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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27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胡忠文康應龍邱顯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27號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培宇

      莊瑞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簡培宇、莊瑞西與DAO VAN QUANG(中文譯音:陶文光、越南籍,下稱陶文光,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簡○豫(所犯森林法罪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268號、第4656號、第4657號、105年度偵字第1563號為緩起訴處分),與包含「阿旺」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籍人士,均知悉南投縣竹山鎮杉林溪遊樂區內松瀧岩區域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某時許,由簡○豫負責在杉林溪遊樂區入口處把風,並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代價,請莊瑞西持簡○豫預先交付之鑰匙,將「燕庵管制區」管制鐵鍊打開,再由簡培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車輛,搭載陶文光、「阿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外籍人士前往上開地點,由陶文光、「阿旺」等人共同以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供兇器使用之鏈鋸(未扣案)砍伐扁柏,惟因他故未將砍伐之扁柏載運下山,僅由簡培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陶文光、「阿旺」等人下山。繼而於104年1月4日某時許,簡培宇、莊瑞西與陶文光、簡○豫及其他外籍人士等人接續上開犯意,由簡○豫負責在杉林溪遊樂區入口處把風,並以不詳代價指示莊瑞西持其先前交付之鑰匙,將「燕庵管制區」管制鐵鍊打開,再由簡培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車輛,搭載陶文光及其他外籍人士,前往上開地點,由陶文光及上開外籍人士將上開盜採之扁柏約200材(除於簡○豫住處扣得扣押物品編號27、55之扁柏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外,其餘未扣案)搬運上車後,再由簡培宇駕上開車輛,搭載陶文光等人及扁柏下山,而竊取得手。盜採之扁柏除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扁柏外,均由簡○豫以約30萬元之代價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經警於偵辦另案違反森林法案件時,比對陶文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其他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查悉陶文光竊取森林主產物上情。簡培宇則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本件犯罪前,於104年6月14日向承辦另案違反森林法犯罪之員警自首,且接受裁判。警方再於104年8月11日上午6時58分許,得簡○豫同意至其位於南投縣○○鎮○○○○街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扁柏81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同案被告陶文光、莊瑞西及另案被告簡○豫於警詢中就被告簡培宇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簡培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被告簡培宇及其辯護人復已於原審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㈥【各卷宗簡稱詳附件之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卷宗出處均以簡稱代之】第358頁),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同案被告陶文光、莊瑞西及另案被告簡○豫於警詢中就被告簡培宇部分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除上述㈠外,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簡培宇、莊瑞西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卷㈥第358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

)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2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2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卷㈦第43至77頁),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簡培宇、莊瑞西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見卷㈥第144頁、本院卷第78、107頁)。至被告莊瑞西雖於原審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等犯行,辯稱:我在103年11月30日有幫簡○豫打開燕庵管制區的鐵鍊,另外一次在104年4月11日也有打開一次,就打開這兩次;我沒有上去南投縣竹山鎮杉林溪遊樂區內松瀧岩區域,我只是幫他們用鑰匙打開鎖而已,有兩次,但時間不確定,簡○豫把鑰匙拿給我,他應該知道云云(見卷㈥第80頁、第360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培宇、莊瑞西分別於偵訊、原審準備及審理,暨本院審理時(見卷㈠第4至5頁、第140至143頁反面、卷㈥第79至87頁、第141至150頁、第354至363頁、卷㈦第81頁、本院卷第78、107頁)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陶文光、證人即另案被告簡○豫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證述(見卷㈠第114至116頁、第167至168頁、卷㈣第143至144頁、第146至150頁、卷㈥第409至455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陶文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莊瑞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簡○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LT-230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528-V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簡培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簡○豫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森林法案相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5年12月7日投授竹政字第1054706306號函及函附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總計生產費用、草屯鎮簡○豫住宅查扣贓物明細表(藝品)、草屯鎮簡○豫住宅查扣贓物明細表(方塊磚)、草屯鎮簡○豫住宅查扣贓物明細表(角材)、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7年2月2日投政字第1074100918號函及函附簡培宇等人違反森林法案件相關位置示意圖及清查相關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268號、第4656號、第4657號、105年度偵字第156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7月6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70030642號函及函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4號、第5號、103年聲監字第2266號、103年聲監續字第211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光碟(見卷㈠第16至21頁、第22至43頁、第98至104頁、第125至131頁、第137至138頁、第144至150頁、卷㈢第28頁、卷㈣第30頁、第57至140頁、第185至200頁、第223至224頁、卷㈥第175至202頁、第257至269號、第509至543頁及證物袋)等在卷可證,是被告簡培宇、莊瑞西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莊瑞西於原審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莊瑞西於105年1月18日警詢時供稱:(問:上記時間內所稱之犯行包含協助搬運木材,搭載工人,把風及開鎖等行為,你有無這些犯行?)我只有104年3月間有開1次,其他我都沒有;(問:你為何會協助開鎖?何人指使你?)是簡○豫拿鑰匙給我,拜託我幫他開鎖;(問:你所稱之鎖是在何處?)在杉林溪往松瀧岩一處叫「燕庵」的地方;(問:該處是何人設下鎖頭?)是杉林溪公司自己設的;(問:為何簡○豫要拜託你開鎖?鑰匙是何人給你?)因為我離這個鎖頭的位置最近,他要在公司上班,沒辦法離開,鑰匙也是簡○豫拿給我的等語(見卷㈠第93至95頁)、於105年1月19日警詢中卻供稱:(問:本案同案共犯簡培宇、簡○豫於警詢筆錄供稱,103年11月30日,他們在「杉林溪」從事盜伐「扁柏」之不法,而都是由你打開杉林溪「燕庵」管制區鐵鍊你如何解釋?)我都沒有,我只有2次而已等語(見卷㈠第88至89頁)、於105年1月19日偵訊中卻供稱:簡○豫有交給我2次,但是在104年3月之前都沒有等語(見卷㈠第96至97頁),是被告莊瑞西於接連2天警詢及偵訊中,對於如何依共犯簡○豫之指示開啟「燕庵」管制區鐵鍊供述甚詳,但究係依共犯簡○豫指示開鎖之次數供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顯有疑義。況被告莊瑞西於104年3月17日某時、104年6月14日某時持簡○豫所交付杉林溪遊樂區林道管制鐵鍊之鑰匙,將鐵鍊打開,經原審法院以104年訴字第310號判處有罪乙情,有該判決在卷可考(卷㈣第285至328頁),與被告莊瑞西所供稱前開時間不符,足認被告莊瑞西辯稱僅於104年3月間開啟鐵鍊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另證人簡○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那你負責的工作是什麼?)把風;(問:只有把風嗎?)對,我是收費站;(問:103年11月29日,你確實是在路口把風?有把鑰匙交付給莊瑞西?)是,有;(問:那到底103年11月29日至12月的時候有還是沒有?)有;(問:要莊瑞西把燕庵管制區打開方便簡培宇等人進入,這也是正確的嗎?)正確;(問:證人你的意思是本來只講兩次,後來有人又多講了兩次,所以你才把這兩次又講出來,是這個意思?)對;(問:所以到底是幾次呢?)就是11月跟1月。本來是3月跟6月,但是這個案件就結束了;(問:所以你第二次被台中的警察抓就是為了年底103年11月跟104年1月這兩次是不是?)對;(問:所以你本來就不願意講,想說反正就只有兩次,檢察官沒有提的就算了,後來是因為簡培宇既然供出這兩次那你才承認是不是?)對;(問:所以總共是有四次嗎?)對;(問:這四次莊瑞西都有參與嗎?)對,等語(見卷㈥第414至430頁)。核與被告簡培宇於偵訊中證稱:(問:為何簡○豫要將鑰匙交給莊瑞西,叫莊瑞西去開?)我不知道,因為杉林溪森林遊樂區內有一條路是大巴士在走,到了晚上會用鐵鍊鍊住,所以必需把鐵鍊打開,載木頭的車子才能下山;(問:是否認識莊瑞西?)我知道人,但沒有看過他本人;(問:是否知道莊瑞西在你們盜伐的案件中,擔任何角色?)我不知道,我被起訴的案件鐵鍊都是簡○豫去開的,但實際是否簡○豫去開我不知道,我知道鐵鍊的鑰匙是在莊瑞西手上,是否簡○豫與莊瑞西各有1支我不知道。莊瑞西在杉林溪森林遊樂區裡面開餐廳,燕庵管制站的鐵鍊是在餐廳旁邊等語(見卷㈠第163至164頁)大致相符,足徵證人簡○豫確指示被告莊瑞西開啟鐵鍊甚明。況被告莊瑞西於原審準備程序坦認稱:我在103年11月30日有幫簡○豫打開燕庵管制區的鐵鍊;我沒有上去南投縣竹山鎮杉林溪遊樂區內松瀧岩區域,我只是幫他們用鑰匙打開鎖而已,有兩次,但是時間不確定,簡○豫把鑰匙拿給我,他應該知道等語(見卷㈥第80頁、第360頁),益徵被告莊瑞西於原審所辯,顯難採信。是證人簡○豫指示住居於最鄰近燕庵管制區鐵鍊之被告莊瑞西於上開時間,開啟管制區之鐵鍊,供被告簡培宇等人進入松瀧岩區域盜伐扁柏及搬運贓物,亦與常情相符,是被告莊瑞西與被告簡培宇等人共犯本件犯行,應堪認定。

㈢又公訴意旨雖認於103年11月30日某時,被告簡培宇聯繫同案被告陶文光後,由不詳之人駕駛不詳車輛搭載陶文光、「阿旺」等5、6名外籍人士上山砍伐扁柏200多材,再由陶文光等外籍人士將盜採扁柏搬運上車後,再由該不詳人士駕駛上開載有扁柏之車輛下山,而竊取得手云云。惟查,被告簡培宇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問:被告簡培宇在103年11月30日那次與104年1月4日那次,是否都有參與?)第一次我載外勞上去砍木頭,我就開車回去,因為下大雨,沒有辦法揹木頭下來,簡○豫就叫我載陶文光他們回來,104年1月4日我那天才又載他們上去,把他們30日做好的木頭揹下來等語(見卷㈥第86頁)。同案被告陶文光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問:就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是否承認犯罪?)我只有上山兩次,一次有搬到扁柏,還有拿到錢,另一次沒有;(問:他上山兩次的意思為何?是指103年11月30日及104年1月4日嗎?)時間我不記得了,只記得第一次上去是下雨天,就直接回家了,我不知道是什麼山,第二次是隔一段時間再上去的,只知道那邊是觀光的景點,好像是杉林溪,第二次那次有搬到木頭,是扁柏;(問:第一次跟第二次都是跟誰上山的?)第一次總共有五個越南人,是簡培宇(綽號阿弟)帶我上去的,是否有阿旺我不記得了,第二次跟第一次是一樣,也是簡培宇(綽號阿弟)載我們上去的;(問:你如何稱呼簡培宇的?)我跟其他的越南外勞都稱呼他阿弟等語(見卷㈥第147至148頁)。均與證人簡○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所以103年11月29日那次盜伐林木,木頭到底有沒有運下來?)沒印象;(問:【請庭上提示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328號卷第123至124頁,即證人簡○豫於105年1月19日警詢筆錄第3頁至第5頁】能不能解釋「通常木材運出不會那麼早」是什麼意思?)因為出木材都是在半夜,不可能晚上6、7點出木材,因為那時候還有人在走:(問:那一次木材到底是不是當天還是說稍晚時間就運下來,還是其實沒有運下來,到底有沒有運下來?)我真的不記得,因為有時候真的沒有運下來等語(見卷㈥第415頁)大致相符。是103年11月30日某時及104年1月4日某時,應均係被告簡培宇駕駛不詳車輛搭載被告陶文光等人前往上開地點,公訴意旨認由不詳人士駕駛車輛,應屬有誤。而被告簡培宇及同案被告陶文光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見卷㈥第521頁):----------------------------------------------------時間:103年11月30日 16時:49分:37秒A (陶文光):阿弟,今天晚上我們跟阿旺一樣會回去喔B (簡培宇):一起回來嘛,我知道,你們載多少A (陶文光):200多阿B (簡培宇):200多喔,阿旺他們多少A (陶文光):快300吧B (簡培宇):好,我知道----------------------------------------------------時間:103年11月30日 18時:55分:50秒A (陶文光):阿弟B (簡培宇):阿光,怎樣A (陶文光):等一下,阿旺跟你講B (簡培宇):好C (阿旺) :弟弟,我們今天一起回家A (簡培宇):我知道C (阿旺) :我們的270,他們的250B (陶文光):總共500多C (阿旺) :總共520,你看一台可以載嗎?B (簡培宇):好我打給司機C (阿旺) :你打給司機看怎樣B (簡培宇):好---------------------------------------------------- 由上開譯文僅提及數字及回家,電話中並無任何有關竊取森林主產物、搬運贓物等對話內容,自難僅以上開內容遽認被告簡培宇與同案被告陶文光等人確於103年11月30日有搬運所盜伐扁柏載送下松瀧岩之情事。況經原審法院函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詢問103年11月29日至12月1日在南投縣杉林溪遊樂區內松瀧岩附近降水量資料,經函復略以:松瀧岩並無設立自動雨量站,距離約4.7公里之溪頭站並無降雨,距離約9.2公里之新興橋站有零星降雨。惟因降雨受地形效應、局部地區風向風速變化及對流不穩定系統發展等因素影響,無法外延推測,故該局無法明確斷定同時間松瀧岩降雨與否等情,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7年6月4日中象參字第1070007462號函暨所附逐時降水量資料及測站相對位置圖、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7年7月25日中象參字第1070009867號函暨所附溪頭站、新興橋觀測站逐時降水量資料及測站相對位置圖、雷達回波圖各1份(見卷㈥第492至495頁、第550至552-80頁),是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簡培宇及陶文光供稱103年11月30日因下雨而未將所盜伐之扁柏搬運下山係屬卸責之詞。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簡培宇、同案被告陶文光及「阿旺」當日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將所盜伐之扁柏載運下山,應認定以被告簡培宇及同案被告陶文光所坦承僅砍伐扁柏而未載運下車為是。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另成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容有誤會。至於被告簡培宇於原審之辯護人固然為其辯護稱:其僅屬幫助犯等語(見卷㈥第357頁)。然查,被告簡培宇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第一次我載外勞上去砍木頭,我就開車回去,因為下大雨,沒有辦法揹木頭下來,簡○豫就叫我載陶文光回來,104年1月4日我那天才又載他們上去,把他們30日做好的木頭揹下來等語(見卷㈥第86頁)。是被告簡培宇載運時就同案被告陶文光等外籍人士上山之目的在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乙情確屬知悉,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簡培宇僅負責載人,應該當幫助犯等語,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培宇、莊瑞西於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及第52條第1項業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月8日生效,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則增加第2項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將原條文修正為第1項,並將舊法規定為依刑法規定處斷,即適用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及提高罰金刑。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0條及第52條第1項,除增訂犯罪之行為態樣,擴張至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規定之竊盜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並將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將罰金刑自「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簡培宇、莊瑞西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森林法。

㈡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簡培宇、莊瑞西等人所竊取之扁柏,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應屬森林主產物,參諸前揭判例要旨,自係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

㈢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簡培宇供稱:第二次104年1月4日上去是將11月30日做好的200多才揹回來等語(見卷㈥第85頁),核與證人簡○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簡培宇在盜伐集團裡的工作是什麼?)他負責載外勞,有時候載木頭;(問:他有什麼樣的車輛可以載外勞或木頭嗎?)都是跟朋友借的等語(見卷㈥第417頁)相符。足認被告簡培宇等人所盜伐搬運之扁柏高達200多才,且依簡培宇等人違反森林法案件相關位置示意圖所示(見卷㈥第176頁),其等顯然無法僅以人力徒手搬運贓物至明,是被告簡培宇等人行竊後顯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必要,該等車輛除係作為代步工具外,主要目的則係在搬運贓物,亦堪認定。

㈣核被告簡培宇、莊瑞西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同案被告陶文光等人行竊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鏈鋸,雖亦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且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較刑法第321條為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被告簡培宇、莊瑞西,與同案被告陶文光及另案被告簡○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被告等人於103年11月30日某時,前往上開地點砍伐扁柏而未載運下車,復於104年1月4日某時許將所盜伐扁柏搬運下山之犯罪事實,顯見被告等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違反森林法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㈥被告簡培宇前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投交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4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其犯罪情節,及刑罰適應性,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03年11月19日時起,依法對於同案被告陶文光所使用行動電話進行監聽,惟依監聽譯文警方尚未發現任何跡證足認被告簡培宇參與本案犯行,惟被告簡培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所犯本案之犯行前,即於104年6月14日下午3時52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偵查隊訊問時供稱:(問:你曾經前往杉林溪竊取或載運盜伐木材幾次?)連今天被抓總共4次;(問:前述4次的作案時時地為何,請詳述?)第一次在104年1月底2月初,我去杉林溪負責載越勞,第二次約在104年3月中旬,我也是去杉林溪載越勞,第三次在4月中旬我去杉林溪載外勞,第四次就是今天被警方查獲的這次等語(見卷㈦第125頁)。至於被告簡培宇雖未明確供稱係104年1月4日某時所為,惟此部分固可能因時間過久,記憶模糊所致,自應為有利被告簡培宇之認定,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62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得手後並以車輛搬運離開現場,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其等行為均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等人所竊取之扁柏數量及參與人數眾多等情,犯罪情節尚非輕微,被告等人顯然欠缺對於珍貴森林資源、自然生態之尊重,且被告簡培宇前均已有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竟再為本案犯行,未見其之悔意,惟考量被告簡培宇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莊瑞西於原審審理時仍堅詞否認犯行,暨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扁柏已由被害人領回,已部分回復犯罪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等在本案竊取行為擔任之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簡培宇有期徒刑5月,被告莊瑞西有期徒刑6月,且均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8千248元,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敍明其中併科罰金部分,係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竊得之森林主產物山價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扁柏贓額分別為1萬7,100元、5萬7,024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5年12月7日投授竹政字第1054706306號函在卷可按(見卷㈣第185頁),審酌被告等於本案犯行參與程度及分工,及被告簡培宇於前開犯行係構成累犯及符合自首之情形,併予宣告被告簡培宇、莊瑞西均應科處贓額2倍即14萬8,248元之罰金【計算式為(1萬7100+5萬7024)*2=14萬8,248】。至被告等竊取之扁柏約200材(扣除上開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扁柏),因未扣案,林產物被害價格因無實物可查(材積數量資訊不明),自無從推估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335號判決同此見解),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不予認定此部分扁柏之贓額。又說明沒收部分:

⒈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2日生效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本案有關「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應適用105年12月2日生效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次森林法修正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雖未如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已載明有關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關於「追徵」之規定,且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關於義務沒收之規定,亦未如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原即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惟於適用此次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沒收規定時,仍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有關「追徵」規定之適用。至於本案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因森林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沒收之規定。

⒉按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

⒊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本條項既係於105年7月1日後始施行,且觀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第5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故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惟在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或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

⒋本案被告簡培宇、莊瑞西分別獲有4千元、6千元之報酬,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見卷㈠第5頁、卷㈥第145頁),屬被告等各自犯罪所得,且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扁柏,已經被害人領回乙情,有原審法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卷㈥第49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扁柏,因無證據足認係被告等於上開時間所盜取,且已發還為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⒍另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行為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時所使用之電鋸及車輛,並未扣案,且上開物品乃常見之機械用具及一般交通工具,具有高度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為兼顧訴訟經濟,節省不必要之勞費,認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⒎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同案被告陶文光於本案用以聯絡實施本件犯行所用,而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然上開手機為被告日常生活本所持用之通訊工具,並非專為本案犯行而持用,且審諸時下行動電話乃日常生活必需品,用以聯繫親友或安排日常事務,任何人均得任意申辦取得,無須特別身分限制,價格亦隨著各人需求功能高低而有所差異,衡情多屬一般人經濟條件所能負擔,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核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㈧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簡培宇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上訴字第718號判決撤銷一審無罪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0萬元,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一案);又於103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7萬812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案)。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55萬元確定,於106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本案前曾多次盜伐森林主產物犯行,而為累犯。且本署偵查檢察官係認被告簡培宇、莊瑞西與另名被告陶文光(越南籍)分別於103年11月30日某時許及104年1月4日某時許,前往竹山鎮杉林溪遊樂區內松瀧岩區域以鏈鋸竊取扁柏約200材,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然被告簡培宇到庭否認,辯稱:「我認為103年11月30日與104年1月4日那兩次是同一次,正確時間點,應該是103年11月30日那趟上去做木頭,因為下雨沒辦法揹回來,第二次104年1月4日上去是將11月30日做好的200多材木頭揹回來」云云,未完全坦承犯行甚明;被告莊瑞西則完全否認,辯稱:「104年1月4日那次沒有,因為我父親在104年1月那段時間過世,所以我沒有進去」、「我只有搬運兩次,已經判過了」云云,否認本案犯行。然本件被告2人另與被告陶文光所涉森林法犯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眾多,並使用車輛運送贓物(未扣案),並有攜帶足為凶器之鏈鋸(未扣案),所犯為森林法第52條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已嚴重侵害森林資源,更使國家編列維護森林安全之預算提高,被告等人共同追逐私利貪欲而枉顧公益,置森林安全、國家支出如無物,焉得以其等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而認其情節尚輕,而量處輕刑?是原判決容有輕縱而無以罪刑相當之疏漏。本件雖經查獲,然已嚴重戕害森林及環境,被告二人應改判有期徒刑6月以上,以維法紀並保育沉默重要之森林資源。⒉此外,本案係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間,認綽號阿光之人(即被告陶文光)涉有違反森林法犯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聲監字第002266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002118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000000號(自103年11月19日起,迄至104年3月15日為止)核准在案;另認綽號「阿弟」之人(即被告簡培宇)涉有違反森林法犯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監字第000006號(自104年1月7日起,迄至104年3月6日為止)核准在案,嗣經警於104年6月14日凌晨4時30分許及同年7月31日凌晨0時許,分別在南投縣○○鎮○○路00號前及南投縣○○鎮○鄉路○○○○○○○○○號碼000-0000號冷凍車載運扁柏14塊,以及蔡宗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扁柏21塊下山,並於簡○豫住處扣得扁柏81塊(重約5050.5公斤,所涉森林法部分另行偵辦中)。因而循線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於104年6月14日凌晨1時許至凌晨4時許,帶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勞9名,在南投林管處阿里山事業區第6林班地盜伐扁柏60塊後,由被告楊斯安安排車牌號碼000-0000號冷凍車,由蔡宗義駕駛至南投縣竹山鎮東鄉路全家便利商店旁交給被告簡培宇,再由被告簡培宇駕駛至杉林溪遊樂區內載運扁柏下山至南投縣竹山鎮溫水巷29號朱寶昌租用之倉庫,另由被告莊瑞西持簡○豫交付之鑰匙將杉林溪遊樂區林道管制鐵鍊打開,簡綱毅及簡○豫負責把風等情(上開人等所涉犯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是被告簡培宇方於104年6月14日下午3時52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偵查隊訊問時供稱:(問:你曾經前往杉林溪竊取或載運盜伐木材幾次?)連今天被抓總共4次;(問:前述4次的作案時時地為何,請詳述?)第一次在104年1月底2月初,我去杉林溪負責載越勞,第二次約在104年3月中旬,我也是去杉林溪載越勞,第三次在4月中旬我去杉林溪載外勞,第四次就是今天被警方查獲的這次等語,且警方於103年11月19日執行通訊監察,已從通訊監察對話得知綽號「阿光」之人(即被告陶文光)於103年11月30日下午4時49分許,致電予綽號「阿弟」之人(即被告簡培宇)聯絡從事盜伐森林主產物犯行,雖案發時警方尚不知確切為犯罪之人,但對本案犯罪事實已然知悉,另被告亦未完全坦承分別於103年11月30日某時許及104年1月4日某時許,前後2次前往竹山鎮杉林溪遊樂區內松瀧岩區域以鏈鋸竊取扁柏約200材之犯行,其被告簡培宇於警詢時僅述第一次在104年1月底2月初之犯罪時間,是否係坦承本案犯行,而符合自首要件減刑,或僅為自白,亦非無疑。是原審認事用法、量刑理由,稍嫌速斷,非無瑕疵。

㈨惟查本件查獲之過程,固係因同案被告陶文光涉有違反森林法犯行,經對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聽當中另發現綽號「阿弟」之人亦涉有違反森林法犯行,再對「阿弟」持有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嗣於104年6月14日經警查獲綽號「阿昌」等帶領外勞違反森林法犯行,該案當中被告簡培宇負責駕車載運竊得之扁柏下山,被告簡培宇亦於該日警詢時供稱曾4次開車前往杉林溪竊取或載運盜伐木材,及各次大約時間,如前所述。但審之上揭通訊監察內容,綽號「阿弟」之人,並未確定係何人,迨至被告為前述警詢供述後,再訊問同案被告陶文光,並提供照片供其指認,始得以確認綽號「阿弟」為被告簡培宇,另比對通訊監察內容,才確認被告於本件駕車接送同案被告陶文光等前往杉林溪盜伐林木之時間,應為103年11月30日及104年1月4日。則本件被告簡培宇於前揭警詢供述前,顯然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均不知被告簡培宇涉有本件違反森林法犯行,其供述自己犯行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至其該次警詢供述犯罪之時間,雖與通訊監察內容不完全一致;然參以其接受該次警詢時,距犯罪時間已5個月餘,常人自無可能精確記憶該犯罪時間,而其既已敍及相關犯罪過程,仍應認為符合自首要件。又被告簡培宇前犯如上訴意旨所示二案違反森林法犯行,均係在本件犯罪行為後,始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故本件相對於該二案,並非刑法第47條第1項定義之累犯,上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而被告簡培宇就起訴書所指二次犯行,辯稱係同一次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原審調查結果,認並無證據推翻被告辯解,其所辯並非不可能,而詳敍理由,認定起訴書所載二犯行,實係為同一次竊取森林主產物目的,分次完成之結果,故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上訴意旨就此認被告為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足採。又原審法院就被告二人之量刑,已詳敍審酌之事項,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上訴意旨認原審法院量刑,有輕縱被告之虞,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被告2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品/ 未扣案│數量  │備註                      │
│      │物名稱          │      │                          │
├───┼────────┼───┼─────────────┤
│  1   │扁柏方塊磚(12公│1件   │於104 年8 月11日,在證人簡│
│      │斤)            │      │○豫住處所扣得,扣押物品編│
│      │                │      │號26                      │
├───┼────────┼───┼─────────────┤
│  2   │扁柏方塊磚(15公│1件   │於104 年8 月11日,在證人簡│
│      │斤)            │      │○豫住處所扣得,扣押物品編│
│      │                │      │號27                      │
├───┼────────┼───┼─────────────┤
│  3   │扁柏塊(58公斤)│1件   │於104 年8 月11日,在證人簡│
│      │                │      │○豫住處所扣得,扣押物品編│
│      │                │      │號55                      │
├───┼────────┼───┼─────────────┤
│  4   │鏈鋸            │不詳  │未扣案                    │
├───┼────────┼───┼─────────────┤
│  5   │不詳車輛        │不詳  │未扣案                    │
├───┼────────┼───┼─────────────┤
│  6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  │未扣案                    │
│      │(門號0000000000│      │                          │
│      │號)            │      │                          │
└───┴────────┴───┴─────────────┘
附件:(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全      名                     │簡稱│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28號偵察卷宗                  │卷㈠│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聲拘字第59號偵察卷宗                 │卷㈡│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124號偵察卷宗                 │卷㈢│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05號偵察卷宗                 │卷㈣│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370號偵察卷宗                │卷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卷宗一                  │卷㈥│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卷宗二                  │卷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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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27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