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下列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朱淑慧
- 被告
- 謝曜宇
- 選任辯護人
- 李秋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正穆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嘉君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翊綺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裕威
- 被告
- 張維
- 被告
- 徐炳傑
- 被告
- 李奕宣
- 選任辯護人
-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05、3506、3937、4281、433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4989號),提起上訴,前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癸○、編號3所示午○○、丑○○、庚○○、辛○○、編號6所示寅○○、丁○○部分,暨所定之執行刑,均撤銷。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午○○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免訴。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丑○○、辛○○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寅○○、丁○○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午○○(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於民國107年3月間加入由「仙境」、「天堂」、「羅家濠」等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共組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集團成員有兒童或少年),負責招募成員擔任出面領取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並交付工作手機予「車手」。午○○隨即於107年3月間及5、6月間招募「劉聖恩」(另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夏宇賢」及庚○○擔任「車手」加入該詐欺集團,並交付其等工作手機,供聯繫提款、收取款項所用。癸○於107年5月間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取其他「車手」所領取之款項轉交集團上手。辛○○、丑○○、寅○○、丁○○則於107年6月起陸續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辛○○、丁○○擔任「車手」,寅○○則收取其他「車手」所領取之款項轉交集團上手,丑○○則負責載運接送「車手」。其等即分別自加入時起,繼續參與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至為警查獲時止。
二、癸○與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他成員於107年5月18日,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丙○○實行詐騙,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5月18日,匯款轉帳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癸○即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得手(詳附表二編號1),再交予同集團成員「水男孩」,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癸○(此部分已判決確定)、庚○○、午○○、辛○○、丑○○與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他成員於107年5月至6月間,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對未○○實行詐騙,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庚○○、癸○、辛○○即於107年6月5日凌晨0時許、同日23時許至6月6日凌晨0時許,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計程車,或由丑○○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接送,前往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臺灣銀行頭份分行等處之自動櫃員機,由庚○○、辛○○持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得手(詳附表二編號3),並由癸○向庚○○、辛○○收取款項後,交予同集團成員「格雷」或「納茲」,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四、庚○○、午○○(上2人此部分已判決確定)、丁○○、寅○○與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他成員於107年6月25日、6月26日間,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方式,對己○○實行詐騙,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15,0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庚○○、丁○○於107年6月26日,在臺中市某處自動櫃員機,持前揭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得手(詳附表二編號6),並由寅○○向庚○○、丁○○收取款項後,轉交同集團上手,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五、案經丙○○、未○○、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午○○、庚○○、辛○○、丑○○、癸○、寅○○、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未○○、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全案犯罪情節並有各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交易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受領贓款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提領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被告之間手機聯絡群組訊息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及金融卡等物在卷可稽(相關證據詳附表一編號1、3、6所示出處)。被告7人之自白核與事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已有被告7人、「羅家濠」等,且附表一編號1、3、6所示被害人均係遭被告7人及「羅家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3、6所示之方法施以詐術騙取金錢,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7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午○○負責招募車手及交付工作手機給車手,被告庚○○、癸○、丑○○、寅○○辛○○、丁○○則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持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3、6所示帳戶之款項,再交付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則被告7人主觀上有掩飾、隱匿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故核被告庚○○、丑○○、寅○○、癸○、辛○○、丁○○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被告午○○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另核被告癸○如事實欄二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午○○、庚○○、辛○○、丑○○如事實欄三其中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丁○○、寅○○如事實四其中附表一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7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就被告辛○○、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有漏載,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已敘及,原審及本院亦已告知被告辛○○、丑○○涉犯該罪名,而予答辯之機會,並未損及其等之訴訟防禦權;就附表一編號6犯行,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且原審及本院亦已告知被告辛○○、丑○○涉犯該罪名,而予答辯之機會,亦未損及被告辛○○、丑○○訴訟法上攻擊防禦之權益,且僅涉及同條項各款加重條件之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89號)與原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相同,本為法院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㈤、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渠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107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7人參與「羅家濠」等所屬詐欺集團,雖其等不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推由同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7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3、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同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交付工作手機及居間聯繫、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及上繳款項、載運接送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7人分別與參與附表一編號1、3、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被告庚○○、丑○○、寅○○、癸○、辛○○、丁○○6人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目的即在為各該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故其等如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分別與其等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癸○為附表一編號1,庚○○、辛○○、丑○○均為附表一編號3,丁○○、寅○○均為附表一編號6;另被告午○○所涉參與、招募犯罪組織部分,應為免訴諭知),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丑○○、寅○○、癸○、辛○○、丁○○6人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尚屬誤會。
㈦、被告庚○○、丑○○、寅○○、癸○、辛○○、丁○○6人並無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另被告午○○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既應為免訴諭知,亦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宣付強制工作之規定:
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
⒉本院審酌被告庚○○、丑○○、寅○○、癸○、辛○○、丁○○6人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時間尚短,無證據顯示其等為遊蕩、懶惰成習之人,且亦係於集團其餘成員實施詐欺得手後,始分擔領取款項工作,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與集團上層之核心成員相比,惡性情節非無輕重之別,是本院認上述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已足以促使被告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無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⒊被告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既應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亦無從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之餘地。
三、免訴部分(即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午○○就如事實欄一所示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招募他人加入擔任車手工作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亦涉有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起訴書漏引法條)云云。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午○○係於107年3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涉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其此部分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16日提起公訴,於107年8月23日繫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7年10月19日判處罪刑(即本案)。而被告午○○所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最早犯行時間為107年5月28日(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對被害人未○○所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午○○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21日下午某時許,假冒被害人方月雲之孫女,以電話向被害人方月雲佯稱:要借錢等語,致被害人方月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年3月23日14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午○○所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107年度偵字第5110號提起公訴,於107年12月6日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1、89、108號判處罪刑,上訴人乙○○為被告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12月9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28號判處罪刑,於109年2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4月13日109南分院正刑善108上訴528字第03808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按。
⒉由上說明可知,被告午○○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28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對被害人方月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該案並未起訴被告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所示,該部分對被害人方月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午○○所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28號關於該部分加重詐欺罪之確定判決既判力,自及於被告午○○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則本院自不能就此為實體上裁判,更無法進一步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裁量是否諭知強制工作。
⒊基上所陳,被告午○○本案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28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所及,且與本案附表一編號3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法為免訴之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癸○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午○○、庚○○、辛○○、丑○○如附表一編號3、被告丁○○、寅○○如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7人上開犯行,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論究,尚有未合。㈡被告癸○、庚○○、辛○○、丑○○、丁○○、寅○○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予敘明,復引用同案被告及被害人丙○○、未○○、己○○之警詢陳述作為其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亦有違誤。㈢被告午○○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28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所及,依法應為免訴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而仍為實體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㈣被告午○○於原審判決後,業由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乙○○與被害人未○○達成調解,賠償10萬元,並給付完畢,有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63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午○○此部分已賠償被害人未○○之犯罪後態度,尚有未洽。另被告午○○業已賠償被害人未○○上開損害,原審就其犯罪所得3千元宣告沒收、追徵,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檢察官以被告7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應為數罪併罰關係,原審就被告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與第一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論科為不當,另原審未對被告等宣告強制工作亦有未洽等語,惟依前開「論罪科刑」、「免訴」之說明,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另被告癸○、庚○○、辛○○、丑○○、丁○○、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為無理由。上訴人乙○○上訴意旨謂:被告午○○關於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業已賠償被害人未○○,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等部分復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則原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撤銷。爰就被告癸○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庚○○、辛○○、丑○○如附表一編號3、被告丁○○、寅○○如附表一編號6及被告午○○如附表一編號3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均年輕力壯、身心正常,可從事正當工作或經營合法事業謀生,竟冀圖不勞而獲,貪圖可輕鬆獲得之報酬,先後加入詐欺集團,被告癸○、庚○○、辛○○、丁○○、寅○○擔任位居底層之「車手」(被告丑○○則負責載運接送車手),負責提領或轉交同集團其他成員所詐騙他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善良百姓之財產權亦造成鉅大之威脅,應予譴責非難,兼衡被害人丙○○、未○○、己○○遭詐騙之金額多寡(詳如附表一編號1、3、6所示)、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深淺、時間久暫、在犯罪分工中所扮演之角色,犯罪後均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被告午○○已賠償被害人未○○,其餘被告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等於審判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03至5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稱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均已經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1602號判決可為參照。從而,扣案手機(庚○○部分,IPHONE6,IMEI:000000000000000;寅○○部分,IPHONE6,IMEI:000000000000000;丁○○部分,IPHNOE6,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有,用於彼此間聯繫或與共犯聯繫,被告庚○○、寅○○、丁○○分別對上開持用手機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在被告庚○○、寅○○、丁○○項下宣告沒收。而被告等人使用之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尚屬不明,又非違禁物,況各該人頭帳戶則均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甚至結清銷戶,衡情上開提款卡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是對之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午○○雖因上開犯罪而取得報酬3千元,然其業已賠償被害人未○○10萬元,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癸○取得報酬40000元,被告庚○○取得報酬22000元,被告丑○○取得報酬1500元,原審於被告癸○、庚○○、丑○○主文項下另立一項合併所為之沒收、追徵,核無不當,本院自無庸另於上開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1、3宣告刑下,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7人所涉洗錢之款項非其等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被告7人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等各該次所洗錢之全部金額宣告沒收。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午○○、癸○、庚○○、丑○○本案獲得報酬尚低,相對提領之金額數目尚小,另其餘被告則尚未取得報酬,若對其等沒收詐騙取得之全部金額,顯有過苛之虞,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關於犯洗錢罪所提領之金額,於超過被告午○○、癸○、庚○○、郭翊君上開報酬範圍外,及對其餘未取得報酬之被告,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宗豪提起上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時間及手法(以下均為│被害金額及匯款方式(以│
│ │ │民國107 年)、證據所在卷宗│下均為新臺幣)、罪名及│
│ │ │位置 │宣告刑、沒收 │
├───┼────┼─────────────┼───────────┤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5 月18日17時│丙○○匯款轉帳 │
│ │ │許,假冒為刑警人員及銀行人│29985元、9897元至中華 │
│ │ │員,以電話多次轉接,向何佩│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
│ │ │宜誆稱:其先前遭詐騙之款項│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已經查獲,可辦理退款,致何│起訴書漏載9897元)。 │
│ │ │佩宜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0├───────────┤
│ │ │分、20時0分許在台中市崇德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 │ │路2段128號國泰世華銀行接續│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偵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3937第91至103頁) │ │
├───┼────┼─────────────┼───────────┤
│2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5 月18日17時│卯○○匯款轉帳29,989元│
│ │ │多許,假冒為郵局人員,以電│、15,123元至中華郵政股│
│ │ │話多次轉接,向卯○○誆稱:│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 │ │其先前遭詐騙之款項已經查獲│00000000號帳戶。 │
│ │ │,可辦理退款,致卯○○陷於├───────────┤
│ │ │錯誤,於同日20時22分、20時│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39分許在高雄市○○路000號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統一超商中國信託ATM操作自 │貳月。 │
│ │ │動櫃員機轉帳。 │(已確定,不在更審審理│
│ │ │ │範圍) │
│ │ │(偵3937第79至89頁) │ │
├───┼────┼─────────────┼───────────┤
│3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5 月28日至6 │未○○臨櫃匯款450,000 │
│ │ │月4 日,分別假冒為健保署人│元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
│ │ │員、警官、刑警大隊長、檢察│0000000號帳戶。 │
│ │ │官,以電話多次轉接之方式,├───────────┤
│ │ │向未○○誆稱:其健保卡遭盜│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 │ │用、要製作筆錄、配合調查並│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
│ │ │繳納保證金等語,致未○○陷│,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於錯誤,於6 月4 日10時45分│(癸○部分已確定,不 │
│ │ │許在彰化市曉陽路中國信託臨│在更審審理範圍) │
│ │ │櫃匯款轉帳。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 │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
│ │ │(他790卷第73至107頁)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扣案手機壹支(IPHONE│
│ │ │ │6,IMEI:0000000000000│
│ │ │ │46)沒收。 │
│ │ │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 │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 │丑○○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 │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 │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4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際網路張貼│戊○○匯款轉帳15,000元│
│ │ │出售IPHONE之訊息,戊○○瀏│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覽該訊息與對方聯絡,詐欺集│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團成員即向戊○○誆稱:可以│帳戶。 │
│ │ │15,000元出售手機1 支等語,├───────────┤
│ │ │致戊○○陷於錯誤,於6 月5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 │ │日20時57分許匯款轉帳。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他790 卷第51至61頁) │壹月。 │
│ │ │ │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壹月。 │
│ │ │ │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壹月。 │
│ │ │ │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壹月。 │
│ │ │ │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 │
│ │ │ │(均已確定,不在更審審│
│ │ │ │理範圍) │
├───┼────┼─────────────┼───────────┤
│5 │謝璧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際網路張貼│謝璧霞匯款轉帳10,000元│
│ │ │出售冷氣之訊息,謝璧霞瀏覽│、4,000 元至中華郵政股│
│ │ │該訊息與對方聯絡,詐欺集團│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 │ │成員即向謝璧霞誆稱:可出售│ 00000000號帳戶。 │
│ │ │冷氣等語,致謝璧霞陷於錯誤├───────────┤
│ │ │,於6 月5 日22時50分許、23│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 │ │時3分許接續在台南市住處以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網路轉帳匯款。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壹月。 │
│ │ │(他790 卷第63至71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壹月。 │
│ │ │ │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壹月。 │
│ │ │ │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壹月。 │
│ │ │ │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 │
│ │ │ │(均已確定,不在更審審│
│ │ │ │理範圍) │
├───┼────┼─────────────┼───────────┤
│6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際網路張貼│己○○匯款轉帳15,000元│
│ │ │出售IPHONE手機之訊息,林哲│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
│ │ │宇於6 月25日23時許瀏覽該訊│00000 號帳戶。 │
│ │ │息與對方聯絡,詐欺集團成員├───────────┤
│ │ │即向己○○誆稱:可以15,000│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元出售手機1 支等語,致林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宇陷於錯誤,於6 月26日11時│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11分許在台北市北投區知行路│年壹月。 │
│ │ │185號7-11門市以ATM匯款轉帳│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偵3505卷第157 至167 頁)│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壹月。扣案手機壹支(│
│ │ │ │IPHNOE6,IMEI:0000000│
│ │ │ │00000000)沒收。 │
│ │ │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壹月。扣案手機壹支(│
│ │ │ │IPHONE6,IMEI:0000000│
│ │ │ │00000000)沒收。 │
│ │ │ │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 │
│ │ │ │(庚○○、午○○部分均│
│ │ │ │已確定,不在更審審理範│
│ │ │ │圍) │
│ │ │ │ │
├───┼────┼─────────────┼───────────┤
│7 │辰○○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辰○○│辰○○匯款轉帳15,000元│
│ │ │聯絡,並誆稱:可出售IPHONE│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
│ │ │手機等語,致辰○○陷於錯誤│00000 號帳戶。 │
│ │ │,於6月26日14時27分許在台 ├───────────┤
│ │ │北市北投區舊北投郵局以ATM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匯款轉帳。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壹月。 │
│ │ │(偵3505卷第181 至191 頁)│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壹月。 │
│ │ │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壹月。 │
│ │ │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 │
│ │ │ │(均已確定,不在更審審│
│ │ │ │理範圍) │
├───┼────┼─────────────┼───────────┤
│8 │鍾瑞晉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際網路張貼│鍾瑞晉匯款轉帳10,000元│
│ │ │出售電腦之訊息,鍾瑞晉瀏覽│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
│ │ │該訊息與對方聯絡,詐欺集團│00000 號帳戶。 │
│ │ │成員即向鍾瑞晉誆稱:可出售├───────────┤
│ │ │電腦等語,致鍾瑞晉陷於錯誤│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於6月26日15時14分許在高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雄市0 0 區住處以網路匯款轉│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帳。 │年壹月。 │
│ │ │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偵3505卷第147 至155 頁)│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壹月。 │
│ │ │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壹月。 │
│ │ │ │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 │
│ │ │ │(均已確定,不在更審審│
│ │ │ │理範圍) │
├───┼────┼─────────────┼───────────┤
│9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際網路張貼│申○○匯款轉帳 20,000 │
│ │ │出售電腦之訊息,申○○於6 │元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
│ │ │月26日17時許瀏覽該訊息與對│0000000 號帳戶。 │
│ │ │方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蘇├───────────┤
│ │ │椲中誆稱:可出售電腦等語,│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致申○○陷於錯誤,於6 月26│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日17時26分許在台北市土林區│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台北市立大學以網路匯款轉帳│年壹月。 │
│ │ │。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偵3505卷第193 至205 頁)│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壹月。 │
│ │ │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壹月。 │
│ │ │ │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 │
│ │ │ │(均已確定,不在更審審│
│ │ │ │理範圍) │
├───┼────┼─────────────┼───────────┤
│10 │關立詮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際網路張貼│關立詮匯款轉帳20,000元│
│ │ │出售電腦之訊息,關立詮於6 │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
│ │ │月26日17時多許瀏覽該訊息與│00000 號帳戶。 │
│ │ │對方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即向├───────────┤
│ │ │關立詮誆稱:可出售電腦等語│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致關立詮陷於錯誤,於6月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26日18時46分許在台北市信義│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區基隆路一段富邦銀行松隆簡│年壹月。 │
│ │ │易分行以ATM匯款轉帳。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偵3505卷第169 至179 頁)│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壹月。 │
│ │ │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壹月。 │
│ │ │ │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 │
│ │ │ │(均已確定,不在更審審│
│ │ │ │理範圍) │
├───┼────┼─────────────┼───────────┤
│11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6 月26日18時│巳○○匯款轉帳29,989元│
│ │ │21分許,分別假冒為刑事警察│、29,989元、5,050 元至│
│ │ │局人員、郵局人員,以電話多│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
│ │ │次轉接之方式,向巳○○誆稱│號帳戶。 │
│ │ │:其帳戶遭盜用,已查獲贓款├───────────┤
│ │ │,可辦理退款等語,致巳○○│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陷於錯誤,於6月26日19時16 │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
│ │ │分、26分、42分許接續在台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南市善化區中山路郵局、國泰│。 │
│ │ │世華銀行以ATM匯款轉帳(起訴│丁○○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書記載19時許轉帳)。 │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偵3505卷第207 至219 頁)│。 │
│ │ │ │寅○○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 │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 │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 │(均已確定,不在更審審│
│ │ │ │理範圍) │
├───┼────┼─────────────┼───────────┤
│12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6月26日9時30│壬○○委由家人臨櫃匯款│
│ │ │分許,撥打電話予壬○○,自│100,000 元至中國信託銀│
│ │ │稱為張姓友人,表示:要借錢│行 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等語,致壬○○陷於錯誤,即│。 │
│ │ │依對方指示,委由家人於於6 ├───────────┤
│ │ │月26日15時5分許在新北市三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重區中正南路彰化銀行三重分│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行匯款轉帳。 │年肆月。 │
│ │ │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偵3505卷第221 至231 頁)│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肆月。 │
│ │ │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肆月。 │
│ │ │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 │
│ │ │ │(均已確定,不在更審審│
│ │ │ │理範圍) │
├───┼────┼─────────────┼───────────┤
│1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6月26日18時 │甲○○無摺存款30,000元│
│ │ │多許,假冒為銀行人員,撥打│至高雄銀行000000000000│
│ │ │電話予甲○○,誆稱:其提款│號帳戶,26,000元至中國│
│ │ │卡會遭盜用,須將帳戶的錢全│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
│ │ │部提領後再存入指示的帳戶等│帳戶。 │
│ │ │語,致甲○○陷於錯誤,於6 ├───────────┤
│ │ │月26日19時59分、20時27分許│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陸續無摺存款(起訴書記載20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時許)。 │年貳月。 │
│ │ │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偵3505卷第233 至253 頁)│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 │
│ │ │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 │
│ │ │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 │
│ │ │ │(均已確定,不在更審審│
│ │ │ │理範圍) │
├───┼────┼─────────────┼───────────┤
│14 │王綉嵋 │詐欺集團成員於6 月26日10時│王綉嵋臨櫃匯款30,000元│
│ │ │,撥打電話予王綉嵋,自稱為│至高雄銀行000000000000│
│ │ │王綉嵋姪女,表示:有資金週│號帳戶。 │
│ │ │轉問題,要借錢等語,致王綉├───────────┤
│ │ │嵋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於6月26日14時8分許在宜蘭市│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西後街郵局臨櫃匯款。 │年貳月。 │
│ │ │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偵3505卷第257 至263頁)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 │
│ │ │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 │
│ │ │ │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 │
│ │ │ │(均已確定,不在更審審│
│ │ │ │理範圍) │
└───┴────┴─────────────┴───────────┘
附表二
┌───┬─────┬──────┬──────┬─────┬───────┐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以│提款地點 │提款人 │提款金額(以下│
│ │ │下均為民國10│ │ │均為新臺幣,尾│
│ │ │7 年) │ │ │數5 元部分為手│
│ │ │ │ │ │續費) │
├───┼─────┼──────┼──────┼─────┼───────┤
│1 │中華郵政股│5 月18日20時│苗栗縣頭份市│癸○ │20,005元、10, │
│ │份有限公司│32分至44分許│自強路230 號│ │005元、905元、│
│ │000-000000│ │大潤發賣場等│ │15,005元 │
│ │00000000號│ │處自動櫃員機│ │ │
│ │帳戶 │ │ │ │ │
├───┼─────┼──────┼──────┼─────┼───────┤
│2 │合作金庫銀│6 月5 日0 時│苗栗縣頭份市│辛○○、邱│20,005元(7 筆│
│ │行000-0000│,6 月5 日23│中正路臺灣銀│嘉君 │)、10,005元、│
│ │000000000 │時許至6 月6 │行頭份分行等│ │30,000元(4 筆│
│ │號帳戶 │日0 時許 │處自動櫃員機│ │)、29,000元 │
├───┼─────┼──────┼──────┼─────┼───────┤
│3 │中華郵政股│6 月5 日23時│苗栗縣頭份市│辛○○ │22,000元 │
│ │份有限公司│18分許 │中華路尖山郵│ │ │
│ │000-000000│ │局自動櫃員機│ │ │
│ │00000000號│ │ │ │ │
│ │帳戶 │ │ │ │ │
├───┼─────┼──────┼──────┼─────┼───────┤
│4 │中國信託銀│6 月26日15時│臺中市東區復│庚○○ │20,000元(4 筆│
│ │行00000000│46分許至6月 │興路華南銀行│ │)、19,000元、│
│ │0000號帳戶│26日21時38分│南臺中分行等│ │20,000元、5,00│
│ │ │許 │處自動櫃員機│ │0 元、900元 │
├───┼─────┼──────┼──────┼─────┼───────┤
│5 │合作金庫銀│6 月26日10時│臺中市東區復│庚○○、李│15,005 元、10,│
│ │行00000000│52分許至18時│興路臺灣銀行│奕宣 │005 元、15,005│
│ │00000號帳 │51分許 │復興分行等處│ │元、20,005元、│
│ │戶 │ │自動櫃員機 │ │15,005元、8,00│
│ │ │ │ │ │5 元、20,005元│
├───┼─────┼──────┼──────┼─────┼───────┤
│6 │新光銀行00│6 月26日19時│臺中市西屯區│庚○○、李│5,005 元、20,0│
│ │0000000000│23分至19時47│福星路330 之│奕宣 │05元、10,005元│
│ │0號帳戶 │分許 │6 號全家便利│ │、20,005元、10│
│ │ │ │商店等處自動│ │,005元 │
│ │ │ │櫃員機 │ │ │
├───┼─────┼──────┼──────┼─────┼───────┤
│7 │高雄銀行00│6 月26日14時│臺中市東區復│丁○○ │20,005元、9,00│
│ │0000000000│許,6 月26日│興路華南銀行│ │5 元、20,005元│
│ │號帳戶 │20時至21時許│南臺中分行等│ │、10,005元、5,│
│ │ │ │處自動櫃員機│ │005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