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1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信學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佩瑩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72號、103年度
偵字第226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信學、林佩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陳信學、林佩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三、其餘上訴駁回(陳信學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與林佩瑩所犯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罪)。
四、陳信學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五、林佩瑩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信學、林佩瑩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與簡君曲、陳宏源(簡君曲、陳宏源一同購買)於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和陳信學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而林佩瑩則幫忙分裝毒品海洛因,或有時代接電話,或與陳信學一同至交易現場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等之方式,共同於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時間欄、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予簡君曲、陳宏源,並收取如附表一販賣所得欄所示之價金,所得之價金則歸陳信學取得。
二、陳信學另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如附表二交易方式欄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王明朗(原審判決書誤載為王明「郎」)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與王明朗,並取得如附表二販賣所得欄所示之價金。
三、林佩瑩另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與陳信學共同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轉讓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轉讓如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與陳易聖1次(陳信學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01年度偵字第3099號起訴書起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有罪確定,此部分非在本件起訴範圍)。另林佩瑩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轉讓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轉讓如附表四所示之海洛因與蘇信立2次。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及其背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揭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揭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監聽錄音,係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同院101年度聲監字第99號、第124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90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查(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拘字第1號卷第6至13頁),係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向前揭法院聲請而核發,是該通訊監察及依通訊內容所取得譯文之合法性當無疑義,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有所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00號偵查卷第186、187頁;下稱投檢101偵3100號卷),均已載明鑑驗之方法、數據及各該檢驗、鑑定之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信學、林佩瑩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部分,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揭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2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信學、林佩瑩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與簡君曲、陳宏源;被告陳信學對於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海洛因與王明朗;被告林佩瑩對於附表三、四所示轉讓海洛因與陳易聖、蘇信立之犯罪事實,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77頁,本院卷第76頁、第91頁);並據證人簡君曲、陳宏源於偵訊(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72號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56頁至第58頁)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一第210頁至第219頁、卷二第8頁至第12頁),證人王明朗於偵訊(見上開偵字第3472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4頁),證人陳易聖於警、偵訊(見投檢101偵3100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正面、第127頁至第129頁)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5頁至第7頁),證人蘇信立於偵訊(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86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證述在卷。
二、此外復有投檢101偵3100號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3頁至第25頁)、被告林佩瑩之尿液採集及檢驗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第27頁至第28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受採證人陳信學,第29頁至第30頁)、照片黏貼紀錄表14張照片(第31頁至第34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陳易聖)、相驗、蒐證照片、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受搜索、採證人陳易聖,第102頁至第108頁)、照片3張(第165頁至第166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之扣押物品清單(第167頁)、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2張、扣押物品清單(受搜索人林佩瑩)(第184頁至第185頁),電話0000000000之101年聲監字第99號、101年聲監續字第84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另扣案被告陳信學所有之12包結晶(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表可稽(第186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之物足憑。
三、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查被告陳信學、林佩瑩就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毒品,及被告陳信學就附表二所示各次交易毒品均屬有償交付,顯見被告陳信學、林佩瑩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被告陳信學就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均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被告陳信學、林佩瑩主觀上確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無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信學、林佩瑩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另起訴書認定就附表三被告2人轉讓證人陳易聖共2包海洛因。惟查,證人陳易聖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101年8月21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號00000000 跟陳信學拿1包海洛因(毛重0.5公克),另外1包(即毛重1.8公克)係伊向臺中少東買的等語(見投檢101偵3100號卷第127頁反面及原審卷二第7頁正面),是本院認定被告林佩瑩轉讓海洛因予證人陳易聖為1包,而非2包,應予敘明。又證人簡君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時或稱伊不記得有與陳宏源一同前往毒品交易或稱伊沒有到云云,然證人陳宏源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每次都是簡君曲打電話,由2人一同前往(見原審卷一第213頁正面),復參照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故本院認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交易,一同至交易現場取得海洛因的人均為陳宏源、簡君曲2人,證人簡君曲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陳述,尚非可採,併予敘明。叁、法律之適用:
一、涉犯罪名:
(一)核被告陳信學關於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林佩瑩關於附表一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關於附表三及附表四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陳信學、林佩瑩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佩瑩因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8號移送併辦被告林佩瑩犯行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陳信學與林佩瑩就附表一所示之2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就附表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陳信學就附表一所示之2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二所示之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間;被告林佩瑩就附表一所示之2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間,均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林佩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於97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陳信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5349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00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2人各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陳信學就附表一、二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除於審判中自白外(如上所載),另於偵查中已自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第3472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101偵第3100號卷第152頁正面);被告林佩瑩就附表一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四轉讓第一級毒品與蘇信立部分別於審判中自白,並於偵查中已自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第3472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至被告林佩瑩就附表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陳易聖部分,偵查中被告林佩瑩雖未明確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惟此部分檢察官於最後偵訊時(103年6月10日及8月19日)僅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與陳宏源、簡君曲,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與蘇信立部分為訊問,並未就轉讓第一級毒品與陳易聖部再為訊問,且未明確訊問被告林佩瑩此部分犯行是否為認罪,而被告林佩瑩曾於警詢中陳稱:陳易聖所持毒品不是向陳信學購買。伊有在現場等語(見投檢101偵3100號卷第2頁反面),且起訴書亦於附表一證據欄中記載被告林佩瑩自白,而被告林佩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又自白,是本院認被告林佩瑩就轉讓第一級毒品與陳易聖部分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故被告陳信學就附表
一、二所犯之各罪;被告林佩瑩就附表一、三及四所犯之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均未有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有查獲共犯或正犯販賣毒品之情事,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3年12月25日彰警分偵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61頁),故被告2人所犯之罪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八、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為國際間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亦有為一般中、小盤毒販少量販賣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本案被告陳信學、林佩瑩販賣次數雖非少,然本件對象僅有簡君曲、陳宏源(共同販賣部分)及王明朗(被告陳信學單獨販賣),販賣所得亦非高、販賣毒品數量非鉅,所生危害有限,獲利尚非甚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5年,如處以此法定最低刑度,實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陳信學、林佩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信學、林佩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罰金刑部分先加重後遞減之,就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遞減之。另被告林佩瑩所犯上開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則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陳信學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與其目前執行中案件係同一監聽譯文所查獲之犯罪,因警詢分開詢問,分案審理,本案所判之刑責太重,請求改判8年或8年半,並願意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被告林佩瑩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佩瑩願意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請從輕量刑等語。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則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符合刑法累犯之規定,就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已加重其刑,已變易其刑罰效果,復於審酌刑度時再以其「本件並構成累犯」作為量刑基礎,就適用累犯規定之法效而為重複之評價,尚有未洽。另原審定其執行刑時,未說明定執行刑之理由。又被告陳信學另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下稱「前案」),因檢察官分別起訴,原審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合於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陳信學「前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各罪之宣告刑為8年9月至9年不等,連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計共犯20罪,定應執行刑為11年,有被告陳信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案原審就被告陳信學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逐罪的各罪之宣告刑除附表一編號11之罪為8年1月外,其餘38罪之宣告刑均為8年,合計共犯39罪,定應執行刑為9年6月,相對於「前案」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並無被告陳信學所指刑責太重,或被告陳信學之辯護人所指因檢察官分別起訴,原審裁量權之行使,有不合於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形。至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就被告陳信學「前案」所犯之20罪與本案所犯之39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其最終應執行之刑的刑度為何,應由受理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裁量而決定之,非屬本案判決時應考量之事由。至被告陳信學、林佩瑩另陳述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但被告陳信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屬於義務沒收之物,現行法律亦無販賣毒品之所得可以於裁判確定前主動繳回之規定,亦非原審及本院所應審酌之事項。而被告林佩瑩就附表一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並不負連帶沒收之責任(詳後述之三),就附表三及附表四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則無所得可言,均無繳回之問題。
(二)被告陳信學、林佩瑩之指定辯護人另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符合刑法累犯之規定,就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已加重其刑,已變易其刑罰效果,復於審酌刑度時再以其「本件並構成累犯」作為量刑基礎,就適用累犯規定之法效而為重複之評價,尚有未洽。另原審定其執行刑時,未說明定執行刑之理由。但刑法累犯規定,係就法定刑之範圍予以變更,並非具認定係行為人之犯罪責任;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的一部分,於科刑時需列為審酌情狀之一部分,為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原審定被告陳信學、林佩瑩所犯各罪之宣告刑,並無重複評價的問題。另數罪併罰時,法無明文規定法院需說明定出應執行刑之刑度的理由,只需不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時,即屬於法院裁量權行使範圍。
三、本件被告陳信學、林佩瑩上訴固無理由;但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欄所載之金額雖為被告陳信學、林佩瑩共同販賣之所得,但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屬於被告刑罰權範圍之問題,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收之責任,此為最新實務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2則,即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及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被告陳信學供稱:「我有在幫家裡開計程車,林佩瑩的開支都是我支付的。」(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8號偵查卷第58頁);並自承:「(販賣海洛因給簡君曲、陳宏源)錢都是我在收的。」,顯見被告陳信學、林佩瑩販賣附表一之海洛因時,雖有時由被告林佩瑩代為收取金錢,但所得最終係由被告陳信學收受使用,從而,犯罪所得沒收及抵償之對象應僅限於被告陳信學。原審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未能審酌最新實務見解,仍以連帶責任為基礎,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諭知被告陳信學及林佩瑩應負連帶沒收及抵償之責,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書附表一之各罪予以撤銷改判。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至於被告陳信學就附表二所示之各罪的上訴部分,及被告林佩瑩就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各罪的上訴部分,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四、審酌被告陳信學、林佩瑩前有多次前案紀錄(其中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素行並非良好,被告陳信學、林佩瑩明知海洛因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禁藥、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陳信學、林佩瑩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海洛因與他人,其等行為均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並參酌本件被告陳信學為主導本件犯行之地位,被告林佩瑩較居協助之地位及其等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及金額,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罪情節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甚鉅尚屬有間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陳信學附表一之主刑部分並應與附表二之「宣告刑」(即駁回上訴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林佩瑩附表一之主刑部分並應與附表三及附表四之「宣告刑」(即駁回上訴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足參)。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等物經送驗後,結果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字第3100號卷第186頁),復經被告陳信學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上開海洛因均係其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所剩餘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78頁正面),依上開規定,均應在被告陳信學、林佩瑩共同最後1次所犯即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雖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沒收銷燬確定,然上開判決被告陳信學販賣第一級毒品最後1次之行為係在次係於101年7月6日7時4分許,而本件附表一編號29號之販賣行為則係在101年7月6日9時16分許,是本件附表一編號29號始為本件被告陳信學被查獲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行為,自應為於本件諭知沒收銷燬。另鑑驗耗用之海洛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犯罪所得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一販賣所得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陳信學、林佩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取得價款;附表二販賣所得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陳信學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取得價款,均為被告陳信學各該次販毒所得之財物,應於各該次犯行所科之宣告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各次所得均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信學所有,供被告陳信學、林佩瑩犯附表一及被告陳信學犯附表二之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為被告陳信學所有,供被告陳信學、林佩瑩犯本案附表一、被告陳信學犯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用,此均業據被告陳信學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另本案被告2人究竟持扣案之何支手機與證人簡曲君、陳宏源及王明朗聯絡,被告2人於審理中均無法確定,惟與本案共同查獲而先起訴之「前案」(即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8號),亦是使用0000000000號SIM卡與購毒人聯絡,而該判決認定扣案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是與上開SIM卡共同使用,是本院亦認定附表一、附表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是附表五編號4之行動電話。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其等所犯上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②再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供犯罪所用之財物,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義務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但如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則不能適用上開特別規定,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分裝袋5包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係被告陳信學所有,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時所用,業據被告陳信學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8頁正面),惟上開分裝袋在未實際用以包裝毒品前,僅屬被告陳信學供犯罪預備之物,參照上開見解,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非供被告陳信學、林佩瑩犯本案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另自被告林佩瑩處查扣之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結果認係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投檢101偵3100號卷第187頁),然此為被告林佩瑩施用毒品後所剩下的,業據被告林佩瑩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8頁反面),是就此包海洛因不在本件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諭知沒收。至如附表六、七其餘所示之扣案物雖均屬被告林佩瑩或陳信學所有,然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併為沒收之諭知。
④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條第9款之規定自明。被告2人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沒收之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 :陳信學與林佩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 販賣所得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 1 │簡君曲 │101年6月│南投縣草│簡君曲以其所持用之0000│1000元 │陳信學共同販賣第一││(即│陳宏源 │2日14時 │屯鎮麥當│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 │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22分通話│勞速食店│年6月2日14時16分、14時│ │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 │後當日某│ │22分許與陳信學所有之00│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表一│ │時 │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編號│ │ │ │繫後,陳信學並以電話聯│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所 │ │ │ │絡林佩瑩準備海洛因,而│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載)│ │ │ │由陳信學於左列時間、地│ │之。扣案如附表五編││ │ │ │ │點將海洛因1包交予簡君 │ │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 │ │ │ │曲與陳宏源,簡君曲與陳│ │收。 ││ │ │ │ │宏源取得海洛因後,將新│ │林佩瑩共同販賣第一││ │ │ │ │臺幣1000元當場交付而完│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成交易。 │ │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 │ │ │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 ││ │ │ │ │ │ │5所示之物均沒收。 │├──┼────┼────┼────┼───────────┼─────┼─────────┤│ 2 │簡君曲 │101年6月│南投縣草│簡君曲以其所持用之0000│1000元 │陳信學共同販賣第一││(即│陳宏源 │2日17時 │屯鎮烏溪│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 │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31分許 │橋附近 │年6月2日16時56分、17時│ │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 │ │ │11分及17時28分許與陳信│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表一│ │ │ │學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編號│ │ │ │之行動電話聯繫後,陳信│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2所 │ │ │ │學於左列時間、地點,將│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載)│ │ │ │海洛因1包交予簡君曲與 │ │之。扣案如附表五編││ │ │ │ │陳宏源,簡君曲與陳宏源│ │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 │ │ │ │取得海洛因後,將新臺幣│ │收。 ││ │ │ │ │1000元當場交付而完成交│ │林佩瑩共同販賣第一││ │ │ │ │易。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 │ │ │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5││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3 │簡君曲 │101年6月│台中市霧│簡君曲以其所持用之0000│1000元 │陳信學共同販賣第一││(即│陳宏源 │2日23時 │峰區某麥│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 │級毒品,累犯,處有││如起│ │55分許 │當勞速食│年6月2日22時41分許、22│ │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訴書│ │ │店 │時57分許、23時24分許、│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附表│ │ │ │23時55分許與林佩瑩、陳│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一編│ │ │ │信學所持用之0000000000│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3 │ │ │ │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陳│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所載│ │ │ │信學、林佩瑩於左列時間│ │之。扣案如附表五編││) │ │ │ │、地點,將海洛因1包交 │ │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 │ │ │ │予簡君曲與陳宏源,簡君│ │收。 ││ │ │ │ │曲與陳宏源取得海洛因後│ │林佩瑩共同販賣第一││ │ │ │ │,將新臺幣1000元當場交│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付而完成交易。 │ │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 │ │ │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5││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4 │簡君曲 │101年6月│南投縣草│簡君曲、陳宏源以其等所│1000元 │陳信學共同販賣第一││(即│陳宏源 │3日15時 │屯鎮麥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08分許 │勞速食店│電話於101年6月3日14時 │ │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 │ │ │39分許、14時46分許、15│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表一│ │ │ │時08分許與陳信學所持用│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編號│ │ │ │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4所 │ │ │ │話聯繫後,陳信學、林佩│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載)│ │ │ │瑩於左列時間、地點,將│ │之。扣案如附表五編││ │ │ │ │海洛因1包交予簡君曲與 │ │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 │ │ │ │陳宏源,簡君曲與陳宏源│ │收。 ││ │ │ │ │取得海洛因後,將新臺幣│ │林佩瑩共同販賣第一││ │ │ │ │1000元當場交付而完成交│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易。 │ │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 │ │ │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5││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5 │簡君曲 │101年6月│南投縣草│簡君曲以其所持用之0000│1000元 │陳信學共同販賣第一││(即│陳宏源 │4日21時 │屯鎮肯德│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 │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07分許 │基速食店│年6月4日20時30分許、20│ │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 │ │附近 │時40分許、21時07分許與│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表一│ │ │ │陳信學所持用之00000000│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編號│ │ │ │67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5所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陳信│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載)│ │ │ │學、林佩瑩將海洛因1包 │ │之。扣案如附表五編││ │ │ │ │交予簡君曲與陳宏源,簡│ │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 │ │ │ │君曲與陳宏源取得海洛因│ │收。 ││ │ │ │ │後,將新臺幣1000元當場│ │林佩瑩共同販賣第一││ │ │ │ │交付而完成交易。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 │ │ │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5││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6 │簡君曲 │101年6月│南投縣草│簡君曲以其所持用之0000│1000元 │陳信學共同販賣第一││(即│陳宏源 │5日14時 │屯鎮某OK│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 │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34分許 │便利超商│年6月5日13時54分許、14│ │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 │ │附近 │時08分許、14時16分許、│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表一│ │ │ │14時20分許、14時22分許│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編號│ │ │ │、14時27分許、14時32分│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6所 │ │ │ │許、14時34分許與陳信學│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載)│ │ │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 │之。扣案如附表五編││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陳信學│ │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海│ │收。 ││ │ │ │ │洛因1包交予簡君曲與陳 │ │林佩瑩共同販賣第一││ │ │ │ │宏源,簡君曲與陳宏源取│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得海洛因後,將新臺幣10│ │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 │00元當場交付而完成交易│ │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5││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7 │簡君曲 │101年6月│南投縣草│簡君曲以其所持用之0000│1000元 │陳信學共同販賣第一││(即│陳宏源 │5日22時 │屯鎮麥當│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 │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50分許 │勞速食店│年6月5日21時47分許、 │ │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 │ │ │22時26分許、22時41分許│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表一│ │ │ │、22時50分許與陳信學所│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編號│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7所 │ │ │ │動電話聯繫後,陳信學、│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載)│ │ │ │林佩瑩於左列時間、地點│ │之。扣案如附表五編││ │ │ │ │,將海洛因1包交予簡君 │ │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 │ │ │ │曲與陳宏源,簡君曲與陳│ │收。 ││ │ │ │ │宏源取得海洛因後,將新│ │林佩瑩共同販賣第一││ │ │ │ │臺幣1000元當場交付而完│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成交易。 │ │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 │ │ │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5││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8 │簡君曲 │101年6月│南投縣草│簡君曲、陳宏源以其等所│1000元 │陳信學共同販賣第一││(即│陳宏源 │6日13時 │屯鎮肯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58分許通│基速食店│電話於101年6月6日13 時│ │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 │話後當日│附近 │26分許、13時44分許、13│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表一│ │某時 │ │時50分許、13時58分許與│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編號│ │ │ │林佩瑩、陳信學所持用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8所 │ │ │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載)│ │ │ │聯繫後,陳信學、林佩瑩│ │之。扣案如附表五編││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海│ │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 │ │ │ │洛因1包交予簡君曲與陳 │ │收。 ││ │ │ │ │宏源,簡君曲與陳宏源取│ │林佩瑩共同販賣第一││ │ │ │ │得海洛因後,將新臺幣10│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00元當場交付而完成交 │ │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 │易。 │ │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5││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9 │簡君曲 │101年6月│南投縣草│簡君曲以其所持用之0000│1000元 │陳信學共同販賣第一││(即│陳宏源 │6日21時 │屯鎮某7-│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 │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40分許 │11便利超│年6月6日21時17分許、21│ │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 │ │商附近 │時35分許與陳信學所持用│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表一│ │ │ │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編號│ │ │ │話聯繫後,陳信學於左列│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9所 │ │ │ │時間、地點,將海洛因1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載)│ │ │ │包交予簡君曲與陳宏源,│ │之。扣案如附表五編││ │ │ │ │簡君曲與陳宏源取得海洛│ │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 │ │ │ │因後,將新臺幣1000 元 │ │收。 ││ │ │ │ │當場交付而完成交易。 │ │林佩瑩共同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 │ │ │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5││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10 │簡君曲 │101年6月│南投縣草│簡君曲以其所持用之0000│1000元 │陳信學共同販賣第一││(即│陳宏源 │7日13時 │屯鎮某7-│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 │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37分許 │11便利超│年6月7日13時13分許、13│ │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 │ │商附近 │時32分許、13時37分許與│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表一│ │ │ │陳信學所持用之00000000│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編號│ │ │ │67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0所│ │ │ │陳信學於左列時間、地點│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載)│ │ │ │,將海洛因1包交予簡君 │ │之。扣案如附表五編││ │ │ │ │曲與陳宏源,簡君曲與陳│ │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 │ │ │ │宏源取得海洛因後,將新│ │收。 ││ │ │ │ │臺幣1000元當場交付而完│ │林佩瑩共同販賣第一││ │ │ │ │成交易。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 │ │ │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5││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11 │簡君曲 │101年6月│南投縣草│簡君曲以其所持用之0000│2000元 │陳信學共同販賣第一││(即│陳宏源 │7日22時 │屯鎮麥當│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 │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01分通話│勞速食店│年6月7日16時50分許、22│ │期徒刑捌年壹月。未││書附│ │後當日某│ │時01分許與林佩瑩、陳信│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表一│ │時 │ │學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編號│ │ │ │之行動電話聯繫後,陳信│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11所│ │ │ │學、林佩瑩於左列時間、│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載)│ │ │ │地點,將海洛因2包交予 │ │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簡君曲與陳宏源,簡君曲│ │五編號2至5所示之物││ │ │ │ │與陳宏源取得海洛因後,│ │均沒收。 ││ │ │ │ │因無現金,先以陳宏源所│ │林佩瑩共同販賣第一││ │ │ │ │有之行動電話1支抵償價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期徒刑柒年拾月。扣││ │ │ │ │嗣於他日再交付陳信學、│ │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5││ │ │ │ │林佩瑩2000元,並取回上│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開行動電話。 │ │ │├──┼────┼────┼────┼───────────┼─────┼─────────┤│ 12 │簡君曲 │101年6月│南投縣草│簡君曲以其所持用之0000│1000元 │陳信學共同販賣第一││(即│陳宏源 │8日14時 │屯鎮烏溪│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 │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18分許 │橋附近 │年6月8日14時11分許、14│ │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 │ │ │時18分許與陳信學所持用│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表一│ │ │ │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編號│ │ │ │話聯繫後,陳信學、林佩│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2所│ │ │ │瑩於左列時間、地點,將│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載)│ │ │ │海洛因1包交予簡君曲與 │ │之。扣案如附表五編││ │ │ │ │陳宏源,簡君曲與陳宏源│ │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 │ │ │ │取得海洛因後,將新臺幣│ │收。 ││ │ │ │ │1000元當場交付而完成交│ │林佩瑩共同販賣第一││ │ │ │ │易。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 │ │ │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5││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13 │簡君曲 │101年6月│南投縣草│簡君曲、陳宏源以其等所│1000元 │陳信學共同販賣第一││(即│陳宏源 │9日1時52│屯鎮肯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分通話後│基速店附│電話於101年6月9日1時26│ │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 │當日某時│近 │分許、1時30分許、1時52│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表一│ │ │ │分許與陳信學所持用之00│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編號│ │ │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3所│ │ │ │繫後,陳信學、林佩瑩於│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載)│ │ │ │左列時間、地點,將海洛│ │之。扣案如附表五編││ │ │ │ │因1包交予簡君曲與陳宏 │ │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 │ │ │ │源,簡君曲與陳宏源取得│ │收。 ││ │ │ │ │海洛因後,將新臺幣1000│ │林佩瑩共同販賣第一││ │ │ │ │元當場交付而完成交易。│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 │ │ │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5││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14 │簡君曲 │101年6月│南投縣草│簡君曲、陳宏源以其等所│1000元 │陳信學共同販賣第一││(即│陳宏源 │10日1時 │屯鎮肯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18分通話│基速食店│電話於101年6月10日0時 │ │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 │後當日某│附近 │57分許、1時13分許、1時│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表一│ │時 │ │18分許與陳信學所持用之│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編號│ │ │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4所│ │ │ │聯繫後,陳信學於左列時│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載)│ │ │ │間、地點,將海洛因1包 │ │之。扣案如附表五編││ │ │ │ │交予簡君曲與陳宏源,簡│ │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 │ │ │ │君曲與陳宏源取得海洛因│ │收。 ││ │ │ │ │後,將新臺幣1000元當場│ │林佩瑩共同販賣第一││ │ │ │ │交付而完成交易。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 │ │ │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5││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15 │簡君曲 │101年6月│南投縣草│簡君曲以其所持用之0000│1000元 │陳信學共同販賣第一││(起│陳宏源 │10日11時│屯鎮某7-│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 │級毒品,累犯,處有││訴書│ │29分許 │11便利超│年6月10日11時23分許、 │ │期徒刑捌年。未扣案││附表│ │ │商附近 │11時29分許與陳信學所持│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一編│ │ │ │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號15│ │ │ │電話聯繫後,陳信學於左│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所載│ │ │ │列時間、地點,將海洛因│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1包交予簡君曲與陳宏源 │ │之。扣案如附表五編││ │ │ │ │,簡君曲與陳宏源取得海│ │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 │ │ │ │洛因後,將新臺幣1000元│ │收。 ││ │ │ │ │當場交付而完成交易。 │ │林佩瑩共同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 │ │ │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5││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16 │簡君曲 │101年6月│南投縣草│簡君曲以其所持用之0000│1000元 │陳信學共同販賣第一││(即│陳宏源 │10日20時│屯鎮烏溪│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 │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22分許 │橋附近 │年6月10日20時03分許、 │ │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 │ │ │20時09分許、20時22分許│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表一│ │ │ │與陳信學所持用之000000│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編號│ │ │ │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6)│ │ │ │,陳信學於左列時間、地│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點,將海洛因1包交予簡 │ │之。扣案如附表五編││ │ │ │ │君曲與陳宏源,簡君曲與│ │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 │ │ │ │陳宏源取得海洛因後,將│ │收。 ││ │ │ │ │新臺幣1000元當場交付而│ │林佩瑩共同販賣第一││ │ │ │ │完成交易。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 │ │ │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5││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17 │簡君曲 │101年6月│南投縣草│簡君曲、陳宏源以其等所│1500元 │陳信學共同販賣第一││(即│陳宏源 │12日21時│屯鎮虎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08分通話│路OK便利│電話於101年6月12日20時│ │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 │當日某時│商店附近│51分許、21時08分許與陳│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表一│ │ │ │信學所持用之0000000000│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編號│ │ │ │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陳│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17所│ │ │ │信學於左列時間、地點,│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載)│ │ │ │將海洛因1包交予簡君曲 │ │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與陳宏源,簡君曲與陳宏│ │五編號2至5所示之物││ │ │ │ │源取得海洛因後,將新臺│ │均沒收。 ││ │ │ │ │幣1500元當場交付而完成│ │林佩瑩共同販賣第一││ │ │ │ │交易。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 │ │ │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5││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18 │簡君曲 │101年6月│南投縣草│簡君曲、陳宏源以其等所│1000元 │陳信學共同販賣第一││(即│陳宏源 │15日15時│屯鎮某7-│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45分許 │11便利超│電話於101年6月15日15時│ │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 │ │商附近 │35分許、15時45分許與陳│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表一│ │ │ │信學所持用之0000000000│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編號│ │ │ │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陳│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8所│ │ │ │信學於左列時間、地點,│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載)│ │ │ │將海洛因1包交予簡君曲 │ │之。扣案如附表五編││ │ │ │ │與陳宏源,簡君曲與陳宏│ │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 │ │ │ │源取得海洛因後,將新臺│ │收。 ││ │ │ │ │幣1000元當場交付而完成│ │林佩瑩共同販賣第一││ │ │ │ │交易。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 │ │ │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5││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19 │簡君曲 │101年6月│南投縣草│簡君曲、陳宏源以其等所│1000元 │陳信學共同販賣第一││(即│陳宏源 │16日5時 │屯鎮某7-│持用之0000000000號、00│ │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12分通話│11便利超│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 │當日某時│商附近 │1年6月16日4時45分許、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表一│ │ │ │4時58分許、5時12分許與│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編號│ │ │ │陳信學所持用之00000000│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9所│ │ │ │67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載)│ │ │ │陳信學於左列時間、地點│ │之。扣案如附表五編││ │ │ │ │,將海洛因1包交予簡君 │ │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 │ │ │ │曲與陳宏源,簡君曲與陳│ │收。 ││ │ │ │ │宏源取得海洛因後,以陳│ │林佩瑩共同販賣第一││ │ │ │ │宏源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交付陳信學抵償價金1000│ │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 │元當場交予而完成交易,│ │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5││ │ │ │ │嗣於他日再交付1000元予│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陳信學而取回上開行動電│ │ ││ │ │ │ │話。 │ │ │├──┼────┼────┼────┼───────────┼─────┼─────────┤│ 20 │簡君曲 │101年6月│南投縣草│簡君曲、陳宏源以其等所│1000元 │陳信學共同販賣第一││(即│陳宏源 │16日15時│屯鎮某7-│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45分許 │11便利超│電話於101年6月16日15時│ │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 │ │商附近 │15分許、15時45分許與陳│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表一│ │ │ │信學所持用之0000000000│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編號│ │ │ │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陳│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20所│ │ │ │信學於左列時間、地點,│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載)│ │ │ │將海洛因1包交予簡君曲 │ │之。扣案如附表五編││ │ │ │ │與陳宏源,簡君曲與陳宏│ │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 │ │ │ │源取得海洛因後,將新臺│ │收。 ││ │ │ │ │幣1000元當場交付而完成│ │林佩瑩共同販賣第一││ │ │ │ │交易。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 │ │ │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5││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21 │簡君曲 │101年6月│南投縣草│簡君曲以其所持用之0000│1000元 │陳信學共同販賣第一││(即│陳宏源 │19日12時│屯鎮某7-│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 │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許 │11便利超│年6月19日11時34分許、1│ │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 │ │商附近 │1時45分許、11時55分許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表一│ │ │ │、12時許與陳信學所持用│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編號│ │ │ │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21所│ │ │ │話聯繫後,陳信學於左列│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載)│ │ │ │時間、地點,將海洛因1 │ │之。扣案如附表五編││ │ │ │ │包交予簡君曲與陳宏源,│ │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 │ │ │ │簡君曲與陳宏源取得海洛│ │收。 ││ │ │ │ │因後,由陳宏源將其所有│ │林佩瑩共同販賣第一││ │ │ │ │行動電話1支抵償價金100│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0元而完成交易。嗣於他 │ │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 │日陳宏源再給付陳信學10│ │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5││ │ │ │ │00元而取回上開行動電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話。 │ │ │├──┼────┼────┼────┼───────────┼─────┼─────────┤│ 22 │簡君曲 │101年6月│南投縣草│簡君曲以其所持用之0000│1000元 │陳信學共同販賣第一││(即│陳宏源 │20日11時│屯鎮某7-│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 │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52分許 │11便利超│年6月20日11時07分許、1│ │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 │ │商附近 │1時16分許、11時37分許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表一│ │ │ │、11時48分許與陳信學所│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編號│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22所│ │ │ │動電話聯繫後,陳信學、│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載)│ │ │ │林佩瑩於左列時間、地點│ │之。扣案如附表五編││ │ │ │ │,將海洛因1包交予簡君 │ │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 │ │ │ │曲與陳宏源,簡君曲與陳│ │收。 ││ │ │ │ │宏源取得海洛因後,將新│ │林佩瑩共同販賣第一││ │ │ │ │臺幣1000元當場交付而完│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成交易。 │ │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 │ │ │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5││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23 │簡君曲 │101年6月│南投縣草│簡君曲、陳宏源以其等所│1000元 │陳信學共同販賣第一││(即│陳宏源 │21日2時 │屯鎮烏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40分許 │橋附近某│電話於101年6月21日2時 │ │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 │ │加油站 │21分許、2時40分許與陳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表一│ │ │ │信學所持用之0000000000│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編號│ │ │ │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陳│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23所│ │ │ │信學、林佩瑩於左列時間│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載)│ │ │ │、地點,將海洛因1包交 │ │之。扣案如附表五編││ │ │ │ │予簡君曲與陳宏源,簡君│ │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 │ │ │ │曲與陳宏源取得海洛因後│ │收。 ││ │ │ │ │,將新臺幣1000元當場交│ │林佩瑩共同販賣第一││ │ │ │ │付而完成交易。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 │ │ │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5││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24 │簡君曲 │101年7月│南投縣草│簡君曲以其所持用之0000│1000元 │陳信學共同販賣第一││(即│陳宏源 │1日22時 │屯鎮烏溪│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 │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46分通話│橋附近 │年7月1日21時38分許、22│ │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 │後當日某│ │時31分許、22時43分許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表一│ │時 │ │22時46分許與陳信學所持│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編號│ │ │ │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24所│ │ │ │電話聯繫後,陳信學於左│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載)│ │ │ │列時間、地點,將海洛因│ │之。扣案如附表五編││ │ │ │ │1包交予簡君曲與陳宏源 │ │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 │ │ │ │,簡君曲與陳宏源取得海│ │收。 ││ │ │ │ │洛因後,將新臺幣1000元│ │林佩瑩共同販賣第一││ │ │ │ │當場交付而完成交易。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 │ │ │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5││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25 │簡君曲 │101年7月│南投縣草│簡君曲以其所持用之0000│1000元 │陳信學共同販賣第一││(即│陳宏源 │2日18時 │屯鎮烏溪│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 │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55分通話│橋附近 │年7月2日18時28分許、18│ │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 │後當日某│ │時47分許、18時55分許與│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表一│ │時 │ │陳信學所持用之00000000│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編號│ │ │ │67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25所│ │ │ │陳信學於左列時間、地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載)│ │ │ │點,將海洛因1包交予簡 │ │之。扣案如附表五編││ │ │ │ │君曲與陳宏源,簡君曲與│ │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 │ │ │ │陳宏源取得海洛因後,將│ │收。 ││ │ │ │ │新臺幣1000元當場交付而│ │林佩瑩共同販賣第一││ │ │ │ │完成交易。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 │ │ │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5││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26 │簡君曲 │101年7月│南投縣草│簡君曲以其所持用之0000│1000元 │陳信學共同販賣第一││(即│陳宏源 │3日0時57│屯鎮虎山│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 │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分通話後│路OK便利│年7月3日0時27分許、0時│ │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 │當日某時│商店內 │50分許、0時57分許與陳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表一│ │ │ │信學所持用之00000000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編號│ │ │ │67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26所│ │ │ │陳信學、林佩瑩於左列時│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載)│ │ │ │間、地點,將海洛因1包 │ │之。扣案如附表五編││ │ │ │ │交予簡君曲與陳宏源,簡│ │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 │ │ │ │君曲與陳宏源取得海洛因│ │收。 ││ │ │ │ │後,將新臺幣1000元當場│ │林佩瑩共同販賣第一││ │ │ │ │交付而完成交易。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 │ │ │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5││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27 │簡君曲 │101年7月│南投縣草│簡君曲以其所持用之0000│1000元 │陳信學共同販賣第一││(即│陳宏源 │4日16時 │屯鎮某處│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 │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32分許 │ │年7月4日16時32分許與陳│ │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 │ │ │信學所持用之0000000000│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表一│ │ │ │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陳│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編號│ │ │ │信學、林佩瑩於左列時間│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27所│ │ │ │、地點,將海洛因1包交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載)│ │ │ │予簡君曲與陳宏源,簡君│ │之。扣案如附表五編││ │ │ │ │曲與陳宏源取得海洛因後│ │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 │ │ │ │,將新臺幣1000元當場交│ │收。 ││ │ │ │ │付而完成交易。 │ │林佩瑩共同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 │ │ │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5││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28 │簡君曲 │101年7月│南投縣草│簡君曲、陳宏源以其等所│1000元 │陳信學共同販賣第一││(即│陳宏源 │4日18時 │屯鎮某處│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27分通話│ │電話於101年7月4日16時3│ │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 │後當日某│ │2分許、17時02分許、18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表一│ │時 │ │時26分許、18時27分許與│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編號│ │ │ │陳信學所持用之00000000│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28所│ │ │ │67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載)│ │ │ │陳信學於左列時間、地點│ │之。扣案如附表五編││ │ │ │ │,將海洛因1包交予簡君 │ │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 │ │ │ │曲與陳宏源,簡君曲與陳│ │收。 ││ │ │ │ │宏源取得海洛因後,將新│ │林佩瑩共同販賣第一││ │ │ │ │臺幣1000元當場交付而完│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成交易。 │ │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 │ │ │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5││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29 │簡君曲 │101年7月│南投縣草│簡君曲以其所持用之0000│1000元 │陳信學共同販賣第一││(即│陳宏源 │6日09時 │屯鎮某處│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 │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16分通話│ │年7月6日9時4分許、9時 │ │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 │後當日某│ │16分許與陳信學所持用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表一│ │時 │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編號│ │ │ │聯繫後,陳信學於左列時│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29所│ │ │ │間、地點,將海洛因1包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載)│ │ │ │交予簡君曲與陳宏源,簡│ │之。扣案如附表五編││ │ │ │ │君曲與陳宏源取得海洛因│ │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 ││ │ │ │ │後,將新臺幣1000元當場│ │燬之,編號2至5所示││ │ │ │ │交付而完成交易。 │ │之物均沒收。 ││ │ │ │ │ │ │林佩瑩共同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 │ │ │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 ││ │ │ │ │ │ │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 │ │ │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附表二:陳信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販賣所得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 1 │王明朗 │101年6月│南投縣草│王明朗以其所持用之0000│1000元 │陳信學販賣第一級毒││(即│ │16日10時│屯鎮外環│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 │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 │28分許 │道7-11便│年6月16日10時7分許、10│ │刑捌年。未扣案販賣││一編│ │ │利超商 │時24分許、10時28分許與│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號31│ │ │ │陳信學所持用之00000000│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所載│ │ │ │67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陳信學於左列時間、地點│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將海洛因1包交予王明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 │ │ │ │朗,王明朗取得海洛因後│ │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將新臺幣1000元當場 │ │。 ││ │ │ │ │交付而完成交易。 │ │ │├──┼────┼────┼────┼───────────┼─────┼─────────┤│ 2 │王明朗 │101年6月│南投縣草│王明朗以其所持用之0000│1000元 │陳信學販賣第一級毒││(即│ │16日11時│屯鎮肯德│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 │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38分許 │基速食店│年6月16日11時03分許、1│ │刑捌年。未扣案販賣││書附│ │ │附近 │1時18分許、11時28分許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表一│ │ │ │與陳信學所持用之000000│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編號│ │ │ │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32所│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 │,以其財產抵償之。││載)│ │ │ │海洛因1包交予王明朗,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 │ │ │ │王明朗取得海洛因後,將│ │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新臺幣1000元當場交付而│ │。 ││ │ │ │ │完成交易。 │ │ │├──┼────┼────┼────┼───────────┼─────┼─────────┤│ 3 │王明朗 │101年6月│南投縣草│王明朗以其所持用之0000│1000元 │陳信學販賣第一級毒││(即│ │16日15時│屯鎮楊美│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 │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08分許 │菲外科診│年6月16日14時33分許、 │ │刑捌年。未扣案販賣││書附│ │ │所附近 │15時01分許、15時08分許│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表一│ │ │ │與陳信學所持用之000000│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編號│ │ │ │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33所│ │ │ │,陳信學於左列時間、地│ │,以其財產抵償之。││載)│ │ │ │點,將海洛因1包交予王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 │ │ │ │明朗,王明朗取得海洛因│ │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後,將新臺幣1000元當場│ │。 ││ │ │ │ │交付而完成交易。 │ │ │├──┼────┼────┼────┼───────────┼─────┼─────────┤│ 4 │王明朗 │101年6月│南投縣草│王明朗以其所持用之0000│1000元 │陳信學販賣第一級毒││(即│ │18日14時│屯鎮外環│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 │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51分許 │道7-11便│年6月18日14時37分許、 │ │刑捌年。未扣案販賣││書附│ │ │利超商 │14時48分許、14時51分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表一│ │ │ │許與陳信學所持用之0000│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編號│ │ │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34所│ │ │ │後,陳信學於左列時間、│ │,以其財產抵償之。││載)│ │ │ │地點,將海洛因1包交予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 │ │ │ │王明朗,王明朗取得海洛│ │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因後,將新臺幣1000元當│ │。 ││ │ │ │ │場交付而完成交易。 │ │ │├──┼────┼────┼────┼───────────┼─────┼─────────┤│ 5 │王明朗 │101年6月│南投縣草│王明朗以其所持用之0000│1000元 │陳信學販賣第一級毒││(即│ │18日16時│屯鎮外環│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 │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09分通話│道7-11便│年6月18日15時39分許、 │ │刑捌年。未扣案販賣││書附│ │後當日某│利超商 │16時09分許與陳信學所持│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表一│ │時 │ │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編號│ │ │ │動電話聯繫後,陳信學於│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35所│ │ │ │左列時間、地點,將海洛│ │,以其財產抵償之。││載)│ │ │ │因1包交予王明朗,王明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 │ │ │ │朗取得海洛因後,將新臺│ │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幣1000元當場交付而完成│ │。 ││ │ │ │ │交易。 │ │ │├──┼────┼────┼────┼───────────┼─────┼─────────┤│ 6 │王明朗 │101年6月│南投縣草│王明朗以其所持用之0000│1000元 │陳信學販賣第一級毒││(即│ │18日18時│屯鎮外環│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 │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51分許 │道7-11便│年6月18日18時23分許、 │ │刑捌年。未扣案販賣││書附│ │ │利超商 │18 時51分許與陳信學所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表一│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編號│ │ │ │動電話聯繫後,陳信學於│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36所│ │ │ │左列時間、地點,將海洛│ │,以其財產抵償之。││載)│ │ │ │因1包交予王明朗,王明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 │ │ │ │朗取得海洛因後,將新臺│ │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幣1000元當場交予而完成│ │。 ││ │ │ │ │交易。 │ │ │├──┼────┼────┼────┼───────────┼─────┼─────────┤│ 7 │王明朗 │101年6月│南投縣草│王明朗以其所持用之0000│1000元 │陳信學販賣第一級毒││(即│ │19日14時│屯鎮外環│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 │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58分許 │道7-11便│年6月19日14時27分許、 │ │刑捌年。未扣案販賣││書附│ │ │利超商 │14 時58分許與陳信學所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表一│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編號│ │ │ │動電話聯繫後,陳信學於│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37所│ │ │ │左列時間、地點,將海洛│ │,以其財產抵償之。││載)│ │ │ │因1包交予王明朗,王明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 │ │ │ │朗取得海洛因後,將新臺│ │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幣1000元當場交予而完成│ │。 ││ │ │ │ │交易。 │ │ │├──┼────┼────┼────┼───────────┼─────┼─────────┤│ 8 │王明朗 │101年6月│南投縣南│王明朗以其所持用之0000│1000元 │陳信學販賣第一級毒││(即│ │20日10時│投市體育│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 │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22分許 │場 │年6月20日10時10分許、 │ │刑捌年。未扣案販賣││書附│ │ │ │10 時22分許與陳信學所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表一│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編號│ │ │ │動電話聯繫後,陳信學於│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38所│ │ │ │左列時間、地點,將海洛│ │,以其財產抵償之。││載)│ │ │ │因1包交予王明朗,王明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 │ │ │ │朗取得海洛因後,將新臺│ │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幣1000元當場交予而完成│ │。 ││ │ │ │ │交易。 │ │ │├──┼────┼────┼────┼───────────┼─────┼─────────┤│ 9 │王明朗 │101年6月│南投縣草│王明朗以其所持用之0000│500元 │陳信學販賣第一級毒││(即│ │20日11時│屯鎮外環│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起訴書記│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57分許 │道7-11便│年6月20日10時49分許、 │載為1000元│刑柒年拾月。未扣案││書附│ │ │利超商 │11時01分許、11時10分許│,業經檢察│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表一│ │ │ │、11時22分許、11時47分│官當庭更正│新臺幣伍佰元沒收,││編號│ │ │ │許、11時57分許與陳信學│)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39所│ │ │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載)│ │ │ │行動電話聯繫後,陳信學│ │之。扣案如附表五編││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海│ │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 │ │ │ │洛因1包交予王明朗,王 │ │收。 ││ │ │ │ │明朗取得海洛因後,將新│ │ ││ │ │ │ │臺幣500元當場交付而完 │ │ ││ │ │ │ │成交易。 │ │ │├──┼────┼────┼────┼───────────┼─────┼─────────┤│ 10 │王明朗 │101年6月│南投縣草│王明朗以其所持用之0000│500元 │陳信學販賣第一級毒││(即│ │30日22時│屯鎮外環│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起訴書記│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40分許 │道7-11便│年6月30日22時40分許與 │載為1000元│刑柒年拾月。未扣案││書附│ │ │利超商 │陳信學所持用之00000000│,業經檢察│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表一│ │ │ │67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官當庭更正│新臺幣伍佰元沒收,││編號│ │ │ │陳信學於左列時間、地點│)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40所│ │ │ │,將海洛因1包交予王明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載)│ │ │ │朗,王明朗取得海洛因後│ │之。扣案如附表五編││ │ │ │ │,將新臺幣500元當場 │ │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 │ │ │ │交付而完成交易。 │ │收。 │└──┴────┴────┴────┴───────────┴─────┴─────────┘附表三:林佩瑩與陳信學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轉讓人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1 │陳易聖 │101年8月│南投縣草│陳易聖於101年8月21日晚│林佩瑩 │林佩瑩共同轉讓第一││(即│ │21日19時│屯鎮中興│間某時許,直接至陳信學│陳信學 │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50分許 │路230 號│居住之左列地點,詎陳信│(此部分陳│期徒刑拾月。 ││書附│ │ │3樓之12 │學、林佩瑩竟共同基於轉│信學已經判│ ││表一│ │ │室陳信學│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決確定) │ ││編號│ │ │住處 │意,於左列時間、地點,│ │ ││30所│ │ │ │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 ││載 │ │ │ │因1包交付予陳易聖。 │ │ ││) │ │ │ │ │ │ │└──┴────┴────┴────┴───────────┴─────┴─────────┘附表四:林佩瑩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轉讓人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1 │蘇信立 │101年7月│南投縣草│蘇信立先以0000000000之│林佩瑩 │林佩瑩轉讓第一級毒││(即│ │2日17時 │屯鎮中興│電話於101年7月2日17時 │ │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09分通話│路230號3│9分時與陳信學所持用之 │ │刑拾月。 ││書附│ │後當日某│樓之12室│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 ││表一│ │時 │ │聯繫後,蘇信立乃至陳信│ │ ││編號│ │ │ │學居住之左列地點,林佩│ │ ││41 │ │ │ │瑩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 │ ││所載│ │ │ │海洛因之犯意,於左列時│ │ ││) │ │ │ │間、地點將海洛因1包轉 │ │ ││ │ │ │ │讓予蘇信立。 │ │ │├──┼────┼────┼────┼───────────┼─────┼─────────┤│ 2 │蘇信立 │101年7月│南投縣草│蘇信立以其所持用之0000│林佩瑩 │林佩瑩轉讓第一級毒││(即│ │4日20時 │屯鎮某處│000000行動電話於101年 │ │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40分通話│ │7月4日20時40分許與陳信│ │刑拾月。 ││書附│ │當日某許│ │學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 ││表編│ │ │ │之行動電話聯繫後見面之│ │ ││號42│ │ │ │時地後,林佩瑩基於轉讓│ │ ││所載│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海│ │ ││ │ │ │ │洛因1包轉讓予蘇信立。 │ │ │└──┴────┴────┴────┴───────────┴─────┴─────────┘附表五:沒收銷燬及沒收之物┌──┬───────────────────────┬──┬───┐│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1 │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14.05公克) │12包│陳信學│├──┼───────────────────────┼──┼───┤│2 │電子磅秤 │1臺 │同上 │├──┼───────────────────────┼──┼───┤│3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統一超商) │1張 │同上 │├──┼───────────────────────┼──┼───┤│4 │行動電話(廠牌:NOKIA ,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同上 ││ │號) │ │ │├──┼───────────────────────┼──┼───┤│5 │分裝袋 │5包 │同上 │└──┴───────────────────────┴──┴───┘附表六:林佩瑩其他扣押物品┌──┬───────────────┬───────────┐│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1 │海洛因(驗餘淨重0.16公克) │ 1包 │├──┼───────────────┼───────────┤│ 2 │注射針筒(內含海洛因) │ 1支 │├──┼───────────────┼───────────┤│ 3 │玻璃球吸食(已使用) │ 1個 │├──┼───────────────┼───────────┤│ 4 │行動電話(HUAWEIIDEOS廠、IMEI │ 1支 ││ │:000000000000000) │ │├──┼───────────────┼───────────┤│ 5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KAVA│ 1支 ││ │LAN廠、IMEZ000000000000000,含│ ││ │SIM 卡) │ │└──┴───────────────┴───────────┘附表七:陳信學其他扣押物品┌──┬───────────────┬───────────┐│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1 │玻璃球吸食器 │ 1個 │├──┼───────────────┼───────────┤│2 │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球型) │ 1組 │├──┼───────────────┼───────────┤│3 │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飲料罐) │ 1罐 │├──┼───────────────┼───────────┤│4 │塑膠鏟匙(海洛因殘渣) │ 2支 │├──┼───────────────┼───────────┤│5 │塑膠鏟匙(海洛因殘渣) │ 4支 │├──┼───────────────┼───────────┤│6 │行動電話(PIXELS廠、IMEI: │ 1支 ││ │000000000000000) │ │├──┼───────────────┼───────────┤│7 │行動電話(SOWA廠、IMEI: │ ││ │000000000000000、 │ 1支 ││ │000000000000000) │ │├──┼───────────────┼───────────┤│8 │ 行動電話(易力信廠、IMEI: │ 1支 ││ │ 000000000000000) │ │├──┼───────────────┼───────────┤│9 │SIM卡(0000000000、威寶0000000│ 7張 ││ │00000000、家樂福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39、遠傳000000000000000、台灣 │ ││ │大哥大000000000000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