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康綺珍
- 選任辯護人
- 楊申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2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康綺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康綺珍(原名康麗瓊,於民國93年3月25日改名)與蘇有德(業經原審以96年度金訴字第12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黃錫垣(業經原審以96年度金訴字第12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則係康綺珍、蘇有德之友人,平日負責替康綺珍處理投資相關雜務;另林惠玲、姚美月、宋慶台(業經原審以96年度金訴字第12號宣示判決筆錄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2月確定)均係康綺珍之友人。康綺珍明知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竟仍與黃錫垣、蘇有德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對外佯稱投資金融市場、貸款、信貸、整合債務等業務,尋找欲投資者取得資金,成立投資公司,實際並無成立任何投資公司或參與投資行為,而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並推由康綺珍於94年2月14日,在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田園社區之「正倫宮」廟宇內,先向亦在該廟內祭祀之吳智欽表示,其係供奉九天玄女乩童等語,復向吳智欽佯稱:其自己曾經從事銀行放款、投資、整合負債等業務工作,準備成立「翔茂投資公司(下稱翔茂公司)」,曾因代辦公司業務而與多家銀行經理、證券公司經理相當熟悉,故有一些明牌,若加入投資買賣上市、上櫃股票,每月可獲得本金3%至5%之利潤(即年利率36%至60%)云云,且邀請吳智欽加入翔茂公司成為會員,另商請吳智欽邀集不特定之友人亦加入翔茂公司參與投資,吳智欽因而陷於錯誤而加入投資。康綺珍與黃錫垣、蘇有德則自前揭康綺珍邀約吳智欽起至95年4月底止,分別在臺中市崇德路耕讀園餐廳或川菜館、臺中市區其他餐廳或茶樓號召餐宴、或在投資者古承翰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住處,與吳智欽及經吳智欽介紹而欲參與投資者會面,並謊稱如參與前開投資方式,將可得上述獲利且按月將利潤匯予投資者云云,致王志仁、王春花、王春珠、湯慶郎、古承翰、蔡采家、戴興良均陷於錯誤而加入投資。又康綺珍分別於如附表3所示時間、地點,向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林惠玲、姚美月、宋慶台收取如附表3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或手機門號,以供如附表1所示之吳智欽、王志仁、王春花、王春珠、湯慶郎、古承翰、蔡采家、戴興良匯款及聯絡使用,康綺珍即以此詐術方式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上揭年利率36%至60%之顯不相當紅利、報酬,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並使投資人吳智欽、王志仁、王春花、王春珠、湯慶郎、古承翰、蔡采家、戴興良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1所示匯款時間(即自94年6月3日起至95年4月20日止),匯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交由康綺珍收受。嗣經投資者發覺康綺珍自95年4月間起,未能按月支付上開佯稱利潤之金額,且無法聯絡康綺珍,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智欽、王志仁、湯慶郎、古承翰、蔡采家、戴興良分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康綺珍於原審審理中逃匿,由原審發佈通緝後,經警方逮捕到案。
理由
一、程序上先予說明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所謂「有關係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其為單純一罪者,固無所謂一部、全部可言,若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者,雖僅就其中之一部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其效力仍及於全部,即其犯罪事實之全部均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上訴人即被告康綺珍(下稱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罪,應依銀行法第125條論處,與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罪,應依銀行法第125條論處部分,係屬不能證明被告有該犯罪,而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被告雖僅就其中原審論罪之修正前詐欺取財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揆諸首揭說明,基於上訴不可分原則,其有關係之銀行法部分,亦應視為已上訴,是本案之上訴效力自及於原審於判決主文另行就銀行法諭知無罪之部分,本院就被告違反銀行法部分,應併予審判。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移送併案意旨書及原審決書所載),並諭知就被告所違反銀行法部分也一併審理,此有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第104頁),是尚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亦不生告知變更罪名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98頁反面至第10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吳智欽、王志仁、湯慶郎、古承翰、蔡采家、戴興良及被害人王春花、王春珠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1所示匯款時間(即自94年6月3日起至95年4月20日止),匯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交由其收受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上開銀行法之行為,辯稱:其自始僅有詐欺之犯意,且確實有給付紅利,但其所給付之紅利並沒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0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卷宗㈠第34頁反面),並有1.①證人吳智欽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950032903號警卷第65頁至第7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核交字第976號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13頁、95年度偵字第21927號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12頁)、②證人王志仁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950032903號警卷第75頁至第7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核交字第976號偵查卷宗第18頁至第20頁、95年度偵字第21927號偵查卷宗第11頁)、③證人湯慶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核交字第976號偵查卷宗第27頁至第30頁)、④證人古承翰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950032903號警卷第86頁至第8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27號偵查卷宗第13頁)、⑤證人蔡采家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950032903號警卷第97頁至第10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27號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4頁)、⑥證人戴興良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950032903號警卷第93頁至第9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27號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5頁)、⑦證人蔡文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核交字第976號偵查卷宗第34頁至第36頁);及2.①同案被告蘇有德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950032903號警卷第28頁至第35頁)、②同案被告黃錫垣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950032903號警卷第38頁至第4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27號偵查卷宗第8頁、第10頁、第15頁)、③同案被告姚美月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950032903號警卷第47頁至第5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27號偵查卷宗第8頁至第9頁)、④同案被告宋慶台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950032903號警卷第57頁至第6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27號偵查卷宗第8頁至第9頁)、⑤同案被告林惠玲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警偵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1頁至第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45號偵查卷宗第8頁至第9頁)、⑥另案被告黃美珠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950032903號警卷第53頁至第5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27號偵查卷宗第8頁至第10頁)明確,核屬大致相符;且有3.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異動申請書影本(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1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950032903號警卷第64頁、第18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27號偵查卷宗第3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影本2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9張、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㈡1張(匯款人吳智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950032903號警卷第73頁至第7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27號偵查卷宗第22頁、第26頁至第27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4張(匯款人王志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27號偵查卷宗第50頁至51頁)、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4張(匯款人王志仁、王春珠、王春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950032903號警卷第79頁至第8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核交字第976號偵查卷宗第21頁至第23頁)、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2張(匯款人蔡文琮、湯慶郎)(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950032903號警卷第84頁至第8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核交字第976號偵查卷宗第33頁、第37頁)、復華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6張(匯款人古承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950032903號警卷第89頁至第90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3張(匯款人蔡采家)(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950032903號警卷第102頁)、臺灣銀行戶名湯慶郎(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核交字第976號偵查卷宗第31頁至第3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95年5月25日合金烏日存字第0950003091號函檢附存戶黃美珠(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印鑑卡影本、身分證影本、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95年5月24日合金北屯字第0950003149號函檢附存戶姚美月(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建檔登錄單、身分證影本、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戶名林惠玲(帳號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戶名黃美珠(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95年5月25日合金斗營字第0950003406號函檢附存款戶林惠玲(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身分證影本、存單存款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摺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5月24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58132205141號函檢附存戶林惠玲(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個人基本資料、印鑑卡影本、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1份、被告以郭綺珍名字印製之名片影本1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950032903號警卷第103頁至第109頁、第110頁至第123頁、第124頁至第135頁、第136頁至第147頁、第148頁至第168頁、第169頁至第181頁、第182頁至第186頁、第188頁至第189頁)、電信費帳單影本4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27號偵查卷宗第28頁至第3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4年5月18日合金斗六字第1040001720號函檢附存戶林惠玲(帳號0000-000-000000號)自94年10月1日至95年5月31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見原審10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卷宗㈠第95頁至第106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給付之紅利並沒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云云。然證人吳智欽、王志仁、湯慶郎、古承翰、蔡采家、戴興良於警詢時均證稱:康綺珍是約定每月可獲得本金3%至5%之利潤等語明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950032903號警卷第66頁、第69頁、第76頁、第87頁、第9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核交字第976號偵查卷宗第19頁、第28頁,95年度偵字第21927號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14頁),且被告對於其與投資者是約定每月可獲得本金3%至5%之利潤一節並不爭執(見原審10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卷宗㈠第34頁反面、第138頁,原審10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卷宗㈡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25頁反面、第76至77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101頁至第103頁),足認證人吳智欽、王志仁、湯慶郎、古承翰、蔡采家、戴興良上開所述被告係與其等約定每月可獲得本金3%至5%之利潤等情為真。審之每月獲得本金3%至5%利潤,相當於年利率36%至60%,顯高於被告行為當時銀行業者之存款利率,足徵被告所約定給付之紅利、報酬,參酌當時經濟情況,就一般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而已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參與之意願,核與本金顯不相當至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無可採。
㈢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原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上開詐術,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向告訴人吳智欽、王志仁、湯慶郎、古承翰、蔡采家、戴興良及被害人王春花、王春珠等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上揭年利率36%至60%之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報酬,顯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而該當銀行法上開規定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自始僅有詐欺之犯意,沒有違反上開銀行法之行為云云,當無可取。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共同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部分: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①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項第1款參照)。按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因具備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在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之行為,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定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者,增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加重規定,此已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④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此條文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被告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本件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⑤綜上,本案除刑法第28條之規定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已如前述說明外,其餘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2.按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
1.公訴人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43號就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即告訴人戴興良部分移送併案審理(見原審10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卷宗㈠第11頁),惟觀其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書所載上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即告訴人戴興良部分犯罪事實相同,故併予審酌。
2.被告與共犯蘇有德、黃錫垣間,就上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先後多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論以一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即為已足。
4.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5.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作為構成要件。就該等條文之構成要件文義以觀,雖無如刑法詐欺罪需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仍應回歸刑法第12條第1項所揭示之故意犯處罰原則,即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前揭非法吸金罪所定之客觀要件情形,竟猶然決意實行,就應負此罪責。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複次作為的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所侵害者,雖以社會(公)法益為主,但非僅此而已,尚兼及個人(私)法益,應歸類於經濟犯罪類型,一有作為,罪即成立,屬舉動犯(行為犯),又為抽象危險犯,不同於銀行法第125條之2以下規範型態,並不處罰未遂犯,無非為維持金融秩序目的而設的行政刑法,迥然有別於傳統普通刑法詐欺罪之單純侵害個人(私)法益;財產犯罪類型;結果犯,有未遂犯處罰規定。然即便如此,非法吸金罪的構成要件中,並不排除行為人在行為之初,或進行至一定程度時,利用詐術方法吸金,誆使特定的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交付款項(無論以存款或投資為名),故非法吸金罪和詐欺罪二者間,即可能具有某些交集情形存在,細說之,縱有部分相同或重疊,但猶有部分相異,於法律評價上,當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才不致有漏未評價的缺憾(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同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第一案決議結果參照)。從而,被告本案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構成要件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6.又雖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罪時間長達1年餘,犯罪所生損害金額高達1955萬元,嚴重擾亂金融秩序,其犯罪之情狀非堪予憫恕,雖事後已與告訴人吳智欽、王志仁、古承翰、蔡采家、戴興良達成和解,此有原審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146號、第1691號、第2141號、第2135號及105年度司中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10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卷宗㈠第209頁、第183頁,原審10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卷宗㈡第20頁至第22頁),且告訴人吳智欽、王志仁、蔡采家、戴興良具狀表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不予追究被告之責任等情,此有告訴人吳智欽、王志仁、蔡采家之陳報書各1份、告訴人戴興良之陳述狀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10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卷宗㈡第29頁、第68頁、第108頁、第109頁),然衡酌告訴人蔡采家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當初受害人有很多人沒有提出告訴,當時是因為古承翰、戴興良跟蘇有德、黃錫垣間有一些問題,且為保障王志仁的工作,我們才跟被告達成調解,沒有追究,雖其本身因為還能工作,所以受害影響不是那麼大,但其有很多朋友受害,甚至已經死亡,他們因為沒有提出告訴,所以沒有得到任何賠償,其覺得對他們很不公平,而且本案已經拖了10幾年,認為應該給予相當的判刑,才對得起那些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且審之被告於上開調解成立後,僅有部分依調解程序筆錄履行,仍有少部分未完全按期履行等情,有被告匯款單據影本共計41紙存卷足憑(見原審10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卷宗㈡第87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7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70頁至第82頁、第106頁),是本院認為對被告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說明。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詳予審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和詐欺取財罪二者間,縱有部分相同或重疊,但猶有部分相異,於法律評價上,當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才不致有漏未評價的缺憾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同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第一案決議結果參照),而就被告所犯銀行法部分諭知無罪一節,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自原審判決後,復陸續清償告訴人吳智欽、王志仁、古承翰、蔡采家、戴興良,原審諭知沒收之金額應予減縮等語,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10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卷宗㈠第22頁),其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金錢花用,竟非法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利用複雜且不欲實現投資方案詐取告訴人吳智欽、王志仁、湯慶郎、古承翰、蔡采家、戴興良及被害人王春花、王春珠等情之金錢,致使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血本無歸,受有財物損失非輕,惡性非輕,且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然其犯後坦承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吳智欽、王志仁、古承翰、蔡采家、戴興良商談和解,此有原審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146號、第1691號、第2141號、第2135號及105年度司中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10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卷宗㈠第209頁、第183頁,原審10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卷宗㈡第20頁至第22頁),然被告僅有部分依約履行,仍有少部分未完全依約按期履行等情,有被告匯款單據影本共計41紙存卷足憑(見原審10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卷宗㈡第87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7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70頁至第82頁、第106頁),另告訴人吳智欽、王志仁、蔡采家、戴興良具狀表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不予追究被告之責任等語,此有告訴人吳智欽、王志仁、蔡采家之陳報書各1份、告訴人戴興良之陳述狀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10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卷宗㈡第29頁、第68頁、第108頁、第109頁),暨參酌告訴人蔡采家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陳述(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復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有明定。原審以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科處有期徒刑1年(法定刑度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被告上訴本院後,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依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法定刑度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七、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固已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於本案經宣告有期徒刑4年,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且被告上揭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其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間通緝,顯已逃匿而於95年7月11日發布通緝,並經原審法院於96年12月14日發布通緝,迄經警方於104年3月8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逮捕被告後於104年3月9日移送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訊問後於104年3月13日撤銷通緝,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3月9日撤銷通緝等情,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7月11日雲檢明正緝字第603號通緝書、104年3月9日雲檢培正銷字第149號撤銷通緝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原審法院96年12月14日96年中院彥刑緝字第1086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04年3月13日104年中院東刑銷字第120號撤銷通緝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22日雲檢銘正104偵緝43字第21154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證(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45號偵查卷宗第30頁、104年度偵緝字第43號偵查卷宗第51頁、第2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2號卷宗第144頁至第146頁,原審10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卷宗㈠第84頁、第107頁、第133頁),是被告並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3項、第5條之規定,自無法適用上揭條例減刑之規定,併此說明。
八、另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施行,修正後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參酌本條立法理由四說明:「…有關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係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因此項延滯所生之不利益,不應由國家承受,爰於第一款明定之…」等語,可知案件是否符合本條減輕其刑之要件,仍須法院審酌本條各款規定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時,始克當之;要非案件逾8年未能判刑確定,即當然減輕其刑。審之本案係於96年7月5日繫屬原審之第一審法院,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月5日中檢輝發95偵21927字第062773號函所加蓋原審法院收文章之日期可稽(見原審96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宗第1頁),固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然被告因傳喚無著,且經另案通緝,經原審法院於96年12月14日發布通緝,迄經警方於104年3月8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逮捕被告,於104年3月9日移送原審法院始緝獲到案,已如前述,訴訟程序因此長達7年多之久未能順利進行。則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顯係因被告之事由所致,並無侵害其迅速受審判權利之情形,自無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第38條之1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定有明文。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明文規定: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然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參照增訂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優先適用刑法原則。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㈡審之:
1.被告業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智欽、王志仁、古承翰、蔡采家、戴興良分別為57萬元、50萬元、56萬元、54萬元、73萬元,共計290萬元等情,有原審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146號(告訴人吳智欽部分)、105年度司中調字第1691號(被害人王志仁部分)、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141號(告訴人古承翰部分)、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135號(告訴人蔡采家部分)、105年度司中附民移調字第39號(告訴人戴興良部分)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見原審10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卷宗㈠第209頁、第183頁,原審10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卷宗㈡第20頁至第22頁)及被告匯款單據影本共計41紙(見原審10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卷宗㈡第87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7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70頁至第82頁、第10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智欽、王志仁、古承翰、蔡采家、戴興良分別為57萬元、50萬元、56萬元、54萬元、73萬元,共計290萬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共犯即同案被告蘇有德、黃錫垣雖曾與告訴人吳智欽、王志仁、古承翰、蔡采家、戴興良達成和解,惟迄今均未曾給付任何賠償等情,此有告訴人吳智欽、蔡采家、戴興良書狀各1份、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在卷足憑(見原審10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卷宗㈡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
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合計1955萬元業經被告提領,已如前述,扣除被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智欽、王志仁、古承翰、蔡采家、戴興良分別為57萬元、50萬元、56萬元、54萬元、73萬元,共計290萬元部分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665萬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沒收宣告之諭知,如有依期履行完畢時,可無庸再為沒收宣告執行,併此敘明。
4.至未扣案之如附表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向幫助犯即同案被告林惠玲、姚美月、宋慶台借用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惠玲、姚美月、宋慶台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96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宗第46頁、第47頁),是上揭物品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尚非被告或共犯即同案被告蘇有德、黃錫垣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1(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 備 註 │├──┼───┼──────┼──────┼────────────────┤│1 │吳智欽│94年6月3日 │30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 │ │ │ │第2192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 ││ │ │ │ │22頁 ││ │ ├──────┼──────┼────────────────┤│ │ │94年8月26日 │10萬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 │ │ │ │字第0950032903號警卷(下稱警卷)││ │ │ │ │第73頁、第113頁 ││ │ ├──────┼──────┼────────────────┤│ │ │94年9月7日 │20萬元 │警卷第74頁、第113頁 ││ │ ├──────┼──────┼────────────────┤│ │ │94年9月14日 │20萬元 │警卷第74頁、第113頁 ││ │ ├──────┼──────┼────────────────┤│ │ │94年9月20日 │10萬元 │警卷第74頁、第160頁 ││ │ ├──────┼──────┼────────────────┤│ │ │94年9月21日 │50萬元 │偵卷第27頁,警卷第113頁 ││ │ ├──────┼──────┼────────────────┤│ │ │94年9月30日 │90萬元 │警卷第73頁、第113頁 ││ │ ├──────┼──────┼────────────────┤│ │ │94年10月12日│30萬元 │偵卷第22頁,警卷第161頁 ││ │ ├──────┼──────┼────────────────┤│ │ │95年3月16日 │20萬元 │偵卷第27頁,警卷第165頁 ││ │ ├──────┼──────┼────────────────┤│ │ │95年3月17日 │20萬元 │偵卷第26頁,警卷第165頁 ││ │ ├──────┼──────┼────────────────┤│ │ │95年3月28日 │24萬元 │警卷第73頁、第167頁 ││ │ ├──────┼──────┼────────────────┤│ │ │95年3月23日 │27萬元 │偵卷第22頁,警卷第166頁 │├──┼───┼──────┼──────┼────────────────┤│2 │王志仁│94年8月3日 │30萬元 │偵卷第50頁(匯入吳智欽帳戶) ││ │ ├──────┼──────┼────────────────┤│ │ │94年9月30日 │30萬元 │偵卷第50頁 ││ │ ├──────┼──────┼────────────────┤│ │ │94年10月3日 │50萬元 │警卷第79頁、第114頁 ││ │ ├──────┼──────┼────────────────┤│ │ │95年3月16日 │39萬元 │偵卷第51頁,警卷第165頁 ││ │ ├──────┼──────┼────────────────┤│ │ │95年3月23日 │30萬元 │偵卷第51頁,警卷第166頁 ││ │ ├──────┼──────┼────────────────┤│ │ │95年4月14日 │50萬元 │⒈警卷第8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 │ 察署95年度核交字第976號偵查卷 ││ │ │ │ │ 宗(下稱核交卷)第37頁 ││ │ │ │ │⒉王志仁向友人湯慶郎借款,以蔡文││ │ │ │ │ 琮名義匯款投資(起訴書誤載蔡文││ │ │ │ │ 琮為被害人)。 │├──┼───┼──────┼──────┼────────────────┤│3 │王春花│95年3月21日 │70萬元 │⒈警卷第82頁、第166頁,核交卷第 ││ │ │ │ │ 23頁 ││ │ │ │ │⒉經王志仁介紹而投資 ││ │ ├──────┼──────┼────────────────┤│ │ │95年3月31日 │120萬元 │⒈警卷第81頁、第168頁,核交卷第 ││ │ │ │ │ 22頁 ││ │ │ │ │⒉經王志仁介紹而投資 │├──┼───┼──────┼──────┼────────────────┤│4 │王春珠│95年3月31日 │130萬元 │⒈警卷第80頁、第168頁,核交卷第 ││ │ │ │ │ 21頁 ││ │ │ │ │⒉經王志仁介紹而投資 │├──┼───┼──────┼──────┼────────────────┤│5 │湯慶郎│95年3月21日 │50萬元 │⒈警卷第85頁、第166頁,核交卷第 ││ │ │ │ │ 33頁 ││ │ │ │ │⒉經王志仁介紹而投資 │├──┼───┼──────┼──────┼────────────────┤│6 │古承翰│95年3月31日 │100萬元 │警卷第89頁、第168頁 ││ │ ├──────┼──────┼────────────────┤│ │ │95年4月18日 │100萬元 │警卷第89頁 ││ │ ├──────┼──────┼────────────────┤│ │ │95年3月27日 │120萬元 │警卷第89頁、第167頁 ││ │ ├──────┼──────┼────────────────┤│ │ │95年3月29日 │200萬元 │警卷第90頁、第167頁 ││ │ ├──────┼──────┼────────────────┤│ │ │95年4月18日 │100萬元 │警卷第90頁、第108頁 ││ │ ├──────┼──────┼────────────────┤│ │ │95年4月18日 │100萬元 │警卷第90頁 │├──┼───┼──────┼──────┼────────────────┤│7 │蔡采家│94年9月21日 │50萬元 │警卷第102頁、第113頁 ││ │ ├──────┼──────┼────────────────┤│ │ │95年3月16日 │20萬元 │警卷第102頁、第165頁 ││ │ ├──────┼──────┼────────────────┤│ │ │95年3月17日 │20萬元 │警卷第102頁、第165頁 │├──┼───┼──────┼──────┼────────────────┤│8 │戴興良│95年3月14日 │30萬元 │警卷第131頁 ││ │ ├──────┼──────┼────────────────┤│ │ │95年4月4日 │45萬元 │警卷第128頁 ││ │ ├──────┼──────┼────────────────┤│ │ │95年4月14日 │50萬元 │警卷第127頁 ││ │ ├──────┼──────┼────────────────┤│ │ │95年4月20日 │70萬元 │警卷第125頁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2: ┌──┬───┬──────┬─────────┬──────┬──────┐ │編號│用戶名│銀行名稱 │ 帳號 │ 手機門號 │ 備註 │ ├──┼───┼──────┼─────────┼──────┼──────┤ │1 │林惠玲│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 │ │ │ │ │銀行斗六分行│ │0000-000000 │ │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0000-000-000000號 │ │ │ │ │ │銀行斗六分行│ │ │ │ ├──┼───┼──────┼─────────┼──────┼──────┤ │2 │姚美月│合作金庫商業│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 │ │ │ │ │銀行北屯分行│ │ │ │ ├──┼───┼──────┼─────────┼──────┼──────┤ │3 │宋慶台│ │ │0000-000000 │ │ ├──┼───┼──────┼─────────┼──────┼──────┤ │4 │黃美珠│合作金庫商業│0000-000-000000號 │ │因帳戶遭黃美│ │ │ │銀行烏日分行│ │ │珠之兄即黃錫│ │ │ │ │ │ │垣借用而不知│ │ │ │ │ │ │情(業經臺灣│ │ │ │ │ │ │臺中地方法院│ │ │ │ │ │ │檢察署檢察官│ │ │ │ │ │ │以95年度偵字│ │ │ │ │ │ │第21927號為 │ │ │ │ │ │ │不起訴處分確│ │ │ │ │ │ │定) │ └──┴───┴──────┴─────────┴──────┴──────┘ 附表3(時間:民國): ┌──┬───┬──────┬─────────┬─────────────┐ │編號│交付人│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 交付物品 │ ├──┼───┼──────┼─────────┼─────────────┤ │1 │林惠玲│94年8月中旬 │雲林縣莿桐鄉埔仔附│雲林縣斗六市合作金庫銀行斗│ │ │ │某日 │近之土地公廟前 │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 │ │ │ │ │5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 │ │ │ │ │碼 │ │ │ ├──────┼─────────┼─────────────┤ │ │ │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 │ │ │ │ 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 │ │ │ │ 。 │ │ │ │ │ │⒉林惠玲申辦0000000000、09│ │ │ │ │ │ 00000000號手機門號。 │ ├──┼───┼──────┼─────────┼─────────────┤ │2 │姚美月│94年8月22日 │臺中市合作金庫商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 │ │ │ │銀行北屯分行 │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 │ │ │ │ │ │、印章等物,並於一週後交付│ │ │ │ │ │提款卡,而由康綺珍變更密碼│ │ │ │ │ │後使用。 │ │ │ ├──────┼─────────┼─────────────┤ │ │ │94年9月間某 │不詳地點 │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 │ │ │ │日 │ │ │ ├──┼───┼──────┼─────────┼─────────────┤ │3 │宋慶台│95年1月間某 │在其弟媳姚美月家中│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 │ │ │ │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