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葉建廷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世祺律師
- 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曾耀聰律師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張崇哲律師
楊佳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543號、97年度偵字第29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低價賣出,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庚○○、丁○○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己○○、庚○○均係股市金主。癸○○係股票上市永兆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兆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8.27億元,址設桃園縣中壢巿自強四路9號)之前任董事長。甲○○(癸○○之女婿,於民國93年5月6日癸○○卸任後同日接任)係永兆公司現任董事長,癸○○其家族並設有永得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兆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佳樂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依序稱永得行公司、新兆行公司、佳樂氏公司,均設址臺北市○○路152號2樓),上開三家投資公司之負責人為壬○○○(即癸○○配偶),以投資股票為其主要業務。另戊○○(綽號KK)係沅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戊○○配偶舒佩蓮、下稱沅堡公司、址設臺中縣大肚鄉○街村○○路○段716號)之實際負責人。吳光誠係臺灣全球星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星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170號4樓)負責人。陳建霖係全球星公司副總經理。張世傑(綽號古董張)係日月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71號2樓之1,登記負責人李麗珍)之實際負責人,平日以股市分析為業。丙○○係股票炒作操盤手,曾於88年間因任職台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輔導永兆公司上櫃、上市,而認識癸○○及甲○○。己○○、庚○○、癸○○、甲○○、吳光誠、陳建霖、張世傑、丙○○、戊○○等人均明知依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等行為,惟己○○、庚○○、癸○○、甲○○、吳光誠、陳建霖、張世傑、丙○○、戊○○等人仍先後共同有如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癸○○、甲○○、吳光誠、陳建霖、張世傑、丙○○、庚○○部分,前經本院以95年度金重訴字第96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576號合併判決在案,經提起上訴後,刻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金上訴字第2241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戊○○部分,刻正由本院以96年度金重訴2447號、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58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
(一)緣永兆公司於90、91、92年連續虧損,財務狀況不良,迄93年第一季已累積虧損超過二分之一之資本額,於93年3、4月間,癸○○、甲○○擬籌資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下稱ECB)或可轉換公司債(下稱CB),癸○○、甲○○預計出售公司派所持有之永兆公司股票二萬餘張(每張1,000股),惟當時永兆公司股票每日成交量僅數十張到百張,無從出脫上開持股以獲取必要之資金,乃癸○○、甲○○為順利出脫持股,竟經由丙○○之介紹認識戊○○,戊○○乃向丙○○表示只要癸○○、甲○○等公司派提供大筆持股交由其處理,戊○○有辦法找到金主合力把永兆公司股票之股價炒高,則癸○○、甲○○等公司派非但可每股不少於6元順利出脫二萬多張持股籌得資金,而戊○○及其金主等亦可從炒作股價中獲取利益。約於93年4月間某日,丙○○、戊○○乃邀請癸○○、甲○○及其不知情之會計周純意(更名周紫翊)在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某餐廳吃飯,席間由周純意提供永得行等三家投資公司及癸○○家族所控管之永兆公司股票明細,雙方商定癸○○、甲○○等公司派應分期出脫永兆股票,每股價格以6元為底價賣出,惟癸○○與甲○○必須支付買入股價與6元之差價予戊○○之初步協議。至93年4月底至5月初某日,由戊○○、丙○○再找來知情之吳光誠、陳建霖、庚○○與甲○○代表公司派在臺北市六福皇宮雪茄館聚會,協議炒作永兆公司股票之分工事宜,藉以拉抬股價出脫甲○○、癸○○等公司派持有之永兆公司股票,並商定甲○○、癸○○等公司派提供25,000張永兆公司股票供炒作牟利,其等約定如下:
1.約定由戊○○負責掛出癸○○、甲○○等公司派的賣單,並監控公司派賣出股票的價位與價差及金主之利潤,以及支付賣出價差所得之利潤給金主,並約定永兆公司等大股東不得自行賣出永兆公司股票。
2.約定金主庚○○負責以每股8元之價格買進4,000張永兆公司股票,並鎖單在未達每股15元價位前,不得售出永兆公司股票,又透過庚○○尋得之金主己○○等,從每股8元至11元不等,分批購入6,000張永兆公司股票,陳俊堂並開出面額4,200萬元之支票交由庚○○收執供作擔保。
3.吳光誠與戊○○之炒股價差底價約定為每股6.5元(其中5角利益部分由戊○○與丙○○平分,另吳光誠所得價差利益其中10%歸戊○○取得並於匯款中預扣),吳光誠須負責與戊○○在公開市場對敲下單股價,並負責在每股10.5元以上調節賣出永兆公司股票,及透過股市名嘴張世傑在第四台等大眾媒體不斷發布永兆公司利多之不實消息,且永兆公司派不得否認。
4.吳光誠、陳建霖另與張世傑之炒股價差底價則約定為每股7元(炒作利益超過7元部分,其中80%歸張世傑取得,20%部分歸吳光誠、陳建霖取得)藉此拉抬永兆公司股價,癸○○、甲○○等公司派需配合發布將在馬來西亞轉投資的利多消息,共同拉抬股價。
(二)前開謀議既定後,戊○○為方便炒作永兆公司股票,乃將甲○○、癸○○等公司派持有永兆公司股票之癸○○、壬○○○(癸○○配偶)、永得行公司、新兆行公司、佳樂氏公司、楊蔡麗容等帳戶,分別就永得行公司在復華證券營業處、一銀證券台中分行,新兆行公司在元富證券公司敦南分行,佳樂氏公司在台證證券公司博愛分行,癸○○在復華證券公司營業處、建華證券公司萬盛分行及台証證券公司博愛分行,壬○○○在元富證券公司敦南分行、建華證券公司萬盛分行,楊蔡麗容在富邦證券公司竹北分行、中信證券公司信義分行、華南證券公司頭份分行等多家證券商分別開立新戶頭,並將委託炒作之股票先行撥入上開新戶頭,並由癸○○、壬○○○及其所代表之三家投資公司書立買賣股票授權書,再於93年5月5日至同年6月29日間委任戊○○分二梯次操作買賣,並指示會計周純意與戊○○之不知情會計蘇雪嬌核對每日買賣價量及炒股價差,並將價差匯入戊○○指定之帳戶,吳光誠則指示其知情股票作手陳建霖、不知情會計徐惠麗等人,利用丙種金主及人頭戶與戊○○對作永兆公司股票及核對炒股價差,俾由戊○○將價差轉匯吳光誠指定之帳戶。
(三)吳光誠、陳建霖為執行前開炒作永兆公司股票之協議,另於93年5月間與張世傑在臺北市潛意識西餐廳及大安路大安會館見面,約定前開炒股價差底價為每股7元,由張世傑以人頭帳戶買進永兆股票約3,000張,且在媒體推薦宣傳,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永兆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建議其投顧公司會員買進用以拉抬永兆公司股價。再戊○○等為營造永兆公司股票利多訊息以刺激買氣及意圖影響永兆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乃於93年6月初由甲○○引導戊○○、丙○○、陳建霖等前往永兆公司馬來西亞廠查看實際營運狀況,以蒐集發布利多消息等炒作題材,嗣由戊○○撰擬「永兆公司馬來西亞廠整體營運狀況及上市相關簡報」之不實內容,交由陳建霖轉交予張世傑發布不實利多消息。又張世傑經吳光誠、陳建霖之指示,即進場控盤並負責在其主持之電視財經解盤股市節目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媒體,發布永兆公司馬來西亞廠高額獲利等不實利多消息,藉此吸引散戶進場拉抬永兆公司股價,將股票倒貨予散戶牟利。
(四)庚○○為履行前開炒作永兆公司股票之協議,另於93年5月間某日,約同己○○提供5,000萬元資金進場配合炒作永兆公司股票,並告知己○○其與戊○○等人正以人為方式操作永兆公司股票,若依其指示之時間、價格及數量買進及賣出,穩賺不賠,縱若己○○嗣後脫手股價低於原購入之股價,亦補予差價等語。己○○認有利可圖,即基於與庚○○等人基於意圖抬高、壓低或影響永兆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允以其所提供之5,000萬元資金,透過其所掌控之己○○本人、不知情之楊月嬌(己○○之妻)、吳妙珍(己○○長媳)、黃瑞文(己○○之父)等名義申設之證券帳戶,配合庚○○之指示,為相對成交、連續高價買入及低價賣出等交易行為,
(五)癸○○、甲○○、吳光誠、陳建霖、張世傑、丙○○、庚○○、戊○○、己○○等人基於前開協議,由癸○○及甲○○先提供永兆公司股票為籌碼用以換取所需資金,先後分二梯次撥入永兆公司股票各約一萬張到前開永得行公司等新開設之戶頭委由戊○○分二梯次炒作。另以戊○○、吳光誠、陳建霖、丙○○等人為控股操盤中心,乃共同基於意圖抬高或壓低在臺灣證券交易所開設之股票集中市場上市之永兆公司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以約定價格相互通謀對敲永兆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及基於單一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之接續犯意聯絡,為下述操縱永兆公司股價之行為。戊○○以癸○○、甲○○公司派委託操作之癸○○本人及其配偶壬○○○、永得行公司、新兆行公司、佳樂氏公司、楊蔡麗容等帳戶,及個人代操作之簡菊、林文珠、舒佩蓮、黃文雄等帳戶,與金主庚○○、其配偶王巧音、金主己○○及己○○使用之人頭帳戶楊月嬌、黃瑞文、吳妙珍等帳戶,吳光誠、陳建霖操作之陳俊宏、方介佐、林羽庭、久舜投資公司、黃奕欽、李世五、李佳蓉等帳戶,張世傑使用之薛寶卿、林金鵬、陳如昀、黃瑞珍、何柔嫻、黃俞榕、張明忠、蔡宛凌等人頭帳戶買賣股票;總計前開關係戶於93年5月5日至同年6月29日炒股期間,總共買進69,560千股(即69,560張,每張1,000股),賣出71,588千股,甲○○、癸○○依約定取得每股6元之價金,超過6元部分之價差,甲○○即指示帳房周純意將炒股價差85,321,562元(第一梯次炒股價差為1,955萬元,第二梯次炒股價差先行預付65,771,562元)匯至境外之香港恆生銀行戊○○、曹善玲(戊○○岳母)帳戶或戊○○、舒佩蓮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再由戊○○依對作炒手約定之買賣價量,將炒股價差4,369萬元轉匯予吳光誠指定之吳尚樁、袁立君、陳建霖等人頭帳戶或開立戊○○本人之美國運通銀行支票供吳光誠兌領,又將1,840萬元炒股價差之所得轉匯庚○○關係戶,作為庚○○及己○○鎖單之所得或損失之賠償;其等炒股初期93年5月5日收盤價為7.20元,期末93年6月29日收盤價10.65元,期間最高收盤價為93年5月28日之12.30元,最低收盤價為93年5月5日之7.20元,期間交易均價為9.75元,該炒股集團共計賣出7萬1千餘張股票,售股金額達7億餘元。
(六)癸○○、甲○○、吳光誠、陳建霖、張世傑、丙○○、庚○○、戊○○、己○○等人基於前開協議,利用前開關係戶以上開炒股方式於93年5月5日至同年6月29日炒股期間(39個營業日),每日皆買賣永兆公司股票,共買進69,560千股,賣出71,588千股,分占分析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14萬3132千股之48.59%及50.01%,且39個營業日之成交買進或賣出皆達該股票市場成交量20%以上,最高為93年5月6日之90.30%。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分析,炒股期間計有93年5月5日等22個營業日,前開之永得行公司、新兆行公司、佳樂氏公司、黃文雄、舒佩蓮、簡菊、王巧音、李世五、李佳蓉、薛寶卿、陳如昀、林金鵬、何柔嫻、蔡宛凌、張明忠、黃俞榕、黃瑞珍、己○○、楊月嬌、楊蔡麗容等20名於93年5月5日等22個營業日有如附表所示,連續以當日漲(跌)停價或高(低)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賣永兆股票,使該股票當時成交價格上漲2檔至12檔,或下跌5檔至8檔,核有明顯影響永兆股票成交價之情形,並有多日拉尾盤之現象,將永兆公司股票價格拉高出貨。永兆公司甲○○、癸○○等已通謀將股票籌碼移轉操盤主力,非法拉抬炒作永兆公司股價,該永兆公司分析期間39個營業日,相對成交數量為38,951千股,占同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之27.21%,並占同期間該關係群組買賣數量達10%以上,永兆公司股票量、價並揚,誘引、套殺投資散戶進場購買永兆公司股票,操縱永兆公司之股價,嚴重影響股票公開市場之自由買賣機能。
二、迄93年6月下旬,庚○○因懷疑永兆公司內部有人未照約定鎖單,私下偷賣股票,導致拉抬獲利不如預期,為避免損失擴大,乃要求戊○○以其所掌控之甲○○、癸○○等公司派持有之永得行公司、新兆行公司、佳樂氏公司及楊蔡麗容等帳戶,下單買回庚○○、己○○等炒股集團成員手中持有之永兆公司股票約6,000餘張,庚○○又以欲商討股票事宜為由,透過戊○○通知丙○○,再由丙○○聯絡邀約癸○○、壬○○○及甲○○,於93年6月28日下午,至臺北市六福客棧見面。是日下午16時至18時許間某時,丙○○、癸○○、甲○○、壬○○○等人依約前往,庚○○則偕同丁○○到場,席間戊○○表示業以甲○○、癸○○等公司派持有之永得行公司、新兆行公司、佳樂氏公司及楊蔡麗容等帳戶,下單買回永兆公司股票約6,000餘張,庚○○眼見癸○○、甲○○、壬○○○甚表錯愕,庚○○為強使甲○○、癸○○、壬○○○確實辦理交割買回永兆公司股票,乃與丁○○基於以脅迫方式使甲○○、癸○○、壬○○○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丁○○比出手槍手勢,並出言喝令甲○○、癸○○、壬○○○要將戊○○已下單買回之永兆公司股票籌資交割,否則走著瞧等語,甲○○、癸○○、壬○○○唯恐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亦深恐若不及時籌資交割,亦將蒙受違約交割所產生之財產上不利益,庚○○、丁○○即共同以上開加害甲○○、癸○○、壬○○○之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渠等心生畏怖,藉此脅迫甲○○、癸○○、壬○○○於翌日籌資辦理交割事宜之無義務之事,而買回前開戊○○以永得行公司、新兆行公司、佳樂氏公司及楊蔡麗容等帳戶下單買回之永兆公司股票。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94年度偵第5746號、94年度偵字第6393號、94年度偵字第8100號等案件偵查情形及本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96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576號審理情形,自動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己○○於97年6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核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被告之自白係由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則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任意性之爭執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此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審諸上揭規定禁止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取供之立法目的,乃慮及刑事訴訟之目的本在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的適用刑罰權,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然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方得保障人權,遂於前開條文明定倘被告接受訊問時遇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時,即推定其有虛偽自白之危險,進而排除其證據能力。然倘檢察官得於個案中具體舉證證明訊問被告過程中,訊問者雖有實施前述不正之方法,惟被告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自白者,因此際並無虛偽陳述之危險,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仍應許其具有證據能力。職是,有關被告自白任意性之調查,首應由被告負有釋明之責,先行陳述其遭受不正取供之時、地與概況,俾使
如法院經調查結果認定被告自白係以不正方式取得,自應依法加以排除,不得作為證據;惟倘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要非訊問人員逕以違法方式所取得,而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且其自白之陳述堪認與事實相符者,尚難謂該自白毫無證據能力可言。
(二)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己○○因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故自96年1月17日起即固定至臺北馬偕紀念醫院接受治療,每日需多次服用抗精神病藥物,而被告己○○所服用之精神病藥物,於服用後的立即副作用為嗜睡、記憶力不佳、認知功能損害等。茲被告己○○於97年6月12日先主動至刑事警察局接受訊問,持續至夜間並由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複訊,被告於刑事警察局進行訊問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期間,因恐慌症之精神疾病發作,業已服用上開藥物數次,神智不清,復於97年6月12日約23時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待檢察官訊問前,服用該等精神科藥物,後約隔20至30分鐘,檢察官即開始進行偵訊,因被告己○○於當日已多次服用該等精神病症用藥,致已神智不清、精神不正亢奮,精神恍惚、幻覺、注意力不集中,意識混亂、情緒激動、興奮、語無倫次等情,以使其偵查中之自白不具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且觀諸其自白內容,舉凡關於炒作宏達電、台積電股票、有無5,000萬元底價、買賣永兆公司股票之價格及張數、進出股市之資金等,均與客觀事實不符,是其自白當難認為有證據能力,顯不足採等語。
(三)經查,被告己○○於97年6月12日檢察官之全部訊問過程,業經本院於98年3月20日當庭勘驗偵訊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詳本院卷(一)第172至193頁),勘驗結果為:偵訊時間始於97年6月12日23時28分,終於97年6月13日0時31分,全長約1小時,全程連續錄影,無中斷之情形,勘驗全部過程均如本院該次勘驗筆錄之記載;被告己○○全程站立應訊,辯護人蔡世祺律師、徐文宗律師全程陪同應訊,被告全程對答如流,並無理解力欠佳、停頓、猶豫思考之現象,亦無嗜睡或精神不濟、身體不適之情形,答話過程尚屬正常,並無異常興奮、躁鬱、思考跳躍、語無倫次及記憶力不佳之情形;檢察官訊問態度溫和,語氣平緩,並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其次,被告己○○於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初,確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以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等權利,而被告己○○於偵訊過程中,針對
人身體或心理因素,無法陳述或要求暫停訊問遭拒絕之情形,並於偵訊結束時,經其本人及辯護人均閱覽筆錄無訛後,始簽名其上,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見96年度偵字第29543號卷(三)第109至116頁)。綜上,足徵被告己○○於偵訊當時,並無任何遭檢察官以不正方法取供之客觀情事,先予敘明。從而,依照上開客觀事證,既已足認被告己○○之自白要非訊問人員以違法方式所取得,其陳述當時並無任何外部情事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則已可肯定被告己○○應訊時之外部客觀之任意性,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係以被告己○○內部主觀之因素爭執其自白任意性,此存在於被告己○○內部主觀之因素,則應歸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負舉證責任。
(四)而查,被告己○○自96年間起,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即俗稱之躁鬱症)等精神疾病,長期固定於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就診治療,且於97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17日期間(含偵訊當日),經其主治精神科醫師黃國洋開立「首利安(Amisulpride)」、「帝拔癲(Depakine)」、「安柏寧(Alprazolam)」等精神科藥物囑其服用(另辯護人雖尚主張被告己○○當時亦有服用「利福全〈Rivotril〉」,惟依據本院卷(一)第214-6至214-7頁之馬偕紀念醫院檢附之病歷影本,足徵該段期間醫師並未開立「利福全〈Rivotril〉」藥物,辯護人主張尚有誤會,併此記明),有馬偕紀念醫院98年4月8日馬院醫精字第0980001251號函檢附之被告己○○病歷影本(詳本院卷(一)第214-1至214-8頁)及馬偕紀念醫院所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詳本院卷(一)第138至139頁)在卷可按。而核其中「首利安(Amisulpride)」藥物,係對急性躁症時期之精神病症狀及躁動攻擊性具治療效果,而其常見副作用包括失眠、焦慮、激躁不安、錐體外症狀(顫抖、僵硬、唾液分泌過多、靜坐不能、動作遲緩);前開「帝拔癲(Depakine)」藥物,係對憂鬱症患者的情緒起伏具穩定效果,可控制急性躁症時期及鬱症時期之情緒、思考、感官知覺之異常,另對於長期病程具穩定效果,降低急性病症復發率,僅有極罕見病例發生潛伏性的辨識力異常的症狀並逐步惡化;至於「安柏寧(Alprazolam)」藥物,則能抗焦慮,幫助情緒穩定及入眠,其最常見副作用為昏昏欲睡與頭重腳輕,較不常見之副作用為視覺模糊、頭痛、抑鬱、失眠、神經質(焦慮)、震顫、記憶力受損(健忘)等;而各該藥物使用上相關之副作用,根據臨床經驗,人類對藥物個體反應不同,各項副作用並非使用後皆會發生,且副作用之臨床表現,隨個案之年紀、性別、營養狀態、其它身體疾病同時使用之其它藥物處方所影響,難以一概論括;以上內容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8月24日校附醫精字第0984700114號函及所檢附之上開藥物中文仿單存卷可佐(詳本院卷(二)第377至382頁、第384頁),從而,本件尚難僅因被告己○○於應訊前,曾依醫囑服用前開精神科藥物,而得逕行認定被告己○○於應訊時必然發生前述藥物可能產生之副作用,故本件關於被告己○○應訊當時是否受精神科藥物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一節,仍應依其它客觀跡證予以勾稽判斷。再查,證人黃國洋醫師(即自96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診治被告己○○之精神科醫師,亦為前述診斷證明書之開立醫師)於本院審理時,係具結證述:「(問:你剛剛提到被告己○○於應訊後半段有精神亢奮的狀態,一般人於面對司法應訊時或某些可能引起緊張情緒的狀態下,也可能會有產生亢奮的情形,這種情形要如何與因為服用藥物產生副作用而產生的精神亢奮狀態作區分?)就精神亢奮這點看來,一般人的精神亢奮及服用藥物的精神亢奮,在外觀觀察上並沒有太大的不同,但若還合併其他藥物引起的副作用,例如運動上的障礙(手部的輕微顫抖、坐立不安的狀況)、記憶力受損、認知功能的異常,比較能夠判斷是一般的情緒亢奮或是由藥物所引起的精神亢奮。(問:就你所觀看偵訊錄影畫面,是否得以判斷被告己○○應訊時亢奮的情形,確實是因為服用精神藥物後所導致?)己○○應訊時沒有靜坐不能的狀況,但我也無法看到己○○手部及腳部的細部狀況,若再綜合其應訊內容是否有對人、事、物印象感錯亂的情形,才能判斷。(問:就你剛剛所看偵訊錄影的判斷,你是否能判斷己○○應訊當時有認知錯亂的症狀?)沒有辦法,必須親自與病患面談。」、「(問:所謂認知功能的錯亂,錯亂的情形會到那種程度,是否會將沒有的事實會說成有嗎?)很有可能會這樣。(問:你剛剛所看被告己○○偵訊過程中,其認知功能的錯亂是否有達到這種程度?)沒有辦法判斷,這須與患者面談過才能知道。」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518至519頁),是以,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所主張被告己○○於應訊當時,已因藥物作用而導致神智不清、精神不正亢奮、精神恍惚、幻覺、注意力不集中、意識混亂、情緒激動、興奮、語無倫次等情,尚難認屬明確有據。況且,證人黃國洋於同次審理時,尚證稱:「(問:於每月回診治療的過程,若你發現你所開立的精神藥物導致患者己○○有藥物副作用嚴重影響生活功能或劑量過高影響身心健康的情形,你是否會在當次看診時立刻調整給藥的種類及給藥的劑量?)是,門診過程中,若患者都有依照醫囑的劑量服用,縱使有副作用的情形,程度也會比較輕微,每個患者忍受的給藥劑量不同,忍受副作用的能力也不同,所以若患者沒有特別提到副作用的部分,我們不會特別去調整用藥及劑量,若患者沒有依照醫囑服用過量,我們就會去調整劑量。(問:你於歷次診治過程中,你是否有提醒過己○○各該精神科藥物服用過量將產生的副作用及效果?)有。」等語綦詳(詳本院卷(二)第519頁),而依據前述馬偕紀念醫院所檢附病歷影本之記載,證人黃國洋自96年12月7日起即已開始開立「安柏寧(Alprazolam)0.5mg」囑被告己○○服用,復自97年4月26日起開始開立「首利安(Amisulpride)200mg」及「帝拔癲(Depakine)500mg」等藥物囑被告己○○服用,其間被告己○○均按月回診,惟證人黃國洋始終維持相同之給藥及用量,並未調整給藥種類及劑量,足證上開用藥及給藥劑量尚無嚴重影響被告己○○生活功能或劑量過高影響身心健康之情事,應堪認定。綜合前述證據以觀,本件既尚難認定被告己○○於應訊當時,有何明顯疑有因藥物作用而導致神智不清、精神不正亢奮、精神恍惚、幻覺、注意力不集中、意識混亂、情緒激動、興奮、語無倫次等情,反之,前開精神科藥物之主要功能既在於治療急性躁症時期之精神病症狀及躁動攻擊性,穩定憂鬱症患者的情緒起伏,控制急性躁症時期及鬱症時期之情緒、思考、感官知覺之異常,以及抗焦慮,幫助情緒穩定等,對於被告己○○應訊時理解、感知應訊內容之能力及自我表達之功能,當具有穩定並維持其正常功能之效果,是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上開關於自白任意性之抗辯,是否可採,顯無疑問。
(五)至於被告己○○於應訊過程中,所提到買入、賣出永兆公司股票及獲利、虧損之價額,雖與實際價格略有出入,且其所稱證券交易所得稅為千分之七,與法定之千分之三不同,又其所舉例之案外公司(例如力晶半導體公司)之股價亦與實際情形不符,然本件偵訊時間為97年6月12日,距離案發之93年5、6月間已隔四年,衡諸常情,被告己○○自難對於每次買入、賣出永兆公司股票之價錢及各次實際獲利、虧損之確實金額猶能清楚記憶,而關於證券交易所得稅之課徵數額及與本案無關之案外公司之股價等部份,被告己○○或因誤認、誤記,或因口誤,本院尚無從得知其為該等陳述時之內心真意究竟為何。另辯護人又以被告己○○於偵訊應答時,於部分應答有答非所問、語意不清、語無倫次等情形,而據此主張被告己○○於應訊當時之精神狀態有異,然本院觀諸該偵訊全程,被告己○○無論於偵訊伊始、中段或偵訊即將結束之際,對於與本案案情較無重大關連之問題,尚且能切中回答,而衡諸審判實務經驗及人情事理,受訊問人對於攸關己身是否涉嫌犯罪情節之回答,或供承不諱,或實問虛答、故意言他,實不一而足,本院亦無從得知被告己○○為該等陳述時之內心真意究竟為何。但核諸被告己○○應訊時關於本件同案被告庚○○如何與其接頭、炒股損益如何分擔之協議等與案情重要相關事項,被告己○○之自白內容,均核與全案其餘共犯之陳述、扣案書證、物證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製作之分析意見書等所示事實大致相符(詳下述),且依據證人黃國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問:就你於96年11月至97年6月間看診己○○的過程中,是否曾發現過己○○會有妄想、或將沒有的事情說成有的症狀?)我在診治的過程中,會開立首利安這藥物,也是因為發現己○○開始有被迫害妄想的情形,加上己○○於家中有摔東西的情形,所以開始開立首利安的藥物。(問:你開立首利安藥物給己○○服用後,己○○上述症狀是否即已緩解?)是,開立之後,己○○就沒有再提到遭公司員工迫害或背叛的情形。」等語(詳本院卷(二)第520頁),足徵被告己○○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已因服用上開精神科藥物獲得有效之控制,被告己○○於應訊當時,顯無因受妄想之精神病症影響,而無端捏造、想像其參與犯罪情節之可能,至屬灼然。
(六)綜上所述,被告己○○於偵訊之自白,堪認係出於任意性所為,且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且堪採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全然無證據能力,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3等規定者,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或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均仍得為證據。又按共犯不利於己之陳述,倘予相當調查,足證有其情事者,仍得資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明。雖同案被告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之案件而言,固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他同案被告對其仍享有詰問權。因此對其他同案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依同案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據,自屬剝奪被告之憲法上所保障之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惟法院若已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同案被告之詰問,則因同案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同案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同案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此時法官亦能目睹該同案被告陳述之情形,則同案被告先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或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或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並參考美國聯邦證據法第613條(b)但書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立法例,亦得為證據。質言之,共犯所為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僅須於本案審判中踐行被告對該等共犯之詰問權、對質權等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而予以被告之攻防機會,以保障其訴訟上之權益,即與大
相符,該共犯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仍得援為本案審判上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至5所稱「被告以外之人」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並不限於證人,惟同法第166條及第158條之3復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則前揭所稱「被告以外之人」,自應區分證人、鑑定人及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二種態樣分別情況以觀,從而,證人之陳述,如其於證述之時係依法應具結者,即應具結,否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認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而證人、鑑定人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於其陳述之時,若無應命具結之規定,依文義解釋,共同被告、共犯及被害人,於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5之規定者,即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就被告己○○所犯證券交易法犯行部份,共犯庚○○、戊○○均於本案本院審理時,分別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並給予其解釋或否認之機會,且亦經給予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渠等進行詰問、詢問之機會,則共犯庚○○、戊○○前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述與法院所述不一致之部分、檢察官偵查中或在前案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堪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就其餘共犯癸○○、甲○○、吳光誠、陳建霖、張世傑、丙○○部分,均未據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詰問調查,自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而該等共犯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或在前案法院審理時之陳述,既均經本院於本案審理時,踐行供述證據之調查程序,且證據能力均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故亦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就被告庚○○、丁○○共同犯強制罪部分,渠二人於本院本案審理時,分別使渠等互相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並給予其解釋或否認之機會,且亦經給予被告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進行詰問、詢問之機會,則渠等前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或在前案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均堪認有證據能力。就被害人甲○○、證人戊○○、丙○○部分,亦均於本院審理時,使渠等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並分別給予其解釋或否認之機會,且亦經給予被告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進行詰問、詢問之機會,則被害人甲○○、證人戊○○、丙○○前於
能力。又被害人甲○○、證人戊○○、丙○○於司法警察官詢問時所述部分與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不一致之處,查諸渠等接受詢問當時之筆錄記載及整體查獲客觀情節,渠等自由意識並無受訊問者拘束、限制、詐欺或強迫等情形,堪認均係基於任意性所為,且渠等陳述作成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依據記憶所及陳述事發經過,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無嗣後來自被告庚○○、丁○○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供述,或事後串謀而故意為迴護被告二人之機會,基上所述,被害人甲○○、證人戊○○於司法警察官詢問時之陳述,客觀上既有上開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縱令部分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不符,仍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其餘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三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有何遭外部不當干涉而違背陳述任意性之情事,亦均無主張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1月9日台證密字第0930027685號及94年8月11日台證密字第0940018156號函附永兆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其附件,關於其附件部分,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另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專責人員依據上開附件所製作之文書,因該公司所憑之附件,均係以電腦之作業予以紀錄,其誤差之機會極少,且係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予以引用提出,又該公司亦具有公信力,該分析意見書既係依據上開客觀之事實而製作之結論,所製作之文書自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核有證據能力。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被告三人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一、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應被告庚○○之邀約,以伊自己及家人的戶頭出資購買股票,至於買入及賣出的時間點及價格等,都是被告庚○○自行去指示營業員下單,伊完全沒有參與股票買賣下單的過程,伊純粹是資金的提供者,伊對於被告庚○○及永兆公司經營者等人有無不法操作股票的謀議、計畫,完全不知情云云。
(二)選任辯護人葉建廷律師為其辯護稱:
1.被告己○○於97年6月12日偵訊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且並非認罪之自白:蓋依鈞院勘驗偵訊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可知:(1)被告己○○並無任何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之犯意,蓋被告己○○曾供述:戊○○與庚○○沒有跟伊說與永兆公司人員如何約定,伊也不知道渠等拉抬永兆公司股價之手法為何,庚○○只說要讓伊賺錢而已,但是他們跟公司派怎麼說伊不知道等語,是難認被告己○○與被告庚○○間有何被訴之犯意聯絡。(2)被告己○○僅為提供資金之一般金主身份。(3)檢察官於97年6月12日訊問筆錄中,有多處將檢察官之陳述誤植為被告己○○之陳述而記載,該不符部分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4)被告己○○於偵查中所為之諸多供述,包括買進股票之價格、數量、下單方式、虧損金額、證券交易稅之計算、與本案無關之其它公司股票股價等,皆與客觀事實不符,足徵被告己○○當時之理解及認知能力已因服用藥物而受有損害,該次供述內容與事實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5)應訊過程中,被告己○○曾回答毫無關連之答案、與事實不符的答案,亦常語意不清、答非所問、邏輯跳躍、語無倫次及情緒亢奮,是其有因當日服用藥物,認知功能明顯受損以致無法理解問題、語無倫次之情形甚明。
2.被告己○○提供資金予共同被告庚○○買賣股票,其方式與股票市場一般金主無異,被告己○○關心者只有本金不能虧損,共同被告庚○○利用被告己○○提供之帳戶買買股票,於其下單前後,均無庸告知被告己○○,故被告己○○對於其買賣股票詳情並不知情。被告己○○並非提出一筆5,000萬元之現金交給共同被告庚○○,而係庚○○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買賣股票,其金額以5,000萬元為限,如有虧損,庚○○應予補足,被告己○○所提供黃瑞文等四人之證券帳戶予共同被告庚○○進行股票之交易,並且雙方亦簽妥股票買賣委託書,故在5,000萬元額度範圍內庚○○可依個人判斷,使用被告己○○提供之上述帳戶進行下單交易;而交割使用之金融帳戶存簿、印章仍由被告己○○持有,僅於金融帳戶內之存款不敷股票買進總額時,方需於證券商規定之期限內補足以因應交割,而庚○○之操作額度,即被告己○○前後分次匯入之資金總額上限,則為所約定之5,000萬元,待最後股票買賣結算後,若有虧損,即應按約定補足至5,000萬元,因此共同被告庚○○僅能在被告己○○指定之帳戶下單買賣股票,買進股票交割所需資金,則由被告己○○控管之金融帳戶以為支應,庚○○無法提領被告及黃瑞文等四人名下帳戶內之交割款項,其亦無庸知悉被告己○○使用何金融帳戶進行交割,上開情節已由共同被告庚○○於98年8月27日審理時證述綦詳。
(三)選任辯護人蔡世祺律師爭執被告己○○偵訊時自白任意性之部分業如前述之外,尚為被告己○○辯護稱:
1.被告己○○僅係將資金借予共同被告庚○○購買永兆公司股票,對於共同被告庚○○購買股票,若有獲利,則盈餘各半,若無獲利虧損,則由資借金錢之共同被告庚○○對被告負清償責任,被告己○○並未參與永兆公司公司派與炒股作手等人關於炒作永兆公司股票之歷次會面協議過程,是被告己○○既無與共同被告甲○○、戊○○、吳光誠、陳建霖、丙○○等人共同討論購買永兆公司股票之事,復未參與永兆公司股票之實際下單交易之事,此在無何積極確切之證據下,自難僅憑推測之方式,即可遽認被告己○○與上開共同被告有共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
2.其次,共同被告戊○○於歷次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所述內容,與事實諸多不符,有重大瑕疵,舉如炒股集團究竟有無簽署炒股協議備忘錄、與同案被告庚○○約定被告庚○○及其招攬之金主須配合買單之數量、金額等,非但前後所述不一致,且與同案其餘被告所述情節不同,且同案被告戊○○所為不利於被告己○○之供述部分,多為個人推測之詞,並不足以作為論斷被告己○○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根據。而被告己○○既係單純將資金借給共同被告庚○○購買股票,有關共同被告庚○○獲利之金額,既約定盈餘各一半,則共同被告庚○○將其向被告己○○借資購買股票之獲利,給付予被告己○○,自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從而,被告己○○向共同被告庚○○取得220萬元,要無違法情事,亦不足以進而推論被告己○○即犯有被訴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
3.再者,本案共同被告庚○○於94年3月1日在調查站所供述之筆錄內容,係以被害人之地位所為之供述,故若供述過程,認其有犯罪嫌疑,自應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事項告知,否則無異剝奪被告之防禦權及緘默權之行使;是共同被告庚○○在調查站以被害人地位所為之供述,事後遭認定為其自白犯罪,並引用作為認定被告己○○犯罪之依據,此舉,無異乃係將偵訊過程中之具被害人地位之共同被告庚○○,逕轉換為被告身分,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之告知義務規定,顯已剝奪其防禦權及緘默權之行使,該供述自難認有證據能力;共同被告庚○○斯時係以被害人之地位而為陳述,與同案被告戊○○居於相反之立場,故除非就指訴之內容均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否則自不能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根據;同案被告庚○○於調查站及前案審理時所述,或以被害人身分,或未經法院諭知得拒絕證言所為之證述,且與同案其餘被告所述,互核存有眾多瑕疵,難認與事實相符,自難作為被告己○○與共同被告庚○○有共犯證券交易法等犯行之根據。
4.共同被告庚○○於98年8月27日以證人之身分,於本案法院審理時所具結證述之內容,則核與證人林紳佑於本案法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及卷附證券交易明細資料均悉相符合,應得以作為有利於被告己○○認定之依據。綜上,請諭知被告己○○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危安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對任何人恐嚇,當天是戊○○要約伊前往,主要是針對股票虧損部分要賠伊錢,伊因為對台北不熟,故約同被告丁○○陪同到場,伊去現場是找戊○○,伊到場時,癸○○、甲○○、丙○○已經在場,但是伊與被告丁○○並未與癸○○、甲○○、丙○○同桌,伊坐不同桌,伊並沒有與癸○○、甲○○、丙○○交談云云。
(二)選任辯護人曾耀聰律師為其辯護稱:
1.就永兆公司股票相關事宜,應對被告庚○○負責之人乃戊○○,並非永兆公司之甲○○等人,而應對永兆公司人員負責之人則係戊○○,並非被告庚○○,故被告庚○○並無必要去恐嚇甲○○等人。且本案係甲○○於94年4月間接受調查及偵查時,始於偵訊過程中指述本案,於此之前從未報案,倘甲○○於93年6月28日確遭被告庚○○等人恐嚇,為何遲未報案,顯有疑問。
2.其次,依據被害人甲○○、癸○○於調查站之指述可知,案發當時係一手臂有刺青之男子對被害人等比出手槍之手勢,然被告庚○○、丁○○均無刺青,自不可能係被害人甲○○所稱為恐嚇行為之男子。且依據被害人甲○○、癸○○所指述之被害過程,當時該刺青男子係對著戊○○比出手槍手勢,並且係對著戊○○講話,即認有恐嚇行為,「可能」之被害人亦係戊○○,但戊○○並不曾表示已確實因此心生畏懼。被害人甲○○雖稱該刺青男子看伊,伊因此心生畏懼云云,然,該刺青男子只是看著伊,尚難謂已為恐嚇行為,被害人甲○○雖稱自己心生畏懼,然此並非該刺青男子為恐嚇行為所致,自難謂該刺青男子所為已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要素。雖被害人甲○○於偵訊時供稱:「的確有人對我比出『手槍』的手勢,他們是對著我們比的。我看到後心裡很害怕。」等語,然此與渠等原本於調查局所供稱係「對戊○○比手勢」,顯有矛盾,以製作筆錄時間先後而言,自以渠等在調查站所述,較接近案發時間,且無外力介入,較為可信。
3.至於證人戊○○所為不利於被告庚○○之證述,綜觀本案緣起,係因戊○○不堪損失倒灌永兆公司股票予甲○○等公司派,且被告庚○○前因永兆案而曾對戊○○提起詐欺告訴,是證人戊○○與被告庚○○就本案顯有利害衝突,其所為不利於被告庚○○之證述,是否為推卸責任之詞,不無疑問,不足以採為對被告庚○○不利之證據。又縱令認為同案被告丁○○確曾以手槍手勢及出言恐嚇甲○○等人,然本件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曾要求同案被告丁○○為任何恐嚇行為,是被告丁○○之行為,亦極有可能係因為同案被告丁○○個人臨時起意所為,尚難認被告庚○○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綜上,請諭知被告庚○○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危安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被告庚○○請伊陪同到場的,因為被告庚○○表示他對台北不熟,伊到現場後只陪被告庚○○喝了一杯茶就走了,伊完全沒有對甲○○等人有任何恐嚇的動作或話語云云。
(二)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楊佳勳律師為其辯護稱:
1.被害人丙○○於調查站時陳稱:「當晚戊○○則帶另一楊姓金主及黑道人士辛○○與我、癸○○、壬○○○夫婦、甲○○等人在六福客棧一樓咖啡廳見面... 楊、鄒兩人當場比出手槍手勢,要公司派癸○○、甲○○或戊○○買回去...辛○○當場撂下狠話『不買回去走著瞧』...」等語,另甲○○於警詢時則陳稱:「... 那名刺青男子當時就比出開槍手勢對著戊○○... 當時戊○○就說不是他亂搞,所有的事都要問我,那名男子就對著我看,使我心生畏懼... 」等語,癸○○於調查站時則稱:「戊○○質疑我們公司派偷賣股票,點名本公司副總經理張峻誠買幾百張股票,該兩名疑似黑道人士比出手槍手勢向戊○○表示『要買回去』... 甲○○就當場斥責戊○○,為何將本公司股票賣給黑道,丙○○就要求我們出資買回。」等語。是以,當天究竟係被告丁○○抑或案外人辛○○比出開槍手勢,顯屬有疑。
2.再者,當時縱有人比出開槍手勢,然作手勢之對象應為戊○○而非甲○○等人,且開口說要公司派的人將股票買回去之人,其說話之對象亦為戊○○而非甲○○等人。準此,倘當時現場縱使真有出現恐嚇言詞或動作,該被恐嚇之對象亦應係戊○○本人,而非甲○○等人,而戊○○本人對於上開情事,既無心生畏懼之情形,自無所謂恐嚇危害安全之可言。綜上,請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叁、認定被告己○○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和理由:
一、於93年3、4月間,前案被告癸○○、甲○○確擬籌資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並擬出售公司派所持有之永兆公司股票以獲取必要之資金,約於93年4月間某日,由前案被告丙○○、戊○○、癸○○、甲○○商定由公司派分期出脫永兆公司股票,約定每股價格為6元,由另案被告戊○○找到金主合力以炒高永兆公司股價及成交量賣出,惟前案被告癸○○與甲○○必須支付買入股價與6元間之差價予另案戊○○之初步協議等事實,其具體事證如下:
(一)上開事實,業據前案被告丙○○於94年3月28日於臺中市調查站、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前案94年偵字第6393號卷第3至13頁、前案93年度偵字第63 93號卷第49至52頁);復據前案被告甲○○於94年3月25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前案94年度偵字第5746號卷(一)第2至3頁);並經前案證人周純意於94年4月30日在臺中市調查站證述綦詳(見前案94年度偵字第5746號卷(一)第201頁)。
(二)並有於94年3月19日為警搜索另案被告戊○○住處所查扣之編號捌之1:備忘錄資料「股量整理及股價調整要點」乙紙,其內容載明:「1.股量流通及人氣聚集,在於股票籌碼之分佈。現增,其缺點在於認購之熱絡與否,均能構成公司極大之負擔。發行CB,如大量流入市面,將構成轉換股票後市場之賣壓。2.先行釋股,再發行CB是目前受到上市櫃公司,特別是高持股的大股東及董事長的常用方法。3. 先行做量,再把股價作高。只需要達到釋股所需的差價及成本,而且能抵銷自行買回CB的金額便可... 4.目前外資法人所能買進之數量,大概是月平均量之十分之一,所以如要釋股一萬張,月均量便要十萬張。5.所有進出卷商及號子,全數要更換。總結:先行賣出股票,再將波段高檔股價壓回至CB預計發行之股價,便可減輕持股,轉持有CB,一則不需負擔CB到期轉換之賣壓,二則可以從股東身分變為債主。相對降低在市場所可能遇到之不必要風險,CB便可以每年發行一次,股價來回操作,可增加市場之認同度」等文字(見前案94年度偵字第5746號卷(二)第72頁)。
(三)由上觀之,前案被告癸○○、甲○○於93年3、4月間確因永兆公司經營困難,透過前案被告丙○○、戊○○等人謀議以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為手段,由公司派提供股票籌碼並於證券商開立新戶頭,分期於二個月內炒作永兆公司股票為目的,是即前案被告癸○○、甲○○、丙○○、戊○○早於93年4月底或5月初於台北市六福皇宮雪茄館聚會之前,已有初步協議共同炒作永兆股票之認識,堪可認定。
二、本案被告己○○、前案被告癸○○、甲○○、吳光誠、陳建霖、張世傑、丙○○、庚○○及另案被告戊○○,就如何意圖抬高或壓低上市之永兆公司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以約定價格相互通謀對敲永兆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及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及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並散布不實資料之操縱行為,彼此間先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具體事證如下:
(一)前案被告庚○○之供述及佐證部分:
1.前案被告庚○○於94年3月1日在調查站供稱:「... 93年5月初,戊○○找我投資股票,向我表示已經找到配合炒作股票上市公司,要我先找金主,我便找到黃姓金主(按即己○○)籌措5,000萬元,我另行籌措2,000萬元,合計7,000萬元作為投資資金... 戊○○於93年5月中旬在台北市晶華酒店三樓咖啡廳引介永兆公司負責人甲○○與我見面,我因確信戊○○所言與永兆公司負責人甲○○有炒作永兆公司股票之事實,便於93年6月1日後將7,000萬元購買永兆公司股票... 93年5月中旬至台北市晶華酒店三樓咖啡廳與永兆公司負責人甲○○見面時,戊○○曾當著甲○○的面,拿出他與永兆公司負責人甲○○之協議書,以及永兆公司股東名冊取信於我,其後戊○○為保障我的投資資金,另外開了美國運通銀行一張面額4,200萬元支票給我作為擔保... 永兆公司股價從93年5月初的每股7塊多上漲至93年5月底的12塊多,股價每股上漲5塊多,上漲幅度為百分之七十幾,所以我更加認定永兆公司股價有人炒作,我因而認為有利可圖,所以便開始配合炒作永兆公司股票... 當時約定以黃姓金主(按即己○○)自己的股票帳戶作為炒作永兆公司股票的帳戶... 若是金主買賣永兆公司股票賠錢,戊○○將全額賠償損失,至於賺錢則分一半給金主,但買賣永兆公司股票均需要戊○○同意,不得自行買賣。」等語(見前案94年度偵字第2114號卷(一)第72至77頁)。
2.前案被告庚○○於95年7月26日前案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你總共購買多少永兆公司股票?)將近五千多張,總價約六千多萬。(問:戊○○總共開立多少保證支票?)剛開始他開立一張4,200萬元的支票,嗣後其他的是虧損的支票六、七張,總共500多萬元,作為我虧損的補償,第一張票就跳票...(問:你如何購買股票?)戊○○打電話給我,叫我購買,我就去購買。(問:何時購買?何種價位?都是戊○○指示?)是的。(問:有無約定你要用什麼價錢購買股票,或是什麼價錢賣出股票?)我是按照戊○○的指令來買賣股票...(問:丁○○、黃建榮、辛○○是否有購買永兆股票?)丁○○、黃建榮是我找的人,辛○○不是我找的人... (問:你與戊○○約定的利潤如何計算?)就是賺的錢對分,輸的就由戊○○負責,我跟金主的部分自己再處理。(問:你邀來的金主各提供了多少錢?)黃建榮提供5,000萬元...」等語(見前案本院卷(二)第94至117頁)。又於97年2月25日前案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己○○金主使用的帳戶就是己○○、楊月嬌、黃瑞文、吳妙珍?)是的。(問:下單是你下單?)是戊○○打給我,我打給己○○的,是己○○下單的... 股票所有的買進、賣出都是戊○○打電話給我,叫我買我就買,叫我賣我就賣。」等語(見前案97年度金重訴字第576號卷)。
3.由前案被告庚○○上開供述及佐以下列供述證據、書證、物證等,足以認定前案被告庚○○於參與之初,即對於本案炒股集團之炒作標的為永兆公司股票一事已有認識;又另案被告戊○○係受公司派之託為公司派賣出永兆公司股票,前案被告庚○○其等進出買賣永兆公司股票復依另案被告戊○○之指示買賣,按一般投資人在公開之證券市場買賣股票,股票漲跌圴依市場機制,賺賠自負贏虧,豈有虧損時由他人簽發保證支票作為賠償之理?被告庚○○買賣本件永兆公司股票,其買進或賣出均依另案被告陳俊堂之指示作為買賣之依據,且只賺不賠,其就買賣永兆公司股票之所為,顯有通謀協助「鎖單」之事實,可以認定。是前案被告庚○○與另案被告戊○○間,確有通謀以約定價格買賣永兆公司股票之謀議與行為分擔,堪可認定。
(二)另案被告戊○○之供述及佐證部分:
1.另案被告戊○○於94年3月19日調查站供稱:「約在93年4月間,永兆公司董事長癸○○、總經理甲○○透過其特助丙○○找我,表示要提供25,000張(千股)股票,以每股6元價格在集中市場銷售,由我對外找人購入,我就以每股6.5元價格,由我找到金主吳光城來接下股票,丙○○表示永兆公司癸○○、甲○○要與我見面洽談炒股細節,便約我到臺北市六福皇宮雪茄館聚會,當天在場的尚有甲○○、丙○○、吳光誠、陳建霖(吳光誠的炒手)、庚○○... 當天協議分工情形如下:1.由我負責掛公司派的賣單,監控公司派賣出股票的價位與價差及金主之利潤,以及支付賣出價差所得之利潤給金主。2.庚○○負責以每股8元之價格買進四千張永兆公司股票,並要鎖單,在還沒到達每股15元的價位前,不得售出永兆公司股票。3.庚○○代表綽號「貓仔榮」之黃姓金主(即己○○)等協議要從每股8元至11元不等,分批購入六千張永兆公司股票,並要鎖單,在還沒到達每股15元的價位前,不得售出永兆公司股票。4.金主吳光誠負責拉抬永兆公司股價,並負責在每股10.5元以上可以賣出永兆公司股票;吳光誠即透過股市名嘴張世傑在第四台等大眾媒體發布永兆公司利多消息,藉此拉抬永兆公司股價。5.永兆公司董事長癸○○、總經理甲○○需配合發布將在馬來西亞轉投資的利多消息,共同拉抬股價。當天協議後就依協議分工內容開始執行拉抬永兆公司股價,拉到11.2到11.5元之間,張世傑在電視媒體大力喊進永兆公司股票,要求股友進場買進永兆公司股票,公司派並配合發布利多消息... 在拉抬至12塊多時,在出現第一支跌停板價位時,我統計已經替永兆公司前後共賣出約18,000張的股票,但是股票在11、12元左右價位時,我已經發現公司派有另外在偷偷賣出股票... 我將上情透露給吳光誠,吳光誠就立即將手中之永兆公司持股掛出,造成永兆公司股價連續幾天下跌至每股9元左右... 我與甲○○因前述協議拉抬股票之價差,甲○○會將價差匯到我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及南台中分行帳戶...扣押物編號壹之投資名冊就是甲○○提供給吳光誠的永兆公司股東名冊及持股情形,吳光誠看過這份資料後,確認永兆公司的股票大部份均集中在董、監事手上,且炒作獲利的利潤不需要與公司派分成,才決定要依照協議炒作永兆公司股價... 臺灣證券交易所針對永兆公司股票之交易分析書的結論分析正確無誤,這些就是因為前述永兆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與庚○○、吳光城及我等人協議炒作永兆公司的股價,所造成的交易結果。」等語(見前案94年度偵字第2114號卷(一)第200至205頁)。其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在調查站所言均實在... (本件炒股)永兆公司一定可以獲得資金,依該公司的體質股票要賣都有困難,而我可獲得固定的是談6.5元,但我吃不下6元,也就是我與人談6元,我這部分是要與丙○○對分,其他後續的拉抬就是由吳光誠與張世傑在媒體拉抬出脫...(問:永兆公司股價在12、13元時是那些人倒貨?)庚○○、吳光誠及永兆公司的部分人員,我們當時合作幫忙賣的已賣了18,000多張,後來他們應再倒回了5,000張以上,因他們的倒貨方式是全部打跌停,然後自己再吃回自己的一半,再騙投資戶跌停打開,再讓他們進場,然後再拉一下,再打跌停。(問:永兆公司放出利多消息也是協議內容?)是,他們公司不這樣做,根本拉不上去,所以未放出馬來西亞的消息時,我們早就知道了。」等語(見前案94年度偵字第2114號卷(一)第228至230頁)。其上開所述,並有在戊○○處查扣之扣押物編號壹「投資名冊」一份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9日函可資佐證(見前案94年度偵字第2114號卷(一)第206至214頁)。
2.另案被告戊○○於94年3月24日調查站又供稱:「我與丙○○是負責監控公司派之25,000張永兆公司股票之掛出及核算價差,再行分配利潤... 買賣永兆公司股票價差是由我本人計算,再由我和永得行公司、新兆行公司、佳樂氏公司等公司之財務會計周小姐對帳後,周小姐會將差價匯入我指定的帳戶內... 每日在盤前或盤中掛單,每日收盤後,再以每個炒作人頭帳戶賣出永兆股票之均價及張數,與周小姐對帳計算價差,周小姐會將差價匯入我指定的帳戶內,我再將價差款項分配給吳光誠及庚○○等人。後期階段,永兆公司甲○○、癸○○等人會先匯入三百萬至五百萬不等之款項,轉匯入前述我的帳戶內,用來支付價差,每日再對帳扣款。」等語(見前案94年度偵字第2114號卷(一)第254至259頁)。其上開所述,並有「開戶授權委託書」、於戊○○處所查扣之扣押物編號拾貳「存摺」舒佩蓮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一本、扣押物編號柒「帳冊資料」戊○○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一本、扣押物編號柒「帳冊資料」戊○○合作金庫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一本、扣押物編號柒-3「每日進出與庫存表」及扣押物編號柒-2「每日進出與庫存表」各一件足資佐證(見前案94年度偵字第2114號卷(一)第262至296頁)。
3.另案被告戊○○於94年3月30日調查站尚供稱:「恆生銀行曹善玲帳戶係我岳母香港的帳戶。該帳戶是在我處理第一期一萬張永兆股票時,應癸○○、甲○○要求,所提供之國外帳戶用以領取股票差額款項... 吳光誠是股票市場有名金主、陳建霖則是吳光誠公司副總經理,因我考量永兆公司癸○○、甲○○等人釋股炒作案,必須有能力吸收公司派25,000多張永兆股票之炒股資金,且需要有經驗者進行控盤、拉抬股價,又吳光誠與股市名嘴張世傑是同夥,所以我就與吳光誠、陳建霖協議,以6.5元之底價賣斷給吳光誠、陳建霖來炒作本次永兆公司股票股價... 永兆公司有在報章及股市公布欄中,發布永兆公司接到大陸大量訂單及馬來西亞廠營收成長之利多消息,該利多消息是當時擔任永兆公司代理發言人丙○○與陳建霖等人負責對外發布... 約於93年6月初,本次炒手陳建霖欲親至永兆公司馬來西亞廠查看實際營運狀況,以蒐集發布利多消息等相關資料,因而由我、我太太、我司機李安發、丙○○、陳建霖等人,在甲○○陪同下,共同前往永兆公司馬來西亞廠實地了解。卷內之永兆公司馬來西亞廠整體營收狀況及上市相關簡報『馬來西亞股票上市規格及門檻』是由我本人所製作的。當時炒手陳建霖想交給股市名嘴張世傑發布利多消息,乃叫我依據甲○○等人之說法,整理、書寫該份永兆公司馬來西亞廠整體營收狀況及上市相關簡報『馬來西亞股票上市規格及門檻』資料。至於內容是否實在我不清楚... 就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報告第12至23頁所示『關聯戶群組A癸○○等8名於分析期間大量買賣永兆股票,且相對成交情形頻繁,有意圖抬高永兆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等情形,該關聯戶群組A癸○○等8名是由我下單,我接手初期約十幾天,為衝高成交量,我每日控制買賣超及漲跌幅,以便於吳光誠、陳建霖等人進場共同炒股拉高股價。」等語(見前案94年度偵字第2114號卷(二)第15至19頁)。其上開所述,並有癸○○處所查扣之扣押物編號壹-4股票交易明細資料第二次沅堡已領金額一份、「永兆公司馬來西亞廠整體營收狀況及上市相關簡報」一份及永兆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一份足資佐証(見前案94年度偵字第2114號卷(二)第23至40頁)。
4.另案被告戊○○於94年4月11日調查站另供稱:「... 扣押物編號柒-2『每日進出與庫存表』第4頁載有轉單張數、轉單金額等資料,該表中主要係記載我於93年5月24日至6月15日吳光誠與我對作,負責買進永兆股票之記錄明細及所交付之股票價差金額,該表僅是部分記錄... 因我負責永兆公司股票之釋股控盤,如表中我於5月24日在盤中分十數筆掛出420張股票,當日之開盤前,吳光誠、陳建霖會以電話以多少筆、多少張及多少單價掛出,我則依他們的指示在盤前即掛出,在盤後吳光誠、陳建霖會告訴我總計成交420張,我及我的會計小姐蘇雪嬌會依成交價核算420張的股票價差金額0000000元,並依指示由我會計蘇雪嬌匯予吳光誠的會計『徐小姐』。我們每天都按這方法進行對作買賣永兆股票,至6月15日止我與吳光誠對作買賣永兆股票6282張,匯予他的股價價差為00000000元。表中記載之金額僅係部分而已,還有庚○○、己○○等人所買、賣永兆股票張數及價差也是由吳光誠對作買賣,該交易張數及金額即未記載於本表內。」等語(見前案94年度偵字第2114號卷(二)第15至19頁)。其上開所述,並有戊○○處所查扣之扣押物編號柒-2「每日進出與庫存表」一份足資佐證(見前案94年度偵字第2114號卷(二)第135頁)。
5.另案被告戊○○於94年4月20日調查站供稱:「...我是依照前述的協議原則來計算炒股價差再分配給吳光誠,並指示會計蘇雪嬌與吳光誠公司之徐小姐對帳,逐日將股票價差再匯入吳光誠指定的帳戶內...」等語(見前案94年度偵字第2114號卷(二)第171至174頁);復於94年5月12日調查站供稱:「... 我與吳光誠、陳建霖炒作永兆公司股票,都是我將炒股價差以我的帳戶或我配偶舒珮蓮合作金庫的帳戶匯錢給吳光誠、陳建霖指定之帳戶,有部分價差是開立我美國運通銀行支票供吳光誠兌領。」等語(見前案94年度偵字第2114號卷(二)第208至231頁);再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以前所証述有關甲○○、癸○○、丙○○、張世傑、吳光誠、陳建霖等人炒作永兆股票均屬實否?)均是事實。」等語(見前案94年度偵字第2114號卷(二)第237至238頁)。其上開所述,並有戊○○處查扣之扣押物編號柒-2「永兆公司股票每日進出庫存表」一份、戊○○合作金庫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及舒佩蓮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轉匯出資金給吳尚樁、陳建霖之存款憑條計26紙、戊○○美國運通銀行「帳號:000000000」、93年5月1日至6月30日對帳單及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94年5月5日函檢附戊○○美國運通銀行支票帳戶000000000號往來資料一份在卷足憑(見前案94年度偵字第2114號卷(二)第174-197頁、第232頁)。
6.另案被告戊○○於95年6月23日本院前案審理時,就其如何與前案被告吳光誠、陳建霖就如何通謀炒作永兆股票所約定之時間、數量、價格及價差利益之分配等事項具結證稱:「(問:你如何確認吳光誠有接下25,000張股票?)這是口頭上的約定,永兆公司表示他最多只有25,000張可以賣。(問:你如何確認庚○○有在八塊買了4,000張永兆公司股票?)他拿買到的交割單給我看,裡面有4,000張的交割資料。(問:你是如何確認丁○○、黃建榮有買進6,000張?)也是用交割單...(問:如何指揮買賣永兆公司股票?)我負責賣方,先把永兆的股票多少價格及數量在開盤前掛出來,大部分都是陳建霖打電話給我的,庚○○也有打給我,吳光誠的部分我印象模糊...」等語(見前案本院審理卷(二)第32至53頁)。另就前案被告丙○○確有參與炒作永兆股票、發布不實利多消息及支付前案被告丙○○炒股價差129萬等情節,亦結證稱:「六福皇宮會議之前,已經針對丙○○的要求做過溝通,擬定一份備忘錄,在會議當場確定公司派是不是真的有那麼多股票拿出來作... 我給金主的備忘錄跟給公司的條件就是差五毛錢,五毛錢就是傭金,傭金是我跟丙○○分。六塊錢的部分只有丙○○、我還有公司知道。六塊錢是公司給我們的底價。當時股價雖然是七塊,但是股價是虛擬的,隨時有漲跌,所以我們才定一個底價,我當中間人就像批發一樣,當然有價差,價差就是我們的利潤。我匯給丙○○的129萬元就是傭金,這是我當時跟丙○○講好的五毛的利潤對分... 永兆公司馬來西亞廠的利多消息是由丙○○、陳建霖他們兩人發布的」等語(見前案本院審理卷(二)第54-57頁)。
7.另案被告戊○○於97年1月15日前案本院審理時,就協議炒作永兆公司股票及有關股票價差之利益分配等事項,具結證稱:「協議內容跟我在調查站所述相同... 永兆公司匯給我的股價價差總計00000000元... 匯給吳光誠、陳建霖之間的價差總共有4369萬元,另外還有提領現金的部分,現金部分超過150萬元以上。匯給庚○○方面是1,800多萬元,匯款加上現金超過1,800多萬元。丙○○的部分有匯給他100多萬元。6元到6.5元之間的差價,由我跟丙○○分。」等語(見前案本院審理卷(四)97年1月15日筆錄)。再於97年4月8日前案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知道己○○總共買了幾張永兆股票?)己○○買進永兆股票都是透過庚○○操作,庚○○的意思是他可以叫己○○買進幾張就幾張,而事後庚○○告訴我己○○買了五、六千張。(問:己○○透過庚○○買的永兆股票有無退價差?)所謂價差我沒有辦法分辨,當時價差我只有跟吳光誠有按每日成交的張數給他一定的價差,至於庚○○、己○○部分並沒有循著這個模式... (問:你是否知道己○○透過庚○○買的股票,有很多因無量跌停沒有辦法賣出,因而產生虧損?)我沒有辦法分辨庚○○、己○○實際買進、賣出的狀況,而且我不知道是不是他們故意賣股票讓股票崩盤,因為我有支票在他們那裡,股票縱使跌,他們還是可以獲得賠償... 我是有看過交割單,因為庚○○拿交割單給我看,就是要取得我的支票,而且他給我看買進4,000張的股票交割單...(問:庚○○用股票交割單請你開支票作為保證,是要保證什麼?)保證虧損的話要我全部負責。如果賺的話扣一半...(問:你在94年4月24日在臺中市調站供稱25,000張股票有10,000張是庚○○配合鎖單,你是根據什麼事證認為庚○○有配合鎖單?)根據庚○○口頭跟我講他跟丁○○買了二、三千張,己○○買了
五、六千張,這樣就近一萬張...(問:永兆公司賣的股票都有授權你去賣股票?)我被委託的原因是我可以直接被控管的工具,方便我計算賣出的數量。」等語(見前案本院審理卷(五)第155至164頁)。
8.就另案被告戊○○上開所述關於利用前案被告癸○○、甲○○等所提供在證券商所設立之新帳戶,由前案被告癸○○、甲○○等公司派提供籌碼予另案被告戊○○,用以炒作永兆公司股票,其買賣張數、金額、相互對帳及約定價差先行匯入另案被告戊○○所指定之帳戶,再轉匯款給前案被告吳光誠、陳建霖所指定之帳戶等情節,核與證人蘇雪嬌於94年5月12日於調查站證述內容(見前案94年度偵字第2114號卷(二)第245至250頁)、同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見同卷第257頁)、於95年9月15日前案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見前案本院審理卷(二)第225至233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周純意於94年3月30日調查站證述內容(見94年度偵字第5746號卷(一)第199至209頁)、於95年9月15日前案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見前案本院審理卷(二)第210至224頁)大致相符;並有在甲○○住處查扣之扣押物編號參-1「股票帳戶」及編號參-2「股票帳戶」各一份,在臺北市○○路處所扣押物編號壹「與戊○○往來資料」一份、癸○○住處扣押物編號壹-4「股票交易明細資料」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同卷第215至241頁)。
(三)前案被告丙○○之供述及佐證部分:前案被告丙○○如何於上揭時地介紹另案被告戊○○與前案被告癸○○、甲○○商定由前案被告癸○○等公司派達成前述炒股協議,已如前述外,就本件其介入共同炒作永兆公司股票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事證如下:1.前案被告丙○○於94年3月28日調查站供稱:「我及甲○○、癸○○、戊○○等人在93年4、5、6月間約在台北聚會七次左右」、「據我與戊○○曾一起研究永兆公司93年4月間股東持股情形,發現該公司股本雖有八億元(股票80,000張),但在外流通之籌碼、股票約有42,000張左右,而董事長癸○○、總經理甲○○等公司派持有股票達25,000張以上,剩餘之交易籌碼約17,000多張,因此,永兆公司股票籌碼相當集中在甲○○、癸○○公司派等人手上。當時戊○○就評估永兆公司之公司派人員配合供應籌碼即可輕易炒作該支股票,雙方都能互蒙其利,又甲○○、癸○○提供詳細之公司持股明細,才能讓戊○○控盤,炒作永兆公司股票自每股七塊至十二塊多。因此,若無甲○○配合提供該公司之股票,戊○○即無法炒高成交量,藉以吸引散戶進場追價炒高永兆公司股票,幫甲○○等公司派出貨。」、「依當時低成交量來看,甲○○若無我介紹戊○○等炒手接手該公司派股票,公司將很難以每股六塊錢出脫該公司25,000張股票。故甲○○等才願意以每股6元之價格交予戊○○處理。我協助永兆公司癸○○及甲○○出脫上開25,000張永兆公司股票之佣金,應分為發行ECB及出脫永兆公司股票兩部分計酬,甲○○答應順利完成發行ECB手續費,我可收取1%的佣金,另協助出脫上開25,000張永兆公司股票則未計酬,而是戊○○答應給我每股0.25元的抽佣,總計約五百萬元,但實際結果戊○○也未依約付給我該500萬元。」、「93年5月初首批永兆公司一萬張出脫時,初期係由周純意掛賣單,再相約由戊○○一方買入,但買賣交易過程中,會因時間差而無法買到雙方約定之價格及張數,另戊○○也擔心相約買了一定的股票無法順利取得差額,才變更委託方式,改由戊○○全權控盤,負責下單賣出及買進永兆公司股票的數量及價格。此項改變係在戊○○替甲○○等人出脫一萬張永兆公司股票之後,即五月底在六福皇宮聚會時,由癸○○、甲○○與戊○○所討論出來的方式。」、「由公司派甲○○等人先後提供近20,000張永兆公司股票籌碼,供利用一買一賣間滾量上攻,期間再由戊○○聯合其他金主吸收籌碼抬高價格、推升股價。在甲○○釋出籌碼,與戊○○吸收籌碼、作量拉抬股價期間,往往有些不知來源的籌碼出現,讓戊○○難以順利拉高預定的股價,則此時戊○○會要求我向永兆公司甲○○等公司派方面要節制籌碼,不要偷賣,那段期間,我僅負責吳、陳雙方有關股票籌碼、作價等之聯繫工作... 94年3月25日在甲○○忠孝東路住處扣押物編號參-2《股票帳戶》中記載有『至93/5/24止股票餘額、並已回轉10,004張』是周純意製作的,手寫部分是由我手寫的,該資料是93年5月底在六福皇宮見面時我提交予癸○○、甲○○、戊○○來核對第一次一萬張股票出脫的情形,其中表列股票餘額及已回轉10,004張,係指第一次10,004張永兆公司股票已出脫完畢。另手寫部份即是會中決議如何執行第二次一萬張股票出脫的相關作法」等語(見前案94年度偵字第6393號卷第3至13頁);其上開所述,並有在甲○○住所查扣之扣押物編號貳:楊蔡麗容股票買賣委託書一份、在癸○○住處查扣之扣押物編號壹-4:股票交易明細資料一份、在甲○○住處查扣之扣押物編號參-2:股票帳戶一份等扣案足憑(見同上卷第14至24頁)。復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所述完全屬實。永兆公司第一波一萬張有順利完成,但是戊○○他們有用永兆公司提供戶頭買回2,500張,這2,500張是戊○○控盤時,有時候不小心多買,多買的部分先記帳,日後由戊○○無條件吃下。第二波的部分約在93年5月底,戊○○他們要執行第二波,約定要順利出脫股票,取得應有的價差,因戊○○都是當天就要取得價差,永兆公司的甲○○表示配合上有困難,雙方就協議預付一部份的價款,作為轉讓股票後價差的基礎,第二波的一萬張有一半的股票必須在戊○○控制的股票存摺內,至於提領的印章在永兆,如此戊○○就有辦法保全價差,所以日後戊○○每天做交易的部分,他的價差就會填寫取款條,由永兆公司蓋章,把價差提出。」、「報紙上有發布永兆公司利多消息,臺灣證券交易所就會打電話到永兆公司查證,永兆公司就會說這是法人的評估,根據我了解,當初在協議時,戊○○就提到會發布永兆公司利多消息,但是永兆公司不能否認,甲○○也同意戊○○的做法。」、「依當時協議,ECB順利發行,永兆公司必須支付我發行總金額的百分之一,至於戊○○則必須支付我每股0.25元,即是一張250元的利潤等語(見同上卷第49至52頁)。
2.前案被告丙○○於94年3月30日調查站供稱:「永兆公司馬來西亞廠整體營收狀況及上市相關簡報『馬來西亞股票上市規格及門檻』一文... 該文中提及公司成立三至五年,累積純獲利超過3,000萬馬幣以上,係馬來西亞股票上市的規格及門檻,並非永兆公司在馬來西亞的獲利。但該文最後提及每月平均營收約1,300萬至1,400萬美金,預估產能滿載,可達5,000萬至7,000萬美金,這段文字敘述我不曾見過,是何人撰寫我並不清楚,事實上永兆公司馬來西亞廠不可能有如此高之營收。」、「臺灣證券交易所查核報告第二頁:『93/6/12財訊快報第8版廣告企劃:永兆轉投資馬來廠開花結果,成為永兆今年轉虧為盈致勝關鍵,今年稅前EPS上看1.8元,明年挑戰4元』,係自費於財訊快報上刊登,我不清楚此訊息是由何人自費刊登發佈,此報導在甲○○、戊○○自馬來西亞參觀永兆公司馬來西亞廠返國後所刊登,相關狀況敘述也有引述當時前往永兆公司馬來西亞廠參觀的內容」等語(見前案94年度偵字第5746號卷(一)第193至196頁)。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今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所述屬實。該永兆公司馬來西亞廠整體營收狀況及上市相關簡報『馬來西亞股票上市規格及門檻』內容與我在馬來西亞廠所看的不一致,如第2頁最下方的目前每月平均營收約1,300萬至1,400萬美金部分即與實際狀況不符」等語(見同上卷第185頁)。其上開所述,並有前述「永兆公司馬來西亞廠整體營收狀況及上市相關簡報」一份在卷足憑。
3.且查,前案被告癸○○、甲○○於94年3、4月間確因永兆公司經營困難,透過被告丙○○引見另案被告戊○○謀議以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為手段,由公司派提供股票籌碼並於證券商開立新戶頭,分期於二個月內炒作永兆公司股票為目的,早於94年4月底或5月初於台北市六福皇宮雪茄館聚會之前,已有初步協議共同炒作永兆股票之認識,已如前述。於93年4月間在六福皇宮雪茄館由戊○○出面邀同金主即前案被告庚○○、吳光誠、陳建霖與公司派甲○○見面後,永兆公司公司派為方便另案被告戊○○控盤下單,必須新開立證券交易帳戶,約於同年5月初,當日永兆公司前董事長癸○○邀集永兆公司其他股東前來台北市○○路永得行公司配合復華、元富、永昌等證券公司辦理開戶,前案被告丙○○並經授權簽署買賣股票授任書,於另案戊○○炒作永兆公司股票前後二批各約10,000張,買賣長達約二個月期間,就買賣張數及價格協助對帳,並與戊○○平分每股0.5元傭金(價差)等情,故前案被告丙○○顯然於參與之初即已明知另案被告戊○○如何炒作永兆公司股票,而與其餘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前案被告甲○○之供述及佐證部分:
1.前案被告甲○○於94年3月25日調查站供稱:「於93年4月間,與丙○○相約在臺北市六福皇宮雪茄館與張某所引見要買永兆股票之買主見面,並商談購股事宜,當日前來聚會除本公司我一人出面外,另有丙○○、沅堡投資顧問公司總裁戊○○、吳光誠、綽號彼得之男子(即陳建霖)、及一名姓名不詳之男子等五名男子。當日我與前述丙○○等五名男子共同協議,協議結果如下:(一)戊○○、吳光城、綽號彼得之男子、及一名姓名不詳之男子等四名買主,向我價購10,000多張永兆公司股票。(二)買進價格每股6元。(三)交易方式是雙方透過公開市場賣出、買進方式進行交易,惟我必須補給買方在市場上所買進之價格與6元之差額給對方,並按每日交易張數、價格補予差額款項... 在前述10,000餘張永兆股票出售期間,有依約支付買主吳光誠及戊○○等人買進股票之差額款,每日丙○○會將前述新帳戶所賣出永兆股票張數、金額等數據告訴我,我會再通知會計周純意,核算差額後,由周純意將差額匯給戊○○指定帳戶內。前後相關差額僅匯交戊○○。」等語(見前案94年度偵字第5746號卷(一)第98至106頁)。其上開所述,並有新兆行公司、癸○○、壬○○○、楊蔡麗容委託戊○○買賣證券授權書四份,永得行公司處所查扣之扣押物編號壹「與戊○○往來資料」、編號肆-3「雜項資料」各一份,在癸○○處所查扣之扣押物編號壹-1、壹-4、壹-5、壹-6、壹-7「股票交易明細資料」各一份,在甲○○處所查扣之扣押物編號參-1及參-2「股票帳戶」各一份扣案足憑(見同上卷第107至140頁)。
2.前案被告甲○○於94年4月7日調查站供稱:「周純意、癸○○在貴站所作的供述屬實... 於93年5、6月間有與戊○○夫婦、戊○○司機、丙○○、陳建霖等人前往永兆公司馬來西亞廠... 永兆公司馬來西亞廠整體營收狀況及上市相關簡報『馬來西亞股票上市規格及門檻』該文是永兆公司馬來西亞廠之簡報資料,由何人製作我不清楚,而該文中之『每月平均營收約1,300萬至1,400萬美金,預估產能滿載時,可達5,000萬至7,000萬美金』,這是不可能的,永兆公司馬來西亞廠去年全年營收約5,000萬馬幣,約合美金1,300萬元。當時戊○○參觀永兆公司馬來西亞廠時,戊○○曾經有詢問可否在馬來西亞上市,但永兆公司當時並沒有計畫在馬來西亞上市,現在也沒有。又臺灣證券交易所查核報告第2頁:『93/6/12財訊快報第8版廣告企劃:永兆轉投資馬來廠開花結果,成為永兆今年轉虧為盈致勝關鍵,今年稅前EPS上看1.8元,明年挑戰4元』,我沒看過這則訊息,我不清楚這個訊息是由何人發佈,但是應該是由丙○○、戊○○或陳建霖等人所發佈的,這個訊息的內容不實在,永兆公司去年至6月間均處於虧損狀態,全年財測亦是虧損... 我沒有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市觀測站澄清該訊息。此訊息與先前戊○○等人在工商時報或經濟日報所發佈的訊息類似...」等語(見前案94年度偵字第5746號卷(二)第8至16頁)。其上開所述,並有永兆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肆、永兆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暨媒体報導摘要」一紙,在卷可按。
(五)前案被告癸○○之供述及佐證部分:
1.前案被告癸○○於94年3月25日調查站供稱:「我的家族成立有永得行、新兆行及佳樂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投資公司... 去年4月底,前台証證券協理丙○○介紹香港人戊○○集團與我認識,在台北市○○路之某家餐廳餐敘,當天參加人員除我之外,還有甲○○及周純意等人,因永兆公司自92年起營運狀況不佳,亟需資金周轉,席間丙○○表示如該集團可以成為永兆公司股東,對於永兆公司財務及業務上支持,丙○○表示該集團曾經入股上市公司松普、亞智等公司,成功讓該二家公司業績大幅成長。此餐敘之前,甲○○已和丙○○及戊○○兩人談及要我家族釋出永兆公司股票,由丙○○及戊○○於集中市場上購入,入股投資永兆公司,當天在席間我就同意釋出10,000張永兆公司股票在集中市場上賣出。該10,000張股票,是由我個人名下釋出4,000張,我太太壬○○○釋出1,904張,永得行等三家投資公司釋出4,100張,共10,004張,該10,004張於5月初開始分批在集中市場賣出,於5月21日全部賣出,我只知道該10,004張是以每股6元交給戊○○賣出...約於93年5月21、22日,參加人員有我、丙○○、戊○○、甲○○及周純意等人,約在臺北市六福皇宮咖啡廳,席間丙○○與戊○○有介紹如何讓永兆公司發行公司債(CB)來引進外資法人購買,丙○○還表示可以爭取國內、外訂單,席間丙○○及戊○○還談及上次合作釋股10,004張,股價表現不錯,希望能再釋出10,000張股票,因為那時我已經不是董事長了,主要協議重點是由甲○○決定的,我並未反對繼續釋股,決議我提供743張,我太太壬○○○提供369張,另外我馬來西亞公司的總經理何錦龍由其岳母楊蔡麗容提供1,830張,另外永得行等三家投資公司提供7,859張,總共10,801張永兆公司股票,供丙○○與戊○○集團釋股賣出,因當時我已退出公司經營,此次協議交給戊○○之底價我不知道,因戊○○表示前次操作方式太麻煩,要求將我、壬○○○、楊蔡麗容、永得行、新兆行及佳樂氏之股票帳戶委任交由丙○○及戊○○操作,尋找新投資人投資,至於詳細條件及操作方法等細節,因是甲○○和丙○○等人接洽,所以要問甲○○才清楚。」、「93年6月12日財訊快報第8版報導『永兆轉投資馬來廠開花結果,成為永兆今年轉虧為盈致勝關鍵,今年稅前EPS上看1.8元,明年挑戰4元』,這是戊○○集團赴永兆公司馬來廠考察,回台後向媒體散播該利多訊息,並非本公司發佈之消息... 我、壬○○○、楊蔡麗容、永得行、新兆行及佳樂氏之股票帳戶委任戊○○、丙○○處理,每天永兆公司股票的成交情形,戊○○、丙○○會和周純意聯絡對帳。」、「94年3月25日在我住處查扣之扣押物標號壹-4《股票交易明細資料》第4頁『第一次沅堡已領金額』(登載由壬○○○、劉睿聖、莊溫嬌娥、劉雲貞、林進益、鍾輝龍及林合盛帳戶自5月5日至5月19日共匯給沅堡19,184,400元)、第5頁『第二次沅堡已領金額』(記載癸○○、壬○○○、楊蔡麗蓉自5月27日至6月17日匯給沅堡65,771,562元)等部分,『第一次沅堡已領金額』可能是代表委任戊○○釋股超過底價6元之股價所得,以現金或匯款給戊○○之沅堡公司;『第二次沅堡已領金額』應該是釋出股票交易所得,但這些錢全部被戊○○所拿走,至於詳情要問周純意才清楚。」、「94年3月25日在癸○○住處所查扣之扣押物標號壹-4《股票交易明細資料》第7頁記載5月5日至5月21日由癸○○、壬○○○及三家投資公司之帳戶合計賣出10,004張,即永兆公司與丙○○與戊○○第一次協議釋股之股票交易記錄...」等語(見前案94年度偵字第5746號卷(一)第7至10頁)。其上開所述,並有授權委託及公開買賣申購有價證券同意書二紙、在甲○○處所查扣之扣押物編號參-1、參-2、參-3「股票帳戶」各一份,93年7月28日「永兆公司92年董事會議議事錄」一件、在癸○○處所查扣之扣押物編號壹-1、壹-4、壹-5、壹-6、壹-7「股票交易明細資料」各一份、永得行公司處所查扣之扣押物編號壹「與戊○○往來資料」、在甲○○處所查扣之扣押物編號參-1、參-2、參-3「股票帳戶」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同上卷33至66頁)。
2.前案被告癸○○於94年3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去年公司虧損下,受法令限制不能發行新股或ECB... 93年5月21日以前出脫10,004張永兆公司股票給戊○○財團,在集中交易市場逐日出脫... 5月21日之後,第二次戊○○要10,000張,因為在餐廳談時戊○○就預計20,000張...第一次五個帳戶都是委託戊○○及丙○○下單賣出,由他們找證券公司臨時開戶賣出。股票交割之銀行帳戶由戊○○及丙○○保管。第一批的10,000張由我們控制出脫,但是第二批他們覺得時效及手續麻煩所以交由他們進出決定釋股...我記得馬來西亞投資案利多消息是由戊○○及志銘發布...第二次釋股,戊○○及丙○○出脫有利益的話,還是要跟我交代,第二次釋股時我也知情,如有差額,也須由我回補」等語(見同上卷第7至10頁)。
3.基上所述,前案被告癸○○已供承永兆公司在年年虧損下,不可能發行ECB,其仍於93年3、4月間透過前案被告丙○○引介與另案被告戊○○謀議以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為手段,由公司派提供股票籌碼並於證券商開立新戶頭,分期於二個月內炒作永兆公司股票為目的,足見前案被告癸○○、甲○○、丙○○、戊○○早於93年4月底或5月初於台北市六福皇宮雪茄館聚會之前,已有初步協議共同炒作永兆股票之認識,已如前述。且於93年5至6月間,其提供其自己及配偶壬○○○名下永兆公司集保股票,供另案被告戊○○、前案被告丙○○在多家券商處開立新戶頭,在二個月內分二批次出售各約一萬張永兆公司股票,並由其本人及親友銀行戶頭多次提匯買賣股票價差至另案被告戊○○指定之帳戶,在本件案發後仍在其住處搜索扣押相關之「股票交易明細資料」及匯款資料,均如前述,凡此,在在足以證明被告癸○○就本件炒股集團炒作永兆公司股票,其係知情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六)前案被告張世傑之供述及佐證部分:
1.前案被告張世傑就其與吳光誠、陳建霖、戊○○間協議炒作永兆公司股票、炒作過程、利益分配及發布不實利多消息等情,於94年5月10日調查站供稱:「約於93年5月間,全球星衛星公司董事長吳光誠及陳建霖數度約我在台北市的潛意識西餐廳及大安路大安會館見面。吳光誠及陳建霖向我表示,他們與公司談好10,000張永兆公司股票,該公司近日將會與中國普新公司簽定合作備忘錄,且即將發布利多,此外,他們也提供永兆公司馬來西亞廠的經營概況及利多消息給我,供我作為拉抬永兆公司股價的宣傳資料。我認為當時永兆公司股價很低,只有7元左右,且由於該公司將與中國普新公司簽約,經過宣傳報導後必然會獲得市場認同而反應在股價上,如果大量買進,待股價漲高後再賣出將有利可圖,故我答應配合吳光誠、陳建霖操作永兆公司股票。當時我們約定以每股7元為基準,讓我將股價拉高後賣出10,000張永兆股票,其中80%的差價給我,我並同意將其中10%給陳建霖。93年6月中,我多次在電視財經解盤節目介紹永兆股票,並撰寫文章在報章、雜誌刊登。我並利用人頭戶買進永兆股票約3,000張左右,當時永兆股票自5月初的7元左右,至6月底漲到12元左右,但隨後永兆股價即出現大量賣壓,且股價開始回跌,而吳光誠卻表示他們及公司並未賣出股票,但我仍懷疑有人偷偷大量賣出,於是當6月底永兆股價跌回10元左右時,我向他們表示我不再介紹這支股票了,此後永兆股票開始下跌... 在前述過程中,永兆公司沒有任何人與我接洽,我均是與吳光誠、陳建霖接觸。」、「93年4月間我與吳光誠、陳建霖確實有在臺北市六福皇宮雪茄館見面,當時戊○○也在場,此外還有另外兩個人在場,但吳光誠及陳建霖並未介紹我與其他在場人認識... 當天陳建霖與我達成協議,以7元為基準,由我取得80%的差價、他們則獲得20%的差價,並由我的獲利中撥出10%給陳建霖。當天陳建霖並告訴我,他們與永兆公司還有一些細節沒有談好,要我先不要操作。大約一個星期以後,陳建霖就通知我可以開始操作永兆股票... 陳建霖宣稱其手中持有10,000張永兆公司股票,且經我在媒體上推薦宣傳,投資人紛紛買進,我也建議投顧公司會員買進,而我本身也買超3000餘張,因此在93年5月間至7月間永兆股價從5、6元漲到11、12元。但是在股價漲到8元左右時我即發現有特定賣壓... 後來股價漲到12元左右時,因為賣壓太重導致股價開始下跌,我即終止與陳建霖等人的協議,不再介紹永兆公司股票... 從頭到尾我都只以電話與陳建霖對口聯繫,告知其買進、賣出的時間、張數及價格,但我從未與戊○○或其公司人員聯繫... 我開始炒作永兆股票後,只要盤上有人掛出永兆公司股票賣單,我就照現價買進以消化賣單。從93年5月中旬每股8塊多漲到6月上旬每股10塊多,期間我總計買超3,000餘張,再加上我透過媒體鼓吹投資散戶買進永兆公司股票,在此期間將永兆公司股價最高曾經炒到6月初之12.5元,陳建霖則依我指示之價位配合掛出賣單... 我所獲得關於永兆公司利多消息均是由陳建霖和吳光誠提供,利多內容包括永兆公司馬來西亞分廠獲利良好等,當時市場上並沒有永兆公司的利多消息。我根據前述資料估計永兆公司當年的EPS大約可達到3元,並在電視媒體發布永兆公司利多消息,永兆公司方面均沒有出面否認,且事後永兆公司也確實有發布這些利多消息... 我在正聲廣播電台、恆生財經電視台、台視股市最前線、工商時報、聯合晚報、中時晚報等媒體上宣傳、報導前述永兆公司利多消息,吸引會員及散戶進場買進永兆公司股票,以拉抬股價... 我與吳光誠、陳建霖係約定以7元為基準... 本案查扣『永兆公司馬來西亞廠整體營收狀況及上市相關簡報』,我見過這份文件,該文件是由陳建霖提供給我,表示是有關永兆公司馬來西亞廠營收的資料,我曾根據此資料在財訊快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等媒體以購買廣告版面的方式刊登文章,內容報導永兆公司轉投資馬來西亞廠開花結果,成為轉虧為盈的關鍵,稅前EPS上看1.8元,明年EPS挑戰4元。93年6月12日財訊快報第8版『廣告企劃:永兆轉投資馬來西亞廠開花結果,成為永兆今年轉虧為盈致勝關鍵,今年稅前EPS上看1.8元,明年挑戰4元』這則利多消息是前述我根據陳建霖提供之『永兆公司馬來西亞廠整體營收狀況及上市相關簡報』,在財訊快報購買廣告版面刊登之消息。」等語(見前案94年度偵字第8200號卷第1至12頁)。其上開所述,並有「永兆公司馬來西亞廠整體營收狀況及上市相關簡報」一件、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9日函附有關永兆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一件、財訊新聞剪報一紙、張世傑94年4月30日「自白書」一件附卷足憑(見同上卷第12至26頁)。另有搜索扣押物編號壹-1電匯回條(受款人:林金鵬、陳如昀),搜索扣押物編號壹-2電匯回條(受款人:陳建霖)等扣案可證。
2.前案被告張世傑於94年5月10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3年4、5月份時,陳建霖及吳光誠曾經與我在台北市○○○路潛意識西餐廳及大安路之大安會館見面,他們表示已和永兆公司談好10,000張之股票,計價標準是每股7元,超過7元之部分由我告訴陳建霖如何賣出,超過7元之價差我的利潤是80%,我有答應陳建霖我拿到的部分再給他10%,我告訴他們永兆公司股票如要拉上去,必須要有利多消息作基礎,所以陳建霖陸續給我永兆公司之經營概況、產品、毛利率、獲利遠景及馬來西亞廠之經營概況等利多消息,我就依照其提供之資料開始撰寫文章,在財訊、經濟日報等平面媒體及台視股市最前線等電子媒體介紹永兆公司,叫我的投顧會員買進,我也透過我的人頭戶買進,我也有叫陳建霖偶爾要買進撐盤及拉高,因為他們有分得利潤所以要出力,因為之前大家有協議,除了前面所說的10,000張以外,公司派不得偷賣股票,但是我發現一路上漲時就有人偷賣股票... 吳光誠、陳建霖認為我對股票的分析有說服力,因為這樣可以號召散戶買進,我也有在電視媒體解盤... 我一開始就知悉吳光誠、陳建霖要炒作永兆公司股票,我知道他們跟公司派有協議炒作股票,公司派主要在套現,但他們提供一個機會給吳光誠等人炒作股票。吳光誠等人和公司談好條件,就是多少錢,多少張及不能偷賣股票等條件,並提供消息給我,再由陳建霖轉告給我... 我所發佈的永兆公司重大資訊內容,有些是公司發佈過的消息,如93年6月15日永兆公司與中國普新公司簽訂備忘錄,而公司並在股市觀測站輸入該訊息,另有一些是陳建霖提供給我的資料。」等語(見前案94年度偵字第8100號卷第81至85頁)。
3.前案被告張世傑於前案本院審理時,迭次具狀就檢察官就其部分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供承在卷,並於前案本院於97年4月8日審理中復供承無訛(見前案本院審理影卷(五)第164至165頁),是其就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確與其餘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堪認定。
(七)前案被告吳光誠之供述及佐證部分:
1.前案被告吳光誠於94年5月3日在調查站詢問時,雖就其本人部分否認有參與炒作永兆公司股票,惟就陳建霖、戊○○、庚○○、丙○○及公司派代表甲○○等人於93年4月間在六福皇宮如何協議炒作永兆公司股票,其後陳建霖、張世傑如何與戊○○對敲炒作及如何支付價差到指定之吳尚椿、陳建霖帳戶等情,供稱:「... (提示舒佩蓮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戶轉匯出炒股價差資金給吳尚樁帳戶之交易傳票)該等款項雖確實由戊○○匯入我的人頭戶吳尚樁,但是最後該等款項係由陳建霖領取轉匯交予股市名嘴張世傑... 93年4月間我確實應戊○○、陳建霖的要求前往六福皇宮與甲○○、丙○○及楊姓金主(按即庚○○)等人見面,商談相關永兆股票的炒作事宜,主要內容如下:(一)永兆公司甲○○計畫出脫約24,000張的永兆股票,第一批先行出脫10,000張永兆股票,且希望由我等金主從市場承接,結算價從7塊錢自行降價至6.5元。(二)永兆公司甲○○等公司派願意配合我等買主炒高股價,並將買股價差透過戊○○退給我們。(三)由戊○○負責控盤永兆公司所提供之股票壽碼,並配合炒高永兆股價,在市場上賣出。(四)永兆公司總經理甲○○在現場提供大股東持股張數及比率給我查看股票的集中情形。經我評估永兆公司營業情形不良且體質不佳,若我吸收10,000張永兆股票籌碼不容易出脫,很容易造成套牢虧損,所以我就決定不參與此次永兆股票的炒股作為,同時我也跟陳建霖及戊○○表明不參加炒股的決定。後來,陳建霖向我表示他已與股市名嘴張世傑談定取代我的炒作永兆公司股票的位置,由張世傑負責籌得資金並操盤炒高永兆股票,炒作模式係由張世傑下指令給陳建霖,告知當日的買賣價格、下單的張數,並通知戊○○在特定的時間對作賣出永兆股票藉以合力拉抬永兆股價,但陳建霖向我要求,為便於向戊○○領取炒股後之股票價差,轉交予張世傑,乃希望我同意吳尚樁在合作金庫另開立一帳戶供陳建霖使用,兌領戊○○所交付之永兆股票炒股價差。另陳建霖也向我請求我的私人會計徐惠麗在該段期間能協助陳建霖計帳,並與戊○○公司的會計蘇小姐對帳有關每日買進永兆股票之價格、張數及應退還之炒股價差,我就同意其作法,並指示徐惠麗協助陳建霖計帳,與戊○○公司的會計蘇小姐對帳有關每日買進永兆股票之價格、張數及應退還之炒股價差。張世傑利用人頭戶交叉買賣作量拉高股價,並結合陳建霖、戊○○在特定的時間、特定的價格買賣永兆股票,藉以逐漸拉抬股價。迨股價拉高至10元左右,張世傑配合公司派甲○○等人提供永兆公司馬來西亞廠營收利多消息,在台視股市觀測站鼓吹投資人買進永兆公司股票。迨在股價拉高至11、l2元左右,成交爆大量,大舉賣出股票。前述戊○○匯入吳尚樁之合庫帳戶內,依據統計匯入炒股價差累積約2,700餘萬元,於入帳後徐惠麗均會依陳建霖指示轉匯到陳建霖所指示的帳戶,再由陳建霖以提領現金方式或由轉匯方式匯予張世傑。」等語(見前案94年度偵字第8100號卷第3至17頁)。其上開所述,並有舒佩蓮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轉匯出給吳尚樁帳戶之交易傳票十紙、戊○○合作金庫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轉匯出給陳建霖帳戶之交易傳票四紙、在吳光誠公司處查扣之扣押物編號參-1、參-2、參-3、參-4之證券及金融帳戶存摺、編號肆-3之桌曆(93年)、編號伍之證券及金融帳戶存摺扣案足憑。
2.前案被告吳光誠於94年5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除為上述內容相同之供述外,另供稱:「(問:「吳尚椿」是誰?)是我的司機。(問:戊○○為何要匯錢給你的司機?)...永兆公司前半段是張世傑拉抬,後半段是戊○○及陳建霖在做的,他們會把錢匯到吳尚椿的戶頭,是他們借吳尚椿的戶頭在用。(問:這戶頭是你引介的嗎?)是,因為吳尚椿的戶頭都是我在用。(問:為什麼在桌曆上會寫對帳?)後來是戊○○、陳建霖、張世傑在做,在拉抬永兆公司股票,因為沒有秘書,所以我叫徐小姐幫他們忙... 陳建霖應該可以從張世傑的手上會拿走10%的利潤...」等語(見前案94年度偵字第8100號影卷第57-62頁)。
3.證人吳尚椿於94年5月11日調查站供稱:「於82、83年間我就在吳光誠處擔任司機工作,吳光誠當時就要求我拿我的身分證、印章到銀行開戶,供吳光誠使用,因此我就到慶豐銀行、合庫銀行開戶,並將我該等銀行存摺、印章等交予吳光誠、徐惠麗保管使用... 舒佩蓮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戶轉匯給我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十餘次交易傳票,該等資金名目為何我不清楚,我的銀行戶頭係供吳光誠使用,因此該等資金如何使用,要問吳光誠才知道。」等語(見前案94年度偵字第8100號影卷第179至180頁)。證人徐惠麗於94年5月11日調查站證稱:「(問:你與陳建霖之關係為何?有無生意及金錢往來?陳建霖係聽何人指示辦事?)陳建霖是全球星公司的副總經理,我和陳建霖沒有任何生意或金錢往來,但我會根據吳光誠的指示出帳給陳建霖。據我所知,陳建霖聽命吳光誠的指示辦事。(問:你與吳尚椿關係為何?有無生意及金錢往來?吳尚椿係聽何人指示辦事?)我認識吳尚椿,他是吳光誠的司機,我與吳尚椿沒有生意及金錢往來,他也是聽命吳光誠指示辦事。(問:為何吳尚椿存摺會放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53、53之1號妳上班之處所?吳尚椿帳戶供何人使用?)吳尚椿的存摺是吳光誠向他借用的,主要作為公司經常費用支出、股票交割之用,吳尚椿本人的薪水也是匯入該存摺的戶頭...(問:你前述向吳光誠表示之前他買賣永兆公司股票的資料都燒掉了,你共燒掉哪些買賣永兆公司股票資料?資料上記載之內容為何?買賣張數金額、價差等係何人給你資料記載?)我燒掉買賣永兆公司股票的資料包括下單及買賣的證券行、帳戶、數量、金額等,但資料上記載之詳細內容我已經忘記,買賣張數金額等資料均是由吳光誠提供給我紀錄。(問:吳光誠共買賣多少永兆公司股票?獲利價差多少?)吳光誠買賣永兆公司股票有時候是他自己下單,有時候是要我下單,吳光誠要我將每日買賣永兆公司股票的價量資料傳真至00-00000000蘇小姐...(提示94年5月3日在吳光誠高雄縣松鄉○○村○○路53號及53之1號扣押物編號肆-3桌曆)該桌曆是由我記載,內容主要是我為吳光誠處理的各種事務,包括來電紀錄、已辦和待辦事項。其中5月22日欄中記載『2429、6.5 *24,000』,『2429』係永兆公司股票代號,『6.5』係永兆公司股票價格,至於『24,000』是指24,000股還是24,000張,我不清楚...(提示94年3月19日在戊○○台中市○○○路處所扣押物編號柒-2『每日進出與庫存表』第1資料中內載有『徐小姐(吳光辰)00-0000000(FAX)、00-0000000、0000-000000』)該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裝機處確實是我位於高雄縣鳥松鄉○○路53號的辦公處所,0000-000000是我使用的手機,我會根據吳光誠的指示使用00-0000000電話傳真資料給蘇小姐...(問:94年5月3日在吳光誠高雄縣松鄉○○村○○路53號及53之1號扣押物編號肆-3桌曆中,2004年5月26日記載『中信託、公益000000000000舒佩蓮』,29日記載『2429、fax00000000、00-00000000大蘇、00-00000000、fax00000000蘇、0000000000對帳』、30日記載『0000000000陳總、合庫南台中0000000000000戊○○』,經查中國信託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是戊○○妻舒佩蓮之帳戶,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為戊○○沅堡投資公司會計蘇雪嬌使用之電話,合庫南台中分行戊○○0000000000000帳戶為戊○○分配炒作永兆公司股票價差給吳光誠、陳建霖等人之使用帳戶,戊○○為何要會炒股價差給吳光誠?)前述資料均是吳光誠或陳建霖提供給我...吳光誠就是指示我把買賣永兆公司股票的紀錄傳真給『大蘇』對帳,所以桌曆上才會有『對帳』二字...(提示舒佩蓮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轉匯資金予吳尚椿帳戶之交易傳票共十餘次)我不清楚前述資金名目為何,至於是否即為戊○○匯給吳光誠之炒股價差,我亦不清楚。我只負責向吳光誠報告吳尚椿帳戶內可用餘額若干。該等款項的去向均由吳光誠處理。至於扣案方介佐等證券帳戶存摺、金融帳戶存摺均係吳光誠用以作為股票買賣的人頭帳戶」等語(見前案94年度偵字第8100號影卷第135至144頁)。證人徐惠麗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等於是吳光誠的助理... 陳建霖不能指揮我做什麼事,一切聽命於吳光誠。帳戶是吳光誠交給我保管,至少有二年以上。永兆公司股票是吳光誠下指令的,我不聽命陳建霖。至於到底是何人要買賣股票我不清楚。」等語(見前案94年度偵字第8100號卷第193至195頁)。
4.是綜合上開證據,證人吳尚椿及徐惠麗均屬吳光誠之下屬人員,完全聽命於被告吳光誠辦事,即便是前案被告陳建霖亦然。參與前案被告陳建霖曾表示其積欠前案被告吳光誠二、三千餘萬元等情,前案被告陳建霖顯無資力獨自出資炒作永兆公司股票,可以認定。再參諸前案被告張世傑及另案被告戊○○之上開供詞,就其等如何分別與前案被告吳光誠、陳建霖炒作永兆公司股票及給付炒股價差等情,已詳述如前,凡此,在在足以證明被告吳光誠係本件炒作永兆公司股票之主要金主,堪認其與前案被告陳建霖分別與另案被告戊○○、公司派甲○○等人間,及其後再與前案被告張世傑、陳建霖間就共同炒作永兆公司股票,先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八)前案被告陳建霖之供述及佐證部分:
1.前案被告陳建霖於94年5月10日在調查站訊問時,不否認在永兆公司股票炒作期間每日配合另案被告戊○○指示之價格、張數買進永兆股票(見前案94年度偵字第8100號影卷第95至106頁),並有戊○○處所扣押物編號柒-2及編號柒-3「每日進出與庫存表」各一冊、戊○○合作金庫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轉匯給陳建霖帳戶之交易傳票、舒佩蓮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轉匯給吳尚樁帳戶之交易傳票等扣案足憑(見同上卷第107至131頁)。其於同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又供稱:「近年向吳光誠借款約有二、三千萬元,加上其餘借款約累積三千多萬元... 約在93年4、5月間,在場人有我及吳光誠、戊○○、丙○○、甲○○及一位楊先生。主要在討論幫永兆公司作一些業績,如果成功介紹業績給永兆公司,我們公司就會有錢賺,當天戊○○提及永兆公司甲○○要釋出股票10,000張,大家會有錢賺,後來戊○○叫我買永兆公司股票,我就以人頭戶以市價陸續買進約4,000張永兆公司股票,買進每股價格都在7元以上,我使用的帳戶都是跟認識的朋友借的。」等語(見前案94年度偵字第8100號影卷第86至88頁)。
2.由前案被告陳建霖之供述及上開所列證據,其確於永兆公司股票炒作期間,有以丙種金主及用他人戶頭大量買進永兆公司股票,且其與前案被告吳光誠並透過前案被告張世傑與另案戊○○通謀對敲大量買進永兆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九)本案被告己○○之供述及佐證部分:
1.本案被告己○○於97年6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曾供承:「(問:你把你買賣永兆公司股票的情形講一次好嗎?)大約買二次... 第一次買二、三千張,應該是這樣,然後有賣掉,賣掉以後再買,第二次再買,大概是二、三千張。加起來是四千多張... (問:那你什麼時候開始進去買?你講一下。)因為庚○○來我公司聊天,我們就到八樓喝酒,庚○○旁邊有一個朋友,他說他是外資,叫『KK』... 我們就開始聊天了,聊一聊,庚○○就在講說要不要我介紹你兩支啊?...讚的一兩支,他說永兆,另一支不知道叫什麼...他說買永兆,我說它的持股我不瞭解。他又講說,你不要擔心啦,你買了,你出錢,如果賺錢,一人一半,虧的他負責。他就說這樣,就問我資金可以拿多少?叫我拿多少。我就跟他們講說幾千萬沒問題...(問:你的底價多少?)我的底價五千萬...(問:也就是說例如說我是出資五千萬,只要下跌,他們還是要把它補到五千萬?)對,對,對。(問:因為他們談出的條件就是說賺一人一半,虧他們的?)對,對。」、「第一次我們有賺,大概一百多萬... 第二次在跌的時候,因為股票有拉上來,拉上來他們又叫我進去抱股... 那天好像有爆量,爆量以後又開始又跌了。因為我賣的股票不是我的決定,是他(即庚○○)跟我講了以後我才會去賣,虧是他們的。(問:他們叫你賣的部分,是怎麼叫你賣?是要賣幾張、多少錢?你一定要出,是不是這樣的意思?)對,對,對。(問:也就是說多少張、多少錢,他們都指定給你嗎?)對。(問:你就照他們的意思賣就是了,是不是?)對。(問:你都用哪些戶頭賣?)我用我這幾個戶頭,因為錢是我出的,用我的戶頭,還有剛剛我講的親人的戶頭...(問:那他們怎麼知道你有沒有買足?)...晚上列單就出來...我的營業員會拿帳給他(即庚○○)看。買多少、賣多少,都給他(即庚○○)看。(問:買多少,賣多少,有沒有按照他們的指示買賣,他們都很清楚,是不是?)對。(問:所以這樣子,大家才有辦法對帳,不然怎麼入帳?)對。(問:然後呢?第二次再來,然後呢?)再來第二次...有賣一部份出去...但是就是跌跌跌,跌五塊或跌七塊,那個月才有人在吃貨,那時我們的平均單價應該是九塊還是我忘記了... 我虧了差不多四百萬,庚○○要賠我。他(即庚○○)就開票,一直商量不要拿他現金,現金他沒辦法,結果我聽說,這個錢是由戊○○他們賠我的... 應該戊○○賠他(即庚○○),他拿給我,所以我拿到一筆200多萬...(問:那庚○○他不斷補你差額是每天用匯的?還是用現金?)他有一段時間他賠我這個錢,一開始幾十萬他有匯進去給我,到最後應該有幾筆了,他就用票給我。」、「(問:買賣是誰決定?)庚○○自己來決定。他說要賣,我就把它賣掉... (問:也就是說你都按照庚○○的指示,他們指示來進出的?)對。(問:就是要賣多少,他會打電話告訴你嗎?)對,今天要賣100張,你給我賣,我接著買。(問:因為大量要特定人來吃起來才有辦法,是不是?)對。(問:所以你賣出去,他自動就會接回去,就對了?)對。(問:就是說你賣出去的時候,大量就是庚○○接回去?)對,對...(問:他那時候只有說要報你賺錢而已,但是他跟公司派怎麼說,你不清楚?)我不清楚。」、「我們在做股票,運量啦,現在我買的量一直買、一直買,這邊一直賣,把量炒起來...(問:漲沒關係,若10元掉到8元、9元,他不是會幫你補差額,補差額的時候,補的時候,需要連同手續費要幫你補上嗎?)那整個都要補,都要補...(問:把量炒起來有什麼好處?)這你問對人了,我大概跟你說,一支股票如果沒有量,沒有人敢買,所以線型出來的時候,配合時機,要運量... (問:要作量,量作起來了以後?)用作的,作起來,拉拉拉... 拉得很高,你停在那裡,像車子一樣,稍微向下回一點點... (問:量炒起來,才比較好出啦?)對。股票要作起來... (問:把股票拉高一點,慢慢回下來一點?)讓散戶進去... 我再下量拉上去讓盤面上漲,散戶才會進來。(問:散戶才會進去,在慢慢向下回來一點,在向下的過程中散戶就會進去,這時候在加個油,往上拉一下?)(被告己○○點頭)(問:然後就有更多散戶進來?)對啊,散戶就買進了。量出來了,散戶才會進來。」、「我不是主力,不是去操盤,操盤是他們在操... 因為他們(即永兆公司)沒有基本面... 這是連一個基本面都沒有,沒有人敢玩。(問:永兆這間股票都沒有基本面喔?)沒有。(問:永兆不是做PCB?)PCB就是最爛的,它就是做最爛的,那個沒有人要,它負債纍纍。我聽他們說重整以後還有二塊多,還有二塊多,但是實際並沒有... 它沒有業績,它所做的工法,又不是很現代的。印刷電路板,它做的是比較低階的,高階的是PGA,它做的是低階... 永兆是比較落伍的。我們要評估嘛。(問:有沒有買?)有,因為他保證...(問:因為他保證說,他一定拉的上來?)對。(問:他說一定拉的上去?)對,第一次我賺到一百多萬,我分四、五十(萬),第二次沒賺,他還我本錢... 永兆印刷電路板PCB我知道,我也會查這家公司有沒有賺錢...」、「(問:當時你怎麼認為你拉的起來?)它籌碼小啊,他股本小啊。(問:你認為庚○○他們拉的起來?)對啊,他們要作股票,我作股票分析啦,今天基本面划算嘛...(問:永兆公在市場的籌碼不多?)對,對,他們有跟我講,庚○○有跟我講,要玩股票,要看主力是何人,通常股票的大股東把籌碼收走了... 我只要保證不要賠錢,有賺就好... (問:那你買賣股票把股票從左邊賣給右邊可以嗎?)不行... 炒股票有黑白在刮,大家拼命,沒有內線那是不可能的...這個我在放(賣),你在吸(買)...我一直拉到... 那就是應該有內線,沒有內線怎麼作的到,市場的機制已經掛在那裡了。(問:你對股票都有研究它的基本線型,跟基本面嗎?)一定要... 包括量能、包括日K、週K、月K、還有它的量能、產季、營收毛利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94頁勘驗筆錄;又因辯護人爭執偵訊筆錄之文字記載不實,故本院除補註人別以利閱讀並剔除檢察官與書記官間就整理筆錄文字之指示之外,其餘均直接全文引用被告己○○偵訊時與檢察官之應答,以杜爭議,附此敘明)。
2.前案被告庚○○先於94年3月1日調查站供述:「... 93年5月初,戊○○又找我投資股票,向我表示已經找到配合炒作股票上市公司,要我先找金主,我便找到黃姓金主(即己○○)籌措5,000萬元,我另行籌措2,000萬元,合計7,000萬元作為投資資金... 戊○○與永兆公司負責人甲○○炒作股票之方式是:當時約定以黃姓金主(即己○○)自己的股票帳戶作為炒作永兆公司股票的帳戶... 若是金主買賣永兆公司股票賠錢,戊○○將全額賠償損失,至於賺錢,則分一半給金主,但買賣永兆公司股票均需要戊○○同意,不得自行買賣,至於我的部分因是賺賠需各自負擔一半,故可自行買賣... 我與黃姓金主將7,000萬元購買永兆公司股票後,發現永兆公司並未如預期上漲,我便於93年6月15日起將手中持股陸續賣出,但黃姓金主一直到永兆公司股票出現跌停時,才將股票賣出,所以我損失的部分較少,但黃姓金主約損失了500多萬元。」等語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29543號卷(三)第1至5頁;前案94年度偵字第2114號卷(一)第72至77頁;法務部調查局影卷(一)第15至18頁)。復於97年2月25日前案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金主使用己○○的資金,己○○的帳戶有己○○、楊月嬌、黃瑞文、吳妙珍... 我下單的方式是戊○○打給我,我打給己○○的。是己○○下單的。」等語在卷(見前案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576號卷第4至5頁)。又於97年7月27日偵訊時陳稱:「... 因為戊○○要我去找金主來買永兆的股票,我就去找我叔叔,再由我叔叔介紹己○○出資買永兆,我們這邊的金主就是己○○跟我二個。己○○出資5,000萬元,若賺錢就利潤各分一半,賠錢的話由戊○○單方承擔損失。下單方式是由戊○○打電話下指示給我,告訴我交易的時間及數量,我再打電話通知己○○,由己○○親自下單,手續費都是戊○○負責。我投資金額很小,每次進場約一百張,又戊○○交易金額太大,所以我都是自己操盤。己○○的部分賠了多少錢我不清楚,但戊○○前前後後開給我七百多萬元的支票,我再拿現金二百多萬賠給己○○,但戊○○開給我的第一張支票就跳票了。」等語在卷(詳96年度偵字第29543號卷(三)第192至194頁)。
3.雖查,被告庚○○於98年8月27日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本件是單純向被告己○○借款5,000萬元,借款目的是為了買永兆公司股票,但伊沒有告訴被告己○○是要買永兆公司的股票,也沒有約定利息,伊是使用被告己○○所提供的四個帳戶買賣永兆公司股票,由伊直接打電話給被告己○○之林姓營業員下單,下單前,不用告訴被告己○○要買、賣多少股票,下單後也不用向被告己○○回報買、賣多少股票,借款期間是從買股票那天起到最後將全部股票賣出時為止,如果賠錢的話,伊要對己○○負責,就是伊要補滿不足5,000萬元的差額,賺錢的話,利益與戊○○對分云云(詳本院卷(二)第489至493頁),而與其前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前案準備程序所述內容略有不同。然查,經本院進而質其為何與過去所述不同,被告庚○○係答以:「(問:你於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576號97年2月25日準備程序時,你曾說:己○○使用的帳戶就是己○○、楊月嬌、吳妙珍,我下單的方式是戊○○打給我,我打給己○○的,是己○○下單的等語,與你今日所述不同,有何意見?)我是打給己○○的林姓營業員,當時於鈞院應訊時,我可能講的比較快,沒有講清楚。(問:你於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9543號97年7月22日偵訊時仍稱,下單方式是由戊○○打電話下指示給我,告訴我交易的時間及數量,我再打電話通知己○○,由己○○親自下單,與你今日所述不同,你有何意見?)如同我上開所述。」等語(詳本院卷(二)第493頁背面),則依據其所述,倘其先前陳述確屬有誤,實難想像何以於相隔約五月後之另次庭訊過程,其仍不慎誤為作相同之陳述;況核諸被告己○○先後於95年10月20日前案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買永兆股票的時候,俊吉打電話給我叫我買多少及價位,我就照他說的去做。我不需將每日成交狀況傳真,因為我買的量很大量,俊吉從證券行查就知道。」等語(見前案95年度金重訴字第96號卷(三)第3至5頁)、於97年6月12日調查站供稱:「93年間我買賣永兆公司股票是庚○○出的主意,我提供資金及帳戶,庚○○跟我說要操作永兆公司股票,我就買賣該公司股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9543號卷(一)第40至45頁;96年度偵字第29543號卷(二)第158至161頁)以及於97年6月12日偵訊時供稱:「...因為我賣的股票不是我的決定,是他(即庚○○)跟我講了以後我才會去賣... (問:買賣是誰決定?)庚○○自己來決定。他說要賣,我就把它賣掉... (問:也就是說你都按照庚○○的指示,他們指示來進出的?)對。(問:就是要賣多少,他會打電話告訴你嗎?)對,今天要賣100張,你給我賣,我接著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4頁)(本院按:上開被告己○○於95年10月20日前案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於97年6月12日調查站之供述,本院於此僅爰引作為彈劾被告庚○○於98年8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可信性之用,並未爰引作為認定被告己○○犯罪之積極證據,併此記明),足見被告己○○於提供5,000萬元資金之初,確已知悉係為供作買賣永兆公司股票之用,且於本案被訴永兆公司股票炒股期間,關於被告己○○所使用之證券帳戶內,逐次買賣永兆公司股票之決定,均係依被告庚○○之指示操作買賣,從而,被告庚○○於本案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己○○對於該5,000萬元資金為買賣永兆公司股票一事不知情以及被告己○○完全不知情其股票帳戶內永兆公司股票買賣情形等情節,要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己○○之詞,不足採信。其次,被告庚○○前於94年3月1日調查站訊問時即已供述:「...我便找到黃姓金主(即己○○)籌措5,000萬元,我另籌措2,000萬元,合計7,000萬元作為投資資金... 當時約定以黃姓金主自己的股票帳戶作為炒作永兆公司股票的帳戶... 若是金主買賣永兆公司股票賠錢,戊○○將全額賠償損失,至於賺錢,則分一半給金主,但買賣永兆公司股票均需要戊○○同意,不得自行買賣,至於我的部分因是賺賠需各自負擔一半,故可自行買賣...我於93年6月15日起將手中持股陸續賣出,但黃姓金主一直到永兆公司股票出現跌停時,才將股票賣出,所以我損失的部分較少,但黃姓金主約損失了500多萬元。」等語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29543號卷(三)第1至5頁;前案94年度偵字第2114號卷(一)第72至77頁;法務部調查局影卷(一)第15至18頁),即已足徵被告己○○於本案所出資之5,000萬元與被告庚○○於本案所出資之2,000萬元,在進場買賣永兆公司股票之決定過程及損益負擔等情節,均顯有不同,倘被告己○○僅係單純出借5,000萬元資金供被告庚○○使用,被告庚○○以其名義可供操作之共7,000萬元資金,理應無對其對口單位即另案被告戊○○,再行予以區分不同操作方式及損益計算之必要。再者,被告己○○於97年6月12日偵訊時,尚曾供稱:「我們只有兩次,跟他(即庚○○)合作只有兩次,到跌到7塊,我就跟他說我不要作了。」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84頁背面勘驗筆錄),足徵被告己○○非但明知其所提供之5,000萬元資金係供買賣永兆公司股票之用,甚且能隨時掌握永兆公司股價消長資訊,俾利其決定抽回資金之時機,是以該等情節觀之,顯見被告己○○與被告庚○○間並非單純消費借貸關係,否則被告己○○與被告庚○○間大可明確約定借款期間及利息計算方式,而毋庸繫諸永兆公司股價之起伏而決定本金取回之時間點。綜上所述,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然其所述或與事實不符,或與常情有違,顯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己○○認定之依據。
4.又查,證人乙○○(即辯護人主張時任被告己○○營業員之元信證券營業部襄理)於本院98年6月18日審理時固證稱:93年間,被告己○○所使用之證券帳戶,就買賣永兆公司股票部分,係委託被告庚○○打電話下單買賣,被告己○○本人沒有親自下單云云(詳本院卷(一)第304至305頁),然姑不論證人乙○○是否確為負責於93年5、6月間為被告己○○所使用之證券帳戶逐筆操作下單買賣永兆公司股票之業務員一節,尚未經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釋明在案;縱令證人乙○○確係負責於93年5、6月間為被告己○○所使用之證券帳戶逐筆操作下單買賣永兆公司股票之業務員,惟衡諸證券公司營業員每人同時期所接洽、處理之客戶眾多,各客戶買賣各種股票之交易情節亦多有不同,證人乙○○何以於五年後之本院審理時,仍能對於五年前單一客戶對於單一股票於特定期間之委託買賣情節如此記憶猶新,並非無疑;再衡諸前開被告己○○先後於95年10月20日前案本院審理時、97年6月12日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內容,並佐以被告庚○○前於94年3月1日調查站訊問時、97年2月25日前案本院準備程序時及97年7月27日偵訊時所陳述內容,已堪可認定被告己○○早於同意提供5,000萬元資金之初,即已明知係為供買賣永兆公司股票之用,且於本案被訴炒股期間,對於永兆公司買賣交易之決定,被告己○○須依被告庚○○之指示,且被告己○○均能掌握、得悉每日股票帳戶之進出交易紀錄,是縱使被告庚○○確曾在被告己○○之授意下,由被告庚○○以電話指示證人乙○○下單買賣,亦無礙於被告己○○對於其本人關於上開參與情節之認識。基上所述,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己○○認定之依據。
5.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判決要旨供參)。是以,本案被告己○○於93年5月間提供5,000萬元資金及其所使用之證券帳戶之初,既已知悉係為供作買賣永兆公司股票之用,且於本案被訴永兆公司股票炒股期間,關於其所使用之證券帳戶內,逐次買賣永兆公司股票之決定,均係依被告庚○○之指示操作買賣,而被告己○○亦能即時掌握、得悉每日股票帳戶之進出交易紀錄,業如前述,況被告己○○於97年6月12日偵訊時,亦已明確供承以其對永兆公司之研究,事實上該公司基本面不佳,無投資前景一節,是倘非被告己○○對於永兆公司之公司派已與所謂股市炒手合作以人為方式操縱永兆公司股價,而於炒作股價之過程中趁勢有利可圖等情,有一定之認識與確信,被告己○○斷無貿然將5,000萬元資金悉數投入購買永兆公司股票,而視投資風險為無物之可能,此從被告己○○同次偵訊時所供述:永兆公司股票要以連續相對買進、賣出之方式將永兆公司成交量拉大,吸引散戶進場等情節,足資佐證被告己○○對於永兆公司之公司派與本件股市炒手間確有以相對成交等人為方式炒作永兆公司股價之操縱行為有所認識,至為明確。又一般投資人在公開之證券市場買賣股票,股票漲跌均依市場機制,賺賠應自負盈虧,矧被告己○○竟在被告庚○○等人保證穩賺不賠,若虧損時須由被告庚○○等人賠償之約定下,始允以投入5,000萬元之資金配合買、賣永兆公司股票,其有通謀鎖單之事實,亦堪認定。
6.基上所述,被告己○○雖僅與被告庚○○接洽出資及買賣永兆公司股票事宜,復未參與本案炒股犯罪集團整個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且對於何人為實際操盤、炒作股價之決策者以及炒作詳情並非全盤確知,惟其主觀上對於永兆公司之公司派與本件股市炒手間意圖抬高或壓低永兆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而互相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並為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且散布永兆公司高額獲利之不實資料等行為,既非毫無所悉,難以諉為不知,其客觀上復提供5,000萬元資金,透過其所使用之證券帳戶,配合被告庚○○等人之指示買、賣永兆公司股票,當已實施相對成交及連續高價買入等操縱股價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本案被告己○○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就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與其餘共犯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至堪認定。
三、本案被告己○○、前案被告癸○○、甲○○、吳光誠、陳建霖、張世傑、丙○○、庚○○與另案被告戊○○等人,就上開共同炒作永兆公司股票之協議後,如何以人頭帳戶操縱永兆公司股票,其具體影響股價情形如下:
(一)人頭帳戶使用情形,約可分為下列關係群組:
1.另案被告戊○○以前案被告癸○○、甲○○公司派委託操作之癸○○本人及其配偶壬○○○、永得行公司、新兆行公司、佳樂氏公司、楊蔡麗容等帳戶,及另案被告戊○○代操作之簡菊、林文珠、舒佩蓮、黃文雄等帳戶買賣永兆公司股票之事實,業據另案被告戊○○於94年7月4日調查站(見94年度偵字第8100號影卷第252至253頁)及於本院前案97年4月8日審理中(見前案本院審理卷(五)97年4月8日筆錄)分別供述、證述明確,復據證人周純意於94年3 月30日調查站訊問時供述在卷(見前案94年度偵字第5746 號影卷(一)第209頁),並經前案被告甲○○於94年3月25日調查站訊問時供述綦詳(見前案94年偵字第5746號卷(一)第205頁),且經前案被告癸○○於94年3月25日調查站訊問時供承無訛(見前案94年度偵字第5746號卷(一)第28頁),並有各該帳戶之委託買賣證券授權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1月9日台證密字第0930027685號函附「附表三」(即永兆公司買賣較大投資人關係對照表)在卷可按,及戊○○處所扣查扣之押物編號柒-2「每日進出與庫存表」扣案可佐。
2.前案被告庚○○係以其本人及其配偶王巧音之帳戶,本案被告己○○係使用其本人及其家屬楊月嬌、黃瑞文、吳妙珍等帳戶,買賣永兆公司股票之事實,業據前案被告庚○○於本院前案95年7月26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前案本院審理卷(二)第94至117頁),復於本院前案97年2月25日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前案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576號卷準備程序筆錄),並據本案被告己○○於97年6月12日偵訊時供述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勘驗筆錄),並有前開函附「附表三」(即永兆公司買賣較大投資人關係對照表)在卷可按。
3.前案被告張世傑使用薛寶卿、林金鵬、陳如昀、黃瑞珍、何柔嫻、黃俞榕、張明忠、蔡宛凌等人頭帳戶買賣永兆公司股票之事實,業據前案被告張世傑於94年6月22日調查站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前案94年偵字第8100號卷第254至256頁),復於97年4月8日前案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前案本院審理卷(五)第165頁),另有前述搜索扣押物編號壹-1電匯回條(受款人:林金鵬、陳如昀),搜索扣押物編號壹-2電匯回條(受款人:陳建霖),搜索扣押物編號參(受款人:林金鵬、薛寶卿、陳如昀)等人交易相關資料扣案可證。此外,復有前開函附「附表三」(即永兆公司買賣較大投資人關係對照表)在卷可按。
4.前案被告吳光誠、陳建霖群組用以操作永兆公司股票帳戶,計有陳俊宏、方介佐、林羽庭、久舜投資公司、黃奕欽、李世五、李佳蓉等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徐惠麗於94年5月11日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在卷(見前案94年偵字第8100號卷第138頁背面),並有在吳光誠全球星公司所查扣之扣押物編號五:林羽庭、方介佐、陳俊宏等人證券及金融帳號扣案足憑;復經前案被告陳建霖於94年5月10日在調查站供承在卷(見前案94年度偵字第8100號卷第105頁)及於94年5月10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在案(見前案94年度偵字第8100號卷第86至88頁)。參以前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1月9日台證密字第0930027685號函附「附表三」,即永兆公司買賣較大投資人關係對照表所載,其中(二)關聯戶群組B部分所示較大投資人李世五與李佳蓉二人為父女關係,其買賣永兆公司股票之出入券商為「華南永昌証券公司忠孝分行」,營業員為「吳敏」(按吳敏於96年10月9日前案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陳建霖曾委託其找丙種金主買入永兆公司股票等語),緊急連絡人為「李宗道」,另李佳蓉在「亞洲證券公司北投分行」出入股票之營業員亦為「李宗道」等特殊關係;另永兆公司買賣較大投資人「久舜投資公司」負責人為黃奕欽,受任人之一為「石鎮福」(即吳光誠司機),又黃奕欽之緊急聯絡人為陳建霖等特殊關係等情,並參酌前案被告陳建霖前述供稱:我使用的帳戶都是跟認識的朋友借的等語,互核對照上開李世五、李佳蓉、久舜投資公司及黃奕欽等人,亦係前案被告吳光誠及陳建霖關係群組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堪可認定。
(二)被告等人自93年5月5日起至93年6月29日期間,以上開關聯戶群組即癸○○、壬○○○、永得行公司、新兆行公司、佳樂氏公司、楊蔡麗容、簡菊、林文珠、舒佩蓮、黃文雄、庚○○、王巧音、己○○、楊月嬌、黃瑞文、吳妙珍、陳俊宏、方介佐、林羽庭、久舜投資公司、黃奕欽、李世五、李佳蓉、薛寶卿、林金鵬、陳如昀、黃瑞珍、何柔嫻、黃俞榕、張明忠、蔡宛凌等以本人及人頭帳戶買賣股票,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永兆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有下列異常情形,而認有操縱永兆公司股票,而對成交價有明顯影響:
1.查永兆股票於93年5月5日等17個營業日,達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成交價異常標準,其中盤中漲(跌)幅超過6%者計有93年5月5日、19日、21日、24日、26日、28日、6月1日、2日、4日、15日、17日、18日、21日、29日等14日,盤中漲(跌)幅超過9%者計有93年5月5日、6日、26日、6月18日等4日,達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4條第1項第1、4、5款者計有93年5月25日、27日、28日等3日。
2.投資人關聯戶群組永得行公司等32名,除袁立君於分析期間共39個營業日均無交易外,該群組其餘31名投資人每天買賣永兆股票,總計買進69,560千股,賣出71,588千股(賣超2,028千股),分占分析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143,132千股之48.59%及50.01%,且39個營業日之成交買進或賣出皆達該股票市場成交量20%以上,最高為93年5月6日之90.30%,該群組買賣永兆股票有明顯集中之情形。
3.該群組於分析期間(39個營業日)僅6月29日無相對成交,其餘38個營業日皆有相對成交情形,渠等相對成交數量為38,951千股,占同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之27.21%,並占同期間該群組買進數量之55.99%、賣出數量之54.40%;其中僅6月10日相對成交數量未逾100千股外,其餘5月5日等37個營業日之相對成交數量皆超過100千股,介於170千股至3,132千股間,且占各日永兆股票成交量比例達8.37%至74.30%間,渠等頻繁相對買賣顯示有製造交易活絡之情形。
4.又投資人關聯戶群組永得行公司等31名於93年5月10、12、13、14、17、20、26、27日、6月7、8、9、15、16、25、28日等15個營業日收盤前,皆有以當日漲停價委託買進永兆股票,並影響當日收盤價1檔至7檔不等之情形,似有拉尾盤之現象。
5.投資人關聯戶群組成員永得行投資、新兆行投資、佳樂氏投資、黃文雄、舒佩蓮、簡菊、王巧音、李世五、李佳蓉、薛寶卿、陳如昀、林金鵬、何柔嫻、蔡宛凌、張明忠、黃俞榕、黃瑞珍、己○○、楊月嬌、楊蔡麗容等20名於93年5月5日等22個營業日,連續以當日漲(跌)停價或高(低)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賣永兆股票,使該股票當時成交價格上漲2檔至12檔,或下跌5檔至8檔,核有明顯影響永兆股票成交價之情形,並有多日拉尾盤之現象,詳列如附表所示。
6.永兆公司股票之價、量變化背離市場及同類股股票走勢較,該股票期初93年5月5日收盤價7.20元、期末93年6月29日收盤價10.65元,計上漲3.45元,期間最高收盤價93年5月28日12.30元,最低收盤價93年5月5日7.20元。分析期間該股票漲幅47.92%、振幅70.83%,同類股漲幅-6.48%、振幅13.90%,同期間集中交易市場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漲幅-1.93%、振幅11.18%,經比較結果永兆股票漲幅與同類股、大般指數相較,有悖離情形,振幅亦明顯較大,足見永兆公司股票如附表所示分析期間,確實有人為炒作情形,其炒作情形亦如附表所示。
7.以上各情,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1月9日台證密字第0930027685號及94年8月11日台證密字第0940018156號函附永兆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其附件、附表(均附有光碟片在卷)、永兆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93年5月5日至93年6月29日期間永兆股票暨同類股、大盤指數行情明細表、投資人關聯戶群組永得行投資公司等32名買賣永兆股票分析表、投資人關聯戶群組永得行投資公司等32名買賣永兆股票明細表、投資人委託相對成交對應表在卷足憑。且查永兆公司之股票於上開分析期間,有異常炒作情形,諸如頻繁相對成交、連續高價買賣、拉尾盤等異常炒作情形,並經證人即前開永兆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之製作人鄭依玲於95年8月18日前案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前案本院審理卷(二)第133至148頁),並當庭提出93年3月26日起96年3月30日止,永兆公司股票31名投資人相對成交資料光碟片一片附卷足憑。足見前開期間上述以自己或以他人名義之帳戶買賣永兆公司股票,確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永兆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相互通謀以約定價格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及自行以自己或以他人名義,而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操縱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合以上各節所述,本案被告己○○、前案被告癸○○、甲○○、吳光誠、陳建霖、張世傑、丙○○、庚○○及另案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意圖抬高或壓低上市之永兆公司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以約定價格相互通謀對敲永兆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及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以及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料等操縱行為,彼此間先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且確實影響永兆公司股價,故本案被告己○○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認定被告庚○○、丁○○共同犯強制罪所憑之證據和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一)被害人(即前案被告)甲○○於94年4月8日警詢時指稱:「... 93年6月28目下午4時,丙○○打電話告訴我說戊○○要約我及我岳父癸○○及岳母壬○○○在台北市六福客棧一樓咖啡廳見面,我們約在下午6時許到該處,然後戊○○就帶著他的司機及另兩名黑道份子,其中一個手臂有很多刺青,一看就是黑道份子,另外一個是我曾經碰過面的楊姓男子,還有丙○○,雙方坐下來後戊○○的司機就告訴我說那個刺青的男子是一個某幫派出名的黑道份子,至於是哪個幫派我現在一時忘記,那名刺青男子當時就比出開槍手勢對著戊○○說:『你這樣亂搞我會把你斃掉』,當時戊○○就說不是他亂搞,所有的事都要問我,那名男子就對著我看,使我心生畏懼,我就跟他們說這種事怎麼會牽扯到我。當時丙○○代表對方跟我說他們用與我相關的部分戶頭在高點時買了我們公司六千多張股票,並要我接受這個既成事實,和籌錢出來交割,我一聽就傻眼了,我根本沒有辦法在短時間內籌出這些錢。因為這些戶頭與我岳父等人相關,如果違約交割本來就是我們要負責,他們這樣的做法就是強迫我要接受這種不合情理的買入事實,丙○○並提及如金額籌措不足,他可以代我向券商要求融資方式處理,之後我向對方說明如此耗坐於此並無法解決此事,並向對方要求要離開現場,因為當時是在一個四星級飯店的公開場所,所以他們不敢對我及我岳父等做出不利的動作,就讓我們離開現場... 」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9543號卷(三)第135至136頁、94年度偵字第5746號卷(二)第55至56頁)。次於97年4月23日調查站訊問時指稱:「... 到昨天(97年4月22日)我才知道有丁○○,因為昨天在臺中地院開庭時,庚○○有找來丁○○作證,我才知道丁○○和庚○○是當時在六福客棧和戊○○一起來的人... (93年6月28日當天)現場有我與丙○○、癸○○、壬○○○,而庚○○和戊○○,還有戊○○司機「阿發仔」及另一名不知姓名之男子一同前來,然後戊○○就告知我倒灌股票的事,他以我新開立的戶頭買入八、九千張永兆股票並要我去籌錢,後來才知道另一名男子是丁○○... 是丙○○告訴我說戊○○要與我見面,也要癸○○、壬○○○一起出來,後來見面之後,戊○○的司機就告訴我,指著丁○○說這個人是大尾的(台語),我就嚇一跳,為何有黑道介入,然後戊○○就告知我倒灌股票的事,他以我新開立的戶頭買入八、九千張永兆股票,並要我去籌錢,當時約要八、九千萬元... 」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9543號卷(一)第109至113頁、卷(二)第176至179頁、卷(四)第169至173頁)。又於97年7月14日偵訊時指稱:「93年6月28日丙○○打電話給我,說戊○○要跟我見面,戊○○到場時有他的司機,另外有一名庚○○跟一名刺青的男子姓許(我之前在開庭有見過他)。當時戊○○的司機有跟我說戊○○帶的有刺青那是「大尾」(台語),戊○○跟我講說:因為他已經用我的帳戶去買股票,要在明天完成交割,所以要我去籌錢等語。我認為戊○○故意帶刺青、穿背心的人到場,是為了讓我心生畏懼。因為我聽到戊○○這樣講,我就頭昏昏、心裡害怕,且現在時間經過那麼久,我只記得另外二名男子對著我說:他買股票賠錢之類的... 93年6月28日在咖啡廳有人對我比出「手槍」的手勢,他們是對我們比的。我看到後心裡很害怕。」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9543號卷(三)第182至183頁)。再於本案98年5月1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你於94年4月8日警詢時稱,那名刺青男子,當時就比出開槍手勢,對著戊○○說你這樣亂搞,我會把你斃掉等語,是否實在?)我在警局確實有這麼說,但時間已久,我現在已經不確定該刺青男子是否對著戊○○比手勢,我只能說,該刺青男子可能是對戊○○、對我或對其他人作手勢及說上開話語... 但是刺青男子的確有比上開手勢及講那些話... 當天不是講炒股的事情,當天是丙○○約我出來見面,要我帶癸○○、壬○○○一起出來,要跟戊○○見面,結果到了會面地點就發生這個場景,戊○○表示他把他所控制的我的相關戶頭,買入永兆公司股票要倒灌給我,要我籌錢辦理交割,我、癸○○、壬○○○聽了晴天霹靂... 我確定刺青男子有比出開槍手勢,但我沒看到庚○○有比出開槍手勢... 我的認知是戊○○利用刺青男子對我們比出手槍手勢這樣的方式,讓我感到害怕,而去籌錢交割。這件事情發生後,我的家人都不敢留在台灣,我不敢到公司上班,我避居到山上去,我把我公司的印信交給律師,所以我當然會感到害怕... 據我所知當天在場的癸○○及壬○○○他們當然也很害怕,他們害怕違約交割的後果,也擔心人身安全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9頁)。
(二)被害人(即前案被告)癸○○於97年7月14日前案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3年6月28日下午6點,戊○○透過丙○○要求跟我們公司開會,當時我我太太跟我女婿甲○○一同去六福客棧一樓咖啡廳赴約,當天戊○○有帶一名刺青男子、一名姓楊的男子及他的司機一人到場。在談話間,是由丙○○跟戊○○洽談,大概是處理永兆股票的事情,講到後來,那名刺青男子跟戊○○比出『手槍』的手勢,要求戊○○要將股票買回去,但因為我很害怕,詳情為何我不是很清楚,後來戊○○跟那二名男子就走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9543號卷(三)第180至181頁)。
(三)證人(即前案被告)丙○○先於95年11月24日前案本院審理時供稱:「93年6月28日戊○○要我約甲○○及癸○○到六福客棧見面,因為戊○○下午告訴我,他用永兆投資公司的戶頭,把他們曾經出售的股票買回去,確實張數我忘記了,我聽了覺得事情很嚴重,就是大家出來把這件事釐清,後來戊○○就帶了兩個疑似黑道的人過來恐嚇甲○○、癸○○,說他們賠錢要永兆還錢,但是沒有提到他們用永兆的戶頭把股票買回去,他們比了手槍的手勢,就說不把永兆股票買回去就走著瞧,就離開了。那兩個疑似黑道的人我記得一個是庚○○,另外一個我搞不清楚是誰。」等語(見前案95年度金重訴字第96號卷第29頁)。復於97年7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93年6月28日戊○○打電話給我,叫我約癸○○在六福客棧見面,他那天特別要求癸○○夫婦要到,當天癸○○跟甲○○一起到的。戊○○有帶一名叫庚○○及另外一名男子好像是丁○○(好像是編號15之人,因為我在院方開庭時有見過他)。那天,戊○○坐下後,丁○○說他買了永兆的股票,但他賠了錢,所以要求公司要買回,庚○○也有說他買了股票後賠錢,因為他們二人間認為公司有人偷賣股票,要公司買回去,丁○○有說,公司不買回去,就要公司走著瞧。戊○○當時有說,他知道是公司某股東偷賣股票。丁○○對癸○○夫婦、甲○○還有我比出『手槍』的手勢,當時我們是坐在同一邊,當時一坐下也沒談什麼丁○○就直接叫我們把股票買回去,但我們原本並不認識,之後他們罵完就離開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9543號卷(三)第181至182頁)。再於98年7月24日本案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3年6月28日當天)是戊○○要我約癸○○等人到六福客棧... 我跟癸○○等人先到,後來戊○○帶二個人來,其中一人是庚○○,另一人我不敢確定... 戊○○及他所帶的二人質疑永兆公司偷賣股票,但我跟甲○○聽不懂他們的意思,後來戊○○把我帶開,跟我說戊○○用永兆公司的戶頭買回他們自己原先賣出的股票,我聽了很驚訝,因為跟原先戊○○與永兆之間的協議不一樣,戊○○要我把這件事告訴甲○○... (問:你於97年7月14日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提示96年度偵字29543號卷(三)第181至182頁)我當日所述均實在,但是我在偵查中所提及的庚○○、丁○○這二個人名是戊○○告訴我的,但93年6月28日戊○○及他所帶二人的確有我所敘述的事情。(問:為何你於94年3月28日調查站筆錄時稱,你稱戊○○是帶庚○○、辛○○二人,且是庚○○、辛○○二人當場比出手槍手勢要公司派買回去等語?)(提示96年度偵字第29543號卷(三)第154至155頁)我在調查站製作筆錄時,當時因為戊○○說了很多人名,我搞不清楚到底來的人是誰,我只確認戊○○的確帶了二個人來,但是我不知道這二個人的姓名,我確定庚○○當天有在現場。(問:97年7月14日偵訊時曾證稱,你看到丁○○、庚○○對我們比出手槍的手勢,所指的『我們』是指何人?)我們是指癸○○、壬○○○、甲○○、我,不包括戊○○。(問:你看到丁○○跟庚○○比出開槍的手勢及說不買回永兆股票就要公司走著瞧等語,你跟癸○○等人心理是否會害怕?)我現場有聽到有人這麼說,但是哪個人比出手勢我不確定,比出手槍手勢的人,我認為是針對永兆公司的人即甲○○、癸○○、壬○○○,我認為應該沒有同時針對我的意思,因為對方是質疑永兆公司偷賣股票,我也聽不懂他們的意思,所以雖然不是針對我,但現場氣氛很怪,對方講的事,我也聽不懂,對方又比出手槍手勢,我覺得莫名其妙... (問:是否記得當時比出手槍手勢的人是如何比畫?)用大姆指及食指比出手槍的樣子,對著甲○○、癸○○、壬○○○上下晃動比畫數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0至362頁)。
(四)證人(即另案被告)戊○○先於97年1月25日警詢時供稱:「93年6月底... 永兆股票無量跌停當天... 庚○○等人要我把永兆董事長癸○○,總經理甲○○約出來,庚○○、丁○○並強押我過去台北市○○路六幅客棧一同見面,現場另有丙○○及一名女子在場,我司機則坐在現場遠處,怕我出事,在一旁等我,庚○○、丁○○就恐嚇癸○○、總經理甲○○將他們賣不掉的股票買回,不然就要他們好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9543號卷(一)第88至92頁、卷(二)第164至168頁、卷(四)第148至152頁)。嗣於98年7月24日本案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請敘述93年6月28日在六福客棧發生之情形?)在六福客棧當天,我們這邊有我、庚○○、丁○○、阿發(我的司機),對方有甲○○、癸○○、丙○○、還有一位女性,但阿發沒有跟我們坐在一起,所以阿發不知道實際發生的情形,當天庚○○、丁○○有要求甲○○將永兆公司股票跌停板打開,要求甲○○把掛賣出的永兆公司股票買回去,庚○○或丁○○中的其中一人,用手比出手槍的手勢,並說他們是兄弟,有很多小弟,如果不照他們的意思處理的話,後果要甲○○、癸○○、及該名同行女性自行考慮,當時丙○○也坐在庚○○、丁○○的對面... (問:是誰要求你約癸○○、甲○○去六福客棧?)庚○○。庚○○要求我約癸○○、甲○○出來,但沒有指定地點。(問:為何丙○○及你所述另一名女性也會同時在場?)我印象中我是透過丙○○約甲○○、癸○○到場... 當天庚○○的確有帶一名所謂的黑道人士,但該名黑道人士當場並未表明他的姓名,但我確定該名黑道人士是丁○○,所以丙○○(94年於調查站訊問時)可能是將丁○○誤認為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6至359頁)。
(五)而被害人甲○○、癸○○等人所使用之永得行公司、新兆行公司、佳樂氏公司及楊蔡麗容等證券帳戶,確有於93年6月28日合計買進逾6,000張永兆公司股票,且其後並無違約交割之紀錄一節,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18日臺證密字第0980019247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70至375頁),是衡諸永兆公司迄93年第一季已累積虧損超過二分之一之資本額,於93年3、4月間,被害人癸○○、甲○○擬籌資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始與本案炒股犯罪集團共謀以前述方式操縱永兆公司股價,藉以出售被害人癸○○、甲○○出售公司派所持有之永兆公司股票二萬餘張,以取得所需資金,是被害人癸○○、甲○○斷無可能在93年6月28日,復以每股11.40至12.00元之相對高價,重行買回前已賣出之永兆公司股票之可能,至為明確。是被害人甲○○、癸○○上開指述、證述內容,既核與證人戊○○、丙○○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前述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當堪採信。
二、被告庚○○、丁○○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一)首先,依據被害人甲○○、癸○○及證人戊○○、丙○○上開指述、證述內容,業已足認定93年6月28日在場之人,僅有被害人甲○○、癸○○、壬○○○、證人戊○○、丙○○、被告庚○○及與被告庚○○一同到場比出手槍手勢之人等共七人在場(又按證人戊○○之司機「阿發」雖陪同到場,但未與上開七人同坐,並未參與渠等關於永兆公司股票買回之對話),而被告庚○○、丁○○均始終供承渠二人當天確有到場等語,是案發當天,被告丁○○確實在場,且為被害人甲○○、癸○○、證人戊○○、丙○○所一致證稱之該名比出手槍手勢之人一節,應堪認定。
(二)其次,雖被害人甲○○、癸○○均指述該名比出手槍手勢之人,上臂有刺青圖案等語,核與本院於98年5月14日審理時當庭以肉眼觀察被告丁○○上半身無刺青之勘驗結果未合(詳本院卷(一)第262頁),惟刺青之種類、方式及技術繁多,或有以紋身槍等工具為之,亦有以轉印浮貼方式為之,而去除刺青之技術已有相當之發展,刺青去除之效果亦因刺青面積大小、皮膚深淺程度等而有不同,本件案發時間既已距離本院審理時約五年之久,該案發當時比出手槍手勢之人身上刺青之種類、方式亦有所不明,本院認為縱令被告丁○○於本院98年5月14日審理當時,並無肉眼可辨之紋身,亦尚不足以影響被害人甲○○、癸○○對於確遭人以上開恐嚇方式強制渠等籌資辦理永兆公司股票交割之證述內容。
(三)再者,依據前述永兆公司炒股過程以觀,被告庚○○及其所邀金主即被告己○○共投入約7,000萬元資金買賣永兆公司股票,且依據被告庚○○所述,若永兆公司股票買賣失利,其尚且須賠償被告己○○不足5,000萬元本金之損失,而依卷內永兆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觀之,被告己○○依被告庚○○指示,曾於93年6月18日、21日、23日、24日,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股票帳戶,先後共買入永兆公司股票共4,047張,且出賣該股票之時間,分別係在93年6月23日、同年月28日及93年7月8日,且被告己○○所使用之證券帳戶,確實於93年6月28日有大量售出永兆公司股票之情事,足認被告庚○○確實有避免己身投資損失擴大及降低應賠償被告己○○損失之壓力,反觀被告丁○○尚無積極證據顯示其亦有投入大量資金購買永兆公司股票而擔心投資失利之情節,是苟非被告丁○○於被告庚○○邀約到場前,已然知悉被告庚○○前往赴約之目的在於強使被害人癸○○、甲○○籌資交割買回永兆公司股票,並允以協力促成,被告丁○○理當無逕行做出手槍手勢出言恫嚇被害人甲○○、癸○○之動機與必要,是被告庚○○之辯護人辯護稱此舉為被告丁○○個人之行為,與被告庚○○無涉云云,顯與事理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四)末者,被害人甲○○、癸○○雖曾指稱被告丁○○向證人戊○○比出手槍手勢等語,然本院核諸永兆公司之公司派所使用之永得行公司、新兆行公司、佳樂氏公司及楊蔡麗容等證券帳戶,確有於93年6月28日遭人操作下單合計買進逾6,000張永兆公司股票,並參以證人戊○○於98年7月24日本案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永兆公司案中,你是受甲○○等人之託,代甲○○等公司派操作永兆公司人頭戶之永兆股票買賣事宜?)是。(問:你在決定每次買進、賣出時,是否要經過甲○○同意,或是你自己就可以決定?)小部分還是需要透過丙○○去跟甲○○確認。(問:於93年6月28日當天庚○○等人所要求甲○○他們要用永兆公司人頭戶將永兆股票買回,這部分的操盤行為是你個人就可操作,或需要得到甲○○的同意才可操作?)於93年6月28日之前的一、二天,庚○○他們有要求我用我所代為操作的永兆公司人頭戶買回超過6,000張以上他們所持有的永兆公司股票,93年6月28日當天他們有表示前一、二天,超過6,000張之大量永兆公司股票買賣是他們所為,因為他們是以甲○○及其人頭戶買入永兆公司超過6,000張之股票,他們表示甲○○若不把交割金額資金補入帳戶,就有違約交割的問題,到了93年6月28日當天,我早就無法操作甲○○及其人頭戶之股票買賣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7頁),足見案發當天,被告庚○○、丁○○確係為強使永兆公司之公司派負責人即被害人癸○○(永兆公司前任董事長)、甲○○(永兆公司董事長)、壬○○○(癸○○家族投資設立之永得行公司、新兆行公司、佳樂氏公司之負責人)確實辦理交割買回永兆公司股票而為上開犯行,是被告庚○○、丁○○前述言行舉動恫嚇之對象,當然係針對永兆公司負責人及上開股票帳戶之名義人即被害人甲○○、癸○○、壬○○○等人,至屬明確,證人戊○○於斯時既已無權代為操作上開股票帳戶,自非被告庚○○、丁○○恫嚇之對象,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庚○○、丁○○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關於其二人共同強制之犯罪事實,事證業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被告己○○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於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原第3、4、5、6款規範內容不變,因增訂第5款,原第5、6款之款次修正為第6、7款;另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惟其修正理由係因刑法第4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因而修正該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至第1項、第2項、第5項及第6項則未修正。是就本案之適用而言,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實質上並無變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己○○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款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二、又被告己○○、庚○○、丁○○分別為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後,我國刑法亦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嗣該條例亦經廢止,是被告三人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是本案被告庚○○、丁○○所犯之強制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己○○之情形,故本件就被告己○○共同所犯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等行為間,仍應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論處(詳下述)。
(四)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己○○與其餘共犯先後多次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相對成交犯行,依修正前刑法本可依連續犯論以裁判上一罪,依修正後刑法則應數罪併罰,新法顯然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就該部分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罪科刑。
(五)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惟被告等上開犯行,依其犯罪情節,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屬該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依被告庚○○、丁○○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提高後,係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新臺幣9百元以下折算1日,較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之規定,自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己○○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第4款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及第5款「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之規定,均應依95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斷。至於被告庚○○、丁○○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人認為被告庚○○、丁○○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應予審理。
二、本案被告己○○與前案被告癸○○、甲○○、吳光誠、陳建霖、丙○○、庚○○、張世傑與另案被告戊○○就所犯上開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及人頭戶遂行上開炒作永兆公司股票犯行,均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庚○○、丁○○就所犯上開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強制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罪名者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於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於實施犯行後,因尚未完成其犯罪,而再接續動作,以促成其結果者,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前後所實施各個舉動不過為組成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當然祇成立單一之犯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原即以「連續」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從而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人必須符合上開要件而有「連續」行為時,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僅成立單純一罪,不能再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90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故被告己○○與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其餘共犯間,係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即永兆公司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核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己○○此部分行為僅成立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項第4款規定之單純一罪,而無得另論以連續犯。
四、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之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之一者,應獨立成罪,而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罰,是本案被告己○○就其共同所為之上開三種操縱上市公司股票價格之態樣,係分別違反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4、5款之規定,均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7條第1項所定之罪處斷,三罪非一行為同時所犯,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所定之罪處斷(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9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供參)。是被告庚○○、丁○○係以前述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被害人甲○○、癸○○、壬○○○心生畏怖之脅迫手段,迫使被害人甲○○、癸○○、壬○○○於翌日籌資辦理交割事宜之無義務之事,其恐嚇危害安全之低度行為,應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罪。
六、爰審酌被告己○○有自營事業,不思以正當途徑營利,竟參與炒作本件永兆公司股票案,其投入資金高達5,000萬元,對於股票公開市場之自由買賣機能影響甚鉅,非但擾亂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秩序,更造成廣大投資人之損害,然其並非本件永兆公司炒股決策之主要核心人物,惡性尚不若共犯戊○○、吳光誠、陳建霖、庚○○等人為重,又其於偵訊時曾自白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庚○○不法炒作永兆公司股票在先,為確保己身不法獲利及降低應賠償被告己○○之損失,竟約同被告丁○○共同以前述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並強使被害人甲○○、癸○○、壬○○○為前述無義務之事,使被害人甲○○、癸○○、壬○○○非但受有龐大財產上不利益更使被害人等心生畏懼,恐懼感久久無法平復,而被告庚○○、丁○○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既渠等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庚○○、丁○○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該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且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己○○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時間,雖亦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依該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參)。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始為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供參)。
(二)公訴意旨另以:本案被告己○○與前案被告癸○○、甲○○、吳光誠、陳建霖、丙○○、庚○○及另案被告戊○○,除有共同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第4款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及第5款「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之規定外,另涉有共同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之規定,亦應論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共計6款,除第1款至第5款所列舉者外,第6款係概括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其立法意旨,須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第1款至第5款之構成要件,而有該5款以外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始得依該款論處。查本案被告己○○與前案被告癸○○、甲○○、吳光誠、陳建霖、丙○○、庚○○及另案被告戊○○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既已該當於同法條第1項第3款、4、5款之構成要件,而本案並無其它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等人另有前述以外之其他操縱行為,自難認被告己○○有違反同法條第6款規定之行為。換言之,被告己○○等人之行為,既屬有違同法條第3、4、5款規定,即不再適用第6款之補充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同係觸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認其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刪除前)、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項(民國95年1月11日修正前)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
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
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民國95年5月30日修正前)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
(一)93年5月5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永得行投資、│渠等於12:28:22至12:30:56以│左列委託於12:28:44至12:3│
│黃文雄 │當日漲停價7.80元 (高於當時│1:28成交247千股,使成交 │
│ │揭示成交價7.35元9檔)、7.30│價由7.20元逐次上漲至7.45│
│ │元、7.35元 (當時揭示賣出價│元,共計上漲5檔,其成交 │
│ │)等3種價格,分7筆連續委託 │數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
│ │,合計委託買進250千股,其 │247千股之100.00%。 │
│ │中漲停價委託買進170千股。 │ │
│ │該委託買進數量,占該股票當│ │
│ │時段等於或大於成交價買進數│ │
│ │量之100.00%。 │ │
├──────┼─────────────┼────────────┤
│黃文雄、舒佩│渠等於12:44:11至12:48:23以│左列委託於12:46:08至12:4│
│蓮 │7.40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04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
│ │7.10元6檔)、7.45元 (高於當│7.10元逐次上漲至7.45元,│
│ │時揭示成交價7.35元2檔)等2 │共計上漲7檔,其成交數量 │
│ │種價格,分4筆連續委託,合 │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321 │
│ │計委託買進310千股。該委託 │千股之96.57%。 │
│ │買進數量,占該股票當時段等│ │
│ │於或大於成交價買進數量之 │ │
│ │96.87%。 │ │
├──────┼─────────────┼────────────┤
│永得行投資 │該公司於13:19:04以當日漲停│左列委託於13:21:41全部成│
│ │價7.80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交,使成交價由6.80元上漲│
│ │價6.80元20檔),一筆委託買 │至7.30元,共計上漲10檔,│
│ │進50千股,該委託買進數量,│其成交數量占同時段該股票│
│ │占該股票當時段漲停價委託買│成交量50千股之100.00%。│
│ │進數量之100.00%。 │ │
├──────┴─────────────┴────────────┤
│備註: │
│一、本日永兆股票開盤價參考價7.30元,開盤價7.50元,最高成交價7.50元│
│ ,最低成交價6.80元,收盤價7.20元。 │
│二、本日永兆股票跌幅1.36%,同類股跌幅5.63%,加權股價指數跌幅5.39│
│ %。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997千股、賣出865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1,653千股 │
│ 之60.31%、52.32%;相對成交626千股,占市場成交量之37.87%。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7.80元分7筆共委託買進287千股,占本日以漲停價│
│ 委託買進總數量402千股之71.39%。 │
└─────────────────────────────────┘
(二)93年5月6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新兆行投資 │該公司於10:22:47至10:23:43│左列委託於10:22:49至10:2│
│ │以當時賣出揭示價7.05元及當│4:00成交51千股,使成交價│
│ │日漲停價7.70元 (高於當時揭│由6.90元上漲至7.15元,共│
│ │示成交價7.05元13檔), 分3 │計上漲5檔,其成交數量占 │
│ │筆委託買進,合計買進52千股│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51千股│
│ │,其中漲停價委託買進40千股│之100.00%。 │
│ │,上開委託買進數量,占該股│ │
│ │票當時段等於或大於成交價買│ │
│ │進數量之100.00%。 │ │
├──────┼─────────────┼────────────┤
│佳樂氏投資 │該公司於12:44:36至12:47:17│左列委託於12:44:37至12:4│
│ │以當日漲停價7.70元 (高於當│7:22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
│ │時揭示成交價7.05元13檔), │7.05元上漲至7.20元,共計│
│ │分4筆委託買進,合計買進40 │上漲3檔,其成交數量占同 │
│ │千股,該委託買進數量,占該│時段該股票成交量40千股之│
│ │股票當時段漲停價委託買進數│100.00%。 │
│ │量之100.00%。 │ │
├──────┼─────────────┼────────────┤
│佳樂氏投資、│渠等於13:10:19至13:15:18以│左列委託於13:10:45至13:1│
│新兆行投資、│當時賣出揭示價7.15元、7.20│5:25成交836千股,使成交 │
│李世五、黃文│元、當日漲停價7.70元(高於│價由7.05元逐次上漲至7.50│
│雄 │當時揭示成交價7.20元-7.40 │元,共計上漲9檔,其成交 │
│ │元10檔至6檔)及7.10元、7. │數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
│ │25元、7.45元、7.50元 (高於│848千股之98.58%。 │
│ │當時揭示成交價1至2檔)等7種│ │
│ │不同價格,分11筆連續委託,│ │
│ │合計委託買進880千股,其中 │ │
│ │漲停價委託買140千股,上開 │ │
│ │委託買進數量,占該股票當時│ │
│ │段等於或大於成交價買進數量│ │
│ │之99.77%。 │ │
├──────┴─────────────┴────────────┤
│備註: │
│一、本日永兆股票開盤價參考價7.20元,開盤價7.20元,最高成交價7.50元│
│ ,最低成交價6.85元,收盤價7.45元。 │
│二、本日永兆股票漲幅3.47%,同類股漲幅0.51%,加權股價指數漲幅0.94│
│ %。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1,746千股、賣出985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1,933千 │
│ 股之90.30%、50.94%;相對成交917千股,占市場成交量之47.42%。│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7.70元分25筆共委託買進333千股,占本日以漲停 │
│ 價委託買進總數量350千股之95.14%。 │
│五、該群組於13:10:19至13:15:18間雖未持續以高價委託買進,仍以密集下│
│ 單之方式,將成交價格逐次拉抬,達到影響股價之目的。 │
└─────────────────────────────────┘
(三)93年5月10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永得行投資、│渠等於12:49:15至12:53:26以│左列委託於12:49:17至12:5│
│簡菊、李世五│當時賣出揭示價7.60元、當日│5:21成交835千股,使成交 │
│ │漲停價7.95元 (高於當時揭示│價由7.40元上漲至7.60元,│
│ │成交價7.55元8檔)及7.50元、│共計上漲4檔,其成交數量 │
│ │7.55元、7.65元 (高於當時揭│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868 │
│ │示成交價1至2檔),分7筆委託│千股之96.19%。 │
│ │買進,合計買進835千股,其 │ │
│ │中漲停價委託買進2千股,上 │ │
│ │開委託買進數量,占該股票當│ │
│ │時段等於或大於成交價買進數│ │
│ │量之96.19%。 │ │
├──────┼─────────────┼────────────┤
│新兆行投資 │該公司於13:17:18至13:20:18│左列委託於13:17:29至13:2│
│ │以當日漲停價7.95元 (高於當│0:53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
│ │時揭示成交價7.55元8檔),分│7.55元上漲至7.70元,共計│
│ │6筆委託買進,合計買進10千 │上漲3檔,其成交數量占同 │
│ │股,該委託買進數量,占該股│時段該股票成交量10千股之│
│ │票當時段漲停價委託買進數量│100.00%。 │
│ │之100.00%。 │ │
├──────┼─────────────┼────────────┤
│佳樂氏投資 │該公司於13:27:43以當日漲停│左列委託於13:30:00全部成│
│ │價7.9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交,使成交價由7.55元上漲│
│ │價7.55元8),一筆委託買進 │至7.70元收盤,共計上漲3 │
│ │20千股,該委託買進數量,占│檔,其成交數量占同時段該│
│ │該股票當時段漲停價委託買進│股票成交量20千股之100.00│
│ │數量之100.00%。 │%。 │
├──────┴─────────────┴────────────┤
│備註: │
│一、本日永兆股票開盤價參考價7.45元,開盤價7.45元,最高成交價7.70元│
│ ,最低成交價7.30元,收盤價7.70元。 │
│二、本日永兆股票漲幅3.35%,同類股漲幅3.62%,加權股票指數跌幅3.56│
│ %。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1,491千股、賣出1,345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1,903 │
│ 千股之78.34%、70.67%;相對成交1,080千股,占市場成交量之56.75│
│ %。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7.95元分17筆共委託買進47千股,占本日以漲停價│
│ 委託買進總數量55千股之62.66%。 │
│五、該群組於12:49:15至12:53:26間雖未持續以高價委託買進,仍以密集下│
│ 單之方式,將成交價格逐次拉抬,達到影響股價之目的。 │
└─────────────────────────────────┘
(四)93年5月11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佳樂氏投資 │該公司於09:31:55至09:35:00│左列委託於09:32:12至09:3│
│ │以7.60元、7.70元、7.75元、│5:32成交180千股,使成交 │
│ │7.80元等4 種不同價格(高於│價由7.55元逐次上漲至7.80│
│ │當時揭示成交價1至2檔)及當│元,共計上漲5檔,其成交 │
│ │日漲停價8. 20元 (高於當時 │數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
│ │揭示成交價7.80元8檔),分6 │182千股之98.90%。 │
│ │筆連續委託,合計委託買進19│ │
│ │1千股,其中漲停價委託買進3│ │
│ │千股,上開委託買進數量,占│ │
│ │該股票當時段等於或大於成交│ │
│ │價買進數量之100.00%。 │ │
├──────┼─────────────┼────────────┤
│新兆行投資、│渠等於11:07:19至11:26:16以│左列委託於11:07:27至11:2│
│永得行投資、│當日漲停價8.20元 (高於當時│6:51成交277千股,使成交 │
│李世五 │揭示成交價7.50元-7.80元14 │價由7.50元逐次上漲至7.80│
│ │檔至6檔)、7.60元(當時成交 │元,共計上漲6檔,其成交 │
│ │價)及7.65元、7.70元、7.75 │數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
│ │元、7.80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280千股之98.92%。 │
│ │交價1至2檔)等6種價格,分23│ │
│ │筆連續委託,合計委託買進28│ │
│ │ 1千股,其中漲停價委託買進│ │
│ │21千股,上開委託買進數量,│ │
│ │占該股票當時段等於或大於成│ │
│ │交價買進數量之100.00%。 │ │
├──────┴─────────────┴────────────┤
│備註: │
│一、本日永兆股票開盤價參考價7.70元,開盤價7.70元,最高成交價7.85元│
│ ,最低成交價7.45元,收盤價7.70元。 │
│二、本日永兆股票漲幅0.00%,同類股漲幅0.89%,加權股價指數漲幅1.05│
│ %。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1,175千股、賣出1,076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1,544 │
│ 千股之76.10%、69.68%;相對成交880千股,占市場成交量之56.99%│
│ 。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7.70元分32筆共委託買進63千股,占本日以漲停價│
│ 委託買進總數量78千股之80.76%。 │
│五、該群組於上揭期間雖未以高價委託買進,仍以密集下單之方式,將成交│
│ 價格逐次拉抬,達到影響股價之目的。另癸○○於11:24:50至11:54:40│
│ 以7.75元分四次委託賣出100千股至300千股不等,共賣出700千股,且 │
│ 皆於上開投資公司以漲停價小量委託買進後大量賣出,似有利用小買大│
│ 賣方式出脫持股,惟尚未發現劉員有明顯影響股價情形。 │
└─────────────────────────────────┘
(五)93年5月12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新兆行投資、│渠等於09:09:53至09:25:41以│左列委託於09:10:10至09:2│
│永得行投資、│當日漲停價8.20元 (高於當時│6:14成交931千股,使成交 │
│簡菊、王巧音│揭示成交價7.80元-7.90元8檔│價由7.65元逐次上漲至7.90│
│、舒佩蓮 │至6檔)、7.65元、7.70元、7.│元,共計上漲5檔,其成交 │
│ │75元、7.80元、7.85元、7.90│數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
│ │元 (當時揭示賣出價)及7.95 │971千股之95.88%。 │
│ │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7.80│ │
│ │元3檔)等8種價格,分24筆連 │ │
│ │續委託,合計委託買進955千 │ │
│ │股,其中漲停價委託買進25千│ │
│ │股,上開委託買進數量,占該│ │
│ │股票當時段等於或大於成交價│ │
│ │買進數量之96.95%。 │ │
├──────┼─────────────┼────────────┤
│永得行投資 │該公司於13:25:05至13:28:53│左列委託於13:30:00全部成│
│ │以當日漲停價8.20元 (高於當│交,使成交價由7.50元上漲│
│ │時揭示成交價7.50元14檔)及 │至7.70元收盤,共計上漲4 │
│ │7.75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檔,其成交數量占同時段該│
│ │)等2種價格,分3筆連續委託 │股票成交量128千股之100. │
│ │,合計買進128千股,其中漲 │00 %。 │
│ │停價委託買進28千股,上開委│ │
│ │託買進數量,占該股票當時段│ │
│ │等於或大於成交價買進數量之│ │
│ │100.00%。 │ │
├──────┴─────────────┴────────────┤
│備註: │
│一、本日永兆股票開盤價參考價7.70元,開盤價7.70元,最高成交價7.90元│
│ ,最低成交價7.50元,收盤價7.70元。 │
│二、本日永兆股票漲幅0.00%,同類股漲幅1.94%,加權股價指數漲幅1.23│
│ %。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3,147千股、賣出2,851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3,665 │
│ 千股之85.86%、77.78%;相對成交2,590千股,占市場成交量之70.66│
│ %。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8.20元分46筆共委託買進299千股,占本日以漲停 │
│ 價委託買進總數量349千股之85.67%。 │
│五、該群組於上揭期間雖未以高價委託買進,仍以密集下單之方式,將成交│
│ 價格逐次拉抬,達到影響股價之目的。另簡菊於09:18:56以7.85元委託│
│ 賣出225千股,同時間再以7.95元委託買進240千股,該二筆委託於09:1│
│ 9:34相對成交,似有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 │
└─────────────────────────────────┘
(六)93年5月13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新兆行投資、│該等公司於13:22:03至13:28:│左列委託於13:22:07至13:3│
│永得行投資 │11以當日漲停價8.20元 (高於│0:00成交228千股,使成交 │
│ │當時揭示成交價7.85元-7.9 0│價由7.85元逐次上漲至8.10│
│ │元7檔至6檔)及8.00元、8.0 5│元收盤(當日最高價),共│
│ │元、8.10元、8.15元(高於當│計上漲5檔,其成交數量占 │
│ │時揭示成交價7.90元2檔至4檔│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294千 │
│ │不等)等5種價格,分11筆連 │股之77. 55%。 │
│ │續委託,合計買進437千股, │ │
│ │其中漲停價委託買進67千股,│ │
│ │上開委託買進數量,占該股票│ │
│ │當時段等於或大於成交價買進│ │
│ │數量之79.02%。 │ │
├──────┴─────────────┴────────────┤
│備註: │
│一、本日永兆股票開盤價參考價7.70元,開盤價7.70元,最高成交價8.10元│
│ ,最低成交價7.70元,收盤價8.10元。 │
│二、本日永兆股票漲幅5.19%,同類股跌幅0.73%,加權股價指數跌幅0.68│
│ %。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3,629千股、賣出3,310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4,113 │
│ 千股之88.23%、80.47%;相對成交3,056千股,占市場成交量之74.30│
│ %。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8.20元分85筆共委託買進191千股,占本日以漲停 │
│ 價委託買進總數量253千股之75.49%。 │
│五、該群組本日大量賣出持股,經分析發現多以等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或低於│
│ 當時揭示成交價一檔之價格委託賣出,尚未發現有影響股價之情事。 │
└─────────────────────────────────┘
(七)93年5月14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新兆行投資、│該等公司於09:31:29至09:32:│左列委託於09:32:05至09: │
│永得行投資 │19 以 當日漲停價8.65元 (高│32:45全部成交,使成交價 │
│ │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15元、8.│由8.15元上漲至8.30元(當│
│ │25 元10檔、8檔),分4筆連續│日最高價),共計上漲3檔 │
│ │委託,合計買進52千股,上開│,其成交數量占同時段該股│
│ │委託買進數量,占該股票當時│票成交量52千股之100.00%│
│ │段漲停價買進數量之100.00%│。 │
│ │。 │ │
├──────┼─────────────┼────────────┤
│新兆行投資 │該公司於10:25:23至10:27:09│左列委託於10:26:05至10: │
│ │以當日漲停價8.65元 (高於當│27:21成交22千股,使成交 │
│ │時揭示成交價8.10元、8.20元│價由8.10元逐次上漲至8.25│
│ │11檔、9檔)及8.15元 (當時揭│元,共計上漲3檔,其成交 │
│ │示賣出價)等2種價格,分6筆 │數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
│ │連續委託,合計買進27千股,│22 千股之100.00%。 │
│ │其中漲停價委託買進22千股,│ │
│ │上開委託買進數量,占該股票│ │
│ │當時段等於或大於成交價買進│ │
│ │數量之100.00%。 │ │
├──────┴─────────────┴────────────┤
│備註: │
│一、本日永兆股票開盤價參考價8.10元,開盤價8.20元,最高成交價8.30元│
│ ,最低成交價8.10元,收盤價8.25元。 │
│二、本日永兆股票漲幅1.85%,同類股跌幅2.88%,加權股價指數跌幅2.37│
│ %。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1,078千股、賣出1,107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1,949 │
│ 千股之55.31%、56.79%;相對成交710千股,占市場成交量之36.42%│
│ 。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8.65元分72筆共委託買進239千股,占本日以漲停 │
│ 價委託買進總數量322千股之74.22%。其中新兆行投資於10:43:58至│
│ 10:51:04以漲停價8.65元委託買進11千股、永得行投資於12:58:20│
│ 至13:02:03以漲停價8.65元委託買進57千股及於13:27:07至13:29│
│ :30以漲停價8.65元、8.25元(高於當時成交價8.20元1檔)等價格委 │
│ 託買進150千股,分別影響當時成交價1檔至2檔不等。 │
│五、另簡菊於09:33:28以8.3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30元1檔)委託買 │
│ 進255千股,同時間再以8.15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30元3檔)委託│
│ 賣出240千股,該二筆委託於09:34:13相對成交,似有製造交易活絡之 │
│ 假象。 │
└─────────────────────────────────┘
(八)93年5月17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新兆行投資、│該等公司於10:58:16至11:08:│左列委託於10:58:46至11: │
│永得行投資 │34以當日漲停價8.80元 (高於│08:50成交42千股,使成交 │
│ │當時揭示成交價7.85元-8.00 │價由7.85元逐次上漲至8.00│
│ │元16檔-19檔)、高於當時揭示│元,共計上漲3檔,其成交 │
│ │成交價3檔之7.85元及當時揭 │數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
│ │示成交價7.95元等3種價格, │44 千股之95.45%。 │
│ │分11筆連續委託,合計買進43│ │
│ │千股,其中漲停價委託買進10│ │
│ │千股,上開委託買進數量,占│ │
│ │該股票當時段大於或等於成交│ │
│ │價買進數量之100.00%。 │ │
├──────┼─────────────┼────────────┤
│永得行投資 │該公司於13:25:10至13:29:48│左列委託於13:30:00全部成│
│ │以當日漲停價8.80元 (高於當│交,使成交價由8.00元上漲│
│ │時揭示成交價8.00元16檔)及 │至8.20元收盤,共計上漲4 │
│ │8.30元、8.40元(高於當時揭│檔,其成交數量占同時段該│
│ │示成交價8.00元6檔至8檔)等│股票成交量313千股之100. │
│ │3種價格,分5筆連續委託,合│00 。 │
│ │計買進313千股,其中漲停價 │ │
│ │委託買進33千股,上開委託買│ │
│ │進數量,占該股票當時段大於│ │
│ │或等於成交價買進數量之100.│ │
│ │00%。 │ │
├──────┴─────────────┴────────────┤
│備註: │
│一、本日永兆股票開盤價參考價8.25元,開盤價8.30元,最高成交價8.30元│
│ ,最低成交價7.80元,收盤價8.20元。 │
│二、本日永兆股票跌幅0.60%,同類股跌幅5.17%,加權股票指數漲幅5.07│
│ %。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1,093千股、賣出359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1,579 千│
│ 股之69.22%、22.73%;相對成交343千股,占市場成交量之21.72%。│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8.80元分37筆共委託買進119千股,占本日以漲停 │
│ 價委託買進總數量134千股之88.80%。 │
│五、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與平盤價等價格交錯委託,且多筆小量密集委託方│
│ 式下單,其中漲停價每筆數量多僅介於1千股至10千股之間,數量不大 │
│ ,渠等利用平盤價格或高於成交價1檔等價格先行買進,旋即利用多筆 │
│ 小量之漲停價委託買進,達到拉高成交價之目的。 │
└─────────────────────────────────┘
(九)93年5月18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永得行投資、│渠等於13:03:30至13:08:59以│左列委託於13:04:03至13: │
│李世五、簡菊│當日漲停價8.75元 (高於當時│09:31成交1,314千股,使成│
│ │揭示成交價8.30元9檔)、8.30│交價由8.30元上漲至8.50元│
│ │元、8.35元、8.40元 (皆為當│,共計上漲4檔,其成交數 │
│ │時揭示買進價)、8.45元 ( 高│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1,│
│ │於當時揭示買進價8.40元1檔)│418千股之92.66%。 │
│ │、8.50元 (當時揭示成交價) │ │
│ │、8.60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 │
│ │價8.50元2檔)等6種價格,分 │ │
│ │13筆委託買進,合計買進 │ │
│ │1,344千股,其中漲停價委託 │ │
│ │買進54千股,上開委託買進數│ │
│ │量,占該股票當時段等於或大│ │
│ │於成交價買進數量之94.78% │ │
│ │。 │ │
├──────┴─────────────┴────────────┤
│備註: │
│一、本日永兆股票開盤價參考價8.20元,開盤價8.20元,最高成交價8.60元│
│ ,最低成交價8.10元,收盤價8.60元。 │
│二、本日永兆股票漲幅4.87%,同類股跌幅1.63%,加權股價指數跌幅1.36│
│ %。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2,493千股、賣出4,609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5,442 │
│ 千股之45.81%、84.69%;相對成交2,087千股,占市場成交量之38.34│
│ %。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8.75元分30筆共委託買進131千股,占本日以漲停 │
│ 價委託買進總數量287千股之45.64%。 │
└─────────────────────────────────┘
(十)93年5月20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永得行投資 │該公司於12:41:45至12:42:32│左列委託於12:42:10至12: │
│ │以當日漲停價9.80元 (高於當│42:45全部成交,使成交價 │
│ │時揭示成交價9.10元-9.20元 │由9.10元逐次上漲至9.25元│
│ │12檔-14檔),分2筆連續委託 │,共計上漲3檔,其成交數 │
│ │,合計買進12千股,上開委託│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12│
│ │買進數量,占該股票當時段漲│千股之100.00%。 │
│ │停價買進數量之100.00%。 │ │
├──────┼─────────────┼────────────┤
│永得行投資、│渠等於13:02:43至13:05:07以│左列委託於13:02:45至13:0│
│簡菊、李佳蓉│當日漲停價9.80元 (高於當時│5:25成交100千股,使成交 │
│ │揭示成交價9.25元11檔)、9.4│價由9.15元逐次上漲至9.40│
│ │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1│元,共計上漲5檔,其成交 │
│ │5元5檔)及當時揭示成交價9.│數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
│ │25元等3種價格,分4筆連續委│100千股之100.00%。 │
│ │託,合計買進180千股(隨後 │ │
│ │取消50千股,餘130千股), │ │
│ │其中漲停價委託買進30千股,│ │
│ │上開委託買進數量,占該股票│ │
│ │當時段大於或等於成交價買進│ │
│ │數量之100.00%。 │ │
├──────┼─────────────┼────────────┤
│薛寶卿、陳如│渠等於13:26:16至13:29:27以│左列委託於13:30:000成交 │
│昀、永得行投│當日漲停價9.80元 (高於當時│108千股,使成交價由9.10 │
│資 │揭示成交價9.10元14檔)及9.2│元上漲至9.25元收盤,共計│
│ │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1│上漲3檔,其成交數量占同 │
│ │0元3檔)、9.30元 (高於當時│時段該股票成交量108千股 │
│ │揭示成交價9.10元4檔)等3種 │之100.00%。 │
│ │價格,分7筆連續委託,合計 │ │
│ │買進122千股,其中漲停價委 │ │
│ │託買進42千股,上開委託買進│ │
│ │數量,占該股票當時段大於或│ │
│ │等於成交價買進數量之100.00│ │
│ │%。 │ │
├──────┴─────────────┴────────────┤
│備註: │
│一、本日永兆股票開盤價參考價9.20元,開盤價9.30元,最高成交價9.60元│
│ ,最低成交價9.00元,收盤價9.25元。 │
│二、本日永兆股票漲幅0.54%,同類股跌幅0.77%,加權股價指數跌幅0.77│
│ %。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851千股、賣出612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2,136千股 │
│ 之39.82%、28.64%;相對成交291千股,占市場成交量之13.61%。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9.80元分13筆共委託買進114千股,占本日以漲停 │
│ 價委託買進總數量338千股之33.72%。 │
│五、另簡菊於13:05:49以9.3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40元1檔)委託賣 │
│ 出200千股,同時間再以9.40元(等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40元)委託買 │
│ 進210千股,該二筆委託於13:06:01相對成交,似有製造交易活絡之假 │
│ 象。 │
└─────────────────────────────────┘
(十一)93年5月25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林金鵬、薛寶│渠等於12:07:25至12:17:34以│左列委託於12:07:27至12:1│
│卿 │當日漲停價11.20元 (高於當 │7:59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
│ │時揭示成交價10.65元-10.85 │10.65元逐次上漲至10.90元│
│ │元11檔-7檔),分21筆連續委 │共計上漲5檔,其成交數量 │
│ │託,合計買進49千股,上開委│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64千│
│ │託買進數量,占該股票當時段│股之76.56%。 │
│ │漲停價買進數量之85.96%。 │ │
├──────┼─────────────┼────────────┤
│薛寶卿、陳如│渠等於12:26:56至12:30:19以│左列委託於12:27:24至12:3│
│昀 │當日漲停價11.20元 (高於當 │0:39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
│ │時揭示成交價10.70元-10.95 │10.70元逐次上漲至10.95元│
│ │元10檔-5檔)之價格,分7筆連│,共計上漲5檔,其成交數 │
│ │續委託,合計買進77千股,上│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10│
│ │開委託買進數量,占該股票當│9千股之70.64%。 │
│ │時段漲停價買進數量之97.46 │ │
│ │%。 │ │
├──────┴─────────────┴────────────┤
│備註: │
│一、本日永兆股票開盤價參考價10.50元,開盤價10.50元,最高成交價11.1│
│ 0元,最低成交價10.50元,收盤價11.00元。 │
│二、本日永兆股票漲幅4.76%,同類股跌幅0.36%,加權股價指數漲幅0.27│
│ %。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1,051千股、賣出1,732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3,448 │
│ 千股之30.47%、50.22%;相對成交566千股,占市場成交量之16.41%│
│ 。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11.20元分67筆共委託買進484千股,占本日以漲停│
│ 價委託買進總數量1,168千股之41.43%。 │
└─────────────────────────────────┘
(十二)93年5月26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永得行投資、│渠等於12:51:34至12:55:02以│左列委託於12:52:16至12: │
│陳如昀、林金│當日跌停價10.25元 (低於當 │55:24全部成交,使成交價 │
│鵬 │時揭示成交價10.70元-10.40 │由10.70元逐次下跌至10.40│
│ │元9檔至3檔)及10.60元 (低於│元,共計下跌6檔,其成交 │
│ │當時揭示成交價10.70元2檔) │數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
│ │等2種價格,分7筆連續委託,│215千股之80.46%。 │
│ │合計賣出180千股 (隨即取消 │ │
│ │7千股,餘173千股),其中跌 │ │
│ │停價委託賣出170千股,上開 │ │
│ │委託賣出數量,占該股票當時│ │
│ │段小於成交價賣出數量之81.6│ │
│ │0%。 │ │
├──────┼─────────────┼────────────┤
│何柔嫻、蔡宛│渠等於13:01:02至13:06:41│左列委託於13:01:24至13:0│
│凌、薛寶卿 │以當日漲停價11.75元 (高於 │7:28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
│ │當時揭示成交價10.45元-11.0│10.45元逐次上漲至10.90元│
│ │0元26檔-15檔)之價格,分11 │,共計上漲9檔,其成交數 │
│ │筆連續委託,合計買進207千 │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24│
│ │股,上開委託買進數量,占該│8千股之83.46%。 │
│ │股票當時段漲停價買進數量之│ │
│ │99.51%。 │ │
├──────┼─────────────┼────────────┤
│張明忠、薛寶│渠等於13:26:08至13:28:34以│左列委託於13:30:00成交11│
│卿、林金鵬 │當日漲停價11.75元 (高於當 │0千股,使成交價由10.55元│
│ │時揭示成交價10.55元14檔)及│上漲至10.85元收盤,共計 │
│ │10.75元、10.80元、10.85元 │上漲6檔,其成交數量占同 │
│ │(分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 │時段該股票成交量170千股 │
│ │10.55元4檔-6檔)等4種價格,│之64.70%。 │
│ │分5筆連續委託,合計買進260│ │
│ │千股,其中漲停價委託買進30│ │
│ │千股,上開委託買進數量,占│ │
│ │該股票當時段大於或等於成交│ │
│ │價買進數量之70.27%。 │ │
├──────┴─────────────┴────────────┤
│備註: │
│一、本日永兆股票開盤價參考價11.00元,開盤價11.10元,最高成交價 │
│ 11.35 元,最低成交價10.25元,收盤價10.85元。 │
│二、本日永兆股票跌幅1.36%,同類股漲幅1.19%,加權股價指數漲幅1.15│
│ %。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1,227千股、賣出1,349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4,492 │
│ 千股之27.31%、30.03%;相對成交449千股,占市場成交量之9.99% │
│ 。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11.75元分39筆共委託買進345千股,占本日以漲停│
│ 價委託買進總數量700千股之49.28%。 │
└─────────────────────────────────┘
(十三)93年6月1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黃俞榕、黃瑞│渠等於09:36:20至09:37:57以│左列委託於09:36:49至09: │
│珍、薛寶卿、│當日跌停價11.40元 (低於當 │38:17全部成交,使成交價 │
│陳如昀、張明│時揭示成交價11.90元-11.80 │由11.90元逐次下跌至11.65│
│忠、林金鵬 │元10檔-8檔)及11.85元 (低於│元,共計下跌5檔,其成交 │
│ │當時揭示成交價11.90元1檔) │數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
│ │等2種價格,分8筆連續委託,│515千股之79.22%。 │
│ │合計賣出408千股,其中跌停 │ │
│ │價委託賣出304千股,上開委 │ │
│ │託賣出數量,占該股票當時段│ │
│ │小於或等於成交價賣出數量之│ │
│ │79.22%。 │ │
├──────┼─────────────┼────────────┤
│陳如昀、蔡宛│渠等於13:18:49至13:19:33│左列委託於13:18:51至13:2│
│凌、黃瑞珍 │以當日漲停價13.10元 (高於 │0:06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
│ │當時揭示成交價11.70元、11.│11.70元逐次上漲至11.95元│
│ │90元28檔、24檔)之價格,分 │,共計上漲5檔,其成交數 │
│ │3筆連續委託,合計買進90千 │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91│
│ │股,上開委託買進數量,占該│千股之98.90%。 │
│ │股票當時段漲停價買進數量之│ │
│ │98.90%。 │ │
├──────┴─────────────┴────────────┤
│備註: │
│一、本日永兆股票開盤價參考價12.25元,開盤價12.25元,最高成交價12.2│
│ 5 元,最低成交價11.40元,收盤價11.60元。 │
│二、本日永兆股票跌幅5.30%,同類股漲幅0.26%,加權股價指數漲幅0.13│
│ %。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1,412千股、賣出1,325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3,408 │
│ 千股之41.42%、38.87%;相對成交724千股,占市場成交量之21.24%│
│ 。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13.10元分10筆共委託買進300千股,占本日以漲停│
│ 價委託買進總數量474千股之63.29%。 │
└─────────────────────────────────┘
(十四)93年6月4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陳如昀、薛寶│渠等於10:29:16至10:29:21以│左列委託於10:29:25至10: │
│卿、黃瑞珍 │當日跌停價10.15元 (低於當 │31:33成交255千股,使成交│
│ │時揭示成交價10.50元7檔)之 │價由11.50元下跌至跌停價 │
│ │價格,分3筆連續委託,合計 │10.15鎖住,共計下跌7檔,│
│ │賣出800千股,上開委託賣出 │其成交數量占同時段該股票│
│ │數量,占該股票當時段跌停價│成交量260千股之98.07%。│
│ │賣出數量之99.37%。 │ │
├──────┼─────────────┼────────────┤
│薛寶卿 │該員於13:23:52以當日漲停價│左列委託於13:24:19全部成│
│ │11.65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 │交,使成交價由10.20元上 │
│ │價10.20元29檔)之價格,1筆 │漲至10.50元,共計上漲6檔│
│ │委託買進50千股,上開委託買│,其成交數量占同時段該股│
│ │進數量,占該股票當時段漲停│票成交50千股之100.00%。│
│ │價買進數量之100.00%。 │ │
├──────┼─────────────┼────────────┤
│薛寶卿、永得│渠等於13:26:25至13:28:11以│左列委託於13:30:00成交41│
│行投資、陳如│當日漲停價11.65元 (高於當 │0 千股,使成交價由10.15 │
│昀、林金鵬 │時揭示成交價10.15元30檔)及│元上漲至10.75元收盤,共 │
│ │10.75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 │計上漲12檔,其成交數量占│
│ │價10.15元12檔)等2種價格, │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497千 │
│ │分5筆連續委託,合計買進762│股之82.49%。 │
│ │千股 (隨後取消180千股,餘 │ │
│ │582千股),其中漲停價委託買│ │
│ │進300千股,上開委託買進數 │ │
│ │量,占該股票當時段大於或等│ │
│ │於成交價買進數量之86.99% │ │
│ │。 │ │
├──────┴─────────────┴────────────┤
│備註: │
│一、本日永兆股票開盤價參考價10.90元,開盤價10.75元,最高成交價10.9│
│ 0元,最低成交價10.15元,收盤價10.75元。 │
│二、本日永兆股票跌幅1.37%,同類股漲幅0.81%,加權股價指數漲幅0.94│
│ %。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1,020千股、賣出1,309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3,407 │
│ 千股之29.93%、38.41%;相對成交328千股,占市場成交量之9.62% │
│ 。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11.65元分16筆共委託買進660千股,占本日以漲停│
│ 價委託買進總數量1,077千股之61.28%。 │
└─────────────────────────────────┘
(十五)93年6月10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薛寶卿、陳如│渠等於09:14:03至09:16:09以│左列委託於09:14:06至09: │
│昀 │當日漲停價11.70元 (高於當 │16:24全部成交,使成交價 │
│ │時揭示成交價10.60元-10.95 │由10.60元逐次上漲至10.95│
│ │元22檔-15檔)之價格,分9筆 │元,共計上漲7檔,其成交 │
│ │連續委託,合計買進65千股,│數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
│ │上開委託買進數量,占該股票│65千股之100.00%。 │
│ │當時段漲停價買進數量之100.│ │
│ │00%。 │ │
├──────┼─────────────┼────────────┤
│簡菊 │該員於10:27:13至10:32:46│左列委託於10:27:34至10:3│
│ │以當日漲停價11.70元 (高於 │2:48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
│ │當時揭示成交價10.70元20檔)│10.70元逐次上漲至10.85元│
│ │之價格,分6筆連續委託,合 │,共計上漲3檔,其成交數 │
│ │計買進17千股,上開委託買進│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17│
│ │數量,占該股票當時段漲停價│千股之100.00%。 │
│ │買進數量之100.00%。 │ │
├──────┼─────────────┼────────────┤
│簡菊 │該員於13:17:17至13:24:40以│左列委託於13:17:18至13:│
│ │當日漲停價11.70元 (高於當 │24:55全部成交,使成交價│
│ │時揭示成交價10.70元-10.80 │由10.70元逐次上漲至10.85│
│ │員20檔-18檔)之價格,分7筆 │元,共計上漲3檔,其成交 │
│ │連續委託,合計買進26千股,│數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
│ │上開委託買進數量,占該股票│26千股之100.00%。 │
│ │當時段漲停價買進數量之100.│ │
│ │00%。 │ │
├──────┴─────────────┴────────────┤
│備註: │
│一、本日永兆股票開盤價參考價10.95元,開盤價10.80元,最高成交價10.9│
│ 5元,最低成交價10.60元,收盤價10.80元。 │
│二、本日永兆股票跌幅1.36%,同類股跌幅2.73%,加權股價指數跌幅1.64│
│ %。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377千股、賣出232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984千股之 │
│ 38.31%、23.57%;相對成交87千股,占市場成交量之8.84%。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11.70元分60筆共委託買進243千股,占本日以漲停│
│ 價委託買進總數量251千股之96.81%。 │
└─────────────────────────────────┘
(十六)93年6月15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薛寶卿、佳樂│渠等於13:26:50至13:29:28以│左列委託於13:30:00成交82│
│氏投資、黃瑞│當日漲停價11.70元 (高於當 │9千股,使成交價由10.20元│
│珍、永得行投│時揭示成交價10.20元30檔)、│漲上至10.55收盤,共計上 │
│資、蔡宛凌、│10.20元 (當時成交價)及10.3│漲7檔,其成交數量占同時 │
│林金鵬、陳如│0元、10.40元、10.45元、10.│段該股票成交量981千股之 │
│昀 │55元、10.65元、10.75元、10│84.50%。 │
│ │.85 元、10.95元 (皆高於當 │ │
│ │時揭示成交價10.20元2檔-15 │ │
│ │檔)等10種價格,分15筆連續 │ │
│ │委託,合計買進1,280千股, │ │
│ │其中漲停價委託買進380千股 │ │
│ │,上開委託買進數量,占該股│ │
│ │票當時段大於或等於成交價買│ │
│ │進數量之87.13%。 │ │
├──────┴─────────────┴────────────┤
│備註: │
│一、本日永兆股票開盤價參考價10.95元,開盤價11.00元,最高成交價11.0│
│ 5 元,最低成交價10.20元,收盤價10.55元。 │
│二、本日永兆股票跌幅3.65%,同類股漲幅1.20%,加權股價指數漲幅1.29│
│ %。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1,889千股、賣出3,385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7,058 │
│ 千股之26.76%、47.95%;相對成交798千股,占市場成交量之11.30%│
│ 。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11.70元分17筆共委託買進1,095千股,占本日以漲│
│ 停價委託買進總數量2,150千股之50.93%。 │
└─────────────────────────────────┘
(十七 )93年6月16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林金鵬、永得│渠等於09:08:41至09:09:46以│左列委託於09:08:55至09: │
│行投資 │當日漲停價11.25元 (高於當 │10:10全部成交,使成交價 │
│ │時揭示成交價10.00元-10.40 │由10.00元逐次上漲至10.55│
│ │元25檔-17檔),分4筆連續委 │元,共計上漲11檔,其成交│
│ │託,合計賣出105千股,上開 │數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
│ │委託買進數量,占該股票當時│134千股之78.35%。 │
│ │段漲停價買進數量之88.98% │ │
├──────┼─────────────┼────────────┤
│永得行投資、│渠等於11:27:51至11:33:49│左列委託於11:28:19至11:3│
│薛寶卿 │以當日漲停價11.25元 (高於 │4:09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
│ │當時揭示成交價10.25元-10.4│10.25元逐次上漲至10.40元│
│ │0元20檔-17檔)之價格,分12 │,共計上漲3檔,其成交數 │
│ │筆連續委託,合計買進32千股│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35│
│ │,上開委託買進數量,占該股│千股之91.42%。 │
│ │票當時段漲停價買進數量之10│ │
│ │0.00 %。 │ │
├──────┼─────────────┼────────────┤
│林金鵬、永得│渠等於13:23:10至13:29:42以│左列委託於13:23:45至13:│
│行投資、薛寶│當日漲停價11.25元 (高於當 │30:00成交320千股,使成 │
│卿、黃瑞珍、│時揭示成交價10.15元-10.40 │交價由10.15元逐步上漲至 │
│陳如昀、新兆│元22檔-17檔)、10.55元、10.│10.50元收盤,共計上漲7檔│
│行投資、簡菊│45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0│,其成交數量占同時段該股│
│ │.40元3檔、1檔)、10.40元(當│票成交量390千股之82.05%│
│ │時揭示成交價)及10.35元、10│。 │
│ │.30元、10.20元、9.85元(低 │ │
│ │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0.40元1檔│ │
│ │-11檔不等)等8種價格,分21 │ │
│ │筆連續委託,合計買進505千 │ │
│ │股,其中漲停價委託買進270 │ │
│ │千股,上開委託買進數量,占│ │
│ │該股票當時段委託買進數量之│ │
│ │89.38%。 │ │
├──────┴─────────────┴────────────┤
│備註: │
│一、本日永兆股票開盤價參考價10.55元,開盤價10.65元,最高成交價10.6│
│ 5 元,最低成交價10.00元,收盤價10.50元。 │
│二、本日永兆股票跌幅0.47%,同類股跌幅1.16%,加權股價指數跌幅1.52│
│ %。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1,645千股、賣出985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3,023千 │
│ 股之54.41%、32.58%;相對成交641千股,占市場成交量之21.20%。│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11.25元分162筆共委託買進881千股,占本日以漲 │
│ 停價委託買進總數量1,098千股之80.23%。 │
└─────────────────────────────────┘
(十八)93年6月18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永得行投資 │該公司於09:06:32以當日漲停│左列委託於09:06:37全部成│
│ │價10.45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 │交,使成交價由9.15元上漲│
│ │價9.15元26檔),1筆委託買進│至9.40元,共計上漲5檔, │
│ │20千股,上開委託買進數量,│其成交數量占同時段該股票│
│ │占該股票當時段漲停價買進數│成交量23千股之86.95%。 │
│ │量之86.95%。 │ │
├──────┼─────────────┼────────────┤
│陳如昀、薛寶│渠等於09:25:40至09:30:35│左列委託於09:25:49至09:3│
│卿、林金鵬、│以當日漲停價10.45元 (高於 │1:02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
│蔡宛凌 │當時揭示成交價9.40元-9.75 │9.40元逐步上漲至9.75元,│
│ │元21檔-14檔)之價格,分15筆│共計上漲7檔,其成交數量 │
│ │連續委託,合計買進93千股,│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106 │
│ │上開委託買進數量,占該股票│千股之93.00%。 │
│ │當時段漲停價買進數量之94. │ │
│ │89%。 │ │
├──────┼─────────────┼────────────┤
│永得行投資 │該公司於11:15:21以當日漲停│左列委託於11:15:26至11:1│
│ │價10.45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 │6:01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
│ │交價9.80元13檔)及9.80元( │9.55元逐次上漲至9.85元,│
│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55元5 │共計上漲6檔,其成交數量 │
│ │檔)等2種價格,分2筆連續委│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90千│
│ │託,合計買進90千股,其中漲│股之100.00%。 │
│ │停買進30千股,上開委託買進│ │
│ │數量,占該股票當時段大於或│ │
│ │等於成交價買進數量之100.00│ │
│ │%。 │ │
├──────┴─────────────┴────────────┤
│備註: │
│一、本日永兆股票開盤價參考價9.80元,開盤價9.15元,最高成交價10.45 │
│ 元,最低成交價9.15元,收盤價10.45 元。 │
│二、本日永兆股票漲幅6.63%,同類股跌幅2.06%,加權股價指數跌幅1.67│
│ %。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4,366千股、賣出2,725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6,739 │
│ 千股之64.78%、40.43%;相對成交1,652千股,占市場成交量之24.51│
│ %。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10.45元分67筆共委託買進3,332千股,占本日以漲│
│ 停價委託買進總數量3,996千股之83.38%。 │
└─────────────────────────────────┘
(十九)93年6月21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永得行投資 │該公司於13:22:11至13:23:50│左列委託於13:22:41至13:2│
│ │以當日漲停價11.15元 (高於 │3:54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
│ │當時揭示成交價10.95元-11.1│10.95元逐次上漲至11.15元│
│ │0元1檔至4檔),分5筆連續委 │(漲停價),共計上漲4檔 │
│ │託,合計買進360千股,上開 │,其成交數量占同時段該股│
│ │委託買進數量,占該股票當時│票成交量368千股之97.83%│
│ │段漲停價買進數量之97.83% │。 │
│ │。 │ │
├──────┴─────────────┴────────────┤
│備註: │
│一、本日永兆股票開盤價參考價10.45元,開盤價10.45元,最高成交價11.1│
│ 5元,最低成交價10.45元,收盤價11.15元。 │
│二、本日永兆股票漲幅6.69%,同類股跌幅0.95%,加權股價指數跌幅0.22│
│ %。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1,617千股、賣出1,173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4,222 │
│ 千股之38.29%、27.78%;相對成交458千股,占市場成交量之10.84%│
│ 。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11.15元分77筆共委託買進806千股,占本日以漲停│
│ 價委託買進總數量1,885千股之42.75%。 │
└─────────────────────────────────┘
(二十)93年6月23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永得行投資 │該公司於09:11:20至09:13:04│左列委託於09:11:50至09:1│
│ │以當日漲停價11.90 元 (高於│3:31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
│ │當時揭示成交價11.00 元-11.│11.00元上漲至11.15元,共│
│ │15元15檔至18檔),分4筆連續│計上漲3檔,其成交數量占 │
│ │委託,合計買進20千股,上開│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25千股│
│ │委託買進數量,占該股票當時│之80.00%。 │
│ │段漲停價買進數量之100.00 │ │
│ │%。 │ │
├──────┼─────────────┼────────────┤
│黃建榮 │該員於13:04:56以11.50元 ( │左列委託於13:05:02全部成│
│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1.35元3│交,使成交價由11.35元上 │
│ │檔),1筆委託買進100千股, │漲至11.50元,共計上漲3檔│
│ │上開委託買進數量,占該股票│,其成交數量占同時段該股│
│ │當時段大於成交價買進數量之│票成交量122千股之81.96%│
│ │81.96%。 │。 │
├──────┼─────────────┼────────────┤
│楊月嬌 │該員於13:05:47以11.55元 ( │左列委託於13:06:19全部成│
│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1.35元4│交,使成交價由11.35元上 │
│ │檔),1筆委託買進100千股, │漲至11.55元,共計上漲4檔│
│ │上開委託買進數量,占該股票│,其成交數量占同時段該股│
│ │當時段大於成交價買進數量之│票成交量102千股之98.03%│
│ │98.03%。 │。 │
├──────┼─────────────┼────────────┤
│新兆行投資、│該等公司於13:12:19至13:13:│左列委託於13:12:38至13: │
│永得行投資 │00以當日漲停價11.90元 (高 │13:15全部成交,使成交價 │
│ │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1.40元-11│由11.40元上漲至11.55元,│
│ │.55元7檔至10檔),分2筆連續│共計上漲3檔,其成交數量 │
│ │委託,合計買進18千股,上開│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18千│
│ │委託買進數量,占該股票當時│股之100.00%。 │
│ │段漲停價買進數量之100.00%│ │
│ │。 │ │
├──────┼─────────────┼────────────┤
│新兆行投資、│渠等於13:19:59至13:22:32│左列委託於13:20:15至13:│
│楊月嬌 │以當日漲停價11.90元 (高於 │22:38全部成交,使成交價│
│ │當時揭示成交價11.35元11檔)│由11.35元上漲至11.65元,│
│ │、11.65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 │共計上漲6檔,其成交數量 │
│ │交價11.60元1檔)等2種價格,│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186 │
│ │分4筆連續委託,合計買進186│千股之100.00%。 │
│ │千股,其中漲停買進115千股 │ │
│ │,上開委託買進數量,占該股│ │
│ │票當時段大於或等於成交價買│ │
│ │進數量之100.00%。 │ │
├──────┼─────────────┼────────────┤
│新兆行投資、│該等公司於13:24:20至13:29:│左列委託於13:24:26至13:3│
│永得行投資、│48以當日漲停價11.90 元 (高│0:00成交488千股,使成交 │
│佳樂氏投資 │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1.75 元3 │價由11.35元逐次上漲至11.│
│ │檔)、11.70元、11.75 元(高│75元收盤,共計上漲8檔, │
│ │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1.35元8檔│其成交數量占同時段該股票│
│ │、1檔)及當時揭示成交價11.│成交量507千股之88.36%。│
│ │75元等不同價格,分8筆連續 │ │
│ │委託,合計買進640千股,其 │ │
│ │中漲停買進40千股,上開委託│ │
│ │買進數量,占該股票當時段大│ │
│ │於或等於成交價買進數量之 │ │
│ │96.82%。 │ │
├──────┴─────────────┴────────────┤
│備註: │
│一、本日永兆股票開盤價參考價11.15 元,開盤價11.20 元,最高成交價11│
│ .75元,最低成交價11.00元,收盤價11.75元。 │
│二、本日永兆股票漲幅5.38%,同類股漲幅2.56%,加權股價指數漲幅3.10│
│ %。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3,136千股、賣出4,070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6,529 │
│ 千股之48.02%、62.33%;相對成交1,852千股,占市場成交量之28.36│
│ %。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11.90元分96筆共委託買進1,022千股,占本日以漲│
│ 停價委託買進總數量1,876千股之54.47%。 │
│五、另發現本日該群組多次以漲停價委託買進,同時以當時揭示成交價委託│
│ 賣出,致多次相對成交,雖未影響股價,仍有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之情形│
│ 。 │
└─────────────────────────────────┘
(二十一)93年6月25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永得行投資 │該公司於09:00:23至09:01:32│左列委託於09:00:39至09: │
│ │以當日漲停價12.40元 (高於 │01:54全部成交,使成交價 │
│ │當時揭示成交價11.35元、11.│由11.35元逐次上漲至11.55│
│ │50元21檔、18檔),分3筆連續│元,共計上漲4檔,其成交 │
│ │委託,合計買進50千股,上開│數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
│ │委託買進數量,占該股票當時│50千股之100.00%。 │
│ │段漲停價買進數量之100.00%│ │
│ │。 │ │
├──────┼─────────────┼────────────┤
│永得行投資 │該公司於13:05:40至13:05:44│左列委託於13:06:10全部成│
│ │以當日漲停價12.40 元 (高於│交,使成交價由11.30元上 │
│ │當時揭示成交價11.30 元22檔│至11.45元,共計上漲3檔,│
│ │),分2筆連續委託,合計買進│其成交數量占同時段該股票│
│ │60千股,上開委託買進數量,│成交量60千股之100.00%。│
│ │占該股票當時段漲停價買進數│ │
│ │量之100.00%。 │ │
├──────┼─────────────┼────────────┤
│楊蔡麗容 │該員於13:14:00以當日漲停價│左列委託於13:14:23全部成│
│ │12.40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 │交,使成交價由11.25元上 │
│ │價11.25元23檔),1筆委託買 │漲至11.40元,共計上漲3檔│
│ │進50千股,上開委託買進數量│,其成交數量占同時段該股│
│ │,占該股票當時段漲停價買進│票成交量50千股之100.00%│
│ │數量之100. 00%。 │。 │
├──────┼─────────────┼────────────┤
│永得行投資、│渠等於13:20:01至13:29:16以│左列委託於13:20:19至13:3│
│新兆行投資、│當日漲停價12.40 元 (高於當│0:00成交524千股,使成交 │
│簡菊、楊蔡麗│時揭示成交價11.20 元-11.40│價由11.20元逐次上漲至11.│
│容 │元24檔-20檔)、當時成交揭示│45 元收盤,共計上漲5檔,│
│ │價11.40元及11.45元、11.50 │其成交數量占同時段該股票│
│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1.4│成交量535千股之97.94%。│
│ │0元1-2檔)等4種價格,分13 │ │
│ │筆連續委託,共計買進665千 │ │
│ │股,其中漲停買進305千股, │ │
│ │上開委託買進數量,占該股票│ │
│ │當時段大於或等於成交價買進│ │
│ │數量之98.21%。 │ │
├──────┴─────────────┴────────────┤
│備註: │
│一、本日永兆股票開盤價參考價11.60 元,開盤價11.35 元,最高成交價11│
│ .60元,最低成交價11.20 元,收盤價11.45 元。 │
│二、本日永兆股票跌幅1.29%,同類股漲幅0.48%,加權股價指數漲幅0.40│
│ %。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2,626千股、賣出2,219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4,919 │
│ 千股之53.38%、45.10%;相對成交484千股,占市場成交量之9.83% │
│ 。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12.40元分134筆共委託買進1,277千股,占本日以 │
│ 漲停價委託買進總數量1,397千股之91.41%。 │
│五、本日該群組於盤後交易時段委託買進6千股,委託賣出6,727千股,成交│
│ 買進、賣出各6千股。 │
└─────────────────────────────────┘
(二十二)93年6月28日
┌──────┬─────────────┬────────────┐
│群組成員姓名│委託情形 │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
├──────┼─────────────┼────────────┤
│楊蔡麗容、佳│渠等於09:03:24至09:04:45以│左列委託於09:03:34至09:0│
│樂氏投資 │當日漲停價12.25元 (高於當 │4:46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
│ │時揭示成交價11.45元16檔)及│11.45元逐次上漲至11.60元│
│ │11.65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 │,共計上漲3檔,其成交數 │
│ │價11.55元2檔)等2種價格, │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14│
│ │分2筆連續委託,共計買進140│0千股之100.00%。 │
│ │千股,其中漲停買進120千股 │ │
│ │,上開委託買進數量,占該股│ │
│ │票當時段大於或等於成交價買│ │
│ │進數量之100.00%。 │ │
├──────┼─────────────┼────────────┤
│楊蔡麗容 │該員於09:18:18至09:19:34以│左列委託於09:18:49至09:1│
│ │當日漲停價12.25元 (高於當 │9:54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
│ │時揭示成交價11.55元-11.70 │11.55元逐次上漲至11.70元│
│ │元11檔-14檔),分3筆連續委 │,共計上漲3檔,其成交數 │
│ │託,共計買進45千股,上開委│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45│
│ │託買進數量,占該股票當時段│千股之100.00%。 │
│ │漲停價買進數量之90.00%。 │ │
├──────┼─────────────┼────────────┤
│永得行投資、│渠等於11:30:03至11:31:55 │左列委託於11:30:29至11:3│
│楊蔡麗容、佳│以當日漲停價12.25元 (高於 │2:20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
│樂氏投資、新│當時揭示成交價11.55元-11.6│11.55元逐次上漲至11.90元│
│兆行投資 │0 元13檔-14檔),分6筆連續 │,共計上漲7檔,其成數量 │
│ │委託,共計買進271千股,上 │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288 │
│ │開委託買進數量,占該股票當│千股之94.10%。 │
│ │時段漲停價買進數量之95.09 │ │
│ │%。 │ │
├──────┼─────────────┼────────────┤
│永得行投資、│渠等於11:32:50至11:35:00 │左列委託於11:32:52至11:3│
│新兆行投資、│以11.75元 (低於當時揭示成 │5:13成交1,019千股,使成 │
│王巧音 │交價11.90元3檔)、11.70元 (│交價由11.90元下跌至11.50│
│ │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1.80元2│元,共計下跌8檔,其成交 │
│ │檔)、當日跌停價10.65元 (低│數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
│ │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1.70元21 │1,033千股之98.64%。 │
│ │檔)等3種價格,分7筆連續委 │ │
│ │託,合計賣出1,020千股,上 │ │
│ │開委託賣出數量,占該股票當│ │
│ │時段小於或等於成交價賣出數│ │
│ │量之97.88%。 │ │
├──────┼─────────────┼────────────┤
│永得行投資、│該等公司於11:35:38至11:38│左列委託於11:35:47至11:3│
│佳樂氏投資、│:26 以當日漲停價12.25元 ( │8:42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
│新兆行投資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1.50元 │11.50元逐次上漲至11.95元│
│ │-11.95元6檔-15檔),分9筆連│,共計上漲9檔,其成交數 │
│ │續委託,共計買進1,474千股 │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1,│
│ │,上開委託買進數量,占該股│482千股之99.46%。 │
│ │票當時段漲停價買進數量之99│ │
│ │.93%。 │ │
├──────┼─────────────┼────────────┤
│楊蔡麗容、永│渠等於11:43:13至11:43:49 │左列委託於11:43:22至11:4│
│得行投資 │以當日漲停價12.25元 (高於 │3:57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
│ │當時揭示成交價11.85元、11.│11.85元逐次上漲至11.95元│
│ │90 元7檔、8檔),分5筆連續 │,共計上漲2檔,其成交數 │
│ │委託,共計買進560千股,上 │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56│
│ │開委託買進數量,占該股票當│1千股之99.82%。 │
│ │時段漲停價買進數量之100.00│ │
│ │%。 │ │
├──────┴─────────────┴────────────┤
│備註: │
│一、本日永兆股票開盤價參考價11.45 元,開盤價11.45 元,最高成交價12│
│ .00 元,最低成交價11.35 元,收盤價11.40 元。 │
│二、本日永兆股票跌幅0.43%,同類股跌幅1.61%,加權股價指數跌幅1.59│
│ %。 │
│三、本日該群組共買進7,602千股、賣出4,481千股,分占市場成交量9,852 │
│ 千股之77.16%、45.48%;相對成交3,132千股,占市場成交量之31.79│
│ %。 │
│四、本日該群組以漲停價12.25元分116筆共委託買進3,774千股,占本日以 │
│ 漲停價委託買進總數量4,173千股之90.43%。 │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