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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

組織犯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鄭永玉許文碩周莉菁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束秉霖
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騰煬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曾琬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周磊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368 、14429 號,108 年度偵字第8001、121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乙○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主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二主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三主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經由黃○○(綽號狗狗,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介紹認識張○○(綽號胖虎,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強制工作3 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知悉張○○招募其加入者,乃係成員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方式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以牟利之電信詐欺機房,為詐欺犯罪組識,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1月19日起,加入由陳○○(綽號漢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強制工作3 年,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出資發起、張○○管理主持,原先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路機房),復於106 年12月1 日起搬遷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房屋(下稱○○○○路機房),所邀集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且係將詐騙所得款項指定匯入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本質及去向之詐欺集團,並允諾在該集團內擔任二線機手兼一線機手幹部之詐騙人員,約定任一、二線機手可分別獲取詐騙款項6%、8%之報酬,而藉此牟利。甲○○於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與陳○○、張○○、負責機房事務偶兼一線機手之蔡○○(綽號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 號判決駁回上訴)、擔任一線機手之魏○○(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 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陳○○(綽號小粒,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宜○○(綽號小涵,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 號判決駁回上訴)、黃○○(綽號翎翎,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 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廖○○(綽號阿明,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 號判決駁回上訴)、擔任二線機手之杜○○(綽號小柔,另行審結)、黃○○(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擔任二線兼三線機手之邱○○(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 號判決駁回上訴)、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 號判決駁回上訴)等人及不詳網路流集團、資金流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中加重詐欺既遂部分,同時具有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路機房內,每日自上午7 時50分起至下午5 時止,以向大陸地區民眾電話詐騙之方式詐取金錢。其等之詐欺方式為:先由擔任電腦手之張○○上網與系統商「賀里翁」等聯繫,每日以群發方式發送詐欺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嗣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回撥後,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之路徑介接至○○○○路機房,而由該機房一線機手接聽,假冒大陸地區中國移動電信公司之客服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電信欠費,可能遭盜辦電話,個資恐外洩,建議報案處理云云,復轉接至二線機手,由二線機手假冒公安人員,繼續向大陸地區民眾詐稱將以電話進行筆錄立案,因個資外洩須深入調查,查獲該大陸地區民眾之帳戶涉及洗錢等刑事案件,需要配合調查,復以須申報為由套取大陸地區民眾名下帳戶及財產,調查是否涉及不法洗錢云云,再轉接至三線機手,假冒檢察官或刑事調查科科長,利用資金流成員提供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天津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或凍結管制令等偽造公文,向該大陸地區民眾佯稱資金需交由國家調查,應將錢匯至國家公正帳戶(即資金流成員掌控中之帳戶)以配合調查,或請其聽從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支付寶藉此解除管制云云,而於如附表三編號㈠、㈢至㈨所示之日期,致使各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將本人之財物轉匯至名稱為「金色」、「千軍」之資金流所控制之人頭帳戶,而詐欺取財得逞。另於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日期,固有大陸地區民眾之回撥電話,惟因故未能詐得財物而未遂(未遂部分,還未著手於洗錢行為)。嗣陳○○合作之資金流集團尚未將詐得款項匯回臺灣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致其等未收得詐欺機房應分得之贓款,該○○○○路電信詐欺機房即經員警於106年12月14日11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而均洗錢未遂。

二、丙○○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 年4 月9 日提供設立電信詐欺機房及後續運作所需支出之一切費用,而發起電信詐欺機房,以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財物;甲○○則基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0日帶同其不知情之母親楊秋娟,出面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弄0 號之房屋作為電信詐欺機房(下稱龍井區○○路機房),且備妥詐騙用之電腦相關設備及手機、兼任電腦手、提供教戰守則、業績帳目整理、兼任二、三線機手及接洽網路流集團(又稱系統商集團,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2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資金流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乙○(綽號小磊)、蔡○○(代號斗,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5 年,並應付公益捐、受法治教育、保護管束)、徐○○(代號慈,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5 年,並應付公益捐、受法治教育、保護管束)均知悉上開機房係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以牟利之電信詐欺機房,分別於107 年4 月19日前某日,乙○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蔡○○、徐○○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該詐欺機房設立後,加入丙○○與甲○○邀集成立之成員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機房,且係將詐騙所得款項指定匯入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本質及去向之詐欺集團,並由乙○擔任現場管理該機房(俗稱桶子主)、指導新進人員詐騙手法,蔡○○、徐○○則均擔任該機房一線機手。丙○○、甲○○、乙○、蔡○○、徐○○與杜○○及不詳網路流集團、資金流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中加重詐欺既遂部分,同時具有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在龍井區○○路機房內,於週一至週六間,每日自上午8 時起至下午3 時止,以向大陸地區民眾電話詐騙之方式詐取金錢,其中蔡○○、徐○○則均在上開機房工作至如附表四編號㈥之日為止。其等之詐欺模式為:先由電腦手甲○○向名稱為克魯賽德者(俗稱條商)購買大陸地區被害人個資,且向名稱為棉花糖者(俗稱卡商)購買通訊用之SIM卡,復與名稱為「○○」、「○○」之系統商聯繫後,由一線機手蔡○○、徐○○佯裝為大陸廣東省惠州市公安局刑偵調查隊,以手機或平板電腦撥打網路電話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惠州市民眾,詐稱:名下有張招商銀行之銀行卡遭從事洗錢犯罪之用,北京市朝陽分局要求其應到案說明云云,大陸地區民眾若信以為真,一線機手徐○○、蔡○○或兼任一線機手之乙○於告以案件編號、申辦地點、日期、銀行卡尾號等資料後,按下手機或平板電腦上之##鍵,透過話務平臺將電話轉至第二線,由二線機手甲○○、杜○○偽裝北京市公安局接受報案,並詐稱:因涉嫌洗錢案,需調查其名下帳戶資金有無摻雜不法贓款云云,向大陸地區民眾套取名下帳戶及餘額後再轉至三線機手,復由杜○○、甲○○擔任三線機手,假冒檢察官,利用資金流成員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留令、凍結管制令之偽造公文向大陸地區民眾詐稱資金需交由國家調查,應將錢匯至國家公正帳戶(即資金流成員掌控中之帳戶)以配合調查,致使如附表四編號㈢至㈣所示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將本人之財物轉匯至名稱為「鑫○○」之資金流共犯控制之人頭帳戶,遂於附表四編號㈢至㈣所示之日得手詐騙金額約人民幣1 萬1400元,換算為新臺幣及扣除14%之資金流共犯報酬,經層層轉匯清洗後,由車手集團提贓,輾轉先於例行結算期即107 年4 月30日將新臺幣(下同)4萬4100元交予甲○○,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至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㈡、㈤至所示部分,雖遭施以詐術,惟尚未匯款而未遂(未遂部分,還未著手於洗錢行為)。嗣於107 年5 月15日,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龍井區○○路機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㈠至所示之物;復至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居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六編號至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丙○○、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除上述以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但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暨犯罪事實欄二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我承認,我參與的時間、擔任角色如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所載,我總共拿到的報酬同之前所述,原審判決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機房工作日、參與成員、被害人、金額等記載,均正確等語;被告丙○○除於本院否認洗錢外,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皆坦稱發起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稱:我承認,參與時間、集團擔任角色均如原審判決所載,對於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機房工作日、集團成員、被害人、金額等記載沒有意見,我沒有拿到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被告乙○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未到庭,但其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第一次審理時均坦承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稱:我認罪,參與的時間、在集團擔任的角色,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原審判決附表四所載之機房工作日、集團成員、被害人、詐欺金額均正確,我是4 月19日加入,到5月12日為止,我參與是因為當時缺錢花用,沒有工作,朋友邀約,所以才加入,我沒有獲利,沒有拿到犯罪所得等語在卷,並有如附表五證據資料明細所示之共犯供述、證人證述及書證等存卷得稽,且有如附表六所示應予沒收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甲○○、丙○○、乙○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丙○○雖否認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辯稱:洗錢部分我沒有參與,錢是他們騙到拿去,沒有拿給我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又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丙○○發起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電信詐欺機房,與實際對被害人施詐之甲○○、乙○等各線人員集結在內,整合詐騙資金流及串聯其間之匯款、提款車手集團等,待如附表四編號㈢、㈣所示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合作之資金流共犯經層層轉匯清洗後,由車手集團提贓,輾轉於107 年4 月30日將4 萬4100元交予被告甲○○,則被告丙○○、甲○○、乙○等人顯有掩飾、隱匿屬洗錢防制法特定犯罪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情形,上開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係以上開假冒大陸地區電信公司之客服人員或公安人員、檢察官等不實身分方式為詐欺取財,被告甲○○、丙○○、乙○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甲○○、丙○○、乙○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與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等各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又該詐騙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定義相符。

㈣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㈠被告甲○○係自106 年11月間某日起,參與陳○○及張○○所邀集之詐欺犯罪組織,而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被告甲○○該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5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後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甲○○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甲○○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㈡至犯罪事實欄二之被告甲○○、丙○○、乙○均係於107年1 月3 日修法後涉入該組織犯罪,自應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處斷。

四、論罪及法律適用:

㈠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均至少三人以上,且皆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欺集團運作,乃係以成立詐欺機房與網路流集團、資金流集團合作,每日分別以群發方式發送詐欺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撥打網路電話施用詐術,並依分工而有一、二、三線機手於電話談話過程對大陸地區被害人詐騙指示匯款,再由資金流集團成員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之款項,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可見該等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乃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均屬三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⒈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欺集團係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在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由資金流集團成員擔任提領人頭帳戶款項工作,並將款項轉交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乃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㈡核各該被告所為:

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甲○○與共犯陳○○、張○○等人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使附表三編號㈠、㈢至㈨所示大陸地區不詳之民眾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而詐欺取財得逞,雖其等合作之資金流集團尚未將詐得款項匯回臺灣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即為警查獲,已如前述,然被告甲○○與共犯陳○○、張○○等人所為既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以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之不法去向,揆諸前開說明,即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要件相合。是以,被告甲○○自106 年11月間某日起參與陳○○及張○○所邀集之詐欺犯罪組織,至該組織於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106 年12月1 日首次對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行騙,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如附表三編號㈢至㈨所為,均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為,則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裁判意旨可參)。

⑵被告丙○○於107 年4 月間某日發起龍井區○○路機房詐欺犯罪組織,至該組織於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107 年4 月19日首次對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行騙,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如附表四編號㈢至㈣所為,均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四編號㈡、㈤至所為,皆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⑶被告甲○○於107 年4 月間某日主持、指揮龍井區○○路機房詐欺犯罪組織,至該組織於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107 年4月19日首次對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行騙,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如附表四編號㈢至㈣所為,均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四編號㈡、㈤至所為,皆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主持、指揮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等行為,其指揮該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屬於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⑷被告乙○於龍井區○○路機房籌設期即有意加入,於成立前進而居於指揮地位,指揮該詐欺犯罪組織,至該組織於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107 年4 月19日首次對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行騙,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如附表四編號㈢至㈣所為,均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四編號㈡、㈤至所為,皆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 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另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乙○擔任現場管理機房,並指導新進人員詐騙手法之行為態樣,可見被告乙○所為實係指揮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惟業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乙○前開所涉罪名及法條(見原審卷二第31頁,卷三第72頁),復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乙○所涉犯之法條(見原審卷三第202頁),已足使被告乙○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且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起訴之法條亦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⑸復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查,本案起訴書雖漏論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㈠、㈢至㈨及附表四編號㈢至㈣,暨被告丙○○、乙○就附表四編號㈢至㈣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既未遂之罪名,然其犯罪事實欄已略有提及,且本院認定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甲○○參與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間(附表三編號㈠、㈢至㈨),被告甲○○、丙○○、乙○加重詐欺取財罪間(附表四編號㈢至㈣),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依法告知被告此罪名,足以保障其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甲○○就附表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與陳○○、張○○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甲○○、丙○○、乙○間就附表四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一般洗錢罪犯行,與杜○○、蔡○○(僅附表四編號㈠至㈥)、徐○○(僅附表四編號㈠至㈥)等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關於罪數問題:

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合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皆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合理,使各舉動構成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行為人實行之數行為,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固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有明顯區隔,亦無局部之重疊,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由刑法第339 條之4 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在內,本案尚無從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裁判意旨可參)。

⒉又詐騙電信機房為一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手法,其特性在於集團內有多名成員,並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往往係利用系統商一次性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之方式誘騙被害人上勾,或利用集團內大批人力同時分別以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行騙,再層層轉接電話予扮演不同角色之集團成員後,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其後再由合作之車手集團提領贓款。集團內之成員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而各成員猶如該犯罪主體之手足各自分擔工作,縱由集團內之不同成員同時向不同被害人行騙,於自然行為上係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如以集團犯罪之整體性觀之,仍應認以一行為,並由成員共負其責。又一般電信詐騙機房均係配合被害人作息時間,而於上班日以一群發方式發送語音封包予被害人而行騙,夜間即會休息,待翌日再重新上線,在時間上明確有中斷而可分割,應以每日作為區分各行為之標準,以一日論以一行為,於同日有複數被害人受騙匯款時,或係有部分被害人受騙匯款、有部分被害人僅係受騙卻未匯款,抑或該日之全數被害人均未受騙而匯款,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跨日所為之犯罪行為,則因有時間之間隔,依社會通念,難認與不同日期所為之犯行係一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複數犯罪之數罪,較為合理,自應依日數而予以分論併罰。

⒊經查,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詐欺機房,各機手工作時間均係以日為單位,其等於日間向大陸地區民眾詐騙等情,業據被告等人及犯罪事實欄一之共犯供述及證述明確,是本案每日之詐騙行為,既有明確之起訖時間可循,藉由機房內部所規定之每日上、下班時間,即得與其他工作日區隔,不致難以割裂,故就同一工作日之犯罪歷程觀察,犯罪事實欄一之詐欺組織成員藉由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每日發送詐欺語音封包、犯罪事實欄二之詐欺組織成員藉由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每日撥打網路電話,於大陸地區被害人接聽電話之階段,即均屬詐欺行為之著手,若犯罪事實欄一之被害人回撥時、犯罪事實欄二之被害人接聽電話時,經各線機手施以詐術,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該詐欺取財行為即屬既遂;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與加重詐欺罪相同,且如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至各該被害人於回撥、接聽電話而未受騙時,該詐欺行為即因此未得逞,即屬詐欺取財未遂。

⒋本案既遂罪數部分:依據卷附○○○○路機房績效表- 工作表一(即一線機手)、工作表二(即二線機手)、工作表三(即三線機手)共計3 紙之績效記錄(見107 偵26368 卷一第48至50頁),可知犯罪事實欄一之機房於如附表三編號㈠、㈢至㈨所示時間均有詐得被害人款項,惟因受詐騙而匯款之被害人及人數無從特定及認定,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就每日之詐欺行為僅論以一罪,而對被告甲○○分論8次詐欺取財既遂罪;犯罪事實欄二之機房部分,依據刑事局0000000勤務現場勘查報告內之龍井區○○路機房工作紀錄及資金流「鑫○○」帳單所示(見107 偵14429 卷一第118 、120 頁),於如附表四編號㈢至㈣所示時間有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應對被告甲○○、丙○○、乙○論以2次詐欺取財既遂罪、2次一般洗錢罪。

⒌本案未遂罪數部分:

⑴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三編號㈠、㈢至㈨所示部分,因資金流集團尚未將詐得款項匯回臺灣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即為警查獲,是就此部分對被告甲○○分論8次一般洗錢未遂罪。另依據上開工作表一、二、三之工作紀錄顯示,○○○○路機房於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日有對大陸地區民眾群發詐騙語音封包,自以1 工作日論以個別之1個加重詐欺行為,即被告甲○○此部分論以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犯罪事實欄二:被告甲○○於108 年3 月12日警詢時供述:「(臺中市○○區○○路00巷0 弄0 號之詐欺機房自107 年何時開始上線撥打接聽電話,假冒客服?)從4 月19日開始運作。」等語(見108 偵8001卷第19頁);又於108 年3 月12日偵查時供稱:「(系統商?)棉花糖是卡商,賣王八卡的,克魯賽德是條商,賣被害人個資的,○○、○○是系統商,每天不固定跟哪家合作,我當時不是用群發,是用系統商網路電話打條(被害人資料)的。」等語在卷(見108 偵8001卷第317 至318 頁);再觀諸上開刑事局0000000 勤務現場勘查報告內之龍井區○○路機房使用網路流「○○」、「○○」費用紀錄表(見107 偵14429 卷一第119 頁),可知龍井區○○路機房支付卡商棉花糖及條商克魯賽德費用,均係自107 年4 月19日起算,核與刑事局0000000 勤務現場勘查報告內之龍井區○○路機房工作紀錄(見107 偵14429 卷一第118 頁)所示之開始日期為107 年4 月19日相符。另同案被告徐○○、蔡○○在該機房撥打詐騙電話之期間係自107 年4 月19日起至107 年4 月25日止,此據同案被告徐○○、蔡○○供述明確(見107 偵14429 卷一第227 頁反面,107 偵14429 卷二第28頁),亦核與被告丙○○於107 年6 月26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7偵14429 卷一第235頁)。則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二機房係自107 年4 月17日起運作,容有誤會。又依前開龍井區○○路機房使用網路流「○○」、「○○」費用紀錄表所示,足見該機房以網路電話實際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而未詐得款項之日期為4月19日、4 月20日、4 月24日、4 月25日、5 月1日、5 月2 日、5 月3 日、5 月4 日、5 月5 日、5 月9日、5 月10日、5 月11日、5 月12日共計13日,自以每1工作日論以個別之1 個加重詐欺行為,是被告甲○○、丙○○、乙○均論以如附表四編號㈠、㈡、㈤至所示共13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各次加重詐欺未遂罪,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分別論罪。

⑶至犯罪事實欄一每日群發1次詐騙語音封包予多數大陸地區民眾、犯罪事實欄二每日撥打網路電話,同時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騙財物未遂,皆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就每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⒍另公訴檢察官業於原審109 年4 月15日審理時,更正詐欺機房有詐得被害人款項者,以一日論以一次詐欺取財罪,其餘未有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者,則以一日論以一次詐欺取財未遂;另於原審108 年10月9 日審理時,更正刪除起訴書論罪欄誤載被告甲○○關於○○路機房106 年4 月28日起至同年6 月9 日止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共41次部分,併此敘明。

⒎被告甲○○上訴指稱附表三部分應僅論以1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四部分只成立2個加重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主張附表四部分僅成立2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1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認應以參與期數而非日數認定罪數,皆非可採。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及洗錢,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其加入詐騙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本案⒈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即附表三編號㈠106 年12月1 日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間;⒉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二主持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首次即附表四編號㈠107 年4 月19日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⒊被告丙○○發起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首次即附表四編號㈠107年4 月19日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⒋被告乙○指揮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首次即附表四編號㈠107 年4 月19日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均為想像競合犯,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主持犯罪組織罪;被告丙○○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乙○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論處。起訴書認被告甲○○、丙○○、乙○本案所涉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㈥被告甲○○就主持犯罪組織罪(1 罪)、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共10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3罪);被告丙○○就發起犯罪組織罪(1罪)、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共2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2罪);被告乙○就指揮犯罪組織罪(1 罪)、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共2 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甲○○就如附表三編號㈡、附表四編號㈠、㈡、㈤至;被告丙○○、乙○就如附表四編號㈠、㈡、㈤至所為,均僅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另被告甲○○就如附表三編號㈠、㈢至㈨所為,亦只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未達既遂之程度,爰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查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年4月17日易科罰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乙○前科表所載,除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之外,尚曾因其他毒品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惟被告乙○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乙○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乙○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乙○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按為鼓勵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者自新及瓦解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即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得參)。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發起犯罪組織犯行業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主持犯罪組織犯行,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丙○○、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各就其等上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犯行均已自白犯罪,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乙○固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參與犯罪事實欄二之詐欺犯罪組織,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惟其於108 年2月25日警詢時辯稱:「(機房現場管理人是誰?)現場沒有管理人。」云云;於同日偵查時辯稱:「(誰是桶子主?)沒有。我們只有5 個人,進出自由,沒有誰管誰。」云云(見107 偵14429 卷二第51、67頁反面),均否認其實際管理龍井區○○路機房之事實,縱其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指揮犯罪組織終能坦承犯行,依首揭說明,仍不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2 項減刑,實屬無據。另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罪事實欄一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但因其參與犯罪組織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致其所論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上開犯後態度仍會於量刑時斟酌考量。再者,被告甲○○、丙○○、乙○皆未曾自白洗錢未遂或既遂之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㈩被告乙○就附表四編號㈡、㈤至所犯,有累犯加重、未遂犯減輕等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甲○○、丙○○、乙○所分別涉犯之主持、發起、指揮犯罪事實欄二詐欺集團機房,向大陸地區民眾施詐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依被告甲○○、丙○○、乙○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三第107頁),均無不知之理,卻猶為本案犯行,且其等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甲○○就其所犯主持犯罪組織、丙○○就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乙○就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甲○○、丙○○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無理由。保安處分: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關於強制工作之立法理由略以:參加犯罪組織者,除判刑外,同時並應宣告保安處分,以收刑事懲處及保安教化、授習技藝之雙重效果,以有效遏阻組織犯罪。有關本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主要係針對參與犯罪組織者而為,並不及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者,惟於決定是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時,亦非不可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裁判可參)。是以,被告甲○○、丙○○、乙○分別涉犯主持、發起、指揮犯罪事實欄二之詐欺集團機房,向大陸地區民眾施詐,其等在該犯罪組織中,均居於重要位置,行為嚴重性甚高,皆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為使被告甲○○、丙○○、乙○記取教訓,並顯懲罰、矯治目的,已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斟酌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裁量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於刑前強制工作。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請求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尚屬無據。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甲○○被訴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第一次○○路機房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另案被告陳○○、張○○、蔡○○、李○○、劉○○、王○○、宜○○、潘○○、梁○○、邱○○、黃○○、廖○○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8 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初某日止期間,在○○路機房(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第一次,以下或以張○○所屬詐欺機房、第三期逕稱),每日自上午7 時50分起至下午5 時止接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方式撥打詐騙電話予不詳年籍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向被害人行使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本人之財物轉匯至資金流共犯控制之人頭帳戶,共詐得80萬9523元,扣除資金流共犯之14%報酬11萬3333元後,經層層轉匯清洗後,由車手集團提贓69萬6190元,輾轉交予另案被告陳○○支付機房生活費用及成員薪水。而擔任一、二線機手負責詐騙成功之人,則分別可獲取詐得金額之6%、8%作為報酬。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足參)。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見)。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有明文規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參)。本案此部分既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與此部分相關之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蔡○○、邱○○、李○○、劉○○、王○○、宜○○、潘○○、廖○○等人之證述、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查獲現場手繪圖、○○路機房照片、另案扣獲隨身碟內之天津市人民檢察院刑事凍結管收命令、逮捕令、詐欺講稿、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中國移動打條流程與重點整理、另案扣獲隨身碟內之上開○○路機房之每日開銷帳(支出明細)、支出總帳、薪水表(登載各成員之業績)、菸借支、詐欺集團資金流成員「金色」、「千軍」(俗稱水房)之對帳表、與詐欺集團電信流(俗稱系統商)成員「賀里翁」、「NK」等之對帳表、另案被告張○○持用手機內之「海外旅遊」聊天室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並就此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五、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高工第三期,也不知道宜○○是誰,沒有跟宜○○在第三期一起工作過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就其加入張○○所屬詐欺集團之經過,業於108年3 月12日警詢時供稱:「(106 年是否參與由陳○○擔任老闆,張○○擔任桶子主之跨境電信詐欺機房?請詳述之。)我有參與,狗狗(即黃○○)介紹我跟胖虎(即張○○)認識,一起去大巨人鐵板燒吃飯,然後胖虎問我要不要去打工,我答應去1 個月。」等語(見108 偵8001卷第15至24頁);又於108 年3 月12日偵查時供述:「我有參加大巨人鐵板燒聚餐,當時是狗狗叫我去,狗狗說要吃個飯。(為何會去胖虎機房?)狗狗找我去,是胖虎面試我的,我就說好。」等語(見108偵8001卷第316 頁)。而被告甲○○係由黃○○介紹與張○○認識後始加入及其加入之時間點等節,業經成立○○路及○○○○路機房之證人即共犯張○○於106年12月18日偵查中證述:「餅(即被告甲○○)是狗的朋友,是狗帶進來的,是○○路後段進來的,做前線,也是做到○○○○路有人吵架為止,跟狗一起走的。」等語(見107偵26368卷二第24頁)在卷。

㈡再張○○所屬詐欺集團在大巨人鐵板燒聚餐日期為106年11月8日,聚餐原因為一期結束員工聚餐,被告甲○○確有參與,且係第一次與張○○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見面等情,分據證人張○○於106年12月15日警詢、證人王○○(綽號妞妞)於107 年1 月17日偵查、證人宜○○(綽號小涵)於107年1 月17日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07 偵26368 卷一第204 頁反面,107 偵26368 卷二第50、64頁反面),並有聚餐照片存卷足按(見108偵8001卷第61至62頁),可知張○○所屬詐欺集團第三期結束日期係在106 年11月8 日之前,而被告甲○○係106年11月8日當天始與張○○第一次見面。

㈢另張○○所屬詐欺集團第三期在○○路機房之運作期間,經證人宜○○於107 年1 月17日警詢時證稱:「(你於何時開始在第三次○○路機房擔任詐騙機手?)在9 月5 日第三次返回機房,到11月初就正式離開機房。」等語(見107 偵26368 卷二第36頁);並於107 年1 月17日偵查中證述:「(機房運作期間?)…第3期是8 月底開始,這一期到11月初…。」等語(見107 偵26368卷二第48頁),而證人宜○○所證第三期結束日期在106年11月上旬某日,與上開第三期結束之員工聚餐即106年11月8日相當,堪以採信。

㈣再者,證人張○○於106年12月18日警詢時證稱:「(○○○○路機房於何時開始從事詐騙行為?何時結束?)106 年11月底開始從事詐騙行為,106 年12月9 日結束。」等語(見107 偵26368 卷一第211 頁);證人宜○○於107 年1 月17日偵查中證述:「(機房運作期間?)…第4 期是11月19日,當時還在○○路,12月1日機房移至○○○○路…。」等語(見107偵26368卷二第48頁反面),可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涉犯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第一次:8月26日至11月初某日」,即為前述證人所稱之○○路機房第三期,而第三期在106 年11月8 日員工聚餐前即已結束。又起訴書所指被告甲○○涉犯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載之「第二次:11月19日至12月9 日(實際工作日為12月1 日至12 月9日),其中11月19日至11月30日運作地點仍在前述○○路機房所在地點,實際工作日即對大陸地區民眾詐騙日12月1日至12月9 日之地點始在○○○○路機房至為明確。

㈤基上,足見被告甲○○於108 年3 月12日警詢所稱:「106年11月左右加入○○路最後一期的詐欺機房,然後跟著搬到○○○○路的詐欺機房。」等語(見108 偵8001卷第20頁);於108年3月12日偵查時所述:「我在○○路工作一個月又一週,後來才去○○○○路機房。」等語(見108 偵8001卷第316 頁),暨證人張○○所證「(被告甲○○)是○○路後段進來的。」等語,固均指出被告甲○○加入張○○所屬詐欺集團時,該集團尚未自○○路機房離開,然當時○○路第三期詐騙業已結束,被告甲○○加入時間應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載之「第二次:11月19日至12月9日(實際工作日為12月1 日至12月9 日)」,即前揭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另涉犯第三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載之「第一次:8月26日至11月初某日」加重詐欺犯行,尚有誤會。至檢察官上訴書雖以另案被告宜○○、王○○、劉○○、潘○○均指被告甲○○有擔任○○路機房機手,及參加106 年11月8 日之大巨人鐵板燒員工聚餐,且王○○、劉○○僅參與到第三期止為由,而認被告甲○○有從事第三期○○路之詐騙。然如前所述,被告甲○○係於第三期結束後之106 年11月8 日始初次與張○○在大巨人鐵板燒見面,並應張○○邀請至○○路機房擔任機手,則宜○○、王○○、劉○○、潘○○縱曾在大巨人鐵板燒、○○路機房見過被告甲○○,亦不能率爾推論被告甲○○有參與○○路第三期之犯行。另潘○○固稱甲○○是8月26日加入云云,但此經被告甲○○否認,且與其他共犯所述不符,復無其他事證足佐潘○○所述為真,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甲○○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綜合上情及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認被告甲○○有參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載之「第一次:8月26日至11月初某日」詐欺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亦有涉犯第三期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現存證據資料,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毫無所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甲○○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應認被告甲○○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第一次所示犯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參、對原審判決之說明: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無罪部分)原審就起訴書所載被告甲○○涉犯第三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第一次:8月26日至11月初某日」加重詐欺部分,敘明為被告甲○○無罪諭知之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之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有罪部分)

㈠原審法院認被告甲○○、丙○○、乙○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甲○○、丙○○、乙○所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原審漏未論及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或第1項,即有未洽;⒉按刑之量定,雖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本院考以原判決就被告甲○○、丙○○、乙○各判處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附表一之三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5 年2 月、4 年8 月,與附表三所示其餘共犯或審判實務其他罪質類同之案件相較確屬過重,堪認原審法院對被告3人所為科刑與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本旨有違。是以,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量刑過輕且定應執行刑部分未審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第一次部分,暨被告甲○○上訴指稱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及罪數認定均不當,被告丙○○上訴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顯有違誤,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減刑及罪數認定有誤,雖均屬無據,但被告甲○○、丙○○、乙○提起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甲○○、丙○○、乙○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不法利益,被告甲○○先後參與、主持不同之詐欺犯罪組織,被告丙○○發起、乙○指揮詐欺犯罪組織,對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侵害人民對於公部門之信賴並危害金融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程度、詐騙金額非鉅、時間非長、素行,且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又被告3人前揭部分犯行既有上述漏未論罪(一般洗錢罪)而經撤銷改判情形,其犯罪不法內容已有擴張,另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審理中皆坦承,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暨其等於原審自陳之學經歷、工作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一至三主刑欄所示之刑,併參酌附表一之一至三各該既未遂情形、角色分工輕重、犯罪類型、詐騙金額之高低不同,是各罪間涉案之犯罪情節輕重亦屬相異,及其等犯罪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以期相當。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1109號裁判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亦有明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裁判可參)。

⒉犯罪事實欄二即龍井區○○路機房之犯罪所得合計為人民幣1萬1400元(如附表四編號㈢、㈣所示),經扣除14% 資金流共犯報酬並按各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後,再由資金流集團成員將其餘詐騙款項合計4萬4100元交付予被告甲○○,業經被告甲○○供承在卷(見108 偵8001卷第17、318 頁),並有龍井區○○路機房業績表、機房與資金流之對帳表附卷得憑(見107 偵14429 卷一第118 、120 頁)。被告甲○○固辯稱:其拿到錢後借給被告乙○跟杜○○,其有問過被告丙○○,被告丙○○有同意云云(見108 偵8001卷第318 頁),然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那時有做到,是被告徐○○跟我說被告甲○○把錢拿去了,我才去問被告甲○○,他才說錢他用掉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頁),且被告甲○○復未能就其確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乙○跟杜○○之情提出相關憑據,是被告甲○○所辯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再者,縱使如被告甲○○所辯,其自資金流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有將錢借給被告乙○跟杜○○,惟此亦屬被告甲○○獲取犯罪所得後之處分行為,難謂其未取得該部分所得。故上開4萬4100元應認係由被告甲○○取得,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龍井區○○路機房部分,被告丙○○供稱其未賺到錢;被告乙○亦稱未分得報酬等語在卷,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乙○有獲取犯罪所得,依法自無從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之○○○○路機房期間內,該機房固詐得如附表三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但該機房尚未從資金流取得贓款即遭警方查獲,而無任何所得,業據被告甲○○及另案被告張○○等人陳述甚明,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因參與該機房而實際取得其他報酬或利益,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沒收被告甲○○此部分犯罪所得2萬8015元,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㈠至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出資購入供本案「龍井區○○路機房」運作使用;附表六編號至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丙○○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陳述甚詳,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丙○○宣告沒收。

⒌至另案扣得如附表七編號至所示之物,係另案被告蔡○○、張○○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之○○○○路機房犯罪使用之工具,而非被告甲○○所得支配使用,該等物品自無庸對被告甲○○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

⒍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本案被告甲○○、丙○○上開犯行相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均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之第3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甲○○無罪部分,檢察官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其餘均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周 莉 菁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之一:被告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不含沒收) ㈠ 附表三編號㈠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 附表三編號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㈢ 附表三編號㈢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㈣ 附表三編號㈣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㈤ 附表三編號㈤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㈥ 附表三編號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㈦ 附表三編號㈦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㈧ 附表三編號㈧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㈨ 附表三編號㈨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㈩ 附表四編號㈠ 甲○○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附表四編號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附表四編號㈢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四編號㈣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四編號㈤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附表四編號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附表四編號㈦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附表四編號㈧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附表四編號㈨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附表四編號㈩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附表四編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附表四編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附表四編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附表四編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附表四編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一之二:被告丙○○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不含沒收) ㈠ 附表四編號㈠    丙○○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㈡ 附表四編號㈡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㈢ 附表四編號㈢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 附表四編號㈣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㈤ 附表四編號㈤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㈥ 附表四編號㈥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㈦ 附表四編號㈦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㈧ 附表四編號㈧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㈨ 附表四編號㈨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㈩ 附表四編號㈩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附表四編號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附表四編號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附表四編號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附表四編號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附表四編號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一之三:被告乙○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刑                  ㈠ 附表四編號㈠ 乙○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㈡ 附表四編號㈡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㈢ 附表四編號㈢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 附表四編號㈣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㈤ 附表四編號㈤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㈥ 附表四編號㈥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㈦ 附表四編號㈦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㈧ 附表四編號㈧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㈨ 附表四編號㈨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㈩ 附表四編號㈩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附表四編號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附表四編號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附表四編號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附表四編號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附表四編號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詐騙機房參與時間及分工
編號 被  告 詐騙機房名稱 機房分工 參與機房運作之時間(民國) ㈠ 甲○○ ○○○○路機房          一、二線機手  106年12月1日至12月9日,計9日   龍井區○○路機房 機房承租、機房管理、電腦手、提供教戰守則、業績帳目整理、對外聯絡,兼任二、三線機手 107年4月19日至4月21日、4月23日至4月25日、5月1日至5月5日、5月9日至5月12日,計15日 ㈡ 丙○○ 龍井區○○路機房 出資金主  107年4月19日至4月21日、4月23日至4月25日、5月1日至5月5日、5月9日至5月12日,計15日                        ㈢ 乙○ 龍井區○○路機房 機房管理、指導一線機手詐騙手法,兼任一線機手  107年4月19日至4月21日、4月23日至4月25日、5月1日至5月5日、5月9日至5月12日,計15日 ㈣ 杜○○(另行判決) 龍井區○○路機房 二、三線機手  107年4月19日至4月21日、4月23日至4月25日、5月1日至5月5日、5月9日至5月12日,計15日 ㈤ 蔡○○(未上訴,已確定) 龍井區○○路機房 一線機手  107年4月19日至4月21日、4月23日至4月25日,計6日 ㈥ 徐○○(未上訴,已確定) 龍井區○○路機房 一線機手  107年4月19日至4月21日、4月23日至4月25日,計6日 
附表三:○○○○路機房既未遂情形
編號 機房工作日(民國) 參與機房成員 被害人 詐騙金額(人民幣) 備    註 ㈠ 106年12月1日 陳○○、張○○、蔡○○、陳○○、宜○○、廖○○、魏○○、梁○○、邱○○、甲○○、黃○○、杜○○等 大陸地區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1萬500元【計算式:1.05×1萬元=1萬500元】 ★詐騙金額出處詳下列證據: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07年度偵字第26368號卷一第225頁、107年度偵字第26368號卷二第24頁反面至25頁、第68頁)。⒉ ⒉○○○○路機房績效表(107年度偵字第26368號卷一第48至50頁)⒊ ⒊○○○○路機房與資金流「金色」、「兩軍」之對帳表(107年度偵字第26368號卷一第53頁)。 ㈡ 106年12月2日 同上 大陸地區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未遂  ㈢ 106年12月3日 同上 大陸地區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3萬元【計算式:3×1萬元=3萬元】  ㈣ 106年12月4日 同上 大陸地區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6300元【計算式:0.63×1萬元=6300元】  ㈤ 106年12月5日 同上 大陸地區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10萬5400元【計算式:10.54×1萬元=10萬5400元】  ㈥ 106年12月6日 同上 大陸地區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1萬3300元【計算式:1.33×1萬元=1萬3300元】  ㈦ 106年12月7日 同上 大陸地區姓名 3300元【計算式:0.33×1萬元=3300元】  ㈧ 106年12月8日 同上 大陸地區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5萬元【計算式:5×1萬元=5萬元】  ㈨ 106年12月9日 同上 大陸地區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1萬3900元【計算式:(1.04+0.35)×1萬元=1萬3900元】  
附表四:龍井區○○路機房既未遂情形
編號 機房工作日 參與機房成員 被害人 詐騙金額(人民幣)    備    註 ㈠ 107年4月19日 丙○○、甲○○、乙○、杜○○、蔡○○、徐○○ 大陸地區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未遂 ★詐騙金額出處詳下列證據: ⒈龍井區○○路機房績效表(107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一第118頁)。⒉ ⒉龍井○○路機房與資金流「鑫○○」之對帳表(107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一第120頁)。 ㈡ 107年4月20日 同上 大陸地區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未遂  ㈢ 107年4月21日 同上 唐○○ 3000元【計算式:0.3×1萬元=3000元】  ㈣ 107年4月23日 同上 黃○○ 8400元【計算式:0.84×1萬元=8400元】  ㈤ 107年4月24日 同上 大陸地區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未遂  ㈥ 107年4月25日 同上 大陸地區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未遂  ㈦ 107年5月1日 丙○○、甲○○、乙○、杜○○ 大陸地區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未遂  ㈧ 107年5月2日 同上 大陸地區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未遂  ㈨ 107年5月3日 同上 大陸地區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未遂  ㈩ 107年5月4日 同上 大陸地區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未遂   107年5月5日 同上 大陸地區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未遂   107年5月9日 同上 大陸地區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未遂   107年5月10日 同上 大陸地區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未遂   107年5月11日 同上 大陸地區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未遂   107年5月12日 同上 大陸地區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未遂  
附表五:證據資料明細
                      證   據   資   料   明   細 ㈠被告甲○○   ⒈108年3月12日警詢筆錄Ⅰ(108年度偵字第8001號卷第9至13頁)   ⒉108年3月12日警詢筆錄Ⅱ(108年度偵字第8001號卷第15至24頁)   ⒊108年3月12日偵訊筆錄  (108年度偵字第8001號卷第315至321頁)☆具結   ⒋108年3月12日訊問筆錄  (108年度聲羈字第191號卷第21至25頁)   ⒌108年3月19日偵訊筆錄  (108年度偵字第8001號卷第343至345頁)   ⒍108年5月7日訊問筆錄   (原審卷一第85至87頁)   ⒎108年5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181至201頁)   ⒏108年10月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一第275至284頁)   ⒐109年3月1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291至301頁)☆具結   ⒑109年4月15日審判筆錄 ㈡被告丙○○   ⒈107年5月15日警詢筆錄(107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一第19至20頁)   ⒉107年5月16日警詢筆錄(107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一第21至29頁)   ⒊107年5月16日偵訊筆錄(107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一第212至215頁)☆具結   ⒋107年5月17日訊問筆錄(107年度聲羈字第387號卷第8至9頁反面)   ⒌107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07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二第5至10頁)   ⒍107年6月13日偵訊筆錄(107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二第20至20頁反面)   ⒎107年6月26日偵訊筆錄(107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二第27至29頁)   ⒏107年6月29日訊問筆錄(107偵聲358號卷P.10至11頁)   ⒐108年5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181至201頁)   ⒑108年10月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一第275至284頁)   ⒒109年2月1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124至152頁)☆具結   ⒓109年4月15日審判筆錄 ㈢被告乙○   ⒈108年2月25日警詢筆錄(107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二第48至52頁)   ⒉108年2月25日偵訊筆錄(107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二第67至69頁)☆具結   ⒊108年5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181至201頁)   ⒋108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27至37頁)   ⒌109年2月1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115至182頁)   ⒍109年3月1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283至302頁)   ⒎109年4月15日審判筆錄 ㈣被告蔡○○   ⒈107年5月15日警詢筆錄(107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一第63至65頁反面)   ⒉107年5月16日警詢筆錄(107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一第66至67頁反面)   ⒊107年5月16日偵訊筆錄(107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一第233至237頁)☆具結   ⒋108年5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181至201頁)   ⒌108年10月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一第275至284頁)   ⒍109年2月1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153至166頁)☆具結   ⒎109年4月15日審判筆錄 ㈤被告徐○○   ⒈107年5月15日警詢筆錄  (107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一第87至90頁)   ⒉107年5月16日警詢筆錄  (107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一第91至94頁)   ⒊107年5月16日偵訊筆錄Ⅰ(107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一第226至230頁)                             ☆具結   ⒋107年5月16日偵訊筆錄Ⅱ(107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一第237頁)   ⒌108年5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181至201頁)   ⒍108年10月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一第275至284頁)   ⒎109年2月1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167至181頁)☆具結   ⒏109年4月15日審判筆錄 ㈥同案被告杜○○   ⒈108年3月6日警詢筆錄  (107年度偵字第26368號卷一第158至162頁反面)   ⒉108年3月6日偵訊筆錄Ⅰ(107年度偵字第26368號卷一第239至241頁反面)   ⒊108年3月6日偵訊筆錄Ⅱ(107年度偵字第26368號卷一第242至242頁反面)   ⒋108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33至241頁) ㈦證人即另案被告張○○   ⒈106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107年度偵字第26368號卷一第198至198頁反面)   ⒉106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107年度偵字第26368號卷一第199至205頁)   ⒊106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107年度偵字第26368號卷一第209至213頁)   ⒋106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107年度偵字第26368號卷二第23至26頁反面)                           ☆具結   ⒌107年1月17日警詢筆錄(107年度偵字第26368號卷一第220至225頁)   ⒍107年2月2日偵訊筆錄 (107年度偵字第26368號卷二第67至69頁)☆具結   ⒎107年3月15日偵訊筆錄(107年度偵字第26368號卷二第84至85頁)☆具結 ㈧證人即另案被告蔡○○   ⒈107年1月3日警詢筆錄(108年度偵字第8001號卷第115至127頁)   ⒉107年1月3日偵訊筆錄(107年度偵字第26368號卷二第28至31頁反面)                          ☆具結   ⒊107年3月30日偵訊筆錄(107年度偵字第26368號卷二第13至15頁) ㈨證人即另案被告邱○○   ⒈107年1月9日警詢筆錄(108年度偵字第8001號卷第103至109頁)   ⒉107年1月9日偵訊筆錄(108年度偵字第8001號卷第219至226頁)☆具結 ㈩證人即另案被告宜○○   ⒈107年1月17日警詢筆錄(107年度偵字第26368號卷二第33至39頁)   ⒉107年1月17日偵訊筆錄(107年度偵字第26368號卷二第47至51頁反面)                           ☆具結 證人即另案被告廖○○   ⒈107年3月15日警詢筆錄(107年度偵字第26368號卷一第34至37頁)   ⒉107年3月15日偵訊筆錄(108年度偵字第8001號卷第239至248頁)☆具結 證人甲1   ⒈108年3月6日偵訊筆錄(107年度偵字第26368號卷一第245至246頁)☆具結 107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一   ⒈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0至33、68至71、    95至98頁)   ⒉臺中地院107年聲搜字第824號搜索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第3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第35至37頁)   ⒋通訊軟體LINE、SKYPE對話紀錄(第42至46頁)   ⒌龍井區○○路機房扣案三星手機照片(第46頁反面)   ⒍被告丙○○現場蒐證照片(第47至52頁)   ⒎龍井區○○路機房手繪現場圖(第74至76頁)   ⒏龍井區○○路機房現場照片(第102至104頁反面)   ⒐臺中地院107年聲搜字第824號搜索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第108頁)   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    ○路00巷0弄0號)(第109至112頁)   ⒒0000000勤務現場勘查報告(第113至124頁) 107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二   ⒈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1至14、62至65    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53至54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56頁)   ⒊暱稱「周○○」SKYPE資料(第56頁反面至57頁) 107年度偵字第26368號卷一   ⒈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63至166、227至2    30頁)   ⒉通訊軟體微信群組「海外旅遊」截圖(第47頁)   ⒊○○○○路機房資料     ①○○○○路機房績效表(第48至50頁)     ②○○○○路機房菸借支表(第51頁)     ③○○○○路機房與系統商「賀里翁」、「NK」等之對帳表(第52頁)     ④○○○○路機房與資金流「金色」、「兩軍」之對帳表(第53頁) 107年度偵字第26368號卷二   ⒈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第42至45頁)   ⒉另案被告陳○○持用手機內資料(第75至83頁)   ⒊另案被告陳○○持用手機勘驗偵查報告(第92至92頁反面)   ⒋○○○○路機房扣案物編號44隨身碟勘驗報告(第93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第94至125頁反    面) 108年度偵字第8001號卷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5至31、111至114、129至135頁)   ⒉被告甲○○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57至59頁)   ⒊臺中市大巨人鐵板燒監視器翻拍照片(第61至62頁) 原審卷一   ⒈扣押物品清單(第117至121、145至149頁) 
附表六:應予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搜索時間:107年5月15日14時50分許 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 (107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一第109至111頁)     ㈠ SAMSUNG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丙○○ 編號㈠至為被告丙○○出資購買,而屬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㈡ APPLE平板電腦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臺 丙○○  ㈢ APPLE平板電腦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臺 丙○○  ㈣ APPLE平板電腦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臺 丙○○  ㈤ APPLE平板電腦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臺 丙○○  ㈥ APPLE平板電腦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臺 丙○○  ㈦ 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 1臺 丙○○  ㈧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 1臺 丙○○  ㈨ 電話卡(不含SIM卡) 9張 丙○○  ㈩ IPHONE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丙○○   電話卡 1張 丙○○   SAMSUNG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丙○○   小白板 5片 丙○○  搜索時間:107年5月15日14時55分許 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107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一第35至36頁)      IPHONE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丙○○ 供與詐騙機房成員聯絡犯罪所用之物  SAMSUNG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05號 1支 丙○○ 供與詐騙機房成員聯絡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七: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搜索時間:106年12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 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扣於另案,107年度偵字第26368號卷二第1至6頁)     ㈠ 隔音泡棉 5塊 張○○ 編號㈠至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使用 ㈡ 網路分享器 1臺 張○○  ㈢ IPHONE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  ㈣ IPHONE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  ㈤ 租賃公證契約書 1本 張○○  ㈥ IPHONE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蔡○○  ㈦ OPPO牌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支 蔡○○  ㈧ HTC牌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蔡○○  ㈨ IPHONE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邱○○  ㈩ IPHONE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魏○○   IPHONE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梁○○   IPHONE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梁○○   便條紙 1張 梁○○   教戰守則 1張 蔡○○   租賃收訂單 1張 蔡○○   電(扶)梯保養繳費統一發票 1張 蔡○○   有線電視帳款通知單 1張 蔡○○   天然氣繳費通知單 1張 蔡○○   繳費證明 1張 蔡○○   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 1張 蔡○○   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1張 蔡○○   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1張 蔡○○   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 1張 蔡○○   有線電視通知單 1張 蔡○○   筆記本 1張 蔡○○   1、2、3線名單 1張 蔡○○   匯款交易明細 9張 蔡○○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4張 蔡○○   存款收執聯 1張 蔡○○   易付卡儲值單 3張 蔡○○   購物明細 5張 蔡○○   機房設備清單 1張 蔡○○   匯款帳號 4張 蔡○○   記帳單 4張 蔡○○   記張單 1張 蔡○○   帳號備忘單 4張 蔡○○   借款單 1張 蔡○○   行動電話號碼單 1張 蔡○○   KING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支 蔡○○   BENTEN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支 蔡○○   ELYA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蔡○○   隨身碟 1支 蔡○○   隨身碟 1支 蔡○○ 編號至已於另案沒收  隨身碟 1支 蔡○○   白板 1塊 張○○  搜索時間:107年5月15日14時50分許 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 (107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一第109至111頁)      IPHONE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徐○○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使用  IPHONE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號 1支 蔡○○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使用  SAMSUNG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蔡○○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使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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