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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1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2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陳宏卿楊文廣楊陵萍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6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承維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3、84、117、119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23、11943、13413、15966、2154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4063、26507、28835、39545、37498、37499、39874、45330、47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如其附表四編號2至20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至11、14至20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緣金鈺淳、金祐亘(所犯詐欺部分另案偵辦,已分別改名為呂修澤、呂鍹琳,以下以舊名稱之)介紹案外人黃羽彤出售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金鈺淳於民國110年1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銀櫃KTV逢甲店前,先將黃羽彤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代價,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偉倫」(綽號「小麥」)之人。隔2日,在同一地點,金祐亘再將黃羽彤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以4萬元代價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黃羽彤銀行帳戶資料後,於110年12月8日前某日,詐騙不詳被害人後,被害人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前揭黃羽彤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金祐亘、黃羽彤查悉有大筆詐騙款項匯入前揭銀行帳戶後,於110年12月8日上午某時許,前往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臨櫃分別領取30萬元、200萬元,金祐亘、黃羽彤各分得115萬元。詐欺集團成員驚覺上開銀行帳戶內之詐欺款項遭人提領,乃由「曾偉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排骨」之成年男子等人向負責介紹收購帳戶之金祐亘之兄長金鈺淳要求出面處理前揭遭提領詐騙款項230萬元之事宜。甲○○、鐘德祥、「曾偉倫」、「排骨」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曾偉倫於110年12月14日凌晨2時餘許,即陸續撥打電話聯絡金鈺淳,以有急事為由,請金鈺淳至銀櫃KTV逢甲店前見面,金鈺淳於同日上午6時餘許抵達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車直接要求金鈺淳上車,金鈺淳乃搭乘由鐘德祥駕駛,搭載甲○○、曾偉倫,該名不詳男子之車輛,於同日上午7時3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御和園汽車旅館」101號房,要求金鈺淳需處理、賠償上揭遭提領之款項,雙方協調時,金鈺淳趁機以手機聯絡金祐亘其所在地點,「曾偉倫」、「排骨」等人以「你今天要想辦法把這筆錢還出來,否則無法離開」、「最起碼要拿出20至30萬元」、「你最好是不要亂講話,台中市警察我都很熟,你如果把我們供出來,我就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恫嚇金鈺淳,金鈺淳因對方人多勢眾,且口氣兇惡,而心生畏懼,由鐘德祥拿出空白本票一本要求金鈺淳簽發230萬元之本票,金鈺淳乃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而簽立面額為10萬元之本票12張(原須簽立23張),嗣因金祐亘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17時10分許,至前開汽車旅館當場查獲鐘德祥、甲○○,並扣得前揭由金鈺淳簽立之本票12張,鐘德祥等人因而未能得手。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金鈺淳、金祐亘、金惠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既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其等警詢之證據能力,應認證人金鈺淳、金祐亘、金惠安之警詢筆錄對被告甲○○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曾與同案被告鐘德祥前往御和園汽車旅館101號房,警察查獲時其等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金鈺淳均在場,當日告訴人金鈺淳有簽立面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12張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當天只是單純找鐘德祥談工作而被他載到汽車旅館而已,我沒有對金鈺淳恐嚇取財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甲○○除鐘德祥外,並不認識在場其他人,過程中與金鈺淳並無接觸、交集,更沒有提過「你覺得這樣夠嗎」等語,被告甲○○因搭乘鐘德祥之車輛前來,沒有交通工具,單純待在旁邊,等待鐘德祥離開,沒有去管其他人做了什麼事,難認被告甲○○與其在場實際有恐嚇金鈺淳之人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上開時間,與鐘德祥一同前往御和園汽車旅館101號房,於是日警察到場時,其等與告訴人金鈺淳均在場,當日告訴人金鈺淳有簽立面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12張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原審原金訴字第73號卷一第160頁),且有被告甲○○及鐘德祥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御和園汽車旅館住客登記表(到達時間登記為上午7時10分)、110年12月14日逢甲銀櫃KTV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金鈺淳提出之110年12月14日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10年12月14日御和園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票12張影本(票號787326至787337,面額均為10萬元,發票人:金鈺淳)、扣押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7323號偵查卷第77至79、81至103、113至153頁),並有扣案之本票12張可稽,此部分可信為真實。

二、關於證人即被害人金鈺淳何以前往該汽車旅館,金鈺淳之證述如下:

㈠金鈺淳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2月14日凌晨2時許,「小麥」曾偉倫用手機打電話給我和我妹妹金祐亘,我妹妹叫我回撥,我回撥電話後,「小麥」說有急事,叫我到逢甲銀櫃KTV,我就趕過去,到現場約凌晨4、5時許,我打電話跟「小麥」說我到了,接著就有2台車坐滿了人到我面前,「小麥」的朋友叫我上車,把我帶到大甲御和園汽車旅館101房,大約是6、7時許到汽車旅館的,途中刻意不讓我知道是在何處,但我有聽到101號房。一到汽車旅館房間時,房間內已有7、8人,下車後所有人大約有20人,他們講他們自己的事,我聽不懂,後來有一個人對我說「交代清楚,就沒事,就可以回去」。後來等到只有2個人看著我,其他人在睡覺或休息,我對面的2人一胖一痩的,我問他們可不可以去上廁所,我到廁所內傳簡訊給媽媽金惠安請她配合,也傳簡訊給我妹妹,「小麥」也有跟我說把200萬元處理出來就沒事,後來我看到流理台的免洗杯是大甲御和園,我就傳簡訊给妹妹,跟她說我在何處,如果沒有消息,你懂的。後續他們問我說,黃羽彤的帳戶內200萬元為何會消失,我說不知道,他們叫我負責,我當下想到一個理由,就用擴音打電話給我媽媽,叫媽媽找人用土地貸款籌到200萬元,當時我想離開這個地方,他們想要現金,後來他們陸續來了很多人,進進出出,一直問我這200萬元怎麼處理,我現在可以拿出多少錢處理,我打電話給媽媽,問土地貸款有無辦法籌錢。最後我打電話問媽媽有多少現金,媽媽說9萬元,我就跟對方一個胖胖的「祥仔」和「排骨」,跟他們說我可以拿出9萬元,我又打電話給妹妹,問她可以籌多少,她說10萬元,後來我妹妹打來說總共有19萬元,對方直接開口說要30萬元,妹妹要我開擴音,我妹妹就問鐘德祥他們,我如果拿出30萬元是不是就可以看到我,他們說沒有辦法,後續又問我妹妹約在哪裏拿錢,他們說約在銀櫃6樓。後來我打電話給我媽媽,我媽媽問我人在哪襄,我要說出來時,鐘德祥、「排骨」、「小麥」就說,警察他們很熟。之後他們要求我簽本票,鐘德祥、「排骨」、「小麥」叫我寫200萬元本票,分10萬寫,我在寫的同時,就聽到「小麥」在隔間說有警察來了,裏面的人陸續往下走,只剩鐘德祥和另外一個痩瘦的,後來「小麥」問我是不是我報警的,我說我沒有報警,他說警察直接要找金鈺淳,不就是妹妹報警,後來警察把我帶到隔間,問我怎麼在這裏,我不敢講,只跟警察說是朋友聚會聊天,後來我趁機用唇語跟警察說帶我走,我到六分局做筆錄時,鍾德祥和另外一個痩子在我旁邊,我不敢講實話。黃羽彤是我妹妹在臉書上認識的人等語(見7323號偵查卷第255至257頁)。

㈡金鈺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在庭的甲○○,但在我本案被帶走時有見過他。那時他們說有大約200萬元的問題,曾偉倫外號「小麥」,他在14日凌晨2時至4時許時,打數十通電話給我,我回撥給他,我問他說有什麼事情?他說有急事要跟我講,叫我過去逢甲銀櫃,在西屯路3段273之5號,叫我10分鐘內抵達,其實那時候我已經搬離逢甲銀櫃,我沒有住在那裡,我要讓他們以為我還住在那裡,所以請司機幫我趕車,在10分鐘内抵達逢甲銀櫃。在通話時,我問曾偉倫「有什麼事情不能白天講嗎」,他說「你下來講一下就好了」,當時我大概知道是什麼事情,因為在12月11日下午,曾偉倫打電話問我有沒有跟黃羽彤聯絡,我說沒有,他說「沒事,晚一點我再過去找你」,當日晚間7、8時許,他開了一台白色BMW過來找我,叫我上車,他問我知不知道黃羽彤盜領200萬,我說我不知道這件事情,他說要想辦法把這個人找出來,然後他就叫我在車上等,說等「商務」(音譯)過來,等了差不多將近1個小時,來的人就是「排骨」,「排骨」跟曾偉倫在旁邊談話,離我有一段距離,我聽不清楚他們在說什麼,他們走回來時,「排骨」對我說「你能坐在這裡就算不錯了,不然我人準備好(台語),準備『大用』要來給你掃了(台語)」,他那時候這樣講我很害怕,這是我第一次見到「排骨」這個人,那時候我還不知道他叫做「排骨」,之後又等了1個多小時,來了兩台車將近7到10人左右,他們也是離我有一段距離,我聽不清楚他們在講什麼,後來我問曾偉倫那些人是誰,他說那是另外的「商務」,我也不知道「商務」是什麼意思,他們講了大概10分鐘以後就離開了,他們離開後,曾偉倫叫我上他的車,他載我去兜圈,他跟我說,叫我跟我妹妹最近小心一點,如果沒有找到黃羽彤,我們就要負責任,如果抓到黃羽彤的話,要把她帶去對岸拆器官,他這樣跟我說,我很害怕,之後他就載我回去,當時我還住在逢甲銀櫃那裡,發生這件事後,我回去後馬上跟我妹講這件事情,我們就趕快搬家。12月14日案發當天早上4、5 時許,我到銀櫃前面時,有2台車過來,其中1台車下來1個我不認識的男子,他直接叫我上車,我坐在後座,被包夾在中間,當時開車的人是鐘德祥,甲○○坐在副駕駛座,後座有「小麥」曾偉倫及該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另一台車在後面,是黑色賓士,那台車坐了誰我不知道,依照當時的情形我只好上車。「小麥」、鐘德祥、甲○○他們直接開車把我帶到大甲御和園汽車旅館,到汽車旅館的時間應該是上午6、7時許,進旅館房間時,蔡右麟、「排骨」已經在房間裡面了。在下午2時許前的這段時間,「小麥」、被告2人等很多人他們一直在閒聊,當時蔡右麟、「小麥」2個人要我想辦法賠償230萬元,或者是去把黃羽彤找出來。下午2時許過後,就有人陸續從汽車旅館來來去去,應該有2、30人,他們沒有對我做什麼舉動,但是有言語威脅,「排骨」跟我說「台中市他老爸很熟」、「台中警察我都很熟」,那時我正和我媽通電話,請我媽媽看能不能把家裡的土地貸款來賠償他們,在講話的同時,我媽媽有稍微問一下說「你在哪裡」,我想講的時候,「排骨」就說「你最好是不要亂講話,台中市警察我都很熟,你如果把我們供出來,我就讓你死的很難看」(台語),就是說如果我報警,供他們出來,他要給我死的很難看,「排骨」也是要我還230萬元。那時候就是因為這句話的威脅,我會擔心、害怕,這件事情造成我精神上的壓力,有因此去就診,那時候我在警局時沒有將全部事實講出來。(提示7323號偵查卷第122頁照片編號15對話紀錄)這個是我跟我妹妹的對話,她有問我「他們怎麼樣,他們好聲好氣嗎」,我回答「都很客氣」,在中午之前那邊的人確實都很客氣。「排骨」說那些威脅的話是在下午的時候,下午2時之後主要跟我談的人是「排骨」。我從來就沒有想跟他們承諾說,要幫忙還這200多萬元,我當時因為被帶走、被威脅,我只能想辦法看用什麼樣的方式能夠離開,那時候我傳簡訊給我媽媽,跟她說不管我講什麼,都配合我,我有跟她說看能不能做土地貸款之類的賠償 ,給「排骨」他們看我有在處理這件事情,因為當時我只想趕快離開那個地方而已,因為我會害怕,我想用請我媽籌款的方式,他們會不會覺得我有想負責,會不會讓我走,但是沒有。當天進出汽車旅館的人,我只接觸過「小麥」,其他的人我都不認識,全部都沒有看過。鐘德祥、甲○○、「小麥」有全程在場,在汽車旅館裡面甲○○只跟我講過一句話,那時他們在跟我討論我能先拿出多少錢,我那時候是說9萬元,他回我一句話說「你覺得這樣夠嗎」,就這樣而已,他說這句話的時間是在下午2時許之後,那時有個不認識的人問我現在可以拿出多少錢來,其他時間甲○○就坐在沙發上,看電視、睡覺、滑手機,他有跟在場其他的人談話、互動,但我沒特別印象他跟其他人說了什麼,感覺上他是陪同鍾德祥前來,因為他有跟鐘德祥在聊天,他們應該是朋友,後來下午2時過後進來的人,甲○○沒有跟其他人有交談或接觸,過程中鐘德祥沒有跟我講話,那時我騙他們說有籌到錢,大概20、30萬元,他們準備要離開時,才叫我簽本票,總共要我簽23張10萬元面額的本票,簽了10來張時,警察就來了,叫我簽本票的人是蔡右麟、鐘德祥,本票是鐘德祥從他的包包裡拿出來的,他教我怎麼寫本票、蓋手印,我簽本票時,我身邊還有10來人,後來這些人陸續有人離開,我聽到曾偉倫喊說「警察來囉」 ,很多人陸續離開,只剩我、鐘德祥、甲○○。當天我沒有要跟鐘德祥借錢,也不是因為要跟他借錢才去汽車旅館的,他們在過程中跟我講的都是,要我去賠償這230萬元,才叫我去簽這本票。我跟鐘德祥、甲○○當天是第一次見到,跟他們之間應該也沒有什麼不愉快或債務糾紛。「小麥」一開始時是要找我妹金祐亘,因為黃羽彤是我妹找來的,我妹在網路上認識黃羽彤,她問我妹有沒有什麼賺錢比較快的方式,所以才去賣帳戶,可能是因為「小麥」他們找不到我妹,所以就找我,我也覺得這件事不是我做的,與我無關,但我在汽車旅館時不敢這麼說,因為我當時坐在那邊真的害怕,擔心自己會有生命危險,不知道自己該講什麼,也擔心如果說這件事情不是我做的,會牽連到我妹,他們的臉色兇惡,講話很兄弟口氣,那種氣勢我會感到害怕。我是一直到3月18日在律師那裡,聽我妹跟律師說,才知道我妹跟黃羽彤對分錢的事,我也不知道「小麥」這邊是200萬元,「排骨」那邊是30萬元,因為那時他們就只跟我說230萬元等語(見原審原金訴73號卷二第58至91、103至105頁)。

三、證人金祐亘於偵查中則證稱:我、金鈺淳都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本件是因為我和黃羽彤於110年12月8日到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一起臨櫃盜領黃羽彤帳戶內的230萬元,這2個帳戶是黃羽彤的,我們是先去國泰世華銀行領,再去中國信託銀行領。當初我介紹黃羽彤說可以賣帳戶賺錢,第一個帳戶是交給曾偉倫「小麥」,時間大約是110年12月初,在逢甲銀櫃KTV樓下交付的,當天原本是我和黃羽彤、金鈺淳要一起下樓交帳戶,但是當天天氣很冷,金鈺淳說他拿下去,我和黃羽彤上樓等,所以是金鈺淳把帳戶資料拿給「小麥」,那天交付的是中國信託帳戶,收4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也是賣4萬元,但不是同一天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付的時間是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完後2天左右,是我和黃羽彤一起交的,地點也是在逢甲銀櫃樓下,這次交付的對象是我不認識的人。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也有交給「小麥」,但是在更早之前,是在110年11月初,地點也是在逢甲銀櫃樓下交付的。我知道我跟黃羽彤提領的錢是詐騙集團騙來的錢。一開始盜領這230萬元時,我哥哥金鈺淳不知道,是後來曾偉倫打電話告訴他說黃羽彤盜領了200萬元。「小麥」叫他下樓說有重要事情要跟他說,說黃羽彤去中國信託領了200萬元,金鈺淳得知這件事後上樓,很生氣把我拉到黃羽彤的套房,跟黃羽彤說這是贓款,為什麼要盗領,要還給人家,但我哥哥當下並不知道我有分到115萬元。後來我和金鈺淳每天被騷擾,他們叫我們去找出黃羽彤,實際上黃羽彤就住在我們套房内,後來我們覺得可能會出事,所以就搬家了。12月14日凌晨2時餘許,我哥哥的電話一直響,我把我哥叫起來叫他接電話,我哥哥接了電話,是「小麥」打的,他說他有很急的事找他,馬上下來,「小麥」當時並不知道我們已經搬家了,我哥哥說能不能早上再講說,他說一定要現在說,我哥哥就搭計程車到逢甲銀櫃,我在家裡等,我哥大約清晨4時餘許出門的,後來6時餘許我打電話給哥哥,他說「等一下講」就掛電話了,後來傳簡訊給我說他在大甲御和園汽車旅館101房、「如果我沒有回,你懂的」。(提示同偵查卷第121頁)這是蘋果對蘋果的訊息。我有打電話給我媽媽說哥哥好像被擄人勒索,我媽媽就過來我住的地方,我媽媽說,之前哥哥有傳簡訊,叫她配合一下,他說什麼就說好,後來我和我媽隔一段時間就打電話問,後來講到錢,我哥問我身上有沒有錢,我跟我哥說10萬元我籌看看,又問媽媽身上多少錢,媽媽說9萬元,合計19萬元,後來哥哥打電話過來說不夠要30萬元,我說要和對方講話,哥哥說不行,我說按擴音講話,我說我現在籌到這些錢之後,就可以看到我哥哥了嗎?對方說不行,我問說要約在哪裏,對方說逢甲銀櫃6樓,我就說我先籌錢,就掛電話了,因為媽媽在旁邊暗示我說,好了去籌錢。電話掛掉之後,我媽媽跟我說,就算錢籌出來,我們也看不到我哥哥,他們會一直跟我們要,所以我們就報警。我媽媽載我到協和派出所報警,我們在派出所時,對方還一直打電話過來,協和派出所的員警就用定位找人,後來我被協和派出所警員送到第六分局。黃羽彤共領23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是3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200萬元,我分得115萬元,我也不知道黃羽彤現在在哪裡等語(見7323號偵查卷第253至25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在庭的鐘德祥、甲○○、蔡佑麟,也沒見過他們,我曾與黃羽彤一起賣黃羽彤的帳戶,一開始先交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曾偉倫「小麥」 ,第二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要賣時,曾偉倫說同一間公司不能收兩本,所以我另外替黃羽彤找了別間公司,那些人我不認識,我當時是在「偏門工作賺錢」網路社團裡面聯繫的,裡面應該都是FB的假帳號,他用「飛機」的軟體,讓我加入跟他談,當時過來接洽的人是兩男一女。黃羽彤的帳戶是分別給了不同的人使用,我當時知道黃羽彤在國泰世華銀行領走3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領走200 萬元,領這些錢就是黑吃黑,我也知道會出事,當時是一時貪念。我知道他們會追我要我把黃羽彤抓出來,我有聽「小麥」說,後來他和「排骨」一堆人要追這230萬元。我和黃羽彤領完錢的當天下午,他們發現錢不見了,就開始找我們了,「小麥」當天就有約我和我哥到銀櫃樓下談,黃羽彤沒有出面,在「小麥」他們找我之前,我已經把我分到的115萬元買車花掉了,黃羽彤的錢我不知道放在何處,我哥有跟我說「排骨」找過來的事,他們都在追錢,來了很多人,「排骨」還說「我已經準備好『大用』要來掃了」,「大用」的意思好像是大槍,所以我們就趕快搬家。我也覺得「小麥」應該是要找我,可能因為我沒有接電話,所以他就找我哥。我哥被帶走的前一天,我跟曾偉倫「小麥」見面,他向我提了兩個條件,第一個條件是如果我跟他在一起,他可以幫我處理這200萬元的事,第二個條件是他叫我再去收簿子,收的簿子就不能給我錢,當做是在還230萬元,當時我哥還不知道230萬元被領走的事。我當時跟「小麥」談的是200萬元,因為「小麥」這裡是200萬元,「排骨」那邊是30萬元,所以他只跟我說200萬元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原金訴73號卷二第93至103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金鈺淳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核與證人金祐亘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一致,且依逢甲銀櫃KTV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110年12月14日上午6時餘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6時22分許),在逢甲銀櫃KTV前,共有2台黑色車輛出現在該處,有一不詳男子自前車後座下車後,告訴人金鈺淳即搭上該車後座,該不詳男子再上車後,2台車即駛離該處(見偵7323卷第115至117頁);另依御和園汽車旅館住客登記表登載內容,有以鐘德祥之名義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登記入住101號房之資訊,又同日7時36分許,鐘德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該汽車旅館(見偵7323卷第113頁);警方於同日17時10分許(見搜索扣押目錄表之搜索時間見偵7323卷第80頁),至該汽車旅館101號房查證時,在該房間內發現被告甲○○、鐘德祥及告訴人金鈺淳在場,並扣得告訴人金鈺淳所簽立之面額10萬元本票共12張等情,有汽車旅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住宿登記表、臺中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偵7323卷第81至87、113、118至119、211頁)及本票12張扣案可證,堪認告訴人金鈺淳在於進入該汽車旅館後,已停留逾9小時。另告訴人金鈺淳於汽車旅館中,以其手機分別與金祐亘、其母金惠安聯絡,觀諸卷附告訴人金鈺淳於案發當日與證人金祐亘之手機通訊對話內容,於該日上午6時2分許,告訴人金鈺淳告知證人金祐亘「要談賠兩百的問題」「上面要交代」,證人金祐亘回稱「賠200也跟你沒關係吧」,告訴人金鈺淳復對證人金祐亘稱「你現在想辦法找那個女的,看他舊名能夠查到什麼」「還有看能不能貸款借貸」「我在想辦法要怎麼一方面補償另一方面找人」,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告訴人金鈺淳告知證人金祐亘「如果我後續沒消息,懂嗎」「先別動作」「如果找我我都完全沒回」「先報」「101」「先別任何動作」「等上頭放人」「我承擔下來」「給他們一個處理方案」,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告訴人金鈺淳對證人金祐亘表示「兩個小時內都別密我別找我」「別回」「等等大概要這樣說,你會承擔這一次的事,會負責把錢歸還,人也會繼續找,問題是你擔保的,所以你一個人會負責,不要再為難我這邊,這樣的意思,剩餘的出去我在跟你說怎麼做」等訊息(見7323號偵查卷第119至123頁);另告訴人金鈺淳於當日與其母之手機通訊對話內容,則見告訴人金鈺淳於同日上午8時28分許稱「演一下拜託不要回」「說有就好,願意幫我這樣」「等等聯絡你」,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稱「從現在開始我講的,你配合就好沒事」「媽媽,真的再麻煩妳幫幫我」「我會每個月還貸款的錢,真的真的需要把我這事情處理好就好」「我真的對你們感到抱歉,拜託你們這次一定要幫我」「貸款200-300」「我以後也不會在做這個了」「你應該要唸罵」「配合我」「對不起」「我只是想多賺一些錢」「我不知道那個人會盜領200萬走」「處理好我會承擔貸款的費用」,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稱「晚點我會打給你,都一樣配合我就好」「我旁邊都是人」「不用回」等訊息(見7323號偵查卷第124至129頁)。依前揭通訊對話內容,告訴人金鈺淳發送之訊息內容多屬簡短,顯然有迅速傳達、不方便一直聯絡之意,且告訴人金鈺淳表示「要談賠兩百的問題」「上面要交代」「那個女的」「我承擔下來」「我旁邊都是人」「不用回」,又稱「我不知道那個人會盜領200萬走」「先報」,又有請求母親配合等內容,與其所述因款項被提領及在汽車旅館與人商談善後一事相符,且其上開對話,可看出告訴人金鈺淳當時緊張、懇求母親之情境及急於解決困境之焦慮,其所傳送之訊息,當非編撰之詞,佐以金祐亘因出賣銀行帳戶給「曾偉倫」之犯行,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告訴人金鈺淳部分,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金上訴1519卷一第317至326頁),可見告訴人金鈺淳、金祐亘與「曾偉倫」確有聯繫管道。參諸金祐亘、金惠安因擔憂告訴人金鈺淳之處境,前往警察局報案,警員抵達該汽車旅館時,被告甲○○、鐘德祥、告訴人金鈺淳均在場,告訴人金鈺淳當時並有簽立之本票之舉動,均足證告訴人金鈺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內容,並非誣陷之詞,其所證稱因證人金祐亘介紹黃羽彤出售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但卻提領該帳戶之詐騙贓款230萬元,詐騙集團因要求告訴人金鈺淳要對遭提領之款項負責賠償,而遭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帶至上開汽車旅館,並開立本票等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五、被告甲○○自承於當日上午7時許,搭乘鐘德祥所駕駛之車輛,搭載告訴人金鈺淳一起前往上開汽車旅館等情,可見至下午5時許警員到場前之9小時時間內,被告甲○○均待在告訴人金鈺淳所處之汽車旅館房間內,其對於告訴人金鈺淳於房間內發生何事及何以簽立本票當知之甚詳;且告訴人金鈺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於其表示先拿出9萬元時,被告甲○○回以「你覺得這樣夠嗎」一語,告訴人金鈺淳並不認識被告甲○○,已據告訴人金鈺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原金訴73卷二第58頁),告訴人金鈺淳並無設詞構陷被告甲○○之動機,況告訴人金鈺淳前開證述之內容,並無誇大不實或刻意羅織內容,自無必要針對被告甲○○編造其犯行,告訴人金鈺淳所述關於被告甲○○部分,可信度高。是被告甲○○於告訴人金鈺淳自銀櫃KTV逢甲店搭乘鐘德祥駕駛之自小客車時起,至警員到場止,均與告訴人金鈺淳待在同一空間,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御和園汽車旅館」距離大甲火車站不遠,無交通不便之問題,被告甲○○不曾離去,於告訴人金鈺淳表示要拿出9萬元時,回以「你覺得這樣夠嗎」一語,顯見被告甲○○於鐘德祥搭載告訴人金鈺淳前往上開汽車旅館時,有與鐘德祥等人共同參與之意,而一同形成人數上之優勢,對告訴人金鈺淳施以壓力,使告訴人金鈺淳心生畏懼,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為明確。辯護人辯稱被告甲○○無協調、恐嚇行為云云,自不足採信。又被告甲○○固辯以上詞,然告訴人金鈺淳與其母金惠安之對話內容,提及「媽媽,真的再麻煩你幫幫我」「貸款200-300」等語,顯有要求母親出錢、向外借款之情,如當日被告甲○○係陪同鐘德祥小額借款給告訴人金鈺淳,而前往上開汽車旅館,告訴人金鈺淳何需於該汽車旅館內另行聯絡其母辦理貸款讓其處理問題,「曾偉倫」又何須急於深夜聯絡告訴人金鈺淳,由鐘德祥駕車將告訴人金鈺淳帶至汽車旅館,待在該處長達9小時辦理小額借款?被告甲○○所辯顯屬無稽;又被告甲○○辯稱於聽聞有警員到來時,並無離去之舉,顯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然查,東窗事發之際,未離開犯罪現場之人,衡諸常情,未必即為無關之人,被告甲○○於警員到場時在場,與其是否為共同正犯,並無直接關聯,自不足以此作為其有利之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可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又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本案被告甲○○與鐘德祥、「曾偉倫」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金鈺淳行動自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然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就被告甲○○上開犯行,雖認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然依告訴人金鈺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案發當日鐘德祥等人要求其須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23張,其簽立12張時,警方即到場查緝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甲○○與鐘德祥等人要求告訴人金鈺淳就其妹金祐亘先前所介紹之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遭提領乙事負責賠償,而以人數上之優勢及兇惡之口氣要脅告訴人金鈺淳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23張賠償,其等目的與手段關係顯非正當,且足使告訴人金鈺淳擔心若未依約簽立本票恐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自屬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告訴人金鈺淳僅簽立12張本票,尚未完成簽立23張本票之際,警方即到場處理,並未生使人交付財物之結果,恐嚇取財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恐嚇取財既遂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僅屬行為既遂、未遂態樣之變更,並非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要旨)。

三、被告甲○○與鐘德祥、曾偉倫等人,於110年12月14日上午6時餘許,在銀櫃KTV逢甲店前將告訴人金鈺淳強行帶往上開汽車旅館,於同日上午7時餘許,進入該汽車旅館101號房,至同日下午5時餘許,警方到場前,要求告訴人金鈺淳處理、賠償人頭帳戶遭提領乙事,並出言恫嚇告訴人金鈺淳,且挾人數之優勢,限制告訴人金鈺淳之行動自由,並迫使告訴人金鈺淳簽立本票,顯係基於單一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意思決定,犯罪行為有部分重疊,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論斷。

四、起訴意旨雖論未論及被告甲○○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之恐嚇恐財未遂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而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鐘德祥、「曾偉倫」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甲○○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110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檢察官於於法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甲○○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本院金上訴1519卷二第67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甲○○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之犯行,為累犯。審酌被告甲○○於110年8月17日前案執行完畢數月後,同年12月14日即故意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甲○○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甲○○既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行為,惟未生使人交付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伍、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甲○○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由於詐騙集團因收購告訴人金鈺淳之妹金祐亘所介紹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即共同以剝奪行動自由、恐嚇方式,要求告訴人金鈺淳須就該遭提領之贓款部分賠償,致告訴人金鈺淳心生畏懼而簽立本票未遂,自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甲○○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金鈺淳成立和解或調解,以填補告訴人金鈺淳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其素行、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檢察官上訴主張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謂有據,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陸、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訴外裁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13部分):

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而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

㈡本案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531、32979號追加起訴書僅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對周益禎追加起訴,此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531、32979號追加起訴書等可按,是檢察官對被告甲○○追加起訴部分,並不包括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所示被害人黃庭翊、李定紘遭詐騙部分,且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之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亦認係數罪關係),顯非屬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起訴及其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法院自不得就被告甲○○未經起訴部分加以裁判;乃原審不察,仍就此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13】)予以判決,容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以上,雖非被告甲○○上訴所指摘,但為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程序瑕疪,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訴外裁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又此部分既無訴訟繫屬,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不另為其他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249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11、14-20所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0、13-19部分),被告甲○○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之犯罪無法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甲○○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詳乙、無罪部分敘述)。被告甲○○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均撤銷改判。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甲○○於110年10月、11月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購帳戶,其與同案被告周益禎(原審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之聯絡,先由周益禎於110年10月中旬,在臺中市○○區○○街00號騎樓,提供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中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2萬元代價出租給被告甲○○,被告甲○○再交給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甲○○上開帳戶後,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0、13-19所示之時間,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0、13-19「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0、13-19「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0、13-19「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0、13-19「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0、13-19所示之周益禎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與周益禎於110年11月8日15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以臨櫃之方式,提領87萬、89萬元匯款至指定帳戶。

二、因認被告甲○○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認被告甲○○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金鈺淳、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益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臨櫃轉帳監視器翻拍照片、110年11月8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0、13-1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徐源鈞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被害人報案時提供之相關網頁資料、匯款紀錄、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周益禎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周益禎提供之臉書暱稱「玖陸」之頁面、對話紀錄、「street_leader_666」之頁面截圖為據。

肆、訊據被告甲○○否認涉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甲○○與周益禎固為同學,但未租用周益禎之銀行帳戶,也未張貼廣告、用飛機收受帳戶,自難僅憑單方說詞及真偽不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逕認被告甲○○有向周益禎租用帳戶並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周益禎應有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洗錢、詐欺犯行,其於警詢、偵查中指認被告甲○○背後原因多端,是否為害怕集團成員報復,故意虛偽證述。且周益禎在原審作證時,與先前偵查中所述不同,其說詞有明顯瑕疪,不能單純以周益禎之說法,而涉被告甲○○涉嫌詐欺或洗錢等語。

伍、經查:

一、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0、13-1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徐源鈞等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0、13-19所示時間,以各該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0、13-19所示金額匯入周益禎之上開銀行帳戶,周益禎再予以提領後,匯款至集團指定之他人帳戶等情,經被告甲○○不爭執在卷,並有前述相關證據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周益禎於警詢、偵查中迭稱:我跟甲○○是國中同學,國中畢業後沒有再聯絡,是因為後來缺錢,在FB看到他分享有資金需求可以跟他聯絡的文章訊息,才再跟他聯絡,甲○○在FB上用帳號「玖陸」,他叫我下載通訊軟體Te1egram,並加好友,後來是用Te1egram軟體跟我聯絡,但是他已經將聯絡内容遠端刪除了,我現在只能提供一部分的資料而已。他稱他從事博奕,有租借銀行帳戶的需求,1本租期1個月,可以獲得2萬元報酬,我給甲○○的這2個銀行帳戶都有申辦網路銀行功能,我於110年10月中旬,在我租屋處旁,甲○○跟他朋友開1台白色福斯GOLF 自小客車前來,他們請我到車上,我把我的帳戶、提款卡密碼、提款卡一起交給他們,我有拿到租金,總共4萬元,是分2次拿,110年1月8日早上,甲○○的朋友1男1女開1台黑色的ALTIS自小客車,載我到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與中山路口的台灣銀行,讓我去做約定帳戶,後來他們又叫我臨櫃轉帳87萬及89萬至其他帳戶(使用匯款單手寫帳戶),行員有問我是做什麼工作,甲○○叫我說我曾經做汽車美容,這兩筆錢是貨款,我匯款完畢之後,他們就開車載我回去我的住處。他們還有叫我去辦1張台灣大哥大的預付卡給他們使用,辦卡的費用300元是我自己支付的,我去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時,留存的電話也是這支等語(見偵11943卷第31至37頁,偵13413卷第17至20頁,偵21545卷第25至35頁,17531卷第13至31頁,15966卷第43至47頁,偵24063卷第63至68頁,偵39874卷第37至39、45頁,偵37498卷第51至53、127至131頁,偵39545卷第37至40頁,偵26507卷第35至37頁,偵37499卷第37至45頁,偵28835卷第33至37頁,偵45330卷第71至73頁,偵32979卷第37至43頁,偵7323卷第234至239頁,偵17531卷第165至168頁)。然周益禎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我因為缺錢,看見甲○○的臉書有資金需求的訊息,我就聯繫甲○○,約他出來詢問借錢的事,他說他自己也有困難,叫我下載一個通訊軟體Te1egram,我們就在上面聯繫,他說有一個借錢網,他也有在借錢網週轉,叫我從這個方向去試,於是我就在借錢網填資料後,在Te1egram上有一個新的帳戶跟我加好友,我順勢問是甲○○介紹的嗎,對方說是,後續開始告訴我出租銀行帳戶的事,一個月2萬元,那時候我就說我有2本可以出租,對方說他們是從事博奕性質,並且有要我去辦預付卡,及去銀行設定網路約定帳戶。交帳戶時,對方開一台車到我家附近,是一名男子,不是甲○○,另一次是1對男女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字73卷一第309至374頁)。周益禎於原審之證述,關於是否係與被告甲○○接洽出租帳戶之事,與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已有歧異,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是否可信,已甚有疑。

三、周益禎固提出臉書暱稱「玖陸」之頁面、對話紀錄截圖、Te1egram帳號名稱吳陸(street_leader_666)之頁面為證(見偵11943卷第129至135頁,偵37498卷第128、129頁)。然觀諸周益禎與「玖陸」之對話內容,係「玖陸」要求下載通訊軟體Te1egram及加@X_X_666_X_X為好友之對話內容,周益禎並無提出其等談及出租帳戶之事之相關對話內容,而「玖陸」之臉書頁面或吳陸之頁面中,亦無張貼借錢之貼文,縱被告甲○○於偵查中承認其即「玖陸」乙節(見偵11943卷第120頁),仍無從證明被告甲○○有張貼借錢之訊息或有向周益禎租借帳戶之事,不足以做為周益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甲○○租借其上開銀行帳戶之補強證據。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刑事判決參照)。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其與鐘德祥、「曾偉倫」等人共同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外,本案並查無涉及收購帳戶之證據,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主觀上有成為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依上說明,尚難以被告與鐘德祥、「曾偉倫」等人共同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之單一次犯行,遽認其主觀上有成為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周益禎就被告甲○○有無租用其銀行帳戶之事,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與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有歧異不一,周益禎所提之相關對話截圖、臉書、Te1egram頁面截圖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張貼租用帳戶之訊息或租用周益禎銀行帳戶之行為,無從與周益禎之證述相互補強,自難遽認被告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0、13-19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甲○○主觀上有成為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罪等犯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遽為被告甲○○此部分均有罪之認定,尚有未當,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認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有罪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賓、李毓珮、楊仕正、柯學航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均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19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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