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21號
- 原告
- 王陳秋霞
- 訴訟代理人
- 莊國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盈舜律師
- 被告
- 陳雪嬌
- 訴訟代理人
- 謝秉錡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家豪律師
張淳烝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肆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用於對債務人羅蜂辦理假扣押與辦理供擔保提存之印章交付予原告。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年7月9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擴張第一項聲明金額為「407萬元」,且更正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407萬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前揭第二項「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用於對債務人羅蜂辦理假扣押與辦理供擔保提存之印章交付予原告」之聲明;復於104年2月12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五)狀追加備位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120萬元,及自103年7月9日擴張訴之聲明狀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取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存所91年度存字第472號提存物時返還原告6萬元,及自被告得為給付時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於取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91年度存字第945號提存物時返還原告120萬元,及自被告得為給付時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於取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91年度存字第1369號提存物時返還原告40萬元,及自被告得為給付時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於取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1年度存字第1541號提存物時返還原告40萬元,及自被告得為給付時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於取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1年度存字第1540號提存物時返還原告80萬元,及自被告得為給付時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程序部分:
⒈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請求金錢返還不當得利之事件,關於應受判決聲明之事項,原聲明被告應先返還120萬元,今欲擴張請求之金額,聲明被告應全部返還407萬元,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法所許可。
⒉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亦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第7款所定明文。查本件原告原第二項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用於對債務人即訴外人羅蜂辦理假扣押與辦理供擔保提存之印章交付予原告。惟查本件於鈞院行調解程序時,被告委任代理人楊憲智到場表示,被告收受原告為委任辦理假扣押與供擔保提存之款項後,並未以原告名義辦理相關擔保金之提存,是本件並不存在「對債務人羅蜂辦理假扣押與辦理供擔保提存之印章」可言,且本件在原告向被告正式通知終止共同提供擔保提存金之協議,被告持有、使用系爭407萬元款項,即不再具有正當權源,為明確解決雙方紛爭起見,爰為訴之變更,對於事實上不存在之系爭印章不再請求,改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就起訴時未請求之287萬元部分為訴訟上主張。
⒊又因原告交付予被告辦理擔保提存金之款項,疑有部分尚提存於該管法院提存所,尚未取回,為一次解決雙方紛爭,爰追加備位聲明,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在被告取回各該管法院提存所之提存物時,應依比例返還予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實屬合法。
⒋以上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亦係基於當初共同提供提存擔保金款項之協議而來,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實屬合法。
㈡實體部分:
⒈緣原告係被告之胞姐,應被告之要求,為聲請對訴外人陳國輝與羅蜂之財產執行假扣押,與被告及其他姐妹林陳智雲、陳春鳳及張陳春蓮共5人(以下合稱債權人)按相同比例,提供擔保金以辦理假扣押,原告分別於91年4月22日交付100萬元、同年7月3日交付7萬元、同年7月13日交付300萬元,合計交付407萬元予被告,被告收訖後於同年7月13日開立付款收據(參原證2),載明假扣押日期暫定半年期限,並承諾到期後應完整退還上述金額予原告。查前列五位債權人所聲請之假扣押,就債務人陳國輝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182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執行法院曾核發扣押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4 月26日士院儀執全簡字第818號執行命令),惟債權人等嗣後聲請撤銷該假扣押,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准許撤銷假扣押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裁全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就債務人羅蜂部分,分別由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182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執行法院曾核發扣押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4月26日士院儀執全雅字第820號執行命令),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全九字第280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債務人羅蜂曾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852號民事裁定)。
⒉債權人撤銷關於債務人陳國輝之假扣押裁定與假扣押之執行後,經執行法院通知撤銷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8月11日士院儀執全簡字第818號),並由債權人通知債務人陳國輝限期就擔保物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後(台中法院郵局91年6月10日第2646號存證信函),假扣押法院於91年9月12日裁定債權人准予取回假扣押擔保提存金600萬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784號民事裁定),被告乃於91年底代理全體債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取回該部分擔保提存金,而依比例其中120萬元提存金屬於原告所有,惟被告未曾通知原告領取,原告乃於102年11月13日以新莊郵局第001447號存證信函,正式通知被告終止上述共同提供擔保金款項之協議,並終止委任被告取回其餘假扣押擔保金具名用印之授權,同時催告被告立即返還該120萬元提存金,另其餘287萬元之擔保提存金應於3個月內返還原告,竟遭被告拒絕(台中法院郵局102年11月22日第003366號存證信函)。基上,原告認被告所持有已取回而應返還原告之407萬元擔保金,已經通知終止委任,為無權占有,並存在不當得利情形,遂提起本件訴訟。
⒊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故有具體情事顯示被告在履行期到期後有不為履行之虞者,當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查被告已承認收受原告所交付系爭407萬元款項後,係用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存所91年度存字第47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91年度存字第94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91年度存字第1369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1年度存字第154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1年度存字第1540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91年度存字第940號共六件之提存物,合計2,030萬元,原告與被告等5姐妹每人平均分擔406萬元。然以被告早於91年底即代理包括原告在內之債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取回91年度存字第940號提存物,依比例其中120萬元應返還原告,惟被告多年來從未曾通知原告領取,迄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返還,並提起本件訴訟迄今,被告仍推諉他詞,拒不返還。而依被告上述作為,在在顯示日後被告取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存所91年度存字第47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91年度存字第94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91年度存字第1369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1年度存字第154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1年度存字第1540號等5件提存物時,自可預見必將拒絕返還原告,而有不為履行之虞,故原告得追加備位聲明,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返還系爭407萬元之不當得利,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本狀所載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不勝感禱。並聲明:
①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返還原告407萬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②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返還原告12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9日擴張訴之聲明狀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於取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存所91年度存字第472號提存物時返還原告6萬元,及自被告得為給付時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於取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91年度存字第945號提存物時返還原告120萬元,及自被告得為給付時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於取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91年度存字第1369號提存物時返還原告40萬元,及自被告得為給付時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應於取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1年度存字第1541號提存物時返還原告40萬元,及自被告得為給付時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⑹被告應於取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1年度存字第1540號提存物時返還原告80萬元,及自被告得為給付時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①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407萬元予原告: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請求,提供擔保金以辦理對債務人陳國輝與羅蜂之財產執行假扣押,乃交付被告407萬元。嗣被告代理全體債權人於91年底向法院提存所取回債務人陳國輝部分600萬元之假扣押擔保提存金,是依比例其中120萬元擔保金屬於原告所有,惟被告未曾通知原告領取。而在原告已合法通知被告終止上述協議,並催告返還後,仍未見被告返還,自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12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上揭不當得利予原告。
⑵另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調解程序所告知事項,被告取得系爭其餘287萬元後,並未以兩造及訴外人林陳智雲、陳春鳳、張陳春蓮等5姐妹之名義共同提供擔保金,對債務人陳國輝與羅蜂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則在原證2付款收據所示返還擔保金之半年期限屆至,原告合法通知被告終止上述協議,並催告返還後,被告自有返還其餘287萬元之義務,被告拒不返還,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287萬元,致原告受有相同之損害,自應返還予原告。
⑶兩造間契約性質顯然並非合夥契約。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 7條第1項定有明文,須以「互約出資」與「經營共同事業」為其前提。查本件原告初始三次匯款,將系爭407萬元款項交予被告,乃因辦理債務人羅蜂法院假扣押案件,而委任被告處理聲請與終結假扣押事件與辦理擔保提存金之事務,依原證2「付款收據」之文件所示,其中僅有原告出資之約定,並無被告出資之約定或記載,亦無「互約出資」之約定可言,該文件中更無隻字片語敘及辦理合夥事業等字眼,是本件顯然只有原告出資,並無共同出資,自非合夥契約,至為明顯。而合夥契約係為經營共同事業而立,例如商號、診所、事務所或補習班等事業經營,各合夥人間需分享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倘若共同辦理之事務並無前揭分配盈虧之性質,自難謂為合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當初共同辦理事務,係為辦理對訴外人羅蜂假扣押之事項而已,並無任何商業經營性質,且辦理假扣押擔保金提存並無可能產生任何營業利益,亦無分配盈虧之情形,故本件並非合夥契約,灼然可見。
⑷依上所述,被告應負有返還原告合計407萬元之不當得利。
②原告於91年間即向被告明確表示不再參與任何興訟,於通知之後被告所進行之任何民、刑事訴訟,原告並非訴訟當事人,亦未同意委任律師、會計師等,當然無須負擔訴訟所支出費用,被告無從主張抵銷:
⑴被告固辯稱原告未曾明確表示退出相關訴訟,應共同負擔被告對訴外人陳國輝、羅蜂等所提起之刑事、民事及會計師查帳費用。且被告處理委任事務得以自己名義為之,故縱未臚列原告之名義所提起之訴訟,仍屬為原告為委任事務之處理,而應共同負擔被告對訴外人陳國輝、羅蜂等所提起之刑事、民事及會計師查帳費用云云。惟依被告如附表所列各訴訟案件,除編號2所示訴訟案件外,其餘案件被告亦未具名為當事人,被告所謂受原告之委任,以不將原告列名之作法代為原告提起法院訴訟云云,匪夷所思,絕非事實,原告在此否認之。
⑵經查兩造先父陳得源於90年12月30日去世,被告懷疑訴外人陳國輝、羅蜂等人侵占或盜用先父之遺產,為聲請對其等之財產執行假扣押,乃邀原告與其他姐妹林陳智雲、陳春鳳及張陳春蓮等5人按相同比例,提供擔保金以辦理假扣押之提存,經原告先後分別交付407萬元予被告收訖。被告當時另邀集原告作為共同原告,委任劉憲璋律師,向訴外人陳國輝與羅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辦理上揭訴訟事件,被告另曾要求原告於91年6月26日交付15,000元、同年7月15日交付162,500元,合計177,500元予被告,共同負擔進行訴訟所需相關費用。
⑶查原告與被告最初共同委任劉憲璋律師所提民事訴訟,於91年7月2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78號為該案原告(即前列債權人)敗訴判決,被告欲提起上訴,但原告當時考量家族間和諧起見,不願一再興訟,乃於上訴期間時即明確告知被告,退出日後相關訴訟,不再參與,故被告與其他姐妹林陳智雲、陳春鳳及張陳春蓮等4人向臺灣高等法院雖提起上訴(案號:91年度重上字第389號),但原告並未共同上訴,且查其等於91年10月2日委任邱俊哲律師為該案訴訟代理人所提委任狀,原告亦未參與委任。
⑷至被告所舉其他刑、民事各案件之時期,因在原告明確通知被告不再參與所提對訴外人陳國輝、羅蜂等相關訴訟之後,故原告當然均未成為他案之訴訟當事人,或同意共同委任律師、會計師。且原告因未參與上揭各案件,故難以臚列各案訴訟文件,惟仍盡力提出包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49號刑事案件、同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74號刑事案件、同院92年度重訴字第572號民事事件、同院92年度訴字第2108號民事事件、同院93年度重訴字第164號民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89號民事事件、同院97年度上字第117號民事事件之相關資料,可認原告早已通知被告不再參與任何訴訟案件,而被告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78號民事事件之後所提一切民刑事訴訟,原告均未參與。
⑸被告雖曾於103年10月16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之附表三,列舉其他刑、民事各案件所提列律師費用、裁判費用、顧問費與會計師費用等項目,但未提出真正付款證明以實其說,是以,原告對於該數額有無虛列灌水?被告有無實際支出?均有疑問。除其中編號2「板橋地院91年重訴478號」之民事案件外,其餘各案件提告時期,均在原告明確通知被告不再參與所提對訴外人陳國輝、羅蜂等相關訴訟之後。故原告當然均未成為訴訟當事人,亦未同意共同委任律師、會計師,可認原告早已通知被告不再參與任何訴訟案件,而被告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78號民事事件之後所提一切民刑事訴訟,原告均未參與,事後亦未同意負擔費用,被告自無從對原告有所請求,是被告聲稱得就附表所支付所有訴訟費用向原告主張抵銷,顯有誤會。
③另查被告聲稱訴外人吉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宏公司)在結算時約定保留款400萬元,惟於結算後仍透支2,639,284元,而由被告所墊付,是原告應依持股比例分擔395,880元云云。原告就吉宏公司結算後尚有透支款項債務,及原告曾同意負擔吉宏公司透支款項債務和被告有墊付透支款項債務之事項,均予否認,被告自應就其上述主張,盡其舉證責任,若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況且,原告給付被告系爭407萬元款項係作為辦理法院假扣押款項使用,與被告所稱「吉宏公司結算事務」,係屬二事,自不能以之作為剔除被告返還款項之事由。復按我國公司法第99條規定,有限公司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僅就出資額為限,而被告所舉吉宏有限公司之相關抗辯,係要求原告就有限公司之債務,在個人出資額以外再負清償之責,顯與上開規定相違。
④又查被告收受原告系爭407萬元款項後,並未為原告之利益辦理假扣押案件,不論被告自行提供法院之擔保金是否取回,仍應將上述款項完整退還原告:
⑴被告主張依原證2付款收據內容所示,原告為辦理假扣押之需要交付金錢給予被告,被告已按約定將該筆金額提存,委任事務已處理完畢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各件假扣押辦理擔保提存案件提存書,其提存人均為被告「陳雪嬌」一人而已,並無原告之姓名在列,另依被告所陳報如附表所示各訴訟案件,除編號2所示訴訟案件(板橋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478號)外,其餘案件原告均未具名為當事人,則被告收取原告之款項後,僅辦理附表編號2訴訟案件,至於其餘假扣押擔保提存案件或訴訟案件,難謂被告有何為原告之利益進行事務之處理,是以,既未處理事務,當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款項。被告所謂已按兩造約定將該筆金額辦理提存,抑或為確保兩造及其他姐妹之權利,而由被告個人出名為上開假扣押案件辦理擔保提存云云,均非事實,原告否認之。
⑵次依原證2付款收據之記載:「…合計台幣$肆佰零柒萬元整,假扣押日期暫定半年為期限,期到原押金完整退還給王陳秋霞」,可知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之事務,除委託該筆金額作為擔保金提存於法院外,尚及於被告自該管法院提存所取回提存擔保金款項後,應向原告退還所提供此一款項之事務。是被告辯稱兩造間委任事務已處理完畢,顯無理由。
⑶被告又泛稱依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假扣押程序後,被告依法起訴,案號為板橋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78號、上訴後高院案號為91年度重上字第389號案件云云。惟查,附表編號(一)至(五)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為何人?請求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各如何?均欠明瞭,請命被告提出各該裁定,以資判斷。又依被告所辯辦理之假扣押案件分由四個不同法院裁定,則於本案訴訟時即應由四個不同法院所提起,何以嗣僅向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另依被告所提各件擔保提存案件之提存書,其提存人均為被告一人,並無原告之姓名在列,且被告於附表一僅臚列假扣押裁定案件之案號與提存案件案號,是原告尚難知悉被告所提相關案號是否與對訴外人陳國輝與羅蜂之財產進行假扣押有所關聯。
⑷再依被告103年10月16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所陳報附表三之各訴訟與假扣押案件,除編號2所示板橋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78號案件外,其餘案件原告亦未具名為當事人或同意參與訴訟。則被告收取原告之款項後,僅辦理附表編號2訴訟案件,至於其餘假扣押擔保提存案件或訴訟案件,難謂被告有何為原告之利益,進行事務之處理,則既未處理事務,當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款項。是被告所謂已按兩造約定將該筆金額辦理提存,即非事實。
⑤被告又辯稱原告應就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389號所支付訴訟費用,得為抵銷,並以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云云。惟查,被告所舉程序法規定,僅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時其效力是否及共同訴訟人全體而已,而與共同訴訟人間關於訴訟費用或律師酬金是否同意分擔,顯無相涉,是被告執為原告同意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89號案件之訴訟費用之依據,顯有可議。
二、被告則略以: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稽,故原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限,而非原告認受損害之範圍,先予敘明。
㈡查本件兩造係因先父陳得源於90年12月30日歿世,後因訴外人陳國輝、羅蜂等人疑有侵占、盜用先父陳得源財產,遂共同出資擔保,以便假扣押訴外人之財產,以確保兩造及其他姐妹之權利,後更有民刑事案件累累,原告皆未明確表示不願意參予訴訟,直至102年始以存證信函告知退出假扣押案件。然就先父陳得源之遺產,相關案件刑事部分,尚由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審理在案,而其前審包含偵查(板檢91偵16322)、發回偵查(板檢93偵續74)、一審(板院94訴22479)、二審(96上訴3964)、三審(100台上1308)及發回(100重上更一48),總計6個審級,皆有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另亦曾請陳子明會計師進行查帳費用20萬元。而民事部分亦有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89號請求損害賠償,其原審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78號,然上開高院91年重上字第389號,亦對疑為訴外人陳國明之人頭楊永升、李國雄及葉汶霞等人訴請損害賠償一案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08號;亦有對葉汶霞提起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現由台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789號,其原審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72號,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現由台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117號,其原審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87號;上開4宗民事案件均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尚待刑事部分確定;另亦有請求損害賠償乙案,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572號確定在案。
㈢又查兩造前於91年間因先父遺產去向不明,而願意連同其他姐妹藉由司法程序而實現正義,原告自始自終皆未明言告知被告或其它姐妹,其欲退出相關訴訟案件,亦未支付相關律師費用、假扣押費用、執行費用、民事費用等等,反而被告因相關訴訟案件而花費甚鉅,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本件被告自無受任何利益,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當無理由。另原告前曾與被告合資吉宏公司,而上開公司業已結算,然當時結算時曾有約定公司保留款400萬元,若保留款不足支付相關費用,各股東按比例分攤,經結算後合計透支金額為2,639,284元整。查原告持股比例為15%,按持股比例分配後,原告亦應分攤金額為395,880元整,惟上開金額後係由被告先行墊付,是亦應自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內剔除。
㈣原告稱本件兩造間之約定為委任契約,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擔保金。惟按民法第532條規定:「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查本件委任事務之內容係辦理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及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由此可知,假扣押屬民事起訴前之保全程序,假扣押及本案兼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再按提存法第18條第4款:「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四…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此可知欲領回提存物,須本案判決確定後方可請求領回提存物。而依原證2付款收據之內容所示,原告係為辦理法院假扣押之需要,而將金錢交付被告,並委託被告將該筆金額作為擔保金提存於法院,被告亦按約定內容將該筆金額提存。然現因尚有部分案件仍在訴訟中並未確定,故擔保金部分仍在提存所,則被告顯然已結束委任義務,何來終止委任契約之說。
㈤原告又稱其於91年間即向被告表示其不願參予其他訴訟,惟實際上被告並未受到原告明確告知其不參與。查原告自91年間開啟假扣押程序、訴訟程序後,皆未明確表示其不願意參予訴訟,故原告按比例應支付之訴訟費用,皆由被告先行墊付,原告亦一直未將此部份之金額償還予被告。直至102年間始以存證信函告知其退出假扣押案件,被告甚感錯愕。查原告確實有同意參與相關訴訟案件,故被告就系爭款項已為原告提供假扣押擔保金或支付訴訟費用,自得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次查原告出資之金額係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假扣押擔保金,上揭擔保金共計2,030萬元,債權人五人一人平均分攤406萬元(計算式:2030萬5=406萬),又每人再多分攤1萬元以支付相關行政庶務之費用,故每人支付407萬元(計算式:406萬+1萬=407萬),係為合理;另附表一中編號(六)擔保金600萬元,因法院准予返還,是按比例每人應可領回120萬元(計算式:600萬÷5=120萬)。並說明如下:
⒈原告謂被告所提之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假扣押由四個不同法院裁定,本案訴訟即應由四個不同法院所提起,何以只向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云云,顯有誤解。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或須經登記之財產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或登記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民事訴訟法第5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提之附表編號(一)至(五)之假扣押,本案管轄法院均為板橋地方法院,其餘三個法院僅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故被告提起本案訴訟時,向板橋地方法院為之,並無有所違誤,原告之主張,與法自有未合。
⒉原告另主張除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478號外,其餘案件及被告所提之提存書,其上並未有原告之姓名在列,則被告收取原告之款項後,僅辦理附表編號2訴訟案件,自難謂被告有何謂原告之利益,進行事務之處理,被告當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款項云云,於法要無可採:
①按「委任與代理不同。委任係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契約行為。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得以自己名義為之,僅其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而已。代理則為對外關係,代理人必須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而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系爭款項已為原告提供假扣押擔保金或支付訴訟費用,該等案件及被告所提之提存書,其上雖未有原告之姓名在列,然兩造所訂立之契約係屬委任契約,依上開判決意旨即可得知,被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辦理相關案件而無須以原告之名義為之,然原告不察委任與代理之性質有所不同,率認被告所提之案件、辦理之提存書皆無顱列原告之名,自難謂被告有何謂原告之利益,進行事務之處理,被告當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款項云云,於法顯有誤會。
②原告雖稱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之事務,除委託該筆金額作為擔保金提存於法院外,尚及於被告自該管法院提存所取回提存擔保金款項後,應向原告退還所提供此一款項之事務云云。然依原證2付款收據之內容所示,原告係為辦理法院假扣押之需要金錢交付被告,並委託被告將該筆金額作為擔保金提存於法院,被告亦按約定內容將該筆金額提存。然而,現因有部分案件仍在訴訟中並未確定,故擔保金部分仍在提存所。此部分自不屬被告自該管法院提存所取回提存之擔保金款項,被告即無須應向原告退還所提供此一擔保金款項。
㈥如上所述,原告既曾同意負擔吉宏公司透支款項債務,且被告業已為原告墊付透支款項債務之事項,被告依法自得主張抵銷之:
⒈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前曾與被告合資吉宏公司,上開公司業已結算,然當時結算時曾有約定公司保留款400萬元,若保留款不足支付相關費用,各股東按比例分攤。經結算後合計透支金額為2,639,284元。原告持股比例為15%,按持股比例分配後,原告亦應分攤金額為395,880元,嗣上開金額係由被告先行墊付,原告因未分擔相關費用,即係受有利益,而被告則因先行墊付受有損害,故原告係為不當得利。現原告雖對被告所主張之債權有所爭執,惟依上開判例要旨認為祇須被告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行使抵銷權,不以原告對此債權有所爭執為要。是以,被告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就此部分主張抵銷,於法有據。
㈦況查上揭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假扣押裁定經鈞院調取後,發現其上皆有載明假扣押之債權人「王陳秋霞」(即原告)之名,而假扣押之債務人亦為訴外人陳國輝或羅蜂,足見被告已為原告之利益辦理假扣押案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原告系爭407萬元款項有不當得利,要無可採。退步言之,縱使原告主張除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478號外,其餘案件其上並未有原告之姓名在列,被告當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款項云云為真。惟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89號所支付之訴訟費用,亦得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與被告係因先父陳得源於90年12月30日歿世,後因訴外人陳國輝及羅蜂等人疑有侵占、盜用先父陳得源財產,而共同向訴外人陳國輝、羅蜂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78號判決原告與被告敗訴,原告與被告為此不服,而向台灣高等法院上訴(案號為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89號),此訴訟中上訴人雖未列有原告之名,惟依上開判例意旨即可得知,被告所為之上訴行為,並非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亦即被告就此訴訟所花費之訴訟費用,原告仍須依比例負擔之,故被告自得依法主張抵銷。
㈧綜上,兩造自91年間因先父遺產去向不明,而願意連同其他姐妹藉由司法程序而實現正義,原告自始自終皆未明言告知被告或其它姐妹,其欲退出相關訴訟案件,亦未支付相關律師費用、假扣押費用、執行費用、民事費用等等,反而被告及其他姐妹皆因相關訴訟案件而花費甚鉅。現被告為兩造之父陳得源之遺產官司,纏訟十多年,終於稍有眉目,被告多年來出錢出力,然原告竟於此時稱其退出相關訴訟,其坐享其成,只願享受勝利之利益,卻不願分擔幸苦的訴訟程序及龐大之訴訟費用,實屬無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曾分別於91年4月22日交付100萬元、同年7月3日交付7萬元、同年7月13日交付300萬元,合計交付407萬元予被告。
二、被告收訖上述款項後於91年7 月13日開立原證3 號之付款收據,其上載明假扣押日期暫定半年期限,並承諾到期後應完整退還上述金額予原告。
三、被告代理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債權人於91年底向法院提存所取回600萬元之假扣押擔保金。
四、原告於102 年11月13日以新莊郵局第001447號存證信函,正式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共同提供擔保金款項之協議,並催告被告立即返還120 萬元款項,其餘287 萬元款項應於3 個月內返還原告(原證10號)
五、被告於102 年11月22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003366號存證信函,拒絕返還上述407萬元款項(原證11)。
六、兩造間關於提供假扣押擔保金之協議為委任契約(本院103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民事答辯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1頁)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原告匯款單據、被告91年7月13日所開立付款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4月26日執全簡字第818號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裁全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4月26日執全雅字第820號執行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852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1年9月11日執全簡字第818號通知、原告等5位債權人台中法院郵局91年6月10日存證號碼第2846號存證信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784號民事裁定、原告102年11月13日新莊郵局存證號碼001447存證信函、被告102年11月22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3366存證信函、原告91年6月26日、91年7月15日匯款單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89號100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等91年10月2日民事委任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49號刑事案件告訴委任狀暨報到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74號刑事案件陳報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首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08號民事事件卷宗頁暨報到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64號民事事件起訴狀、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8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17號民事事件卷宗頁及準備狀等件附卷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復據其提出提存書、收據、單據整理表暨收據及吉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結算後相關帳目等件存卷可稽。是本件兩造之爭執厥為:㈠原告終止共同提供提存擔保金之協議後,可否要求被告返還407萬元?㈡原告提供予被告之擔保金款項,是否尚有287萬元仍提供在法院提存所?就此尚未領回擔保金之部分,原告是否可任意終止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返還?㈢原告是否須負擔被告對訴外人陳國輝、羅外等所提起之民、刑事訴訟及會計師查帳所支出每人需負擔之費用116萬3987元(如被告103年9月24日答辯陳報狀附表1)?被告可否行使抵銷權?㈣被告已領回擔保金之部分,原告依比例具120萬之權利,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二、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為:一方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即當事人之一方基於給付而受有利益,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且因給付欠缺目的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方能成立。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稽。準此而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致其受有損害,應予返還,惟業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㈠原告就其主張:原告係被告之胞姐,應被告之要求,為聲請對訴外人陳國輝與羅蜂之財產執行假扣押,與被告及其他姐妹林陳智雲、陳春鳳及張陳春蓮共5人(以下合稱債權人)按相同比例,提供擔保金以辦理假扣押,原告分別於91年4月22日交付100萬元、同年7月3日交付7萬元、同年7月13日交付300萬元,合計交付407萬元予被告,被告收訖後於同年7月13日開立付款收據(參原證2),載明假扣押日期暫定半年期限,並承諾到期後應完整退還上述金額予原告;依上,原告因被告之請求,提供擔保金以辦理對債務人陳國輝與羅蜂之財產執行假扣押,乃交付被告407萬元,嗣被告代理全體債權人於91年底向法院提存所取回債務人陳國輝部分600萬元之假扣押擔保提存金,是依比例其中120萬元擔保金屬於原告所有,惟被告未曾通知原告領取,而在原告已合法通知被告終止上述協議,並催告返還後,仍未見被告返還,自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12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上揭不當得利予原告;另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調解程序所告知事項,被告取得系爭其餘287萬元後,並未以兩造及訴外人林陳智雲、陳春鳳、張陳春蓮等5姐妹之名義共同提供擔保金,對債務人陳國輝與羅蜂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則在原證2付款收據所示返還擔保金之半年期限屆至,原告合法通知被告終止上述協議,並催告返還後,被告自有返還其餘287萬元之義務,被告拒不返還,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287萬元,致原告受有相同之損害,自應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已承認收受原告所交付系爭407萬元款項後,係用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存所91年度存字第47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91年度存字第94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91年度存字第1369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1年度存字第154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1年度存字第1540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91年度存字第940號共六件之提存物,合計2,030萬元,原告與被告等5姐妹每人平均分擔406萬元,然以被告早於91年底即代理包括原告在內之債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取回91年度存字第940號提存物,依比例其中120萬元應返還原告,惟被告多年來從未曾通知原告領取,迄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返還,並提起本件訴訟迄今,被告仍推諉他詞,拒不返還,而依被告上述作為,在在顯示日後被告取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存所91年度存字第47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91年度存字第94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91年度存字第1369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1年度存字第154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1年度存字第1540號等5件提存物時,自可預見必將拒絕返還原告,而有不為履行之虞,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致其受有損害,故原告得追加備位聲明,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於取回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提存物(即擔保金額)時分別返還原告如備位聲明第2項至第6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等情,固提出前開諸多證物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抗辯稱:原告出資之金額係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假扣押擔保金,上揭擔保金共計2,030萬元,債權人五人一人平均分攤406萬元(計算式:2030萬5=406萬),又每人再多分攤1萬元以支付相關行政庶務之費用,故每人支付407萬元(計算式:406萬+1萬=407萬)乙節,核與原告主張出資之金額相符,應為真實可採。次查上揭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假扣押裁定(此部分原告出資金額計為287萬元),經本院分別向各該法院調取上開假扣押民事全卷查閱後,發現其上皆有載明假扣押之債權人「王陳秋霞」(即原告)之名,而假扣押之債務人亦為訴外人陳國輝或羅蜂,足見被告已為原告之利益辦理假扣押案件,目前仍繫屬於各該法院,尚未能取回擔保金,原告既已自承終止對被告之委任契約,上開假扣押案件及本案訴訟程序即應由其本人承當或進行,日後擔保金之取回亦應由其自行聲請,被告於此應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則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原告其中287萬元部分有不當得利云云,要無可採,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固追加備位聲明,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於取回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提存物(即擔保金額)時應分別返還原告如備位聲明第2項至第6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云云,為承前述可知,原告既已自承終止對被告之委任契約,上開假扣押案件及本案訴訟程序即應由其本人承當或進行,日後擔保金之取回亦應由其自行聲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提存物(即擔保金額)中有關原告部分之擔保金,已無權聲請取回,被告於此將來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則原告猶主張追加備位聲明,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於取回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提存物(即擔保金額)時應分別返還原告如備位聲明第2項至第6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云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雖主張:原告因被告之請求,提供擔保金以辦理對債務人陳國輝與羅蜂之財產執行假扣押,乃交付被告407萬元,嗣被告代理全體債權人於91年底向法院提存所取回債務人陳國輝部分600萬元之假扣押擔保提存金(即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之擔保金),是依比例其中120萬元擔保金屬於原告所有,惟被告未曾通知原告領取,而在原告已合法通知被告終止上述協議,並催告返還後,仍未見被告返還,自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12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上揭不當得利予原告云云。被告就其有代理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債權人於91年底向法院提存所取回600萬元之假扣押擔保金乙節,固無爭執。然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為抵銷抗辯。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復有明文。本件兩造就關於提供假扣押擔保金之協議為委任契約乙節,均無爭執。惟按民法第532條規定:「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查本件委任事務之內容係辦理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及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由此可知,假扣押屬民事起訴前之保全程序,假扣押及本案兼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再參諸提存法第18條第4款:「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四…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之規定,是解釋上兩造就關於假扣押案件之委任範圍,應當然包括其隨後進行之本案訴訟及相關民、刑事訴訟在內,否則無法達成假扣押之目的。而觀諸附表案件相關費用、其他費用暨分擔表之記載,可知被告於進行假受押程序後,隨即對訴外人陳國輝、羅外等提起之民、刑事訴訟,並支出附表所載之相關費用、律師費及會計師查帳支出,費用總計556萬1236元,原告依法應負擔之費用計為116萬3987元,此金額既為被告先行支出,揆諸首揭民法第334條、第546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條等規定,就被告已領回擔保金之部分,原告依比例所具120萬元之債權,被告自得為抵銷抗辯。原告雖主張其於91年間即向被告表示其不願參予其他訴訟,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自91年間開啟假扣押程序、訴訟程序後,皆未明確表示其不願意參予訴訟,故原告按比例應支付之訴訟費用,皆由被告先行墊付,原告亦一直未將此部份之金額償還予被告,直至102年間始以存證信函告知其退出假扣押案件,被告甚感錯愕,查原告確實有同意參與相關訴訟案件,故被告就系爭款項已為原告提供假扣押擔保金或支付訴訟費用,自得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等語甚詳。而觀諸原告所提出前揭證物內容,可知原告原告係於102年11月13日始以新莊郵局第001447號存證信函,正式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共同提供擔保金款項之協議,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其在此之前有於91年間即向被告表示其不願參予其他訴訟,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又原告上開102年11月13日所為終止兩造間共同提供擔保金款項協議之通知,已為被告所合法收受,並於102年11月22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003366號存證信函,函覆原告在案,則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至遲於102年11月22日已合法終止。稽此,上開附表所載相關費用欄編號6至9、編號至、編號所示案件之律師費及裁判費,費用總計182萬8700元均為93年以後之支出,其時兩造既以合法終止契約,原告即毋庸再予分擔費用,此金額自應由上開總費用556萬1236元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總費用應為373萬2536元,再除以5得出原告應負擔之費用計為74萬6507元,經與被告已領回擔保金之部分,原告依比例所具120萬元之債權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金額僅餘45萬3493元。至被告另抗辯稱訴外人吉宏公司在結算時約定保留款400萬元,惟於結算後仍透支2,639,284元,原告應依持股比例應分攤金額為395,880元,嗣上開金額係由被告先行墊付,原告因未分擔相關費用,即係受有利益,而被告則因先行墊付受有損害,故原告係為不當得利,被告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就此部分主張抵銷云云。惟查原告就被告前開抗辯吉宏公司結算後尚有透支款項債務、原告曾同意負擔吉宏公司透支款項債務及被告有墊付透支款項債務等情節,均予否認,被告自應就其上述主張,盡其舉證責任,惟被告迄仍未就吉宏公司結算後尚有透支款項債務、原告曾同意負擔吉宏公司透支款項債務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舉證顯有未足。況依公司法第99條規定,有限公司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僅就出資額為限,而被告所舉吉宏有限公司之相關抗辯,係要求原告就有限公司之債務,在個人出資額以外再負清償之責,顯與上開規定相違,是憑此益見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洵無足採。從而,原告終止共同提供提存擔保金之協議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45萬3493元,及自103年7月9日擴張訴之聲明狀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45萬3493元,及自103年7月9日擴張訴之聲明狀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案件相關費用 │├─┬─────────────┬─┬──┬──────┬──────┬─────┬─────┤│編│ 案號 │股│案件│ 律師費 │ 裁判費 │其他費用 │ 說明 ││號│ │別│類別│(新台幣) │(新台幣) │ │ │├─┼─────────────┼─┼──┼──────┼──────┼─────┼─────┤│1 │假扣押 │ │ │300,000元 │203,000元 │30,000元 │指界規費 │├─┼─────────────┼─┼──┼──────┼──────┼─────┼─────┤│2 │板橋地院91年重訴第478號 │儉│民事│200,000元 │420,000元 │ │ │├─┼─────────────┼─┼──┼──────┼──────┼─────┼─────┤│3 │高等法院91年重上第389號 │東│民事│200,000元 │693,000元 │ │ │├─┼─────────────┼─┼──┼──────┼──────┼─────┼─────┤│4 │板橋地院92年重訴第572號 │勇│民事│100,000元 │100,000元 │ │敗訴 │├─┼─────────────┼─┼──┼──────┼──────┼─────┼─────┤│5 │板橋地院92年訴第2108號 │團│民事│100,000元 │ │ │ │├─┼─────────────┼─┼──┼──────┼──────┼─────┼─────┤│6 │板橋地院93年訴第1672號 │寧│民事│100,000元 │50,000元 │ │ │├─┼─────────────┼─┼──┼──────┼──────┼─────┼─────┤│7 │高等法院94年上第789號 │千│民事│100,000元 │ │ │ ││ │ │乙│ │ │ │ │ │├─┼─────────────┼─┼──┼──────┼──────┼─────┼─────┤│8 │板橋地院94年訴第1187號 │謙│民事│100,000元 │20,000元 │ │ │├─┼─────────────┼─┼──┼──────┼──────┼─────┼─────┤│9 │高等法院97年上第117號 │玄│民事│100,000元 │ │ │ │├─┼─────────────┼─┼──┼──────┼──────┼─────┼─────┤│10│地檢91年偵字第16322號 │良│刑事│200,000元 │ │ │敗訴未再議│├─┼─────────────┼─┼──┼──────┼──────┼─────┼─────┤│11│地檢93年續字第74號 │新│刑事│300,000元 │ │ │ │├─┼─────────────┼─┼──┼──────┼──────┼─────┼─────┤│12│地院94年訴字第22479號 │真│刑事│300,000元 │ │ │ │├─┼─────────────┼─┼──┼──────┼──────┼─────┼─────┤│13│高院96年上訴字第3964號 │宇│刑事│300,000元 │ │ │ │├─┼─────────────┼─┼──┼──────┼──────┼─────┼─────┤│14│高院100年重上更一第48號 │丑│刑事│200,000元 │ │ │ │├─┼─────────────┼─┼──┼──────┼──────┼─────┼─────┤│15│最高法院100年台上1308號 │ │刑事│ │ │ │ │├─┼─────────────┼─┼──┼──────┼──────┼─────┼─────┤│16│92年全聲字第490號 │賢│ │100,000元 │239,744元 │ │ │├─┼─────────────┼─┼──┼──────┼──────┼─────┼─────┤│17│ │黃│ │100,000元 │359,616元 │ │ │├─┼─────────────┼─┼──┼──────┼──────┼─────┼─────┤│18│92年裁全字第6742號 │冬│ │100,000元 │25,876元 │ │ │├─┼─────────────┼─┼──┼──────┼──────┼─────┼─────┤│19│93年訴字第164號 │慈│ │ │258,700元 │ │ │├─┼─────────────┼─┼──┼──────┼──────┼─────┼─────┤│ │小計 │ │ │2,900,000元 │2,369,936元 │30,000元 │ │└─┴─────────────┴─┴──┴──────┴──────┴─────┴─────┘┌──────────────────────────┐│ 其他費用 │├─┬──────────┬─────┬───────┤│編│ 費用類別 │ 金額 │ ││號│ │(新台幣)│ │├─┼──────────┼─────┼───────┤│16│劉喜顧問費 │120,000元 │ │├─┼──────────┼─────┼───────┤│17│會計師查帳(陳子明)│400,000元 │ │├─┼──────────┴─────┴───────┤│ │小計:520,000元 │└─┴────────────────────────┘┌────────┬──────┬────────────────────┐│ │ 金額 │計算式: │├────────┼──────┼────────────────────┤│以上費用總計 │5,561,236元 │2900000+2369936+30000+520000=5819936│├────────┼──────┼────────────────────┤│平均每人負擔費用│1,163,987元 │58199365=1163987.2 │└────────┴──────┴────────────────────┘◎附表一:┌───┬──────────────┬────────┬──────┐│編號 │ 裁定案號 │ 擔保案號 │ 擔保金額 │├───┼──────────────┼────────┼──────┤│(一)│基隆地院91年裁全字第856號 │91年存字第472號 │300,000元 │├───┼──────────────┼────────┼──────┤│(二)│士林地院91年裁全雅字第1822號│91年存字第945號 │6,000,000元 │├───┼──────────────┼────────┼──────┤│(三)│桃園地院91年全九字第2802號 │91年存字第1369號│2,000,000元 │├───┼──────────────┼────────┼──────┤│(四)│板橋地院91年裁全竹字第2891號│91年存字第1541號│2,000,000元 │├───┼──────────────┼────────┼──────┤│(五)│板橋地院91年裁全字第2892號 │91年存字第1540號│4,000,000元 │├───┼──────────────┼────────┼──────┤│(六)│士林地院91年裁全字第1821號 │91年存字第940號 │6,000,000元 │├───┴──────────────┴────────┼──────┤│ 總計 │20,3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