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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6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76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威程
- 選任辯護人
-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1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484、26711 號),提起上訴,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威程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沒收均如附表一各編號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王威程基於販賣含有如附表二編號3及4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的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威程利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連接網際網路後與顏冠鎰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議定交易細節後,隨即於民國108年2月28日3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之「賓士KTV」前,販賣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 3包給顏冠鎰,並向顏冠鎰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完成交易。
㈡王威程透過本案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利用社群軟體「 SAYHI」而以暱稱「王牌」發出「要買糖找我喔」、「開趴要50左右」、「1包6給你」等暗指需要毒品者可私訊之兜售毒品之訊息(完整內容詳如附表三)給暱稱「倩倩」、真實身分為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員警發覺有異,遂佯裝要向王威程購買咖啡包,表明可雙方談妥以28,000元購買咖啡包50包之交易內容後,王威程即基於運輸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10日17時許,駕駛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前往前述「賓士KTV 」,向買建昱(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介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價值14,000元之咖啡包50包(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的一部分)後,於同日19時10分許,與友人侯佳甄(罪嫌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抵達約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青河門市」,與員警喬裝之買家面交之際,隨即為表明身分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造成王威程前開販賣行為止於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威程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77至80頁、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威程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08至109、188至197頁);核與證人顏冠鎰、侯佳甄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5至51頁、偵28305號卷第27至37、39至49頁、偵16484號卷、第305至308、527至528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見他卷第21頁)、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王威程)、被告與「倩倩」聊天紀錄之行動電話翻拍畫面(內容詳如附表三)、被告與買建昱聊天紀錄之行動電話翻拍畫面、108年6月10日搜索照片26張、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畫面(本案車輛)、108年6月10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顏冠鎰)等在卷可稽(見偵16484卷第25至28、68至74、145至203、437至443、453 頁);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硝甲西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有該局108年8月 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 16484卷第483至486頁)存卷可憑;而證人顏冠鎰於108年2月28日3時5分許為警查獲當時扣得向被告購得之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之物,經送請高雄市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檢驗,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顏冠鎰)、108年2月28日搜索照片 9張、108年2月2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4張及高雄市凱旋醫院108年6月2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16484卷第574至584、588至616頁)可證;復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毒品扣案可佐,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警詢、偵查中亦坦白承認販賣前述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亦坦承確有駕車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毒品自臺南市帶到臺中市北屯區,足認上述犯罪事實為真正。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所稱販賣、運輸、製造毒品者,本屬數個獨立成罪行為,有其中一行為,即足單獨構成犯罪,倘或兼而有之,且其數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者,得從一重論處;否則,即應併合處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及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運輸至異處均屬之。至若以營利意圖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犯意而為轉運與輸送毒品,自不能置運輸毒品於不論,僅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罪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91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行為人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將毒品從某地運送至他處而言。通常係指行為人並非基於自己販賣或持有毒品之目的,而將毒品自某地運送至他處之行為而言;固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凡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而將毒品從某地運送至他處,即足當之;是若係為自己販賣或持有毒品之目的而攜帶或運送毒品,行為人如於販賣、持有毒品犯意外,主觀上另具有運輸毒品之意思而為實際運送毒品之行為,自應論究其運輸毒品罪責(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是被告先透過通訊軟體向喬裝購毒者的員警表示「要買糖找我喔」,又詢問員警「你是哪裡人」,經員警詢問「有什麼貨」後,被告回稱「都有啊」、「你都(應為贅字)想得到都有賣」、「除了四號(按:指海洛因)」,員警再詢問「我們要開趴你現在有什麼」,被告再回稱「咖啡」、「K 我要用調的」、「糖果昨天賣完了」、「有很多種」、「五種吧」、「不同價格」後,又詢問員警「你哪裡人」、「太遠我沒辦法跑」,經員警回答「臺中」後,被告先表示「靠邀」、「我在臺南」,而在員警與其確認「明天如果要辦趴來的(得)及嗎」被告隨即表示「來得及」、「我晚上可以幫你送」、「今天晚上」、「半夜幫你送」,接著雙方始開始討論價格及數量,並在議定後,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自臺南市中西區前往約定地點即臺中市北屯區,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足認被告原本即具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毒品之犯意,而主動提出可以幫員警將毒品自臺南市送往臺中市之約定交易地點,嗣其將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50包運抵約定地點,並欲進一步交易時,因佯裝購毒之員警實際上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始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販賣未遂,顯然不是員警之設計教唆,被告始萌生販賣毒品以營利及運輸毒品之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甚為明確。是本案被告自臺南市駕車攜帶至臺中市北屯區的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計50包,顯已非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的情形,被告對此既亦有所認識,其有運輸之意思而為實際運送毒品之行為亦已明確。根據上述說明,縱被告亦有販賣上述第三級毒品的意思,仍應論究其運輸毒品罪責。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駕車前往臺中市,主觀上係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給員警假冒之網友「倩倩」,其駕車移動為販賣毒品的階段行為,難認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就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容有誤會。
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鋌而走險而販賣毒品的人,若不是為了牟取利益,衡諸城裡,實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第三級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並無任何動機或與素昧平生之顏冠鎰及喬裝買家的員警有任何特殊之情誼,甘冒重刑而以原價或無償轉讓大麻給顏冠鎰、員警,況被告亦自承當初是想要賺快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故其有營利之意圖亦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釣魚」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見解相同)。本件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運輸。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㈠意圖營利而販入,㈡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㈠、㈡販賣罪之著手,其中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141、517號判決、101年11月6日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同此見解)。因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的行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的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雖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及運輸第三級毒品前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驗前總淨重僅2.764公克;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驗餘總淨重為6.20公克。縱加上被告自行零星持有如附表二編號 5至10所示毒品(總純質淨重各為0.45公克、0.32公克、0.08公克、0.09公克、0.23公克、0.11公克),其總純質淨重合計未達20公克,又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於販賣、運輸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因此該條例就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或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毒品、……者,均科以重罰,期能抑制毒品製造、擴散、危害。尤其第4 條各項,將製造、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者同視,凡製造、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營利意圖,運輸毒品者不論為自己或為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顯見立法者認製造、運輸毒品對社會之危害,不亞於販賣同級毒品者。是在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法定刑相同之情形下,假若其行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遂、未遂之別,又別無其他足資比較情節輕重之相同基準,自應以既遂之情節重於未遂者。二者間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從一重論以既遂之罪(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出於販賣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第三級毒品的目的,而將上述毒品自臺南市以本案車輛運抵臺中市北屯區,是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的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是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及前述說明,應論以一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上述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與同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原審與本院已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見原審卷第 175頁、本院卷第 181頁),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至本案檢察官誤認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不成立犯罪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應認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690號判例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運輸第三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176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上揭論罪科刑之部分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就該移送併辦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併予敘明。
五、刑之減輕:
㈠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108年6月10日1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文昌東五街與青島路口查獲被告王威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詢問被告毒品販售情形時,被告即向警方供稱曾多次將毒品販售予顏冠鎰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民眾,惟此前警方並未掌握有關顏冠鎰之相關情資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1月1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0264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59頁),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顏冠鎰前,即主動供述其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顏冠鎰之犯行,就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係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該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自白內容,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若係籠統概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有自白效力;所稱偵查中之自白,當然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723號、5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有本件前揭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如事實欄一㈡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如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更應予遞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方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本案被告就其運輸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是透過友人買建昱聯繫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其自行前往約定地點向毒品上手購得,但不知道其姓名、年籍資料,要問買建昱才知道對方的聯絡方式等語(見偵16484卷第39、392、407至408、435 頁),檢警人員實難僅憑此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而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10月24日中檢達善108偵16484字第1089113149號、109年 1月30日中檢達善109偵1760字第1099007911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49頁),故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參考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899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6342、5436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從其犯罪之目的、動機來看,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且數量並非少數,實難認被告於犯罪當時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又審酌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故本院認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量處下述之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對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論罪科刑,本非無見,惟被告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自首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主動接受裁判,已如前所論述,原審就該次犯行,疏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合;另被告就所犯上開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嗣上訴本院後,已經自白其犯行,而合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如前所論述,原審未及審酌致認該部分與該條項之規定不合而未予適用,即有未洽。被告就此等事由提起上訴,即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對於被告之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明知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的第三級毒品足以危害人體,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欲販賣予他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竟仍透過通訊軟體隨意以1,500元、3萬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的第三級毒品予不認識之顏冠鎰、喬裝買家之員警,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威脅,然因其為警方佯裝之買家查獲,始阻止其所為如事實欄一㈡之該次欲售出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第三級毒品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㈡犯後於本院已坦承全部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為警查獲後猶提供其購買毒品之上手買建昱供警方查證之努力(然嗣檢、警並未因此而查獲)。
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偵16484卷第296頁、原審卷第 175頁)、其祖母因腦中風需人照護(見原審卷第47頁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㈣自陳之動機(見偵16484卷第296至297、489頁)、品行(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85至8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查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間,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犯上開如事實欄一㈠、㈡2次犯行,時間相隔約3個月、對象僅顏冠鎰及佯裝為買家之員警 2人,且上開犯罪之方式、態樣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被告前述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係被告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其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已因直接碰觸、沾染上開毒品而無法析離,自應視同為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予以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屬被告已售出之第三級毒品,而係顏冠鎰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本院即無從於本案中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附予敘明。
㈡扣案之本案電話,被告自承係供其聯繫顏冠鎰及佯裝為買家之員警而犯本案犯行之工具(見偵16484卷第296頁、原審卷第 171頁),核與前述訊息畫面翻拍照片相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 3項(105年6月22日修正移為第 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 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 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 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 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扣案之本案車輛,是被告所有用以將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第三級毒品自臺南市中西區運往臺中市北屯區之工具,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16484卷第296頁),而二地相距有一定之距離,在時間、金錢的成本考量下,尚難期待被告以步行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方式進行交易,足認該車之使用與被告犯上述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有直接關聯性,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㈣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獲取現金1,5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且因該物並未扣案,依同條第 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之現金3,900元(見原審卷第95頁之第五分局108年度保管字第3926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陳稱並非販毒所得(見偵16484卷第296頁);扣案之MONCLER白色咖啡包1包(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的一部分)及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之物,雖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二編號3、5至1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但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是要自己施用的等語(見偵 16484卷第37頁);於偵查中則改稱是自己留下來要給賣的對象看的等語(見偵16484卷第296頁),然均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及運輸第三級毒品無關,而檢察官對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述物品與本案之關連性,故本院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 │號│ │ │ │ ├─┼─────┼────────┼─────────┤ │1│事實欄一 │王威程販賣第三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㈠ │毒品,處有期徒刑│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貳年參月。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2│事實欄一 │王威程運輸第三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㈡ │毒品,處有期徒刑│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肆年。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備 註 │ ├──┼──────┼───────────────┤ │ 1 │蘋果牌iPhone│1.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 │ │行動電話1 支│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黑色) │3.見偵16484 卷第73頁之第五分局│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即原審卷│ │ │ │ 第149頁之108年度院保管字第 │ │ │ │ 18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 ├──┼──────┼───────────────┤ │ 2 │自用小客車1 │1.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輛 │2.廠牌:MAZDA │ │ │ │3.總排氣量:1999CC │ │ │ │4.車主:王威程 │ │ │ │5.見偵16484 卷第74頁之第五分局│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 │ ├──┼──────┼───────────────┤ │ 3 │MONCLER 白色│1.與被告欲自行施用的1 包合計驗│ │ │包裝咖啡包50│ 餘淨重308.44公克 │ │ │包 │2.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 │ │ 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 │ │ │ 成分,與欲自行施用的1 包合計│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20公克 │ │ │ │3.見偵16484 卷第73頁之第五分局│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即原審卷 │ │ │ │ 第145頁之108年度院安保字第 │ │ │ │ 50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 ├──┼──────┼───────────────┤ │ 4 │彩色咖啡包3 │1.驗餘總淨重27.548公克 │ │ │包 │2.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 │ │ 酮(Mephedrone) │ │ │ │3.見偵16484 卷第578 頁之臺南市│ │ │ │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 │ │ │ 單 │ │ │ │4.顏冠鎰向王威程購入而持有 │ ├──┼──────┼───────────────┤ │ 5 │Aape金色咖啡│1.驗餘總淨重約44.26公克 │ │ │包5 包 │2.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 │ │ 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三級毒│ │ │ │ 品硝甲西泮等成分 │ │ │ │3.見偵16484 卷第73頁之第五分局│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即原審 │ │ │ │ 卷第145頁之108年度院安保字第│ │ │ │ 50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 ├──┼──────┼───────────────┤ │ 6 │粉色惡魔咖啡│1.驗餘總淨重約14.53公克 │ │ │包2 包 │2.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 │ │ 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 │ │ │ 成分 │ │ │ │3.見偵16484 卷第73頁之第五分局│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即原審 │ │ │ │ 卷第145頁之108年度院安保字第│ │ │ │ 50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 ├──┼──────┼───────────────┤ │ 7 │紅色惡魔咖啡│1.驗餘淨重6.63公克 │ │ │包1 包 │2.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 │ │ 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 │ │ │ 成分 │ │ │ │3.見偵16484 卷第73頁之第五分局│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即原審 │ │ │ │ 卷第145頁之108年度院安保字第│ │ │ │ 50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 ├──┼──────┼───────────────┤ │ 8 │彩色惡魔咖啡│1.驗餘淨重8.29公克 │ │ │包1 包 │2.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 │ │ 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 │ │ │ 成分 │ │ │ │3.見偵16484 卷第73頁之第五分局│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即原審 │ │ │ │ 卷第145頁之108年度院安保字第│ │ │ │ 50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 ├──┼──────┼───────────────┤ │ 9 │白色咖啡包1 │1.驗餘淨重5.88公克 │ │ │包 │2.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及│ │ │ │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 │ │ │ 酮等成分 │ │ │ │3.見偵16484 卷第73頁之第五分局│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即原審 │ │ │ │ 卷第145頁之108年度院安保字第│ │ │ │ 50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 ├──┼──────┼───────────────┤ │ 10 │玫瑰金咖啡包│1.驗餘淨重1.07公克 │ │ │1 包 │2.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 │ │ 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三級毒│ │ │ │ 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 │ │ │ 西泮等成分 │ │ │ │3.見偵16484 卷第73頁之第五分局│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即原審 │ │ │ │ 卷第145頁之108年度院安保字第│ │ │ │ 50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 │ └──┴──────┴───────────────┘ 【附表三】 ┌────────────────────────────┐ │王威程(下稱王)與警察(下稱倩倩)之對話翻拍照片內容(見│ │偵16484 卷P145-169頁) │ ├──┬─────┬───────────────────┤ │編號│ 時 間 │ 對 話 內 容 │ ├──┼─────┼───────────────────┤ │ 1 │108 年5 月│王:哈囉 │ │ │26日0 時21│王:能認識嗎 │ │ │分至同日12│王:在嗎 │ │ │時26分 │王:要買糖找我喔 │ │ │ │倩倩:好 │ │ │ │王:你是哪裡人 │ │ │ │王:在嗎 │ │ │ │王:買糖找我喔 │ │ │ │倩倩:嗯嗯 │ │ │ │倩倩:一起執? │ │ │ │王:嗯嗯 │ │ │ │倩倩:你一下說商一下說玩 阿是怎樣 │ │ │ │王:我有賣啊 │ │ │ │王:我只是突然想玩 │ │ │ │王:這樣 │ │ │ │倩倩:有什麼貨 │ │ │ │王:都有啊 │ │ │ │王:你都想得到都有賣 │ │ │ │王:除了四號 │ │ │ │倩倩:我們要開趴你現在有什麼 │ │ │ │王:咖啡 │ │ │ │王:K我要用調的 │ │ │ │倩倩:怎麼賣 │ │ │ │王:糖果昨天賣完了 │ │ │ │王:有很多種 │ │ │ │王:五種吧 │ │ │ │王:不同價格 │ │ │ │倩倩:彩惡彩虹有嗎 │ │ │ │王:有 │ │ │ │王:你說 │ │ │ │王:條紋的嗎 │ │ │ │王:我有猴子的 │ │ │ │倩倩:有照嗎 │ │ │ │王:你哪裡人 │ │ │ │王:? │ │ │ │王:太遠我沒辦法跑 │ │ │ │倩倩:臺中 │ │ │ │王:靠邀 │ │ │ │王:我在台南 │ │ │ │倩倩:可以? │ │ │ │王:太遠 │ │ │ │王:你要拿多少? │ │ │ │倩倩:喔是唷 │ │ │ │王:開趴要50左右吧 │ │ │ │倩倩:你是有這麼多現貨嗎! │ │ │ │王:你們那邊拿多少? │ │ │ │王:50的話 │ │ │ │王:沒條紋嗎? │ │ │ │倩倩:只要品質不差就好 │ │ │ │王:條紋絕對好 │ │ │ │王:… │ │ │ │王:這批高雄來的不錯 │ │ │ │倩倩:好啊 │ │ │ │王:你要緊的還鬆的 │ │ │ │王:這批很鬆 但很好睡 │ │ │ │王: 要緊的要等我自己調的 │ │ │ │倩倩:明天如果要辦趴來的及嗎 │ │ │ │王:來得及 │ │ │ │王:我晚上可以幫你送 │ │ │ │倩倩:你是說今天還明天 │ │ │ │王:今天晚上 │ │ │ │王:半夜幫你送 │ │ │ │倩倩:重點哥你還沒報價欸 │ │ │ │王:你那邊50多少 │ │ │ │倩倩:幾點 │ │ │ │王:12點出發吧 │ │ │ │王:我都晚上比較有空 │ │ │ │倩倩:一包? │ │ │ │王:1包6給你? │ │ │ │倩倩:你確定可以把 │ │ │ │王:可以啊 │ │ │ │王:… │ │ │ │倩倩:我跟我姊妹報價 │ │ │ │王:好 │ │ │ │倩倩:50包吧 │ │ │ │王:50包 │ │ │ │王:1.6 │ │ │ │王:真的不錯的東西 │ │ │ │王:我自己試也覺得不錯 │ │ │ │倩倩:那到時候送來你不要跟我姊妹說多少│ │ │ │ 錢給我 │ │ │ │王:好 │ │ │ │王:你要跟他報高就是了? │ │ │ │倩倩:我就跟她們約今天玩 │ │ │ │倩倩:(豬的圖案) │ │ │ │王:好 │ │ │ │倩倩:到臺中不就要2點左右 │ │ │ │王:一小時半 │ │ │ │倩倩:商量好了 │ │ │ │王:好 │ │ │ │王:所以 │ │ │ │王:50包條紋彩嗎 │ │ │ │倩倩:是阿 │ │ │ │王:好 │ │ │ │王:有微信嗎 │ │ │ │倩倩:能不能早點到 │ │ │ │王:… │ │ │ │王:我睡醒看幾點 │ │ │ │王:因為我晚上都要忙 │ │ │ │倩倩:萬一你睡死勒哥 │ │ │ │王:你們是在汽車旅館搖嗎? │ │ │ │王:我6點就起床了 │ │ │ │倩倩:嗯啊 │ │ │ │王:你微信給我 │ │ │ │倩倩:我們要訂房 │ │ │ │倩倩:我的帳號超長欸你要不要給我 │ │ │ │王:Z0000000000 │ │ │ │倩倩:沒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