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承學
- 選任辯護人
- 林健群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7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106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8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承學前曾於民國108年9月16日,因竊盜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108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知警惕,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先持用其所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已扣案。下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置放其內之前開門號卡上網,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已成年之張宜蓁所任職之美容按摩公司,預約於109年5月25日晚上7時許,至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501室按摩,預約完成後,即自其所有供犯強盜所用之儲氣彈匣2個(已扣案,均可適用於後述之非列管空氣槍1枝)中,隨意取用其中長度較短之儲氣彈匣1個,裝放在亦屬其所有具有相當重量、且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並可使一般人誤認係真槍之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扣案後經鑑定而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83mm、質量0.880g〉最大發射速度為65.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8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68焦耳/平方公分,尚未達於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以發射彈丸動力而言,為不具殺傷力之非列管槍枝,已扣案。起訴書誤載為瓦斯槍,應予更正),於同日晚間7時8分許,攜帶配有上開長度較短之儲氣彈匣1個之空氣槍1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誤載其一併攜帶前開長度較長之儲氣彈匣1個前至案發現場,由本院逕予更正)前往約定地點,經張宜蓁開門引領其進入上開501室房間內關上房門後,其即站在門邊自左邊腰間取出上開空氣槍1枝指向張宜蓁,要求張宜蓁交出全部的財物,以此方式致使張宜蓁誤認其所持槍枝係真槍而不能抗拒,遂交付其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8800元,旋吳承學於此仍持前開槍枝指向張宜蓁之狀態下,承前實行加重強盜整體階段行為之意,為便利自己逃逸及拖延張宜蓁報警時機,要求張宜蓁交付身分證及手機號碼,於張宜蓁因此交出身分證並告知手機號碼後,以同上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將張宜蓁之身分證拍照後,將前開身分證交還予張宜蓁,並在離去前向張宜蓁恫稱:不要搞花樣,我有你家地址等語,以避免張宜蓁報警。
二、吳承學食髓知味,另行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持用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以置放其內之上開門號卡上網,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已成年之徐雅玲預約於109年5月25日晚上9時許,在徐雅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個人美容工作室按摩後,自其所有同前供犯強盜所用之扣案儲氣彈匣2個中,隨意取用其中長度較短之儲氣彈匣1個,裝放在其所有上開扣案之具相當重量、且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並可使一般人誤認係真槍之非列管空氣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攜帶前開配有長度較短之儲氣彈匣1個之空氣槍1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誤載其一併攜帶前開長度較長之儲氣彈匣1個前至案發地點,由本院逕為更正),經徐雅玲開門引領其進入屋內並關上房門後,其先四處走動觀看,確定屋內只有徐雅玲一人後,隨即取出前開空氣槍1枝指向徐雅玲,要求徐雅玲拿出財物,以此方式致使徐雅玲誤認上開槍枝係真槍而無法抗拒,惟因徐雅玲表明身上並無財物,吳承學因恐時間過長、事跡敗露,隨即離去而強盜未遂(起訴書誤認吳承學已強盜既遂而取得現金共計1萬6800元,應予更正)。
三、本案因張宜蓁於109年5月25日晚間10時餘許報警處理,經警調閲現場監視器,及在張宜蓁之手機群組中發現徐雅玲亦為被害者,經通知徐雅玲前至警局說明,乃循線於109年5月26日凌晨0時50分許,前至吳承學位於臺中巿○○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上開犯攜帶兇器強盜既、未遂各1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空氣槍1枝、儲氣彈匣2個、強盜張宜蓁所取得花用剩餘之7000元,及其於案發時所穿著之外套、T恤、褲子各1件、鞋子1雙等物扣案。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承學(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3、18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5至20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0至203頁),且查:
(一)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張宜蓁於偵訊(見109年度偵字第16106號卷第193至195頁)、證人即被害人徐雅玲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見109年度偵字第16106號卷第199至102頁、原審卷第131至135頁、第265至269頁。其中有關證人即被害人徐雅玲指陳伊有交款予被告之部分,尚未可採,詳如以下理由欄二、(二)所載】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案發前,均係先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此據被告於原審陳明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350頁),以置放其內之前開門號卡上網,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張宜蓁所任職之美容按摩公司及被害人徐雅玲聯絡約定按摩時間及地點後,自其所有供犯強盜所用之扣案儲氣彈匣2個中,隨意取用其中長度較短之儲氣彈匣1個,裝放在亦屬其所有之扣案空氣槍1枝,攜帶前至上揭2次之案發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明(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201、203頁),原判決誤認被告2次各係攜帶扣案之彈匣2個前至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案發現場,容有誤會,惟因無礙於原判決認定被告係以前開扣案之儲氣彈匣2個供本案2次犯加重強盜既、未遂所用之事實認定之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更正之。再被告前開攜帶至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案發現場之扣案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之結果,認係非制式空氣槍(起訴書誤載為瓦斯槍,應予更正),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83mm、質量0.880g)最大發射速度為65.5公尺/秒 ,計算其動能為1.8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68焦耳/平方公分,尚未達於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以發射彈丸動力而言,為不具殺傷力之非列管槍枝,有內政部警政署109年9月11日刑鑑字第1090061006號鑑定書1份(見原審卷第161至163頁)在卷可稽;又該扣案之空氣槍1枝具有相當重量,且質地堅硬,至足以配裝該槍枝之扣案儲氣彈匣2個則均係鐵製材質,已據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205頁),前開空氣槍1枝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確屬可供兇器使用之物,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攜帶前開配有其中長度較短之儲氣彈匣1個之上揭空氣槍1枝,分別指向被害人張宜蓁、徐雅玲,均足使被害人張宜蓁、徐雅玲不能抗拒,足可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均一致堅為否認伊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著手實行攜帶兇器強盜行為後已取得財物之情(見109年度偵字第16106號卷第35、208頁、原審卷第30、95、135、206、353頁、本院卷第113、202頁),雖證人即被害人徐雅玲於警詢時先稱:伊於吳承學持槍強盜時,把所有的錢1萬6800元拿出來,吳承學取得上開金錢後離去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6106號卷第56頁),於偵訊時稱:吳承學持槍強盜時,伊先從抽屜拿出4000元,吳承學質疑怎麼可能只有這些錢,並說不想受傷的話就把所有的錢拿出來,不然我就自己去翻,如果被他翻到的話,就要給伊好看之類的話,伊害怕就把抽屜內剩下的1萬2800元拿出來交給吳承學,總共交付1萬6800元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6106號卷第199至200頁),並於原審109年9月16日審理時稱:伊先、後2次交款予被告,總計約損失1萬8000元,詳細金額已無法記憶,以之前所述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本院酌以證人即被害人徐雅玲雖陳稱被告著手攜帶兇器強盜後,有取得現金款項等語,然證人即被害人徐雅玲於警詢時,對於其所交付之1萬6800元,於警詢時未提及係分2次交付,於原審審理時則一度提及損失之總金額為更高之1萬8000元,已難謂無瑕疵存在,且證人即被害人徐雅玲於原審109年12月30日審理作證時,就此伊所指述遭強盜之款項來源,先表示當天在被告到場前、伊已曾服務過其他客人而有收入,並有手機之LINE聯絡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265至266頁),惟其後復稱上開LINE聯繫紀錄可能已經銷掉、沒有了,又以其曾換過手機、照片可能會自動不見或被刪除等為由,表示此等紀錄可能不見了(見原審卷第266至267頁),嗣再改稱其在3個月前曾更換手機,舊的手機還在,但舊手機內的資料應已遭刪除(見原審卷第268頁)、或跑不動了(見原審卷第268頁),並於原審蒞庭檢察官詢及其可否提供前開舊手機送鑑定還原紀錄時,又改稱伊已將上開舊手機送給別人(見原審卷第269頁),於被告迭次堅決否認已強盜得手,且證人即被害人徐雅玲前開所述不惟前、後矛盾,亦乏其他事證可佐之情況下,本院認應以被告之供述較為可信。從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應成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已強盜取得共計1萬6800元而犯有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有所誤會,應予更正。
(三)再被告於本院堅稱伊於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前,為避免被害人張宜蓁報警,一開始即計畫於強盜被害人張宜蓁時,同時實行要求被害人張宜蓁交付身分證及手機號碼等行為(見本院卷第115、201頁)。本院綜觀被告係於強盜被害人張宜蓁而持槍指向被害人張宜蓁,經被害人張宜蓁交付款項,而於被告仍持續持槍指著被害人張宜蓁之狀態下,旋即要求被害人張宜蓁交付身分證及手機號碼,於被害人張宜蓁因此交付身分證並告知手機號碼後,被告即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被害人張宜蓁之身分證拍照後交還,並在離去前向被害人張宜蓁恫稱:不要搞花樣,我有你家地址等語,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宜蓁於偵訊時陳明(見109年度偵字第16106號卷第194頁),被告係於在持槍指向被害人張宜蓁而為強盜之同一時機下,緊接實行前開行為,堪認被告係為便利自己逃逸及拖延被害人張宜蓁報警時機,乃承前實行加重強盜整體階段行為之意所為,尚難予以切割後再獨立認定被告此部分另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或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所維持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另成立強制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名,附此陳明。
(四)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雖為被告辯護而稱:吳承學患有強迫症、非特定之衝動控制疾患及非特定之焦慮症,有衝動控制困難之情形,並因此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1年以上,吳承學並曾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伊沒有想太多而強盜、伊是突然直接去強盜等語,可知吳承學並無經濟壓力,僅一時衝動而強盜,故吳承學犯本案無非係因前開疾病所導致,此與一般強盜罪行為人之惡性程度不同等語,並據以為上訴之理由。惟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案發日之翌日即109年5月26日甫為警查獲之警詢時,已供明伊係因為「缺錢」而強盜被害人張宜蓁之財物(見109年度偵字第16106號卷第34頁),復於同日偵訊時詳為供稱:「(問:你為何要持槍去強盜他人?)因為我之前有竊盜案件,我用家中房屋貸款去易科罰金,我因為要還房屋貸款的錢,我才拿槍搶劫。」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6106號卷第209頁),且觀之被告上開於同日警詢、偵訊均能合宜應訊,並詳為陳明其犯罪過程,被告並供明伊強盜被害人張宜蓁時,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案發現場,及於案發後亦騎駛同上機車離去(見109年度偵字第16106號卷第33頁),酌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案發之前,均得以先行計畫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張宜蓁、徐雅玲約定時間、地點,於強盜被害人張宜蓁後,為便利自己逃逸及拖延被害人張宜蓁報警時機,猶知要求被害人張宜蓁交付身分證及手機號碼,並以手機將被害人張宜蓁之身分證拍照後交還,且在離去前向被害人張宜蓁恫稱:不要搞花樣,我有你家地址等語,復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經被害人徐雅玲開門引領其進入屋內並關上房門後,先四處走動觀看,確定屋內只有被害人徐雅玲1人後,再行取出前開空氣槍1枝指向被害人徐雅玲,並於案發後就其此部分已著手實行之攜帶兇器強盜後而尚未實際取得財物之有利於己之事項堅為陳明,被告更於本院陳稱:伊於上開2次案發時精神正常,知道自己在實行強盜行為,伊於案發期間前後一直有正常就醫及服藥,伊於案發時均可以控制自己要不要去強盜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足認被告雖曾患有上開精神疾病,然其因持續正常就醫控制,並未影響其於本案2次行為時之違法辨識能力,被告顯未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情形。被告之辯護人片面引用被告於原審非完整之語意,忽略上揭被告於警詢、偵訊已詳實供述其犯罪動機、過程等內容,主張被告並無經濟壓力,其犯本案係因前開精神疾病所導致云云,並無可採。
(五)此外,復有承辦偵查佐製作之偵查報告、被告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拍攝被害人張宜蓁身分證所留存之手機螢幕畫面、被害人張宜蓁LINE群組訊息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16106號卷第25至26頁、第125至127頁)及警方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16106號卷第87至113頁、第133至147頁)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所有供犯上揭攜帶兇器強盜既、未遂各1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空氣槍1枝、儲氣彈匣2個、被告強盜被害人張宜蓁所取得款項後花用剩餘之7000元,及被告於案發時所穿著之外套、T恤、褲子各1件、鞋子1雙等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攜帶兇器強盜既、未遂各1次之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其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兇器,固不待言;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槍枝,倘依其材質,足以資為施暴、毆人、行兇之器具,仍該當兇器之概念,且祇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既遂與否之區別標準,以已未取得財產為斷,亦即以他人之物是否入於行為人或第三人實力支配之下為準,若僅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而未取得財物者,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其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二)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容有誤會,然此僅係涉及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813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為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判決於其理由欄論罪時,雖未敘及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併為審理之旨,然因尚無礙於原判決之論罪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補充之)。
(四)被告所為上揭攜帶兇器強盜既遂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各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及被害對象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曾於108年9月16日,因竊盜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108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之辯護人雖執同上如理由欄二、(四)所示說詞,以被告之所以犯本案之罪,係因其罹患前開精神疾病所致,認被告本件再犯攜帶兇器強盜既、未遂罪,無關其本身是否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不佳,故就累犯加重之目的為「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而言,對被告依累犯加重是否能達到立法理由所述之目的,尚為有疑,如依累犯加重,無非係基於應報理論之思想,而今已改採特別預防理論,若仍對被告依累犯加重,恐有違背現今所採刑罰理論之虞而有未洽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泛稱希勿依累犯規定而就其本案所為攜帶兇器強盜既、未遂犯行加重其刑,並據以為上訴之理由。然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以被告係因其上開精神疾病而犯本案之攜帶兇器強盜既、未遂犯行為前提,主張勿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因被告犯本案之攜帶兇器強盜既、未遂各1次之行為,實均非因其前開精神疾病所導致,已據本院於前揭理由欄二、(四)中論明,被告及其辯護人據此請求勿依累犯而為加重,已乏所據而無可採,且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前案所犯亦屬財產犯罪,且其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於同1日再犯本案攜帶兇器強盜既、未遂各1罪,實難認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於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既、未遂各1罪,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其已著手於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七)被告上訴意旨雖復以: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且有與被害人張宜蓁、徐雅玲和解之意願(尚未和解),其犯案時所持空氣槍不具殺傷力,雖仍造成被害人張宜蓁、徐雅玲心生畏怖,惟被害人張宜蓁、徐雅玲未受有身體上之實質傷害,與一般強盜罪有極高機率造成被害人遭受身體傷害之情形仍有不同,犯罪手段較為輕微,且犯罪所得僅為8800元,參以上開理由欄二、(四)所示辯護內容,可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因精神疾病所致之惡性程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而稱:吳承學本案犯上揭攜帶兇器強盜既、未遂各1次之行為,係因其患有前開精神疾病所致等語,並未可採,已如前述【參見本判決理由欄二、(四)所示相關事證及說明】,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惡性、犯後態度等情,僅可作為法定刑內之科刑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酌以被告上開攜帶兇器強盜既、未遂各1次之犯罪手段,對被害人張宜蓁、徐雅玲所造成之損害及危害非輕,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實均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被告片面自述其犯罪情節輕微,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攜帶兇器強盜既、未遂各1次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乃審酌被告年輕力強,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個人之私利,攜帶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空氣槍為本件強盜行為,除造成被害人張宜蓁受有財產之損失外,更對被害人張宜蓁、徐雅玲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使人心生恐懼,其於同日之內先、後2次為攜帶兇器強盜既、未遂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原審卷第353頁),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被告所為攜帶兇器強盜既、未遂各1次之行為,分別判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2「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之沒收部分,於「新臺幣壹仟捌佰」之後漏載「元」字部分,由本院逕予補充),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一)扣案之黑色空氣槍1支、彈匣2個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攜帶兇器強盜既、未遂各1次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5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二)扣案之現金7000元,為被告強盜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害人張宜蓁之部分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強盜被害人張宜蓁之犯罪所得為8800元,扣除前開扣案之7000元外,尚有1800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張宜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被告為警查扣之於本案犯案時穿著之衣物,因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均未有違法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之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主張伊犯本案攜帶兇器強盜既、未遂,係因其精神疾病所致,並據此請求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部分,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二、(四)及理由欄三、(五)、(七)所示有關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同於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相同內容,請求在刑法第57條之範圍內,再予從輕量刑部分,因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張伊犯本案係因前開精神疾病所致,並非可採,業據本判決論明如前,且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主要無非僅係對於原判決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泛為爭執,被告前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或非為可採、或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斟酌,甚或並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之本旨,被告前揭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亦為無理由。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 吳承學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新臺幣柒仟元、黑色空氣槍壹支、彈匣貳個及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吳承學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黑色空氣槍壹支、彈匣貳個及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