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7 分鐘讀完全文 32,9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07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梁堯銘王鏗普羅國鴻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凱琳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被告
張暘羚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被告
簡偉修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被告
洪偉誌
被告
鄭文淵
被告
林柏仲
被告
許朝俊
被告
許萓芮
被告
林駿宏
被告
戴子翔
被告
葉有成
被告
簡弘瑋
上列九被告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46、5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洪凱琳、洪偉誌、林駿宏、葉有成、簡偉修、簡弘瑋有罪部分及鄭文淵無罪部分均撤銷。

洪凱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偉誌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文淵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偉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弘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駿宏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斷裂棍棒貳支沒收。

葉有成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凱琳、張暘羚、潘○○與友人於民國107年2月15日上午6時4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熱帶嶼KTV」207包廂內唱歌時,因同行友人與其他包廂之客人在KTV走道上發生口角,經該客人返回所在包廂轉知友人傅○○等人後,傅○○等人為替該友人出氣,遂闖入207包廂內與洪凱琳、張暘羚發生衝突,待傅○○等人離開包廂後,洪凱琳心有不甘,遂聯絡其兄洪偉誌、友人鄭文淵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人告知上情,洪偉誌為前往瞭解詳情,便搭乘友人「曾文傑」(年籍不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前往國道六號埔里交流道附近某處與洪凱琳碰面;鄭文淵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簡弘瑋,並應洪凱琳要求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與富林路附近搭載「小高」之朋友「A男」(姓名年籍不詳)一同前往「熱帶嶼KTV」。而當時與洪偉誌、鄭文淵同在簡偉修住處(南投縣○○鎮○○○街00巷0弄0號)打牌之友人許朝俊、許萓芮、林駿宏、葉有成、簡偉修、戴子翔(另經原審通緝中)等人聽聞後,亦分別由許朝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許萓芮;林駿宏、戴子翔、葉有成、簡偉修、「小高」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丁車)一同前往埔里。而潘○○則聯絡其兄林柏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戊車)前來「熱帶嶼KTV」搭載其與洪凱琳、張暘羚前往國道六號埔里交流道附近某處與洪偉誌會合。嗣洪偉誌在國道六號埔里交流道附近某處,聽聞洪凱琳轉述遭傅○○等人毆打、威嚇後,便與洪凱琳搭乘「曾文傑」駕駛之乙車前往「熱帶嶼KTV」欲找傅○○等人理論,許朝俊則駕駛甲車搭載許萓芮;林柏仲亦駕駛戊車搭載張暘羚、潘○○跟隨前往(許朝俊、許萓芮、林柏仲、張暘羚被訴部分,另經原審均判處無罪,復經本院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詳如後述)。而鄭文淵、簡弘瑋、「A男」(共乘丙車)及林駿宏、葉有成、簡偉修、戴子翔、「小高」(共乘丁車)抵達「熱帶嶼KTV」附近與洪偉誌、洪凱琳碰面後,得知洪凱琳遭傅○○等人毆打、威嚇等情,為替洪凱琳出氣,竟與洪凱琳、洪偉誌、「曾文傑」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曾文傑」、鄭文淵分別駕駛乙車、丙車隨時支援接應,洪偉誌、洪凱琳、林駿宏、葉有成、簡偉修、簡弘瑋、戴子翔、「小高」、「A男」則先後步行走向「熱帶嶼KTV」欲找尋傅○○等人教訓報復,林駿宏、簡偉修、「小高」、戴子翔並分別手持棍棒,而當其等走到「熱帶嶼KTV」門口時,洪凱琳見傅○○與同行友人正欲離去,即以手指向傅○○並轉告洪偉誌等人,簡弘瑋旋上前與傅○○推擠,並與林駿宏分持棍棒攻擊傅○○,隨後雙方人馬發生衝突,洪偉誌即與傅○○身旁之羅○○發生推擠,並與傅○○發生碰撞,傅○○因重心不穩跪倒在地,洪凱琳則趁機徒手毆打傅○○,林駿宏、簡弘瑋亦持棍棒持續揮打傅○○,而「曾文傑」、鄭文淵、「小高」見洪凱琳等人在「熱帶嶼KTV」門口與對方發生衝突,旋即駕駛乙車、丙車、丁車前來「熱帶嶼KTV」門口前方道路旁等候接應,「小高」並自車上取出棍棒及刀械,將刀械交予「A男」後,即與「A男」跑進「熱帶嶼KTV」內部加入鬥毆。而傅○○為躲避洪凱琳等人之攻擊,旋跑進「熱帶嶼KTV」內部,然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半圓形櫃台前,林駿宏、戴子翔、葉有成、簡弘瑋、「小高」則分持棍棒持續攻擊傅○○,簡偉修則以腳踢傅○○數下,傅○○再次起身跑向「熱帶嶼KTV」內部中庭,林駿宏、「小高」猶跟隨傅○○,「A男」亦持刀械前來圍攻傅○○,林駿宏、葉有成見傅○○遭「小高」、「A男」分持棍棒、刀械圍攻而孤立無援、手無寸鐵,且可預見人之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為人體重要且脆弱的部位,若遭棍棒重擊或刀械揮砍,將使人顱內大量出血而有造成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仍與「A男」、「小高」脫逸原本傷害犯意,提升為縱使傅○○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反本意之殺人不確定犯意聯絡,與「小高」、「A男」一同圍攻傅○○,並持續與「小高」、「A男」分持棍棒、刀械朝傅○○頭部攻擊多下,傅○○雖一再閃避、逃跑,仍不敵林駿宏等人猛烈攻擊而仰躺在「熱帶嶼KTV」內部中庭地上,林駿宏、葉有成仍不罷手,與「小高」繼續持棍棒攻擊傅○○,致傅○○因傷重倒臥在地不起、頭部不斷滲血,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手肌腱損傷、右耳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左耳聽力減損障礙等傷勢。林駿宏等人見傅○○倒地不起後,即往「熱帶嶼KTV」門口離去,而林駿宏、簡偉修、戴子翔離去時見洪凱琳亦受傷倒地,便合力將洪凱琳抬上戊車,洪偉誌、廖子翔坐上「曾文傑」駕駛之乙車;簡弘瑋、「A男」坐上鄭文淵駕駛之丙車;林駿宏、葉有成、簡偉修、「小高」則坐上丁車接續離去。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扣得林駿宏所有供其等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斷裂棍棒2支,並協助將傅○○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經該院宣告病危再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救治,經該院緊急施以手術及入住加護病房照護,始倖免於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傅○○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該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洪凱琳、洪偉誌、鄭文淵、林駿宏、葉有成、簡偉修、簡弘瑋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15至31、177至200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洪凱琳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傅○○、張○○、徐○○、廖○○、黃○○等人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翁○○、張○○、楊○、羅○○、彭○○、陳○○、黎○○、洪○○、劉○○等人警詢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無以該等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洪凱琳本案犯行之證據,自無論述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洪凱琳、洪偉誌、林駿宏、簡偉修、簡弘瑋就其等對告訴人傅○○所犯傷害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5、202至204頁),而被告葉有成就其對告訴人傅○○所犯傷害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29頁,原審卷㈥第3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暘羚(見投埔警偵字第1070006443號卷《下稱埔里警卷》㈠第9至11、12至14頁,107年度偵字第2046卷《下稱偵2046卷》第115至119頁)、鄭文淵(見埔里警卷㈠第15至19頁,偵2046卷第161至163、208至210頁,原審卷㈣第278至292頁)、林柏仲(見埔里警卷㈠第20至23頁,原審卷㈣第418至429頁)、許朝俊(見埔里警卷㈠第24至27頁,偵2046卷第161至163、208至210頁,原審卷㈤第59至71頁)、許萓芮(見埔里警卷㈠第28至31頁,偵2046卷第117至118頁)、戴子翔(見埔里警卷㈠第36至39頁)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證人潘○○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見埔里警卷㈠第105至108頁,原審卷㈣第394至417頁);證人張○○、廖○○、傅○○、黃○○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㈣第266至277、242至253、255至265頁,原審卷㈤第126至13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傅○○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埔里警卷㈠第121至124頁);「熱帶嶼KTV」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埔里警卷㈡第160至217頁);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㈡第480至485、494至519頁,如附件一至四所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斷裂棍棒2支為憑,是被告洪凱琳、洪偉誌、林駿宏、葉有成、簡偉修、簡弘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被告鄭文淵固坦承應被告洪凱琳之請求,駕駛丙車搭載簡弘瑋、「A男」前往「熱帶嶼KTV」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是單純要去載洪凱琳回去,且洪凱琳等人在「熱帶嶼KTV」發生衝突時,我一直在車上並沒有下車,也不知道簡弘瑋他們下車要去幹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8頁,原審卷㈡第544頁,原審卷㈢第431頁,原審卷㈥第29頁,本院卷㈡第15、203頁)。惟:

⑴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

⑵依證人洪凱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熱帶嶼KTV」包廂被打後,以微信聯絡鄭文淵來「熱帶嶼KTV」,並請鄭文淵到富林路及虎山路口附近載人一起過來等語(見埔里警卷㈠第1至4頁,原審卷㈤第35至37頁);證人簡弘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凌晨我與鄭文淵在簡偉修家打牌,後來鄭文淵接到洪凱琳的電話,說要去埔里「熱帶嶼KTV」接洪凱琳,並先到虎山路跟富林路那邊載洪凱琳的朋友(應為「A男」),我就搭鄭文淵的車一起去,到「熱帶嶼KTV」之後,我跟洪凱琳的朋友先下車,鄭文淵將車停在附近,衝突後,我跟洪凱琳的朋友回到鄭文淵車上,鄭文淵載我們回草屯,我們就解散等語(見偵2046卷第209頁,原審卷㈤第133至144頁),足見被告鄭文淵係接獲洪凱琳之來電,而駕駛丙車搭載簡弘瑋,並應洪凱琳要求途中搭載「A男」一同前往「熱帶嶼KTV」甚明;雖證人洪凱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用微信打給鄭文淵是跟他說我有喝酒,麻煩他來載我回家,順便幫我牽機車回家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6頁),惟洪凱琳事後已離開「熱帶嶼KTV」前往埔里交流道與洪偉誌等人碰面,自無再請託被告鄭文淵載其返家及牽回機車之必要,是證人洪凱琳上開證述顯屬無稽而無足採。

⑶又由「熱帶嶼KTV」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觀之,被告鄭文淵駕駛之丙車抵達「熱帶嶼KTV」後,其車上之「A男」、簡弘瑋下車,並走向「熱帶嶼KTV」門口與洪凱琳、洪偉誌會合(見埔里警卷㈡第163至164頁),而洪凱琳等人與傅俊偉在「熱帶嶼KTV」門口發生衝突時,被告鄭文淵隨即駕駛丙車,與乙車、丁車駛向「熱帶嶼KTV」門口,並停在「熱帶嶼KTV」門口前道路旁等候接應,待衝突結束後再搭載簡弘瑋、「A男」離開(見埔里警卷㈡第168至176頁,附件一編號17至19、24、26,附件二編號11、19,附件四編號2、5、7至9、13、14),顯見被告鄭文淵雖全程待在丙車上,但其卻能清楚掌握被告洪凱琳等人在「熱帶嶼KTV」門口與傅○○發生衝突之過程,並駕駛丙車前來「熱帶嶼KTV」門口等候接應,顯見被告鄭文淵在「熱帶嶼KTV」附近與被告洪凱琳等人見面時即已知悉被告洪凱琳等人係要前往「熱帶嶼KTV」找尋傅○○等人教訓報復,然其仍駕駛丙車在該處等候,並於雙方發生衝突時旋即駕車前往「熱帶嶼KTV」門口接應共犯離開,堪認被告鄭文淵與被告洪凱琳等人就本案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鄭文淵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被告林駿宏、葉有成脫逸原本傷害犯意,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告訴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情形有別。準此,若行為人為犯罪行為時,對其行為可能致生死亡結果之發生雖非積極希望其實現,惟主觀上有死亡結果之預見,而死亡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仍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按人體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為人體重要且脆弱的部位,若遭棍棒重擊或刀械揮砍,將使人顱內大量出血而有造成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林駿宏、葉有成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當知悉。且由「熱帶嶼KTV」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埔里警卷㈡第200至206頁)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附件三編號17至28)觀之,傅○○在「熱帶嶼KTV」門口及半圓形櫃台前遭被告洪凱琳等人攻擊後,起身跑向「熱帶嶼KTV」內部後方,被告林駿宏、「小高」猶跟隨傅○○,「A男」亦持刀械前來圍攻傅○○,此時傅○○孤立無援、手無寸鐵面對被告林駿宏、「小高」、「A男」之圍攻,被告林駿宏與「小高」、「A男」仍仗其等人數及手持武器之優勢,分持質地堅硬之棍棒及刀鋒尖銳之刀械持續攻擊傅○○,傅○○雖一再閃避、逃跑,仍不敵被告林駿宏等人猛烈攻擊而仰躺在「熱帶嶼KTV」內部中庭地上,被告葉有成見狀亦持棍棒前來,並與被告林駿宏、「A男」、「小高」持續高舉握住之棍棒或刀械,大幅度由上往下攻擊仰躺在地的傅○○,致傅○○傷重倒臥在地不起、頭部不斷滲血,可見其等當時揮擊之力道甚為猛烈,足徵被告林駿宏、葉有成當時主觀上已決意與「小高」、「A男」致令傅○○傷勢更加嚴重或擴大;佐以傅○○於「熱帶嶼KTV」門口及半圓形櫃台遭攻擊時,猶能閃避、阻擋及起身跑向「熱帶嶼KTV」內部中庭,顯見其當時雖遭被告洪凱琳等人攻擊,然其所受之傷勢並非嚴重,而後因再遭被告林駿宏、葉有成、「小高」、「A男」持續攻擊後,始倒臥在地不起、頭部滲血,復經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然因傷勢嚴重經該院宣告病危並安排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救治,經臺中榮民總醫院緊急緊急進行開顱手術而撿回一命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急診檢傷照片(見原審卷㈡第674至676頁)、病危通知(見偵2046卷第64頁)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埔里警卷㈠第121至124頁)在卷可稽,顯見傅○○所受嚴重之傷勢應係遭被告林駿宏、葉有成、「小高」、「A男」持續攻擊所致,且確實可能因傷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

⑶是依據首揭說明,衡量被告林駿宏、葉有成與「小高」、「A男」見傅○○往「熱帶嶼KTV」內部中庭逃跑時,見傅○○孤立無援、手無寸鐵之際,猶分持棍棒、刀械圍攻傅○○,甚至見傅○○已仰躺在地無力反抗時,猶持續猛力攻擊,造成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經醫院緊急進行開顱手術及顱骨成型手術而撿回一命,堪認被告林駿宏、葉有成與「小高」、「A男」接連攻擊傅○○,主觀上已可預見可能造成傅○○死亡之結果,然仍抱持縱然發生傅○○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共同出手攻擊傅○○,足認被告林駿宏、葉有成當下已將原先傷害犯意提升為不確定故意殺人之犯意甚明。

㈣又告訴人傅○○於事發當日先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再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手第2、3、4指伸指肌腱部分斷裂、左耳撕裂傷、左側輕度聽力障礙等傷勢,有傅○○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埔里警卷㈠第121至124頁),經接受開顱手術及顱骨成型手術、肌腱修復手術及復健後,其右手損傷部分已穩定順利恢復,有昱安復健科診所110年5月19日回函1份(見原審卷㈢第265頁)在卷可參,復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整形外科檢視其右手傷勢之嚴重度及耳鼻喉科施作聽力檢查,亦認告訴人傅○○所受「右手第2、3、4指伸指肌腱部分斷裂、左耳撕裂傷、左側輕度聽力障礙」等傷勢,均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一耳)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059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40頁);至於告訴人傅○○所受「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經該醫院神經外科檢視後,雖覆以「病人因創性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於107年2月15日接受開顱手術及顱骨成型手術,自昏迷至恢復神智,但其左手(原函文誤植為「右手」)活動不靈活,無法從事精細活動,其症狀穩定,依醫學常態,應無法恢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0頁),且告訴人傅○○於原審訊問及審理中亦陳稱:我當時被砍傷的是右手,左手雖然沒有被砍傷,但因為我的頭有受傷,導致我的左手有問題,無法施力、無法端碗吃飯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9、434頁),然經原審就告訴人傅○○所述上開傷勢殘存障礙之治療情形,其復以:「⒈目前癲癇藥物控制中,腦部電腦斷層有顯著損傷,持續治療控制。⒉左上肢無力,生活有影響。⒊症狀固定已久,不易完全復原程度請安排門診錄影鑑定。⒋111年3月30日門診鑑定肌力併錄影,左上肢肌肉4+、精細動作受影響。」,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中總埔企字第1110600327號函檢附之就診病患醫理見解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㈣第225、355至361頁)可憑,嗣原審再就告訴人傅○○腦傷及左手遺留症狀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為:「意識清楚,語言能力正常,左上肢肌力5分。精細動作評估結果顯示其左手在指尖抓握、移置靈巧度、協調性、精細操作等能力皆低於常模,證實手部精細動作功能受損。」、「傅員屬於邊緣智能不足的程度範圍中,且有語文理解及處理速度上退化情形,顯示有中度右前腦區功能失常,與腦傷相關但不全然為腦傷及腦傷後手術導致。」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中榮醫企字第1114203037號暨鑑定書、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原審卷㈤第273至286頁)在卷可參,是告訴人傅○○因本案衝突事件所致之傷害雖非輕微,治療時間甚長,迄今腦部功能有部分退化、左手有因腦傷之遺存障礙,惟其整體思考、反應仍屬正常,意識清楚,左手手部基本功能仍存,尚難認其身體或肢體機能已達於嚴重減損或毀敗之重傷害程度。

㈤另被告洪凱琳等人本件雖係在公眾得出入場所之「熱帶嶼KTV」聚集三人施強暴行為,然考量被告洪凱琳等人係出於報復傅○○等人之目的、攻擊之對象特定,已難認其等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且發生衝突過程前後歷時約3分鐘而已,時間尚屬短暫,發生衝突之地點主要係在「熱帶嶼KTV」門口及內部,要難遽認被告洪凱琳等人之下手實施強暴,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而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佐以案發當時係在清晨時分,附近人車稀少,過程中並無波及其他公眾及車輛,或有見狀驚恐走避之情形,亦難認有使公眾產生恐懼與不安以肇致社會治安與秩序產生危害之可能,是認被告洪凱琳等人本件所為尚與刑法第150條為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保護法益未合,而無從論以該罪責,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洪凱琳、洪偉誌、鄭文淵、簡偉修、簡弘瑋上開傷害犯行及被告林駿宏、葉有成上開殺人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被告洪凱琳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洪凱琳、洪偉誌、鄭文淵、簡偉修、簡弘瑋等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洪凱琳、洪偉誌、鄭文淵、簡偉修、簡弘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駿宏、葉有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林駿宏、葉有成於案發之初,雖與被告洪凱琳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下手傷害傅○○,惟於實行傷害行為之過程中,基於己意將犯意提升為殺人之犯意,是被告林駿宏、葉有成所為傷害犯行與殺人未遂犯行之行為緊密相連,僅是犯意提升為殺人犯意,故其傷害犯行,應為殺人未遂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凱琳、洪偉誌、鄭文淵、簡偉修、簡弘瑋就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方足以認定,亦即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被害人之傷勢如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命、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查:

⑴依證人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跟洪凱琳、張暘羚及另外2個小弟在207包廂內,一開始是我們包廂的1個小弟在包廂外面跟對方的人起爭執,張暘羚去緩解他們吵架,後來對方的人就回去他們包廂叫其他人過來我們包廂,又跟張暘羚起爭執,並打張暘羚耳光,洪凱琳為了要維護張暘羚,也跟對方起爭執,遭對方恐嚇、推擠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95至398、40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暘羚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當時我是在207號包廂,突然傅○○進來我們包廂跟包廂內的友人發生口角,並打我跟洪凱琳等語(見埔里警卷第10頁,偵2046卷第116頁),堪認本件衝突之開端,係因被告洪凱琳包廂內之友人在包廂外偶然與傅○○之友人發生爭執,進而引發傅○○帶人前往被告洪凱琳之包廂,並與被告洪凱琳及同案被告張暘羚發生衝突,佐以傅○○於警詢時證稱:我只認識張暘羚,案發當天有跟她發生口角,其他被告並不認識等語(見埔里警卷第47頁,原審卷㈣第266至267頁),益徵被告洪凱琳、洪偉誌、鄭文淵、簡偉修、簡弘瑋案發前與傅○○並不相識,彼此間應無重大仇隙存在,案發時純粹是因被告洪凱琳及張暘羚遭傅○○等人毆打、威嚇而心有不甘,始聯繫被告洪偉誌等人到場,且被告洪凱琳及張暘羚當時亦未受有嚴重傷勢,則其等是否僅因上開偶發之衝突即萌生剝奪傅○○生命之殺人故意,不無疑義。

⑵再者,由「熱帶嶼KTV」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埔里警卷㈡第186至187頁)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附件一編號5至9)觀之,被告洪凱琳、洪偉誌、簡偉修、簡弘瑋在「熱帶嶼KTV」門口時,見傅○○等人自門口走出,先與傅○○等人發生推擠,而後雙方人馬發生衝突始相互攻擊,倘被告洪凱琳、洪偉誌、簡偉修、簡弘瑋等人一開始即有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見傅○○等人一走出KTV門口時即可趁其等不及防備而加以襲擊,又何需先與傅○○等人發生推擠衝突再出手攻擊之理,益徵被告洪凱琳、洪偉誌、簡偉修、簡弘瑋前往「熱帶嶼KTV」門口僅係為報復教訓傅○○等人,尚難認一開始即有置傅○○於死地之殺人犯意。

⑶另由「熱帶嶼KTV」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埔里警卷㈡第187至189、200至206頁)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如附件一編號9、10;附件二編號8、9;附件三編號7、8、12所載)觀之,被告洪凱琳、洪偉誌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僅以徒手揮打傅○○及其身旁之友人,被告簡偉修則是以腳踢跌倒在地之傅○○,而被告簡弘瑋雖持棍棒追打傅○○,然並非朝傅○○之頭部等要害部位密集攻擊,且其等見傅○○逃往「熱帶嶼KTV」內部中庭後即未再追逐,益徵其等僅係基於教訓之目的,始有上開行為,其等主觀上應無置傅○○於死地之故意。

⑷又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他共同正犯所難預見者,僅就所知之程度,令負共同正犯責任。查傅○○跑往「熱帶嶼KTV」內部中庭時,被告林駿宏、葉有成及共犯「小高」、「A男」主觀上雖將傷害之故意提升至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分持棍棒、刀械圍攻傅○○,然當時被告洪凱琳、洪偉誌、鄭文淵、簡偉修、簡弘瑋均未在場見聞並加入攻擊,亦難認被告洪凱琳、洪偉誌、鄭文淵、簡偉修、簡弘瑋可預見被告林駿宏、葉有成等人已提升為殺人之犯意,自難令其等應與被告林駿宏、葉有成及共犯「小高」、「A男」共負殺人未遂罪責。

⑸綜合上述,審酌被告洪凱琳、洪偉誌、鄭文淵、簡偉修、簡弘瑋等人與傅○○案發前素不相識、本案衝突之起因、行為動機、其等攻擊方式、見傅○○逃跑即未再追逐、現場客觀情形等情,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洪凱琳、洪偉誌、鄭文淵、簡偉修、簡弘瑋等人一開始係以殺人之意思而攻擊傅○○,或對於被告林駿宏、葉有成及共犯「小高」、「A男」提升至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有所預見,且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洪凱琳、洪偉誌、鄭文淵、簡偉修、簡弘瑋等人有故意殺害傅○○之確切心證,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凱琳、洪偉誌、鄭文淵、簡偉修、簡弘瑋等人本案所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之,所犯係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云云,尚嫌速斷,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踐行告知被告洪凱琳等人另涉傷害罪名及給予防禦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見原審卷㈥第16至17頁,本院卷㈡第11、175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被告洪凱琳、洪偉誌、鄭文淵、簡偉修、簡弘瑋就傷害犯行,與林駿宏、葉有成、戴子翔、「小高」、「A男」、「曾文傑」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駿宏、葉有成就殺人未遂犯行,與「小高」、「A男」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暘羚、林柏仲、許朝俊、許萓芮(下稱被告張暘羚等4人)與被告洪凱琳、洪偉誌、鄭文淵、林駿宏、葉有成、簡偉修、簡弘瑋、戴子翔、「小高」、「A男」等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分別持甩棍、棒球棍、開山刀等工具攻擊告訴人傅○○,造成告訴人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手肌腱損傷、右耳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左耳聽力減損障礙之傷害,因認被告張暘羚等4人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暘羚等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暘羚等4人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傅○○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張○○、徐○○、廖○○、黃○○、翁○○、張○○、楊○、羅○○、彭○○、陳○○、黎○○、洪○○、潘○○、劉○○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傅○○之驗傷診斷書及病歷;「熱帶嶼KTV」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扣案物品;警員職務報告、現場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等為其證據。

四、訊據被告張暘羚等4人固坦承被告洪凱琳等人與傅○○等人在「熱帶嶼KTV」發生衝突時亦在現場,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或傷害之犯行,被告張暘羚辯稱:我沒有叫人來,且洪凱琳等人在「熱帶嶼KTV」發生衝突時,我並沒有動手打人,甚至還被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8頁,原審卷㈢第431頁,原審卷㈥第29頁);被告林柏仲辯稱:我當天是要去載我妹妹潘○○,且洪凱琳等人在「熱帶嶼KTV」發生衝突時,我並沒有下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8頁,原審卷㈢第431頁,原審卷㈥第29頁);被告許朝俊辯稱:當天我是去找洪偉誌,但洪偉誌並沒有說什麼事,且洪凱琳等人在「熱帶嶼KTV」發生衝突時,我並沒有下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8頁,原審卷㈢第431頁,原審卷㈥第29至30頁);被告許萓芮辯稱:我當天只是陪許朝俊去找朋友,並不知道是什麼事情,且洪凱琳等人在「熱帶嶼KTV」發生衝突時,我並沒有下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8頁,原審卷㈢第431頁,原審卷㈥第30頁)。

五、按共同正犯間,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固應共同負責,惟仍需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主觀上之犯意聯絡,倘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他人之故意犯罪行為事前或事中存有犯意聯絡,自無從責令被告就他人之犯罪行為同負其責。又「共同犯意之聯絡」係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之行為,倘事前並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縱知情而並未直接參與一部分行為,即不能依共同正犯論罪。而由「熱帶嶼KTV」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埔里警卷㈡第187至189、200至206頁)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如附件一至四所載)觀之,均未見被告張暘羚等4人參與本案衝突鬥毆過程,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概括記載「分別持甩棍、棒球棍、開山刀等工具攻擊傅○○」等語,並未就被告張暘羚等4人共同正犯間各別具體之分擔行為有所說明,已難認被告張暘羚等4人就被告洪凱琳等人對傅○○之攻擊行為有何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張暘羚等4人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僅應審究被告張暘羚等4人是否與被告洪凱琳等人具有犯意之聯絡,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張暘羚、林柏仲部分

⑴依證人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洪凱琳在KTV包廂跟對方發生爭執後,洪凱琳有打電話給洪偉誌,我只有聽到洪凱琳跟洪偉誌提到跟人家起爭執及被打的事,後續電話內容我不清楚,後來我跟洪凱琳、張暘羚一起搭林柏仲的車子離開「熱帶嶼KTV」,因為洪凱琳說洪偉誌要下來埔里接她,我們就送洪凱琳過去國道六號交流道跟洪偉誌見面,在車上並沒有聽到洪凱琳要叫人去KTV打人,到了交流道附近,洪凱琳有跟洪偉誌講到發生爭執的事情,並沒有聽到洪凱琳提到要去尋仇,我們只知道洪凱琳他們要回去「熱帶嶼KTV」,後來洪凱琳就搭洪偉誌的車,我跟張暘羚則搭林柏仲的車子跟著回到「熱帶嶼KTV」,林柏仲將車停在對街,洪凱琳他們跟對方發生衝突時,我跟張暘羚、林柏仲都在車上,後來聽到有人在喊找洪凱琳,我才下車要去找洪凱琳,當時林柏仲一直叫我趕快上車,我看到洪凱琳受傷被人抬出來,而其他人都已經開車走了,我就請他們將洪凱琳抬上林柏仲的車子,並請林柏仲開車送洪凱琳去醫院,因為車上坐不下,我就叫張暘羚先下車,張暘羚才下車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94至417頁),已難逕認被告張暘羚、林柏仲跟隨被告洪凱琳、洪偉誌返回「熱帶嶼KTV」時,即已知悉被告洪凱琳、洪偉誌係為找尋傅○○等人報復之目的。

⑵且由「熱帶嶼KTV」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埔里警卷㈡第173至179、208至212頁)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如附件四所載)觀之,被告林柏仲駕駛之戊車始終停在「熱帶嶼KTV」對街之路旁,距發生衝突之「熱帶嶼KTV」門口至少仍有二個車道之距離,且雙方發生衝突過程中,均未見被告林柏仲、張暘羚有下車走向「熱帶嶼KTV」門口參與鬥毆,嗣被告林駿宏、戴子翔將受傷之洪凱琳自「熱帶嶼KTV」門口抬出走向戊車,並將洪凱琳抬入戊車左後座車門後,林柏仲即駕駛戊車離去,而張暘羚則獨自留在該處,遭陳建維拖拉至「熱帶嶼KTV」門口,再遭彭皓瑋、羅○○、楊○等人毆打等情,核與證人潘○○上開證述相符,並有洪凱琳之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埔里基督教醫院病歷(見107年度他字第883號卷第11頁,107年度偵字第2046號卷第121、133至145頁)、張暘羚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埔里警卷㈠第134頁)在卷為憑,衡情倘被告張暘羚、林柏仲與被告洪凱琳等人一開始即具有攻擊傅○○等人之犯意聯絡,自應將戊車停在靠近「熱帶嶼KTV」門口前方車位或同向之道路旁,以便其等清楚觀察共犯之動向及隨時下車支援或接應共犯離開,自無將車停放在距「熱帶嶼KTV」門口有相當距離之對向路旁,並於目擊衝突發生後始終未下車走向「熱帶嶼KTV」門口支援其他共犯,甚至獨留張暘羚在現場而逕自離開之理,是已難遽認被告張暘羚、林柏仲就被告洪凱琳等人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

㈡被告許朝俊、許萓芮部分

⑴證人洪偉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洪凱琳打電話給我時,我在朋友家玩牌,當時有簡弘瑋、簡偉修、許朝俊、許萓芮等人,我有跟他們說洪凱琳被打,我要去埔里載她,當時許朝俊並沒有說要跟我一起去,我也沒有邀許朝俊一起去,我只有找「曾文傑」跟我一起去而已,是在前往埔里的途中,許朝俊才打電話給我問我人在哪裡、要去哪裡,我只有跟他說要去埔里載洪凱琳,許朝俊就說他也到埔里了,我就約他一起到交流道那邊,到交流道附近時,許朝俊車上還有載許萓芮,之後我們到「熱帶嶼KTV」時,許朝俊的車子停在全家附近,距「熱帶嶼KTV」有點遠,衝突過程中也沒有看到許朝俊有下車等語(見原審卷㈤第46至58頁),已難逕認被告許朝俊、許萓芮前往埔里交流道附近與被告洪偉誌、洪凱琳碰面時已有共同前往「熱帶嶼KTV」報復傅○○等人之謀議。

⑵另由「熱帶嶼KTV」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埔里警卷㈡第160至179頁)觀之,被告許朝俊駕駛之甲車未抵達「熱帶嶼KTV」門口時即迴轉至對向車道,亦未見被告許朝俊、許萓芮有跟隨被告洪偉誌、洪凱琳等人走向「熱帶嶼KTV」門口參與鬥毆,或接應共犯離開之情形,核與證人洪偉誌上開證述相符;且對照現場Google地圖(見本院卷㈡第147頁),「熱帶嶼KTV」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係在八德路與西安路一段路口,距「熱帶嶼KTV」約73公尺,衡情倘被告許朝俊、許萓芮與被告洪凱琳、洪偉誌等人具有攻擊傅○○等人之犯意聯絡,自應將甲車停在「熱帶嶼KTV」門口前方車位或鄰近之道路旁,以便其等清楚觀察共犯之動向及隨時下車支援或接應共犯離開,自無將車停放在距「熱帶嶼KTV」門口有相當距離、隔著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之理,是被告許朝俊、許萓芮是否與被告洪凱琳、洪偉誌等人具有犯意之聯絡,亦難遽認。

㈢此外,檢察官亦未能提出被告張暘羚等4人與被告洪凱琳、洪偉誌等人間事先謀議之相關證據,無法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因認被告張暘羚等4人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應為被告張暘羚等4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關於被害人黃○○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凱琳、洪偉誌、張暘羚、鄭文淵、林柏仲、許朝俊、許萓芮、林駿宏、戴子翔、葉有成、簡偉修、簡弘瑋(下稱被告洪凱琳等12人)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分別持甩棍、棒球棍及開山刀等工具攻擊告訴人黃○○,致告訴人黃○○受有頭部鈍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洪凱琳等12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經查:

㈠被告洪凱琳、洪偉誌、鄭文淵、林駿宏、葉有成、簡偉修、簡弘瑋等人一開始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在「熱帶嶼KTV」門口攻擊傅○○及其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證人即告訴人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之前我只認識張暘羚、簡偉修,其他人都不認識,且發生本案衝突前,我個人跟對方並沒有紛爭,當天我走出門口還有跟簡偉修聊天,雙方發生衝突時,簡偉修並沒有動手攻擊我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26、128至129頁),益徵告訴人黃○○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洪凱琳等12人多不相識,彼此間應無重大仇隙存在,案發時純粹是因被告洪凱琳及同案被告張暘羚遭傅○○等人毆打、威嚇而心有不甘,始聯繫被告洪偉誌等人到場欲找傅○○等人理論,且被告洪凱琳及同案被告張暘羚當時亦未受有嚴重傷勢,則其等是否僅因上開偶發之衝突即萌生剝奪黃○○生命之殺人故意,不無疑義。

㈡再者,由「熱帶嶼KTV」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埔里警卷㈡第182、187頁)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附表三編號7、15之記載)觀之,雙方人馬於「熱帶嶼KTV」門口衝突發生時,僅被告林駿宏手持棍棒朝被告簡偉修及告訴人黃○○身後(即傅○○所在位置)揮動一下,堪認被告林駿宏當時主要攻擊之對象應為傅○○,而非針對黃○○攻擊,另被告林駿宏在「熱帶嶼KTV」半圓形櫃台前雖有持棍棒朝黃○○揮打,然經黃○○以手阻擋後,被告林駿宏即未再攻擊黃○○;另依黃○○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被打之後就往「熱帶嶼KTV」裡面跑,並沒有與對方對打扭打,等我出來時就看到傅○○已經躺在地上等語(見埔里警卷㈠第50頁,原審卷㈤第129、131至132頁),佐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原審勘驗筆錄均未見黃○○再遭被告洪凱琳等人攻擊之情形,益徵被告洪凱琳等人主觀上應無置黃○○於死之故意。

㈢另黃○○於本案衝突後,係自行前往埔里基督教醫院就醫,且經醫師診斷後受有頭部鈍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勢,經住院治療而於2日後即自動出院等情,有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評估記錄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埔里警卷㈠第127、128頁),足見黃○○當時所受之傷勢並非嚴重,亦難認被告洪凱琳等人當時係刻意對黃○○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持硬物朝其頭部猛力重擊。

三、此外,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凱琳等12人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攻擊黃○○,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凱琳等12人對黃○○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云云,尚嫌速斷,充其量僅能認為其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黃○○既於原審審理時對被告洪凱琳等12人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㈡第52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原審自應就被告洪凱琳等12人被訴對黃○○犯殺人未遂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諭知被告張暘羚、林柏仲、許朝俊、許萓芮無罪部分⑴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張暘羚、林柏仲、許朝俊、許萓芮均有前往案發現場,被告張暘羚與傅○○等人發生爭執為本案案發起因,被告許朝俊、許萓芮亦均曾至國道六號埔里交流道與被告洪偉誌等人會合,再一同前往「熱帶嶼KTV」,則原審判決認定上開被告張暘羚等4人與被告洪凱琳等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妥適等語。

⑵惟依檢察官提出之相關卷證,尚難證明被告張暘羚等4人與被告洪凱琳等人就攻擊傅○○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而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就洪凱琳等12人被訴對黃○○殺人未遂諭知不受理部分⑴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黃○○受傷部位集中在頭部,足認被告洪凱琳等12人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故應論處被告洪凱琳等12人殺人未遂罪嫌,原審判決就黃○○部分論處傷害罪嫌,自非允當等語。

⑵惟依檢察官提出之相關卷證,尚難證明被告洪凱琳等12人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攻擊黃○○,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洪凱琳等12人本案對黃○○所為充其量僅能認為其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涉犯傷害罪嫌,復以黃○○於原審審理時對被告洪凱琳等12人撤回本案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就被告洪凱琳等12人被訴對黃○○犯殺人未遂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洪凱琳、洪偉誌、林駿宏、葉有成、簡偉修、簡弘瑋等人就傅○○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另就被告鄭文淵被訴對傅○○殺人未遂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鄭文淵與被告洪凱琳、洪偉誌、林駿宏、葉有成、簡偉修、簡弘瑋、戴子翔、「小高」、「A男」、「曾文傑」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駕駛丙車在「熱帶嶼KTV」附近等候,並於雙方衝突發生時,駕駛丙車前來接應共犯離開,足認其與被告洪凱琳等人就本案傷害犯行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鄭文淵就傅○○遭被告洪凱琳等人傷害之犯行,自應論以傷害罪,然原審徒以無法證明被告鄭文淵與被告洪凱琳等人有犯意之聯絡,且未曾下車參與本件雙方互相毆打過程,遽為被告鄭文淵無罪之諭知,已有未洽。

⑵又「曾文傑」駕駛乙車搭載被告洪凱琳、洪偉誌前往「熱帶嶼KTV」,而被告鄭文淵則駕駛丙車搭載簡弘瑋、「A男」前往「熱帶嶼KTV」,其等二人並於雙方衝突發生時,駕車前來接應共犯離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洪凱琳、洪偉誌、林駿宏、葉有成、簡偉修、簡弘瑋就本案傷害犯行,除與戴子翔、「小高」、「A男」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另與被告鄭文淵、「曾文傑」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判決漏未論述共犯鄭文淵、「曾文傑」參與之情節而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亦未有洽。

⑶另被告林駿宏、葉有成與「A男」、「小高」脫逸原本傷害犯意,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分持棍棒、刀械圍攻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認被告林駿宏、葉有成就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原審判決就被告林駿宏、葉有成僅論以傷害罪,同有未洽。

⑷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被告洪凱琳、洪偉誌、林駿宏、葉有成、簡偉修、簡弘瑋、鄭文淵等人對傅○○所為之犯行,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之審酌

⑴被告洪偉誌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卷㈡第211至21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3至166頁),是被告洪偉誌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洪偉誌於前案執行徒刑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傷害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凱琳因不滿遭傅○○等人毆打、威嚇,即聯繫被告洪偉誌、鄭文淵到場,而被告洪偉誌、鄭文淵、林駿宏、葉有成、簡偉修、簡弘瑋亦不思理性循法律途徑處理,盲目義氣相挺而大陣仗前往「熱帶嶼KTV」找尋傅○○教訓報復,且衝突過程中,被告林駿宏、葉有成進而提升為殺人未遂之不確定故意,與「小高」、「A男」分持棍棒、刀械持續圍攻傅○○,致傅○○受有嚴重傷勢,甚至一度危及生命,所為已嚴重侵害傅○○身體法益,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另審酌被告洪凱琳、洪偉誌、鄭文淵、林駿宏、葉有成、簡偉修、簡弘瑋等人參與之情節、各別攻擊之方式、犯後態度、迄未能與傅○○和解及賠償損害,暨其等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㈥第30至31頁,本院卷㈡第216至2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至8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凱琳、洪偉誌、鄭文淵、簡偉修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16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⑴扣案之斷裂棍棒2支(見埔里警卷㈡第158頁),係被告林駿宏、「小高」自乘坐之丁車取出,並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業據被告林駿宏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㈥第30頁),並有「熱帶嶼KTV」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為憑(見埔里警卷㈡第214、216頁),且被告林駿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自己的車上本身就有1、2支棒球棍要防身用,我下車時就有自己攜帶車上的棒球棍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57頁,本院卷㈡第209頁),堪認扣案之斷裂棍棒2支係被告林駿宏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應於被告林駿宏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長木棍及短木棍各1支,依被告簡偉修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長木棍及短木棍是現場KTV的拖把,我們沒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4頁);另扣案之甩棍1支,係案外人翁○○所持有,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畫面為憑(見埔里警卷㈡第197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洪凱琳等人所有,並持以遂行本案犯行之用,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⑶另被告葉有成所持用以攻擊傅○○之棍棒1支,依被告葉有成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所持的是拖把斷裂的把柄,是對方拿出來的,斷裂之後我拿起來的等語(見埔里警卷㈠第43頁,原審卷㈥第30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洪凱琳等人所有,或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指第三人沒收之情形,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共犯案發時所持之棍棒、刀械,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其等所有,或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指第三人沒收之情形,自無從於本件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⑷本案被告洪凱琳等人參與本案犯行所使用之乙車、丙車、丁車雖均為供其等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其中丁車之車主並非本案之被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埔里警卷㈡第157頁),且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等人所有或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指第三人沒收之情形,又審酌該等車輛僅係用以載送被告等人前往及接應離開,而與本案犯行不具有直接關聯,並非專供犯罪之用,考量該等車輛之價值甚鉅,如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為宜,附此敘明。

伍、被告林柏仲、戴子翔、葉有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等到庭陳述意見,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就起訴被告洪凱琳、洪偉誌、鄭文淵、簡偉修、簡弘瑋、林駿宏、葉有成對傅○○殺人未遂部分得上訴;就起訴被告張暘羚、林柏仲、許朝俊、許萓芮對傅○○殺人未遂部分,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得提起上訴;就起訴被告洪凱琳等12人對黃○○殺人未遂部分得上訴。被告鄭文淵、林駿宏、葉有成就有罪部分得上訴。被告洪凱琳、洪偉誌、簡偉修、簡弘瑋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件一】熱帶嶼KTV門口右側(原審卷㈡第480至486、494至496頁)編號 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1 6時42分10秒 洪凱琳、「A男」、簡弘瑋、洪偉誌、葉有成、林駿宏從畫面中央往畫面左側跑動至畫面左側之平面台階上,洪凱琳、「A男」、簡弘瑋、洪偉誌、葉有成、林駿宏持續往畫面左側跑動,消失於畫面左側。 2 6時42分29秒 簡偉修左手持疑似棒球棍;戴子翔右手持疑似棒球棍;「小高」右手亦持疑似棒球棍,分別從畫面上側由上往下跑動至「A男」所在位置。 3 6時42分35秒 畫面左側牆面接續出現簡弘瑋、洪偉誌、葉有成、洪凱琳、林駿宏5人。 4 6時42分41秒 簡偉修與戴子翔繼續往畫面下方移動至平面台階上,可見簡偉修右手與戴子翔右手及林駿宏右手分別均握有一根棒球棍。 5 6時42分55秒 洪凱琳面朝畫面左側,水平舉起右手指向前方比劃一次,往後退數步後,再往前走舉起左手向前比劃一次。「A男」、簡弘瑋、洪偉誌、葉有成、林駿宏、簡偉修、戴子翔7人均面向畫面左側。 6 6時43分01秒 於畫面左側接續出現傅○○、羅○○、張○○往畫面右方步行,傅○○步行靠近簡偉修,傅○○與簡偉修、洪偉誌擦肩而過。 7 6時43分04秒 傅○○與簡弘瑋身體互相碰觸,傅○○與簡弘瑋手肘均彎曲於胸前,兩人互相以手推擠對方。 8 6時43分05秒 林駿宏從傅○○左側雙手高舉棒球棍揮打傅○○頭部下方髮際線至上衣領口間露出皮膚部位一下以及背部一下。傅○○右手抱住頭部縮頭往畫面右方前進。 9 6時43分06秒 洪偉誌用手推羅○○,羅○○舉起左手阻擋,羅○○身體倒退一步。簡弘瑋右手高舉棒球棍揮打傅○○左肩一下,傅○○雙手抱頭身體向後傾斜向後退一小步,傅○○的背部、左小腿碰觸到洪偉誌的背部、右小腿,隨即傅○○因重心不穩,身體往右後方傾斜,右腳膝蓋彎曲向後跨一步打滑,接著傅○○臉面向地板雙腳跪地,俯身雙手撐於地面,位於畫面左側之戴子翔雙手高舉棒球棍揮向羅○○、張○○,接著羅○○、張○○消失於畫面左側。 10 6時43分09秒 傅○○持續跪地,雙手撐於地面,洪凱琳高舉右手握拳連續揮打傅○○上背部、肩膀及肩頸部各一下。林駿宏雙手再持棒球棍連續揮打傅○○背部兩下,林駿宏往左側步行,消失於畫面左側。 11 6時43分12秒 傅○○則從地面起身,右手彎曲置於頭頂前方,上身彎曲,往畫面左方移動,同時簡弘瑋復高舉銀色光澤之棍棒朝傅○○方向揮打。傅○○往左方KTV門口內移動,簡弘瑋再往傅○○之頭部位置揮擊一下,但此時傅○○已消失於畫面中(無法確認是否擊中傅○○),簡弘瑋再往傅○○消失之位置即KTV門口內揮打一下。 12 6時43分15秒 畫面上方之右側道路駛入三臺白色自小客車,分別為乙車、丙車、丁車,乙車、丁車停止於畫面右側之中央車道上,丙車並未停下,繼續往前行駛,消失於畫面右側。丁車則停止於畫面中央之右側車道上。 13 6時43分20秒 位於畫面左側之葉有成高舉右手,手持一根銀色棍棒朝KTV門口內某處連續揮動二次。 14 6時43分27秒 一根銀色球棒由畫面左側飛向畫面中間台階上,葉有成往畫面右側跑動,蹲下撿起平面台階上之該銀色球棒。位於畫面左側之戴子翔則往畫面左側走動,右手持一根棒球棍往畫面左側跨步向前,高舉右手朝KTV 門口內某處揮打一次,戴子翔消失於畫面左側。此時簡弘瑋從畫面左側步行至畫面右側右手伸向葉有成。 15 6時43分32秒 葉有成將手中銀色棍棒交給簡弘瑋,簡弘瑋往左側移動,高舉右手朝KTV門口內某處連續揮打二次。丁車駕駛座車門開啟,「小高」手持一根棍狀物體,往畫面左側跑動至平面台階上,消失於畫面左側。 16 6時43分45秒 潘○○站立於畫面中央右側道路邊線外、兩台白色自小客車間,之後往道路中央方向行走至右側道路中央時,「小高」雙手握住棍狀物體舉於胸前,從畫面左側出現,隨即轉身往畫面右上側方向跑至丁車駕駛座,打開丁車駕駛座車門進入駕駛座車內,「A男」亦走向丁車駕駛座伸出右手,「小高」復又自丁車駕駛座位置出現將一根細長狀銀色物體交與「A男」。 17 6時44分23秒 丙車從畫面右側駛入於右側車道煞車燈發亮停止在畫面中央上方位置。 18 6時44分29秒 簡弘偉從車道中央雙黃線位置往上步行至丙車右後車門,開啟後座車門進入丙車。 19 6時45分01秒 位於畫面中央上方右側車道位置之丙車,向左迴轉跨越雙黃線駛入左側車道,消失於畫面右側。 20 6時45分31秒 於畫面左側出現簡偉修、戴子翔、林駿宏分別抓著洪凱琳之雙手、雙腳,抬著洪凱琳往畫面右方移動,葉有成、「小高」亦跟隨於簡偉修、戴子翔、林駿宏之後。台階上之洪偉誌亦往右方移動消失,隨後洪凱琳、簡偉修、戴子翔、林駿宏亦消失於畫面右側。 21 6時45分48秒 葉有成自平面台階走向畫面中央上方右側車道之丁車,開啟左後車車門進入丁車。 22 6時46分03秒 簡偉修從畫面右側出現往左移動至丁車駕駛座位置,開啟駕駛座車門進入丁車内。「A男」則站立於丁車左後車門旁,「小高」則移動至丁車副駕駛座位置,開啟副駕駛座車門進入丁車内。 23 6時46分09秒 林駿宏、戴子翔從畫面右側出現往左移動靠近丁車。林駿宏走至丁車左後車尾,開啟左後車座車門進入丁車内。 24 6時46分14秒 戴子翔往畫面右側移動消失,同時間從畫面右側駛入丙車,丙車由右往左駛入右側車道,丙車煞車燈發亮停在丁車右側。「A男」步行至丙車左後座車門,開啟左後座車門進入丙車内。 25 6時46分22秒 從畫面右側駛入戊車,戊車往左側行駛,消失於畫面左上角。 26 6時46分26秒 丙車往畫面左方行駛,消失於畫面左上角,丁車則往畫面右方行駛,消失於畫面右側。 27 6時46分31秒 乙車從畫面右側駛入往左側行駛,消失於畫面左上角。 【附件二】熱帶嶼KTV門口左側(原審卷㈡第496-500頁)編號 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1 6時42分10秒 從畫面左下角陸續出現洪凱琳、「A男」、簡弘瑋、洪偉誌、葉有成、林駿宏向右移動接續消失在畫面右側。「A男」復從畫面右側出現,往畫面左方走至畫面左下角。 2 6時42分36秒 畫面右側接續出現簡弘瑋、洪偉誌、葉有成、洪凱琳、林駿宏,從畫面右側走至畫面中央。 3 6時42分48秒 簡偉修、戴子翔右手各持有一根棍狀物體從左下角移動至畫面右側。 4 6時43分02秒 畫面右側接續出現傅○○、張○○、羅○○,往左邊移動靠近簡偉修、洪偉誌、洪凱琳、林駿宏、戴子翔、葉有成、簡弘瑋、「A男」。 5 6時43分03秒 傅○○與簡偉修、洪偉誌擦肩而過,傅○○走到簡弘瑋面前。傅○○步行靠近簡偉修,傅○○與簡偉修、洪偉誌擦肩而過。 6 6時43分04秒 傅○○與簡弘瑋身體互相碰觸,傅○○與簡弘瑋手肘均彎曲於胸前,兩人互相以手推擠對方。 7 6時43分05秒 林駿宏從傅○○左側雙手高舉棒球棍揮打傅○○頭部下方髮際線至上衣領口間露出皮膚部位一下以及背部一下。傅○○右手抱住頭部縮頭往畫面右方前進。 8 6時43分06秒 洪偉誌用手推羅○○,羅○○舉起左手阻擋,羅○○身體倒退一步。 簡弘瑋右手高舉棒球棍揮打傅○○左肩一下,傅○○雙手抱頭身體向後傾斜向後退一小步,傅○○的背部、左小腿碰觸到洪偉誌的背部、右小腿,隨即傅○○因重心不穩,身體往右後方傾斜,右腳膝蓋彎曲向後跨一步打滑,接著傅○○臉面向地板雙腳跪地,俯身雙手撐於地面。 位於畫面左側之戴子翔雙手高舉棒球棍揮向羅○○、張○○,接著羅○○、張○○消失於畫面左側。 9 6時43分09秒 傅○○持續跪地,雙手撐於地面,洪凱琳高舉右手握拳連續揮打傅○○上背部、肩膀及肩頸部各一下。林駿宏雙手再持棒球棍連續揮打傅○○背部兩下,往左側步行,消失於畫面左側。 10 6時43分12秒 傅○○則從地面起身,右手彎曲置於頭頂前方,上身彎曲,往畫面左方移動,同時簡弘瑋復高舉銀色光澤之棍棒朝傅○○方向揮打。傅○○往左方KTV門口內移動,簡弘瑋再往傅○○之頭部位置揮擊1下,但此時傅○○已消失於畫面中(無法確認是否擊中傅○○),簡弘瑋再往傅○○消失之位置(KTV門口內)揮打1下。 11 6時43分15秒 畫面上方之右側道路駛入乙車、丙車、丁車,乙車、丁車停止於畫面右側之中央車道上,丙車並未停下,繼續往前行駛,消失於畫面右側。丁車則停止於畫面中央之右側車道上。 12 6時43分17秒 洪凱琳、戴子翔、簡偉修、「A男」消失於畫面左側。 13 6時43分20秒 葉有成高舉右手,手持銀色棒球棍朝KTV門口內某處連續揮動2次。 14 6時43分27秒 一根銀色球棒由畫面左側飛向畫面中間台階上,葉有成往畫面右側跑動,蹲下撿起平面台階上之該銀色球棒。位於畫面左側之戴子翔則往畫面左側走動,右手持一根棒球棍往畫面左側跨步向前,高舉右手朝KTV門口內某處揮打一次,戴子翔消失於畫面左側。 15 6時43分32秒 簡弘瑋從畫面左側步行至畫面右側右手伸向葉有成,葉有成將手中銀色球棒交給簡弘瑋,簡弘瑋往左側移動,高舉右手朝KTV門口內某處連續揮打二次。 16 6時44分21秒 畫面左下角陸續出現「A男」(手持一根細長狀銀色物體)、林駿宏(手持一根棍狀物體)、簡偉修、「小高」(手持一根棍狀物體)、戴子翔均往畫面右上方移動,消失於畫面右側,葉有成自畫面左下角出現,往右上方移動至台階中央。 17 6時44分34秒 葉有成撿起地上一根細短條狀物體後,起身繼續往畫面右側移動消失。洪偉誌則自畫面左側移動到畫面中央站在台階邊緣。 18 6時45分31秒 於畫面左側出現簡偉修、戴子翔、林駿宏,上三人分別抓著洪凱琳之雙手、雙腳,抬著洪凱琳往畫面左方移動,葉有成、「小高」亦跟隨於簡偉修、戴子翔、林駿宏之後,陸續消失於畫面左側。 19 6時45分55秒 丙車向左迴轉至左側車道往畫面左方行駛消失於畫面左側,再從畫面左側駛入,往畫面右上方移動消失於畫面上方。 【附件三】熱帶嶼KTV內部長廊通道(原審卷㈡第500-508頁)編號 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1 6時42分12秒 畫面左上方出現洪偉誌、葉有成(手持黑色棒球棍)、林駿宏、洪凱琳、「A男」。簡弘瑋從畫面出入口處之左方出現,「A男」隨後轉身面向畫面左方,右手平舉至與胸前同高,右手指向畫面左方往畫面上方步行至出入口處中央後轉身往畫面左方移動。洪偉誌、葉有成、林駿宏、洪凱琳、簡弘瑋則繼續往畫面下方步行,5人均左右張望,環顧周圍,該5人復往畫面上方移動至出入口處,洪偉誌轉身往畫面右方移動消失於畫面右側,葉有成、林駿宏、簡弘瑋則往畫面左方移動消失於畫面左側。 2 6時42分47秒 洪偉誌從畫面之出入口處之右側出現,往畫面下方移動至畫面出入口處站立於出入口處前方不動。 3 6時42分49秒 從畫面右下角接續出現楊○、張○○、陳建維、羅○○、廖○○、傅○○、黃○○、張○○、翁○○、徐○○、彭○○等11人均從畫面右下角陸續往畫面上方移動至畫面上方之出入口處。 4 6時42分56秒 畫面出入口左側接續出現洪凱琳、簡偉修(右手持有棒球棍)、簡弘瑋、林駿宏。 5 6時42分59秒 洪凱琳水平舉起左手與肩同高並指向前方比劃。 6 6時43分01秒 簡弘瑋走靠近簡偉修之右後背,簡弘瑋伸出右手拿走簡偉修持有之棒球棍,此時「A男」、戴子翔亦從畫面出入口處之左側接續出現,傅○○則繼續往上方移動至簡偉修右側與簡偉修擦肩而過後,消失在簡偉修身後。 7 6時43分05秒 林駿宏雙手高舉於頭頂之位置後,從額頭前方迅速向下揮動至簡偉修身後之位置,此時可見位於簡偉修身後之傅○○頭部與上半部身體向右彎腰,接著傅○○雙手抱頭持續向右彎腰,接著全身消失於簡偉修與黃○○身後。 林駿宏雙手高舉至頭頂後,林駿宏雙手復朝簡偉修與黃○○身後(即傅○○所在位置)大幅度由上往下揮動一下。 同時位於畫面出入口中央位置之羅○○左手水平舉起並移動腳步往畫面左上方靠近(即欲靠近傅○○所在位置),此時洪偉誌則伸出左手推羅○○一下,羅○○重心不穩,面朝右、身體微向右彎腰往後退一步接著往右走兩步。 8 6時43分10秒 洪凱琳、林駿宏、傅○○位於畫面出入口處右側,傅○○呈現俯身向下膝蓋跪地之姿勢,洪凱琳面朝地板(傅○○之位置),洪凱琳高舉右手,大幅度由上往下揮動至傅○○肩膀以上之位置三次;林駿宏則雙手握有一根棍狀物體,高舉雙手,大幅度由上往下揮動至傅○○背部二次,傅○○單腳跪地欲起身。 9 6時43分19秒 傅○○單腳跪地身體微彎腰身體朝畫面左上之方位逐漸起身,此時簡弘瑋高舉右手,手中持一根長型棍狀物體,大幅度由上往下揮動至傅○○頭頸部,傅○○彎腰往畫面左下方移動,簡弘瑋則持續揮動長型棍狀物體至傅○○後頸部,傅○○因重心不穩身體搖晃後往畫面中央半圓狀櫃台前跌倒消失。 10 6時43分16秒 林駿宏跨步至櫃台前,高舉雙手,手中握有一根棍狀物體,大幅度由上往下連續揮動至傅○○跌倒消失之位置(即畫面之半圓狀櫃台前)三次。 11 6時43分18秒 站立於畫面左側之戴子翔往右跨步向前,高舉右手,手中持有一根棍狀物體,大幅度由上往下揮動至傅○○跌倒消失之位置一次。 洪凱琳自KTV門口台階走入KTV通道往半圓狀櫃台經過,與埔里方之不詳之人推擠後,倒臥在中央半圓型櫃台中。 12 6時43分19秒 位於畫面出入口處中央之簡偉修抬起右腳連續徒腳踢向傅○○跌倒消失之位置二次,林駿宏復高舉雙手,手中握有一根棍狀物體,大幅度由上往下連續揮動至傅○○跌倒消失之位置四次。 13 6時43分20秒 位於簡偉修身後之葉有成亦跨步向前,面向半圓狀櫃台,葉有成高舉右手,手中持有一根棍狀物體,大幅度由上往下連續揮動至傅○○跌倒消失之位置四次,葉有成隨後轉身往畫面上方跑開,此時可見半圓狀櫃台前有一黑影出現(即傅○○之頭部及上半身肩膀部位),該黑影隨即又被林駿宏之身體遮住消失。 14 6時43分31秒 戴子翔高舉右手,手中持有一根棍狀物體,大幅度由上往下揮動至傅○○跌倒消失之位置一次。 15 6時43分35秒 位於出入口處中央之簡弘瑋,高舉右手,手中握有一根棍狀物體,大幅度由上往下揮動至傅○○之頭頸部位置。 同時間簡偉修、黃○○、羅○○站立於通道左側牆壁之門邊,而黃○○站在簡偉修之右側,此時林駿宏從半圓狀櫃台前走向黃○○,高舉雙手,手中握有一根棍狀物體,欲朝黃○○右側頭肩部位揮打,黃○○舉右手擋住後,往左側退數步,林駿宏手中棍棒滑落飛出。 16 6時43分41秒 位於畫面左側之「小高」高舉雙手,手中握有一根棍狀物體,大幅度由上往下連續揮動至傅○○之頭頸部。 17 6時43分58秒 傅○○從地板起身往畫面左上方移動至出入口處左側,轉身往畫面右方步行後,再往畫面下方快速步行靠近半圓狀櫃台右側,因重心不穩,身體搖晃,隨即側倒在半圓狀櫃台右側旁地板上。 18 6時44分30秒 側臥倒於畫面中央半圓形櫃台右側之傅○○坐起身,起立慢步往畫面下方移動,此時畫面左側之林駿宏、簡偉修、「小高」站立於畫面左側,往畫面右下方走向傅○○所在之位置。 19 6時44分37秒 「A男」復從畫面下方出現,右手持有一支紅色把柄之細長型條狀銀色反光物體。同時林駿宏高舉雙手,手中持有一根銀色鋁棒大幅度由上往下揮動至傅○○左側臉部一下。「A男」高舉右手持有紅色把柄之刀械大幅度由上往下連續揮動至傅○○左腹部一下與傅○○頭部位置一下。 20 6時44分41秒 「小高」高舉雙手,手中持有一根銀色棍狀物體,大幅度由上往下揮動至傅○○背部一下。傅○○則持續往畫面下方移動。 21 6時44分43秒 傅○○從畫面右下角步入往畫面上方移動,於走下台階時踩空,身體往前,面朝下撲倒,隨即翻轉身體仰躺在地。於傅○○身後之「A男」(手持一根有紅色把柄之武士刀)、葉有成、林駿宏陸續從畫面下方出現。 22 6時44分44秒 畫面中央半圓狀櫃台右側之葉有成由上往下移動,右手彎曲握拳舉至與右肩膀同高,手中握有一支細短型棍狀物體。葉有成、林駿宏、「小高」往下方移動消失於畫面右下側。戴子翔則往下走至畫面右下角面向畫面右側觀望。簡偉修則轉身往畫面上方步行。 23 6時44分46秒 「A男」與葉有成均往畫面中央移動接近傅○○,「A男」彎腰、雙膝彎曲,高舉右手紅色把柄之刀械,大幅度由上往下揮動至傅○○右邊腋下靠近腰部之位置一次。 24 6時44分48秒 傅○○身體仰躺在地,右手握拳、手肘彎曲舉起,此時葉有成彎腰、雙膝彎曲,高舉右手,手中持有一根細短型棍狀物體,大幅度由上往下揮動至傅○○右邊手臂靠近肩膀部位一次,再度高舉一根細短型棍狀物體,大幅度由上往下連續揮動傅○○右邊手臂靠近肩膀部位位置四次。 25 6時44分51秒 「A男」轉身往畫面下方移動,消失於畫面下方。林駿宏雙手持有一根棍狀物體,走向傅○○倒地之位置,高舉雙手,大幅度由上往下揮動至傅○○右腳小腿位置一次,「小高」雙手持有一根棍狀物體,走向傅○○倒地之位置,高舉雙手,大幅度由上往下揮動至頭部位置二次,傅○○隨即倒臥在地不動。 26 6時44分55秒 「A男」、葉有成、林駿宏從畫面下方出現,「A男」右手握有一支紅色把柄之細長型條狀物體,林駿宏左手握有一根棍狀物體,「小高」右手握有一根棍狀物體。「A男」、葉有成、林駿宏、簡偉修、「小高」、戴子翔等人均往畫面上方移動。 27 6時44分57秒 林駿宏與「小高」均往畫面下方移動,消失於畫面下方。傅○○面朝下趴在地上。 28 6時45分31秒 傅○○身體右側地板有一灘血液逐漸往頭部滲出。 【附件四】熱帶嶼KTV門口右側停車場(原審卷㈡第508-511頁)編號 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1 6時41分36秒 戊車從畫面右側駛入,停在道路右右白色標線旁,左後座車門開啟,潘○○下車往畫面左側移動。張暘羚從戊車左後座出現往畫面左側移動。 2 6時43分15秒 乙車、丙車、丁車陸續從畫面上側由上往右下方駛入左側車道,乙車停在畫面右上方之左側道路白色標線上,丙車則超越乙車繼續向前行駛,丙車消失於畫面右側,丁車則停在乙車後方。 3 6時43分30秒 丁車駕駛座車門開啟,「小高」往畫面左側移動至熱帶嶼KTV門口。 4 6時43分50秒 潘○○上戊車,再下車。 5 6時44分07秒 丙車駛入畫面右側車道白色標線旁,停止在戊車後方。 6 6時44分15秒 位於畫面中央上方之乙車往畫面下方移動後向右側迴轉跨越雙黃線。 7 6時44分21秒 位於畫面右上方之丙車車頭向左轉駛進右側車道往畫面上方移動至畫面上側停靠在右側車道上。乙車則持續迴轉向畫面上方移動至戊車後面停止。 8 6時44分29秒 簡弘瑋往畫面右上方移動至丙車,開啟右後座車門進入丙車。 9 6時45分02秒 位於畫面右上側之丙車向左側迴轉,往畫面下方行駛超越丁車,停在左側車道上。 10 6時45分30秒 自畫面左側熱帶嶼KTV門口陸續步出戴子翔、林駿宏、葉有成、「小高」、「A男」,葉有成走向丁車後座,開啟後座車門進入丁車內。戴子翔、林駿宏抬著洪凱琳,往畫面右側移動至停在右側車道白色標線旁之戊車左後座車門,將洪凱琳抬入戊車內。 11 6時46分11秒 洪偉誌走向乙車副駕駛座開啟副駕駛座車門進入乙車內。 12 6時46分12秒 「小高」開啟丁車副駕駛座車門進入丁車內,簡偉修開啟丁車之駕駛座車門進入丁車內。 13 6時46分16秒 戴子翔往畫面右側移動至乙車右後座開啟右後座出門進入乙車內。「A男」往畫面右側移動至丙車左後座,開啟左後座車門進入丙車。林駿宏移動至丁車左後座開啟左後座車門進入丁車內。 14 6時46分22秒 戊車往畫面上方移動超越丙車,丙車往畫面上方移動,乙車亦往畫面上方移動跟在丙車之後,接續消失於畫面上方。丁車則往畫面右下方移動,消失於畫面右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07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