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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正忠
- 選任辯護人
-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0、11、16所示之罪及附表一、二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謝正忠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11、16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均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5、17;附表二)。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謝正忠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於98年2月17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判處1年(2罪)、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2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復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4月22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0年7月29日止,其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提起上訴,為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判決上訴駁回(後二案接續執行,目前在監執行中)。詎謝正忠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並販賣及轉讓,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謝正忠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僅此門號為謝正忠所有,下列所載其他門號,均非謝正忠所有)、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毒品工具,先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購毒者,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先後撥打謝正忠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各該次購買時所使用之電話門號詳如附表三1、3至9、14至15、17所示),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購買毒品之重量、價格等事宜後,謝正忠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4至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海洛因予各該購毒者,並各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價金,而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至所示之各該購毒者得逞。
㈡謝正忠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毒品工具,先由如附表一編號2 、10、11所示之購毒者,於如附表一編號2、10、11所示之時間,先後撥打謝正忠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各該次購買時所使用之電話門號詳如附表三2、12、13所示),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購買毒品之重量、價格等事宜後,謝正忠即於如附表一編號2 、10、11所示之時地,分別同時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購毒者,並各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 、10、11所示之價金,而以此方式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2、10、11所示之各該購毒者得逞。
㈢謝正忠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轉讓如附表二所示重量之海洛因予如附表二之童文聰1 次得逞。
二、嗣經員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對謝正忠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年7 月9日持拘票,前往謝正忠位在臺中巿○○區○○街000之0號住處拘提謝正忠未獲,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後,始於102年7月26日緝獲到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邱鉦翰、張伯綸、王文宗、徐仁豪、童文聰先後於警詢時就被告謝正忠有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予渠等之陳述,雖與渠等於原審審理時所具結之證詞不同,惟㈠證人邱鉦翰、張伯綸、王文宗、徐仁豪、童文聰上開警詢所製成之調查筆錄,並無任何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內容均屬實在等事實,業據證人邱鉦翰、張伯綸、王文宗、徐仁豪、童文聰於檢察官訊問與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8869號卷第373、231、290頁、101年度偵字第15197號卷二第176 頁、原審卷一第94頁背面),任意性無虞。㈡證人邱鉦翰、張伯綸、王文宗、徐仁豪、童文聰於上開受警詢時,彼時被告尚未經警拘提到案,足見證人邱鉦翰、張伯綸、王文宗、徐仁豪、童文聰係於無任何現實壓力下,充份自由地陳述,較諸嗣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渠等已明確知悉警詢之證詞,將直接影響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轉讓海洛因之罪責成立與否,且刑責甚重,被告復與前揭證人均屬舊識,內心受有不輕壓力之情形,迥然不同,故渠等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㈢渠等上述警詢中分別就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轉讓海洛因之陳述,厥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是衡諸首揭規定,應認證人邱鉦翰、張伯綸、王文宗、徐仁豪、童文聰上開警詢時,就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轉讓海洛因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辯護意旨認證人邱鉦翰、張伯綸、王文宗、徐仁豪、童文聰此部分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屬無據。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 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證人邱鉦翰、張伯綸、王文宗、徐仁豪、童文聰受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並經具結,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復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未見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亦無主張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對證人邱鉦翰、張伯綸、王文宗、徐仁豪、童文聰不法取供之情形,則參諸上開說明,證人邱鉦翰、張伯綸、王文宗、徐仁豪、童文聰前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就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經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覺被告涉有販賣及轉讓毒品罪嫌,而循線查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通訊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頁數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96至609、615至617頁、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076號卷第83至91頁、101 年度偵字第18869號卷第189、195頁),屬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監聽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案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且該通訊監察譯文已為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則依上開說明,各次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具有同等價值,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本院於審判期日亦就此部分非供述證據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證人邱鉦翰、張伯綸、王文宗、徐仁豪、童文聰,附表三所示之通聯譯文係伊與證人邱鉦翰、張伯綸、王文宗、徐仁豪、童文聰之通話內容,且曾經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地與證人邱鉦翰、張伯綸、王文宗、徐仁豪、童文聰碰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而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證人邱鉦翰、張伯綸、王文宗、徐仁豪、童文聰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等情事,然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關於毒品交易之暗語或內容,並無法作為上開證人證述之補強證據,且前揭證人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或證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或證稱因曾被毆而挾怨誣指、或因當時被告為到案故均推給被告,渠等警偵訊所述均不實在等語,可見渠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顯見前述證人警詢、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已堪存疑,且證人黃星鍀於本院作證時,表示渠雖曾至看守所與被告面會,但並未去找證人為被告串證,益徵被告未利用黃星鍀找尋證人串證,是本案除上開證人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等語。惟查:
㈠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邱鉦翰部分(附表一編號5、7、8):
1.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所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邱鉦翰於101年7月10日(警詢筆錄誤載為9 月10日)接受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所施用之海洛因,是向被告即綽號罐頭之男子所購買,第一次是於101年3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英才路上某一間全家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第二次是於101年3月25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與鎮南路路口,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第三次是於101年4月13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臺中市黎明路與上安路口處,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是以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等語(見警卷第525至537頁)。並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略為:我是在臺中監獄執行時認識被告,出監後被告打電話給我約吃飯,後來知道被告有販賣毒品後,從101年3月間開始我以己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海洛因,我是先於101年3月23日下午5時17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前,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再於101年3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中華路與鎮南路交叉路口處,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復於101年4月13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中清路與民生路交叉路口處,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當天雖然晚上8時許有與被告約在臺中市黎明路與上安路口碰面,但晚上那次沒有交易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8869號卷第369至374頁)。互稽證人邱鉦翰前揭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關於其第一、二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地,證述前後均屬一致,雖就其第三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地,前後陳述略有不符,然參以人之記憶會隨時間演進而消退,且購買毒品吸食者購買之次數非少,加上購毒時係為求能獲得毒品解癮,是以記憶範圍多僅及於購買之對象、種類或價格,故要求購毒者每次接受訊問時,均能就各個細節例如購買時地前後均相符的陳述,實強人所難,是若以證人即購毒者在警詢及偵查中有部分與購買毒品基本事實無關之細節作不一致之陳述,即遽認其所言不可採信,亦與事理有違,故雖然證人邱鉦翰關於第三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地之證述,有上述與購買毒品基本事實無關之細節略有不符之處,然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其關於前後三次向被告分別以1,000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之證述,則均屬一致並至為明確,應足認定證人邱鉦翰前述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更何況本件均是由訊問者提示其與被告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後(內容如附表三5、7、8所示),由證人邱鉦翰自行將購毒之相關經過,例如如何約定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等細節逐一陳述,其間並無訊問者之誘導、明示或暗示,顯見上開證述之內容,均出於證人邱鉦翰之自由意志陳述,其可信度甚高,殆無疑義。
2.嗣證人邱鉦翰於103年6月17日原審審理時坦認如附表三5、7、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為其與被告間之通話內容,然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部分則翻異前詞,改證稱略以:我警詢中所陳述向被告購毒的內容是為了誣陷被告,因為一年前我沒有油錢,向被告借了1,000元後,我於101年3月23日下午5時17分許要拿錢給被告,跟被告約在臺中市梧棲區○○路上某家全家便利商店前碰面,見面後我將1,000元交給被告,被告說我那麼晚才還錢,一通電話也沒有,就夥同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在該便利商店前車上打我,導致我眼睛瘀青,我接受本案警詢時還在氣頭上,所以才故意誣陷被告,事後被告有向我道歉,我就算了,也沒有報警(此為附表一編號5部分)。我有於101年3月25日上午10時25分後,與被告約在臺中市梧棲區中華路與鎮南路交叉路口見面,當天只是約聊天、吃飯、喝茶(此為附表一編號7部分)。而我跟被告於101年4月13日之通話內容,係我請被告幫我購買感冒藥,後來我跟被告下午3時許約在臺中市中清路與民生路交叉路口碰面,被告給我約100元的一般感冒藥,我沒有給被告錢,之後的通聯譯文是請被告幫我買安眠藥(此為附表一編號8部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4至172頁)。然本院認為證人邱鉦翰前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⑴如前所述,證人邱鉦翰於警詢、偵查中關於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詞,均係出於證人邱鉦翰之自由意志,亦與通聯譯文內容相約見面之情節相符,可信度甚高,且證人邱鉦翰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與被告間並無金錢借貸、仇恨或嫌隙等語(見警卷第533至535頁、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8869號卷第373頁),卻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僅於1年前(即102年)某日向被告借款1,000元一次,此外別無其他債務關係,且於檢察官主詰問時,關於借款時間與遭被告毆打之確實時間,均含糊以對,表示已不記得,惟經檢察官請求原審提示證人邱鉦翰與被告於101年3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給其觀看後,證人邱鉦翰明確表示當日下午5時17分許,與被告約在臺中市梧棲區英才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碰面,是為了清償該1,000元欠款云云,然從時間先後來看,證人邱鉦翰所稱之借款時間與清償日期,即明顯有所不符,則是否有該筆借款,已非無疑。再者,證人邱鉦翰於原審審理初始即證稱於某日晚間還被告1,000元時,遭被告毆打云云,然其後經檢察官於主詰問過程一再與其確認還錢與遭被告毆打之先後順序,卻反覆其詞,或稱沒印象;或稱被打後才還錢云云,倘依證人邱鉦翰所述遭被告毆打後心懷怨恨,理應對此事記憶深刻,焉有如此容易遺忘之可能?更何況觀諸證人邱鉦翰與被告於101年3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543頁),係被告先於該日下午3時47分5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邱鉦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於對話中表示5點要過去找證人邱鉦翰還錢,嗣於同日下午4時52分41秒、5時6分1秒、5時17分38秒,兩人密集通聯約定見面地點,要與證人邱鉦翰證稱當日與被告約見面是要還錢給被告;及被告因為證人邱鉦翰「一通電話也沒有」才將其毆打之證述未合,足認證人邱鉦翰前揭於原審證述有關向被告借款1,000元後,因為該債務關係遭被告毆打,故懷恨在心方於警詢、偵查中誣陷被告販賣海洛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⑵另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證人邱鉦翰於原審之證詞如前,然觀諸附表三7所示證人邱鉦翰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邱鉦翰果若要與被告約見面吃飯、聊天,其大可於電話中直接表示要約被告吃早餐,以及約定等會兒吃早餐之地點與時間,而不會使用「過去找你」,更不會出現被告於接獲證人邱鉦翰表示到達之電話後,竟反問證人邱鉦翰在哪裡,而證人邱鉦翰答以「老地方,中華路這裡」等晦暗用詞之可能。更何況以常情來判斷,依證人邱鉦翰於原審之證述是要找被告吃早餐、聊天,衡情並非極為重要,非與被告見上一面不可,因此以常情來看,倘被告遲遲未到,證人邱鉦翰理應不會一直在該處等候為是。然證人邱鉦翰於101年3月25日上午8時12分許到達與被告約定地點後,被告一直沒有出現,因此證人邱鉦翰於一個小時後,再以如附表三7編號3所示之簡訊內容與被告聯繫,而被告卻遲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後,方詢問證人邱鉦翰在何處而約定見面地點,可知被告在證人邱鉦翰到達後,至少有二個小時並未依約出現,惟證人邱鉦翰卻依然在現場等候,此顯與前述之常情相悖,若謂證人邱鉦翰與被告當日係約定吃早餐、聊天云云,誰其信之。依此,應認證人邱鉦翰於原審此部分之證述顯屬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
⑶至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證人邱鉦翰固翻異證詞如前所述,然細鐸證人邱鉦翰於原審之證詞,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提示如附表三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邱鉦翰就如附表三8編號1至3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係表示因其感冒,所以請被告幫忙購買感冒藥送過去給其使用云云。然以常情度之,證人邱鉦翰若係因感冒而人不舒服,理應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人哪裡及如何不舒服,例如頭痛、喉嚨痛、流鼻水等等,甚至跟被告指明要購買何種藥品,俾利被告為其購買足以治療之藥物,但證人邱鉦翰卻僅於電話中以「我人在不舒服」等字眼表示,被告即可明瞭證人邱鉦翰係因感冒要伊買藥,此顯與常情有違。其次,觀諸如附表三8編號2、3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101年4月13日下午2時53分58秒,撥打證人邱鉦翰之行動電話,要求證人邱鉦翰出來外面到中清路與民生路口處碰面,證人邱鉦翰接獲電話後,約隔5分鐘左右,即撥打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向被告探詢人在何處,以及請假半小時被告是否有辦法趕到等語,顯見證人邱鉦翰可請假外出,倘其確實因感冒而有服用藥物之必要,大可自行外出購買,並無一再催促被告為其購買之理。再者,證人邱鉦翰雖於原審審理時,另證述如附表三8編號4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委請被告替其購買安眠藥云云,然而不論是感冒藥或安眠藥,均非屬國家管制之藥品,證人邱鉦翰大可於電話中明白表示,而不需要以「要不要幫我跑一趟」、「有辦法來一下嗎」、「啊晚上你有要下嗎」等話語代替,被告更不會以「我就沒在那種,你整天都在跟我盧」、「我怎麼有辦法,又不是專門在那個的,還拿到你那邊去,我是自己拿回來自己那種仔」、「我現在這裡也沒有那種的啦」等話語回答證人邱鉦翰,且被告所說「那種」、「自己拿回來自己那種」等字眼,要與一般販毒者為免自己使用之電話為偵查犯罪機關監聽所使用之暗語相符,佐以證人邱鉦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足認證人邱鉦翰就如附表三8部分,係撥打電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殆無疑義。依此,應認證人邱鉦翰於原審審理時關於如附表一編號8之證述,顯與事實未合,難以憑採。
⑷又觀諸卷附證人邱鉦翰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543至549頁),其兩人除如附表三5、7、8所示之約定見面等通話內容外,另於101年4月12日晚間7時30分55秒、101年4月13日晚間8時14分23秒、8時28分3秒、8時54分10秒、9時5分49秒、9時15分13秒(下稱另6次通訊監察譯文),均有電話聯繫約定碰面事宜,而證人邱鉦翰就另6次通訊監察譯文經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予以提示後,分別證述雖有跟被告碰面,但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惟既然證人邱鉦翰就如附表三5、7、8與被告碰面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表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則證人邱鉦翰與被告為另6次通訊監察譯文後均有見面,客觀上足以使人懷疑兩人亦為毒品交易,若依證人邱鉦翰上揭於原審審理時,關於所謂「誣陷」被告動機之證述,證人邱鉦翰顯無刻意排除本次通話並非毒品交易,而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敘明在卷之必要,倘非證人邱鉦翰與被告間確實有如附表一編號5、7、8所示之3次海洛因毒品交易情事,焉有可能如此,益證證人邱鉦翰於原審翻異前詞,顯為掩飾被告販賣海洛因犯行所為,尚難採信。
⑸此外衡以販賣毒品為重大犯罪行為,而警方以監聽電話作為查緝毒品交易之方法眾所周知,是買賣雙方以電話相互聯絡時,為躲避遭監聽查緝,僅在電話中約定見面時、地,或以暗語方式表示欲交易毒品,極為常見,況買賣雙方交易毒品事項,或已有默契,或見面後再洽談,未必於電話中詳實約妥細節。是證人邱鉦翰與被告間如附表三5、7、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除約定時、地外,並有前述毒品交易之暗語溝通,均核與證人邱鉦翰證述之上開毒品交易情事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資強化證人邱鉦翰指證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其之憑信性。
3.綜上,證人邱鉦翰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均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顯不足採。應認證人邱鉦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伯綸部分(附表一編號4、6、1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14)
1.證人張伯綸於101年7月10日上午10時57分至11時20分第1次接受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沒有施用毒品的習慣,我認識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綽號阿正男子,該男子就是被告,我不知道我弟弟張伯源有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警卷第551至557頁)。嗣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至下午1時25分第2次接受警詢時證稱略為:我之前所做的第1次筆錄有避重就輕不實在之處,我有吸用海洛因的習慣,我於101年3月22日上午10時5分許有以己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通聯譯文內容就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當次我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1小包海洛因供己施用。我又於101年3月24日下午2時52分許,以上開方式與被告聯繫約定購買毒品事宜,後來我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1小包海洛因供己施用。我有於101年4月13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西屯與漢口路交易毒品,我以2,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小包。我雖然在第1次警詢時沒有敘明向被告購買毒品,但經過深思熟慮後,我向警方坦承有跟被告購買毒品,希望檢察官能從輕量刑,因為我有3個小孩要養等語(見警卷第559至563頁)。後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略為:我自101年2月開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於101年3月22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是要跟被告購買海洛因,當天晚上11點左右,我過去梧棲那邊不知名路的天橋旁,以2,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跟被告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又於101年3月24日以前揭方式與被告聯繫,內容是我要跟被告買海洛因,後來被告拿到我家旁邊給我,這次我買2,000元的海洛因。至於101年4月13日我雖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該次沒有交易毒品,只是我過去找被告聊天,警詢中說這次有交易毒品,是因為我沒有仔細看監聽譯文,我現在講的才是確定的。另外101年4月14日我與被告的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要請我吃飯,這次沒有交易毒品。而101年5月11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原本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但被告沒有來我家,所以沒有交易成功,在電話中我不會告訴被告我要買多少。關於101年5月17日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們約在梧棲那邊不知路名的某家便利商店前交易,我以2,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想要喝美沙酮戒毒,我會將我所知道的交代清楚,希望從輕處分,我有3個小孩要養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8869號卷第229至232頁)。互稽證人張伯綸前揭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關於其如何於附表一編號4、6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證述前後均屬一致,而於偵查中因仔細觀看通訊監察譯文,明確表示向被告購買海論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而非第2次警詢時所證之101年4月13日,難認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並有何矛盾或瑕疵情形,且均是由訊問者提示其與被告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後(內容如附表三4、6、14所示),由證人張伯綸自行將購毒之相關過程,例如如何約定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等細節逐一陳述,其中並無訊問者之誘導、明示或暗示,顯見上開證述之內容,均出於證人張伯綸之自由意志陳述,其可信度甚高,甚為明確。
2.嗣證人張伯綸於103年7月1日原審審理時坦認如附表三4、6、1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為其與被告間之通話內容,然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部分則翻異前詞,改具結證稱略以:我接受警詢時,警員問我跟被告有無毒品交易,我說沒有,警員就把錄音關掉,拉我到旁邊講話,告訴我警方已經注意被告很久了,之後警察問我所有通話內容,都沒有事先拿給我看,警察是用誘拐方式詢問我的,而且載我到地檢署途中,也在車上叫我要跟警詢中說的一樣。至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雖然是出自我自己的陳述,檢察官沒有要求我一定要怎麼講,但關於錄音部分,我當時沒什麼印象,我當時急著要走,就隨便想一套來講,也沒有告訴檢察官警察騙我的事。現在依我記憶所及,大部分是被告請我的,但時間、地點、次數我都不記得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0頁背面至209頁)。然本院認為證人張伯綸前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⑴如前所述,證人張伯綸於警詢、偵查中關於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詞,均係出於證人張伯綸之自由意志,亦與卷附通聯譯文內容相合,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且證人張伯綸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略以:我跟被告是交情很好的朋友,認識5年,我跟被告間也沒有仇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頁背面至201頁),既然證人張伯綸與被告之間情誼深厚,亦無仇隙,顯見證人張伯綸並無在警詢、偵查中故意構詞誣陷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必要。至證人張伯綸固於本院作證時,表示其於警詢中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是出於警察之誘導,警方並未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云云,然稽諸前揭證人張伯綸第1、2次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張伯綸第1次接受警詢時,完全未證述有關被告販賣海洛因情事,而是同日第2次接受警詢時,經訊問之警員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而證人張伯綸深思熟慮後,自行向警察陳述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希望能獲得較輕的處罰乙節,均如前述。衡情倘若證人張伯綸有受到警方之壓力或誘導,而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警方為掩飾此過程,必定不會出現證人張伯綸證詞前後不一之情況,僅製作一份證人張伯綸證述被告販毒之筆錄即可,然而警方卻為證人張伯綸製作前後完全不同證述之筆錄記載,顯見彼時警方係依照證人張伯綸之陳述,忠實的加以記錄,至為灼然,是證人張伯綸於原審翻異前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⑵另證人張伯綸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在移送地檢署之途中,警方人員交代其要為如警詢中一致的證述,所以其才會在檢察官訊問時仍證述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云云,然互核其在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其就101年4月13日有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事,前後證述已經不一,且經檢察官與其確認,證人張伯綸更表示因為警詢時沒有仔細看監聽譯文,才會說有於101年4月13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以證人張伯綸前揭所謂警方人員要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須為與警詢中一致陳述之說法,顯屬無據。其次,證人張伯綸既已明確陳述在警詢中因為沒有仔細看監聽譯文,方為錯誤之陳述,並於檢察官訊問時加以更正,故若警方人員於警詢中根本沒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張伯綸,則證人張伯綸應該會於此時向檢察官陳明為是,然證人張伯綸並未如此,益證證人張伯綸前揭於原審證述警方人員未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詢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再者,證人張伯綸於警詢中,僅證述有於101年3月22日、3月24日、4月13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各1次,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除改稱101年4月13日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外,另證述有於101年3月22日、3月24日、5月17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各1次,並詳述因警詢未仔細看通訊監察譯文使然,而更改為如上之證詞,適足以證明證人張伯綸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係出於自己意志所為,而無於警詢中遭警誘導或逼迫之情事,當無疑義。另外,證人張伯綸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向檢察官表示係自願到案接受訊問,將其所知道之事交代清楚,且希望喝美沙酮戒毒,顯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表示悔意,根本無所謂急著要離開而為陳述之情形,是證人張伯綸前述所謂偵查中證述並非事實,而是受警方人員逼迫與因為急著要離開,所以隨便亂說云云之證述,應認係為使被告脫免販毒之罪責,不足採信。
⑶又觀諸卷附證人張伯綸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565至571頁),其兩人除如附表三4、6、14所示之約定見面等通話內容外,另於101年3月27日下午2時38分48秒、3時37分20秒、101年4月13日下午2時47分7秒、2時52分44秒、3時49分27秒、3時55分59秒、101年4月14日中午12時32分12秒、12時58分1秒、下午1時12分42秒、101年5月11日晚間7時11分54秒、8時21分52秒(下稱另11次通訊監察譯文),均有電話聯繫約定碰面事宜,而證人張伯綸就另11次通訊監察譯文,分別經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予以提示後,證述雖有跟被告碰面,但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惟既然證人張伯綸就如附表三4、6、14與被告碰面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表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則證人張伯綸與被告為另11次通訊監察譯文後均有見面,客觀上足以使人懷疑兩人亦為毒品交易,若依證人張伯綸上揭於原審審理時,關於其證述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係因警方人員之誘導;以及於偵查中是為求早日脫身與警方人員之逼迫,方為指述被告販毒等證述為可採,則警方人員當無可能讓證人張伯綸刻意排除該些通話並非毒品交易,而於警詢中敘明在卷之可能,證人張伯綸亦無刻意於檢察官訊問時,就有購毒與未購毒之通聯譯文加以區別,而使訊問時間拖長之必要,益證證人張伯綸於原審翻異前詞,顯為掩飾被告販賣海洛因犯行所為,尚難採信。
⑷一般販毒者與購毒者間,為免渠等通訊內容為警監聽時發覺有交易毒品情事,皆以暗語為之,其中海洛因毒品皆以「4號」代替,此為本院依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而依卷附證人張伯綸與被告於101年3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三6編號1)所示,被告於電話中表示:「...啊你那種1、2、3、4怎樣,到時我才有辦法」、證人張伯綸回以:「跟普通時候一樣」、被告再以:「哦,這樣我聽的懂,好」回應,依一般對話經驗判斷,實在很難理解被告與證人張伯綸究竟在溝通何事,然由前揭證人張伯綸與被告間之對話,有提及「4」,該「4」即與海洛因之通稱「4號」相符,再加上證人張伯綸回以「跟普通時候一樣」,被告隨即回應「這樣我聽的懂」,顯然證人張伯綸與被告上開對話,均為購毒之暗語,應係就海洛因之品質、重量等加以確認,足認證人張伯綸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情事,殆無疑義。
⑸至如附表三4、14證人張伯綸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雖僅有提及約定碰面等內容,然販賣毒品為國家所嚴禁並查緝之犯罪行為,監聽可能販毒者所使用之通訊器材,復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之偵查方式,是以毒品買賣雙方為躲避國家之追緝,在電話中自然不可能明言毒品種類、重量等內容,多半會以暗語溝通,或因為彼此之默契,待碰面後再談論交易細節等方式,本件證人張伯綸與被告間既然有約定見面,佐以前述證人張伯綸與被告間有以毒品暗語交談之情形,應認此部分證人張伯綸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均與證人張伯綸上揭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資強化證人張伯綸指證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其之憑信性。
3.綜上所述,證人張伯綸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為使被告脫免罪責之用,均不足採。反之,證人張伯綸於警詢、偵查中曾向被告購買3次海洛因之證述要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文宗部分(附表一編號10、1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13)
1.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所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文宗於101年7月9日第1次接受警詢時證述略以:我施用的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被告即綽號罐頭的男子購買,曾經向他買過2次甲基安非他命,價值大約二萬多快三萬元,交易時間是這1、2天,地點在沙鹿靜宜大學前面,是被告朋友交給我的等語(見警卷第131至141頁)。後於101年7月10日第2次接受警詢時證稱略以:我都是以己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01年5月13日下午1時28分1秒至同日下午2時27分14秒間4通監察譯文,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與甲基安非命,此次我購買9,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及18,000元海洛因,重量都是一錢,我與被告約定於當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路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易,當場銀貨兩訖。另外,101年5月16日晚間11時45分58秒監察譯文,是我在跟被告聯繫購買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本次我向被告購買9,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及18,000元海洛因,重量都是一錢,我除了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向其他人購買了。而我自己另外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正淮、楊敬輝,有與徐仁豪交換毒品,但沒有販賣給陳仕元及徐仁豪等語(見警卷第147至150頁)。嗣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略以:我有販賣毒品給林正淮、廖昭榮、楊敬輝、陳仕元、劉美蘭等人,毒品來源是被告,我在警詢中所稱於101年5月13日、16日,分別在臺中市梧棲區中棲路的全家便利商店前,購買9,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及18,000元海洛因等陳述,都是實在的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5197號卷二第173至177頁)。互稽證人王文宗前揭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第1次警詢與第2次警詢中,關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種類、時間與交付者之陳述,前後雖有不同,然觀諸證人王文宗第1次接受警詢時,警方人員係對證人王文宗執行拘提,並扣得海洛因26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警方人員隨即詢問證人王文宗扣得之毒品來源,並未提示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供證人王文宗觀看,然彼時證人王文宗已明確證述向被告購買2次毒品,每次約近三萬元,嗣第2次接受警詢時,警方人員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王文宗即能明確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地、種類及交付方式,更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為與第2次警詢時相同之證述,是以證人王文宗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雖略有上述不符之處,惟其關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並無重大歧異矛盾之處,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應可認定證人王文宗前述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更何況證人王文宗第2次接受警詢時,係由警方人員提示其與被告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後(內容如附表三12、13所示),由證人王文宗主動將購毒之相關經過,例如如何約定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等細節逐一陳述,其間並無訊問者之誘導、明示或暗示,顯見上開證述之內容,均出於證人王文宗之自由意志陳述,其可信度甚高,殆無疑義。
2.證人王文宗雖於103年5月13日原審審理時坦認如附表三12、1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為其與被告間之通話內容,然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翻異前詞,改具結證稱略以:我警詢及偵查中都是出於自由陳述,但我接受警詢時,警員說我是第一個被抓的,他們還要抓被告,叫我要咬被告,加上當時我毒品在退藥,所以才在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是被告販毒給我,至於會具體講跟被告購買的毒品種類、重量與價格,是因為警察拿通聯譯文說我跟被告見面就是要拿毒品,我是自己依照行情價說的。後來於101年8月7日警方因為知道我毒品來源不是被告,才又借提我詢問,我有說是成明軒賣毒品給我。實際上我跟被告於101年5月13日的4通監聽譯文,內容是之前我去臺中監獄看我哥哥,我哥哥叫我去找被告,要被告寄2,000元飲料之類的東西給他,我找了被告1、2個月,因為當時只知道被告綽號罐頭,我四處去問人,後來問徐仁豪才知道被告就是罐頭,徐仁豪告訴我被告的電話,並且先與被告聯繫說我要打電話給被告,當時距離我哥哥跟我講已經過了半年,我於101年5月13日是第一次打電話給被告,後來有跟被告在全家碰面,我就告訴被告說我哥哥希望被告寄東西給他,不過我沒有告訴被告要寄什麼。之後因為我又去看我哥哥,發現被告沒有寄,所以我又於同年月16日與被告碰面。另外,我確實有販賣毒品給林正淮、陳仕元、廖昭榮,我關於自己販毒部分,在偵查中的供述都是照事實講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6頁背面至116頁)。然本院認為證人王文宗前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⑴如前所述,證人王文宗於第2次警詢、偵查中關於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均係出於證人王文宗之自由意志,亦與卷附通聯譯文內容相合,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且證人王文宗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略以:我跟被告間沒有仇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頁背面),既然證人王文宗與被告之間並無仇隙,顯見證人王文宗並無在警詢、偵查中故意構詞誣陷被告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使自己陷入受偽證追訴風險之必要。且觀諸卷附證人王文宗前揭第2次警詢筆錄,其除陳述有關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經過外,另坦承其有與徐仁豪交換毒品及販賣毒品予林正淮、楊敬輝,並否認有販賣毒品給陳仕元及徐仁豪等情,嗣於偵查中除更清楚向檢察官交代與被告購買毒品之經過外,復坦承本身有販賣毒品給林正淮、廖昭榮、楊敬輝、陳仕元、劉美蘭等人,均如前述。而遍觀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記載,證人王文宗在過程中均無向警方人員或檢察官表明身體不適情形,且證人王文宗除證述關於被告販毒部分外,亦就本身販毒情事坦認不諱,嗣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證人王文宗對自己販賣毒品部分,同樣表示承認,是以倘若證人王文宗前揭因毒癮發作身體不適之陳述為真,則理應其所有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非事實,豈有區分為其所陳本身販賣毒品部分是事實,而其證述關於被告販賣毒品部分為虛偽之可能性,是證人王文宗前述因為警詢、偵查時在退藥,方虛偽指述被告販毒云云之證述,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⑵稽之卷附被告與證人王文宗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2、13),證人王文宗電話撥通後,並未向被告表明身分,即與被告進行交談,並約定地方碰面,被告全未出聲詢問來電者何人,顯然被告與證人王文宗甚為熟稔。然依證人王文宗前揭於原審之證述,其表示於101年5月13日前根本不知道誰是罐頭,是透過徐仁豪才知道罐頭即為被告,並得悉被告所使用之電話,方與被告聯繫,聯繫前徐仁豪已先跟被告講過云云。若此情屬實,則證人王文宗與被告間根本不認識,縱被告先經徐仁豪告知證人王文宗會打電話過去,被告當無可能接到證人王文宗的電話,即可得知該人為誰,而無再為確認之可能,是證人王文宗此部分之證述,要與常情及客觀事實相悖,委無足採,應認被告與證人王文宗本屬舊識,當無疑義。至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僅提及相約見面乙情,而未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金額、數量,惟毒品交易者於使用電話聯絡交易之場合,為避免被偵查機關監聽而查獲,鮮少有直接以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名稱或相近之用語交談,而大多以毒品代號、暗語或其他彼此已有默契之語詞溝通,是以雙方交談語意雖有隱晦不明,然與證人王文宗前開證述相互比對結果,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補強證據。更何況證人王文宗本身有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亦據證人王文宗陳明在卷,業如前述,益證證人王文宗前揭第2次警詢、偵查中,關於與被告交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應非憑空杜撰。再者,證人王文宗固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證述係受其在臺中監獄執行中哥哥委託,要其與被告聯絡寄約2,000元飲料進入監獄云云。然觀諸被告與證人王文宗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隻字片語關於該事,既然寄飲料進監所並無涉及任何不法之處,則證人王文宗與被告自無在電話交談時不能明言,而需要與被告碰面交待之理,更遑論證人王文宗自己就能幫其兄長寄該物品,何需大費周章尋得被告,再以足以啟人疑竇之暗語聯繫之必要,此適足以證明證人王文宗前揭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⑶又證人王文宗於第2次警詢及偵查中均已明確指陳先後於101年5月13日、16日,分別向被告購買價值18,000元之海洛因與9,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係因警方人員之唆使云云。惟衡諸常情,若證人王文宗因配合警方人員之要求,故意虛偽指述被告有販賣毒品,既然其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皆為暗語,警方人員又以開放性之問題加以詢問,證人王文宗只要證述被告有販賣價格偏低之一種毒品即可交待,例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然證人王文宗卻捨此不為,反而證述被告有販賣兩種毒品,且價格分別為18,000元與9,000元,若謂證人王文宗於原審此部分之證述可採,則顯與常情有違。另外,證人王文宗雖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其有向警方人員陳明提供毒品者非被告,故警方人員才於101年8月7日針對此點再加以詢問云云。然觀諸該警詢筆錄(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5197號卷二第223至226頁),警方人員先與證人王文宗確認其先前之警詢筆錄是否實在,證人王文宗答稱實在,警方再告知供出毒品來源得以減刑之規定,接著詢問證人王文宗之毒品上手,證人王文宗即答稱是向綽號阿生之男子購買,並就購買之細節,例如聯繫方式、購買毒品之種類、價格、碰面交易毒品時地均鉅細靡遺的予以陳述,且指認綽號阿生之男子即為成明軒等語,可知證人王文宗初始即未跟警方人員表示先前製作之筆錄中,關於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為不實在,詢問過程亦絲毫沒有提及該點,顯見證人王文宗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亦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3.綜上所述,證人王文宗雖於原審審理時更異前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然其證述均與事實不符,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皆不足採,應認其於第2次警詢、偵查中證述要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仁豪部分(附表一編號1、2、3、9、13、14;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9、15、17)
1.證人徐仁豪於101年7月10日凌晨2時35分至3時4分第1次接受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有施用毒品的習慣,101年7月9日警方在我住處查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夾鍊袋、玻璃管吸食器都是我的,我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所聯繫之綽號罐頭者是我的毒品上手等語(見警卷第67至73頁)。嗣於同日上午9時31分至下午2時28分第2次接受警詢時證稱略為:警方所查扣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向綽號罐頭男子買的,該綽號罐頭者即為被告等語(見警卷第76、83頁)。後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略為:警方所查扣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的,是向綽號罐頭之男子購買,罐頭本名叫謝正忠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5199號卷三第155至156頁)。後於101年8月1日接受第3次警詢時證述略為:我於101年2月29日晚間6時25分44秒至7時2分58秒間,以己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5通電話內容,是要約定地點購買毒品,該次有交易成功,於101年2月29日晚間7時30分許,我們約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與西屯路附近的麥當勞前,被告在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上賣一包海洛因給我,我給被告5,000元。我於101年3月8日下午5時29分54秒至6時14分50秒,我以己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4通通話之內容,是要約定地點購買毒品,該次有交易成功,我們於101年3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中棲路的旭益汽車對面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上交易毒品,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2,000元。我於101年3月12日晚間10時24分至11時11分33秒,我以己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通通話內容是要交易毒品,我們於101年3月12日晚間12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與中華路口祝福加油站外,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上交易毒品,我向被告購買價值1,500元之海洛因,有交易成功。我於101年4月29日下午4時14分17秒至5時11分55秒,以己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3通通話內容是要約定購買毒品,我們於101年4月29日下午5時許,約在臺中市梧棲區農會對面全家便利商店前,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上交易毒品成功,我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我於101年5月24日晚間9時36分3秒至9時54分20秒,以己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3通通話內容是要約定購買毒品,我們於101年5月24日晚間10時許,約在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與青海路口,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上交易毒品成功,我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我於101年6月11日晚間8時57分59秒至9時49分25秒,以己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5通通話內容是要約定購買毒品,我們於101年6月11晚間10時許,約在臺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院對面路邊,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上交易毒品成功,我向被告購買3,000元之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113至119頁)。再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略以:我今日在警詢中所述都是實在的,我有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的綽號就是罐頭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5199號卷三第229至230頁)。互稽證人徐仁豪前揭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關於其如何於附表一編號1、2、3、9、13、14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證述前後一致,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並無何矛盾或瑕疵情形,且係由訊問者提示其與被告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後(內容如附表三1、2、3、9、15、17所示),由證人徐仁豪自行將購毒之相關過程,例如如何約定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等細節逐一陳述,其中並無訊問者之誘導、明示或暗示,顯見上開證述之內容,均出於證人徐仁豪之自由意志陳述,其可信度甚高,甚為明確。
2.嗣證人徐仁豪於103年5月13日原審審理時坦認如附表三1、2、3、9、15、1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為其與被告間之通話內容,然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翻異前詞,改具結證稱略以:我是跟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我不知道那個人名字,警方問我時,我就說都是找被告,想說等被告被抓到後,再把事實講出來。我跟被告碰面的時間、地點,以及給被告的金錢與被告交給我的毒品皆如警詢所述,而且我跟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中,皆沒有提及要向他人購買,或有關合資比例等內容,我跟被告碰面,被告交給我毒品時,也沒有第三者在場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3至106頁背面)。然細繹證人徐仁豪與被告間就附表三1、2、3、9、15、1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見證人徐仁豪與被告間有何提及向他人合購毒品之詞,且證人徐仁豪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證及其如何交付金錢給被告,被告即將毒品交付,根本沒有提及被告出資多少與其一同購買,是證人徐仁豪前揭證述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乙節,應認其證述被告販毒犯行時,因需在法庭上面對被告,本已承受相當心理壓力,此相較於證人徐仁豪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較無當面指證毒品來源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證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上游毒販之機會,足認證人徐仁豪前揭原審審理中證述與被告合資購毒,係迴護被告之語,難以採信,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以證人徐仁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採。再考以證人徐仁豪與被告上開通話內容僅約定見面地點,均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通話內容中,其等雖未明示購買毒品,惟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而得以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仁豪之補強證據,當無疑義。
㈤被告轉讓海洛因予證人童文聰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1.證人童文聰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所施用的海洛因是由綽號罐頭的男子提供,罐頭就是被告,我與他是認識10幾年的朋友,我於101年4月12日上午10時35分15秒、11時25分59秒,以己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的內容是被告要拿海洛因給我使用,他這次沒有拿錢等語(見警卷第577至581頁)。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略以:我所施用的海洛因,是被告拿給我的,我知道被告有在賣海洛因,但因為我以前在監獄有照顧被告,所以被告就送海洛因給我施用,我與被告於101年4月12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被告要拿海洛因給我,後來當天上午11時25分被告打電話叫我下樓,在我家樓下他的車上給我海洛因,夠施用一次的量,我知道偽證是有罪責的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8869號卷第287至291頁)。互核證人童文聰前揭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關於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轉讓可供施用一次數量之海洛因予伊之證述,前後均屬一致,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並無何矛盾或瑕疵情形,且均是由訊問者提示其與被告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後(內容如附表三18所示),由證人童文聰自行將被告轉讓海洛因之相關過程,例如如何約定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逐一陳述,其中並無訊問者之誘導、明示或暗示,顯見上開證述之內容,均出於證人童文聰之自由意志陳述,其可信度甚高,甚為明確。
2.嗣於103年7月1日證人童文聰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如附表三1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被告間之通話內容,然就被告轉讓海洛因部分則具結後,先後證述不一,其於檢察官行主詰問時,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前揭通聯譯文加以詰問,證人童文聰係回答該通聯譯文是與被告約定要去找朋友吃晚餐宵夜,並非與被告碰面後,由被告轉讓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頁正背面)。然經檢察官再提示其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童文聰即改稱被告確實有於101年4月12日轉讓海洛因於伊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96頁背面至198頁、第199頁背面至200頁),而核與其上揭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且觀諸證人童文聰與被告如附表三18之通聯譯文內容,雖內容僅提及相約見面乙情,而未提及毒品之名稱與數量,惟提供海洛因予他人施用者,因擔心電話聯絡過程中為偵查犯罪機關監聽而查獲,甚少會以毒品、海洛因等毒品名稱或相近之用語交談,而大多以毒品代號、暗語或其他彼此已有默契之語詞溝通,是以雙方交談語意雖有隱晦不明,例如證人童文聰稱:「我朋友那個」:被告答以:「我知道,好」等,然與證人童文聰前開證述相互比對結果,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仍得據以認定被告確有轉讓海洛因予證人童文聰之補強證據。從而,證人童文聰於原審審理時,曾證述有關被告並未轉讓海洛因予伊部分,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㈥又證人邱鉦翰、張伯綸、王文宗、徐仁豪、童文聰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與其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固均不相符。然因被告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經原審蒞庭檢察官向該分監調閱被告之接見記錄與會客錄音光碟,並就該光碟部分聲請原審加以勘驗,原審於103年7月28日當庭進行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46頁),且有該分監103年6月24日中所分監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接見明細與錄音光碟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1頁後附公文封),發現檢察官於103年4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邱鉦翰、張伯綸、王文宗、徐仁豪、童文聰(見原審卷一第52頁)後,被告即於103年4月22日在臺中分監與黃星鍀會面時,被告就其販賣毒品予證人邱鉦翰犯行,明顯有串證之情事(詳細內容見附表四)。觀諸該日面會通話內容,被告先詢問黃星鍀是否認識綽號「紅龜仔」之男子(下稱紅龜仔),黃星鍀稱不認識後,被告即表示與「紅龜仔」曾經打過指認其販毒者中一人,將來會聲請法院傳喚紅龜仔,並再三與黃星鍀確認「你聽懂嗎」,黃星鍀回稱聽懂後,乃向被告稱等一下就去找「紅龜仔」,並要求被告把詳細情形陳明,再由黃星鍀轉告,被告即向黃星鍀稱其與紅龜仔在大雅有毆打一個跛腳的(證人邱鉦翰雙腳不便),那個跛腳的有指認被告販毒等情,復再三與黃星鍀確認聽懂與否,黃星鍀乃表示瞭解,更詢問被告「套」(臺語,即解套)的機會高不高等語。則以常情判斷,若被告確實曾與紅龜仔毆打證人邱鉦翰,此即為曾經發生之事實,被告根本毋須央請黃星鍀前去告知紅龜仔此事,而黃星鍀亦無要求被告將詳細情形告知,再由伊轉告紅龜仔之必要。更何況,倘被告僅係單純與黃星鍀聊及證人邱鉦翰因為前遭被告毆打,因此故意誣指被告販毒,至多屬於抱怨之性質,理應不會出現被告反覆與黃星鍀確認聽懂與否,以及黃星鍀馬上反應去與紅龜仔溝通之情形,更出現詢問被告解套機會高否之問題,顯見被告有透過黃星鍀串證之情事,殆無疑義。再佐以證人邱鉦翰於103年6月17日於原審審理時,即翻異其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販毒之陳述,改稱因為前遭被告與另一人毆打,因為懷恨方證述被告販毒云云,均詳如前述,與上開被告及黃星鍀串證之內容若合符節,此更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串證之情,益證證人邱鉦翰上開於原審此部分之證述不可採信;而證人黃星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未居間協助串證云云,亦不足採信。另黃星鍀於103年6月10日再度前往該分監探視被告,被告就其販賣毒品予證人張伯綸部分,亦有串證之情事(內容詳見附表五)。細繹本次通話內容,黃星鍀先詢問被告再來何時開庭,被告答以6月17日上午第2法庭開庭時間後,黃星鍀即表示「屆時會過去旁聽」,且與被告確認當天是否有兩位證人會到場,被告覆以確實有兩位證人,但有一個在外面,要黃星鍀看那位證人有無到場,並與黃星得確認聽懂否,然黃星鍀並未正面答覆,後被告直接向黃星得陳明該證人即為張伯綸,黃星鍀表示跟證人張伯綸很熟,被告接著陳明證人張伯綸有證述其販毒,目前其找不到證人張伯綸,黃星鍀則回稱與證人張伯綸沒有聯絡,被告再向黃星鍀稱去法庭時看證人張伯綸有沒有到,並與黃星鍀確認聽懂意思否,且深恐黃星鍀不知其意,再表示會寫信告知黃星鍀有關證人張伯綸家住址,請黃星鍀去跟證人張伯綸「要緊一下」,黃星鍀隨即應承,被告並舉之前來的兩個都有「套了」(應係指103年5月13日原審審理時業經詰問之證人王文宗、徐仁豪2人,該日傳喚證人張伯綸未到,提訊證人徐仁豪、王文宗、邱鉦翰、童文聰到庭,惟因時間關係僅詰問證人徐仁豪、王文宗,證人邱鉦翰、童文聰、張伯綸則改期同年6月17日詰問,見原審卷一第92至118頁),另外兩位在監的證人已經都有「那種的了」,目前只差證人張伯綸,被告更反覆向黃星鍀表示除證人張伯綸外,其他在監執行的證人都「OK」了、都「套」了,「星期二去的這兩個(即103年6月17日證人童文聰與邱鉦翰)也是會那種的」,黃星鍀也與被告確認「剩伯綸要解決一下這樣嗎」,並稱證人張伯綸是否只要出庭替被告講好話就好了等語,足認被告顯然透過黃星鍀欲與證人張伯綸進行串證,至為明確;而黃星鍀既於6月10日面會時明確答應被告6月17日上午會至第2法庭旁聽開庭,則該日證人張伯綸確經傳喚到庭,則於該日證人童文聰與邱鉦翰進行交互詰問時,證人黃星鍀與張伯綸於法庭外確實有充裕之時間進行串證,證人黃星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找張伯綸串鄭云云,至難採信。嗣證人張伯綸於103年7月1日原審審理時(103年6 月17日證人邱鉦翰、童文聰提解到庭作證時,證人張伯綸同日亦因傳喚到庭,惟因時間關係,張伯綸未經交互詰問,而當庭改期於同年7月1日詰問,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76頁),對被告販賣毒品部分即翻異前詞,業如前述,堪認黃星鍀事後確實有與證人張伯綸就被告販賣毒品部分進行串證,改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是以證人張伯綸前揭於原審所為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㈦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00號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邱鉦翰、張伯綸、王文宗、徐仁豪並非至親,亦無深交,肯甘冒風險,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證人邱鉦翰、張伯綸、王文宗、徐仁豪(前兩位證人僅海洛因,後兩位證人兼及甲基安非他命),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抽取部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投機貪圖小利或圖得上手、購毒之人所提供之毒品,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雖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然參酌上開監聽譯文及證人邱鉦翰、張伯綸、王文宗、徐仁豪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就其與被告交易過程之證述,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5、6、7、8、9、12、13、1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10、1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第一級毒品為淨重5公克以上,須加重其刑,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轉讓海洛因之數量有達淨重5公克,故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適用)。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前,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10、11所示部分,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時間不同、行為互異、所侵害之法益互殊,顯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紀錄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15罪,均為累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僅能就法定刑有期徒刑與併科罰金部分,加重至2分之1)。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販賣對象僅證人徐仁豪、張伯綸、邱鉦翰、王文宗,販賣價額尚非甚鉅,較諸長期且大量供應海洛因之盤商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本院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皆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分別減輕與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均足以導致施用者成癮,傷害施用者身心,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依其犯罪情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皆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5、17;附表二):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5、6、7、8、9、12、13、1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10、1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等規定,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參以毒品交易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復轉讓海洛因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又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賺取金錢,圖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獲利,犯罪動機、目的均可議,且犯罪後於卷證明確之情形下,猶然飾詞勾串證人,犯罪後態度不佳,又考量被告獲利非多,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卷第1076號第23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併敘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金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販賣各次販賣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且因該所得財物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作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徐仁豪之工具,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內容及頁數均如前述),而上開行動電話固未經扣案,然尚無法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刑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含SIM卡1張),皆非被告所有,而係其友人王凱隆所有暫借予被告使用,已歸還予王凱隆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自無從沒收。經核原審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款情,分別就被告所犯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所示之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查無原審裁判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揆諸上揭理由所示,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謝正忠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並販賣及轉讓,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5月12日2時31分50秒至3時1分57秒許,徐仁豪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正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臺中市文心路與中清路口謝正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見面,謝正忠並分別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重量均不詳)予徐仁豪收受,徐仁豪則當場共交付4000元予謝正忠收受(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㈡於101年5月12日18時59分59秒至19時41分27秒許,徐仁豪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正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臺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院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謝正忠並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徐仁豪收受,徐仁豪則當場交付3000元予謝正忠收受(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㈢於101年6月11日13時4分27秒至13時13分47秒許,徐仁豪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正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臺中市松竹路與崇德路口之謝正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見面,謝正忠並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徐仁豪收受,徐仁豪則當場交付3000元予謝正忠收受(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原判決已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並變更起訴法條)。
㈣因認被告㈠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㈡、㈢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該法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2月16日公布之該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徐仁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其與被告彼此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略以:本案證人徐仁豪前後證述不一,通訊監察譯文僅有相約見面之對話,並未有任何補強證據,且證人所稱「我到了」之基地台位置、或被告所稱「叫他過來旭益啦」,與被告警詢所稱彼此相約見面之地點不符,證人警詢之證詞即有瑕疵,自難以證人徐仁豪有瑕疵之證詞而認定被告犯罪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徐仁豪於101年8月1日警詢時固為下列證詞:①我於101年5月12日凌晨2時31分50秒至3時1分57秒,以己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2通通話內容是要約定購買毒品,我們於101年5月12日凌晨3時許,約在『臺中市文心路與中清路口』,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上交易毒品成功,我向被告購買各2,000元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②我於101年5月12日下午6時59分59秒至7時41分27秒,以己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5通通話內容是要約定購買毒品,我們於101年5月12日晚間8時許,約在『臺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院對面全家便利商店前』,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上交易毒品成功,我向被告購買3,000元之海洛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③我於101年6月11日下午1時4分27秒至1時13分47秒,以己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3通通話內容是要約定購買毒品,我們於101年6月11下午1時許,約在『臺中市松竹路與崇德路口』,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上交易毒品成功,我向被告購買3,000元之安非他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等語(見警卷第116至118頁),並有各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27至129頁)。
㈡雖證人徐仁豪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就其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相約見面之目的,係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而否認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證詞,與其於警詢之證詞明顯不同,業經本院認定其與被告於原審開庭進行交互前,已有先行串證之情形,其原審之證詞是否可信,甚為可疑,已詳述如前。然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相關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比對,證人於警詢所稱之交易地點是否正確,實有疑義:①101年5月12日凌晨2時31分50秒被告與徐仁豪之通話譯文,徐仁豪問被告:「你在海口嗎?」「過去找你。」,被告答:「一樣全家好了。」;同日3時1分57秒之通話譯文,徐文豪稱:「我到了啦。」被告答:「好,等我一下,馬上到。」等語(見附表三10編號1、2)。斯時徐仁豪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顯示為『臺中市○○區○○路0號頂樓(見警卷第127頁)』,與證人徐仁豪於警詢所證相約於『臺中市文心路與中清路口』進行交易之地點不僅不同,且距離相距甚遠。②101年5月12日凌晨下午6時59分59秒起至7時41分27秒止前後共5通被告與徐仁豪及其女友范千雅之通話譯文,最後1通譯文范千雅向被告稱:「我們到全家了。」被告答:「叫他過來旭益啦。」范千雅稱;「好。」等語(見附表三11編號1至5)。而被告所稱之「旭益」,當係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梧棲區中棲路上之『旭益汽車』,證人徐仁豪於警詢時竟稱:係在『臺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院對面全家便利商店前』進行毒品交易,其所稱之交易地點亦與通訊監察譯文明顯不一。③101年6月11日下午1時4分27秒、1時10分30秒、1時13分47秒前後3通被告與徐仁豪之通話譯文,雙方相約見面之地點一改再改,被告稱:「漢口路中港啦。」徐仁豪答:「好,我趕上去。」被告稱:「嗯。」徐仁豪稱:「喂,我到了。」被告答:「好。」等語(見附表三16編號1至3)。斯時證人徐仁豪去電被告表示:「喂,我到了。」其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見警卷第128、129頁),所顯現之交易地點亦與證人徐仁豪於警詢時所稱之『臺中市松竹路與崇德路口』不同,且相距甚遠。
㈢綜上所述,證人徐仁豪就被告究竟有無於上開時地與其交易毒品等情節,於警詢及原審前後所述內容有所歧異,且其於警詢所述之交易地點,與其等彼此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或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並不相符,則證人徐仁豪於警詢時所指之交易地點即有瑕疵,且查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證人徐仁豪於警詢中之上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依嚴格之證據法則,自不能僅憑證人徐仁豪上開有瑕疵證述之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徐仁豪之唯一證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而至一般人均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此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判決、決議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未經詳察,就此部分遽予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11、16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丙、至於證人徐仁豪、王文宗、邱鉦翰、張伯綸、童文聰、黃星鍀是否涉犯偽證罪部分,應由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謝正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販賣之│販賣地點│對│販賣毒品│販賣毒品│主文 │
│號│時間 │ │象│種類數量│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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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1年2│臺中市西│徐│第一級毒│5,000元 │謝正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月29日│屯區河南│仁│品海洛因│ │,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未│
│ │晚間7 │路與西屯│豪│1包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時30分│路附近麥│ │ │ │○○○○○○○○○號SIM卡 │
│ │許 │當勞前謝│ │ │ │壹張)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
│ │ │正忠所駕│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自用小客│ │ │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車上 │ │ │ │伍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101年3│臺中市梧│徐│第一級毒│2,000元 │謝正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月8日 │棲區中棲│仁│品海洛因│ │,處有期徒刑拾柒年肆月,未│
│ │晚間6 │路的旭益│豪│1包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時30分│汽車對面│ │ │ │幣貳仟元及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許 │謝正忠所│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
│ │ │駕自用小│ │第二級毒│2,000元 │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 │ │客車上 │ │品甲基安│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非他命1 │ │ │
│ │ │ │ │包 │ │ │
├─┼───┼────┼─┼────┼────┼─────────────┤
│ 3│101年3│臺中市清│徐│第一級毒│1,500元 │謝正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月12日│水區高美│仁│品海洛因│ │,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
│ │晚間12│路與中華│豪│1小包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時許 │路口祝福│ │ │ │仟伍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
│ │ │加油站外│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謝正忠所│ │ │ │。 │
│ │ │駕自用小│ │ │ │ │
│ │ │客車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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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1年3│臺中市梧│張│第一級毒│2,000元 │謝正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月22日│棲區某不│伯│品海洛因│ │,處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未│
│ │晚上11│詳路旁 │綸│1包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時許 │ │ │ │ │幣貳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5│101年3│臺中市梧│邱│第一級毒│1,000元 │謝正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月23日│棲區○○│鉦│品海洛因│ │,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
│ │下午5 │路上某全│翰│1包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時17分│家便利商│ │ │ │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許後未│店前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幾 │ │ │ │ │ │
├─┼───┼────┼─┼────┼────┼─────────────┤
│ 6│101年3│臺中市大│張│第一級毒│2,000元 │謝正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月24日│雅區學府│伯│品海洛因│ │,處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未│
│ │下午3 │路416巷 │綸│1包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時52分│25號張伯│ │ │ │幣貳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
│ │許後某│綸家附近│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時 │ │ │ │ │。 │
├─┼───┼────┼─┼────┼────┼─────────────┤
│ 7│101年3│在臺中市│邱│第一級毒│1,000元 │謝正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月25日│梧棲區中│鉦│品海洛因│ │,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
│ │上午10│華路與鎮│翰│1包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時30分│南路路口│ │ │ │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許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8│101年4│臺中市中│邱│第一級毒│1,000元 │謝正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月13日│清路與民│鉦│品海洛因│ │,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
│ │下午3 │生路口 │翰│1包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時58分│ │ │ │ │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許後某│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時 │ │ │ │ │ │
├─┼───┼────┼─┼────┼────┼─────────────┤
│ 9│101年4│臺中市梧│徐│第一級毒│2,000元 │謝正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月29日│棲區農會│仁│品海洛因│ │,處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未│
│ │下午5 │對面的全│豪│1包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時11分│家便利商│ │ │ │幣貳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
│ │許 │店外謝正│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忠所駕自│ │ │ │。 │
│ │ │用小客車│ │ │ │ │
│ │ │上 │ │ │ │ │
├─┼───┼────┼─┼────┼────┼─────────────┤
│10│101年5│臺中市梧│王│第一級毒│18,000元│謝正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月13日│棲區中棲│文│品海洛因│ │,處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未│
│ │下午2 │路全家便│宗│1包(重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時40分│利商店前│ │量約1錢 │ │幣壹萬捌仟元及未扣案販賣第│
│ │許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
│ │ │ │ ├────┼────┤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 │ │ │ │第二級毒│9,000元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1 │ │ │
│ │ │ │ │包(重量│ │ │
│ │ │ │ │約1錢) │ │ │
├─┼───┼────┼─┼────┼────┼─────────────┤
│11│101年5│臺中市梧│王│第一級毒│18,000元│謝正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月16日│棲區○○│文│品海洛因│ │,處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未│
│ │晚間11│路的全家│宗│1包(重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時45分│便利超商│ │量約1錢 │ │幣壹萬捌仟元及未扣案販賣第│
│ │許後某│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
│ │時 │ │ ├────┼────┤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 │ │ │ │第二級毒│9,000元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1 │ │ │
│ │ │ │ │包(重量│ │ │
│ │ │ │ │約1錢) │ │ │
├─┼───┼────┼─┼────┼────┼─────────────┤
│12│101年5│臺中市梧│張│第一級毒│2,000元 │謝正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月17日│棲區不詳│伯│品海洛因│ │,處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未│
│ │上午8 │路上便利│綸│1包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時16分│商店旁 │ │ │ │幣貳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
│ │許後未│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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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1年5│臺中市西│徐│第一級毒│2,000元 │謝正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月24日│屯區漢口│仁│品海洛因│ │,處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未│
│ │晚間10│路與青海│豪│1小包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時許 │路口謝正│ │ │ │幣貳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
│ │ │忠所駕自│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用小客車│ │ │ │。 │
│ │ │上 │ │ │ │ │
├─┼───┼────┼─┼────┼────┼─────────────┤
│14│101年6│臺中梧棲│徐│第一級毒│3,000元 │謝正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月11日│區童綜合│仁│品海洛因│ │,處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未│
│ │晚間10│醫院外謝│豪│1小包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時許 │正忠所駕│ │ │ │幣參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
│ │ │自用小客│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車上 │ │ │ │。 │
└─┴───┴────┴─┴────┴────┴─────────────┘
附表二、謝正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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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轉讓之│轉讓地點│轉讓對象 │轉讓毒品│主文 │
│號│時間 │ │ │種類數量│ │
├─┼───┼────┼──────┼────┼─────────────┤
│ 1│101年4│臺中市○│童文聰 │第一級毒│謝正忠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 │月12日│○區○○│ │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上午11│街00巷00│ │(約一次│ │
│ │時25分│號0樓童 │ │施用的量│ │
│ │許 │文聰住處│ │,重量不│ │
│ │ │樓下 │ │超過1公 │ │
│ │ │ │ │克) │ │
└─┴───┴────┴──────┴────┴─────────────┘
附表三、本案證人與謝正忠通訊監察譯文
1、徐仁豪與謝正忠通訊監察譯文
(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參偵緝字1076號卷第83頁)
┌─┬─────┬─────────┬────────────────┐
│編│通話時間 │ 姓名及電話 │通話內容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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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2/29 │A:徐仁豪持用 │A:喂,我這裡大塞車啦。 │
│ │下午 │ 0000000000號 │B:我這裡也是啊。 │
│ │06:25:44│B:謝正忠持用 │A:這樣看誰先到啦。 │
│ │ │ 0000000000號 │B:我快到了啊。 │
│ │ │ │A:我才到文心路而已呢。 │
│ │ │ │B:文心路,那我在過去啦,朝馬啦│
│ │ │ │ 。 │
│ │ │ │A:朝馬OK。 │
│ │ │ │B:黎明路跟河南路。 │
│ │ │ │A:好。 │
├─┼─────┼─────────┼────────────────┤
│2 │101/2/29 │A:徐仁豪持用 │A:喂。 │
│ │下午 │ 0000000000號 │B:我在河南路了。 │
│ │06:42:06│B:謝正忠持用 │A:河南路哦? │
│ │ │ 0000000000號 │B:你河南路進來到麥當勞。 │
│ │ │ │A:好0K好。 │
├─┼─────┼─────────┼────────────────┤
│3 │101/2/29 │A:徐仁豪持用 │B:你多久會到? │
│ │下午 │ 0000000000號 │A:差不多十分鐘。 │
│ │06:47:20│B:謝正忠持用 │B:還要十分鐘,不是到文心路了?│
│ │ │ 0000000000號 │A:我在加油啦。 │
│ │ │ │B:文心來這裡還要加油? │
│ │ │ │A:沒有啦,十分鐘就好。 │
│ │ │ │B:好啦。 │
├─┼─────┼─────────┼────────────────┤
│4 │101/2/29 │A:徐仁豪持用 │A:你是說加油站這個麥當勞,我在│
│ │下午 │ 0000000000號 │ 西屯路二段。 │
│ │06:58:09│B:謝正忠持用 │B:你在西屯路,加油站等就好了。│
│ │ │ 0000000000號 │A:我在加油站了。 │
│ │ │ │B:我到了。 │
│ │ │ │A:我也到了 │
├─┼─────┼─────────┼────────────────┤
│5 │101/2/29 │A:徐仁豪持用 │A:在那裡? │
│ │晚間 │ 0000000000號 │B:我在加油站啊。 │
│ │07:02:58│B:謝正忠持用 │A:我也在加油站,我沒看到你啊?│
│ │ │ 0000000000號 │B:有啦,我轉過來河南路了。 │
│ │ │ │A:你有過去河南路了? │
│ │ │ │B:你加油站那裡? │
│ │ │ │A:西屯路跟河南路口呢。 │
│ │ │ │B:你轉過來勞當勞這邊。 │
│ │ │ │A:OK,好,掰掰。 │
└─┴─────┴─────────┴────────────────┘
2、徐仁豪與謝正忠通訊監察譯文
(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參偵緝字1076號卷第83頁)
┌─┬─────┬─────────┬────────────────┐
│編│通話時間 │ 姓名及電話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101/3/8 │A:徐仁豪持用 │A:我啦。 │
│ │05:29:54│ 0000000000號 │B:怎樣? │
│ │ │B:謝正忠持用 │A:我要過去找你啦。 │
│ │ │ 0000000000號 │B:現在在那? │
│ │ │ │A:我在大肚。 │
│ │ │ │B:馬上過來啊。 │
│ │ │ │A:梧棲啊。 │
│ │ │ │B:嗯。 │
│ │ │ │A:0K,好,到了打給你。 │
├─┼─────┼─────────┼────────────────┤
│2 │101/3/8 │A:徐仁豪持用 │A:你在那裡。 │
│ │06:00:04│ 0000000000號 │B:我在40M中華路啦。 │
│ │ │B:謝正忠持用 │A:那我要迴轉,中華路那裡。 │
│ │ │ 0000000000號 │B:你到中華路跟中棲路再打電話我│
│ │ │ │ 。 │
│ │ │ │A:好,掰掰。 │
├─┼─────┼─────────┼────────────────┤
│3 │101/3/8 │A:徐仁豪持用 │A:我到了。 │
│ │06:04:59│ 0000000000號 │B:你轉過來清水這個方向右手邊有│
│ │ │B:謝正忠持用 │ 一家旭益汽車,在那邊等我。 │
│ │ │ 0000000000號 │A:好。 │
├─┼─────┼─────────┼────────────────┤
│4 │101/3/8 │A:徐仁豪持用 │B:你跑去那裡? │
│ │06:14:50│ 0000000000號 │A:你不是說旭益,我在外面啊,對│
│ │ │B:謝正忠持用 │ 面不是有一家…,我在這裡啊。│
│ │ │ 0000000000號 │B:我怎麼沒看到你? │
│ │ │ │A:我在這裡啊。 │
│ │ │ │B:我也沒看到你,你到了沒講一下│
│ │ │ │ 。 │
│ │ │ │A:你叫我等你啊。 │
│ │ │ │B:你停那麼遠去幹嘛? │
│ │ │ │A:不然要停在門口哦。 │
│ │ │ │B:有什麼關係,那自已的啦。 │
│ │ │ │A:哦。 │
└─┴─────┴─────────┴────────────────┘
3、徐仁豪與謝正忠通訊監察譯文
(即附表一編號部分,參偵緝字1076號卷第83頁反面)
┌─┬─────┬─────────┬────────────────┐
│編│通話時間 │ 姓名及電話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101/3/12 │A:徐仁豪持用 │B:這支該電話誰的啊? │
│ │晚間 │ 0000000000號 │A:我的啦,我之前有打過你,你忙│
│ │10:24:00│B:謝正忠持用 │ 了哦? │
│ │ │ 0000000000號 │B:我在梧棲啦。 │
│ │ │ │A:我等一下馬上過去。 │
├─┼─────┼─────────┼────────────────┤
│2 │101/3/12 │A:徐仁豪持用 │A:你在那裡? │
│ │晚間 │ 0000000000號 │B:你在那裡? │
│ │11:04:39│B:謝正忠持用 │A:我在全家,海頓對面這家全家啊│
│ │ │ 0000000000號 │B:我人在清水這裡呢。 │
│ │ │ │A:嗯,我現在轉過去。 │
│ │ │ │B:你過來麥當勞。 │
│ │ │ │A:好。 │
├─┼─────┼─────────┼────────────────┤
│3 │101/3/12 │A:徐仁豪持用 │A:喂,我到了。 │
│ │晚間 │ 0000000000號 │B:我馬上到。 │
│ │11:11:33│B:謝正忠持用 │ │
│ │ │ 0000000000號 │ │
└─┴─────┴─────────┴────────────────┘
4、張伯綸與謝正忠通訊監察譯文
(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參偵18869號卷第189頁)
┌─┬─────┬─────────┬────────────────┐
│編│通話時間 │ 姓名及電話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101/3/22 │A:謝正忠持用 │B:你好了嗎? │
│ │晚間 │ 0000000000號 │A:不然你過來海口好了。 │
│ │10:05:54│B:張伯綸持用 │B:海口,我可能12點才會下去喔。│
│ │ │ 0000000000號 │A:因為,那個時候,恐怕沒辦法撐│
│ │ │ │ 到那時候喔。 │
│ │ │ │B:好,不然我現在過去。 │
├─┼─────┼─────────┼────────────────┤
│2 │101/3/22 │A:謝正忠持用 │B:我在景新那邊等你。 │
│ │晚間 │ 0000000000號 │A:景新哦? │
│ │10:12:45│B:張伯綸家用 │B:你知道嗎?就是之前你帶我去買│
│ │ │00-00000000號 │ 那個。 │
│ │ │ │A:啊就一樣在一邊就好了。 │
│ │ │ │B:好。 │
├─┼─────┼─────────┼────────────────┤
│3 │101/3/22 │A:謝正忠持用 │B簡訊:我到了請速速謝謝 │
│ │晚間 │ 0000000000號 │ │
│ │10:42:00│B:張伯綸持用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4 │101/3/22 │A:謝正忠持用 │B簡訊:我還有事趕時間請速回謝謝│
│ │晚間 │ 0000000000號 │ !! │
│ │10:50:41│B:張伯綸持用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5 │101/3/22 │A:謝正忠持用 │B:我現在到了啦,看你可不可以快│
│ │晚間 │ 0000000000號 │ 一點啦。 │
│ │11:01:52│B:張伯綸持用 │A:...... │
│ │ │ 0000000000號 │B:喂喂喂(掛斷) │
└─┴─────┴─────────┴────────────────┘
5、邱鉦翰與謝正忠通訊監察譯文
(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參偵緝1076號卷第87頁)
┌─┬─────┬─────────┬────────────────┐
│編│通話時間 │ 姓名及電話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101/3/23 │A:謝正忠持用 │B:喂? │
│ │下午 │ 0000000000號 │A:5點過去找你,還你錢啦。 │
│ │03:47:05│B:邱鉦翰持用 │B:好。 │
│ │ │ 0000000000號 │ │
├─┼─────┼─────────┼────────────────┤
│2 │101/3/23 │A:謝正忠持用 │B:我現在要下去了哦。 │
│ │下午 │ 0000000000號 │A:我沒有在我那邊啊。 │
│ │04:52:41│B:邱鉦翰持用 │B:在那裡? │
│ │ │ 0000000000號 │A:我在沙鹿吃東西啊。 │
│ │ │ │B:那我要去沙鹿找你哦? │
│ │ │ │A:沒啦,你去清泉岡下來原本不是│
│ │ │ │ 轉右手? │
│ │ │ │B:嗯啊。 │
│ │ │ │A:你現在不要轉右手,一直下來到│
│ │ │ │ 沙鹿的時侯。 │
│ │ │ │B:嗯。 │
│ │ │ │A:溜來的時侯再打電話給我。 │
│ │ │ │B:好。 │
├─┼─────┼─────────┼────────────────┤
│3 │101/3/23 │A:謝正忠持用 │B:我溜下來了,在中油這裡。 │
│ │下午 │ 0000000000號 │A:你在最後面了哦,你從台中那個│
│ │05:06:01│B:邱鉦翰持用 │ 方向下來右手邊有一條「英才路│
│ │ │ 0000000000號 │ 」。 │
│ │ │ │B:從哪裡,我在加油站這方向這裡│
│ │ │ │ 呢。 │
│ │ │ │A:那裡加油站? │
│ │ │ │B:走到底這裡啊。 │
│ │ │ │A:下來不要轉過來沙鹿這裡你知道│
│ │ │ │ 嗎?開向台中那個方向進來。 │
│ │ │ │B:台中麼公園那裡哦? │
│ │ │ │A:沒有啦,什麼公園。 │
│ │ │ │B:不然台中那一邊? │
│ │ │ │A:你就都不一直溜下來,很多路口│
│ │ │ │ ,你在向這條,東西路,向靜宜│
│ │ │ │ 大學這邊你知道嗎? │
│ │ │ │B:我要問人。 │
│ │ │ │A:你從那邊開上來有一條英才路啦│
│ │ │ │ ,你到英才路打電話給我。 │
│ │ │ │B:好。 │
├─┼─────┼─────────┼────────────────┤
│4 │101/3/23 │A:謝正忠持用 │B:我在英才路跟鎮南路口這裡啊,│
│ │下午 │ 0000000000號 │ 這裡有一間…… │
│ │05:17:38│B:邱鉦翰持用 │A:英才路跟什麼路啦。 │
│ │ │ 0000000000號 │B:鎮甚路哦? │
│ │ │ │A:什麼鎮甚路(音)? │
│ │ │ │B:什麼國小? │
│ │ │ │A:那裡有一家全家。 │
│ │ │ │B:對啊。 │
│ │ │ │A:那個路口左轉啦。 │
│ │ │ │B:全家那條轉進去哦? │
│ │ │ │A:全家的另外一邊。 │
│ │ │ │B:後來呢? │
│ │ │ │A:你轉進來就對了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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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張伯綸與謝正忠通訊監察譯文
(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參偵18869號卷第191頁)
┌─┬─────┬─────────┬────────────────┐
│編│通話時間 │ 姓名及電話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101/3/24 │A:謝正忠持用 │B:人在那裡? │
│ │下午 │ 0000000000號 │A:人在外面要去豐原,你呢? │
│ │02:52:16│B:張伯綸持用 │B:在家啊。 │
│ │ │ 0000000000號 │A:你那邊哦? │
│ │ │ │B:如果豐原轉過去,轉回來不行,│
│ │ │ │ 你那個在車上(小六:他沒差啦│
│ │ │ │ ,不要讓他聞到味道就好了) │
│ │ │ │A:看我拿給別人我形象就打壞了啊│
│ │ │ │ (小六:他就知道我在幹嘛) │
│ │ │ │B:不然你看我們要在那裡? │
│ │ │ │A:不是啊,我和朋友坐人家的車啊│
│ │ │ │B:沒關係啦,他說沒關係啦。 │
│ │ │ │B:怎樣呢? │
│ │ │ │A:我下來的時侯過去你那邊,我先│
│ │ │ │ 去豐原載我朋友那個,你知道啦│
│ │ │ │ ,載完在從你那邊過去,啊你那│
│ │ │ │ 種1、2、3、4怎樣,到時我才有│
│ │ │ │ 辦法。 │
│ │ │ │B:跟普通時候一樣。 │
│ │ │ │A:哦,這樣我聽的懂,好。 │
├─┼─────┼─────────┼────────────────┤
│2 │101/3/24 │A:謝正忠持用 │A:喂,我現在在大雅。 │
│ │下午 │ 0000000000號 │B:我們現在五個人在等啦 │
│ │03:52:00│B:張伯綸持用 │A:怎樣,我現在是直接過去你那邊│
│ │ │ 0000000000號 │ 還是怎樣? │
│ │ │ │B:你如果過來,只可以在樓下而已│
│ │ │ │ 哦 │
│ │ │ │A:我知道啊。 │
│ │ │ │B:好啊,我現還有一個朋友在這坐│
│ │ │ │ 啦。 │
│ │ │ │A:那個到時在說就好了。 │
└─┴─────┴─────────┴────────────────┘
7、邱鉦翰與謝正忠通訊監察譯文
(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參偵緝1076號卷第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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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通話時間 │ 姓名及電話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101/3/25 │A:謝正忠持用 │B:我現在過去找你啦。 │
│ │上午 │ 0000000000號 │A:嗯。 │
│ │07:40:14│B:邱鉦翰持用 │B:你起來了嗎? │
│ │ │ 0000-000000號 │A:嗯。 │
│ │ │ │B:好。 │
├─┼─────┼─────────┼────────────────┤
│2 │101/3/25 │A:謝正忠持用 │B:喂,我到了。 │
│ │上午 │ 0000000000號 │A:那裡? │
│ │08:12:51│B:邱鉦翰持用 │B:老地方啊,中華路這裡啊。 │
│ │ │ 0000-000000號 │A:好。 │
├─┼─────┼─────────┼────────────────┤
│3 │101/3/25 │A:謝正忠持用 │簡訊:我來一小時了,麻煩快點。 │
│ │上午 │ 0000000000號 │ │
│ │09:15:39│B:邱鉦翰持用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4 │101/3/25 │A:謝正忠持用 │B:這裡是不是有一家全聯福利中心│
│ │上午 │ 0000000000號 │ ,你不是說全家那條轉進去? │
│ │10:25:05│B:邱鉦翰持用 │A:你在那一家全家啦? │
│ │ │ 0000-000000號 │B:這裡好像有一家學校。 │
│ │ │ │A:你開過去那裡幹嘛啦? │
│ │ │ │B:在英才路跟鎮南路這裡。 │
│ │ │ │A:你到英才路打電話給我就好了,│
│ │ │ │ 你開那麼裡面幹嘛,你不要動啦│
│ │ │ │ 。 │
│ │ │ │B:我們在什麼國中那邊見面好了。│
│ │ │ │A:你不要動啦。 │
│ │ │ │B:好啦。 │
└─┴─────┴─────────┴────────────────┘
8、邱鉦翰與謝正忠通訊監察譯文
(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參偵緝1076號卷第88頁)
┌─┬─────┬─────────┬────────────────┐
│編│通話時間 │ 姓名及電話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101/4/13 │A:謝正忠持用 │A:喂? │
│ │下午 │ 0000000000號 │B:喂,要不要幫我跑一趟? │
│ │12:38:19│B:邱鉦翰持用 │A:我現在人還在忙啦。 │
│ │ │ 0000000000號 │B:還在忙哦? │
│ │ │ │A:嗯啊。 │
│ │ │ │B:要到幾點? │
│ │ │ │A:不知道。 │
│ │ │ │B:我人在不舒服啦。 │
│ │ │ │A:好啦。 │
│ │ │ │B:麻煩一下啦。 │
│ │ │ │A:好。 │
├─┼─────┼─────────┼────────────────┤
│2 │101/4/13 │A:謝正忠持用 │B:喂? │
│ │下午 │ 0000000000號 │A:你要不要出來? │
│ │14:53:58│B:邱鉦翰持用 │B:出去那裡? │
│ │ │ 0000000000號 │A:到時我過去,你出來外面中清路│
│ │ │ │ 就好了啦。 │
│ │ │ │B:你轉過來就好了,好不好? │
│ │ │ │A:我在趕時間,你聽沒有? │
│ │ │ │B:你說中清路跟民生路哦? │
│ │ │ │A:我到時我會跟你說啦。 │
│ │ │ │B:多久? │
│ │ │ │A:我快到了會打給啦。 │
│ │ │ │B:好啦。 │
├─┼─────┼─────────┼────────────────┤
│3 │101/4/13 │A:謝正忠持用 │B:喂你出來了哦。 │
│ │下午 │ 0000000000號 │A:你很盧呢。 │
│ │14:58:05│B:邱鉦翰持用 │B:跟公司請半個小時假來的及嗎?│
│ │ │ 0000000000號 │A:我就沒在那種,你整天都在跟我│
│ │ │ │ 盧,這樣那有意思。 │
│ │ │ │B:好啦,好啦。 │
│ │ │ │A:我現要過去了啦,等一下就到了│
│ │ │ │ 啦。 │
│ │ │ │B:好啦 │
├─┼─────┼─────────┼────────────────┤
│4 │101/4/13 │A:謝正忠持用 │A:怎樣? │
│ │下午 │ 0000000000號 │B:有辦法來一下嗎? │
│ │15:58:50│B:邱鉦翰持用 │A:你下來啦。 │
│ │ │ 0000000000號 │B:下來那裡? │
│ │ │ │A:我怎麼有辦法,又不是專門在那│
│ │ │ │ 個的,還拿到你那邊去,我是自│
│ │ │ │ 已拿回來自已那種仔,你當做..│
│ │ │ │B:阿晚上你有要下嗎? │
│ │ │ │A:我現在這裡也沒有那種的啦。 │
│ │ │ │B:哦。 │
│ │ │ │A:我自已要那個有而已啦。 │
│ │ │ │B:好啦 │
└─┴─────┴─────────┴────────────────┘
9、徐仁豪與謝正忠通訊監察譯文
(即附表一編號9部分,參偵緝1076號卷第84頁)
┌─┬─────┬─────────┬────────────────┐
│編│通話時間 │ 姓名及電話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101/4/29 │A:徐仁豪持用 │A:你差不多久有空? │
│ │下午 │ 0000000000號 │B:差不多二十分鐘啦。 │
│ │4:14:17 │B:謝正忠持用 │A:好。 │
│ │ │ 0000000000號 │ │
├─┼─────┼─────────┼────────────────┤
│2 │101/4/29 │A:徐仁豪持用 │B:喂? │
│ │下午 │ 0000000000號 │A:喂。 │
│ │04:34:08│B:謝正忠持用 │B:我在梧棲農會這裡拉。 │
│ │ │ 0000000000號 │A:梧棲農會? │
│ │ │ │B:你到了打給我。 │
│ │ │ │A:好。 │
├─┼─────┼─────────┼────────────────┤
│3 │101/4/29 │A:徐仁豪持用 │B:在那裡? │
│ │下午 │ 0000000000號 │A:我在農會門口。 │
│ │05:11:55│B:謝正忠持用 │B:你過來全家啦。 │
│ │ │ 0000000000號 │A:好。 │
└─┴─────┴─────────┴────────────────┘
10、徐仁豪與謝正忠通訊監察譯文
(即附表一編號10部分,偵緝1076號卷第84頁)
┌─┬─────┬─────────┬────────────────┐
│編│通話時間 │ 姓名及電話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101/5/12 │A:徐仁豪持用 │A:有聽到嗎? │
│ │凌晨 │ 0000000000號 │B:有啦。 │
│ │02:31:50│B:謝正忠持用 │A:你有在海口嗎? │
│ │ │ 0000000000號 │B:有啊,怎樣? │
│ │ │ │A:過去找你。 │
│ │ │ │B:好。 │
│ │ │ │A:在那裡? │
│ │ │ │B:一樣全家好了。 │
│ │ │ │A:我在中工二路這裡,等一下下去│
│ │ │ │ 。 │
│ │ │ │B:好。 │
├─┼─────┼─────────┼────────────────┤
│2 │101/5/12 │A:徐仁豪持用 │A:我到了啦。 │
│ │凌晨 │ 0000000000號 │B:好,等我一下,馬上到。 │
│ │03:01:57│B:謝正忠持用 │ │
│ │ │ 0000000000號 │ │
└─┴─────┴─────────┴────────────────┘
11、徐仁豪與謝正忠通訊監察譯文
(即附表一編號11部分,參偵緝1076號卷第84頁)
┌─┬─────┬─────────┬────────────────┐
│編│通話時間 │ 姓名及電話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101/5/12 │A:徐仁豪持用 │A:你在海口還市內? │
│ │晚間 │ 0000000000號 │B:海口啦。 │
│ │06:59:59│B:謝正忠持用 │A:我等一下回去打給你。 │
│ │ │ 0000000000號 │B:我等一進去市內了啦。 │
│ │ │ │A:我現在在回去的路上。 │
│ │ │ │B:你在平頂我啦。 │
│ │ │ │A:好。 │
│ │ │ │ │
├─┼─────┼─────────┼────────────────┤
│2 │101/5/12 │A:徐仁豪持用 │(A為范千雅) │
│ │晚間 │ 0000000000號 │A:我要往清水還是沙鹿? │
│ │07:28:17 │B:謝正忠持用 │B:他呢? │
│ │ │ 0000000000號 │A:你等一下(掛斷)。 │
│ │ │ │ │
│ │ │ │ │
├─┼─────┼─────────┼────────────────┤
│3 │101/5/12 │A:徐仁豪持用 │A:現在要轉那條? │
│ │晚間 │ 0000000000號 │B:你就來梧棲就就好了。 │
│ │07:29:08 │B:謝正忠持用 │A:全家哦,要到梧棲那裡(掛斷)│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4 │101/5/12 │A:徐仁豪持用 │(A為范千雅) │
│ │晚間 │ 0000000000號 │A:我們到全家了。 │
│ │07:35:49 │B:謝正忠持用 │B:他呢? │
│ │ │ 0000000000號 │A:你等一下哦(掛斷)。 │
├─┼─────┼─────────┼────────────────┤
│5 │101/5/12 │A:徐仁豪持用 │(A為范千雅) │
│ │晚間 │ 0000000000號 │A:我們到全家了。 │
│ │07:41:27 │B:謝正忠持用 │B:叫他過來旭益啦。 │
│ │ │ 0000000000號 │A:好。 │
│ │ │ │ │
└─┴─────┴─────────┴────────────────┘
12、王文宗與謝正忠通訊監察譯文
(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參偵緝1076號卷第86頁)
┌─┬─────┬─────────┬────────────────┐
│編│通話時間 │ 姓名及電話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101/5/13 │A:謝正忠持用 │B:你在那裡? │
│ │下午 │ 0000000000號 │A:在海口啊。 │
│ │01:28:01│B:王文宗持用 │B:等一下過去打給你。 │
│ │ │ 0000000000號 │A:你下來這裡幾點? │
│ │ │ │B:我現在要去澄清啦。 │
│ │ │ │A:我等一下要去烏日,你要快一點│
│ │ │ │ 啦。 │
│ │ │ │B:好。 │
├─┼─────┼─────────┼────────────────┤
│2 │101/5/13 │A:謝正忠持用 │B:我要去那裡? │
│ │下午 │ 0000000000號 │A:你過來全家等我一下。 │
│ │01:51:08│B:王文宗持用 │B:好。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3 │101/5/13 │A:謝正忠持用 │B:喂? │
│ │下午 │ 0000000000號 │A:二分鐘到。 │
│ │02:18:22│B:王文宗持用 │B:好。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4 │101/5/13 │A:謝正忠持用 │A:喂,我轉了二、三圈都找不到人│
│ │下午 │ 0000000000號 │B:你開一台黑的哦? │
│ │02:27:14│B:王文宗持用 │A:嗯。 │
│ │ │ 0000000000號 │B:我在你面有沒有? │
│ │ │ │A: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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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王文宗與謝正忠通訊監察譯文
(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參偵緝1076號卷第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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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通話時間 │ 姓名及電話 │ 通話內容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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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5/16 │A:謝正忠持用 │A:喂? │
│ │晚間 │ 0000000000號 │B:強哥你在哪? │
│ │11:45:58│B:王文宗持用 │A:我在海口呢! │
│ │ │ 0000000000號 │B:我也在海口。 │
│ │ │ │A:你在哪? │
│ │ │ │B:我在十字路口沙鹿。 │
│ │ │ │A:我在洗澡,我洗一下馬上好。 │
│ │ │ │B:靠近哪? │
│ │ │ │A:我在梧棲阿! │
│ │ │ │B:好,我下去全家。 │
│ │ │ │A:嗯? │
│ │ │ │B:全家。 │
│ │ │ │A:好,我現在在洗澡。 │
│ │ │ │B:沒關係。 │
└─┴─────┴─────────┴────────────────┘
14、張伯綸與謝正忠通訊監察譯文
(即附表一編號14部分,參偵18869號卷第1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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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通話時間 │ 姓名及電話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101/5/17 │A:謝正忠持用 │B:喂。 │
│ │上午 │ 0000000000號 │A:喂。 │
│ │07:40:25│B:張柏綸持用 │B:我現在下去。 │
│ │ │ 0000000000號 │A:你在做啥,剛說話怪怪。 │
│ │ │(原判決誤載為0955│B:剛訊號不好。 │
│ │ │035304號) │A:嗯? │
│ │ │ │B:訊號不好。 │
│ │ │ │A:你和誰要來? │
│ │ │ │B:我自己一個而已。 │
│ │ │ │ │
├─┼─────┼─────────┼────────────────┤
│2 │101/5/17 │A:謝正忠持用 │A:喂。 │
│ │上午 │ 0000000000號 │B:兄仔我到了。 │
│ │08:05:22│B:張柏綸持用 │A:你在哪? │
│ │ │ 0000000000號 │B:便利商店阿。 │
│ │ │(原判決誤載為0955│A:好。 │
│ │ │035304號) │ │
├─┼─────┼─────────┼────────────────┤
│3 │101/5/17 │A:謝正忠持用 │A:喂。 │
│ │上午 │ 0000000000號 │B:你要到了嗎? │
│ │08:16:58│B:張柏綸持用 │A:啥? │
│ │ │ 0000000000號 │B:你要到了嗎? │
│ │ │(原判決誤載為0955│A:要到了啊! │
│ │ │035304號) │B:喔! │
└─┴─────┴─────────┴────────────────┘
15、徐仁豪與謝正忠通訊監察譯文
(即附表一編號15部分,參偵緝1076號卷第84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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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通話時間 │ 姓名及電話 │ 通話內容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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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5/24 │A:徐仁豪持用 │A:喂,信仔,我小六。 │
│ │晚間 │ 0000000000號 │B:我正要打給你,我在市內。 │
│ │09:36:03│B:謝正忠持用 │A:我也在市內。 │
│ │ │ 0000000000號 │B:你在哪裡? │
│ │ │ │A:我在中清路跟四平路喔。 │
│ │ │ │B:我跟你說啦,你過來漢口路啦。│
│ │ │ │A:漢口路哪裡? │
│ │ │ │B:漢口路跟青海... │
│ │ │ │A:漢口路跟青海路喔,漢口、青海│
│ │ │ │ 0K,好好。 │
│ │ │ │B:你多久會到? │
│ │ │ │A:我等一下就到了! │
│ │ │ │B:好好好。 │
├─┼─────┼─────────┼────────────────┤
│2 │101/5/24 │A:徐仁豪持用 │A:喂,我到了。 │
│ │晚間 │ 0000000000號 │B:好啦,我馬上到。 │
│ │09:44:52│B:謝正忠持用 │ │
│ │ │ 0000000000號 │ │
├─┼─────┼─────────┼────────────────┤
│3 │101/5/24 │A:徐仁豪持用 │A:喂,信仔。 │
│ │晚間 │ 0000000000號 │B:怎樣? │
│ │09:54:20│B:謝正忠持用 │A:我在路口7-11對面啦。 │
│ │ │ 0000000000號 │B:我跟你說啦,我們如果到了,沒│
│ │ │ │ 看到你就會主動打給你。 │
│ │ │ │A:嘿嘿嘿。 │
│ │ │ │B:你才幾分鐘就一直打! │
│ │ │ │A:沒啦,我不知道啦,剛剛這通是│
│ │ │ │ 自動撥出的。 │
│ │ │ │B:你這樣我們就會快來喔! │
│ │ │ │A:我就不知道啊,到後面才知道怎│
│ │ │ │ 麼電話是撥出的。 │
│ │ │ │B:那時候我跟你說馬上到,你打幾│
│ │ │ │ 通你知道嗎?已經第四通了。 │
│ │ │ │A:我不知道,我真的不知道。這支│
│ │ │ │ 電話就一直自動撥出我都快 │
│ │ │ │ 瘋了! │
│ │ │ │B:電話如果可以我們就盡量不要講│
│ │ │ │ ,你不是是幾分鐘就打一通幾分│
│ │ │ │ 鐘就打一通。 │
│ │ │ │A:那真的是不是我打的! │
│ │ │ │B:你現在就打來問我對吧! │
│ │ │ │A:這通是我打的,可是頭先那個我│
│ │ │ │ 不知道! │
│ │ │ │...... (對方掛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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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徐仁豪與謝正忠通訊監察譯文
(即附表一編號16部分,參偵緝1076號卷第84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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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通話時間 │ 姓名及電話 │ 通話內容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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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6/11 │A:徐仁豪持用 │B:喂? │
│ │下午 │ 0000000000號 │A:喂? │
│ │01:04:27│B:謝正忠持用 │B:嗯? │
│ │ │ 0000000000號 │A:成仔,你在市內喔? │
│ │ │ │B:現在才下來而已啊。 │
│ │ │ │A:你喝下去了哦? │
│ │ │ │B:還沒啊。 │
│ │ │ │A:你人在那裡? │
│ │ │ │B:中港路啊。 │
│ │ │ │A:中港哦,我旁邊也是中港路啊,│
│ │ │ │ 我在青海路啊。 │
│ │ │ │B:嗯啊。 │
│ │ │ │A:見面一下好了,你看要在那裡?│
│ │ │ │B:你說啦。 │
│ │ │ │A:因為我前面就是文心路了。 │
│ │ │ │B:不然文心路中港啦。 │
│ │ │ │A:好。 │
├─┼─────┼─────────┼────────────────┤
│2 │101/6/11 │A:徐仁豪持用 │B:喂? │
│ │下午 │ 0000000000號 │A:喂,我到了哦。 │
│ │01:10:30│B:謝正忠持用 │B:我跟你說,你轉過來,我們上次│
│ │ │ 0000000000號 │ 見面那邊。 │
│ │ │ │A:遊園路? │
│ │ │ │B:不是啦。 │
│ │ │ │A:不然那裡? │
│ │ │ │B:我們上次見面那邊有沒有? │
│ │ │ │A:上一次,遊園路啊。 │
│ │ │ │B:再上一次呢? │
│ │ │ │A:崇德哦。 │
│ │ │ │B:不是啦。 │
│ │ │ │A:沒有啊。 │
│ │ │ │B:漢口路這裡沒? │
│ │ │ │A:哦,漢口跟那裡? │
│ │ │ │B:漢口路中港啦。 │
│ │ │ │A:好,我趕上去。 │
│ │ │ │B: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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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6/11 │A:徐仁豪持用 │A:喂,我到了。 │
│ │下午 │ 0000000000號 │B:好。 │
│ │01:13:47│B:謝正忠持用 │ │
│ │ │ 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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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徐仁豪與謝正忠通訊監察譯文
(即附表一編號17部分,參偵緝1076號卷第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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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通話時間 │ 姓名及電話 │ 通話內容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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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6/11 │A:徐仁豪持用 │A:阿成,我現在要下去了,要去那│
│ │晚間 │ 0000000000號 │ 找你,一樣吼?大溪哦? │
│ │08:57:59│B:謝正忠持用 │B:嗯啦,我等一下又要去了哦。 │
│ │ │ 0000000000號 │A:你要出發了嗎。 │
│ │ │ │B:還沒啦。 │
│ │ │ │A:不然我現在下去啊。 │
│ │ │ │B:好啦。 │
├─┼─────┼─────────┼────────────────┤
│2 │101/6/11 │A:徐仁豪持用 │A:不然我就不要下去,你不是要上│
│ │晚間 │ 0000000000號 │ 來,我等你上來好了。 │
│ │09:01:30│B:謝正忠持用 │B:我要去逢甲,我們去逢甲就好了│
│ │ │ 0000000000號 │ ,你要上來的時侯打給我一下。│
│ │ │ │ │
│ │ │ │ │
├─┼─────┼─────────┼────────────────┤
│3 │101/6/11 │A:徐仁豪持用 │B:怎樣,你到在說就好了? │
│ │晚間 │ 0000000000號 │A:我現到逢甲了。 │
│ │09:24:29│B:謝正忠持用 │B:到逢甲,你就下來就好了啊。 │
│ │ │ 0000000000號 │A:好,我現在拼過去。 │
│ │ │ │B:你不是你要下來? │
│ │ │ │A:嗯啊,你不是跟我說你要上來逢│
│ │ │ │ 甲? │
│ │ │ │B:要上去逢甲,你下來,到時我要│
│ │ │ │ 上去我打給你就好了。 │
│ │ │ │A:哦,我現在在逢甲,我現在再拼│
│ │ │ │ 下去啊。 │
│ │ │ │B:到時在那裡才會知道。 │
│ │ │ │A:好。 │
├─┼─────┼─────────┼────────────────┤
│4 │101/6/11 │A:徐仁豪持用 │A:我到了。 │
│ │晚間 │ 0000000000號 │B:你到那裡了? │
│ │09:47:14│B:謝正忠持用 │A:全家。 │
│ │ │ 0000000000號 │B:我哪有跟你說我在全家,我在童│
│ │ │ │ 合。 │
│ │ │ │A:好,我回轉 │
├─┼─────┼─────────┼────────────────┤
│5 │101/6/11 │A:徐仁豪持用 │A:童綜合。 │
│ │晚間 │ 0000000000號 │B:好啦。 │
│ │09:49:25│B:謝正忠持用 │ │
│ │ │ 0000000000號 │ │
└─┴─────┴─────────┴────────────────┘
18、童文聰與謝正忠通訊監察譯文
(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參偵緝1076號卷第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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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通話時間 │ 姓名及電話 │ 通話內容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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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4/12 │A:謝正忠持用 │A:喂? │
│ │上午 │ 0000000000號 │B:你在睡哦? │
│ │10:35:15│B:童文聰家用 │A:起來了。 │
│ │ │ 00-00000000號 │B:有在我們這邊嗎? │
│ │ │ │A:有啊。 │
│ │ │ │B:不然等一下可不可以過來一趟媽│
│ │ │ │ ? │
│ │ │ │A:好。 │
│ │ │ │B:我朋友那個。 │
│ │ │ │A:我知道,好。 │
├─┼─────┼─────────┼────────────────┤
│2 │101/4/12 │A:謝正忠持用 │B:喂? │
│ │上午 │ 0000000000號 │A:到了,下來。 │
│ │11:25:59│B:童文聰持用 │B:好。 │
│ │ │ 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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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謝正忠與黃星鍀監所接見談話錄音譯文
┌────┬─────────────────────────────┐
│會面時間│對話內容 │
├────┼─────────────────────────────┤
│103年4月│(檔案播放時間:11分2秒起) │
│22日 │ │
│ │黃星鍀:那她就問「罐頭仔是還有多久?」,我說罐頭仔不久啦,│
│ │ 「那到底是多久?」問很多遍啦,我就說可能一、兩年吧│
│ │ ,「阿?要這麼久喔?」 │
│ │謝正忠:呵呵。 │
│ │黃星鍀:這樣啦,我說,一、兩年很久嗎? │
│ │謝正忠:一、兩年,對啊。我那條官司如果打掉,阿對啦,我要說│
│ │ ,你現在有跟「紅龜仔」他們聯絡嗎? │
│ │黃星鍀:誰是紅龜仔? │
│ │謝正忠:臭吉仔他、他哥沒? │
│ │黃星鍀:沒有。 │
│ │謝正忠:沒有喔? │
│ │黃星鍀:嗯。 │
│ │謝正忠:現在有咬我的,其中一個就對了,我曾經跟臭吉仔的哥哥│
│ │ 一起打過他,你知道嗎? │
│ │黃星鍀:嗯。 │
│ │謝正忠:我在說,到時候,如果我有可能傳這個紅龜仔來跟我作證│
│ │ 說那個人確實跟我有口角,我曾經跟個朋友,就紅龜仔,│
│ │ 打他,打得很嚴重,你知道嗎? │
│ │黃星鍀:嗯。 │
│ │謝正忠:到時候有的話,到時候有的話,我再寫信跟你說,你去臭│
│ │ 吉仔家裡跟他說一聲… │
│ │黃星鍀:那我等一下就去找他。 │
│ │謝正忠:阿?我是說如果… │
│ │黃星鍀:我去交代臭吉仔就行,還是要叫臭吉仔帶我去找紅龜仔?│
│ │謝正忠:他們都在家裡阿,他們都住一起。 │
│ │黃星鍀:嗯嗯。那詳細的情形你大約跟我說一下,我才來說。 │
│ │謝正忠:那次就是,跛腳的,你說跛腳的他就知道,有一次,在大│
│ │ 雅,跟我我們兩個人打他,打得狠嚴重,你知道嗎,他現│
│ │ 在算是有咬到我,我現在,我現在是說,我就跟法官說,│
│ │ 我就跟他確實有冤仇的阿,他才會說我,我現在是十三號│
│ │ ,五月十三號要開庭,到時候看開的怎麼樣,如果需要,│
│ │ 如果需要調他出來的時候,再麻煩你去跟他講一聲這樣就│
│ │ 好了。 │
│ │黃星鍀:好阿好阿。 │
│ │謝正忠:你聽有我意思嗎? │
│ │黃星鍀:好阿。 │
│ │謝正忠:對啊。 │
│ │黃星鍀:會啦,我是好幾次來看你不到,不然,我一段時間一定會│
│ │ 來看你的。 │
│ │謝正忠:對啦,我知道啦,這我們,我們都放在…我們都,我們兩│
│ │個兄弟,有某,誰不知道,有某,客氣的話,我們多說也沒意思。│
│ │黃星鍀:那目前還多久? │
│ │謝正忠:現在兩年啊 │
│ │黃星鍀:兩年,那後面這條,你看來「套」(音,台語)的機會有│
│ │ 多大? │
│ │謝正忠:兩年啦,再一條還沒判。那一條,我全部就是… │
│ │黃星鍀:三年,差不多三年,頂多三年吧? │
│ │謝正忠:全部都是沒有什麼證據,只有他們的筆錄而已,這樣而已│
│ │ 。 │
│ │黃星鍀:因為下星期我也要跟「明仔」說,明仔一直在問我,我都│
│ │ 不知道要怎麼回答他。 │
│ │謝正忠:這樣就是像這樣說,他現在都沒有東西,都只是人家咬我│
│ │ 這樣而已,我是都沒承認阿。 │
│ │黃星鍀:喔,喔喔,好啦。。 │
│ │謝正忠:那你… │
│ │ │
│ │(接見時間截止,通話中斷) │
└────┴─────────────────────────────┘
附表五、被告謝正忠與黃星鍀(原判決誤載為黃星得)監所接見
談話錄音譯文
┌────┬─────────────────────────────┐
│會面時間│對話內容 │
├────┼─────────────────────────────┤
│103年6月│黃星鍀:那你十七號開庭? │
│10日 │謝正忠:嘿阿。 │
│ │黃星鍀:開早上還是下午? │
│ │謝正忠:早上。 │
│ │黃星鍀:那第幾法庭? │
│ │謝正忠:第二法庭。 │
│ │黃星鍀:喔,那天我會過去。早上的。 │
│ │謝正忠:對,地方法院第二法庭九點半,有某。 │
│ │黃星鍀:九點半第二法庭,好。 │
│ │謝正忠:嘿阿,那天你要過去就對了。 │
│ │黃星鍀:嘿阿,那天我會過去,那天還有什麼證人要過去? │
│ │謝正忠:嘿阿。證人,那天證人應該有兩個,應該一個有在外面。│
│ │ 你再看他有去某。 │
│ │黃星鍀:嘿阿嘿阿。 │
│ │謝正忠:你聽有某? │
│ │黃星鍀:那你現在是幾?你現在二級的? │
│ │謝正忠:嘿阿。二級的。你那天,上禮拜不是有上來? │
│ │黃星鍀:嘿阿,你的天數還不夠。 │
│ │謝正忠:嘿阿,因為我每個,第一個禮拜都有人來看,有某。 │
│ │黃星鍀:嘿阿,沒要緊。 │
│ │謝正忠:那「玲仔」報過了沒? │
│ │黃星鍀:玲仔假釋面談,這兩個禮拜假釋面談。 │
│ │謝正忠:假釋面談? │
│ │黃星鍀:嘿阿。 │
│ │謝正忠:那不就報下個月? │
│ │黃星鍀:沒有啦,他現在才六成八而已。 │
│ │謝正忠:我當作你… │
│ │黃星鍀:第二法庭嘛?那個九點半嗎? │
│ │謝正忠:對,地方法院。 │
│ │黃星鍀:我知道啦。早上九點半? │
│ │謝正忠:對。 │
│ │黃星鍀:好。 │
│ │謝正忠:嘿阿,那有一個叫做張伯綸的在外面啦。 │
│ │黃星鍀:誰? │
│ │謝正忠:張伯綸,有嗎? │
│ │黃星鍀:張伯綸?大雅這個? │
│ │謝正忠:嘿,那個你有熟? │
│ │黃星鍀:有。 │
│ │謝正忠:那你有熟? │
│ │黃星鍀:有啊。 │
│ │謝正忠:那他也有把我那種的咧。 │
│ │黃星鍀:這樣喔? │
│ │謝正忠:我就是找不到這個人哩。 │
│ │黃星鍀:阿,可是我們沒聯絡呢。 │
│ │謝正忠:喔,那你去的時候看他有沒有去開庭? │
│ │黃星鍀:他咬你喔? │
│ │謝正忠:對啊。 │
│ │黃星鍀:好阿好阿。 │
│ │謝正忠:你聽有我講的意思嗎? │
│ │黃星鍀:好阿。 │
│ │謝正忠:嘿阿,我知道他的住址。不然,我到時候才寫信告訴你他│
│ │ 的住址。 │
│ │黃星鍀:好阿好阿。 │
│ │謝正忠:他都住在家裡。 │
│ │黃星鍀:有嗎? │
│ │謝正忠:有。他都住在家裡。在大雅那個誰的弟弟,一個名字叫什│
│ │ 麼的? │
│ │黃星鍀:他三個兄弟呢。 │
│ │謝正忠:嘿阿。 │
│ │黃星鍀:伯元、伯綸。 │
│ │謝正忠:伯元、伯綸。 │
│ │黃星鍀:還有一個伯什麼我忘了。 │
│ │謝正忠:對啦,他們家三個,伯綸,你聽有某? │
│ │黃星鍀:伯綸咬你喔? │
│ │謝正忠:對啊。 │
│ │黃星鍀:怎麼會這樣? │
│ │謝正忠:我的意思是說,我再寫住址給你,你再去給我要緊一下。│
│ │黃星鍀:好阿好阿。 │
│ │謝正忠:你聽有某?我不知道你跟他有熟,如果有熟的話就好,好│
│ │ ,我算是在外面也給他「到」(音,台語)很多,那就明│
│ │ 明沒有的事情還拿著亂講,你聽有某?厚,我實在喔。那│
│ │ 現在來的都,都已經那種的了。 │
│ │黃星鍀:嗯? │
│ │謝正忠:就傳他傳不到阿,就差伯綸。那天還有兩個,那兩個現在│
│ │ 也在監仔,那兩個出來都會給我那種的。 │
│ │黃星鍀:應該會去吧,看那天他們會不會去。 │
│ │謝正忠:嘿阿嘿阿,有某? │
│ │黃星鍀:嗯。 │
│ │謝正忠:那玲仔這次說不定會通過喔。 │
│ │黃星鍀:嗯,他自己估計要明年了。 │
│ │謝正忠:ㄟ,現在很好報呢。 │
│ │黃星鍀:阿? │
│ │謝正忠:現在很容易報呢。 │
│ │黃星鍀:希望是這樣阿,但他自己估計是明年。 │
│ │謝正忠:ㄟ,假釋面談…. │
│ │(以下討論法務部假釋速度很快、大甲媽出巡、謝正忠女友現況)│
│ │ │
│ │ │
│ │檔案播放時間:8分25秒 │
│ │ │
│ │謝正忠:三年半阿。 │
│ │黃星鍀:三年半? │
│ │謝正忠:嗯,三年半… │
│ │黃星鍀:後面這條你那天寫信給我說四個證人嘛,那問兩個了? │
│ │謝正忠:嗯。 │
│ │黃星鍀:那剩兩個就是,一個伯綸,還有一個誰? │
│ │謝正忠:沒有啦,另外兩個,那兩個都會去,這次都會去,因為都│
│ │ 在監仔。 │
│ │黃星鍀:嗯。 │
│ │謝正忠:你聽有某?那個也,那都OK啦。 │
│ │黃星鍀:喔喔喔。 │
│ │謝正忠:你聽有某? │
│ │黃星鍀:剩伯綸要解決一下這樣嗎? │
│ │謝正忠:嗯,有某? │
│ │黃星鍀:喔,好阿好阿。 │
│ │謝正忠:我再寫信跟你說,那種的,伯綸的住址。你若有空的話,│
│ │ 再跑一趟,有某? │
│ │黃星鍀:好,好。 │
│ │謝正忠:晚上時再跑一趟,你聽有某? │
│ │黃星鍀:好。 │
│ │謝正忠:嘿阿。 │
│ │黃星鍀:那就是下星期二嘛。 │
│ │謝正忠:嘿,下星期二,早上九點半,那很準時就開了,因為我每│
│ │ 次去九點半開,都開到下午去了,有某。主要我們那個法│
│ │ 庭的檢察官,你知道嗎,喔,很屎尿你知道嗎?證人… │
│ │黃星鍀:現在對你比較不利的總共是幾個? │
│ │謝正忠:阿? │
│ │黃星鍀:較不利的幾個? │
│ │謝正忠:現在來的,之前來的兩個,兩個都有「套」(音,台語)│
│ │ 阿。 │
│ │黃星鍀:嗯。 │
│ │謝正忠:兩個都有「套」阿,有某?再來我知道的,星期二的去的│
│ │ 這兩個也是會那種的,現在只有伯綸的部分不確定。 │
│ │黃星鍀:他是沒有給你「套」,還是沒有出庭? │
│ │謝正忠:還沒開庭啊。 │
│ │黃星鍀:他是沒出庭就對了? │
│ │謝正忠:嘿啊。 │
│ │黃星鍀:那他出庭只要有給你講… │
│ │謝正忠:對啊 │
│ │黃星鍀:講好話就好了阿。 │
│ │謝正忠:嘿阿 │
│ │黃星鍀:好阿好阿。 │
│ │謝正忠:對某?他那個也很單純啦,他,對某,只要他來,如果這│
│ │ 樣子,這場官司我們就確定會那種的了,你聽有某?那他│
│ │ 伯綸那個也都是沒有的事情,那沒有的事情,阿,幹恁,│
│ │ 這些人就實在… │
│ │黃星鍀:我,我想我感覺應該是不會這樣子的,怎麼會這樣,○○│
│ │ 啦,我再,給他問一下原因咧,對不對。 │
│ │謝正忠:對某,他喔,他那時候就是怎樣,他那時就是要跟檢察官│
│ │ 換美沙酮啦,你聽有,我有看筆錄,你聽有某,他說我交│
│ │ 那種的,交上手給你,你看能不能給我美莎酮,那你就不│
│ │ 用講,講到我這裡來,對不對?那就沒有的事情。 │
│ │黃星鍀:喔,不用執行,喝美莎酮這樣? │
│ │謝正忠:嘿啦,對某,筆錄我都有調出來看啦,但是你這樣怎麼會│
│ │ 通,有某。 │
│ │黃星鍀:對啦,好啦,這過去都過去了。 │
│ │謝正忠:再來就是後面。 │
│ │黃星鍀:後面跟這個也沒關係了,這後面你如果再咬就沒意思了 │
│ │謝正忠:嗯,對啦,我再那種的,這你再給我要緊一下。這個,有│
│ │ 某? │
│ │黃星鍀:嗯嗯。 │
│ │謝正忠:這個,伯綸的部分,對某,那「桐兄」呢?桐兄現在晉級│
│ │ 沒? │
│ │黃星鍀:還沒啦, │
│ │謝正忠:還沒?那她女友呢?她女友現在也住在家裡? │
│ │黃星鍀:上禮拜,現在也都在「國外」(台語)在做。 │
│ │謝正忠:阿? │
│ │黃星鍀:現在都在「國外」在做,「國外」啦。 │
│ │謝正忠:什麼? │
│ │黃星鍀:現在都在「國外」在做。 │
│ │謝正忠:喔喔,又回去,現在在「國外」在上班喔。 │
│ │黃星鍀:對啊。 │
│ │(閒聊至結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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