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8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彥廷
- 選任辯護人
- 王捷拓律師
鄭廷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57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彥廷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係曾○○友人。曾○○介紹欲成立詐欺話務機房、然苦無資金之黃○○與陳彥廷認識,陳彥廷與蘇○○、曾○○、黃○○等3人,於民國108年7、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豐原區三民路上之統一便利商店外桌椅區見面商談,黃○○向陳彥廷詳細說明自己之計劃,請陳彥廷出資供其成立詐欺話務機房。數日後,黃○○、曾○○、蘇○○3人再相約在臺中市豐原區八方夜市旁全家便利商店進一步商談,蘇○○並將黃○○提出之方案回報陳彥廷。再數日後,上開4人復相約在臺中市潭子區矽品公司附近小公園商談後,陳彥廷決定出資新臺幣(以下幣值除特別標明人民幣外,均指新臺幣)40萬至50萬元,讓黃○○成立詐欺話務機房,並與黃○○約定七、三分帳,渠4人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發起三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聯絡,陳彥廷隱身於幕後,透過蘇○○與黃○○聯絡,並由蘇○○於機房成立後,不定期進入詐欺機房監督黃○○之經營及帳目,陳彥廷嗣後並於108年8月初至9月中旬間,陸續出資40萬元供黃○○成立詐欺話務機房。黃○○為詐欺話務機房之實際籌備兼現場指揮者,黃○○嗣後直接或間接招募劉志祥、黃旭燿、范淩稚、楊承翰等話務手,自108年8月底、9月初起,至108年9月25日經檢調搜索、查獲詐欺話務機房時止,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000號4樓(2戶打通為1戶)成立詐欺話務機房。陳彥廷因而與曾○○、蘇○○、黃○○、劉志祥、范淩稚、楊承翰、黃旭燿等人,由范淩稚、楊承翰擔任撥打電話詐欺之第一線話務手,劉志祥、黃旭燿擔任撥打電話詐欺之第二線話務手,並約定擔任第一線成員者可獲得詐得款項之7%作為報酬;第二線成員者可獲得詐得款項之9%作為報酬;另委由暱稱「微風」之地下匯兌集團(即俗稱之水房)將犯罪所得扣除15%之報酬後交付予黃○○。陳彥廷、蘇○○、曾○○、黃○○等4人、及劉志祥、黃旭燿、范淩稚、楊承翰(下稱劉志祥等4人)均可預見透過「微風」所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供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將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均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就附表編號1至7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就附表編號2、3部分)及洗錢(就附表編號1、2部分)之犯意聯絡,先以語音群發之電話語音檔,電知旅居西班牙或匈牙利之大陸籍民眾渠有大陸地區之公安局公文未領,請其與駐西班牙或匈牙利之中國領事館人員聯絡云云,待被害人回撥後,復由機房話務手接續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西班牙或匈牙利領事館人員、及大陸公安、檢察官,接續向居住在西班牙及匈牙利之大陸籍人士,以對方申辦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在大陸被公安查獲,需配合偵查並支付交保金或將帳戶內存款供監管云云以詐財,於被害人受騙後,二線話務手復以在電子檔例稿上修改姓名並貼上照片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載有被害人姓名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資金公證監管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以電子檔方式傳送給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而行使之,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由「微風」水房成員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而得手,嗣由與渠等有洗錢犯意聯絡之「微風」水房成員將款項匯回臺灣,並由不詳姓名、年籍之「微風」水房車手先後將扣除15%報酬後之款項交付予黃○○;至附表編號3至7所示被害人則尚未匯款而詐欺未遂(蘇○○、曾○○、黃○○等3人所涉發起犯罪組織、詐欺等罪嫌;劉志祥、黃旭燿、范淩稚、楊承翰4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等罪嫌,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38、2876號、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1453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75、13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嗣蘇○○因在上開案件偵查中供稱自己為實際金主而擔下主謀責任並遭起訴後,不滿陳彥廷未依承諾支付安家費,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稱自己僅為受陳彥廷指揮而傳話、轉付資金之角色,上揭詐欺話務機房之實際幕後金主為陳彥廷等情,並提出其自己與陳彥廷或曾○○間之私下對話錄音及譯文以實其說。
二、案經蘇○○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陳彥廷(下稱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依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包括同案被告)於警詢中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予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蘇○○(下逕稱其姓名)於調查局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此部分查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形,則此部分之主張既有法律規定為憑,自無證據能力。
三、另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被追訴犯罪而為蒐集有利證據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蘇○○提出其與被告、曾○○及其餘人員對話之錄音檔,並非偵查機關違法取得,更非任何私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取得者,屬私人取證之行為,且被告及辯護人對該錄音光碟內容係蘇○○與被告、曾○○及其他人員之對話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0、145頁),蘇○○為取得相關證據,用以佐證其告發被告之事項確屬真實,是採私下將對話錄音取證之方式,本院審酌該等錄音內容,係蘇○○與相關人員包括被告在內之對話,以對話過程平和,並無強暴脅迫之現象,經原審就其中參與對話之蘇○○、曾○○、被告當庭查證,且經檢察官、辯護人進行詰問程序,尚難認係違法取證而有應加以排除之情形,是此等錄音及譯文具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此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除前開一、二部分之警詢陳述,依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外,餘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彥廷矢口否認發起犯罪組織、出資籌組詐欺話務機房並參與詐欺集團運作及洗錢等事實,辯護意旨則以蘇○○係目的性證人,為求減輕刑責及脫免指揮操控者角色,捏造被告為詐欺機房實際出資者之假象並私下錄音,其內容均係經設計誘導並遭片面解讀,且蘇○○與黃○○、曾○○(以下逕稱姓名)等人供述關於成立機房及如何取得40萬元資金等節並不相符,原審並未就黃○○、曾○○所證有何不可採之處加以說明,至被告縱使曾交付蘇○○25萬元,但其原因除蘇○○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另原審雖認定被告有從蘇○○收受犯罪所得5萬3千元,但此部分也是只有蘇○○的單一指述,並沒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另外也沒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等語為辯,經查:
㈠就被告與證人黃○○、曾○○、蘇○○3人,共同洽談籌組犯罪組織,被告並出資40萬元成立詐欺話務機房,以及與其餘成員共同詐騙取得款項之過程,業據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我與被告已認識13、14年,經常往來關係不錯,我在機房負責幫黃○○與被告傳話,黃○○經營機房需要金錢時會向我說,黃○○也知道機房實際出資者,黃○○在我未接電話時,也曾與被告聯繫。我被查獲逮捕後,當時交保的錢是我姐姐所出,後來有把錢還給姐姐,這筆錢實際是被告給我的,被告給我打官司及交保的錢共25萬元。我在本案提出5 個日期的錄音及譯文,是我與被告、曾○○及其他人員的對話,108年11月24日譯文,對話中有我、曾○○、被告、被告友人,對話中被告說:「不是啊,阮賠錢不打緊,賠錢也不要緊,但是阮人又要去關對喔,他自己又不承認他自己是老闆,較重的他自己又不擔起來」,被告是說他賠錢不要緊,但黃○○自己不願擔起來。108年11月27日譯文,是我與被告在其住處對話,我稱:「事情一定是到我這裡為止,到時候就算阿豪有講你的部分,你就都,我就都承認,我說錢都是我的」,我講不會牽扯到被告,當時之所以講這些話是因為之前都是我拿錢給黃○○,但黃○○有一次聯絡不到我就直接聯絡被告拿錢,我說:「我就都承認,我說錢都是我的」,就是要表達黃○○如果有說到拿錢的事,會說錢都是我的,我原本是想自己承擔起來,所以才跟被告這麼說,被告當時則只回答「嗯」,並沒有其他反應(見原審卷第111至116頁)。
2.109年1月17日譯文,在霧峰友人家中,當時有我、我友人、被告與叫阿兄(台語)的友人及我父親,被告說:「當初的時候,辣仔當初的時候,我是不是跟你說這個都我,賺的呢?是不是這樣,一人一半,你還記得嗎?」,被告意思是做詐欺原本被告與我是各出一半,但因我沒錢並沒有出。109年1月17日譯文,我的父親一直說:「裡面那個慶仔,有說什麼1個人頭1個月3萬」,被告說:「人頭那個是拿裡面的,拿裡面的不是跟我拿的,那個是拿公司的」,當時被告所講到「人頭」,指的就是出事時出來擔的,原本應該是黃○○出來擔,後來黃○○並沒有擔(見原審卷第116至117頁)。
3.我跟曾○○沒認識多久,被告則與曾○○關係不錯,曾○○也知道機房實際出資者。109年1月8日譯文,該次是在我家中對話,有我、我姐姐及曾○○,曾○○說:「我在那坐的時候,你們在講的時候,因為我有聽到,因為胖仔他是說,之前你都有告訴他哪邊可以賺錢,這次沒多少錢。啊就他出錢就好了,等一下喔,他出錢就好了,這個我有聽到,他出錢就好了,他有財產,辣仔名下沒有..」,這段內容裡面曾○○說的胖仔與出錢者都是指被告。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機動工作站曾回答說我當時是有去跟他說,要去南投找一個綽號黑熊的人,黑熊是被告好友,要請黑熊來替我頂組織金主,因為這件案子的金主就是被告,但實際並沒有去找黑熊,當時是透過曾○○好讓被告想辦法找患癌症的黑熊來頂,我那時已承認是金主(見原審卷第118至125頁)。
4.被告沒去過機房查看及查帳,都是我拿帳給被告,曾○○、黃○○也都知道被告是實際出資者,但在檢察官及調查局偵訊時,曾○○、黃○○是說我才是實際出資者。出事後,我與曾○○有說我會擔起來,但不知道黃○○為什麼會如此說。開始合作時被告是說一人出一半、利益對分,但那時我沒有錢並未出資。被告說有財產怕做牢,且財產被查到會被扣押,才叫我幫他用帳、傳話,我跟被告並無過節或恩怨,不會為了脫免或減輕責任而誣陷被告,在自己的案子已供出實際金主是被告(見原審卷第127 至129 頁)。
5.黃○○知道被告是實際金主,黃○○在警詢時陳稱金主是我,並且提到我交付給他40萬元的時間與地點,分別是8月20日跟我在中清路下來漢口路右轉,左手邊全家超商碰面,當時拿了20萬元給他拿去買詐欺機房設備,8月底時,一樣約在全家便利商店,他騎機車來,交給他10萬元去整理機房租房子,9月中在機房給他5萬元支付詐欺機房運作費用,再一個禮拜在機房給他5萬元生活費。黃○○雖說4次的錢都是我交給他,但事實上只有前2次跟最後1次是我交給他,所述交付時間、地點都沒有錯,但第3次9月中,實際是被告自己在機房拿5萬元給黃○○,被告事後跟我講拿5萬元給黃○○並叫我把帳記上去(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
6.108年11月27日譯文,我跟被告說:「事情一定到我這裡為止,到時候就算阿豪有講到你的部分,你就都,我就都承認,我說錢都是我的」,我又說:「不會牽扯到你」,意思是黃○○就算有講到被告,我也會擔下來說錢都是我出的,因為黃○○曾跟被告拿過一次5萬元,可能會指認被告才是出資金主。我曾跟曾○○說要透過他去請黑熊頂罪,透露這個消息是希望曾他能跟被告講,好讓被告幫我。出事後有一陣子聯絡不到被告,之前要做詐欺機房時,有講到出事時怎麼樣找人頭來頂罪,在黃○○給我記帳的單子裡面就有寫到人頭費,人頭費用指的人頭就是老闆,也就是給頂罪的人報酬的意思,記的人頭費用就是每個月3萬。109年1月8日、1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其中有提到1個月3萬元,就是指人頭部分1個月3萬元(見原審卷第131至136頁)。
7.我自己有在投資二胎房貸生意,有案件就會報給被告,然後被告去投資二胎房貸,如果賺到錢就包紅包給我,紅包幾萬元或幾千元都有,只要朋友有人要借錢就會介紹給被告,至於他們怎麼借、利息多少,我就不知道,應該是有設定不動產抵押(見原審卷第136至139頁)。
8.我後來供出金主是被告,也提出相關的對話錄音,不管是我跟被告或跟曾○○,講的都是本案詐欺機房的事,被告有給我25萬元律師費用,但後來並沒有付安家費,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有拿到5萬3,詐欺機房是有成功騙到2筆,黃○○拿5萬多元給我,我全數轉交給被告,自己並沒有分到錢。108年12月8日譯文,有提到:「那時候阿豪是不是說做2筆,一筆2萬多,我是不是拿到那筆,2萬多,是不是那什麼,扣我那筆,拿5萬3給我,對不對,5萬3,這是不是犯罪所得?這筆我已經拿給胖仔了,對不對,這筆到時候要扣,是不是就是扣我的?是不是要再賠我的錢?」,講的就是本案詐欺犯罪所得5萬3,000元,我確實有拿給被告,其中講到的2萬多是指人民幣2萬元,5萬3則是指新臺幣5萬3,000元(見原審卷第139至144頁)。
㈡黃○○在原審審理時證述:
1.108年7月至8月中,曾與其他人在潭子區成立詐騙機房,對調查筆錄中曾說:「108年8月我曾經跟曾○○、蘇○○在豐原區○○路的85度C咖啡店見面。」是確有此事,當時見面目的是為了成立詐騙機房,只有3個人在場,討論事項是由我負責找人、找房子,並不知道機房實際出資者,曾○○說要幫我找人,蘇○○也有在現場,都是蘇○○跟我說,蘇○○說要負責詐騙機房出資,資金找他拿,最主要機房運作是跟蘇○○說明。詐騙機房從談完後籌備了1個月時間,在籌備期間,是蘇○○與我一起討論詐騙機房實際運作方式、分工、帳務等,有資金需求都是蘇○○交給我。被告並沒有拿過錢給我,也沒有跟我討論過詐騙機房的事情,我、蘇○○、曾○○曾在豐原區八方夜市旁邊的全家便利超商討論電信詐騙事宜。之前有跟被告借過錢,是在詐欺機房成立幾個月前借10萬元,透過豐原開檳榔攤的朋友跟被告借錢,借10萬元有算利息,已還一半幾萬元而已,現在錢還沒還清(見原審卷第178至183頁)。
2.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說:「黃○○在3、4年前有跟我借20萬元的貸款。」,但我並不知道借錢給我的是不是被告,我在3、4年前曾經跟檳榔攤的朋友用房契借20萬元,也還沒還清,每個月都會拿錢去給檳榔攤的朋友,到現在還沒還完。在要成立詐欺機房期間,我有在豐原三民路統一超商,跟蘇○○談成立機房的事,當時在場的有曾○○、蘇○○、被告跟我4個人。在調查局做筆錄時,我只有提到跟被告在85度C見過一次面,並沒有提到三民路統一超商有跟被告見過面及被告也在場的事,是因為是先到85度C發現沒位子,才轉去統一超商,這是同一天的事情,但是移去統一超商時,被告就走掉了,剩下蘇○○跟曾○○與我。我有跟蘇○○在潭子區矽品旁邊的小公園談成立機房的事情,當時也是曾○○、蘇○○、被告跟我4個人在場,至於當時為何未提到蘇○○在矽品小公園這一次,是因為我要走的時候,被告才過來,我跟蘇○○說機房找好了,蘇○○說看哪時候要拿錢,被告是後來才過來,我並不知道被告過來做什麼,當初都只有曾○○、蘇○○跟我在講而已。蘇○○交給我40萬元是要做詐騙機房的錢,我只記得第一次是20萬元,後來是陸陸續續拿了3次還是4次,都是蘇○○拿來公司,我並沒有跟被告拿過機房要用的5萬元,後來機房被查獲後,被告及他人並沒有給過我任何錢(見原審卷第184至191頁)。
3.109年3月2日調查筆錄,當時是說被告曾經在曾○○、蘇○○在統一超商討論時去過一次,但一下子就走了,去的時候並沒有講什麼話,也沒有參與討論或表示意見,不知道被告去那邊做什麼,是在85度C時有看到他,去統一超商時他就走掉了。經曾○○介紹才認識蘇○○,曾○○說會幫我找金主,找來的金主就是蘇○○,並叫我跟蘇○○談就好,並不知道蘇○○做什麼工作。我知道被告,也跟被告借過錢,陸陸續續都沒有還清,在潭子矽品公司附近的小公園,是在談成立詐騙機房的事情,被告也有到場,但不知道他為何過來,那時並沒跟被告討論債務問題。被告出現在矽品旁邊的小公園,知道是我的債權人,至於之前被告在85度C時也有到,是在旁邊的統一超商談,我也知道是自己的債權人,但並沒有談債務問題,第一次去85度C時,就看到他們3個人已到,到小公園也只有看到曾○○跟蘇○○,當時只是在談還沒有成立詐騙機房。我都稱呼被告「胖哥」,在85度C談完後,被告在那邊沒有做什麼事,也不知道被告坐在那邊做什麼,因為我要走的時候被告才來。我之前在調查站的時候有說:「在85度C的時候,胖哥是陪同蘇○○到場,過程當中他都沒有發言。」,跟我講是在統一超商談,被告已經不在場了不同,其實我稱在85度C時沒有談什麼,從筆錄中,說我跟蘇○○是約在85度C見面,被告陪同到現場,過程中被告都沒有發言,我們在85度C時沒有5分鐘,因為沒有位子才去旁邊統一超商,整個過程中被告都沒有講什麼(見原審卷第191至197頁)。
4.詐騙機房的資金、支出有多少,我有作帳,只有用紙寫,在被查獲時,手寫的帳冊我有看到就在證據上面,就是偵卷中手寫機房開銷明細。手寫機房開銷明細中所謂的人頭費,當初是要找人在出事時承擔說是老闆,後來並沒有找,是我說要找人頭當金主來承擔,但原說好要當人頭的人後來又說不要了,當初是有講好若出事的話不要把金主供出來,詐欺機房在成立前那段期間我見過被告2次,每次的時間大概不會超過5分鐘,統一超商及矽品小公園也都是5分鐘,不知道被告為何那麼晚才會來,第一次是我去的時候被告在那邊,我們在那邊講一下話,發現沒有位子,改去統一超商,我走去統一超商時被告就走掉了,第二次時是我們已經講好了,要走的時候被告才來,坐在那邊沒有多久我就走了,並不知道被告在現場出現的原因,也不知道是誰約的,其他人也沒有說約了誰過來,我就是跟金主講好、談好,主要就是找蘇○○講成立機房的事情,我不用問被告來要做什麼,也不知道他來做什麼(見原審卷第192至196頁)。
5.我自己之前的案子曾以證人的身分做證,當時所述實在,至於我那時候有說:「第一次是約在85度C,因為那邊沒有位子,所以就改到旁邊的統一超商,當時在場除了我、蘇○○、曾○○、還有一個蘇○○的朋友綽號叫「胖哥」,是不是叫陳彥廷我不知道,當天在現場聊成立機房的事情,但還沒有確定,大部分是蘇○○問我比較多,「胖哥」只是坐在旁邊沒有一起跟我談。」,其中「胖哥」就是被告,當時作證說在便利商店談的時候,被告也在場,都是由我跟蘇○○在談,被告跟曾○○是在外面。第二次約在台中市豐原區社興路的全家便利超商談,當天有我、蘇○○、曾○○,那天有談好機房運作的方式、人數跟成數,由蘇○○負責出資,被告那天沒有到場。至於我上一次在法院做證時有提到說:「之後你們有在約到潭子大豐路的統一超商旁的小公園聊天,這個就是矽品公司附近的小公園,在場的有我、蘇○○、曾○○跟「胖哥」被告陳彥廷,就是在講詐騙機房的事情,蘇○○差不多就是在這個小公園決定要出資,過1、2天之後就開始找地點拿錢。」,所述是實在,那天在小公園時被告也有在場。108年10月3日調查筆錄,我講到跟蘇○○拿錢的經過,跟我在法院證述得不太一樣,我有講到說:「談好要成立詐騙機房之後,在8月20幾日,跟蘇○○約在中清路下來遇到漢口路右轉,左手邊的全家便利超商後面,劉志祥(音譯)開車載我去,他沒有下車,是蘇○○在這個地方拿給我20萬元的現金,我去拿這筆錢買手機、WI-FI分享器、跟網卡這些設備,其他是採買日常生活用品,之後去租房子作為詐騙機房運作的處所。」,確是如此,最後又在8月底的時候交付款項(見原審卷第224至227頁)。
㈢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1.108年7至8月間,我與黃○○在潭子區籌備成立詐騙機房,黃○○找我成立詐騙機房,並叫我介紹有錢的人,與在庭被告是同屆國中同學,也認識蘇○○。在108年8月,有跟黃○○、蘇○○在豐原區三民路統一超商見面,當天見面是要介紹黃○○與蘇○○認識,黃○○想找有意願跟有錢的人,我就找了蘇○○,介紹他們認識。蘇○○有錢有意願才會到那個地方,要介紹給黃○○做金主,就我參與部分,認為詐騙機房的實際出資者是蘇○○。在豐原區三民路統一超商見面時,被告有出現,蘇○○原本是在被告家,剛好蘇○○叫我,我要介紹黃○○與他認識,蘇○○就叫我到附近統一超商,我跟他們一起去統一超商,忘了蘇○○有無邀被告一起過去,到現場時有見到被告,但被告沒有表達什麼意見或說什麼話,他們一下子就走了(見原審卷第197至202頁)。
2.109年4月8日中機站調查筆錄,警察問我:「被告陳彥廷是否參與籌畫台中市○○路000○000號4樓詐騙機房的角色?我回答:我不清楚被告陳彥廷有無參與的部分,我只是研判被告陳彥廷跟蘇○○的關係,他應該知道這件事情。」,這是我用猜的,因為去被告家時,蘇○○在那裡,是我找蘇○○時,蘇○○叫我過去他那裡,我想被告應該會知道。同上筆錄第4行稱:「交保後第二天,蘇○○約我到委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那裡,那天蘇○○只問這一些問題,表示詐騙機房是別人出的,他只是把關協助這樣會不會比較輕,在討論結束後,蘇○○在外面抽菸時,我就順道問他:「你為什麼想這個辦法?」,當下蘇○○向我表示:「有位南投的黑熊朋友目前服刑,他打算找黑熊扛下詐騙機房的責任。」,蘇○○當時是有跟我講這段話,蘇○○一直想要找其他人來扛金主這個位置,當時想找黑熊來扛金主這個責任。同上調查筆錄,我回答:「我理解的意思應該是黃○○是我介紹給蘇○○認識的,話說當時他們在討論電信詐騙機房分配比例,蘇○○跟黃○○在檢調時說比例不對,說少9000多,我本身並沒有跟蘇○○有分不法所得,但我因為跟蘇○○接觸比較頻繁,從他那裡得知的訊息是7:3,蘇○○分7成,黃○○分3成。」以上陳述是正確的,因為與被告是國中同學且熟悉,被告如果在這個案子中有出錢,我應會知道(見原審卷第202至204頁)。
3.109年1月8日譯文,蘇○○的姐姐說:「沒有啦,「胖仔」要幫我們啦,怎麼可以我們「阿辣」跳出來承擔了,胖仔又沒聲沒息,怎麼可以這樣,對不對?我們這樣也是為了他。」,蘇○○姐姐所述的「胖仔」應該是講被告,至於當時蘇○○姐姐說:「怎麼可以我們阿辣跳出來承擔,胖仔又沒聲沒息,怎麼可以這樣?」,我是回答:「對啦,我跟你講,但我們實在…,聽我講一下好不好,聽我講一下,因為這些東西我也算是最知道的啦,聽我講完。」,我當時回答:「因為這些東西我也算是最知道的啦。」,全部都是蘇○○跟我講的,還說要跟我拿錢,蘇○○約我去律師那邊就是要講這個,律師是蘇○○自己請的。109年1月8日譯文,我自己說:「事實上是「胖仔」叫他用的,他承擔起來,這樣是沒有問題,是依據我所知道的,他們兩個是一起的。」,蘇○○的姐姐就說:「他們兩個不是一起的。」,我就說:「我跟你講,這個我知道啦,妳聽我講,先聽我講,他們兩個一起嗎,這個東西「胖仔」也有講,講說之前他有報他賺錢,就是錢都他出,他全部出錢這樣,而且也有跟他說。」,我又講說:「這也是我知道的東西,因為在那坐的時候,事實上這個是你們去講的,你們怎麼達成協議我不知道啦,事實上你們達成協議我不知道,可是我在那邊不幫他說話,幫誰說話,我在那坐的時候,你們在講我也有聽到,因為胖仔他是說之前你都有告訴他哪裡可以賺錢,這次沒多少錢,就他出錢就好,等一下就他出錢就好,這個我在那裡有聽到,他出錢就好,他有財產,辣仔名下沒有。」,蘇○○姐姐就說:「所以是胖仔出錢,我弟弟出力就對了啦。」,我又說:「原本是他們兩個一起,譬如說多少錢,一個人要拿一半出來,本來是這樣,結果他是說,之前他有告訴他哪邊可以賺錢,不然這次他的份,他幫他拿出來這樣。」,這些對話內容都是蘇○○回來的時候說的,他那一份錄音並沒有拿出來,就是故意要錄的,可是這些都是蘇○○跟我講的,我坐在那邊聽,知道他們跟被告要錢,但並不清楚為何蘇○○要跟被告要錢,是蘇○○跟我講這些東西,找我去他們家好幾次,都是一直講要我去跟「胖仔」講(見原審卷第204至207頁)。
4.109年1月8日譯文,我當時有說:「他就先拿25萬元給他。」,我指的25萬元並不知道是什麼事情,是蘇○○跟我講被告給他25萬元,至於被告為何要給蘇○○25萬元,我並不知道原因。是蘇○○幫我辦交保,蘇○○還沒有交保前,就跟我說會先幫我辦交保,幫我辦交保過3、4天,才跟我說被告才是這個案件的金主,但在蘇○○還沒出事之前,並沒有跟我說過被告是金主,第2天又講要黑熊擔,一直跟我講說他不是金主,別人才是金主,蘇○○有說要幫我請律師並找我一起去律師那邊,知道被告做二胎跟放款的事情,印象中蘇○○有跟被告借過錢(見原審卷第207至209頁)。
5.在台中市豐原區的85度C跟黃○○碰面,是要談論詐騙機房成立的事,那一次被告有去,是先在85度C後來改到旁邊的統一超商,去統一超商時4個人也都在場,是談詐騙機房成立的事情,我介紹蘇○○給黃○○認識,叫他們自己去協商,我跟被告兩個人在旁邊,主要是黃○○跟蘇○○在談詐騙機房成立的事情,我跟被告在旁邊玩手機、隨便哈拉聊幾句。蘇○○原本在被告家,我跟黃○○約在85度C,因為很近我就跟蘇○○一起用走的過去85度C那邊會合,被告差5分鐘左右到,蘇○○有到85度C、被告也有到85度C,但沒有進去就改到旁邊統一超商,蘇○○與黃○○是在統一超商談成立詐騙機房的事情,之後大概距離85度C超過一個禮拜左右時間,又約在台中市豐原區社興路上全家超商,也是在談詐騙機房成立的事,那一次被告沒到。後來再到潭子區大豐路矽品公司附近的小公園時,是我跟黃○○、蘇○○、被告4人,談成立詐騙機房成立的事,我跟被告是自行前往,那一次談了半個鐘頭到40分鐘,主要是蘇○○跟黃○○在談成立詐騙機房的事情,我跟被告一樣坐在旁邊,沒注意聽他們在談什麼,也沒有聽到他們怎麼抽成,主要是黃○○要成立詐騙機房缺資金,要我找一個人出資金。我知道實際上的資金是蘇○○出的,但沒有看到他交錢,我介紹蘇○○跟黃○○認識,蘇○○當時有在放款就是地下錢莊,至於是否是跟被告一起做就不知道了(見原審卷第210至217頁)。
6.我自己案子交保那一天,法官說我5萬元交保,蘇○○4萬元交保,蘇○○一聽到就跟我講說:「等一下我叫我爸爸跟我姐姐來幫你交保。」,我想說蘇○○要幫忙交保當然好,結果出去時蘇○○就約我說:「明天要去律師那邊。」意思是說要幫我請律師,交保的錢是蘇○○出的,那天是要幫我請律師,但我沒有要讓他請,律師的費用也是自己出的。交保的錢蘇○○並沒有跟我要,所以也沒還,是蘇○○自己的錢。所提示他字卷第239頁108年11月24日錄音譯文,是蘇○○約我、被告見面,這裡面有提到的「阿豪」指的是黃○○,另我有說:「串供一下,串供一下。」,被告就講說:「我跟你講,慶仔,這個阿豪就對了。」,「阿豪」指的就是黃○○,就是在講涉案詐欺機房的事,蘇○○就約我去那邊,約我一起串供一下,串供我與蘇○○的案情,讓兩人的供詞一致,我並不清楚被告為何要在場,因為那時候是蘇○○約的(見原審卷第220至224頁)。
7.經核,依曾○○之證述內容:⑴被告確曾於統一便利商店及矽品公司旁小公園洽談時與蘇○○、曾○○、黃○○等人共同在場,且在矽品公司旁小公園洽談時間長達半小時至40分鐘,其中蘇○○與黃○○是曾○○幫忙牽線認識。⑵蘇○○幫忙曾○○出錢辦交保,在交保後才跟曾○○說詐欺機房的金主是被告,之前都以為金主就是蘇○○,蘇○○原是想要找黑熊扛金主的責任,但後來並未找黑熊。⑶就蘇○○所提出曾○○與蘇○○、蘇○○姐姐間之對話內容,證述確實是曾○○的對話。
㈣經核上開三名證人之證述內容,當可證明下列事項:
⑴蘇○○就如何籌設本案詐欺話務機房之洽談過程證述明確,包括係由被告、黃○○、曾○○、蘇○○等4人,先係於臺中市豐原區三民路統一超商外桌椅區見面商談(原約在85度C,但因85度C沒位置臨時改至旁邊統一超商);數日後,被告約蘇○○至臺中市豐原區八方夜市旁全家便利商店,但蘇○○到達後,被告還在忙沒辦法過去,要蘇○○問黃○○做詐欺機房有什麼問題,經到場黃○○、曾○○、蘇○○3人洽談,蘇○○再將黃○○提出之方案回報被告;後被告、黃○○、曾○○、蘇○○4人,再相約於臺中市潭子區矽品公司附近小公園洽談。蘇○○對於4人一起於統一超商、矽品公司附近小公園,二次共同洽談過程敘述清楚,黃○○亦證述被告曾於此二次洽談時在場,惟稱兩次洽談被告均僅到場5分鐘(見原審卷第184至186及189至191、194至195頁),另曾○○證述在統一超商及矽品公司旁小公園洽談時,被告與蘇○○、黃○○及伊4人共同在場,對被告之所以在現場出現、在場停留之時間及在場參與洽談之內容則有所保留,稱被告在統一超商時雖有在場但一下子就離開,沒表達什麼意見,另在潭子區矽品公司附近小公園則待了半個鐘頭到40分鐘,但主要是蘇俊弘與黃○○在談詐騙機房的事(見原審卷第200至201、210至212、214至215頁)。就被告於此二次洽談過程均在場之情事,蘇○○、黃○○、曾○○3人證述一致,而被告亦不否認確曾與黃○○、曾○○、蘇○○於豐原統一超商碰面之事實,惟辯稱其時只是介紹他們認識,因他們未互留電話,才透過伊約去統一超商,伊過去一下子就走了;統一超商及潭子區小公園都是蘇俊弘約伊去的等語(見109他15366卷第695頁,原審卷第235至236頁)。以攸關本案詐欺話務機房成立之二次重要洽談過程,被告均在場參與並未缺席,而該二次既係4人共同籌劃詐欺話務機房事宜之洽談,自非被告所辯稱係蘇○○約伊,伊只是到場與其他人打招呼,由他們自己去談等辯詞(見原審卷第235至236頁)可為推卸。
⑵再就成立詐欺話務機房之40萬元資金來源,蘇○○亦明確證述均係被告出資,其中35萬元由被告交付予伊後,由伊轉交黃○○,另5萬元由被告直接交付黃○○,至黃○○雖證述實際籌劃出面承租機房時,就收到40萬元成立詐欺話務機房之事實,惟就40萬元則稱全部款項均係由蘇○○所交付(見原審卷第186至187、227頁),辯護人辯稱以黃○○、曾○○與被告早已相識,若被告真有出資,此二人斷不會不知等語。然黃○○、曾○○雖稱其等並不知是被告出資,惟以籌設詐欺機房之二次重要洽談,被告與蘇○○、黃○○、曾○○等4人均共同在場,就詐欺機房成立、開始籌設之決定,又係經此二次洽談後所作成,過程中就攸關詐欺機房成立所需資金之來源,實不可能未為論及,黃○○、曾○○又如何可能全然不知?何況依據109年1月8日譯文,曾○○確實曾向蘇○○之姊表示:「先聽我講,他們兩個一起啦,這個東西「胖仔」也有講,講說之前他有報他賺錢,這次是錢都他出,他全部出錢這樣,而且也有跟他說。」、「這也是我知道的東西,因為在那坐的時候,事實上這個是你們去講的,你們怎麼達成協議我不知道啦,事實上你們達成協議我不知道,我在那邊不幫他說話,幫誰說話,我在那坐的時候,你們在講的時候,因為我有聽到,因為胖仔他是說,之前你都有告訴他哪裡可以賺錢,這次沒多少錢,啊就他出錢就好,等一下喔,就他出錢就好,這個我在那裡有聽到,他出錢就好,他有財產,辣仔名下沒有。」等語(見他卷第313至第391頁),顯見曾○○本即知悉被告與蘇○○屬於一起,本案係由被告出資,更堪認上開洽談過程中不僅有提及資金之來源,復已確定將全部由被告負責出資,是以黃○○、曾○○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至辯護人以黃○○、曾○○上開證述,反向推論若為被告所出資,黃○○、曾○○斷不可能不知等節,自乏依據。
⑶另就詐欺話務機房籌設過程中,已討論人頭費即每個月3萬元,用以在事發後找人頭頂老闆責任一事,業據蘇○○、黃○○加以證述(見原審卷第132至134、193至194頁),機房開銷明細中即列有人頭費3萬元項目,也知道人頭費就是準備要付給遭破獲時承擔老闆責任人之費用。而在本件詐欺機房遭查獲後,被告曾給付蘇○○25萬元律師費之事實,除蘇○○明確證述外,曾○○亦證述被告有給付25萬元予蘇○○,雖稱並不知道原因,果若被告與本件詐欺組織全然無關,又何以會有於案發後給付25萬元予蘇○○之情事?堪認該25萬元確為被告交付蘇○○之律師及相關費用,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證明該25萬元之用途乙節,並不足採。事後被告並未依原承諾給付人頭費即安家費,業經蘇○○明確證述,亦有蘇○○與被告、蘇○○與曾○○、被告與相關人員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可為證明,而此適與蘇○○所稱之所以會指證被告才是詐欺話務機房真正金主之動機相符,亦即係因被告未依原先約定給付蘇○○安家費,雖經蘇○○多番抱怨及託人向被告反應仍未獲處理,致蘇○○主動告發,對應上開情事,蘇○○此部分證述動機實合乎情理,辯護人認蘇○○為目的性證人所證不足採信云云,亦不足採。
㈤另參諸蘇○○告發被告為本案幕後金主,所提出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內容,茲摘要若干譯文內容如下:
1.108年11月24日譯文內容(見109他1536卷第239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對話人:陳彥廷、蘇○○、曾○○。曾○○:串供一下,串供一下。陳彥廷:我跟你講,慶仔,這個阿豪就對了,誰約誰的,你也是要做證說阿豪約的,不然你就說不知道。他出來阮也是要跟他討錢。曾○○:對啦你聽我說,其實他出來,我甚至要打他才會爽,真的。陳彥廷:不是啊,阮賠錢不打緊,賠錢也不要緊,但是阮人又要去關對喔,他自己又不承認他自己是老闆,較重的他自己又不擔起來。曾○○:我有看,我跟你講,我現在了解意思了,我已經瞭解阿豪他了,他抓的時候。陳彥廷:都講了,突破心防就對了。蘇○○:他們跟監我多久了,他們跟監我一個月了。曾○○:對啊,所以他們關差不多2個月對吧。他剛開始你的部分,你的部分一看就知道是你了,其實那沒解了,因為你每天進出。陳彥廷:幾天進出一次啦。曾○○:對啦,因為我跟他進去一次而已,就被照到了。…曾○○:先講到你的,前面這個,這邊,先講到小胖啦,但是,沒說什麼人啦,也沒有你的口卡,我都把他改成胖胖陳彥廷:阿豪都沒有認喔?曾○○:對,沒有你的口卡,都沒有。蘇○○:沒有你的,對啊,但是他一直在問說那個錢,錢,錢到底是怎麼來的。曾○○:沒有你的口卡啦,但是他一直用外號跟我哭夭,說小胖什麼什麼,有對我這樣,換過來這邊的時候,他就跟我說米酒,直接說米酒啊…陳彥廷:阿豪是講到哪裡?到底是講到哪裡?人都是你阿豪帶的,他怎麼可能甘願要跟我們分一成,對不對?以上係被告與蘇○○、曾○○就本案詐欺機房之討論對話,被告要求曾○○作證表示機房是黃○○籌組的,被告特別表示自己賠錢不打緊,重要是怕去關,也怪黃○○被抓卻不願承認自己是老闆,曾○○、蘇○○則請被告放心,調查局詢問時指認表上並沒有被告照片,顯見沒有人指認被告,被告再稱機房的人是黃○○找的,顯然被告對本件詐欺機房之運作確有所瞭解,且與詐欺機房之犯罪事實有所關聯,否則何以會與涉及本案之曾○○有「串證一下、串證一下」之對話,又何以會關心是否有人指認伊之情事,且抱怨黃○○為何不擔下機房金主之責任,再由其表示賠錢不打緊一語,已堪認被告對於詐欺機房確實有出資,由以上對話內容,顯見被告確有涉入詐欺機房之情事。
2.108年11月27日譯文內容(見109他1536卷第253、255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對話人:陳彥廷、蘇○○。蘇○○:胖哥、胖哥。陳彥廷:嗯蘇○○:我去問律師,說這個最少要關差不多6年,他就說,保安的3年要關滿,啊判徒刑這個都大概4、5年,依我現在的情形,有承認這樣,大概差不多4、5年這樣。陳彥廷:現在這麼重,你有什麼想法蘇○○:一樣我都擔起來這樣陳彥廷:嗯蘇○○:如果這樣的話,那個家裡的部分,家裡的部分,家裡的部分你也知道只剩下我在賺錢而已陳彥廷:嗯蘇○○:我問律師,律師是說,那時候說,出錢的是我對不對,他那個算什麼,就算組織裡面發起的部分就一定跑不掉的,就算主謀的,這樣就算是主謀了陳彥廷:不會判比較輕就對了,講去阿豪那邊也沒用就對了蘇○○:沒用,他說,也有可能下一次就又收押了陳彥廷:這樣是要去開庭還是不去開,下一庭啊,收押就開始關了啊蘇○○:對啊,要看阿豪他們有沒有交保,他說,他們如果沒有交保的話,我下一庭差不多要收押了陳彥廷:看這陣子有沒有交保這樣?蘇○○:嗯。事情一定是到我這裡為止,到時候就算阿豪有講你的部分,你就都,我就都承認,我說錢都是我的陳彥廷:嗯蘇○○:不會牽扯到你。從以上被告與蘇○○之對話以觀,蘇○○係稱呼被告綽號「胖哥」,此與其他人對被告之稱呼相符,就本件詐欺機房案件,蘇○○向被告明白表示自己會擔起來,並稱律師說有承認出錢,發起犯罪組織罪就跑不掉,但會擔心家裡只剩自己在賺錢,蘇○○並請被告放心,自己會說錢都是伊出的,就算黃○○講到被告,自己也會擔起來,不會牽扯到被告,蘇○○既向被告明確表示願意擔下詐欺機房金主之責任,並會說籌設機房的錢是伊出的,並不會牽扯到被告等話語,果若被告與本案無關且並非實際金主,蘇○○又何以會與被告有上揭對話,且被告對於此等對話內容又係有相對回應,觀察此其中對話內容,當可證明確有蘇○○所稱為被告頂替擔下金主責任之情事。
3.108年12月8日譯文內容(見109他1536卷第269、273、275、285、299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對話人:蘇○○、曾○○。蘇○○:之前講好的,那個什麼,要擔我也都擔了,結果你也知道,交保錢也跟我姐姐先拿的,律師錢也是我在籌,楊兄去跟他講,他才拿給我,然後我跟他說…曾○○:拿多少給你?蘇○○:那個什麼,交保錢和律師費啊。我有講啊,我擔的時候,我家庭要怎麼辦,這很現實的問題不是,後來就都沒再找我講啊。像這樣,我不會亂想嗎?曾○○:你什麼時跟他講?蘇○○:出事情,那什麼,過2、3天遇到他的時候,我就跟他講了、現在出事情之後,大家就推到這邊這裡來,結束之後大家都跑掉,好啊,對不對,困難我在困難,那天我籌律師錢,籌到真的快翻臉、律師那天你也有聽到啦,我如果照實說出來的時候,我就不會有這條組織罪,對不對曾○○:來來,我來處理,不要這樣啦,相處那麼久了啦,啊他…蘇○○:對啊,就是相處很久,當初說好的我承擔起來,之後,他講的,連律師錢也是人家跟他說,他才給我的,我才還我姐姐欸、…我講這樣不對嗎?我承擔起來,家裡的部分你幫忙我,這也是應該的啦,對不對,因為我進去沒有機會可以賺錢,他在社會他有機會可以賺錢耶曾○○:…我來處理啦,我來約,好不好?約碰面啦,碰面,直接來,大家直接來,沒什麼,你看呢?蘇○○:我不爽的是,錢也是他出的啊,對不對,你們都不進去,怕他做帳,叫我進去,結果我承擔下來,最後都沒有要理我…曾○○:你們是回來之後有怎麼樣嗎?蘇○○:我就有跟他啊曾○○:你有跟他講到話喔?蘇○○:我說,這件事我不會說到他,就算阿豪說錢怎麼樣的時候,他都推到我這裡來就好了,因為我已經都而全部都是說的了,但是,家裡的部分,基本開銷你給我曾○○:我來處理啦…曾○○:就算後面你不跟胖仔做朋友,至少這條官司先打好…曾○○:我沒辦法說,當然是要胖仔他自己去做啦。但是,我一定有辦法說服胖仔,真的啦,相信我好不好…曾○○:好啦,我問你,你如果說我前面的部分,你有辦法幫我OK嗎?就是說,我一開始跟你說,講是球組,這樣呢?我是跟你說球組蘇○○:講的部分,我跟調查局怎麼講,你去問我家的人曾○○:沒關係,你知道嗎,阿豪後面…蘇○○:你問我說你有出錢嗎?我說沒有,你只有介紹我們認識,我完全沒講到,我只說你是介紹我們認識。從以上蘇○○與曾○○之對話以觀,蘇○○一直向曾○○抱怨,如果照實說(指錢不是自己出的),就不會有這條發起犯罪組織罪,也抱怨自己都擔下金主責任,會擔心日後家中生活費來源斷絕,但從交保費、律師費也都是姐姐先出,被告後來才補過來,被告並未依原本承諾付錢照顧其家人等語,曾○○則一再表示會去跟胖仔(即被告)溝通等語,試圖安撫蘇○○之不滿情緒,果若非有蘇○○所稱係為被告擔下金主責任,被告卻未依原約定給付安家費情事,蘇○○與曾○○間又何以會有上開對話與抱怨。
4.109年1月8日譯文內容(見109他1536卷第313至391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對話人:蘇○○、蘇○○姊姊、曾○○。曾○○:我跟你說,如果事實上是胖仔叫他用的,他承擔起來,這樣沒問題,但是依據我所知道的喔,他們2個是一起的。先聽我講,他們2個一起啦,這個東西胖仔也有講,講說之前他有報他賺錢,這次錢都他出,他全部出錢這樣,而且也有跟他說。這也是我知道的東西,因為我在那坐的時候,事實上這個是你們去講的,你們怎麼達成協議我不知道啦,事實上你們怎麼達成協議我不知道…你們在講的時候,因為我有聽到,因為胖仔他是說,之前你都有告訴他哪邊可以賺錢,這次沒多少錢,啊就他出錢就好了,等一下喔,他出錢就好了,這個我在那裡我有聽到,他出錢就好了,他有財產,辣仔名下沒有。…曾○○:本底是他們兩個一起的啦,譬如說多少錢,一個人要拿一半出來,本來是這樣啦,結果他是說,之前他有告訴他哪邊可以賺錢,不然這次他的份,他幫他拿出來這樣,是這樣啦,事實上這個我有聽到。以上對話中曾○○稱在談成立詐欺機房的時候,有聽到胖仔(指被告)說這次沒多少錢,他出錢就好了,他有財產,辣仔(指蘇○○)名下沒有財產,胖子就說他出錢等語,顯見曾○○確實已知詐欺機房出資之金主為被告並非蘇○○,當可對應蘇○○所稱本件詐欺機房金主為被告之事實。
5.109年1月12日譯文內容(見109他1536卷第117至237、393至513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對話人:蘇○○、蘇○○的姐姐、父親、曾○○蘇○○:當初你記得嗎,那時候阿豪是不是在說,說那個人頭部分,如果那個時候,是不是交保、律師,一個月3萬,那時候我是不是沒辦法答應的時候我要去…那時候是不是在跟我講,那時候在全家在講的部分,說人頭的部分啦曾○○:阿豪講的嘛蘇○○:對,那時候,如果抓到的時候,就是交保嘛,律師嘛,罰金嘛,一個月3萬曾○○:阿豪要求的?蘇○○:對,一個月3萬,那時候是不是我沒辦法答應的時候,我要去問胖哥,胖哥那時候是不是打給你?我們才約阿豪出來講、那次就是講完的時候,我跟阿豪說我沒答應的時候,我要去問胖哥,後來我們才又在潭子矽品旁邊那講曾○○:對,在那一次對蘇○○:對吧,那是不是那次講好的時候,胖哥後來才決定,是不是像這樣的時候,是不是交保、律師、罰金,跟那個什麼,那時候他是說一個月3萬啦,阿豪那時候是要求說人頭的部分1個月3萬啦曾○○:人頭是租,他在講的時候是講那個…蘇○○:還有1個月3萬,這個部分對我是不是能加一些…那時候他有跟阿豪答應這些的時候,他難道不能多一些給我,我就要求這樣而已,這樣過份嗎…曾○○:你聽不懂,人家開始拿25萬,就叫他先拿著了蘇姐:對啊,胖仔就給他出25萬了啊,後面呢?曾○○:叫他先拿著,叫他先拿著…蘇○○:我剛才也跟你講了,他就可以給阿豪答應這些啊,我跟你說我多要求一些,你跟我說這樣曾○○:多要求一些是要怎樣嘛,你確定讓我知道說,你怎麼模稜兩可蘇姐:其實在就是一個月給阿豪3萬元啦,小胖給曾○○:沒有他啦,本來是連律師都要請,那是他說不要了…蘇姐:小胖沒接電話啦,就開始沒接電話,打給他的女朋友,他的女朋友說聯絡不到他…曾○○:所以你跟說說3萬多一點,你是跟我說,我是要怎麼去跟人家說3萬多一點?蘇○○:我跟你說啦,難道我講他就都那個嗎?對不對,我跟你講啦,就算我姐姐說一個月5萬,這樣過份嗎?蘇姐:你進去被人家關6、7年耶,6、7年,基本3年,連假釋都不能蘇○○的父親(插話):這樣算是不過份的,我之前用人頭的時候,是一個月9萬啦曾○○:但是喔,他也不是人頭喔蘇○○:對,我不是人頭,但是我是不是承擔的啦?不然我全部都抖出來啊從以上對話以觀,蘇○○稱當初被告有答應黃○○,如果被抓除了會支付交保金、律師費、罰金外,還會付1個月3萬元,曾○○多次回答對,蘇○○則要求自己每月要5萬元,蘇○○之姐姐、父親亦附和5萬元才合理,曾○○稱胖哥(即被告)已支付25萬元,伊會幫忙協調跟胖哥說,蘇○○並抱怨如果被告不處理安家費的事,不惜將自己並不是金主,被告才是金主等全部事情都抖出來,而此對話內容亦與蘇○○其後出面告發被告之動機相符,顯見蘇○○指訴被告為詐欺機房實際金主一事,並非子虛。
6.109年1月17日譯文內容(見109他1536卷第657至677頁,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6)對話人:陳彥廷、陳彥廷2個朋友、蘇○○、蘇○○父親、蘇○○2個朋友。陳彥廷:好,那現在我說一下,當初的時候,辣仔當初的時候,我是不是跟你說這個都我,賺的呢?是不是這樣,一人一半,你還記得嗎?包括這些話你應該都很清楚、今天不要說你在說,我一定會給你那個,不會說,哪可能說不理…、楊兄,楊兄阮今天不要說因為這件情,因為一開始辣仔,就像我說的,事情啦,像你們說的,也不是我叫他進去的啊,你們說什麼我叫他進去的,我安排好才叫他進去的蘇○○的朋友1:哪有,我哪有說你安排好,這事情從頭到尾我不知道,那是出事了,是你出錢叫他進去,胖仔你就看你覺得怎麼樣,你跟辣仔說,辣仔你看覺得需要什麼,現在需要什麼,你說你家裡的經濟上怎樣,你們去商量,不要2邊在那瞎猜,越瞎猜感情會越來越壞蘇○○的朋友2:你就遇到了,看你需要他幫什麼,他有辦法的範圍內蘇○○的朋友1:辣仔是說他只要求,他若進去,家裡這部分…蘇父:人頭不是他,搞到最後變成他是人頭一樣意思被告的朋友1:沒有啦被告的朋友2:對啦,情形不是這樣,他們是一起共事,一個出錢,一個出力,到最後事情變成在他這邊的時候,出事情了、…他們現在是2個兄弟互相幫忙的事情,不是說今天有義務去那個,他們現在是,感情是他們2兄弟互相去幫忙的那種義務,不是說他(蘇○○)出事了,他(陳彥廷)需要說,他(蘇○○)是人頭需要去賠償他,不是這樣喔,他們是本來在外面的時候,沒有什麼事情的時候,本來共事的時候,2個人再怎麼樣都要留一個在外面,誰有狀況的時候,誰就照顧誰,他們2個是這樣喔,不是說現在這個事情發生的時候,他是人頭,1個月就要負責多少給他,不是這樣喔,絕對不是這樣。他們共事,今天事情剛好發生在他(蘇○○)這邊,他衰啊,發生了,變成他(蘇○○)要背,他(陳彥廷)留在外面,留在外面的時候是不是要去照顧他的生活…被告的朋友2:就是這樣啊,我聽他(陳彥廷)說,那時候他有問你(蘇○○)說你有沒有財產,因為要做這個的時候,我們會想到名下有財產,出事時就會被扣去,當下的時候他(陳彥廷)說他有財產,問你(蘇○○)有沒有財產,你沒有,你說沒有啊,沒有那就好了啊,對吧。你若有,他(陳彥廷)也不要,相信你若有財產他也不可能叫你進去看一看,出事情會死的東西,哪有可能叫你去死,不可能的事啊,你就說沒有啊,沒有就沒關係,對吧。啊他(陳彥廷)有啊,他(陳彥廷)就不能出事,出事會扣光,你說沒有,那時候當然也是沒有的進去,對吧,這是正確的啊,哪知道現在變成你有,然後被扣去。遇到了也是要處理啦,你若說進去(服刑)的生活什麼的,我是覺得沒什麼問題,啊你(蘇○○)若說你爸跟你女兒的這個,他(陳彥廷)有辦法做的,做多少,就要讓他自己去衡量了,看他有辦法做到哪裡。你若說變成都要他照顧,生活都要照顧到,有時候我想的是,那個時候等於要照顧整個家庭,那個重擔很重喔…女兒讀書的學費或什麼需要什麼的,看他有辦法做到哪裡,你若要全部照顧到,有時候他也不敢…蘇○○:那時候我就有跟你(陳彥廷)說阿豪在全家說的那些問題,那時候我是不是也有跟你說這些利害關係對吧陳彥廷:阮不可能給他負責到那個啊,你看那時候若問你,你要嗎?蘇○○:你那時候在矽品你就答應了陳彥廷:若是要負責那麼多,你看阮會要做嗎?你看你會想要做嗎?…陳彥廷:將心比心,換做是你,你要負責到那麼後面嗎?今天換做沒做什麼事情,我跟辣仔,就算有事情什麼的,多少阮一定都會那個,不要說他要去,我去,他加減也是會那個、但是你要怎麼說固定多少,這我不敢講,阮說實在的,萬一若沒有,萬一後面就怎麼的,話不能亂講,原本沒事的,搞到後來大家關係變壞,一定會的從以上對話內容,被告、被告友人1、被告友人2係與蘇○○、蘇○○之父、蘇○○友人1、蘇○○友人2直接洽談如何照顧承擔詐欺機房金主責任之蘇○○安家費事宜。過程中被告友人表示,當初係被告與蘇○○2人共事,因蘇○○名下無財產是由其進入詐欺機房,被告名下有財產出事恐被查扣,故由被告出資,另被告曾與蘇○○產生爭執,認為蘇○○不應要求其負安家費責任到如此程度,顯見被告係認為蘇○○要求安家費之負擔程度過高,然並未對應負擔蘇○○安家費一事提出質疑。
7.曾○○雖證述伊認為詐欺機房之實際出資者為蘇○○(見原審卷第200頁),惟此證述適與上述㈣4.譯文中,伊表示本即知悉被告與蘇○○屬於一起,本案係由被告出資等語明顯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無從為被告並未出資、非本案金主之有利認定。
8.觀諸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被告若非與本件詐欺機房之事有所關聯,何以事發後會與承擔機房金主責任之蘇○○、蘇○○之父、蘇○○友人1 、蘇○○友人2 ,洽談蘇○○安家費之事宜,甚至對所應負擔安家費之程度與蘇○○發生爭執。以被告實際參與詐欺機房籌組過程之二次洽談,且於詐欺機房遭警方破獲後,出面與蘇○○及蘇○○之父、蘇○○友人1 、蘇○○友人2 等人洽談蘇○○安家費事宜,曾○○曾與蘇○○洽談交保、委任律師事宜,並表示被告已經支付25萬元費用及會與被告洽談安家費事宜,凡此事證,均可證明被告確實是本案詐欺機房的金主,而參與本案之犯行。
㈥依上開蘇○○、黃○○、曾○○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及蘇○○所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與相關卷證資料,顯見本案係黃○○表示要做詐欺機房,苦無資金,遂透過曾○○找上蘇○○及被告,被告原本要與蘇○○各出資一半即各20萬元,但因蘇○○當時無資力,遂由被告提供全部40萬元資金,再依黃○○需求,由蘇○○將款項轉交付黃○○。在4人會面洽談後,決定成立詐欺機房,並由被告出資,黃○○負責找人、找地點、購買設備、做帳,與系統商、水房配合等事宜,由曾○○提供個資「條子」,由蘇○○巡視機房、查看帳冊以免黃○○帳目不清,並防止其捲款潛逃等分工,就蘇○○、黃○○、曾○○3人及被告各自分工細節均已談妥確定,而共同發起本案詐欺機房,並推由黃○○招募集團成員及主持、指揮、管理詐欺機房成員進行後續詐欺、洗錢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就附表編號1、2所示分別為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經被害人匯入「微風」水房所指定之人頭帳戶而既遂後,再由水房轉匯回臺灣,並先後由該水房車手扣除15%之報酬後將款項交給黃○○,而黃○○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取得之詐欺款項,已交付其中5萬3千元給蘇○○,再由蘇○○轉交被告,另匯款1萬5700元報酬至黃旭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指定黃旭耀將其中7400元報酬轉交給范淩稚等情,業據黃○○、黃旭耀、范淩稚於調查站訊問及偵查中、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8偵27600卷一第49至51、255頁、108偵27600卷二第4至9、101至106、377至383、389至394頁、108偵27600卷三第149至156、219至228、375至384頁、原審卷第141頁),並有108年9月13日微信暱稱「老衲不吃辣」(黃旭燿使用)傳送之訊息紀錄照片(黃○○稱:「錢15700,都沒扣全給你們領,你<指黃旭燿>8300,阿志<指范淩稚>7400」、「要留錢買菸買酒別亂花」等語)、分紅所匯入之黃旭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電子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108偵27600卷一第193頁至第194頁、108偵27600卷三第351頁、第353頁)。另就附表編號3至7所示分別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亦據黃○○、劉志祥、黃旭耀、范淩稚、楊承翰於調查站訊問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8偵27600卷一第143至153頁)、一線車手例稿(見同上卷一第75至76頁)、二線車手例稿(見同上卷一第83至85頁)、群發音檔譯文(見同上卷一第8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同上卷一第125至130頁)、手寫開銷明細(見同上卷一第131至132頁)、教戰守則及手寫撥打詐騙電話紀錄(見同上卷一第133至142頁)、被告黃旭燿回報SKYPE暱稱「風生水起」之訊息翻拍照片(見同上卷一第157至160頁)、現場圖(見同上卷一第225頁)、108年9月13日微信暱稱「老衲不吃辣」傳送之訊息紀錄照片(見同上卷一第193至194、285至287頁)、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見同上卷二第201至300頁);電磁紀錄(見同上卷三第109至126頁)、訊息中張貼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電子檔(見同上卷三第290頁)、「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資金公證監管證明」電子檔(見同上卷三第291頁)、話務(暱稱「上海上海」)回報SKYPE暱稱「風生水起」帳號之訊息翻拍照片(見同上卷三第123至126頁)、訊息中張貼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電子檔(見同上卷三第347頁)、「吳群堅年籍資料」電子檔(見同上卷三第349頁)、詐騙機房樓下及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同上卷三第3、4、6、7、55至65頁)、自被告黃○○扣案電話所翻攝被告曾○○使用SKYPE通訊軟體暱稱「王日菜」之帳號傳訊、傳檔案予被告黃○○之照片(見108偵33563卷第203、20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以本案詐欺機房就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事實,及就編號1、2所實施之加重詐欺犯行既遂後,確實有透過水房以洗錢之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之事實,均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不足採,辯護人辯護意旨所述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本案詐欺機房確係由被告出資成立並與蘇○○、黃○○、曾○○3 人共同發起犯罪組織,進行附表所載之犯罪行為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詐欺機房係由黃○○透過曾○○牽線,獲得被告提供資金而發起、成立,蘇○○並負責轉交資金及巡視機房、查看帳目,黃○○在取得被告提供之資金共計40萬元,及曾○○提供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後,方能承租機房辦公室及採購相關設備,並進行詐欺機房之營運,直接或間接招募其餘成員。待機房成立後,黃○○即在機房內指揮共犯劉志祥、黃旭燿、范淩稚及楊承翰等人擔任一、二線人員,而持續假冒為中國駐西班牙或匈牙利領事館人員、中國公安,分層取信並詐騙身處西班牙或匈牙利之不特定大陸地區人士,過程中亦會偽造中國假公文電子檔以取信被害人,如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後,再透過「水房」將詐騙所得匯入我國,由車手交付給黃○○。足見其等行為是需要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堪認被告知悉其所參與之行為,為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且對於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具有認識。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考其立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倘行為人基於詐欺民眾之犯意,利用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黃○○等人,既係利用電子通訊方式將詐騙語音訊息群,發給不特定多數之大陸地區人士而施以詐術,依據上述說明,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又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共犯黃○○等人均可預見透過「微風」水房所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將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等之本意,而與該「微風」水房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指示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嗣由「微風」水房匯回臺灣,並由該水房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車手提領後扣除15%報酬,將款項交付給黃○○,實已據此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目的。是其等之行為,亦顯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2)、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3至7)、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罪(附表編號2、3)。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均未達既遂之程度,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害人已匯款,自難以一般洗錢未遂罪相繩,附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對共同正犯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黃○○、蘇○○、曾○○等3人就發起犯罪組織犯行;被告與黃○○等7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及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被告與黃○○等7人及「微風」水房之不詳成員,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洗錢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不因其等各僅從事部分犯行而有差異,是以,被告就上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組織犯罪本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招募他人參與、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及招募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黃○○、曾○○、蘇○○等4人,共同發起犯罪組織即本案機房後,進而推由黃○○招募劉志祥等4人,在機房內由黃○○主持、指揮劉志祥等4人擔任一、二線人員進行詐騙,則被告與黃○○、曾○○、蘇○○等4人,於發起後復推由黃○○招募及黃○○又主持、指揮該犯罪組織,依上揭所述,均為發起犯罪組織行為所吸收,應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與黃○○等人推由本案機房成員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罪數關係: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至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尤其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即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犯行,與該集團成員首次所犯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依照上述說明,應認為被告係以一發起詐欺集團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罪;以上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應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為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之發起犯罪組織罪(1 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1 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漏未起訴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亦涉犯一般洗錢罪,雖有疏漏。然上開部分既與已起訴被告另外所犯上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犯行,並令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辯論(見本院卷第170頁),本院自得併予論究,附此敘明。
七、刑之減輕:被告以前述方式聯繫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各該被害人即受有財產可能被侵害之危險,其等所為即屬於實行詐術行為之著手,惟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被害人均尚未交付財物,是皆屬未遂,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7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就上開部分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一己不法私利,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出資成立詐欺話務機房,發起詐騙犯罪組織,向大陸地區人士施詐行騙,以此手段牟取不法利益,其貪圖不法所有之心態實不足取,且損害我國國際形象甚鉅;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被告出席發起詐欺集團犯罪,原即不應輕縱,且事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有母親需照顧、因哥哥在服刑需照顧姪女、從事放貸工作、經濟狀況尚可(見原審卷第238頁)等一切情況,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4至7罪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蘇○○為目的性證人,有不斷捏造他人為上手或金主,藉以獲取減刑之動機與目的,被告出席統一超商及矽品旁公園之聚會,僅係陪伴蘇○○,被告亦未曾進入本案機房,且黃○○、曾○○均證述本案詐欺機房並非由被告出資,且渠等並非目的性證人,所證應較蘇○○可信等語。惟查,蘇○○之所以會指證被告才是詐欺話務機房真正金主之動機,係因被告未依原先約定給付蘇○○安家費,雖經蘇○○多番抱怨及託人向被告反應仍未獲處理,致蘇○○主動告發之事實,而蘇○○所證述內容堪以採信,及黃○○、曾○○證述被告並非本案詐欺機房之出資者,顯係迴護被告之詞等節,分據本院詳如理由欄貳之一㈠㈣㈤說明,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及沒收等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審漏未於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中予以論及,已有違誤。又原審認定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罪事實,所行使之偽造準私文書包含「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資金公證監管證明」電子檔,惟依卷內資料顯示,該次所行使之偽造準私文書僅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電子檔(見108偵27600號卷三第298、347頁),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亦有違誤。而撤銷原審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後,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予一併撤銷之。另關於沒收部分,原審認定被告係自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犯行共取得5萬3千元報酬,惟依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就詐騙成功的一筆2萬多元人民幣部分有拿5萬3千元款項給被告(見原審卷第141頁),又參照其於108年12月8日與曾○○之對話錄音譯文,蘇○○向曾○○表示黃○○有成功詐騙2筆,一筆是人民幣2萬多元,那筆黃○○已經拿5萬3千元給其轉交給「胖仔(即被告)」(見109年他1536號卷第271頁、原審卷第141頁),顯見被告應係自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行取得5萬3千元報酬,原審此部分亦有所違誤。本件被告提起上訴,雖無理由,已據本院詳述理由如前,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既有上揭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一己不法私利,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出資成立詐欺話務機房,發起詐騙犯罪組織,向大陸地區人士施詐行騙,以此手段牟取不法利益,又以洗錢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其貪圖不法所有之心態實不足取,且損害我國國際形象甚鉅;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被告出席發起詐欺集團犯罪,原即不應輕縱,且事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有母親需照顧、因哥哥在服刑需照顧姪女、從事放貸工作、經濟狀況尚可(見原審卷第238頁)等一切情況,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又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加重詐欺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三、強制工作部分: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為目的性限縮,認為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至於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者,如何適用前開強制工作規定,尚非該裁定闡述範疇,然該等犯罪之行為人既係立於犯罪組織運作不可或缺之核心支配地位,就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觀之,確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而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22號、第568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參照)。而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應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且被告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其惡性及危害均較參與犯罪組織者為大,情節顯非輕微,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上訴意旨以縱認被告所為已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仍請審酌憲法對於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比例原則,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乙節,難認為有理由,並不足採。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犯行已取得5萬3千元報酬,業經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案,並有蘇○○與曾○○之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109他1536卷第271頁,原審卷第141頁),而衡以曾○○亦屬本案詐欺機房之發起人,對於機房資金流向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在蘇○○表示曾交付被告5萬3千元時,曾○○未為否認之表示,且被告為本案機房之全部資金出資者,在詐欺得手後先將部分款項交付給被告,亦屬正常,堪認蘇○○上開證述可以採信。是以該5萬3千元既屬被告實施本案附表編號1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訴意旨雖認單憑蘇○○之證述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受該5萬3千元,原審諭知沒收顯有違誤乙節,亦乏依據,尚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民眾 詐騙日期 詐得金額 罪 刑 1 不詳(匯款之被害人人數不詳,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論以1名被害人) 108年9月初至9月13日間 人民幣2萬4,900元 陳彥廷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寧浩東(18 歲;居西班牙)。詐騙機房並傳送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資金公證監管證明」電子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電子檔予被害人而行使之 108年9月23日 人民幣2,700元 陳彥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吳群堅(49 歲;旅居國外之原新疆市民)詐騙機房並傳送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電子檔予被害人而行使之。 108年9月24日 未遂無所得 陳彥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陳冰冰(27歲;居西班牙) 108年9月23日 未遂 (原審) 陳彥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吳乾揚(18歲,居西班牙) 108年9月23日 未遂 (原審) 陳彥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蕭詩儀(24歲) 108年9月間某日 未遂 (原審) 陳彥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馮大智(大一學生,居西班牙) 108年9月間某日 未遂 (原審) 陳彥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