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彥明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昌晟
- 選任辯護人
- 林思儀律師
- 被告
- 羅清德
- 被告
- 田孟凱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92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編號4(乙○○、丁○○部分)部分及丁○○定應執行刑部分;丑○○、乙○○被訴對己○○恐嚇危害安全無罪部份,均撤銷。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球棒各壹支(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乙○○、丁○○、丑○○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事實
一、乙○○與己○○於民國107年6月12日晚上11時許,因感情之事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楊○○因出面阻止乙○○繼續推打己○○(己○○未成傷),致使乙○○心生不滿,旋即電聯洪嘉鴻(由原審通緝中)到場幫忙,洪嘉鴻即夥同丑○○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嗣洪嘉鴻、丑○○、「阿傑」到場後,竟與乙○○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洪嘉鴻及丑○○各持1把空氣槍(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乙○○持棒球棍,毀損停放在上開地點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登記車主:青島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辛○○為楊○○之父)之車窗玻璃射擊未破,續由洪嘉鴻、乙○○持棒球棍,丑○○撿拾石頭丟擲並以棒球棍砸毀前開2部自用小客車之車體鈑金、玻璃等部位,致使上開車輛之鈑金凹陷及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後乙○○、洪嘉鴻及丑○○又向在場見聞上情因而害怕躲入屋內之己○○叫囂,洪嘉鴻並對陳卿琪恫稱:「如果不交出乾哥哥,要來家裡開槍」等語,致使陳卿琪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卿琪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此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貳、無罪部分被告丑○○、乙○○共同恐嚇己○○部分)
二、林建旻因商請庚○○居中調解其與林治維(通緝中)間之賭債糾紛,致林治維心生不滿,遂夥同丁○○、甲○○、洪嘉鴻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8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治維於107年9月12日晚上9時許,邀約庚○○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玖捌柒(987)車業洗車場」商談前述債務糾紛,庚○○便邀同壬○○、丙○○及張瑪吉一起前往上址。嗣庚○○等人進入上開洗車場後,洪嘉鴻即命人將洗車場之鐵門拉下,阻止庚○○離去,以此方式剝奪庚○○之行動自由得逞,丁○○、甲○○、洪嘉鴻及林治維等則繼各持鐵棍、棍棒等器具共同毆打及腳踢庚○○頭部、身體等處,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右眼周圍挫傷、頭皮撕裂傷、腹壁挫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及牙齒脫落(2顆)等傷害,過程中並喝令庚○○脫下褲子、交出其手機,供洪嘉鴻與庚○○之友人紀○○聯繫之用。(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三部分)
三、戊○○前曾於社群軟體臉書之即時通功能聊天時,與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王海葳」之人發生爭執,「王海葳」便委託洪嘉鴻幫忙處理上開爭執。詎洪嘉鴻竟與丑○○、乙○○、丁○○、蕭智哲(通緝中)、李仁傑(另經警偵查中)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少7人,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洪嘉鴻先委請不知情之陳彥瑋於107年10月6日,邀約戊○○於當日晚上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騰偉門市見面,嗣丁○○、蕭智哲、李仁傑等3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對戊○○表示是綽號「歐一歐」之洪嘉鴻要求其等前來,並以上開事由要求戊○○需賠償6萬元,李仁傑且強行將戊○○之機車鑰匙抽走,丁○○與蕭智哲2人復對戊○○恫稱:「看這筆錢你要不要處理,如果無法處理就找個地方剁手剁腳」等語,致使戊○○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戊○○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戊○○迫於無奈搭乘丁○○等人駕乘之車輛離開,丁○○等3人即將戊○○帶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采岩汽車旅館」。戊○○進入旅館房間後,洪嘉鴻便喝令戊○○將全身衣物脫光並當場自慰,丁○○及蕭智哲則在旁錄影。過程中,洪嘉鴻並徒手毆打戊○○臉部、腳部及腹部,或與丁○○及蕭智哲分持鋁棒毆打戊○○之身體及右腳趾,復迫使戊○○自行持刮鬍刀將陰毛刮掉,丑○○則另持裝有熱水之杯子從戊○○之頭部倒下,並與乙○○分持電擊棒電擊戊○○之手部、腳部,致使戊○○因此受有右側耳部、頭部、右側上臂、左側上臂及右側大腳指擦傷,暨頭皮鈍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直至107年10月7日凌晨1時許,丁○○、蕭智哲及李仁傑3人始駕車將戊○○載回住處,並將機車鑰匙還給戊○○,戊○○旋即以行動電話報警處理。(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犯罪事實四部分)
四、案經己○○、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暨庚○○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及審理範圍之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丁○○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編號4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以及就被告丑○○、乙○○、丁○○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丑○○、乙○○被訴對告訴人己○○恐嚇危害安全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即為上開部分,應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被告乙○○、丑○○與被告丁○○、甲○○及其2人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8至202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丑○○與被告丁○○、甲○○及其2人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15頁),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丑○○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不否認案發時有在場,並有分持球棒、空氣槍毀損現場上開車輛之行為,但均否認有共同恐嚇告訴人己○○之行為,辯稱:其等並未對告訴人己○○恐嚇上開言語,係洪嘉鴻所為等語。然查:
(一)證人己○○於警詢時陳稱:洪嘉鴻、丑○○及乙○○等人,於107年06月12日23時許,到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前,分持兩把黑色空氣槍及3支棒球棍〈鋁棒2支木棒1支〉叫囂,洪嘉鴻手持空氣槍1把,在我家門口叫我的名字叫我出來,因他們手持空氣槍及棒球棍讓我害怕,所以我不敢出來,洪嘉鴻就拿棒球棍開始砸車,丑○○也手拿1把空氣槍射擊車子玻璃射不破〈係塑膠BB彈〉,然後丑○○撿起地上石頭,砸破汽車擋風玻璃,乙○○拿棒球棍砸汽車側邊玻璃,然後洪嘉鴻手持棒球棍破壞我家大門,鎖頭被拉開,洪嘉鴻就打開大門進入我家裡叫我出來,我害怕逼不得已跟他出去,洪嘉鴻要我交出我乾哥哥,說我乾哥哥為甚麼要推乙○○,我不從,洪嘉鴻即恐嚇我說「如果不交出我乾哥哥,他要來我家開槍警告我」,然後洪嘉鴻就對著汽車及我家門口開槍5至6槍,開完槍後洪嘉鴻帶領丑○○、乙○○等人騎3部機車離去等語(見107他8015號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證人己○○又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洪嘉鴻、丑○○、乙○○等人有到中和六路,持空氣槍跟棒球棍在門口叫囂,丑○○、乙○○及洪嘉鴻等人並毀損現場之車輛,洪嘉鴻又拿著棒球棍破壞住家鎖頭後打開大門進入家中叫我出來,我因害怕逼不得已跟他出去,洪嘉鴻就叫我交出乾哥哥也就是楊○○,洪嘉鴻並恐嚇說如果不交出我乾哥哥,他就要來我家開槍警告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0頁至第62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又陳稱:我有看到乙○○、洪嘉鴻拿球棒跟空氣槍,我原本在屋子外,因為看到他們拿空氣槍跟球棒會怕,所以跑回屋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
(二)證人楊○○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當時人在屋內有聽聞洪嘉鴻、丑○○及乙○○等3人輪番對己○○恫稱:「如果不交出乾哥哥,要來家裡開搶」及「幹你娘,我要讓你們斷手斷腳,讓你們死」等語(見他8015號卷一第361頁)。
(三)證人即丑○○於偵查時結證稱:當天是乙○○打電話給我跟洪嘉鴻等人,對我表示他被打,我們就分乘2輛自小客車到現場,空氣槍及棒球棍都是由我準備,由我及乙○○分持一把空氣槍,洪嘉鴻及另一名綽號「阿傑」的成年男子持棒球棍,我沒有看到有人撿拾石頭砸上開車輛(見偵11596號卷三第405頁)。
(四)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一開始我跟己○○於當日晚上大約7、8點左右,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3樓房間吵架,當時楊○○有聽到我在跟己○○吵架,我大約8、9點時下樓,一下樓就在住處前停車的地方被楊○○等約7、8人,持球棒及安全帽等毆打我,被打完後楊○○等人就離開了,我就先上樓拿自己的包包還有1支BB搶,然後前往該址的轉彎處打電話給洪嘉鴻說:我在家被己○○爸爸陳文龍的少年打,他說他要過來問我在哪裡,我就說家裡,電話就掛斷了,洪嘉鴻、丑○○等人到場後,我們一進去就開始敲打破壞車子,沒有打人,打完車之後,洪嘉鴻跟我在現場在現場對己○○嗆聲,叫她把楊○○及打我的人交出來等語(見中檢108偵11596卷二第17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己○○當天應該有看到我們拿球棒跟空氣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
(五)綜合上開證人己○○、楊○○及被告丑○○、乙○○之陳述足以證明,被告乙○○遭楊○○等人毆打後,被告乙○○即自行準備BB槍1支,隨後並以電話邀集洪嘉鴻、被告丑○○等人到場,洪嘉鴻及被告丑○○等人到場時攜有空氣槍及棒球棍,洪嘉鴻、被告乙○○、丑○○等人並持空氣槍、棒球棍等毀損現場上開車輛,因而致告訴人己○○懼怕而躲入室內,洪嘉鴻、被告乙○○並向己○○嗆聲等情。洪嘉鴻及被告丑○○、乙○○等人共同持空氣槍、棒球棍到場,並持之毀損車輛、向告訴人己○○嗆聲等行為,衡諸常情,顯足以使告訴人己○○因而心生畏懼,此由告訴人己○○自警詢開始均陳稱其因洪嘉鴻、被告乙○○、丑○○等人持空氣槍、棒球棍叫囂等行為而趕到害怕等語亦可佐證。被告乙○○自行攜有BB槍,被告丑○○並攜帶空氣槍、棒球棍等到場,被告丑○○、乙○○並與洪嘉鴻等人共同毀損現場車輛、對告訴人己○○叫囂等行為,顯然係基於恐害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為之,此部分之犯行當可認定屬實。至洪嘉鴻對陳卿琪恫稱:「如果不交出乾哥哥,要來家裡開槍」等語,被告丑○○、乙○○縱對洪嘉鴻該行為雖無犯意聯絡,亦無礙其等共同持有空氣槍、棒球棍並毀損車輛、對告訴人己○○叫囂等行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及丁○○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固皆坦承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庚○○,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並均辯稱傷害部分係因告訴人庚○○先行打人才反擊,且已與告訴人庚○○達成和解,另洗車場鐵門不知何人拉下,沒有妨害告訴人庚○○之自由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庚○○因受第三人林建旻委託調解其與同案被告林治維間之賭債糾紛,便應同案被告林治維之邀,於107年9月12日晚上9時許,與證人壬○○、岳○○及張瑪吉一起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玖捌柒(987)車業洗車場」。嗣告訴人庚○○等人進入上開洗車場後,即有人將該洗車場之鐵門拉下,同案被告洪嘉鴻、林治維、被告甲○○及丁○○等則各持鐵棍、棍棒等器具共同毆打及腳踢告訴人庚○○頭部、身體等處,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右眼周圍挫傷、頭皮撕裂傷、腹壁挫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及牙齒脫落(2顆)等傷害,過程中,同案被告洪嘉鴻等人並喝令告訴人庚○○脫下褲子、交出身上之手機,由同案被告洪嘉鴻使用告訴人庚○○之手機與告訴人庚○○之友人紀○○聯繫等節,業據告訴人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甚詳(見他卷一第15至23頁、第315至319頁、原審卷二第106至133頁),核與同案被告洪嘉鴻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之供述、證人洪○○、葉○○、陳○○、劉○○、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壬○○、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71至173頁、第315至319頁、第357至362頁、偵11596號卷一第274至283頁、第325至328頁、第347至361頁、第429至431頁、偵11596號卷二第365至372頁、偵11596號卷三第13至33頁、第149至155頁、第161至167頁、第233至235頁、第403至410頁、偵11596號卷四第105至113頁、聲羈313號卷第3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庚○○傷勢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遭毆打現場錄影翻拍照片23張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玖捌柒(987)車業洗車場」現場照片1張等(見他卷一第33至43頁、第47至71頁、偵11956號卷三第99頁)在卷可考,復經原審勘驗告訴人庚○○被毆打現場錄影無訛(見原審卷三第49至53頁),且為被告甲○○、丁○○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甲○○、丁○○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大致指稱:我們進入現場(即玖捌柒(987)車業洗車場)後,洪嘉鴻、甲○○、丁○○等3人,駕駛兩輛自小客車擋住門口不讓我們走出去,洪嘉鴻、甲○○、丁○○等3人下車手持鐵棍,店裡面有5個人手持棒球棍、高爾夫球棍、警棍等將我們4人圍困起來,對方有8個人手持棍棒,洪嘉鴻首先持鐵棍毆打我頭部,其他7個人也跟著毆打我,我3個朋友在旁勸阻,洪嘉鴻叫他小弟關下鐵捲門不讓我們出去,當時甲○○、丁○○要我拿出手機,兩人分持鐵棍毆打我臉(牙齒掉2顆)、身體及腳,林治維用腳踩我的腳,讓我不能動,左手持手機錄影、右手持棒球棍毆打我頭部,甲○○用鐵棍毆打我頭部及後腦。洪嘉鴻先喝令我脫褲子,甲○○、丁○○、林治維等3人也跟著強迫我脫褲子,我脫下褲子後將我帶到他們的辦公室內,洪嘉鴻喝令田孟飢、丁○○兩人繼續歐打我的腳,洪嘉鴻拿我的手機打電話給紀○○。對方當時有叫1位大哥叫林寬恆的人來調解希望和解,我當時因懼怕對方人多勢眾,所以跟對方和解等語(見他卷一第15至23頁);復於偵查時大致結證稱:我進入洗車場後,洪嘉鴻、甲○○及丁○○就分別駕駛2輛自小客車擋住門口不讓我們出去,洪嘉鴻等3人下車時分持木棒及鐵棍,在洗車場內還有5、6名男子還分持棒球棍、高爾夫球棍及警棍,洪嘉鴻首先持鐵棍毆打我,之後其他男子也分持棍棒共同毆打我,我遭毆打時,只有壬○○及岳○○有在旁幫我勸阻,張瑪吉則站在一旁,洪嘉鴻叫其他男子關下洗車場鐵捲門不讓我們出去,接著在場的男子就繼續持棍棒毆打我,甲○○及丁○○要我交出手機,我不同意,手機就被他們搶走了,該2人分持鐵棍毆打我臉部、身體及腿部,導致我牙齒掉落2顆,林治維以腳踩住我的左腳,左手持手機錄影,右手持棒球棍毆打我頭部,甲○○則用鐵棍毆打我的頭部及後腦。過程中洪嘉鴻有喝令我脫下所穿著的短褲,我不從,甲○○、丁○○、林治維3人就強迫我脫下褲子,並帶我進入裡面的辦公室,洪嘉鴻喝令甲○○及丁○○2人持棍棒毆打我的雙腿。洪嘉鴻拿著我的手機打電話給紀○○。之後警方有將現場男子帶到潭北派出所處理,我當時沒有對洪嘉鴻等人提出傷害等告訴,因為葉○○等人一直勸我跟他們和解等語(見他卷一第315至31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大致結證稱:我進入洗車場之後,洪嘉鴻、甲○○、丁○○有分別駕駛兩臺自用小客車擋在門口不讓我出去,後來鐵門就捲下來,然後全部的人打我1個,是聽到洪嘉鴻說鐵門放下來,還有別人也有喊,丁○○好像就把鐵門捲下來,洪嘉鴻、甲○○、丁○○還有現場7、8人就毆打我1人。洪嘉鴻、甲○○一起喊要我脫下褲子,當時甲○○坐在我的身體上,本來是有拉我的褲子要脫下來,後來就喝令:「你再不脫褲子,牙齒我全部把你敲斷。」,手機那時候在口袋裡面,他們硬扯的時候,硬拉我褲子的時候手機掉出來,後來進到辦公室的時候就在洪嘉鴻的手上,他有撥打給我乾爸,因為時間有點久,手機確實好像是掉還是搶走我忘記了,那時候我頭也受傷,後來甲○○跟丁○○他們有再分持鐵棍毆打我的臉部跟身體跟腿部,導致牙齒掉落兩顆,林治維用腳踩住我的左腳,左手持手機錄影、右手持棒球棍毆打我的頭部,甲○○是用鐵棍毆打我頭部跟後腦。我們沒有和解,我沒有要撤回要繼續告等語。我進到洗車場後大約4、50分鐘到一個小時左右警察才來,警察到場後有要求洗車場開門,持續大概20幾分鐘才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至133頁)。
⒉證人壬○○於偵查中大致結證稱:107年9月12日晚上9時許,是庚○○找我及丙○○、張瑪吉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87車業洗車場」,到達現場,洪嘉鴻、甲○○及丁○○3人駕駛2輛自小客車擋住門口不讓我們離去,洪嘉鴻及甲○○有與在現場男子持上開棍棒毆打庚○○,但現場一片混亂,我不知道有多少人毆打庚○○。我與丙○○及張瑪吉都在洗車廠內部辦公室外,而庚○○是被洪嘉鴻等人帶進辦公室等語(見他卷一第357至362頁)。
⒊證人丙○○於偵查中大致結證稱:107年9月12日晚上9時許,是張瑪吉找我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87車業洗車場」,到達現場,確實有3名男子分乘2輛自小客車擋住洗車場門口不讓我們離去,但我不認得他們。他們要求我與壬○○、張瑪吉趴在地上,現場男子持上開棍棒毆打庚○○,但現場一片混亂,我不知道有多少人毆打庚○○。我與壬○○及張瑪吉都在洗車廠內部辦公室外,而庚○○是被洪嘉鴻等人帶進辦公室等語(見他卷一第357至362頁)。
⒋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賴國峰則於偵查中大致證稱:我們是接獲勤指中心通報到現場,因為有人報案現場有打架鬥毆事件,我到場時,該洗車場鐵門都拉下來,我與其他員警同仁是從旁邊沒有上拴的鐵門拉開細縫後進入。進入後,裡頭的男子部分站著,部分坐著,庚○○渾身都是傷還有意識等語(見偵11596號卷四第109至110頁)。
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庚○○與證人壬○○、丙○○,於107年9月12日晚上9時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87車業洗車場」後,同案被告洪嘉鴻、被告甲○○、丁○○等隨即分乘2輛自小客車擋住洗車場門口,同案被告洪嘉鴻並命人將洗車場之鐵門拉下,阻止渠等離去,嗣同案被告洪嘉鴻等即分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庚○○,並將其帶往洗車場內之辦公室內持續施以暴行,後經警前來進入洗車場後,告訴人庚○○始恢復行動自由之情,應堪認定。復參之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印象中有認識的朋友在該洗車場內,當晚打電話給我說庚○○要帶人去亂,要我去幫忙,怕現場如有打架,我到場可以幫忙,因為庚○○有欠洪嘉鴻錢,我告知洪嘉鴻說庚○○會前往,我到場下車後,我就走過去用手勾住庚○○脖子,把他摔倒在地,現場人就打起來,我用拳頭打庚○○,畫面只看得到我壓制庚○○,不到10分鐘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11596號卷二第341至347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是洪○○開車載我及洪嘉鴻到洗車場,洪嘉鴻在車上對我們表示他要「處理債務糾紛」,到達現場後,我及洪○○、洪嘉鴻下車進入洗車場等語(見偵11595號卷第129至133頁)。則被告甲○○及丁○○於前往玖捌柒(987)車業洗車場前,均已知悉同案被告洪嘉鴻犯本案之目的,也同意參與,並在洗車場內壓制、毆打告訴人庚○○及將之帶往洗車場之辦公室內,以此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庚○○之行動自由及對之為傷害行為,迄員警到場為止,從全部犯案過程中,被告甲○○、丁○○確已有共同妨害告訴人庚○○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明甚。另卷附之和解書(見偵11596號卷四第129頁),並未載明賠償數額,尚難認被告等人於偵查中確已與告訴人庚○○達成和解,復查無撤回告訴狀在卷,告訴人庚○○並已明確供稱,沒有和解要繼續告等語,是被告甲○○、丁○○2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及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庚○○撤回告訴云云,衡係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⒍被告甲○○、丁○○2人雖有要求告訴人庚○○交出其所有之手機,然係交由洪嘉鴻與告訴人庚○○之友人紀○○通話,事後該手機係留在現場,此經告訴人庚○○陳述明確(見他8015卷一第17頁、第316頁至第317頁)。因此,尚難認被告甲○○、丁○○2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走告訴人上開手機,自與加重強盜罪之要件不符,而無從認定被告甲○○、丁○○構成該罪。
⒎綜上,被告甲○○、丁○○有共同剝奪告訴人庚○○之行動自由及傷害其犯行之事實,足堪認定,其2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三、訊據被告丑○○就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皆為坦認;被告乙○○固坦承有前去「采岩汽車旅館」找同案被告洪嘉鴻,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辯稱:我已經在汽車旅館住2天了,不知道洪嘉鴻他們要做什麼事,洪嘉鴻打電話給我,我才過去看,過去時已經結束,我沒有動手云云;被告丁○○固坦承有與同案被告蕭智哲,共犯李仁傑將告訴人戊○○自便利商店帶往「采岩汽車旅館」,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跟蕭智哲載李仁傑跟他的朋友去汽車旅館,到汽車旅館後就去跟洪嘉鴻打招呼,打完招呼就到車上休息,沒有打告訴人戊○○,也沒有在旁錄影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戊○○因與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王海葳」之女子於社群軟體臉書之即時通功能聊天時發生爭執,經陳彥瑋於107年10月6日,邀約於當日晚上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騰偉門市見面,嗣被告丁○○、同案被告蕭智哲、共犯李仁傑等3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將告訴人戊○○帶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采岩汽車旅館」,告訴人戊○○進入旅館房間後,同案被告洪嘉鴻便喝令告訴人戊○○將全身衣物脫光,並當場自慰,同案被告洪嘉鴻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戊○○臉部、腳部及腹部及持鋁棒毆打其身體及右腳趾,復迫使告訴人戊○○自行持刮鬍刀將陰毛刮掉,被告丑○○則另持裝有熱水之杯子從告訴人戊○○之頭部倒下,並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戊○○之手部、腳部,致使告訴人戊○○受有右側耳部、頭部、右側上臂、左側上臂及右側大腳指擦傷,暨頭皮鈍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直到翌(7)日凌晨1時許,被告丁○○、同案被告蕭智哲及共犯李仁傑3人始駕車將告訴人戊○○載回住處等情,據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見他卷二第95至115頁、第205至208頁),核與同案被告洪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有要同案被告蕭智哲將告訴人戊○○帶往「采岩汽車旅館」,其並於汽車旅館中毆打之之供述相符(見偵11596號卷三第13至33頁、第149至155頁),並有告訴人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王海葳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與「維」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其手機內「江赫」、「蕭哲」、「陳彥瑋」、「張明智」、「陳明峯」臉書資料截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報表(車主:楊雅甄)、107年10月6日晚間8時許臺中市豐東、北陽口路口監視錄影照片3張、107年10月6日晚間8時許至9時許臺中市○○路000號全家超商騰偉門市監視錄影照片12張、107年10月6日晚間9時許至10時許臺中市○○路0段000號采岩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照片10張等(見他卷二第137至199頁)在卷足憑,且為被告丑○○、乙○○、丁○○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52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乙○○、丁○○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大致結證稱:案發當天友人陳彥瑋要求我加入暱稱「維」的微信帳號,是暱稱「維」的男子與我約定於107年10月6日晚上8時2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的騰偉門市見面,該名男子有獨自前來還我2,000元,該名男子離開後,有1輛銀色休旅車開到店門口,車上下來3名男子,分別是FB暱稱「江赫」(即被告丁○○)、FB暱稱「蕭哲」(即同案被告蕭智哲),FB暱稱「張明智」(應為共犯李仁傑)這3人,3人以上開事由要求我賠償他們6萬元。並對我表示是綽號「歐一歐」的男子也就是洪嘉鴻要他們來找我。李仁傑見到我後就強行將我機車鑰匙抽走,蕭智哲跟丁○○對我恫稱「看這筆錢你要不要處理,如果無法處理就找個地方剁手剁腳」等語,我迫於無奈只好坐上他們的車,之後我被他們帶到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的采岩汽車旅館。我到達旅館,洪嘉鴻就在旅館的房間內,他叫我全身脫光並當場打手槍,丁○○及蕭智哲則拿著手機在旁錄影,洪嘉鴻徒手毆打我的臉部及腳部、腹部,並拿鋁棒打我的右腳趾,洪嘉鴻又叫人拿刮鬍刀給我強迫我將陰毛刮掉。丑○○並拿杯子裝熱水從我頭部倒下,黃柏溢並拿電擊棒電擊我的手部、腳部,潘炯棋徒手毆打我臉部及腹部等語(見他卷二第205至208頁)。
⒉被告丑○○於警詢時大致供稱:是蕭智哲、李仁傑及丁○○去帶戊○○來采岩汽車旅館,我拿電擊棒電他跟拿熱水淋他。現場洪嘉鴻拿球棒毆打他也有用手打、乙○○拿電擊棒電他、蕭智哲拿球棒毆打他、丁○○也是拿球棒毆打他,洪嘉鴻叫戊○○褲子脫下來看著A片打手槍,並拿刮鬍刀給被害人戊○○自己刮掉陰毛,丁○○在旁邊錄影,黃柏溢沒有拿電擊棒電擊戊○○手部跟腳部,有拿電擊棒的只有我跟乙○○,我拿電擊棒電他的手,乙○○電他的腳等語(見偵11596號卷三第261至277頁);又於偵查中大致結證稱:當天是丁○○(臉書暱稱江赫)、蕭智哲(臉書暱稱蕭哲)及李仁傑將戊○○自超商押到汽車旅館房間,我確認張明智並沒有涉犯本案,因為警方調閱該超商監視器畫面中,我並沒有看到張明智,警方註記張明智的男子經我確認後是李仁傑,紅色衣服是丁○○。我不清楚戊○○與洪嘉鴻間有何糾紛,但這個案件是洪嘉鴻找我共同參與的。洪嘉鴻的綽號是「歐一歐」,是洪嘉鴻要求丁○○、蕭智哲及李仁傑將戊○○強押到汽車旅館,戊○○被押進汽車旅館房間後,洪嘉鴻喝令戊○○將全身衣物脫光,並當場自慰,丁○○及蕭智哲則在旁錄影。過程中,洪嘉鴻並徒手毆打戊○○臉部、腳部及腹部,洪嘉鴻、蕭智哲及丁○○有持鋁棒毆打戊○○身體及右腳趾,復迫使戊○○自行持到刮鬍刀將陰毛刮掉。我有持裝有熱水之杯子從戊○○之頭部倒下,我及乙○○則持電擊棒電擊戊○○之手部、腳部,電擊棒是乙○○拿到現場的,我確認黃柏溢、張明智及潘炯棋並沒有在現場,現場只有洪嘉鴻有徒手毆打戊○○,致使戊○○因此受有右側耳部、頭部、右側上臂、左側上臂及右側大拇指擦傷,暨頭皮鈍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等語(見偵11596號卷三第403至410頁)。
⒊同案被告蕭智哲於原審訊問時大致供稱:跟洪嘉鴻是認識很久的朋友,當天是洪嘉鴻先跟李仁傑講,我才跟丁○○、李仁傑一起去,洪嘉鴻跟李仁傑講說要處理跟王海葳網路的口角糾紛,洪嘉鴻經由陳彥瑋把戊○○約出來,我跟戊○○不認識,是透過陳彥瑋約出來,我們約在豐原豐東路的全家便利商店,6萬元的部分我記得是洪嘉鴻跟丁○○說,丁○○再跟戊○○說,「看這筆錢你要不要處理,如果無法處理就找個地方剁手剁腳」這句話不是我講的,是丁○○講的。後來洪嘉鴻用電話跟我們3個人其中1個人聯繫,叫我們把戊○○帶去汽車旅館,到汽車旅館時洪嘉鴻已經在裡面,洪嘉鴻有叫戊○○脫掉衣服自慰,我沒有錄影,我只有在旁邊觀看,錄影是洪嘉鴻的朋友,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2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應該是李仁傑把鑰匙拔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9頁)。
⒋告訴人戊○○已證稱被告蕭智哲、丁○○及共犯李仁傑有向其要求賠償6萬元,共犯李仁傑並取走其機車鑰匙,被告蕭智哲跟丁○○則對其恫稱「看這筆錢你要不要處理,如果無法處理就找個地方剁手剁腳」之語明確,核與同案被告蕭智哲前揭所供被告丁○○經同案被告洪嘉鴻告知後有向告訴人戊○○提及6萬元之事,被告丁○○並有向其表稱「看這筆錢你要不要處理,如果無法處理就找個地方剁手剁腳」之語及共犯李仁傑有將其鑰匙拔走等情相合。況告訴人戊○○與被告丁○○、同案被告蕭智哲及共犯李仁傑並不認識,衡情若非其3人有以上開方式相逼迫,告訴人戊○○豈會輕易搭乘其3人之車輛隨同離去?是本案確係被告丁○○、同案被告蕭智哲及共犯李仁傑在同案被告洪嘉鴻指使下,先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的騰偉門市與告訴人戊○○碰面,並以其與「王海葳」網路上的糾紛為由,要求告訴人戊○○賠償6萬元,繼之由共犯李仁傑取走其機車鑰匙,復由被告丁○○、同案被告蕭智哲對之恫稱「看這筆錢你要不要處理,如果無法處理就找個地方剁手剁腳」等語,使告訴人戊○○心生畏懼而強令其隨渠等上車之事實,至為灼然。
⒌告訴人戊○○被帶往采岩汽車旅館後,即遭同案被告洪嘉鴻等人施以毆打、熱水燙、電擊及令其自慰及剃毛等暴行乙節,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戊○○所供其遭施暴時,被告蕭智哲、丁○○在旁錄影部分,與被告丑○○前揭所供相符,此部分應可信為真實;另告訴人戊○○雖指稱黃柏溢有拿電擊棒電擊其手部及腳部、潘炯棋有徒手毆打其臉部及腹部,復未指稱被告蕭智哲、丁○○有毆打其之犯行,惟此等部分業經被告丑○○供稱持電擊棒對告訴人戊○○電擊之人,除自己外還有被告乙○○,又被告蕭智哲及丁○○同有持鋁棒毆打戊○○身體及右腳趾等語明甚,本院審酌告訴人戊○○明確指稱除遭被告丑○○、同案被告洪嘉鴻施以暴行外,尚有遭他人毆打、電擊之情事,而其對現場人士之熟識程度應不若被告丑○○為高,且其為遭受暴行之被害人,在精神緊張及高度壓力下,不無誤認之可能。復參以被告乙○○亦自陳當日同案被告洪嘉鴻有要求其攜帶電擊棒前往汽車旅館房間,現場有7、8人等語(見偵11596號卷二第21頁),是對告訴人許家鴻施以暴行者應以被告丑○○所述較為可信,並至少為7人。則被告丁○○既對告訴人戊○○恫以上開言詞,強逼告訴人戊○○隨渠等上車前往采岩汽車旅館,復於汽車旅館房間內毆打告訴人戊○○成傷,且在旁錄影,以此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戊○○之行動自由及對之為傷害行為,迄載送告訴人戊○○返家為止,被告丁○○確已有共同妨害告訴人戊○○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明甚。另被告乙○○雖未參與強逼告訴人戊○○前往采岩汽車旅館之行為,然其於采岩汽車旅館瞭解事件始末後,仍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戊○○,即有利用告訴人許家鴻已在同案被告洪嘉鴻等人實力支配下之既成條件而繼續共同傷害之之犯意,則被告乙○○亦應就該妨害自由及傷害之行為共同負責。
⒍是被告丑○○、丁○○、乙○○有共同剝奪告訴人戊○○之行動自由及傷害其犯行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丁○○、乙○○2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丑○○、乙○○、甲○○、丁○○等前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乙○○、甲○○、丁○○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無從憑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丑○○、乙○○、甲○○、丁○○所為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丑○○、乙○○、甲○○、丁○○4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傷害罪部分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4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另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第354條、第302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4人所犯此等部分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丑○○、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甲○○、丁○○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丑○○、丁○○、乙○○3人就犯罪事實三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被告丑○○、乙○○與同案被告洪嘉鴻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傑」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甲○○、丁○○與同案被告洪嘉鴻、林治維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8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被告丑○○、丁○○、乙○○與同案被告洪嘉鴻、共犯李仁傑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少7人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甲○○、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及被告丑○○、丁○○、乙○○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分別剝奪告訴人庚○○、戊○○行動自由之時、地與傷害告訴人庚○○、戊○○之時、地係屬密接而難以強行分割,各具有部分合致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此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傷害罪、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至被告甲○○、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固亦有喝令告訴人庚○○脫下褲子及交出手機;被告丑○○、丁○○、乙○○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雖亦有喝令告訴人戊○○全身脫光並自慰、自行刮除陰毛等行無義務之事,然此部分應各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說明。
六、被告丑○○、丁○○、乙○○與同案被告洪嘉鴻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陳彥瑋邀約告訴人戊○○碰面,再將之帶往汽車旅館以剝奪其行動自由及傷害,均為間接正犯。
七、被告丑○○、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罪事實三所犯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犯2次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乙○○前於10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以106年聲字7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豐交簡字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11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簡字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提起上訴後復經撤回確定,於107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3人各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乙○○、甲○○、丁○○所犯上開犯行均加重其刑。原審雖以「被告乙○○、甲○○、丁○○所犯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難認其3人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仍肯認累犯加重本刑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惟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始有於該條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原審以被告乙○○、甲○○、丁○○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等情,執該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所量處刑度,均非其法定最低本刑,係對該號解釋意旨有所誤會,要難憑採。
肆、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丁○○、甲○○就犯罪事實二係犯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傷害罪;被告丑○○、丁○○、乙○○3人就犯罪事實三係犯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傷害罪之犯行罪證明確,分別論罪科刑暨就被告丁○○部分定應執行刑,以及就被告乙○○、丑○○共同對告訴人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判決誤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情節未依累犯規定加重,適用法則有欠允當。被告丁○○、乙○○上訴否認上開犯行,及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丁○○、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另構成加重強盜罪部分,雖均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編號4(乙○○、丁○○部分)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且被告丁○○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亦應一併撤銷。
(二)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乙○○、丑○○共同對告訴人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乙○○、丑○○無罪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丑○○與告訴人己○○並無恩怨,竟因被告乙○○邀集,即攜帶空氣槍、棒球棍等前往恐嚇告訴人己○○;被告乙○○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己○○間之感情問題,竟招來被告丑○○及洪嘉鴻等人共同持空氣槍、棒球棍恐嚇告訴人己○○;被告甲○○、丁○○與告訴人庚○○亦無糾紛,竟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並輪流以棍棒、腳踹等近乎凌虐之方式毆打之,造成告訴人庚○○受有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傷害;被告丁○○、乙○○與告訴人戊○○素不相識,竟受同案被告洪嘉鴻指示,以非法方法將其帶至汽車旅館內,再進行毆打、凌虐,肇致告訴人戊○○受有如犯罪事實三所載之傷害,其等無視法律姿意任為本案上開暴行,顯欠缺對他人身體權之尊重,所為均屬不該。2.復考量被告丑○○、乙○○、甲○○及丁○○就本案各自參與之分工,所為對各該告訴人造成損害之程度,另被告丑○○坦承上開事實三犯行之態度;被告乙○○否認上開犯行之態度;被告甲○○坦承傷害告訴人庚○○,惟否認妨害自由部分,然已與告訴人庚○○達成和解之態度;被告丁○○僅坦認上開事實二傷害告訴人庚○○之犯行,惟否認對之妨害自由及上開事實三犯行之犯後態度。3.再衡量被告丑○○、乙○○、甲○○及丁○○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丑○○、乙○○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丁○○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乙○○、丁○○上開事實三部分提起上訴,然原判決就被告乙○○、丁○○部分既有上述適用法則不當情形(原判決未論以累犯),經本院撤銷改判,第二審法院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附此說明。
四、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但被告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簡字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提起上訴後復經撤回確定,於107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緩刑之要件不符,爰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伍、沒收之說明:扣案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球棒各1支(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丑○○所有,並供其為犯罪事實一恐嚇告訴人己○○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11596號卷三第263至265頁),為其所有作為事實一恐嚇告訴人己○○使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其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丑○○、乙○○及丁○○明知同案被告洪嘉鴻於107年6月間發起、主持、操作及指揮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及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結構性之組織為犯罪組織,仍先後於107年6月間參與之,因認被告丑○○、乙○○及丁○○3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丑○○、乙○○及丁○○涉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以被告丑○○、乙○○、丁○○、同案被告洪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卿琪、楊○○、寅○○、癸○○、庚○○、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青島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辛○○)、蘋果汽車精品行工作單(車號000-0000)2張、大雅汽車修配廠估價單(車號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場照片1張、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37張、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損照片2張、告訴人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丑○○與民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簽訂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車號000-0000)、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民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行車路線圖照片、GPRS車輛監控航跡列表資料、告訴人癸○○遭毆打毀損案現場錄影翻拍照片14張、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告訴人庚○○傷勢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遭毆打現場錄影翻拍照片23張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玖捌柒(987)車業洗車場」現場照片1張、告訴人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王海葳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與「維」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其手機內「江赫」、「蕭哲」、「陳彥瑋」、「張明智」、「陳明峯」臉書資料截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報表(車主:楊雅甄)、107年10月6日晚間8時許臺中市豐東、北陽口路口監視錄影照片3張、107年10月6日晚間8時許至9時許臺中市○○路000號全家超商騰偉門市監視錄影照片12張、107年10月6日晚間9時許至10時許臺中市○○路0段000號采岩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照片10張等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為據。訊據被告丑○○、乙○○及丁○○均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辯稱與同案被告洪嘉鴻僅係友人,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法理由第3點明載: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爰增訂第2項之規定。嗣於107年1月3日,為因應新興組織犯罪崛起,若將犯罪組織定義限於均需有牟利性,恐過於狹隘,且使執法蒐證及舉證困難,爰將原第1項規定「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符合防制組織犯罪之現況及需求。是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上開修正後,犯罪組織之成立,不以有層級結構之上下階級管理,亦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惟上開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仍須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始足成立。
(二)被告丑○○、乙○○、丁○○就本案各自參與之犯行,除告訴人癸○○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為不詳之人因不詳原因委託外,其餘本案上開犯行均係為處理友人間之糾紛而為,且無取得對價等節,俱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丑○○於原審訊問時供稱,跟同案被告洪嘉鴻是朋友,透過朋友介紹認識5、6年,與之交情不錯,告訴人楊○○、寅○○、戊○○部分(告訴人楊○○、寅○○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一部分,亦經判決確定)都沒有獲得好處,告訴人癸○○部分有獲得7,000元,因其告訴洪嘉鴻其沒有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4頁至第115頁)。被告乙○○供稱與同案被告洪嘉鴻是朋友,告訴人陳卿琪部分,因被打才找同案被告洪嘉鴻前來幫忙;告訴人戊○○部分係同案被告洪嘉鴻知悉其住在同一汽車旅館,並打電話叫其過去他房間等語(見他卷二第3至9頁、偵11596號卷二第13至25頁)。被告丁○○供稱其與同案被告洪嘉鴻是朋友,告訴人庚○○部分是洪○○聯繫其,並開車載其與同案被告洪嘉鴻一起前往洗車場,在車上同案被告洪嘉鴻說要處理債務糾紛;告訴人戊○○部分係共犯李仁傑要其先去找他,因共犯李仁傑有喝酒才幫他開車去汽車旅館等語(見偵11595號卷第129至133頁、原審卷一第252頁)。由被告丑○○、乙○○、丁○○等上開供述可知,其等均與同案被告洪嘉鴻彼此間為朋友關係,則其等隨同同案被告洪嘉鴻共同違犯本案各該犯行,究係基於犯罪組織間層級關係之指派抑或僅係因朋友間情義相挺之舉措,尚有疑義。再被告丑○○、乙○○、丁○○3人並非對本案各次犯行均有參與,各次犯行參與之人亦多有所不同,實亦無法排除其等係臨時參與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與同案被告洪嘉鴻等共犯本案各罪之可能。又上述共同傷害告訴人癸○○及毀損其車輛部分,同案被告洪嘉鴻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其有獲得任何對價(見偵11596卷三第151頁),被告丁○○、甲○○、乙○○亦未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則洪嘉鴻等人是否係有牟利性之組織即有可疑。是其等縱使有共同為本案各次暴行,依現有卷證充其量僅能認屬偶發之臨時性集合,難認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本案有何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存在,自無從認被告丑○○、乙○○、丁○○等有何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
五、綜上,被告丑○○、乙○○、丁○○等縱使分與同案被告洪嘉鴻或彼此間有共同為本案各次暴行,然充其量僅能認係偶發之臨時性集合,尚難認屬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自無從認其3人有何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丑○○、乙○○、丁○○涉有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罪嫌,無法證明其等涉有此部分犯罪,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丑○○、乙○○、丁○○就此部分為有罪之心證,公訴意旨併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本院就此部分自應另諭知其等無罪,以昭審慎。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丑○○、乙○○、丁○○此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丑○○、乙○○、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已說明所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稱本案告訴人癸○○、庚○○、戊○○均與同案被告洪嘉鴻、被告丑○○、乙○○、丁○○毫不相識,同案被告洪嘉鴻等人均係受他人「委託」後,為本件恐嚇、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其等所為已非單純「朋友間情義相挺」,尤其告訴人癸○○部分,被告丑○○更於事後分得新臺幣7000元之報酬等情,均足證同案被告洪嘉鴻、被告丑○○、乙○○、丁○○之組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具有結構性、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等語。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