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益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93、8783、15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益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益華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凌晨1時2分許,徒步經過曾辰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前,見曾辰所有而晾曬在該處戶外之牛仔褲1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該牛仔褲後逃離現場。嗣曾辰於111年5月2日下午1時許發現該牛仔褲失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詹益華於111年8月11日凌晨3時37分許,搭乘計程車後下車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勤美PARK2草悟廣場」1樓「米弎豆」(T106)商店外,見該店窗戶未上鎖,於同日凌晨4時1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窗戶後,踰越該窗戶侵入該店內,竊得該店負責人陳宥達(侵入他人建築物或附連圍繞土地部分均未提告)所有而放置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隨後於同日凌晨4時12分許,由大門逃離現場。嗣該店員工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準備營業時發現店內上開現金失竊,通知陳宥達調閱監視器錄影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詹益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1年11月8日凌晨1時47分許,至唐宇鑫所經營而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DT髮廊」,徒手開啟該址未上鎖之地下1樓窗戶後,踰越該窗戶侵入該髮廊,在店內搜尋財物未果,遂於同日凌晨2時2分許,由原入侵路線逃離現場而竊盜未遂。嗣唐宇鑫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現有人入侵該髮廊,調閱監視器錄影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曾辰、陳宥達、唐宇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詹益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益華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見偵4993卷第47至49、91至95頁、偵8783卷第53至56頁、偵15742卷第61至65頁、本院卷第88頁)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辰、陳宥達、唐宇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993卷第51至53頁、偵8783卷第57至60頁、偵15742卷第67至69頁)均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3份、警員偵查報告2份、上開3個失竊時地及附近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比對照片、告訴人唐宇鑫上址髮廊地下1樓現場照片、告訴人陳宥達及唐宇鑫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4993卷第45、55至59頁、偵8783卷第49至51、61至211頁、偵15472卷第51至59、71至80頁)在卷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參照)。又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超越,是祇要毀損、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並不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限,該款立法之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59號、38年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由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文義觀之,各款之加重要件係各自獨立,在法無明文規定該款之適用須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下,適用上不宜另行加入法無明文之限制,恣意加入此等限制恐架空該款之適用。蓋本款所以加重處罰,除在保護竊盜行為本身所侵害之個人對財物之持有利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個人財物之安全,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功用,除在保護人身及居住之安全外,主要者亦在保全整體財產之安全,而安全設備一旦遭受破壞,其保護整體財產法益之功能業已喪失,勢將造成被害人之財產等陷於危險之狀態,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因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之理由與第1 款不同,第1 款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兼及被害人住居之自由,而第2 款則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財物之安全,兩款加重之理由,迥然有別(甘添貴著體系刑法各論第二卷,2000年四月初版,第69頁參照)。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三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因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非屬數罪併罰,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而於執行期滿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28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本院108年度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108年度簡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甲案執行期間為108年9月27日至109年8月28日(羈押日數29日),乙案執行期間為109年8月29日至111年2月15日(羈押日數72日),嗣被告於110年9月16日經核准假釋,於110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7頁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559號裁定),則被告經核准假釋之時,甲案已執行完畢,雖之後上開假釋經撤銷,但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仍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甲案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近),且被告經入監執行相當刑期,執行完畢不久即再犯本案3罪,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均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三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竊盜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顯然非佳,歷經數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猶未能克制行止,以正途獲取日常所需,竟於凌晨時分,為上揭竊盜、加重竊盜犯行並侵入本案告訴人之建築物,且使告訴人曾辰、陳宥達蒙受財產損失,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迄今與本案告訴人3人均未達成和解,且對於告訴人3人皆未為任何賠償,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入監前從事汽車維修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無人需扶養(見本院卷第90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參酌告訴人3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各竊得牛仔褲1件、現金8000元,均未扣案或返還被害人,皆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等情事,爰於其所犯各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陳宥達於警詢時僅提出竊盜告訴(見偵8783卷第59頁),足徵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此部分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未經告訴,但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之加重竊盜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詹益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仔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詹益華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詹益華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未遂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