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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康應龍張靜琪吳進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麗芬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被告
陳憲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10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708號、第23300號、第26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就附表一編號2、4等2案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寅○○、辰○○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撤銷。

寅○○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辰○○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犯罪事實

一、寅○○前因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自不詳來源所影印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竟與辰○○商議利用上開證件影本冒名申辦,詐取行動電話牟利。並議定辰○○每填寫偽造一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寅○○應給付辰○○新臺幣(下同)300元,詐得申辦門號所賦與之手機後,寅○○應再付500元。寅○○於取得上開手機後,即行變賣。寅○○、辰○○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同夥成員(尚無證據足認係兒童或少年),皆有預見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均屬偽造,而該申請書所附具雙證件之身分證、健保卡則係變造(變造情形詳如如附表一編號2、4申請所附雙證件影本欄),均不違背渠等本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私文書、行使變造身分證、健保卡之犯意聯絡,推由寅○○將上開證件影本陸續分批交付辰○○,而由辰○○多次以電話與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6樓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之企業用戶業務專員林士豪(尚未能認其有犯意聯絡)聯絡,佯稱其為「柯美惠」,且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人為其親友,要申辦手機云云;辰○○並親自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全部或一部內容(含部分偽造之署名),而附表一編號2、4所示申請書除上開辰○○親筆偽造以外部分須由申請人填寫者,則由其他不詳姓名之同夥成員偽造(此類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均屬私文書),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4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就附具之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影本中之流水號、父母名稱、出生地、住址、相片等加以變造,形成每以一人名義申請,即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及變造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影本之方式(即每一人申請附上偽造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及變造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影本各一份,不含甲○○之健保卡)。並由辰○○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分批於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日期,將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附具變造之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影本各一份(即一件)寄交林士豪而行使之。用以謊稱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害人(遭冒名者)所申辦,均足以生損害於遭冒名者本人及亞太電信公司,致亞太電信公司(即林士豪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遂陸續委由貨運人員將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門號卡及手機送達辰○○指定處所。寅○○、辰○○共同以此方法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等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寅○○、上訴人即被告辰○○(下稱被告辰○○)對於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4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125-126頁),並互核相符。且證人林士豪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其承辦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均係與自稱「柯美惠」之被告辰○○接洽確認等語、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當庭指認確係被告辰○○冒用「柯美惠」名義之人(偵卷一第108頁背面、原審卷四第22頁背面至24頁、本院前審卷第8頁背面至11頁);而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之申請書,及雙證件影本或均不實或部分不實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前審(見103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卷二第67頁)、證人乙○○於警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708號偵查卷二【下稱偵卷二】第44-45、原審卷三第63頁)、證人壬○○於警詢(見原審卷三第389-392頁)、證人宙○○於警詢(見原審卷三第405-4 08頁)、證人未○○於本院前審(見103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卷二第68頁)證述在卷。此外,並有亞太電信公司於102年2月9日函覆原審法院說明其門號開通情形、辦門號所賦與手機之來源及申請門號申請書、被告辰○○與業務人員簡訊紀錄及匯款紀錄等資料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9-329頁),及亞太電信公司具狀陳報其受詐欺之財物損失(見原審卷二第93-95、99-100頁),暨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申請書及所附雙證件影本在卷可憑。足徵被告2人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額提高),故本件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

(一)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5498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又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另如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為偽文書罪。如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如冒用被害人名義,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則此行為應屬「偽造私文書」無疑。

(二)又所謂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參照)。如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均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而健保卡則屬於人民用以就醫看診之一種文件,均為特種之證書。而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加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新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是如將身分證或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內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住址、流水號、相片、父母地等資料竄改,重新影印,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變造無疑。

(三)本件被告寅○○、辰○○將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影本(健保卡不含甲○○)變造其上之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住址、流水號、相片、父母姓名等資料竄改,再行影印,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與直接變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原本無異。又被告寅○○、辰○○冒用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名義,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具附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即每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後,均附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一紙之雙證件影本),持向亞太電信公司之林士豪申請門號,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4之行動電話手機。核渠等就附表一編號2、4之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變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或變造國民身分證,詐取行動電話手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罪(被告行使變造身分證部分,所為雖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係刑法前開規定之特別法,故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公訴意旨漏未就被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論及戶籍法,尚有未合。被告等2人行使變造健保卡部分,則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詳如附表一編號編號2、4所犯罪名欄所示)。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寅○○、辰○○及不詳姓名之同夥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2、4),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身分證及其他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行使變造身分證及其他特種文書之犯意部分,縱僅為不確定故意,亦無礙於犯意聯絡之形成。蓋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容認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即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為共同正犯。至於不詳姓名之同夥成員,尚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自難遽以未成年人而予加重之認定。又被告辰○○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代為將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經變造之雙證件影本(變造情形詳附表一編號2、4)寄交亞太電信公司承辦人員林士豪,此乃屬間接正犯。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冒名申辦詐取行動電話之犯罪而言,其目的無非詐取辦門號所賦與之手機,而送交偽造之申請書檢附變造之雙證件或身分證證件影本,則為必要之手段,況冒名申辦同一批行動電話,其行為日期、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對象均同一,故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身分證或其他特種文書,與詐欺取財所實行者,確為局部同一之行為,如予數罪併罰,非無過度評價之虞,應屬法律概念上之同一行為,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等2人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之署名,係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此私文書之一部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等2人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2人就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變造健保卡,係一行為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12條之罪,應從一重之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又被告等2人偽造附表一編號2、4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等2人就附表一編號2、4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附表一編號2申請時間欄所示,係被告等2人於101年6月14日之同日時間,持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變造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向亞太電信公司之林士豪申辦手機門號,其時間相同,且係於同一地點為之,顯係利用同一機會且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又送交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與其後冒名簽收門號卡及手機之貨運包裹,就同一批冒名申辦之門號卡及手機,於申請時與簽收時各有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但侵害同一之法益,且係出於同一之詐取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又被告寅○○、辰○○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各次犯行,於同一日向同一電信公司冒名申辦者,別無證據足資切割為不同行為,應認係同一行為,按想像競合犯論擬。反之,如於不同日申辦者,並無證據足認係同一次冒名申辦之各部分間,自應認係分批申辦者,而屬不同之行為,是就不同日之各批冒名申辦之部分而言,是屬不同之犯罪行為。是以,被告2人就所犯附表編號2、4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併罰。至於公訴意旨泛指附表一編號2全部證件影本均係變造,惟經本院調查結果,如附表一編號2關於被害人甲○○部分,卷內均無證據足認其健保卡係偽造或變造,故檢察官認此部分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依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之原則,應判無罪,惟此部分健保卡影本縱係偽造或變造,亦與本判決就各該部分處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刑法第212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罪,而身分證係證明持有人為戶籍登記之證書,固屬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就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以及行使之,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故行使變造身分證影本部分,即應逕行適用戶籍法之規定處罰。公訴人對於前揭應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行使變造身分證罪部分,均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刑之加重被告寅○○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78號判決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100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辰○○甫於行為前執行完畢之罪刑紀錄如下:(一)前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二)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3號裁定前揭違反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贓物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經入監執行;(三)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確定,於97年3月27日執行易科罰金;(四)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確定,於97年3月27日執行易科罰金;(五)末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前揭(一)至(五)所示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8年3月24日裁定確定,於98年4月2日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因已無殘刑毋庸再執行而結案,此時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上被告寅○○、辰○○之罪刑執行情形,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4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附卷可參,各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加重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寅○○、辰○○將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之影本上之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住址、流水號、相片等資料加以竄改,再行影印,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與直接變造身分證、健保卡原本無異。原判決認:證件影本上如僅住址、相片與正本不符者,衡情可認為係屬「變造」。而證件影本上如通常與申辦行動電話無關之父母、配偶等欄亦與戶籍資料不符者,衡情可認為係屬「偽造」。又身分證、健保卡於配發特定人之前的空白卡上,即有獨一無二之流水號,供辨識卡別,故以同類證件影本為底稿予以加工而偽造證件影本之方法,該底稿之流水號自難期與真正證件影本相符,而偽造證件之人,如可沿用政府機關原先配賦予被冒名者之證件流水號,猶恐不及,自無將真正證件或其影本上之正確流水號改為其他號碼之理,故凡證件影本上之流水號與正本不符者,即可判斷係「偽造」者,而以取得資料容易與否作為論斷「偽造」抑或「變造」之依據,即與上開判斷之根據相違,尚難認有理由。2、附表一編號4部分,原審認健保卡真偽不明云云,然實則健保卡上之未○○之出生年月日與正本並不相符,原審此部分之認定,顯然有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另以:附表一編號2甲○○部分,原審在未傳喚被害人甲○○之情況,逕認該健保卡真偽不明,而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難謂妥適云云;惟查,證人甲○○經本院前審傳喚訊問後,仍無法確認該用以申請之健保卡是否不實,且本院比對其申辦手機之卷內健保卡影本,其健保卡影本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均與甲○○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上之資料相符(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7-71頁),是就此部分自屬無法辨識真偽,檢察官又再未舉證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退言之縱認有變造之情,亦應爰為不另為無罪,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自屬無理由;3、原審關於詐欺取財部分未及新舊法比較,亦有未洽;至於檢察官及被告2人,分別請求重判及輕判部分,本院審酌下情後,認爰依原審原先判決之刑度,並未過輕或過重,是兩造對於量刑之請求,均為本院所不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已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4)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寅○○、辰○○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向電信公司詐取手機及門號卡,致生被害電信公司之財產上損失,及被冒用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之人相當困擾,危害不容小覷,況被告寅○○、辰○○有相同手法之前案,仍再犯本案,顯不知悔悟,均惡性不淺;惟念被告寅○○、辰○○間分工與報酬關係、各次詐得財物之多寡。被告辰○○基於分工與報酬上之從屬關係,其可非難性略低於被告寅○○,故刑度稍降及被告等2人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諭知其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檢察官上訴另以:被告等2人再度聯手重操舊業,對此不能諉為不知等語。原判決既於理由認被告等2人以相同之手法共同犯罪多起,為有同類犯罪經驗之人,本次係重操舊業等情,且被告等人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於相近時間內再實施本件同一犯行,自應對渠等宣告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云云。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據此,前開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參照)。蓋刑法第90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審慎。經查:被告寅○○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78號判決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0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辰○○甫於行為前執行完畢之罪刑紀錄如下:(一)前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二)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 3號裁定前揭違反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贓物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經入監執行;(三)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確定,於97年3月27日執行易科罰金;(四)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確定,於97年3月27日執行易科罰金;(五)末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前揭(一)至(五)所示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8年3月24日裁定確定,於98年4月2日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因已無殘刑毋庸再執行而結案,此時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寅○○、辰○○之罪刑執行情形,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4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附卷可資參佐。惟被告寅○○因偽造文書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0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但其所犯之罪,尚非多次觸犯偽造文書罪。而被告辰○○雖有多次偽造文書或詐欺罪行,但係於98年4月2日執行完畢。渠等再於101年6月6日始再為本案之罪,其間相距相當之時日。本院綜合審酌被告等2人於執行完畢後,直至101年6月6日間起始再為本案之犯行,堪認上開刑之執行尚非全然未生警惕之效。且被告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渠等之犯行,亦非全無悔意等節,因認被告等2人均尚難遽認具有犯罪之習慣,而有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是原審未依相關法規之規定,諭令被告等2人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尚不得遽指原判決為違法或不當。

(四)被告寅○○、辰○○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原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現已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增訂但書,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基本上不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至因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並增訂同條第2項之規定,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放棄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以減免總和刑度之權利。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基此,本判決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問題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於上開署押所屬之文書及所附證件影本,因皆已行使交付他人,即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而詐騙所得之門號卡及手機,尚有被害人亞太電信公司仍得對之主張權利,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因無法確認是否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戶籍法第7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申請日期│遭冒名│詐取之財物│申請所附雙證件影本│申請書簽章│ 所  犯  罪  名 │      主    文      │
│號│        │申請之│(門號卡、│                  │欄內偽造之│                │                    │
│  │        │被害人│手機廠牌及│                  │署押      │                │                    │
│  │        │      │型號)    │                  │          │                │                    │
├─┼────┼───┼─────┼─────────┼─────┼────────┼──────────┤
│2 │101.6.14│甲○○│0000000000│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甲○○」│行使偽造私文書、│寅○○、辰○○共同犯│
│  │        │      │Samsung   │健保卡正面影本,其│署名2枚   │行使偽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
│  │        │      │SCH-F669  │中身分證上所載父母│          │詐欺取財        │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
│  │        │      │          │、出生地、住址、流│          │                │月。左列偽造之署名均│
│  │        │      │          │水號均與正本不符,│          │                │沒收                │
│  │        │      │          │應係變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同上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Samsung   │                  │署名2枚   │行使偽造身分證、│                    │
│  │        │      │SCH-F669  │                  │          │詐欺取財        │                    │
│  │        ├───┼─────┼─────────┼─────┼────────┤                    │
│  │        │乙○○│0000000000│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乙○○」│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Samsung   │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署名2枚   │行使偽造身分證、│                    │
│  │        │      │SCH-F669  │相片、流水號皆與正│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
│  │        │      │          │本不符,均應係變造│          │、詐欺取財      │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同上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Samsung   │                  │署名2枚   │行使偽造身分證、│                    │
│  │        │      │SCH-F669  │                  │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
│  │        │      │          │                  │          │、詐欺取財      │                    │
│  │        ├───┼─────┼─────────┼─────┼────────┤                    │
│  │        │壬○○│0000000000│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壬○○」│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Samsung   │僅相片及住址經變造│署名2枚   │行使變造身分證、│                    │
│  │        │      │SCH-F669  │;健保卡正面影本,│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
│  │        │      │          │相片、流水號與正本│          │、詐欺取財      │                    │
│  │        │      │          │不符,應係變造。  │          │                │                    │
│  │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壬○○」│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Samsung   │                  │署名2枚   │行使變造身分證、│                    │
│  │        │      │SCH-F669  │                  │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
│  │        │      │          │                  │          │、詐欺取財      │                    │
│  │        ├───┼─────┼─────────┼─────┼────────┤                    │
│  │        │宙○○│0000000000│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宙○○」│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Samsung   │僅相片及住址經變造│署名2枚   │行使變造身分證、│                    │
│  │        │      │SCH-F669  │;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
│  │        │      │          │,相片、流水號與正│          │、詐欺取財      │                    │
│  │        │      │          │本不符,應係變造。│          │                │                    │
│  │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宙○○」│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Samsung   │                  │署名2枚   │行使變造身分證、│                    │
│  │        │      │SCH-F669  │                  │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
│  │        │      │          │                  │          │、詐欺取財      │                    │
├─┼────┼───┼─────┼─────────┼─────┼────────┼──────────┤
│4 │101.6.20│未○○│0000000000│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未○○」│行使偽造私文書、│寅○○、辰○○共同犯│
│  │        │      │Samsung   │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署名2枚   │行使偽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
│  │        │      │SCH-F669  │其中身分證上所載出│          │詐欺取財        │累犯,寅○○處有期徒│
│  │        │      │          │生年月日、父母、住│          │                │刑伍月,辰○○處有期│
│  │        │      │          │址與正本不符,應係│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變造;另健保卡出生│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年月日與正本不符,│          │                │算壹日。左列偽造之署│
│  │        │      │          │應係變造。        │          │                │名均沒收            │
│  │        │      ├─────┼─────────┼─────┼────────┤。                  │
│  │        │      │0000000000│同上              │「未○○」│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Samsung   │                  │署名2枚   │行使偽造身分證、│                    │
│  │        │      │SCH-F669  │                  │          │詐欺取財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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