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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學德賴秀雯楊雅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原告
蔡丁生
原告
蔡泗龍
原告
蔡煥桂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王沐蘭
原告
蔡瑞鳳
原告
蔡玲瓏
原告
蔡淑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
原告
蔡大元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被告
蔡黃雪蘭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被告
蔡大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黃雪蘭應給付原告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9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大森應給付原告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附表「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蔡黃雪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黃雪蘭如以附表「免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附表「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蔡大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大森如以附表「免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蔡黃雪蘭(下稱蔡黃雪蘭)應給付原告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9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3月23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蔡大森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蔡黃雪蘭應給付原告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大森(下稱蔡大森)應給付原告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其他被告免為給付(見本院卷二第423、424頁)。查原告起訴主張原登記於蔡黃雪蘭名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0分之4(下稱系爭土地),為蔡謀江之遺產,約定由蔡大森管理,借名登記於蔡大森之配偶蔡黃雪蘭名下,蔡黃雪蘭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就取得之土地買賣價金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嗣再認上開事實,蔡大森亦有違背受任人之義務,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為訴之追加,則原告上開主張與其起訴時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且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下稱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與蔡大森為兄弟姊妹關係,父親為蔡謀江、母親為蔡陳春,均已亡故。蔡黃雪蘭為蔡大森之妻。緣蔡謀江生前陸續購置大量之不動產及其他財產,除以其本人名義登記外,另有諸多以其配偶蔡陳春、子女及其他親友名義登記者。蔡謀江於75年1月10日亡故,其全體繼承人共15人,包含配偶蔡陳春及原告與蔡大森共9人(下稱大房繼承人)、同居人陳貴子之子女蔡貝琪、蔡靜玟、蔡靜如等3人(下稱二房繼承人)、同居人陳金圓之子女蔡祐吉、蔡敏惠、蔡祐文等3人(下稱三房繼承人)。蔡謀江亡故後,其全體繼承人曾透過訴外人莊淑美代書、蔡慶南及部分大房繼承人等人之傳遞協調,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並由二房繼承人及三房繼承人於76年2、3月間分別簽立兩份收據予大房繼承人,約定由二房繼承人及三房繼承人分別取得上開兩份收據所列之財產,其餘蔡謀江所遺之財產歸大房繼承人取得,達成分割蔡謀江遺產之協議,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由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簽訂形式上之遺產分割契約書,據以辦理蔡謀江遺產中登記蔡謀江名下部分之繼承登記。原告、蔡大森及蔡陳春等大房繼承人因分割蔡謀江遺產而取得之財產,經協議暫不分配,每人按應繼分比例各9分之1享有共有權利之財產,並由長子即蔡大森負責管理。嗣蔡大元於86年間要求分產,經蔡陳春、蔡大森、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6人協議,並經蔡瑞鳳、蔡玲瓏及蔡淑芬之同意,於86年3月間製作附表(一)、(二)之土地清冊(下稱土地清冊)、「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書寫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清查及估算大房繼承人依前述分割蔡謀江遺產所取得之共有財產,除登記原告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名下之不動產各歸其3人取得以外,其餘包含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等,估算其價值為15億元,扣除銀行貸款1億8000萬元、稅費等約1億5000萬元、蔡陳春及蔡大森、原告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6人每人8000萬元及應支付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等3人每人各1500萬元,餘額計6億4500萬元,由蔡陳春、蔡大森、原告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6人按計算書記載之比例(即蔡陳春10/92、蔡大森及其所指定之名義人蔡朝啟共92分之35、蔡大元92分之15、蔡丁生92分之12、蔡泗龍92分之10、蔡煥桂92分之10),享有該系爭共有財產(下稱系爭共有財產)之權利,而蔡大元按該比例享有系爭共有財產價額淨值1億9000萬元,扣除自系爭共有財產借支之8000萬元,其持有系爭共有財產之價額為現金1億1000萬元;繼而由蔡大元與蔡陳春、蔡大森、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5人,依照計算書之內容,於86年3月21日訂立蔡大元分產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蔡陳春、蔡大森、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5人應給付蔡大元1億1千萬元後,蔡大元應得之系爭共有財產讓與蔡陳春、蔡大森、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5人。蔡陳春於95年8月15日亡故後,其對於系爭共有財產之權利,經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蔡大森同意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取得各8分之1權利。查蔡大森及蔡黃雪蘭明知系爭土地係蔡謀江於70年9月24日所購入而登記在蔡黃雪蘭等人名下,竟未經原告同意,於95年8月28日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49,326,900元之金額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梧桐、張鳳、張和國、張和明、張和忠等人,而將上開價金據為己有,足生損害於原告等人之財產利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⒈本件追加蔡大森為被告,其訴之追加不合法,蔡大森與蔡黃雪蘭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與本件原告間之關係亦有差異,被告不同意追加,且蔡黃雪蘭與蔡大森間並無必須合一確定,而有共同訴訟之關係存在,原告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蔡大森為當事人,依法未合。

⒉系爭土地為蔡黃雪蘭於70年9月24日購入,當時被告即視為自己所有,從未認為有借名登記之關係,故縱認有不當得利,其計算時點應以70年9月24日開始計算,已歷37年餘,早已罹於消滅時效;或自蔡謀江75年1月10日死亡繼承開始起,或自78年2月3日前由蔡謀江之15位全體繼承人完成遺產分割契約書之簽名,及於78年4月18日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登記之日起,或自蔡大元與蔡陳春等5人所作成之86年3月21日協議書之日起,迄至本件原告於108年7月4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均已逾越消滅時效期限,亦已逾越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之2年時效。

⒊原告主張蔡謀江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係「終止借名登記所生之返還請求權」,僅為債權之一種,縱使該「終止借名登記所生之返還請求權」經由遺產分割,為大房繼承人取得而共有,大房繼承人亦無法以該「終止借名登記所生之返還請求權」於86年3月21日協議書之日起,成立新「借名登記」之關係,原告以蔡謀江死亡後,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由蔡陳春等人取代,於法不合。

⒋遺產分割契約書、土地清冊、系爭計算書、系爭協議書等文件均與蔡黃雪蘭無關,蔡黃雪蘭不受該等文件所拘束。且系爭協議書僅為蔡陳春、蔡大森、蔡丁生、蔡泗瀧、蔡煥桂與蔡大元間債權債務之約定,屬「債之關係」,並經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同意,於86年3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然該86年3月21日協議書內容亦並未載明係遺產分割或分配,該協議書復未經蔡丁生、蔡煥桂、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等人一起商議,當場同意及簽名,依法不生效力,且系爭協議書,並未有任何附件,亦未約定財產由何人管理等情,此經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製作人蔡壽男律師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181號案件中結證屬實。「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一)(二)所載119筆之土地清冊、系爭計算書,均無任何計算依據及憑證,亦未經任何其他人簽章確認,自屬無證據能力,更遑論其證明力。該計算書亦係蔡泗龍所製作,無任何計算依據及憑證,亦未經任何其他人簽章確認,且系爭共有財產價值苟真為15億元,則蔡大元可分得15股之價值折現並不會為1億9000萬元,應為2億4456萬5217元才正確。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之記載,原告於該案件原就系爭119筆土地清冊所載土地為主張,嗣減縮該判決附件1-1、1-2所載土地共17筆土地(附件1-1有13筆、附件1-2有4筆),亦即不再請求蔡大森報告該17筆土地之取得情形、管理經過及現況,足證原告亦承認該土地清冊所載119筆土地,至少其中17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持分)」欄所載內容有誤。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所列之系爭119筆土地清冊其中編號53、54、55所載3筆土地(即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係蔡大森出資5/6、黃金村出資1/6所購買,並全部以黃金村之名義登記,而非蔡謀江之遺產。)均非屬蔡謀江之遺產,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97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有29筆土地(系爭119筆土地清冊所列編號73至101號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29筆土地)持分比例民事法院認定有誤。是蔡大森已提出相關明確之證據資料證明如上,原告所為主張自已不足採信。

⒌又系爭共有財產不論屬「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共有物之管理,均未依照民法第820條第1項或同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方式行之,並未約定所謂系爭共有財產由蔡大森受蔡丁生等人之委任負責管理。蔡大森既非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本案即應無所謂系爭共有財產由蔡大森對該財產負有管理權責云云之情事。

⒍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蔡黃雪蘭名下,應有絕對效力。

⒎況依卷內86年3月之計算書所載之內容觀之,若原告係就所分得之股數為主張,而該各股之價值又係隨箸86年3月當時「現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及營利事業等」價值之變動而變動,則86年3月之計算書,縱屬有法律效力,其效力究為如何,亦有先予定性之必要,如屬公同共有財產,則在公同共有關係未消滅前,不可能有原告所謂之「分別共有權利之財產」之存在,是原告以其等「分別共有權利之財產」喪失為由,作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依據,顯不足為採。

⒏原告主張蔡大森於另案主張就蔡陳春之遺產,與原告應按應繼分各8分之1清償分擔額,實有分割遺產之意,即有過度引申蔡大森前揭另案中陳述之情形,自非可採。且蔡大森在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清償債務事件,所提民事答辯(五)狀縱有承認某事實,亦非自認。

⒐蔡陳春等6人就系爭4筆土地享有準共有之「債權」之權利,顯然不致於因該4筆土地經出售而消滅,原告主張被告受有準共有債權權利消滅之損害,且該當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顯有錯誤適用民法有關債權消滅規定之情事,並混淆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而屬違法。

⒑至於原告所引用他案判決,因蔡黃雪蘭非該等案件當事人,自不受拘束。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蔡大森為兄弟姊妹關係,其等之父親蔡謀江於75年1月10日亡故,母親蔡陳春於95年8月15日亡故。被告為夫妻關係。

(二)蔡謀江亡故後,其繼承人蔡貝琪、蔡靜玫、蔡靜如及其法定代理人陳貴子曾簽立如起訴狀證物1之收據予其繼承人蔡陳春、原告及蔡大森等9人,收據上記載日期為76年2月18日;其繼承人蔡祐吉、蔡敏惠、蔡祐文及其3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金圓曾簽立如起訴狀證物2之收據予其繼承人蔡陳春、原告及蔡大森等9人,收據上記載日期為76年3月1日。另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共15人曾訂立如起訴狀證物3之遺產分割契約書,該契約書記載日期為75年3月3日,並於78年2月3日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

(三)原告蔡泗龍書寫之系爭計算書,其上無簽名,亦未附為本案86年3月21日協議書之附件,內容為:「1.現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証券及營利事業等,估價折現為15億元正,扣除銀行貸款壹億捌仟萬,增值稅、贈與稅、過戶手續費等費用約計壹億伍仟萬,扣除每人捌仟萬,餘額共計陸億肆仟伍佰萬。2.個人持分部分:全數共92份(股)。蔡陳春:10股、蔡大森:30股、蔡大元:15股、蔡丁生:12股、蔡泗龍:10股、蔡煥桂:10股、蔡朝啟:5股、蔡瑞鳳:壹仟伍佰萬、蔡玲瓏:壹仟伍佰萬、蔡淑芬:壹仟伍佰萬。3.蔡大元之15股等於現金壹億壹仟萬元正,分三個月乙期,共計四期付清,及美國SHERWOOD.RD.NO:2325房屋及土地所有權。」,而蔡大森曾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清償分擔額事件之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計算書之原本。

(四)蔡陳春、蔡大森、蔡泗龍及蔡大元於86年3月21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蔡丁生、蔡煥桂、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等5人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而蔡黃雪蘭並非協議書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立協議書人蔡陳春、蔡大森、蔡丁生、蔡泗龍及蔡煥桂(以下簡稱甲方)、蔡大元(以下簡稱乙方),茲因財產權讓與事項,雙方同意訂立本協議書,約定條款如左:第壹條:雙方確認雙方所共有之財產包括所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乙方應得之部分其淨值為新台幣(以下同)壹億玖仟萬元整。第貳條:乙方願將所有應得部分之財產以壹億玖仟萬元之價格讓與甲方取得,而甲方亦同意承受之。第參條:前條價款扣除乙方前向甲方之借款捌仟萬元,甲方尚應連帶給付乙方壹億壹仟萬元整,其付款方法如左…第肆條:乙方應於民國捌陸年玖月底前將登記在其名下之所有財產,包括不動產及公司股權(美國之房地除外)移轉登記給甲方或其指定人,所需稅費由甲方負擔。…」。系爭協議書第參條甲方應給付乙方之該1億1000萬元,已全部支付完畢。另系爭協議書第肆條乙方應移轉登記不動產予甲方或其指定人之約定,部分已履行。

(五)對於蔡大森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提出本院卷二第87-105頁之97年2月20日答辯(五)狀、97年2月25日答辯(六)狀,形式真正不爭執。而上開答辯(六)狀所附「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係原告蔡大元委託臺中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本院卷二第95至105頁),其上無本件當事人之簽名,亦未附為系爭協議書之附件。

(六)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674地號土地),於70年6月至9月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被告蔡黃雪蘭持分4/10、第三人高林阿珠持分3/10、第三人蔡綉葉持分3/10。原674地號土地於70年11月間分割增加674-4等地號;於82年間分割增加674-10、674-11地號。上開分割後之西屯段674、674-4、674-10、674-11等4筆土地於97年6月13日重劃登記後,系爭674及674-10地號合併編為福星段109地號,系爭674-4、674-11地號合併編為福星段112地號。系爭土地於70年9月24日登記蔡黃雪蘭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0分之4。

(七)蔡黃雪蘭於95年8月28日將系爭土地持分各10分之4出賣予第三人張和明、張和忠、張梧桐、張和國等人,並於95年9月15日辦理移轉登記,且收訖買賣價金49,326,9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蔡黃雪蘭返還系爭土地權利價額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數額若干?

(二)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追加起訴請求蔡大森賠償損害,其追加起訴是否合法?若合法,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若有,原告得請求蔡大森賠償之數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蔡謀江於75年1月10日亡故,其全體繼承人共15人,包含其配偶蔡陳春及其子女即原告與蔡大森共9人(以下簡稱大房繼承人)、同居人陳貴子之子女蔡貝琪、蔡靜玟、蔡靜如等3人(以下簡稱二房繼承人)、同居人陳金圓之子女蔡祐吉、蔡敏惠、蔡祐文等3人(以下簡稱三房繼承人),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蔡謀江亡故後,由二房繼承人及三房繼承人於76年2、3月間分別簽立兩份收據予大房繼承人,約定由二房繼承人及三房繼承人分別取得上開兩份收據所列之財產,其餘蔡謀江所遺之財產歸大房繼承人取得,達成分割蔡謀江遺產之協議,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業據提出上開二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第31至37頁),又被告對於收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且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臺中高分院106年重上更(二)字第46號確定判決認定:「蔡謀江死亡後,蔡謀江之遺產經其全體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該契約書記載日期為75年3月3日,並於78年2月3日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蔡謀江二房之繼承人即訴外人蔡貝琪、蔡靜玫、蔡靜如及法定代理人陳貴子曾簽立如本院前審卷(二)第9、10、11頁之收據予兩造及蔡陳春,收據上記載日期為76年2月18日;蔡謀江三房之繼承人即訴外人蔡祐吉、蔡敏惠、蔡祐文及法定代理人陳金圓曾簽立如本院前審卷(二)第12、13、14、15頁之收據予兩造及蔡陳春,收據上記載日期為76年3月1日。而上開二紙收據,其上均記載『立收據人等於…聲明拋棄亡蔡謀江先生夫妻名義之全部遺產,由蔡陳春女士等九人補償給付於立據人之動產及不動產,因前不諳遺產拋棄繼承新法令之貳個月內應向法院聲明拋棄之規定等因,致遲遲拖延至本日始確實全部收到足訖無訛。嗣後對亡蔡謀江先生夫妻名義之全部遺產,立據人等已無任何權利主張、異議或訴求。』等語,且蔡貝琪、蔡靜玫、蔡靜如、蔡祐吉、蔡敏惠、蔡祐文等人,於立據後迄今,亦未曾向大房之子女即兩造主張任何遺產之權利,足見上開收據雖有『蔡謀江先生夫妻名義之全部遺產』,惟因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繳納遺產稅,均以被繼承人名下之財產為依據,故上開記載應係配合遺產分割登記手續所為之用語;再者,非登記於蔡謀江名下之財產是否為蔡謀江所有,本不易認定,所謂蔡謀江所遺留之遺產,亦有可能包含蔡謀江以蔡家原有資產所衍生取得之財產。蔡謀江之大房、二房、三房等全體繼承人,於此情形下為遺產之協議分割,及二、三房子女嗣後未曾對大房子女主張任何遺產權利,可證上開收據所載『嗣後對亡蔡謀江先生夫妻名義之全部遺產,立據人等已無任何權利主張、異議或訴求』,其真意應係二、三房子女取得收據所載之財產後,即拋棄對蔡謀江全部遺產之繼承權利。準此,應認蔡謀江之遺產,已於76年間由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完畢。」(見本院卷三第364、365頁)。該案之上訴人為蔡大森、被上訴人為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依前揭說明,上開判決之認定對於蔡大森、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間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渠等應受拘束。

⒊原告主張原告、蔡大森及蔡陳春等大房繼承人,因分割蔡謀江遺產而取得之財產經協議暫不分配,每人對於該等蔡謀江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9分之1享有權利,並由長子即蔡大森負責管理,業據提出蔡大森之刑事辯護狀、刑事準備狀、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判筆錄,蔡大森均自陳蔡謀江於75年1月10日死亡後,所留財產均由蔡大森管理(見本院卷二第171、183、193頁);且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亦認:「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時,即引用系爭協議書及臺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理由欄記載:『蔡大森為兩造之父蔡謀江死亡後所留財產(即家族公產)之管理人,該公產所有人為蔡陳春、蔡大森、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人,蔡瑞鳳主張蔡大森應負清償責任,係緣於蔡大森身為公產管理人地位所生之責任,非蔡大森個人固有之責任,故蔡大森如係基於公產管理人地位對蔡瑞鳳負有債務,自得以其管理之公產清償之,而蔡大森如係以自有財產對蔡瑞鳳為清償,亦得由管理之公產取償,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規定,向其餘公產所有人求償』等語作為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證據資料,可見上訴人在臺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確定,及在強制執行程序對被上訴人蔡瑞鳳為全額清償後,即以家族公產管理人身分提起本訴向其餘公產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等人求償,請求給付各應分擔之清償額,則上訴人在提起本訴時,即已自承其具有『家族公產管理人』身分甚明(參見原審卷(一)第5~10頁之起訴狀所載)。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本訴依民法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公產管理情形為報告之答辯,甚至進而提起反訴時,卻改口否認其為家族公產管理人,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見本院卷一第489、490頁)。則該案之上訴人為蔡大森、被上訴人為原告7人,依前揭說明,上開判決之認定對於蔡大森、原告間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渠等應受拘束。

⒋原告主張蔡大元於86年間要求分產,經蔡陳春、蔡大森、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6人協議,於86年3月21日書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內容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點所載,而系爭協議經蔡瑞鳳、蔡玲瓏及蔡淑芬同意之事實,有兩造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0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將「蔡陳春、蔡大森、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曾於86年3月21日簽訂協議書。原告等7人(即本件原告)承認該協議書之效力。」列為不爭執事項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96、320頁),依前揭說明,兩造均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⒌原告主張為蔡大元上開請求分產事件,於86年3月間製作土地清冊、「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書寫系爭計算書,清查及估算大房繼承人依前述分割蔡謀江遺產所取得之共有財產,依系爭計算書記載,現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及營利事業等,估價折現為15億元,扣除銀行貸款1億8000萬元、稅費等約1億5000萬元及每人8000萬元,餘額計6億4500萬元,分為92股,由蔡陳春取得10股、蔡大森及其所指定之名義人蔡朝啟共取得35股、蔡大元取得15股、蔡丁生取得12股、蔡泗龍取得10股、蔡煥桂取得10股,另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分別取得1500萬元,業據提出土地清冊、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系爭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至55頁、第625至775頁、第57頁),又依蔡大森之民事答辯(六)狀中自陳,上開土地清冊及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為計算公產之完整清冊(見本院卷二第89頁),依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蔡大森自不得為反於前開之主張;且對於上開土地清冊及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為公產資料一節,業經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認:「系爭協議書約定條款第壹條載明『雙方確認所共有之財產包括所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不爭執事項(二)參照),足見上訴人與蔡陳春、被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於86年3月21日協議書時,渠等確實有包括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所組成之共有財產無訛。又渠等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用以計算被上訴人蔡大元分配財產淨值之清冊,係指如原判決附表之附件1所示『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一)、(二)之土地清冊。而該土地清冊,係被上訴人蔡大元於臺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清償債務事件所提出,上訴人於該案訴訟中亦承認該土地清冊為真正(蔡大森於該訴訟之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提出97年2月20日答辯(五)狀,自認:『…觀之證人蔡大元提出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即86年3月21日協議書計算公產之清冊)……,該等土地均作為86年3月21日協議書,計算分配財產淨值之標的至明…』;於97年2月25日提出答辯(六)狀並檢附系爭土地清冊,且自陳:『…蔡大元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0號…蔡大森被訴竊佔刑事案件96年10月8日作證時,提出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包括附表(一)、(二)),乃系爭協議書計算公產之完整清冊…』,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之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一第490、491頁),而該案之上訴人為蔡大森、被上訴人為原告7人,依前揭說明,上開判決之認定,於蔡大森、原告間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渠等應受拘束。又系爭計算書之內容如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蔡大森於另案提出計算書原本,應堪認系爭計算書為真。

⒍基上,原告主張蔡謀江死亡後所留遺產,於76年間業經全體繼承人分割完畢,又由大房取得之財產,暫不分配並由蔡大森管理,嗣於86年間因蔡大元請求分產,經協議約定由蔡陳春、蔡大森、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給付蔡大元1億1000萬元後,由該5人承受蔡大元對於系爭共有財產之權利,並為此製作土地清冊及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計算系爭共有財產,及書寫系爭計算書分配系爭共有財產,就蔡大森部分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就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或不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者,依證據共通原則,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對蔡大森部分因爭點效、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自有拘束蔡大森之效力,對不受該拘束之蔡黃雪蘭而言,未始不可據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參考,又事實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各共同訴訟人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而作相異之認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與民事訴訟應認定真實事實之本旨有違,是本院上開對於蔡大森部分之認定,對於蔡黃雪蘭部分亦應為相同之認定。

(三)再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苟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式(方法)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承認者,均可認有協議分割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 52號、92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判決參照)。是分割遺產不以書面為必要,苟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法有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承認者,均生分割效力。則蔡陳春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蔡大森共8人,原告主張對於蔡陳春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蔡大森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取得各8分之1之權利,蔡大森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請求清償分擔額事件中亦同此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03、205、307頁),應堪認定原告及蔡大森已就蔡陳春之遺產有分割之協議,由全體繼承人各繼承遺產8分之1之權利。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蔡黃雪蘭返還系爭土地權利價額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數額若干?分述如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稽查,系爭土地為土地清冊編號第34、37、38、40號之土地,既屬蔡謀江所遺由大房繼承之系爭共有財產,於70年間蔡謀江在世時即已登記蔡黃雪蘭名下,依上開說明,堪認蔡謀江與蔡黃雪蘭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⒉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蔡謀江生前基於財產管理、親誼關係等考量,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媳婦即蔡大森之配偶蔡黃雪蘭名下,衡情,蔡謀江死亡後,蔡大森與蔡黃雪蘭間之婚姻關係不變,系爭土地繼續登記於蔡黃雪蘭名下,應可延續當時財產管理之目的,依上開說明,堪認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不因蔡謀江死亡而終止,始較符合立約之真意,故蔡謀江死亡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與蔡黃雪蘭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迭經上述分割蔡謀江遺產、蔡大元分產、分割蔡陳春遺產等經過,遞由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大房繼承人,原告及蔡大森繼承,並繼受該借名登記契約,應堪認定。

⒊再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258條第1、2項、第263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行使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即得為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承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原告、蔡大森與蔡黃雪蘭間,應由原告及蔡大森共同向蔡黃雪蘭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蔡大森怠於為此意思表示,原告對於蔡大森既有損害賠償債權(詳下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蔡大森向蔡黃雪蘭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既於訴訟中即109年3月23日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431頁),是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堪認應已合法終止。

⒋第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參照)。是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由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代位蔡大森向蔡黃雪蘭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其請求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自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

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181條及第18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所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係指原物之用益,如利用耕牛犁田,為受領人服勞務,均屬之;而「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原物業已毀損或滅失固屬之,如因法律之禁止規定而不能返還者,亦應包括在內,以資公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參照)。是原告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後,蔡黃雪蘭本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蔡大森,惟系爭土地業經蔡黃雪蘭出售予張和明等人,並辦理所有權轉登記完畢,已不能返還,依上開規定,即應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額,又蔡黃雪蘭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為49,326,900元,其返還之價額即應依此認定,又蔡黃雪蘭明知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非其所有,猶將之出售,是其行為時已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上開規定,應自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附加法定利息返還原告,復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利息應以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

⒍依系爭計算書所載,蔡謀江之遺產全數分為92份(股),其中蔡陳春10股、蔡大森及其指定之蔡朝啟共35股、蔡大元15股、蔡丁生12股、蔡泗龍10股、蔡煥桂10股,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則各分得1500萬元。嗣因蔡大元請求分產,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蔡大元之12股由蔡陳春、蔡大森、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依上開比例繼受,是對於系爭共有財產之權利比例蔡陳春為77分之10【計算式:10/(92-15)=10/77】、蔡大森為77分之35【計算式:35/(92-15)=35/77】、蔡丁生為77分之12【計算式:12/(92-15)=12/77】、蔡泗龍為77分之10【計算式:10/(92-15)=10/77】、蔡煥桂為77分之10【計算式:10/(92-15)=10/77】。蔡陳春死亡後,其對於系爭共有財產77分之10權利,由原告及蔡大森平均繼承,是對於系爭共有財產之權利比例蔡大森為616分之290【計算式:35/77+(10/77×1/8)=290/616】,蔡丁生為616分之106【計算式:12/77+(10/77×1/8)=106/616】,蔡泗龍、蔡煥桂為各616分之90【計算式:10/77+(10/77×1/ 8)=90/616】,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為各616分之10(計算式:10/77×1/8=10/616)。

⒎基上,蔡丁生得請求蔡黃雪蘭給付8,488,070元(計算式:49,326,900元×106/616=8,488,0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蔡泗龍、蔡煥桂得分別請求蔡黃雪蘭給付7,206,852元(計算式:49,326,900元×90/616=7,206,8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得分別請求蔡黃雪蘭給付800,761元(計算式:49,326,900元×10/616=800,7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蔡黃雪蘭於95年9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最後一筆價款(見本院卷一第95頁),是原告請求蔡黃雪蘭給付自9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追加起訴請求被告蔡大森賠償損害,其追加起訴是否合法?若合法,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若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蔡大森賠償之數額若干?分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追加蔡大森是否合法,業於前開程序事項說明,於此不再贅述,合先敘明。

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是本院自得斟酌刑事訴訟之調查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承上所述,蔡大森受原告委任管理系爭共有財產,未經原告同意,與蔡黃雪蘭共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張和明等人,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蔡大森與蔡黃雪蘭共同犯背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1至11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蔡大森與蔡黃雪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未經原告等人同意,於95年8月28日將系爭土地以4,9326,900元出售予張和明等人,於95年9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出售所得款項據為己有,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利益,已悖於處理委任事務之宗旨,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蔡大森賠償系爭土地遭變賣之損害,即屬有據。

⒊原告得請求蔡大森賠償損害數額之計算,同原告請求蔡黃雪蘭給付之金額,已說明如上,於此不再贅述。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蔡大森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民事追加起訴狀對蔡大森提起本件訴訟,且追加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3月31日送達蔡大森,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44-1頁),蔡大森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蔡大森於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雖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原告之主張。惟查:

⒈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未經蔡丁生、蔡煥桂、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一起商議,當場同意及簽名,不生效力等語。惟系爭協議書並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無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應於意思表示合意時,即生效力,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⒉被告固主張已提出明確之證據資料,應不受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970號不起訴處分書,固認土地清冊所載其中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非屬蔡謀江遺產,及編號73至101號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29筆土地訴外人黃清輝亦有出資,惟上開土地與本件系爭土地不同,且土地清冊及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為計算蔡大元分產時,系爭共有財產之依據,亦經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訴字地3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是於被告提出明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非屬蔡謀江遺產,應自土地清冊及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所列表中剔除,否則尚難僅以上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遽認土地清冊及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不可採。又被告未能提出上開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自不得就具爭點效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

⒊被告復抗辯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蔡黃雪蘭取得系爭土地應有絕對效力。惟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查本件兩造因不動產借名契約爭訟,於當事人彼此間,並無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交易取得不動產之情形,自不得以土地法第43條規定逕認出名者係該借名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參照)。是本件並無涉及保護第三人交易安全,自不得以土地法第43條規定逕認蔡黃雪蘭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

(七)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參照)。原告請求蔡黃雪蘭返還不當得利,及請求蔡大森賠償損害,均係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變賣系爭土地所生損害之同一內容之給付目的,故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一債務人給付,則其他債務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因此,被告中一人若對原告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義務。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蔡黃雪蘭所為之給付,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蔡大森所為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原告姓名│金          額│假執行擔保金額│免假執行擔保金額│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⒈  │蔡丁生  │8,488,070元   │283萬元       │8,488,070元     │
├──┼────┼───────┼───────┼────────┤
│⒉  │蔡泗龍  │7,206,852元   │241萬元       │7,206,852元     │
├──┼────┼───────┼───────┼────────┤
│⒊  │蔡煥桂  │7,206,852元   │241萬元       │7,206,852元     │
├──┼────┼───────┼───────┼────────┤
│⒋  │蔡大元  │800,761元     │27萬元        │800,761元       │
├──┼────┼───────┼───────┼────────┤
│⒌  │蔡瑞鳳  │800,761元     │27萬元        │800,761元       │
├──┼────┼───────┼───────┼────────┤
│⒍  │蔡玲瓏  │800,761元     │27萬元        │800,761元       │
├──┼────┼───────┼───────┼────────┤
│⒎  │蔡淑芬  │800,761元     │27萬元        │800,761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31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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