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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梁堯銘王鏗普羅國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邱慶彰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訴人
即被告
謝仲育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告
汪立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人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8、139、241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7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734、24735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戊○○行動電話壹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就戊○○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昌哥」之成年男子為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欺取財,計畫籌設詐欺集團,而於民國108年2月底某日,與戊○○、丙○○、甲○○喝酒時,詢問丙○○、甲○○是否願意加入,丙○○、甲○○均明知「昌哥」所籌組之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應允之,丙○○即與「昌哥」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負責招募機房成員及尋覓設立一線機房之據點,並於一線機房設立後擔任該機房之現場管理人(俗稱「桶仔主」),負責管理機房實際營運、分配工作、指導新進人員詐騙手法、回報機房運作與業績狀況等事務;而甲○○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協助丙○○招募機房成員及尋覓設立一線機房之據點,並於機房設立後擔任一線機房成員,及負責載送集團成員進入機房及外出採買之工作。其等謀議既定,即由「昌哥」提供設立一線機房所需之資金及相關設備,丙○○則陸續招募乙○○(通緝中)、黃○○(經甲○○介紹加入)、少年林○詳(90 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王○羽(92年1月17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8年3月11日加入,於108年3 月14日脫離該詐欺集團)、康○○(於108年3月26日始加入)等人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擔任一線機房人員,並由甲○○先後覓得臺中市忠明南路一段某電梯大樓房屋(108年3月7日起至108年3 月11日,下稱忠明南路機房)、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108年3月11日起至108年3月14日,下稱龍井機房)供做一線機房,即由一線人員假扮大陸通訊管理局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行騙(丙○○、甲○○於該段期間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93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58號審理中)。嗣上開龍井機房於108年3月14日為警查獲後,丙○○、甲○○仍未脫離該詐欺集團,復由丙○○與戊○○商議以戊○○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道街00號租屋處之4、5樓作為機房據點(下稱北屯機房),戊○○明知丙○○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提供其上開租屋處作為一線機房之據點,並受丙○○之指示擔任外務人員,前往桃園地區向「昌哥」拿取機房運作所需之資金及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等設備交予丙○○統籌、分配供機房成員使用。伺上開北屯機房設立完成後,丙○○、甲○○、戊○○即與「昌哥」、乙○○、黃○○、少年林○詳、康○○及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8年3月24日起,推由北屯機房人員依照筆記型電腦內所接收大陸地區被害人資料,假扮大陸通訊管理局人員,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害人聯繫,佯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涉及刑事案件,須向公安報案云云,迨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再以協助報案為由,伺機將電話轉接予二線、三線機房成員,分別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檢察官,向被害人佯稱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共同以前揭分工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欲使大陸地區人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該集團倘成功詐得財物,甲○○、黃○○、乙○○、少年林○詳及康○○等人可分得詐欺所得款項之6%作為報酬,丙○○、戊○○則可分得一定比例之詐欺所得款項作為報酬。上開北屯機房設立後,迄至同年4 月10日止,雖以上開手法對大陸地區人民實行詐術,然尚未詐得財物而未遂。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4月10日下午1 時23分許,前往上址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丙○○、甲○○,並扣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復於同年6 月13日上午11時5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樓D3室,拘提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共犯丙○○、甲○○、戊○○、乙○○、黃○○、林○詳、康○○及證人賴○○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對其他共犯即被告戊○○、丙○○、甲○○而言,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至於被告丙○○、甲○○、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乙○○於108年5 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未經被告戊○○對質詰問,乃屬證據未完足之證據,待詰問證人乙○○後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3 頁)。而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其實踐,賦予當事人在審理中當面輪流詰問證人,以期發見真實,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因此,證人之審判外陳述,未經當事人依法詰問者,因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在場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所明定。則證人於審判中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等法定情形,如仍認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合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未經完成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論據,不僅無助於訴訟之進行,且有礙於真實之發現。且刑事訴訟法之詰問規定,屬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故而,法院於傳喚、拘提證人無著後,若已就該證人未經詰問之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應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5 號判決意旨)。經查,證人乙○○經原審及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獲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2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2 日投檢增莊108助368字第1089024247號函暨檢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8年11月23日投集警偵字第1080014583 號函、拘票影本、拘提現場照片、拘提報告書(見原審卷㈠第301、355、357頁;原審卷㈡第139、179、259至264 頁);本院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函暨檢附之拘提報告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㈠第337 頁、卷㈡第69至78頁),且證人乙○○現因另案通緝中,亦有乙○○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97 頁),顯有客觀上無從於審判中踐行詰問、對質之情形,自不生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奪之問題;又證人乙○○前於偵查中經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復未指明證人乙○○該次檢察官訊問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況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均已依法提示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見原審卷㈡第214至217頁、本院卷㈡第12 頁),即已完成證據調查之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乙○○於於108年5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被告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要難憑採。

三、又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丙○○、甲○○分別於108年5月8日、108年5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係受其等於108年5月7 日警詢時與共犯乙○○、康○○勾串後之結果,具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43 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所稱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外部附隨之環境及條件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不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丙○○、甲○○分別於108年5月8日、108年5 月1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已將其等列為證人訊問,並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的相關程序權,使其等二人具結陳述,檢察官踐行法律規定所得,查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且於原審審理時復經傳喚到庭,經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戊○○之反對詰問權,又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證人丙○○、甲○○在檢察官前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此部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傳聞例外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質以證人丙○○、甲○○二人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係受其等二人於警詢時與共犯乙○○、康○○勾串後之結果,然此僅係證人證述真偽之判斷,要屬證明力之範疇,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附此敘明。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除上述一至三所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皆表示無意見,且在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指揮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他字第2716號卷第117至125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卷第167至173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93號卷第109至112頁,原審卷㈠第144頁、卷㈡第232頁,本院卷㈠第255頁、卷㈡第24至28頁);被告甲○○對於上揭參與犯罪組織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108年度他字第2716號卷第93至97、105至109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卷第179至182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93 號卷第113至115頁,原審卷㈠第144頁、卷㈡第232頁);被告戊○○對於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41號卷㈠第17至21頁、卷㈡第463至468頁,原審卷㈠第145頁、卷㈡第232頁;本院卷㈠第255頁、卷㈡第24至28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乙○○(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卷第209至216頁,108年度他字第2716號卷第199至201頁)、黃○○(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卷第199至204頁)、林○詳(108年度他字第2716號卷第187至190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93號卷第131至133頁)、王○羽(見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93號卷第124至127頁)、康○○(108年度他字第2716號卷第221至227頁)等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見中市警刑七字第1080026190號卷㈡第343至3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手繪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與分析報告、扣案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截圖、員警職務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他字第2716號卷第11至15、17、21至59、127至135、227至233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卷403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卷第23至29、31、33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41號卷㈠第23至27、55至57、67至69、145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甲○○、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三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觀以發起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使該對社會具有莫大危害之組織從無到有;主持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其身為危害社會之犯罪組織首腦人物,居中指示、監督犯罪組織所有成員遂行危害社會之犯罪事業;則解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該等人一來並非使該犯罪組織從無到有之發起人,二來亦非該犯罪組織首腦角色,自應以其實際亦有類似發起或主持該犯罪集團之人在組織中擁有之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權能與地位,而能對不特定社會大眾產生類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之人之危害者始足當之,方屬合理。從而,如行為人所屬集團內部結構鬆散,成員分工又屬浮動之情形,部分集團成員在外觀上或有對集團其他成員下達指示情形,然如依證據資料顯示,該成員在集團中並無類似組織發起人或主持者之地位或權限,其所為指示對集團其他成員又無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則其對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本質實近似於一般工作團隊中部分成員對其他成員在工作上之提醒、告誡而已,如逕予將之界定為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論以等同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者之重刑,不惟與立法者之本意有違,亦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查:

(一)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本案機房則係一線電話詐欺機房,於其等接續於電話中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尚須將電話轉接至第二線、第三線機房人員,於進一步騙取大陸地區人民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後,尚須由其他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分配款項,而共同為實行詐騙及分層轉帳洗錢犯行,可見該詐欺集團除屬本案機房之成員外,尚有「昌哥」及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為詐騙之犯行,且被告丙○○為籌設本案機房,即招募乙○○、黃○○、少年林○詳、少年王○羽、康○○等人加入,並陸續承租臺中市忠明南路一段某電梯大樓房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作為一線機房,及徵得被告戊○○同意以被告戊○○所承租之上開租屋處4、5樓作為機房據點,顯見該詐欺集團即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本案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後,若詐得財物,本案機房之一線人員則可分得詐欺所得款項之6%作為報酬,足見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無誤。從而,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係由被告丙○○受「昌哥」之邀,由「昌哥」出資及提供相關電信設備,被告丙○○負責尋覓設立機房之據點及招募機房成員,且擔任機房之現場管理人,負責管理機房實際營運、分配工作、指導新進人員詐騙手法、回報機房運作與業績狀況等事務,縱其仍係聽從「昌哥」之指揮,然其就所招募之成員有分派工作、管理、監督之權限,被告丙○○顯係居於指揮該一線機房成員之核心或領導地位,應認係該犯罪組織之指揮者。

(三)另被告甲○○係協助被告丙○○招募機房成員及尋覓設立一線機房之據點,並於機房設立後擔任一線機房成員,及負責載送集團成員進入機房及外出採買之工作;被告戊○○則提供租屋處作為機房據點,並受被告丙○○指示出面向「昌哥」拿取機房所需之資金及設備之工作,其等二人僅處於一般聽取號令角色及地位,應認僅是該犯罪組織之參與者。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係與「昌哥」共同發起、指揮該詐欺集團,並提供租屋處設立機房,及邀約被告丙○○、甲○○及共犯乙○○、黃○○、林○詳、康○○等人加入,復指定被告丙○○兼任該機房管理人員,而統籌、指揮該機房之運作云云。惟:

⑴依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戊○○、甲○○於108年農曆過年前後,在梧棲的一間KTV一起喝酒時認識「昌哥」,「昌哥」問我跟甲○○有沒有興趣做詐欺機房,並要我來管理,「昌哥」問我這邊有沒有人,我說我找找看,如果有的話再跟他聯絡,後來我找了乙○○、康○○、林○詳,甲○○找了黃○○,找好人後我就跟「昌哥」聯絡,「昌哥」叫我去找房子,但因為那時候找不到房子,所以我去問戊○○說能否將這個房子借給我做機房,剛開始戊○○並不同意,是我一直拜託,戊○○才同意借我使用四、五樓,而戊○○並不會上來四樓看我們工作情形或是詢問機房的工作情況,只是幫我們去跟「昌哥」拿錢跟手機、電腦,拿回來後我就打電話聯絡「昌哥」,「昌哥」教我們怎麼設置,錢就放在我這裡,我算是機房的統籌負責人,機房所有的事情都是我在負責管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至51頁);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戊○○於108 年農曆過年前後找我去喝酒,在梧棲的一間KTV 認識一個叫「昌哥」的人,「昌哥」問我跟丙○○有沒有意願加入詐欺機房,我們回去想一想後跟「昌哥」表示要做,後來我有找黃○○加入,「昌哥」有委託丙○○擔任該機房的管理人,平常都是丙○○、林○○教導我們詐騙的話術,每天檢討會議也是丙○○主持,機房的錢及手機是戊○○去找「昌哥」拿的,機房的錢都是丙○○在保管,我採買需要錢也是跟丙○○拿,戊○○知道我們在做詐欺機房,但上來四樓只是去晒衣服,並沒有來看我們工作的情況,只是會跟我們聊天,問一下做得怎麼樣,然後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2至73頁);證人黃○○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初是丙○○找我進去做詐欺,丙○○教我如何詐騙被害人,並會分配我們撥打的詐騙名單,當我們一線把被害人騙成功之後,丙○○就會把被害人資料貼在SKYPE 讓二線知道,且業積也是丙○○在統計,我們日常的開銷也是丙○○負責,而戊○○住在3樓,並沒有跟我們一起在四樓工作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8 號卷第199至204頁);證人林○詳於

○是機房的老闆,負責管理現場,教我們如何打電話,提供詐騙講稿錄音讓我們去學習,打電話的工具也是丙○○提供的,機房內大小事有什麼問題都找丙○○,我不認識戊○○,也沒聽過這個人等語(108 年度他字第2716號卷第187至190頁);證人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是丙○○找我加入該詐欺集團,由甲○○開車載我去該機房,機房內都是由丙○○負責,有事情都找丙○○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卷第224至227頁),堪認本件詐欺集團係由「昌哥」所發起,並提供資金及設備,被告丙○○係受「昌哥」指示擔任一線機房之管理人,並招募機房成員及籌設上開一線機房,其於該詐欺集團僅係擔任指揮犯罪組織之角色而已,而被告戊○○是受被告丙○○指示出面向「昌哥」拿取機房所需之資金及設備之工作,其於該詐欺集團之地位自較擔任指揮角色之被告丙○○為低階,且其係因被告丙○○之請託而提供租屋處四、五樓供做一線機房,然並未涉入機房之管理及運作,是其對集團其他成員並無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更無命令或直接指示支配集團成員之行止,難認被告戊○○有類似組織發起者、主持者、操縱者或指揮者之地位或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遽認被告戊○○係擔任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角色或地位,而應僅屬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參與組織者而已。

⑵雖證人林○○於108年5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這個機房開始之前,戊○○有找我們全部的工作人員一起去跟上面的老闆開會,去的工作人員一部分是戊○○找的,一部分是丙○○找的,當時我跟丙○○在一起,戊○○就問我們二個願不願意加入這個機房,戊○○是跟「昌哥」的老闆配合,機房的錢是跟「昌哥」的老闆借的,工作手機也是戊○○購買後交給我們使用,戊○○也會來視察我們工作情形,有時也會以手機詢問丙○○今天工作的情形、是否順利,會叫我們努力一點,多做出成果出來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2716號卷第199至201頁),然已與其於108年4 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與丙○○原本就認識,我問他有什麼工作,他就說要做這個,丙○○是機房的負責人,電腦也是丙○○負責,丙○○每天會問我們有沒有打完,並沒有見過戊○○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卷第213至216頁)顯然未合;又關於其證述與「昌哥」開會之情節,亦與證人丙○○、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僅其等二人及被告戊○○與「昌哥」碰面之情節不一致,甚且證人黃○○、林○詳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未提及曾與「昌哥」開會之情形,是證人林○○上開證述,已難遽信。

⑶另證人丙○○於108年5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這個機房是戊○○跟「昌哥」一起配合出錢成立的,因為戊○○沒有錢,資金先由「昌哥」提供,如賺到錢,「昌哥」會扣除代墊費用,之後將賸餘款項給我們,每次需要錢時,戊○○會叫我與「昌哥」聯絡,等「昌哥」準備好錢,會通知戊○○去拿,戊○○告知我要成立詐欺集團時,除了康○○外,其他人都在,戊○○告知我們,其與桃園「昌哥」配合成立機房,要我們一起工作,並指示我負責管理機房成員,成立機房前,只有我與戊○○一起到梧棲某KTV 與「昌哥」見面,是在討論機房如何配合,戊○○與「昌哥」是在談錢怎麼分,我是詢問「昌哥」機房實際該怎麼運作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41號卷㈡第402至404頁);證人即共犯甲○○於108年5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詐騙機房是戊○○、「昌哥」一起成立的,詐欺機房成立前,戊○○要求丙○○問我們意見,丙○○曾找我、林○詳、黃○○、乙○○開會,當時丙○○告知我們要在正道街75號設詐欺機房,詐欺集團機房成立後,戊○○表示成立詐欺機房資金係「昌哥」先借給戊○○,戊○○並拿回詐欺機房使用之手機,幾天後就開始作詐騙,詐欺機房所有支出都是戊○○負責,戊○○沒有固定工作,有時候會上樓來巡一下,會說沒有進帳要我們認真一點、加油一點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41號卷㈡第396至398頁),然其等上開證述之情節不僅與證人林○○上開證述與「昌哥」開會之情節不符,且與其等二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亦截然不同,參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甲○○於108年5月7 日被借提去清水分局途中,清水分局小隊長陳○○跟我們說康○○他們有再去重做筆錄,陳○○叫我們也跟著他們的筆錄一起做,我說等他們到場的時候,我聽聽看他們怎麼講,陳○○就叫康○○、乙○○到清水分局,我們四個人就坐在那邊討論,乙○○跟我們說如果我們咬戊○○出來的話,就有交保的機會,叫我們要把他教我們的說法重新再做一次筆錄,我想說不然換個口供看能不能交保,我為了交保才會推給戊○○,在警詢時所述內容都不屬實,後來108年5月8 日偵訊時,因為口供不能變,所以講的也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至23、27至35、42、46至47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8年5月7 日借提出去的時候,在車上警察有講我們這邊有人交老闆,後來乙○○、康○○有到警察局,跟我們說要交戊○○出來,要把戊○○咬死,講他是老闆之類的,把不是事實的東西都講在他身上,這樣我們才有辦法交保,我一心想要交保,所以才聽他們的亂講話,後來108年5月10日偵訊時,也是聽乙○○、康○○這樣講,為了要害戊○○才會這樣講,當時講的都不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至59、61至64、70頁),佐以證人即承辦警員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108年5月7 日借提丙○○、甲○○,主要是要讓他們去陳述裡面的事實,我們才能夠追緝確實的上游,還原整個詐欺的組織架構,因為乙○○之前已經主動來製作筆錄,所以通知乙○○、康○○到場,並讓他們四個人見面討論,當時乙○○有跟丙○○、甲○○把整個情形講出來,讓丙○○、甲○○考慮,丙○○、甲○○就一直在思考要講、不要講,我們也坦白跟丙○○、甲○○講,只要供出確實的上游,如果有查獲的話可能有機會可以交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0至205頁),堪認本件承辦員警於借提當時羈押禁見之證人丙○○、甲○○詢問過程中,確有容認其等二人與共犯乙○○、康○○接觸、談論案情,則證人丙○○、甲○○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訴被告戊○○之情節,自不能排除係受共犯乙○○、康○○之唆使所致,其等二人上開證述之情節,已難遽信,自不能採為對被告戊○○不利之認定。

三、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不能調查者,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共犯乙○○到庭,以證明被告戊○○是否為本案詐欺集團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人乙事,然本案經審理結果,依相關之卷證已認定被告戊○○所為尚未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則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已無實益,自無再為詰問證人乙○○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丙○○、甲○○、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之「犯罪組織」,又被告丙○○召募乙○○、黃○○、少年林○詳、少年王○羽、康○○等人加入該犯罪組織,並擔任一線機房之管理人,居於指揮該一線機房成員之核心或領導地位,應認係本件犯罪組織之指揮者;而被告戊○○、甲○○於該詐欺集團內僅處於一般聽取號令之角色及地位,應認僅是本件犯罪組織之參與者,業如前述,且該一線機房確有實際運作而著手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術,然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查獲,是核:

(一)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丙○○僅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惟經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丙○○前開所涉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㈡第10頁),已足使被告丙○○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丙○○招募林○○等人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此部分與被告丙○○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詳如後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甲○○、戊○○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起訴意旨認被告戊○○本件係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本即包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爰就此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三人在加入該犯罪組織後,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等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被告丙○○、甲○○係於加入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與林○○等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亦應評價為一行為,雖被告丙○○、甲○○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非其加入該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然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應就其等所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論以想像競合,是被告丙○○就其所犯上開三罪,應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而被告甲○○就其所犯上開二罪,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至於被告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其加入該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三人上開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各罪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合,併予指明。

三、又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被告丙○○受「昌哥」之指示,招募共犯乙○○等人加入該詐欺機房,並擔任該機房之管理人,與被告甲○○、戊○○及共犯乙○○等人共同對大陸地區人民施以電話詐欺,其等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分擔該集團組織之任務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其等三人雖與二、三線人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且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惟其等三人既擔任整體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之一線機房任務,依前揭說明,其等三人自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是以被告丙○○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犯行,與「昌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丙○○、甲○○、戊○○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與「昌哥」及其他犯罪組織之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被告戊○○前曾於102 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教唆頂替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三案另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而於105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6年6月29日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9至18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戊○○前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仍應就被告戊○○本件所犯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丙○○、甲○○、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既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第三條、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就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甲○○、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等就所犯犯罪組織防制條例部分,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四)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一線機房人員、外務人員,對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被告甲○○、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五)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兒童及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丙○○、戊○○於本案所載詐欺機房運作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供參(原審卷㈠第25、27頁),然少年林○詳係經被告丙○○招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據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少年林○詳問我這邊有什麼工作,我向他表示做詐欺,林○詳就表示要加入,我認識林○詳已經1、2年,但不知道他是什麼學校畢業,也不知道林○詳幾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4 頁),而少年王○羽則係被告甲○○介紹加入,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戊○○業已知悉少年林○詳、王○羽係為兒童或少年,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甲○○於行為時,年僅19歲,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 頁),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丙○○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甲○○、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丙○○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甲○○、戊○○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各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意旨,本院決定處斷刑時,即應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是就被告丙○○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78號及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93 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已起訴犯罪事實間,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丙○○、甲○○、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原判決就被告丙○○、甲○○所犯組織犯罪部分,引用證人乙○○、黃○○、少年林○詳、康○○、賴○○等人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就被告戊○○所犯組織犯罪部分,引用證人乙○○、丙○○、甲○○、黃○○等人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及證人丙○○、甲○○於原審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依前開說明,其採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原審判決漏未論及被告丙○○、甲○○參與有關忠明南路機房、龍井機房之情節,及被告丙○○招募林○○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另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三)被告戊○○就所犯組織犯罪部分,應僅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詳如前述,然原判決論以主持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被告戊○○以原審判決就其論以主持犯罪組織罪,認事

【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法有所違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四)又被告參加集團性犯罪組織,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原判決未及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裁量被告甲○○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性,遽認「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而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自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甲○○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等語,顯然欠缺充分評價及說明判斷理由,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未依上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甲○○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性,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五)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因被告丙○○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其有期徒刑之量刑範圍減為「一年六月以上五年以下」,然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之刑,不可謂不重,亦與上開減刑規定為鼓勵犯罪者自新之立法理由有悖,且原審判決亦未一併衡酌被告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無被害人受害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情事及被告丙○○係因擔負家中經濟重擔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等情,顯有未及斟酌刑法第57條第1 款「犯罪之動機、目的」、第9 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之量刑標準,是原審判決就被告丙○○之量刑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自有量刑不當之違失。是被告丙○○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六)又被告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即附表二編號1 ),尚難認係被告戊○○供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詳如後述),自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然原審判決就該扣案物諭知沒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丙○○、被告戊○○就本件提起上訴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伍、自為判決及量刑之理由一、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三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且對大陸地區被害人施以詐術,無視於境外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被告丙○○招攬其他機房成員及擔任該一線機房之管理人,管控及監督該機房之運作,屬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被告甲○○、戊○○僅擔任一線機房成員、外務人員聽命被告丙○○之指揮,其等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該機房實際運作之時間非短、迄未詐騙得手、被告三人均坦承犯行(並衡酌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暨被告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年邁罹病之祖父母需照顧、之前協助家裡做網拍,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鋌而走險參與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㈠第217至223頁、卷㈡第33頁);被告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板模相關工作且家境勉持(見原審卷㈡第239 頁);被告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尚有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撫養、曾以經營洗車廠為業及家境勉持(見原審卷㈡第239頁,本院卷㈡第33 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二、是否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一)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就本案應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二)次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又106 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查被告甲○○、戊○○在本案詐欺該集團中分別擔任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一線機房人員及依上級成員指示拿取機房所需資金、設備之外務人員,其等顯然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堪認其等二人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尚非甚深、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其等二人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應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甲○○、戊○○諭知強制工作。三、沒收之說明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參照)。(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戊○○向「昌哥」所拿取後,交予被告丙○○作為本案詐欺機房使用,業經被告戊○○於偵訊時(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41號卷㈠第19至20頁)、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44頁、卷㈡第224至225 頁),且有工作機通話紀錄截圖2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與分析報告20紙在卷可參(見108年度他字第2716 號卷第127至135、21至59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上開扣案物固為「昌哥」及被告戊○○輾轉交付使用,然被告丙○○於本案查獲時,對於此部分扣案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應均予以宣告沒收。(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詐欺等犯罪使用,業經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另供被告戊○○與「昌哥」聯繫本件犯行之行動電話1 具,依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我都是用FACETIME跟「昌哥」聯絡,當時聯繫的行動電話已經丟掉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41號卷㈠第20頁、卷㈡第465頁,原審卷㈡第224頁),堪認被告戊○○就該行動電話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戊○○所有之物,然依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訊問、審理時均供稱:在我身上扣到的手機是我私人使用的,沒有拿來與詐欺集團聯絡使用,且扣案手機內的紀錄只是我幫機房成員紀錄買菸的錢等語(見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41號卷㈡第465頁,原審卷㈠第57、145頁、㈡第224頁),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戊○○供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無事證證明與本案被告三人所涉犯行相涉,難認係被告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另被告丙○○、甲○○於108年3月14日為警查獲時所扣之物(見中市警刑七字第1080026190號卷㈡第347至349頁),係供被告丙○○、甲○○於上開龍井機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認定被告二人之犯行有關,自應於其等二人另案所犯詐欺取財案件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七)又本件尚未詐得款項即為警破獲,自無何因犯罪所生利益,且遍查卷內證據,亦無任何關於被告三人確實受有本案犯罪所得之證據,自無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陸、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3項、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基彰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是丙○○找我加入該詐欺集團,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品                名│數量│所有人或│備          註│
 │    │                    │    │持有人  │              │
 ├──┼──────────┼──┼────┼───────┤
 │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   │8支 │丙○○  │見108 年度他字│
 │    │                    │    │        │第2716號卷第13│
 │    │                    │    │        │頁。          │
 ├──┼──────────┼──┼────┼───────┤
 │ 2  │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  │1臺 │丙○○  │見108 年度他字│
 │    │                    │    │        │第2716號卷第15│
 │    │                    │    │        │頁。          │
 ├──┼──────────┼──┼────┼───────┤
 │ 3  │APPL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丙○○  │見108 年度少連│
 │    │                    │    │        │偵字第139 號卷│
 │    │                    │    │        │第31頁。      │
 ├──┼──────────┼──┼────┼───────┤
 │ 4  │APPL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甲○○  │見108 年度少連│
 │    │                    │    │        │偵字第139 號卷│
 │    │                    │    │        │第27頁。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數量│所有人或│備          註│
 │    │                    │    │持有人  │              │
 ├──┼──────────┼──┼────┼───────┤
 │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戊○○  │見108 年度少連│
 │    │                    │    │        │偵字第241 號卷│
 │    │                    │    │        │㈠第27頁。    │
 ├──┼──────────┼──┼────┼───────┤
 │ 2  │房屋租賃契約書      │2張 │賴○○  │見108 年度他字│
 ├──┼──────────┼──┤        │第2716號卷第22│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 │        │3、231頁。    │
 ├──┼──────────┼──┤        │              │
 │ 4  │印章(戊○○)        │1顆 │        │              │
 ├──┼──────────┼──┤        │              │
 │ 5  │健保卡              │1張 │        │              │
 ├──┼──────────┼──┤        │              │
 │ 6  │APPL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        │              │
 ├──┼──────────┼──┼────┼───────┤
 │ 7  │APPL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黃○○  │見108 年度他字│
 │    │                    │    │        │第2716號卷第23│
 │    │                    │    │        │1頁。         │
 ├──┼──────────┼──┼────┼───────┤
 │ 8  │ASUS廠牌深藍色筆記型│1臺 │甲○○  │見108 年度少連│
 │    │電腦                │    │        │偵字第139 號卷│
 │    │                    │    │        │第27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