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煒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杰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0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丁○○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甲○○自112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猴」、「LEE」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即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成員出面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取信詐欺被害人,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後交付指定之人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手,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丁○○擔任面交車手,聽從「LEE」之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上繳,「LEE」承諾丁○○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2,000元之報酬;甲○○負責以電腦製圖、套繪印文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紅猴」承諾甲○○每日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而於112年9月間,程琬容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月券力口」、「Ms宇芯」、「Jordan東」互加為好友,經由渠等介紹而在手機內下載「BAE TF」APP,渠等向程琬容佯稱:應依指示交付現金進行投資云云,致程琬容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11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大雅店交款。丁○○於112年11月1日接獲「LEE」指示後,與甲○○、「LEE」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11月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由甲○○列印所製作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轉交丁○○,於112年11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由丁○○假扮「必貝證券公司台灣分部」之專員與程琬容見面,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必貝證券公司台灣分部」之印文1枚、「王正文」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予程琬容簽名並收執,並向程琬容收取300,000元,足生損害於「必貝證券公司台灣分部」、「王正文」等人。丁○○收款後旋即依「LEE」指示,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之高鐵臺中站男廁內,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程琬容發現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琬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甲○○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70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9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23頁、第331頁至第333頁、第423頁至第42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29頁、第237頁、第240頁至第2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55頁至第156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由被告丁○○持甲○○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取信告訴人以收取款項,且以在不詳地點收取文件、將詐得款項交付至指定地點以供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領取贓款之車手、負責收水之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丁○○、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丁○○、甲○○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甲○○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所犯新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所犯舊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⒊被告丁○○、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⑶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丁○○、甲○○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行,被告甲○○未領到犯罪所得,詳如後述,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丁○○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被告甲○○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被告丁○○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丁○○、甲○○,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丁○○供稱款項得手後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給他人等情,可知被告丁○○取得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即將現金交付給他人而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丁○○、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丁○○、甲○○既向告訴人收取300,000元,其等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被告丁○○出具交付告訴人簽收之現儲憑證收據文書屬偽造之私文書,且係由被告甲○○所偽造,被告丁○○、甲○○均明知非「必貝證券公司台灣分部」員工,且被告丁○○並非「王正文」,被告丁○○猶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該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二所示)予告訴人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必貝證券公司台灣分部」、「王正文」等人。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丁○○夥同被告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丁○○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丁○○、甲○○就上開犯行與「LEE」、「紅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犯罪所得,爰依該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然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丁○○、甲○○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參加詐欺集團,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等加入詐欺犯罪集團之分工,係持偽造私文書偽以不實身分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交付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被告丁○○、甲○○雖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然被告甲○○負責製造取信告訴人之偽造文書,被告丁○○居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輾轉上交之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分工,及其等為圖賺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惟念及被告丁○○、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被告甲○○合於輕罪即其成立一般洗錢罪部分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丁○○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日薪2,8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入監前與祖母同住,需要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甲○○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綠能光電,月薪60,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3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因工作關係而獨居公司宿舍,家中尚有父母親,需要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3頁之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甲○○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其等行為時交付與告訴人收執之扣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既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丁○○、甲○○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文書,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附表二所示之文書,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附此指明。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再蓋印於前揭偽造文書上,故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自無宣告偽造印章沒收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伊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報酬為月薪32,000元,業已領得前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屬其犯罪所得無訛,惟該款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457頁至第469頁)在卷可稽,是為避免重覆沒收,於本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然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丁○○、甲○○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丁○○、甲○○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自112年10月15日,被告甲○○自112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猴」、「LEE」等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因認被告丁○○、甲○○此部分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丁○○因另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385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15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被告丁○○罪刑,被告丁○○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15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丁○○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85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11月28日確定等節,有前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441頁至第469頁)可考。稽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乃由被告丁○○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EE」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被告丁○○加入該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接近,且被告丁○○該案係於112年11月15日為面交贓款行為,與被告丁○○本案係於112年11月1日面交贓款行為之參與時間及擔任面交車手部分均相類,復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兩案是同一個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足徵被告丁○○於該案及本案乃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且上開業已判決確定之案件應為被告丁○○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據此,檢察官於113年8月29日方就被告丁○○所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且於113年9月12日繫屬本院,此觀臺中地檢署113年9月12日中檢介芥113偵23702字第1139113517號函及上開起訴書自明(見本院卷第5頁、第7頁至第12頁),顯繫屬在後而就已判決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重複起訴,為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本應就被告丁○○被訴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判決,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諭知。
㈣查被告甲○○因另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766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18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被告甲○○罪刑,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13年9月4日確定等節,有前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1頁、第471頁至第517頁)可考。稽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乃由被告甲○○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魯邦(或檸檬)」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被告甲○○加入該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接近,且被告甲○○該案係於112年12月11日為偽造私文書及轉交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予面交車手之行為,與被告甲○○本案係於112年11月1日由被告丁○○面交贓款行為之參與時間及擔任製造偽造文書部分均相類,復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兩案是同一個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足徵被告甲○○於該案及本案乃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且上開業已判決確定之案件應為被告甲○○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據此,檢察官於113年8月29日方就被告甲○○所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且於113年9月12日繫屬本院,此觀臺中地檢署113年9月12日中檢介芥113偵23702字第1139113517號函及上開起訴書自明(見本院卷第5頁、第7頁至第12頁),顯繫屬在後而就已判決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重複起訴,為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本應就被告甲○○被訴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判決,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55頁至第156頁)。 二、書證 ㈠告訴人乙○○報案資料: ⒈現儲憑證收據照片、集管信託契約截圖、「BAE TF」APP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4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209頁、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39頁、第241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告訴人;執行處所:馬岡派出所〉各1份(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51頁)。 ㈢監視器影片擷取畫面1份(見偵卷第169頁至第182頁)。 ㈣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偵卷第153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04514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89頁至第194頁)。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乙○○遭詐欺案證物採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195頁至第208頁)。 三、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供述(見偵卷第99頁至第111頁、第423頁至第425頁;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29頁、第237頁、第240頁至第242頁)。 四、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供述(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23頁、第331頁至第333頁;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29頁、第237頁、第240頁至第242頁)。
附表二:偽造之文書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出處 1 現儲憑證收據 1份 經辦人員簽章欄 ①「王正文」印文1枚 ②「王正文」署押1枚 見偵卷第131頁 收款公司蓋印欄 「必貝證券公司台灣分部」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