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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96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靜琪黃小琴柯志民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徐肇釧
即被告
邱慶根
即被告
唐裕舜
即被告
周宗緯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被告
涂峻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丙○○及甲○○部分,均撤銷。

丁○○、乙○○、丙○○、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丁○○、乙○○、丙○○、甲○○與少年古○哲(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另由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因不滿己○○在網路上號召其等前往臺中市大甲區某處砸車後,未支付砸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未通知他人解散即逕自離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3日4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前之公共場所,持未扣案之鋁棒、球棒、高爾夫球桿毆打己○○後,要求己○○提款,遂由丁○○騎乘機車搭載己○○,戊○○另騎機車尾隨在後,一起前往苗栗縣○○鎮○○里000號山腳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己○○提領其彰化銀行帳戶內之1萬元後,由丁○○取走,丁○○再騎機車搭載己○○,戊○○騎機車尾隨,3人回到苗栗縣○○鎮○○里○○0000號前與其他人會合,因認錢不夠,但己○○已無存款可領,戊○○、丁○○、乙○○、丙○○、甲○○與古○哲遂接續前開犯意,又再以前開鋁棒、球棒、高爾夫球桿毆打己○○,以上開方式對己○○下手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並致己○○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四肢多處瘀挫傷、右眉弓撕裂傷、右膝撕裂傷、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嗣因附近居民認公共秩序及大眾安寧有被波及之可能,撥打電話向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山腳派出所報案,經員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丁○○、乙○○、丙○○及甲○○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丁○○、乙○○、丙○○、甲○○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乙○○、丙○○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犯行,惟均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均辯稱:其等係於凌晨4時許,在舊社路路邊針對告訴人己○○施暴,當時無其他人、車,亦無其他不特定人在場,不足以造成公眾或不特定人危害、恐懼不安云云(見本院卷第158、210頁)。然查:

㈠被告戊○○、丁○○、乙○○、丙○○、甲○○及少年古○哲因不滿己○○在網路上號召其等前往臺中市大甲區某處砸車後,未支付砸車費用1萬元,且未通知他人解散即逕自離去,於111年1月13日4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前,分持鋁棒、球棒及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要求告訴人提款,遂由被告丁○○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被告戊○○另騎機車尾隨在後,至苗栗縣○○鎮○○里000號山腳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由告訴人提領帳戶內之1萬元後,由被告丁○○取走,被告丁○○再騎機車搭載告訴人,被告騎機車尾隨,回到上開地點與其他人會合,被告戊○○、丁○○、乙○○、丙○○、甲○○與古○哲又再以前開鋁棒、球棒、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四肢多處瘀挫傷、右眉弓撕裂傷、右膝撕裂傷、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乙○○、丙○○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少年古○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乙○○、丙○○、甲○○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丁○○、乙○○、丙○○及甲○○所為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丁○○、乙○○、丙○○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立法模式係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係在保護公共秩序及大眾安寧之公共法益,使其不受侵擾及破壞。是行為人合致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須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有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被波及之可能,即為已足,不以具有導致公共安寧秩序之危害結果或實害發生為必要。而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已對公眾或他人之安寧秩序造成危害及恐懼之虞,係事實審法院以一般人通常生活經驗(即經驗法則)為客觀之判斷,並不以行為地點在市區等繁華地段,或行為已持續相當時間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丁○○、乙○○、丙○○、甲○○及少年古○哲下手實施暴行之時間及地點,係於清晨4時至5許,分別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前及苗栗縣○○鎮○○里000號山腳統一超商等公共場所,已如前述。又本案係因居住在苗栗縣○○鎮○○里○○00-0號附近之民眾,於清晨時分認該處有動靜而報警,經警方到場後,發現告訴人坐在苗栗縣○○鎮○○里○○00-0號前,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見偵卷第39頁),可見附近居民已發覺此事,恐被告戊○○、丁○○、乙○○、丙○○、甲○○及少年古○哲對告訴人所為之不法行為有波及周遭不特定多數人生活安寧之可能,始於清晨時間撥打電話報案,要求警方到場處理。是以,被告戊○○、丁○○、乙○○、丙○○、甲○○及少年古○哲所為顯已對周邊民眾造成心理陰影,而實際影響民眾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亦即被告等人所為上開聚眾施暴之行為強度,非僅有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人生活安寧之可能,且已達危害附近民眾安寧秩序之程度。被告戊○○、丁○○、乙○○、丙○○及甲○○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妨害秩序犯罪之構成要件,且係持鋁棒、球棒及高爾夫球桿等兇器犯上開罪,而成立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下手實施加重妨害秩序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乙○○、丙○○及甲○○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丁○○、乙○○、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丁○○、乙○○、丙○○及甲○○所為,係犯刑法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其等變更後之罪名(見原審卷第250頁,本院卷第156頁),並給予丁○○、乙○○、丙○○、甲○○及其等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已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戊○○、丁○○、乙○○、丙○○、甲○○及少年古○哲持未扣案之木棍、鋁棒、高爾夫球棒毆打告訴人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四肢多處瘀挫傷、右眉弓撕裂傷、右膝撕裂傷、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之事實,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而為法院之審理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丁○○、乙○○、丙○○、甲○○所為尚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此部分應予補充。

㈣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乙○○、丙○○、甲○○、戊○○及少年古○哲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丁○○、乙○○、丙○○、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及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起訴書認被告丁○○、乙○○、丙○○、甲○○所犯傷害罪部分,為恐嚇取財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云云,容有誤會。

㈥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案雖發生在公共場所,然起因乃被告戊○○、丁○○、乙○○、丙○○、甲○○與少年古○哲不滿告訴人在網路上號召其等前往臺中市大甲區某處砸車後,未支付砸車費用1萬元,且未通知他人解散即逕自離去所致,犯罪之目的單一,衝突時間尚屬短暫,衝突人數並無持續增加,本院認被告等人所犯情節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為『滿18歲為成年』,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被告丁○○、乙○○、丙○○、甲○○行為時,分別年滿18歲、19歲、19歲、18歲(原判決認被告乙○○、丙○○行為時均年滿20歲,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均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丁○○、乙○○、丙○○、甲○○行為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被告丁○○、乙○○、丙○○、甲○○則已成年。是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丁○○、乙○○、丙○○、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丁○○、乙○○、丙○○、甲○○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丁○○、乙○○、丙○○、甲○○行為時尚未成年,則被告丁○○、乙○○、丙○○、甲○○為本案犯行時既尚未成年,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丁○○、乙○○、丙○○及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丁○○、乙○○、丙○○及甲○○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各賠償8萬8000元,均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83、184頁),原審未能審酌及此,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丁○○、乙○○、丙○○及甲○○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丁○○、乙○○、丙○○及甲○○上訴意旨指摘及此,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丁○○、乙○○、丙○○及甲○○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乙○○、丙○○、甲○○及戊○○因不滿告訴人在網路上號召其等前往臺中市大甲區某處砸車後,未支付砸車費用1萬元,且未通知他人解散即逕自離去,攜帶鋁棒、球棒、高爾夫球桿等兇器,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影響公眾對於公共場所法秩序之信賴,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及其等犯罪手段係持鋁棒、球棒、高爾夫球桿毆打,復騎車搭載告訴人至超商取錢等、告訴人所受傷勢顯非輕微等情節,佐以被告丁○○、乙○○、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之態度,暨被告丁○○、乙○○、丙○○、甲○○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兼衡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丁○○、乙○○、丙○○、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行為時分別年僅18歲、19歲、19歲、18歲,年紀甚輕,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等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為促使被告丁○○、乙○○、丙○○、甲○○日後應審慎行事、培養正確法律之觀念、預防再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其等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丁○○、乙○○、丙○○、甲○○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騎車搭載告訴人至超商自動櫃員機提款1萬元後,係由被告丁○○實際取得該筆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丁○○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8萬8000元,已如前述,如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萬元,將使被告丁○○承受過度之不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鋁棒、球棒及高爾夫球桿均屬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物,然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戊○○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00頁)。本院審理範圍就被告戊○○部分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等人與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在公共場所前分持鋁棒、球棒、高爾夫球桿等兇器毆打告訴人,行為較單純聚眾強暴脅迫行為明顯提高,竟向告訴人索討金錢,將告訴人帶至超商領取1萬元後,又將告訴人帶回原處毆打,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嗣經員警於當日清晨5時許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始知上情,可見被告等人目無法紀,手段惡劣,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影響甚鉅,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非漫無限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丁○○、乙○○、丙○○及甲○○因不滿告訴人邀約其等至大甲砸車,解散卻未通知之糾紛,貿然與告訴人相約於公共場所談判而為上開犯行,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影響公眾對於公共場所法秩序之信賴,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及其等犯罪手段係持鋁棒、球棒、高爾夫球桿毆打,復騎車搭載告訴人至超商取錢等、告訴人所受傷勢顯非輕微等情節,佐以其於犯後坦承傷害、恐嚇取財犯行,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兼衡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提起上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96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