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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高增泓許曉怡林忠澤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德偉
被告
黃建芳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被告
施禹聖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被告
蔡益成
被告
張峻偉
被告
林子揚
被告
賴振彥
被告
王奕翔
被告
賴湧詮
被告
劉仲軒
被告
陳日瑋
被告
田力山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第28908號、第3090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㈠子○○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與借款單各壹張,均沒收。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寅○○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借款單與自白書,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庚○○、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㈣巳○○、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寅○○被訴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罪部分,無罪。

㈥午○○、甲○○、未○○、卯○○、丑○○、乙○○等6人被訴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部分,均無罪。

㈦寅○○、午○○、甲○○、未○○、卯○○、丑○○、乙○○等7人被訴傷害辛○○部分,均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子○○於民國109年7月間,曾以每日新臺幣1,000元(下同)代價,委託丙○○跟監子○○前女友,因丙○○後來跟丟該女子,致使子○○不滿,以需賠償、協助消除丙○○為警方掌握的資料檔案為由,要求丙○○給付金錢,丙○○為息事寧人,而陸續依子○○指示給付金額不等金錢予子○○。詎子○○食髓知味,竟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2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13日20時30分,一同至苗栗縣頭份市建國夜市,要求在該處擺攤之丙○○與他們一起離開,丙○○見子○○人多勢眾,擔心自身安危,而跟隨子○○與該2名不詳人士一同離開,並依子○○指示進入子○○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子○○在該車內向丙○○恫稱:我身後有兩名通緝犯,且你的家人都被監控,也有監控你的手機,不管你去哪,都有辦法找到你等語,致使丙○○心生畏懼,而當場依子○○的要求,書立表彰丙○○積欠子○○430萬元債務之本票與借款單各1張(如附表一所示)後交予子○○收執,子○○因而向丙○○恐嚇取得430萬元債權之不法利益。

二、子○○向丙○○恐嚇取財所得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與借款單後,為迫使丙○○兌現票款,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丁○○協助其向丙○○索討票款,丁○○除邀約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小傑」、「阿君」等成年男子,以及由「小傑」、「阿君」召集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到場外,丁○○並通知不知情寅○○到場協助索討票款,子○○因而與丁○○、寅○○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子○○於110年4月20日22時,引領寅○○、丁○○與前述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名,至丙○○在苗栗縣頭份市建國夜市擺設攤位處,渠等均明知夜市與夜市附近的街道均為公共場所,丁○○與前述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與傷害之犯意聯絡,子○○與寅○○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子○○指認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與借款單者為在該處擺攤之丙○○,再由寅○○向丙○○確認是否認識在場的子○○,丙○○點頭承認後,丁○○即出示附表一編號1所示的本票,質問是否為丙○○所簽發,丙○○亦點頭承認後,寅○○詢問丙○○要如何處理本票,並要求丙○○交出手機,丙○○未依要求交出手機,反而跑至隔壁攤位求助並大喊幫忙報警,但旋為丁○○夥同前述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名圍住並強拉丙○○至路旁,加以毆打,而在夜市之公共場所與街道上對丙○○施以強暴之行為,致丙○○受有頭部鈍傷、右肩挫傷併擦傷、左膝挫傷併擦傷、右手肘挫傷併擦傷、腹壁挫傷、背部擦傷等傷害,而子○○、寅○○則於丁○○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對丙○○實施強暴行為時,在場助勢,丁○○與前述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對丙○○施暴後,再強拉丙○○前往苗栗縣頭份市建國路與大亨街口,過程雖經丙○○掙扎逃脫,但旋為丁○○夥同前述不詳成年男子數名攔截並強押進入停放在苗栗縣○○市○○路○○○街○○○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不詳姓名男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與丙○○及其他同夥至臺中市的臺中公園附近,寅○○則自行駕車前往會合,而以此方式,非法剝奪丙○○的行動自由。嗣因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下稱頭份派出所)員警接獲民眾報案,獲悉丙○○遭人押走與子○○有關,而聯繫子○○探詢此事,子○○因畏懼遭到偵辦,遂前往臺中公園附近與寅○○、丁○○會合後,駕車搭載丙○○北返,並於同年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將丙○○送至頭份派出所,子○○因而未能向丙○○恐嚇取財得逞(丁○○涉犯本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寅○○與丁○○因受託持附表一所示本票與借款單向丙○○索討債務,致遭警方調查,而對子○○心生不滿。寅○○與丁○○獲悉子○○將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WHISPER餐酒館,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聯繫亦具有犯意聯絡之庚○○前往,庚○○再邀約具有犯意聯絡之巳○○、癸○○、戊○○,由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癸○○、戊○○於110年4月22日凌晨2時許,抵達WHISPER餐酒館,庚○○即與癸○○、戊○○、巳○○進入WHISPER餐酒館某包廂等候。不久,寅○○駕車搭載丁○○抵達WHISPER餐酒館,丁○○進入前述包廂與庚○○等人會合,寅○○則在靠近廁所的某包廂找到子○○。寅○○不顧子○○並無離開其所屬包廂之意願,以手抓扯子○○後褲頭之方式,強將子○○拉扯至丁○○與庚○○等人所在的前述包廂內,並使子○○坐在包廂的最裡面,子○○左側依序坐著寅○○、戊○○、巳○○,右側依序坐著庚○○、癸○○,斜對面坐著丁○○,子○○與丁○○間並隔著一張茶几,形成包圍之勢,致使子○○無法離開。寅○○並在包箱內徒手毆打子○○臉部數次,且以冰桶朝子○○身體丟擲,致子○○受有腦震盪、鼻樑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子○○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子○○因遭寅○○暴力相向,且遭寅○○、丁○○、庚○○、巳○○、癸○○、戊○○等多名成年男子包圍,致心生畏懼,遂依寅○○的要求,簽立如附表二所示面額總計100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50萬元)之本票6紙、借款單2張、自白書1張,交予寅○○收執。因寅○○要求子○○必需給付部分現金,子○○因而被迫交出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給寅○○。子○○並表示其住處有現金可供支付,丁○○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子○○、寅○○、庚○○前往子○○住處,巳○○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戊○○尾隨在後,丁○○等人駛抵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前,即由子○○上樓拿取現金,寅○○、丁○○、庚○○則在車外等候,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駛至臺中市北區三民路三段89巷口等候。嗣因子○○進入住處後,即報警處理,經警據報趕抵現場,而當場逮捕寅○○、丁○○、庚○○、巳○○、癸○○、戊○○等人,始獲上情。

四、案經丙○○、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庚○○之辯護人以告訴人子○○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於警詢所為的歷次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為由,否認告訴人子○○於110年4月22日、110年6月1日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9頁)。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110年4月22日警詢指證其當日前往WHISPER餐酒館遭被告寅○○拉扯褲頭方式,強拉至被告丁○○、庚○○、巳○○、癸○○、戊○○所在包廂的最裡面,左右兩側分坐被告寅○○與庚○○,其在該包廂內遭被告寅○○毆打,並被迫書立如附表二所示文件與本票等過程(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77頁至第84頁),以及於110年6月1日提供其手機截圖,證稱其於110年4月22日在WHISPER餐酒館的包廂,因遭前述被告寅○○圍困,其個人手機遭在場被告使用傳送訊息予其女性友人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㈡第383頁至第387頁),核與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就部分過程表達:「沒有印象」、「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0頁、第48頁),並非一致。因告訴人子○○前揭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內容,乃證明被告寅○○、庚○○、巳○○、癸○○、戊○○是否涉犯本案傷害、恐嚇取財等犯行之犯罪事實所必要。因告訴人子○○於110年4月22日接受警詢時,即為案發當日,對於事情發生經過,記憶最為鮮明,相較於其於本院審理時,因距離案發時間已相隔2年以上,對於事實經過,可能隨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或衰退,堪認告訴人子○○於110年4月22日警詢所為陳述內容之信用性,已獲相當之確保,而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告訴人子○○於110年6月1日警詢所為陳述,距離案發時間尚近,且係從自身手機的訊息內容,發現可以證明自己案發當時的自由確遭限制,而向警方說明,足認其此部分陳述之信用性,亦獲確保,而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條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前述告訴人子○○於110年4月22日、同年6月1日警詢中所為陳述外,其餘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子○○、寅○○、庚○○、巳○○、癸○○、戊○○,被告寅○○之辯護人、被告庚○○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或表示:「無意見」、或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8頁至第239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㈣第56頁至第15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被告子○○、寅○○、庚○○、巳○○、癸○○、戊○○,以及被告寅○○、庚○○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即告訴人丙○○遭恐嚇取財)部分:訊據被告子○○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2名,共同對告訴人丙○○以言詞恐嚇之方式,而取得告訴人丙○○書立承認積欠被告子○○430萬元債務之無效本票與借款單各1紙而恐嚇得利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㈣第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情節(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11頁至第17頁、第265頁至第26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子○○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39頁、第41頁)附卷可稽,復有告訴人丙○○書立並交付與被告子○○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與借款單各1張扣案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㈠第249頁、第251頁),足認被告子○○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上揭恐嚇得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即告訴人丙○○遭恐嚇取財未遂、妨害秩序與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部分)部分: 訊據被告寅○○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子○○固不否認於110年4月20日晚間,曾向丁○○提及告訴人丙○○積欠其債務,並曾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與借款單等情,事後丁○○有一群朋友到場,欲向告訴人丙○○追討此筆債務,以及其事後曾至臺中公園附近,駕車搭載告訴人丙○○至頭份派出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丁○○他們強押告訴人丙○○到臺中的犯行,當時我已經離開建國夜市,事後我接到丁○○的電話,說他們把告訴人丙○○押回臺中,我馬上要求他們把告訴人丙○○交給我,我本來駕車載告訴人丙○○要返回建國夜市,但路途中接獲頭份派出所警員的電話,所以就送告訴人丙○○到頭份派出所說明這場誤會云云。經查:

⒈被告子○○、寅○○曾夥同丁○○、「小傑」、「阿君」與其他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即110年4月20日22時許),至告訴人丙○○在苗栗縣頭份市建國夜市的攤位,持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與借款單向告訴人丙○○索討,因告訴人丙○○向附近攤位求助並呼喊協助報警,經丁○○與前述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攔截,並在夜市附近街道當場圍毆而對告訴人丙○○施以強暴行為後,將告訴人丙○○強押上車載至臺中公園,而非法剝奪告訴人丙○○的行動自由,而子○○、寅○○則在場助勢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本院111年5月5日準備程序中自白稱:「我就起訴的犯罪事實我均認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2頁),以及被告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㈠第137頁、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㈡第438頁至第439頁、本院卷㈠第305頁、本院卷㈣第158頁至第159頁),核與共犯丁○○於110年9月27日警詢、110年10月5日偵訊之證述情節(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4卷㈡第70頁至第72頁、第79頁至第81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10年4月22日、同年4月28日警詢中指訴綦詳(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163頁至第167頁、第209頁至第211頁),且有夜市攤販手機拍攝的照片1張(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173頁)、告訴人丙○○提出之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175頁)、苗栗縣頭份市建國夜市於案發當日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4張(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215頁至第247頁)、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行紀錄、Google地圖暨街景照片各1張(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告訴人丙○○傷勢照片7張(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253頁至第255頁),而堪認定。

⒉依告訴人丙○○於警詢供稱:「‧‧‧寅○○就說這張本票要怎麼處理‧‧‧我就跑到隔壁攤販求助,大喊幫我報警,這時候我就已經被對方一群人強拉控制,我當下都有一直反抗‧‧‧但還是被他們強行帶上他們所駕駛的車輛其中一台」、「‧‧‧我被他們一群人從夜市中強拉至路邊,中間我有一直反抗,要掙脫他們‧‧‧然後我就遭他們圍毆‧‧‧他們打完我後,又強拉我往他們所駕駛的車子方向走‧‧‧是我被強押上一台灰色國瑞自小客車的過程,中間我一度掙扎、反抗逃離,但都沒有成功」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163頁、第211頁),顯示告訴人丙○○於110年4月20日係遭被告寅○○夥同丁○○與其他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違反意願之強暴方式,強押上車並載往臺中。告訴人丙○○前揭證述情節,除核與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215頁至第237頁),顯示告訴人丙○○當日遭強押上車期間,曾極力掙扎,凸顯其擔心自身安全而不願上車之情形相符。再對照被告寅○○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吃完就去找丙○○,跟丙○○說這筆400多萬的帳,丙○○嚇到,就想跑走,當場就被我不認識的那些人抓住,他們說要跟丙○○對這筆400多萬元的帳,丙○○跑走,他們就沿路追,把他抓住,往夜市大門外面走,後來丁○○的車子就開過來,就把丙○○帶上去,開到台中」、「‧‧‧丙○○就很緊張的要逃,然後就被抓回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㈡第438頁至第439頁),以及證人即共犯丁○○於偵查中證稱:「‧‧是子○○委託我幫他去要一筆債,他有給我面額430萬的本票與借據,我開車去頭份,跟我新竹的朋友小傑、阿君、寅○○、子○○約在夜市集合‧‧‧我們不認識丙○○,只有子○○認識,我們到了夜市以後先吃飯,吃飽後就拿借據本票去丙○○的攤位,問他錢要怎麼還,一開始丙○○很抗拒,情緒很激動,沒有要回答我們的意思,他先跑,被我其中一個人攔下來‧‧‧因為丙○○一直反抗‧‧‧所以他們就開始徒手毆打丙○○‧‧‧到了車上還是很反抗」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㈡第79頁至第80頁),不斷提及告訴人丙○○遭遇被告子○○、寅○○、丁○○夥同前述數名不詳男子持附表一所示文件向其索討時,即試圖逃離現場,雖遭攔截與圍堵,仍不斷反抗,即使經強押上車,仍然很抗拒等情,益證告訴人丙○○遭被告寅○○、丁○○夥同前述署名不詳姓名男子帶離建國夜市,並非心甘情願,係因被告寅○○等人多勢眾,始遭違反意願之強暴方式,強押上車載往臺中。

⒊本案發生告訴人丙○○遭聚集三人以上施以圍毆的強暴行為,以及遭強拉上車的地點,為告訴人丙○○在建國夜市擺攤處,以及夜市附近的街道,已如前述。夜市為夜間販售飲食、服飾、雜貨、遊戲之市集,夜市及附近的街道通常為人潮聚集的場所,而屬公共場所,此為一般生活經驗所得知悉。而告訴人丙○○遭遇被告寅○○、丁○○夥同數名不詳姓名男子至其攤位索債,雖嘗試抗拒與逃跑,仍在夜市附近的街道上遭丁○○等人攔截與圍毆,該處為人車往來絡繹不絕的街道,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第221頁至第231頁)。被告子○○、寅○○與丁○○、其他數名姓名不詳男子多人,在人潮眾多的夜市與街道,攔截、圍毆告訴人丙○○,並將其強拉上車,顯會造成附近或路過民眾感受暴力威脅,而危害公眾安寧與社會安全,被告子○○、寅○○基於強押告訴人丙○○至臺中的犯意聯絡,而在場觀看丁○○夥同前述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多人對告訴人丙○○進行攔截、圍毆並強押上車之過程,對於當場施以強暴行為之其他共犯施以精神助力,自均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

⒋被告子○○原於110年4月21警詢時辯稱:因之前我向友人丁○○抱怨,借錢給告訴人丙○○,告訴人丙○○拖欠很久,110年4月20日突然跟我說要上來苗栗玩,後來就去建國夜市逛街,丁○○之前有聽我說過,告訴人丙○○在建國夜市擺攤,所以就臨時去找告訴人丙○○,我在110年4月20日20時許,在建國夜市與丁○○見面,吃完消夜後,就先離開,後來同日23時許,我接到丁○○電話,說告訴人丙○○被他帶回台中,我才趕快開車去臺中找他們,丁○○押告訴人丙○○上車時,我已不在現場。當天告訴人丙○○在那邊擺攤,我只是路過而已云云(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71頁),以丁○○於110年4月20日至建國夜市與告訴人丙○○會面,純屬丁○○臨時起意所為,完全超出其預期,且不知告訴人丙○○曾遭人強押上車為由,否認其參與本次犯行。被告子○○於110年8月24日警詢時,經質以為何被告寅○○、丁○○會持附表一所示文件,而向告訴人丙○○討債時,始改口供稱:我有委託丁○○幫我去討這筆錢,但我跟丁○○說,告訴人丙○○其實只有欠我十幾萬而已云云(見110年度偵字地28908號卷㈡第177頁),其於110年9月16日警詢時,因自承與丁○○相約前往苗栗縣頭份的建國夜市,警方因而質以既然已與丁○○相約,又為何吃完消夜就離開,被告子○○則以:因為當時已委託給丁○○幫忙要債,所以沒有參與後續行為云云(見110年度偵字地14253號卷㈠第490頁),則表示確曾委託丁○○向告訴人丙○○追討債務,但曾告知告訴人丙○○僅積欠其十幾萬元,因已全權委託丁○○處理,故未滯留現場。被告子○○前後供詞,就丁○○案發當時前往建國夜市找告訴人丙○○,是一時突發奇想的臨時起意,抑或已與被告子○○聯繫溝通後的謀議所為,前後所述不一,凸顯被告子○○畏罪卸責之心態,已屬可疑。

⒌因告訴人丙○○指證當日在建國夜市,被告寅○○曾指著被告子○○,向其確認是否認識,經其點頭示意認識後,始出示附表一所示的文件,詢問是否為其親簽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163頁),核與同案被告寅○○供稱:「(問:現警方提示,被害人丙○○遭人持本票討債之畫面,你是否在場?或知悉為何人?)答:我有在場‧‧‧因為照片我指認到我自己,其他人的部分,影像有點模糊,我無法指認,但是我確定丁○○與子○○是在現場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㈠第137頁至第138頁)、共犯丁○○於偵查中證稱:「‧‧‧是子○○委託我幫他去要一筆債,他有給我面額430萬的本票與借據,我開車去頭份,跟我新竹的朋友小傑、阿君、寅○○、子○○約在夜市集合‧‧‧我們不認識丙○○,只有子○○認識,我們到了夜市以後先吃飯,吃飽後就拿借據本票去丙○○的攤位」等語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㈡第79頁至第80頁),因被告寅○○、丁○○或前述數名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既然都不認識告訴人丙○○,當然需被告子○○在場指認何人為告訴人丙○○,始能確認索討債務的對象,故告訴人丙○○與被告寅○○有關案發當時即110年4月20日晚間,被告寅○○、丁○○在建國夜市持附表一所示文件向告訴人丙○○追討債務時,被告子○○有在案發現場目睹之陳述,應係事實,被告子○○辯稱其在夜市吃完消夜後,就先行離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參照丁○○前揭於偵查中的證述情節,顯示110年4月20日前往建國夜市,是丁○○與被告子○○經由聯繫所得之共識或謀議,絕非臨時起意,被告子○○於110年4月21日警詢辯稱丁○○臨時想要去找告訴人丙○○云云,顯屬卸責之不實之詞。告訴人丙○○於110年4月28日警詢指認其遭丁○○與其不詳姓名男子強拉上車過程,被告子○○曾在案發現場,即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21至23中身穿白色上衣、短褲及側背斜背包之男子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211頁),並有編號21至編號23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235頁至第237頁),因該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清晰,而告訴人丙○○自110年7月間即與被告子○○相識,並曾受託跟監事務、並因跟監事務與被告子○○有所爭議並衍生賠償爭議等事務,進而與被告子○○間有頻繁的互動,告訴人丙○○因而對被告子○○有深刻的印象,而不致指認錯誤。再參照證人即共犯丁○○證稱:「‧‧‧我們一群人分3台車,子○○自己開一台(車號我不知道),寅○○及他友人也開一台車(車號我不知道),我跟綽號小傑、阿君及他們1名友人將丙○○帶上我開來的車(BAV-5730),由阿君駕駛,我坐副駕駛座,另由小傑及他們1名友人將丙○○夾在後座中間,之後就開回台中」、「(問:你們有幾台車從建國夜市回臺中?)答:3台」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㈡第71頁至第72頁、第81頁),顯示案發當日丁○○夥同友人將告訴人丙○○從苗栗縣頭份鎮的建國夜市強押至台中,丁○○與被告子○○、寅○○間,事前已有共識,因而在現場目睹丁○○離開後,即各自駕車朝台中方向行駛,益證被告子○○辯稱當天在夜市吃完消夜後,就先行離開,而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⒍依被告子○○於110年4月23日偵訊供稱:「在簽完票據的隔天就聯絡不上丙○○,我還打電話給他說我要給他錢,因為我們一筆歸一筆‧‧‧我想說先給他我欠他的」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153頁),以及被告子○○於110年8月24日警詢供稱:「是我委託丁○○去幫我討這筆錢,但我跟他說丙○○其實只有欠我十幾萬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㈡第177頁),顯示被告子○○明知其與告訴人丙○○之間,並不存有附表一所示本票或借款單所載的430萬元債務,卻仍委託丁○○夥同被告寅○○、前述其他數名不詳姓名男子對告訴人丙○○施以暴力強押到臺中的手段,藉以逼迫告訴人丙○○履行附表一所示本票與借款單的內容,意在利用被告寅○○、丁○○等人的暴力手段,實現其牟取不法意義之意圖,至屬明確。

⒎綜上所述,被告寅○○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子○○前揭所辯,並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恐嚇取財未遂,以及被告子○○、寅○○上揭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等犯行,均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即告訴人子○○遭恐嚇取財)部分:

⒈訊據被告寅○○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305頁、本院卷㈣第159頁至第163頁),除核與證人即共犯丁○○於110年9月27日警詢供稱:「現場只有寅○○打子○○」、「(問:現警方提示WHISPER餐酒館內監視器畫面編號5至編號8,丁○○來回包廂手持何物交給寅○○?為何寅○○要出示給子○○觀看?)答:我去車上拿白紙及本票本給寅○○。因為寅○○要叫子○○簽本票、寫借據及自白書」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㈡第73頁至第74頁)。證人即共犯庚○○於110年8月24日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就有看到寅○○徒手毆打子○○頭部」、「我有看到寅○○打子○○」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㈠第285頁、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㈡第421頁)。證人即共犯巳○○於110年8月24日警詢、偵查中證稱:「(問:‧‧你當日為何前往WHISPER餐酒館?由何人召集?)答:當天早些時候我先跟庚○○、戊○○及癸○○在一起,後來是庚○○提議說要去WHISPER餐酒館喝酒,後來我才駕駛BCV-2083號自小客車搭載庚○○、戊○○及癸○○他們3人前往WHISPER餐酒館」、「(問:現警方提示WHISPER餐酒館內監視器畫面編號5至編號8,丁○○來回包廂手持何物交給寅○○?為何寅○○要出示給子○○觀看?)答:我見到丁○○拿了本票及紙筆給寅○○」、「(問:現警方提示WHISPER餐酒館內監視器畫面編號12至編號17,子○○因何原因要呈半蹲站姿?)答:他們講事情講到一半,寅○○就要子○○半蹲」、「‧‧提示照片中我確實有看到寅○○以徒手及持冰桶毆打子○○頭部」、「(問:WHISPER餐酒館現場除寅○○毆打子○○外,有無其他人出手毆打子○○?或以言語恐嚇?)答:我沒注意,我只看到寅○○以徒手及持冰桶毆打子○○頭部」、「(問:所以在包廂內,你看到寅○○將手揮向子○○,之後又拿冰桶往子○○的頭部砸,以及子○○半蹲,且子○○有簽發本票、借據給寅○○?)答:是」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㈠第365頁、第367頁、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㈡第412頁)。證人即共犯戊○○於110年8月24日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問:現警方提示WHISPER餐酒館內監視器畫面編號12至編號17,子○○因何原因要呈半蹲站姿?)答:我不知道子○○為何半蹲,但我有看到寅○○叫子○○半蹲」、「(問:除了寅○○,是否有其他人毆打、脅迫子○○?)答:我只有看到寅○○對子○○揮手還有叫他半蹲」、「(問:所以在包廂內,寅○○有打子○○,並叫子○○半蹲,並叫他寫本票及借據,你看到的情形是否如此?)答:對」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㈡第15頁至第16頁、第397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子○○指證:「我於110年4月22日大約02時許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被丁○○以及其他五人我不知道名字的對象(共6人)強制我去他們的包廂,談論昨日的恩怨後,脅迫我簽借據及本票,對方也有動手毆打我,接著就開我的車(車號:000-0000),壓著我約於同日04時30分到我住處要我交錢出來,因為我跟對方講我父親在家,對方三人下我的車討論後,要我自行上樓拿錢,我上去後接著就用家裡電話報警」、「‧‧寅○○在包廂用徒手跟裝冰塊的鐵桶打我臉部正面還有頭」、「我應朋友小亮約我去WHISPER餐酒館喝酒,大概今日02時許到」、「(問:你到WHISPER餐酒館後係如何與寅○○等人起糾紛?)答:當時小亮已經在開放包廂等我,我剛到沒多久,寅○○就到我的包廂,要我去他的包廂聊聊,我一開始不願意,但是他還是抓著我的後褲頭把我架去他的包廂,到包廂後裡面還有丁○○等其他五人在等我,直接叫我坐到包廂最裡面,然後寅○○就開始打我的臉,然後藉故之前幫我處理債務,要跟我索討傭金,沒跟我說金額就直接要我簽共新台幣1050萬元【正確金額應為1005萬元】的本票、借據,過程中我明確說我想離開,但他們圍著不讓我走,一直問我錢該怎麼處理,我就說住處之前保險理賠的新台幣30萬現金,他們就說要我家人拿錢來處理,並且說要把我的賓士車當掉」、「(問:寅○○等人是否有與你家人聯繫?)答:後來沒有,改成直接回我家,叫我上去拿」、「(問:你們係如何離開WHISPER餐酒館?)答:他們就帶著我走到我的賓士車BKC-1516號旁取車,過程中他們顧慮可能有監視器,只是圍著我,並警告我不准跑,然後就開著我的車,一開始去南屯區豐富路的金錢豹酒店外,但是不知道他們後來怎麼決定的,又改成直接帶我回家拿」等語綦詳(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77頁、第79頁、第82頁至第83頁)。且有110年4月22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㈠第99頁)、110年5月5日偵查報告(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281頁至第283頁)、110年4月22日WHISPER餐酒館之包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273頁至第277頁)、告訴人子○○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㈠第111頁)、110年4月22日被告寅○○等人抵達告訴人子○○住處附近與警方據報到場之監視錄影畫面與警方密錄器側拍畫面共32張(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㈠第253頁至第268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39頁)、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41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110年4月22日在WHISPER餐酒館的監視錄影畫面無誤,此有本院112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勘驗結果與附件截圖可證(見本院卷㈡第383頁至第384頁、第387頁至第421頁)。且有被告寅○○等人對告訴人子○○恐嚇取財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借款單與自白書扣案可憑(參閱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㈠第219頁至第229頁、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35頁),足認被告寅○○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⒉訊據被告庚○○、巳○○、癸○○、戊○○固均不否認於110年4月22日凌晨,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WHISPER餐酒館內,遇見被告寅○○、丁○○與告訴人子○○,以及告訴人子○○遭被告寅○○要求書寫文件後轉交被告寅○○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庚○○辯稱:因為巳○○、癸○○、戊○○是我請的員工,我們當天在WHISPER餐酒館內喝酒,因為我跟寅○○、丁○○、子○○曾經是獄友,後來寅○○、丁○○與子○○就進來我們的包廂,寅○○、丁○○與子○○討論他們的事情,我不知道子○○有遭寅○○與丁○○恐嚇取財的事情云云。被告巳○○、癸○○、戊○○則均辯稱:不認識寅○○、丁○○,我們三人與庚○○在WHISPER餐酒館內的包廂喝酒,後來來了我們不認識的三個人,就是寅○○、丁○○、子○○,他們喝完酒就帶庚○○離開,後來庚○○打電話給巳○○去載他,巳○○就開車載癸○○、戊○○到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我們抵達沒多久,警察就來了。我們不知道子○○在WHISPER餐酒館內的包廂內遭寅○○與丁○○恐嚇取財云云。經查:

⑴110年4月22日凌晨2時許,告訴人子○○是遭被告寅○○從WHISPER的其他包廂,強拉至被告庚○○、巳○○、癸○○、戊○○所在包廂一節,除經告訴人子○○於警詢證稱:「(問:你到WHISPER餐酒館後係如何與寅○○等人起糾紛?)答:當時小亮已經在開放包廂等我,我剛到沒多久,寅○○就到我的包廂,要我去他的包廂聊聊,我一開始不願意,但是他還是抓著我的後褲頭把我架去他的包廂,到包廂後裡面還有丁○○等其他五人在等我,直接叫我坐到包廂最裡面」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251號卷㈠第82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到現場坐到朋友的包廂不到兩分鐘,寅○○就去我的包廂直接把我押去他們的包廂」、「當時是被寅○○帶去包廂最裡面,一開始是丁○○跟我講話,很兇的態度,後來就換寅○○跟我講話」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0頁至第41頁)明確外,並有被告寅○○抓著告訴人子○○後褲頭進入包廂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387頁),倘若告訴人子○○係出於自己的意願進入被告庚○○、巳○○、癸○○、戊○○所處包廂,衡情應不需也不願意由被告寅○○以抓扯其後方褲頭方式行走進入該包廂內。

⑵觀諸卷附被告寅○○等人所在包廂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273頁、本院卷㈢第235頁至第236頁),顯示該包廂的空間狹小。而該包廂在被告寅○○、丁○○、庚○○、巳○○、癸○○、戊○○、告訴人均在場的情況下(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275頁),則顯得擁擠,故告訴人子○○在該包廂遭被告寅○○毆打,而被迫簽署附表二所示本票、借款單與自白書的過程,因該包廂內空間狹小的特性,告訴人子○○在該包廂內遭毆打而不得已簽署本票的過程,對處於該包廂內的人而言,因距離甚近,而為目光所及,自均難諉為不知。

⑶參以,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就有看到寅○○徒手毆打子○○頭部」、「我有看到寅○○打子○○」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㈠第285頁、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㈡第421頁);被告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問:現警方提示WHISPER餐酒館內監視器畫面編號5至編號8,丁○○來回包廂手持何物交給寅○○?為何寅○○要出示給子○○觀看?)答:我見到丁○○拿了本票及紙筆給寅○○」、「(問:現警方提示WHISPER餐酒館內監視器畫面編號12至編號17,子○○因何原因要呈半蹲站姿?)答:他們講事情講到一半,寅○○就要子○○半蹲」、「‧‧提示照片中我確實有看到寅○○以徒手及持冰桶毆打子○○頭部」、「(問:WHISPER餐酒館現場除寅○○毆打子○○外,有無其他人出手毆打子○○?或以言語恐嚇?)答:我沒注意,我只看到寅○○以徒手及持冰桶毆打子○○頭部」、「(問:所以在包廂內,你看到寅○○將手揮向子○○,之後又拿冰桶往子○○的頭部砸,以及子○○半蹲,且子○○有簽發本票、借據給寅○○?)答:是」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㈠第365頁、第367頁、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㈡第412頁);被告戊○○於110年8月24日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問:現警方提示WHISPER餐酒館內監視器畫面編號12至編號17,子○○因何原因要呈半蹲站姿?)答:我不知道子○○為何半蹲,但我有看到寅○○叫子○○半蹲」、「(問:除了寅○○,是否有其他人毆打、脅迫子○○?)答:我只有看到寅○○對子○○揮手還有叫他半蹲」、「(問:所以在包廂內,寅○○有打子○○,並叫子○○半蹲,並叫他寫本票及借據,你看到的情形是否如此?)答:對」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㈡第15頁至第16頁、第397頁),顯示被告庚○○、巳○○、戊○○於案發當日即110年4月22日,曾親眼目睹被告寅○○以徒手與持冰桶毆打告訴人子○○的頭部,並責罰告訴人子○○在包廂內半蹲,最終告訴人子○○配合被告寅○○的要求,簽署附表二所示書面等情。以告訴人子○○當日在包廂內遭被告寅○○暴力相向,且攻擊的部位為人體重要部位的頭部,任何人處於告訴人子○○的立場,均會對被告寅○○感到畏懼,且若非告訴人子○○已心生恐懼,又豈會不顧自身尊嚴,在眾目睽睽之下,聽從被告寅○○指令在包廂內進行半蹲之理!從而,被告庚○○、巳○○、戊○○對於告訴人子○○在案發當日,係遭被告寅○○恐嚇取財始簽立並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本票6張一節,均因在場親眼目睹,而有所認識。同理,坐在被告庚○○右側且同在包廂內的被告癸○○,對於告訴人子○○係遭被告寅○○恐嚇取財而簽立本票乙情,自難諉為不知。

⑷依本院勘驗案發當日WHISPER餐酒館包廂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寅○○拉扯告訴人子○○褲頭進入該包廂之前,被告庚○○、巳○○、癸○○、戊○○間,並未飲酒作樂,只是偶有交談,大部分的時間,都是各自抽煙與滑手機,並不存在友人間頻繁或熱絡互動之情形(見本院卷㈢第63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73頁)。而被告丁○○於同日約凌晨2時18分至20分進入該包廂,被告寅○○拉扯告訴人子○○進入包廂之前,並未曾進入該包廂與被告庚○○、巳○○、癸○○、戊○○見面、交談或打招呼;且被告寅○○拉扯告訴人子○○進入該包廂時,因包廂空間與走道均屬狹小,被告巳○○、戊○○遂挪移身體往後緊靠沙發椅背,騰出空間讓被告寅○○拉扯告訴人子○○進入包廂的最裡面(見本院卷㈢第72頁、本院卷㈡第387頁)。依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的包廂監視錄影內容,告訴人子○○於同日凌晨2時20分遭被告寅○○強拉至該包廂時起(見本院卷㈡第387頁),迄至包廂內被告寅○○等人於同日凌晨4時2分許,準備離開包廂時止(見本院卷㈡第421頁),時間長達1小時42分,告訴人子○○在該包廂期間,不是遭被告寅○○徒手毆打(見本院卷㈡第391頁至第392頁、第397頁)、就是被罰半蹲(先在自己座位上被罰半蹲,後又被要求背對著被告寅○○,站在沙發椅上半蹲,參閱本院卷㈡第405頁至第411頁)、遭被告寅○○扔擲冰桶攻擊(見本院卷㈡第420頁至第421頁),書寫附表二所示的本票、借款單、自白書等文件(見本院卷㈡第391頁至第399頁)。被告庚○○、巳○○、癸○○、戊○○若非事先已與被告寅○○、丁○○有犯意之聯絡,被告寅○○豈可能未有徵求被告庚○○、巳○○、癸○○、戊○○同意之舉動前,就敢毫無顧忌將告訴人子○○拉扯進入該包廂,而不擔心其不認識的被告巳○○、癸○○、戊○○不明就裡,見此暴力情狀而向店家或服務員反應,以致犯行提早曝光,而難以繼續向告訴人子○○恐嚇取財之理!況且,被告寅○○拉扯告訴人子○○進入該包廂後,待在該包廂的期間甚長,而被告寅○○待在該包廂期間,唯一做的事,就是處理其與告訴人子○○間的糾紛。如果被告庚○○、巳○○、癸○○、戊○○之間,與被告寅○○、丁○○間,就向告訴人子○○恐嚇取財,並無犯意聯絡,被告庚○○縱使認識被告寅○○、丁○○,也不可能同意被告寅○○因個人糾紛,長時間佔據使用其等聚會的包廂之理,何況,被告巳○○、癸○○、戊○○與被告寅○○、丁○○均不認識,更不可能長時間容忍被告寅○○為處理其個人糾紛,佔據包廂致使被告庚○○等4人完全無法使用包廂進行聚會,卻未曾異議之理!又若非被告庚○○、巳○○、癸○○、戊○○基於事先與被告寅○○、丁○○間的犯意聯絡,並且在告訴人子○○遭拉扯進入包廂前,即事先在包廂內守候,因而於告訴人子○○遭被告寅○○強拉進入包廂時,立即形成包圍人牆,使告訴人子○○見被告寅○○的同夥人多勢眾,致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被告庚○○、巳○○、癸○○、戊○○豈可能在被告寅○○進入該包廂前,彼此互動冷淡,只是各自抽煙與滑手機,完全無友人相聚或飲酒作樂的歡愉氣氛之理!尤其,告訴人子○○在該包廂期間,不斷遭被告寅○○暴力相向,諸如徒手毆打頭部、責罰半蹲、持冰桶攻擊等,被告庚○○、巳○○、癸○○、戊○○在場目睹此等非理性而屬違法的暴力攻擊,絲毫不感到訝異、驚慌或不知所措,反而均處之泰然,表情毫無異狀,致使在包廂外的工作人員未能查知包廂內有暴力犯罪,若非被告庚○○、巳○○、癸○○、戊○○早已事先知情,而基於犯意聯絡在場為被告寅○○、丁○○助勢與壯膽,又豈可能對包廂內發生的暴力事件,視若無睹?從而,被告庚○○、巳○○、癸○○、戊○○等4人,係基於與被告寅○○、丁○○間的犯意聯絡,而事先聚集在該包廂內,並於告訴人子○○到場後,圍坐在告訴人子○○身旁,利用人多勢眾而形成對告訴人子○○圍堵情狀,使告訴人子○○不敢違抗被告寅○○乙情,即堪認定。

⑸又告訴人子○○於警詢指稱:「‧‧‧我是被設局去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餐酒館,而當天庚○○有拿我的手機觀看,發現我其中一名女性友人婷婷是傳播公司老闆,藉此要對方出來處理,因為他們認為我跟婷婷一起經營傳播公司,我可以提供婷婷在110年4月22日4時10分許傳給我的訊息證明」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㈡第385頁),核與告訴人子○○提出的手機畫面截圖,顯示告訴人子○○某女性友人於110年4月22日4時10分許,曾寄發訊息質問告訴人子○○:「你拿了人家什麼錢?人家找到我這邊說你跟我在一起然後還說愛妃你的公司,你什麼意思?」、「你要害自己,你他媽的拖我下水?」等語(見警卷㈣第241頁),互核相符。而依本院勘驗WHISPER餐酒館包廂內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子○○於110年4月22日凌晨2時20分,遭被告寅○○強拉進入包廂時,身上斜揹一個背包(見本院卷㈡第387頁),同日凌晨4時2分,被告寅○○等人始準備離開該包廂(見本院卷㈡第421頁),同日凌晨4時34分許,告訴人子○○獨自進入住處社區時,身上未見任何背包(見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㈠第260頁),足認從110年4月22日凌晨2時20分起迄至同日凌晨4時34分止,告訴人子○○所有物品,仍遭被告寅○○等人控制,告訴人子○○並無法自由使用自己的手機,從而寄發給告訴人子○○女性友人,並造成告訴人子○○女性友人誤會的訊息,應係被告庚○○或其同夥所為,要屬無疑。因手機除可供個人通訊使用外,尚具有照相、連結網路搜尋資訊、甚至儲存大量個人資訊、圖檔或照片等功能,而為個人專屬物品,且因手機儲存的內容龐雜,內容更可能涉及個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一般而言,不會同意他人檢閱或使用其手機,縱使親密友人,亦然。因告訴人子○○僅認識被告丁○○,但關係並非親密,而與被告寅○○、庚○○、巳○○、癸○○、戊○○等人並不相識,衡情應不可能同意渠等使用其個人手機,遑論使用其手機寄發訊息給其女性友人。被告庚○○或其同夥得使用告訴人子○○的手機,寄發訊息給告訴人子○○的女性友人,凸顯告訴人子○○在進入住處社區之前,應係遭違反其意願方式,留置在WHISPER餐酒館的包廂內,以致無從自由支配、持有或使用個人手機。

⑹被告庚○○於110年4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於今日2時許先與巳○○、癸○○、戊○○相約在WHISPER餐酒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包廂內喝酒,然後寅○○、丁○○也進來包廂一起喝酒,後來大約於今日2至3時許寅○○與丁○○一起前往廁所,回來時就與子○○一起進來包廂」云云(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87頁)。然被告庚○○與巳○○、癸○○、戊○○在WHISPER餐酒館內,並未飲酒作樂,雖偶有交談,但大部分的時間,都是各自抽煙與滑手機,業經本院勘驗包廂內的監視畫面無誤(見本院卷㈢第67頁至第73頁),被告庚○○供稱案發當日(即110年4月22日)與被告巳○○、癸○○、戊○○相約前往WHISPER餐酒館聚會以飲酒作樂,顯與事實不符。再被告寅○○拉扯告訴人子○○進入包廂之前,並未曾進入該包廂與被告庚○○、巳○○、癸○○、戊○○等人打招呼,更未進入包廂內與前述被告庚○○等4人飲酒,業已說明如前,足認被告庚○○前揭辯解,顯與事實不符,其目的無非為掩飾其與被告巳○○、癸○○、戊○○等人,基於與被告寅○○、丁○○間的犯意聯絡,而先行抵達並聚集在WHISPER包廂守候的事實。否則,將無法自圓其說有關被告寅○○何以未事先知會被告庚○○等4人,就逕自從別的包廂拉扯告訴人子○○進入其等4人所在包廂,並長時間佔據該包廂的空間,進行被告寅○○個人事件的談判事宜,其等4人面對此等突如其來的突兀事件,卻毫無異議的容忍與接受。

⑺被告庚○○於110年8月24日警詢時供稱:「當天(4月22日,正確時間我忘記了,大約是凌晨1點左右)我跟巳○○、癸○○、戊○○一同前往WHISPER餐酒館喝酒,大約喝了1個小時候,寅○○用LINE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我跟他說我在WHISPER餐酒館喝酒,問寅○○要不要來一起喝酒,之後寅○○就跟丁○○一同前來,寅○○跟我打招呼後,就先去上廁所,大約1、20分鐘後,寅○○還沒回來,丁○○就起身往廁所的方向走去,過不久寅○○、丁○○一同回來,當時他們帶了另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指告訴人子○○)回來,後來他們3個人就坐在包廂旁邊講話,當時我跟巳○○、癸○○、戊○○在旁邊喝自己的酒」云云(見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㈠第283頁)。表示被告寅○○偕同告訴人子○○進入包廂之前,被告寅○○與丁○○曾先到包廂與被告庚○○打招呼,接著就去上廁所,與其先前於110年4月22日警詢時供稱:被告寅○○、丁○○先到包廂與其等4人喝酒後,才帶告訴人子○○進入包廂云云,就被告寅○○偕同告訴人子○○進入包廂前,有無先進入其等所在包廂一起喝酒,或只是先進入包廂打招呼,前後所述,已非一致。又依被告寅○○於110年8月24日警詢供稱:「‧‧丁○○找我於4月22日2時許前往WHISPER餐酒館,並跟我說子○○都會來這間餐酒館追求一個女生,然後丁○○就叫那個女生把子○○找來餐酒館,我就看到子○○,並把子○○帶到庚○○、巳○○、癸○○及戊○○的包廂,然後就質問子○○騙我有關丙○○的事情,然後我獨自教訓他」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㈠第141頁),顯示被告寅○○於110年4月22日前往WHISPER餐酒館之前,已先確認告訴人子○○會前往該餐酒館,故被告寅○○、丁○○當日前往WHISPER餐酒館的目的,就是要找告訴人子○○談判,而非為了與友人聚餐飲酒,益證被告庚○○前揭辯稱因相約喝酒而到WHISPER餐酒館之說詞,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寅○○拉扯告訴人子○○進入包廂後迄至離開包廂,未曾選購任何酒類或飲料,只有服務生送入包廂的數瓶礦泉水,且被告丁○○、庚○○、巳○○、癸○○、戊○○等5人,於被告寅○○攻擊告訴人子○○,逼迫告訴人子○○書立附表二所示文件的期間,彼此間並未相互交談,大部分的時間都是關注於告訴人子○○書寫的文件,以及遭被告寅○○攻擊的過程,足見被告庚○○前揭辯稱:「當時我跟巳○○、癸○○、戊○○在旁邊喝自己的酒」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庚○○以前揭辯解,否認其與被告寅○○、丁○○就「犯罪事實」欄之恐嚇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即無可採。

⑻又被告寅○○、丁○○、庚○○、巳○○、癸○○、戊○○與告訴人子○○離開WHISPER餐酒館,前往告訴人住處時,係由被告丁○○駕駛告訴人子○○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寅○○、告訴人子○○、被告庚○○,一同前往告訴人子○○住處,而被告巳○○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癸○○、戊○○尾隨在後等情,除經告訴人子○○證稱:「‧‧‧接著就開我的車(車號:000-0000),壓著我約於同日4時30分到我住處要我交錢出來,因為我跟對方講我父親在家,對方三人下我的車討論後,要我自行上樓拿錢,我上去後接著就用家裡電話報警」、「丁○○開我的車(BKC-1516)、我坐副駕駛座,寅○○坐我的車、位置在副駕駛座後方,庚○○坐我的車,位置駕駛座後方;巳○○、癸○○、戊○○開另外一台車跟車,車號前面是BVC,後面號碼我不清楚」、「(問:你剛剛說把你押到車子旁邊要載你回家拿錢,這時候有誰在場?)答:在場的全部都在」、「(問:『要載你回家拿錢』這句話是在哪裡講的?)答:在餐酒館就講了」、「去我車子那邊的時候,在場的都有一起到我車子的位置,上車的就是寅○○、丁○○跟庚○○」、「(問:你是否記得或者有無注意到你們四個【指告訴人子○○、被告寅○○、丁○○、庚○○等4人】一部車的時候,其他人都在車子旁邊,車子要回去你家,其他人去哪裡?)答:開另外一台車跟在後面」等語明確外(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77頁、本院卷㈣第44頁至第45頁、第48頁),核與被告寅○○供稱:「(問:你後來何時離開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WHISPER餐酒館?同行離開有何人?)答:我記得大約04時許離開。同行有我、丁○○、庚○○、癸○○、巳○○、戊○○及子○○」、「(問:承上,你與丁○○、庚○○、癸○○、巳○○、戊○○及子○○當時如何離開?)答:丁○○開子○○的車,子○○坐副駕駛座,我坐副駕駛座後面,庚○○坐駕駛座後面。庚○○其他3名朋友開另一台車跟著我們」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㈠第130頁),以及證人即共犯丁○○陳稱:「(問:你後來何時離開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WHISPER餐酒館?同行離開有何人?)答:我記得大約04時許離開。同行有我、寅○○、庚○○、癸○○、巳○○、戊○○及子○○」、「(問:承上,你與寅○○、庚○○、癸○○、巳○○、戊○○及子○○當時如何離開?)答:我開子○○的車,車上有寅○○、庚○○及子○○,另外癸○○、巳○○、戊○○則開另一台車」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131頁),大致相符,且有110年4月22日被告寅○○等人抵達告訴人子○○住處附近與警方據報到場之監視錄影畫面與警方密錄器側拍畫面共32張在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㈠第253頁至第268頁),自堪認定。如果被告庚○○與被告寅○○、丁○○間,並非基於犯意聯絡,而夥同被告巳○○、癸○○、戊○○至WHISPER餐酒館到場助勢,而只是單純與被告巳○○、癸○○、戊○○相約飲酒作樂,則被告寅○○、丁○○不論基於什麼理由,偕同告訴人子○○離開WHISPER餐酒館,改前往告訴人子○○住處,被告庚○○既然事不關己,又何以會與被告寅○○、丁○○搭乘同一輛車一起前往?被告庚○○就其為何一同前往告訴人子○○住處,雖解釋稱:「寅○○、丁○○與子○○在旁邊談事情,我們想續攤去別間KTV酒店,但因為時間太晚作罷,子○○那時說他要回家一趟打電話給他老闆,所以就前往現場了」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87頁),然同前所述,不論被告寅○○、丁○○偕同告訴人子○○前往告訴人子○○住處緣由為何,因與被告庚○○無關,本無從合理解釋被告庚○○為何會陪同前往。尤其,告訴人子○○是否撥打電話給其老闆,明顯與被告庚○○無關,被告庚○○根本不可能為此,而刻意與被告寅○○、丁○○搭乘同一輛前往告訴人子○○住處。又依前述,告訴人子○○離開WHISPER餐酒館或抵達其住處的時間,約為凌晨4時許,為一般人就寢熟睡的時間,告訴人子○○豈可能在此時段撥打電話給其老闆?且現今通訊科技技術進步,本可隨時透過手機進行聯繫,自無可能為撥打電話而刻意前往告訴人子○○住處之理。堪認告訴人子○○前揭證稱:被告寅○○要求其交出現金,故偕同其返家,要求其前往住處取出現金交付給被告寅○○等語,應係事實,被告庚○○前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

⑼被告庚○○就被告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何亦在告訴人子○○住處附近乙情,辯稱:我到告訴人子○○住處,就通知被告巳○○到現場附近載我離開回家休息。被告巳○○駕車剛抵達要載我返家時,剛好警察就來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㈠第283頁);被告巳○○亦供稱:被告寅○○、丁○○與告訴人子○○喝完酒就載著被告庚○○離開,之後被告庚○○打電話給我,叫我到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載他,我到達沒多久警方就到場請我到派出所說明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99頁)。然此與告訴人子○○前揭證稱:被告巳○○、癸○○、戊○○開另外一台車跟在後面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77頁),被告寅○○、共犯丁○○前揭陳稱:當時由丁○○駕駛告訴人子○○的車,搭載被告寅○○、庚○○與告訴人子○○,而被告巳○○、癸○○、巳○○、戊○○則駕駛另外一台車跟著我們等語不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㈠第130頁、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131頁)。更與被告巳○○於110年8月24日警詢時坦承稱:我會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癸○○、戊○○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附近,是因從WHISPER餐酒館離開時,被告庚○○說他要跟朋友一起,要我開車跟在後面,等他辦完事情,再載他回家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㈠第367頁),明顯矛盾。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110年4月22日凌晨4時30分左右,被告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與被告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後,幾乎同時駛抵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前(見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㈠第253頁至第256頁),而被告寅○○、丁○○、庚○○在該處臨時停車並下車商討時,被告巳○○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經過被告寅○○、丁○○、庚○○(見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㈠第257頁)後,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0○○○○○00000號卷㈠第265頁),足認告訴人子○○、被告寅○○、丁○○前揭陳稱:被告巳○○駕車搭載被告癸○○、戊○○跟著丁○○駕駛的車輛到場等語,以及被告巳○○於110年8月24日警詢時供稱:我是依被告庚○○的要求,開車跟在他們後面等語,與事實相符。被告庚○○前揭於警詢供稱:被告巳○○是我通知到現場來載我,才開車過來,剛抵達就遇到警察等語,以及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巳○○本來駕車搭載被告癸○○、戊○○回家,因為我要讓巳○○載,所以才叫巳○○到三民路三段89巷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61頁),並非事實。依被告巳○○於110年8月24日警詢供稱:從WHISPER餐酒館離開時,被告庚○○說他要跟朋友一起,要我開車跟在後面,等他辦完事情,再載他回家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㈠第367頁),顯示被告寅○○、丁○○夥同告訴人子○○準備離開WHISPER包廂時,被告庚○○係主動表達要隨同被告寅○○、丁○○一同前往告訴人子○○住處「辦事情」,並要求被告巳○○、癸○○、戊○○不得擅自散去,而要駕駛另一台車跟著被告庚○○前往告訴人子○○住處。倘若被告庚○○、巳○○、癸○○、戊○○,與被告寅○○、丁○○間,並無犯意聯絡,則被告寅○○、丁○○因與告訴人子○○間的糾紛,準備離開WHISPER後,前往告訴人子○○的住處,與告訴人子○○並不相識,亦無任何糾紛的被告庚○○自無可能會積極要隨同被告寅○○、丁○○一同前往,並要求被告巳○○、癸○○、戊○○需另行駕車尾隨跟著。

⒊綜上所述,被告庚○○、巳○○、癸○○、戊○○前揭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寅○○、庚○○、巳○○、癸○○、戊○○上揭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票據法規定之本票為設權證券,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與本票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票據法規定之本票具有「動產」、「財物」之性質,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又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上訴人等既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簽發之上揭本票,自應成立強盜取財罪,與取得財物以外之其他不法利益,尚有不同。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上訴人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與犯罪既遂與否之認定無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94號刑事判決意旨、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無條件擔任支付,均係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如未記載,其票據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6款、第4款、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則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其上所表彰之「權利」則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亦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但如該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期,亦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則該本票自始當然無效,取得該名為「本票」之紙張,尚難認已取得任何有價證券之財物或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自不因此取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查告訴人子○○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所書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本票,固得為恐嚇取財的犯罪客體。然告訴人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所書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見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㈠第249頁),雖有表明「本票」的文字,並已填寫面額為430萬元,但告訴人丙○○的簽名,因誤填在「受款人」欄位,而呈現本票「發票人」欄為空白的情形,致生該本票是否業經發票人簽名之疑義,且該本票明顯欠缺發票日期之法定應記載事項,難認告訴人丙○○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屬有價證券之財物。惟告訴人丙○○所書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借款單,已表明其積欠被告子○○430萬元債務,而具有債權憑證性質,而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10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恃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查告訴人丙○○遭施暴並強拉上車的地點,為夜市與夜市附近的街道,乃人潮眾多且人車往來絡繹不絕之公共場所,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221頁至第231頁),且被告寅○○與其同夥丁○○因糾集眾人在夜市滋事,而遭同在夜市擺攤之不詳人士持手機拍攝相關畫面,有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173頁),足認被告寅○○與丁○○在夜市向告訴人丙○○討債過程,因告訴人丙○○不願配合,丁○○遂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圍毆並將告訴人丙○○強拉上車的強暴行為,已使在現場目睹經過的其他民眾感到不安,而為公眾安寧秩序。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53號、32年上字第1378號判例參見)。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乃原審未詳審酌遽予變更檢察官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之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其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寅○○以恐嚇方式取得告訴人子○○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本票6紙,參照前揭說明,因本票為有價證券,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而有「物」之性質,得為恐嚇取財犯罪之客體,且被告寅○○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子○○書立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其目的在於逼迫告訴人子○○交付財物,而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依上說明,應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㈣核被告子○○所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㈤核被告寅○○所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㈥核被告庚○○、巳○○、癸○○、戊○○所為(就「犯罪事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㈦公訴意旨認被告寅○○、庚○○、巳○○、癸○○、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強逼告訴人子○○簽署附表二所示文件,同時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寅○○等人既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恐嚇取得附表二所示本票、借款單與自白書,應僅論以恐嚇取財罪,不再論以強制罪,公訴意旨此部分贅引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合,應予更正。

㈧被告子○○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丙○○恐嚇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因本票部分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惟被告子○○向告訴人丙○○恐嚇取得的借款單,則具債權憑證性質,屬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應論以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認被告子○○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固有未合,但被告以恐嚇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文件的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㈨又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認被告子○○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固有未合。然「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認定被告子○○就「犯罪事實」欄所犯,僅成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固與起訴意旨所援引法條有所不同,但因被告子○○所犯罪名同為「恐嚇取財」,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㈩被告子○○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雖曾在現場目睹告訴人丙○○遭毆打與強押上車的過程,但並未參與對告訴人丙○○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此經告訴人丙○○於警詢證稱:「(問:你稱子○○當時有在場,那他有動手或指揮他們將你押走?)答:他沒有動手‧‧‧我當時只有看到他也有在旁邊」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65頁),另被告寅○○否認曾對告訴人丙○○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寅○○曾在案發現場對告訴人丙○○有施以任何暴力之行為,應認被告子○○、寅○○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僅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子○○、寅○○就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容有未合。被告子○○、寅○○夥同丁○○、「小傑」、「阿君」以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違反告訴人丙○○的意願,強押告訴人丙○○上車後,從苗栗縣頭份市載往臺中,已剝奪告訴人丙○○的行動自由,該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子○○、寅○○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亦有未合。然被告子○○、寅○○與丁○○、「小傑」、「阿君」,以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推由丁○○、「小傑」、「阿君」夥同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共同圍毆與強押至臺中的強暴方式,向告訴人丙○○索債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子○○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利用不知情的被告寅○○、丁○○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誤認告訴人丙○○確有積欠被告子○○債務,而受託對告訴人丙○○暴力討債,而犯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子○○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得利犯行,與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被告子○○、寅○○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與丁○○、「小傑」、「阿君」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子○○、寅○○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即得成立,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犯意亦不限於明示,默示亦包括在內,亦不限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如甲邀乙,乙再邀丙犯罪,甲丙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巳○○、癸○○、戊○○,雖與被告寅○○,並不相識,但其等3人既然應被告庚○○之邀,前往WHISPER餐酒館包廂等候,並於被告寅○○拉扯告訴人子○○進入包廂後,形成人牆圍困告訴人子○○,事後並配合被告庚○○指示,駕車一同前往告訴人子○○的住處,而堪認被告巳○○、癸○○、戊○○與被告庚○○間,確有犯意聯絡,雖被告巳○○、癸○○、戊○○間,與被告寅○○、共犯丁○○之間,並無直接的犯意聯絡,然參照前揭說明,仍無礙被告巳○○、癸○○、戊○○與被告寅○○間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寅○○、庚○○、巳○○、癸○○、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與丁○○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子○○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在夜市與街道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將告訴人丙○○強行載往臺中之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寅○○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強行將告訴人丙○○載往臺中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等2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子○○所犯上開恐嚇得利既遂、恐嚇取財未遂等2罪,犯意個別,犯罪手法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寅○○所犯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既遂等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子○○前於95年間,因加重強制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於104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固有被告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1頁至第63頁)。惟因被告子○○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4月13日與同年4月20日,均距離前案執行完畢日期(104年1月1日)逾5年以上,而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子○○構成累犯,容有誤會,而不可採。被告庚○○前於96年間,因傷害與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9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年6月,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1月確定,於102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105年8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被告癸○○前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64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年6月、3年6月,前述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8月,於103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實際出監日期為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日期即104年5月5日),並於109年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被告庚○○、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89頁至第91頁、第113頁至第117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庚○○、癸○○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與本案所犯案件,均為使用暴力藉以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之案件,罪質與犯罪手段均屬近似,凸顯被告庚○○、癸○○受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且均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致一再違反法律的誡命,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等2人最低本刑,要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子○○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量刑:

⒈本院審酌被告子○○前因妨害風化、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之紀錄,此有被告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9頁至第66頁),足認被告子○○素行不佳,被告子○○因委託告訴人丙○○跟監,卻發生告訴人丙○○跟丟事件,而以各種理由向告訴人丙○○索賠得逞,竟食髓知味,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夥同不詳人士向告訴人子○○恐嚇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後,再委託不知情的寅○○、丁○○等人夥同其他不詳人士,持附表一所示文件向告訴人丙○○暴力討債,藉以遂行其向告訴人丙○○恐嚇取財之目的,雖最終並未實際取得財物,然被告子○○所為,已造成告訴人丙○○無端承擔高達430萬元債務之損害,面臨自身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的心理壓力,並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子○○坦承「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節省有限司法資源,且被告子○○於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恐嚇取財犯行,並未得逞,致未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實際的財產上損害,並斟酌被告子○○之犯罪動機在於謀取個人不法利益、犯罪手段涉及暴力、告訴人丙○○所受損害與精神上承受的痛苦、被告子○○雖坦承「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但否認「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且未與告訴人丙○○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付出任何努力嘗試彌補告訴人丙○○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子○○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㈣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㈠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本院審酌被告寅○○曾因擄人勒贖、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與拘役並均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之紀錄,有被告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67頁至第73頁),足認被告寅○○素行不佳,而被告寅○○受被告子○○委託,持附表一所示文件,夥同丁○○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在苗栗縣頭份鎮的建國夜市向告訴人丙○○討債,見告訴人丙○○有意迴避,不顧夜市與附近街道人潮眾多,竟在眾目睽睽下,強將告訴人丙○○押往臺中,非法剝奪告訴人丙○○的行動自由,並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幸有人報警,經警居中聯繫、協調,始由被告子○○將告訴人丙○○載回頭份派出所,未衍生其他犯罪,亦未造成告訴人丙○○進一步的人身傷害。被告寅○○向告訴人丙○○索債未成,並因此牽扯刑事官司,竟轉向告訴人子○○恐嚇取財,而夥同丁○○、被告庚○○、巳○○、癸○○、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子○○身心受創外,並受有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本票債務的損害,被告寅○○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寅○○坦承犯行,節約司法資源,事後已分別與告訴人丙○○、子○○成立調解,除其與告訴人子○○成立調解已當場給付賠償5萬元予告訴人子○○外,被告寅○○事後拋棄調解約定的期限利益,於112年5月19日履行賠償告訴人丙○○66,000元等情,則有調解程序筆錄2份、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65頁至第266頁、第279頁至第280頁、本院卷㈣第13頁),堪認被告寅○○事後付出誠摯的努力,以彌補其犯罪所造成的損害,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寅○○之犯罪動機,被告寅○○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犯罪手段均屬暴力、告訴人丙○○雖未受有財產上損害但精神上承受相當的痛苦、告訴人子○○在包廂內遭被告寅○○暴力相向而被迫書立附表二所示本票、借款單與自白書之犯罪損害情節,被告寅○○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雖居於主導與支配的地位,但考量其已坦承犯行並與相關告訴人調解與已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從輕量處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最低刑期,以對其事後彌補犯罪之作為,予以鼓勵,兼衡被告寅○○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工地從事臨時工維生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㈣第171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㈡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本院審酌被告巳○○曾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109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其為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時,仍在假釋期間,有被告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97頁至第112頁),而被告庚○○、癸○○均為累犯,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庚○○、巳○○、癸○○均素行不佳。被告戊○○除因毀壞他人物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則有被告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1頁至第122頁),被告戊○○之素行普通。被告庚○○、巳○○、癸○○、戊○○於被告寅○○、丁○○為向告訴人子○○恐嚇取財,而在WHISPER餐酒館的包廂內,以徒手毆打、扔擲冰桶、責罰半蹲之方式,逼迫告訴人子○○簽署附表二所示文件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負責在場環繞坐在告訴人子○○身旁,形成圍堵之勢,使告訴人子○○見被告寅○○的同夥人多勢眾,而心生畏懼,不敢忤逆被告寅○○,而任由被告寅○○在包廂內對其施以暴行與責罰,並被迫配合簽署附表二所示本票、借款單與自白書,以遂行被告寅○○向告訴人子○○恐嚇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本票財物,被告庚○○、巳○○、癸○○、戊○○的行為,均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庚○○、巳○○、癸○○、戊○○並未實際動手傷害告訴人子○○,且無證據顯示渠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實際利益,被告庚○○、巳○○、癸○○、戊○○事後已於112年4月6日與告訴人子○○成立和解,當場賠償告訴人子○○48,000元完畢,告訴人子○○亦表示原諒之意,而具狀撤回對被告庚○○、巳○○、癸○○、戊○○之告訴一節,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209頁、第207頁),然考量告訴人子○○除可能因此遭受他人持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本票追償債務風險外,其當日在包廂內遭受被告寅○○暴力相向,卻無從求救,心中的恐懼,可想而知,被告庚○○、巳○○、癸○○、戊○○等4人犯後,卻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斟酌前述被告庚○○等4人的犯罪動機,被告庚○○等4人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的情節,犯罪手段雖屬暴力,但實施暴力行為者為被告寅○○,被告庚○○等4人僅在場助勢,犯罪支配程度較被告寅○○為低,兼衡被告庚○○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已婚且育有一名7歲的小孩需扶養、目前從事殯葬業維生,被告巳○○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經營殯葬業維生,被告癸○○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離婚且育有一名18歲的小孩需扶養、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被告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已婚且育有一名4歲小孩需扶養、目前擔任送貨司機工作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㈣第171頁至第172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㈢項、第㈣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巳○○、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㈣項所示。被告子○○所犯如「犯罪事實」欄與「犯罪事實」欄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等2罪,罪質相同,且犯罪手段與態樣,亦屬相近,復同為侵害告訴人丙○○之財產法益;被告寅○○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與「犯罪事實」欄所示恐嚇取財等2罪,雖罪質不同,但均係使用暴力犯罪手段,以形成告訴人丙○○、子○○給付金錢的壓力,犯罪手段與態樣,頗為雷同,且分別侵害告訴人丙○○之自由法益與告訴人子○○的財產法益。本院審酌被告子○○、寅○○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被告子○○、寅○○所犯各罪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子○○、寅○○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等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公平性,並遵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分別定被告子○○、寅○○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㈠項與第㈡項所示,以免失之過苛。被告寅○○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寅○○符合緩刑之要件,請求本院諭知緩刑。然本院考量被告寅○○前案紀錄,均為使用暴力犯罪的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本案之犯行,亦均涉及暴力犯罪,不僅使面臨暴力威脅的告訴人丙○○、子○○身心受創,更嚴重戕害社會安全秩序,本院已審酌被告寅○○事後坦承犯行與調解、賠償之犯後態度與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的努力,而於量刑上從寬斟酌,未因被告寅○○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居於主要支配地位,而量處較高之刑,已屬對被告寅○○極度的優惠,然被告寅○○的犯行,仍有加以處罰,以使其心生警惕之必要,故認不宜宣告緩刑。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寅○○於110年4月22日,提供警方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與借款單各1張(見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㈠第237頁至第245頁、第249頁、第251頁),乃被告子○○所有,係因被告子○○委託寅○○、丁○○向告訴人丙○○追討債務,始交付予丁○○,再由丁○○轉交被告寅○○持有。由於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與借款單,乃被告子○○對告訴人丙○○為「犯罪事實」欄所示恐嚇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應於被告子○○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6紙、借款單2張、自白書1張(見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㈠第205頁至第215頁、第219頁至第229頁、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35頁),為被告寅○○所有,且係被告寅○○於110年4月22日,在WHISPER餐酒館的包廂內,對告訴人子○○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依上說明,自應於被告寅○○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被告寅○○於110年4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扣得之空白本票16張(票號:000000-000000,參閱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㈠第205頁、第215頁),雖係被告寅○○、丁○○預備供「犯罪事實」欄所示恐嚇取財犯罪使用,但因該空白本票16張,究屬被告寅○○或共犯丁○○所有不明,且因該空白本票,價值輕微,且可輕易從書局或其他市場購得相同或類似的本票,又空白本票用途非僅限於犯罪使用,而不具刑法的重要性,本院因而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⒌被告子○○於110年8月24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4樓之2,為警搜索扣得之手機3支,業經本院裁定發還在案,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㈡第203頁至第215頁、本院卷㈡第361頁至第363頁)。而警方在被告子○○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的甩棍2支,有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㈡第219頁至第227頁),因無證據證明該扣得之甩棍2支,與被告子○○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具有直接關連,而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⒍被告寅○○於110年8月24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A室,為警搜索扣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智慧型手機2支;被告庚○○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搜索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被告巳○○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為警搜索扣得之IPHONE12 MAX手機1支、鋁球棒1支;被告癸○○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為警搜索扣得之黑色IPHONE11手機1支,此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㈠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7頁至第165頁、第309頁至第321頁、第385頁至第397頁、第497頁至第505頁),固分別為被告寅○○、庚○○、巳○○、癸○○所有,此經被告寅○○、庚○○、巳○○、癸○○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㈠第135頁【寅○○】、第277頁至第279頁【庚○○】、第359頁【巳○○】、第479頁【癸○○】),但因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具有直接關連,均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被告戊○○於同日在臺中市○里區○○○街0號,為警搜索扣得之手機1支、球棒1支、委託書5張、債權憑證影本2份、借款證明1張、本票影本1張,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見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㈡第31頁至第43頁),被告戊○○僅坦承該扣案之手機1支、球棒1支為其所有,並表示:該扣案之手機係供其日常生活聯繫使用,扣案之球棒則放在車內供防身使用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㈡第9頁),但否認前述扣案之委託書、債權憑證影本、借款證明、本票影本為其所有,辯稱:該等物品是綽號「阿國」的友人寄放在我這裡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㈡第9頁至第11頁),因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具有直接關連,且無證據證明前述扣案物品中的委託書、債權憑證影本、借款證明、本票影本為被告戊○○或本案其他共犯所有,又非違禁物,而均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子○○與寅○○、丁○○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丁○○糾集人員,於110年4月20日22時,至苗栗縣頭份市建國夜市,由被告寅○○對告訴人丙○○說「這張本票怎麼處理」,並要求告訴人丙○○將手機交出來,告訴人丙○○雖跑去隔壁攤位求助並大喊幫他報警,但仍旋為丁○○等人強拉控制,並加以毆打,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鈍傷、右肩挫傷併擦傷、左膝挫傷併擦傷、右手肘挫傷併擦傷、腹壁挫傷、背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丙○○因而無力反抗,而遭強行帶上丁○○所乘坐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載至臺中公園附近,被告子○○、寅○○等2人再各自至該處跟丁○○會合。惟因頭份派出所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循線獲知告訴人丙○○是遭被告子○○帶走,而打電話向被告子○○探詢此事,被告子○○因畏懼遭到偵辦,遂開車將告訴人丙○○載至頭份派出所,告訴人丙○○始獲釋,因認被告子○○、寅○○除成立前述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即「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子○○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以及被告子○○、寅○○均成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等罪)外,被告子○○、寅○○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寅○○同時亦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並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⒉告訴人子○○後來因討債報酬之事,與被告寅○○發生不快。被告寅○○、丁○○、庚○○、巳○○、癸○○、戊○○遂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寅○○糾集人員,於110年4月22日2時,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WHISPER餐酒館找尋告訴人子○○。被告寅○○找到告訴人子○○後,即抓住告訴人子○○之後褲頭,將告訴人子○○強拉至被告寅○○等人所使用之包廂最裡面,即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子○○臉部數次,並以冰桶朝告訴人子○○身體丟擲,而要求許告訴人子○○給付討債報酬,致告訴人子○○受有腦震盪、鼻樑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被告庚○○再叫告訴人子○○說出手機密碼後查看告訴人子○○之手機內容。之後,告訴人子○○表示想離開現場,卻遭被告寅○○等人圍住而無法離開,因而被迫簽立面額總計100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50萬元)之借據1張、本票6張,之後又被迫交出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給被告寅○○。丁○○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子○○、被告寅○○、庚○○,而被告巳○○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癸○○、戊○○尾隨在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外時,被告寅○○等人逼迫告訴人子○○將其住處內之現金取出後交付,告訴人子○○假意允諾後,回到住處內報警,員警獲報後到場,始制止被告寅○○等人為後續之犯行。因認被告寅○○、庚○○、巳○○、癸○○、戊○○除成立前述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即「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外,被告寅○○另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庚○○、巳○○、癸○○、戊○○則均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並均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

㈣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告訴人丙○○部分):

⑴因被告子○○、寅○○否認曾參與圍毆告訴人丙○○,告訴人丙○○亦未指證其在建國夜市或附近街道遭不詳人士圍毆傷害時,被告子○○、寅○○亦有參與毆打的行為,而卷附監視錄影畫面(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215頁至第247頁),亦看不出被告子○○、寅○○有參與傷害告訴人丙○○的舉動。因被告子○○係委託丁○○持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與借款單向告訴人丙○○討債,並謀議強押告訴人丙○○至臺中,而告訴人丙○○面對丁○○時,因抗拒而試圖逃跑,丁○○與其他不詳姓名男子為嚇阻告訴人丙○○,始進行攔截並予以圍毆,換言之,丁○○強押告訴人丙○○過程中,對告訴人丙○○施以傷害犯行,係因應告訴人丙○○不願配合的突發狀況,尚難認被告子○○或寅○○就告訴人丙○○不願配合的情況下,將施以毆打之傷害犯行,事前有所認識或謀議,尚難僅因丁○○與其他不詳姓名男子面臨告訴人丙○○不願配合的情況下,決意對告訴人丙○○施以傷害犯行,遽認被告子○○、寅○○具有傷害犯意之聯絡,而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⑵依告訴人丙○○、共犯丁○○之陳述情節,被告寅○○與丁○○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係受被告子○○之委託,持被告子○○轉交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與借款單,向告訴人丙○○索討債務,足認被告寅○○與共犯丁○○係因被告子○○交付債權憑證即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與借款單,主觀上因而誤認告訴人丙○○有積欠被告子○○430萬元債務,始出面向告訴人丙○○索討此筆債務。參以,被告寅○○供稱:因為幫忙處理子○○跟告訴人丙○○債務,得知子○○會巧立名目恐嚇告訴人丙○○,叫告訴人丙○○賠償,告訴人丙○○根本沒有欠子○○錢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㈠第128頁);告訴人丙○○於110年4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我在路上有問丁○○他們到底是誰,與子○○有什麼關係,丁○○表明是子○○委託的,丁○○就反問我為什麼要簽這張本票,我有大概解釋本票的來龍去脈,是遭子○○恐嚇、設計簽下的,丁○○聽我說完後,就說子○○這樣不合理,就沒再說什麼。之後到臺中公園對面路邊停車,我就看見寅○○開車來會合,寅○○上車問我這張本票的來龍去脈,我就一樣解釋說是遭子○○恐嚇、設計簽下的,寅○○聽完說我是苦主,不能跟我拿錢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163頁至第164頁),以及丁○○於110年10月5日偵查中陳稱:我在車上有問丙○○這個錢是怎麼欠的,丙○○說被子○○凹,說他幫子○○跟蹤對象,但都沒有跟蹤到,所以子○○叫他簽本票,丙○○說他前後已經拿110萬元給子○○,因為子○○說丙○○工作上有疏失,我覺得不太合理,我就跟寅○○說這件事跟我們想得不一樣,後來頭份分局有打電話叫我們把人帶回去,當時我們已經到臺中,我們就跟子○○說這件事是你凹人家,你自己帶丙○○回去解釋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㈡80頁),顯示丁○○與被告寅○○聽聞告訴人丙○○的解釋之後,發現被告子○○委託處理的債務,是否存在,存有疑問,即放棄繼續對告訴人丙○○追討。堪認被告寅○○夥同丁○○向告訴人丙○○以暴力方式催討債務時,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寅○○夥同丁○○、其他不詳姓名男子數名以強押告訴人丙○○至臺中之暴力方式,向告訴人丙○○索討債務,縱成立前經論罪科刑之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告訴人子○○部分):

⑴被告寅○○、庚○○、巳○○、癸○○、戊○○夥同丁○○,於110年4月22日,聚集在WHISPER餐酒館的包廂內,對告訴人子○○施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暴行,固已認定如前,然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者,僅被告寅○○,實施強暴行為的對象,僅為告訴人子○○之特定之人,參照前揭說明,必被告寅○○等人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

⑵因告訴人子○○遭被告寅○○施以暴行之地點,是在包廂內,與包廂外的工作人員或消費者,有所區隔。且觀諸卷附包廂內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㈡第387頁),該包廂外的工作人員或消費者雖可透過玻璃帷幕觀察該包廂內狀況,但因包廂內的燈光,並非明亮,且告訴人子○○是在包廂的最裡面,若非刻意且長時間的觀察包廂內的狀況,實難以發現告訴人子○○在該包廂內,遭受被告寅○○之暴行。參以,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包廂被打或罰半蹲,因為包廂可以看到外面的情況,外面的人有無注意到包廂內的情形?)答:裡面的店長有注意到,他的眼神有跟我對到,口語好像問說發生什麼事,後來也有傳訊息來問我怎麼了,當時手機已經不在我身上」等語(見本院卷㈣第52頁),顯示告訴人子○○所認識的WHISPER之工作人員,察覺到告訴人子○○在被告寅○○等人所處的包廂內,可能有所異狀,但因無法確定,而以口語與傳訊息之方式,欲向告訴人子○○探詢或確認。由此可證,告訴人子○○在包廂內遭受被告寅○○施暴之狀況,對於包廂外的人員,非屬一目了然的狀態,因此與告訴人子○○相識的工作人員,因不確定該包廂內的狀況,而嘗試向告訴人子○○探詢,以求能掌握或瞭解該包廂內的狀況,但因未獲任何回覆,而未為進一步作為。由此可見,被告寅○○、庚○○、巳○○、癸○○、戊○○夥同丁○○等人憑藉人多勢眾所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雖使告訴人子○○心生畏懼,而對被告寅○○單方面的毆打與責罰,絲毫不敢反抗,但此情狀因非包廂外的人員所得知悉或察覺,而未蔓延至包廂外之不特定之人,而不可能存有被煽起集體情緒失控之加乘效果,難認已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尚不符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無由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110年4月20日在苗栗縣頭份市建國夜市向告訴人丙○○暴力討債部分(即「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認被告子○○、寅○○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以及被告寅○○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因無從認定被告子○○、寅○○具有傷害告訴人丙○○之犯意聯絡,以及被告寅○○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從成立傷害或恐嚇取財罪,原應就此等部分為被告子○○、寅○○無罪諭知,因公訴意旨認該等部分與被告子○○、寅○○前經論罪科刑如「犯罪事實」欄部分之恐嚇得利(子○○)或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寅○○)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另公訴意旨就110年4月22日在WHISPER餐酒館的包廂內,對告訴人子○○恐嚇取財部分(即「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認被告寅○○、庚○○、巳○○、癸○○、戊○○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或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嫌,因前述被告寅○○等人在與外界有所區隔的包廂內,對特定的告訴人子○○施以暴力行為,因未波及或蔓延至包廂外之不特定之人,而未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不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原亦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寅○○、庚○○、巳○○、癸○○、戊○○均無罪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被告寅○○、庚○○、巳○○、癸○○、戊○○前經論罪科刑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庚○○、巳○○、癸○○、戊○○與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寅○○糾集人員,於110年4月22日2時,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WHISPER餐酒館,被告寅○○找到告訴人子○○後,即抓住告訴人子○○之後褲頭,將告訴人子○○強拉至被告寅○○等人所使用之包廂最裡面,即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子○○臉部數次,並以冰桶朝告訴人子○○身體丟擲,而要求許告訴人子○○給付討債報酬,致告訴人子○○受有腦震盪、鼻樑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寅○○、庚○○、巳○○、癸○○、戊○○除成立前述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即「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外,均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㈢被告寅○○、庚○○、巳○○、癸○○、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在WHISPER餐酒館的包廂內,對告訴人子○○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子○○已分別與被告寅○○、庚○○、巳○○、癸○○、戊○○等5人成立和解與成立調解,而先後於112年4月7 日、同年4月1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庚○○、巳○○、癸○○、戊○○與寅○○之傷害案件的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09頁、第207頁、第279頁、第27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檢察官起訴上開被告寅○○等5人故意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因檢察官認該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與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辛○○為臺中市第一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第一廣場管委會)聘僱之總幹事,因第一廣場管委會第21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業於110年6月30日結束任期,為選任第22屆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遂預定於110年8月13日14時許召開會議。惟於110年8月13日13時12分許,告訴人辛○○至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7「金唱家KTV」內準備開會事宜時,被告寅○○竟與辰○○、午○○、壬○○、甲○○、未○○、卯○○、丑○○、乙○○及少年謝○○(93年9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涉犯本案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傷害、聚眾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寅○○糾集人員,在第一廣場大門前集合,被告甲○○、乙○○拿手機內的告訴人辛○○照片給現場的人觀覽,被告寅○○、午○○2人則上樓確認告訴人辛○○在「金唱家KTV」後,被告寅○○再回至1樓,糾集其他人坐電梯上至7樓,由被告寅○○控制電梯,其他人則到「金唱家KTV」內,以徒手、椅子毆打及腳踹方式攻擊告訴人辛○○,致告訴人辛○○受有腦震盪、頭部血腫、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寅○○等人隨即揚長而去,因認被告寅○○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午○○、甲○○、未○○、卯○○、丑○○、乙○○則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等語(辰○○、壬○○涉犯本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寅○○、午○○、甲○○、未○○、卯○○、丑○○、乙○○等人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寅○○、午○○、甲○○、未○○、卯○○、丑○○、乙○○等7人(下稱被告寅○○等7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無非以被告寅○○等7人之供述、證人即共犯辰○○、壬○○、少年謝○○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辛○○、出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被告寅○○之梅文君、告訴人辛○○之友人江忠原、鼎力保全公司人員蕭奇智、鼎力保全公司人員鄒淑娟、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7之區分所有權人林金翰之證述、告訴人辛○○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3張、第一廣場管委會函、開會通知、出席簽到表及議程各1份、公告欄照片2張、路口監視翻拍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7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寅○○等7人固均不否認曾於110年8月13日13時1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7「金唱家KTV」滋事,並毆打告訴人辛○○的事實,而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㈣第162頁至第163頁)。惟查:

㈠被告寅○○等7人夥同辰○○、壬○○、少年謝○○,於110年8月13日13時1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7「金唱家KTV」內,推由被告午○○、甲○○、壬○○、乙○○,對在「金唱家KTV」準備開會事宜的告訴人辛○○,進行攻擊,致告訴人辛○○受有腦震盪、頭部血腫、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寅○○等7人於準備程序與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㈠第305頁至第306頁、本院卷㈣第162頁至第163頁),並經被告午○○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就一起上去,我們上到7樓後,看到那個人(指辛○○)坐在店裡面,我們3、4人就打他,有人徒手打,也有人丟椅子,我跟甲○○都有打,打完之後,‧‧之後就各自回家」等語(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4號卷㈡第98頁),被告甲○○於警詢供稱:「打的就是穿著格子襯衫的人(指辛○○),當下我只記得自己有動手毆打」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5774號卷㈠第115頁),壬○○於警詢供稱:「因為我進KTV的時候,黃色衣服的老人家手指比向沙發中的其中一人,我就直接過去打他了」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5774號卷㈠第69頁),被告乙○○於警詢供稱:「‧‧我們這群人前面帶頭的人突然衝向沙發上該名男子(指辛○○)並出手攻擊,我也跟著拿擺放在旁邊的塑膠椅砸向該男子,打完對方後我們迅速下樓,我就搭上卯○○的車逃離現場」等語明確(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4號卷㈠第38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指證綦詳(見110年度他字第5774號卷㈠第141頁至第149頁),並核與證人江忠原、蕭奇智、林金翰證述渠等目睹告訴人辛○○在「金唱家KTV」內遭多人徒手與扔擲塑膠椅方式攻擊等情(見110年度他字第5774號卷㈠第155頁、第161頁、第187頁),證人鄒淑娟證述當日目睹一群年輕男性,有些身上有刺青,走入「金唱家KTV」等過程(見110年度他字第5774號卷㈠第167頁),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110年度他字第5774號卷㈠第151頁)、告訴人辛○○之受傷照片3張(見110年度他字第5774號卷㈠第305頁至第307頁)、案發現場路口與臺中市第一廣場大樓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5張(見110年度他字第5774號卷㈠第231頁至第295頁)、現場蒐證照片8張(見110年度他字第5774號卷㈠第297頁至第303頁)、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110年度他字第5774號卷㈠第309頁至第311頁)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依告訴人辛○○於警詢證稱:原來預定當日在東協廣場4樓14時舉辦主任委員改選會議,後來副總幹事告知主任委員候選人林金翰說4樓有20多人把現場圍起來不能進去,所以改至7樓之7開會,當時我坐在7樓之7的沙發上與律師討論選舉法規事宜,突然就有約10個人衝進會場毆打我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5774號卷㈠第143頁),以及證人林金翰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日即110年8月13日準備召開第22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的選務會議,管理委員才有資格參加此選務會議,是由管委會發函通知管理委員,開會地點本來在B棟4樓伴畔旅店,後來是副總幹事郭志堅表示4樓的工作人員不允許讓我方人員進入佈置開會場地,然後跟我商借7樓之7的「金唱家KTV」提供他們開會,我同意借給管委會的工作人員開會等語(見警卷㈣第187頁、第423頁、第425頁至第426頁),可知案發現場即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7「金唱家KTV」,為私人即證人林金翰所有之區分建物,並非公共場所,且案發當日即110年8月13日並未營業,僅臨時提供作為推選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之選務會議使用,且原則上僅與該選務有關的管理委員或受邀列席的人員,始可進入,而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此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證稱:「(問:現場是否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答:不是」等語明確(見110年度他字第5774號卷㈠第145頁)。是被告寅○○等7人雖聚集三人以上,在前述「金唱家KTV」內對告訴人辛○○施暴,但因案發地點並非公共場所,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不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㈢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寅○○等7人夥同辰○○、壬○○、少年謝○○共同攻擊告訴人辛○○之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7「金唱家KTV」內,僅有告訴人辛○○、證人林金翰與律師共3人(見110年度他字第5774號卷㈠第257頁至第261頁),而在「金唱家KTV」外,僅門口有一男性工作人員(見110年度他字第5774號卷㈠第255頁至第257頁),依案發現場的情狀,被告寅○○等7人夥同辰○○、壬○○、少年謝○○對特定之人即告訴人辛○○實施暴行,渠等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顯無從煽起集體情緒失控之可能,亦不存有波及或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加成效果,遑論因此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等不安感受之可能,而不符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的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寅○○等7人曾夥同辰○○、壬○○、少年謝○○,於110年8月13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7「金唱家KTV」,圍毆告訴人辛○○,致告訴人辛○○受有腦震盪、頭部血腫、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但因案發地點為私人的區分建物,並非公共場所,且案發當日僅暫時提供管理委員進行推舉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的選務使用,而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尚無從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且公訴意旨並未證明被告寅○○等7人夥同辰○○、壬○○、少年謝○○,在封閉的區分建物內,針對特定人即告訴人辛○○施暴之行為,有何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感受的情形,本院因而無法獲致被告寅○○等7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的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寅○○等7人有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寅○○等7人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寅○○等7人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寅○○等7人均無罪之諭知。

七、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寅○○等7人於110年8月13日,在「金唱家KTV」內,對告訴人辛○○施暴,致告訴人辛○○受有前揭傷害部分,而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部分,應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需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告訴人辛○○已於111年6月14日與被告寅○○等7人、辰○○、壬○○成立和解,被告寅○○等7人、辰○○、壬○○於成立和解當場履行賠償12,000元予告訴人辛○○,告訴人辛○○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寅○○等7人、辰○○、壬○○之告訴,h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1頁至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寅○○等7人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八、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本件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認為被告祇成立毀損罪,不再成立竊盜罪,而毀損部分業經被害人撤回告訴,乃僅就毀損部分諭知不受理,而未就竊盜部分諭知被告無罪,祇在理由說明竊盜部分不成立犯罪,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寅○○等7人於110年8月13日,在「金唱家KTV」內,對告訴人辛○○施以暴行,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罪嫌,且上開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審理結果,被告寅○○等7人並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只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被告寅○○等7人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部分,因告訴人辛○○撤回告訴,而欠缺追訴要件。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本院自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02條第1項、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忠澤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內容 備註 1 本票1紙 票號:CH875776號 面額:新臺幣430萬元 ①見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㈠第249頁、第251頁。 ②由寅○○於110年4月22日,提出於育才派出所,供警方扣押(見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㈠第237頁至第245頁。 2 借款單1張 本人丙○○因生意投資經營不善欲向子○○借款肆佰參拾萬元整附件商業本票。本人借款金丙○○同意每月分期償還每月伍萬元整。本借款單在本人丙○○同意下簽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內容 備註 1 本票1紙 票號:TH892953號 面額:新臺幣215萬元 發票日期:2021年4月22日 ①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之本票6紙(見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㈠第219頁至第229頁)。本票6紙面額總計1005萬元(計算式=215萬元×3紙+120萬元×3紙) ②附表二編號7之借款單2張(見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㈠第231頁至第233頁)。 ③附表二編號8之自白書1張(見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㈠第235頁)。 ④為警於110年4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前,逮捕寅○○時扣得(見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㈠第205頁至第215頁)。 2 本票1紙 票號:TH892954號 面額:新臺幣215萬元 發票日期:2021年4月22日  3 本票1紙 票號:TH892955號 面額:新臺幣215萬元 發票日期:2021年4月22日  4 本票1紙 票號:TH892957號 面額:新臺幣120萬元 發票日期:2021年4月22日  5 本票1紙 票號:TH892958號 面額:新臺幣120萬元 發票日期:2021年4月22日  6 本票1紙 票號:TH892959號 面額:新臺幣120萬元 發票日期:2021年4月22日  7 借款單2張 本人子○○因工作營運不善,向    借款貳佰壹拾伍萬元整,分別借款共計貳佰壹拾伍萬元整。  8 自白書1張 本人許偉德因工作顧(應係「雇」之誤繕)用江宇誠(應係「丙○○」之誤繕)分別利用以下理由騙取江宇誠已(應係「以」之誤繕)身上現金不夠待(應係「代」之誤繕)處理貳拾萬元整、機車借款貳拾萬元整、即(應係「及」之誤繕)公司業務損失伍拾萬元整、私借款參拾萬元整。即本人已(應係「以」之誤繕)恐嚇方式要求寫下肆佰參拾萬元本票。 本人子○○中市○○路○段00號4F之2、Z000000000利用工作損失理由請      待(應係「代」之誤繕)為處理肆佰參拾萬元本票事項。        完全在不知情下待為處理、使用話術、在完全不知情下待為處理。 立書人子○○2021年4月22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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