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蔣皓宇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
法務部○○○○○○○)
曲宸世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
法務部○○○○○○○)
林立德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3號、111年度偵字第4946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第101號)、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08號、第10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曲宸世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立德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曲宸世、林立德於參與通訊軟體紙飛機暱稱「李志力」、「水果奶奶」、「K」、甲○○(民國00年0月生)、少年乙○○(00年0月生)、丙○○(00年0月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己○○、曲宸世、林立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約定己○○擔任指示取簿手取簿、車手提款、或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俗稱「收水」)之工作,可分得車手提款金額之1%或2%;曲宸世擔任負責依上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裝有金融帳戶金融卡等物之包裹(俗稱「取簿手」),或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交與上手之工作(俗稱「車手」),約定曲宸世領1件包裹獲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提款可獲得提領金額之2%或3%;林立德擔任負責依上手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交與上手之工作,約定林立德可獲與當日同組提款車手總提款金額之2%,其等即為下列行為:
㈠己○○為成年人,與少年甲○○、乙○○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少年甲○○、乙○○為一組,依上開詐欺集團上手「K」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詳細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對象、被害人轉帳時間、地點、金額、少年甲○○、乙○○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時間、地點,各詳如附表一所示),己○○則於111年5月21日晚間6時55分許起至7時1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品心港式飲茶公益店,收取少年甲○○、乙○○所提領之款項共13萬元,嗣再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上手,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嗣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己○○、曲宸世(己○○、曲宸世此部分被訴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追加起訴書贅載存摺,應予刪除),以交貨便包裹寄送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二「包裹領取地點」欄所示之便利商店後,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南」指示曲宸世前往取簿,曲宸世即依己○○指示於附表二「包裹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裝有該被害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包裹(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己○○、曲宸世取得附表二「詐取物品」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後,隨即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後,曲宸世依上開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詳細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對象、被害人轉帳時間、地點、金額、曲宸世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時間、地點,各詳如附表三所示),曲宸世將所提領金額扣除自己之報酬後,餘款再交與己○○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上手,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嗣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㈣己○○、林立德為成年人,與少年乙○○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四所示帳戶後,林立德與少年乙○○依上開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詳細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對象、被害人轉帳時間、地點、金額、林立德等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時間、地點,各詳如附表四所示),林立德、少年乙○○將所提領金額扣除自己之報酬後,餘款再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上手,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己○○即可分得林立德、少年乙○○提款總金額之1%為報酬。嗣如附表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㈤己○○、林宗緯(業經本院判決)為成年人,與少年丙○○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五「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五所示帳戶後,林宗緯與少年丙○○、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上開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詳細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對象、被害人轉帳時間、地點、金額、林宗緯等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時間、地點,各詳如附表五所示),林宗緯將所提領金額扣除自己之報酬後,餘款再交由少年丙○○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上手,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己○○即可分得林宗緯、少年丙○○提款總金額之1%為報酬。嗣如附表五「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至五「被害人(提出告訴)」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甲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第10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明確記載該追加起訴書附表二(即本案判決附表四、五)各編號所追加起訴之被告為何人,而該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己○○擔任車手頭、收水人員;被告林立德擔任提款車手,附表二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四部分)記載提領人包含被告林立德,且臺中地檢署於112年9月14日以中檢介化112少連偵43字第11291029280號函,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被告己○○係追加起訴有關追加起訴書附表二全部;被告林立德係追加起訴有關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田烱岳部分等語(見本院112金訴1566卷一第197頁、本院112金訴262卷第290頁),合先敘明。
㈡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言詞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罪數不盡相同之情形,此時法院即應究明其論告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足參)。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46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已明確記載:「己○○、曲宸世與暱稱『李志力』、『水果奶奶』、『辣條』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己○○擔任收取贓款之收水人員,曲宸世擔任收取包裹之取簿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31日以交友軟體Tinder接觸許家喬,假意與許家喬交往並誆稱代收款項可收取佣金云云,致許家喬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待許家喬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已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後,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南』指示曲宸世前往取簿,曲宸世遂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大安門市領取許家喬寄送之包裹,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語,已明確記載被告己○○、曲宸世基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向許家喬詐取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堪認此部分已起訴。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稱被告己○○、曲宸世就詐騙告訴人許家喬金融帳戶部分,更正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112金訴262卷第291頁),然此並不生撤回起訴效力,本院就被告己○○、曲宸世此部分被訴一般洗錢部分,仍應審理,先予敘明。
㈢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己○○、曲宸世、林立德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己○○對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㈤均坦承不諱;被告曲宸世對於犯罪事實一、㈡、㈢均坦承不諱;被告林立德對於犯罪事實一、㈣坦承不諱(見本院112金訴262卷第292、322至328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部分:復有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第四分局警卷第21至26頁、112少連偵43卷一第169至173頁),並有證人即少年甲○○於警詢(見第四分局警卷一第27至35頁)、證人即少年乙○○於警詢、偵查(見第四分局警卷一第45至53頁、112少連偵101卷第117至121頁、111少連偵423卷第51至52頁)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111年8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第四分局警卷一第17至19頁)、案發地現場圖、111年5月21日晚間6時5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品心港式飲茶公益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李佳穎訂位資訊附卷可稽(見第四分局警卷二第57至81頁),又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即附表二、三部分:復有被告己○○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大甲分局警卷第5至9、19至27頁)、被告曲宸世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苗檢111偵10105卷第27至36、143至145頁、苗檢111偵9008卷第9至14、51至53頁、111少連偵423卷第127至130頁)在卷可稽,且有中華郵政霧峰郵局戶名許家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大甲分局警卷第69至78頁)、CD_ATM_ID明細表(見111偵49466卷第83頁)、111年8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苗檢111偵9008卷第7至8頁)附卷可證,又有附表二、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己○○、曲宸世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㈢上開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四部分: 復有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12少連偵43卷一第169至173頁)、被告林立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9至23頁、112少連偵43卷一第257至259頁)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少年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70卷二第132至134頁)在卷可證,且有附表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己○○、林立德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㈣上開犯罪事實一、㈤即附表五部分:復有共同被告林宗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在卷可稽(見第六分局警卷第9至14頁、112少連偵101卷第143至148頁、112少連偵43卷一第225至229頁、本院112金訴1566卷一第229、240、259、260頁),並有證人少年丙○○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憑(見112少連偵101卷第103至108頁),且有111年12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按(見112少連偵101卷第101至102頁),又有附表五「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曲宸世、林立德上開各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己○○、曲宸世、林立德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己○○、曲宸世、林立德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被告己○○、曲宸世、林立德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曲宸世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林立德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008號、第10105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112金訴263卷第233至237頁)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466號追加起訴(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案件)之犯罪事實其中附表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三部分)同一,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㈣被告己○○與少年甲○○、乙○○、上開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己○○、曲宸世與上開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㈢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己○○、林立德與少年乙○○、上開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㈣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己○○與共同被告林宗緯、少年丙○○、上開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㈤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所為;被告曲宸世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被告林立德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己○○所犯上開9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被告曲宸世所犯上開4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己○○就附表三部分構成累犯: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被告黃念祖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己○○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曲宸世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於111年6月9日晚間提款後,於隔日凌晨才將所提領款項交給被告己○○等語(見本院112金訴262卷第322頁),且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111年6月9日我執行易科罰金之後,被告曲宸世才將其提款之金額交給我等語(見本院112金訴262卷第322頁),堪認被告己○○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三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己○○前案為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短時間內復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三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己○○所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三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㈧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己○○為犯罪事實一、㈠、㈣、㈤行為;被告林立德為犯罪事實一、㈣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少年甲○○為00年0月生、少年乙○○為00年0月生;少年丙○○為00年0月生,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己○○、林立德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與少年共犯罪均認罪等語(見本院112金訴262卷第292頁),是被告己○○、林立德係成年人,被告己○○與少年甲○○、乙○○共同犯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己○○、林立德與少年乙○○共同犯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四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己○○與少年丙○○共同犯犯罪事實一、㈤即附表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己○○就其犯罪事實一、㈠之一般洗錢犯行,與少年甲○○、乙○○共同犯之;就其犯罪事實一、㈣之一般洗錢犯行,與少年乙○○共同犯之;就其犯罪事實一、㈤之一般洗錢犯行,與少年丙○○共同犯之;被告林立德就其犯罪事實
一、㈣之一般洗錢犯行,與少年乙○○共同犯之,且被告己○○、林立德就此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112金訴262卷第292頁),是就其等前揭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及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被告曲宸世就犯罪事實一、㈢;被告林立德就犯罪事實一、㈣之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己○○、曲宸世、林立德就其此部分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己○○、曲宸世、林立德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加重、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㈩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己○○、曲宸世、林立德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己○○、曲宸世、林立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未與其等本案所犯部分之被害人、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己○○、曲宸世、林立德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上開㈨所載加重、減輕其刑之情,有如前述,又兼衡被告己○○、曲宸世、林立德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被告己○○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己○○、曲宸世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就附表一部分之報酬為該部分車手提款金額之2%;附表三部分之報酬為該部分車手提款金額之2%;附表四、五部分之報酬為該部分車手提款金額之1%,其均有實際拿到等語(見本院112金訴1566卷一第144頁、本院112金訴262卷第187、259、328頁);被告林立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就附表四部分之報酬為其與少年乙○○提款總金額之2%,其有實際拿到等語(見本院112金訴1566卷一第144頁、本院112金訴262卷第329頁)。則被告己○○就附表一、三、四、五之犯罪所得合計為7,897元【計算式:(99,972+29,960+88,900+29,985+29,985)×2%+(90,000+99,000+43,108)×1%=5,576+2,321=7,897〈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被告林立德就附表四之犯罪所得為1,800元【計算式:(90,000×2%=1,8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曲宸世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就附表二、三實際領到之報酬為5,000元等語(見苗檢111偵10105卷第32頁、苗檢111偵9008卷第12頁、本院112金訴263卷第290頁)。則被告曲宸世就附表二、三之犯罪所得合計為5,0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己○○、曲宸世、林立德就附表一、三、四、五各收取已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上手之金額均非屬該等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仍在該等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被告曲宸世所提領如附表二包裹內之金融卡,被告曲宸世於警詢時稱其提款後已轉交上手等語(見苗檢111偵10105卷第27至36頁),是該金融卡已非屬被告曲宸世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曲宸世實際管領中,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466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其中詐欺告訴人許家喬帳戶金融卡被訴一般洗錢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曲宸世與暱稱「李志力」、「水果奶奶」、「辣條」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曲宸世擔任收取包裹之取簿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31日以交友軟體Tinder接觸告訴人許家喬,假意與告訴人許家喬交往並誆稱代收款項可收取佣金云云,致告訴人許家喬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許家喬霧峰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待告訴人許家喬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已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後,被告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南」指示被告曲宸世前往取簿,被告曲宸世遂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大安門市領取告訴人許家喬寄送之包裹,取得上開許家喬霧峰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認被告己○○、曲宸世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曲宸世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二之證據資為論據。
㈣經查:
⒈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論以未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前置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前置犯罪行為係洗錢犯罪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一般洗錢罪雖不以「前置犯罪已成立」或「前置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兩者亦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惟行為人需有實行洗錢之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實現掩飾、隱匿前置犯罪所得之效果,具有不法原因之聯結,方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行為人若僅係單純取得所謂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第4222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告訴人許家喬遭詐欺後係寄出其申設之中華郵政霧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許家喬霧峰郵局帳戶)之金融卡1張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家喬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大甲分局警卷第33至34頁),是追加起訴書贅載存摺,合先敘明。而被告己○○、曲宸世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固經本院認定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己○○、曲宸世領取告訴人許家喬寄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目的係將金融機構帳戶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後獲取犯罪所得之工具,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己○○、曲宸世於領取包裹時,帳戶內已有其他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入之款項,得以透過該帳戶掩飾或隱匿,則被告己○○、曲宸世領取包裹之行為本質上僅係為獲取其內之帳戶金融卡,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其犯罪流程(詐得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部分)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是被告己○○、曲宸世領取告訴人許家喬寄出裝有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尚難認係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當無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己○○、曲宸世就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己○○、曲宸世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曲宸世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二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林宏昌追加起訴、檢察官邱舒虹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如娟、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3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2號】(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以下附表均同)
附表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466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附表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466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008號、第101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第101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6號】其中附表二編號1
附表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第101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6號】其中附表二編號2-1、2-2、3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 告訴與否 )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提領之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 證據(卷頁) 罪刑 1 丁○○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4分許,撥打電話向丁○○佯稱:丁○○於博客來買書,名下帳戶會分12期扣款,並詢問丁○○之存款銀行云云,復由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其係彰化銀行客服人員,丁○○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7分、55分許,在臺中市大安區住處(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4萬9986元至中華郵政臺南成功路郵局戶名張育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張育維臺南成功路郵局帳戶)。 少年甲○○持上開張育維臺南成功路郵局帳戶金融卡,於下列時間,在下列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9分、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 ⑵ 111年5月21日晚間7時3分、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公益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 ⑶ 111年5月21日晚間7時5分、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日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 ⑷ 111年5月21日晚間7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提領1萬元。 【提款金額超過丁○○、戊○○○所轉入之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第四分局警卷一第73至79頁) ⑵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第四分局警卷一第85頁) ⑶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第四分局警卷一第69至71、81至83頁) ⑷ 提領畫面(見第四分局警卷二第31至37頁) ⑸ 車手提領明細(見第四分局警卷一第7至11頁) ⑹ 上開張育維臺南成功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第四分局警卷一第13至15頁、本院112金訴262卷第91頁) 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戊○○○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1分許,撥打電話向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羅李成芫,應予更正)佯稱:其為博客來客服人員,因內部人員設定錯誤,會導致戊○○○之帳戶每月遭重複扣款,請等待中國信託行員與之聯繫云云,復由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其係中國信託行員,要協助戊○○○解除重複扣款設定,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0分、52分、5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9985元、9986元、9989元至上開張育維臺南成功路郵局帳戶。 ⑴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第四分局警卷二第19至23頁) ⑵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四分局警卷二第15至17、25頁) ⑶ 提領畫面(見第四分局警卷二第31至37頁) ⑷ 車手提領明細(見第四分局警卷一第7至11頁) ⑸ 上開張育維臺南成功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第四分局警卷一第13至15頁、本院112金訴262卷第91頁) 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 被害人 ( 告訴與否 ) 詐欺方法 詐取物品 包裹領取人及領取時間、地點 證據(卷頁) 罪刑 1 許家喬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31日在交友軟體Tinder認識許家喬後,以LINE向許家喬佯稱:代收款項可收取佣金云云,致許家喬因而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右列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右列領取地點。 中華郵政霧峰郵局戶名許家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許家喬霧峰郵局帳戶)之金融卡1張 【起訴書贅載存摺,應予刪除】 己○○以Telegram暱稱「南」聯絡並指示曲宸世,曲宸世遂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大安門市領取許家喬寄送之包裹。 ⑴ 證人即告訴人許家喬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大甲分局警卷第33至34頁) ⑵ 告訴人許家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ibon交貨便寄件畫面照片(見大甲分局警卷第49至63頁) ⑶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見大甲分局警卷第47頁、175頁) ⑷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大甲分局警卷第35至36、39至43頁) ⑸ 111年6月9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大安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大甲分局警卷第177至186頁) ⑹ 上開許家喬霧峰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見大甲分局警卷第45頁) 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曲宸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 被害人 ( 告訴與否 )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提領之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 證據(卷頁) 罪刑 1 陳煥旻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8分許,撥打電話向陳煥旻佯稱:其為網路書店博客來員工,陳煥旻由普通會員變成高級會員,要請郵局做解除設定,否則將自動扣款云云,復由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向陳煥旻佯稱:其係臺北北門郵局人員,陳煥旻須依指示檢查帳戶云云,致陳煥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6月9日晚間8時25分、45分、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统一便利超商西港門市,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跨行存款2萬9985元、轉帳2萬9015元至上開許家喬霧峰郵局帳戶。 曲宸世持上開許家喬霧峰郵局帳戶提款卡,於下列時間,在下列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 於111年6月9日晚間8時3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千門市,提領2萬元。 ⑵ 於111年6月9日晚間8時39分、5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南苗郵局,提領9900元、3萬元。 ⑶ 於111年6月9日晚間9時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全家超商苗栗大利店,提領2萬元。 ⑷ 於111年6月9日晚間9時14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苗谷門市,提領9000元。 ⑴ 證人即告訴人陳煥旻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大甲分局警卷第83至89頁) ⑵ 告訴人陳煥旻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市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見大甲分局警卷第101至105頁) ⑶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大甲分局警卷第91至97、107至111頁) ⑷ 提領畫面(見苗檢111偵9008卷第29頁、苗檢111偵10105卷第123頁) ⑸ 車手提領明細(見苗檢111偵9008卷第27頁、苗檢111偵10105卷第25頁) ⑹ 上開許家喬霧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大甲分局警卷第77至78頁) 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曲宸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偉慈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9日晚間8時23分許,撥打電話向張偉慈佯稱:其為網路書店博客來客服人員,因電腦系統異常,張偉慈由一般會員變成高級會員,要向郵局人員取消,否認將會從郵局帳戶扣款云云,復由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向張偉慈佯稱:其係郵局人員,張偉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張偉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6月9日晚間9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泉源門市,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至上開許家喬霧峰郵局帳戶。 曲宸世持上開許家喬霧峰郵局帳戶提款卡,於下列時間,在下列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 於111年6月9日晚間9時19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萊爾富超商苗縣五谷店,提領2萬元。 ⑵ 於111年6月9日晚間9時22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全家超商公館金交流店,提領1萬元。 【提款金額超過張偉慈所轉入之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 證人即告訴人張偉慈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大甲分局警卷第117至119頁) ⑵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大甲分局警卷第131頁) ⑶ 通話紀錄、「客服」LINE首頁(見大甲分局警卷第135至137頁) ⑷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大甲分局警卷第121至127、139至141頁) ⑸ 提領畫面(見苗檢111偵10105卷第123至129頁) ⑹ 車手提領明細(見苗檢111偵10105卷第25頁) ⑺ 上開許家喬霧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大甲分局警卷第77至78頁) 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曲宸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蕭博鴻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9日某時,撥打電話向蕭博鴻佯稱:其為網路書店博客來客服人員,因系統問題誤將蕭博鴻升級為白金會員,要請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復由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向蕭博鴻佯稱:其係銀行客服,蕭博鴻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蕭博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6月9日晚間10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5元至上開許家喬霧峰郵局帳戶。 曲宸世持上開許家喬霧峰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11年6月9日晚間10時9分、1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全家超商公館新鶴岡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 【提款金額超過蕭博鴻所轉入之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 證人即告訴人蕭博鴻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大甲分局警卷第151至153頁) ⑵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大甲分局警卷第161頁) ⑶ 告訴人蕭博鴻提出之通話紀錄(見大甲分局警卷第161頁) ⑷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大甲分局警卷第155至159、163、169頁) ⑸ 提領畫面(見苗檢111偵10105卷第131頁) ⑹ 車手提領明細(見苗檢111偵10105卷第25頁) ⑺ 上開許家喬霧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大甲分局警卷第77至78頁) 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曲宸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 被害人 ( 告訴與否 )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提領之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 證據(卷頁) 罪刑 1 田烱岳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向田烱岳佯稱:其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因人員設定不慎變成代理商採購,須配合銀行停止轉帳云云,復由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向田烱岳佯稱:其係國泰銀行陳主任,田烱岳須依指示操作APP云云,致田烱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5月25日晚間7時27分、53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潭子區潭子街住處(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15元、6萬123元至新光商業銀行戶名劉裕恩、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劉裕恩新光銀行帳戶)。 少年乙○○持上開劉裕恩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1年5月25日晚間7時51分、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逢甲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 ⑴ 證人即告訴人田烱岳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73至81頁) ⑵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六分局警卷第67至71頁) ⑶ 提領畫面(見第六分局警卷第59至61頁) ⑷ 車手提領明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5頁) ⑸ 上開劉裕恩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55頁) ⑴ 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林立德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立德持上開劉裕恩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8時1分、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逢甲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轉入之詐欺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 證據(卷頁) 罪刑 1 江雅琪(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江雅琪佯稱:其為博客來網路書店業務林小姐,欲幫江雅琪解除升級為高級鑽石會員之自動扣款,故詢問江雅琪所綁定之銀行為何云云,復由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向江雅琪佯稱:其係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要求江雅琪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江雅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2分許,在桃園區中路郵局,轉帳2萬9985元至第一商業銀行戶名古家蓁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 ⑵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吉昌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至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 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吉昌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至華南商業銀行戶名古家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古家蓁華南銀行帳戶)。 ⑷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7-11金凱旋門市,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3123元至上開古家蓁華南銀行帳戶。 ⑴ 林宗緯持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6分11秒、6時7分30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臺中福星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9000元。 ⑵ 少年丙○○持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7分44秒、6時38分31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朝馬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 ⑶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1年5月29日晚間8時4分38秒、8時6分15秒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 【上開⑴至⑶提款金額包含下列編號2李宥呈轉入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 ⑷ 林宗緯持上開古家蓁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7分5秒、6時57分59秒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屯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 ⑸ 少年丙○○持上開古家蓁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屯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7000元。 【上開⑷、⑸提款金額超出江雅琪轉入之43,108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 告訴人江雅琪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91至94頁) ⑵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六分局警卷第83至84、87至90頁) ⑶ 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57頁) ⑷ 上開古家蓁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17至221頁) ⑸ 提領畫面(見第六分局警卷第63頁、112少連偵101卷第203至215頁) ⑹ 車手提領明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7頁、112少連偵101卷第99頁) 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宥呈(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向李宥呈佯稱:其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因誤植20筆訂單,需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李宥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下列金額至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 ⑴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2分許,轉帳2萬9987元至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 ⑵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9分許,轉帳9835元至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 即上開編號1⑴至⑶所示。 ⑴ 告訴人李宥呈於警詢時之陳述(見 112少連偵43卷一第271至272頁) ⑵ 告訴人李宥呈提出之通話筆記、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2張(見112少連偵43卷一第273至275頁) 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少連偵43卷一第263至270、279頁) ⑷ 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57頁) ⑸ 提領畫面(見第六分局警卷第63頁) ⑹ 車手提領明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7頁) 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六:卷名簡稱對照
原卷名 簡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294401號卷 第四分局警卷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3號卷 111少連偵423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 大甲分局警卷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466號卷 111偵49466卷 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008號卷 苗檢111偵9008卷 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105號卷 苗檢111偵10105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59185號卷 第六分局警卷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卷 112少連偵43卷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卷 112少連偵101卷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0號卷 112少連偵270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