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676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680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昆晃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忠儀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廖慧儒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鄧啟宏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孫榆雯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郭家駿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維祥
- 即被告
- 鄭錦如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楊宇倢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陳彤櫻(原名陳若芹)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雪靜
- 即被告
- 廖伊駿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貴閔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勇呈
- 即被告
- 劉育陞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繆昕翰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劉育廷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敦福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廖本揚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李國源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照明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蘇仙宜律師(法扶律助)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芳菁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尤亮智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雅雯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繆昕翰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劉育廷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連睿緒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楊雯齡律師
- 被告
- 廖俊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0號、103年度訴字第854號、104年度訴字第159號、104年度訴字第490號、104年度訴字第501號、106年度訴字第23號、106年度訴字第1432號、107年度訴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移請併辦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910號;103年度偵字第7399、7482、7483號;103年度偵緝字第377、378、379、380號;103年度偵字第11092號;104年度蒞追字第8號;104年度蒞追字第9號;105年度偵緝字第436、437、438、439、440、44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544、545、546、547、548號;107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賴照明如附表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賴照明被訴犯附表十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賴照明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所各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十八所示之本票壹紙(發票人郭馥君,票面金額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元,本院107年度保字第9845號編號5扣押物),沒收之。
事實
一、謝昆晃與其妻孫榆雯前於北部地區組成以偽造中彩簽單訛詐被害人之詐騙集團雖已屢遭查獲【謝昆晃、孫榆雯因偽造文書、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084、17504號提起公訴,謝昆晃經法院分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3年2月確定,嗣徒刑部分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現執行中;孫榆雯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負擔緩刑2年確定在案。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然謝昆晃憑恃有偽造筆跡之技術及利用組頭經營地下六合彩聚賭,事涉非法,遭人藉機詐騙、恐嚇亦不敢貿然報警張揚,而認有機可乘,轉戰中部重操舊業,謝昆晃自民國102年間起,另與在北部犯案之同夥廖俊南【廖俊南因偽造文書、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084、17504號提起公訴,廖俊南經法院判處罪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所犯本案之犯行,原審有罪判決部分,廖俊南未提起上訴】,陸續招募張維祥、鄭錦如、陳彤櫻(原名陳若芹,以下仍稱陳若芹;陳若芹對原審有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邱雪靜、廖伊駿、周勇呈、劉育陞、廖敦福、賴照明、甲○○、許雅雯、連睿緒與蔡明家、施博鈞(蔡明家、施博鈞原審有罪判決已確定)、曾碇鋒(原審通緝中)及其他年籍不詳人等另組詐騙集團,孫榆雯則在高雄待產於103年2月12日坐完月子之後加入該集團,孫榆雯自此時起以董娘地位與謝昆晃一同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強制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各成員外出至傳統市場、老舊社區巷弄間之攤商、雜貨舖、炸雞店、傳統理髮店等店舖尋找六合彩組頭或代簽之人以小額下注,使各組頭或代簽之人心無防備後,再令成員於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一日,前往下注簽賭六合彩,要求組頭或代簽之人抄寫簽賭號碼,一式二份,並令組頭或代簽之人在交付賭客之收執聯註記賭金付清之文字,旋由謝昆晃憑該取得之簽單模仿各組頭或代簽之人筆跡、簽單樣式,偽造當期六合彩中獎號碼之簽單,再由成員於六合彩開獎後(多於翌日即開獎當日,附表三十九係開獎第2日)持向各組頭或代簽之人行使索討彩金,以此方式誆稱業已中奬(因係由謝昆晃就已開完獎的號碼所寫,所以必中獎)而詐取彩金,若遇組頭或代簽之人拒絕付款,則以兇悍語氣、拍桌、亦步亦趨、多人強勢包圍、停留現場讓店家難做生意或強押提款等方式,致使組頭或代簽之人心生畏怖而交付財物(各編號行為人等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及所得財物,詳如附表一至四十二所示)。嗣經員警據報及依法對謝昆晃等人持用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年4月17日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十三所示等物,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請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廖俊南、陳若芹、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昆晃、孫榆雯、張維祥、鄭錦如、邱雪靜、廖伊駿、周勇呈、劉育陞、廖敦福、賴照明、甲○○、許雅雯、連睿緒及辯護人等,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卷五第127至1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被告謝昆晃、孫榆雯、廖俊南、張維祥、鄭錦如、陳若芹、邱雪靜、廖伊駿、周勇呈、劉育陞、廖敦福、賴照明、甲○○、許雅雯、連睿緒,分別就渠等各自參與犯行為認罪之供述,原審有罪判決部分:被告謝昆晃等15人,除後述有被告否認犯行之說明外,業據渠等如附表一至四十二各自參與犯行,分別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至四十二各編號對應犯罪事實所列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謝昆晃、孫榆雯、廖俊南、張維祥、鄭錦如、陳若芹、邱雪靜、廖伊駿、周勇呈、劉育陞、廖敦福、賴照明、甲○○、許雅雯、連睿緒等人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因認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皆堪認定。
二、案經原審有罪判決,被告廖俊南未提起上訴(但檢察官對之提起上訴);被告陳若芹對原審有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但檢察官對之提起上訴);被告連睿緒提起上訴但不爭執原審有罪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謝昆晃提起上訴,就其偽造簽單、詐欺取財犯行不爭執,惟否認恐嚇取財部分之犯行,並於本院辯稱:我指派去簽牌幾乎都是女生,去領錢的時候也都是有一個女的、一個男的,因為女的去,組頭就不會怕,並沒有去對組頭實施恐嚇取財的問題,因為組頭看到這個簽單,就已經承認了,就不需要去跟組頭恐嚇等語(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卷五第162頁)。被告孫榆雯提起上訴,否認其有附表二十七至四十二之犯行,並於本院辯稱:我是因為謝昆晃在外面外遇,我才上來…我真的上來不是要指揮他們去做任何一個事情,…我上來就是全心全意就是要盯他,可是說真的,我叫他不要做,他也不理我,就是一直吵架而已等語(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卷五第163頁)。被告張維祥、鄭錦如、邱雪靜、廖伊駿、周勇呈、劉育陞、廖敦福、賴照明、甲○○、許雅雯等人提起上訴,就前述各自參與犯行為認罪之供述部分,對於偽造簽單、詐欺取財犯行不爭執,但均否認恐嚇取財部分之犯行,均辯稱沒有恐嚇被害人等語(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卷五第159、160頁)。另被告邱雪靜上訴否認附表九、三十七之索錢工作;被告廖伊駿上訴否認附表十三、三十二所示之犯行;被告賴照明上訴否認附表三十一之索錢工作;被告張維祥上訴爭執附表十、二十八所載之分工等語。惟查:
㈠關於本案被告謝昆晃等人犯案模式係以:如附表一至四十二所列各參與行為人,共同於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一日,向各組頭或代簽之人(即附表一至四十二各「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注簽賭六合彩,取得簽單樣式及組頭或代簽之人字跡後,由謝昆晃模仿各該簽單樣式及字跡,偽造當期六合彩中獎號碼之簽單,於六合彩開獎後持向各組頭或代簽之人行使以索討彩金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供證述如下:
⒈同案被告廖敦福供證稱:廖敦福綽號「阿福」。帶頭的是綽號「水蛙」的謝昆晃。由謝昆晃指派由何人去向組頭領錢,沒受到指派的人就在外面把風,去領錢時謝昆晃會打電話給前去拿錢同事詢問目前索討金額及進度,被害人所說要支付的金額必須謝昆晃同意才可以,謝昆晃也會指派人員跟蹤監視被害人及其家人外出領款之行動狀況。成員的工作有分成找組頭、簽牌、領錢、把風等,找組頭、簽牌是每個人都可以,領錢時謝昆晃派誰去領錢跟派誰去把風都並不固定,我不知道組織架構的意思。由老闆謝昆晃出錢讓集團成員出去找組頭簽牌下注後,將簽注單拿回來給謝昆晃作業,隔天再由謝昆晃拿有中奬簽注單出來指派人員前往向組頭領錢,犯案所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才有錢可分配,沒有10萬就都是老闆謝昆晃拿去,至於如何分配,我沒有在記,因為謝昆晃都會算好再分給大家等語(偵3910卷一第77頁背面,卷二第239至240、276至279、284至285頁)。
⒉同案被告周勇呈供證稱:周勇呈綽號「阿祥」、「阿勇」。(據通訊監察你稱持用行動電話為公司手機,所稱公司是為何公司?從事何項經營項目?公司內有多少人?分別為何人?)沒有申登公司,實際上是謝昆晃所主導找組頭簽牌騙錢之團體,我們都用「找樹」作為找組頭的代琥,之後經過養牌,就是先下注幾次,取得組頭信任,「砍樹」就是有找到組頭簽牌下注,將簽單交給謝昆晃改號碼後要去向組頭領錢的意思,用「考試考幾分」的暗號表示向組頭拿到多少錢,我們這個團體是由謝昆晃主導,成員有周勇呈、張維祥、鄭錦如、陳若芹、甲○○、許雅雯、賴照明、劉育陞、廖伊駿、邱雪靜、廖敦福、連睿緒、曾碇鋒、廖俊南、綽號「小米」女子,另謝昆晃的太太孫榆雯我都稱呼他嫂子…我只有在103年2-3月間才有看到她。去找組頭簽注後的簽注單都是交由老闆「水蛙」謝昆晃去偽造成中獎的簽注單。由老闆謝昆晃負責主導派由何人去向組頭領錢,沒受到指派的人就在外面把風,去領錢時謝昆晃會打電話給把風或前去拿錢同事詢問目前索討金額及進度,被害人所說要支付的金額必須謝昆晃同意才可以。謝昆晃也會指派人員跟蹤監視被害人及其家人外出領款之行動狀況。成員的工作有分成找組頭、簽牌、領錢、把風等,找組頭、簽牌的工作每個人都可以,如果有拿到10萬元以上,找到組頭的人可以分1.5成,去領錢的人可以分得3成再去平分,去向組頭領錢的人謝昆晃會依個人能力好壞去指派,大部分指派陳若芹、甲○○、許雅雯、廖敦福、連睿緒、周勇呈、邱雪靜、廖伊駿、鄭錦如去向組頭領錢,賴照明、張維祥、曾碇鋒大部分負責開車、把風。我說實話,有時候我用公司手機打給我老闆謝昆晃時,我嫂子孫榆雯會幫他接電話。董娘是孫榆雯,她知道我們在做什麼。(你們之間獎金分配的比例?)譬如100萬元的話會先扣1萬元的簽牌費,再扣1成的費用給裏面的同事吃紅,是指沒有去找主、拿簽、陪簽的同事吃紅。剩下的89萬元看幾個人去拿簽,去領錢的人分3成(若2個人領錢各分1.5成,若3個人領錢,各分1成),找主是1.5成,其餘都是謝昆晃所有等語(偵3910卷三第312頁,卷二第455至456、468至469頁,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卷四第323頁)。
⒊同案被告賴照明供證稱:公司手機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昭明」是我本人。劉育陞當日被警察帶走後(按即附表三十一所示103年3月7日集團成員前往索錢時,被害人王林美錦識破詐術,報警處理),我趕快打電話給水蛙謝昆晃告訴他小吳劉育陞被警察帶走了。(你是否有參與以謝昆晃、孫榆雯等2人為首,以竄改六合彩簽注單號碼與集團成員向六合彩組頭進行詐欺、恐嚇取財集團?)有。簽牌後我們都將簽單交給老闆水蛙謝昆晃,所以是由謝昆晃負責(偽造成中獎的簽注單)。老闆謝昆晃負責主導派由何人去向組頭領錢,沒受到指派的人就在外面把風,去領錢時謝昆晃會打電話給把風或前去拿錢同事詢問目前索討金額及進度,被害人所說要支付的金額必須謝昆晃同意才可以。謝昆晃也會指派人員跟蹤監視被害人及其家人外出領款行動狀況。成員的工作有分成找組頭、簽牌、領錢、把風等,找組頭、簽牌的工作每個人都可以,如果有拿到10萬元以上,找到組頭的人可以分1.5,去領錢的人可以分得3成再去平分,去向組頭領錢的人謝昆晃會依個人能力好壞去指派,大部分指派陳若芹、甲○○、許雅雯、廖敦福、連睿緒、周勇呈、邱雪靜、廖伊駿、鄭錦如去向組頭領錢,賴照明、張維祥、曾碇鋒大部分負責開車、把風等語(偵3910卷三第467、468頁背面,卷二第239至240、280至282、284至285頁)。
⒋同案被告邱雪靜供證稱:邱雪靜綽號「阿美」。簽牌後我們都將簽單交給老闆水蛙謝昆晃,是由謝昆晃負責改簽單。該集團要去向被害人索取彩金時,都是由謝昆晃指導要派何人去領錢、何人把風。謝昆晃會於領錢的過程中,打電話向集團成員詢問目前索討的金額及進度,被害人支付的金額必須要謝昆晃同意,謝昆晃也會指派人員跟蹤監視被害人及其家人外出領款之行動狀況。(據通訊監察你稱持用行動電話為公司手機,所稱公司是為何公司?從事何項經營項目?公司內有多少人?分別為何人?)沒有申登公司,實際上是謝昆晃所主導找組頭簽牌騙錢之團體,我們都用「找樹」作為找組頭的代號,之後經過「澆水」養牌,就是先下注幾次,取得組頭信任,「砍樹」就是有找到組頭簽牌下注,將簽單交給謝昆晃改號碼後要去向組頭領錢的意思,用「考試考幾分」的暗號表示向組頭拿到多少錢,我們這個團體是由謝昆晃主導,成員有我邱雪靜、我兒子廖伊駿、鄭錦如、陳若芹、甲○○、許雅雯、賴照明、劉育陞、廖敦福、連睿緒、曾碇鋒、周勇呈、張維祥,謝昆晃的太太董娘孫榆雯。該集團的指揮者是謝昆晃,孫榆雯都跟在謝昆晃旁邊,如果我們有事情打電話給謝昆晃他沒空時,有些事董娘孫榆雯會幫忙決定處理。(依據蒐報證據顯示,謝昆晃之配偶孫榆雯你們皆稱他為「董娘」「老闆娘」,渠經常以「水蛙」「立委」「董仔」之謝昆晃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你們下達指令,除詢問下注簽單之情形,通知犯案前開會,並於犯案後通知集合分配犯罪所得。另通訊監察孫榆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渠於通話中亦表示渠對此詐欺、恐嚇取財集團之事物具有決定權。孫榆雯是否亦為此詐欺、恐嚇取財集團之指揮者之一?)是的,董娘曾經告訴我說不管說是公事或私事有問題時都可以跟他商量,所以每次我有事情要請假時都是跟他請假的等語(偵3910號卷二第56、58頁背面、59至60、71至75頁)。
⒌同案被告劉育陞供證稱:簽牌後的簽單都是交由謝昆晃去偽造成中獎的簽注單。該集團要去向被害人索取彩金時,都是由謝昆晃指導要派何人去領錢、何人把風。謝昆晃並會於領錢的過程中,打電話向集團成員詢問目前索討的金額及進度,被害人支付的金額必須要謝昆晃同意,謝昆晃也會指派人員跟蹤監視被害人及其家人外出領款行動狀況。公司手機通訊監察譯文中被稱呼為「小吳」、「吳仔」是我本人。(據通訊監察你稱持用行動電話為公司手機,所稱公司是為何公司?從事何項經營項目?公司內有多少人?分別為何人?)沒有申登公司,實際上是綽號水蛙的謝昆晃所主導找組頭簽牌騙錢之團體,我們都用「找樹」作為找組頭的代號,之後經過「澆水」養牌,就是先下注幾次,取得組頭信任,「砍樹」就是有找到組頭簽牌下注,將簽單交給謝昆晃改號碼後要去向組頭領錢的意思,用「考試考幾分」的暗號表示向組頭拿到多少錢,我們這個團體是由謝昆晃主導,成員有我劉育陞、阿安(廖伊駿)、綽號阿如(鄭錦如)、綽號阿花(陳若芹)、天姐(甲○○)、小可(許雅雯)、阿姨(邱雪靜)、張維祥(綽號阿期)、連睿緒(綽號阿水)、昭明(賴照明)、阿福(廖敦福)、阿水(連睿緒)、一元(曾碇鋒)、阿祥(周勇呈)、綽號阿期(張維祥)、謝昆晃的太太董娘(孫榆雯)、阿南仔(指廖俊南)、小米等人。平時開會時的代號是用「泡茶」,開會的集合地點,阿棋即張維祥的家,或「石桌」在泰和國小前面有個公園裏面或是兒童公園,公司有內規規定,若開會遲到會扣5千元。(你們平時在外面活動,不管是找主、拿簽、陪簽等情形,是否謝昆晃夫妻都會在外面用電話遙控?)對,算指揮吧。(是否他們夫妻,都從來不會親自出面?)不會。(謝昆晃是否曾告訴你們說,若遇到警察時要如何說?)說是賭博簽中,對方寫錯了等語(偵3910號卷二第87至88、99至104 頁)。
⒍同案被告張維祥供證稱:張維祥綽號「阿期」。簽牌後的簽單都是交由謝昆晃去偽造成中獎的簽注單。該集團要去向被害人索取彩金時,都是由謝昆晃指導要派何人去領錢、何人把風。謝昆晃並會於領錢的過程中,打電話向集團成員詢問目前索討的金額及進度,被害人支付的金額必須要謝昆晃同意,謝昆晃也會指派人員跟蹤監視被害人及其家人外出領款之行動狀況。集團的指揮者是謝昆晃,其太太董娘孫榆雯都跟在謝昆晃旁邊,如果我們有事情打電話給謝昆晃他沒空時,有些事董娘會幫忙決定處理,成員有分找組頭、簽牌、領錢、把風等,向組頭拿錢的人謝昆晃會依個人能力好壞去指派。孫榆雯有權決定組織成員的去留。這個集團的成員有謝昆晃(綽號水蛙)、孫榆雯(綽號董娘)、廖伊駿(綽號阿安)、許雅雯(綽號小可)、邱雪靜、連睿緒(綽號阿水)、甲○○(綽號天姐)、劉育陞(綽號小吳)、曾碇鋒(綽號一元)、陳若芹(綽號花花)、周勇呈(綽號阿祥)、廖敦福(綽號阿福)、鄭錦如(綽號阿如)、賴照明(綽號阿明)等人等語(偵3910卷一第537至540、541至543、548至551頁,卷三第5頁)。
⒎同案被告鄭錦如供證稱:張維祥是我先生,公司手機通訊監察譯文中成員都叫我「阿如」。(你於102年至103年4月17日間是否曾參與以謝昆晃及張維祥為首之詐欺、恐嚇取財集團之犯罪活動?是從事何項犯罪行為以獲取不法所得?)我有參與,但不是以張維祥為首,是謝昆晃為首。從事對六合彩組頭詐騙六合彩獎金以獲取不法所得。公司手機是水蛙謝昆晃統一購買給我們的,我們拿到手機之後,謝昆晃會將其他成員的電話號碼寫在紙上再影印分發給個人輸在手機裡面,差不多一至二個月左右,或是成員出事情的時候就更換公司手機,在我們家換了2次,謝昆晃叫我們每個人將公司手機(包含SIM卡及手機)交出去,然後謝昆晃再給我們新的公司手機跟SIM卡,公司手機不能外撥當成私人聯絡工具,只能聯絡電話簿梩面的成員,謝昆晃交代電話中不要稱呼他董仔,組頭以「樹」來稱呼,以挖樹來代表組頭的錢有無騙到,用考幾分代表騙到多少錢,要找六合彩組頭當作目標的時候,就用找樹來稱呼。謝昆晃與孫榆雯是這個集團的主要指揮者,由謝昆晃及孫榆雯負責分配成員的工作,並以竄改簽注單方式偽造中獎簽注單,在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取彩金時,謝昆晃會在電話中指示成員如何讓組頭將錢拿出來,然後依去領錢的成員在電話中回報現場之情形,衡量被害人財勢來下達詐騙金錢多寡的指令。另外謝昆晃會依狀況透過電話指示其他成員到被害人的地方,給予被害人壓力,讓被害人在壓力下交付金錢。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取得金錢後,依謝昆晃指示前往不特定之地點,將錢交由謝昆晃去分配。這個集團的成員有謝昆晃(綽號水蛙、董仔、立委)、孫榆雯(綽號小雯)、廖伊駿(綽號阿安)、許雅雯(綽號小可)、張維祥(綽號阿期)、邱雪靜(綽號阿美)、連睿緒(綽號阿水)、甲○○(綽號天姐)、劉育陞(綽號小吳)、曾碇鋒(綽號一元)、陳若芹(綽號花花)、周勇呈(綽號阿祥)、廖敦福(綽號阿福)、賴照明(綽號昭明)等人等語(偵3910卷一第405至410、417頁)。
⒏同案被告陳若芹供證稱:陳若芹綽號花花或阿花。所持用行動電話有公司手機供本案各該犯行聯絡之工作機與私人聯絡手機之分,向組頭兌獎的簽注單有被竄改過,並沒有簽注中奬的事實。在向李水欽等被害人詐騙彩金時,所持用公司手機會密集跟謝昆晃及其他成員保持通話,謝昆晃透過公司手機聯絡出面向被害人索取金錢事宜,另要同夥把風並跟蹤監視被害人領款行動狀況,並於陳若芹向被害人索討彩金對話時與謝昆晃保持通話狀況,讓謝昆晃得以掌握現場狀況並指揮集團成員要以何種方式應對及叫其他集團成員至現場支援,如果被害人不從,就要用恐嚇的方式。這個集團由水蛙謝昆晃及董娘孫榆雯指揮,成員有廖伊駿(綽號阿安)、許雅雯(綽號小可)、張維祥(綽號阿期)、邱雪靜(綽號阿姨、阿美)、連睿緒(綽號阿水)、甲○○(綽號天姐)、劉育陞(綽號小吳)、曾碇鋒(綽號一元)、陳若芹、周勇呈、廖敦福(綽號阿福)、鄭錦如(阿如)、賴照明(綽號阿明)等人等語(偵3910卷一第118至122、527頁背面至530頁背面)。
⒐同案被告廖伊駿供證稱:謝昆晃與孫榆雯是這個詐騙恐嚇集團的主要指揮者,成員有謝昆晃(綽號水蛙、董仔、立委)、許雅雯(綽號小可)、張維祥(綽號阿期)、邱雪靜(綽號阿美)、連睿緒(綽號阿水)、甲○○(綽號天姐)、劉育陞(綽號小吳)、孫榆雯(綽號董娘)、曾碇鋒(綽號一元)、陳若芹(綽號花花)、周勇呈(綽號阿祥)、廖敦福(綽號阿福)、鄭錦如(綽號阿如)、賴照明(綽號昭明)等人。謝昆晃及孫榆雯負責分配成員的工作,謝昆晃在偽造中獎之六合彩簽注單後,將偽造之簽注單交由所分配之成員去找組頭領錢,而成員在取得詐欺或恐嚇的款項之後,再交由謝昆晃分配各個成員所應得的金額。孫榆雯在集團內,有時會分配工作,有時會分錢,孫榆雯曾指派廖伊駿及邱雪靜出去找組頭簽賭。簽注單號碼是由老闆謝昆晃所偽造。公司手機即工作機不能外撥,找主、找樹的術語是指找六合彩組頭,如果已領到錢就是代表砍樹、挖樹等語(偵3910卷一第270至275、290至291頁,卷二第19至24、50至52頁)。
⒑同案被告甲○○於103年9月18日通緝到案後供證稱:102年10月左右廖俊南介紹加入的,廖俊南說工作性質不要問這麼多,出事前(103年)4月17日一兩個星期前,在(103年)3月底我就沒有做了。我比較年長,他們都叫我天姐。我找組頭簽牌隔天就有錢可以分。(如何找組頭?)菜市場或公園問一下簽牌去哪裡簽。老闆謝昆晃交代簽牌時叫組頭在簽單上簽名或簽字,簽單拿回來拿給老闆謝昆晃,簽完第二天找組頭領獎金。(每次兌領的時侯,組頭都很心甘情願的把獎金拿給你們嗎?)有時候沒有。他們都叫男生凶組頭等語(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227號卷第34至37頁);這個詐騙恐嚇集團成員有謝昆晃(綽號水蛙、董仔、立委)、廖伊駿(綽號阿安、小安)、孫榆雯(綽號董娘、小文)、邱雪靜(綽號阿美)、許雅雯(綽號小可,小僑)、張維祥(綽號阿期)、連睿緒(綽號阿水)、劉育陞(綽號小吳)、曾碇鋒(綽號一元)、陳若芹(綽號花花)、周勇呈(綽號阿祥)、廖敦福(綽號阿福)、廖俊南(綽號阿南仔)、鄭錦如(綽號阿如)、賴照明(綽號昭明)等人。六合彩開完獎後,老闆就開會就會指定叫何人去領錢。謝昆晃是管外部事務,有時外出行動,謝昆晃要求保持通話,方便監聽渠等與各組頭間之對話,再指示渠等如何態度對付。孫榆雯係管內部事務,若內部人有吵架(如周勇呈與陳若芹)孫榆雯會排解,也會向甲○○說要聽「董仔」的話就好了。(是否如103年3月31日譯文所示〈院700卷甲第351至353〉…她…說除了她與她老公講的話外,其他人講的話,你們左耳進右耳出?)對,孫榆雯說來這裏是要賺錢,不要管那麼多等語(偵緝377卷第60至64頁)。
⒒同案被告連睿緒於103年8月25日偵訊供證稱:連睿緒坦承有加入謝昆晃(綽號董仔、水蛙)這個集團,都是向六合彩組頭行騙,有些被害人年紀很大。連睿緒的工作是負責陪集團成員去拿錢,集團成員會去張維祥家開會,分錢均由謝昆晃按固定之比例給付等語(105年度偵緝字第441號卷第5頁背面至7頁)。
⒓同案被告許雅雯於103年8月25日偵訊供證稱:許雅雯綽號小可,連睿緒綽號阿水。許雅雯坦承有加入謝昆晃(綽號水蛙)這個集團,知道集團中有人負責偽造簽注單,有人負責找主、拿簽、陪簽、拿錢、開車、顧口(把風),通常是阿棋張維祥將偽造後簽注單交給許雅雯,前去以偽造之簽注單行騙時,集團會以電話監控、安排成員在外負責把風,集團成員通常在阿棋張維祥家、公園等處開會,分錢是謝昆晃算好給許雅雯,許雅雯曾與連睿緒行動過,集團誰邀許雅雯,許雅雯即一同前往,並無被分配固定之工作等語(105年度偵緝字第441號卷第2至5頁)。
⒔同案被告廖俊南於106年10月11日通緝到案後,於檢察官訊問、原審法院偵查中聲請羈押訊問、起訴後接押訊問時(106年度偵緝字第544號卷第26至27頁,原審106年度聲羈字第206號卷第62至63,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432號卷第19至21頁)及原審審理中(如附表二、十八、二十六、二十九、三十三廖俊南供述欄引據),坦承其所參與之各次犯行外,並向法官陳明伊先前在新北地區就已經和謝昆晃犯案(以偽造中彩之簽單訛詐組頭),102年開始跟謝昆晃再犯本案之犯行,伊在新北、彰化這些案件總共獲利約有1千萬,但都花光了等語(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432號卷第20頁)。綜上事證及說明,上開同案被告等就渠等有加入以謝昆晃為首,孫榆雯嗣以董娘地位與謝昆晃一同參與運作該詐騙集團暨犯罪手法等情,多為一致之陳述,互核情節相符,又衡諸渠等均受僱於所稱老闆謝昆晃向組頭或代簽之人簽賭,期間已獲利豐厚,堪認渠等與謝昆晃及其配偶孫榆雯間應無任何怨隙可言,倘非確係受謝昆晃(自102年間起)指示、孫榆雯(103年2月12日坐完月子之後加入時起)在旁協助指揮而為各該參與之犯行,要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明白坦認自身犯行外,復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故意設詞誣陷謝昆晃及其配偶孫榆雯之必要,益徵上開同案被告等之證詞可以信實。
㈡被告孫榆雯上訴否認附表二十七至四十二之犯行部分:
⒈查被告孫榆雯有與謝昆晃分別與附表二十七至四十二所示各編號之行為人及分工方式,共同為附表二十七至四十二犯行,業據被告孫榆雯於原審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如附表二十七至四十二各編號孫榆雯供述欄引據)。參以上開同案被告張維祥、鄭錦如、陳若芹、邱雪靜、廖伊駿、周勇呈、劉育陞、甲○○等人證述,被告孫榆雯(於103年2月12日坐完月子之後加入時起)在該集團內確有協助謝昆晃擔任指揮、決定人事、安排工作、集團成員吵架時加以排解及督促成員要聽謝昆晃的話等情,況且,被告孫榆雯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附表一至二十六,謝昆晃那時候跟他外遇的女生在一起,所以那部分我沒有參與,然後後面我(103年)3月份上來了,我有參與的,我就承認等語在卷(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卷五第159頁),益足認被告孫榆雯自此時起係以董娘地位與謝昆晃一同參與該詐騙集團之運作,而由其餘附表二十七至四十二所示各編號行為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孫榆雯自屬此部分犯行之共犯無訛。被告孫榆雯上訴否認附表二十七至四十二之犯行,辯稱伊上來(彰化)是要盯謝昆晃,叫謝昆晃不要做云云,顯係為求脫免刑責之詞,委無可採。
⒉被告孫榆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林連堂,待證事實為:附表37所列相關證據通訊監察譯文中孫榆雯所稱「你禮拜六還要去找樹」、「今天要用肥啊」、孫榆雯告訴母親「這週不回去,因為今天星期五,明天要放肥料,下星期二再作一期,星期三再回去」等語,實際上是孫榆雯替謝昆晃聯絡關於種樹的工作,證人林連堂是與謝昆晃一起種樹的合夥人,可以證明孫榆雯確實有在聯繫種樹之工作,通聯紀錄確係是在討論種樹、找樹、施肥的事宜,並非實施犯罪行為之暗語等情(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卷三第159至161頁)。證人林連堂依被告孫榆雯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傳喚到院,在未經詢問問題之前,證人林連堂雖逕附合被告孫榆雯之辯詞,陳稱其與謝昆晃、孫榆雯都沒有關係,「孫榆雯只是叫我種樹,我本身是種樹而已」(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卷四第88頁),但其所陳持用電話號碼0912*******,經核並非被告孫榆雯上開各通話對象之持用電話號碼,且經審判長質以「102年10月到103年4月期間,你有無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證人林連堂答:「沒有參與,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事情」(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卷四第92頁)。是以,證人林連堂既非被告孫榆雯上開各通對話之對象,證人林連堂亦稱其沒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事情,被告孫榆雯上開各通對話關於找樹、用肥等實施犯罪行為之暗語,即非證人林連堂所得明白。證人林連堂所為證詞無從資為有利被告孫榆雯之認定,併此說明。
⒊被告孫榆雯如附表二十七至四十二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謝昆晃、張維祥、鄭錦如、邱雪靜、廖伊駿、周勇呈、劉育陞、廖敦福、賴照明、甲○○、許雅雯等人提起上訴,對於各自參與之犯行均辯稱沒有恐嚇被害人部分:
⒈本案被告謝昆晃分別與附表一至四十二所示各編號之行為人及分工方式,各為附表一至四十二所示犯行:除其中附表七、十一、十八、二十六、三十一部分,或遭被害人識破詐術,報警處理,因而未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被害人誤信中彩交付彩金,此五罪部分原審係依想像競合犯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不生有無恐嚇被害人之問題外;其餘如附表一至六、八至十、十二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三十、三十二至四十二各編號所示犯行,遇有組頭或代簽之人拒絕付款,甚而以兇悍語氣、拍桌、亦步亦趨、多人強勢包圍、停留現場讓店家難做生意或強押提款等手段,欲使組頭或代簽之人心生畏怖而交付財物,原審爰依想像競合犯論以恐嚇取財之罪責。故被告謝昆晃、張維祥、鄭錦如、邱雪靜、廖伊駿、周勇呈、劉育陞、廖敦福、賴照明、甲○○、許雅雯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各自參與之犯行辯稱沒有恐嚇被害人云云,應係就附表一至六、八至十、十二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三十、三十二至四十二各自參與犯行原審依想像競合犯論以恐嚇取財之罪責部分爭執,先予釐清。
⒉被告謝昆晃分別有與附表一至六、八至十、十二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三十、三十二至四十二所示各編號之行為人及分工方式,共同為各編號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業據被告謝昆晃、張維祥、鄭錦如、邱雪靜、廖伊駿、周勇呈、劉育陞、廖敦福、賴照明、甲○○、許雅雯等人就各自參與犯行,分別於原審審理中均為認罪之陳述(除後述有被告否認犯行認不可採信之說明外,餘如附表一至六、八至十、十二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三十、三十二至四十二各編號參與行為人供述欄引據)。觀諸被告謝昆晃等人犯案模式,乃係以偽造中彩之簽單訛詐被害人,於集團成員前往索討彩金過程中,謝昆晃均以電話監控現場,遇有組頭或代簽之人拒絕付款時,亦會指揮集團成員施行恐嚇或強押提款等方式攫取錢財,此據上開同案共犯等人供證在卷,所為上開各編號所示恐嚇取財之犯行,現場共犯成員以兇悍語氣、拍桌、亦步亦趨、多人強勢包圍、停留現場讓店家難做生意或強押提款等手段,欲使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心生畏怖而交付財物,可見被告謝昆晃及集團成員張維祥、鄭錦如、邱雪靜、廖伊駿、周勇呈、劉育陞、廖敦福、賴照明、甲○○、許雅雯等人,對於遭組頭或代簽之人拒絕付款時,實施恐嚇或強押提款等行為一節,彼此早有犯意聯絡,如附表一至六、八至十、十二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三十、三十二至四十二所示各編號參與之行為人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屬恐嚇取財犯行之共犯甚明,渠等就本案論以恐嚇取財各罪之作為,縱或有未親自下手實行恐嚇,亦不能解免所應負之共同正犯責任,被告等對於各自參與之犯行辯稱沒有恐嚇被害人云云,自無可採。
⒊上開被告謝昆晃等人之辯護人等另以:本案論以恐嚇取財各罪之索錢作為,應不該當刑法上恐嚇須致被害人心生恐怖之要件,附表二十五被害人鄭祥騰、附表二十八被害人黃坤明偵訊時都表示他們不怕,其餘被害人他們也沒有講到共同被告有如何對他們所謂加惡害的行為,所以這個部分根本無法證明共同被告有對這些被害人有所謂的恐嚇取財的行為等語,資為辯護。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而言,要之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在客觀上不能抗拒者不同。又成立本罪之恐嚇手段,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舉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已足以影響對方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本案詐騙集團以偽造中彩簽單訛詐被害人,招聚成員一再犯案,無非在於利用組頭經營地下六合彩聚賭,事涉非法,遭人藉機詐騙、恐嚇亦不敢貿然報警張揚之心理,於附表一至六、八至十、十二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三十、三十二至四十二所示犯行部分,各編號參與之行為人持偽造中彩簽單向組頭誆稱中獎索討彩金,因遇拒絕付款,甚而以兇悍語氣、拍桌、亦步亦趨、多人強勢包圍、停留現場讓店家難做生意(附表一至六、八至十、十二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三十、三十二至四十二)或強押提款(附表八、二十、二十四)等強橫手段,均直接致使各該編號被害人心理受迫,亦因影響場所之營業而間接對被害人為加害通知,使感威脅,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徐碧珠、林玉家、趙乃瑩、吳吉平、鄭坤松、張良滋、謝色金、曹碧霞、嚴淑美、蔡涼雄(附表十二及二十一)、林許秀英,施明朗、林獻章、粘錦福、顏招治、顏翊程、林雅士、李明鎮、黃仲修、林英傑、鄭祥騰、李水欽、黃坤明、張羅雪鳳、謝淑勤、廖榮山、陳建全、廖春花、李秋陵、林春美、張芳雄、郭馥君、張月雲、曾秀琴、王美玉、賴秀寶等人,多不得已而交付如各編號所載財物予集團成員;附表八被害人謝色金雖最終拒絕付款而未能遂行犯行,惟被害人謝色金當時年紀已六旬有餘,獨自面對索討彩金犯行行為人等,謝色金當場識破該中獎之簽注單係偽造,並表示無力支付彩金,索錢成員女的、男的角色仍輪番向謝色金索討彩金97萬8000元,過程中謝色金並被脅迫帶上小客車載至農會要求辦理貸款90萬元未果,謝色金覺得非常害怕無法善了,乃於翌日自行至警局自首經營六合彩賭博並報案遭恐嚇取財等情,有謝色金警詢及偵訊筆錄可稽(偵3910卷一第202至226頁)。以上,客觀上當屬恐嚇行為無訛。至辯護人雖以附表二十五被害人鄭祥騰、附表二十八被害人黃坤明偵訊時都表示他們不怕等詞置辯,然查:鄭祥騰係證述:索錢成員早上9點多來,開口索討彩金100萬餘元,鄭祥騰檢視所留存之簽注單上號碼並未中獎,否認中獎,但字跡相似,過程中有男的(指認共犯曾碇鋒)怒摔金紙店內之金爐桶,並說他沒耐性,叫鄭祥騰去籌錢,他們的態度是沒拿到錢一定不會離開,而且一直佔住鄭祥騰的店面直到中午還不走,鄭祥騰在不得已情況下將當日營業所得2萬2000元交付予索錢成員,且鄭祥騰亦證稱:「(為何不怕?)因為他拿的東西字跡不是我的,紙質也不一樣。」「(你為何要給他們2萬2000元?」因為我做生意在忙。」「…我不想與他們再碰頭,我現在學佛了…我希望不要再傳我開庭,我要做生意」等語(偵3910卷二第136至139、156至158頁);另依黃坤明證述:索錢成員一開口索討彩金97萬餘元,黃坤明檢視所留存之簽注單上號碼並未中獎,否認中獎,但無法辨認簽注單如何遭到竄改,過程中索錢成員跟在黃坤明身後,走一步就跟一步,好像在顧犯人的樣子,男的(指認被告廖敦福)還很大聲的兇,他們的態度是沒拿到錢一定不會離開,一直佔住黃坤明的店面不走,男的沒多久就會接電話,背後應該還有幕後指使者,黃坤明因恐生意受到影響,在不得已的情況下,乃向朋友籌借交付30萬元予索錢成員,且黃坤明亦證稱:「(你那時是否有害怕?)不會,是擔心,…怕出事…。」「我知遒他們是要來硬凹的。」「(你是心甘情願給他們錢?)當然不是。」「他們算是壓力下的恐嚇,因為我們開店,他們在旁跟進跟出,讓客人覺得奇怪。」「我要對他們提出詐欺及恐嚇告訴,因為我認為是精神上的恐嚇。」「我做完(警詢)筆錄後,有接到一些奇怪的電話…我希望不要再與那些人見面,而且我在做生意,希望不要再傳我出庭。」等語明確(偵3910卷二第246至248、252至254頁)。堪認各該參與成員索討彩金,男的成員確有在被害人鄭祥騰、黃坤明否認中獎之際,怒摔金紙店內之金爐桶或語氣兇悍、亦步亦趨,且多人強勢包圍、停留現場讓店家難做生意,將危及其等營業自由、財產等現時惡害(未達不能抗拒)通知被害人鄭祥騰、黃坤明,使感威脅,已足以影響被害人鄭祥騰、黃坤明意思之決定,不得已而交付錢財,自足構成恐嚇取財罪。辯護人等此部分辯解,尚難採憑。
⒋被害人謝淑勤、賴秀寶、林春美依被告謝昆晃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傳喚到庭作證,查:①附表三十被害人謝淑勤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除於交互詰問時一再陳明伊中風、一個老人家在家,當庭流淚泣訴當時如果不給他們(錢)的話,怕他們會打伊,伊很痛若又煩惱,並證述:其於警詢時所陳「我因為非常害怕他們會對我生命財產有不利之行為,我在不得已的情況下叫我媳婦載我到銀行領取50萬元交給對方後對方才離開」、「我跟他們說我身上沒錢並拿出存款簿給他們看只剩1萬多元,該名男子說你可以拿房子去貸款,或馬上去向朋友借錢給他們,我當時嚇的全身發抖說不出話來,該男子又很大聲的對我說,阿婆你怎麼都不說話,我回他我沒錢要怎麼講話,後來我因為很害怕他們會打我或對我有不利的行為,只好跟他們說我去跟朋友借錢給他們…我當時就跟該名女子哀求減低金額…該男子還是要66萬才肯罷手…我當時怕他對我媳婦有不利行為…所以我又在次向該女子哀求用50萬解決」,及於偵訊時所陳「我怕的要死,我嚇到全身發抖說不出話來,我怕他們打我怕的要死」、「(二信臨櫃領錢的時候)那時櫃檯小姐看我很害怕,怕我被詐騙集團騙,我說沒有、沒有」,檢察官問「你是否要告?」,謝淑勤回答「要告,能告的罪名,我都告」、「他們太恐怖了,我希望能拿回錢」,伊當時說的話實在等語(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卷四第300至307頁);②附表四十二被害人賴秀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除於交互詰問時一再陳明伊一個老人家,沒有先生也沒有小孩,只有以前做衣服存的錢,怎麼有辦法拿出錢,後來伊去跟人家借錢,借的錢不夠,還把勞保退休的錢領出來湊38萬元,伊全部財產都沒有了,並證述:其於警察局、檢察官那邊都有作證過,有指認阿花就是被告陳若芹跟一名女子即被告許雅雯,還有另外一位男子即被告廖敦福,有說他們拿到錢離開的時候,外面還有一台車,從90多萬元一直跟他們講到30萬元、35萬元,最後才講到38萬元,有說「阿花女子及另一名女子及一名男子三人威脅如果沒給錢就要在冰果室內過夜,讓冰果室沒辦法做生意,他們三人的語氣口吻讓我產生心生畏懼、害怕、造成生命財產受到威脅。所以我不得不順從屈就他們而交付金錢」、「現場那名男子及另一名女子有說如果不付錢,就要在冰果室過夜,讓冰果室無法作生意,現場他們三人的口氣讓我覺得會害怕,我不得已就去領錢給他們」、「許雅雯的態度非常兇,一直要跟我討錢,她的態度比陳若芹還要兇」,伊當時說的話實在等語(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卷四第308至317頁);③附表三十六被害人林春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問:103年3月25日是否有何人去台中市○○路0段000號文心美髮店請妳幫忙簽六合彩?)有。」「(隔天即103年3月26日是否同樣有何人去文心美髮店向妳討六合彩之彩金?)是。」等語(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卷五第118、119頁),並就本件犯罪事實經過情形證述:邱雪靜…前兩天就先來跟林春美認識,邱雪靜說她搬來台中沒有伴,搬來附近,一個人沒有伴,所以她過來閒聊,順便借廁所,隔天又過來跟林春美聊…隔天她兒子廖伊駿就跳進來說阿姨我也要,林春美說我不會寫,廖伊駿說沒關係,妳只要幫我簽個名就好…。討彩金就是隔天早上,林春美9點半開門,索討彩金成員差不多10點多就到了,男生、女生很多人…其中一個男生有刺身的(指認連睿緒)很大聲,林春美說沒這個事,連睿緒說怎麼可以說沒這個事,這個事情妳要處理,妳不處理的話,妳叫誰來都一樣,林春美說我要報警,但是邱雪靜的兒子廖伊駿跟在林春美身邊,跟得很緊,林春美走到哪裡就跟到哪裡,林春美因此不敢打電話,後來有刺身的那個即連睿緒說妳不解決,叫誰來都一樣,林春美就哭了,說我真的沒有錢,我本身就是很苦的人,真的沒有錢…連睿緒就說不能說一毛錢都不,反正妳就是要處理就對了,就很兇,我就一直哭…連睿緒說至少也要10萬元…最後…就拿10萬元,他們才出去,因為他們很多人,我很害怕,裡面有人,外面也有人,我只有一個人等語(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卷五第119、120、127頁),辯護人問:「當時這些人有無說要打妳,或是威脅妳要對妳如何?」林春美答:「沒有打我,但就是很兇,沒有打我,也沒有拿東西押著我,但是就是一直跟著我,走到哪裡跟到哪裡。」檢察官問:「這個過程當中,有無客人出入?」林春美:答「客人怎麼敢進來,那麼多人在那裡很兇,客人怎麼敢進來,我就一直哭。」等語在卷(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卷五第121、127頁)。益見各該參與成員索討彩金確有在被害人表示無力支付彩金時,男的成員語氣兇悍,也有女的成員非常兇,且亦步亦趨、多人強勢包圍、停留現場讓店家難做生意,將危及其等營業自由、財產等現時惡害(未達不能抗拒)通知被害人,使感威脅,已足以影響被害人等意思之決定,不得已而交付錢財,自足構成恐嚇取財罪。被害人謝淑勤、賴秀寶、林春美所為證詞,俱不足以為被告謝昆晃有利之認定。另辯護人鄧啓宏律師具狀指稱本院未傳喚原判決附表認定涉犯恐嚇取財之被害人到庭作證大約34個證人乙節似有微詞(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卷五第218、219),然「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定有明文,又無何不能以書狀或情況急迫情事,自不得僅以言詞聲請訊問證人。本院已依辯護人鄧啓宏律師107年11月13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旨(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卷三第151至155頁),於本院審理中踐行其狀載之證據方法,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⒌被告廖敦福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謝昆晃之岳父孫翊翔,待證事實為:孫翊翔代表謝昆晃與附表二十三(被害人黃仲修)、附表二十六(被害人楊添福)、附表二十八(被害人黃坤明)、附表二十九(被害人張羅雪鳳,已殁)、附表三十二(被害人廖榮山)、附表三十三(被害人陳建全,已殁)、附表三十七(被害人張芳雄)、附表三十八(被害人郭馥君)、附表四十二(被害人賴秀寶)成立和解時,,是否有言明伊是代表謝昆晃及其他涉案被告(包括被告廖敦福)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聲請傳喚附表二十三被害人黃仲修、附表二十六被害人楊添福、附表二十八被害人黃坤明、附表三十二被害人廖榮山)、附表三十七被害人張芳雄、附表三十八被害人郭馥君、附表四十二被害人賴秀寶,待證事實為:上述被害人與被告謝昆晃(孫翊翔代理)成立和解時,和解對象有無包括其餘被告(包括被告廖敦福)之意思(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卷三第95至98頁)。惟查,被告於犯罪後和解與否,對於其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況且,辯護人已陳明上開出具之和解書面上沒有被告廖敦福的名字(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卷三第64頁),而被告廖敦福經原審有罪判決為17罪,各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情形及被害人是否追究被告民事責任等情,業據原審判決分別於被告廖敦福所參與附表二、三、六、七、八、十
三、十五、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三
十二、三十三、三十七、三十八、四十二所示犯行之和解或調解情形及是否追究被告民事責任欄一一載敘明確,自無就此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㈣被告邱雪靜上訴否認附表九、三十七之索錢工作部分:
⒈被告邱雪靜有如附表九、三十七所示分擔簽牌、索錢之犯行部分,業據原審綜合被告邱雪靜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如附表
九、三十七各編號邱雪靜供述欄引據),及各對應犯罪事實所列相關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告邱雪靜此部分之犯行。
⒉被告邱雪靜之辯護人於本院則以:附表九部分邱雪靜表示伊只有去簽牌,沒有去索錢;附表三十七部分邱雪靜表示伊只有去簽牌,沒有去索錢,簽牌時是廖伊駿載伊去等語置辯,並聲請傳喚證人甲○○,待證事實為邱雪靜有無參與附表九索錢工作,聲請傳喚證人廖敦福,待證事實為邱雪靜有無參與附表三十七索錢工作等情(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卷三第87至89頁)。查:①甲○○於107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辯護人問:「(請提示103年偵字第3910卷㈠218頁照片,即附表九所示犯行蒐證照片),妳有去這個地方簽牌拿錢,本來是要索取97萬多彩金,但是後來被害人只有把身上的2萬元交付給就是廖伊駿、邱雪靜,這件事情是否記得?」甲○○答:「忘記,因為都有吃安眠藥。」辯護人提示該案甲○○有去和解、被害人是曹碧霞後,甲○○證述這件(附表九)邱雪靜有去簽牌,拿錢(即索錢)則稱忘記誰跟去,有跟另一個男生去拿錢等語,辯護人問:「這件是你跟另一個男生索錢,而沒有其他人跟你們一起去?」甲○○答:「是。」辯護人問:「該男子是否是廖伊駿?」甲○○答:「忘記。」檢察官再問:「簽牌的時候妳有無去?」甲○○答以:「忘記。是以原來我在警詢、偵查中所做的筆錄為準(即供承甲○○有簽牌,索錢為3人去的)」等語在卷(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卷四第98至101頁)。可見甲○○對於附表九所載102年12月22、23日發生之犯罪事實,已甚為模糊,並表明應以距離事件較近筆錄之供述為準,甲○○上述證詞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邱雪靜之認定。②廖敦福於107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關於附表三十七邱雪靜有無索錢,廖敦福答以「我印象中只有周勇呈跟我一起去(索錢)」、「我只記得我與周勇呈去領錢,就是隔天去拿錢」、「(簽牌的部份?)沒有印象。應該是邱雪靜帶我去簽的」等語,可見廖敦福對於附表三十七所載103年3月27、28日發生之犯罪事實,亦有記憶模糊之情,而有「印象中」、「只記得」、「沒有印象」之詞,經審判長詢問:「關於原判決附表三十七被害人張芳雄70萬元這次,你於警詢時很清楚有提到,這件是廖伊駿載送你、邱雪靜去簽牌,第二天是你、邱雪靜、周勇呈三個人去要錢,對此有何意見?」廖敦福答以:「應該是當時警詢說的比較清楚(即附表三十七係由廖伊駿載廖敦福、邱雪靜去簽牌,第二天係由廖敦福、邱雪靜、周勇呈3人去索錢)。剛剛說的因為事隔太久了。」等語在卷(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卷四第103至106頁)。廖敦福上述證詞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邱雪靜之認定。是以,辯護人稱被告邱雪靜否認附表九、三十七之索錢工作云云,即難採憑。
㈤被告廖伊駿上訴否認附表十三、三十二之犯行部分:
⒈被告廖伊駿有與附表十三、三十二所示之行為人及分工方式,共同為附表十三、三十二之犯行,業據原審綜合被告廖伊駿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如附表十三、三十二各編號廖伊駿供述欄引據),及各對應犯罪事實所列相關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告廖伊駿此部分之犯行。
⒉被告廖伊駿之辯護人於本院則以:經廖伊駿仔細回想後,廖伊駿表示伊並未參與附表十三、三十二之犯行等語置辯,並聲請傳喚證人陳若芹、周勇呈,待證事實為廖伊駿有無參與附表十三所示犯行,聲請傳喚證人甲○○、廖敦福,待證事實為廖伊駿有無參與附表三十二所示犯行等情(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卷三第87至89頁)。查:①關於被告廖伊駿有無參與附表十三所示犯行部分,同案共犯陳若芹於107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中證述:「(你知道何人去拿錢?)我不知道。」「(有無印象廖伊駿有載你去養牌過嗎?)比較少,但是有幾次。」「(這次有無?)時間太久,忘記。」等語(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卷四第94、95頁)。可見陳若芹於附表十三所載102年12月底犯罪事實中被告廖伊駿之分工,已有記憶模糊無法加以確定之情,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廖伊駿之認定。周勇呈嗣於107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辯護人問:「所以被告廖伊駿根本沒有參與這一件事情(附表十三)?」周勇呈雖答:「對。」並稱與周勇呈為男女朋友關係之陳若芹,不可能是跟被告廖伊駿同組犯案云云(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卷四第319、320、322頁),然經檢察官問:「根據原審判決你總共參與了17件,每一件簽牌的是誰、去討錢的是誰,你都能夠逐一記得清清楚楚嗎?」周勇呈亦答以:「沒有辦法。」(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卷四第319頁),再查被告廖伊駿有與陳若芹同組犯案之事實,附表十三所示犯行之外,尚有如附表五、八、十、十六、二十二及二十五所示犯行,周勇呈卻以陳若芹不可能是跟被告廖伊駿同組犯案,而肯認辯護人所稱被告廖伊駿根本沒有參與這一件事情(附表十三),周勇呈此部分之證述顯與客觀事證不合,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廖伊駿之認定。②關於被告廖伊駿有無參與附表三十二所示犯行部分,甲○○於107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辯護人問:「你去簽牌,去拿錢的時候,廖伊駿有無一起跟去?」甲○○答:「拿錢廖伊駿有去,簽牌廖伊駿沒有去。」然經檢察官問:「依據原審判決,你總共參與15件,離你現在記憶狀況,發生在三年多前的每一件細節,是否可以逐一回想?」甲○○則答以:「沒有辦法。」審判長再詢以:「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三十二被害人廖榮山案發日期103年3月6日、7日的事情,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原審判決附表三十、三十一、三十二都是同一天,同一時段發生的事情,且依據通聯紀錄、卷內資料,你們有提到如何分組、換組,所以該期間不只有去福明宮這次。依原審判決附表三十二被害人廖榮山、福明宮之部分,你剛剛回答律師,廖伊駿有一起去討錢,而簽牌廖伊駿他好像沒有去,但是依據被害人廖榮山證述,去簽牌的時候,是一男一女去簽牌,該男子是在庭被告何人?」甲○○答以:「忘記,我只知道一個男生跟我去的,但是我不知道是誰,我忘記,不記得了。」等語(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卷四第97、98頁)。可見甲○○對於附表三十二所載103年3月6、7日底發生犯罪事實中被告廖伊駿之分工,已有記憶模糊無法加以確定之情。且廖敦福於107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印象,我都不記得我自己有沒有去。」等語在卷(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卷四第102頁)。甲○○、廖敦福上述證詞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廖伊駿之認定。是以,辯護人稱被告廖伊駿並未參與附表十三、三十二之犯行云云,即難採憑。
㈥被告賴照明上訴否認附表三十一之索錢工作部分:被告賴照明上訴雖否認參與附表三十一之索錢工作,惟查:被告賴照明於第一次警詢時即供承:我當時自己開車在外等待,因為小吳(劉育陞)打電話找我一起去助勢,小吳被警察帶走後,我趕快打電話給水蛙(謝昆晃)告訴他小吳(劉育陞)被警察帶走了等語(偵3910卷三第468頁背面)。被告賴照明有如附表三十一所載分擔索錢之犯行部分,業據原審綜合被告賴照明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如附表三十一賴照明供述欄引據),及對應犯罪事實所列相關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告賴照明此部分之犯行。而依附表三十一所載犯罪事實,本件係謝晃晃、孫榆雯指示劉育陞、許雅雯、「小米」、賴照明等人,共同持偽造中獎之簽注單,向被害人王林美錦索取彩金等情,被告賴照明之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賴照明辯稱被告賴照明係於索錢時把風云云,仍無礙於其共同索錢犯行之認定。是以,被告賴照明上訴否認附表三十一之索錢工作云云,即難採憑。
㈦被告張維祥上訴爭執附表十、二十八所載之分工部分:被告張維祥上訴爭執原判決附表十所載之分工「簽牌時把風、索錢」,應為「簽牌時把風、索錢時把風」;附表二十八所載之分工「簽牌」,應為「簽牌時把風」云云。惟被告張維祥分別有如附表十所載分擔簽牌時把風、索錢,附表二十八所載分擔簽牌之犯行部分,業據原審綜合被告張維祥各編號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如附表十、二十八張維祥供述欄引據),及對應犯罪事實所列相關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告張維祥上開各編號之犯行。被告張維祥爭執原判決附表十、二十八所載之分工,仍無礙於被告張維祥分別有上開編號所載之共同簽牌、索錢犯行之認定,併此說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謝昆晃、孫榆雯、廖俊南、張維祥、鄭錦如、陳若芹、邱雪靜、廖伊駿、周勇呈、劉育陞、廖敦福、賴照明、甲○○、許雅雯、連睿緒,就渠等各自參與犯行為認罪之供述,原審有罪判決部分之事證已屬明確。被告謝昆晃、孫榆雯、張維祥、鄭錦如、邱雪靜、廖伊駿、周勇呈、劉育陞、廖敦福、賴照明、甲○○、許雅雯前揭上訴所辯各節,俱不足動搖有罪犯罪事實之認定。以上,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周勇呈、賴照明否認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周勇呈、賴照明否認有為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周勇呈辯稱:這次我沒有參與等語;被告賴照明辯稱:我沒有去等語。惟查:
㈠本件(附表一)是被告周勇呈帶同警方查獲的案件,被告周勇呈於警詢時供證稱:我記得這件是昭明(賴照明)跟天姐(甲○○)他們去處理的,隔天領錢是昭明跟同事天姐前往該處領錢等語(偵3910卷四第10頁);被告周勇呈並於107年1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就此附表一所示被訴事實表示認罪(原審103年度訴字第700號卷〈下稱院700卷〉丙第187頁背面至188頁);被告周勇呈於107年2月13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次應該是賴照明帶她們去寫牌的,領錢我只記得甲○○,誰帶她去領我忘記了等語(院700卷丁第22頁背面)。是被告周勇呈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賴照明有參與本件附表一所示犯行,對於被告周勇呈自己是否參與,則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
㈡附表一共犯陳若芹於103年8月12日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證稱:這件(附表一)是我跟許雅雯、甲○○去簽牌作業的,隔天也是我們三人去領錢的,把風的是周勇呈跟賴照明等語(偵3910卷四第182、185頁),於107年2月13日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我當時說有去就是有去,但我現在對於什麼人把風沒什麼印象(院700卷丁第28至28頁背面)。
㈢附表一共犯甲○○於107年2月13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警詢時說本次犯行…隔天謝昆晃指派我跟許雅雯去跟組頭領錢,昭明(賴照明)負責在外把風支援等情有照實講。我對我偵查中說賴照明在本件領彩金時在外把風沒有意見等語(院700卷丁第24頁背面至25頁背面)。
㈣綜合以上被告周勇呈曾為之任意性自白,及同案共犯陳若芹、甲○○之證述,參以被告周勇呈帶同警方查獲本案,可見被告周勇呈知道真正作案地點,顯有到過犯案現場,被告周勇呈否認犯行,辯稱這次伊沒有去云云,不足採信。被告周勇呈既為帶同警方查獲該案之人,理應對案情記憶較深刻,其第一時間即指明被告賴照明有參與附表一所示犯行,同案共犯陳若芹、甲○○皆證稱被告賴照明確有參與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賴照明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云云,亦不足採信。是以,被告周勇呈、賴照明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堪予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邱雪靜、廖伊駿否認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邱雪靜、廖伊駿否認附表三之犯行,被告邱雪靜辯稱:當時我還沒有參與,我一直都在被害人處洗頭髮,當時我不認識集團的人,是後來我被抓到我才知道有本案在裡面,我102年年底才在集團等語;被告廖伊駿辯稱:被害人跟我認識,聊天聊到這件事情等語。惟查:
㈠本件(附表三)是周勇呈帶同警方查獲的案件,周勇呈於警詢時證稱:這件是阿安(廖伊駿)跟阿美(邱雪靜)找到的組頭,之後由天姐(甲○○)去簽牌等語(偵3910卷四第10頁);嗣於原審改稱:我忘記警詢筆錄有無照實講…印象中被害人跟邱雪靜母子有認識,就直接想可能是邱雪靜母子找的組頭,我那時候做筆錄是這樣做的…這件事要問甲○○比較清楚等語(院700卷丁第42至42頁背面)。
㈡附表三共犯甲○○於警詢時證稱:這個地方是阿美(邱雪靜)還沒進我們公司前做頭髮的處所,當時由阿安(廖伊駿)跟另外一個綽號玉珠的女同事報地方後,由我跟玉珠去簽牌(偵緝377卷第5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玉珠帶我去簽牌,玉珠跟我說是阿安(廖伊駿)報的(院700卷丁第45頁背面),甲○○明確指證是被告廖伊駿提供犯案對象。
㈢附表三被害人趙乃瑩證稱:我都叫邱雪靜邱姐,她是我認識10多年的客戶,廖伊駿是邱姐的兒子,我都叫他帥哥等語(偵3910卷四第159頁)。
㈣被告廖伊駿供證稱:我在(集團)裡面負責開車,載著我媽媽邱雪靜在各地方找六合彩組頭下注。…我負責開車,我媽媽邱雪靜負責找組頭等語(偵3910卷一第270頁背面、271頁)。
㈤綜上,附表三被害人趙乃瑩既與被告邱雪靜有10多年的交情,則被告邱雪靜對趙乃瑩之個性最為熟悉,足以作為所屬詐騙集團選擇犯罪對象之判斷依據。本件附表三所示犯行是周勇呈帶同警方查獲的案件,其對案情應十分瞭解,周勇呈於警詢時明確證稱附表三所示犯行是阿安(廖伊駿)跟阿美(邱雪靜)找到的組頭,證人甲○○亦證稱此對象係由被告廖伊駿所提供,而被告邱雪靜與廖伊駿為該詐騙集團之母子檔,由被告廖伊駿負責開車,載著媽媽邱雪靜在各地方找六合彩組頭犯案模式,亦據被告廖伊駿供證可佐。至周勇呈嗣於原審改稱伊忘記,要問甲○○比較清楚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邱雪靜、廖伊駿之詞,不足採信。綜上事證堪認被告邱雪靜、廖伊駿確有參與附表三所示犯行,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廖敦福否認附表八所示犯行部分:
㈠被告廖敦福於原審曾否認附表八之犯行,於原審辯稱:這件我沒有印象,我沒有去云云。案經原審就本件為被告廖敦福有罪判決後,上訴爭執前述之恐嚇部分,對於恐嚇取財以外之犯行,被告廖敦福於本院審理中己為認罪之供述(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卷三第53、95頁)。
㈡附表八共犯廖伊駿於警詢時證稱:我是事後被叫去支援,我知道阿福(廖敦福)…跟我一起把風(偵3910卷一第27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對我警詢筆錄所述沒有意見,但時間太久,現在忘記情形,警詢當時作筆錄的記憶比較清楚等語在卷可佐(院700卷丁第93頁背面)。
㈢參以本件附表八所示犯行,過程中被害人謝色金並被脅迫帶上小客車載至農會要求辦理貸款90萬元未果,作案過程較長,而廖伊駿到案後,曾帶同警方至被害人謝色金經營之雅式西服店查證犯行(偵3910卷一第278頁背面),足見廖伊駿對此次附表八犯行印象深刻,廖伊駿證稱自己是事後被叫去支援,核與本件犯罪歷程相符,廖伊駿指證被告廖敦福參與本次犯行,應可採信。
㈣綜合以上被告廖敦福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及同案共犯廖伊駿之證述等證據資料,堪認被告廖敦福確有參與附表八所示犯行,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之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謝昆晃等人行為後,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增訂第339條之4,均自103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重。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謝昆晃等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1月5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後之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刪除「脅迫性或暴力性」之構成要件,只要是「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為有利。但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人數應要有3人以上之外,尚需有內部之管理結構,即主持人與組織成員間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不因主持人、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具有存續性,並非單為某一特定犯罪成立之共犯或犯罪組合;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係指該組織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始足當之。又犯罪組織之成員所以可罰,甚至可以宣告強制工作,乃係因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犯罪所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就本案情節觀之,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謝昆晃等人係內部結構階層化並嚴密控制關係之犯罪組織,檢察官起訴書亦同此見解,認本案不得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責相繩,故本案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
二、核被告謝昆晃、孫榆雯、廖俊南、張維祥、鄭錦如、陳若芹、邱雪靜、廖伊駿、周勇呈、劉育陞、廖敦福、賴照明、甲○○、許雅雯、連睿緒,渠等各自參與犯行之所為,就各自參與部分,分別係犯如附表一至四十二各編號核犯法條欄所載之罪【公訴意旨就附表八、二十四所示犯行部分,認另有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無非係就索錢被告有強迫被害人上車載往領款之行為觀之,然此與附表二十所示犯行之歷程並無不同,均未長時間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應論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參以嗣後105年度偵緝字第436號等追加起訴書,亦將附表二十犯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列為該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之起訴法條,已由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改列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因認公訴意旨就附表八、二十四所引刑法第302條第1項部分之法條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此部分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又被告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各自參與附表一至四十二所示犯行部分,分別有與各自參與部分之行為人欄所列同案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等各自參與附表一至四十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核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各編號論罪法條欄所載之罪處斷【公訴意旨就附表八、二十、二十四所犯之強制罪(附表八、二十四之妨害自由罪,業經變更法條為強制罪如前述)與恐嚇取財罪,檢察官認應數罪併罰,惟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此為目前實務上所採見解。附表八、二十、二十四所示犯行,各編號參與之被告等基於使被害人給付彩金之目的,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強制行為,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彼此實施行為局部同一,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相異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起訴書認此部分所犯強制罪與恐嚇取財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被告等各自參與附表一至四十二所示犯行部分,渠等就各自參與犯行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被告劉育陞前①於99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於99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劉育陞入監執行,於100年9月1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廖敦福前於102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5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劉育陞、廖敦福)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卷二第99至122、123至126頁)。被告劉育陞、廖敦福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渠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係以偽造中彩簽單訛詐被害人,甚而以恐嚇方式向被害人攫取錢財,致生危害非輕,被告劉育陞犯15罪,廖敦福犯17罪,已難認有足堪憫恕之情,予以加重其刑,尚無罪刑不相當可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未遂:被告謝昆晃、張維祥、陳若芹、邱雪靜、廖伊駿、周勇呈、劉育陞、廖敦福、連睿緒所為附表八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雖均已著手恐嚇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所為附表八所示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自首:被告周勇呈就附表一、四、十六、二十一所示犯行;被告甲○○就附表二、六、十七、三十四所示犯行;被告廖伊駿就附表五、十三、二十五所示犯行;被告邱雪靜就附表三十六所示犯行;被告廖伊駿與邱雪靜就附表三十七、三十九所示犯行;被告劉育陞就附表十四、十八、十九、三十三、三十五所示犯行:被告張維祥就附表二十八所示犯行;被告鄭錦如就附表四十所示犯行,均於警方掌握各該犯行之被害人身份前,主動帶同警方查獲(詳參上開附表之相關證據欄),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爰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劉育陞、廖敦福就附表八所示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累犯)、減輕(未遂)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劉育陞就附表十四、十八、十九、三十三、三十五所示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累犯)、減輕(自首)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無不良素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等情狀,要屬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屬適用刑法第59條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被告謝昆晃、孫榆雯、廖俊南、張維祥、鄭錦如、陳若芹、邱雪靜、廖伊駿、周勇呈、劉育陞、廖敦福、賴照明、甲○○、許雅雯、連睿緒,渠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係以偽造中彩簽單訛詐被害人,甚而以恐嚇方式向被害人攫取錢財,致生危害非輕,無論自被告等犯罪之環境與情狀、法條規範之刑度,及本乎一般事理常情,顯皆難認被告等犯本案之各罪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
六、另公訴人於起訴書以被告謝昆晃、孫榆雯身為本件詐騙集團主導犯罪之角色,該2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正確謀生等觀念,顯均有犯罪之習慣,非予以強制工作之宣告,殊難收矯正其惡習之效,建請依刑法第90條併予宣告刑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等語。惟查: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刑法第90條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準此以言,本院審及被告謝昆晃、孫榆雯於審理中均坦承部分犯行,案發後亦積極與被害人等洽商和解賠償事宜,是認其等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尚難認被告謝昆晃、孫榆雯具有犯罪習慣,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謝昆晃、孫榆雯因遊蕩及懶惰成習而犯罪,從而,尚難依據刑法第90條之規定,宣告被告謝昆晃、孫榆雯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七、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謝昆晃、孫榆雯、廖俊南、張維祥、鄭錦如、陳若芹、邱雪靜、廖伊駿、周勇呈、劉育陞、廖敦福、賴照明、甲○○、許雅雯、連睿緒等人之有罪部分(被告賴照明被訴涉犯附表十所示犯行部分,撤銷改判無罪,詳後述),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04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被告謝昆晃、孫榆雯、廖俊南、張維祥、鄭錦如、陳若芹、邱雪靜、廖伊駿、周勇呈、劉育陞、廖敦福、賴照明、甲○○、許雅雯、連睿緒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昆晃等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方式賺取錢財,竟組成犯罪集團,先由集團成員尋找六合彩組頭佯裝簽賭,並由被告謝昆晃偽造中獎之簽注單,再由集團成員持偽造簽注單向被害人詐取彩金,若被害人未受騙上當,集團成員進而以恐嚇之手段,向被害人索討金錢,於部分犯行中,前往索錢之集團成員復以強暴、脅迫手段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謝昆晃等人利用被害人不敢聲張之心態,多次得手巨額彩金,其等犯行實應嚴懲。被告謝昆晃、孫榆雯、廖俊南於本案前即以相同手法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不知悔改,再次組成犯罪集團重操舊業,尤應從重量刑、不宜輕縱。並說明對各被告於各次犯行量刑之標準,主要依據各被告於各次犯行扮演之角色、各次犯行之獲利多寡、各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要素。至於各被告於各次犯行負責工作之考量,除被告謝昆晃和孫榆雯係扮演主導犯罪之角色,層級最高之外,其餘集團成員則依參與分工等情節分別予以衡酌。被告陳若芹於查獲後之第一時間,即對警方已掌握之各該犯罪事實坦承犯行,並將本案之犯罪手法、其他共犯皆和盤托出,且於後續偵、審程序均能配合調查,就其所涉各該犯行應予從輕量刑之優惠。兼衡各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各被告所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院700卷戊第53至5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十二主文欄所示各刑,並就被告賴照明以外之其餘被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如後述),以示懲儆。原判決此部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謝昆晃、孫榆雯、張維祥、鄭錦如、邱雪靜、廖伊駿、周勇呈、劉育陞、廖敦福、賴照明、甲○○、許雅雯、連睿緒等人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皆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㈡被告廖伊駿於本院提出和解書1紙:附表六被害人張良滋以30萬元與謝昆晃及起訴書其他共犯和解(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卷三第93頁),惟此和解書業經原審判決附表六【和解或調解情形及是否追究被告民事責任】審酌及之;被告邱雪靜、廖伊於本院提出和解書1紙:附表九被害人曹碧霞與邱雪靜、廖伊駿無條件和解(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卷三第91頁),然同案被告謝昆晃前已與曹碧霞以2萬元和解,曹碧霞於原審已陳明有收到2萬元,不再對任何被告究責,亦不用再通知等情,亦經原審判決附表九【和解或調解情形及是否追究被告民事責任】審酌及之。另被告許雅雯、劉育陞、甲○○之辯護人等,於本院主張本案屬於財產犯罪,法院在量刑上依刑法第57條規定自應綜合考量本案被害人之被害金額、被告參與之行為樣態、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形作為刑度之量刑依據,並據以爭執原審對於被告許雅雯、劉育陞、甲○○之量刑不當等語(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卷三第105至115、117至123頁),然經本院一一審查辯護人所列表之被告許雅雯、劉育陞、甲○○各罪刑,實無辯護人指摘量刑濫用裁量之情事,蓋原審綜合考量本案被害人之被害金額、被告參與之行為樣態、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形作為刑度量刑依據之外,尚須考量累犯加重、未遂減輕、自首減輕、和解金錢賠償與無條件和解之實質內涵不同等等事由,辯護人此部分爭執,容屬誤會。原審量刑既已本於各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一一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整體之評價、綜合之考量,客觀上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在法定刑範圍之內,自無違法可言,併此說明。
八、沒收: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四十三編號2、6、8、11、15、17、18、20、21、23、24、26、27、28、3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謝昆晃等人所有供其等分別為本案各該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謝昆晃等人供承在卷(院700卷戊第33頁背面至37頁背面),行動電話部分經核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院700卷二第206至410頁),確認有於本案使用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附表四十三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謝昆晃等人所有,或與本案犯行無連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關於被告謝昆晃等人犯罪所得之現金如何分配,業據被告周勇呈證稱,須所得「現金10萬元」以上才會分錢,分配方式是先扣1萬元簽牌費,再扣1成費用給未參與此次犯行之成員吃紅,剩下的錢由參與索錢之成員分3成,找主、養牌、簽牌之成員分1.5成,其餘歸被告謝昆晃所有等語(偵3910卷二第455頁背面、469頁背面)。就此,被告謝昆晃於原審審理中雖否認有前述「現金10萬元」以上才會分錢之門檻,惟對於被告周勇呈所述之比例分配方式,則表示無意見(院700卷丁第161頁);原審107年3月22日審理期日到庭之14名被告中,被告張維祥、鄭錦如、陳若芹、邱雪靜、廖伊駿、劉育陞、賴照明等人,均明確表示同意被告周勇呈前述之分配方式,且確實存在「現金10萬元」以上才會分錢之門檻(院700卷丁第161至161頁背面),被告孫榆雯、甲○○、連睿緒則供稱不確定分配方式或有無「現金10萬元」才會分錢之門檻(院700卷丁第161至161頁背面)。是依瞭解現金分配方式之大多數被告說法,應認定確實存在「現金10萬元」以上才會分錢之門檻,故附表九、十一、十七、二十三、二十
四、二十五、三十三、三十八、四十一各犯行犯罪所得之現金,皆未達10萬元門檻,均歸被告謝昆晃所有。至於其他犯罪所得現金為10萬元以上之各該犯行,則以前述「先扣1萬元簽牌費,再扣1成費用給未參與此次犯行之成員吃紅,剩下的錢由參與索錢之成員分3成,找主、養牌、簽牌之成員分1.5成,其餘歸被告謝昆晃所有」之分配方式,依照各被告於各次犯行負責之工作內容,計算其等之犯罪所得(計算結果及計算式詳參各附表主文欄)。而被告孫榆雯為本案主謀謝昆晃之配偶,2人同居共財,且被告孫榆雯負責之工作內容亦與被告謝昆晃大致相同,被告謝昆晃並無特別分配所得予被告孫榆雯之情,故被告孫榆雯參與犯行之所得,應即為被告謝昆晃各該次犯行之所得,不再另外計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另按本次刑法修正後,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犯罪所得本非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而對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並毋庸沒收;且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亦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刑法第2條、第38條之1、第38之3修正理由均可參照。是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若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應予確保之法理,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後,原有財產秩序即因被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重,此在被害人同意和解或調解而免除部分債務時,亦屬當然,尤其在被害人同意行為人緩期或分期清償時,若僅本於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而預防犯罪立場,一概諭知沒收或追徵,致行為人除須依和解或調解條件繳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外,尚須受剝奪其固有財產,造成重複沒收,將混亂沒收與刑罰本質之區辨,更降低行為人主動與被害人修好,填補其損害之意願,因此妨礙修復式正義之實現,亦非立法政策所宜。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查本案部分被告已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有部分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明確表示與部分被告和解或調解後,不再追究其餘被告之民事責任(詳參附表一至四十二之和解或調解情形及是否追究被告民事責任欄),參諸前揭說明,若符合前述情形之本案被告,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等之犯罪所得。
⒊如附表二十九所示犯行中,被告陳若芹供承此次犯行取走的酒及洋煙都是自己留著等語明確(偵3910卷一第119頁背面),是就此菸酒部分,即為被告陳若芹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若芹此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⒋如附表三十八所示犯行中,被告陳若芹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稱:此次犯行拿到現金6萬2000元跟1張本票,因為所拿到的現金沒有10萬元所以沒有分配金錢,所有的錢(現金)都是拿給謝昆晃,謝昆晃指示將本票放在我這邊,…我跟周勇呈之後有去向開票人催討過4次,有一次有拿到1萬5000元,但是錢沒有交回給謝昆晃,由周勇呈自己拿去等語(偵3910卷四第181、184頁,院700卷丙第150頁背面)。而被告周勇呈亦供承此1萬5千元是伊拿走的(院700卷丙第150頁背面);本案經警於103年4月17執行搜索扣得由陳若芹持有之該紙本票,有該紙本票影本(偵3910卷一第242頁)及該紙本票扣案可稽。是就此1萬5千元部分,即為被告周勇呈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該紙本票1紙部分,案發後事實上係在被告陳若芹持有中,即屬被告陳若芹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故被告周勇呈拿走之1萬5千元,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周勇呈此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已扣案如如附表三十八所示本票1紙(發票人郭馥君,票面金額92萬8000元,本院107年度保字第9845號編號5扣押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若芹此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就附表三十八所示本票1紙雖未加以宣告沒收,惟因沒收具獨立性,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他量刑之基礎,由本院諭知沒收如主文第5項所示,以資補正】。
⒌如附表二十三所示之本票1紙(被害人黃仲修於103年2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97萬8000元),依被害人黃仲修證述其簽發該紙本票係交付邱雪靜等人,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被告邱雪靜、周勇呈相片無訛(偵3910卷一第307頁正反面、310、311頁),被告周勇呈亦供承係由伊收取該紙本票(偵3910卷二第457頁)。是如附表二十三所示之本票1紙部分,即為被告周勇呈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紙本票未據扣案,同案被告邱雪靜及被告周勇呈警詢時均稱事後因為要不到錢,被告周勇呈把本票撕掉(偵3910卷卷二第57頁反面、457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時間過太久,已經不記得或已經忘記了等語(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卷卷三第56、57頁),然該紙本票簽發距今早已逾票據時效,被害人黃仲修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亦陳明並無被追索、查封財產或行使票據權利之情形(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卷三第56頁),且原審既已就被告周勇呈等人之犯行判決有罪,並經本院維持有罪判決,被害人自無再予給付票款之可能,因認該紙未扣案本票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⒍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類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肆、無罪部分:除前揭有罪部分之外,公訴意旨認被告孫榆雯、賴照明、鄭錦如、劉育陞、邱雪靜、陳若芹、連睿緒另有下列犯行罪嫌。經查:
一、被告孫榆雯被訴附表一至二十六所示犯行部分:
㈠被告孫榆雯矢口否認涉犯附表一至二十六所示犯行,並辯稱:附表一至二十六各犯行期間,我人還在高雄未加入集團,當時我並不認識集團成員等語。
㈡依卷內關於被告孫榆雯之相關醫療住院紀錄,經整理如下:
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1月12日健保中字第1034038672號函所附之健保就醫紀錄顯示:被告孫榆雯於103年3月8日以前,就醫紀錄都出現在高雄,103年3月30日至4月2日間,才開始在彰化就醫(院700卷二第51至53頁)。②柏仁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孫榆雯於102年9月4日因早期妊娠出血住院,共住5日,至102年9月8日出院(院700卷二第79頁)。③出生證明書記載:被告孫榆雯於103年1月17日在柏仁醫院產下1名男嬰(院700卷二第80頁)。④柏仁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記載:謝○○(被告謝昆晃之子)之新生兒住院期間,係103年1月17日至103年2月12日(院700卷二第83頁)。由此可見,被告孫榆雯於103年2月12日以前,應該是在高雄坐月子。
㈢經原審調取被告孫榆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院700卷四第39至81頁),可調得最早通聯紀錄是從103年3月24日開始,當時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告孫榆雯已經在彰化縣二水鎮,在此之前則無客觀的通聯紀錄可資佐證。
㈣查本案附表一至二十六各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發生於103年2月11日之前,依前揭客觀證據顯示,被告孫榆雯於103年2月12日以前,都在高雄就醫、生產、坐月子,被告孫榆雯辯稱其於附表一至二十六各犯行期間,尚未前往彰化參與本案犯罪集團,當時並不認識集團成員等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
㈤原審因認被告孫榆雯被訴涉犯附表一至二十六所示犯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判決被告孫榆雯被訴此部分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榆雯早自93年3月間起迄100年5月間,即與被告謝昆晃共組與本案同類型之詐騙集團向各地組頭詐騙,被告孫榆雯在詐騙集團擔任之角色,係操縱集團成員對組頭實施詐騙,亦與本案雷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被告孫榆雯就醫資料雖然顯示被告孫榆雯於就醫期間人不在犯罪地,惟依被告孫榆雯在本案詐騙集團分工,其所擔任之角色根本不需親至犯罪地,縱使被告孫榆雯人不在犯罪地,亦不妨害其參與本案指揮及調派詐騙集團成員前往實施詐騙之工作等語,固有其見地,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孫榆雯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賴照明被訴附表八所示犯行部分:
㈠被告賴照明矢口否認涉犯附表八索錢時把風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去等語。
㈡原審依憑:
⒈附表八共犯廖伊駿於警詢時稱:本次犯行我有和被告廖敦福、賴照明、劉育陞一起去把風(偵3910卷一第274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則具結證稱:(附表八)雅式西服這件有印象,但被告賴照明沒有去,是警員要求多交出幾個被告因此才指認被告賴照明(院700卷丁第10至11頁背面)。
⒉同案共犯邱雪靜於警詢時並未指認被告賴照明(偵3910卷二第56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附表八)被告賴照明沒有去現場把風(院700卷丁第13頁背面)。
⒊本件僅廖伊駿於警詢時指認被告賴照明,但於原審審理中已具結證稱附表八這件被告賴照明沒有去,並說明是警員要求多交出幾個被告因此才指認被告賴照明;邱雪靜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附表八被告賴照明沒有去現場把風。尚難單憑廖伊駿不一致之證述,遽認被告賴照明有被訴附表八索錢時把風之犯行。
㈡原審因認被告賴照明被訴附表八所示犯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判決被告賴照明被訴此部分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賴照明被訴此部分為有罪,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鄭錦如被訴附表十所示犯行部分:
㈠被告鄭錦如矢口否認涉犯附表十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去等語。
㈡查本件(附表十)是被害人在新聞上得知謝晃昆等人破案後,主動跟警方聯繫而報案。附表十被害人嚴淑美於偵查中證述並指認102年12月22日向其下注簽牌3名女子為共犯邱雪靜、許雅雯、陳若芹,翌(23)日向其索錢1女1男為共犯陳若芹、劉育陞,犯案現場內監視錄影器拍攝犯案過程,攝得犯案者亦與被害人嚴淑美之指認相符,依上開被害人之證述、指認及犯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客觀資料顯示,其中並未包括鄭錦如,有卷附被害人嚴淑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偵3910卷一第477、478、508至525頁)。
㈢附表十共犯張維祥、廖伊駿、劉育陞、邱雪靜等人於偵查時均未指認被告鄭錦如(卷一537至540頁;卷二第4至5頁;卷二第85至90頁;卷二第56至62頁);邱雪靜、許雅雯於原審審理中復具結證稱:鄭錦如沒有參與本件(附表十),如果鄭錦如有去,她的角色應該是要一起進入店內,但是鄭錦如沒有被派到進去,就是阿花(陳若芹)跟小可(許雅雯)、阿美(邱雪靜)3個人進去而已,鄭錦如沒有進去就是沒有來(院700卷丁第81頁背面、83頁背面)。
㈣同案共犯陳若芹警詢時稱:(簽牌)當天我跟許雅雯、邱雪靜、張維祥、鄭錦如、廖伊駿等人開3台車前往,我記得張維祥開SABB牌的車子載他太太鄭錦如,我跟小可(許雅雯)、阿姨(邱雪靜)坐廖伊駿的車…是我跟邱雪靜、許雅雯進去跟老闆娘簽牌(偵3910卷一第502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則具結證稱:我做筆錄時是很多案子一起在回想…說實在我自己的案件就20幾件,我自己的就記不完了…這件(附表十)我忘記了。(鄭錦如當天有無去,妳有無印象?)沒有印象等語(院700卷丁第76頁背面、77頁正反面)。
㈤綜上,依上開被害人之證述、指認及犯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客觀資料顯示,其中並未包括鄭錦如,同案共犯張維祥、廖伊駿、劉育陞、邱雪靜等人偵查時均未指認被告鄭錦如,邱雪靜、許雅雯於原審審理中復具結證稱被告鄭錦如沒有參與本件(附表十),陳若芹於警詢雖指認被告鄭錦如,然陳若芹並未述及被告鄭錦如所分擔之犯行為何,且陳若芹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附表十這件鄭錦如當天有無去,伊沒有印象等語。是被告鄭錦如此部分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判決被告鄭錦如被訴此部分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鄭錦如被訴此部分為有罪,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鄭錦如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劉育陞被訴附表十六所示犯行部分:
㈠被告劉育陞矢口否認涉犯附表十六簽牌之犯行。
㈡原審依憑:
⒈本件(附表十六)是周勇呈帶同警方查獲的案件,周勇呈於警詢時證稱:這件是廖伊駿跟邱雪靜去簽牌,隔天是廖伊駿跟一個女生去領錢,我在外面把風(偵3910卷二第458頁背面至459頁)。
⒉被害人粘錦福於警詢時以照片指認犯案者,稱:第一次劉育陞來拜託下注但沒有中獎,第二次劉育陞帶陳若芹和廖伊駿來泡茶下注,後來廖伊駿帶許雅雯來領錢(偵3910卷二第477頁背面);於偵訊指認劉育陞為前來下注之人(偵3910卷二第484頁);惟於原審到庭則表示不記得當時犯案的被告,無法指認(院700卷丙第255頁背面)。
⒊附表十六共犯陳若芹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本件是我和被告廖伊駿去簽牌(偵3910卷四第181頁背面、184頁背面)。共犯廖伊駿就其犯附表十六所示簽牌、索錢犯行,則為認罪之供述(院700卷丙第255頁背面、卷戊第42頁背面、74頁)。
⒋本件被害人雖於偵查時以照片指認被告劉育陞為下注者之一,惟於原審到庭則陳明其不記得當時犯案的被告,無法指認,故被害人先前之指認是否正確無誤,即有可疑。而附表十六共犯周勇呈、陳若芹均明確證稱被告劉育陞沒有參與簽牌,廖伊駿就其犯附表十六所示簽牌、索錢犯行,亦已為認罪之供述,又無其他共犯證稱被告劉育陞確有參與附表十六之犯行,被告劉育陞此部分被訴簽牌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㈢原審因認被告劉育陞被訴附表十六所示犯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判決被告劉育陞被訴此部分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被害人偵查時之指認為據,猶認被告劉育陞被訴此部分為有罪,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邱雪靜被訴附表二十一所示犯行部分:
㈠查附表二十一與附表十二是同一被害人被騙2次,被告邱雪靜矢口否認涉犯附表二十一之犯行,並辯稱:我只去過一次拿90萬元(附表十二),這次(附表二十一)沒有參與等語。
㈡被害人蔡涼雄於警詢時以照片指認犯案者,指認邱雪靜附表
十二、二十一2次犯行都有參加(偵3910卷四第51至53頁);惟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第二次(附表二十一)來行騙的是一個女生、三個男生進來,那個女生不是在庭看到的被告邱雪靜,在庭看到的被告邱雪靜第二次沒有,第二次是高高那個等語(院700卷丁第29頁背面至30頁)。
㈢本件(附表二十一)是周勇呈帶同警方查獲的案件,周勇呈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害人蔡涼雄被詐騙之第二次是由鄭錦如出面,並非被告邱雪靜(偵3910卷四第9頁背面、院700卷丁第33頁)。
㈣附表二十一共犯張維祥、鄭錦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害人蔡涼雄第二次被詐騙的過程,是由我們夫婦2人去現場,被告邱雪靜並沒有去(院700卷丁第35頁背面至36頁)。
㈤綜上,附表二十一與附表十二是同一被害人被騙2次,被害人雖於警詢時以照片指認被告邱雪靜,惟於原審審理中則明白證稱,第二次(附表二十一)來行騙的那個女生不是在庭看到的被告邱雪靜,在庭看到的被告邱雪靜第二次沒有,第二次是高高那個等語;而附表二十一共犯周勇呈、張維祥、鄭錦如,亦均證稱第二次是由鄭錦如出面,並非被告邱雪靜等語。核與被告邱雪靜辯解其只有去過一次拿90萬元(附表十二),這次(附表二十一)沒有參與之情節相符。尚難單單僅憑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認遽認被告邱雪靜確有參與此次犯行。原審因認被告邱雪靜被訴附表二十一所示犯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判決被告邱雪靜被訴此部分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被害人警詢之指認為據,猶認被告邱雪靜被訴此部分為有罪,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陳若芹被訴附表二十四所示犯行部分:
㈠查附表二十四與附表二十五所示之簽牌、索錢為同一時段發生,被害人、犯案地點不同,被告陳若芹矢口否認涉犯附表二十四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參與這件(附表二十四),我當天是分配到詐騙鄭騰祥(附表二十五),我不是這組的人等語。
㈡原審依憑:
⒈附表二十四被害人林英傑(已歿)於案發當日103年2月7日警詢時證稱:前來詐騙者為2男1女,女生的特徵是145公分長髮等語,被害人林英傑及其妻吳阿惜(吳阿惜於103年2月8日警詢)並均指認該詐騙女子是車號0000-00號車主「張素珍」(偵3910卷一第189頁背面、296頁背面);嗣於其後103年3月5日警詢時2人改指認被告陳若芹為實施詐騙之女子(偵3910卷一第191頁背面、300頁背面)。則附表二十四被害人林英傑及其妻吳阿惜2人之指認,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其指認是否正確無誤,即有可疑。又被告陳若芹於原審審理中當庭供稱其身高為160公分(院700卷丁第98頁),核與被害人林英傑所描述前來詐騙之女子客觀外型,顯然不合。
⒉附表二十四共犯蔡明家、施博鈞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陳若芹並未參與(附表二十四)本次犯行(院700卷丁第97頁背面、99至99頁背面)。
⒊本件被害人林英傑及其妻吳阿惜案發當天或翌日所指認之對象,均非被告陳若芹,且被害人林英傑於警詢時所稱詐騙女子特徵亦與被告陳若芹之客觀外型不合。被害人林英傑及其妻吳阿惜嗣後改指認被告陳若芹,非但與先前指認不符,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因認被告陳若芹此部分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㈢原審因認被告陳若芹被訴附表二十四所示犯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判決被告陳若芹被訴此部分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被害人及其妻警詢時之指認為據,猶認被告陳若芹被訴此部分為有罪,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陳若芹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賴照明被訴附表二十六所示犯行部分:
㈠被告賴照明矢口否認涉犯附表二十六之犯行,並辯稱:地點在哪裡我也不知道等語。
㈡查本件(附表二十六)是周勇呈帶同警方至犯案地點查獲的案件,但周勇呈並未經認定其有參與共犯此次犯行,周勇呈於警詢時雖曾稱:被告賴照明在外面把風(偵3910卷二第451頁背面);惟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這件我沒有去,我可能記錯賴照明有去了(院700卷丁第6頁背面)。
㈢附表二十六被害人楊添福證述並指認該案共犯陳若芹、許雅雯於103年2月11日來下注,隔天2月12日上午8點40幾分廖敦福陪同許雅雯、陳若芹來拿錢等語(偵3910卷四第42至44、46至48頁)。
㈣附表二十六共犯陳若芹於警詢時明白證稱:把風的是廖俊南(偵3910卷四第181頁背面)。共犯廖敦福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本件被告賴照明沒有去,他不是載我們的人等語(院700卷丁第7頁正反面)。
㈤綜上,本件僅周勇呈於警詢時指述被告賴照明把風,但於原審審理中已具結證稱附表二十六這件周勇呈本身沒有參與,可能記錯賴照明有去;而被害人楊添福所指認簽牌、索錢之陳若芹、許雅雯、廖敦福,及陳若芹所證述把風之廖俊南,就本件犯行均已為認罪之供述,共犯陳若芹於警詢時明白證稱把風的是廖俊南,共犯廖敦福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本件被告賴照明沒有去,他不是載我們的人等語。原審因認尚難單憑周勇呈不一致之證述,遽認被告賴照明有被訴附表二十六之犯行。是被告賴照明被訴附表二十六所示犯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判決被告賴照明被訴此部分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賴照明被訴此部分為有罪,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鄭錦如被訴附表二十九所示犯行部分:
㈠被告鄭錦如矢口否認涉犯附表二十九簽牌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去簽牌,我沒參與,可能證人認錯人了等語。
㈡查附表二十九被害人張羅鳳雪案發後2日(103年3月7日)即因急性心肌梗塞死亡,未製作筆錄。
㈢證人即被害人張羅鳳雪之員工王春琇,於偵訊時以相片指認簽牌3名女子為陳若芹、甲○○、鄭錦如,第二天索錢女子為鄭錦如、陳若芹(偵3910卷一第394頁背面至第395頁);惟證人即被害人張羅鳳雪之子張正興,其於第一天簽牌時不在場,第二天索錢時在場並有參與協調,證人張正興指認索錢女子是為陳若芹、甲○○(偵3910卷一第393頁背面),證人王春琇與張正興2人指認之對象不盡相同。
㈣證人王春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果是第二天的事,我想張正興應該不會指認錯,因為當天他們在那邊好像也待了1、2個小時等語(院700卷丁第86頁背面)。是證人王春琇亦肯認證人張正興指認前來索錢之犯罪行為人(即陳若芹、甲○○),應該較為正確。而證人即附表二十九共犯陳若芹、甲○○於原審審理中,亦承認自己確實是前往向被害人簽牌及領錢的人(院700卷丁第89、90頁背面)。足見證人王春琇於偵訊時指認被告鄭錦如為簽牌、索錢女子之一,應為錯誤指認。
㈤附表二十九共犯陳若芹雖曾證稱:是我跟天姐仔(甲○○)、小如(鄭錦如)去簽牌,開奬當天是我跟天姐仔(甲○○)、小吳(劉育陞)去領錢等語(偵3910卷三第203頁背面、偵3910卷一第119頁背面);惟共犯甲○○則證稱:當時是由我與陳若芹、許雅雯去簽牌,第二天由我與陳若芹、劉育陞一起去領彩金等語(偵緝377卷第52、62頁);共犯劉育陞亦證稱:簽牌當天是由阿福(廖敦福)載阿花(陳若芹)、天姐(甲○○)、小可(許雅雯)去簽牌,隔天是謝昆晃叫我跟阿花(陳若芹)、天姐(甲○○)去領錢的等語(偵3910卷二第86頁);共犯廖敦福證稱:這一件是花花(陳若芹)前去簽牌,花花(陳若芹)跟小吳劉育陞、甲○○前去領錢,我在外面把風等語(偵3910卷二第277頁背面)。以上,附表二十九共犯間對於此次簽牌另1名女性共犯之說法,彼此所述顯然不合。
㈥綜上,證人王春琇於偵訊時指認被告鄭錦如為簽牌、索錢女子之一,應為錯誤指認。附表二十九共犯陳若芹對於此次簽牌另1名女性共犯之說法,核與同案共犯甲○○、劉育陞、廖敦福之證述顯然不合,且乏其他確切事證可佐,不得逕採為不利被告鄭錦之認定。原審因認被告鄭錦如被訴附表二十九所示犯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判決被告鄭錦如被訴此部分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證人王春琇及共犯陳若芹之指述為據,猶認被告鄭錦如被訴此部分為有罪,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鄭錦如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連睿緒被訴附表三十九所示犯行部分:
㈠被告連睿緒矢口否認涉犯附表三十九索錢時把風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去。當時我是在集團內,我那時有事情,有時有參與,有時沒有參與,沒有每天都在那邊等語。
㈡查本件(附表三十九)是廖伊駿帶同警方查獲的案件,廖伊駿於偵查中雖曾稱:(索錢)當天2台車去,劉育陞1台載阿水(連睿緒),我開車載小可(許雅雯),他們2個男生沒有下車,只有我與小可下車等語(偵3910卷二第51頁);惟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這是我跟許雅雯進去領錢的,把風的是誰我不確定。那天連睿緒是否有去我現在不確定。他(連睿緒)那時就已經陸陸續續很少跟我們聯絡等語(院700卷丁第94、95頁)。附表三十九參與索錢共犯許雅雯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那天我跟廖伊駿去領錢。我不知道外面是誰在把風等語(院700卷丁第96頁)。另附表三十九參與索錢共犯劉育陞於原審審理中明白證稱:當天是我載曾碇鋒,那天曾碇鋒還有開我的車子,把我的後保險桿撞到,所以我有印象,那天是我載曾碇峰去把風等語(院700卷丁第95頁背面、96頁)。
㈢原審因認尚難單憑廖伊駿不一致之證述,遽認被告連睿緒有被訴附表三十九之犯行。是被告連睿緒被訴附表三十九所示犯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判決被告連睿緒被訴此部分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連睿緒被訴此部分為有罪,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撤銷改判(被告賴照明被訴涉犯附表十所示犯行)部分:
㈠查被告賴照明被訴涉犯附表十所示犯行,係於102年12月22日簽牌時駕駛車牌3W-6182號自用小客車擔任把風之工作。惟被告賴照明矢口否認涉犯附表十所示犯行,並辯稱:被告賴照明於眾多被訴且認罪之事實中,均係表明伊駕駛之車輛係2001年出廠、白色、車牌0795-V3號之中華三菱自用小客車(登記在被告賴照明母親**名下),附表十所示於102年12月22日簽牌時被害人監視器有拍到把風車子,車牌3W-6182號不是被告賴照明開的車子,可以證明被告賴照明沒有去。他們一個人說是白色的,就全部都說白色的,可是刑警有拿放大的照片給被告賴照明看,監視器拍到的車子車牌3W-6 182號是銀色的,形狀不同,車牌也不符等語(院700卷丙第193頁背面、卷丁第16頁背面,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卷一第246至251頁)。
㈡同案被告周勇呈、廖敦福、廖伊駿、邱雪靜、張維祥、陳若芹等人均證稱:賴照明如果參加把風都是自己開車到現場,賴照明是開白色三菱的車子等語(院700卷丁第6、8、10、12頁背面、18、20頁)。核與被告賴照明辯解其駕駛之車輛係2001年出廠、白色、車牌0795-V3號之中華三菱自用小客車(登記在被告賴照明母親**名下)相符,並有所提出車牌0795-V3號車輛行照資料與照片可資核覆實在(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72卷四第339頁)。
㈢附表十被害人嚴淑美,明確指認102年12月22日向其下注簽牌3名女子即共犯邱雪靜、許雅雯、陳若芹,翌(23)日向其索錢1女1男即共犯陳若芹、劉育陞,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按(偵3910卷一第477、478頁)。嚴淑美並證述:「我餐廳有裝設監視器,於事後我調閱監視器查看,發現(102年)12月22日他們共開了3台車到我餐廳前面,一台是車牌ABJ-2511號豐田牌休旅車(被告廖伊駿駕駛),一台是車號00-0000號SAAB牌黑色自用小客車(被告張維祥駕駛),另一台是車號00-0000號三菱牌銀色自用小客車,拜託我下注簽賭的3個女人分別自(ABJ-2511)車上下車進入我店內委託我向組頭下注簽賭;隔天12月23日上午歹徒是開J6-8068號SAA B牌黑色自用小客車停到我餐廳對面馬路旁的空地停車後,由編號11號相片女子(陳若芹)跟編號8號相片男子(劉育陞)走進我店內對我進行詐欺恐嚇取財行為。」「要簽牌那一天3台(一台是車牌ABJ-2511號豐田牌休旅車,一台是車號00-0000號SAAB牌黑色自用小客車,另一台是車號00-0000號三菱牌銀色自用小客車)都有拍到,但來討錢那一天只照到一台車子。」等語(偵3910卷一第476、483頁),復有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3910卷一第508至525頁)。由此可知,附表十所示於102年12月22日簽牌時駕駛車牌3W-6182號自用小客車擔任把風之車子,應為三菱牌銀色自用小客車。是以,被告賴照明辯稱監視器拍到的車子車牌3W-6182號是銀色的,與其駕駛之車輛為2001年出廠、白色、車牌0795-V3號之中華三菱自用小客車形狀不同,車牌也不符乙節,尚非子虛。
㈣附表十共犯陳若芹、張維祥、廖伊駿、劉育陞、邱雪靜等人,於偵查中均曾稱:簽牌當天有3台車前往,阿花(陳若芹)跟小可(許雅雯)、阿美(邱雪靜)坐阿安(廖伊駿)開豐田牌休旅車(ABJ-2511),張維祥開J6-8068號SAAB牌的車子跟另一台中華三菱白色昭明開的車在外面把風云云(偵3910卷一第504至505、527頁背面至530頁;卷一537至540頁;卷二第4至5頁;卷二第85至90頁;卷二第56至62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具結作證時,邱雪靜、張維祥則證稱附表十所示此次簽牌被告賴照明並未前往等語(院700卷丁第13、18頁),陳若芹證稱附表十所示此次簽牌不知道被告賴照明有無參加等語(院700卷丁第20頁),邱雪靜、張維祥並說明偵查中是檢察官或警察有問一部三菱的車子,記憶中賴照明的車是白色三菱,所以就講說是賴照明等語(院700卷丁第17、18頁)。可見上開同案共犯乃係以附表十簽牌時另一台是中華三菱白色的車,而指稱被告賴照明參與簽牌把風。是以,被告賴照明之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賴照明辯護稱:上開同案共犯之所以口徑一致稱另一台三菱是賴照明開的,乃係因警方未能正確提問(諸如:監視器畫面所攝影之車號00-0000號三菱牌銀色自用小客車當天係由何人駕駛?)而係先行詢問「三菱白色的車是誰的」等語,此等詢問方式,僅能得知賴照明平時係駕駛白色中華三菱車輛之事實,實無從據此推論監視器畫面所攝影之車號00-0000號三菱牌銀色自用小客車係由賴照明所駕駛,賴照明實無涉犯此次犯罪行為等情,即非無由。
㈤綜上,被告賴照明被訴涉犯附表十所示犯行,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形成被告賴照明確有參與此次犯行之心證,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賴照明犯罪。原審未察,就此部分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賴照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賴照明犯附表十之罪部分撤銷,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被告賴照明所定應執行刑,應併予撤銷之,並由本院就被告賴照明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所各處之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伍、被告蔡明家、施博鈞原審有罪判決部分,未據檢察官及被告蔡明家、施博鈞上訴,此部分已確定;附表十七、三十一之被告邱雪靜無罪、附表二十之被告甲○○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亦已確定在案。前者已經原審送執行,後者待本院判決後將送執行,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鄭安宇、林子翔、莊珂惠、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附表四十三】本案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自何人│ 保號 │ 說明 │ │ │ │扣得 │ │ │ ├──┼────────┼───┼────────┼────────┤ │ 1 │現金4,000元 │賴照明│103年度院保字第6│非本案犯罪所得 │ │ │ │ │91號(院700卷一 │ │ │ │ │ │第161至162頁) │ │ ├──┼────────┤ ├────────┼────────┤ │ 2 │三星牌行動電話(│ │103年度院保字第7│被告賴照明所有,│ │ │門號0000000000號│ │04號(院700卷一 │供本案犯罪所用 │ │ │)1具、黑色行動 │ │第185至186頁) │ │ │ │電話(門號091750│ │ │ │ │ │2997號)1具、三 │ │ │ │ │ │星牌行動電話(門│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1具、NOKIA牌行動│ │ │ │ │ │電話(門號098345│ │ │ │ │ │2247號)1具、黑 │ │ │ │ │ │色行動電話(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號)1具、估價單1│ │ │ │ │ │本 │ │ │ │ ├──┼────────┤ │ ├────────┤ │ 3 │電擊棒1支、球棒1│ │ │被告賴照明所有,│ │ │支 │ │ │但與本案無關 │ ├──┼────────┼───┼────────┼────────┤ │ 4 │現金804,700元 │謝昆晃│103年度院保字第6│非本案犯罪所得 │ ├──┼────────┼───┤92號(院700卷一 ├────────┤ │ 5 │現金12,600元 │孫榆雯│第163至170頁) │非本案犯罪所得 │ ├──┼────────┼───┼────────┼────────┤ │ 6 │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謝昆晃│103年度院保字第7│被告謝昆晃所有,│ │ │話1具、三星牌白 │ │01號(院700卷一 │供本案犯罪所用 │ │ │色行動電話(門號│ │第179至181頁) │ │ │ │0000000000號)1 │ │ │ │ │ │具 │ │ │ │ ├──┼────────┤ │ ├────────┤ │ 7 │文件2張、60萬本 │ │ │被告謝昆晃所有,│ │ │票1張、邱雪靜身 │ │ │但與本案無關 │ │ │分證影本1張、周 │ │ │ │ │ │銘仁中國信託信用│ │ │ │ │ │卡1張、鐵棍1支、│ │ │ │ │ │行動電話包裝盒2 │ │ │ │ │ │個、台中商銀存摺│ │ │ │ │ │1本、筆記本2本、│ │ │ │ │ │便條紙2張、 │ │ │ │ ├──┼────────┼───┤ ├────────┤ │ 8 │三星牌行動電話(│孫榆雯│ │被告孫榆雯所有,│ │ │門號0000000000號│ │ │供本案犯罪所用 │ │ │)1具 │ │ │ │ ├──┼────────┤ │ ├────────┤ │ 9 │etag自動儲值契約│ │ │被告孫榆雯所有,│ │ │書1張、筆記本1本│ │ │但與本案無關 │ │ │、房屋租賃契約書│ │ │ │ │ │1本 │ │ │ │ ├──┼────────┼───┼────────┼────────┤ │ 10 │現金48,000元 │陳若芹│103年度院保字第6│非本案犯罪所得 │ │ │ │ │93號(院700卷一 │ │ │ │ │ │第171至172頁) │ │ ├──┼────────┤ ├────────┼────────┤ │ 11 │六合彩手冊9本、 │ │103年度院保字第6│被告陳若芹所有,│ │ │估價單12本、六合│ │99號(院700卷一 │供本案犯罪所用 │ │ │彩簽注單11張、本│ │第176至177頁) │ │ │ │票1張、二聯複寫 │ │ │ │ │ │估價單3本、下注 │ │ │ │ │ │單4張、倍數下注 │ │ │ │ │ │單1張、下注證明 │ │ │ │ │ │單2張、透明工作 │ │ │ │ │ │袋1組、下注單1張│ │ │ │ │ │、三星牌行動電話│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號)1具、三星牌 │ │ │ │ │ │行動電話(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1 │ │ │ │ │ │具 │ │ │ │ ├──┼────────┤ │ ├────────┤ │ 12 │三星牌行動電話(│ │ │被告陳若芹所有,│ │ │門號0000000000號│ │ │但與本案無關 │ │ │)1具 │ │ │ │ ├──┼────────┼───┼────────┼────────┤ │ 13 │現金37,000元 │張維祥│103年度院保字第6│非本案犯罪所得 │ ├──┼────────┼───┤94號(院700卷一 ├────────┤ │ 14 │現金49,000元 │鄭錦如│第173至175頁) │非本案犯罪所得 │ ├──┼────────┼───┼────────┼────────┤ │ 15 │簽注單據1本、筆 │鄭錦如│103年度院保字第7│被告鄭錦如所有,│ │ │記本1本、簽單1張│ │03號(院700卷一 │供本案犯罪所用 │ │ │、拆帳用便條紙1 │ │第183至184頁) │ │ │ │張、六合彩手冊2 │ │ │ │ │ │本、估價單1本、 │ │ │ │ │ │筆袋1個、行動電 │ │ │ │ │ │話(序號00000000│ │ │ │ │ │0000000號)1具、│ │ │ │ │ │三星牌行動電話(│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1具、三星牌行 │ │ │ │ │ │動電話(門號0930│ │ │ │ │ │712502號)1具 │ │ │ │ ├──┼────────┤ │ ├────────┤ │ 16 │張羽婷郵局存摺1 │ │ │被告鄭錦如所有,│ │ │本、提款卡1張、 │ │ │但與本案無關 │ │ │印章5個 │ │ │ │ ├──┼────────┼───┼────────┼────────┤ │ 17 │簽注單據6張、調 │張維祥│103年度院保字第7│被告張維祥所有,│ │ │解書1張、估價單 │ │07號(院700卷一 │供本案犯罪所用 │ │ │2本、簽注紀錄分 │ │第189頁) │ │ │ │配表1張、六合彩 │ │ │ │ │ │手冊1本、行動電 │ │ │ │ │ │話(門號00000000│ │ │ │ │ │67號)1具、行動 │ │ │ │ │ │電話(門號097688│ │ │ │ │ │0409號)1具 │ │ │ │ ├──┼────────┼───┼────────┼────────┤ │ 18 │估價單13本 │廖敦福│103年度院保字第7│被告廖敦福所有,│ │ │ │ │00號(院700卷一 │供本案犯罪所用 │ ├──┼────────┤ │第178頁) ├────────┤ │ 19 │三星牌行動電話(│ │ │被告廖敦福所有,│ │ │門號0000000000號│ │ │但與本案無關 │ │ │)1具、亞太牌行 │ │ │ │ │ │動電話(門號0980│ │ │ │ │ │313606號)1具 │ │ │ │ ├──┼────────┤ ├────────┼────────┤ │ 20 │署名「小玉」的簽│ │未入庫,附在偵39│被告廖敦福所有,│ │ │單1張、簽單紙1張│ │10卷三第459頁 │供本案犯罪所用 │ ├──┼────────┼───┼────────┼────────┤ │ 21 │三星牌黑色行動電│劉育陞│103年度院保字第7│被告劉育陞所有,│ │ │話(門號00000000│ │02號(院700卷一 │供本案犯罪所用 │ │ │07號)1具、估價 │ │第182頁) │ │ │ │單1本 │ │ │ │ ├──┼────────┤ │ ├────────┤ │ 22 │三星牌行動電話(│ │ │被告劉育陞所有,│ │ │門號0000000000號│ │ │但與本案無關 │ │ │)1具、印章3個 │ │ │ │ ├──┼────────┤ ├────────┼────────┤ │ 23 │六合彩簽注單10張│ │未入庫,附在偵39│被告劉育陞所有,│ │ │、六合彩中獎單影│ │10卷三第423至434│供本案犯罪所用 │ │ │本8張 │ │頁 │ │ ├──┼────────┼───┼────────┼────────┤ │ 24 │三星牌行動電話(│廖伊駿│103年度院保字第7│被告廖伊駿所有,│ │ │門號0000000000號│ │05號(院700卷一 │供本案犯罪所用 │ │ │)1具 │ │第187頁) │ │ ├──┼────────┤ │ ├────────┤ │ 25 │三星牌白色行動電│ │ │被告廖伊駿所有,│ │ │話(門號00000000│ │ │但與本案無關 │ │ │99號)1具 │ │ │ │ ├──┼────────┼───┤ ├────────┤ │ 26 │三星牌白色行動電│邱雪靜│ │被告邱雪靜所有,│ │ │話(門號00000000│ │ │供本案犯罪所用 │ │ │65號)1具 │ │ │ │ ├──┼────────┼───┼────────┼────────┤ │ 27 │三星牌粉紅色行動│周勇呈│103年度院保字第7│被告周勇呈所有,│ │ │電話(門號098282│ │08號(院700卷一 │供本案犯罪所用 │ │ │9111號)1具、三 │ │第190至191頁) │ │ │ │星牌黑色行動電話│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號)1具、三星牌 │ │ │ │ │ │黑色行動電話(序│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9號)1具、三星牌│ │ │ │ │ │灰色行動電話(門│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1具、綠色行動電 │ │ │ │ │ │話(含遠傳3G門號│ │ │ │ │ │卡)1具、郵政存 │ │ │ │ │ │簿1本、郵局VISA │ │ │ │ │ │卡1張、印章1個 │ │ │ │ ├──┼────────┤ ├────────┼────────┤ │ 28 │木質球棒3支 │ │103年度院保字第7│被告周勇呈所有,│ │ │ │ │09號(院700卷一 │供本案犯罪所用 │ │ │ │ │第192頁) │ │ ├──┼────────┼───┼────────┼────────┤ │ 29 │鋁棒1支、木質球 │林英傑│105年度院保字第8│非被告蔡明家、施│ │ │棒3支、木棒1支、│ │84號(院86卷第85│博鈞所有 │ │ │圓形鐵管1支、方 │ │頁) │ │ │ │形鐵管1支、方形 │ │ │ │ │ │木棒1支 │ │ │ │ ├──┼────────┼───┼────────┼────────┤ │ 30 │三星牌行動電話(│許雅雯│105年度院保字第1│被告許雅雯所有,│ │ │門號0000000000號│ │430號(院23卷第 │供本案犯罪所用 │ │ │)1具 │ │26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