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仙蒂
- 選任辯護人
- 常照倫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潘志軒
- 被告
- 田美月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鄭志明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陳琪楊
- 選任辯護人
- 趙仕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65號、第1122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丁○○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其金融帳戶內無交易往來資料而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於民國110年5月間,透過網路與丙○○(另案經檢察官通緝中)、「陳泰利」取得聯繫,獲知僅需提供帳戶供匯款製作假金流及代為提領款項轉交,即能取得貸款,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丙○○、「陳泰利」恐係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可能係在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為求順利取得貸款,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供人匯款後,並代為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並加入丙○○、「陳泰利」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行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戊○○即與丙○○、「陳泰利」及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郵局帳戶)之帳號供丙○○使用,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洗錢之工具,並同意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己○○(僅參與下述㈠部分)依其智識及日常生活經驗,已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帳戶轉帳、提款,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代為提領、轉交,可能係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供人匯款後,並代為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其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美月郵局帳戶)、兒子田○杰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人為己○○,下稱田○杰郵局帳戶)、女兒乙○○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等帳號提供給戊○○轉交丙○○使用,並同意提領及交付匯入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0年4月中旬某日,以網路交友軟體與庚○○聯繫,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互通訊息,復以介紹網路投資等理由,對之實施詐騙,使庚○○陷於錯誤,陸續於110年4月28日至6月1日,依指示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75萬元,其中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分別匯款110萬元及90萬元至孫光忠(所涉詐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光忠合庫帳戶)內,待該集團確認庚○○受騙且匯款進入上開帳戶內後,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戊○○中國信託帳戶內,再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內,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己○○所提供之己○○郵局帳戶、田○杰郵局帳戶及乙○○郵局帳戶內,再由戊○○、己○○及由己○○指示不知情之乙○○(詳後述無罪部分)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址,以提款卡或臨櫃提領等方式提領,再將匯入之款項交付與戊○○,由戊○○轉交付丙○○,以此層層轉匯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使庚○○受詐騙款項追索困難。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王軼群、陳繹仁、鄭品喬實施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轉帳多筆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並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金額至羅旭甲(所涉詐欺等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羅旭甲彰銀帳戶)。待該集團確認匯款進入上開帳戶內後,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彙整後,於同年8月30日15時20分許,匯款150萬元至戊○○郵局帳戶,待丙○○確認上開詐欺款項進入戊○○郵局帳戶後,即通知戊○○領出該款項,戊○○遂於同日16時8分、16時39分許,提領現金144萬元、5萬元,連同自有之現金,而將匯入之150萬元交給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使王軼群、陳繹仁、鄭品喬等人受詐騙款項追索困難。
三、案經庚○○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王軼群、鄭品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部分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原金訴卷一第464頁、卷二第3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戊○○、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因為要辦理貸款有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郵局帳戶,並交付被告己○○所提供之上開3個金融帳戶帳號給丙○○、「陳泰利」使用,且於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交給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要辦理貸款,以我自己的狀況當時是不好跟銀行貸款,「陳泰利」說要洗帳戶金流,有交易紀錄比較好貸;「陳泰利」有叫我去找人借帳戶,丙○○跟「陳泰利」都在一起云云。被告己○○固坦承有提供其及兒子田○杰、女兒乙○○3人郵局帳戶帳號給被告戊○○使用,並有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交給被告戊○○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是被告戊○○向我借帳戶,說要辦貸款,要洗帳戶的金流,也有請我去領款交給他,因為我長期有向他借貸,沒有想那麼多就借他云云。被告己○○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己○○向被告戊○○借錢,此為110年6月1日被告戊○○匯款的原因,因被告戊○○跟她說他要辦貸款,被告己○○才出借帳戶使用,此情與一般借帳戶幫忙洗錢或幫助詐欺的部分明顯不相吻合等語。
㈡、被告戊○○為辦理貸款,於110年5月間透過網路與丙○○、「陳泰利」聯繫,並提供自己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郵局帳戶帳號給丙○○使用,且提供其向被告己○○借得之己○○郵局帳戶、田○杰郵局帳戶及乙○○郵局帳戶帳號給丙○○使用,丙○○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由所屬之不詳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庚○○、王軼群、陳繹仁、鄭品喬施行詐騙,致其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指定之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贓款,連同其他款項彙整後,層層轉帳,最後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戊○○、己○○即依指示,由被告戊○○、己○○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並由被告己○○收取委由女兒乙○○提領匯入乙○○郵局帳戶內之14萬5000元(提領情形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連同身上所有現金5000元),連同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自行提領之款項,再將款項交給被告戊○○,由被告戊○○以現有現金補齊後,將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如數轉交給丙○○收受,另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被告戊○○提領後,連同自有之現金如數轉交給丙○○收受等事實,為被告戊○○、己○○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庚○○、王軼群、鄭品喬、證人即被害人陳繹仁於警詢時、證人羅旭甲於偵詢時之證述在卷可憑,復有庚○○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永豐銀行臨櫃匯款單、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等資料、詐欺案匯款、轉帳一覽表、乙○○提領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10年7月22日合金太平字第1100002034號函暨檢附之【孫光忠】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戊○○】客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LOG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偵7765卷第53至54、59、67、75、76、79至86、87至12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25卷第85頁)、己○○提領照片、戊○○提領照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田○杰】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88卷第137、139、169至194頁)、被害人鄭品喬匯款時、地一覽表、鄭品喬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偵22888卷一第35至37、53至54、71至75、107、109頁)、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0年10月7日彰員字第11000319號函暨檢附【羅旭甲】開戶相關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偵22888卷一第113至1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儲字第1100272460號暨檢附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戊○○】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年6月14日儲字第1110181813號函暨檢附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偵22888卷一第133至143、221、293至295頁)、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1年6月22日彰北屯字第0000000A號函暨檢附羅旭甲110年8月30日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5張(偵22888卷一第323至331頁)、詐欺案匯款時、地一覽表、王軼群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陳繹仁遭詐騙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翻拍照片、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偵22888卷二第7、101至109、173至177、185、191至21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由此足認被告戊○○、被告己○○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確已遭本案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經層層轉匯,分由被告戊○○、被告己○○自己或委由他人提領後,交付被告戊○○收受並上繳丙○○之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並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無訛。
㈢、被告戊○○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刑法上故意,被告己○○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刑法上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刑法第13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⒉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供本人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者,亦必與該使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若無一定信賴關係,無端要求他人帳戶使用,或不自行提領帳戶內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提領金融機構帳戶不明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者,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從事詐欺行為,目的即係在於詐取財物,是取得詐欺所得之金錢,核屬遂行詐欺犯行之重要事項。經查,被告戊○○、己○○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心智正常,思慮成熟,且被告戊○○高中肄業、從事司機工作,被告己○○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本院原金訴卷一第415、448頁),均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非屬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足認被告戊○○、己○○確實知悉上情。
⒊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現今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自己帳戶供查核之必要,甚或將款項匯入申貸人提供之帳戶以美化帳戶之可能,且倘若貸款人本身因年齡、資力或還款能力不良,已達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無法核貸或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除非透過非法手段始有可能。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丙○○介紹我認識「陳泰利」,「陳泰利」是幫忙人家貸款的,我不清楚他是哪一間銀行,以我自己本身的狀況,當時是不好跟銀行貸款,「陳泰利」有叫我去找人借帳戶等語(本院原金訴卷一第106頁,且於審理時明確陳稱:我為了要辦貸款,要去洗金流才提供帳戶等語(本院原金訴卷二第44頁),且於警詢時稱因當時聯繫的手機已經壞掉,無法提供與「陳泰利」聯繫之相關對話紀錄等語(見偵7765卷第39頁),亦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金融機構借貸過,因為我知道貸不過,之前請我朋友幫我問,都說我沒有交易紀錄所以沒辦法過,才轉向丙○○貸款;因為我沒有出入,丙○○說要做交易紀錄,要送到銀行,這樣才能借到錢等語(本院原金訴卷一第421至422頁)。由此可見被告戊○○對於貸款流程及所需資料並非完全不知,且倘若對方係合法正當之貸款代辦業者,應有相關書面約定給雙方收執以杜彼此間金流之爭議,被告戊○○已知悉自身情形是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則在相同條件之情形下,何以網路上所尋得之代辦業者能順利貸得款項?又其與丙○○、「陳泰利」並不熟識,亦不知對方係何間金融機構之代辦,彼此間非親非故,雙方亦無書寫任何書面或字據為憑,如非被告戊○○已加入該集團,成為該集團之一員,在無任何擔保條件下,對方何以願意將數目甚高之款項匯入被告戊○○所提供之帳戶,再由被告戊○○提領後交付,而徒增匯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所有人侵占或盜領之風險。遑論丙○○、「陳泰利」所稱要洗金流亦為製造假資料以美化帳戶取信金融機構,所為實際上含有欺騙之意存在,故被告戊○○對於丙○○、「陳泰利」可能非合法業者,而為一有結構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且所為行為具有非法性質應有預見可能性,惟其為獲得貸款,對於其提供名下及向被告己○○借用之上開帳戶供丙○○、「陳泰利」使用,極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非法用途,仍依丙○○、「陳泰利」之指示提供帳戶,並於110年6月1日、同年8月30日代為領款後交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心存僥倖,容任該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主觀上顯然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⒋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自陳因多次向被告戊○○借貸,知悉被告戊○○要貸款,向其借用金融帳戶要洗金流,故提供其名下及兒子田○杰、女兒乙○○郵局帳戶之帳號給被告戊○○匯款用,且同意將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付,而已知悉被告戊○○借用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洗金流,此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己○○知道丙○○、「陳泰利」,我跟被告己○○說因為貸款關係才認識丙○○,他要幫我做金流,所以錢領出來給我,我要交給丙○○;被告己○○提供帳戶後,匯款的錢丙○○說是要做交易紀錄,我每天都要把錢拿給丙○○;我轉錢給被告己○○他們是因為要洗交易紀錄,跟被告己○○向我借錢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原金訴卷一第414至415、420、431至432頁)明確,是被告己○○之辯護人辯稱110年6月1日被告戊○○匯入被告己○○所提供帳戶之款項為借款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基上,被告己○○既知是被告戊○○要辦理貸款,與其無關,何須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給被告戊○○使用,且倘若要美化帳戶以製造資金流向,應是使用被告戊○○名下的金融帳戶,何須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並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甚且要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來交付對方,而造成款項可能遭人侵占或盜領的風險。是被告己○○對於被告戊○○提出提供帳戶,並代為領款後交付款項,即可辦理貸款之不合理請求,自可預見高度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仍應允為之,容任該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則其主觀上確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⒌被告戊○○、被告己○○雖非明知匯入其等上開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係詐騙被害人所得,但主觀上,就所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節,應有所預見,已如前述,被告戊○○卻仍依丙○○之指示,被告己○○卻仍依被告戊○○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將現金交付丙○○,其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堪認被告戊○○、被告己○○就丙○○、「陳泰利」使用其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受詐騙匯款,並由其提領款項交付等涉及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主觀上係有預見且容認自己與該人犯罪之意思,應堪認定。
⒍至於被告戊○○提出「阿樹」與「金響亮資管」即丙○○之對話紀錄(本院原金訴卷一第129至頁279),欲證明「阿樹」也遭到丙○○詐騙乙情,然該等對話紀錄為他人與丙○○之對話紀錄,無法證明被告戊○○與丙○○間之互動情形,自無法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經查,被告戊○○、被告己○○(僅參與犯罪事實
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犯行,而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被告戊○○、被告己○○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丙○○、「陳泰利」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戊○○再依丙○○指示,被告己○○則依被告戊○○指示,前往提領並交付款項之行為,終使本案詐欺集團能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戊○○、被告己○○(僅參與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丙○○、「陳泰利」等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亦與該集團成員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戊○○、被告己○○仍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及被告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此有被告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方式詐騙被害人而已為詐欺之著手實行,則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為被告戊○○於本案加入詐欺集團後參與之「首次」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向告訴人庚○○詐欺取財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戊○○就上開4次犯行,分別與被告己○○(僅附表一編號1)、丙○○、「陳泰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利用不知情之乙○○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交付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及被告戊○○、被告己○○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多次提領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㈤、罪數部分
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不同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3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32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卻仍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0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乃不同被害人,為不同之犯罪事實,非屬事實或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及向被告己○○借用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己○○則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供戊○○及丙○○使用,並均負責提領款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酌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被告戊○○、被告己○○之犯後態度、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兼衡被告戊○○、被告己○○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原金訴卷一第473頁、卷二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戊○○所為行為之時間相對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戊○○參與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被告己○○均自陳因提供上開帳戶並進而提領款項之行為,並無獲得任何好處等語(本院原金訴卷一第445、434至435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被告己○○有因本案獲得其他報酬,是本案被告戊○○、被告己○○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經彙整後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第三層帳戶,再由被告戊○○、己○○依指示提領、交付,已如前述,足見該款項非屬被告戊○○、己○○所有,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說帳戶裡面要留錢,叫我不要領到空,沒領出來的錢一樣要拿給丙○○,是用我自己身上的錢,反正就是補到夠給他就對了,匯多少錢進去確實都有足額交給丙○○等語(本院原金訴卷一第433、438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田○杰郵局帳戶的款項是我拿叫被告戊○○幫我提領,乙○○郵局帳戶的款項是我請她提領的,多少錢匯進去就多少錢領出來給我,我身上有的錢我就先給被告戊○○,加上我領出來的是夠等語(本院原金訴卷一第458至460頁),足見匯入被告戊○○、被告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事後都有如數提領交付丙○○收受,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己○○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前揭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牟取不法利益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己○○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組織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己○○雖知悉且看過丙○○,然其本案僅與被告戊○○聯絡,亦只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己○○有與丙○○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則被告己○○除與其所聯絡之被告戊○○及見聞過被告戊○○提及之丙○○外,尚無從遽認被告己○○主觀上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丙○○、「陳泰利」所屬犯罪組織之故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己○○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分於110年間某不詳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告訴人庚○○因本案詐欺集團人員對其實施詐騙,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分別匯款110萬元及90萬元至孫光忠合庫帳戶內,經轉匯後,部分款項匯入被告乙○○郵局帳戶、丁○○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中國信託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華南帳戶),該詐欺集團人員再以不詳方式通知被告乙○○、丁○○等人按上層人員指示,分別為提款或轉帳工作。被告乙○○、丁○○遂分別為附表二編號3、4、5所示領款或轉帳行為後,再將所領得款項,扣除佣金後,交付該集團不詳成員,使庚○○受詐騙款項追索困難。因認被告乙○○、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1、被告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本案被告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3、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4、孫光忠帳戶、戊○○帳戶、王美月提供之郵局帳戶、被告乙○○帳戶、被告丁○○帳戶往來明細,5、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自其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母親己○○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媽媽只有叫我幫忙領14萬5000元出來,我不知道錢是誰匯的等語。被告丁○○固坦承有自其金融帳戶內轉帳及提領款項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在買賣虛擬貨幣,我領的是我自己帳戶的錢,領錢是為了進行現金交易等語。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被告戊○○想要追求被告乙○○,而己○○與戊○○間有借貸關係,被告乙○○與己○○是母女關係,有特殊信賴關係,彼此間之互動並無需要講這麼清楚,且己○○本來就知道被告乙○○的郵局帳號,己○○將該帳號資料給戊○○,戊○○將錢匯入,再由己○○叫被告乙○○將錢領出交付,被告乙○○是聽命於母親己○○的指示,與詐欺集團並無共犯關係等語。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丁○○並不認識本案其他被告及共犯陳泰利、丙○○等人;另從被告丁○○的帳戶金流來看,依照一般社會常見情形,如被告丁○○為車手,應該會將帳戶內之詐騙金額領光,因被告丁○○確實有買賣虛擬貨幣的交易,其主觀上認為匯入的是他自己買賣虛擬貨幣的錢,所以沒有立即領出,可見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庚○○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110萬元及90萬元至孫光忠合庫銀行帳戶內,該集團人員以不詳方式將款項轉匯至被告乙○○、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乙○○於附表二編號3、被告丁○○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時間、金額,分別領得或轉出款項,被告乙○○並將款項交付己○○等事實,據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並經證人庚○○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且有乙○○提領照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偵7765卷第85至86、113頁)、丁○○提領照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營清字第1100036957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丁○○】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LOG資料(偵11225卷第93、123至145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戊○○借錢很多次,他有想追我女兒,我才一直用這個原因跟他借錢;戊○○當時好像是要辦貸款,需要他轉錢給我們,我們去領出來,目的是要貸款,所以我有提供乙○○、我及我兒子田○杰的帳戶給他,我背得起來乙○○及田○杰的帳戶;我跟乙○○說「妹,等等有錢匯進去,妳再幫我領出來,多少錢匯進去就多少錢領出來」,因為媽媽講的,小孩子都會聽,她也沒有講什麼,乙○○錢領出來有拿給我等語(原訴字卷一第446至449、459頁),已明確證稱是戊○○向其借用金融帳戶做金流使用,其知悉女兒乙○○及兒子田○杰郵局之帳戶資料,故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給戊○○使用,並指示被告乙○○將匯入之款項全數領出交付,而被告乙○○確實有領出並如數交付。
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間有借錢給己○○,當時有想要追求乙○○,因為我要貸款,人家叫我要做交易紀錄;我轉錢給她們是因為要洗交易紀錄,她們要幫我領錢,要做帳戶資金往來,我就麻煩己○○用她女兒的,做交易紀錄跟借錢沒有關係;我沒有跟乙○○講我要洗交易紀錄,要跟她借帳號,是己○○提供的,只記得她給我帳戶的帳號我就匯錢這樣;後來匯進己○○、田○杰及乙○○帳戶裡的錢,匯了多少進去我都有足額交給丙○○等語(原訴卷一第412至414、419、423、431至432、438至439頁)。
㈣、由證人己○○、戊○○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乙○○並無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帳號給戊○○使用,而是其母親己○○未經其同意自行提供帳號供戊○○匯款使用,佐以被告乙○○與己○○為母女關係,被告乙○○僅是單純聽從母親之指示提領並交付匯入之款項,所為並無違背常情之處,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堪以採信,由此難認被告乙○○主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㈤、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丁○○,不知道帳戶曾經有匯款給丁○○的紀錄,我的帳戶曾交給丙○○使用;110年6月1日、6月2日不是我匯款給丁○○的等語(本院原金訴卷一第427至428頁),參以被告丁○○提出其與暱稱「潘潘」之對話紀錄及冷錢包紀錄(本院原金訴卷一第327至363頁),其中110年6月1日15時55分暱稱「潘潘」傳送「共6筆722200」等文字,核與戊○○中國信託帳戶同日1時38分、13時31分、14時20分、14時28分轉入6萬元、9萬120元、15萬7580元、41萬4500元,合計72萬2200元相吻合,有存款交易明細存卷可參(本院原金訴卷第349頁、偵11225卷第129頁),足認被告丁○○辯稱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節,應為事實,堪可採信。
㈥、至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庚○○匯入孫光忠帳戶內之款項,其中13萬8000元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匯入戊○○中國信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並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轉匯至被告丁○○華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後,由被告丁○○提領(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乙節,然觀之孫光忠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7765卷第92頁),該筆13萬8000元款項係案外人鄭金定所匯入,並非告訴人庚○○匯入,自難認與本案有關。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本案事證,僅能證明告訴人庚○○有遭人詐騙,並依指示匯款,部分款項輾轉匯入被告乙○○郵局帳戶、被告丁○○中國信託帳戶,而由被告乙○○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提領、由被告丁○○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轉帳等事實,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乙○○、丁○○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主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或知悉存入之款項性質為何,而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丁○○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與被告戊○○、己○○或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本案依現有之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乙○○、丁○○有起訴書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丁○○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文傑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元亨、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且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1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陳秀雲」、「秀雲」名義,向庚○○佯稱可投資網路虛擬貨幣獲利,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孫光忠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日12時42分許 【90萬元】 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日12時58分許 【48萬8500元】 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日13時1分許 【66萬元】 110年6月1日12時59分許 【41萬元】 田○杰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日13時23分許 【14萬5000元】 110年6月1日13時8分許 【110萬元】 110年6月1日13時12分許 【50萬元】 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日13時25分許 【14萬5000元】 110年6月1日13時19分許 【60萬元】 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日13時31分許 【9萬120元】 110年6月1日14時20分許 【15萬7580元】 2 王軼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透過網路,向王軼群佯稱可加入網路平台投資獲利,致王軼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羅旭甲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羅旭甲彰銀帳戶) 110年8月30日13時55分許 【110萬元】 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30日15時20分許 【150萬元】 3 陳繹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透過網路,向陳繹仁佯稱可投資外匯美元獲利云云,致陳繹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羅旭甲彰銀帳戶 110年8月30日13時5分許 【90萬元】 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鄭品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透過網路,向鄭品喬佯稱可從事電商平台獲利云云,對之實施詐騙,致鄭品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羅旭甲彰銀帳戶 110年8月30日14時50分許 【5萬元】 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第三層帳戶提領/轉帳情形(以下金額均
為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
編號 金融帳戶 提領人/匯款人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之方式及金額 提領地址/ 匯入帳戶 1 田○杰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 110年6月1日13時34分許 自動付款設備提領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太平郵局 同上時35分許 自動付款設備提領6萬元 同上時36分許 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萬3000元 2 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 110年6月1日13時43分許 臨櫃提領52萬3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太平郵局 同上時51分許 自動付款設備提領6萬元 同上時52分許 自動付款設備提領6萬元 同上時53分許 自動付款設備提領1萬元 3 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10年6月1日14時24分許 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堤門市 同上時25分許 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萬元 同上時26分許 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萬元 同上時28分許 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萬元 同上時29分許 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萬元 同上時30分許 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萬元 同上時32分許 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萬元 4 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 110年6月1日14時22分許 網路轉帳12萬1000元 陳茂盛(另案偵結)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
編號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0年6月2日13時19分許 【13萬8000元】 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日1時4分許 【13萬8000元】 丁○○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日17時24分許 自動付款設備提領3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華南銀行彰化分行 同上時25分許 自動付款設備提領3萬元 同上時26分許 自動付款設備提領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