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3 分鐘讀完全文 31,62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組織犯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劉柏駿陳建宇高思大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詩博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041號、111年度偵字第6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詩博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詩博(暱稱博哥)明知詐欺集團係以分工方式詐騙,且將詐騙所得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間擔任出資金主,與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陳又銘、黃毅宸、伍世暉、朱宏章與周宏毅、許云凡、邵慧慈等(以上陳又銘等7人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3號審理中)及其他等成年人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及或與具有犯意聯繫及犯罪行為分擔之張辰瑋、曾敏睿、吳靖、吳于婕、董科葝、廖偉丞(以上張辰緯等6人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80號審理中)等人所屬之何冠德(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12、1018、101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所發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紅旗)一鳴驚人」以及與另外如附表一編號2至43「彭迪索」等共計43家詐欺機房或與其他話務平台業者,及同具犯意聯絡之負責資金流、提領贓款部分之代車手集團成員(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及或地下匯兌業者組成電信詐欺犯罪組織。

二、李詩博及陳又銘、黃毅宸、朱宏章、伍世暉等人,基於發起、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網路通訊之話務系統商之分工方式為:由李詩博於109年11月間出資籌劃,於翌年7月間,李詩博先出面承租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復由李詩博邀黃毅宸承租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成立代號「(四通)八達」、「奔馳(專線)」、「鴻昇(科技)、「國際(通訊)」之不法詐欺話務通訊系統集團機房據點(俗稱「桶子」)。李詩博陸續與陳又銘、黃毅宸及朱宏章承租機房據點、架設網路通訊系統設備、佈建、操作VOS話務群呼系統、外撥線路、協助不特定詐欺機房剪輯詐欺音檔及收取話務系統費用,伍世暉則於110年8月13日,經由朱宏章之介紹,加入該詐欺話務通訊系統集團,並與黃毅宸共同負責維護上開話務通訊系統,陳又銘係話務系統機房管理者、朱宏章則負責向詐欺機房收取款項,而該話務通訊系統集團以不詳代價,將話務通訊系統及相關音檔販賣、出租予不特定不法詐欺機房,用以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方式,藉以牟取暴利,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何冠德、張雅惠、張佑先(以上張雅惠等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12、1018、101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陳鈺銘、林祐璿(以上陳鈺銘等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683、110年度金訴字第884號、110年度訴字200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季冠昇、張家承、譚志慶(以上季冠昇等3人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均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等人所組成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暱稱代號「(紅旗)一鳴驚人」詐欺機房與所屬第三期土耳其詐欺機房則於110年3月某日起至同年7月19日間詐騙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至少1名,並詐得人民幣997萬6900元,陳又銘則於上開第三期土耳其詐欺機房運作期間內之110年7月5日至同月18日間將其話務系統以上開分工方式出租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紅旗)一鳴驚人」詐欺機房;嗣於110年7月19日,陳又銘指示朱宏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台中市南屯區嶺東店85度C,向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紅旗)一鳴驚人」詐欺機房的會計張雅惠,收取要給其等系統商的系統使用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面交完成後,即將款項繳回予陳又銘。

㈡本案系統商另將話務系統出租予如附表一編號2至43所示之暱稱代號「彭迪索」等42家詐欺機房(以不同代號,區分為不同詐騙機房),亦以上開相同分工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而著手實施詐欺犯行未遂(無證據證明詐騙得手);嗣朱宏章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3所示之取款時間,分次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43所示詐欺話務機房之系統使用費,共計收取1236萬7400元,且朱宏章收取前述現金後均上繳至前揭桃園市桃園區樹仁三街機房,並放置於該處客廳點鈔機後,旋即離去。

㈢李詩博就自上開附表一所示43家詐欺話務機房所收取之系統使用費總金額1239萬2400元中合計共獲取不法所得200萬元(內含已收回之投資成本80萬),嗣於111年1月26日上午11時6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鎮○○0號之7前持拘票逮獲李詩博,並扣得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現金6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在桃園市○○街000巷00弄00號,搜索查扣到IPHONE手機盒4個。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80號乙案被告張辰瑋等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923號、111年度偵字第956號、第1148號、第1149號、第1347號、第5699號、第5851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而被告李詩博在本案所涉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與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80號乙案之被告張辰瑋等人所涉之詐欺等案件,具有共犯關係,係數人共犯一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與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80號乙案被告張辰瑋等人所涉詐欺等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本案被告所涉犯行,既與業已起訴而尚未審結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80號被告張辰瑋等人所涉詐欺等案件,既為相牽連案件,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追加起訴,於法核符,自應由本院予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又銘、黃毅宸、朱宏章、伍世暉、張雅惠、周宏毅、許云凡、邵慧慈、證人唐致謙等分別於警詢時之所供,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75~276、313、35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其等於就被告涉犯發起犯罪組織部分,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併予敘明。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24~27頁、本院卷第86、132~134、274、308、37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又銘、朱宏章、伍世暉、張雅惠、周宏毅、許云凡、邵慧慈於警詢時、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毅宸、證人唐致謙於警詢、偵訊時以及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陳又銘部分:見警卷一第39~46頁;朱宏章部分:見偵5041號卷第301~310、343~346、347~348頁、警卷一第341~352頁;伍世暉部分:見偵5041號卷第183~190、247~251、259~265頁、警卷一第227~231頁;張雅惠部分:見警卷二第341~342、349~352頁;周宏毅部分:見警卷二第9~13、77~91頁;許云凡部分見:警卷二第147~155、183~197頁;邵慧慈部分:見警卷二第227~234頁;黃毅宸部分:見警卷一第453~455、481~497頁、偵5041號卷第528~529頁;唐致謙部分:見偵5041號卷第389~396、507~509頁,惟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當不得以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又銘、黃毅宸、朱宏章、伍世暉、張雅惠、周宏毅、許云凡、邵慧慈、證人唐致謙等警詢之供證作為證據),並有110年12月8日陳又銘警詢筆錄附件資料(1)陳又銘扣案證物編號A-1手機畫面擷圖、(2)陳又銘扣案證物編號A-1手機聯絡人畫面擷圖、(3)陳又銘扣案證物編號A-1手機與林芷薇對話記錄擷圖、(4)陳又銘扣案證物編號A-1手機刪除軟體RDclient前後之桌面對照擷圖、(5)陳又銘扣案證物編號A-1手機於110年10月26日查獲前仍使用軟體RDclient之紀錄擷圖、(6)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汽車車位登記車號000-0000、BKK-0088號資料(偵5041號卷第358~363頁)、111年2月9日陳又銘警詢筆錄附件一(1)朱宏章扣案手機編號B-3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古茲曼」畫面擷圖、(2)朱宏章扣案手機編號B-3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古茲曼」與聯絡人「0(0000000000)」即伍世暉扣案手機編號B-4對話紀錄擷圖、(3)朱宏章扣案手機編號B-3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古茲曼」與聯絡人「神來也」即陳又銘對話紀錄擷圖、(4)伍世暉扣案手機編號B-4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與聯絡人「神來也」即陳又銘對話紀錄擷圖、(5)朱宏章扣案手機編號B-3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群組「奔馳168」成員之暱稱「古茲曼」、「瓦茲」、「神來也」、「13」畫面擷圖與該群組對話紀錄擷圖、(6)朱宏章扣案手機編號B-3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與「瓦茲」、「神來也」7月13日首次對話紀錄擷圖、(7)朱宏章扣案手機編號B-3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與「瓦茲」對話紀錄擷圖、(8)伍世暉扣案手機編號B-4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與聯絡人「豬哥」即朱宏章對話紀錄擷圖、(9)伍世暉指認「博哥」即李詩博使用之微信帳號、(10)伍世暉扣案手機編號B-4通訊軟體微信與聯絡人「博」即李詩博對話紀錄擷圖、(11)朱宏章扣案手機編號B-2通訊軟體微信聯絡人「博」帳號畫面擷圖、(12)朱宏章扣案手機編號B-2通訊軟體微信與聯絡人「博」對話紀錄擷圖、(13)朱宏章扣案手機編號B-2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群組「一路發」於7月13日建立與成員「博哥」即李詩博、「唐」即唐致謙畫面擷圖、(14)朱宏章扣案手機編號B-2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群組「一路發」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53~81頁)、111年2月9日陳又銘警詢筆錄附件二(1)朱宏章扣案手機編號B-3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群組「1」成員「古茲曼」、「海角」、「神來也」畫面擷圖、(2)朱宏章扣案手機編號B-3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群組「1」自7月19日至9月12日收取款項對話紀錄擷圖、(3)朱宏章扣案手機編號B-3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群組「外」成員「古茲曼」、「工5」、「神來也」畫面擷圖、(4)朱宏章扣案手機編號B-3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群組「外」10月24日收取款項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83~97頁)、111年2月9日陳又銘警詢筆錄附件三(1)陳又銘扣案證物編號A-1手機畫面擷圖、(2)陳又銘扣案證物編號A-1手機聯絡人畫面擷圖、(3)陳又銘扣案證物編號A-1手機與林芷薇對話記錄擷圖、(4)陳又銘扣案證物編號A-1手機刪除軟體RDclient前後之桌面對照擷圖、(5)陳又銘扣案證物編號A-1手機於110年10月26日查獲前仍使用軟體RDclient之紀錄擷圖、(6)陳又銘扣案證物編號A-1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99~104頁)、111年2月9日黃毅宸警詢筆錄附件二(1)黃毅宸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人「師傅」、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畫面擷圖、(2)黃毅宸手機通訊軟體與「師傅」對話紀錄擷圖、(3)黃毅宸手機通訊軟體與「嫂子」對話紀錄擷圖、(4)黃毅宸扣案手機內RDClient的歷史登入「大有可為」畫面擷圖、(5)許云凡扣案手機C-11與黃毅宸的對話紀錄擷圖、(6)110年9月8日晚上8時33分在「奔馳」監視器錄影內有「黃毅宸」、「朱宏章」畫面擷圖、(7)李詩博扣案手機編號A-1-3通訊軟體iMessage與「毅宸」即黃毅宸對話紀錄擷圖、(8)朱宏章、伍世暉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聯絡人「博」之ID:wxid_ue6s65qyajwy12(警卷一第517~528頁)、伍世暉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提示附件(1)伍世暉扣案手機編號B-6(誤載為B5)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波波波、+000000000000、@qq6666pp」與聯絡人「神來也」即陳又銘對話紀錄擷圖(2)伍世暉扣案手機編號B-6(誤載為B5)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與聯絡人「招財貓」、「魔鬼筋肉人」對話紀錄擷圖、(3)伍世暉扣案手機編號B-6(誤載為B5)通訊軟體蝙蝠(大陸通訊軟體)名稱「南伯侯鄂崇禹」與聯絡人「A一二鍋頭」、「老苗新號」、「努力向上」對話紀錄擷圖、(4)伍世暉扣案手機編號B-6通訊軟體蝙蝠(大陸通訊軟體)群組「未知專線維護群」、「維護」對話紀錄擷圖、(5)伍世暉扣案手機編號B-4通訊軟體微信與聯絡人「博哥」即李詩博對話紀錄擷圖、(6)伍世暉扣案手機編號B-4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與聯絡人「豬哥」即朱宏章對話紀錄擷圖、(7)伍世暉扣案手機編號B-4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與聯絡人「神來也」即陳又銘對話紀錄擷圖、(8)伍世暉扣案手機編號B-4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與聯絡人「Bo」對話紀錄擷圖、(9)伍世暉扣案手機編號B-4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與聯絡人「國際奔馳專線」即陳又銘或李思緯對話紀錄擷圖、(10)伍世暉扣案手機編號B-4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與聯絡人「古茲曼」即朱宏章對話紀錄擷圖、(11)伍世暉扣案手機編號B-4通訊軟體微信與聯絡人「Wie」即綽號「小胖」對話紀錄擷圖、(12)伍世暉扣案手機編號B-4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人「財神也」畫面擷圖、(13)伍世暉扣案手機編號B-4通訊軟體微信與聯絡人「小唐」對話紀錄擷圖、(14)伍世暉扣案手機編號B-4聯絡人「Bo」amg850000000oud.com畫面擷圖、(15)邵慧慈扣案手機編號C-12通訊軟體SKYPE與名稱「四通八達」對話紀錄擷圖(偵5041號卷第267~299頁)、伍世暉指認附件1即伍世暉涉嫌詐欺案手機扣案證物編號B-6(IMEI:000000000000000)數位鑑識資料、伍世暉指認附件2即遠端連線IP103.137.212.144資料、伍世暉指認附件3即扣案證物編號B-4手機數位鑑識資料、伍世暉指認附件4即朱宏章查扣手機附件截圖資料(偵5041號卷第199~205、206~234、235~244、245~246頁)、朱宏章扣案手機編號B-3附件截圖(1)朱宏章扣案手機編號B-3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對話對象畫面擷圖、(2)朱宏章扣案手機編號B-3通訊軟體FaceTime通話對象畫面擷圖、(3)朱宏章扣案手機編號B-3通話明細畫面擷圖、(4)朱宏章扣案手機編號B-3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與「大禹嶺」對話紀錄擷圖、(5)朱宏章扣案手機編號B-3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與「大嶼山之星」對話紀錄擷圖、(6)朱宏章扣案手機編號B-3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與「海角」對話紀錄擷圖、(7)朱宏章扣案手機編號B-3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群組「外」對話紀錄擷圖、(8)朱宏章扣案手機編號B-3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群組「1」對話紀錄擷圖(偵5041號卷第319~337頁)、朱宏章110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附件(1)通訊軟體Skype張雅惠(紅旗一鳴驚人)與曾敏睿對話紀錄擷圖、(2)張雅惠與「momo7890000000oud.com」即八達系統商聯繫人FaceTime通話記錄擷圖、(3)110年7月19日晚上10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85度C、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5041號卷第338~340頁)、本院111年聲搜字15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041號卷第159~166、176~181頁)、111年1月26日李詩博搜索查扣資料(1)李詩博手機「設定」畫面擷圖【即證物編號A-1-3】、(2)李詩博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微信)」、「LINE」、「telegram(紙飛機)」、「米家」攝影裝置畫面擷圖、(3)李詩博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微信)對話紀錄擷圖、(4)李詩博手機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訊息擷圖、(5)朱宏章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微信)聯絡人「博」畫面擷圖、(6)伍世暉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微信)聯絡人「博」畫面擷圖、(7)李詩博扣案之編號A-3-1、A-3-2、A-3-3、A-3-4之iphone手機盒IMEI碼照片、(8)朱宏章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聯絡人「瓦茲」及對話紀錄擷圖、(9)朱宏章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微信)傳送「奔馳」監視器影像予「博」之對話紀錄擷圖、(10)李詩博手機內之監控軟體「米家」曾設定「奔馳」裝置畫面擷圖(偵5041號卷第59~75之1頁)、李詩博111年1月27日警詢筆錄附件二(1)朱宏章扣案手機編號B-3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古茲曼」畫面擷圖、(2)朱宏章扣案手機編號B-3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古茲曼」與聯絡人「0(0000000000)」即伍世暉扣案手機編號B-4對話紀錄擷圖、(3)朱宏章扣案手機編號B-3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古茲曼」與聯絡人「神來也」即陳又銘對話紀錄擷圖、(4)伍世暉扣案手機編號B-4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與聯絡人「神來也」即陳又銘對話紀錄擷圖、(5)朱宏章扣案手機編號B-3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群組「奔馳168」成員之暱稱「古茲曼」、「瓦茲」、「神來也」、「13」畫面擷圖與該群組對話紀錄擷圖、(6)朱宏章扣案手機編號B-3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與「瓦茲」、「神來也」7月13日首次對話紀錄擷圖、(7)朱宏章扣案手機編號B-3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與「瓦茲」對話紀錄擷圖、(8)伍世暉扣案手機編號B-4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與聯絡人「豬哥」即朱宏章對話紀錄擷圖、(9)伍世暉指認「博哥」即李詩博使用之微信帳號、(10)伍世暉扣案手機編號B-4通訊軟體微信與聯絡人「博」即李詩博對話紀錄擷圖、(11)朱宏章扣案手機編號B-2通訊軟體微信聯絡人「博」帳號畫面擷圖、(12)朱宏章扣案手機編號B-2通訊軟體微信與聯絡人「博」對話紀錄擷圖、(13)朱宏章扣案手機編號B-2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群組「一路發」於7月13日建立與成員「博哥」即李詩博、「唐」即唐致謙畫面擷圖、(14)朱宏章扣案手機編號B-2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群組「一路發」對話紀錄擷圖(偵5041號卷第101~157頁)、陳又銘指認黃毅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之照片)(警卷一第47~51頁)、黃毅宸指認陳又銘、伍世暉、李思緯、邵慧慈、許云凡、周宏毅、朱宏章、林芷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之照片)(警卷一第456~463頁)、黃毅宸指認陳又銘、伍世暉、周復興、邵慧慈、許云凡、李詩博、周宏毅、李思緯、朱宏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之照片)(警卷一第499~503頁)、伍世暉指認游爵瑋、陳又銘、黃毅宸、周復興、邵慧慈、許云凡、李詩博、李思緯、朱宏章、林芷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之照片)(警卷一第233~247頁)、伍世暉指認陳又銘、黃毅宸、李思緯、許云凡、朱宏章、林芷薇、游爵瑋、周復興、李詩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之照片)(偵5041號卷第191~195、196~198、252~256頁)、朱宏章指認游爵瑋、陳又銘、伍世暉、黃毅宸、梁敬國、周復興、李詩博、李思緯、朱宏章、林芷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之照片)(警卷一第353~367頁)、朱宏章指認陳又銘、伍世暉、黃毅宸、李思緯、林芷薇即綽號葳葳、李詩博即綽號「博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之照片)(偵5041號卷第311~315、316~318、349~351頁)、被告李詩博指認游爵瑋(綽號小胖)、陳又銘、伍世暉、朱宏章、林芷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之照片)(偵5041號卷第43~57頁)、被告李詩博承租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之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偵5041號卷第341~342頁)、搜索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陳又銘)現場照片(偵5041號卷第357頁)、新月比佛利訪客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電話0000000000登記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郭宜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黃毅宸承租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租賃契約、凱擘股份有限公司查詢IP位置申裝人相關資料、黃毅宸手機通訊軟體紀錄擷圖(詐欺系統商案)(警卷一第13、371、465~468、469~473、475~477頁)、張雅惠扣案手機編號C-3內與曾敏睿對話紀錄擷圖、通話記錄(dcb120000000oud.com-C-4扣案手機登入APPLEID)(警卷二第343~345、346~348頁)、周宏毅110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附件(1)張雅惠與曾敏睿Skype對話紀錄、(2)萬事達公司超商代碼GMPZ0000000000號等交易報表、周宏毅扣案手機編號C-8聯絡人畫面擷圖、周宏毅扣案手機編號C-8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周宏毅扣案手機編號C-9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豪新實業有限公司存款基本資料、豪新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分析、豪新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許云凡扣案手機與周宏毅對話擷圖、許云凡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邵慧慈扣案手機編號C-12內SKYPE帳號資料(警卷二第31~39、40~69、70~75、93~104、105~111、113~115、117~125、127~133、135、137、157~170、171~182、199~207、208~209、210~211、212~216頁)、110年10月28日水牛茶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年10月29日弘田律師事務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唐致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邱達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041號卷第77、79~89、91~97、9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41號被告唐致謙不起訴處分書(偵5041號卷第547~555頁)、本院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683號、110年度金訴字第884號、110年度訴字第2008號判決、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064號、第28454號起訴書、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126號、第26609號、第27597號、第28076號、第29923號、第29959號、第30167號追加起訴書(本院卷第137~201、203~237、239~252頁)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盒4個可佐。

㈡另就附表一編號12、27所示收取8萬元、5萬元款項之時間應為110年9月12日,此有朱宏章扣案手機編號B-3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群組「1」自7月19日至9月12日收取款項對話紀錄擷圖可稽(見警卷一第94頁),故追加起訴書附表一就上開部分均誤載為「110年9月2日」收取部分應予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詩博擔任上開詐欺話務通訊系統商之金主,與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機房成員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藉由車手機團迂迴層轉取得詐欺贓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被告對於詐欺集團透過此種迂迴層轉犯罪所得之方式,意圖切斷詐得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一節,本應有所預見,故被告具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行甚明。

㈡核被告李詩博出資發起詐欺話務通訊系統集團之犯行,先於110年7月間出資並出面承租新北市機房,足認被告掌控資金運用之權限,地位甚高,顯係居於核心領導地位,與一般單純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顯然有別,且被告對於本案系統商集團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堪認被告確實有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而其配合詐欺機房施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復有前述之洗錢行為,是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就附表二編號2至43所為,因無法證明各該詐欺機房之詐騙犯行業已得手,故均以未遂論,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為發起本案上開話務通訊系統商之犯罪組織之金主且承租通訊系統之機房,其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訛詐被害人之行為,然其提供話務通訊服務顯係詐欺機房等集團為前揭詐欺犯行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其與詐欺機房集團與提領款項之車手集團等之成員間,各自分工實行部分犯罪行為,且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犯意,而與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其自應就其加入集團後之各個犯罪行為,共負其責。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編號2至43所示犯行,分別與另案被告張辰瑋、曾敏睿、吳靖、吳于婕、董科葝、廖偉丞、何冠德、張雅惠、張佑先、陳鈺銘、林祐璿、季冠昇、張家承、譚志慶、周宏毅、許云凡、邵慧慈及另案被告陳又銘、朱宏章、黃毅宸、伍世暉等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部分雖將「陳盛奇、吳岡霖、陳怡辰、鄧孟帆、陳俊庭、許政一、莊雅淇、黃妍菲、高英傑、陳瑞麟、沈義達、林宥廷、陳緯宸(誤載為陳緯)等詐欺集團成員」列為共犯,惟依渠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而渠等均非本案前揭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耳其第三期詐欺機房之成員,此有卷附本院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683號、110年度金訴字第884號、110年度訴字第2008號判決列印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7~201頁),是以該等另案被告陳盛奇等人既非本案之共犯,自不得予以論列,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按行為人參與或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或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參與或發起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或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或發起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犯行部分,係屬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前述意旨,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至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詐欺集團所施詐術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嫌,惟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話務系統商金主,對於車商人員利用被害人之帳戶資料操作被害人網路銀行帳戶,將被害人帳戶內款項轉至所掌控之人頭帳戶,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被害人之財產等手法之犯行並不知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70頁),復乏積極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就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部分之犯行有何認識或可得預見,被告非但不知此部分之犯行,亦未曾參與該等犯行,自難遽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犯行部分,附此敘明。

㈤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由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多數被害人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然查附表一所示詐騙機房均係本案系統商提供服務線路服務之對象,且附表一所示詐騙機房代號即係向被告所屬系統商租用系統線路之機房代號,且每個代號都代表獨立的一個詐騙機房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伍世暉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228~239頁),職此,被告前揭所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依前述想像競合犯之例,僅論以1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以及附表二編號2至43所示犯行部分,係42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且上開各該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雖認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加重詐欺既遂部分,以該案扣得之帳冊顯示,自110年7月5日至同年月18日止,該期間每日均有業績,代表每天詐騙得手,期間共有14日,故以每日既遂一次計算,而認共既遂14次云云;惟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由不同被害人匯款取得,自難以該期間詐欺機房之水房有數次之交款紀錄,即認定該期之機房有對14位被害人詐欺取財,並據此認定罪數;是上開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應分別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14次,亦非可採。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43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雖已著手,惟並無證據證明 該等詐財犯行業已得手,是此部分犯行之犯罪結果既未發生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同法第14、15條等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已坦承全部犯罪,業如前述;雖被告於偵查時未就發起犯罪組織部分表明認罪,然依其於偵查中之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對於本案系統商集團出資、分工等客觀事實則坦承無訛(見偵5041號卷第503~504、528頁、偵6754號卷第151~153頁、聲羈卷第24頁),堪認被告對本案發起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與審理中均已為肯定供述,依上說明,被告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一般洗錢罪,雖因與上述各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而並非本案處斷之罪,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就其所涉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規定加以評價,並於量刑予以審酌。

㈦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28、372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亦固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本案被告發起上開犯罪組織,與多家詐欺機房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非輕,且審酌其就前揭犯罪事實二㈠犯行部分,所為發起犯罪組織犯行,業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另就犯罪事實二㈡加重詐欺未遂之犯行部分,亦援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顯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故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未合,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曾於100年間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104年間因恐嚇取財未遂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惟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5~26頁),顯見素行並非良好,且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系統商金主,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系統商集團中居於發起之地位,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於審理時自白前揭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應斟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在做工程,月薪約5萬,家中有母親需撫養,離婚,一個小孩21歲在讀專科,一個小孩2歲多,由前妻照顧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前雖曾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均未曾故意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被告發起上開犯罪組織,提供多家詐欺機房不可或缺之詐財管道,衡酌其犯罪情節非輕,則本案實亦不宜認以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且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除無法應報其之罪責外,亦無法裨益其之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自不宜宣告緩刑,是以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所犯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22~328頁),並非妥適,當無足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是被告所有且供其就本案話務系統機房運作事情互相聯絡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見該手機(含門號SIM卡)屬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至扣案之現金6萬元係被告承攬工程所得紅利、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供其平日代步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5041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133頁),既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於IPHONE手機盒4個亦難認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聯,亦不予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再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示採取總額原則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的詐欺話務系統架設及服務,伊共出資80萬元,80萬元投資的本金伊都收回來了,再獲利120萬元的利益,伊全部從詐欺話務系統的服務總共收回了200萬元(包含出資的80萬元及獲利的12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134頁),是依前揭說明意旨,縱然被告雖有出資80萬元之作為發起犯罪組織之成本,惟不應由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上開實際獲取之200萬元,均為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於被告就本案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之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總括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所諭知之各項沒收,併執行之。

㈣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所出資發起之詐欺話務通訊系統機房,雖自各詐欺機房收得共計1239萬2400元之利益,然該詐欺話務通訊系統機房之全部獲利,並非均屬被告所獲,被告於本案中僅得如前所述200萬元外,其餘既非被告所有,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四、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此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然同條第3項規定既經宣告失其效力,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追加起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高思大

書記官 林 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詐騙話務機房名稱 收款時間 收取金額(新臺幣) 總收金額(新臺幣) 1 (紅旗)一鳴驚人 110年7月19日 25,000元 25,000元 2 彭迪索、彭迪锁、 鵬迪索 110年7月19日 77,000元 818,000元   110年7月26日 133,000元    110年8月2日 147,000元    110年8月9日 96,000元    110年8月15日 216,000元    110年8月22日 45,000元    110年8月29日 104,000元  3 大有可為 110年7月19日 307,000元 2,132,000元   110年7月26日 300,000元    110年8月2日 363,000元    110年8月9日 483,000元    110年8月15日 483,000元    110年8月22日 149,500元    110年8月29日 46,500元  4 金至尊 110年7月19日 360,000元 1,234,000元   110年7月26日 324,000元    110年8月2日 394,000元    110年8月9日 108,000元    110年8月15日 48,000元  5 金家大院 110年7月19日 86,000元 212,000元     110年7月26日 126,000元  6 金輝煌 110年7月19日 120,000元 454,000元   110年7月26日 117,000元    110年8月2日 126,000元    110年8月9日 91,000元  7 牛魔王 110年7月19日 200,000元 200,000元 8 金財神 110年7月19日 46,500元 46,500元 9 唯品 110年7月19日 42,000元 42,000元 10 忠義堂 110年7月19日 55,000元 55,000元 11 撼動全球 110年7月19日 35,000元 86,000元   110年7月26日 51,000元  12 奇蹟 110年7月19日 315,500元 395,500元   110年9月12日(追加起訴意旨誤載為2日) 80,000元  13 (往后)餘生、往後 餘生、往后于生 110年7月19日 285,000元 954,000元   110年7月26日 333,000元    110年8月2日 210,000元    110年8月9日 126,000元  14 气在淶、器再來 110年7月26日 84,000元 208,000元   110年8月2日 64,000元    110年8月9日 60,000元  15 皮卡丘 110年7月26日 24,000元 24,000元 16 龍捲风、龙卷风 110年7月26日 180,000元 723,500元   110年8月2日 195,000元    110年8月9日 96,000元    110年8月22日 103,000元    110年8月29日 63,500元    110年9月5日 86,000元  17 格子山 110年7月26日 75,000元 75,000元 18 季繁希、紀凡希 110年7月26日 84,000元 126,000元   110年8月9日 42,000元  19 猛龍、猛 龙 110年7月26日 20,000元 20,000元 20 萬澤 110年7月26日 46,000元 46,000元 21 克利斯丁 110年8月2日 84,000元 84,000元 22 可尔必斯、可爾必思 110年8月2日 60,000元 60,000元 23 傳說 110年8月2日 103,000元 581,200元   110年8月9日 78,000元    110年8月15日 117,000元    110年8月22日 76,000元    110年8月29日 36,400元    110年10月24日 170,800元  24 万海 110年8月2日 164,000元 526,000元   110年8月9日 201,000元    110年8月15日 117,000元    110年8月22日 44,000元  25 jeff 110年8月2日 46,000元 91,000元   110年8月9日 45,000元  26 黃金猛和 110年8月2日 81,000元 81,000元 27 厚德 110年8月9日 240,000元 1,089,500元   110年8月15日 261,000元    110年8月22日 233,500元    110年8月29日 178,000元    110年9月5日 127,000元    110年9月12日(追加起訴意旨誤載為2日) 50,000元  28 大隱於市 110年8月9日 63,000元 153,000元   110年8月15日 90,000元  29 百川 110年8月9日 42,000元 182,000元   110年8月15日 87,000元    110年8月22日 53,000元  30 戰鼓催 110年8月9日 77,500元 77,500元 31 可達壓 110年8月9日 90,000元 90,000元 32 香王 110年8月15日 129,000元 241,000元   110年8月22日 112,000元  33 洪豐 110年8月15日 180,000元 410,500元   110年8月22日 100,500元    110年10月24日 130,000元  34 大上海 110年8月15日 129,000元 254,000元   110年8月22日 125,000元  35 金匯城 110年8月15日 99,000元 99,000元 36 神龍擺尾 110年8月15日 50,000元 50,000元 37 萬應公 110年8月15日 63,000元 102,000元   110年9月5日 39,000元  38 家大幅 110年8月22日 60,000元 60,000元 39 貝多芬 110年8月29日 48,000元 48,000元 40 宋丹竟 110年9月5日 60,000元 60,000元 41 航海王 110年9月5日 76,200元 76,200元 42 金太郎 110年10月24日 75,000元 75,000元 43 大發四方 110年10月24日 25,000元 25,000元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 李詩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參條第壹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2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3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4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4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5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5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6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6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7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7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8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8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9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9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10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10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11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11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12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12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13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13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14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14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15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15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16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16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17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17之格子山)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18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18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19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19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20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20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21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21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22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22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23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23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24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24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25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25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26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26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27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27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28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28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29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29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30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30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31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31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32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32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33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33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34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34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35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35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36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36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37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37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38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38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39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39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40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40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41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41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42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42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43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43之機房)所示 李詩博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貳項、第壹項第貳款、第參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2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