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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文賢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文欽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亦夫
- 選任辯護人
- 吳念恒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俊偉
- 選任辯護人
- 劉思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究安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簡智成
- 選任辯護人
- 謝英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87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文賢、劉文欽、楊亦夫、徐俊偉、簡智成部份撤銷。
楊亦夫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徐俊偉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劉文欽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黃文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簡智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緣陳坤成於民國99年10月14日,前往(改制後)臺中市○○區○○街11 7之10號,向徐明昌簽賭六合彩後,旋於翌日前往上址向徐明昌稱已簽中彩金新臺幣(下同)140萬餘元,因徐明昌對此有所爭議並請友人鄭文雄到場參與協調,徐明昌乃同意支付90萬元之彩金,於當日交付現金40萬元及面額50萬元之本票1張,雙方並約定於同年月18日,由陳坤成前往上址向徐明昌收取餘款50萬元,並請鄭文雄屆時併同到場。詎徐俊偉(所犯賭博罪部分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知悉後認係遭陳坤成詐賭而心生不滿,乃請友人劉文欽及「黃文忠」(係黃文賢之堂哥,綽號「胖子」、「黃中」(或紅中,係以客家語發音))等人幫忙處理,「黃文忠」復邀集黃文賢、楊亦夫及其他姓名不詳之多名成年男子到場,黃文賢嗣並載少年賴○偉(當時係甫滿17歲之少年,81年10月出生)一起到場幫忙,簡智成(前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甫於96年5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及「陳奕明」亦受邀到場協助處理。另徐俊偉明知其自不詳時間起持有之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含彎彈匣1個,起訴書誤載為衝鋒槍,係仿美國INTRATEC廠TEC-KG9型口徑9MM半(全)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下逕稱手槍)、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15顆,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該手槍及子彈。嗣徐俊偉並於99年10月18日上午約10、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117之10號樓上,先將上揭具殺傷力之手槍及該手槍所插已裝填上開具殺傷力制式9MM子彈15顆之彎彈匣1個交予楊亦夫持有,並指示楊亦夫待在該屋樓上等候指示行動,而楊亦夫亦明知徐俊偉所交付之該支手槍含內已裝填制式9MM制式子彈15顆之彎彈匣1個,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仍與徐俊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持有該具殺傷力之手槍(含彎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並待在該屋樓上等候。嗣徐俊偉、楊亦夫、鄭文雄、黃文賢、劉文欽、簡智成、少年賴O偉、「黃文忠」、陳奕明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即共同基於普通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俟陳坤成會同蔣建威、曾文源、鄧濠浚、陳柏偉、戴宗享、黃旻婷等6人分乘車輛於同日近12時許抵達上址房屋屋外,並由陳坤成先進入臺中市○○區○○街117之10號屋內欲領取50萬元餘款之際,先由鄭文雄在該屋1樓與陳坤成聊天,經約5分鐘後,黃文賢、劉文欽、簡智成、劉文欽及上開數名不詳之成年人等,即或徒手、或分別持長槍、短槍(均未扣案,均無積極證據足認具有殺傷力)、刀、棍、高爾夫球棒、電擊棒等開始動手,其中蔣建威原在屋外車內等候,而遭數名不詳之成年人等分持刀、棍及電擊棒嚇令下車並遭毆打;其時原亦在屋外與黃旻婷在同一部車內等候之戴宗享亦遭數名不詳之成年人等分持刀、槍(無積極證據足認具有殺傷力)、棍及電擊棒嚇令下車,戴宗享依言下車,旋並有人開槍擊發發出聲響(無積極證據足認係有殺傷力之槍彈擊發),而黃旻婷因未依言下車,乃由劉文欽坐上車內負責看管黃旻婷;另原在屋外巷口處車內等候之曾文源、鄧濠浚、陳柏偉3人聽到槍響聲後,旋即下車查看甫走至巷口即遭數名不詳之成年人等分持槍(無積極證據足認具有殺傷力)、刀、棍及電擊棒強押進屋內。其間,原在樓上等候之楊亦夫亦持上開徐俊偉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下樓;原亦在樓上等候之少年賴○偉亦持木棍下樓,且渠2人下樓後即均衝至門外,楊亦夫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站在門口處控制現場,少年賴○偉旋復折回屋內參與看管陳坤成等人。另蔣建威、戴宗享亦遭上開多名成年人等強押進屋內,蔣建威於被強押進屋過程中且在屋外先遭簡智成以腳踹,旋又遭楊亦夫以槍托擊打頭部1下,戴宗享、蔣建威、曾文源、鄧濠浚、陳柏偉等人接續被強押進屋內後即遭喝令趴下、蹲下,而在屋內之陳坤成亦遭從樓上衝下來之少年賴○偉、從屋外押戴宗享、蔣建威、曾文源、鄧濠浚、陳柏偉等人進屋之數名成年男子、黃文賢、徐俊偉等人圍毆且遭不詳之人持刀砍傷後頸部,其中徐俊偉、黃文賢均有出手毆打陳坤成,黃文賢且曾持棍子毆打及以腳踢陳坤成,陳坤成因此受有頭後頸部切割傷(8×2.5公分)、背部挫傷瘀腫(10×5公分)等傷害;蔣建威則受有頭部左頂皮撕裂傷(5.5公分)、右肘、右膝腿擦挫傷等傷害。嗣因亦在現場附近之蔡雅芬(其當時與鄧濠浚之友人郭永德同在另一部車內)聽到前揭槍聲,並看到有多人手戴手套認應係打架,乃查看附近房屋之住址後,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撥打110報案,警方獲報旋即趕抵現場處理,徐俊偉及其所邀來助陣之人等見警方趕來,除鄭文雄仍留在屋內外,餘則分散逃逸。旋經警在附近搜捕而查獲黃文賢、楊亦夫、簡智成、劉文欽、賴○偉等人,並在臺中市○○區○○街117之10號頂樓水塔旁扣得上開手槍1支(含裝有15顆9MM制式子彈之彎彈匣1個),另於臺中市○○區○○街117號門口旁金爐內之紙箱內扣得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87顆、0.22吋制式子彈5顆、彈匣3個、擦槍工具1組、消音器2支等物,復在後方果園內扣得鋁棒、電擊棒、木棍各1支等物,徐俊偉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等則均趁亂逃逸(鄭文雄所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在案)。
二、案經陳坤成、蔣建威、曾文源、陳柏偉、戴宗享、黃旻婷等人訴由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立法理由亦明揭:「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其等多未作具結,所為之供述,得否引為證據,素有爭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2項,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檢察事務官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第229條至第231條之1亦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地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本條所列各款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等語。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固有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可參。然本件證人黃旻婷業經原審合法傳拘無著,有原審送達證書(原審卷二第121、122、253、276頁、卷三第92頁)、拘提報告(原審卷三第236-243頁)、戶籍資料(原審卷二第226頁、卷三第63頁)、在監在押資料(原審卷三第64頁)等件在卷可稽;證人戴宗享經本院依其現戶籍地傳喚,送達回證載明遷移不明遭退回(見本院卷第147頁),而戴宗享在原審經合法傳拘無著,有原審送達證書(原審卷二第115、249頁、卷三第86頁)、拘提報告(原審卷三第10-15頁)、戶籍資料( 本院卷二第220頁)、在監在押資料(原審院卷二第210頁)等件在卷可按,客觀上顯有不能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之情形,已無從依法踐行詰問程序,且該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係案發當日以被害人身分陳述案發經過,當無受非法取供之虞,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且渠2人就案發經過所為陳述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後述),並為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90號判決參照)。本件如後所引證人楊亦夫、黃文賢;證人蔡雅芬、陳坤成、曾文源、陳柏偉、鄧濠浚等人之警詢證言,或與審判中所述不符,或係未經當事人提問而無從為完整之陳述,且本院審酌證人楊亦夫、黃文賢、少年賴○偉、鄭文雄於警詢證言對於如何參與本案所為陳述違反自己利益;證人蔡雅芬、陳坤成、曾文源、陳柏偉、鄧濠浚等人之警詢證言,均係於案發當日所為陳述,就案發經過之記憶較為清晰,是就通常而言,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信之程度較高,且對於本案犯罪情節證述內容較為可信(詳後所述),是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均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復按我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為限,否則即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惟該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印證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83號、99 年度臺上字第6467號、第4029號、第2896號、第23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附此指明。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其餘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就被告等犯罪事實存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文賢、劉文欽二人對於上揭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筆錄);被告楊亦夫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否認有持有前揭彈匣內15 顆9MM制式子彈之犯意外,餘均直承不諱,僅辯稱:徐俊偉雖有將上開手槍交予伊,但伊並不知彈匣內有子彈云云;被告簡智成固對於99年10月18日其有進入臺中市○○區○○街117之10號屋內1樓之事實直承不諱,惟矢口認有何共同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是去找陳奕明牽車,陳奕明叫伊在屋裡等,伊在一樓看電視,後來伊看到陳奕明與另一個年輕人要打載宗享,伊即制止陳奕明與該名年輕人,屋內場面愈來愈亂,愈來愈大聲,伊即叫戴宗享回車上否則會被人家打,旋伊即走到廟口的椅子坐並打電話叫魏嘉玟來載伊,過沒多久警察就來了云云;被告徐俊偉固坦承其有為此事而聯絡鄭文雄及「黃文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有打電話找鄭文雄,並得知伊父親是遭詐騙。伊有找「紅中」幫忙處理。其餘的人是「紅中」帶來的,陳坤成、蔣建威來的時候,伊即從門口走去外面,後面還有車子進來,那些人全部進伊家裏,然後伊聽到家裏有吵架的聲音,伊即進屋叫黃文賢等所有的人不要傷害到人,然後伊即走出屋外。伊並未出手傷人,也未交槍、彈予楊亦夫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楊亦夫具有持有前揭彈匣內之15顆9MM制式子彈之犯意乙節外,餘均據被告楊亦夫、黃文賢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偉、蔣建威、陳坤成、曾文源、陳柏偉、鄧濠浚、蔡雅芬、郭永德於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分別見原審卷三第31頁以下、第28頁以下、149頁以下、160頁以下、164頁以下、166頁背面以下、169頁以下),並有警察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頁)、徐明昌所簽發之本票影本1張(見警卷第6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09-P113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114-11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114-115頁);蔣建威、陳坤成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警卷第162 頁、偵卷第83頁)、蔡雅芬撥打110電話之通聯紀錄(本院卷一第305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且查,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衝鋒槍1支(含滅音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仿造槍,為仿美國INTRA TEC 廠TEC-KG9型口徑9MM半(全)自動手槍製造,槍號為13579 1 ,槍管內具6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彈匣4個,其中2個均係金屬彈匣,另2個均係制式彈匣;送鑑子彈計107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4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顆,均係口徑0.22吋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1 4-115頁)。
(二)又上揭陳坤成會同蔣建威、曾文源、鄧濠浚、陳柏偉、戴宗享、黃旻婷等6人分乘車輛於同日近12時許抵達上址房屋屋外,並由陳坤成先進入臺中市○○區○○街117之10號屋內欲領取50萬元餘款之際,先由鄭文雄在該屋1樓與陳坤成聊天,經約5分鐘後,黃文賢、劉文欽、簡智成、劉文欽及上開數名不詳之成年人等,即或徒手、或分別持長槍、短槍(均未扣案,均無積極證據足認具有殺傷力)、刀、棍、高爾夫球棒、電擊棒等開始動手,其中蔣建威原在屋外車內等候,而遭數名不詳之成年人等分持刀、棍及電擊棒嚇令下車並遭毆打;其時原亦在屋外與黃旻婷在同一部車內等候之戴宗享亦遭數名不詳之成年人等分持刀、槍(無積極證據足認具有殺傷力)、棍及電擊棒嚇令下車,戴宗享依言下車,旋並有人開槍擊發發出聲響(無積極證據足認係有殺傷力之槍彈擊發),而黃旻婷因未依言下車,乃由劉文欽坐上車內負責看管黃旻婷;另原在屋外巷口處車內等候之曾文源、鄧濠浚、陳柏偉3人聽到槍響聲後,旋即下車查看甫走至巷口即遭數名不詳之成年人等分持槍(無積極證據足認具有殺傷力)、刀、棍及電擊棒強押進屋內。其間,原在樓上等候之楊亦夫亦持上開徐俊偉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下樓;原亦在樓上等候之少年賴○偉亦持木棍下樓,且渠2人下樓後即均衝至門外,楊亦夫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站在門口處控制現場,少年賴○偉旋復折回屋內參與看管陳坤成等人。另蔣建威、戴宗享亦遭上開多名成年人等強押進屋內,蔣建威於被強押進屋過程中且在屋外先遭簡智成以腳踹,旋又遭楊亦夫以槍托擊打頭部1下,戴宗享、蔣建威、曾文源、鄧濠浚、陳柏偉等人接續被強押進屋內後即遭喝令趴下、蹲下,而在屋內之陳坤成亦遭從樓上衝下來之少年賴○偉、從屋外押戴宗享、蔣建威、曾文源、鄧濠浚、陳柏偉等人進屋之數名成年男子、黃文賢、徐俊偉等人圍毆且遭不詳之人持刀砍傷後頸部,其中徐俊偉、黃文賢均有出手毆打陳坤成,黃文賢且曾持棍子毆打及以腳踢陳坤成等節,並據證人黃旻婷、戴宗享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證人陳坤成於警詢及偵審中結證;證人蔣建威、鄧濠浚、陳柏偉、曾文源於警詢及審理中結證在卷,核與證人楊亦夫、黃文賢、鄭文雄、賴○偉於警詢及偵審中結證情節相符。又:
1、證人楊亦夫於原審審理中且詳證稱:「(你說你在那天有拿槍?)對。」、「(你什麼時候持槍的?)我上2樓的時候,徐俊偉就交給我了。」、「(你到徐俊偉他們東崎街的住家時,在被害人陳坤成還沒有到之前,你在哪裡?)我在2樓。」、「(你在2樓做什麼?)等徐俊偉,他說對方來的時候,叫我下去的時候我就下去。」、「(你當天到現場的時候,是早上幾點鐘?)差不多9點、10點。」、「(你9點、10點到達現場的時候,本案的共同被告有什麼人在徐明昌的住處?)有。」、「( 是誰?)黃文賢。」、「(你到的時候,黃文賢已經在裡面了,還有誰?)徐俊偉。」、「(你到的時候,你身上有沒有帶任何的東西?)沒有。」、「(你在案發當時,你持的那把槍是不是你帶去的,還是什麼人交給你的?)是徐俊偉交給我的。」、「(徐俊偉是在何時、何地交給你的?)就是我去的時候,他叫我上樓,然後就交給我。」、「(他是親手交給你的還是怎麼樣?)對,他親手交給我的。」、「(他親手交給你槍的時候,這把槍有沒有用袋子裝著,還是什麼包裝都沒有?)有用類似羽毛球的袋子裝著。」、「(他槍交給你的時候,有跟你說什麼嗎?)他就說這裡面是槍,等有人來的時候,我會叫你下來,你就把這個打開,然後把這個東西拿下來。」、「(所以他就只有交這把槍給你?)對。」、「(你在案發當時為什麼會從2樓跑到1樓?)是徐俊偉叫我下去。」、「( 當時發生毆打時,徐俊偉人在何處?)在1樓。」、「(他有沒有出手打人?)有。」、「(你在當場有沒有聽到說有人命令被害人蹲下或趴下?)有。」、「(是什麼人命令的,你有印象嗎?)徐俊偉。」、「(你之前跟簡智成有沒有任何的交情或是任何的往來?)沒有。」、「..我在1樓的時候有看到他( 簡智成)。」、「(他(即簡智成)坐在客廳還是怎麼樣?)他站在門口。」、「(洪中有沒有跟你說要做什麼事情?)他說那邊有出事情,然後叫我過去幫忙。」、「(徐俊偉交槍給你的時候,是不是有告訴你說如果樓下發生爭吵,請你把槍帶下來?)對。」、「(你到徐俊偉家,到樓上去,他拿出4把槍,1把長槍、3把短槍,1把長槍給你,他下樓之後,你看到他把3把短槍帶下樓,之後樓下發生爭吵,你下樓之後,你是站在何處,是在客廳、門口,還是門口外?)是門口外。」、「(站在門口外時,你有沒有把長槍拿出來?)有。」、「(那時候這些被害人是在門口外還是在客廳內?)門口外。」、「( 被害人他們有無進入客廳?)有。」、「徐俊偉叫他們進去客廳裡面。」、「(這個時候已經發生打架的事情了嗎?還是根本還沒打?)已經發生打架了。」、「(是打完了,才叫他們進客廳?)對。」、「(所以進客廳時,這些被害人當中,有沒有受傷的?)蔣建威。」、「(蔣建威是你拿長槍的槍托打他的?)對。」、「(你在門口打他?)對。」、「(所以你下樓時,他們早就已經打起來了?)對。」、「(你在警局時有提到說除了徐俊偉交槍給你之外,當時你們還有人拿棍棒,有人拿電擊棒,當初講的話是不是真的?)對,有人拿,現場很混亂,我沒有注意看到他們拿什麼東西。」、「(你是說沒有注意到誰拿什麼東西,但是有看到在場參與打架的人有拿棍棒,是否如此?)對。」、「(叫這些人進入客廳時,是不是打他們的人就是在場的被告與其他的被告圍在他們旁邊,叫他們一起進去客廳內?)對。」、「((你)只是站在門口把槍拿出來?)對。」、「..徐俊偉就說『本票在哪裡,拿出來』。」、「(當時他們(即被害人)是站著、坐著、蹲著還是趴著?)蹲在客廳裡。」、「(在這個案發的過程之中,有沒有任何人有開槍,你有沒有聽到槍聲?)有。」、「聽到一聲」、「(知道是誰開的嗎?)我不清楚。」、「(你下樓,你說你聽到徐俊偉叫你下樓以後,你有看到黃文賢?)對。」、「在外面。」、「(黃文賢在外面做什麼?)那時候就已經發生爭吵了。」、「(你剛才有回答說你看到簡智成在案發當天站在門口,他除了只站在門口以外,還有做什麼其他的事情嗎?你有親眼看到他做什麼其他的事情嗎?)在門口打人。」、「(你有看到他打人?)有。」、「(他打什麼人,你有無看到?)應該是蔣建威。」、「(當時你除了看到他打蔣建威以外,還有打其他的人嗎?)沒有了。」、「(所以你的意思是當時你跟簡智成都站在門口外面?)當時他也是在門口,他就走出去外面,我下樓時,他站在門口,我就走去站在門口。」、「( 然後呢?)我站到門口時,他就走出去外面。」、「(他就往外走嗎?)對。」、「(你下樓時,是不是已經在打架了?)對。」、「(你們都有打蔣建威,是你先打他,還是簡智成先打他?)我下樓時看到他們在打蔣建威,我就走過去打他。」、「(看到一群人打蔣建威,你走過去順便用槍托打他一下?) 對。」、「(打他哪裡?)頭。」、「(你剛才說簡智成有打蔣建威,所以當時不止簡智成一個人在打蔣建威?)對。」;「(打架那天之前你看過劉文欽幾次?)我知道他,常常會在路上看到他,不會打招呼。」、「(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是否有照實講?)有。」、「(檢察官問你時你是否依當時記憶講?)有,依當時的記憶據實陳述。」、「(現在記憶比較清楚還是在檢察官那邊比較清楚?)在檢察官那邊比較清楚,因為距離今天又過了一段時間。」、「(提示偵卷第101頁,檢察官當時叫劉文欽入庭,叫你們指認,『檢察官問你們2個說劉文欽在場有無參與打人,你說有』,檢察官問你的時候,當時你有無照實講?)有。」、「(你當時說的話實不實在?) 實在。」;「(被告簡智成問)我在屋內或屋外打人?)在屋外。」、「(被告簡智成問:我是用何方式打人?)徒手打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以下;第165頁背面以下;本院卷三第259頁以下)。復於本院具結證稱:「(問:案發當天那把槍是何人交給你的?)徐俊偉。」「(問:徐俊偉在何處交給你那把槍?)二樓房間。」「是徐俊偉叫我從三樓下去二樓,徐俊偉在二樓房間將棉被翻開拿出槍給我。徐俊偉拿槍給我當時是用袋子裝的,我不知道裡面有幾把槍。」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反頁以下)。
2、證人徐俊偉於原審審理中且詳證稱:「(你有拜託他(鄭文雄於18日)到你家?)我之前有跟他講。因為那天再去領錢的時候他有在場,對方那些人也有要求他要過來。」、「(15日協商的時候他有在場,18日的時候陳坤成他們也希望鄭文雄在場?)是。」、「(所以你是請鄭文雄跟他談?)是。」、「(當時客廳有無任何武器?)我看到的是有球棍和木棍。」、「( 是誰帶來的?)不是我帶來的。」、「(那為什麼會在你們家?)我有看到,可是不是我帶去的,我也不知道是誰帶去的,我看到的時候就有了。」、「(你的意思是陳坤成他們來之前就有了,還是來的時候有人帶進來的?)陳坤成他們來之前應該就有了。」、「(這一次在你家發生的打架事件,你總共邀了哪些人?)我邀了鄭文雄,及我叫胖子的人(綽號洪中),這二個人而已。」、「(其他人怎麼來的你不知道?)不清楚。」、「..其他我不認識的人應該都是洪中找來的,鄭文雄是我另外跟他聯絡而已。」、「(楊亦夫跟你有無財務糾紛,或其他任何糾紛?)都沒有。」、「(黃文賢說你警察來之後就叫他把武器搬走,他講的武器是什麼武器?)1支木棍和1支球棒。」、「所以現場,你們7、8個被告裡面,你們就有人拿木棍,有人拿球棒,就各1個人拿而已?)現場很亂,我沒有注意在看誰拿。」、「(洪中有無說要帶人到你家幫你處理?) 他說對方如果是詐賭的應該會有蠻多人來,他會叫幾個朋友來幫忙。」、「(所以你知道到你家的這些陌生人是來幫忙你的?)是。」、「(這些被告裡面有沒有人帶武器到你家?)有帶高爾夫球桿。」、「(誰帶的?)不認識的人帶的。」、「( 在場被告有無帶槍到你家?)沒有。」、「(爭吵的時候,簡智成、鄭文雄、黃文賢他們在哪裡?)我只認識鄭文雄,他在家裡客廳跟陳坤成在講事情,蠻大聲的。」;「(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是否有照實講?)有。」、「(提示偵卷第98頁,『檢察問你說當天打陳坤成的人有幾個?你說我在屋外走來走去,我進去之後就叫他們不要打了,我只有拜託胖子而已,鄭文雄是我爸爸的朋友,他有來關心,你說劉文欽是住中科里的,我的朋友,也是過來關心的,其他人都是胖子帶來的..』,你當時這樣講實不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等語(見院原審二第61頁背面以下;第160頁以下)。
3、證人黃文賢於原審審理中且詳證稱:「(案發之前是否認識在場被告徐俊偉?)有看過,但不熟。」、「(案發當天,你為何會到徐俊偉的住處?)洪中叫我過去的。」、「(洪中在什麼時候叫你過去的?)17日的晚上他打電話給我,說徐俊偉他爸爸被恐嚇,叫我過去看看是什麼情形。」、「(你是10月18日何時到徐俊偉的住處?)早上10點、11點的時候。」、「(是你先到,還是楊亦夫先到?)我先到的。」、「(你到徐俊偉家有無看到楊亦夫身上背什麼東西?)我沒有看到楊亦夫背什麼東西,他是空手進來的。」、「(楊亦夫說他裝槍的羽毛球套是放在2樓,沒有拿到1樓,你對於他講的這句話有何意見?)我當時只知道有人背那個,沒有注意看,那時候很混亂。」、「(案發當時,在發生爭吵的時候,徐俊偉人在什麼地方?)我有看到他人在客廳,他打被害人陳坤成。」、「(你是否知道本案查扣的鋁棒和木棍是怎麼來的?)是徐俊偉家裡的。」、「(放在什麼地方你知道嗎?)放在門的地下。」、「(拿鋁棒和木棍的那些人,是他們自己去拿的,還是徐俊偉發給他們的?)我拿的,我拿木棍。」、「(你怎麼知道那裡有木棍?)我看到的。」、「..因為我一進去的時候就看到棍子。」、「(所以是你自己去拿棍子來打人?)對,那時候是徐俊偉叫我進去,我進去之後他叫我幫忙打,我看到地上有棍子,所以我就拿了棍子。」、「(案發當時你有無看到簡智成人在哪裡?)我有看到他在客廳,可是我不確定他有無拿東西,當時現場很亂,我只知道我有看到他,可是我不確定他有沒有打人。」、「(你有沒有看到簡智成打人?)我沒有親眼看到他打人,可是我知道他有在客廳裡面。」、「((請鈞院提示偵卷第102頁)當時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為何說簡智成有打人?(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當時我看到很多人有打,我就想說他應該也有打。」、「(案發當時你是否有親眼看到他打人?)沒有,可是我有看到他在現場。」、「(是否有聽到槍聲?)我進到屋內才聽到槍聲。」、「(是否知道何人開槍?)不知道。」、「(是在屋內發生的槍聲,還是屋外發生的槍聲?)聽到的是屋外的槍聲。」、「(誰叫你打人?)是徐俊偉叫我進去打的。」、「(洪中叫你過去有沒有跟你講說要找誰接洽?)他只叫我去載賴○偉。」、「..洪中有跟我說找徐俊偉。」、「..徐俊偉就叫我幫忙打人,打完人之後我就聽到人家喊警察來了,我就趕快躲,徐俊偉就叫我把地上的東西搬走。」、「(你搬了什麼東西?)2、3支棍子,好像還有1把刀。」、「(徐俊偉叫你進去的時候,本案被告有誰在門口?)我沒有注意看,那些人我都不認識,我只認識劉文欽而已,他在外面。」、「(除了劉文欽外,還有其他的被告在門外?(當庭指認))『當時我有看到簡智成在門口』,鄭文雄我沒看到。」、「(你進屋的時候,這些被害人是站著、蹲著、趴著,還是躺著?)我沒有注意,我一進去的時候徐俊偉就叫我打陳坤成,我拿著棍子衝過去就打了。」、「(其他被害人呢?)其他人我沒有打。」、「(他們在做什麼?)我沒有注意,那時候很亂,打成一團。」、「(「董仔」是誰?)是我哥哥,『黃文忠』。」、「(現在人在哪裡?)我不知道。」;「劉文欽我認識。」、「(當時你有看到劉文欽跟誰在一起嗎?)沒有,只有他1個,我到的時候他剛好到。」、「(你認識劉文欽多久了?)很久了。」、「(如果是劉文欽你會不會看錯人?)不會。」、「(提示警卷第9頁,『警察問你是何人叫你到車內收藏及將兇器丟掉,你說那個人我不認識,因為我們分兩群人,我是與賴永偉、劉文欽和黃文忠同一群的,另一群的我都不認識』為何跟你今天講的不一樣?)因為那時候劉文欽是在外面,他也是黃文忠叫來的。」、「(提示偵卷第50頁,你為何跟檢察官說劉文欽是你鄰居?)因為他家離我家不遠,走路約5、6分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頁背面以下;第156頁背面以下)。
4、證人鄭文雄於原審審理且詳證稱:「(你有無看到現場的所有人之中有人拿槍?)有,但現場太混亂我無法確定何人拿槍。」、「(楊亦夫說他有拿1把長槍,現場除了他之外是否還有人拿槍,長槍或短槍?)我不確定,從樓上下來就有一團人,所以我無法確定。」、「(一群人下來時候有無人拿槍?)應該有。」、「..他們在屋外爭吵、打架,然後一團人又進到客廳,那時候我跟阿成就站起來,我們本來是坐著在聊天。」、「後來就看到人下樓,我們就站起來,他們從屋外進到屋內的時候,阿成就被他們叫在一起。」、「(打架的時候徐俊偉在哪裡?)他本來在外面,後來進到客廳。」、「(進來的時候有沒有人受傷?)有一個人受傷。」、「(哪裡受傷?)頭部。」、「(是阿成嗎?)不是。」、「(阿成有沒有受傷?) 有。」、「(阿成哪裡受傷?)脖子。」、「(被砍1刀?)對。」、「(他在客廳的時候被砍的?)是。」、「(阿成被人拿刀砍時當時還有誰在?)很多人,現場我只認識徐俊偉。」、「(阿成被人拿刀砍時徐俊偉在哪裏?)應該在客廳,阿成被砍的時候大部分人都在客廳。」、「(所以是外面人打完之後,進來裡面的時候阿成才被砍?)對。」、「(這時候徐俊偉在客廳裡面?)是。」、「(徐俊偉有無下命令要這些被害人做什麼動作?)好像是叫他們趴下。」、「(這些被害人趴著的時候,除了你和徐俊偉之外,其他的被告在做什麼事情,是不是站在旁邊看著他們?)是。」、「(是否有人手上拿棍子?)有。」、「(是否有人手上拿刀子?)有。」、「(是否有人手上拿電擊棒?)有。」、「(是否有人手上拿槍?)有。」、「(幾把槍以上?)我有看到1把長的。」、「(阿成)他們進到客廳約5分鐘,一團人從樓上衝下來衝到門外,然後就聽到外面有爭吵聲,他們在門外爭吵之後接著又人數更多的衝進客廳。」、「((提示警卷第18頁)你跟警察說「當時客廳只剩我和徐俊偉及對方2名男子,共4人在場,徐俊偉接著就離開客廳直接上樓,於是我就與對方2名男子聊天,並告知徐明昌到銀行領錢,請他們稍待,隨後聽到屋外爆炸一聲,並有多名男子在屋外爭吵。」,你說的是徐俊偉先上樓,然後有人衝下來,你當時是否這樣跟警察說的?)是。」、「(提示警卷第19頁)你說樓上下來多名我不認識的男子..警察問你樓上下來的男子是何人持槍,你說有看到樓上下來的男子有人持槍。那人持的是長槍,還是短槍,那個人是誰?(提示並告以要旨)長槍,我不認識。」、「(所以楊亦夫從樓上衝下來的時候有持槍?)是。」、「當時是一群人從樓上下來之後直接往門口跑去,然後就聽到屋子外面發生爭吵,過了約1、2分鐘,在屋外的那些人又通通回到客廳。」、「(整個過程你是否可以確認是從樓上衝下來出去到外面之後才又進來嗎?)是。」、「(提示同一頁,你說「在聽到“碰”一聲之前我沒有看到刀槍,但有看到棍棒,是聽到“碰”一聲之後才看到有人從樓上、外面拿刀槍過來,…」,你說樓上有人衝下來,是“碰”之前還是之後?)時間太接近了,我不能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頁以下)。
(三)被告楊亦夫、簡智成、徐俊偉雖分別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簡智成雖否認有共同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然證人楊亦夫於偵查中即明確結證:簡智成確有動手打人等語(見偵卷第102頁),其嗣於審理中且結證稱:簡智成是打蔣建威等語,亦與證人蔣建威於99年10月28日警詢中證述:簡智成有用腳踹伊等語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蔣建威於審理中結證無誤(見原審卷三第31頁)。況查,被告簡智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奕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10月18日當天,只有陳奕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主動撥打予被告簡智成所持用之上開電話,並無被告簡智成之電話主動撥打陳奕明上開電話情事,亦有電話使用人資料及通聯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60頁、265頁正、反面、270-271頁),益證被告簡智成所要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楊亦夫雖辯稱:伊不知徐俊偉交予伊之上開手槍彈匣內有子彈云云。然查,被告楊亦夫服兵役時係海軍陸戰隊,甫於99年4月15日退伍,有其兵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9頁)。是參之被告之服役經歷,再佐以被告徐俊偉既特意將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槍、彈交予被告楊亦夫,並安排楊亦夫留在樓上等候,俟狀況發生時負責持具殺傷力之手槍下樓控制現場,則被告徐俊偉豈有不告知被告楊亦夫彈匣內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理,而被告楊亦夫又豈有不知彈匣內有該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理,是被告楊亦夫此部分辯解,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況縱然徐俊偉未明告知楊亦夫槍內有子彈,楊亦夫對於槍內有子彈亦為其所能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亦難辭犯有持有子彈之罪責,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徐俊偉於審理中已直承本案同案被告並未帶槍至伊家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正、背面),核與證人黃文賢於審理中結證:楊亦夫到徐俊偉家時是空手進來的等語情節相符。參之,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係屬重罪,本案既係起緣於被告徐俊偉因認其父徐明昌遭詐賭而心生不滿,被告徐俊偉亦直承:鄭文雄、「黃文忠」協助伊處理並無何好處等語,則衡情,受「黃文忠」指示前往參與本案之被告楊亦夫等其他共同正犯,端無自動攜帶具殺傷力之槍、彈至現場,增加為警查獲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犯行風險之必要。再佐以被告徐俊偉與被告楊亦夫、黃文賢素無怨隙,被告楊亦夫當日且願負責持上開槍、彈參與犯行,且被告楊亦夫自為警查獲時起均即直承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手槍犯行,被告黃文賢亦於為警查獲時即直承有共同動手毆打陳坤成犯行,則衡情,其2人當無再甘冒誣告、偽證罪責,捏詞誣陷被告徐俊偉必要。況依徐俊偉所辯其既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要求屋內之人不可傷害對方,則其何以於警察抵達現場時竟指示被告黃文賢將屋內器械拿走,且於其他同案被告均為警查獲之情況下,何以不出面向警察說明,反而竟逃離自己住處。是被告徐俊偉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應以證人楊亦夫、黃文賢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不移之陳述,為可採信。
4、被告徐俊偉雖舉:①證人蔣建威用證伊未毆打蔣建威或任何人,惟蔣建威到庭證稱:伊在車上被拖下來的時候,就被敲中頭部來不及抵擋,趴在地上,因為伊被打了之後,再被拖到家中的途中,還有人就踢伊、踹伊,伊被打很久,總是有看到一些人,他們人那麼多,伊在警局是以伊當時的記憶指認是正確的等語,然本件之槍枝係被告徐俊偉交予楊亦夫,徐俊偉並有出手打人已據楊亦夫證述在卷,另證人黃文賢亦證稱:本案查扣的鋁棒和木棍,伊一進去徐俊偉家的時候就看到,伊進去後,徐俊偉即之後伊幫忙打,我看到地上有棍子,所以就拿了棍子等語,有如前述,則徐俊偉自有共同犯上開罪行甚明,蔣建威於本院之證詞無任何為有利於被告徐俊偉之認定。②徐俊偉於本院雖又舉證人楊亦夫、賴永偉以證明伊未提供槍、彈予楊亦夫,然證人楊亦夫於本院仍證稱:徐俊偉在二樓房間交槍給我等語,與其在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賴永偉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問到徐俊偉家中是否始終都與徐俊偉在一起?沒有。」「(問:楊亦夫是否有到徐俊偉家中的二樓?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問:徐俊偉是否有到他家的二樓?你是否知道?不知道。」「(問在樓下發生爭執之前,楊亦夫有無離開三樓過?)我不記得了。」。足證賴永偉並非始終與楊亦夫、徐俊偉在一起,而楊亦夫證稱徐俊偉在二樓房間交槍予伊,而賴永偉即未到二樓房間,亦不足為有利於徐俊偉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文賢、楊亦夫自白犯行部分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至被告楊亦夫、徐俊偉、簡智成、等所持之前開辯解,均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文賢、楊亦夫、徐俊偉、劉文欽、簡智成等人犯行均堪認定。被告簡智成及辯護人雖請求傳訊證人陳奕明及戴宗享,惟證人陳奕明亦經原審合法傳拘無著,且已改名為陳俊達,並另案遭通緝中等節,亦有本院送達回證及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二第143、277頁、卷三第16-20頁、本院卷1401)。而戴宗享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傳喚,因遷移不明遭退回,而戴宗享在原審經合法傳拘無著,有如前述,客觀上顯有不能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之情形,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並未敘明傳被害人戴宗享之待證事實,本院綜合前揭卷證資料認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再傳訊該等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1670號、82年度臺上字第2554號、82年度臺上字第631號、86年度臺上字第6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如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651號、3488號意旨參照)。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手槍,並不限於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制式手槍;非法製造者所仿製之槍枝,其殺傷力如與制式手槍相若或超過制式手槍,亦屬手槍範圍。故被告非法持有之仿造槍枝,是否屬於上開條例所管制之手槍,或屬該條例所管制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應視槍枝本身之構造與威力而定,並非以其是否屬於制式槍枝為斷。苟經鑑定結果,該仿造槍枝構造精良,型式及性能與一般制式手槍相當,即應成立非法持有手槍罪;如其構造粗糙,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但威力不強,則僅成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917號、41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95年度臺上字第6777號、93年度臺上字第2066號、6574號、89年度臺上字第3236號、41號、85年度臺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衝鋒槍1支(含滅音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仿造槍,為仿美國INTRATEC廠TEC-KG9型口徑9MM半(全)自動手槍製造,槍號為135791,槍管內具6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1 4-115頁)。查,該槍枝之槍管內既具有6條左旋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則該槍之構造與威力顯與制式手槍相若,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手槍,尚非屬構造粗糙,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但威力不強之槍枝即明。況本件經主管機關再次確認結果,亦認扣案之仿造槍確屬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手槍」,亦有內政部內授警字第1000871323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末)。
(三)是核被告徐俊偉、楊亦夫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文賢、劉文欽、簡智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案發時,「黃文忠」確有在現場,業據被告徐俊偉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有那些人到你家?)我認識的只有鄭文雄、洪中..。」等語在卷,核與被告黃文賢於99年10月18日警詢中供承:現場伊只認識劉文欽、賴○偉、「黃文忠」等語;證人賴○偉於警詢中陳稱:那個拿槍的人,我之前有看過他,是黃文賢的朋友,黃文賢都叫他「董仔」等語,而該「董仔」亦經被告黃文賢於審理中直稱:「董仔」是「黃文忠」等語無誤,應可認定。是被告楊亦夫、徐俊偉2人間,就持有上開手槍(含彈匣1個)、彈匣內之9MM制式子彈15顆部分;被告楊亦夫、徐俊偉、黃文賢、劉文欽、簡智成、鄭文雄、上開多名不詳之成年人等、少年賴○偉、「黃文忠」、陳奕明間,就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間,均各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查少年賴○偉於本案犯罪時係年滿17歲之少年,尚難僅憑外觀即知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與少年賴○偉共同為上開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賴○偉係未滿18歲之少年,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就其等係與少年共同犯罪乙節至少具有未必故意,即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此說明。被告楊亦夫、徐俊偉、黃文賢、劉文欽、簡智成等共同正犯,於密接時間、地點妨害黃旻婷、戴宗享、陳坤成、蔣建威、鄧濠浚、陳柏偉、曾文源自由部分及其等共同傷害陳坤成、蔣建威部分,各核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按行為人苟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楊亦夫、徐俊偉所犯上開4罪間;被告黃文賢、劉文欽、簡智成所犯上開2罪間,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楊亦夫、徐俊偉2人,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黃文賢、劉文欽、簡智成則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起訴書誤認被告楊亦夫、徐俊偉2人所犯持有手槍罪、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罪等3罪及被告黃文賢、簡智成、劉文欽、鄭文雄4人人所犯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罪等2罪,均應予數罪併罰云云,尚有誤會,附此說明。且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而言,不包括自己持有被查獲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22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1687號、9年度7臺上字第6141、2045、570、331號、96年度臺上字第6881、6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警察主動實施搜索始查獲上開手槍(含彈匣1個及其內9MM制式子彈15顆),並非被告楊亦夫主動向警供出該等槍彈下落,業據被告楊亦夫於審理中陳明屬實,核本件被告楊亦夫既不符前揭「及供出去向」之要件,依據上開說明,即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規定,併此說明。查,被告簡智成前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甫於96年5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貳、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一)被告徐俊偉、楊亦夫就在臺中市○○區○○街117號門口旁金爐內之紙箱內扣得具殺傷力之9MM子彈87顆、0.22吋子彈5顆、彈匣3個、擦槍工具1組、消音器2支等物部分,亦具有共同持有之犯意,被告徐俊偉、楊亦夫2人就此部分尚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嫌云云。(二)被告簡智成、黃文賢及劉文欽就上開扣案之手槍、插在該手槍之彈匣1個及其內之9MM制式子彈15顆;在臺中市○○區○○街117號門口旁金爐內之紙箱內扣得具殺傷力之9MM子彈87顆、0.22吋子彈5顆、彈匣3個、擦槍工具1組、消音器2支等物,亦具有共同持有之犯意,被告簡智成、黃文賢及劉文欽就此部分尚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及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徐俊偉、楊亦夫、簡智成、黃文賢、劉文欽等人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楊亦夫、黃文賢、徐俊偉、陳坤原、戴宗享、黃旻婷、蔣建威、曾文源、鄧濠浚、陳柏偉等人之陳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徐俊偉、楊亦夫、簡智成、黃文賢、劉文欽等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楊亦夫辯稱:警察在臺中市○○區○○街117號門口旁金爐內之紙箱內扣得具殺傷力之9MM子彈87顆、0.22吋子彈5顆、彈匣3個、擦槍工具1組、消音器2支等物伊均不清楚等語;被告徐俊偉、簡智成、黃文賢及劉文欽均辯稱:伊並無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楊亦夫自99年10月18日警詢時起即向警察供明:徐俊偉雖有將扣案手槍交予伊,但警察另在臺中市○○區○○街117號門口旁金爐內之紙箱內扣得具殺傷力之9MM子彈87顆、0.22吋子彈5顆、彈匣3個、擦槍工具1組、消音器2支等物伊並不清楚等語,且本案經查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亦夫確曾持有警察在臺中市○○區○○街117號門口旁金爐內之紙箱內扣得具殺傷力之9MM子彈87顆、0.22吋子彈5顆、彈匣3個、擦槍工具1組、消音器2支等物,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徐俊偉、楊亦夫、簡智成、黃文賢及劉文欽,知悉現場有該部分物品存在,則本件即尚難遽認被告徐俊偉、楊亦夫、簡智成、黃文賢及劉文欽等人就此部分物品,亦有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且因檢察官認被告楊亦夫、徐俊偉2人此部分犯嫌,與上開有罪之持有槍、彈犯行部分,具有實質上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被告楊亦夫、徐俊偉2人此部分罪嫌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①證人楊亦夫於99年10月18日警詢中證稱:伊到達案發地後,即與徐俊偉直接上3樓,徐俊偉當場將槍枝交付予伊並告知伊對方人員來要債時,就持槍下樓助勢。但沒有叫伊開槍。後來伊聽到樓下有打鬥聲就持槍下樓等語;於99年10月19日偵查中證稱:伊聽到槍聲時就趕快下樓等語;於審理中結證:「..我到徐俊偉他家,我就直接上2樓。」、「(你)拿槍這件事情,黃文賢知道嗎?)不知道。」、「(你什麼時候持槍的?)我上2樓的時候,徐俊偉就交給我了。」、「(然後呢?)然後我就放在桌上,等到他叫我下去的時候,我就把槍拿下去。」、「(你要拿槍出現在現場這件事情,有沒有跟其他人討論過?)沒有。」、「(你在2樓做什麼?)等徐俊偉,他說對方來的時候,叫我下去的時候我就下去。」、「(那時候鄭文雄在哪裡、做什麼事,你有無看到?)我不曉得,我都在2樓。」、「(他(徐俊偉)總共拿幾把?)4把。」、「(1把交給你,其他的呢?)交給他朋友,我不認識。」、「(在案發之前,你認不認識本案的共同被告黃文賢、劉文欽、鄭文雄、徐俊偉、魏嘉玟、簡智成等人,你在案發之前,認不認識這些人?)我只認識黃文賢跟徐俊偉。」、「(3把短槍是交給你還是交給別人?)交給別人。」、「(在2樓交槍給你時,你所謂的別人,你還記得嗎?)我不認識。」、「(那3把槍有沒有交給在場的被告?)沒有。」「(所以他們都不在徐俊偉交槍給你的地方拿槍?)對。」、「(你說其他人你不認識,後面這3位被告加你還有徐俊偉,總共有5個人,另外還有3把槍,被告看起來沒有那麼多人,請你確認一下那3把槍到底是誰在拿?)3把槍是我不認識的人。」、「(在場的這3位被告都不在2樓,都沒有拿這3把槍?)都沒有。」、「(另外其他的被告有動手去拿那些槍嗎?)應該沒有。」、「(所以意思就是你們這個案子裡面,除了你以外的被告,槍是其他人拿的,在庭的被告沒有拿那些槍?)對。」、「(你到徐俊偉家,到樓上去,他拿出4把槍,1把長槍、3把短槍,1把長槍給你,他下樓之後,你看到他把3把短槍帶下樓,之後樓下發生爭吵,你下樓之後,你是站在何處,是在客廳、門口,還是門口外?)是門口外。」、「(徐俊偉叫這些人進入客廳時,你在門口拿著槍?)對。」、「(這個時候已經發生打架的事情了嗎?還是根本還沒打?)已經發生打架了。」、「(是打完了,才叫他們進客廳?)對。」、「(叫這些人進入客廳時,是不是打他們的人就是在場的被告與其他的被告圍在他們旁邊,叫他們一起進去客廳內?)對。」、「(所以在當時的情況之下,沒有人跑得掉,因為都被圍住了?)對。」、「(你有沒有用槍指著任何1個人?)沒有。」、「(你有無開槍?) 沒有。」、「(所以只是站在門口把槍拿出來?)對。」、「( 下樓在客廳就有看到黃文賢,還是在外面就有看到黃文賢?) 在外面。」、「(黃文賢在外面做什麼?)那時候就已經發生爭吵了。」、「(從你下樓到警察來這中間的時間有多久,比如說大概2、3分鐘或是10分鐘左右?)差不多5到10分鐘。」、「(當時你站的位置是在哪裡?)門口外面。」、「(你下樓時,是不是已經在打架了?)對。」、「(你們都有打蔣建威,是你先打他,還是簡智成先打他?)我下樓時看到他們在打蔣建威,我就走過去打他。」、「(看到一群人打蔣建威,你走過去順便用槍托打他一下?)對。」、「(你剛才說簡智成有打蔣建威,所以當時不止簡智成一個人在打蔣建威?)對。」、「(徐俊偉叫這些被害人進去客廳,你說進去之後不到5分鐘,警察就來了,是否如此?)對。」、「(你槍拿去哪裡放?)我放在頂樓。」、「水塔後面。」、「(是你帶警察去找出來的嗎?)不是。」、「(他們自己去找出來的?)對。」等語。②少年賴○偉於99年10月18日警詢中證稱:「(你在該處3樓看電視時發生何事?)大概在中午接近12時許,我聽到1樓有互罵聲,之後我就往1樓衝,到1樓後有聽到一聲槍聲,但是沒看到開槍的人,之後看見好像有2個人拿槍(1人拿長槍、1人拿短槍,因現場情況混亂,我也記不清楚有幾人拿槍)從屋外押了約4到5名男子進屋內,然後看見人拿電擊棒電被押進來的人,還有人拿木棍被押進來的人,我也拿了一根木棍下樓看著被押進來的人,..。」、「(黃文賢載你到中嵙里東崎街117之10號之前及之後,有無告訴你要做何事?有無告訴你有人會來討債?)沒有;但是我是到該處後,到了今天(18日)早上9時,聽到和我一起在屋內的人他們的談話內容得知有人要來向屋主的爸爸討債,叫我聽到他們有暗號的話,要衝下樓助陣。」等語;於審理中結證:伊到了以後在3樓看電視。之後伊聽到爭吵聲就下樓。下樓之後就看到一群人圍著一群人,然後一群人就蹲在地上被打。伊下樓時候是先去屋外,後來再進去屋內。伊當時在三樓時只有伊與楊亦夫在場,下樓時是楊亦夫先下樓,伊隨後下樓,伊到達1樓時楊亦夫已在屋外快到馬路那邊並拿著槍,當時被壓制的人還在屋外,後來才先後被押進來,將人押進來時黃文賢有跟著好幾個人一起進來。另伊在現場共看到總2把長槍1把短槍,另一個拿長槍的人伊不認識等語(原審卷三第31頁背面以下),核與共同被告鄭文雄於99年10月18日警詢中陳稱:「..當時1樓客廳內只剩我與徐俊偉2人及對方2名男子共4人在場,徐俊偉接著就離開客廳直接上樓,於是我就與對方2名男子聊天,並告知徐明昌前往銀行提款正在返回的途中,請他們稍待,隨後我聽到外面爆炸1聲,並有多名人員在屋外爭吵,接著一群不認識的男子分持刀、槍進入屋內,之後雙方就發生鬥毆情事,現場一片混亂,在混亂當中有人稱警察來了,該群男子衝往樓上逃逸,我留於現場1樓客廳,並由警方帶回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於99年10月19 日偵查中陳稱:「(發生事情時,是否還有看到槍、刀?)在聽到碰一聲之前,我沒有看到刀槍,但有看到棍棒,是聽到碰一聲後,才看到有人從樓上、外面拿刀、槍過來,場面很混亂。」等語相符。
(三)是被告徐俊偉將上開手槍、子彈交予楊亦夫時,其他同案被告等人既均未在場且不知情,且被告楊亦夫係於聽到槍聲及鬥毆聲後才從樓上衝下樓並即衝至屋外且係負責持槍在屋外控制現場,另當時上開被害人等且正分別遭多人接續強押至屋內,現場情況亦甚混亂,則被告黃文賢、簡智成、劉文欽等人,於此混亂情況下,是否知悉並具有共同利用被告楊亦夫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行為之共同犯意聯絡,確值存疑。參之,被告楊亦夫當日既未開槍,而被告等共同正犯方面復人數眾多,並已分別壓制被害人等,衡情,被告黃文賢、簡智成、劉文欽等人亦無再共同利用被告楊亦夫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行為必要。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文賢、簡智成、劉文欽等人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共同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犯行,被告黃文賢、簡智成、劉文欽等人此部分犯嫌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難就此部分遽為被告黃文賢、簡智成、劉文欽等人此部分犯嫌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而應合一審判,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案件,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法院審判案件認定全部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並不受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或上訴見解之拘束,其以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起訴者,法院固可認定為可分之數罪案件而為數罪之諭知;其以可分之數罪案件起訴者,法院亦可認定為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而為合一之判決,於此情形,法院如於判決主文為數項諭知,固屬贅載,如上訴權人僅就其中一部判決上訴,他部判決形式上雖已確定,但不發生實質確定力,基於單一性案件上訴不可分原理,上級審法院仍應就全部事實合一裁判。又刑事訴訟審判之目的,在於認定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其範圍,對一被告起訴之全部事實,究為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並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故檢察官就被告全部犯罪嫌疑事實以可分之數罪起訴者,法院就該全部事實審理結果,亦可能認定為具有不可分性之一罪,而為合一之判決,於此情形,既已合併起訴之數罪為一個有罪之判決,其主文自僅以一項予以宣示為已足,毋庸就被合併論罪部分之起訴,另為無罪諭知,否則即屬贅載,且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11號、5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黃文賢、簡智成、劉文欽等人此部分犯嫌,與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罪係屬數罪併罰關係云云,惟本件被告如有成立此部分持有手槍、子彈罪,與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核既應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據上開說明,本件爰不就被告黃文賢、簡智成、劉文欽等4人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罪及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嫌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共同正犯「黃文忠」(即被告黃文賢之堂哥)、「陳奕明」(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3月18日中檢輝偵騰緝字第000776號等案件通緝中,詳參原審卷三第20頁警察拘提報告所載)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即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此指明。
丙、原審認被告黃文賢、劉文欽、楊亦夫、徐俊偉、簡智成等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黃文賢、劉文欽、楊亦夫、徐俊偉、簡智成等五年已與被害人蔣建威於本院成立和解,連帶賠償蔣建威18,000元,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被告徐俊偉並提出支付蔣建威18,000元之匯票為憑,被告簡智成亦已與被害人黃旻婷成立調解,已給付部賠償金一萬元,有調解書附卷可憑,雖賠償金額並不高,且僅係與部份被害人和解,然被告等既積極與被害人和解,此部份態度良好,即應於量刑時依其和解內容及賠償之金額酌予考量,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請求考量被告等犯後態度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未及審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文賢、劉文欽、楊亦夫、徐俊偉、簡智成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等為「賭債」糾紛竟糾眾率以上開不法之暴力手段為本案犯行,犯罪手段至非平和,並使被害人等心理蒙受恐懼陰影,危害社會秩序非輕;參酌被告等人,其中被告徐俊偉為主要主導者,被告楊亦夫、徐俊偉、黃文賢、簡智成均有親自動手毆打被害人,被告楊亦夫、黃文賢且係分別持槍托、木棍毆打蔣建威、陳坤成,告訴人陳坤成、蔣建威2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黃文賢、劉文欽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楊亦夫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徐俊偉、簡智成則均飾詞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5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就被告徐俊偉、楊亦夫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者,扣案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扣案之9MM子彈雖有部分於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插在扣案手槍之彈匣內之15顆9MM制式子彈係在經試射子彈之列而失其殺傷力,則該彈匣內之15顆子彈仍屬違禁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鋁棒、電擊棒、木棍各1支等物,究是否為被告徐俊偉所準備乙節,被告徐俊偉所供既先後反覆,且縱係被告等共同正犯所備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確屬被告等共同正犯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在臺中市○○區○○街117號門口旁金爐內之紙箱內扣得具殺傷力之9MM子彈87顆、0.22吋子彈5顆、彈匣3個、擦槍工具1組、消音器2支等物,經查既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被告6 人知悉有該等物品,即難遽認被告6人就持有該部分物品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爰均不在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扣案具殺傷力之仿美國INTRATEC廠TEC-KG9型口徑9MM半(全)自動 手槍製造之仿造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 壹個)、上開彈匣內裝填之制式9MM子彈拾伍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