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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1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趙春碧林宜民鍾貴堯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健榮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3 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543 號、97年度偵字第291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確定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為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

事實

一、緣乙○○(綽號貓仔榮)、楊俊吉均係股市金主。劉義雄係股票上市永兆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兆公司,資本額新臺幣8.27億元,址設桃園市○○區○○○路0 號)之前任董事長。吳宗仁(劉義雄之女婿,於民國93年5 月6 日劉義雄卸任後同日接任)係永兆公司現任董事長,劉義雄其家族並設有永得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兆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佳樂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依序稱為永得行公司、新兆行公司、佳樂氏公司,均設址臺北市○○路000 號2 樓),上開3 家投資公司之負責人為劉黃春櫻(即劉義雄配偶),以投資股票為其主要業務。另陳浚堂(綽號KK)係沅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浚堂配偶舒佩蓮,下稱沅堡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村○○路0 段000 號)之實際負責人。吳光誠係臺灣全球星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星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負責人。陳建霖係全球星公司副總經理。張世傑(綽號古董張)係日月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麗珍,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號2 樓之1 )之實際負責人,平日以股市分析為業。張志銘係股票炒作操盤手,曾於88年間因任職台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輔導永兆公司上櫃、上市,而認識劉義雄及吳宗仁。乙○○、楊俊吉、劉義雄、吳宗仁、吳光誠、陳建霖、張世傑、張志銘、陳浚堂等人均明知股票交易不得有意圖抬高股價,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意圖抬高股價,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及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料之操縱行為,惟乙○○、楊俊吉、劉義雄、吳宗仁、吳光誠、陳建霖、張世傑、張志銘、陳浚堂等人仍先後共同有如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按劉義雄、吳宗仁、吳光誠、陳建霖、張世傑、張志銘、楊俊吉涉案部分,經本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2241號判處徒刑在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8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陳浚堂涉案部分,另由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551 號、第568 號通緝中,下稱另案):

㈠緣永兆公司於90、91、92年連續虧損,財務狀況不良,迄93年第1 季已累積虧損超過二分之一之資本額,於93年3 、4月間,劉義雄、吳宗仁擬籌資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ECB)或可轉換公司債(GB),劉義雄、吳宗仁預計出售公司派所持有之永兆公司股票2 萬餘張(每張1,000 股),惟當時永兆公司股票每日成交量僅數十張到百張,無從出脫上開持股以獲取必要之資金,乃劉義雄、吳宗仁為順利出脫持股,竟經由張志銘之介紹認識陳浚堂,陳浚堂乃向張志銘表示只要劉義雄、吳宗仁等公司派提供大筆持股交由其處理,其有辦法找到金主合力把永兆公司股票之股價炒高,如此一來,劉義雄、吳宗仁等公司派非但可以每股不少於6 元順利出脫2 萬多張持股而籌得資金,陳浚堂及其金主等亦可從炒作股價中獲取利益。約於93年4 月間某日,張志銘、陳浚堂乃邀請劉義雄、吳宗仁及其不知情之會計周純意(更名周紫翊)在臺北市復興北路與民生東路口某餐廳吃飯,席間由周純意提供永得行等3 家投資公司及劉義雄家族所控管之永兆公司股票明細,雙方商定劉義雄、吳宗仁等公司派應分期出脫永兆股票,每股價格以6 元為底價賣出,劉義雄與吳宗仁並須支付買入股價與6 元之差價予陳浚堂之初步協議。至93年4月底至5 月初某日,陳浚堂、張志銘再找來知情之吳光誠、陳建霖、楊俊吉與吳宗仁代表公司派在臺北市六福皇宮雪茄館聚會,協議炒作永兆公司股票之分工事宜,藉以拉抬股價出脫吳宗仁、劉義雄等公司派持有之永兆公司股票,並商定吳宗仁、劉義雄等公司派提供25,000張永兆公司股票供炒作牟利,其等約定如下:

1.約定由陳浚堂負責掛出劉義雄、吳宗仁等公司派的賣單,並監控公司派賣出股票的價位與價差及金主之利潤,以及支付賣出價差所得之利潤給金主,並約定永兆公司等大股東不得自行賣出永兆公司股票。

2.約定金主楊俊吉負責以每股8 元之價格買進4,000 張永兆公司股票,並鎖單在未達每股15元價位前,不得售出永兆公司股票,又透過楊俊吉尋得之金主乙○○等,從每股8 元至11元不等,分批購入6,000 張永兆公司股票,陳浚堂並開出面額4,200萬元之支票交由楊俊吉收執供作擔保。

3.吳光誠與陳浚堂之炒股價差底價約定為每股6.5 元(其中0.5 元利益部分由陳浚堂與張志銘平分,另吳光誠所得價差利益其中10% 歸陳浚堂取得並於匯款中預扣),吳光誠須負責與陳浚堂在公開市場對敲下單股價,並負責在每股10.5元以上調節賣出永兆公司股票,及透過股市名嘴張世傑在第四台等大眾媒體不斷發布永兆公司利多之不實消息,且永兆公司派不得否認。

4.吳光誠、陳建霖另與張世傑之炒股價差底價則約定為每股7元(炒作利益超過7 元部分,其中80% 歸張世傑取得,其餘部分歸吳光誠、陳建霖取得)藉此拉抬永兆公司股價,劉義雄、吳宗仁等公司派需配合發布將在馬來西亞轉投資的利多消息,共同拉抬股價。

㈡前開謀議既定後,陳浚堂為方便炒作永兆公司股票,乃將吳宗仁、劉義雄等公司派持有永兆公司股票之劉義雄、劉黃春櫻、永得行公司、新兆行公司、佳樂氏公司、楊蔡麗容等帳戶,分別就永得行公司在復華證券營業處、一銀證券臺中分行,新兆行公司在元富證券公司敦南分行,佳樂氏公司在台証證券公司博愛分行,劉義雄在復華證券公司營業處、建華證券公司萬盛分行及台証證券公司博愛分行,劉黃春櫻在元富證券公司敦南分行、建華證券公司萬盛分行,楊蔡麗容在富邦證券公司竹北分行、中信證券公司信義分行、華南證券公司頭份分行等多家證券商分別開立新戶頭,並將委託炒作之股票先行撥入上開新戶頭,並由劉義雄、劉黃春櫻及其所代表之3 家投資公司書立買賣股票授權書,再於93年5 月5日至同年6 月29日間委任陳浚堂分2 梯次操作買賣,又指示會計周純意與陳浚堂之不知情會計蘇雪嬌核對每日買賣價量及炒股價差,並將價差匯入陳浚堂指定之帳戶,吳光誠則指示其知情股票作手陳建霖、不知情會計徐惠麗等人,利用丙種金主及人頭戶與陳浚堂對作永兆公司股票及核對炒股價差,俾由陳浚堂將價差轉匯吳光誠指定之帳戶。

㈢吳光誠、陳建霖為執行前開炒作永兆公司股票之協議,另於93年5 月間與張世傑在臺北市潛意識西餐廳及大安路大安會館見面,約定前開炒股價差底價為每股7 元,由張世傑以人頭帳戶買進永兆股票約3,000 張,且在媒體推薦宣傳,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永兆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建議其投顧公司會員買進用以拉抬永兆公司股價。再陳浚堂等為營造永兆公司股票利多訊息以刺激買氣及意圖影響永兆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乃於93年6 月初由吳宗仁引導陳浚堂、張志銘、陳建霖等前往永兆公司馬來西亞廠查看實際營運狀況,以蒐集發布利多消息等炒作題材,嗣由陳浚堂撰擬「永兆公司馬來西亞廠整體營運狀況及上市相關簡報」之不實內容,交由陳建霖轉交予張世傑發布不實利多消息。又張世傑經吳光誠、陳建霖之指示,即進場控盤並負責在其主持之電視財經解盤股市節目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媒體,發布永兆公司馬來西亞廠高額獲利等不實利多消息,藉此吸引散戶進場拉抬永兆公司股價,將股票倒貨予散戶牟利。

㈣楊俊吉為履行前開炒作永兆公司股票之協議,另於93年5 月間某日,約同乙○○提供5,000 萬元資金進場配合炒作永兆公司股票,並告知乙○○其與陳浚堂等人正以人為方式操作永兆公司股票,若依其指示之時間、價格及數量買進及賣出,穩賺不賠,縱若乙○○嗣後脫手股價低於原購入之股價,亦會補予差價等語。乙○○認有利可圖,即基於與楊俊吉等人共同意圖抬高或影響永兆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允以其所提供之5,000 萬元資金,透過其所掌控之乙○○本人、不知情之楊月嬌(乙○○之妻)、吳妙珍(乙○○長媳)、黃瑞文(乙○○之父)等名義申設之證券帳戶,配合楊俊吉之指示,為相對成交、連續高價買入等交易行為。

㈤乙○○、劉義雄、吳宗仁、吳光誠、陳建霖、張世傑、張志銘、楊俊吉、陳浚堂等人基於前開協議,由劉義雄及吳宗仁先提供永兆公司股票為籌碼用以換取所需資金,先後分2 梯次撥入永兆公司股票各約1 萬張到前開永得行公司等新開設之戶頭委由陳浚堂分2 梯次炒作。另以陳浚堂、吳光誠、陳建霖、張志銘等人為控股操盤中心,乃共同基於單一接續之犯意聯絡,意圖抬高在臺灣證券交易所開設之股票集中市場上市之永兆公司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以約定價格相互通謀對敲永兆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及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為下述操縱永兆公司股價之行為。陳浚堂以劉義雄、吳宗仁公司派委託操作之劉義雄本人及其配偶劉黃春櫻、永得行公司、新兆行公司、佳樂氏公司、楊蔡麗容等帳戶,及個人代操作之簡菊、林文珠、舒佩蓮、黃文雄等帳戶,與金主楊俊吉、其配偶王巧音、金主乙○○及乙○○使用之人頭帳戶楊月嬌、黃瑞文、吳妙珍等帳戶,吳光誠、陳建霖操作之陳俊宏、方介佐、林羽庭、久舜投資公司、黃奕欽、李世五、李佳蓉等帳戶,張世傑使用之薛寶卿、林金鵬、陳如昀、黃瑞珍、何柔嫻、黃俞榕、張明忠、蔡宛凌等人頭帳戶買賣股票;總計前開關係戶於93年5 月5 日至同年6 月29日炒股期間,總共買進69,560千股(即69,560張,每張1,000 股),賣出71,588千股,吳宗仁、劉義雄依約定取得每股6 元之價金,超過部分之價差,吳宗仁即指示周純意將炒股價差8,532 萬1,562 元(第1 梯次炒股價差為1,955 萬元,第2 梯次炒股價差先行預付6,577 萬1,562 元)匯至境外之香港恆生銀行陳浚堂、曹善玲(陳浚堂岳母)帳戶或陳浚堂、舒佩蓮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再由陳浚堂依對作炒手約定之買賣價量,將炒股價差4,369 萬元轉匯予吳光誠指定之吳尚樁、袁立君、陳建霖等人頭帳戶或開立陳浚堂本人之美國運通銀行支票供吳光誠兌領,又將1,840 萬元炒股價差之所得轉匯楊俊吉關係戶,作為楊俊吉及乙○○鎖單之所得或損失之賠償;其等炒股初期93年5 月5 日收盤價為7.20元,期末93年6 月29日收盤價為10.65 元,期間最高收盤價為93年5 月28日之12.30 元,最低收盤價為93年5 月5 日之7.20元,期間交易均價為9.75元,該炒股集團共計賣出7 萬1 千餘張股票,售股金額達7 億餘元。

㈥乙○○、劉義雄、吳宗仁、吳光誠、陳建霖、張世傑、張志銘、楊俊吉、陳浚堂等人基於前開協議,利用前開關係戶以上開炒股方式於93年5 月5 日至同年6 月29日炒股期間(共計39個營業日),每日皆買賣永兆公司股票,共買進69,560千股,賣出71,588千股,分占分析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14萬3,132 千股之48.59%及50.01%,且39個營業日之成交買進或賣出皆達該股票市場成交量20% 以上,最高為93年5 月6 日之90.30%。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分析,炒股期間計有93年5 月5 日等22個營業日,前開之永得行公司、新兆行公司、佳樂氏公司、黃文雄、舒佩蓮、簡菊、王巧音、李世五、李佳蓉、薛寶卿、陳如昀、林金鵬、何柔嫻、蔡宛凌、張明忠、黃俞榕、黃瑞珍、乙○○、楊月嬌、楊蔡麗容等20名於93年5 月5 日等22個營業日有如附表所示,連續以當日漲(跌)停價或高(低)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賣永兆股票,使該股票當時成交價格上漲2 檔至12檔,或下跌5檔至8 檔,核有明顯影響永兆股票成交價之情形,並有多日拉尾盤之現象,將永兆公司股票價格拉高出貨。永兆公司吳宗仁、劉義雄等已通謀將股票籌碼移轉操盤主力,非法拉抬炒作永兆公司股價,該永兆公司分析期間39個營業日,相對成交數量為38,951千股,占同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之27.21%,並占同期間該關係群組買賣數量達10% 以上,永兆公司股票量、價齊揚,誘引、套殺投資散戶進場購買永兆公司股票,操縱永兆公司之股價,嚴重影響股票公開市場之自由買賣機能。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94年度偵第5746號、第6393號、第8100號等案件偵查情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96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576 號審理情形,自動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於97年6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核有證據能力,理由如下:

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被告之自白係由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則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任意性之爭執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審諸上揭規定禁止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取供之立法目的,乃慮及刑事訴訟之目的本在發現實體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的適用刑罰權,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然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方得保障人權,遂於前開條文明定倘被告接受訊問時遇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時,即推定其有虛偽自白之危險,進而排除其證據能力。職是,有關被告自白任意性之調查,首應由被告負有釋明之責,先行陳述其遭受不正取供之時、地與概況,俾使檢察官得據此聲請調查證據,憑為法院將來調查之方向。如法院經調查結果認定被告自白係以不正方式取得,自應依法加以排除,不得作為證據;惟倘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並非訊問人員逕以違法方式所取得,而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且其自白之陳述堪認與事實相符者,尚難謂該自白毫無證據能力可言。

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被告因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自96年1月17日起即固定至臺北馬偕紀念醫院接受治療,每日需多次服用抗精神病藥物,服用後的立即副作用為嗜睡、記憶力不佳、認知功能損害等。被告於97年6 月12日先主動至刑事警察局接受訊問,持續至夜間並由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複訊,被告於刑事警察局進行訊問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期間,因恐慌症之精神疾病發作,而服用上開藥物數次,神智不清,復於當日約23時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待檢察官訊問前,再服用該等精神科藥物,嗣約隔20至30分鐘,檢察官即開始進行偵訊,因被告當日已多次服用該等精神病症用藥,致神智不清、精神不正亢奮,精神恍惚、幻覺、注意力不集中,意識混亂、情緒激動、興奮、語無倫次,故其偵查中之自白應不具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且觀諸其自白內容,舉凡關於炒作宏達電、台積電股票、有無5,000 萬元底價、買賣永兆公司股票之價格及張數、進出股市之資金等,均與客觀事實不符,是其自白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㈢經查,被告於97年6 月12日經檢察官偵訊之全部訊問過程,業經原審法院於98年3 月20日當庭勘驗偵訊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法院卷①第172 頁至193 頁),勘驗結果為:偵訊時間始於97年6 月12日23時28分,終於97年6 月13日0 時31分,全長約1 小時,全程連續錄影,無中斷之情形,勘驗全部過程均如原審法院該次勘驗筆錄之記載;被告全程站立應訊,辯護人蔡世祺律師、徐文宗律師全程陪同應訊,被告全程對答如流,並無理解力欠佳、停頓、猶豫思考之現象,亦無嗜睡或精神不濟、身體不適之情形,答話過程尚屬正常,並無異常興奮、躁鬱、思考跳躍、語無倫次及記憶力不佳之情形;檢察官訊問態度溫和,語氣平緩,並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其次,被告於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初,確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以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等權利,而被告於偵訊過程中,針對檢察官所訊問之情節,多能詳予陳述,且過程中並無因個人身體或心理因素,無法陳述或要求暫停訊問遭拒絕之情形,並於偵訊結束時,經其本人及辯護人均閱覽筆錄無訛後,始簽名其上,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見96年度偵字第29543 號影卷③第109 頁至116 頁。為求明確,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影卷之筆錄頁碼,概以該頁最右下角之數字號碼為準)。綜上,足徵被告於偵訊當時,並無任何遭受檢察官以不正方法取供之客觀情事。更難認定檢察官有知悉被告精神狀況或意識狀態異常,而利用此狀況訊問之情事。從而,依照上開客觀事證,應已足認被告於上開偵訊期日之自白,並非訊問人員以違法方式所取得,其陳述當時並無任何外部情事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是被告上開應訊而為陳述時之外部客觀任意性,應可確認。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又以被告內部主觀之因素爭執其自白任意性,並聲請本院鑑定被告於上開偵訊期日應訊時之精神狀態,而經本院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結果,固認「結論:綜合以上所述,黃員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本次鑑定,認為乙○○在97年6月12日接受檢察官詢問時,其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確實呈現顯著障礙,其所言證詞之任意性,已受此精神狀態之影響,而有嚴重之缺損」、「黃員之臨床診斷:1.雙極性情感性疾患,混合型(長期)。2.藥物去抑制化現象合併輕譟狀態(偵訊時)」等情,有該院99年7 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2679號卷②第11頁至第21頁)。然查:

1.被告自96年間起,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等精神疾病,長期固定於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就診治療,且於97年5 月24日至同年6 月17日期間(含偵訊當日),經其主治精神科醫師黃國洋開立「首利安(Amisulpride)」、「帝拔癲(Depakine)」、「安柏寧(Alprazolam ) 」等精神科藥物囑其服用,有該院98年4 月8 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病歷影本(見原審法院卷①第214 之1 頁至第214 之8 頁)及馬偕紀念醫院所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為憑(見原審法院卷①第138 頁至第139 頁)。而核其中「首利安」藥物,係對急性躁症時期之精神病症狀及躁動攻擊性具治療效果,而其常見副作用包括失眠、焦慮、激躁不安、錐體外症狀(顫抖、僵硬、唾液分泌過多、靜坐不能、動作遲緩);「帝拔癲」藥物,係對憂鬱症患者的情緒起伏具穩定效果,可控制急性躁症時期及鬱症時期之情緒、思考、感官知覺之異常,另對於長期病程具穩定效果,降低急性病症復發率,僅有極罕見病例發生潛伏性的辨識力異常的症狀並逐步惡化;「安柏寧」藥物,則能抗焦慮,幫助情緒穩定及入眠,其最常見副作用為昏昏欲睡與頭重腳輕,較不常見之副作用為視覺模糊、頭痛、抑鬱、失眠、神經質(焦慮)、震顫、記憶力受損(健忘)等;而各該藥物使用上相關之副作用,根據臨床經驗,人類對藥物個體反應不同,各項副作用並非使用後皆會發生,且副作用之臨床表現,隨個案之年紀、性別、營養狀態、其它身體疾病同時使用之其它藥物處方所影響,難以一概論括;以上內容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8 月24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上開藥物中文仿單在卷可佐(見原審法院卷②第377 頁至第384 頁),從而,本案尚難僅因被告於應訊前,曾依醫囑服用前開精神科藥物,而得逕行認定其於應訊時「必然」發生前述藥物可能產生之副作用,故本案關於被告乙○○應訊當時是否受精神科藥物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一節,仍應依其它客觀跡證予以勾稽判斷。

2.證人即自96年7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診治被告之精神科醫師黃國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係具結證述:「(問:你剛剛提到被告乙○○於應訊後半段有精神亢奮的狀態,一般人於面對司法應訊時或某些可能引起緊張情緒的狀態下,也可能會有產生亢奮的情形,這種情形要如何與因為服用藥物產生副作用而產生的精神亢奮狀態作區分?)就精神亢奮這點看來,一般人的精神亢奮及服用藥物的精神亢奮,在外觀觀察上並沒有太大的不同,但若還合併其他藥物引起的副作用,例如運動上的障礙(手部的輕微顫抖、坐立不安的狀況)、記憶力受損、認知功能的異常,比較能夠判斷是一般的情緒亢奮或是由藥物所引起的精神亢奮」、「(問:就你所觀看偵訊錄影畫面,是否得以判斷被告乙○○應訊時亢奮的情形,確實是因為服用精神藥物後所導致?)乙○○應訊時沒有靜坐不能的狀況,但我也無法看到乙○○手部及腳部的細部狀況,若再綜合其應訊內容是否有對人、事、物印象感錯亂的情形,才能判斷」、「(問:就你剛剛所看偵訊錄影的判斷,你是否能判斷乙○○應訊當時有認知錯亂的症狀?)沒有辦法,必須親自與病患面談」、「(問:所謂認知功能的錯亂,錯亂的情形會到那種程度,是否會將沒有的事實會說成有嗎?)很有可能會這樣」、「(問:你剛剛所看被告乙○○偵訊過程中,其認知功能的錯亂是否有達到這種程度?)沒有辦法判斷,這須與患者面談過才能知道」等語在卷(見原審法院卷②第518頁至第519頁)。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應訊當時,已因藥物作用而導致神智不清、精神不正亢奮、精神恍惚、幻覺、注意力不集中、意識混亂、情緒激動、興奮、語無倫次等情,尚難認屬明確而有所依據。況且,證人黃國洋尚證稱:「(問:於每月回診治療的過程,若你發現你所開立的精神藥物導致患者乙○○有藥物副作用嚴重影響生活功能或劑量過高影響身心健康的情形,你是否會在當次看診時立刻調整給藥的種類及給藥的劑量?)是,門診過程中,若患者都有依照醫囑的劑量服用,縱使有副作用的情形,程度也會比較輕微,每個患者忍受的給藥劑量不同,忍受副作用的能力也不同,所以若患者沒有特別提到副作用的部分,我們不會特別去調整用藥及劑量,若患者沒有依照醫囑服用過量,我們就會去調整劑量」、「(問:你於歷次診治過程中,你是否有提醒過乙○○各該精神科藥物服用過量將產生的副作用及效果?)有」等語綦詳(見原審法院卷②第519 頁)。而依據前述馬偕紀念醫院所檢附病歷影本之記載,證人黃國洋自96年12月7 日起即已開始開立「安柏寧0.5mg 」囑被告服用,復自97年4 月26日起開始開立「首利安200mg 」及「帝拔癲500mg 」等藥物囑被告服用,其間被告均按月回診,惟證人黃國洋始終維持相同之給藥及用量,並未調整給藥種類及劑量,則上開用藥及給藥劑量尚無嚴重影響被告生活功能或劑量過高影響身心健康之情事,應堪認定。

3.本案鑑定證人楊添圍醫師雖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次鑑定,認為乙○○在97年6 月12日接受檢察官詢問時,其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確實呈現顯著障礙,其所言證詞之任意性,已受此精神狀態之影響,而有嚴重之缺損。此次鑑定,係依據那幾種資料而為鑑定【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是,還有包括當初所收到的偵查錄影」、「(問: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有何異常?)被鑑定人主要是罹患雙極性情感性疾患,而影響他日常生活功能」、「(問:鑑定當日身體檢查有無異狀?)當日身體檢查並無異常,但附帶說明,精神疾病罹患者,與身體檢查異常與否,是兩者獨立的情形」、「(問:鑑定當日精神狀態檢查有無異狀?)鑑定當日被鑑定人情緒較為低落,言語表達也較不主動,應處於情緒低落狀態,與其雙極性情感性疾患之診斷相符合,因此類患者較容易呈現情緒高亢或情緒低落之波動狀態」、「(問:鑑定書記載:【對於案件及偵訊過程,黃員表示〈當天本來也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黃員表示,自己其實並不十分瞭解被起訴所稱的股票運作方式,也不知道為何當天會自以為是,侃侃而談,直到後來要立即發監執行,整個人還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情】,此部分是否已被採為鑑定所憑據之資料?)鑑定主要依據還是以黃員在偵查中錄影之精神狀態表現顯有異於常人,而為鑑定主要依據,並非以鑑定當日被鑑定人主觀陳述為主」、「(問:有無考慮到這部分?)沒有參考其主觀陳述」、「(問:鑑定書記載:【黃員97年6 月12日接受檢察官詢問時,應訊後半段〈錄影記錄時間為00:07至00:40左右〉,確有精神亢奮的狀態…】,則其應訊前半段之精神狀況為何?)之前被鑑定人精神狀態並無明顯異常」、「(問:鑑定書記載:【黃員97年6 月12日接受檢察官詢問時,應訊後半段〈錄影記錄時間為00:07至00:40左右〉,確有精神亢奮的狀態,肢體動作增加,言語順暢,面容表情愉悅,甚至略顯於興奮之情形,直至偵訊尾段,檢察官提出須立即發監執行,黃員情緒顯著改變,突呈低落,少語】;如何依據上開現象鑑認其當時之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確實呈現顯著障礙,其所言證詞之任意性,已受此精神狀態之影響,而有嚴重之缺損?)總體而言,鑑定人認為黃員在接受偵查訊問時,係處於輕躁狀態,此類精神狀態,多半並未失去明顯或確定事務之是非判斷能力,但容易受外界刺激,如言語、事件影響,而處於情緒亢奮或言語較多之狀態,在思考上也容易呈現過度概括現象,因此黃員受偵訊時,對於要遭受入監服刑,仍可預見此事件之後果,而陷於情緒較為低落之情形,可見並非完全無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無法受意思表示之情形,在偵訊前段雖無明顯情緒亢奮或波動之現象,但偵訊後段,在接受檢察官訊問過程,則情緒顯著改變,侃侃而談,情緒顯然亢奮,因此鑑定人認為黃員偵訊過程之情緒變動,確實屬於輕躁狀態之精神狀態表現」、「(問:鑑定書所記載之【黃員於此時間內之陳述,確實不同於平常人遭遇偵訊時,傾向幫自我維護,辯稱一切合法之態度,也並非接受偵訊時之焦慮、不安等狀態。黃員此情形,係呈現受藥物影響之〈去抑制化〉現象合併〈輕躁狀態〉時,〈過度概括〉之現象,因此對於人、事、物與現實,界限模糊,低估其危險性以及現實可能性」,其意為何?)前段的意思在指稱,無精神異常狀態下,接受偵訊時之合理反應,應多為一己辯護,或澄清遭指控之事證等等行為,但黃員在偵訊過程中,並無前述情形,加上確實呈現情緒較為高亢之狀態。因此鑑定人認為,黃員應有輕躁狀態時,呈現過度概括之思考模式,該類思考模式,主要呈現為過度自信,對自我能力過度高估,也容易將事情之責任或相關現象,認定為自己所為,而較少趨利避害,導致常低估危險之現象,因此才有前述鑑定結論」、「(問:又如何因為上開情形,而獲致【換言之,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已有顯著障礙,黃員對所遭受訊問之事,以及一己之應答等等,所產生或可能之法律效果,並無法明白辨認】及【乙○○在97年6 月12日接受檢察官詢問時,其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確實呈現顯著障礙,其所言證詞之任意性,已受此精神狀態之影響,而有嚴重之缺損】之結論?何以不是僅有輕微之缺損?)就鑑定對於精神狀態之影響,鑑定人較為少用輕微缺損之用語,最主要是認為,在無精神異常狀態之下,一般人之情緒思考行為表現,原本就有落差,亦可能有輕微缺損之表現,因此對於法律效果而言,鑑定人並不會包括此種狀態之認定,認為有輕躁狀態,就認為是精神狀態異於常人,所以才會在鑑定報告中提出」、「(問:依據錄影畫面,有顯示乙○○在97年6 月12日接受檢察官詢問時,對其所遭受訊問之事,有無法明白辨認之情形?)黃員於受詢問時,並非完全喪失其辨認事務及判斷之能力,鑑定人主要是認為其辨別事理之能力,有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而有嚴重缺損之情形」、「(問:乙○○所服用之藥物既然是為穩定或治療其精神或情緒症狀之處分,且依據馬偕紀念醫院之病歷記載,醫師自96年12月7 日起即已開始開立安柏寧0.5mg 囑乙○○服用,又自97年4 月26日起開始開立首利安200mg 、帝拔癲500mg 囑乙○○服用,乙○○並有按時回診,何以反會因服用上開藥物以致其在接受檢察官詢問時,其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會呈現顯著障礙而有嚴重之缺損?)前述藥物之治療效果,必須在服用之病患規則使用藥物,並與醫師回診時,報告相關副作用,而減少副作用產生之情形下,可能需要2到3 周之時間,才會明顯發生情緒穩定、焦慮度下降之治療效果。而往往由於病患自行調藥,或因為突發事件,產生預期性焦慮等等情形後,若自行加重或調整藥物劑量,反而會導致無法產生預期療效而副作用加劇之情形,而未能發生情緒穩定之治療效果。黃員在鑑定以及診察資料中,亦曾紀錄黃員會自行調整藥物,因此極有可能發生前述狀況,而鑑定報告中所稱去抑制化現象,本就是常見的藥物副作用之一」、「(問:又如有此情,其在接受檢察官詢問期間,其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否全程均會呈現顯著障礙而有嚴重之缺損?)由於輕躁狀態與去抑制化作用,對各人之影響極有可能有嚴重之波動或間歇之現象,因此無法推斷其偵訊過程中,其情緒應有完全持續無間斷之精神異常表現,此部分也是所有責任能力及辨識能力受影響之情形下,均可能發生之情形」、「(問:又其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依據筆錄之記載,其陳述之始、中、末,均有可認與事實相符之陳述,若其在接受檢察官詢問期間,其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顯著障礙而有嚴重之缺損,如何解釋上開現象?)鑑定人意見是表示其偵訊過程中受精神狀態之影響,而影響其證詞任意性,鑑定人並非也無法確認其證詞與事實相符與否,確實難以用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來否定其是否有精神狀態異常之現象。就如同無責任能力或舊法所稱心神喪失情形下被告,其陳述可能為真,但不影響其精神狀態之認定」、「(問:如有服用〈利福全〉,影響乙○○心智狀態之情形為何?)最主要之影響,就鑑定所見,應是產生去抑制化作用,而加劇其輕躁狀態」、「(問:關於乙○○在接受檢察官詢問前,其服用藥物之種類及數量,僅是依據其陳述而認定?)黃員使用藥物之種類、數量,鑑定人確實無法佐以客觀事證,但由於其偵查過程中,輕躁狀態出現頗為突然,在學理上極有可能疑似使用具有鎮靜、安眠作用之藥物,加重其輕躁狀態所產生之效果。因此才在鑑定結論中最後一段,認為現有資料無法推論何者為主,才有此鑑定結果」等情(見本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2679號卷②第128 頁至第133 頁)。惟依據鑑定證人楊添圍醫師之上開證詞,關於被告在接受檢察官詢問前,有無服用「利福全」藥物部分,仍無客觀佐證。且上開鑑定報告雖記載:「本次鑑定,認為乙○○在97年6 月12日接受檢察官詢問時,其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確實呈現顯著障礙,其所言證詞之任意性,已受此精神狀態之影響,而有嚴重之缺損」,但實際上係因「就鑑定對於精神狀態之影響,鑑定人較為少用輕微缺損之用語,最主要是認為,在無精神異常狀態之下,一般人之情緒思考行為表現,原本就有落差,亦可能有輕微缺損之表現,因此對於法律效果而言,鑑定人並不會包括此種狀態之認定」,故「認為有輕躁狀態,就認為是精神狀態異於常人」。此與辯護人所稱:被告於當時已無意識能力之情形,顯然不同。且如係在無意識能力之狀態,豈有可能在檢察官提出須立即發監執行之時,其情緒即顯著改變?又徵之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舉凡對於其住居所、前科、其父黃瑞文、配偶楊月嬌、媳婦吳妙珍等人之證券帳戶係其在使用、上開帳戶有買賣永兆公司之股票,原先有獲利,後來如何損失3 、4 百萬元等情,均能詳細陳述。對於永兆公司係經營低階印刷電路板,業績不佳,及其何以會配合楊俊吉之指示買賣永兆公司之股票等情,亦能供述甚詳;而此部分若非確有其情,豈有可能反因被告乙○○罹患雙極性情感性疾病,並服用前開藥物,即可無中生有?

4.至於被告於應訊過程中,所提到買入、賣出永兆公司股票及獲利、虧損之價額,雖與實際價格略有出入,且其所稱證券交易稅為千分之7 ,與法定之千分之3 不同,又其所舉例之案外公司(例如力晶半導體公司)之股價亦與實際情形有所不符。但本案上開偵訊時間為97年6 月12日,距離案發之93年5 、6 月間已間隔4 年,衡諸常情,被告自難對於每次買入、賣出永兆公司股票之價錢及各次實際獲利、虧損之確實金額猶能清楚記憶;而關於證券交易稅之課徵數額及與本案無關之案外公司之股價等部份,被告或因誤認、誤記,或因口誤,本院尚無從得知其為該等陳述時之內心真意究竟為何。另辯護人又以被告於偵訊應答時,於部分應答有答非所問、語意不清、語無倫次等情形,而據此主張被告應訊當時之精神狀態有異等語。然本院觀諸該偵訊全程,被告無論於偵訊開始、中段或偵訊即將結束之際,對於與本案案情較無重大關連之問題,尚且能切中回答,而衡諸審判實務經驗及人情事理,受訊問人對於攸關己身是否涉嫌犯罪情節之回答,或供承不諱,或實問虛答、或故意言他,實不一而足,本院亦無從得知被告為該等陳述時之內心真意究竟為何。但核諸被告應訊時關於前案被告楊俊吉如何與其接頭、炒股損益如何分擔之協議等與案情重要相關事項,其自白之內容,均核與全案其餘共犯之陳述、扣案書證、物證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製作之分析意見書等所示事實大致相符(詳下述),且依據證人黃國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述:「(問:就你於96年11月至97年6 月間看診乙○○的過程中,是否曾發現過乙○○會有妄想、或將沒有的事情說成有的症狀?)我在診治的過程中,會開立首利安這藥物,也是因為發現乙○○開始有被迫害妄想的情形,加上乙○○於家中有摔東西的情形,所以開始開立首利安的藥物」、「(問:你開立首利安藥物給乙○○服用後,乙○○上述症狀是否即已緩解?)是,開立之後,乙○○就沒有再提到遭公司員工迫害或背叛的情形」等語(見原審法院卷②第520 頁),足徵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確已因服用上開精神科藥物獲得有效之控制,其於應訊當時,應無因受妄想之精神病症影響,而無端捏造、想像其參與犯罪情節之可能。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雖有罹患雙極性情感性疾病並服用前開藥物,致於上開偵訊期日有精神輕躁狀態,但前開精神科藥物之主要功能既在於治療急性躁症時期之精神病症狀及躁動攻擊性,穩定憂鬱症患者的情緒起伏,控制急性躁症時期及鬱症時期之情緒、思考、感官知覺之異常,以及抗焦慮,幫助情緒穩定等,對於被告應訊時理解、感知應訊內容之能力及自我表達之功能,當具有穩定並維持其正常功能之效果,故其內部主觀上應仍可辨識偵訊事項並憑己意而為陳述。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楊俊吉於檢察官偵訊之供述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後,採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0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楊俊吉業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見原審法院卷②第489 頁以下),其於97年7 月22日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見96年度偵字第29543 號影卷③第192 頁至194 頁),亦未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自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該條規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學理上所稱之「必要性」),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或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之情形在內),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若除去先前之陳述,仍有其他相類之證據可資代替,並得據以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者,即與上述「必要性」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陳浚堂於警詢、調查站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已表示無證據能力,且核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者,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本件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永兆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係該所依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及該所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規定之法定業務,乃依查核期間買賣永兆公司股票之客觀交易情形所進行之統計分析,為業務上應予紀錄之文書,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而其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參照)。被告及辯護稱主張該股票交易分析書無證據能力等語,為不可採。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六、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並於原審法院辯稱:其只是單純應楊俊吉之邀約,以自己及家人的戶頭出資購買股票,至於買入及賣出的時間點及價格等,都是楊俊吉自行去指示營業員下單,其完全沒有參與股票買賣下單的過程,而僅是資金的提供者,對於楊俊吉及永兆公司經營者等人有無不法操作股票的謀議、計畫,完全不知情等語。繼在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只是單純將錢借給楊俊吉,並未參與操作永兆公司股票之謀議、計畫等情。

二、經查,93年3 、4 月間,前案被告劉義雄、吳宗仁確擬籌資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並擬出售公司派所持有之永兆公司股票以獲取必要之資金,約於93年4 月間某日,由前案被告張志銘、陳浚堂、劉義雄、吳宗仁商定由公司派分期出脫永兆公司股票,約定每股價格為6 元,由另案被告陳浚堂找到金主合力以炒高永兆公司股價及成交量賣出,惟劉義雄與吳宗仁必須支付買入股價與6 元間之差價予陳浚堂之初步協議等事實,其具體事證如下:

㈠上開事實,業據張志銘於94年3 月28日於臺中市調查站供述「(問:你與永兆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前後任董事長劉義雄、吳宗仁之關係為何?業務往來情形為何?)我認識劉義雄、吳宗仁等2 人,約於87、88年間因我代表台証證券公司輔導永兆公司上櫃而交往認識,該公司上櫃、上市公司順利成功後,就較少聯絡。約在93年3 、4 月間,透過台新金控台証證券資本市場部經理邱耀進得知永兆公司欲籌資,乃再次與董事長劉義雄、總經理吳宗仁見面,商談籌資事宜。經進一步研商後,我向劉、吳2 人建議以發行ECB 為宜,因發行ECB 必須有外商銀行做擔保,我乃介紹具有外商銀行背景之沅堡投資顧問公司總裁陳浚堂給劉義雄、吳宗仁認識洽談發行ECB 事宜,此後,我本人、陳浚堂2 人與永兆公司劉義雄、吳宗仁開始有業往來」、「(問:前述你本人、陳浚堂2 人與永兆公司董事長劉義雄、總經理吳宗仁業務往來詳情為何?)因前述永兆公司欲發行ECB ,必須先籌得一部份自有資金,劉義雄、吳宗仁表示必須先賣出手中2 萬多張永兆股票才可籌得資金,我遂介紹有能力處理該2 萬多張永兆公司股票之買主沅堡投資公司總裁陳浚堂與劉義雄、吳宗仁見面商談購股事宜。93年3 、4 月間,我、陳浚堂2 人與永兆公司董事劉義雄、總經理吳宗仁多次見面商談該批永兆股票購買事宜,最後洽商結果如次:永兆公司劉義雄、吳宗仁同意以6 元價格,交給陳浚堂處理3 萬張永兆公司股票出售事宜,惟分3 期,各1 萬張方式處理。買賣方式是由永兆公司劉義雄、吳宗仁等人在公開市場賣出,由陳浚堂買入,劉義雄、吳宗仁2 人需支付買入股價與6 元之差價給陳浚堂。永兆公司劉義雄、吳宗仁全權委託陳浚堂負責喊盤下單賣出該批永兆股票,陳浚堂則全權負責買入該等股票」、「(問:你如何認識陳浚堂?你如何引介沅堡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浚堂與吳宗仁協議出售永兆公司股票事宜?陳浚堂等人為何要購買?誘因為何?)…陳浚堂向我表示,只要永兆公司劉、吳等董監事提供大筆永兆股票給陳某,陳某有辦法找到金主合作把永兆股價炒高,如此可讓永兆公司劉、吳2人順利出脫2 萬多張持股,籌得資金,而陳某亦可從炒作股價中獲取利益…」「(問:你及吳宗仁、劉義雄、陳浚堂在93年4 、5 、6 月間在臺北聚會幾次?地點及參與人員分別有哪些人?)依我記憶所及,我及吳宗仁、劉義雄、陳浚堂等人在93年4 、5 、6 月間約在臺北聚會7 次,依次分述:約於93年4 月初我將本案交予陳浚堂時,陳浚堂即已擬妥一份備忘錄,主要內容為發行ECB 及炒作股價之張數、期間及股價目標,即由我陪同陳浚堂去見吳宗仁,並當面將該備忘錄交予吳宗仁,並商談該備忘錄。約於4 月間因應需與大股東董事長劉義雄見面洽商出脫永兆公司股票事宜,我偕同陳浚堂赴臺北市長春永得行投資公司與劉義雄、吳宗仁見面,主要商議內容為陳浚堂向劉義雄報告前述備忘錄的內容。約於4 月間,我與陳浚堂邀請劉義雄夫婦、吳宗仁、會計周純意等人在復興北路與民生東路口某餐廳吃飯,席間由會計周純意交予陳浚堂有關永得行等3 家公司及劉義雄家族所控管之股票明細,雙方商訂劉義雄分期出脫永兆公司3 萬張股票,每股價格以6 元賣出,全權委由陳浚堂控盤,進行買進賣出。約於4 月間陳浚堂方面的購股金主吳光誠等人想見永兆公司董事長劉義雄以確認股票的籌碼來源,要求要見永兆公司人員,其後我們就約在六福皇宮雪茄館見面會商,當天前來會商的人有永兆公司總經理吳宗仁、金主吳光誠、吳光誠公司副總陳建霖(綽號彼得)及另一楊姓金主,還有陳浚堂及我本人,當天討論內容為吳光誠為買家,要瞭解所購買永兆公司經營概況及永兆股票之相關風險,討論約半小時後,我與吳宗仁即先行離開,陳浚堂及吳光誠則繼續談,惟後續討論詳情則不清楚。為方便陳浚堂控盤下單,必須新開立證券交易帳戶,約於5 月初,當日永兆公司劉義雄邀集永兆公司其他股東前來臺北市長春路永得行公司配合復華、元富、永昌等證券公司辦理開戶,當時有劉義雄、吳宗仁及我本人在場陪同,當時因陳浚堂來不及趕至現場,乃由我簽署買賣股票授任書,迨陳浚堂前來後,才由陳某簽署6戶之授任書。因為為研商買賣永兆公司股票之資金及股價差額如何支付予陳浚堂,於5 月初左右由我、陳浚堂、永兆公司劉義雄、吳宗仁及周純意等人在六福皇宮見面商議,預定賣股資金及股票庫存之帳戶由周純意控管,陳浚堂則每天與周純意對帳核算股票差額,再由周純意匯款至陳浚堂所指示之匯款戶頭內。因該股票已炒高,且陳浚堂要求依約進行第2 批1 萬張的委託事宜,約於5 月底,由我、陳浚堂、永兆公司吳宗仁、劉義雄相約在六福皇宮見面商議,商議過程中吳宗仁、劉義雄2 人認為該公司股價已9 塊多,向陳浚堂表示出脫股票應調高出售價格,減少分配給陳浚堂之價差,但陳浚堂表示這段時間拉高股價,已經負擔相當的成本,為攤平成本,無法再調高購入價格。另因該股價已拉高甚多,劉義雄、吳宗仁必需支付予陳浚堂之股票差價也越來越高,為便於陳浚堂控盤,吳、劉2 人同意先行支付一大筆資金予陳浚堂再依出脫股數扣款,仍舊每日與會計周純意對帳。同年6 月初陳浚堂已吸收永兆公司股票籌碼,為尋找利多題材,拉高股價,陳浚堂向吳宗仁要求一起至馬來西亞廠參觀,我、陳浚堂夫婦、陳建霖、陳浚堂的司機在吳宗仁的陪同下至永兆公司馬來西亞廠參觀,渠等回國後,不久後即在報章看到報導永兆公司馬來西亞廠營收利多消息,惟該利多消息並不知為何人發布」(見94年度偵字第6393號影卷第1 頁至第4 頁)。另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問:陳浚堂為何會去炒作永兆公司股票?)因為永兆公司吳宗仁想要發行ECB 可轉換公司債,需要一筆資金比較能夠順利發行,ECB必須要有外資銀行擔保才能發行,我知道陳浚堂對外資很熟悉,所以我就介紹他們認識,陳浚堂希望以每股約6 塊錢的價格取得股票,如此永兆公司就可獲取資金,但是永兆公司必須默許他們拉抬股票,當時陳浚堂說永兆公司股票,他15到20元都可以拉的到,永兆公司提供2 萬張股票給陳浚堂,但後來陳浚堂說他要3 萬張,經過協議,永兆公司吳宗仁決定1 萬張、1 萬張的給陳浚堂,吳宗仁有向陳浚堂說,股票不是他一個人的,他必須跟其他大股東協議,後來有同意」、「(問:為何要另外提供新的帳戶給你及陳浚堂?)陳浚堂不想在永兆公司的股東帳戶下單,因這樣容易讓人跟單,他希望在自己熟悉的證券開戶,就可以分散下單及避免被跟單,這些帳戶都是陳浚堂操作的,吳宗仁則負責每天對完帳後,將差額退還給陳浚堂,對帳都是陳浚堂與周純意負責,周純意是吳宗仁投資公司的會計」、「(問:為何要退差額?)因一開始在永兆公司中壢工廠的會議室及六福皇宮內就有談到超過6 塊錢以上的差額就要退還給陳浚堂,要一路退下去,依當時的協議在3 個月內要完成2 萬張的處理,讓吳宗仁等有資金去取得ECB ,當時還有談好吳宗仁等大股東持股不能賣,當時吳宗仁有提供當時永兆公司大股東持股明細交給陳浚堂,約定這些大股東的股票都不能賣,這2 萬張隨時聽陳浚堂的指令賣出,由陳浚堂他們吃下」(見94年度偵字第6393號影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前案證人周純意於94年3 月30日在臺中市調查站證述「(問:你與沅堡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浚堂見過幾次面?何時?何地?見面所為何事?在場有哪些人?有無看過炒股備忘錄?)我與沅堡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浚堂前後見過3 次面,第一次大約是在93年4 月底或5 月初,陳浚堂及張志銘帶領2 、30名銀行及證券公司人員到長春路公司辦理開戶,3 家投資公司除了鐘正偉和川端久美子以外,全部有開戶,當時我仍不認識陳浚堂及張志銘。第二次是在93年5 月5 日前,劉義雄夫婦、吳宗仁、陳浚堂、張志銘及我等人,在復興北路與民生東路口某餐廳吃飯,席間吳宗仁、劉義雄與陳浚堂、張志銘討論有關由永兆公司分2 批每次各1 萬張股票,以每股6 元交由陳浚堂、張志銘在公開市場賣出,超過6 元部分之利潤歸誰所有,我不知道,僅知道匯入陳浚堂帳戶,每天於收盤後由沅堡公司傳真成交單給我,由我整理製表統計超過6 元之價差,陳報給吳宗仁,再由劉義雄交價差款項交給我匯入張志銘或沅堡公司陳浚堂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陳浚堂、美國運通銀行000000000 陳浚堂、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舒佩蓮(陳浚堂配偶)、香港恆生銀行000-000000-000陳浚堂、香港恆生銀行000-000-000000曹善玲等帳戶內。第三次則是在93年5 月18日晚上,於六福皇宮飯店1 樓咖啡廳,由劉義雄、吳宗仁、陳浚堂、張志銘及我等人見面,當天討論前述永兆公司交給陳浚堂1 萬張股票,自5 月5 日到5 月18日在公開市場完成交易,當晚雙方對帳,總共賣出1 萬零4 張永兆公司股票,永兆公司公司派還需支付餘款50萬元給陳浚堂,對帳完畢後,吳宗仁交代我隔日匯50萬元給陳浚堂,便要我離開,所以其後情形我不瞭解,我也沒看過炒股備忘錄」、「(問:前述永得行等10餘個新設立之銀行及股票帳戶存摺是由何人保管?)93年5 月初陳浚堂等要求新開戶之後,便將新開戶之股票帳戶存摺拿走並未由我保管使用,吳宗仁指示我將3 家投資公司及劉義雄、劉黃春櫻名下共1 萬零4 張股票劃撥至新開之證券帳戶,至於證券戶之銀行帳戶在第一波陳浚堂操盤期間自93年5 月5 日到93年5 月18日即1 萬零4 張股票出脫期間,仍由劉義雄負責保管,至93年5 月24日到93年6 月28日第二波股票出脫時,證券帳戶仍由陳浚堂保管使用,但劉義雄、劉黃春櫻、楊蔡麗蓉等之銀行帳戶則交張志銘轉給陳浚堂,第二波時,在吳宗仁的授意下,由我先行蓋多張劉義雄、劉黃春櫻、楊蔡麗蓉銀行帳戶的空白取款條交給陳浚堂,依每日的交易情形、金額、張數核算股價差額後,由陳浚堂自行填寫取款金額,這時陳浚堂才開始保管該等銀行帳戶存摺以利取款,但印章仍由劉義雄保管,曾經有空白取款條用完,張志銘與劉義雄聯繫後,由劉義雄蓋妥印章後,張志銘到我長春路辦公室找我拿取」、「(問:陳浚堂等人為何要購買吳宗仁等人持有之永兆公司股票?誘因為何?)因永兆公司劉義雄、吳宗仁曾向我表示工廠營運困難,要找金主入股後可以把資金帶進來」綦詳(見94年度偵字第5746號影卷①第42頁至第43頁)。

㈡復有於94年3 月19日為警搜索另案被告陳浚堂住處所查扣之編號捌之1 :備忘錄資料「股量整理及股價調整要點」乙紙,其內容載明:「1.股量流通及人氣聚集,在於股票籌碼之分佈。現增,其缺點在於認購之熱絡與否,均能構成公司極大之負擔。發行CB,如大量流入市面,將構成轉換股票後市場之賣壓。2.先行釋股,再發行CB是目前受到上市櫃公司,特別是高持股的大股東及董事長的常用方法。3.先行做量,再把股價作高。只需要達到釋股所需的差價及成本,而且能抵銷自行買回CB的金額便可…4.目前外資法人所能買進之數量,大概是月平均量之十分之一,所以如要釋股1 萬張,月均量便要10萬張。5.所有進出卷商及號子,全數要更換。總結:先行賣出股票,再將波段高檔股價壓回至CB預計發行之股價,便可減輕持股,轉持有CB,一則不需負擔CB到期轉換之賣壓,二則可以從股東身分變為債主。相對降低在市場所可能遇到之不必要風險,CB便可以每年發行一次,股價來回操作,可增加市場之認同度」等文字(見94年度偵字第5746號影卷②第31頁背面),可資佐證。

㈢由上觀之,劉義雄、吳宗仁於93年3 、4 月間確因永兆公司經營困難,透過張志銘、陳浚堂等人謀議以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為手段,由公司派提供股票籌碼並於證券商開立新戶頭,分期於2 個月內炒作永兆公司股票為目的,是即劉義雄、吳宗仁、張志銘、陳浚堂早於93年4 月底或5 月初於台北市六福皇宮雪茄館聚會之前,已有初步協議共同炒作永兆股票之認識,堪可認定。

三、本案被告乙○○、前案被告劉義雄、吳宗仁、吳光誠、陳建霖、張世傑、張志銘、楊俊吉及另案被告陳浚堂,就如何意圖抬高上市之永兆公司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以約定價格相互通謀對敲永兆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及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及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並散布不實資料之操縱行為,彼此間先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具體事證如下:

㈠前案被告楊俊吉之供述部分:

1.前案被告楊俊吉於94年3 月1 日在調查站供稱:「…93年5月初,陳浚堂找我投資股票,向我表示已經找到配合炒作股票上市公司,要我先找金主,我便找到黃姓金主(按即乙○○)籌措5,000 萬元,我另行籌措2,000 萬元,合計7,000萬元作為投資資金,…陳浚堂於93年5 月中旬在臺北市晶華酒店3 樓咖啡廳引介永兆公司負責人吳宗仁與我見面,我因確信陳浚堂所言與永兆公司負責人吳宗仁有炒作永兆公司股票之事實,便於93年6 月1 日後將7,000 萬元購買永兆公司股票,…93年5 月中旬至臺北市晶華酒店3 樓咖啡廳與永兆公司負責人吳宗仁見面時,陳浚堂曾當著吳宗仁的面,拿出他與永兆公司負責人吳宗仁之協議書,以及永兆公司股東名冊取信於我,其後陳浚堂為保障我的投資資金,另外開了美國運通銀行1 張面額4,200 萬元支票給我作為擔保,…永兆公司股價從93年5 月初的每股7 塊多上漲至93年5 月底的12塊多,股價每股上漲5 塊多,上漲幅度為百分之70幾,所以我更加認定永兆公司股價有人炒作,我因而認為有利可圖,所以便開始配合炒作永兆公司股票,…當時約定以黃姓金主(按即乙○○)自己的股票帳戶作為炒作永兆公司股票的帳戶,…若是金主買賣永兆公司股票賠錢,陳浚堂將全額賠償損失,至於賺錢則分一半給金主,但買賣永兆公司股票均需要陳浚堂同意,不得自行買賣」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141號影卷①第8 頁至第10頁)。又於97年2 月25日前案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乙○○金主使用的帳戶就是乙○○、楊月嬌、黃瑞文、吳妙珍?)是的」、「(問:下單是你下單?)是陳浚堂打給我,我打給乙○○的,是乙○○下單的」、「(問:陳浚堂有開給你1 張4,200 萬元的支票?)…股票所有的買進、賣出都是陳浚堂打電話給我,叫我買我就買,叫我賣我就賣」等情(見97年度金重訴字第576 號影卷第4 頁)。

2.楊俊吉於97年7 月22日本案偵查中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因為陳浚堂要我去找金主來買永兆的股票,我就去找我叔叔,再由我叔叔介紹乙○○出資買永兆,我們這邊的金主就是乙○○跟我2 個。乙○○出資5,000 萬元,若賺錢就利潤各分一半,賠錢的話由陳浚堂單方承擔損失。下單方式是由陳浚堂打電話下指示給我,告訴我交易的時間及數量,我再打電話通知乙○○,由乙○○親自下單,手續費都是陳浚堂負責。我投資金額很小,每次進場約100 張,又陳浚堂交易金額太大,所以我都是自己操盤。乙○○的部分賠了多少錢我不清楚,但陳浚堂前前後後開給我700 多萬元的支票,我再拿現金200 多萬賠給乙○○,但陳浚堂開給我的第1張支票就跳票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9543 號影卷③第193頁)。

3.由楊俊吉上開供述足認其於參與之初,即對於本案炒股集團之炒作標的為永兆公司股票一事已有認識;又另案被告陳浚堂係受公司派之託為公司派賣出永兆公司股票,楊俊吉其等進出買賣永兆公司股票復依陳浚堂之指示買賣,按一般投資人在公開之證券市場買賣股票,股票漲跌圴依市場機制,賺賠自負贏虧,豈有虧損時由他人簽發保證支票作為賠償之理?楊俊吉買賣本件永兆公司股票,其買進或賣出均依陳浚堂之指示作為買賣之依據,且只賺不賠,其就買賣永兆公司股票之所為,顯有通謀協助「鎖單」之事實,當可認定。是楊俊吉與陳浚堂間,確有通謀以約定價格買賣永兆公司股票之謀議與行為分擔,堪可認定。

㈡另案被告陳浚堂之證述及佐證部分:

1.另案被告陳浚堂於本案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於94年3 月19日於台中市的調查站曾經供稱,於93年4 月間六福皇宮雪茄館聚會,當天楊俊吉或乙○○有無在場參與討論?)我從94年就前後有多份供詞,就被告乙○○的部分,供述若有偏差,應以我前述之供詞為基準。當天楊俊吉在場,乙○○不在場」、「(問:楊俊吉是否有在場參與討論?)有」、「(問:前案被告吳宗仁在前案審理中曾證述,楊俊吉根本沒有坐同桌,也沒有聽到所謂的備忘錄,也沒有聽過楊俊吉負責以每股8 元買進4 千張等協議,顯然楊俊吉並未參與討論,與你今日所述不同,有何意見?)吳宗仁是被楊俊吉恐嚇的對象,我無法代表吳宗仁表示他的意見。吳宗仁於該案也是被告,所以會選擇對他較有利的說詞」、「(問:你於前案審理中曾證稱,楊俊吉有拿買到的交割單給我看,裡面有4 千張的交割資料等語,這交割單上有記載以每股8 元買進4 千張的交易紀錄嗎?)我記不太清楚,印象中當時我的確有看到這些交割單,但以我過去經驗,我未曾看過這麼大筆的單筆交割紀錄,但有可能我當天講的數據有些錯誤」、「(問:你於該審理筆錄中供稱,我也是用交割單確認許天德、乙○○、鄒興華有買進6 千張等語,你所述是否實在?)楊俊吉代表許天德及乙○○拿交割單來給我,跟我要錢,鄒興華部分則是鄒興華自己拿交割單給我」、「(問:被告許天德於前案審理中供稱,他沒有買過永兆公司的股票,我到現場也沒有開過戶,也沒有用人頭買過等語,為何與你前述證述內容不符,你有何意見?)許天德的部分,是楊俊吉說他代表許天德拿交割單來,關於許天德的部分,我都是聽楊俊吉說的」、「(問:楊俊吉向你表示他代表乙○○、許天德等人,你是否有向乙○○、許天德等人親自確認過?)是楊俊吉在我面前直接用手機打給乙○○、許天德,電話接通後,我有與乙○○、許天德通話,因而確認楊俊吉代表他們2 人」、「(問:你所謂楊俊吉用上開打手機方式讓你確認他代表乙○○、許天德一節,是何時的事情?)詳細時間不記得了,但可以確定是在93年6 月29日永兆公司股票崩盤之前」、「(問:是否是在永兆公司股票崩盤前2 日?)是在更久之前」、「(問:你是否知道乙○○根本沒有親自下單購買過永兆公司之股票?)我不知道」、「(問:既然你不知道,乙○○怎麼會跟你通電話?)乙○○與我之間並沒有主動打電話給彼此聯絡,是楊俊吉告訴我,股票是黃董的,然後楊俊吉打電話給乙○○之後,然後由我向乙○○在電話中確認,但我沒有去過問乙○○是否有親自下單」、「(問:你是否知道乙○○不認識鄒興華?)我不知道他們認不認識。」、「(問:你曾經於94年3 月19日於台中市調查站供稱,崩盤前一天,鄒興華、乙○○、楊俊吉共賣出8 千多張永兆公司的股票,你是如何知道的?)是他們強迫我,要我以我所掌控的人頭戶買進這8 千多張的永兆公司股票,所以我當然知情」、「(問:是他們3 人一起賣得嗎?)他們是否或如何分批賣單,看證券交易所的交易資料就可得知,但他們的確是要求我全數買回」(見原審法院卷①第306 頁至第307 頁)。

2.另關於陳浚堂如何利用劉義雄、吳宗仁等所提供在證券商所設立之新帳戶,由劉義雄、吳宗仁等公司派提供永兆公司股票供其炒作,其買賣張數、金額、相互對帳及約定價差先行匯入陳浚堂所指定之帳戶,再轉匯款給吳光誠、陳建霖所指定之帳戶等情節,業經證人周純意證述如上。並有扣押物編號壹-4「股票交易明細」、編號參-2「股票帳戶」在卷可佐(見94年度偵字第5746號影卷②第12頁、第26頁)。

㈢前案被告張志銘之供述及佐證部分:

1.張志銘於94年3 月28日調查站供稱「(問:永兆公司股票籌碼是否集中在吳宗仁等公司派等人手中?吳宗仁等若無與你及陳浚堂配合,你及陳浚堂如何有籌碼在市場炒作該股?)據我與陳浚堂曾一起研究永兆公司93年4 月間股東持股情形,發現該公司股本雖有8 億元(股票80,000張),但在外流通之籌碼、股票約有42,000張左右,而董事長劉義雄、總經理吳宗仁等公司派持有股票達25,000張以上,剩餘之交易籌碼約17,000多張,因此,永兆公司股票籌碼相當集中在吳宗仁、劉義雄公司派等人手上。當時陳浚堂就評估永兆公司之公司派人員配合供應籌碼即可輕易炒作該支股票,雙方都能互蒙其利,又吳宗仁、劉義雄提供詳細之公司持股明細,才能讓陳浚堂控盤,炒作永兆公司股票自每股7 塊至12塊多。因此,若無吳宗仁配合提供該公司之股票,陳浚堂即無法炒高成交量,藉以吸引散戶進場追價炒高永兆公司股票,幫吳宗仁等公司派出貨」、「(問:吳宗仁若無你及陳浚堂等炒手接手該公司派股票,如何能在市場上出脫2 萬5 千張股票?)依當時低成交量來看,吳宗仁若無我介紹陳浚堂等炒手接手該公司派股票,公司將很難以每股6 塊錢出脫該公司25,000張股票。故吳宗仁等才願意以每股6 元之價格交予陳浚堂處理」、「(問:永兆公司劉義雄及吳宗仁委託你協助出脫上開2 萬5 千張永兆公司股票,如何計酬?)我協助永兆公司劉義雄及吳宗仁出脫上開25,000張永兆公司股票之佣金,應分為發行ECB 及出脫永兆公司股票兩部分計酬,吳宗仁答應順利完成發行ECB 手續費,我可收取1%的佣金,另協助出脫上開25,000張永兆公司股票則未計酬,而是陳浚堂答應給我每股0.25元的抽佣,總計約500 萬元,但實際結果陳浚堂也未依約付給我該500 萬元」、「(問:除你與陳浚堂外,是否有其他受任於永得行投資公司等委託人買賣永兆公司股票?)93年5 月初首批永兆公司1 萬張出脫時,初期係由周純意掛賣單,再相約由陳浚堂一方買入,但買賣交易過程中,會因時間差而無法買到雙方約定之價格及張數,另陳浚堂也擔心相約買了一定的股票無法順利取得差額,才變更委託方式,改由陳浚堂全權控盤,負責下單賣出及買進永兆公司股票的數量及價格。此項改變係在陳浚堂替吳宗仁等人出脫1 萬張永兆公司股票之後,即5 月底在六福皇宮聚會時,由劉義雄、吳宗仁與陳浚堂所討論出來的方式」、「(問:永兆公司股價自93年5 月至6 月底,股價由7 元拉抬至12元,吳宗仁、陳浚堂及你炒作股價之詳情為何?)由公司派吳宗仁等人先後提供近20,000張永兆公司股票籌碼,供利用一買一賣間滾量上攻,期間再由陳浚堂聯合其他金主吸收籌碼抬高價格、推升股價。在吳宗仁釋出籌碼,與陳浚堂吸收籌碼、作量拉抬股價期間,往往有些不知來源的籌碼出現,讓陳浚堂難以順利拉高預定的股價,則此時陳浚堂會要求我向永兆公司吳宗仁等公司派方面要節制籌碼,不要偷賣,那段期間,我僅負責吳、陳雙方有關股票籌碼、作價等之聯繫工作」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6393號影卷第4 頁至第7 頁);復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永兆公司取得多少資金?)第一波1 萬張有順利完成,但是陳浚堂他們有用永兆公司提供戶頭買回2,500 張,這2,500 張是陳浚堂控盤時,有時候不小心多買,多買的部分先記帳,日後由陳浚堂無條件吃下」、「(問:第二波的部分呢?)第二波的部分約在93年5 月底,陳浚堂他們要執行第二波,約定要順利出脫股票,取得應有的價差,因陳浚堂都是當天就要取得價差,永兆公司的吳宗仁表示配合上有困難,雙方就協議預付一部份的價款,作為轉讓股票後價差的基礎,第二波的1 萬張有一半的股票必須在陳浚堂控制的股票存摺內,至於提領的印章在永兆,如此陳浚堂就有辦法保全價差,所以日後陳浚堂每天做交易的部分,他的價差就會填寫取款條,由永兆公司蓋章,把價差提出」、「(問:永兆公司如何配合發布利多消息?)報紙上有發布永兆公司利多消息,臺灣證券交易所就會打電話到永兆公司查證,永兆公司就會說這是法人的評估,根據我了解,當初在協議時,陳浚堂就提到會發布永兆公司利多消息,但是永兆公司不能否認,吳宗仁也同意陳浚堂的做法」、「(問:在這協議當中,你有何利益?)依當時協議,ECB 順利發行,永兆公司必須支付我發行總金額的百分之一,至於陳浚堂則必須支付我每股0.25元,即是1 張250 元的利潤…」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6393號影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此外,並有楊蔡麗容股票買賣委託書、股票帳戶、股票交易明細等扣案可佐(見94年度偵字第6393號影卷第11頁至第26頁)。

2.張志銘於94年3 月30日調查站供稱「(問:提示永兆公司馬來西亞廠整體營收狀況及上市相關簡報馬來西亞股票上市規格及門檻,有無看過該文?該文係何人製作?依據為何?該文中之公司成立3 至5 年,累積純獲利超過3 千萬馬幣以上是否屬實?)該簡報大部分我都看過,我於93年5 、6 月間與陳浚堂夫婦、陳浚堂司機、吳宗仁、陳建霖前往永兆公司馬來西亞時,該廠人員曾提供這份簡報,這份簡報是永兆公司馬來西亞廠製作,依據及製作人為何我均不清楚。該文中提及公司成立3 至5 年,累積純獲利超過3 千萬馬幣以上,係馬來西亞股票上市的規格及門檻,並非永兆公司在馬來西亞的獲利。但該文最後提及每月平均營收約1,300萬至1,400萬美金,預估產能滿載,可達5,000 萬至7,000 萬美金,這段文字敘述我不曾見過,是何人撰寫我並不清楚,事實上永兆公司馬來西亞廠不可能有如此高之營收」、「(問:據臺灣證券交易所查核報告第二頁:『93/6/12 財訊快報第8 版廣告企劃:永兆轉投資馬來廠開花結果,成為永兆今年轉虧為盈致勝關鍵,今年稅前EPS 上看1.8 元,明年挑戰4 元』,該報導訊息是由何人發佈,與前述吳宗仁、陳浚堂參觀永兆公司馬來西亞廠有何關係?)這份報導係自費於財訊快報上刊登,我不清楚此訊息是由何人自費刊登發布,此報導在吳宗仁、陳浚堂自馬來西亞參觀永兆公司馬來西亞廠返國後所刊登,相關狀況敘述也有引述當時前往永兆公司馬來西亞廠參觀的內容」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5746號影卷①第38頁),並有「永兆公司馬來西亞廠整體營收狀況及上市相關簡報」在卷足憑(見94年度偵字第5746號影卷②第10頁)。

3.且查,劉義雄、吳宗仁於93年3 、4 月間確因永兆公司經營困難,透過張志銘引見陳浚堂謀議以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為手段,由公司派提供股票籌碼並於證券商開立新戶頭,分期於2 個月內炒作永兆公司股票為目的,早於93年4 月底或5 月初於臺北市六福皇宮雪茄館聚會之前,已有初步協議共同炒作永兆股票之認識,已如前述。於93年4 月間在六福皇宮雪茄館由陳浚堂出面邀同金主楊俊吉、吳光誠、陳建霖與公司派吳宗仁見面後,永兆公司公司派為方便陳浚堂控盤下單,必須新開立證券交易帳戶,約於同年5月初,當日劉義雄邀集永兆公司其他股東前來臺北市長春路永得行公司配合復華、元富、永昌等證券公司辦理開戶,張志銘並經授權簽署買賣股票授任書,於陳浚堂炒作永兆公司股票前後2 批各約10,000張,買賣長達約2 個月期間,就買賣張數及價格協助對帳,並與陳浚堂平分價差等情,故張志銘顯然於參與之初即已明知陳浚堂如何炒作永兆公司股票,而與其餘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前案被告吳宗仁之供述及佐證部分:

1.前案被告吳宗仁於94年3 月25日調查站供稱「(問:93年4月間,你等在臺北市六福皇宮雪茄館聚會討論炒作永兆公司股票交易之詳情為何?當天在場的有哪些人?決議事項為何?)…我因急需資金遂於93年4 月間,與張志銘相約在臺北市六福皇宮雪茄館與張某所引見要買永兆股票之買主見面,並商談購股事宜,當日前來聚會除本公司我一人出面外,另有張志銘、沅堡投資顧問公司總裁陳浚堂、吳光誠、綽號彼得之男子(即陳建霖)、及一名姓名不詳之男子等5 名男子。當日我與前述張志銘等5 名男子共同協議,協議結果如下:陳浚堂、吳光誠、綽號彼得之男子、及一名姓名不詳之男子等4 名買主,向我價購10,000多張永兆公司股票。買進價格每股6 元。交易方式是雙方透過公開市場賣出、買進方式進行交易,惟我必須補給買方在市場上所買進之價格與6 元之差額給對方,並按每日交易張數、價格補予差額款項,…」、「(問:你在前述1 萬餘張永兆股票出售期間,你依約有無支付買主吳光誠及沅堡投資公司陳浚堂等人買進股票之差額款?係如何處理?)有的,每日張志銘會將前述新帳戶所賣出永兆股票張數、金額等數據告訴我,我會再通知會計周純意,核算差額後,由周純意將差額匯給陳浚堂指定帳戶內。另前後相關差額僅匯交沅堡投資公司陳浚堂」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5746號影卷①第14頁背面、第16頁背面)。

2.吳宗仁於94年4 月7 日調查站供稱「(問:是否曾經於93年5 、6 月間與陳浚堂夫婦、陳浚堂司機、張志銘、陳建霖等人前往永兆公司馬來西亞廠?目的為何?)有的,因陳浚堂夫婦當時已經是大股東了陳浚堂表示要前往永兆公司馬來西亞廠視察業務狀況,因此我陪同與陳浚堂夫婦、陳浚堂司機、張志銘、陳建霖等人前往永兆公司馬來西亞廠,相關的旅費、開銷均由永兆公司支付」、「(問:提示永兆公司馬來西亞廠整體營收狀況及上市相關簡報『馬來西亞股票上市規格及門檻』該文係何人製作?依據為何?該文中最後提及每月平均營收約1 千3 百萬至1 千4 百萬美金,預估產能滿載時,可達5 千萬至7 千萬美金,是否實在?)這個應是永兆公司馬來西亞廠之簡報資料,由何人製作我不清楚,而該文中之每月平均營收約1,300 萬至1,400 萬美金,預估產能滿載時,可達5,000 萬至7,000 萬美金,這是不可能的,永兆公司馬來西亞廠去年全年營收約5,000 萬馬幣,約合美金1,300 萬元」、「(問:據臺灣證券交易所查核報告第2 頁『93/6/12 財訊快報第8 版廣告企畫:永兆轉投資馬來廠開花結果,成為永兆今年轉虧為盈致勝關鍵,今年稅前EPS 上看1.8 元,明年挑戰4 元』,該報導訊息是由何人發布?與前述你與陳浚堂參觀永兆公司馬來西亞廠有何關連?)我沒看過這則訊息,我不清楚這個訊息是由何人發步,但是應該是由張志銘、陳浚堂或陳建霖等人所發布的,這個訊息的內容不實在,永兆公司去年至6 月間均處於虧損狀態,全年財測亦是虧損,因我沒看見過這則訊息,因此沒有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市觀測站澄清該訊息。此訊息與先前陳浚堂等人在工商時報或經濟日報所發佈的訊息類似…」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永兆公司吳宗仁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影卷第②冊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永兆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肆、永兆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暨媒体報導摘要」1 紙,在卷可按(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永兆公司吳宗仁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影卷第④冊第3 頁)。

㈤前案被告劉義雄之供述:

1.前案被告劉義雄於94年3 月25日調查站供稱:「(問:你有無與前台証證券協理張志銘及住在臺中之香港人陳浚堂於93年4 月間討論合作事宜?詳情經過為何?)有的,去年4 月底,前台証證券協理張志銘介紹香港人陳浚堂集團與我認識,在臺北市松江路之某家餐廳餐敘,當天參加人員除我之外,還有吳宗仁及周純意等人,因永兆公司自92年起營運狀況不佳,亟需資金周轉,席間張志銘表示如該集團可以成為永兆公司股東,對於永兆公司財務及業務上支持,張志銘表示該集團曾經入股上市公司松普、亞智等公司,成功讓該2 家公司業績大幅成長。此餐敘之前,吳宗仁已和張志銘及陳浚堂2 人談及要我家族釋出永兆公司股票,由張志銘及陳浚堂於集中市場上購入,入股投資永兆公司,當天在席間我就同意釋出10,000張永兆公司股票在集中市場上賣出。該10,000張股票,是由我個人名下釋出4,000 張,我太太劉黃春櫻釋出1,904 張,永得行等3 家投資公司釋出4,100 張,共10,004張,該10,004張於5 月初開始分批在集中市場賣出,於5月21日全部賣出,我只知道該10,004張是以每股6 元交給陳浚堂賣出…」、「(問:除了上述你與張志銘合作釋出10,004張永兆公司股票,有無另與張志銘與陳浚堂等人討論合作買賣永兆公司股票?)約於93年5 月21、22日,參加人員有我、張志銘、陳浚堂、吳宗仁及周純意等人,約在臺北市六福皇宮咖啡廳,席間張志銘與陳浚堂有介紹如何讓永兆公司發行公司債(CB)來引進外資法人購買,張志銘還表示可以爭取國內、外訂單,席間張志銘及陳浚堂還談及上次合作釋股10,004張,股價表現不錯,希望能再釋出10,000張股票,因為那時我已經不是董事長了,主要協議重點是由吳宗仁決定的,我並未反對繼續釋股,決議我提供743 張,我太太劉黃春櫻提供369 張,另外我馬來西亞公司的總經理何錦龍由其岳母楊蔡麗容提供1,830 張,另外永得行等3 家投資公司提供7,859 張,總共10,801張永兆公司股票,供張志銘與陳浚堂集團釋股賣出,因當時我已退出公司經營,此次協議交給陳浚堂之底價我不知道,因陳浚堂表示前次操作方式太麻煩,要求將我、劉黃春櫻、楊蔡麗容、永得行、新兆行及佳樂氏之股票帳戶委任交由張志銘及陳浚堂操作,尋找新投資人投資,至於詳細條件及操作方法等細節,因是吳宗仁和張志銘等人接洽,所以要問吳宗仁才清楚」、「(問:93年6月12日財訊快報第8 版報導『永兆轉投資馬來廠開花結果,成為永兆今年轉虧為盈致勝關鍵,今年稅前EPS 上看1.8 元,明年挑戰4 元』,此利多消息是由何人發布?內容是否屬實?)這是陳浚堂集團赴永兆公司馬來廠考察,回台後向媒體散播該利多訊息,並非本公司發布之消息…」、「(問:周純意在上述2 次永兆公司股票釋股案中,負責業務為何?)我、劉黃春櫻、楊蔡麗容、永得行、新兆行及佳樂氏之股票帳戶委任陳浚堂、張志銘處理,每天永兆公司股票的成交情形,陳浚堂、張志銘會和周純意聯絡對帳」、「94年3 月25日在我住處查扣之扣押物標號壹-4《股票交易明細資料》第4 頁『第一次沅堡已領金額』(登載由劉黃春櫻、劉睿聖、莊溫嬌娥、劉雲貞、林進益、鍾輝龍及林合盛帳戶自5 月5 日至5 月19日共匯給沅堡1,918 萬4,400 元)、第5 頁『第二次沅堡已領金額』(記載劉義雄、劉黃春櫻、楊蔡麗蓉自5 月27日至6 月17日匯給沅堡6,577 萬1,562 元)等部分,『第一次沅堡已領金額』可能是代表委任陳浚堂釋股超過底價6 元之股價所得,以現金或匯款給陳浚堂之沅堡公司;『第二次沅堡已領金額』應該是釋出股票交易所得,但這些錢全部被陳浚堂所拿走,至於詳情要問周純意才清楚」(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永兆公司吳宗仁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影卷第②冊第27頁至第31頁)。

2.劉義雄於94年3 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去年公司虧損下,受法令限制不能發行新股或ECB …,93年5 月21日以前出脫10,004張永兆公司股票給陳浚堂財團,在集中交易市場逐日出脫…,5 月21日之後,第二次陳浚堂要10,000張,因為在餐廳談時陳浚堂就預計20,000張…,第一次5 個帳戶都是委託陳浚堂及張志銘下單賣出,由他們找證券公司臨時開戶賣出。股票交割之銀行帳戶由陳浚堂及張志銘保管。第一批的10,000張由我們控制出脫,但是第二批他們覺得時效及手續麻煩所以交由他們進出決定釋股…,我記得馬來西亞投資案利多消息是由陳浚堂及志銘發布…第二次釋股,陳浚堂及張志銘出脫有利益的話,還是要跟我交代,第二次釋股時我也知情,如有差額,也須由我回補」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5746號影卷①第1 頁至第4 頁)。

3.基上所述,劉義雄已供承永兆公司在年年虧損下,不可能發行ECB ,其仍於93年3 、4 月間透過張志銘引介與陳浚堂謀議以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為手段,由公司派提供股票籌碼並於證券商開立新戶頭,分期於2 個月內炒作永兆公司股票為目的,足見劉義雄、吳宗仁、張志銘、陳浚堂早於93年4 月底或5 月初於臺北市六福皇宮雪茄館聚會之前,已有初步協議共同炒作永兆股票之認識,已如前述。且於93年5 至6 月間,其提供自己及配偶劉黃春櫻名下永兆公司集保股票,供陳浚堂、張志銘在多家券商處開立新戶頭,在2 個月內分2 批次出售各約1 萬張永兆公司股票,並由其本人及親友銀行戶頭多次提匯買賣股票價差至陳浚堂指定之帳戶,均如前述,凡此,足證劉義雄就本件炒股集團炒作永兆公司股票,其係知情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㈥前案被告張世傑之供述部分:

1.前案被告張世傑就其與吳光誠、陳建霖、陳浚堂間協議炒作永兆公司股票、炒作過程、利益分配及發布不實利多消息等情,於94年5 月10日調查站供稱「(問:你炒作永兆公司股票之經過詳情為何?)約於93年5 月間,全球星衛星公司董事長吳光誠及陳建霖數度約我在臺北市的潛意識西餐廳及大安路大安會館見面。吳光誠及陳建霖向我表示,他們與公司談好10,000張永兆公司股票,該公司近日將會與中國普新公司簽定合作備忘錄,且即將發布利多,此外,他們也提供永兆公司馬來西亞廠的經營概況及利多消息給我,供我作為拉抬永兆公司股價的宣傳資料。我認為當時永兆公司股價很低,只有7 元左右,且由於該公司將與中國普新公司簽約,經過宣傳報導後必然會獲得市場認同而反應在股價上,如果大量買進,待股價漲高後再賣出將有利可圖,故我答應配合吳光誠、陳建霖操作永兆公司股票。當時我們約定以每股7 元為基準,讓我將股價拉高後賣出10,000張永兆股票,其中80% 的差價給我,我並同意將其中10% 給陳建霖。93年6 月中,我多次在電視財經解盤節目介紹永兆股票,並撰寫文章在報章、雜誌刊登。我並利用人頭戶買進永兆股票約3,000 張左右,當時永兆股票自5 月初的7 元左右,至6 月底漲到12元左右,但隨後永兆股價即出現大量賣壓,且股價開始回跌,而吳光誠卻表示他們及公司並未賣出股票,但我仍懷疑有人偷偷大量賣出,於是當6 月底永兆股價跌回10元左右時,我向他們表示我不再介紹這支股票了,此後永兆股票開始下跌…,在前述過程中,永兆公司沒有任何人與我接洽,我均是與吳光誠、陳建霖接觸」、「(問:93年4 月間吳光誠、陳建霖、陳浚堂及吳宗仁在臺北市六福皇宮雪茄館見面時,現場還有何人在場?炒股協議內容為何?)93年4 月間我與吳光誠、陳建霖確實有在臺北市六福皇宮雪茄館見面,當時陳浚堂也在場,此外還有另外2 個人在場,但吳光誠及陳建霖並未介紹我與其他在場人認識…,當天陳建霖與我達成協議,以7 元為基準,由我取得80% 的差價、他們則獲得20%的差價,並由我的獲利中撥出10% 給陳建霖。當天陳建霖並告訴我,他們與永兆公司還有一些細節沒有談好,要我先不要操作。大約1 個星期以後,陳建霖就通知我可以開始操作永兆股票」、「(問:永兆公司股票於93年5 月間至7 月間股價從5 、6 元炒高至11、12元並爆大量,日成交量達1 萬張以上,且M 頭反轉無量下跌,至7 月中旬下跌至2 、3 元左右,你等係如何炒作永兆公司股票?)陳建霖宣稱其手中持有10,000張永兆公司股票,且經我在媒體上推薦宣傳,投資人紛紛買進,我也建議投顧公司會員買進,而我本身也買超3,000 餘張,因此在93年5 月間至7 月間永兆股價從5 、6 元漲到11、12元。但是在股價漲到8 元左右時我即發現有特定賣壓,雖然我曾向陳建霖反應,但陳建霖及吳光誠表示他們並沒有賣出股票,後來股價漲到12元左右時,因為賣壓太重導致股價開始下跌,我即終止與陳建霖等人的協議,不再介紹永兆公司股票」、「(問:你前述告知陳建霖買進、賣出永兆公司股票的時間、張數及價格係如何操作?)我開始炒作永兆股票後,只要盤上有人掛出永兆公司股票賣單,我就照現價買進以消化賣單。從93年5 月中旬每股8 塊多漲到6 月上旬每股10塊多,期間我總計買超3,000 餘張,再加上我透過媒體鼓吹投資散戶買進永兆公司股票,在此期間將永兆公司股價最高曾經炒到6 月初之12.5元,陳建霖則依我指示之價位配合掛出賣單」、「我所獲得關於永兆公司利多消息均是由陳建霖和吳光誠提供,利多內容包括永兆公司接獲中國普新公司訂單、永兆公司馬來西亞分廠獲利良好等,當時市場上並沒有永兆公司的利多消息。我根據前述資料估計永兆公司當年的EPS 大約可達到3 元,並在電視媒體發布永兆公司利多消息,永兆公司方面均沒有出面否認,且事後永兆公司也確實有發布這2 項利多消息,因此我認為陳建霖和吳光誠確實是從永兆公司取得該等資料」、「我在正聲廣播電台、恆生財經電視台、台視股市最前線、工商時報、聯合晚報、中時晚報等媒體上宣傳、報導前述永兆公司利多消息,吸引會員及散戶進場買進永兆公司股票,以拉抬股價」、「(問:該扣押物中之永兆公司馬來西亞廠整體營收狀況及上市相關簡報,你曾否看過此份文件?由誰提供?)是的,我見過這份文件,該文件是由陳建霖提供給我,表示是有關永兆公司馬來西亞廠營收的資料,我曾根據此資料在財訊快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等媒體以購買廣告版面的方式刊登文章,內容報導永兆公司轉投資馬來西亞廠開花結果,成為轉虧為盈的關鍵,稅前EPS 上看1.8 元,明年EPS 挑戰4元」、「(問:根據交易所監視報告,93年6 月12日財訊快報第8 版『廣告企畫:永兆轉投資馬來西亞廠開花結果,成為永兆今年轉虧為盈致勝關鍵,今年稅前EPS 上看1.8 元,明年挑戰4 元』這則永兆利多消息是由何人刊登、發布?)這則利多消息是前述我根據陳建霖提供之永兆公司馬來西亞廠整體營收狀況及上市相關簡報,在財訊快報購買廣告版面刊登之消息」等語明確(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永兆公司吳宗仁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影卷第③冊第46頁至第51頁)。並有「永兆公司馬來西亞廠整體營收狀況及上市相關簡報」1 件、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9 日函附有關永兆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1 件、張世傑94年4月30日「自白書」1 件附卷足憑(見94年度偵字第5746號影卷②第10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永兆公司吳宗仁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影卷第④冊第20頁以下、第③冊第53頁)。

2.張世傑於94年5 月10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你們曾經共同炒作過哪些股票?)…93年4 、5 月份時,陳建霖及吳光誠曾經與我在臺北市新生南路潛意識西餐廳及大安路之大安會館見面,他們表示已和永兆公司談好10,000張之股票,計價標準是每股7 元,超過7 元之部分由我告訴陳建霖如何賣出,超過7 元之價差我的利潤是80% ,我有答應陳建霖我拿到的部分再給他10% ,我告訴他們永兆公司股票如要拉上去,必須要有利多消息作基礎,所以陳建霖陸續給我永兆公司之經營概況、產品、毛利率、獲利遠景及馬來西亞廠之經營概況等利多消息,我就依照其提供之資料開始撰寫文章,在財訊、經濟日報等平面媒體及台視股市最前線等電子媒體介紹永兆公司,叫我的投顧會員買進,我也透過我的人頭戶買進,我也有叫陳建霖偶爾要買進撐盤及拉高,因為他們有分得利潤所以要出力,因為之前大家有協議,除了前面所說的10,000張以外,公司派不得偷賣股票,但是我發現一路上漲時就有人偷賣股票,我就把這訊息告訴陳建霖,陳建霖表示應該沒有人偷賣,我就向陳建霖表示我做不下去了,我就開始把我手上的股票賣出…」、「(問:你是否一開始就知悉吳光誠、陳建霖要炒作永兆公司股票?)是的,我知道他們跟公司派有協議炒作股票,公司派主要在套現,但他們提供一個機會給吳光誠等人炒作股票」、「(問:你和吳光誠等人如何分工炒作股票?)他和公司談好條件,就是多少錢、多少張及不能偷賣股票等條件,並提供消息給我」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100號影卷第24頁至第27頁)。張世傑復於前案原審法審理時供承無訛(見95年金重訴字第96號影卷第30頁),是其就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確與其餘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前案被告吳光誠之供述及佐證部分:

1.前案被告吳光誠於94年5 月3 日在調查站詢問時,就陳建霖、陳浚堂、楊俊吉、張志銘及公司派代表吳宗仁等人於93年4 月間在六福皇宮如何協議炒作永兆公司股票,其後陳建霖、張世傑如何與陳浚堂對敲炒作及如何支付價差到指定之吳尚椿、陳建霖帳戶等情,供稱「(問:提示舒佩蓮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轉匯出炒股價差金額給吳尚樁帳戶之交易傳票分別有93年5 月27日匯出3,220,500 元、93年5 月28日匯出1,126,500 元、93年5 月31日匯出1,967,050 元、93年6 月1 日匯出2,753,000 元、93年6 月4 日匯出1,811,200 元、93年6 月7 日匯出3,573,700 元、93年6 月8 日匯出1,600,000 元、93年6 月9 日匯出1,588,500 元、93年6 月11日匯出2,629,100 元、93年6 月16日匯出4,106,500 元等10餘次,該等資金名目為何?是否即陳浚堂匯給你吳光誠之炒股價差?)該等款項雖確實由陳浚堂匯入我的人頭戶吳尚樁,但是最後該等款項係由陳建霖領取轉匯交予股市名嘴張世傑」、「(問:張世傑結合陳建霖炒作永兆公司股票之詳情為何?)前述93年4 月間我確實應陳浚堂、陳建霖的要求前往六福皇宮與吳宗仁、張志銘及楊姓金主(按即楊俊吉)等人見面,商談相關永兆股票的炒作事宜,主要內容如下:永兆公司吳宗仁計畫出脫約24,000張的永兆股票,第一批先行出脫10,000張永兆股票,且希望由我等金主從市場承接,結算價從7 塊錢自行降價至6.5 元。永兆公司吳宗仁等公司派願意配合我等買主炒高股價,並將買股價差透過陳浚堂退給我們。由陳浚堂負責控盤永兆公司所提供之股票籌碼,並配合炒高永兆股價,在市場上賣出。永兆公司總經理吳宗仁在現場提供大股東持股張數及比率給我查看股票的集中情形」、「(問:你與公司派吳宗仁、陳建霖等商訂前開炒作永兆股票事宜後,係如何執行炒作作為?)經我評估永兆公司營業情形不良且體質不佳,若我吸收10,000張永兆股票籌碼不容易出脫,很容易造成套牢虧損,所以我就決定不參與此次永兆股票的炒股作為,同時我也跟陳建霖及陳浚堂表明不參加炒股的決定。後來,陳建霖向我表示他已與股市名嘴張世傑談定取代我的炒作永兆公司股票的位置,由張世傑負責籌得資金並操盤炒高永兆股票,炒作模式係由張世傑下指令給陳建霖,告知當日的買賣價格、下單的張數,並通知陳浚堂在特定的時間對作賣出永兆股票藉以合力拉抬永兆股價,但陳建霖向我要求,為便於向陳浚堂領取炒股後之股票價差,轉交予張世傑,乃希望我同意吳尚樁在合作金庫另開立一帳戶供陳建霖使用,兌領陳浚堂所交付之永兆股票炒股價差。另陳建霖也向我請求我的私人會計徐惠麗在該段期間能協助陳建霖計帳,並與陳浚堂公司的會計蘇小姐對帳有關每日買進永兆股票之價格、張數及應退還之炒股價差,我就同意其作法,並指示徐惠麗協助陳建霖計帳,與陳浚堂公司的會計蘇小姐對帳有關每日買進永兆股票之價格、張數及應退還之炒股價差」、「(問:前述陳建霖結合張世傑如何炒作永兆公司股票?)張世傑利用人頭戶交叉買賣作量拉高股價,並結合陳建霖、陳浚堂在特定的時間、特定的價格買賣永兆股票,藉以逐漸拉抬股價。迨股價拉高至10元左右,張世傑配合公司派吳宗仁等人提供永兆公司馬來西亞廠營收利多消息,在台視股市觀測站鼓吹投資人買進永兆公司股票。迨在股價拉高至11、12元左右,成交爆大量,大舉賣出股票」、「(問:前述陳浚堂匯入吳尚樁之合庫帳戶內,依據統計匯入炒股價差累積約2,700 餘萬元,該等款項的去向為何?)匯入吳尚樁之合庫帳戶內之股票價差,於入帳後徐惠麗均會依陳建霖指示轉匯到陳建霖所指示的帳戶,再由陳建霖以提領現金方式或由轉匯方式匯予張世傑」等語(見94年偵字第8100號影卷第8 頁背面至第11頁)。於94年5 月4 日檢察官偵查中除為上述內容相同之供述外,另供稱「(問:吳尚椿是誰?)是我的司機」、「(問:陳浚堂為何要匯錢給你的司機?)…永兆公司前半段是張世傑拉抬,後半段是陳浚堂及陳建霖在做的,他們會把錢匯到吳尚椿的戶頭,是他們借吳尚椿的戶頭在用」、「(問:這戶頭是你引介的嗎?)是,因為吳尚椿的戶頭都是我在用」、「(問:為什麼在桌曆上會寫對帳?)後來是陳浚堂、陳建霖、張世傑在做,在拉抬永兆公司股票,因為沒有秘書,所以我叫徐小姐幫他們忙」、「(問:你有什麼好處?)陳建霖應該可以從張世傑的手上會拿走10% 的利潤,陳建霖有欠我約2 千多萬元,他就有錢可以還我」」等語(見94年偵字第8100號影卷第8 頁背面至第21頁)。

2.證人徐惠麗於94年5 月11日調查站證稱「(問:你與吳光誠之關係為何?)我和吳光誠是雇傭關係,吳光誠擔任縣議員期間,我即開始擔任吳光誠的助理。我和吳光誠沒有生意及金錢往來,我是聽命於吳光誠的指示辦事」、「(問:你與陳建霖之關係為何?有無生意及金錢往來?陳建霖係聽何人指示辦事?)陳建霖是全球星公司的副總經理,我和陳建霖沒有任何生意或金錢往來,但我會根據吳光誠的指示出帳給陳建霖,據我所知,陳建霖聽命吳光誠的指示辦事」、「(問:你與吳尚椿關係為何?有無生意及金錢往來?吳尚椿係聽何人指示辦事?)我認識吳尚椿,他是吳光誠的司機,我與吳尚椿沒有生意及金錢往來,他也是聽命吳光誠指示辦事」、「(問:為何吳尚椿存摺會放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00○00○0 號妳上班之處所?吳尚椿帳戶供何人使用?)吳尚椿的存摺是吳光誠向他借用的,主要作為公司經常費用支出、股票交割之用,吳尚椿本人的薪水也是匯入該存摺的戶頭」、「(問:你前述向吳光誠表示之前他買賣永兆公司股票的資料都燒掉了,你共燒掉哪些買賣永兆公司股票資料?資料上記載之內容為何?買賣張數金額、價差等係何人給你資料記載?)我燒掉買賣永兆公司股票的資料包括下單及買賣的證券行、帳戶、數量、金額等,但資料上記載之詳細內容我已經忘記,買賣張數金額等資料均是由吳光誠提供給我紀錄」、「(問:吳光誠共買賣多少永兆公司股票?獲利價差多少?)吳光誠買賣永兆公司股票有時候是他自己下單,有時候是要我下單,吳光誠要我將每日買賣永兆公司股票的價量資料傳真至04-00000000蘇小姐,至於有無價差,我不清楚」、「(問:提示94年5 月3 日在吳光誠高雄縣鳥松鄉○○村○○路00號及53之1 號扣押物編號肆-3桌曆,請問該桌曆係何人所寫?記載何人之事務?)該桌曆是由我記載,內容主要是我為吳光誠處理的各種事務,包括來電紀錄、已辦和待辦事項」、「(問:前述扣押物桌曆係2004年,其中5 月22日欄中記載2429、6.5 *24,000之記錄,所指為何?)前述2429係永兆公司股票代號,6.5 係永兆公司股票價格,至於24,000是指24,000股還是24,000張,我不清楚」、「(提示94年3 月19日在陳浚堂臺中市○○○路○○○○○○號柒-2『每日進出與庫存表』第1 資料中內載有『徐小姐(吳光辰)00-0000000(FAX )、00-0000000、0000-000000』)該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裝機處確實是我位於高雄縣鳥松鄉○○路00號的辦公處所,0000-000000 是我使用的手機,我會根據吳光誠的指示使用00-0000000電話傳真資料給蘇小姐」、「(問:94年5 月3 日在吳光誠高雄縣鳥松鄉○○村○○路00號及53之1 號扣押物編號肆-3桌曆中,2004年5 月26日記載『中信託、公益000000000000舒佩蓮』,29日記載『2429、FAX00000000 、00-00000000 大蘇、00-00000000 、FAX00000000 蘇、0000000000對帳』、30日記載『0000000000陳總、合庫南台中0000000000000 陳浚堂』,經查中國信託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是陳浚堂妻舒佩蓮之帳戶,而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為陳浚堂沅堡投資公司會計蘇雪嬌使用之電話,合庫南台中分行陳浚堂0000000000000 帳戶為陳浚堂分配炒作永兆公司股票價差給吳光誠、陳建霖等人之使用帳戶,陳浚堂為何要匯炒股價差給吳光誠?)前述資料均是吳光誠或陳建霖提供給我,至於作何用途,我不清楚,上面所記載的陳浚堂是誰,我不知道,吳光誠就是指示我把買賣永兆公司股票的紀錄傳真給『大蘇』對帳,所以桌曆上才會有『對帳』二字」」等語(見94年偵字第8100號影卷第46頁背面至第52頁)。

3.綜合所述,吳尚椿及徐惠麗均屬吳光誠之下屬人員,完全聽命於吳光誠辦事,即便是陳建霖亦然。參酌陳建霖曾表示其積欠吳光誠2 、3 千餘萬元等情,則陳建霖顯無資力獨自出資炒作永兆公司股票,可以認定。再參諸張世傑、陳浚堂之上開供詞,就其等如何分別與吳光誠、陳建霖炒作永兆公司股票及給付炒股價差等情,已詳述如前,凡此,在在足以證明吳光誠係本件炒作永兆公司股票之主要金主,堪認其與陳建霖、陳浚堂、公司派吳宗仁等人間,及其後再與張世傑、陳建霖間就共同炒作永兆公司股票,先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㈧前案被告陳建霖之供述部分:

1.前案被告陳建霖於94年5 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問:有無在六福皇宮與陳浚堂等人見面?討論內容為何?)有的,約在93年4 、5 月間,在場人有我及吳光誠、陳浚堂、張志銘、吳宗仁及一位楊先生。主要在討論幫永兆公司做一些業績,如果成功介紹業績給永兆公司,我們公司就會有錢賺,當天陳浚堂提及永兆公司吳宗仁要釋出股票1 萬張,大家會有錢賺,後來陳浚堂叫我買永兆公司股票,我就以人頭戶以市價陸續買進約4 千張永兆公司股票,買進價格都在7 元以上,我使用的帳戶都是跟認識的朋友借的」、「(問:陳浚堂為何要將錢匯到吳尚樁帳戶?)陳浚堂欠我錢,所以還我一些,另外有一些錢是陳浚堂要我幫他買股票」、「(問:吳光誠為何要透過你與張世傑聯繫?)我是幫吳光誠打電話聯繫」、「(問:你買永兆公司的股票價格由何人決定?)陳浚堂要我買,我就買」、「(問:為何要定每股7 元為買進價格?)陳浚堂要我買,我就買」(見94年偵字第8100號影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

2.是陳建霖確有於永兆公司股票炒作期間,以丙種金主及用他人戶頭大量買進永兆公司股票,且其與吳光誠並透過張世傑與陳浚堂通謀對敲大量買進永兆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㈨本案被告乙○○之供述及佐證部分:

1.本案被告乙○○於97年6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問:你把你買賣永兆公司股票的情形講一次好嗎?)大約買2次,…第一次買2 、3 千張,應該是這樣,然後有賣掉,賣掉以後再買,第二次再買,大概是2 、3 千張。加起來是4千多張」、「(問:那你什麼時候開始進去買?你講一下?)因為楊俊吉來我公司聊天,我們就到8 樓喝酒,楊俊吉旁邊有一個朋友,他說他是外資,叫『KK』,…我們就開始聊天了,聊一聊,楊俊吉就在講說要不要我介紹你2 支啊?…讚的1 、2 支,他說永兆,另1 支不知道叫什麼,…他說買永兆,我說它的持股我不瞭解。他又講說,你不要擔心啦,你買了,你出錢,如果賺錢,一人一半,虧的他負責。他就說這樣,就問我資金可以拿多少?叫我拿多少。我就跟他們講說幾千萬沒問題」、「(問:你的底價多少?)我的底價5 千萬」、「(問:也就是說例如說我是出資5 千萬,只要下跌,他們還是要把它補到5 千萬?)對,對,對」、「(問:因為他們談出的條件就是說賺一人一半,虧他們的?)對,對。」、「第一次我們有賺,大概1 百多萬,…第二次在跌的時候,因為股票有拉上來,拉上來他們又叫我進去抱股,…那天好像有爆量,爆量以後又開始又跌了。因為我賣的股票不是我的決定,是他(即楊俊吉)跟我講了以後我才會去賣,虧是他們的」、「(問:他們叫你賣的部分,是怎麼叫你賣?是要賣幾張、多少錢?你一定要出,是不是這樣的意思?)對,對,對」、「(問:也就是說多少張、多少錢,他們都指定給你嗎?)對」、「(問:你就照他們的意思賣就是了,是不是?)對」、「(問:你都用哪些戶頭賣?)我用我這幾個戶頭,因為錢是我出的,用我的戶頭,還有剛剛我講的親人的戶頭」、「(問:那他們怎麼知道你有沒有買足?)…晚上列單就出來,…我的營業員會拿帳給他(即楊俊吉)看。買多少、賣多少,都給他(即楊俊吉)看」、「(問:買多少,賣多少,有沒有按照他們的指示買賣,他們都很清楚,是不是?)對」、「(問:所以這樣子,大家才有辦法對帳,不然怎麼入帳?)對」、「(問:然後呢?第2 次再來,然後呢?)再來第2 次,…有賣一部份出去,…但是就是跌跌跌,跌5 塊或跌7 塊,那個月才有人在吃貨,那時我們的平均單價應該是9 塊還是我忘記了,…我虧了差不多4 百萬,楊俊吉要賠我。他(即楊俊吉)就開票,一直商量不要拿他現金,現金他沒辦法,結果我聽說,這個錢是由陳浚堂他們賠我的,…應該陳浚堂賠他(即楊俊吉),他拿給我,所以我拿到一筆200 多萬」、「(問:那楊俊吉他不斷補你差額是每天用匯的?還是用現金?)他有一段時間他賠我這個錢,一開始幾十萬他有匯進去給我,到最後應該有幾筆了,他就用票給我」、「(問:買賣是誰決定?)楊俊吉自己來決定。他說要賣,我就把它賣掉」、「(問:也就是說你都按照楊俊吉的指示,他們指示來進出的?)對」、「(問:就是要賣多少,他會打電話告訴你嗎?)對,今天要賣100 張,你給我賣,我接著買」、「(問:因為大量要特定人來吃起來才有辦法,是不是?)對」、「(問:所以你賣出去,他自動就會接回去,就對了?)對」、「(問:就是說你賣出去的時候,大量就是楊俊吉接回去?)對,對」、「(問:他那時候只有說要報你賺錢而已,但是他跟公司派怎麼說,你不清楚?)我不清楚」、「我們在做股票,運量啦,現在我買的量一直買、一直買,這邊一直賣,把量炒起來」、「(問:漲沒關係,若10元掉到8 元、9 元,他不是會幫你補差額,補差額的時候,補的時候,需要連同手續費要幫你補上嗎?)那整個都要補,都要補…」、「(問:把量炒起來有什麼好處?)這你問對人了,我大概跟你說,一支股票如果沒有量,沒有人敢買,所以線型出來的時候,配合時機,要運量」、「(問:要作量,量作起來了以後?)用作的,作起來,拉拉拉,…拉得很高,你停在那裡,像車子一樣,稍微向下回一點點…、「(問:量炒起來,才比較好出啦?)對。股票要作起來」、「(問:把股票拉高一點,慢慢回下來一點?)讓散戶進去,…我再下量拉上去讓盤面上漲,散戶才會進來」、「(問:散戶才會進去,在慢慢向下回來一點,在向下的過程中散戶就會進去,這時候在加個油,往上拉一下?)被告乙○○點頭」、「(問:然後就有更多散戶進來?)對啊,散戶就買進了。量出來了,散戶才會進來」、「我不是主力,不是去操盤,操盤是他們在操,…因為他們(即永兆公司)沒有基本面,…這是連一個基本面都沒有,沒有人敢玩」、「(問:永兆這間股票都沒有基本面喔?)沒有」、「(問:永兆不是做PCB ?)PCB 就是最爛的,它就是做最爛的,那個沒有人要,它負債纍纍。我聽他們說重整以後還有2 塊多,還有2 塊多,但是實際並沒有,…它沒有業績,它所做的工法,又不是很現代的。印刷電路板,它做的是比較低階的,高階的是PGA ,它做的是低階,…永兆是比較落伍的。我們要評估嘛」、「(問:有沒有買?)有,因為他保證」、「(問:因為他保證說,他一定拉的上來?)對」、「(問:他說一定拉的上去?)對,第一次我賺到1 百多萬,我分4 、50,第二次沒賺,他還我本錢,…永兆印刷電路板PCB 我知道,我也會查這家公司有沒有賺錢…、「(問:當時你怎麼認為你拉的起來?)它籌碼小啊,他股本小啊」、「(問:你認為楊俊吉他們拉的起來?)對啊,他們要作股票,我作股票分析啦,今天基本面划算嘛」、「(問:永兆公在市場的籌碼不多?)對,對,他們有跟我講,楊俊吉有跟我講,要玩股票,要看主力是何人,通常股票的大股東把籌碼收走了,…我只要保證不要賠錢,有賺就好」、「(問:那你買賣股票把股票從左邊賣給右邊可以嗎?)不行,…炒股票有黑白在刮,大家拼命,沒有內線那是不可能的,…這個我在放(賣),你在吸(買),…我一直拉到…那就是應該有內線,沒有內線怎麼作的到,市場的機制已經掛在那裡了」、「(問:你對股票都有研究它的基本線型,跟基本面嗎?)一定要,…包括量能、包括日K 、週K 、月K 、還有它的量能、產季、營收毛利率」等語在卷(見原審法院卷①第172 頁至第194 頁勘驗筆錄;又因辯護人爭執偵訊筆錄之文字記載不實,故本院除補註人別以利閱讀並剔除檢察官與書記官間就整理筆錄文字之指示之外,其餘均直接全文引用被告乙○○偵訊時與檢察官之應答,附此敘明)。甚且,被告於95年10月20日另案原審法院審理時,亦曾以證人之身分證述「(問:民國93年5 、6 月間你是否認識楊俊吉?)我認識楊俊吉,我知道他叫俊吉」、「(問:93年5 、6 月間是否認識陳浚堂?)我認識綽號KK,但是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問:93年5 、6 月間你有無買過永兆公司的股票?)我有買,但是時間我不確定」、「(問:你為何買永兆公司股票?)俊吉叫我買的」、「(俊吉何時、何地叫你買的?)我認識俊吉,俊吉常常跟KK在一起,在臺北酒店我請俊吉、KK喝酒,他們就叫我買股票,他說錢我出,贏的話一人一半或是我60他40,輸的話他要負責」、「(問:你與俊吉約定買永兆的時候,贏怎麼分,輸怎麼分,這約定KK有無聽見?)俊吉和KK怎麼合作我不清楚,但是我跟俊吉是賠錢就俊吉負責,後來虧損是俊吉賠我的,在談的時候是俊吉跟他們談,我跟KK講有好的要報我買,有賺錢我再請他喝酒」、「(問:你買永兆股票的時候,每天要買進多少?賣出多少?如何決定?)俊吉打電話給我叫我買多少及價位,我就照他說的去做」、「(問:你買永兆公司股票,用了多少資金?)我有買有賣,大約5 千張左右,最後大約好幾千張賣不出去」、「(問:你買賣股票價位、數量有無受楊俊吉指示?)他叫我買,叫我賣」等語(見95年度金重訴字第96號影卷③第25頁至第29頁)。

2.被告前述自白內容核與楊俊吉先於94年3 月1 日調查站供述「(問:你與陳浚堂有無生意往來?金錢往來情形?)…93年5 月初,陳浚堂又找我投資股票,向我表示已經找到配合炒作股票上市公司,要我先找金主,我便找到黃姓金主(即乙○○)籌措5,000 萬元,我另行籌措2,000 萬元,合計7,000 萬元作為投資資金,…」、「(問:陳浚堂與永兆公司負責人吳宗仁如何炒作永兆公司股票?)當時約定以黃姓金主(即乙○○)自己的股票帳戶作為炒作永兆公司股票的帳戶,…若是金主買賣永兆公司股票賠錢,陳浚堂將全額賠償損失,至於賺錢,則分一半給金主,但買賣永兆公司股票均需要陳浚堂同意,不得自行買賣,至於我的部分因是賺賠需各自負擔一半,故可自行買賣」、「(問:你與黃姓金主將7,000 萬元投入購買永兆公司股票後之狀況為何?)我與黃姓金主將7,000 萬元購買永兆公司股票後,發現永兆公司並未如預期上漲,我便於93年6 月15日起將手中持股陸續賣出,但黃姓金主一直到永兆公司股票出現跌停時,才將股票賣出,所以我損失的部分較少,但黃姓金主約損失了500 多萬元」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永兆公司吳宗仁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影卷第①冊第16頁至第17頁):嗣於97年2 月25日前案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乙○○金主使用的帳戶就是乙○○、楊月嬌、黃瑞文、吳妙珍?)是的」、「(問:下單是你下單?)是陳浚堂打給我,我打給乙○○的。是乙○○下單的」等語在卷(見97年度金重訴字第576 號影卷第4 頁);暨於97年7 月22日偵訊時陳稱「(問:是否認識許天德?)…因為陳浚堂要我去找金主來買永兆的股票,我就去找我叔叔,再由我叔叔介紹乙○○出資買永兆,我們這邊的金主就是乙○○跟我2 個。乙○○出資5,000 萬元,若賺錢就利潤各分一半,賠錢的話由陳浚堂單方承擔損失。下單方式是由陳浚堂打電話下指示給我,告訴我交易的時間及數量,我再打電話通知乙○○,由乙○○親自下單,手續費都是陳浚堂負責。我投資金額很小,每次進場約1 百張,又陳浚堂交易金額太大,所以我都是自己操盤。乙○○的部分賠了多少錢我不清楚,但陳浚堂前前後後開給我7 百多萬元的支票,我再拿現金2 百多萬賠給乙○○,但陳浚堂開給我的第1 張支票就跳票了」等語大致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29543 號影卷③第192 頁)。此外,另案被告陳浚堂於本案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楊俊吉向你表示他代表乙○○、許天德等人,你是否有向乙○○、許天德等人親自確認過?)是楊俊吉在我面前直接用手機打給乙○○、許天德,電話接通後,我有與乙○○、許天德通話,因而確認楊俊吉代表他們2 人」、「(問:既然你不知道,乙○○怎麼會跟你通電話?)乙○○與我之間並沒有主動打電話給彼此聯絡,是楊俊吉告訴我,股票是黃董的,然後楊俊吉打電話給乙○○之後,然後由我向乙○○在電話中確認,但我沒有去過問乙○○是否有親自下單」明確(見原審法院卷①第307 頁)。

3.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楊俊吉嗣後於98年8 月27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另證稱:本件是單純向被告借款5,000 萬元,借款目的是為了買永兆公司股票,但其沒有告訴被告是要買永兆公司的股票,也沒有約定利息,伊是使用被告所提供的4 個帳戶買賣永兆公司股票,由其直接打電話給被告之林姓營業員(即林紳祐)下單,下單前,不用告訴被告乙○○要買、賣多少股票,下單後也不用向被告回報買、賣多少股票,借款期間是從買股票那天起到最後將全部股票賣出時為止,如果賠錢的話,伊要對被告負責,就是要補滿不足5,000 萬元的差額,賺錢的話,利益與陳浚堂對分(見原審法院卷②第489 頁至第493 頁);證人林紳祐(即辯護人主張時任被告營業員之元信證券營業部襄理)於原審、前審均證稱93年間,被告所使用之證券帳戶,就買賣永兆公司股票部分,係委託楊俊吉打電話下單買賣,被告本人沒有親自下單(見原審法院卷①第304 頁至第305 頁);另93年5 月間,被告係將本人及楊月嬌等4 個帳戶,依規定填具委任授權書授權楊俊吉下單交易永兆公司股票,有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授權書為憑(見本院卷①第151 頁至第155 頁),而認有關永兆公司股票之交易,均是楊俊吉直接指示營業員下單買賣,被告未有掌握、得悉每日帳戶進出情形,自無操縱股價之意圖及行為等語。惟查:

①證人楊俊吉對其於98年8 月27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何以與先前供稱係被告親自下單買買之說詞相異一情,答稱「(問:你於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576 號97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時,你曾說乙○○使用的帳戶就是乙○○、楊月嬌、吳妙珍,我下單的方式是陳浚堂打給我,我打給乙○○的,是乙○○下單的等語,與你今日所述不同,有何意見?)我是打給乙○○的林姓營業員,當時於鈞院應訊時,我可能講的比較快,沒有講清楚」、「(問:你於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9543 號97年7 月22日偵訊時仍稱,下單方式是由陳浚堂打電話下指示給我,告訴我交易的時間及數量,我再打電話通知乙○○,由乙○○親自下單,與你今日所述不同,你有何意見?)如同我上開所述」等語(見原審法院卷②第493 頁背面);則依據其所述,倘其先前陳述確屬有誤,實難想像何以於相隔約5 月後之另次庭訊過程,其仍不慎誤為作相同之陳述。又核諸被告於95年10月20日前案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買永兆股票的時候,俊吉打電話給我叫我買多少及價位,我就照他說的去做。我不需將每日成交狀況傳真,因為我買的量很大量,俊吉從證券行查就知道」等語(見95年度金重訴字第96號影卷③第4 頁背面),於97年6 月12日調查站供稱「(問:93年間你買賣永兆公司股票之動機及所憑藉之理由?)是楊俊吉出的主意,我提供資金及帳戶,楊俊吉跟我說要操作永兆公司股票,我就買賣該公司股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9543 號影卷①第41頁),於97年6 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因為買賣是他(即楊俊吉)來決定,不是我決定」、「他(即楊俊吉)說要賣,我就把它賣掉」、「(問:也就是說你都按照楊俊吉的指示,他們指示來進出的?)對」、「(問:就是要賣多少,他會打電話告訴你嘛?)對,今天要賣100 張,你給我賣,我接著(買)」等語(見原審法院卷①第183 頁背面至第184 頁勘驗筆錄),足見被告於提供5,000 萬元資金之初,確已知悉係為供作買賣永兆公司股票之用,且於本案被訴永兆公司股票炒股期間,關於被告所使用之證券帳戶內,逐次買賣永兆公司股票之決定,均係依楊俊吉之指示操作買賣。從而,楊俊吉於本案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對於該5,000 萬元資金為買賣永兆公司股票一事並不知情及被告完全不知情其股票帳戶內永兆公司股票買賣情形等情節,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次,在股票市場一般金主融資實務上,為保障借款債權,借款人除須在金主指定之帳戶由借款人自行下單買賣股票之外,如借款人所購買之股票價格下跌不足所提供之保證金,借款人應補足保證金,如未能補足,金主即可將借款人在所指定帳戶購買之股票賣出變現。上開金主貸款主要是在賺取高額利息,而非可與借款人均分股票買賣賺取之價差。本案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已與一般金主融資實務不合。且楊俊吉前於94年3 月1 日調查站訊問時即已供述「…我便找到黃姓金主(即乙○○)籌措5,000 萬元,我另籌措2,000 萬元,合計7,000 萬元作為投資資金,…當時約定以黃姓金主自己的股票帳戶作為炒作永兆公司股票的帳戶,…若是金主買賣永兆公司股票賠錢,陳浚堂將全額賠償損失,至於賺錢,則分一半給金主,但買賣永兆公司股票均需要陳浚堂同意,不得自行買賣,至於我的部分因是賺賠需各自負擔一半,故可自行買賣…」等語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29543 號影卷③第2 頁至第4 頁),即已足徵被告於本案所出資之5,000 萬元與楊俊吉於本案所出資2,000 萬元,在進場買賣永兆公司股票之決定過程及損益負擔等情節,均明顯有所不同,倘被告僅係單純出借5,000 萬元資金供楊俊吉使用,則楊俊吉以其名義可供操作之共7,000 萬元資金,理應無對其對口單位即陳浚堂,再行予以區分不同操作方式及損益計算之必要。再者,被告於97年6 月12日偵訊時,尚曾供稱「我們只有2 次,跟他(即楊俊吉)合作只有2 次,到跌到7 塊,我就跟他說我不要作了」等語(見原審法院卷①第184 頁背面勘驗筆錄),足徵被告非但明知其所提供之5,000 萬元資金係供買賣永兆公司股票之用,甚且能隨時掌握永兆公司股價消長資訊,俾利其決定抽回資金之時機,是依該等情節觀之,被告與楊俊吉間顯非單純消費借貸關係,否則被告大可與楊俊吉明確約定借款期間及利息計算方式,而不必依永兆公司股價之起伏而決定本金取回之時間點。綜上所述,楊俊吉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然其所述或與事實不符,或與常情有違,顯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②證人林紳祐雖證稱93年間被告並未親自以電話下單交易永兆公司股票,而是一楊姓男子與其聯繫下單,因該楊姓男子說話帶有特殊口音,故其印象深刻等語(見原審法院卷①第304 頁背面至第305 頁),惟證人自承僅見過楊俊吉1 次,彼此既素昧平生,且證人擔任證券營業員,每日接聽不同客戶電話下單交易頻繁,則於相隔5 年後,仍能清楚記憶電話下單交易永兆公司股票者係楊俊吉,不無疑問。此外,復無當日下單電話錄音等客觀證據可考,自難憑證人林紳祐之證詞,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本人、楊月嬌、黃瑞文、吳妙珍固於93年5 月8 日簽立授權書,委任楊俊吉代理本人委託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有價證券,有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1 日函檢送之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①第153 頁至第155 頁),惟楊月嬌、吳妙珍、黃瑞文另曾委託被告代為買賣有價證券,亦有該公司檢送之授權書、代理開戶及買賣有價證券授權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①第152 頁背面以下),且被告本人雖授權楊俊吉為有價證券之交易,但仍可以自己名義下單交易,此據證人林紳祐證述「(問:一般而言,若有簽委託授權書,自己本人是否仍可以下單?)是」明確(見原審法院卷①第305 頁背面)。顯見楊俊吉並非唯一可使用被告本人、楊月嬌、黃瑞文、吳妙珍等帳戶進行下單交易之人,則僅憑上開授權書尚無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4.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原判決援引臺灣證券交易所分析意見書,認為被告及楊月嬌帳戶只要以高於揭示成交價委託,即認為係高價委託,並將委託後永兆公司股價之變化漲跌,歸咎於被告及楊月嬌帳戶委託所致,但臺灣證券交易所為達資訊透明、交易公平目的,自92年1 月2 日起實施揭露未成交的最高5 檔買進及最低5 檔賣出申報價格與張數資訊,以供投資人委託買賣參考。在最佳5 檔買賣價量資訊揭示下,投資人以揭示範圍內之價格委託買賣股票,自非高價買進、低價賣出,且該委託買賣亦係合理委託價格及方式,股價變化為正常供需之自然形成,絕非影響成交價或操縱股價。93年6 月23日被告及楊月嬌帳戶委託買進永兆公司股票情形,經與臺灣證券交易所檢附之5 檔價量資訊比較,並無影響股價成交價格之情形。詳言之,就被告帳戶13:04:56以11.50 元委託情形而言,此筆買進以11.50 元委託,並非以當日漲停價委託,當時揭示成交價為11.35 元,對照當時5 檔揭示資訊,最佳5 檔賣價依序為11.40 元、11.50 元、11.55 元、11.60 元、11.65 元,11.50 元之委託價在該5 檔揭示範圍內,屬合理委託價,撮合後成交價為11.50 元,亦在5 檔價格範圍內;就楊月嬌帳戶13:05:47以11.55 元委託情形而言,此筆買進以11.55 元委託,並非以當日漲停價委託,當時揭示成交價為11.35 元,對照當時5 檔揭示資訊,最佳5 檔賣價依序為11.50 元、11.55 元、11.60 元、11.65 元、11.70 元,11.55 元之委託價在該5 檔揭示範圍內,屬合理委託價,撮合後成交價為11.55 元,亦在5 檔價格範圍內;就楊月嬌帳戶13:22:32以11.65 元委託情形而言,此筆買進以11.65 元委託,並非以當日漲停價委託,當時揭示成交價為11.60 元,以11.65 元買進僅較當時揭示成成價高0.05元,委託價11.65 元並非高價且在5 檔揭示範圍內,故被告客觀上並無影響永兆公司股票成交價及操控股價之行為等語。然查:

①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其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故如行為人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且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發生異常變化之結果,亦不必事實上達到行為人所預期之高價或低價為必要,均屬違反該規定,構成同法第171 條第1 項高買或低賣證券違法炒作罪。而該規定之所謂「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所指「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投資人於買賣股票時雖可依電腦揭示最佳5 檔買賣價量資訊而決定買賣價格之出價,惟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違法「以高價買入」行為,重點係在於行為人之出價與市場買價相比較是否為「高價」,故被告於上開時段之出價是否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違法以「高價」買入,應觀察是否為當時市場買方之高價,而非與當時市場之賣價相比較。而依當時揭示制度,被告既明知得以較低價格委託買進永兆公司股票,卻反其道而行以高價買進,此與出於投資目的而買賣股票者,應考量成本而購入之情形明顯有異。又被告以高於當時所揭示成交價之價格下單買進股票,依現行證券交易制度及實務,固能取得優先成交次序,惟其實際操作結果亦甚易產生投資人所未預期之過高價格成交之風險,且股票交易市場瞬息萬變,是以連續、多次高於當時所揭示成交價之價格下單買進股票,對投資人而言,實有難以控制買進成本而遭套牢之風險。是以,除非有抬高或壓低該特定個股股價之意圖,否則對以賺取股票交易或投資利潤為本質及最終目的之投資人而言,大量、連續多次之高價委買交易顯對其不利,乃屬當然。從而,辯護人以被告並非以當日漲停價委託買進,亦在最佳5 檔賣價範圍內,與條文所稱高價買入要件不符等語,顯無可採。再者,基於集合競價之「價格優先」、「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出申報須全部滿足」、及「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之撮合原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58條之3 參照),意圖操縱股價者亦可藉由最佳5 檔買賣價量之資訊,得知可能在此價格範圍內之市場委託數量情形,而得預見以何種價位委託買進較大數量,可使成交價上漲數檔,進而採取以連續逐步墊高價格之方式委託買進,影響股價逐步上漲至其所欲抬高之價位,而達到股票價格之漲跌皆依其預期方向逐檔移動之目的。本件,被告以高於揭示成交價逐次掛單買進,各次成交數量佔同時段成交量比例達81.96%、98.03%及100.00% ,益證其確有意圖拉高永兆公司股價而高價買入之行為。

5.此外,炒作股票集團之成員不可能可以相同之價格買進及賣出其等炒作之股票;分階段炒作,才是一般非法炒作股票之常態。被告係因已得楊俊吉之保證,不賠錢,有賺就好,其才起意參與本案犯行,此情亦據其供述在卷。其並非參與本案炒作股票集團之核心,本案其他炒作核心成員,自不可能願讓被告以炒作之最低價買入。至於被告有參與本案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之後,嗣後其有無另再擅自買進、賣出,對於其有參與本案上開犯行之事實,亦不生影響。本案陳浚堂、張志銘、吳光誠、陳建霖及楊俊吉與吳宗仁等人確有前開共同炒作永兆公司股價之約定,其理由既已如上述。故本案實無從以被告買進永兆公司之股票之價格,及嗣後何以低價售出等情,認定其無本案犯行。反之,被告已認知永兆公司營業狀況與前景不佳,又虧損累累,卻願於陳浚堂等人共同炒作永兆公司股票之期間,花費巨資購買永兆公司之大量股票,虧損亦獲部分賠償,於此情形,足證其確有參與共同炒作永兆公司股票之犯意。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是以,本案被告於93年5 月間提供5,000 萬元資金及其所使用之證券帳戶之初,既已知悉係為供作買賣永兆公司股票之用,且於本案被訴永兆公司股票炒股期間,關於其所使用之證券帳戶內,逐次買賣永兆公司股票之決定,均係依楊俊吉之指示操作買賣,而被告本人亦能即時掌握、得悉每日股票帳戶之進出交易紀錄,業如前述,參以被告於97年6 月12日偵訊時,亦已明確供承以其對永兆公司之研究,事實上該公司基本面不佳,無投資前景一節,是倘非被告對於永兆公司之公司派已與所謂股市炒手合作以人為方式操縱永兆公司股價,而於炒作股價之過程中趁勢有利可圖等情,有一定之認識與確信,當無貿然將5,000 萬元鉅額資金悉數投入購買永兆公司股票,而視投資風險為無物之可能,此從被告同次偵訊時所供述:永兆公司股票要以連續相對買進、賣出之方式將成交量拉大,吸引散戶進場等情節,足資佐證被告對於永兆公司之公司派與本件股市炒手間確有以相對成交等人為方式炒作永兆公司股價之操縱行為有所認識,至為明確。又一般投資人在公開之證券市場買賣股票,股票漲跌均依市場機制,賺賠應自負盈虧,而被告竟在楊俊吉等人保證穩賺不賠,若虧損時由其等賠償之約定下,始允以投入5,000 萬元之資金配合買、賣永兆公司股票,其有通謀鎖單之事實,自堪認定。故陳浚堂等人在六福皇宮與永兆公司內部人員會面之時,被告並未參與其中與之討論乙情,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共同被告楊俊吉、及其他被告吳宗仁、陳浚堂、吳光誠、張志銘、陳建霖等人之供詞、證詞內容部分不符,或部分前後反覆,致有不一,其事實如何,係屬事實審法院如何依據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證人或因否認犯罪,或匿飾部分犯情,或確因時間久遠而記憶不清,致其等之供詞、證詞內容部分有所不合,即置可信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於不論,而認定被告並無本案犯行。

6.綜上所述,被告其主觀上對於永兆公司之公司派與本件股市炒手間意圖抬高永兆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而互相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並為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且散布永兆公司高額獲利之不實資料等行為,既均有認識,客觀上復提供5,000 萬元資金,透過其所使用之證券帳戶,配合被告楊俊吉等人之指示買、賣永兆公司股票,當已實施相對成交及連續高價買入等操縱股價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本案被告乙○○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就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與其餘共犯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至堪認定。

四、本案被告乙○○、前案被告劉義雄、吳宗仁、吳光誠、陳建霖、張世傑、張志銘、楊俊吉與另案被告陳浚堂等人,就上開共同炒作永兆公司股票之協議後,如何以人頭帳戶操縱永兆公司股票,其具體影響股價情形如下:

㈠人頭帳戶使用情形,約可分為下列關係群組:

1.陳浚堂以劉義雄、吳宗仁公司派委託操作之劉義雄本人及其配偶劉黃春櫻、永得行公司、新兆行公司、佳樂氏公司、楊蔡麗容等帳戶,及陳浚堂代操作之簡菊、林文珠、舒佩蓮、黃文雄等帳戶買賣永兆公司股票之事實,業據另案被告陳浚堂於94年7 月4 日調查站供述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8011號影卷第64頁背面),復據證人周純意於94年3 月30日調查站訊問時供述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5746號影卷①第50頁),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分析意見書可資佐證。

2.楊俊吉係以其本人及其配偶王巧音之帳戶,本案被告乙○○係使用其本人及其家屬楊月嬌、黃瑞文、吳妙珍等帳戶,買賣永兆公司股票之事實,業據楊俊吉於原審法院前案95年7月26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95年度金重訴字第96號影卷第28頁背面),並據本案被告乙○○於97年6 月12日偵訊時供述無訛(見原審法院卷①第177 頁至第178 頁勘驗筆錄),並有前開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可按。

3.張世傑使用薛寶卿、林金鵬、陳如昀、黃瑞珍、何柔嫻、黃俞榕、張明忠、蔡宛凌等人頭帳戶買賣永兆公司股票之事實,業據張世傑於94年6 月22日調查站訊問時供述明確(見94年偵字第8100號影卷第66頁),復有前開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可佐。

4.吳光誠、陳建霖群組用以操作永兆公司股票帳戶,計有陳俊宏、方介佐、林羽庭、久舜投資公司、黃奕欽、李世五、李佳蓉等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徐惠麗於94年5 月11日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在卷(見94年偵字第8100號影卷第49頁背面),並經陳建霖於94年5 月10日在調查站供承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8100號影卷第44頁)。復有前開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可佐。

㈡被告等人自93年5 月5 日起至93年6 月29日期間,以上開關聯戶群組即劉義雄、劉黃春櫻、永得行公司、新兆行公司、佳樂氏公司、楊蔡麗容、簡菊、林文珠、舒佩蓮、黃文雄、楊俊吉、王巧音、乙○○、楊月嬌、黃瑞文、吳妙珍、陳俊宏、方介佐、林羽庭、久舜投資公司、黃奕欽、李世五、李佳蓉、薛寶卿、林金鵬、陳如昀、黃瑞珍、何柔嫻、黃俞榕、張明忠、蔡宛凌等以本人及人頭帳戶買賣股票,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永兆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有下列異常情形,而認有操縱永兆公司股票,而對成交價有明顯影響:

1.查永兆股票於93年5 月5 日等17個營業日,達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成交價異常標準,其中盤中漲(跌)幅超過6%者計有93年5 月5 日、19日、21日、24日、26日、28日、同年6 月1 日、2 日、4 日、15日、17日、18日、21日、29日等14日,盤中漲(跌)幅超過9%者計有93年5 月5 日、6 日、26日、同年6 月18日等4 日,達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4 條第1 項第1 、4 、5 款者計有93年5月25日、27日、28日等3日。

2.投資人關聯戶群組永得行公司等32名,除袁立君於分析期間共39個營業日均無交易外,該群組其餘31名投資人每天買賣永兆股票,總計買進69,560千股,賣出71,588千股(賣超2,028 千股),分占分析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143,132 千股之48.59%及50.01%,且39個營業日之成交買進或賣出皆達該股票市場成交量20% 以上,最高為93年5 月6 日之90.30%,該群組買賣永兆股票有明顯集中之情形。

3.該群組於分析期間(39個營業日)僅6 月29日無相對成交,其餘38個營業日皆有相對成交情形,渠等相對成交數量為38,951千股,占同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之27.21%,並占同期間該群組買進數量之55.99%、賣出數量之54.40%;其中僅6 月10日相對成交數量未逾100 千股外,其餘5 月5 日等37個營業日之相對成交數量皆超過100 千股,介於170 千股至3,132 千股間,且占各日永兆股票成交量比例達8.37% 至74.30%間,渠等頻繁相對買賣顯示有製造交易活絡之情形。

4.又投資人關聯戶群組永得行公司等31名於93年5 月10日、12日、13日、14日、17日、20日、26日、27日、同年6 月7 日、8 日、9 日、15日、16日、25日、28日等15個營業日收盤前,皆有以當日漲停價委託買進永兆股票,並影響當日收盤價1 檔至7 檔不等之情形,似有拉尾盤之現象。

5.投資人關聯戶群組成員永得行投資、新兆行投資、佳樂氏投資、黃文雄、舒佩蓮、簡菊、王巧音、李世五、李佳蓉、薛寶卿、陳如昀、林金鵬、何柔嫻、蔡宛凌、張明忠、黃俞榕、黃瑞珍、乙○○、楊月嬌、楊蔡麗容等20名於93年5 月5日等22個營業日,連續以當日漲(跌)停價或高(低)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賣永兆股票,使該股票當時成交價格上漲2 檔至12檔,或下跌5 檔至8 檔,核有明顯影響永兆股票成交價之情形,並有多日拉尾盤之現象,詳列如附表所示。

6.以上各情,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足憑。且查永兆公司之股票於上開分析期間,有異常炒作情形,諸如頻繁相對成交、連續高價買賣、拉尾盤等異常炒作情形,並經證人即前開永兆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之製作人鄭依玲於95年8月18日前案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95年度金重訴字第96號影卷②第40頁背面至第46頁)。足見前開期間上述以自己或以他人名義之帳戶買賣永兆公司股票,確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永兆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相互通謀以約定價格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及自行以自己或以他人名義,而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操縱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合以上各節所述,本案被告乙○○、前案被告劉義雄、吳宗仁、吳光誠、陳建霖、張世傑、張志銘、楊俊吉及另案被告陳浚堂,就犯罪事實欄所載意圖抬高上市之永兆公司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以約定價格相互通謀對敲永兆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及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以及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料等操縱行為,彼此間先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且確實影響永兆公司股價,故本案被告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乙○○為前開犯行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於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原第3 、4 、5 、6 款規範內容不變,因增訂第5 款,原第5 、6 款之款次修正為第6 、7 款;另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惟其修正理由係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因而修正該條第3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至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及第6 項則未修正。是就本案之適用而言,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實質上並無變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4 、5 款及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修正前後比較分述如下:1.關於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故修正前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罪,其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既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2.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範圍有所減縮,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文字修正,而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件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與楊俊吉等人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修正前、後刑法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3.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刑法一罪一罰以數罪論有利於被告。

4.關於想像競合犯: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科刑限制,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庭會議意旨參照)。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第4 款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及第5 款「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之規定,均應依95年1 月13日修正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處斷。

三、本案被告乙○○與前案被告劉義雄、吳宗仁、吳光誠、陳建霖、張志銘、楊俊吉、張世傑與另案被告陳浚堂就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及人頭戶遂行上開炒作永兆公司股票犯行,均係間接正犯。

四、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罪名者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於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於實施犯行後,因尚未完成其犯罪,而再接續動作,以促成其結果者,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前後所實施各個舉動不過為組成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當然祇成立單一之犯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原即以「連續」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從而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人必須符合上開要件而有「連續」行為時,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僅成立單純一罪,不能再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參照)。故被告與其餘共犯間,係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即永兆公司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核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行為僅成立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單純一罪,而無得另論以連續犯。

五、復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之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有該條第1 項各款所列行為之一者,應獨立成罪,而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處罰,是本案被告就其共同所為之上開3 種操縱上市公司股票價格之態樣,係分別違反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4 、5 款之規定,均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7 條第1 項所定之罪處斷,3 罪非一行為同時所犯,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所定之罪處斷(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9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95年5 月30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意指犯該法第171 條第1項或第2 項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通謀買賣證券罪、第4 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第5 款之散布流言不實資料罪,於97年6 月12日檢察官訊問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且其本身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業經其陳供述明確(見原審法院卷①第182 頁背面至第183 頁勘驗筆錄),並經楊俊吉供陳「我與黃姓金主(即乙○○)將7,000 萬元購買永兆公司股票後,發現永兆公司股票並未如預期上漲,我便於93年6 月15日將手中持股陸續賣出,但黃姓金主一直到永兆公司股票出現跌停時,才將股票賣出,所以我損失的部分較少,但黃姓金主約損失500 多萬元」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永兆公司吳宗仁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影卷第①冊第17頁),是應依前開證券交易法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原審未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無可採;檢察官雖以被告上開犯罪應予以從重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之品行,及其有自營事業,不思以正當途徑營利,竟參與炒作本件永兆公司股票案,其投入資金達5,000 萬元,對於股票公開市場之自由買賣機能影響甚鉅,然其並非炒股決策之主要核心人物,惡性較其餘共犯為輕,又於偵訊時曾自白犯罪,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得等各項情節而為刑度之量定,難認有何量刑過輕之處,本案檢察官之上訴亦核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參與炒作永兆公司股票案之犯罪動機,犯行對股票公開市場之自由買賣機能影響甚鉅,其投入資金達5,000 萬元,占全部炒股資金之7 成,但非屬炒股決策核心人物之參與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

三、按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是犯罪在95年2 月修正之刑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為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非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諭知緩刑,前雖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已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亦得諭知緩刑。且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是後案「宣示判決時」苟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該後案犯罪行為時間之或前或後,即可不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曾犯竊盜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8年4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同年5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距後案即本件判決宣判時,已逾5 年,縱本件犯罪時間猶早於前案判決時,亦無不得緩刑之限制。本院審酌被告經診斷為雙相情感疾患,鬱型,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泛焦慮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④第31頁至第33頁),身心健康狀況不佳,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後,應已得有教訓,並能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又為督促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確實能謹慎行事,預防再犯,暨考量其現況,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2 百萬元。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始為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二、公訴意旨另以:本案被告乙○○與前案被告劉義雄、吳宗仁、吳光誠、陳建霖、張志銘、楊俊吉及另案被告陳浚堂,除有共同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第4 款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及第5 款「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之規定外,另涉有共同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之規定,亦應論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款之罪嫌。

三、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共計6 款,除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舉者外,第6 款係概括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觀其立法真意,該第6 款補充規定,須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第1 款至第5 款之構成要件而有該5 款以外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始得依該款論處。經查本案被告乙○○與前案被告劉義雄、吳宗仁、吳光誠、陳建霖、張志銘、楊俊吉及另案被告陳浚堂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所載犯行,既已該當於同法條第1 項第3 、4 、5 款之構成要件,而本案並無其它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等人另有前述以外之其他操縱行為,自難認被告乙○○有違反同法條第6 款規定之行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同係觸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嫌,認其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4 、5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

(一)93年5月5日┌──────┬─────────────┬────────────┐│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永得行投資、│渠等於12:28:22至12:30:56以│左列委託於12:28:44至12:3││黃文雄 │當日漲停價7.80元 (高於當時│1:28成交247千股,使成交 ││ │揭示成交價7.35元9檔)、7.30│價由7.20元逐次上漲至7.45││ │元、7.35元 (當時揭示賣出價│元,共計上漲5檔,其成交 ││ │)等3種價格,分7筆連續委託 │數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 │,合計委託買進250千股,其 │247千股之100.00%。 ││ │中漲停價委託買進170千股。 │ ││ │該委託買進數量,占該股票當│ ││ │時段等於或大於成交價買進數│ ││ │量之100.00%。 │ │├──────┼─────────────┼────────────┤│黃文雄、舒佩│渠等於12:44:11至12:48:23以│左列委託於12:46:08至12:4││蓮 │7.40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04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 │7.10元6檔)、7.45元 (高於當│7.10元逐次上漲至7.45元,││ │時揭示成交價7.35元2檔)等2 │共計上漲7檔,其成交數量 ││ │種價格,分4筆連續委託,合 │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321 ││ │計委託買進310千股。該委託 │千股之96.57%。 ││ │買進數量,占該股票當時段等│ ││ │於或大於成交價買進數量之 │ ││ │96.87%。 │ │├──────┼─────────────┼────────────┤│永得行投資 │該公司於13:19:04以當日漲停│左列委託於13:21:41全部成││ │價7.80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交,使成交價由6.80元上漲││ │價6.80元20檔),一筆委託買 │至7.30元,共計上漲10檔,││ │進50千股,該委託買進數量,│其成交數量占同時段該股票││ │占該股票當時段漲停價委託買│成交量50千股之100.00%。││ │進數量之100.00%。 │ │├──────┴─────────────┴────────────┤│備註: ││一、本日永兆股票開盤價參考價7.30元,開盤價7.50元,最高成交價7.50元││ ,最低成交價6.80元,收盤價7.20元。 ││二、本日永兆股票跌幅1.36%,同類股跌幅5.63%,加權股價指數跌幅5.39││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997千股、賣出865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1,653千股 ││ 之60.31%、52.32%;相對成交626千股,占市場成交量之37.87%。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7.80元分7筆共委託買進287千股,占本日以漲停價││ 委託買進總數量402千股之71.39%。 │└─────────────────────────────────┘

(二)93年5月6日┌──────┬─────────────┬────────────┐│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新兆行投資 │該公司於10:22:47至10:23:43│左列委託於10:22:49至10:2││ │以當時賣出揭示價7.05元及當│4:00成交51千股,使成交價││ │日漲停價7.70元 (高於當時揭│由6.90元上漲至7.15元,共││ │示成交價7.05元13檔), 分3 │計上漲5檔,其成交數量占 ││ │筆委託買進,合計買進52千股│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51千股││ │,其中漲停價委託買進40千股│之100.00%。 ││ │,上開委託買進數量,占該股│ ││ │票當時段等於或大於成交價買│ ││ │進數量之100.00%。 │ │├──────┼─────────────┼────────────┤│佳樂氏投資 │該公司於12:44:36至12:47:17│左列委託於12:44:37至12:4││ │以當日漲停價7.70元 (高於當│7:22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 │時揭示成交價7.05元13檔), │7.05元上漲至7.20元,共計││ │分4筆委託買進,合計買進40 │上漲3檔,其成交數量占同 ││ │千股,該委託買進數量,占該│時段該股票成交量40千股之││ │股票當時段漲停價委託買進數│100.00%。 ││ │量之100.00%。 │ │├──────┼─────────────┼────────────┤│佳樂氏投資、│渠等於13:10:19至13:15:18以│左列委託於13:10:45至13:1││新兆行投資、│當時賣出揭示價7.15元、7.20│5:25成交836千股,使成交 ││李世五、黃文│元、當日漲停價7.70元(高於│價由7.05元逐次上漲至7.50││雄 │當時揭示成交價7.20元-7.40 │元,共計上漲9檔,其成交 ││ │元10檔至6檔)及7.10元、7. │數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 │25元、7.45元、7.50元 (高於│848千股之98.58%。 ││ │當時揭示成交價1至2檔)等7種│ ││ │不同價格,分11筆連續委託,│ ││ │合計委託買進880千股,其中 │ ││ │漲停價委託買140千股,上開 │ ││ │委託買進數量,占該股票當時│ ││ │段等於或大於成交價買進數量│ ││ │之99.77%。 │ │├──────┴─────────────┴────────────┤│備註: ││一、本日永兆股票開盤價參考價7.20元,開盤價7.20元,最高成交價7.50元││ ,最低成交價6.85元,收盤價7.45元。 ││二、本日永兆股票漲幅3.47%,同類股漲幅0.51%,加權股價指數漲幅0.94││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1,746千股、賣出985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1,933千 ││ 股之90.30%、50.94%;相對成交917千股,占市場成交量之47.42%。││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7.70元分25筆共委託買進333千股,占本日以漲停 ││ 價委託買進總數量350千股之95.14%。 ││五、該群組於13:10:19至13:15:18間雖未持續以高價委託買進,仍以密集下││ 單之方式,將成交價格逐次拉抬,達到影響股價之目的。 │└─────────────────────────────────┘

(三)93年5月10日┌──────┬─────────────┬────────────┐│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永得行投資、│渠等於12:49:15至12:53:26以│左列委託於12:49:17至12:5││簡菊、李世五│當時賣出揭示價7.60元、當日│5:21成交835千股,使成交 ││ │漲停價7.95元 (高於當時揭示│價由7.40元上漲至7.60元,││ │成交價7.55元8檔)及7.50元、│共計上漲4檔,其成交數量 ││ │7.55元、7.65元 (高於當時揭│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868 ││ │示成交價1至2檔),分7筆委託│千股之96.19%。 ││ │買進,合計買進835千股,其 │ ││ │中漲停價委託買進2千股,上 │ ││ │開委託買進數量,占該股票當│ ││ │時段等於或大於成交價買進數│ ││ │量之96.19%。 │ │├──────┼─────────────┼────────────┤│新兆行投資 │該公司於13:17:18至13:20:18│左列委託於13:17:29至13:2││ │以當日漲停價7.95元 (高於當│0:53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 │時揭示成交價7.55元8檔),分│7.55元上漲至7.70元,共計││ │6筆委託買進,合計買進10千 │上漲3檔,其成交數量占同 ││ │股,該委託買進數量,占該股│時段該股票成交量10千股之││ │票當時段漲停價委託買進數量│100.00%。 ││ │之100.00%。 │ │├──────┼─────────────┼────────────┤│佳樂氏投資 │該公司於13:27:43以當日漲停│左列委託於13:30:00全部成││ │價7.9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交,使成交價由7.55元上漲││ │價7.55元8),一筆委託買進 │至7.70元收盤,共計上漲3 ││ │20千股,該委託買進數量,占│檔,其成交數量占同時段該││ │該股票當時段漲停價委託買進│股票成交量20千股之100.00││ │數量之100.00%。 │%。 │├──────┴─────────────┴────────────┤│備註: ││一、本日永兆股票開盤價參考價7.45元,開盤價7.45元,最高成交價7.70元││ ,最低成交價7.30元,收盤價7.70元。 ││二、本日永兆股票漲幅3.35%,同類股漲幅3.62%,加權股票指數跌幅3.56││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1,491千股、賣出1,345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1,903 ││ 千股之78.34%、70.67%;相對成交1,080千股,占市場成交量之56.75││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7.95元分17筆共委託買進47千股,占本日以漲停價││ 委託買進總數量55千股之62.66%。 ││五、該群組於12:49:15至12:53:26間雖未持續以高價委託買進,仍以密集下││ 單之方式,將成交價格逐次拉抬,達到影響股價之目的。 │└─────────────────────────────────┘

(四)93年5月11日┌──────┬─────────────┬────────────┐│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佳樂氏投資 │該公司於09:31:55至09:35:00│左列委託於09:32:12至09:3││ │以7.60元、7.70元、7.75元、│5:32成交180千股,使成交 ││ │7.80元等4 種不同價格(高於│價由7.55元逐次上漲至7.80││ │當時揭示成交價1至2檔)及當│元,共計上漲5檔,其成交 ││ │日漲停價8. 20元 (高於當時 │數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 │揭示成交價7.80元8檔),分6 │182千股之98.90%。 ││ │筆連續委託,合計委託買進19│ ││ │1千股,其中漲停價委託買進3│ ││ │千股,上開委託買進數量,占│ ││ │該股票當時段等於或大於成交│ ││ │價買進數量之100.00%。 │ │├──────┼─────────────┼────────────┤│新兆行投資、│渠等於11:07:19至11:26:16以│左列委託於11:07:27至11:2││永得行投資、│當日漲停價8.20元 (高於當時│6:51成交277千股,使成交 ││李世五 │揭示成交價7.50元-7.80元14 │價由7.50元逐次上漲至7.80││ │檔至6檔)、7.60元(當時成交 │元,共計上漲6檔,其成交 ││ │價)及7.65元、7.70元、7.75 │數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 │元、7.80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280千股之98.92%。 ││ │交價1至2檔)等6種價格,分23│ ││ │筆連續委託,合計委託買進28│ ││ │ 1千股,其中漲停價委託買進│ ││ │21千股,上開委託買進數量,│ ││ │占該股票當時段等於或大於成│ ││ │交價買進數量之100.00%。 │ │├──────┴─────────────┴────────────┤│備註: ││一、本日永兆股票開盤價參考價7.70元,開盤價7.70元,最高成交價7.85元││ ,最低成交價7.45元,收盤價7.70元。 ││二、本日永兆股票漲幅0.00%,同類股漲幅0.89%,加權股價指數漲幅1.05││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1,175千股、賣出1,076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1,544 ││ 千股之76.10%、69.68%;相對成交880千股,占市場成交量之56.99%││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7.70元分32筆共委託買進63千股,占本日以漲停價││ 委託買進總數量78千股之80.76%。 ││五、該群組於上揭期間雖未以高價委託買進,仍以密集下單之方式,將成交││ 價格逐次拉抬,達到影響股價之目的。另劉義雄於11:24:50至11:54:40││ 以7.75元分四次委託賣出100千股至300千股不等,共賣出700千股,且 ││ 皆於上開投資公司以漲停價小量委託買進後大量賣出,似有利用小買大││ 賣方式出脫持股,惟尚未發現劉員有明顯影響股價情形。 │└─────────────────────────────────┘

(五)93年5月12日┌──────┬─────────────┬────────────┐│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新兆行投資、│渠等於09:09:53至09:25:41以│左列委託於09:10:10至09:2││永得行投資、│當日漲停價8.20元 (高於當時│6:14成交931千股,使成交 ││簡菊、王巧音│揭示成交價7.80元-7.90元8檔│價由7.65元逐次上漲至7.90││、舒佩蓮 │至6檔)、7.65元、7.70元、7.│元,共計上漲5檔,其成交 ││ │75元、7.80元、7.85元、7.90│數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 │元 (當時揭示賣出價)及7.95 │971千股之95.88%。 ││ │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7.80│ ││ │元3檔)等8種價格,分24筆連 │ ││ │續委託,合計委託買進955千 │ ││ │股,其中漲停價委託買進25千│ ││ │股,上開委託買進數量,占該│ ││ │股票當時段等於或大於成交價│ ││ │買進數量之96.95%。 │ │├──────┼─────────────┼────────────┤│永得行投資 │該公司於13:25:05至13:28:53│左列委託於13:30:00全部成││ │以當日漲停價8.20元 (高於當│交,使成交價由7.50元上漲││ │時揭示成交價7.50元14檔)及 │至7.70元收盤,共計上漲4 ││ │7.75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檔,其成交數量占同時段該││ │)等2種價格,分3筆連續委託 │股票成交量128千股之100. ││ │,合計買進128千股,其中漲 │00 %。 ││ │停價委託買進28千股,上開委│ ││ │託買進數量,占該股票當時段│ ││ │等於或大於成交價買進數量之│ ││ │100.00%。 │ │├──────┴─────────────┴────────────┤│備註: ││一、本日永兆股票開盤價參考價7.70元,開盤價7.70元,最高成交價7.90元││ ,最低成交價7.50元,收盤價7.70元。 ││二、本日永兆股票漲幅0.00%,同類股漲幅1.94%,加權股價指數漲幅1.23││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3,147千股、賣出2,851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3,665 ││ 千股之85.86%、77.78%;相對成交2,590千股,占市場成交量之70.66││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8.20元分46筆共委託買進299千股,占本日以漲停 ││ 價委託買進總數量349千股之85.67%。 ││五、該群組於上揭期間雖未以高價委託買進,仍以密集下單之方式,將成交││ 價格逐次拉抬,達到影響股價之目的。另簡菊於09:18:56以7.85元委託││ 賣出225千股,同時間再以7.95元委託買進240千股,該二筆委託於09:1││ 9:34相對成交,似有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 │└─────────────────────────────────┘

(六)93年5月13日┌──────┬─────────────┬────────────┐│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新兆行投資、│該等公司於13:22:03至13:28:│左列委託於13:22:07至13:3││永得行投資 │11以當日漲停價8.20元 (高於│0:00成交228千股,使成交 ││ │當時揭示成交價7.85元-7.9 0│價由7.85元逐次上漲至8.10││ │元7檔至6檔)及8.00元、8.0 5│元收盤(當日最高價),共││ │元、8.10元、8.15元(高於當│計上漲5檔,其成交數量占 ││ │時揭示成交價7.90元2檔至4檔│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294千 ││ │不等)等5種價格,分11筆連 │股之77. 55%。 ││ │續委託,合計買進437千股, │ ││ │其中漲停價委託買進67千股,│ ││ │上開委託買進數量,占該股票│ ││ │當時段等於或大於成交價買進│ ││ │數量之79.02%。 │ │├──────┴─────────────┴────────────┤│備註: ││一、本日永兆股票開盤價參考價7.70元,開盤價7.70元,最高成交價8.10元││ ,最低成交價7.70元,收盤價8.10元。 ││二、本日永兆股票漲幅5.19%,同類股跌幅0.73%,加權股價指數跌幅0.68││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3,629千股、賣出3,310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4,113 ││ 千股之88.23%、80.47%;相對成交3,056千股,占市場成交量之74.30││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8.20元分85筆共委託買進191千股,占本日以漲停 ││ 價委託買進總數量253千股之75.49%。 ││五、該群組本日大量賣出持股,經分析發現多以等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或低於││ 當時揭示成交價一檔之價格委託賣出,尚未發現有影響股價之情事。 │└─────────────────────────────────┘

(七)93年5月14日┌──────┬─────────────┬────────────┐│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新兆行投資、│該等公司於09:31:29至09:32:│左列委託於09:32:05至09: ││永得行投資 │19 以 當日漲停價8.65元 (高│32:45全部成交,使成交價 ││ │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15元、8.│由8.15元上漲至8.30元(當││ │25 元10檔、8檔),分4筆連續│日最高價),共計上漲3檔 ││ │委託,合計買進52千股,上開│,其成交數量占同時段該股││ │委託買進數量,占該股票當時│票成交量52千股之100.00%││ │段漲停價買進數量之100.00%│。 ││ │。 │ │├──────┼─────────────┼────────────┤│新兆行投資 │該公司於10:25:23至10:27:09│左列委託於10:26:05至10: ││ │以當日漲停價8.65元 (高於當│27:21成交22千股,使成交 ││ │時揭示成交價8.10元、8.20元│價由8.10元逐次上漲至8.25││ │11檔、9檔)及8.15元 (當時揭│元,共計上漲3檔,其成交 ││ │示賣出價)等2種價格,分6筆 │數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 │連續委託,合計買進27千股,│22 千股之100.00%。 ││ │其中漲停價委託買進22千股,│ ││ │上開委託買進數量,占該股票│ ││ │當時段等於或大於成交價買進│ ││ │數量之100.00%。 │ │├──────┴─────────────┴────────────┤│備註: ││一、本日永兆股票開盤價參考價8.10元,開盤價8.20元,最高成交價8.30元││ ,最低成交價8.10元,收盤價8.25元。 ││二、本日永兆股票漲幅1.85%,同類股跌幅2.88%,加權股價指數跌幅2.37││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1,078千股、賣出1,107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1,949 ││ 千股之55.31%、56.79%;相對成交710千股,占市場成交量之36.42%││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8.65元分72筆共委託買進239千股,占本日以漲停 ││ 價委託買進總數量322千股之74.22%。其中新兆行投資於10:43:58至││ 10:51:04以漲停價8.65元委託買進11千股、永得行投資於12:58:20││ 至13:02:03以漲停價8.65元委託買進57千股及於13:27:07至13:29││ :30以漲停價8.65元、8.25元(高於當時成交價8.20元1檔)等價格委 ││ 託買進150千股,分別影響當時成交價1檔至2檔不等。 ││五、另簡菊於09:33:28以8.3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30元1檔)委託買 ││ 進255千股,同時間再以8.15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30元3檔)委託││ 賣出240千股,該二筆委託於09:34:13相對成交,似有製造交易活絡之 ││ 假象。 │└─────────────────────────────────┘

(八)93年5月17日┌──────┬─────────────┬────────────┐│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新兆行投資、│該等公司於10:58:16至11:08:│左列委託於10:58:46至11: ││永得行投資 │34以當日漲停價8.80元 (高於│08:50成交42千股,使成交 ││ │當時揭示成交價7.85元-8.00 │價由7.85元逐次上漲至8.00││ │元16檔-19檔)、高於當時揭示│元,共計上漲3檔,其成交 ││ │成交價3檔之7.85元及當時揭 │數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 │示成交價7.95元等3種價格, │44 千股之95.45%。 ││ │分11筆連續委託,合計買進43│ ││ │千股,其中漲停價委託買進10│ ││ │千股,上開委託買進數量,占│ ││ │該股票當時段大於或等於成交│ ││ │價買進數量之100.00%。 │ │├──────┼─────────────┼────────────┤│永得行投資 │該公司於13:25:10至13:29:48│左列委託於13:30:00全部成││ │以當日漲停價8.80元 (高於當│交,使成交價由8.00元上漲││ │時揭示成交價8.00元16檔)及 │至8.20元收盤,共計上漲4 ││ │8.30元、8.40元(高於當時揭│檔,其成交數量占同時段該││ │示成交價8.00元6檔至8檔)等│股票成交量313千股之100. ││ │3種價格,分5筆連續委託,合│00 。 ││ │計買進313千股,其中漲停價 │ ││ │委託買進33千股,上開委託買│ ││ │進數量,占該股票當時段大於│ ││ │或等於成交價買進數量之100.│ ││ │00%。 │ │├──────┴─────────────┴────────────┤│備註: ││一、本日永兆股票開盤價參考價8.25元,開盤價8.30元,最高成交價8.30元││ ,最低成交價7.80元,收盤價8.20元。 ││二、本日永兆股票跌幅0.60%,同類股跌幅5.17%,加權股票指數漲幅5.07││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1,093千股、賣出359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1,579 千││ 股之69.22%、22.73%;相對成交343千股,占市場成交量之21.72%。││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8.80元分37筆共委託買進119千股,占本日以漲停 ││ 價委託買進總數量134千股之88.80%。 ││五、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與平盤價等價格交錯委託,且多筆小量密集委託方││ 式下單,其中漲停價每筆數量多僅介於1千股至10千股之間,數量不大 ││ ,渠等利用平盤價格或高於成交價1檔等價格先行買進,旋即利用多筆 ││ 小量之漲停價委託買進,達到拉高成交價之目的。 │└─────────────────────────────────┘

(九)93年5月18日┌──────┬─────────────┬────────────┐│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永得行投資、│渠等於13:03:30至13:08:59以│左列委託於13:04:03至13: ││李世五、簡菊│當日漲停價8.75元 (高於當時│09:31成交1,314千股,使成││ │揭示成交價8.30元9檔)、8.30│交價由8.30元上漲至8.50元││ │元、8.35元、8.40元 (皆為當│,共計上漲4檔,其成交數 ││ │時揭示買進價)、8.45元 ( 高│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1,││ │於當時揭示買進價8.40元1檔)│418千股之92.66%。 ││ │、8.50元 (當時揭示成交價) │ ││ │、8.60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 ││ │價8.50元2檔)等6種價格,分 │ ││ │13筆委託買進,合計買進 │ ││ │1,344千股,其中漲停價委託 │ ││ │買進54千股,上開委託買進數│ ││ │量,占該股票當時段等於或大│ ││ │於成交價買進數量之94.78% │ ││ │。 │ │├──────┴─────────────┴────────────┤│備註: ││一、本日永兆股票開盤價參考價8.20元,開盤價8.20元,最高成交價8.60元││ ,最低成交價8.10元,收盤價8.60元。 ││二、本日永兆股票漲幅4.87%,同類股跌幅1.63%,加權股價指數跌幅1.36││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2,493千股、賣出4,609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5,442 ││ 千股之45.81%、84.69%;相對成交2,087千股,占市場成交量之38.34││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8.75元分30筆共委託買進131千股,占本日以漲停 ││ 價委託買進總數量287千股之45.64%。 │└─────────────────────────────────┘

(十)93年5月20日┌──────┬─────────────┬────────────┐│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永得行投資 │該公司於12:41:45至12:42:32│左列委託於12:42:10至12: ││ │以當日漲停價9.80元 (高於當│42:45全部成交,使成交價 ││ │時揭示成交價9.10元-9.20元 │由9.10元逐次上漲至9.25元││ │12檔-14檔),分2筆連續委託 │,共計上漲3檔,其成交數 ││ │,合計買進12千股,上開委託│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12││ │買進數量,占該股票當時段漲│千股之100.00%。 ││ │停價買進數量之100.00%。 │ │├──────┼─────────────┼────────────┤│永得行投資、│渠等於13:02:43至13:05:07以│左列委託於13:02:45至13:0││簡菊、李佳蓉│當日漲停價9.80元 (高於當時│5:25成交100千股,使成交 ││ │揭示成交價9.25元11檔)、9.4│價由9.15元逐次上漲至9.40││ │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1│元,共計上漲5檔,其成交 ││ │5元5檔)及當時揭示成交價9.│數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 │25元等3種價格,分4筆連續委│100千股之100.00%。 ││ │託,合計買進180千股(隨後 │ ││ │取消50千股,餘130千股), │ ││ │其中漲停價委託買進30千股,│ ││ │上開委託買進數量,占該股票│ ││ │當時段大於或等於成交價買進│ ││ │數量之100.00%。 │ │├──────┼─────────────┼────────────┤│薛寶卿、陳如│渠等於13:26:16至13:29:27以│左列委託於13:30:000成交 ││昀、永得行投│當日漲停價9.80元 (高於當時│108千股,使成交價由9.10 ││資 │揭示成交價9.10元14檔)及9.2│元上漲至9.25元收盤,共計││ │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1│上漲3檔,其成交數量占同 ││ │0元3檔)、9.30元 (高於當時│時段該股票成交量108千股 ││ │揭示成交價9.10元4檔)等3種 │之100.00%。 ││ │價格,分7筆連續委託,合計 │ ││ │買進122千股,其中漲停價委 │ ││ │託買進42千股,上開委託買進│ ││ │數量,占該股票當時段大於或│ ││ │等於成交價買進數量之100.00│ ││ │%。 │ │├──────┴─────────────┴────────────┤│備註: ││一、本日永兆股票開盤價參考價9.20元,開盤價9.30元,最高成交價9.60元││ ,最低成交價9.00元,收盤價9.25元。 ││二、本日永兆股票漲幅0.54%,同類股跌幅0.77%,加權股價指數跌幅0.77││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851千股、賣出612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2,136千股 ││ 之39.82%、28.64%;相對成交291千股,占市場成交量之13.61%。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9.80元分13筆共委託買進114千股,占本日以漲停 ││ 價委託買進總數量338千股之33.72%。 ││五、另簡菊於13:05:49以9.3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40元1檔)委託賣 ││ 出200千股,同時間再以9.40元(等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40元)委託買 ││ 進210千股,該二筆委託於13:06:01相對成交,似有製造交易活絡之假 ││ 象。 │└─────────────────────────────────┘

(十一)93年5月25日┌──────┬─────────────┬────────────┐│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林金鵬、薛寶│渠等於12:07:25至12:17:34以│左列委託於12:07:27至12:1││卿 │當日漲停價11.20元 (高於當 │7:59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 │時揭示成交價10.65元-10.85 │10.65元逐次上漲至10.90元││ │元11檔-7檔),分21筆連續委 │共計上漲5檔,其成交數量 ││ │託,合計買進49千股,上開委│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64千││ │託買進數量,占該股票當時段│股之76.56%。 ││ │漲停價買進數量之85.96%。 │ │├──────┼─────────────┼────────────┤│薛寶卿、陳如│渠等於12:26:56至12:30:19以│左列委託於12:27:24至12:3││昀 │當日漲停價11.20元 (高於當 │0:39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 │時揭示成交價10.70元-10.95 │10.70元逐次上漲至10.95元││ │元10檔-5檔)之價格,分7筆連│,共計上漲5檔,其成交數 ││ │續委託,合計買進77千股,上│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10││ │開委託買進數量,占該股票當│9千股之70.64%。 ││ │時段漲停價買進數量之97.46 │ ││ │%。 │ │├──────┴─────────────┴────────────┤│備註: ││一、本日永兆股票開盤價參考價10.50元,開盤價10.50元,最高成交價11.1││ 0元,最低成交價10.50元,收盤價11.00元。 ││二、本日永兆股票漲幅4.76%,同類股跌幅0.36%,加權股價指數漲幅0.27││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1,051千股、賣出1,732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3,448 ││ 千股之30.47%、50.22%;相對成交566千股,占市場成交量之16.41%││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11.20元分67筆共委託買進484千股,占本日以漲停││ 價委託買進總數量1,168千股之41.43%。 │└─────────────────────────────────┘

(十二)93年5月26日┌──────┬─────────────┬────────────┐│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永得行投資、│渠等於12:51:34至12:55:02以│左列委託於12:52:16至12: ││陳如昀、林金│當日跌停價10.25元 (低於當 │55:24全部成交,使成交價 ││鵬 │時揭示成交價10.70元-10.40 │由10.70元逐次下跌至10.40││ │元9檔至3檔)及10.60元 (低於│元,共計下跌6檔,其成交 ││ │當時揭示成交價10.70元2檔) │數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 │等2種價格,分7筆連續委託,│215千股之80.46%。 ││ │合計賣出180千股 (隨即取消 │ ││ │7千股,餘173千股),其中跌 │ ││ │停價委託賣出170千股,上開 │ ││ │委託賣出數量,占該股票當時│ ││ │段小於成交價賣出數量之81.6│ ││ │0%。 │ │├──────┼─────────────┼────────────┤│何柔嫻、蔡宛│渠等於13:01:02至13:06:41│左列委託於13:01:24至13:0││凌、薛寶卿 │以當日漲停價11.75元 (高於 │7:28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 │當時揭示成交價10.45元-11.0│10.45元逐次上漲至10.90元││ │0元26檔-15檔)之價格,分11 │,共計上漲9檔,其成交數 ││ │筆連續委託,合計買進207千 │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24││ │股,上開委託買進數量,占該│8千股之83.46%。 ││ │股票當時段漲停價買進數量之│ ││ │99.51%。 │ │├──────┼─────────────┼────────────┤│張明忠、薛寶│渠等於13:26:08至13:28:34以│左列委託於13:30:00成交11││卿、林金鵬 │當日漲停價11.75元 (高於當 │0千股,使成交價由10.55元││ │時揭示成交價10.55元14檔)及│上漲至10.85元收盤,共計 ││ │10.75元、10.80元、10.85元 │上漲6檔,其成交數量占同 ││ │(分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 │時段該股票成交量170千股 ││ │10.55元4檔-6檔)等4種價格,│之64.70%。 ││ │分5筆連續委託,合計買進260│ ││ │千股,其中漲停價委託買進30│ ││ │千股,上開委託買進數量,占│ ││ │該股票當時段大於或等於成交│ ││ │價買進數量之70.27%。 │ │├──────┴─────────────┴────────────┤│備註: ││一、本日永兆股票開盤價參考價11.00元,開盤價11.10元,最高成交價 ││ 11.35 元,最低成交價10.25元,收盤價10.85元。 ││二、本日永兆股票跌幅1.36%,同類股漲幅1.19%,加權股價指數漲幅1.15││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1,227千股、賣出1,349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4,492 ││ 千股之27.31%、30.03%;相對成交449千股,占市場成交量之9.99% ││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11.75元分39筆共委託買進345千股,占本日以漲停││ 價委託買進總數量700千股之49.28%。 │└─────────────────────────────────┘

(十三)93年6月1日┌──────┬─────────────┬────────────┐│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黃俞榕、黃瑞│渠等於09:36:20至09:37:57以│左列委託於09:36:49至09: ││珍、薛寶卿、│當日跌停價11.40元 (低於當 │38:17全部成交,使成交價 ││陳如昀、張明│時揭示成交價11.90元-11.80 │由11.90元逐次下跌至11.65││忠、林金鵬 │元10檔-8檔)及11.85元 (低於│元,共計下跌5檔,其成交 ││ │當時揭示成交價11.90元1檔) │數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 │等2種價格,分8筆連續委託,│515千股之79.22%。 ││ │合計賣出408千股,其中跌停 │ ││ │價委託賣出304千股,上開委 │ ││ │託賣出數量,占該股票當時段│ ││ │小於或等於成交價賣出數量之│ ││ │79.22%。 │ │├──────┼─────────────┼────────────┤│陳如昀、蔡宛│渠等於13:18:49至13:19:33│左列委託於13:18:51至13:2││凌、黃瑞珍 │以當日漲停價13.10元 (高於 │0:06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 │當時揭示成交價11.70元、11.│11.70元逐次上漲至11.95元││ │90元28檔、24檔)之價格,分 │,共計上漲5檔,其成交數 ││ │3筆連續委託,合計買進90千 │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91││ │股,上開委託買進數量,占該│千股之98.90%。 ││ │股票當時段漲停價買進數量之│ ││ │98.90%。 │ │├──────┴─────────────┴────────────┤│備註: ││一、本日永兆股票開盤價參考價12.25元,開盤價12.25元,最高成交價12.2││ 5 元,最低成交價11.40元,收盤價11.60元。 ││二、本日永兆股票跌幅5.30%,同類股漲幅0.26%,加權股價指數漲幅0.13││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1,412千股、賣出1,325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3,408 ││ 千股之41.42%、38.87%;相對成交724千股,占市場成交量之21.24%││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13.10元分10筆共委託買進300千股,占本日以漲停││ 價委託買進總數量474千股之63.29%。 │└─────────────────────────────────┘

(十四)93年6月4日┌──────┬─────────────┬────────────┐│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陳如昀、薛寶│渠等於10:29:16至10:29:21以│左列委託於10:29:25至10: ││卿、黃瑞珍 │當日跌停價10.15元 (低於當 │31:33成交255千股,使成交││ │時揭示成交價10.50元7檔)之 │價由11.50元下跌至跌停價 ││ │價格,分3筆連續委託,合計 │10.15鎖住,共計下跌7檔,││ │賣出800千股,上開委託賣出 │其成交數量占同時段該股票││ │數量,占該股票當時段跌停價│成交量260千股之98.07%。││ │賣出數量之99.37%。 │ │├──────┼─────────────┼────────────┤│薛寶卿 │該員於13:23:52以當日漲停價│左列委託於13:24:19全部成││ │11.65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 │交,使成交價由10.20元上 ││ │價10.20元29檔)之價格,1筆 │漲至10.50元,共計上漲6檔││ │委託買進50千股,上開委託買│,其成交數量占同時段該股││ │進數量,占該股票當時段漲停│票成交50千股之100.00%。││ │價買進數量之100.00%。 │ │├──────┼─────────────┼────────────┤│薛寶卿、永得│渠等於13:26:25至13:28:11以│左列委託於13:30:00成交41││行投資、陳如│當日漲停價11.65元 (高於當 │0 千股,使成交價由10.15 ││昀、林金鵬 │時揭示成交價10.15元30檔)及│元上漲至10.75元收盤,共 ││ │10.75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 │計上漲12檔,其成交數量占││ │價10.15元12檔)等2種價格, │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497千 ││ │分5筆連續委託,合計買進762│股之82.49%。 ││ │千股 (隨後取消180千股,餘 │ ││ │582千股),其中漲停價委託買│ ││ │進300千股,上開委託買進數 │ ││ │量,占該股票當時段大於或等│ ││ │於成交價買進數量之86.99% │ ││ │。 │ │├──────┴─────────────┴────────────┤│備註: ││一、本日永兆股票開盤價參考價10.90元,開盤價10.75元,最高成交價10.9││ 0元,最低成交價10.15元,收盤價10.75元。 ││二、本日永兆股票跌幅1.37%,同類股漲幅0.81%,加權股價指數漲幅0.94││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1,020千股、賣出1,309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3,407 ││ 千股之29.93%、38.41%;相對成交328千股,占市場成交量之9.62% ││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11.65元分16筆共委託買進660千股,占本日以漲停││ 價委託買進總數量1,077千股之61.28%。 │└─────────────────────────────────┘

(十五)93年6月10日┌──────┬─────────────┬────────────┐│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薛寶卿、陳如│渠等於09:14:03至09:16:09以│左列委託於09:14:06至09: ││昀 │當日漲停價11.70元 (高於當 │16:24全部成交,使成交價 ││ │時揭示成交價10.60元-10.95 │由10.60元逐次上漲至10.95││ │元22檔-15檔)之價格,分9筆 │元,共計上漲7檔,其成交 ││ │連續委託,合計買進65千股,│數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 │上開委託買進數量,占該股票│65千股之100.00%。 ││ │當時段漲停價買進數量之100.│ ││ │00%。 │ │├──────┼─────────────┼────────────┤│簡菊 │該員於10:27:13至10:32:46│左列委託於10:27:34至10:3││ │以當日漲停價11.70元 (高於 │2:48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 │當時揭示成交價10.70元20檔)│10.70元逐次上漲至10.85元││ │之價格,分6筆連續委託,合 │,共計上漲3檔,其成交數 ││ │計買進17千股,上開委託買進│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17││ │數量,占該股票當時段漲停價│千股之100.00%。 ││ │買進數量之100.00%。 │ │├──────┼─────────────┼────────────┤│簡菊 │該員於13:17:17至13:24:40以│左列委託於13:17:18至13:││ │當日漲停價11.70元 (高於當 │24:55全部成交,使成交價││ │時揭示成交價10.70元-10.80 │由10.70元逐次上漲至10.85││ │員20檔-18檔)之價格,分7筆 │元,共計上漲3檔,其成交 ││ │連續委託,合計買進26千股,│數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 │上開委託買進數量,占該股票│26千股之100.00%。 ││ │當時段漲停價買進數量之100.│ ││ │00%。 │ │├──────┴─────────────┴────────────┤│備註: ││一、本日永兆股票開盤價參考價10.95元,開盤價10.80元,最高成交價10.9││ 5元,最低成交價10.60元,收盤價10.80元。 ││二、本日永兆股票跌幅1.36%,同類股跌幅2.73%,加權股價指數跌幅1.64││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377千股、賣出232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984千股之 ││ 38.31%、23.57%;相對成交87千股,占市場成交量之8.84%。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11.70元分60筆共委託買進243千股,占本日以漲停││ 價委託買進總數量251千股之96.81%。 │└─────────────────────────────────┘

(十六)93年6月15日┌──────┬─────────────┬────────────┐│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薛寶卿、佳樂│渠等於13:26:50至13:29:28以│左列委託於13:30:00成交82││氏投資、黃瑞│當日漲停價11.70元 (高於當 │9千股,使成交價由10.20元││珍、永得行投│時揭示成交價10.20元30檔)、│漲上至10.55收盤,共計上 ││資、蔡宛凌、│10.20元 (當時成交價)及10.3│漲7檔,其成交數量占同時 ││林金鵬、陳如│0元、10.40元、10.45元、10.│段該股票成交量981千股之 ││昀 │55元、10.65元、10.75元、10│84.50%。 ││ │.85 元、10.95元 (皆高於當 │ ││ │時揭示成交價10.20元2檔-15 │ ││ │檔)等10種價格,分15筆連續 │ ││ │委託,合計買進1,280千股, │ ││ │其中漲停價委託買進380千股 │ ││ │,上開委託買進數量,占該股│ ││ │票當時段大於或等於成交價買│ ││ │進數量之87.13%。 │ │├──────┴─────────────┴────────────┤│備註: ││一、本日永兆股票開盤價參考價10.95元,開盤價11.00元,最高成交價11.0││ 5 元,最低成交價10.20元,收盤價10.55元。 ││二、本日永兆股票跌幅3.65%,同類股漲幅1.20%,加權股價指數漲幅1.29││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1,889千股、賣出3,385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7,058 ││ 千股之26.76%、47.95%;相對成交798千股,占市場成交量之11.30%││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11.70元分17筆共委託買進1,095千股,占本日以漲││ 停價委託買進總數量2,150千股之50.93%。 │└─────────────────────────────────┘(十七 )93年6月16日┌──────┬─────────────┬────────────┐│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林金鵬、永得│渠等於09:08:41至09:09:46以│左列委託於09:08:55至09: ││行投資 │當日漲停價11.25元 (高於當 │10:10全部成交,使成交價 ││ │時揭示成交價10.00元-10.40 │由10.00元逐次上漲至10.55││ │元25檔-17檔),分4筆連續委 │元,共計上漲11檔,其成交││ │託,合計賣出105千股,上開 │數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 │委託買進數量,占該股票當時│134千股之78.35%。 ││ │段漲停價買進數量之88.98% │ │├──────┼─────────────┼────────────┤│永得行投資、│渠等於11:27:51至11:33:49│左列委託於11:28:19至11:3││薛寶卿 │以當日漲停價11.25元 (高於 │4:09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 │當時揭示成交價10.25元-10.4│10.25元逐次上漲至10.40元││ │0元20檔-17檔)之價格,分12 │,共計上漲3檔,其成交數 ││ │筆連續委託,合計買進32千股│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35││ │,上開委託買進數量,占該股│千股之91.42%。 ││ │票當時段漲停價買進數量之10│ ││ │0.00 %。 │ │├──────┼─────────────┼────────────┤│林金鵬、永得│渠等於13:23:10至13:29:42以│左列委託於13:23:45至13:││行投資、薛寶│當日漲停價11.25元 (高於當 │30:00成交320千股,使成 ││卿、黃瑞珍、│時揭示成交價10.15元-10.40 │交價由10.15元逐步上漲至 ││陳如昀、新兆│元22檔-17檔)、10.55元、10.│10.50元收盤,共計上漲7檔││行投資、簡菊│45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0│,其成交數量占同時段該股││ │.40元3檔、1檔)、10.40元(當│票成交量390千股之82.05%││ │時揭示成交價)及10.35元、10│。 ││ │.30元、10.20元、9.85元(低 │ ││ │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0.40元1檔│ ││ │-11檔不等)等8種價格,分21 │ ││ │筆連續委託,合計買進505千 │ ││ │股,其中漲停價委託買進270 │ ││ │千股,上開委託買進數量,占│ ││ │該股票當時段委託買進數量之│ ││ │89.38%。 │ │├──────┴─────────────┴────────────┤│備註: ││一、本日永兆股票開盤價參考價10.55元,開盤價10.65元,最高成交價10.6││ 5 元,最低成交價10.00元,收盤價10.50元。 ││二、本日永兆股票跌幅0.47%,同類股跌幅1.16%,加權股價指數跌幅1.52││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1,645千股、賣出985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3,023千 ││ 股之54.41%、32.58%;相對成交641千股,占市場成交量之21.20%。││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11.25元分162筆共委託買進881千股,占本日以漲 ││ 停價委託買進總數量1,098千股之80.23%。 │└─────────────────────────────────┘

(十八)93年6月18日┌──────┬─────────────┬────────────┐│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永得行投資 │該公司於09:06:32以當日漲停│左列委託於09:06:37全部成││ │價10.45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 │交,使成交價由9.15元上漲││ │價9.15元26檔),1筆委託買進│至9.40元,共計上漲5檔, ││ │20千股,上開委託買進數量,│其成交數量占同時段該股票││ │占該股票當時段漲停價買進數│成交量23千股之86.95%。 ││ │量之86.95%。 │ │├──────┼─────────────┼────────────┤│陳如昀、薛寶│渠等於09:25:40至09:30:35│左列委託於09:25:49至09:3││卿、林金鵬、│以當日漲停價10.45元 (高於 │1:02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蔡宛凌 │當時揭示成交價9.40元-9.75 │9.40元逐步上漲至9.75元,││ │元21檔-14檔)之價格,分15筆│共計上漲7檔,其成交數量 ││ │連續委託,合計買進93千股,│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106 ││ │上開委託買進數量,占該股票│千股之93.00%。 ││ │當時段漲停價買進數量之94. │ ││ │89%。 │ │├──────┼─────────────┼────────────┤│永得行投資 │該公司於11:15:21以當日漲停│左列委託於11:15:26至11:1││ │價10.45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 │6:01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 │交價9.80元13檔)及9.80元( │9.55元逐次上漲至9.85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55元5 │共計上漲6檔,其成交數量 ││ │檔)等2種價格,分2筆連續委│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90千││ │託,合計買進90千股,其中漲│股之100.00%。 ││ │停買進30千股,上開委託買進│ ││ │數量,占該股票當時段大於或│ ││ │等於成交價買進數量之100.00│ ││ │%。 │ │├──────┴─────────────┴────────────┤│備註: ││一、本日永兆股票開盤價參考價9.80元,開盤價9.15元,最高成交價10.45 ││ 元,最低成交價9.15元,收盤價10.45 元。 ││二、本日永兆股票漲幅6.63%,同類股跌幅2.06%,加權股價指數跌幅1.67││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4,366千股、賣出2,725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6,739 ││ 千股之64.78%、40.43%;相對成交1,652千股,占市場成交量之24.51││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10.45元分67筆共委託買進3,332千股,占本日以漲││ 停價委託買進總數量3,996千股之83.38%。 │└─────────────────────────────────┘

(十九)93年6月21日┌──────┬─────────────┬────────────┐│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永得行投資 │該公司於13:22:11至13:23:50│左列委託於13:22:41至13:2││ │以當日漲停價11.15元 (高於 │3:54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 │當時揭示成交價10.95元-11.1│10.95元逐次上漲至11.15元││ │0元1檔至4檔),分5筆連續委 │(漲停價),共計上漲4檔 ││ │託,合計買進360千股,上開 │,其成交數量占同時段該股││ │委託買進數量,占該股票當時│票成交量368千股之97.83%││ │段漲停價買進數量之97.83% │。 ││ │。 │ │├──────┴─────────────┴────────────┤│備註: ││一、本日永兆股票開盤價參考價10.45元,開盤價10.45元,最高成交價11.1││ 5元,最低成交價10.45元,收盤價11.15元。 ││二、本日永兆股票漲幅6.69%,同類股跌幅0.95%,加權股價指數跌幅0.22││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1,617千股、賣出1,173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4,222 ││ 千股之38.29%、27.78%;相對成交458千股,占市場成交量之10.84%││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11.15元分77筆共委託買進806千股,占本日以漲停││ 價委託買進總數量1,885千股之42.75%。 │└─────────────────────────────────┘

(二十)93年6月23日┌──────┬─────────────┬────────────┐│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永得行投資 │該公司於09:11:20至09:13:04│左列委託於09:11:50至09:1││ │以當日漲停價11.90 元 (高於│3:31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 │當時揭示成交價11.00 元-11.│11.00元上漲至11.15元,共││ │15元15檔至18檔),分4筆連續│計上漲3檔,其成交數量占 ││ │委託,合計買進20千股,上開│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25千股││ │委託買進數量,占該股票當時│之80.00%。 ││ │段漲停價買進數量之100.00 │ ││ │%。 │ │├──────┼─────────────┼────────────┤│黃建榮 │該員於13:04:56以11.50元 ( │左列委託於13:05:02全部成││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1.35元3│交,使成交價由11.35元上 ││ │檔),1筆委託買進100千股, │漲至11.50元,共計上漲3檔││ │上開委託買進數量,占該股票│,其成交數量占同時段該股││ │當時段大於成交價買進數量之│票成交量122千股之81.96%││ │81.96%。 │。 │├──────┼─────────────┼────────────┤│楊月嬌 │該員於13:05:47以11.55元 ( │左列委託於13:06:19全部成││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1.35元4│交,使成交價由11.35元上 ││ │檔),1筆委託買進100千股, │漲至11.55元,共計上漲4檔││ │上開委託買進數量,占該股票│,其成交數量占同時段該股││ │當時段大於成交價買進數量之│票成交量102千股之98.03%││ │98.03%。 │。 │├──────┼─────────────┼────────────┤│新兆行投資、│該等公司於13:12:19至13:13:│左列委託於13:12:38至13: ││永得行投資 │00以當日漲停價11.90元 (高 │13:15全部成交,使成交價 ││ │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1.40元-11│由11.40元上漲至11.55元,││ │.55元7檔至10檔),分2筆連續│共計上漲3檔,其成交數量 ││ │委託,合計買進18千股,上開│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18千││ │委託買進數量,占該股票當時│股之100.00%。 ││ │段漲停價買進數量之100.00%│ ││ │。 │ │├──────┼─────────────┼────────────┤│新兆行投資、│渠等於13:19:59至13:22:32│左列委託於13:20:15至13:││楊月嬌 │以當日漲停價11.90元 (高於 │22:38全部成交,使成交價││ │當時揭示成交價11.35元11檔)│由11.35元上漲至11.65元,││ │、11.65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 │共計上漲6檔,其成交數量 ││ │交價11.60元1檔)等2種價格,│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186 ││ │分4筆連續委託,合計買進186│千股之100.00%。 ││ │千股,其中漲停買進115千股 │ ││ │,上開委託買進數量,占該股│ ││ │票當時段大於或等於成交價買│ ││ │進數量之100.00%。 │ │├──────┼─────────────┼────────────┤│新兆行投資、│該等公司於13:24:20至13:29:│左列委託於13:24:26至13:3││永得行投資、│48以當日漲停價11.90 元 (高│0:00成交488千股,使成交 ││佳樂氏投資 │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1.75 元3 │價由11.35元逐次上漲至11.││ │檔)、11.70元、11.75 元(高│75元收盤,共計上漲8檔, ││ │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1.35元8檔│其成交數量占同時段該股票││ │、1檔)及當時揭示成交價11.│成交量507千股之88.36%。││ │75元等不同價格,分8筆連續 │ ││ │委託,合計買進640千股,其 │ ││ │中漲停買進40千股,上開委託│ ││ │買進數量,占該股票當時段大│ ││ │於或等於成交價買進數量之 │ ││ │96.82%。 │ │├──────┴─────────────┴────────────┤│備註: ││一、本日永兆股票開盤價參考價11.15 元,開盤價11.20 元,最高成交價11││ .75元,最低成交價11.00元,收盤價11.75元。 ││二、本日永兆股票漲幅5.38%,同類股漲幅2.56%,加權股價指數漲幅3.10││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3,136千股、賣出4,070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6,529 ││ 千股之48.02%、62.33%;相對成交1,852千股,占市場成交量之28.36││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11.90元分96筆共委託買進1,022千股,占本日以漲││ 停價委託買進總數量1,876千股之54.47%。 ││五、另發現本日該群組多次以漲停價委託買進,同時以當時揭示成交價委託││ 賣出,致多次相對成交,雖未影響股價,仍有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之情形││ 。 │└─────────────────────────────────┘

(二十一)93年6月25日┌──────┬─────────────┬────────────┐│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永得行投資 │該公司於09:00:23至09:01:32│左列委託於09:00:39至09: ││ │以當日漲停價12.40元 (高於 │01:54全部成交,使成交價 ││ │當時揭示成交價11.35元、11.│由11.35元逐次上漲至11.55││ │50元21檔、18檔),分3筆連續│元,共計上漲4檔,其成交 ││ │委託,合計買進50千股,上開│數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 │委託買進數量,占該股票當時│50千股之100.00%。 ││ │段漲停價買進數量之100.00%│ ││ │。 │ │├──────┼─────────────┼────────────┤│永得行投資 │該公司於13:05:40至13:05:44│左列委託於13:06:10全部成││ │以當日漲停價12.40 元 (高於│交,使成交價由11.30元上 ││ │當時揭示成交價11.30 元22檔│至11.45元,共計上漲3檔,││ │),分2筆連續委託,合計買進│其成交數量占同時段該股票││ │60千股,上開委託買進數量,│成交量60千股之100.00%。││ │占該股票當時段漲停價買進數│ ││ │量之100.00%。 │ │├──────┼─────────────┼────────────┤│楊蔡麗容 │該員於13:14:00以當日漲停價│左列委託於13:14:23全部成││ │12.40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 │交,使成交價由11.25元上 ││ │價11.25元23檔),1筆委託買 │漲至11.40元,共計上漲3檔││ │進50千股,上開委託買進數量│,其成交數量占同時段該股││ │,占該股票當時段漲停價買進│票成交量50千股之100.00%││ │數量之100. 00%。 │。 │├──────┼─────────────┼────────────┤│永得行投資、│渠等於13:20:01至13:29:16以│左列委託於13:20:19至13:3││新兆行投資、│當日漲停價12.40 元 (高於當│0:00成交524千股,使成交 ││簡菊、楊蔡麗│時揭示成交價11.20 元-11.40│價由11.20元逐次上漲至11.││容 │元24檔-20檔)、當時成交揭示│45 元收盤,共計上漲5檔,││ │價11.40元及11.45元、11.50 │其成交數量占同時段該股票││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1.4│成交量535千股之97.94%。││ │0元1-2檔)等4種價格,分13 │ ││ │筆連續委託,共計買進665千 │ ││ │股,其中漲停買進305千股, │ ││ │上開委託買進數量,占該股票│ ││ │當時段大於或等於成交價買進│ ││ │數量之98.21%。 │ │├──────┴─────────────┴────────────┤│備註: ││一、本日永兆股票開盤價參考價11.60 元,開盤價11.35 元,最高成交價11││ .60元,最低成交價11.20 元,收盤價11.45 元。 ││二、本日永兆股票跌幅1.29%,同類股漲幅0.48%,加權股價指數漲幅0.40││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2,626千股、賣出2,219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4,919 ││ 千股之53.38%、45.10%;相對成交484千股,占市場成交量之9.83% ││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12.40元分134筆共委託買進1,277千股,占本日以 ││ 漲停價委託買進總數量1,397千股之91.41%。 ││五、本日該群組於盤後交易時段委託買進6千股,委託賣出6,727千股,成交││ 買進、賣出各6千股。 │└─────────────────────────────────┘

(二十二)93年6月28日┌──────┬─────────────┬────────────┐│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楊蔡麗容、佳│渠等於09:03:24至09:04:45以│左列委託於09:03:34至09:0││樂氏投資 │當日漲停價12.25元 (高於當 │4:46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 │時揭示成交價11.45元16檔)及│11.45元逐次上漲至11.60元││ │11.65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 │,共計上漲3檔,其成交數 ││ │價11.55元2檔)等2種價格, │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14││ │分2筆連續委託,共計買進140│0千股之100.00%。 ││ │千股,其中漲停買進120千股 │ ││ │,上開委託買進數量,占該股│ ││ │票當時段大於或等於成交價買│ ││ │進數量之100.00%。 │ │├──────┼─────────────┼────────────┤│楊蔡麗容 │該員於09:18:18至09:19:34以│左列委託於09:18:49至09:1││ │當日漲停價12.25元 (高於當 │9:54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 │時揭示成交價11.55元-11.70 │11.55元逐次上漲至11.70元││ │元11檔-14檔),分3筆連續委 │,共計上漲3檔,其成交數 ││ │託,共計買進45千股,上開委│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45││ │託買進數量,占該股票當時段│千股之100.00%。 ││ │漲停價買進數量之90.00%。 │ │├──────┼─────────────┼────────────┤│永得行投資、│渠等於11:30:03至11:31:55 │左列委託於11:30:29至11:3││楊蔡麗容、佳│以當日漲停價12.25元 (高於 │2:20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樂氏投資、新│當時揭示成交價11.55元-11.6│11.55元逐次上漲至11.90元││兆行投資 │0 元13檔-14檔),分6筆連續 │,共計上漲7檔,其成數量 ││ │委託,共計買進271千股,上 │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288 ││ │開委託買進數量,占該股票當│千股之94.10%。 ││ │時段漲停價買進數量之95.09 │ ││ │%。 │ │├──────┼─────────────┼────────────┤│永得行投資、│渠等於11:32:50至11:35:00 │左列委託於11:32:52至11:3││新兆行投資、│以11.75元 (低於當時揭示成 │5:13成交1,019千股,使成 ││王巧音 │交價11.90元3檔)、11.70元 (│交價由11.90元下跌至11.50││ │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1.80元2│元,共計下跌8檔,其成交 ││ │檔)、當日跌停價10.65元 (低│數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 │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1.70元21 │1,033千股之98.64%。 ││ │檔)等3種價格,分7筆連續委 │ ││ │託,合計賣出1,020千股,上 │ ││ │開委託賣出數量,占該股票當│ ││ │時段小於或等於成交價賣出數│ ││ │量之97.88%。 │ │├──────┼─────────────┼────────────┤│永得行投資、│該等公司於11:35:38至11:38│左列委託於11:35:47至11:3││佳樂氏投資、│:26 以當日漲停價12.25元 ( │8:42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新兆行投資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1.50元 │11.50元逐次上漲至11.95元││ │-11.95元6檔-15檔),分9筆連│,共計上漲9檔,其成交數 ││ │續委託,共計買進1,474千股 │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1,││ │,上開委託買進數量,占該股│482千股之99.46%。 ││ │票當時段漲停價買進數量之99│ ││ │.93%。 │ │├──────┼─────────────┼────────────┤│楊蔡麗容、永│渠等於11:43:13至11:43:49 │左列委託於11:43:22至11:4││得行投資 │以當日漲停價12.25元 (高於 │3:57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 │當時揭示成交價11.85元、11.│11.85元逐次上漲至11.95元││ │90 元7檔、8檔),分5筆連續 │,共計上漲2檔,其成交數 ││ │委託,共計買進560千股,上 │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56││ │開委託買進數量,占該股票當│1千股之99.82%。 ││ │時段漲停價買進數量之100.00│ ││ │%。 │ │├──────┴─────────────┴────────────┤│備註: ││一、本日永兆股票開盤價參考價11.45 元,開盤價11.45 元,最高成交價12││ .00 元,最低成交價11.35 元,收盤價11.40 元。 ││二、本日永兆股票跌幅0.43%,同類股跌幅1.61%,加權股價指數跌幅1.59││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7,602千股、賣出4,481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9,852 ││ 千股之77.16%、45.48%;相對成交3,132千股,占市場成交量之31.79││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12.25元分116筆共委託買進3,774千股,占本日以 ││ 漲停價委託買進總數量4,173千股之90.43%。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項(民國95年1月11日修正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民國95年5月30日修正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春碧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鍾貴堯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1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