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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0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楊真明李明鴻楊欣怡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坤旭
即被告
張安榆
即被告
張長陞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子揚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凱威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唐昆逸

黃昱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2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38、26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戊○○、丙○○、丁○○、乙○○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壹、戊○○、丙○○前與己○○有所糾紛,遂於民國110年2月24日晚間某時許,由丁○○(即丙○○之配偶)駕車搭載丙○○及其等幼子、戊○○,前往己○○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居所,欲找己○○解決彼等間之紛爭;戊○○另於該日晚間10時許去電請乙○○陪同後,乙○○即獨自前往己○○之上址居所。嗣於該日晚間11時20分許,丁○○、戊○○、丙○○駛抵己○○之上址居所,丁○○將車輛停在附近並待在車上陪伴其幼子,由戊○○、丙○○下車步行至己○○之上址居所1樓大門前,與在該處之己○○交談,其後乙○○亦抵達該處並在旁觀看。然戊○○、丙○○與己○○一言不合、發生口角,遂分別出手推己○○,己○○心生不滿即伸手拉戊○○左胸處之衣服,詎料戊○○、丙○○、乙○○竟共同基於傷害己○○之犯意聯絡,雙方先互相拉扯,丁○○因聽到爭吵聲遂抱著幼子前來,在見到上情時,竟與戊○○、丙○○、乙○○共同基於傷害己○○之犯意聯絡,並單獨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將懷中幼子放下後,旋即上前拉扯己○○,乙○○因與己○○互相環抱拉扯而均跌倒在地,乙○○將己○○壓制在地,一旁之戊○○則出拳毆打遭壓制在地之己○○,此時丁○○突然伸手拉己○○之腳踝,以旋轉之方式拖行己○○,使己○○所穿右腳拖鞋、牛仔長褲與地面磨擦而均破損,致其右腳拖鞋、牛仔長褲美觀及防護、遮蔽身體之效用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己○○,丁○○則因重心不穩及己○○之反抗而跌倒,在旁之丙○○見狀隨即上前與戊○○、乙○○聯手,再次以拳頭、腳踢之方式攻擊躺在地上之己○○,丁○○起身後又出手拉己○○之左腳,此時己○○所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自牛仔長褲口袋中掉落在地,丙○○即單獨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撿起該行動電話後,數次將該行動電話用力朝柏油路面丟擲,該行動電話之螢幕因此破損且無法再使用,致該行動電話接聽、撥打電話之效用全部喪失,足生損害於己○○。迨己○○起身後,己○○之鄰居亦出面勸架,並站在己○○與戊○○、丙○○、乙○○、丁○○之中間,己○○卻趁機以右拳揮向戊○○之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拿起一旁機車上之安全帽時,即遭乙○○先行取走,丁○○則一手抱著幼子、一手從己○○後方勒住己○○之脖子,丙○○復不斷徒手搥打己○○背部,乙○○將安全帽丟在地上後,亦上前毆打己○○,其後再趁隙將孩童抱走以遠離衝突。最終己○○受有頭面部挫傷併瘀腫、上下嘴唇、右後腹壁、兩足背擦挫傷等傷害。嗣後雙方停止肢體衝突,並在現場互相叫罵,直至警方獲報到場,始悉上情。

貳、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核屬被告丙○○、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丙○○、丁○○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11頁、本院卷第221頁),己○○之警詢筆錄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4或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檢察官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狀,因認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丙○○、丁○○應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此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外在條件、環境信用度極高,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的證述,除反對或質疑該項審判外供述得為證據之一方,釋明如何具備「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的理由外,不宜遽行否定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所應有的法定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資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自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

辯護人對於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從而,若該詰問程序之欠缺,業經於審判中,由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而補正,當認已經補正、完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丁○○之辯護人雖以己○○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顯不可信,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1、370頁)。然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而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此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偵13938卷第201頁),被告丙○○、丁○○及其辯護人均未陳明前揭證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向被告丙○○、丁○○及其辯護人提示及告以要旨,供其等閱覽,讓其等表示意見,故己○○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⒊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除上開論述部分外),被告戊○○、丙○○、丁○○、乙○○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70至371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⒋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戊○○、丙○○、丁○○、乙○○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戊○○、丙○○、乙○○、丁○○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3938卷第67至69、245至249頁,偵26583卷第59至65頁,原審卷第77至96、307至328頁,本院卷一第363、469頁、卷二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3938卷第196至198頁、原審卷第90至93、313至31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烏日澄清醫院110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己○○之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己○○所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照片、己○○所穿之脫鞋、牛仔褲破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3938卷第39至41、47至51、59至65、71至77、85至91、101至117、127、130至133、139至143頁,偵26583卷第139、140至142頁,本院卷第405至410、474至488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6至90頁、本院卷第399至401、462至468頁),足認被告戊○○、乙○○、丙○○、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丙○○數度用力猛摔己○○所有之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之螢幕因此破損且無法再使用,而致該行動電話接聽、撥打電話之效用全部喪失,雖非「致令不堪用」所指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之情形,惟此已該當損壞他人物品罪之構成要件。即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丙○○則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己○○之手機往柏油路面摔毀,致令不堪使用」,其用語未臻精確,難認允當,仍無礙於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之成立。又被告丁○○上開拖行己○○之行為,客觀上使己○○所穿拖鞋、牛仔長褲均有破損,而致拖鞋、牛仔長褲美觀及防護、遮蔽身體之效用一部喪失;且己○○所穿拖鞋、牛仔長褲於案發後有破損情況,亦有照片在卷可考(見偵26583卷第141、142頁),故被告丁○○所為乃損壞他人物品之行為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丙○○、丁○○、乙○○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戊○○、丙○○、乙○○、丁○○所為傷害己○○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損壞己○○所有行動電話部分,及被告丁○○損壞己○○所有拖鞋、長褲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戊○○、丙○○、乙○○、丁○○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以徒手、腳踢、腳踹、拖行之方式傷害己○○,與被告丙○○多次將己○○之行動電話朝地上猛摔,被告丁○○二度拖行己○○,致其牛仔長褲及拖鞋破損等節,足知被告戊○○、丙○○、乙○○、丁○○實均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及被告丙○○、丁○○亦係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而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故被告戊○○、丙○○、乙○○、丁○○所涉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被告戊○○、丙○○、乙○○、丁○○、己○○所涉傷害行為,及被告丙○○、丁○○所涉損壞他人物品行為,均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此乃共同正犯之成立,所據者不論係由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確立之主客觀擇一標準,抑或是學說上之功能支配理論,必須以犯罪參與者彼此間之犯意聯絡與客觀之行為分擔結合判斷,方足以認定共同正犯之刑事責任範圍。其中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其範圍之認定與共同正犯逾越實屬一體之兩面,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始有此一刑事責任擴張之可言,設若實際之犯罪實行,與原先之犯意(犯罪計畫)有所出入,而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通常為其他正犯所難以預見或估計者,即屬共同正犯逾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丁○○見戊○○、丙○○與己○○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後,即上前與被告戊○○、丙○○一同以前述方式傷害己○○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戊○○、丙○○、乙○○、丁○○就其等所犯之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戊○○、丙○○、乙○○、丁○○與己○○發生肢體衝突時,於己○○所有行動電話不慎自牛仔長褲口袋中掉落在地後,被告丙○○撿起該行動電話並朝地面猛摔,而被告丁○○則趁己○○遭壓制時,突然拉住己○○之腳踝拖行;參以,被告丁○○拖行己○○乃瞬間之舉,且在被告丙○○摔擲該行動電話時,被告丁○○正抱著幼子站立在旁,此觀監視器影像截圖即明(見原審卷第121、122、124、125頁),可見當時現場情況甚為混亂,難認被告戊○○、乙○○能預料被告丙○○、丁○○突然為上開舉動,並於衝突期間與被告丙○○、丁○○有該等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被告槓安榆、丁○○彼此就他方所為損壞他人物品之行為,亦難逕認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職此,被告丙○○、丁○○所犯損壞他人物品罪,應係分別單獨起意而為,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

㈣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於拖行己○○之過程中,除致其受有傷害外,另使其拖鞋、長褲破損,可認被告丁○○所犯傷害罪、損壞他人物品罪,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被告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丙○○所犯傷害罪、損壞他人物品罪之犯罪手法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丙○○、乙○○於上開時、地找己○○談判。雙方一言不合之下,被告戊○○、丙○○、乙○○、丁○○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己○○施強暴之行為,使己○○受有頭面部挫傷併瘀腫、上下嘴唇、右後腹壁、兩足背擦挫傷等傷害,因認戊○○、丙○○、乙○○、丁○○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第2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可見原則上行為必具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49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8萬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該罪之修正理由三、部分說明:「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併予指明。」可見刑法第149條之罪,顯係以在場聚集之人,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復按刑法第150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該罪之修正理由二、部分說明:「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刑法第150條適用上除行為人需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需對將實施「妨害秩序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亦即,行為人必須具有犯妨害秩序罪之故意,始構成犯罪。又刑法第149條、第150條第1項之罪,實係分別就低度之「意圖為強暴脅迫,而聚集3人以上之行為」(即第149條)、高度之「聚集3人以上,而實行強暴脅迫行為」(即第150條),各定有處罰規定,則依上開立法體系可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實應以3人以上之行為人,為施強暴脅迫而聚集,進而在場實行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如行為人聚集時本無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丙○○、乙○○、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丙○○、乙○○、丁○○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烏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刑案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⒋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戊○○等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⒌經查:

⑴己○○於110年3月18日警詢時陳稱:110年2月24日23時30分許因丙○○說我欠她錢,但我早就跟她處理好了,她就和其他3人跑來我家前大吵大鬧。因為時間晚了,怕吵到鄰居,我便下樓和她談,但是在談的時候,我覺得他們不友善,我就想走回家裡,還沒到家門口,便被戊○○及丙○○攔下來,戊○○動手推我,我就把手撥開;丙○○也用手推我,我推開後,戊○○就打過來了,之後我就被她朋友壓在地上後,遭丙○○她們4人毆打等語(見偵26583卷第81頁);於110年6月25日警詢時亦陳稱:因丙○○稱我欠她錢,她帶其他三人到我家樓下找我,因她在那邊大小聲,所以我就下去,我跟丙○○一直在講還錢的事,談話不到5分鐘,我看丙○○口氣很差,原本要進去家裡,他們一群人就衝過來,戊○○先動手,我把他手撥開,另一個把我壓在地上,我就被他們四個人打等語(見偵26583卷第87頁)。被告戊○○於警詢時則供稱:己○○長時間擾亂我們及周邊朋友,因此我與丙○○、丁○○、乙○○找己○○想問清楚到底是什麼情形,因言語衝突,己○○先動手打我,我們就打起來了等語(見偵13938卷第68頁);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戊○○當時跟己○○說為什麼要騷擾我的家人,之後他們兩個人就發生拉扯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被告丙○○於警詢時並稱:談話過程中,因為溝通不良,己○○便作勢要打我,我用手去擋他,己○○以為我要毆打他,就對我揮拳,戊○○及乙○○幫我擋住己○○的攻擊,因為己○○有打到戊○○,雙方就開始動手等語(見偵13938卷第55頁);被告丁○○於偵查期間則稱:因為己○○在網路上亂留言,造成我們的困擾,所以我們到己○○家,是想叫他不要再亂留言了,當時我在車上聽到有爭吵的聲音,擔心丙○○的安危,所以下車察看,抵達現場時,戊○○與己○○已經發生拉扯,後來己○○拿安全帽要打丙○○,我就把己○○拉開等語(見偵13938卷第69、81、263頁)。綜參被告戊○○、丙○○、乙○○、丁○○及己○○上開所述,可知被告戊○○、丙○○、丁○○前往己○○之上址居所找己○○,目的係要釐清彼此間之債務及紛爭,並商討解決方式,而被告乙○○則係因被告戊○○之請託而到場,然被告戊○○、丙○○與己○○在交談過程中,因溝通問題引發口角,及互有揮舞雙手之動作,遂產生誤會進而導致後續肢體衝突。則被告戊○○、丙○○與己○○係因一時誤會而發生爭執,進而衍生肢體衝突,被告乙○○、丁○○分別出於維護戊○○、丙○○之意乃介入其中,被告戊○○、丙○○、乙○○、丁○○斯時是否有欲藉由人數上之優勢傷害己○○,以引起社會震盪、不安,尚非無疑。況被告丁○○、丙○○攜帶其幼子前往己○○住處樓下,被告丁○○在車上聽聞爭吵聲後,復偕同其幼子前往現場查看,如被告丙○○、丁○○、戊○○、乙○○等人係為對己○○施強暴行為,而在己○○住處前聚集,當無可能攜帶幼子前往,置其幼子於危險境地,堪認被告戊○○、丙○○、丁○○、乙○○所辯其等係為與己○○釐清債務及紛爭,始前往己○○住處前,尚非虛妄。故實難認被告戊○○等人聚集時即有實施強暴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施強暴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⑵又被告戊○○、丙○○、乙○○、丁○○與己○○互相攻擊之過程中,己○○雖一度遭壓制在地,然於被告戊○○、丙○○、乙○○、丁○○均停手後,己○○即起身,己○○之鄰居亦出來勸架、抱住己○○,並站在被告戊○○、丙○○、乙○○、丁○○與己○○中間,雙方即呈互相對峙之狀態,其後因己○○忽以右拳揮向被告戊○○頭部,雙方始再次發生肢體衝突等節,此有前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截圖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6至89、125、126頁)。足見被告戊○○、丙○○、乙○○、丁○○於鄰居出面勸阻後,即已停止攻擊己○○之行為,則以被告戊○○等人在人數上既佔有優勢言之,倘若其等係基於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故意,而拉扯、毆打己○○,焉有可能於鄰居出面勸架後,即不再動手?是其等主觀上是否確有聚集3人以上對己○○施以強暴行為之故意,容有斟酌餘地;至被告戊○○等人其後雖又與己○○發生肢體衝突,惟此係因己○○於雙方對峙之際,突以右拳揮向被告戊○○頭部所致,故被告戊○○等人應係為求洩憤,乃有後續之傷害行為,實難以此率認被告戊○○等人主觀上有意在住家之巷弄間傷害己○○,而破壞社會安寧、公共秩序。

⑶是以,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戊○○、丙○○、乙○○、丁○○涉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戊○○、丙○○、乙○○、丁○○有該犯行之確信,本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所指其等此部分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與被告戊○○、丙○○、乙○○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間,及被告丁○○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損壞他人物品犯行間,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戊○○、丙○○、丁○○、乙○○傷害犯行及被告丙○○毀損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戊○○、丙○○、丁○○、乙○○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妥善處理自身情緒問題,並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衝突,竟分別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實行傷害行為,顯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戊○○、丙○○、丁○○、乙○○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戊○○、丙○○、乙○○、丁○○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26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己○○所受財物損失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⒈被告戊○○有期徒刑2月;⒉被告丙○○拘役45日、30日,應執行拘役65日;⒊被告丁○○拘役40日;⒋被告乙○○拘役55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戊○○、丙○○、丁○○、乙○○應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且其等共同毆打己○○,易使己○○感受到生命、身體受威脅之恐懼,且被告丙○○、丁○○、乙○○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丙○○、丁○○、乙○○上訴後為認罪之陳述,然認量刑過重,被告戊○○上訴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⒈本院認為被告戊○○、丙○○、丁○○、乙○○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已具體審酌被告戊○○、丙○○、丁○○、乙○○之犯罪情節、己○○所受傷害及損害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前揭刑度,所科之刑均尚屬適中,咸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且被告戊○○、丙○○、丁○○、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己○○達成調解,己○○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戊○○等人之刑事責任,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41頁),故檢察官及被告戊○○等人前揭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被告戊○○、丙○○、丁○○、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6、147至148、149至150、151頁),本院審酌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僅坦承毀損犯行,否認傷害犯行,被告丁○○、乙○○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判程序終能全數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於準備程序期間與己○○達成調解,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戊○○等人,同意給予被告戊○○等人緩刑機會(見本院卷二第36頁),被告戊○○、丙○○、丁○○、乙○○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綜合上情,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謹言慎行,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前述遭戊○○、丙○○、丁○○、乙○○毆打之過程中,基於傷害之犯意,多次徒手反擊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右手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前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同案被告丙○○、戊○○、丁○○之陳述、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2月25日丙字第623013號診斷證明書、乙○○傷勢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圖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與乙○○發生肢體衝突,然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乙○○把我壓在地上,他們全部毆打我,我無法還手,怎麼可能毆打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頁、卷二第35頁)。依前揭說明,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己○○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㈠同案被告丁○○、丙○○、戊○○於警詢、偵訊時,均未陳述被告己○○係如何動手毆打乙○○,被告丙○○更陳稱不清楚乙○○之傷勢係如何造成(見偵13938卷第68、248頁),故戊○○、丙○○、丁○○等人之陳述,尚難證明被告己○○確有傷害乙○○之行為。

㈡告訴人乙○○雖於警詢時陳稱:我到達現場後看到丁○○抱著小孩站在旁邊觀看,然丙○○正在跟己○○談債務,談到後面己○○與戊○○互相拉扯並遭己○○攻擊,我就上前將己○○壓制在地上,然己○○攻擊我臉部並扯下我眼鏡,使我眼鏡損壞,並讓我身上多處受傷。我只是上前制止己○○攻擊戊○○,所以才會把己○○壓制在地,然後己○○就出手打我等語(見偵13938卷第45頁)。乙○○於110年2月25日2時4分許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右手及雙膝擦傷等傷勢乙節,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2月25日丙字第623013號診斷證明書、乙○○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見偵13938卷第119、133至135頁)。

㈢惟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86至89頁、本院卷第399至401頁):【第一階段衝突】

⒈檔案時間(下同)01:25至01:27:戊○○用右手推己○○。丙○○上前與戊○○一起用右手推己○○,己○○往後退一步。

⒉01:28至01:30:丙○○與戊○○持續用右手推己○○,己○○又往後退數步至屋簷下方處。丙○○衝到戊○○前方,用雙手推己○○,己○○身形消失在屋簷下方。

⒊01:36至01:37:戊○○走到丙○○左側,並用右手推己○○,己○○站在屋簷下方。己○○伸出右手拉住戊○○左胸處的衣服。

⒋01:38至01:40:丙○○、戊○○與己○○發生拉扯,乙○○上前參與拉扯。丙○○、戊○○、乙○○與己○○在屋簷下方持續互相相扯。

⒌01:44至01:50:丁○○手抱小孩,從畫面左上方出現。丁○○放下小孩,並上前參與拉扯。

⒍01:49至01:53:己○○與乙○○發生環抱拉扯,己○○被乙○○壓制,接著二人倒地而乙○○將己○○壓制在地上,由戊○○與丙○○分別攻擊己○○。

⒎01:59:戊○○以右拳打己○○,丁○○徒手拉己○○左腳,小孩站在旁邊看。

⒏02:01至02:02:丁○○徒手拉己○○左腳在地上旋轉,小孩站在旁邊看。丁○○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上,戊○○、乙○○持續以雙手揮打己○○,丙○○上前參與毆打,小孩仍站在旁邊看。

⒐02:05至02:09:丁○○站起來,又去拉己○○左腳,小孩站在旁邊看。乙○○持續將己○○壓制在地上,丙○○用手毆打己○○,戊○○用腳踹己○○。

⒑02:21:乙○○持續將己○○壓制在地上,丁○○抱起小孩,丙○○、戊○○圍在己○○旁邊。身穿橫條紋長袖上衣的鄰居站在畫面中間下方處觀看。

⒒02:58至03:09:己○○站起來,身穿橫條紋長袖上衣的鄰居出來勸架,並抱住己○○。雙方對峙,鄰居站在雙方中間,己○○因鞋子掉落而赤腳站著。【第二階段衝突】

⒓03:45至03:47:己○○突然出拳攻擊戊○○,己○○要再出第二拳攻擊戊○○時,在一旁的乙○○則出拳攻擊己○○。

⒔03:53(筆錄誤載為02:53):乙○○拿走安全帽,丁○○一手抱著小孩、一手勒住己○○頸部,丙○○用手揮打己○○。

⒕03:59至04:01:乙○○將安全帽丟到地上,並與丁○○、丙○○和己○○扭打。乙○○將小孩抱走。

⒖04:10至04:29:戊○○拿起地上的安全帽。戊○○將安全帽隨手丟到地上,身穿橫條紋長袖上衣的鄰居站在戊○○旁邊。

⒗04:35:丁○○將己○○壓制在地上,戊○○及鄰居圍在旁邊。

⒘04:50:己○○站起來,與戊○○、丙○○、乙○○、丁○○互相對峙。

⒙05:06至05:38:丙○○用雙手推己○○。丁○○將1 支行動電話拿給己○○。

㈣依前揭勘驗結果,第一階段衝突時,係丙○○、戊○○先以手推被告己○○,始引發雙方肢體衝突,被告己○○遭丙○○、戊○○、乙○○拉扯過程中,與乙○○相互拉扯、環抱,隨後即遭乙○○壓制在地,戊○○、丙○○、丁○○再以前述方式共同傷害被告己○○,丙○○、丁○○並毀損被告己○○之行動電話、拖鞋及牛仔長褲,期間被告己○○僅環抱、拉扯乙○○,並無明顯攻擊、毆打乙○○之行為,乙○○所受前揭傷勢,是否為被告己○○所造成,非無疑問。又乙○○與被告己○○環抱、拉扯後兩人倒地,乙○○將被告己○○整個人壓制在地上,隨後乙○○與丙○○揮手及戊○○以腳踢之方式持續毆打被告己○○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可參,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0至125頁),則乙○○所受右手及雙膝擦傷之傷勢,極有可能係在毆打及壓制被告己○○之過程中造成。又乙○○壓制被告己○○過程中,丙○○、戊○○亦持續攻擊、毆打被告己○○,彼此距離十分接近,乙○○所受頭部傷勢,亦難排除係戊○○、丙○○毆打被告己○○過程中,誤傷乙○○所致,自無從由被告己○○負傷害之責。至被告己○○與戊○○、丙○○、乙○○、丁○○經鄰居勸架拉開,結束第一階段衝突後,被告己○○雖出拳毆打戊○○引發第二階段衝突,然被告己○○於第二階段衝突中亦未主動攻擊乙○○,反係乙○○出拳毆打,有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可參,亦難認被告己○○於第二階段衝突時,有傷害乙○○造成其上開傷勢之情形。

㈤縱認乙○○之傷勢縱係遭被告己○○的手腳肢體碰觸造成,惟被告己○○一人係先遭戊○○、丙○○、己○○、乙○○四人聯手攻擊,且遭乙○○壓制在地時,持續被戊○○、丙○○、丁○○、乙○○毆打,戊○○、丙○○、丁○○、乙○○等人佔有人數、體力上之優勢,不法侵害之情狀仍在進行,而被告己○○因遭乙○○等人毆打,受有頭面部挫傷併瘀腫、上下嘴唇、右後腹壁、兩足背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己○○縱有攻擊乙○○之行為,亦係為自保防衛來自乙○○、戊○○、丙○○、丁○○之攻擊,以免繼續受害,且乙○○傷勢輕微,實難認被告己○○有逾越保護自己人身安全之必要程度,縱使因而致乙○○受傷,亦為正當防衛行為,且未過當,依刑法第23條之規定,屬不罰之行為。綜上所述,對於被告己○○被訴傷害之犯行,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對被告己○○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己○○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首揭法律規定,自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未予詳查,對被告己○○遽論以傷害罪,即有未合,被告己○○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有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對被告己○○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得上訴。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已給予被告或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09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