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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陳朱貴陳慧珊江奇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偉翔
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律師
選任辯護人
莊典憲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宗瑋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甲○○與廖振安(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分別於民國103年10月某日、104年1月某日及104年3月某日,先後加入身分不詳僅知綽號「阿峰」(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廖振安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加重詐欺行為(不含下列(一)①、(二)②、(四)①、③部分):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4年1月間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販售賓士汽車廣告,丙○○瀏覽該廣告後,遂依廣告上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陸續向丙○○佯稱須給付定金,且車輛為事故車,須先匯款再領出,製造買賣紀錄云云,致使丙○○因而陷於錯誤,①先於104年1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林佳佳申設之新莊後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林佳佳郵局帳戶,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足認丁○○、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②再於104年1月30日中午12時28分許匯款101萬元至郭彥一申設之華南銀行大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彥一華南銀行帳戶),而上開101萬元款項旋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郭彥一申設之陽信銀行林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彥一陽信銀行帳戶)內。另一方面,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月29日通知甲○○前往黑貓宅急便領取裝有郭彥一華南銀行、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之包裹(郭彥一係為辦理貸款,而於104年1月28日寄送予詐欺集團),甲○○領取後,先持郭彥一華南銀行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存入3萬元,並陸續轉匯至其他帳戶,測試該提款卡可否正常使用,再將郭彥一華南銀行及陽信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予丁○○,丁○○則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廖志豪」。而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丙○○匯入並轉匯至郭彥一陽信銀行帳戶內之101萬元款項,乃於104年1月30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方式向不知情之郭彥一佯稱資金已進入帳戶,要做財力證明云云,要求郭彥一前往位於新竹市○○路000號之陽信銀行林森分行,郭彥一抵達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裝為會計師助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交付郭彥一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予郭彥一,由郭彥一臨櫃提領95萬元,郭彥一再將該95萬元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將該95萬元款項交予丁○○、甲○○,且詐欺集團成員另持郭彥一陽信銀行提款卡,在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東品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內剩餘之5萬9000元。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月30日中午12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其同學張志宏,需資金周轉云云,致使乙○○因而陷於錯誤,①先於同日下午2時52分匯款20萬元至黃雅鈞申設之合作金庫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黃雅鈞合作金庫帳戶)。②再於104年2月3日下午1時48分匯款20萬元至賴宥均申設之三信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賴宥均三信銀行帳戶,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足認丁○○、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匯至黃雅鈞合作金庫帳戶內之20萬元,經丁○○依「阿峰」指示而交代甲○○後,甲○○即於104年1月30日下午3時7分許至翌日凌晨0時29分許,持該帳戶提款卡至位於臺中市各地之太平坪林郵局、統一超商新勤益店、全家便利商店太平勤利店、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全聯社臺中市南屯營業所、統一超商新大億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全數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並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丁○○。

(三)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2月2日下午5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庚○○之臺酒訂單錯誤,須取消訂單云云,致使庚○○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2月2日晚間6時35分許匯款2萬3998元至黃雅鈞合作金庫帳戶內,經丁○○依「阿峰」指示而交代甲○○後,甲○○於同日晚間6時47分許至49分許,持該帳戶提款卡至位於臺中市之統一超商慶樹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全數提領一空,並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丁○○。

(四)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2月間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賣車廣告,戊○○瀏覽該廣告後,遂撥打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集團即陸續向戊○○佯稱須給付定金、10萬元為修車費用云云,致使戊○○因而陷於錯誤,①先於104年2月4日匯款10萬元至林家豪申設之臺東豐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林家豪郵局帳戶,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足認丁○○、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②再於104年2月13日匯款75萬元至洪宗至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宗至中國信託帳戶,洪宗至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內,而上開75萬元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轉匯至洪宗至申設之高雄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宗至郵局帳戶)內。③復因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需要戊○○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永豐銀行帳戶)密碼,以便將75萬元回沖云云,戊○○誤信為真,又提供其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密碼,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04年2月16日下午2時8分許,將戊○○永豐銀行帳戶內之43萬2000元轉帳至洪宗至郵局帳戶內(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足認丁○○、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上開遭轉匯至洪宗至郵局帳戶內之75萬元,經丁○○依「阿峰」指示而交代甲○○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取款後,甲○○遂夥同「小傑」於104年2月13日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在此同時,詐欺集團成員亦於同日以電話方式向不知情之洪宗至佯稱資金已進入帳戶,要做財力證明云云,指示不知情之洪宗至前往雲林斗六郵局,洪宗至抵達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裝為信貸公司助理之詐欺集團成員「阿翔」即交付洪宗至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予洪宗至,由洪宗至臨櫃提款70萬元,洪宗至再將70萬元交予「阿翔」,「阿翔」復將該70萬元款項交予甲○○,而甲○○另指示「阿翔」持洪宗至郵局帳戶提款卡,在統一超商斗六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內之其餘5萬元。

(五)詐騙集團成員自104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起,陸續假冒長庚醫院櫃臺小姐、高雄警察局科長許家輝、吳文正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己○○之證件遭冒用,辦理醫療補助,之前寄傳票未到案,要收押己○○並控管資金,為免淪為詐欺共犯,須繳交名下所有帳戶存款監管,有地方法院人員會來取款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遂於104年3月31日上午10時許,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郵局提領250萬元。另一方面,丁○○、甲○○、廖振安基於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31日推由丁○○、甲○○先至興大租車行,以甲○○名義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金1600元則由丁○○給付,甲○○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廖振安,一同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民享街處。而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己○○受騙後,即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原本,再以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提供予廖振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廖振安遂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至該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接收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己○○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現金帶至新北市永和區民享街23巷口,甲○○在旁等候接應,丁○○負責把風,廖振安則假冒法院人員,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交付己○○收執而行使之,使己○○陷於錯誤,當場交付250萬元予廖振安,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吳文正及己○○。廖振安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步行離開,再搭乘甲○○上開小客車離去。

二、嗣因上開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於104 年5 月12日分別拘提丁○○、甲○○、廖振安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丁○○部分,見偵卷一第16至23頁、偵卷二第28至29頁背面、64至66頁、68至70頁、原審104年度聲羈字第326號卷第4至5頁、原審卷一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178頁至181頁背面、第185頁、261至262頁背面、本院卷第89頁、123頁、124至126頁背面;被告甲○○部分,見偵卷一第68至78頁、偵卷二第32至33頁背面、59至63頁、73至74頁背面、原審104年度聲羈字第326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原審卷一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第178頁至181頁背面、第185頁、261至262頁、本院卷第89頁、123頁、124至126頁背面),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廖振安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證述情節相吻合(見偵卷一第115至119頁背面、偵卷二第37至38頁背面、第51至58頁、72頁正、背面、原審104年度聲羈字第326號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原審卷一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第178頁正、背面、第185頁、261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見偵卷一第147至150頁)、庚○○(見偵卷一第167至169頁)、戊○○(見偵卷一第173至174頁)、己○○(見偵卷一第181至183頁、191頁正、背面)、被害人乙○○(見偵卷一第158至160頁)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情節相符,另證人郭彥一、洪宗至亦於警詢中證稱其等因欲辦理貸款而寄送帳戶資料予信用貸款公司,嗣並依信用貸款公司之要求,臨櫃提款交予自稱為會計師助理、公司助理之人等語明確(詳如後述),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指認甲○○、廖振安)、104年3月31日蒐證照片16張、104年1月30日蒐證照片6張、林佳佳郵局帳戶之車手提款照片、洪宗至郵局帳戶之車手提款照片、郭彥一華南銀行帳戶之車手提款照片、郭彥一陽信銀行帳戶之車手提款照片、黃雅鈞合作金庫帳戶之車手提款照片、原審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179號搜索票(受搜索人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丁○○,以上見偵卷一第34至67頁、81至104頁、131至1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指認丁○○、廖振安)、原審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179號搜索票(受搜索人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甲○○,以上見偵卷一第79至80頁、109至1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廖振安指認丁○○、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廖振安,以上見偵卷一第120至121頁、第126至129頁、偵卷二第13至16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卷一第145至146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丙○○提出)、郵局存款人收執聯(丙○○提出)、郭彥一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陳報單(丙○○,以上見偵卷一第151至157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乙○○提出)、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乙○○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以上見偵卷一第161至166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庚○○,以上見偵卷一第170至17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陳報單(戊○○,以上見偵卷一第175至179頁);臺灣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己○○,以上見偵卷一第184至19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4張(己○○指認廖振安)、黃雅鈞合作金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林佳佳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郭彥一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郭彥一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林家豪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洪宗至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洪宗至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丁○○之入出境紀錄、艙單交集報表以上見偵卷一第192至240頁);車手提款照片27張(含提款明細,見偵卷二第94至98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以上見原審卷一第41至143頁);洪宗至中國信託帳戶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206至210頁);原審104年9月8日電話紀錄表(通話人己○○,見原審卷一第257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郭彥一華南銀行帳戶之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及提款金額明細表、郭彥一陽信銀行帳戶之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提款金額明細表、黃雅鈞合作金庫帳戶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提款金額明細表、洪宗至郵局帳戶之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提款金額明細表、郭彥一提出之代辦貸款網頁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7張(以上均見原審卷二)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且查:

(一)告訴人丙○○係於104年1月30日中午12時28分許,匯款101萬元至郭彥一華南銀行帳戶內,該101萬元隨即於中午12時31分許轉匯至郭彥一陽信銀行帳戶內,並遭臨櫃提領95萬元,另在自動櫃員機機提領5萬9000元之事實,有郭彥一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郭彥一陽信銀行帳戶客戶對帳單、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9頁正反面、第270頁反面、第276至277頁)。而證人郭彥一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4年1月27日晚間在網路上覓得「威鑫融資」代辦公司,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洽詢後,對方林小姐表示可以幫忙做銀行信貸,但要伊提供帳戶,伊表示帳戶裡還有錢不方便,對方就要伊就申辦2個新的帳戶,伊因此於28日到離家裡最近華南銀行大眾分行及陽信銀行林森分行辦理帳戶,再依對方指示將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寄至臺中市○區○○街00○00號給王小姐,30日早上對方用Line和伊聯繫,表示公司之會計師助理會來找伊對保,到了下午1點,對方告訴伊會計師助理已經到了陽信銀行,而陽信銀行帳戶也有100萬款項進來,對方要伊先領95萬元現金,而伊到銀行門口,就有一男子主動認伊,表示他是會計師助理,並把伊的存摺、印章交給伊,伊就臨櫃提領95萬元,再交給會計師助理,之後對方要伊等通知,但到了2月2日伊再聯絡對方,對方均未回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1至303頁),核其證述內容與其提出之網路廣告及Line對話紀錄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05至318頁),且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該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於104年1月30日上午9時許起,即與身分不詳之女子多次聯絡,該女子詢問門號持用人是否已經到陽信銀行,並指示門號持用人須向郭彥一自稱會計師助理,是來做財力證明,且要交付帳戶之存摺、印章予郭彥一,於該日中午12時33分更向門號持用人提及「讓他領95出來」、「你說王小姐有我交代我是來幫你財力證明的,然後東西給他」等語,嗣於中午12時56分,又向門號持用人問及「我說他交手了沒?交給你了沒?」,門號持用人答稱:「OK了,交給我了!」,該女子再稱:「95吼?OK,那裡趕緊離開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可見郭彥一確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華南銀行及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並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詐欺集團利用,而提領告訴人丙○○匯入之95萬元款項,並交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裝為會計師助理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告訴人戊○○係於104年2月13日上午10時21分許,匯款75萬元至洪宗至中國信託帳戶後,該75萬元旋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轉匯至洪宗至郵局帳戶內,其中70萬元遭臨櫃提領,另5萬元則由車手前往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斗六店,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提領之事實,有車手提款照片、洪宗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可查(見偵卷二第96頁、原審卷一第207頁反面至第208頁、第209頁反面至第210頁)。而證人洪宗至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4年1月底至2月初,為辦理貸款,乃於網路上尋得信貸公司0000000000號電話,信貸公司人員「范林雅」要求伊提供名下之中國信託、郵局、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伊遂依指示將上開帳戶資料陸續寄予「范林雅」、「林經理」,嗣「范林雅」於104年2月13日以電話向伊表示,已有資金匯進郵局帳戶可做財力證明,要求伊前往雲林斗六郵局與信貸公司助理會合,伊遂依指示前往,經自稱為信貸公司助理之人交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後,臨櫃提領現金70萬元,再將現金70萬元、存摺、印章交予信貸公司助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00至201頁)。又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伊於104年2月12日、13日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阿翔」聯繫,伊與「小傑」共同前往雲林,「阿翔」向洪宗至拿錢後,伊和「阿翔」聯絡見面,並叫「阿翔」把帳戶內剩下的款項取出(見偵卷二第60至61頁),而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甲○○曾於104年2月12日向「阿翔」確認其是否持有洪宗至之郵局帳戶資料,於翌日(即13日)上午10時16分許起,被告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均在雲林縣斗六市,與「阿翔」有以下對話:「A(即被告甲○○):公司有沒有跟你說客人多久到?」、「B(即阿翔):10分鐘吧,我在等他打給我!」、「B:你叫公司聯絡那客戶,我現在找不到他在哪裡。」、「B:你跟公司講,我東西拿給他,他進去弄了,電話那麼爛打過來永遠都沒聲音ㄟ。」、「B:你跟他講我東西拿給他了,他在弄。」、「B:我拿到了。」、「B:你知道那附近,你說的那地址那附近有沒有提款機,我還有卡片的五萬。」、「A:不然你先去處理,你處理好再一次跟我講。」(見原審卷二第51至52頁),參以詐欺集團成員亦曾指示不知情之郭彥一前往陽信銀行提領帳戶內款項,再交予佯裝為會計師助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乙情,可見洪宗至亦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受詐欺集團利用而臨櫃提領告訴人戊○○匯入之70萬元款項,並交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裝為信貸公司助理之詐欺集團成員「阿翔」。

(三)又刑事訴訟之審判,採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固不得對未經起訴之事實予以審判,但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非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換言之,如刑罰權對象之客觀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起訴事實所述犯罪時、地略有錯誤,或犯罪方法、被害法益不同,或所犯罪名有別,法院仍得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75號判決參照)。查起訴書就被告丁○○、甲○○如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丙○○、乙○○及庚○○詐欺取財,僅略載為被告丁○○、甲○○先領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待掌握行騙進度後,被告丁○○即依「阿峰」之指示,交代甲○○前往臺中市等地,於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等語,然查:

1、被告甲○○前往黑貓宅急便領取裝有郭彥一華南銀行、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將二帳戶資料交予被告丁○○,被告丁○○再交予「廖志豪」,嗣被告丁○○、甲○○再於104年1月30日共同前往新竹市,向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由不知情之郭彥一臨櫃提領之告訴人丙○○匯入之95萬元款項,而詐欺集團成員另持郭彥一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其餘5萬9000元,此據被告丁○○、甲○○直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61至262頁)。而依郭彥一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自動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所載,該帳戶於104年1月29日下午4時1分許,有以郭彥一名義存入3萬元之款項,隨即於下午4時10分至43分,先後10次以每次2910元之金額轉帳至身分不詳人士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見原審卷二第269頁至第270頁反面),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上手要伊存入3萬元,說是要給廣告公司,該3萬元不是伊的,是從其他帳戶提領出來之某被害人款項,當時係在測試郭彥一之提款卡可否使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78頁反面、第261頁反面)。且告訴人丙○○亦未曾證稱有於104年1月29日匯款3萬元至郭彥一華南銀行帳戶之情形。足認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記載被告甲○○於104年1月29日自郭彥一華南銀行帳戶內二度提領之2910元,實非告訴人丙○○匯入之款項,而係被告甲○○為測試提款卡能否使用而存入之款項。

2、被害人乙○○於104年1月30日下午2時52分匯款20萬元至黃雅鈞合作金庫帳戶內,該20萬元隨即遭被告甲○○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至翌日凌晨0時29分許,持該帳戶提款卡至太平坪林郵局、統一超商新勤益店、全家便利商店太平勤利店、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全聯社臺中市南屯營業所、統一超商新大億店自動櫃員機全數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告訴人庚○○於104年2月2日晚間6時35分許匯款2萬3998元至黃雅鈞合作金庫帳戶內,被告甲○○即於同日晚間6時47分許至49分許,持該帳戶金融卡至統一超商慶樹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並將提款之款項均交予丁○○,此據被告丁○○、甲○○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0頁),並有楊雅鈞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自動化提款機服務機器跨行提款查詢結果明細表、自動提款機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82頁、第284頁正反面、第285頁反面、第286頁)。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所載被告甲○○自黃雅鈞合作金庫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經查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俱不相同,非被害人乙○○、告訴人庚○○匯入之款項甚明。

3、起訴書對被告丁○○、甲○○之取款時間、手法等細節雖有誤認,然此對於其等係等待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掌握行騙進度後,再提領或收取被害人款項犯行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得依正確之調查結果予以裁判。

(四)起訴書關於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戊○○所為之詐欺犯行,就被告丁○○、甲○○參與之部分,僅記載被告丁○○指示被告甲○○前往提款,甲○○遂夥同「小傑」,於104年2月13日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斗六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現金5萬元(起訴書漏未說明告訴人戊○○於該日匯入洪宗至中國信託帳戶之75萬元,嗣遭轉匯至洪宗至郵局帳戶),而未敘及其餘70萬元亦係丁○○通知甲○○前往取款,甲○○遂夥同「小傑」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向佯裝為信貸公司助理之詐欺集團成員「阿翔」拿取不知情之洪宗至臨櫃提領之70萬元之事實,惟此與原起訴之詐欺犯行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丁○○、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時亦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一第262頁,本院卷第89頁、123頁、124至126頁背面),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丁○○、甲○○雖分別於103年10月間、104年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惟並非每次犯行均參與,僅得在其等有犯意聯絡或有行為分擔之範圍內予以論罪科刑。依卷內證據顯示,犯罪事實一、(一)至(四)部分,係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特定被害人施以詐術,被告丁○○、甲○○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特定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提款特定帳戶款項,或待佯裝為會計師助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自不知情之郭彥一、洪宗至臨櫃領取被害人匯入特定帳戶內款項後,再向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換言之,被告丁○○、甲○○所為,均係與特定帳戶有關之「車手」事務,則其等對於各被害人是否曾受詐欺而匯款至其等未經手之帳戶,實難謂有何認識。而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甲○○就本件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告訴人丙○○匯款6萬元至林佳佳郵局帳戶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一)①部分);被害人乙○○匯款20萬元至賴宥均三信銀行帳戶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二)②部分);告訴人戊○○匯款10萬元至林家豪郵局帳戶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四)①部分);及告訴人戊○○永豐銀行帳戶遭轉帳43萬2000元轉帳至洪宗至郵局帳戶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四)③部分),事先有所知悉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謀議,或有提領帳戶內款項等具體參與行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無從令其等擔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併此敘明。

(六)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丁○○、甲○○固均坦承犯罪事實一(一)至(四)部分所示犯行,惟共犯之自自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已之陳述範籌,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是其餘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依上說明,本件除被告等之自白外,既無其他適合之補強證據,依據上開說明,即應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一)至(四)部分為無罪諭知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而法官心證之形成,來自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當單一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聯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相關聯之證據資料,予以整體之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不得將有關聯性之證據割裂,就各個證據,個別判斷其證據價值。查,被告2人上開犯行,除有被告2人互核相符之自白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庚○○、戊○○、己○○、被害人乙○○、郭彥一、洪宗至之證述及前揭非供述證據可資補強,足認被告2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業如前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未慮及被告互核相符之自白與上開各補強證據間所具有之互補性與關聯性,未就相關聯之證據資料,予以整體之綜合觀察,遽予割裂各項證據,就各個證據,個別判斷其證據價值,尚難採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說明:

(一)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1676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771號、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係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該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偽造之公印文。至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檢察官吳文正」印文,與前揭所稱代替簽名之簽名章所蓋之印文相同,自非公印文,僅屬普通印文。

(二)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62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用以行騙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文書,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其上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所載機關或單位之業務事項,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掌業務事項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三)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03年6月20日起施行生效,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考其立法意旨,係對於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所施以詐欺之行為,因被害人係本於循據公務部門之公權力指揮行使,及為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意識,極易誤信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更戕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其惡性與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第1款);又倘若係多數行為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亦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第2款);另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甚易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第3款);因認上揭各款所列之詐欺類型,均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查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採用之詐欺方式,係撥打電話予特定被害人,此與上述立法理由所稱,以電子通訊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情形尚屬有別,難認被告丁○○、甲○○之此部分犯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認其等涉嫌以電子通訊方式犯詐欺取財罪,要屬誤會,惟因被告丁○○、甲○○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丁○○、甲○○及廖振安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業已增訂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犯罪情節為重,且法定刑亦較重,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處斷(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4769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就被告2人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毋庸另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五)核被告丁○○與甲○○就犯罪事實一、(一)及(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及(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丁○○、甲○○及廖振安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2人、共同正犯廖振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等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等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指示其等領取特定帳戶資料、提款特定帳戶款項或持用偽造之公文書,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等僅直接與部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謀議聯繫,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①被告丁○○、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之各次犯行(不含犯罪事實欄一(一)①、(二)②、(四)①、③部分),在其等經手之帳戶範圍內,②被告丁○○、甲○○、廖振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八)被告丁○○、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一)及(四),分別利用不知情之郭彥一、洪宗至提領告訴人丙○○、戊○○遭詐騙款項,遂行其等詐欺犯行部分,均為間接正犯。

(九)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丁○○、甲○○及廖振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己○○行使偽造公文書並詐得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十)被告丁○○、甲○○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2人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判決僅敘明: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甲○○就本件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告訴人丙○○匯款6萬元至林佳佳郵局帳戶、被害人乙○○匯款20萬元至賴宥均三信銀行帳戶、告訴人戊○○匯款10萬元至林家豪郵局帳戶、告訴人戊○○永豐銀行帳戶遭轉帳43萬2000元轉帳至洪宗至郵局帳戶部分,事先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謀議,或有提領帳戶內款項等具體參與行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無從令其等擔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等情,漏未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洽。②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既明文規定須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始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規定,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例如: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該自白內容是否真實,尚有可疑;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從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全部有罪之判決為限。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依同條第2項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結論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結論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係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①、(二)②、(四)①、③部分,亦得共同正犯,此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即明,原判決於理由欄既亦敘明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①、(二)②、(四)①、③部分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非共同正犯,依據上開說明,本件自應改行通常程序審判,原審誤以簡式審判獨任審理本案,亦有未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又現行法制第二審屬事實之覆審制,本件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條件,而無從將案件發回原審更為審判,然原審判決既屬違法,即應依同條項前段規定撤銷程序違法之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559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5216、89年度臺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指明。

六、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前,均無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且利用被害人己○○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冒用司法機關名義、行使偽造之司法文書從事本案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更令司法機關之公信力蕩然無存,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三)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高低有別;(四)被告丁○○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搬家、建築工地等工作、家中有父母及妹妹,被告甲○○為高中肄業、先前從事搬家、建築工地及司機等工作、家中有父母、妻子、1名1歲半之幼兒、姊弟(見原審卷一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五)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雖業與被害人戊○○、乙○○調解成立,但尚未實際賠償(按共同正犯廖振安以83萬元金額與被害人己○○調解成立,業已實際賠償20萬元,其餘金額應按月給付10萬元,被害人己○○並表示若被告廖振安合於緩刑之要件,建請原審給予附條件之緩刑之意),有原審法院104年度司中附民移調字第71、72及73號調解程序筆錄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49至25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三及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二人所犯各罪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又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對被告2人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要無過重情事,爰仍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刑及應執行刑,被告2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無可採,附此說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係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另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原本,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係供被告三人犯罪所使用之物,雖未扣案,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係屬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公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已向告訴人己○○行使而交付之,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566號判決參照)。茲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八、十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丁○○、甲○○、廖振安所有,供本案各次犯行聯繫所用,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等共同所為各次詐欺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係被告甲○○所有,供為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亦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1 頁),而依卷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結果,該門號SIM卡係於104 年2月20日由門號0000000000號換號使用(見原審卷一第68頁),堪認該門號SIM卡僅與時間在後之犯罪事實一、(五)有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三人共同所為該次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物,被告丁○○供稱係其所有(見原審卷第180頁反面),然編號一所示之物,僅係其購買機票之憑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觀諸附於偵卷一第25至33頁之影本,雖有部分內容可認與詐欺集團有關,但記載之日期或帳戶均非本案被害人之被害日期或匯款帳戶,難認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編號六所示之物,被告丁○○則否認與本案有關,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物,乃指犯罪行為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件。又倘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3199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現金6萬元,被告丁○○供稱係詐欺集團分配之詐騙所得(見偵卷二第6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80頁反面),被害人仍得對之主張法律上權利,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而應發還被害人或得對之主張法律上權利之人。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甲○○就本件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被告丁○○、甲○○就告訴人丙○○匯款6萬元至林佳佳郵局帳戶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一)①部分);被害人乙○○匯款20萬元至賴宥均三信銀行帳戶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二)②部分);告訴人戊○○匯款10萬元至林家豪郵局帳戶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四)①部分);及告訴人戊○○永豐銀行帳戶遭轉帳43萬2000元轉帳至洪宗至郵局帳戶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四)③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從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其「共謀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實施共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者,僅應於其共同謀議計畫犯罪之範圍內,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共同正犯之責任。「同謀共同正犯」因實際被害客體非在其共謀犯罪計畫範圍,就此而言,無庸對「實施共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依卷內證據顯示,犯罪事實一(一)至(四)部分,係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特定被害人施以詐術,被告丁○○、甲○○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特定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提款特定帳戶款項,或待佯裝為會計師助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自不知情之郭彥一、洪宗至臨櫃領取被害人匯入特定帳戶內款項後,再向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換言之,被告丁○○、甲○○所為,均係與特定帳戶有關之「車手」事務,則其等對於各被害人是否曾受詐欺而匯款至其等未經手之帳戶,實難謂有何認識。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甲○○就本件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告訴人丙○○匯款6萬元至林佳佳郵局帳戶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一)①部分);被害人乙○○匯款20萬元至賴宥均三信銀行帳戶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二)②部分);告訴人戊○○匯款10萬元至林家豪郵局帳戶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四)①部分);及告訴人戊○○永豐銀行帳戶遭轉帳43萬2000元轉帳至洪宗至郵局帳戶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四)③部分),事先有所知悉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謀議,或有提領帳戶內款項等具體參與行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無從令其等擔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本件經查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僅以推論其詐欺集團成員即認其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在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牽連犯、常業犯之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時,應對每一行為之犯罪態樣,逐一明白認定記載,並於理由內,分別記載每一犯罪所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不得在以包裹涵蓋方式記載犯罪事實,理由亦不得籠統概括認定,使能罰當其罪,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不宜以原有連續犯、常業犯之舊思維,為數罪併罰之認罪依據。是縱被告2人曾有參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之其他犯行,但仍必須有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件既無證據證明渠2人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即難認渠2人犯有此部分犯行。

(五)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無罪推定之法則。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確有其起訴之此部分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該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且被告2人此部分犯嫌如成罪,即與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嫌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九、告訴人己○○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陳明伊遭詐欺集團詐取之款項,除上揭250萬元外,尚有於104年3月27日遭對方詐騙50萬元及於104年4月14日遭對方詐騙40萬元等語,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事先有所知悉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謀議,或有提領帳戶內款項等具體參與行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無從令其等擔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本件經查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僅以推論其詐欺集團成員即認其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在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牽連犯、常業犯之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時,應對每一行為之犯罪態樣,逐一明白認定記載,並於理由內,分別記載每一犯罪所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不得在以包裹涵蓋方式記載犯罪事實,理由亦不得籠統概括認定,使能罰當其罪,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不宜以原有連續犯、常業犯之舊思維,為數罪併罰之認罪依據。是縱被告2人曾有參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之其他犯行,但仍必須有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件既無證據證明渠2人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即難認渠2人犯有此部分犯行,且因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2人此部分犯嫌,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項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江 奇 峰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偽造公文書原本  │偽造公文書原本│偽造公文書傳真本│偽造公文書傳真│證據出處    │
│    │                │上偽造之印文  │                │本上偽造之印文│            │
├──┼────────┼───────┼────────┼───────┼──────┤
│一  │臺灣臺北地檢署監│「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檢署監│「臺灣臺北地方│偵卷一第185 │
│    │管科收據(金額25│法院檢察署印」│管科收據(金額25│法院檢察署印」│頁          │
│    │0萬元,日期103年│、「檢察官吳文│0萬元,日期103年│、「檢察官吳文│            │
│    │3月31日)       │正」印文各1 枚│3月31日)       │正」印文各1 枚│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所有人  │
├──┼────────────────┼────┤
│一  │機票票根1張                     │丁○○  │
├──┼────────────────┼────┤
│二  │記事紙1張                       │丁○○  │
├──┼────────────────┼────┤
│三  │記事厚紙板1張                   │丁○○  │
├──┼────────────────┼────┤
│四  │記事本1本                       │丁○○  │
├──┼────────────────┼────┤
│五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丁○○  │
│    │1張)                           │        │
├──┼────────────────┼────┤
│六  │手機1支(含不明門號SIM卡1張)   │丁○○  │
├──┼────────────────┼────┤
│七  │面額壹仟元之鈔票60張            │丁○○  │
├──┼────────────────┼────┤
│八  │Samsung牌手機1支                │甲○○  │
├──┼────────────────┼────┤
│九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插用在│甲○○  │
│    │甲○○所有之Samsung牌手機上)   │        │
├──┼────────────────┼────┤
│十  │iPhone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廖振安  │
│    │8號SIM卡1張)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被告丁○○、甲○○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犯罪事實一、(一)│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不含犯罪事實一、(│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一)①部分)        │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                  │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二  │犯罪事實一、(二)│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不含犯罪事實一、(│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八所│
│    │二)②部分)        │示之物均沒收。                        │
│    │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八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三  │犯罪事實一、(三)│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八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八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四  │犯罪事實一、(四)│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不含犯罪事實一、(│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
│    │四)①、③部分)    │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五、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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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犯罪事實一、(五)│丁○○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    │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五、八、九、十所示之物、未│
│    │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公文書原本│
│    │                  │及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公文書傳真本上偽│
│    │                  │造之印文均沒收。                      │
│    │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    │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五、八、九、十所示之物、未│
│    │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公文書原本│
│    │                  │及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公文書傳真本上偽│
│    │                  │造之印文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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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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