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27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35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3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建呈
- 輔佐人
- 李昀宸
- 選任辯護人
- 張禮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2號、第2966號、第3121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77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4933、17693、21679、22476、25939、28218、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1號、107年度偵字第3239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1號、107年度偵字第32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丙○○(綽號阿呈)因缺錢花用,受丁苑嬋(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之邀約,於民國107年4月14至15日間參與加入俞思名(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暱稱「AV8D」,由原審另案審理)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約定酬勞為所領得贓款之3%。丙○○、丁苑嬋、暱稱「AV8D」之俞思名為提款之小組成員,由俞思名負責開車搭載丙○○、丁苑嬋前去提款及收取所提領之款項。丙○○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即與丁苑嬋、俞思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俞思名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丙○○及丁苑嬋,由丙○○與丁苑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前開詐得之款項後(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再交由俞思名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丙○○藉由小額現金提款無須留下實際提款人身分資料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丙○○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與俞思名、丁苑嬋、「阿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其中附表二編號7部分尚未著手洗錢行為),先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戊○○、辰○○、丑○○、辛○○、申○○、壬○○、庚○○、亥○○、卯○○、癸○○、未○○、天○○、丁○○、戌○○、甲○○、寅○○、午○○、己○○、巳○○等19人,致戊○○等19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再由俞思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丙○○及丁苑嬋,由俞思名開車載送丁苑嬋、丙○○一同前往提領該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戊○○等19人之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提款行為人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丙○○與丁苑嬋於領得上開款項後,均交由俞思名再上繳予詐欺集團更上游成員,丙○○藉由小額現金提款無須留下實際提款人身分資料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中附表二編號7部分尚未著手洗錢行為)。
三、丙○○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與俞思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酉○○施用詐術,致蕭仁傑陷於錯誤而匯款(詐欺之時間、方式及人頭帳戶、詐得款項詳如附表三所示)後,俞思名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建呈、丁苑嬋前往提款,並將提款卡交予丙○○,由丙○○下車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款項並交予俞思名(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丙○○藉由小額現金提款無須留下實際提款人身分資料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四、嗣於107年4月18日14時許,葉俊明(由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駕駛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永興街口全家便利商店前,搭載丁苑嬋、丙○○2人,並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存簿暨金融卡予丙○○,載其2人在臺中市區四處查詢帳戶餘額(俗稱洗車),以待伺機提領贓款之際,為警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丙○○,並扣得其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存簿及金融卡等物(上開帳戶經警調查均無被害人遭詐欺匯款情事),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丑○○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許雅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陳仁賢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另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另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㈢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檢察官就被告丙○○於107年4月14至15日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以107年度偵字第32398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07年5月4日繫屬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042號案件受理(下稱甲案);嗣檢察官於該案審理中,另於107年11月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4933、17693、21679、22476、25939、28218、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1號起訴書就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追加起訴,另由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2966號案件受理(下稱乙案),然由甲、乙二案之卷證資料所示,附表一所示犯行(即乙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之犯行)為被告丙○○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甲案起訴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屬同一案件,是就檢察官追加起訴乙案該部分之犯行即為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繫屬在先之甲案併予審理,繫屬在後之乙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部分犯行,已由原審另為公不訴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之辯護人亦否認共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是關於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上開共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於警詢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另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屬二事。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即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丁苑嬋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檢察官依法於供前或供後告以偽證責任,並告以得拒絕證言,且命具結在卷,所陳述內容均為其親自見聞之事項,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㈣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除前開證據能力之說明外,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3、14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於原審自白係出於其任意性,自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於原審先後有下列之自白:
①於原審107年5月24日準備程序時供承:「我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認罪。」等語,且其辯護人林更祐律師亦在場,並陳稱:「被告丙○○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他有去提款事實。」等語(見原審訴1042號卷一第72頁)
②於107年6月28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供承:「我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認罪。」等語,且其辯護人林更祐律師亦在場,並陳稱:「就被告丙○○認罪,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訴1042號卷一第114頁正反面、第128頁)
③於原審108年1月31日準備程序時供承:「我坦承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我認罪。...一開始我去的時候,我不知道是做詐欺的,但是他(AV8D即俞思名)一直叫我去領錢,一直給我提款卡,我就知道是做詐欺的,...我去領錢及交錢時,我當時就知道是做詐欺的。」等語(見原審訴2966號卷一第114頁)。
④於原審108年7月25日準備程序時供承:「我坦承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我認罪。」等語(見原審訴2966號卷二第73頁)。
⑤於原審109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承:「我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認罪。」(見原審訴2966號卷二第254頁)。
⒉被告先後於原審為認罪之表示,且於其原審辯護人在場之狀況下猶為認罪,難認非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
⒊被告之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抗辯:原審法官曾向被告表示如果全部認罪的話,會判緩刑,即便沒有緩刑,也會輕判等語。經本院向原審調取輔佐人所指之原審開庭錄音由辯護人付費拷貝,經其等聽取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經我聽了法院調取的地院開庭錄音,並沒有上次輔佐人陳述的內容,所以此部分捨棄勘驗。」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足見原審法官於開庭時並無輔佐人及辯護人所指不當訊問之情形。
⒋基上說明,被告前開於原審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犯丁苑嬋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見他4185號卷第292至293頁),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亦核與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證據清單」欄所示),且全案犯罪情節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事實欄一部分: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書面證據。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①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之書面證據。
②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包含:
⑴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7693號卷第70頁)。
⑵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7693號卷第71頁正反面)。
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7693號卷72頁正反面)
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7693號卷第73頁)。
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7693號卷第76頁正反面)。
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7693號卷第77頁)。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7693號卷第78頁)。
⑻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7693號卷第78頁之1頁至第79頁)。
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7693號卷第80頁)。
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21679號卷所附第五分局警卷第43頁)。
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第五分局警卷第46頁)。
⑿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第五分局警卷第49頁)。
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22476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
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25939號卷第80頁)。
⒂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25939號卷第82頁)
⒊事實欄三部分:如附表三「證據清單」欄所示之書面證據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有親自領錢的案件,我才需要負責云云。惟查,如附表二編號3至5、7、14至19部分固僅由丁苑嬋提款,然丁苑嬋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7年4月15日AV8D即俞思名是否開車號00-0000車輛載你跟丙○○由俞思名提供提款卡給你們,由你們去領錢?)是。」、「(領完錢後,提款卡跟錢一起交給俞思名?)是。」、「(提示被害人明細一覽表,提領日期107年4月15日,這些提領都是AV8D即俞思名開車載你跟丙○○去提款機拿俞思名交給你們的提款卡去提領的嗎?)是。」、「(提示107年聲拘字第521號卷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這些都是你跟丙○○拿俞思名交給你們的提款卡去提款機提領的嗎?)是。」、「(去提領的時候,如果只有你去提領或丙○○去提領,你或丙○○當時在何處?)車上。」、「(車上還有俞思名?)對。」、「(俞思名是開車號00-0000車輛載你跟丙○○去提款的嗎?)是。」、「(一覽表1到13〈即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3〉都是俞思名開車載你跟丙○○去提領的嗎?)是。」、「(一覽表編號1到13如果只有你或丙○○單獨去領,當時丙○○或你與俞思名就在俞思名開的車輛等嗎?)是。」等語(見他4185號卷第292至29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丁苑嬋是我前女友,我們認識很久了。」、「(107年4月16日至17日,你係與何人一起前往提領?你們如何分工?)我與丁苑嬋和俞思名。當時由俞思名開車載我與丁苑嬋,我與丁苑嬋負責下車提領,俞思名負責開車。」、「我那時候家庭經濟困難,丁苑嬋告訴我有這個工作,我就參加了。」「我和丁苑嬋都是用微信跟俞思名聯絡的。」等語(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70057720號卷第25-26頁);於偵查中供稱:「(去提領的時候,如果只有你去提領或丁苑嬋去提領,你或丁苑嬋當時在何處?)一個人去,一個人在車上。」等語(見偵17693號卷第95頁);及於原審108年7月2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107年4月15日至107年4月17日之間都有跟丁苑嬋一起去領錢嗎?)我跟她一組,是俞思名開車載我們去,丁苑嬋去領錢,我在車上,是從107年4月15日開始領錢,這三日我都跟他們在一起。」等語(原審2966號卷二第73頁)相符。足見被告係與丁苑嬋、俞思名一組,由俞思名駕車搭載其2人前往提款,如其1人下車前去提款時,另1人未去即在車上等候。而參酌其等由俞思名開車搭載前往提款時,其2人即知悉係要前去提款,過程中有推由1人提款時,留在車上之另1人及俞思名,對於提款乙事均知之甚詳,且彼此間亦有犯意聯絡。故如附表二編號3至5、7、14至19犯行,被告雖未下車前去提款,然其與俞思名推由丁苑嬋前去提款,彼此間應有相互利用以達成犯罪目的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就本案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被告認知功能較差,學習能力低落,智能偏低,綜合智商為42分,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訴1042號卷一第92頁),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是否處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經原審委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精神狀態,該院於108年8月21日以院精字第1080012487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綜合被告丙○○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於案發期間之行為表現與過往及現在之表現相近,該院推估被告於犯罪行為時邏輯思考與判斷能力無障礙,對於自身行為可能觸法仍有一定程度的理解與自覺,並非全然不了解自己的行為有違法之虞,另外其犯罪之行為有其為了賺錢的動機存在,是該院推估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等語(見原審1042號卷二第11至21頁),而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並對被告為身體檢查、專業會詢、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而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對於其參與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原因、所為本案犯行之經過始末,均能為詳實之陳述,亦知悉所提領款項為詐欺所得,益可證其為本案犯行時,意識清晰,並未因其為智能不足之人,而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其於本院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依被告丙○○、同案被告丁苑嬋、俞思名、葉俊明所述情節,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丙○○、同案被告丁苑嬋、俞思名、葉俊明,且依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證述之情節,其等均係遭被告丙○○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其受騙而匯款,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非隨意組成,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各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丁苑嬋共同前往提款後交予同案被告俞思名,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之更上游人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中附表二編號7部分尚未著手洗錢行為,不成立洗錢既、未遂罪,詳後述),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當。
㈢核被告丙○○就事實一參與犯罪組織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附表二1至6、8至19及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另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庚○○因受詐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雖即因交易異常,匯入之款項均經圈存抵銷,然金融帳戶具提存款、匯款等多項功能,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者,就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得為提取、轉匯等處分,允無疑義,而告訴人庚○○所匯之款項已於107年4月16日7時14分許匯入人頭帳戶內,而該人頭帳戶係於107年4月16日下午7時24分許列「異常交易」,同日下午7時26分許帳戶遭圈存,列為警示帳戶,是該部分款項,被告雖未及提領,然金融卡既在被告持有中,於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戶凍結其內現款前,被告實際上處於得領取之狀態,對該等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縱有因事後被害人報案,人頭帳戶因而經列為警示帳戶停止相關交易功能,受匯金融機關嗣後之處理為保護被害人、減低被害人損害之金融法規、或行政命令介入而致,對於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原已取得告訴人庚○○匯入款項之占有管領並不生影響,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仍應成立既遂犯。惟上開金額既經圈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及丁苑嬋有前去提款(原判決以偵17693號卷第33頁下方影像,認丁苑嬋已持提款卡提款,然該影像顯示提款之時間為19:09:59,而被害人庚○○匯款時間為19:14:35,顯見丁苑嬋上開影像應非著手提領庚○○被騙之款項),自未著手洗錢行為,尚不構成洗錢既遂或未遂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原未起訴洗錢罪),故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乙○○部分原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追加起訴就此部分重複起訴,業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㈣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1之戊○○、編號2之辰○○、編號3之丑○○、編號4之辛○○、編號5之申○○、編號6之壬○○、編號9之卯○○、編號10之癸○○、編號11之未○○、編號12之天○○、編號13之丁○○等人遭詐欺匯入款項之時間、金額,及被告丙○○提領前開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時間、金額,容有誤載,爰更正如附表二所示;另就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苑嬋共同提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部分,亦有漏載,然漏載部分,均為被告丙○○與丁苑嬋接續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款項之接續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追加起訴書未記載被告丙○○洗錢之主觀犯意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客觀事實,論罪法條亦未論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原難認已有起訴洗錢之犯罪事實,惟該等洗錢之犯罪事實與被告丙○○前開經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就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2398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附表二編號12之告訴人天○○為同一犯罪事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雖未親自以前述詐騙手法訛詐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且其與丁苑嬋共同負責提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前開遭詐騙之款項,再交付予同案被告俞思名,由其上繳予詐欺集團之更上游成員,被告丙○○所為係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部分,且被告丙○○亦欲藉此方式從中獲取報酬(惟被告尚未實際獲得報酬,詳如後述),足見被告丙○○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彼此分工,各自分擔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參與者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丙○○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俞思名、丁苑嬋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分別於附表一、二、三之「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欄所示之密接時間內,持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與同案被告丁苑嬋、俞思名,共同前往如附表一、二、三之「提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接續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就其與丁苑嬋共同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在集團內負責領款之車手工作,業經認定如前,依上揭說明,至其脫離該集團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僅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乙○○,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早著手聯繫實施之詐騙對象,故附表一犯行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犯行,是被告就附表一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9及附表三所示犯行,同上述之說明,亦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丙○○就其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量被告丙○○之綜合智商為42分,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思慮較不週延,且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主觀惡性較為輕微,而其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於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均屬次要,亦未獲得犯罪報酬,如就其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科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㈩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本案被告犯行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前開減刑之規定,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所涉各罪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審酌及此,尚有未洽。⒉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業經圈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及丁苑嬋有前去提款,自未著手洗錢行為,尚不構成洗錢既遂或未遂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原未起訴洗錢罪),惟原審認此部分亦構成洗錢罪,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行雖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部分復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綜合智商為42分,經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思慮較不週延;其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僅因一時缺錢花用,即率爾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車手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參與提款之時間僅於107年4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凌晨1時許,犯罪之時間短暫;於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係屬次要;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及其尚未取得報酬;被告於原審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日薪2000元、家中尚有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訴1042號卷二第219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部分犯行,及其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參與詐欺集團後所為,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個別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云云,惟被告並未與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罪後之態度難謂良善,是並無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並無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㈠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
㈡查被告之綜合智商為42分,經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本案係首次參與犯罪組織,且其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又其參與提款之時間僅於107年4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凌晨1時許間,時間短暫,在組織內亦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擔任車手之下層地位,尚難認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且表現出之主觀惡性及危險傾向非高,是本院認上述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已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無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與詐欺集團聯絡之工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訴1042號卷二第184頁),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於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附表四編號2至7之物品,均係被告於107年4月18日為警查獲時,在被告身上所查扣,且被告係持上開金融卡前往提款機試領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訴1042號卷二第184頁),然前開扣案之帳戶既尚查無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情事,故應為被告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於其本案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3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丙○○陳稱:因同案被告俞思名說我提領數額未達目標,所以都沒有給我報酬等語(見原審訴1042號卷二第218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確已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故被告既無犯罪所得,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被告就其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有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基此,本案被告就前開犯行尚未收受報酬,且相關之詐欺款項均交予同案被告俞思名再轉交詐欺集團更上游人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本案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上開犯罪中共犯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倘就其所領取人頭帳戶內共犯所詐取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以,揆之前開說明,本院亦認被告關於犯一般洗錢既遂罪之標的即所提領之金額,不另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追加起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042號部分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款之人頭帳戶 提款行為人 提款時間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證據清單 主 文 (本院諭知) 乙○○ 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佯裝為網路賣家,於107年4月14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收貨單據簽錯,需至ATM操作調整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ATM操作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07年4月15日下午5時13分許,匯款8萬7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丁苑嬋 107年4月15日下午5時20分至37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7000元、2萬元、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11雅樂門市」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21679號卷所附第五分局警卷第28至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同上卷第90至97頁、第101頁) 3.告訴人乙○○提出之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98至100頁、第102頁)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明細、匯入明細一覽表(同上卷第42、43頁) 5.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50至56頁、第65至68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07年4月15日下午5時2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07年4月15日下午5時32分許,匯款2013元 107年4月15日下午5時37分許,提領2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瑞登門市」
附表二: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966號部分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款之人頭帳戶 提款行為人 提款時間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證據清單 主 文 (本院諭知) 1 戊○○ 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佯裝為網路賣家,於107年4月15日晚上8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交易有問題,會多扣錢,需至ATM 操作解除,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頭人頭帳戶。 107年4月15日晚間9 時19分、36分許,匯款2萬9987元、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丁苑嬋丙○○ 107年4月15日晚間9 時23分至38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9000元、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樹仔腳郵局」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證述(見107年度他字第4185號卷第141至14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40、147、149、151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張(同上卷第148、150、152、157頁) 4.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同上卷第158頁、第160至164頁、第167至168頁) 5.車手提領款項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17693號卷第31頁正反面、第35至36頁、第48至51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07年4月15日晚間9 時42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丁苑嬋 107年4月15日晚間11時11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臺中高工門市」 107年4月15日晚間10時2 分許,匯款2 萬9985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丙○○ 107年4月15日晚間10時5分、7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9000元 107年4月15日晚間10時9分許,匯款2 萬9985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苑嬋 107年4月15日晚間10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2 辰○○ 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佯裝為網路賣家,於107年4月15日晚上10時許撥打電話予辰○○,佯稱將其誤設為批發商云云,嗣再佯裝為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辰○○,向其訛稱需至AT M操作確認,並取消交易,致辰○○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ATM 操作,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07年4月15日晚間9 時38分、42分許,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丁苑嬋 107年4月15日晚間9 時38分至44分許,接續提領: 1000元、2萬元、 1萬元、 2萬元、 1萬元 (提領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與本案無涉) 臺中市○區○○路 00○00號「臺中南和郵局」 1.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7年度他字第4185號卷第170至172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173至180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同上卷第181頁) 4.辰○○之郵局及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影本(同上卷第182至185頁) 5.車手提領款項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7年偵字第17693號卷第40至4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07年4月15日晚間10時12分、17分許許,匯款3萬元、2萬2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苑嬋丙○○ 107年4月15日晚間10時16分至21分許,接續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提領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與本案無涉)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臺中高工門市」 3 丑○○ 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佯裝為網路賣家,於107年4月16日下午4 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丑○○,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帳戶將重複扣款云云,嗣再佯裝為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丑○○,向其訛稱要協助解除上開設,要其至ATM 操作,致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ATM 操作,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07年4月16日下午5時31分、39分許,匯款2萬8123元、2萬298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苑嬋 107年4月16日下午5時37分、44分、47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臺中高工門市」 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7年度他字第4185號卷第188至190頁) 2.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91至197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同上卷第191至197頁) 4.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同上卷第200頁) 5.車手提領款項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17693號卷第32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辛○○ 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佯裝為網路賣家客服人員,於107 年4月16日下午5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辛○○,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購入12組云云,嗣再佯裝為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辛○○,向其訛稱要協助解除訂單,要其至ATM操作,致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ATM操作,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07年4月16日下午5 時48分許,匯款1 萬363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苑嬋 107年4月16日晚間6時48分、51分許、54分許,接續提領3000元、1萬元、2000元 (提領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與本案無涉)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臺中高工門市」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7年度他字第4185號卷第202至20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206至208頁) 3.辛○○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同上卷第209至211頁) 4.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上卷第214至215頁) 5.車手提領款項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17693號卷第32頁反面)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5 申○○(不提告) 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佯裝為網路賣家,於107年4月16日晚間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申○○,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設為會員,導致每月會由其帳戶扣款2000元,需到ATM操作解除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ATM操作,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07年4月16日晚間6時40分許,匯款1萬079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苑嬋 107年4月16日晚間6時50分許,提領1萬1005元 (提領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與本案無涉)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臺中高工門市」 1.被害人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7年度他字第4185號卷第217至218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制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同上卷第220至221頁、第222頁、第223至229頁) 3.車手提領款項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17693號卷第32頁反面)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6 壬○○ 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佯裝為網路賣家,於107年4月16日晚間6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壬○○,佯稱因其重複訂購12組商品云云,嗣再佯裝為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壬○○,向其訛稱要協助停止上開扣款,要其至ATM操作,致壬○○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ATM操作,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07年4月16日晚間6 時58分許、7時許,匯款2萬9988元、363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107年4月16日晚間7時1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4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臺中高工門市」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7年度他字第4185號卷第231至2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壬○○提供之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報案三聯單(同上卷第234至236頁、第239至240頁、第244至247頁) 3.車手提領款項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17693號卷第33頁上方)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7 庚○○ 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佯裝為網路賣家,於107年4月16日晚上6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誤設為批發商,導致每月重複下單,要協助其取消設定云云,嗣再佯裝為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庚○○,向其訛稱要協助解除上開設定,要其至ATM操作,致庚○○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ATM操作,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07年4月16日晚間7 時14分許,匯款6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苑嬋 左列帳戶於107年4月16日下午7時24分許列「異常交易」,同日下午7時26分許帳戶遭圈存,列為警示帳戶,故左列款項未及領出。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臺中高工門市」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7年度他字第4185號卷第249至25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梨份派出所陳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梨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報案三聯單(同上卷第252至253頁、第255頁、第257至261頁) 3.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07年度偵字第17693號頁第76頁反面)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8 亥○○ 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佯裝為網路賣家,於107年4月14日晚間8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亥○○,佯稱其有重複下單12筆商品,要其至ATM操作取消云云,嗣再佯裝為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亥○○,致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ATM 操作,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07年4月16日凌晨0 時16分許,匯款2 萬9985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丙○○ 107年4月16日凌晨0 時20分、21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 (提領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與本案無涉) 臺中市○區○○路 00○00號 「臺中南 和郵局」 1.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7年度他字第4185號卷第263至269頁) 2.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同上卷第270至274頁、第277頁) 3.亥○○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7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07年4月16日凌晨0 時30分許,匯款2 萬2985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苑嬋 107年4月16日凌晨0時33分、34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3000元 (提領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與本案無涉) 臺中市○區○○路 00○00號 「臺中南 和郵局」 9 卯○○ 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佯裝為網路賣家,於107年4月16日下午5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卯○○,佯稱其網路購物將遭重複扣款云云,嗣再佯裝為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卯○○,向其訛稱要協助處理,要其至ATM操作,致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ATM操作,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07年4月16日晚間10時許,匯款2萬8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苑嬋丙○○ 107年4月16日晚間10時15分、16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9000元 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元大銀行復興分行」 1.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7年度他字第4185號卷第5至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同上卷第9頁、第11頁、第16至17頁、第20頁) 3.車手提領款項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17693號卷第34、63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0 癸○○ 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佯裝為網路賣家,於107年4月15日晚間9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癸○○,佯稱要將其會員資格升級為VIP,且要付費8000元,如不需要,,需至ATM操作取消設定,致癸○○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ATM操作,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07年4月15日晚間10時42分許,匯款2 萬9985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苑嬋 107年4月15日晚間11時11分、11時12分許,接續提領:1萬元、2萬元 (提領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與本案無涉)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臺中高工門市」 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7年度他字第4185號卷第22至2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2頁、第34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6頁) 4.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同上卷第39頁、第42至43頁) 5.車手提領款項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17693號卷第48至51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07年4月15日下午10時56分許,匯款2萬9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107年4月15日下午11時2分、3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9000元 107年4月16日凌晨0時6分許,匯款2萬9988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7年4月16日凌晨0 時12分、13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1 萬元 (提領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與本案無涉)7 臺中市○區○○路 00○00號 「臺中南 和郵局」 11 未○○ 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佯裝為網路賣家,於107年4月16日晚上8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未○○,佯稱因系統錯誤重覆下單20筆,復佯裝為銀行行員向未○○訛稱需至ATM操作取消扣款等語,致未○○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ATM 操作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07年4月16日晚間9時54分、10時6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苑嬋 107年4月16日晚間10時21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3次)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台火門市」 1.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7年度他字第4185號卷第46至49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50至54頁、第60頁、第65頁) 3.告訴人未○○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銀行帳戶提款卡影本(同上卷第 66、69頁、第 71至72頁) 4.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107年度偵字第22476號卷第68、12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07年4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匯款2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107年4月17日凌晨0時34分、35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 (提領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與本案無涉) 臺中市○區○○路 00○00號 「臺中南 和郵局」 12 天○○ 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佯裝為網路賣家,於107年4月16日撥打電話予天○○,佯裝網路拍賣佯稱重覆扣款需至ATM設定取消等語,致天○○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ATM操作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07年4月16日晚間10時1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苑嬋 107年4月16日晚間10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台火門市」 1.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7年度他字第4185號卷第82至8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79至81頁、第84、85、91、92、98頁) 3.告訴人天○○之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3頁) 4.車手提領款項監視器翻拍照片(107年度偵字第25939號卷第88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07年4月16日晚間11時20分許,匯款2萬99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107年4月16日晚間11時24分許、25分許,接續提領: 2萬元、 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萊爾富超商臺中中大門市」 13 丁○○ 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佯裝為網路賣家,於107年4月於16日晚間9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裝網路拍賣佯稱重覆扣款需至ATM設定取消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ATM操作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07年4月17日凌晨0時11分許,匯款2萬8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苑嬋 、丙○○ 107年4月17日凌晨1時15分許、16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復興分行」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7年度他字第4185號卷第100至10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03至105頁、第111頁) 3.告訴人丁○○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同上卷第108、113頁) 4.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17693號卷第33頁背面、第63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14 戌○○ 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佯裝為網路賣家,於107年4月15日下午4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戌○○,佯稱系統錯誤,誤設批發訂單,需至ATM操作取消等語,致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ATM操作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07年4月15日下午5時51分許,匯款1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苑嬋 107年4月15日下午5時59分許、晚間6時許、6時2分許、4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瑞登門市」 1.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21679號卷所附第五分局警卷第32至3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03至105頁、第107頁) 3.告訴人戌○○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109頁至第110頁) 4.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57至60頁、第69至70頁、第61至62頁、第71至72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07年4月15日下午5時54分許,匯款2萬9000元 107年4月15日晚間6時許,匯款3萬元 107年4月15日晚間6時5分許,匯款3000元 107年4月15日晚間6時18分許、19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11松強門市」 107年4月15日晚間6時14分許,匯款2萬7000元 15 甲○○ 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佯裝為網路賣家,於107年4月於15日下午5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重複訂購,需至ATM操作取消等語,嗣復佯裝為銀行行員致電甲○○,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ATM操作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07年4月15日晚間6時22分許,匯款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苑嬋 107年4月15日下午6時32分許、33分許,提領2萬元、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11松強門市」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同上第五分局警卷第37至3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12至115頁、第118至119頁) 3.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63至64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6 寅○○ 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佯裝為網路賣家,於107年4月於16日晚間8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寅○○,佯稱訂單有誤,為避免重複扣款,需至ATM操作取消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07年4月16日晚間9時6分許,匯款2萬8123元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苑嬋 107年4月16日晚間9時14分許、15分許,提領2萬元、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大里永興門市」 1.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25939號卷第115至118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11至114頁) 3.告訴人寅○○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1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7 午○○ 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佯裝為網路賣家,於107年4月於16日晚間8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午○○,佯稱其先後在購路購物將定期扣款,嗣又佯裝為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午○○,向其訛稱需至ATM 操作取消等語,致午○○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07年4月16日晚間9時25分許,匯款1萬512元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苑嬋 107年4月16日晚間9時33分許,提領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11十九甲門市」 1.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25939號卷第147至149頁) 2.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43至146頁) 3.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50頁) 4.提款監視器翻照片(同上卷第87頁下圖)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8 己○○ 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佯裝為網路賣家,於107年4月於16日晚間9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誤設為分期付款,將連續扣款12期等語,嗣又佯裝為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己○○,向其訛稱需至ATM操作取消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07年4月16日晚間8時17分許,匯款2萬9912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苑嬋 107年4月16日晚間8時25分許、26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 (提領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與本案無涉)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25939號卷第104至106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00至103頁) 3.告訴人己○○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頁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同上卷第107至109頁) 4.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84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9 巳○○ 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佯裝為網路賣家,於107年4月於16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予巳○○,佯稱誤設重複訂單,需至ATM操作取消等語,致巳○○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ATM操作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07年4月16日晚間8時28分許,匯款2萬9912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苑嬋 107年4月16日晚間8時32分許、33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 (提領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與本案無涉)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 1.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25939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91至94頁) 3.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84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07年4月16日晚間8時40分許,匯款1萬4985元 107年4月16日晚間8時44分許,提領1萬5000元 (提領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與本案無涉)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大里中愛門市」
附表三: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121號部分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姓名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款之人頭帳戶 提款行為人 提款時間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證據清單 主 文 (本院諭知) 酉○○ 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佯裝為網路賣家,於107年4月16日晚間8時41分許起,撥打詐騙電話予酉○○,佯稱誤將對方設成VIP會員會多扣款,需至ATM作解除等語,致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ATM操作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107年4月16日晚間9時49分許,匯款2萬8122元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107年4月16日晚間9時50分許、51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臺中衛斯理門市」 1.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32398號卷第19至2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36至38頁) 3.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4、35頁) 4.提款時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7頁) 5.左揭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2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 1 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2 彰化銀行存簿暨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永豐銀行存簿暨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新光銀行存簿暨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 5 國泰世華銀行存簿暨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6 合作金庫銀行存簿暨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簿暨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