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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昱齊
- 即被告
- 魏存翌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邢建緯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更穎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宗憲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鄭謙瀚律師
- 被告
- 邱永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995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0788 號、第17704 號、第21317 號、第214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 、9 午○○、附表一編號1 、7 、9、11至24黃○○、附表一編號8 、9 、15、18、19丙○○、附表一編號10辛○○及其等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午○○犯如附表一編號1 、9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9所示之刑及沒收(詳附表一編號1 、9 「罪刑」欄所示)。
黃○○犯如附表一編號1 、7 、9 、11至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7 、9 、11至24所示之刑及沒收(詳附表一編號1、7、9 、11至24「罪刑」欄所示)。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8 、9 、15、18、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 、9 、15、18、19所示之刑及沒收(詳附表一編號8、9、15、18、19「罪刑」欄所示)。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刑及沒收(詳附表一編號10「罪刑」欄所示)。
午○○、黃○○、辛○○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午○○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本判決第三項黃○○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本判決第四項丙○○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本判決第五項辛○○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現金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午○○、黃○○自民國107 年3 月間起,應允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霹靂火」、「光頭」、「桑塔納」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作,由黃○○負責至超商收受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再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午○○則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並彙整詐欺集團「車手」所提領取回之詐騙所得款項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午○○、黃○○各可獲得總提領金額1.5%之報酬。午○○、黃○○2 人即與該詐欺集團綽號「霹靂火」、「光頭」、「桑塔納」之男子及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件一所示之時、地,以附件一「犯罪手法」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件一所示之寅○○等人施用詐術,致寅○○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件一所示之時間,將附件一所示之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如附件一所示之帳戶內。待寅○○等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後,再由午○○、黃○○以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卡、密碼,於附件一所示時、地,提領附件一所示金額之現金,得手後再由午○○將提領所得之全部現金連同金融卡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二、午○○於107 年4 月10日招募丙○○加入綽號「霹靂火」、「光頭」、「桑塔納」之成年男子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丙○○並在該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作,由午○○、黃○○、丙○○輪流以自己名義租用小客車,午○○即駕駛所承租之小客車搭載黃○○、丙○○前往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得手後再由午○○將提領所得之全部現金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各可獲得總提領金額1.5%之報酬。渠等即與該詐欺集團綽號「霹靂火」、「光頭」、「桑塔納」之男子及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件二所示之時、地,以附件二「犯罪手法」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件二所示之天○○等人施用詐術,致天○○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件二所示之時間,將附件二所示之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如附件二所示之帳戶內。待天○○等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後,再由渠等以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卡、密碼,於附件二所示之時、地,提領附件二所示金額之現金,得手後再由午○○將提領所得之全部現金連同金融卡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三、黃○○再於107 年4 月12日,招募辛○○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作,由午○○、黃○○、丙○○輪流以自己名義租用小客車,再由午○○駕駛所承租之小客車搭載黃○○、丙○○、辛○○前往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得手後再由午○○將提領所得之全部現金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渠等均分總提領金額3%之報酬。渠等即與該詐欺集團綽號「霹靂火」、「光頭」、「桑塔納」之男子及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件三所示之時、地,以附件三「犯罪手法」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件三所示之庚○○等人施用詐術,致庚○○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件三所示之時間,將附件三所示之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如附件三所示之帳戶內,待庚○○等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後,再由渠等以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卡、密碼,於附件三所示之時、地,提領附件三所示金額之現金,得手後再由午○○將提領所得之全部現金連同金融卡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四、嗣午○○於107 年4 月13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丙○○,違規臨停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經員警廖鴻志、林志昌盤查,發現副駕駛座之乘客黃○○較緊張,即請黃○○下車,發現副駕駛座之腳踏板上放置一包包,警方即詢問黃○○該包包內有何物,黃○○遂打開該包包,警方發現該包包內有存摺、金融卡,即詢問黃○○該存摺、金融卡之用途,黃○○即表示該存摺、金融卡係吐卡(臺語)即「車手」領錢之物,並將前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54萬9,000 元拿出來交予警方,表示該現金係「車手」提領之款項後,員警廖鴻志、林志昌始知黃○○係詐欺集團之「車手」,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廖鴻志、林志昌自首其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警方始得依所查扣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而循線查獲黃○○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接受裁判;警方並當場扣得存摺8 本(即附表三所示)、金融卡5 張(即附表四所示)、所提領之詐騙所得現金54萬9,000 元、7-11交貨便服務袋1 個、黃○○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午○○所有之行動電話2 支(IMEI: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警詢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午○○、黃○○、辛○○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其他共犯即被告丙○○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關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被害人警詢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午○○、黃○○、丙○○、辛○○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午○○、黃○○、丙○○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0 至231 頁;本院卷二第59頁),被告辛○○於上訴時及原審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7 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證人廖鴻志、林志昌、證人即共同被告午○○、黃○○、丙○○、辛○○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被告午○○、黃○○、丙○○、辛○○及其等辯護人等,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午○○、黃○○、丙○○及其等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有罪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五、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該扣案物係員警盤查被告黃○○後,被告黃○○主動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被告黃○○、午○○、丙○○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供警方依法查扣,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午○○、黃○○、丙○○對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至26頁、第30頁至第32頁反面;中市警刑四字第1070014849號卷第3 至5 頁、第7 頁至第9 頁反面、第11至13頁;107 年度偵字第10788 號卷〈下稱偵10788 號卷〉一第20至25頁;偵10788 號卷二第4 頁至第7 頁反面、第29至31頁、第106 至108 頁;偵10788 號卷三第12至16頁、第125 至133 頁;原審卷第43至44頁、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第101 頁、第131頁至第132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64 至265 頁;本院卷二第102 至106 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陳述,惟其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不諱(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64580號卷一第9 頁至第13頁反面;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7至29頁;107 年度偵字第21317 號卷〈下稱偵21317號卷〉第12至14頁;原審卷第43至44頁、第97頁、第101 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廖鴻志、林志昌於偵訊證述之情節(見偵10788 號卷三第110 至111 頁)、證人即被告午○○、丙○○、黃○○、辛○○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0788 號卷二第4 頁至第7 頁反面、第29至31頁、第106 至108 頁;偵10788 號卷三第12至16頁、第125 至133 頁;偵21317 號卷第12至14頁),並有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及其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其接獲詐騙電話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見偵10788 號卷四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告訴人宇○○於警詢之證述及其匯款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見偵10788 號卷四第44至46頁)、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所有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點數卡付款證明(見107 年度他字第3065號卷〈下稱他3065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第21至22頁)、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配偶陳忠南所有之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鹿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他3065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告訴人地○○於警詢之證述、帳戶個資檢視及黎氏饒郵局交易明細(見偵10788 號卷一第69至74頁)、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0788 號卷四第48至50頁、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告訴人天○○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臺中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0788 號卷四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0頁反面)、告訴人A○○於警詢之證述及其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0788號卷四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第76頁)、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及其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10788 號卷四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及其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0788 號卷四第181 至182 頁;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卷第100 頁)、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及其匯款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與其所有板橋埔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偵10788 號卷四第187 至189 頁、第195 至196 頁)、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及其匯款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0788 號卷四第183 頁至第184 頁反面;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卷第115 頁)、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及其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0788 號卷四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第90頁正、反面)、告訴人未○○於警詢之證述及其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0788 號卷四第92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告訴人酉○○於警詢之證述及其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0788 號卷四第102 頁反面至第108 頁反面)、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及其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其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10788 號卷四第122 頁反面至第124 頁、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面)、告訴人宙○○於警詢之證述及其金融卡與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0788 號卷四第130 頁反面至第132 頁、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反面)、告訴人申○於警詢之證述及其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其所有中華郵政臺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10788 號卷四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反面、第144 至145 頁)、告訴人戌○○於警詢之證述及其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0788 號卷四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反面、第151 頁反面)、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及其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中國信託銀行台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見偵10788 號卷四第153 頁正、反面、157 頁反面至第158 頁反面)、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六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10788 號卷四第170 頁至第172 頁反面)、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及其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e 購卡付款證明(見偵10788 號卷四第160 至161 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反面)、告訴人亥○○於警詢之證述及其匯款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0788 號卷四第175 頁反面至第176 頁反面、第179 頁反面)、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及其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見偵10788 號卷四第109 頁反面至第111頁、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1日儲字第1070095111號函(見偵10788 號卷二第70至75頁)、嘉義縣東石鄉農會107 年5 月10日東信字第1070005256號函(見偵10788 號卷二第77至80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 年5 月9 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3025 號函(見偵10788 號卷二第81至9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107 年5 月14日107 臺東字第00297 號函(見偵10788 號卷二第93至9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07 年6 月20日合金東存字第1070002848號函(見偵10788 號卷三第105 至107 頁)、黎氏饒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64580號卷一第14頁)、陳清宏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64580號卷一第15頁)、許忠詠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64580號卷一第16頁正、反面)、郭洹宇之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64580號卷一第17頁)、邱鵬峻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64580號卷一第18頁正、反面)、邱鵬峻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64580號卷一第19頁)、許銘瑋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64580號卷一第22頁正、反面)在卷可稽;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中市警刑四字第1070014849號卷第1 頁、第16至30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偵21317 號卷第17至33頁)、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之蒐證照片及資料(見偵10788 號卷一第56至65)、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暨汽車出租單(見偵10788 號卷一第44至45頁、第66至67頁)、中美租車通寶租車汽車出租單(見偵10788 號卷三第71至7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現場照片(見中市警刑四字第1070014849號卷第31至45頁)等在卷可佐;此外復有存摺8 本(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卡5 張(如附表四所示)、所提領之詐騙所得現金54萬9,000 元、7-11交貨便服務袋1 個、被告黃○○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被告午○○所有之行動電話2 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被告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午○○、黃○○、丙○○、辛○○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丙○○上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告午○○、黃○○、辛○○於偵訊證述在卷(見偵10788 號卷二第4 頁至第7 頁反面、第106 至108 頁;偵10788 號卷三第12至16頁;偵21317 號卷第12至14頁),且其等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7 至24所示告訴人天○○等人匯款之相關資料、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蒐證照片及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詳前述)在卷可憑,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上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由「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此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故被告午○○、黃○○、丙○○、辛○○與綽號「霹靂火」、「光頭」、「桑塔納」等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午○○、黃○○、丙○○、辛○○縱未直接參與詐欺集團撥打詐騙電話、指示被害人匯款或擔任提款「車手」等具體施用詐術或提款之行為,然被告午○○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負責提領款項並彙整該詐欺集團車手所領得之詐騙所得款項後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黃○○擔任「車手」,負責至超商收受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再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詐騙款項,被告丙○○、辛○○則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得手後再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由被告午○○將提領所得之全部現金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則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並指示被害人匯款等事宜,是以被告午○○、黃○○、丙○○、辛○○所為乃係遂行撥打電話詐騙民眾之必要且重要之事項,並非單純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午○○、黃○○、丙○○、辛○○顯係以上揭行為分擔,而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午○○、黃○○、丙○○、辛○○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1 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㈡核被告午○○、黃○○就附表一編號1 至2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8 至2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0至2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至附表一編號21至23部分,被告4 人雖尚未提領告訴人丑○○、卯○○、亥○○遭詐騙之款項,然其等均因該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案外人林佳欣、劉尚竭帳戶,且在告訴人丑○○、卯○○、亥○○依指示匯款前之稍早,告訴人未○○、宙○○、申○、戌○○、丁○○、戊○○亦因同一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而分別匯款至案外人林佳欣、劉尚竭之帳戶,並隨即由被告4 人共同領取;又本案被告午○○、黃○○及丙○○為警察查獲時,案外人林佳欣、劉尚竭前揭帳戶存摺尚為被告黃○○持有而經扣押在案,業如前述,足認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被害人將被騙款項匯入案外人林佳欣、劉尚竭之帳戶內時,該等帳戶尚在該詐欺集團掌握中,且斯時係置於被告等人之實力支配之下,則就該部分之犯行自不因被告午○○、黃○○及丙○○等人為警查獲而未及提領該等款項,致此一不法利得,並未終局歸屬於該詐欺集團所有,而影響其等之既遂罪責。
㈣被告4 人就各自所涉犯行,與各該次參與之同案被告間,及綽號「霹靂火」、「光頭」、「桑塔納」等成年男子暨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為共同正犯。
㈤另被告4 人持人頭帳戶之提領工具前往提款,對於同一被害人而言,被告雖然有多次提領動作,惟被告4 人係基於單一提領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午○○、黃○○、丙○○就附表一編號9 對壬○○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雖僅就壬○○因遭詐騙而於107 年4月11日中午12時49分13秒許,匯款17萬元至邱鵬峻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而漏未載明壬○○於同日14時39分許,又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而接續匯款25萬元至邱鵬峻同一帳戶,惟因該漏未起訴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㈦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附表一編號7 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者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爲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辛○○前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即附表一編號10至24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其前案犯行係詐欺案件,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復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顯然缺乏改過之決心,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㈨被告午○○、黃○○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4次犯行、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至24所示18次犯行、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24所示15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因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法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㈩關於被告黃○○、午○○、丙○○3 人有無自首減刑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黃○○擔任「車手」涉犯詐欺乙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因被害人己○○、子○○分別於107 年4 月8 日向警方報案遭詐欺集團詐騙,並指出詐騙其等之詐騙帳戶,因該帳戶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轄區內之提款機有提款紀錄,警方即調閱該提款機之監視器,並確認該提款男子所承租之小客車,而查出該小客車係由被告黃○○所承租,經比對提款畫面等,確認被告黃○○確為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並已提領詐騙被害人所得款項,警方乃於107 年4 月12日至被告黃○○戶籍地追查,發現其實際居住處所不詳,認有拘提必要,已於同年月1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並已於同(13)日分案由專組檢察官辦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拘票聲請書暨所附偵查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8 年2 月1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015163號函在卷可佐(見他3065號卷第1 至39頁;本院卷一第393 至396 頁)。是以被告黃○○於107 年4 月13日晚上9 時許遭員警廖鴻志、林志昌盤查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承辦員警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早已知悉被告黃○○涉嫌詐欺被害人己○○(附表一編號3 )、子○○(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
②被告黃○○擔任「車手」涉犯詐欺乙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因被害人地○○、庚○○、辰○○3 人分別於107年4 月8 日、同年月12日、13日(晚上8 時)向警方報案遭詐欺集團詐騙,並指出詐騙其等之詐騙帳戶,因該帳戶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轄區內之提款機有提款,經調閱該提款機之監視器,並確認該提款男子所承租之小客車,而查出該車係由被告黃○○所承租,經比對提款畫面等比對後,確認被告黃○○確為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並已提領詐騙被害人所得款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及所附之被告黃○○涉嫌詐欺案提款紀錄統計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陳報單及所附被害人報案筆錄等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 年2 月1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07527號函在卷可稽(見偵10788 號卷一第56至74頁;本院卷一第383 至392 頁)。是以被告黃○○於107 年4 月13日晚上9 時許遭員警廖鴻志、林志昌盤查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承辦員警早已知悉被告黃○○涉嫌詐欺被害人地○○(附表一編號5 )、庚○○(附表一編號10)、辰○○(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
③本件查獲員警廖鴻志、林志昌於偵訊證稱:我們盤查後,發現副駕駛座乘客黃○○比較緊張,即請黃○○下車,發現副駕駛座的腳踏板上放置一包包,即詢問黃○○該包包內有何物,黃○○打開該包包後,發現該包包內有存摺、金融卡,即詢問這是作何用途,黃○○就回答是吐卡的(臺語),意思是指車手領錢,我們問他車內還有何物,他就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的現金拿出來,說是車手提領的錢,是黃○○打開包包給我們看,而且講上開的話之後,我們才知道他們是車手等語(見偵10788 號卷三第110 頁正、反面),核與被告黃○○所辯大致相符。足認證人即員警廖鴻志、林志昌於被告黃○○將腳踏板上之包包打開,表示包包內之存摺、金融卡係吐卡(臺語)即「車手」領錢之物,並將前置物箱內之現金拿出來交予警方,表示該現金係「車手」提領之款項後,證人廖鴻志、林志昌始知悉被告黃○○係詐欺集團之「車手」。又本件關於附表一編號9 壬○○、編號11甲○○○、編號13癸○○、編號14未○○、編號15酉○○、編號16巳○○、編號17宙○○、編號18申○、編號19戌○○、編號20丁○○、編號21丑○○、編號22卯○○、編號23亥○○、編號24戊○○均係與被告黃○○坦認包包內之存摺及金融卡均係供「車手」提款所用,檢警始得以依該等帳戶而循線查獲被告黃○○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是以被告黃○○就此部分犯行即符合自首。
④至於本件扣案之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外帳戶之提領款項(附表一編號1 寅○○、編號2 宇○○〈陳清宏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編號6 乙○○〈許忠詠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編號7 天○○、編號8 A○○〈郭洹宇之合作金庫帳戶〉,係警方經由被告黃○○、丙○○等人之ATM 提款監視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等線索而循線查獲,並非因被告黃○○自首而查獲,此有被告黃○○警詢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等在卷可稽(見偵10788 號卷三第46至73頁〉,是以被告黃○○就此部分犯行即與自首之規定不符。
⑤又證人廖鴻志、林志昌於偵訊證稱:(問:你知道黃○○是車手後,你何時知道午○○、丙○○也是車手?)回到警局後,看了黃○○的手機,他才表示手機內的暱稱午○○、丙○○是誰。(問:在你看黃○○手機之前,午○○、丙○○有無表明自己為車手?)在看手機之前,我沒有和午○○、丙○○對談,因為黃○○說那些東西都是他的,我就針對黃○○來詢問。(問:盤查時,午○○、丙○○有無說什麼?)午○○有想要表達、我請他回到警局再說,丙○○就沒有其他表達。(問:依照現場狀況,你當時可以認為午○○、丙○○也是車手?)沒有,我當時只是請他們協助說明,是看了黃○○的手機後,才發現午○○、丙○○也是車手等語(見偵10788 號卷三第110 頁反面)。是以被告午○○、丙○○2 人並無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等犯罪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之情形,是以被告午○○、丙○○2 人顯均無自首之情形。
⑥綜上,足認被告午○○、丙○○2 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與刑法自首之規定不符,而無從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又被告黃○○於107 年4 月13日晚上9 時許遭員警廖鴻志、林志昌盤查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一分局承辦員警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早已知悉被告黃○○涉嫌詐欺被害人己○○(附表一編號3 )、子○○(附表一編號4)、地○○(附表一編號5 )、庚○○(附表一編號10)、辰○○(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嗣後又循線查獲被告黃○○等涉犯詐欺被害人寅○○(附表一編號1 )、宇○○(附表一編號2 )、乙○○(附表一編號6 )、天○○(附表一編號7 )、A○○(附表一編號8 )之犯行,是以被告黃○○就此部分犯行自與刑法自首之規定不符。至於被告黃○○就附表一編號9 、11、13至24部分犯行則均係與被告黃○○坦認包包內之存摺及金融卡均係供詐欺集團「車手」提款之用,檢警始得以依該等帳戶而循線查獲被告黃○○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是以被告黃○○就此部分犯行即符合自首,爰均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至8 、10至24被告午○○;附表一編號2 至6 、8 、10被告黃○○;附表一編號7 、10至14、16、17、20至24被告丙○○及附表一編號11至24被告辛○○部分):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2 至8 、10至2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就附表一編號2 至6 、8 、1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附表一編號10至14、16、17、20至2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1至2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午○○、黃○○、丙○○、辛○○4 人均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更損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為甚為不該;且考量被告午○○除擔任車手頭外,與被告黃○○均有招募車手之行為,而被告丙○○、辛○○則係立於受指揮提款之地位;復斟酌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高低,及被告午○○、黃○○、丙○○分別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詳附表一備註欄)之情況;兼衡被告4 人或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所陳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5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敘明沒收扣案物及未扣案物之理由(詳後述)。經核原審就被告午○○所犯附表一編號2 至8 、10至24;被告黃○○所犯附表一編號2 至6 、8 、10;被告丙○○所犯附表一編號7 、10至14、16、17、20至24及被告辛○○所犯附表一編號11至24所示犯行及沒收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關於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午○○附表一編號1 、9 ;被告黃○○附表一編號1 、7 、9 、11至24;被告丙○○附表一編號8 、9 、15、18、19及被告辛○○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及其等定應執行刑):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午○○、黃○○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辛○○有附表一編號10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組職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論罪科刑,及就被告黃○○有附表一編號7 、9 、11至24、被告午○○有附表一編號9 及被告丙○○有附表一編號8 、9 、15、18、19所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案告訴人寅○○於107 年4 月6 日遭詐騙部分(附表一編號1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 所示),並非被告午○○、黃○○加入綽號「霹靂火」、「光頭」、「桑塔納」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揆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被告午○○、黃○○被訴參與詐騙本案被害人寅○○部分,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此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件所犯對被害人寅○○之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被告午○○、黃○○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9253 號、第23027 號追加起訴之起訴效力所及,惟因起訴書認為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故被告午○○、黃○○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午○○、黃○○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亦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與其就該部分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從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當,是以被告午○○、黃○○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判決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審諭知被告午○○、黃○○定執行刑部分因已失其依附,亦應併予撤銷。
㈡本案告訴人庚○○於107 年4 月12日遭詐騙部分(附表一編號10即起訴書附件三編號1 所示),並非被告辛○○加入綽號「霹靂火」、「光頭」、「桑塔納」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揆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被告辛○○被訴參與詐騙本案被害人庚○○部分,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此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件所犯對被害人庚○○之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被告辛○○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215號起訴效力所及,惟因起訴書認為本案被告辛○○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0部分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故被告辛○○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亦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與其就該部分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從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當,是以被告辛○○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判決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審諭知被告辛○○定執行刑部分因已失其依附,亦應併予撤銷。
㈢被告黃○○就附表一編號9 、11、13至24部分犯行均係與被告黃○○坦認包包內之存摺及金融卡均係供詐欺集團「車手」提款之用,檢警始得以依該等帳戶而循線查獲被告黃○○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是以被告黃○○就此部分犯行即符合自首之規定,原判決未就被告黃○○附表一編號9 、11、13至24部分犯行認定符合自首,並依其情節認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㈣被告午○○、黃○○、丙○○3 人於為警查獲時,警方在車上扣得其等所提領而尚未繳回詐欺集團上手之詐騙所得款項54萬9,000 元,因被告午○○、黃○○、丙○○、辛○○等人均無法確認為警查扣之詐騙所得款項54萬9,000 元究係提領何被害人所匯入何帳戶之款項,且該等扣案帳戶內尚有未經檢察官起訴之疑似不明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遭提領之情形,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持提款卡領款時,發現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時,為毀滅犯罪跡證,亦常有將提款卡丟棄或銷毀之做法,再被告午○○、黃○○、丙○○3 人於為警查獲時並未查獲其等所提領款項之交易明細,故本院無從一一確認該54萬9,000 元贓款係提領何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以本案自無從確認該54萬9,000 元贓款即係被告4 人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至20、24「提領金額暨犯罪所得」欄所示贓款所得,故原判決依其附表一編號11至20、24「提領金額暨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於被告黃○○附表一各該編號項下諭知沒收該贓款所得,尚有未洽。
㈤被告午○○、黃○○、丙○○就附表一編號9 對壬○○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雖僅載明告訴人壬○○因遭詐騙而於107 年4 月11日中午12時49分13秒許,匯款17萬元至邱鵬峻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而漏未載明壬○○又於同日14時39分許,因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而接續匯款25萬元至邱鵬峻同一帳戶等情,惟因該漏未起訴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原審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自應併予審理,惟原審漏未併予審理,尚有未洽。
㈥被告丙○○於原審判決後,又與附表一編號8 、15、19所示之告訴人A○○、酉○○、戌○○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告訴人A○○7,700 元、賠償告訴人酉○○7,300 元、賠償告訴人戌○○7,300 元;又被告丙○○於原審判決後,與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告訴人申○達成和解,其並寄發4,000 元之郵政匯票與告訴人申○,惟告訴人申○願無條件與被告丙○○和解,並退回該郵政匯票,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致量刑未臻妥適,尚有未洽。又原審諭知被告丙○○定執行刑部分因已失其依附,亦應併予撤銷。
㈦被告黃○○於原審判決後,又寄送1,000 元匯票與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告訴人天○○,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致量刑未臻妥適,且就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 元諭知沒收,於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未洽。
㈧被告丙○○於原審判決後,又寄送10,000元匯票與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告訴人壬○○(雙方仍未達成和解),惟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致就其未扣案犯罪所得2,250 元諭知沒收,於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未洽。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經廢除後,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或依數罪併罰予以處斷。從而,新法施行後,祇有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始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如不具有上開同一行為之關係者,即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5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01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74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5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員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 號判決、104 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543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足見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此亦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修正理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 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等語可知一般。
⒉本案被告午○○、黃○○自承自107 年3 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霹靂火」、「光頭」、「桑塔納」之成年男子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屬成立。且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中「參與」之著手行為,態樣眾多,與「詐欺取財」中著手需以「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之行為亦非同一,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⒊退步言,縱使原審以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論處後,基於公平原則應宣告強制工作。惟本件判決理由三、㈤認:「…惟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之結果,自無從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原本是針對法律修正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適用而言。此一原則,得否亦適用於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牽連犯之論罪科刑,即從一重處斷之結果,其輕罪相關從刑、保安處分等條文能否與重罪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割裂適用,即不無疑義。重罪科刑應受輕罪封鎖之作用,屬罪刑法律割裂適用之特別規定。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加重詐欺,得被評價為一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所處斷之加重詐欺重罪之科刑,其上限為7 年有期徒刑,下限為1 年有期徒刑,惟因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較之重罪多出了用以補充刑罰之保安處分,該項保安措施法院無裁量之權,自仍應在加重詐欺罪法定刑下一併被封鎖,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付刑前強制工作,始符合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否則,不惟有評價不足、重罪輕罰之失衡情形,更將使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將詐欺集團納入犯罪組織之立法不具任何意義(參最高法院吳燦庭長所著「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法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評析」,月旦裁判時報第75期)。換言之,若行為人僅單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法院並無任何裁量權,必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則舉輕以明重,行為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的同時,另觸犯刑責更重的刑罰法律,為能完全評價該犯罪之不法內涵,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較重之罪處斷外,為能有效嚇阻犯罪,更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否則,將發生同樣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不法內涵較輕者(單純一罪),需諭知強制工作,而不法內涵較重者(裁判上一罪),反而不需諭知強制工作之不公平現象。是依原審之法律見解,認為加重詐欺罪與一個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按照想像競合規定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處斷時,仍不能忽略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不法內涵,而排除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律效果。準此,被告午○○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應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原判決似有違背法令之處,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被告黃○○、午○○、丙○○3 人上訴理由:
⒈被告黃○○與午○○、丙○○3 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在紅線停車遭警方攔檢,被告黃○○、午○○、丙○○3 人主動向警方交出金融卡、存摺、現金及行動電話等物,並向警方表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且依警員廖鴻志偵訊之證述,可知警方於盤查時,尚不知被告黃○○、午○○、丙○○3 人為「車手」,係被告黃○○、午○○、丙○○3 人於警方發覺犯罪前,即向警方自首而願意接受法律制裁,是以被告黃○○、午○○、丙○○3 人均應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而應予減刑,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違誤。
⒉被告丙○○主觀上係出於一概括之決意,反覆實行領款行為,理應論以一罪,方不致於過度評價,原判決論以數罪,尚有未洽。
⒊被告丙○○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並坦承全部犯行,又已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原審未審酌其參與之情節、生活狀況及其已盡力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致量刑過重,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又被告丙○○因一時誤蹈法網,絕不再犯,請鈞院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㈢本院查:
⒈被告黃○○就附表一編號9 、11、13至24部分犯行認定符合自首,且依其情節認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就被告黃○○附表一編號9 、11、13至24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是以被告黃○○此部分上訴所陳為可採。至於被告黃○○其他犯行則與刑法自首之規定不符,又被告午○○、丙○○2 人均與刑法自首之規定不符,而均無從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詳理由欄貳、二、㈩所述),是以被告黃○○、午○○、丙○○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⒉又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則依此見解,針對被告黃○○、午○○、丙○○、辛○○加入該詐欺集團首次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不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惟因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等犯罪之罪數,各罪間應係數罪併罰之關係。是以被告丙○○上訴以其主觀上係出於一概括之決意,反覆實行領款行為,應論以一罪,方不致於過度評價,原判決論以數罪,尚有未洽等語,顯無足採。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丙○○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後,於共同犯附表一編號7 之擔任車手領款之前,即有參與該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持該詐欺集團所交付之提款卡提款詐騙所得款項,得手後再由被告午○○將所領得之全部現金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丙○○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參與組織犯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被告丙○○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實施上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匯款之方式交付財物,再由被告丙○○以金融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於傳統幫派組織,確符合法律規定,但如適用於不同犯罪事實之詐欺集團之「車手」,須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分論併罰,即有過度評價的情形,難謂允當;是原判決認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之各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並無不當,上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尚難認有據。
⒋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雖亦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因與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未就被告丙○○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自不得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丙○○附表一編號7 部分犯行諭知強制工作,故原判決未對被告丙○○上開犯行宣告強制工作,並無違誤。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對被告丙○○諭知強制工作違法不當,亦難認有據。
⒌被告午○○、黃○○(附表一編號1 部分)、辛○○(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午○○、黃○○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及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亦均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與其等就各該編號部分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當,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四、㈠、㈡所述),故被告午○○、黃○○、辛○○在本案自均無從諭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諭知強制工作,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足採。
⒍被告丙○○於原審判決後,又與附表一編號8 、15、19所示之告訴人A○○、酉○○、戌○○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告訴人A○○7,700 元,賠償告訴人酉○○7,300 元、賠償告訴人戌○○7,300 元;又被告丙○○於原審判決後,與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告訴人申○達成和解,其並寄發4,000 元之郵政匯票與告訴人申○,惟告訴人申○願無條件與被告丙○○和解,並退回該郵政匯票,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致量刑未臻妥適,尚有未洽,是以被告丙○○此部分上訴所陳即屬可採。又被告黃○○於原審判決後,寄送1,000 元匯票與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告訴人天○○,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致量刑及諭知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臻妥適,尚有未洽,是以被告黃○○此部分上訴所陳即屬可採。至於被告丙○○所犯其他犯行,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又被告丙○○於原審判決後,又與附表一編號13、20、21、23所示之告訴人癸○○、丁○○、丑○○、亥○○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癸○○1,510 元,賠償告訴人丁○○2,281 元,賠償告訴人丑○○4,000 元,賠償告訴人亥○○2,247 元,並寄發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告訴人卯○○7,500 元郵政匯票,惟因原判決原即已量處其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丙○○本案犯行係為圖自己不法私利,行為態樣影響他人財產權甚鉅,且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其犯行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犯罪之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以既已無再予以斟減其刑之空間,是以被告丙○○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另被告丙○○於原審判決後,寄送15,000元郵政匯票與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未○○,惟告訴人未○○不願與被告丙○○和解,並退回該郵政匯票〈見本院卷二第253 至269 頁〉,是以原審此部分即無量刑未臻妥適之處,是以其此部分上訴所陳即無足採)。
⒎本院審酌詐欺集團甚為猖獗,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人際間之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午○○、黃○○、丙○○、辛○○等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獲利而加入詐欺集團,以附件一至三「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詐騙被害人,以騙取被害人財物,且近年來我國跨境有組織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越演越烈,大量詐欺犯在世界各地設點,以行騙為能事,經國際媒體反覆披載,堪稱國恥,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至深,且從事詐騙者多為年輕力壯之人,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一夕致富,一犯再犯,刑罰之裁量自應適當考慮以震懾此種犯罪之必要性,而應對此類犯罪全面斟酌其集團整體犯罪之法益侵害程度及各該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分工、犯後態度及犯罪所得之不同,科以相當之刑之必要。又縱被告丙○○稱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並坦承全部犯行,犯後並已盡力與大部分之告訴人和解或賠償部分金錢之犯後態度,惟本院認被告丙○○本案犯行係為圖自己不法私利,行為態樣影響他人財產權甚鉅,且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又被告丙○○尚有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215號提起公訴,此有該案起訴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3 至207 頁),本院認不宜對其為緩刑之宣告,是以被告丙○○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⒏綜上,原判決未就被告黃○○附表一編號9 、11、13至24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及被告丙○○就其與附表一編號8 、15、18、19所示之告訴人A○○、酉○○、申○、戌○○達成和解,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致量刑未臻妥適,尚有未洽,其等此部分上訴所陳為可採,其餘被告午○○、黃○○、丙○○及檢察官上訴所陳雖均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午○○附表一編號1 、9 、被告黃○○附表一編號1、7 、9 、11至24、被告丙○○附表一編號8 、9 、15、18、19及被告辛○○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再原判決就被告4 人所定應執行刑因而失所依附,亦應一併予以撤銷。
六、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即被告午○○附表一編號1、9 所示部分、被告黃○○附表一編號1 、7 、9 、11至24所示部分、被告丙○○附表一編號8 、9 、15、18、19所示部分、被告辛○○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及其等定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午○○、黃○○、丙○○、辛○○4 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向民眾施詐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並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並衡酌被告午○○除擔任「車手頭」外,與被告黃○○均有招募「車手」之行為,而被告丙○○、辛○○則係立於受指揮提款之地位;復斟酌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高低,及被告丙○○於原審審理後又分別與附表一編號8 、15、18、19所示之告訴人A○○、酉○○、申○、戌○○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告訴人A○○7,700 元、楊雅君7,300 元、戌○○7,300元;兼衡被告4 人或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被告4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第二至五項所示之刑(詳附表附表一各該編號「罪刑」欄所示),以示懲儆。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案被告午○○所犯均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犯行,被告黃○○、丙○○、辛○○所犯均分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犯行,各犯行罪質同一、犯罪時間相近,且手法雷同,而被告午○○、黃○○、丙○○、辛○○於犯罪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本案被害人人數,及被告午○○、黃○○、丙○○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八至十一項所示,以資懲儆。
七、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且所謂共同正犯之「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行動電話及袋子,均為被告黃○○所有或持有,供其等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行動電話則分別為被告午○○、丙○○所有,供其等為本件犯行時相互聯繫之物,業據被告黃○○、午○○、丙○○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中市警刑四字第1070014849號卷第4 、8 、1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及說明,對各該被告所犯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被告午○○於警詢陳稱: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手機沒門號沒使用過等語(見中市警刑四字第1070014849號卷第8 頁),參以扣押物品目錄表就該行動電話於備考欄載明有「無法開機」之情形,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午○○本案犯行相關,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⒊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交付被告黃○○等人提款使用之物,然該存摺及提款卡分別係案外人黎氏饒、蔡旻洲、邱鵬峻、塗筱君、許銘瑋、林佳欣、劉尚竭所有,因無證據證明其等同為共犯;又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存摺及提款卡,因與本件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⒈被告午○○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1 、3 、4 、8 、9 部分,各次犯行之報酬是以提領款項之1.5%計算,業如前述,是依此比例,被告午○○各可獲取之報酬如附表一編號1 、3 、4 、8 、9 「提領金額暨犯罪所得」欄所示,此均屬被告午○○之犯罪所得,固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②附表一編號2 、5 、6 、7 部分,各次犯行之報酬依提領款項之1.5%計算,而附表一編號10部分,則是與被告黃○○、丙○○、辛○○均分提領金額之3%計算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就上開部分所取得如各該編號「提領金額暨犯罪所得」欄所載報酬,固亦為其本件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午○○已與上述之被害人5 人調解成立,並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宇○○1 萬4,500 元、被害人地○○1 萬7,000 元(調解當時給付2,000 元)、被害人乙○○4 萬2,000 元(調解當時給付2,000 元)、被害人天○○2 萬元(調解當時給付2,000 元)、被害人庚○○4,000 元,此有各該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9 至160 頁、第163 頁正、反面、第166 頁正、反面、第173 至174 頁),本院審酌被告午○○承諾賠償之金額均大於上開認定之犯罪所得,且如被告午○○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被害人等得以該等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午○○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達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及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如本件就上開附表一編號2 、10部分,如對被告午○○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5 、6、7 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午○○給付告訴人地○○、乙○○、天○○之金額均大於本院上開認定之犯罪所得,故本院認定之被告午○○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應予更正)。
⒉被告黃○○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1 、3 、4 、6 、8 、9 部分,各次犯行之報酬是以提領款項1.5%計算,是依此比例,被告黃○○就上開部分,各可獲取附表一各該編號「提領金額暨犯罪所得」欄所載之報酬,此屬被告黃○○之犯罪所得,固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②就附表一編號2 、5 、7 部分,各次犯行之報酬以提領款項之1. 5% 計算;附表一編號10部分,則是與被告午○○、丙○○、辛○○均分提領金額之3 % 計算報酬,是其就上開部分所取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提領金額暨犯罪所得」欄所載報酬,固亦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黃○○已與上述之被害人宇○○、地○○、庚○○3 人均調解成立,並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宇○○1 萬4,600 元、賠償被害人地○○1 萬元、賠償被害人庚○○3,750 元,此有各該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0 頁正、反面、第163 頁正、反面、第166 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被告黃○○承諾賠償之金額均大於本院上開認定之犯罪所得,且如被告黃○○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被害人等得以該等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黃○○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達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及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如本件就上開部分,再對被告黃○○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黃○○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匯給告天○○1,000 元之郵政匯票申請書1 紙(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該金額已大於本院認定之被告黃○○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丙○○部分:
①就附表一編號9 部分犯行之報酬係以提領款項1. 5% 計算,是依此比例,被告丙○○各可獲取如附表一編號9 「提領金額暨犯罪所得」欄所載之報酬,此屬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寄送上述之被害人壬○○1 萬元郵政匯票(見本院卷二第247 至249 頁),本院審酌被告丙○○給付之郵政匯票金額大於本院上開認定之犯罪所得,故本院認定之被告丙○○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②附表一編號7 、8 部分,其報酬係以提領款項之1.5 % 計算;而附表一編號10部分,則是與被告午○○、黃○○、辛○○均分提領金額之3%計算報酬,是其就上開部分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 、8 、10「提領金額暨犯罪所得」欄所載報酬,固亦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丙○○已與上述之被害人天○○、A○○、庚○○3 人均調解成立,並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天○○2 萬元(調解時已當場交付7,000 元)、賠償被害人A○○7,700 元、賠償被害人庚○○3,750 元,此有各該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3 頁正、反面、第173 至174 頁;本院卷二第147 頁、第151 頁),本院審酌被告丙○○給付之金額均大於本院上開認定之犯罪所得,故本院認定之被告丙○○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應予更正)。
⒋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其報酬係與被告午○○、黃○○、丙○○均分提領金額之3%,是其所得獲取之報酬為113 元(提領金額1 萬5000元×3%÷4 =1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4 人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領取的錢必須繳上手,再由對方計算報酬給我們,以每日計算,本件除了107 年4 月13日當天領款還沒分酬就被查獲之外,其餘報酬均已拿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33 頁),足見被告4 人對提領附表一編號11至20、24「提領金額暨犯罪所得」欄所示贓款,均尚未因此分得任何報酬,故就該部分自均無犯罪所得之沒收。
⒍至於附表一編號21至23部分,因該等被害人所匯款項均尚未為被告4 人所領取,即為警查獲,故其等亦未因此分得任何報酬,故就該部分自無犯罪所得之沒收。
⒎被告午○○、黃○○、丙○○3 人於為警查獲時,警方在車上扣得其等所提領而尚未繳回詐欺集團上手之贓款54萬9,000 元,惟被告午○○、黃○○、丙○○、辛○○等人均無法確認為警查扣之贓款54萬9,000 元究係提領何被害人所匯入何帳戶之款項,且該等扣案帳戶內尚有未經檢察官起訴之疑似不明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遭提領,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持提款卡領款時,於發現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時,為毀滅犯罪跡證,亦常有將提款卡丟棄或銷毀之做法,被告午○○、黃○○、丙○○3 人於為警查獲時並未查獲其等所提領款項之交易明細,又而無從一一確認該54萬9,000 元贓款究係提領何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以本案自無從確認該54萬9,000 元贓款即係被告4 人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至20、24「提領金額暨犯罪所得」欄所示贓款所得,惟該54萬9,000 元款項既為被告4 人為詐欺集團「車手」,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領得之財物,雖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且尚未有實際獲得分配之提領贓款報酬,此部分尚非被告黃○○之個人犯罪所得,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似不得對其諭知沒收。然犯罪所得依法本應沒收,並無區分犯罪所得是否已經分配,最高法院前開見解認就各共犯所得各諭知沒收,無非係因沒收之目的在於犯罪者不能享有犯罪所得,故無利得者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而各該被害人遭詐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帳戶,即屬詐欺集團已取得之犯罪所得,被告4人並共同將之領出,乃係為詐欺集團全體持有,此時犯罪所得雖尚未分配,但犯罪所得依法既應沒收,自應全部諭知沒收,自不因其等是否受分配而有異【至於該54萬9,000 元沒收部分,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一年內,得由權利人即本案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
參、關於不受理部分(被告午○○、黃○○、辛○○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午○○、黃○○自107 年3 月間起,應允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霹靂火」、「光頭」、「桑塔納」之成年男子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負責俗稱「車手」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被告午○○擔任集團之「車手頭」,負責提領款項並彙整詐騙集團「車手」提領取回之詐騙贓款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黃○○擔任「車手」,負責至超商收受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再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詐騙款項,各可獲得總提領金額1.5%之報酬。被告黃○○再於107 年4 月12日,招募被告辛○○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由被告午○○、黃○○、丙○○輪流以自己名義租車,被告午○○駕車搭載黃○○、丙○○、辛○○前往提領款項,得手後再由被告午○○將提領之全部現金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渠等均分總提領金額3%之報酬,被告午○○、黃○○、辛○○均知悉其所參與綽號「霹靂火」、「光頭」、「桑塔納」所屬之詐欺集團為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仍參與該犯罪組織等語,因認被告午○○、黃○○、辛○○3 人均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惟查:
㈠本案告訴人寅○○於107 年4 月6 日遭詐騙部分(附表一編號1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 所示),並非被告午○○、黃○○加入綽號「霹靂火」、「光頭」、「桑塔納」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揆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被告午○○、黃○○2 人被訴參與詐騙本案被害人寅○○部分,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此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件所犯對被害人寅○○之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被告午○○、黃○○2 人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9253 號、第23027 號追加起訴之起訴效力所及,惟因起訴書認為本案被告午○○、黃○○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被告午○○、黃○○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數罪關係,故被告午○○、黃○○2 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本案告訴人庚○○於107 年4 月12日遭詐騙部分(附表一編號10即起訴書附件三編號1 所示),並非被告辛○○加入綽號「霹靂火」、「光頭」、「桑塔納」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揆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被告辛○○被訴參與詐騙本案告訴人庚○○部分,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此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件所犯對告訴人庚○○之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被告辛○○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215號起訴效力所及,惟因起訴書認為本案被告辛○○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0部分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數罪關係,故被告辛○○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被告辛○○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2 款、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檢察官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 │
├──┬───────┬───┬────────────────────────────┬────────┤
│編號│ 犯罪行為 │行為人│ │ │
│ ├───────┤(僅列│ │ │
│ │提領金額暨犯罪│本案被│ 罪 刑 │ │
│ │所得(新臺幣,│告)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1 │起訴書附件一編│午○○│【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號1 寅○○ │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449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提領3 萬元 │ │價額。 │ │
│ │然寅○○匯款金│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額為2 萬9924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以此計算報酬│ │臺幣449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各得449 元 │ │徵其價額。 │ │
│ │ │ │ │ │
│ │逾2 萬9924元之│ │ │ │
│ │款項,難認與本│ │ │ │
│ │案有關,應予剔│ │ │ │
│ │除。 │ │ │ │
├──┼───────┼───┼────────────────────────────┼────────┤
│ 2 │起訴書附件一編│午○○│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 │被告午○○、魏存│
│ │號2 宇○○ │黃○○│【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翌均調解成立(見│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原審卷第160 頁正│
│ │提領2 萬9000元│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反面) │
│ │各得435元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3 │起訴書附件一編│午○○│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 │ │
│ │號3 己○○ │黃○○│【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提領2萬9000元 │ │435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各得435元 │ │價額。 │ │
│ │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435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4 │起訴書附件一編│午○○│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 │ │
│ │號4 子○○ │黃○○│【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提領3萬元 │ │45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然子○○匯款金│ │價額。 │ │
│ │額為2 萬9985元│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 │
│ │,以此計算報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各得450元 │ │臺幣45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逾2 萬9985元之│ │ │ │
│ │款項,難認與本│ │ │ │
│ │案有關,應予剔│ │ │ │
│ │除。 │ │ │ │
├──┼───────┼───┼────────────────────────────┼────────┤
│ 5 │起訴書附件一編│午○○│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 │被告午○○、魏存│
│ │號5 地○○ │黃○○│【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翌調解成立(見本│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院卷第166 頁正、│
│ │提領3萬元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反面) │
│ │然子○○匯款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額為2 萬9988元│ │ │ │
│ │,以此計算報酬│ │ │ │
│ │,各得450元 │ │ │ │
│ │ │ │ │ │
│ │逾2 萬9988元之│ │ │ │
│ │款項,難認與本│ │ │ │
│ │案有關,應予剔│ │ │ │
│ │除。 │ │ │ │
├──┼───────┼───┼────────────────────────────┼────────┤
│ 6 │起訴書附件一編│午○○│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 │被告午○○部分調│
│ │號6 乙○○ │黃○○│【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解成立(見原審卷│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第159 頁正、反面│
│ │提領8 萬4010元│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 │
│ │然乙○○匯款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額為7 萬7934元│ │臺幣116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以此計算報酬│ │徵其價額。〉 │ │
│ │,各得1169元 │ │ │ │
│ │ │ │ │ │
│ │逾7 萬7934元之│ │ │ │
│ │款項,難認與本│ │ │ │
│ │案有關,應予剔│ │ │ │
│ │除。 │ │ │ │
├──┼───────┼───┼────────────────────────────┼────────┤
│ 7 │起訴書附件二編│午○○│【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被告午○○、吳宗│
│ │號1 天○○ │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憲部分調解成立(│
│ ├───────┤丙○○│ │見原審卷第173-17│
│ │提領6萬元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 │4 頁;本院卷二第│
│ │然天○○匯款金│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23頁) │
│ │額為5 萬9973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被告黃○○寄送1,│
│ │,以此計算報酬│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000 元郵政匯票予│
│ │,各得900元。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天○○(見本院卷│
│ │逾5 萬9973元之│ │ │二第155 頁) │
│ │款項,難認與本│ │ │ │
│ │案有關,應予剔│ │ │ │
│ │除。 │ │ │ │
├──┼───────┼───┼────────────────────────────┼────────┤
│ 8 │起訴書附件二編│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被告丙○○部分和│
│ │號2 A○○ │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解成立(見本院卷│
│ ├───────┤丙○○│ │二第147 頁、第 │
│ │提領3萬8900元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 │151 頁) │
│ │然A○○匯款金│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 │
│ │額為2 萬3012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以此計算報酬│ │345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各得345元 │ │價額。 │ │
│ │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 │
│ │逾2 萬3012元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款項,難認與本│ │臺幣345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案有關,應予剔│ │徵其價額。〉 │ │
│ │除。 │ │ │ │
├──┼───────┼───┼────────────────────────────┼────────┤
│ 9 │起訴書附件二編│午○○│【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丙○○翌寄送│
│ │號3 壬○○ │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0,000元郵政匯票│
│ ├───────┤丙○○│2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予壬○○(見本院│
│ │提領15萬元各得│ │價額。 │卷二第247 至249 │
│ │2250元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頁)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2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
│ 10 │起訴書附件三編│午○○│【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午○○、魏存│
│ │號1 庚○○ │黃○○│1 月。 │翌、丙○○部分調│
│ ├───────┤丙○○│未扣案之犯所得新臺幣113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解成立(見原審卷│
│ │提領1萬5000 │辛○○│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63 頁正反面)│
│ │各得113元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 │ │
│ │ │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11 │起訴書附件三編│午○○│【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被告午○○、魏存│
│ │號2 甲○○○ │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沒收。 │翌、丙○○部分調│
│ ├───────┤丙○○│ │解成立(見原審卷│
│ │提領15萬元 │辛○○│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 │第171-172 頁;本│
│ │ │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院卷二第101 頁、│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第163 頁) │
│ │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 │
│ │ │ │5 月。〉 │ │
├──┼───────┼───┼────────────────────────────┼────────┤
│ 12 │起訴書附件三編│午○○│【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午○○、魏存│
│ │號3 辰○○ │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翌、丙○○部分調│
│ ├───────┤丙○○│ │解成立(見原審卷│
│ │提領3 萬元 │辛○○│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 │第164-165 頁) │
│ │然辰○○匯款金│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額僅2 萬9989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
│ │,故以此為犯罪│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 │ │
│ │所得,逾2 萬99│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 │89元之款項,難│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 │
│ │認與本案有關,│ │2 月。〉 │ │
│ │應予剔除。 │ │ │ │
├──┼───────┼───┼────────────────────────────┼────────┤
│ 13 │起訴書附件三編│午○○│【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 │丙○○部分達成和│
│ │號4 癸○○ │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解(見本院卷二第│
│ ├───────┤丙○○│ │231至232頁) │
│ │提領7000元 │辛○○│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 │ │
│ │然癸○○匯款金│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
│ │額僅6022元,故│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
│ │以此為犯罪所得│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 │ │
│ │逾6022元之款項│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 │,難認與本案有│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 │
│ │關,應予剔除。│ │1 月。〉 │ │
│ │ │ │ │ │
├──┼───────┼───┼────────────────────────────┼────────┤
│ 14 │起訴書附件三編│午○○│【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被告丙○○雖寄送│
│ │號5 未○○ │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15,000元匯票予黃│
│ ├───────┤丙○○│ │美鶯,惟未○○不│
│ │提領8 萬4000元│辛○○│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 │願和解,並已退回│
│ │然未○○匯款金│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匯票(見本院卷二│
│ │額僅5 萬9987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第237 頁、第253 │
│ │,故以此為犯罪│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扣│至269 頁) │
│ │所得,逾5 萬99│ │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 │87元之款項,難│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 │
│ │認與本案有關,│ │4 月。〉 │ │
│ │應予剔除。 │ │ │ │
├──┼───────┼───┼────────────────────────────┼────────┤
│ 15 │起訴書附件三編│午○○│【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丙○○部分和│
│ │號6 酉○○ │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解成立(見本院卷│
│ ├───────┤丙○○│【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 │二第225 至227 頁│
│ │提領邱鵬峻玉山│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第249頁) │
│ │銀行帳戶之2 萬│ │ │ │
│ │9989元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 │ │
│ │ │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 │ │
│ │ │ │2 月。〉 │ │
│ │ │ │ │ │
├──┼───────┼───┼────────────────────────────┼────────┤
│ 16 │起訴書附件三編│午○○│【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被告午○○、魏存│
│ │號7 巳○○ │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翌、丙○○部分調│
│ ├───────┤丙○○│ │解成立(見原審卷│
│ │提領2 萬9000元│辛○○│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 │第161-162 頁正反│
│ │ │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面;本院卷二第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157頁 ) │
│ │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 │
│ │ │ │4 月。〉 │ │
├──┼───────┼───┼────────────────────────────┼────────┤
│ 17 │起訴書附件三編│午○○│【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被告午○○、魏存│
│ │號8 宙○○ │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翌、丙○○部分調│
│ ├───────┤丙○○│ │解成立(見原審卷│
│ │提領2 萬8520元│辛○○│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 │第167-168 頁;本│
│ │ │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院卷二第101頁)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 │
│ │ │ │2 月。〉 │ │
├──┼───────┼───┼────────────────────────────┼────────┤
│ 18 │起訴書附件三編│午○○│【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丙○○部分和│
│ │號9 申○ │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解成立(見本院卷│
│ ├───────┤丙○○│【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 │二第209 至221 頁│
│ │提領2 萬元 │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 │然申○匯款金額│ │ │ │
│ │僅1 萬5989元,│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 │ │
│ │故以此為犯罪所│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 │
│ │得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 │ │
│ │逾1 萬5989元之│ │2 月。〉 │ │
│ │款項,難認與本│ │ │ │
│ │案有關,應予剔│ │ │ │
│ │除。 │ │ │ │
├──┼───────┼───┼────────────────────────────┼────────┤
│ 19 │起訴書附件三編│午○○│【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丙○○部分和│
│ │號10戌○○ │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解成立(見本院卷│
│ ├───────┤丙○○│【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 │二第149 頁;第15│
│ │提領3 萬元 │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1頁) │
│ │然戌○○匯金額│ │ │ │
│ │僅2 萬9988元,│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 │ │
│ │故以此為犯罪所│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 │
│ │得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 │ │
│ │逾2 萬9988元之│ │2 月。〉 │ │
│ │款項,難認與本│ │ │ │
│ │案有關,應予剔│ │ │ │
│ │除。 │ │ │ │
├──┼───────┼───┼────────────────────────────┼────────┤
│ 20 │起訴書附件三編│午○○│【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被告丙○○部分和│
│ │號11丁○○ │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解成立(見本院卷│
│ ├───────┤丙○○│ │二第229 至230 頁│
│ │提領1 萬元 │辛○○│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 │) │
│ │然丁○○匯款金│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額僅9123元,故│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
│ │以此為犯罪所得│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 │逾9123元之款項│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 │
│ │,難認與本案有│ │1 月。〉 │ │
│ │關,應予剔除。│ │ │ │
├──┼───────┼───┼────────────────────────────┼────────┤
│ 21 │起訴書附件三編│午○○│【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 │被告丙○○寄送郵│
│ │號12丑○○ │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政匯票4,000元予 │
│ ├───────┤丙○○│ │丑○○(見本院卷│
│ │(遭騙金額1 萬│辛○○│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 │二第151頁) │
│ │3381元,尚未提│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
│ │領)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 │
│ │ │ │1 月。〉 │ │
├──┼───────┼───┼────────────────────────────┼────────┤
│ 22 │起訴書附件三編│午○○│【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 │被告丙○○寄送郵│
│ │號13卯○○ │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政匯票7,500元予 │
│ ├───────┤丙○○│ │卯○○(見本院卷│
│ │(遭騙金額2 萬│辛○○│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 │二第235頁) │
│ │9989元,尚未提│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
│ │領)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 │
│ │ │ │1 月。〉 │ │
├──┼───────┼───┼────────────────────────────┼────────┤
│ 23 │起訴書附件三編│午○○│【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 │被告丙○○部分和│
│ │號14亥○○ │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解成立(見本院卷│
│ ├───────┤丙○○│ │二第233 至234 頁│
│ │(遭騙金額8997│辛○○│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 │) │
│ │元,尚未提領)│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 │
│ │ │ │1 月。〉 │ │
├──┼───────┼───┼────────────────────────────┼────────┤
│ 24 │起訴書附件三編│午○○│【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被告午○○、魏存│
│ │號15戊○○ │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翌、丙○○部分調│
│ ├───────┤丙○○│ │解成立(見原審卷│
│ │提領6萬4000元 │辛○○│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 │第169-170 頁) │
│ │然戊○○匯款金│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
│ │額僅5 萬9970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
│ │,故以此為犯罪│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 │
│ │所得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 │
│ │逾5 萬9970元之│ │4 月。〉 │ │
│ │款項,難認與本│ │ │ │
│ │案有關,應予剔│ │ │ │
│ │除。 │ │ │ │
└──┴───────┴───┴────────────────────────────┴────────┘
┌───────────────────────────────────┐
│附表二:扣案物 │
├──┬───────────────┬────────────────┤
│編號│ 品 項 │ 備 註 │
├──┼───────────────┼────────────────┤
│ 1 │)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 號│被告黃○○所有,應沒收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 2 │iPhone廠牌門號0000 -000000號行│被告黃○○所有,應沒收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 3 │7-11交貨便服務袋壹個 │被告黃○○所持有,應沒收 │
├──┼───────────────┼────────────────┤
│ 4 │現金新臺幣54萬9,000元 │被告黃○○所持有,應沒收 │
├──┼───────────────┼────────────────┤
│ 5 │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被告午○○所有,應沒收 │
│ │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 │
├──┼───────────────┼────────────────┤
│ 6 │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 號行│被告丙○○所有,應沒收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 7 │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 │被告午○○所有,不予沒收 │
│ │000000000000000/ 04 號) │ │
├──┼───────────────┼────────────────┤
│ 8 │附表三編號1 至3 、5 至8 所示存│不予沒收 │
│ │摺共柒本 │ │
├──┼───────────────┼────────────────┤
│ 9 │附表四編號1 、2 、4 所示提款卡│不予沒收 │
│ │參張 │ │
├──┼───────────────┼────────────────┤
│ 10 │附表三編號4 所示存摺壹本及附表│非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相關之帳戶│
│ │四編號3 、5 所示提款卡貳張 │或提款卡不予沒收 │
│ │ │ │
└──┴───────────────┴────────────────┘
附表三
┌──┬──────┬────────┬──────┐
│編號│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
├──┼──────┼────────┼──────┤
│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黎氏饒 │
├──┼──────┼────────┼──────┤
│ 2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蔡旻洲 │
├──┼──────┼────────┼──────┤
│ 3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邱鵬峻 │
├──┼──────┼────────┼──────┤
│ 4 │東石鄉農會 │0000000000000 │黃珮珊 │
├──┼──────┼────────┼──────┤
│ 5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塗筱君 │
├──┼──────┼────────┼──────┤
│ 6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許銘瑋 │
├──┼──────┼────────┼──────┤
│ 7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林佳欣 │
├──┼──────┼────────┼──────┤
│ 8 │臺灣中小企業│00000000000 │劉尚竭 │
│ │銀行 │ │ │
└──┴──────┴────────┴──────┘
附表四
┌──┬─────────┬─────────┐
│編號│金融機構 │帳號 │
├──┼─────────┼─────────┤
│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
├──┼─────────┼─────────┤
│ 2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
├──┼─────────┼─────────┤
│ 3 │臺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
├──┼─────────┼─────────┤
│ 4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
├──┼─────────┼─────────┤
│ 5 │東石鄉農會 │0000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