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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紀文勝紀佳良賴妙雲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子堯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顏偉弘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思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昆霖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子堯部分撤銷。

林子堯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附表一編號1、7、13至15、19至28及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李昆霖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子堯、顏偉弘及李昆霖3人為朋友。林子堯、顏偉弘及李昆霖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林子堯、顏偉弘及李昆霖亦知毒品咖啡包內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多係混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林子堯、顏偉弘為賺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利潤,竟共同基於縱其等購入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原料粉末,其內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李昆霖則明知林子堯、顏偉弘持有後述之第三級毒品,係為供林子堯、顏偉弘販賣以營利,仍基於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先由林子堯於民國000年00月下旬某日,向李昆霖借用李昆霖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下稱李昆霖○○路住處)4樓,作為分裝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等成分之沖泡咖啡包之處所,再由林子堯、顏偉弘在該址4樓,將向不詳之人所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原料粉末(含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及其等另行購入後搬至李昆霖○○路住處4樓如附表一編號1、13、15、21、23至28所示之封口機、電子磅秤、果汁粉、混合工具、咖啡包包裝袋、夾鏈袋及濾網等物,以濾網將第三級毒品原料粉末篩細,再以電子磅秤秤重約0.33公克後,將該等粉末放置於咖啡包包裝內,復填充任意數量之果汁粉,以此比例混合稀釋後,使用上開封口機封膜,藉此方式分裝成含前開毒品成分如附表一編號19、20、22所示之毒品咖啡沖泡包(下稱毒品沖泡包,具體成分詳後述),欲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員警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7時許,分別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前往李昆霖○○路住處,扣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在顏偉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在顏偉弘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0住處,扣得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物品;至林子堯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及打通相連之建物處,扣得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3人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李昆霖於本院11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時撤回原審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63頁),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有其「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可按。是以,本院本案審理範圍係就檢察官(針對被告3人)、被告林子堯、顏偉弘之全案上訴予以審理,就被告李昆霖上訴部分則僅針對其量刑上訴部分而為審理,以上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子堯及其辯護人、顏偉弘及其辯護人、李昆霖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67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第120、130、179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67號卷二【下稱原審卷二】第10至15、19至21頁;本院卷第178、179、261、380至3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堯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顏偉弘、李昆霖於偵查中、原審訊問(僅顏偉弘)、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等所為自白,除彼此間可互為補強外,尚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㈠員警係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林子堯、顏偉弘及李昆霖所不爭執,復有原審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13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地點①被告李昆霖○○路住處、②被告顏偉弘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③被告顏偉弘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0住處、④被告林子堯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及打通相連之建物;見112偵1768卷一①第153至165、②177至181、③185至191、④195至201頁)、扣案物照片(見112偵1768卷三第237至242頁)及李昆霖○○路住處之現場、扣案物照片(見112偵11169卷第199至204頁)存卷可證。其中,扣案附表一編號19、20、22所示毒品沖泡包100包(黑底包裝、標示「SUPERME」字樣)、毒品沖泡包516包(紫底包裝、標示「EVA Racing Aape」字樣)及毒品沖泡包98包(包裝紅底、標示「Aape opening soon」字樣)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就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等成分(驗前總毛重549.05公克【包裝總重約137.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11.65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此100包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69公克;至於其餘2種成分,則均因純度未及1%,無法據以估算其等之純質淨重);就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毛重2804.30公克【包裝總重約775.5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28.74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此516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1.14公克;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則因純度未及1%,無法據以估算其等之純質淨重);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物,則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重512.03公克【包裝總重約144.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67.53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此98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70公克)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日刑鑑字第1120010843號鑑定書(見112偵11169卷第207至210頁)附卷可參。扣案附表一編號23所示混合工具中所含淡黃色粉末1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重2.11公克【包裝重約1.2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0.83公克;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1公克)等節,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日刑鑑字第1120010843號鑑定書(見112偵11169卷第207至210頁)可資佐證。

㈡扣案附表一編號14所示淡黃色粉末殘渣袋1包,及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褐色粉末1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重970.38公克【包裝總重約7.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62.98公克;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4.45公克)(此指附表一編號14),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毛重4.92公克【包裝總重約0.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60公克;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4公克、甲基-N,N--4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6公克)(此指附表二編號1)乙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日刑鑑字第1120010843號鑑定書(見112偵11169卷第207至210頁)可資參照。而被告顏偉弘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此等扣案物為本案供分裝毒品沖泡包所剩餘材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至45頁),輔以前開現場、扣案物照片,再衡酌被告顏偉弘、林子堯在被告李昆霖○○路住處已製成附表一編號19、20、22所示毒品沖泡包成品其內的成分,與被告顏偉弘自陳本案其與被告林子堯製成的毒品沖泡包原料相仿,堪信被告顏偉弘所述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顏偉弘、林子堯為分裝毒品沖泡包所用物品等語為真實。執上情以觀,被告林子堯、顏偉弘客觀上確實對於扣案附表一編號14、19、20、22、23,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之物具有支配管領力,即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無疑,且其等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之目的,乃為分裝為毒品沖泡包,並已有部分完成分裝。至被告顏偉弘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其為供己施用始自李昆霖○○路住處攜出,可直接吃粉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惟其於取得此扣案物時,既係基於對外營利而持有(詳後述),其後續再從原欲用以製作毒品沖泡包的原料中取用其中一部以施用,亦不改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罪已既遂之事實,即此包粉末為被告顏偉弘、林子堯於本案所為犯行之標的,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林子堯、顏偉弘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稱其等欲將已包裝完成之毒品沖泡包對外出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164、172、175、395、398、401頁),已徵被告林子堯、顏偉弘主觀上均具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再細究被告林子堯、顏偉弘所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之原料、包裝袋、果汁粉數量,均非零星可數,尚屬鉅量,如僅供其等自身施用,將耗時頗久,一般而言較少見施用毒品者囤積如此數量之毒品供己施用,況毒品之保存不易,更可能因溫度、空氣等外在因素而有變質、受潮之可能性,衡情一般人應不至於一次大量購入,承受毒品因受潮而變質之風險。遑論若專為施用而持有,當不須額外對該等原料、果汁粉進行分裝、封膜包裝,逕自取用即可,而另行添購、搬運上開工具,並秤重後再行封裝,如此所為不僅添加施用成本,且平添分裝勞費,更因此造成毒品之耗損。因此,綜合上情,林子堯、顏偉弘主觀上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前揭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自屬灼然。

㈣基於上開事證,可認被告林子堯、顏偉弘及李昆霖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辯護人固為被告林子堯之利益辯護,主張: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前提,應係以涉案毒品對於潛在施用人口具有「危險性」,而混合毒品之「危險性」應奠基於所混合毒品性質完全不同、藥效相反始足當之,本案第三級毒品均為卡西酮類,悉屬興奮劑,應無藥效相反之情;何況前揭被告林子堯及顏偉弘所持有之毒品,同一批內所驗得成分竟然有多,其中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之物,相較於附表一編號14、22所示之物僅有單一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言,前者所含部分成分僅驗得「微量」,顯示該等微量成分應為伴隨製造主成分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過程中所自然產生,非屬額外添加之物,而被告林子堯僅為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毒品所含成分是否為複數、部分會否為伴隨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過程所產生,當無所知悉,是被告林子堯所為不應以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論處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顏偉弘利益辯護以:從檢警所查扣的證物可以發現,被告顏偉弘所使用的原料其實只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被告顏偉弘也只從這一袋原料取出放入包裝袋並沒有再攙入其他的毒品,所以顯然被告顏偉弘等人並無混合的客觀事實;又,雖扣案毒品有部分檢驗出微量的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或是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但其實都屬於微量,純度未達1%,如果說真的要在一個包裝袋裡面裝進0.33到0.35公克的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後,再裝入微量、純度未達1%的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毒品,代表其實極輕、比0.33公克還要更少,殊難想像此種費時費工的包裝手法只是為了混合極微量的毒品,應認被告顏偉弘既未親自實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復對於所持之以分裝的毒品存有二種以上毒品欠缺認識,因此無法就被告顏偉弘之行為,以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相繩云云。經查:

㈠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條例第4至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近年來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或其他混合之新興毒品有日益增加趨勢,且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之新型態毒品不斷產生,而因摻雜混合不同類毒品及額外雜質關係,致該等偽裝毒品之純質淨重甚微,往往須持有近百包始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原規定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須達2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之標準,且價格亦隨之降低,使此類毒品更易流入社會甚或進入校園等未成年人之生活領域,造成查緝之困難,不利於毒品之防制及潛在施用毒品者生命、身體之保護。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則前揭所指「混合」,乃指行為人所取得之涉案毒品,於取得時客觀上已係由二種以上毒品摻雜調合而成,或由行為人自行將2種以上毒品相互雜揉,致該複數種類毒品如置於同一包裝而無從區分而言,亦即於前者並不以原初製造毒品之人刻意添加複數毒品為必要,於後者則不以行為人刻意將二種以上毒品彼此相和於一體為必要,凡行為人所持用之毒品客觀上、形式上經驗出二種以上毒品即可,更不以不同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為限,亦包括同一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而毒品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一般市售毒品咖啡包多非僅有單純一種毒品成分而多混雜不同種類之各種毒品或添加物,若持有之行為人已然知悉所持有之物品為毒品咖啡包原料,縱對於所持有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條例所列管之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持有行為,就實際上所持有之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持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林子堯、顏偉弘客觀上所持有附表一編號19、20、22、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及毒品沖泡包,為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⒈被告林子堯、顏偉弘所持有前揭第三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9、20、22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9、20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形式上經鑑定機關分別驗得含有三種、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又該等經檢出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者,除均有驗得數量非屬微量而可據以推估其純質淨重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另就附表二編號1亦有檢出非屬微量,而可據以推估其純質淨重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外,附表一編號19檢出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等成分,附表一編號20及附表二編號1檢出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均屬微量,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子堯、顏偉弘係自行購入不同種類毒品加以混摻之,應認其等於取得此等毒品沖泡包之毒品原料時,該原料業已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

⒉本院就前述數量為「微量」之毒品成分是否可能為製造甲基卡西酮或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品或其他化合物或混合物時,所伴隨而生之副產物、該等微量成分可否脫離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存在等問題,分別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⑴法務部調查局分別以112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00188820號函、112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00228830號函回覆原審(見原審卷一第213、227頁),意旨略以:

①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過程中,不會產生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②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過程中,是否會產生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無法單純依鑑定結果明確研判。常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過程中,如製毒者使用之甲基胺有「刻意被加入」少量二甲基胺成分,極有可能於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過程中產生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③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可「單獨」穩定存在之毒品成分。

④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果汁粉間不會產生化學作用,轉變為 其他毒品等語。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12年5月4日刑鑑字第112004851號函回覆原審(見原審卷一第215頁),意旨略以:

①因毒品製造過程涉及原料選擇、器具使用、化學品添加等因素,另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彼此結構互異,均屬「可單獨存在」之卡西酮類似物。

②前開毒品成分是否為製成上伴隨出現,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無法臆測。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其實務上未發現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果汁粉等物品發生化學作用而生成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案例等語。

⒊綜合前開函文可知:

⑴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絕非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過程所產生,是本案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已具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2種可單獨存在的毒品成分,當合於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⑵製毒者使用之甲基胺,於有「刻意」被「加入」少量二甲基胺成分時,方有可能於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過程中產生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⒋然而,揆諸前揭說明,不論初始合成前開卡西酮類毒品之人是否有另外添加二甲基胺成分於其中,又或者是否為被告顏偉弘等人另行以不詳方法加入其他毒品成分於4-甲基甲基卡西酮中,由於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意在防杜複數種類毒品流通市面,凡客觀上具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混雜於一體,即為應受處罰之對象,是辯護人前揭所指,均無可採。

⒌至被告林子堯之辯護人雖言及混合之毒品需各別具有興奮與抑制作用,對於人體才會具有危險性云云。惟察以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前開立法意旨、規範結構及不法內涵、法益侵害路徑,可知立法者應無區分毒品性質、作用,乃依其社會經驗與價值之判斷,凡行為人於行為時所持用之毒品混雜有2種以上毒品,即視作對於潛在施用毒品者生命、身體產生典型危險,自不容行為人事後於個案中舉反證推認該等毒品「客觀上無危險」。況且,本院依被告林子堯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結果,前揭毒品成分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具中樞神經興奮藥理作用,「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則具中樞神經興奮與迷幻藥理作用,此有法務部113年4月12日法檢決字第11300085110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277頁)可按,藥理並不完全相同,甚至可能有不同效果(興奮與迷幻),足見辯護人於此所言,亦不足採。

㈢被告林子堯、顏偉弘主觀上對於其等持有附表一編號19、20、22所示毒品及毒品沖泡包為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應有所認識,均具有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顏偉弘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對於卡西酮的常識是被警察抓到之後,由警察告訴我的,在警察告訴我之前,我都以「原料」稱呼卡西酮;我不清楚混合幾種毒品,我只是去包裝,我只有裝1種毒品進去,就是從現場的甲基甲基卡西酮那1包原料取出跟果汁粉混合;現場雖然有扣得3種不同包裝袋的咖啡包,但案發時是拿來就用,3種我都喝過,喝起來都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2頁;原審卷二第22至23頁)。惟被告顏偉弘所稱其自被告李昆霖住處另行取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粉末1包(見原審卷一第367至368頁),其顏色呈現褐色,與其他原料為淡黃色不同,就此,顏偉弘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在被告李昆霖○○路住處期間,共進了2次卡西酮原料;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是不一樣的,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是上一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7頁;原審卷二第25頁),可見被告顏偉弘、林子堯所持供以分裝毒品沖泡包之毒品原料並非一次性取得全部,而係分批進貨。既屬如此,則所扣得之毒品原料、已包裝完成的毒品沖泡包成分因歷次所使用之原料的時間不同,種類可能也屬不同,若有驗出不同成分,自屬常見之理。

⒉本案被告林子堯、顏偉弘係出於分裝、混雜前開第三級毒品原料粉末與果汁粉之目的以完成毒品沖泡包之製作,其包裝與我國常見流通之毒品咖啡包無異,而當今社會環境時有因施用過量或來源不明之毒品咖啡包致死之案例,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甚至為遏止亂象而修法加重其刑,應屬具通常智識、教育程度之一般人可得知悉之事,被告林子堯、顏偉弘固均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然其等於行為時均已成年,且被告顏偉弘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本案案發前,亦有在豐原交流道附近,從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相關工作(見偵卷一第62頁;原審卷一第354頁;本院卷第398頁),而被告林子堯於原審審理時坦言曾施用過毒品咖啡包(見112偵1768卷一第270頁;原審卷二第24至25頁),被告林子堯之尿液經送驗後,亦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見原審卷一第257頁之內政部警政署112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20036617號鑑定書),自難對上情諉為不知。復況被告林子堯前於000年0月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5包,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19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在卷(見112偵1768卷四第53至58頁)可參。被告林子堯先前已因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經法院判決有罪,於本案又係與被告顏偉宏共同分裝毒品沖泡包以供將來出售,顯然對於所持本案毒品沖泡包及扣案毒品原料可能內含二種以上毒品均已有所預見。而被告林子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否知道被告顏偉弘做毒品咖啡包分裝時,有無檢驗毒品成分?)沒有(見本院卷第179頁),被告顏偉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包裝這些原料時,是否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包裝時,我把原料跟果汁粉放在包裝袋裡面,然後包起來。我只知道它是毒品,不知道確切成分。(裡面是何種毒品成份,是否會影響你包裝?)原料來我就包了,裡面是什麼不管,拿出去就可以賺錢。(有無告訴你這原料是什麼成分?)沒有,就說這個加進去、這個加進去,然後包起來,看多重(見本院卷第399頁)。被告林子堯、顏偉弘基於上開認知,於本案自行於購得之原料中添加果汁粉調配包裝,並欲以此出售牟利,除非能自行控管製造原料或來源,否則自黑市交易而來之毒品沖泡包原料,通常混有多種毒品成分,甚至可再任意添加其他成分,均難確認僅含單一毒品成分,其等向原料商購買時,既未限定須為單一毒品,亦未確認毒品成分,即任意販入逕行包裝,益徵其等對上開毒品原料具體種類為何等情節毫不在乎,是其等對此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結果,主觀上顯有所容任,應認被告林子堯、顏偉弘均具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本案係被告林子堯出資及購買前開第三級毒品原料、咖啡包包裝袋、封口機、電子磅秤、果汁粉等物品,且被告顏偉弘係受被告林子堯之指示分裝毒品沖泡包等情,惟為被告林子堯所否認,並辯稱:我不是本案具有主導地位之人,我只有提供果汁粉及包裝袋來進行毒品咖啡包之分裝,我是幫被告顏偉弘向被告李昆霖借用李昆霖○○路住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至27頁)。經查:

㈠被告顏偉弘於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證)稱其係受林子堯指示從事上開毒品沖泡包分裝活動等語(見112偵1768卷一第267至273頁;111聲羈689卷第22頁;原審卷一第44至45、118至119、348至376頁;原審卷二第22至23、28頁;本院卷第396頁),為被告林子堯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被告李昆霖就係何人將封口機等物品搬運至其○○路住處之事項,於偵審程序證述前後不一。其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1月底,是被告林子堯見面跟我說要跟我借地方工作,被告林子堯說他在包裝毒品沖泡包,因為我當時自己1人住,確實有空間,所以就答應他,他隔幾天就帶封口機、包裝紙和原料等工具來我○○路住處,被告顏偉弘有時候也會一起來包裝等語(見112偵1768卷一第258至259頁),似指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具有主導地位者,係被告林子堯。然被告李昆霖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證稱係警察主張主嫌就是被告林子堯,在作筆錄之前警員說主嫌將東西都推給其與被告顏偉弘,故其偵查中才證稱係由被告林子堯帶封口機等物前往其住處,其實際上並未看見何人將封口機等物品搬入,但其下班回家有看到被告顏偉弘開1輛小貨車停在那邊,推測是被告顏偉弘帶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0至348頁),是被告林子堯於本案是否具有支配地位,不無疑問。不過,由於被告李昆霖就其於本案提供本案住處予被告林子堯、顏偉弘之原因,乃因被告林子堯等人欲「分裝」毒品沖泡包,及其可藉此向被告林子堯等人或請被告林子堯等人幫忙以較為便宜的價格購入毒品等事項大致陳述一致,就此部分亦可與被告顏偉弘、林子堯所為之自白互為補強,應認被告李昆霖於此範圍內之說詞洵屬可採。至於被告顏偉弘是否係受被告林子堯指示而為分裝、是否為被告林子堯搬運上開物品至李昆霖○○路住處,除被告顏偉弘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補強,但被告林子堯、顏偉弘既有共同參與在被告李昆霖○○路住處4樓分裝毒品沖泡包之行為,並伺機欲為出售,足認被告顏偉弘、林子堯就本案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林子堯、顏偉弘及李昆霖之犯行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之罪名:

㈠核被告林子堯、顏偉弘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李昆霖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幫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林子堯、顏偉弘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被告林子堯、顏偉弘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林子堯、顏偉弘及李昆霖所犯者,均係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然查:

⒈按毒品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且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例,亦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除此之外,無論於製造過程中或以外之如僅單一將毒品封口、包裝、打印、為增加毒品數量所為之滲雜毒品以外物質,或分裝、混合自行施用毒品等行為,則應就整體過程綜合觀察,尚難遽認皆屬毒品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顏偉弘、林子堯係自不詳之人處所購入之毒品原料粉末,使用濾網過篩篩細,復以電子磅秤秤重一定數量之粉末裝入咖啡包包裝袋,並填充任意數量之果汁粉,以此比例混合稀釋後,再使用封口機封膜,以此方式分裝完成毒品沖泡包等情,業如前述。而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回函意旨可知,果汁粉原則上並不會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發生化學反應,顯見其等上開毒品原料粉末與果汁粉混合稀釋包裝、分裝行為,不涉及毒品化學結構之質變,更非直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或以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而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或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混入其他毒品以外物質,亦無將劣質毒品提高其純度之程序,至多僅係將原有原料加入果汁粉使調味稀釋以利施用,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認屬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所謂之「製造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子堯、顏偉弘及李昆霖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為本案犯行,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可能另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幫助犯罪(見原審卷二第8頁;本院卷第161、162、378頁),給予被告3人答辯之機會,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李昆霖亦應與被告林子堯、顏偉弘成立共同正犯。惟查:

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實務上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至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昆霖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加入共同包裝,都是被告顏偉弘跟林子堯2人在包而已;我不知道他們如何販賣毒品沖泡包,這要問他們,我平常都在上班,沒有過問他們;本案我除了出借場所以外,就沒有做其他的事了等語(見112偵1768卷一第255至257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我平日白天要上班,就把鑰匙給被告顏偉弘跟林子堯;被告顏偉弘、林子堯工作上的事情我真的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2至343、348頁)。而被告顏偉弘於偵查中證稱:只有我跟林子堯分裝毒品咖啡包;我不知道李昆霖為何要提供其住處給我們分裝毒品;分裝毒品的地點是林子堯找的等語(見112偵1768卷一第269至272頁),未提及被告李昆霖有實際參與本案毒品沖泡包之分裝,而可與被告李昆霖前揭供述互為勾稽,足認被告李昆霖於本案所為,僅止於提供其○○路住處予被告林子堯、顏偉弘使用。

⒊被告李昆霖固另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林子堯向我提議租借○○路住處,沒有租金,但我跟林子堯或顏偉弘買毒品(按:非指本案毒品沖泡包)時,他們會算我便宜一點;我每次賺大概500至1,000元等語(見112偵1768卷一第254至255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提供透天厝供被告顏偉弘、林子堯,是我請他們幫忙買愷他命會比較便宜,有時候我真的找不到我的來源時,就會請他們幫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7頁),就其於提供場地予被告林子堯、顏偉弘是否可取得相當對價反覆其詞,然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昆霖有就被告顏偉弘、林子堯為分裝毒品沖泡包所為的準備,包含取得毒品原料、工具、分裝毒品沖泡包之方式、具體販售模式及獲利分配方法等重要事項有所謀議,亦未實際參與進貨毒品原料、分裝,其主觀上亦僅係出於知悉被告林子堯、顏偉弘有要分裝可能已混合有二種成分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沖泡包,方於客觀上提供其住處予被告林子堯、顏偉弘使用,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尚屬出於幫助他人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有所誤會,然共同正犯與幫助犯間僅屬行為態樣之不同,與罪名之變更無涉,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林子堯、顏偉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昆霖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69號移送原審併辦意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林子堯、顏偉弘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混有二種以上毒品之第三級毒品,其等所為均應依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李昆霖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亦應依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顏偉弘、林子堯本案所為,均構成累犯,且均應加重其刑:

⒈被告林子堯前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此等案件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在卷(見112偵1768卷四47至265頁;原審卷一第21至24頁)可稽。被告顏偉弘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此等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在卷(見112偵1768卷四第21至29頁;原審卷一第29頁)可證。被告顏偉弘、林子堯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⒉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林子堯、顏偉弘所犯前案及本案均係故意犯罪,被告林子堯、顏偉弘於本案所犯均係以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等違禁物之方式侵害社會法益,其罪質、侵害法益與其等所犯前案相類等情,再輔以被告林子堯於前案執行完畢約莫3個月、被告顏偉弘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莫7個月之短時間內,即再犯本案,且於本案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為之,顯見其等惡性相較於前案更劇,在在可證其等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等慣常以持用違禁物、故意犯罪之方式致罹刑典,始終未脫離可得接觸違禁物及犯罪之環境,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復綜核全案情節,本院認為,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等刑期,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刑度。

㈢被告李昆霖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並非直接侵害保護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林子堯、顏偉弘、李昆霖於本案均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新增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顏偉弘、李昆霖所為本案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林子堯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就檢警所訊(詢)問關於有無參與分裝、製造、販賣毒咖啡包等情遽予否認犯行,均辯稱不知情,僅有購買果汁粉及包裝袋一事,迄至112年2月9日警詢時才供述:他(顏偉弘)一開始沒有說(購買包裝袋跟果汁粉作何用途),等我買好要交給他(顏偉弘)時,他(顏偉弘)才跟我說他要用來分裝毒品咖啡包(見112偵1768卷四第8、9頁)。惟無論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均係針對其與被告顏偉弘、李昆霖分裝毒品咖啡包及有無販賣毒品與他人等犯行而為調查,並未就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而為訊(詢)問,雖被告林子堯否認參與販賣毒品情事,惟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予以加重),而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予以加重),兩者相較,刑度自然有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至原審,原審於第一次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諭知如起訴書所載罪名(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既遂)外,另可能涉犯毒品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名(見原審卷一第56、128頁),原審審理時進而告知其另涉犯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名(見原審卷二第8頁),被告林子堯於原審審理期間歷次均當庭對於起訴書及原審所諭知之罪名表示認罪(見原審卷一第56、129頁;原審卷二第22、28至29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期間仍坦承全部罪名。堪認被告林子堯於偵查階段並未獲知可能涉犯上開較輕罪名,無從對於所可能涉嫌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較輕罪名為表達認罪與否之表示,其自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已坦承此部分犯行,自仍應從寬認定其符合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林子堯、顏偉弘及李昆霖於本案所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林子堯、顏偉弘及李昆霖均為成年人,當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提升毒品流通之可能性,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響,被告林子堯、顏偉弘分裝毒品沖泡包欲伺機販賣予他人,且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原料數量非微、製成毒品沖泡包包數頗豐,而被告李昆霖知悉被告林子堯、顏偉弘之前開行為,為圖以較低價格向被告顏偉弘及林子堯購買或請託其2人幫忙購買毒品愷他命,竟提供其○○路住處予被告林子堯及顏偉弘使用,實難認被告林子堯、顏偉弘及李昆霖於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幫助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被告林子堯、顏偉弘及李昆霖就其各自所為犯行,迭經加重或併予減輕其刑後,比對其等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均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林子堯、顏偉弘及李昆霖於本案所為,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等可判處之刑度,均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林子堯、顏偉弘及李昆霖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刑期,悉核無可採。

㈥被告林子堯、顏偉弘於本案有前開二種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均遞予加重後減輕其刑;被告李昆霖於本案具有前開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則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被告顏偉弘、李昆霖)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顏偉弘、李昆霖上開部分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顏偉弘及李昆霖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鉅,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由李昆霖提供其住處供顏偉弘分裝製作毒品沖泡包,顏偉弘更有意對外兜售該等沖泡粉包,提升數量甚高之毒品流入我國市面的潛在風險,所為實有不該;考量李昆霖及顏偉弘於偵查及本院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衡酌顏偉弘於本案之分工模式,係林子堯先向李昆霖商借上開住處,由顏偉弘與林子堯一起實行毒品沖泡包之分裝等節,及顏偉弘、李昆霖於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顏偉弘實際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又審諸顏偉弘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受羈押前從事○○相關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子女現由配偶照顧,無其他須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1頁);李昆霖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上班,未婚,無子女,且無須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1頁),平時多會參與社區關懷藥事服務(見本院卷二第61頁),並提出其勞保投保資料、戶籍謄本、其父母所開設○○之執照、藥師證書、社區感謝狀以佐其說(見本院卷二第63至77頁),暨顏偉弘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外之素行,及李昆霖之素行,與檢察官、顏偉弘、李昆霖及各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顏偉弘部分諭知扣案附表一編號1、9、13至15、19至28及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就被告李昆霖部分諭知扣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均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顏偉弘、李昆霖均該當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為由,另被告顏偉弘、李昆霖上訴意旨均以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為由,均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其等部分均不當(被告李昆霖上訴僅其量刑部分),均無理由,已詳見本院前述,茲不再重複贅述。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顏偉弘、李昆霖所犯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幫助犯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顏偉弘符合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等加重其刑及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規定,被告李昆霖符合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規定,原審依法(遞)加重(遞)減輕其刑後,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㈠述之一切情狀,而為分別量刑,已充分審酌被告顏偉弘、李昆霖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亦屬偏低度之量刑。被告顏偉弘、李昆霖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原審關於其等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由舉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等理由之所憑,徒托空言,漫事指摘,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非可採,其等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被告林子堯)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林子堯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被告林子堯於警詢、偵查期間就可能涉嫌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名,未被告知此部分罪名及涉嫌事實,致生是否被剝奪自白犯罪權利之疑慮,加以被告林子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即坦承起訴書及原審諭知可能變更起訴法條後之全部罪名,應為有利於被告林子堯之考量,認其本案應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林子堯該當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為由,另被告林子堯上訴意旨以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其部分不當,均無理由,已詳見本院前述,茲不再重複贅述。惟被告林子堯上訴意旨另以其本案應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不當,則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子堯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子堯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鉅,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先向李昆霖借用其住處供其與顏偉弘分裝製作毒品沖泡包,更有意對外兜售該等沖泡粉包,提升數量甚高之毒品流入我國市面的潛在風險,所為實有不該;考量林子堯於警詢、偵查期間均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迄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始坦承全部罪名,惟對於細節仍未坦承相告,相對於顏偉弘、李昆霖於警偵訊時起即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原委之犯後態度,量刑輕重自應有所差別,再衡酌被告林子堯於本案之分工模式,係被告林子堯先向李昆霖商借上開住處,由其與顏偉弘一起實行毒品沖泡包之分裝等節,及其於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實際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又審諸林子堯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為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於受羈押在○○從事○○○相關工作,日薪約1,500元,已婚,育有為未成年子女1人,子女現由配偶照顧,另需扶養祖父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1頁),另提出幼子之在學證明及戶籍謄本以實其說(置放在原審卷一證物袋內),暨其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外之素行,與檢察官、被告林子堯及其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附表一編號1、21、24、2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子堯所購入,供其與顏偉弘共同犯本案犯行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林子堯於112年2月23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6、129頁;原審卷二第18頁);另扣案附表一編號13、15、26至28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林子堯與顏偉弘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使用之物等情,業經同案被告顏偉弘於原審訊問時(見原審卷一第44至45頁)、被告林子堯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7至18頁),爰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附表一編號7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林子堯持有供本案犯行聯絡使用之物,已據其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7至18頁),爰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附表一編號14、19、20、22、23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子堯於本案犯行所共同持有之物,復全經送請鑑定機關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等節,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均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包覆於此等毒品之包裝袋或夾鏈袋,及用以攪拌混雜毒品原料與果汁粉之附表一編號23所示湯匙1支,其等上方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此等包裝袋、夾鏈袋及湯匙均應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⒋扣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為顏偉弘自李昆霖○○路住處所攜出等情,由顏偉弘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8頁)。固顏偉弘陳稱其不小心帶出後,即無意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然本案包裝袋既依卷存證據顯示,均為被告林子堯所採購,於採購之初即係為分裝本案毒品沖泡包使用,應認與附表一編號25所示包裝袋同屬供被告林子堯、顏偉弘本案犯行使用之物,自不應因顏偉弘嗣後不欲使用而異其性質,爰均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⒌至扣案附表一編號3至6、8、10至12、16至18、29、30及附表三編號1,與附表編號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李昆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未周,受朋友林子堯之託而提供住處空房供林子堯、顏偉弘分裝毒咖啡包,助益其等犯行而有不是;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本案幸經檢警及時破獲,毒品未流入市面,林子堯、顏偉弘亦尚未達到販賣毒品之目的,稍減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而被告李昆霖前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於113年2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業已勒戒成功出所,目前有正當工作,除於原審提出勞保投保資料、戶籍謄本、其父母所開設○○之執照、藥師證書、社區感謝狀外,於本院再提出其投保資料表及其明細(見本院卷第447、449頁),應已體悟人身自由遭剝奪之感受,其當以此為戒,慎選交友並遠離毒品;其本案所為犯行固值非難,倘給予其自新機會,盡一己之力持續對社會有所貢獻,毋寧可達刑罰改過遷善、教化人心之目的。是以,本院幾經斟酌再三,認被告經原審所諭知之宣告刑加以下列附條件之負擔,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原審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為讓其深刻了解所為為法所不能容許,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其本案犯罪之嚴重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李昆霖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第項所示之公益捐、義務勞動及法治教育。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強制換頁==========
附表一(在被告李昆霖○○路住處所扣得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品項 備註 1 1 葡萄果汁粉3箱 為林子堯購入,供本案林子堯、顏偉弘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3-3 iPhone12白色手機(透明殼)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李昆霖所有之物,為其供本案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2-1 iPhone 5黑色手機1支 李昆霖所有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4 2-2 iPhone 6銀色手機1支 李昆霖所有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5 2-3 iPhone 6S玫瑰金色手機(透明殼)1支 李昆霖所有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6 2-4 iPhone 7黑色手機(透明殼)1支 李昆霖所有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7 4-12 iPhone 14 Plus白色手機(白邊透明背板殼)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子堯所有之物,為其供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8 4-13 iPhone 12 紫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顏偉弘所有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9 4-14 iPhone 11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顏偉弘所有之物,為其供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0 4-15 iPhone XS 金色手機(透明殼)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子堯、顏偉弘及李昆霖均稱非其等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11 3-5 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400元 顏偉弘所有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12 3-4 現金17萬5,000元 林子堯所有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13 4-1 封口機1臺 顏偉弘、林子堯所執供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4 4-2 淡黃色粉末1包(毛重970公克) 顏偉弘、林子堯於本案共同持有,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重970.38公克【包裝總重約7.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62.98公克;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4.45公克),且其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5 4-3① 電子磅秤4臺 顏偉弘、林子堯所執供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6 4-3② 研磨工具1批(含研磨缽及剪刀) 顏偉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於分裝毒品沖泡包時,不需將粉磨細,只需要使用濾網過濾來秤重,其不知左列研磨工具用途為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3至354、369至370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左列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17 4-3③ 愷盤1組(含刮刀) 林子堯與顏偉弘所共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18 4-3④ 愷他命2包(總毛重3.4公克) 林子堯與顏偉弘各有其一,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19 4-4① 毒品沖泡包100包(黑底包裝、標示「SUPERME」字樣) 顏偉弘、林子堯於本案共同持有,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等成分(驗前總毛重549.05公克【包裝總重約137.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11.65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此100包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69公克;至於其餘2種成分,則均因純度未及1%,無法據以估算其等之純質淨重),且其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0 4-4② 毒品沖泡包516包(紫底包裝、標示「EVA Racing Aape」字樣) 顏偉弘、林子堯於本案共同持有,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毛重2804.30公克【包裝總重約775.5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28.74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此516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1.14公克;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則因純度未及1%,無法據以估算其等之純質淨重),且其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1 4-5 果汁粉1盒 為林子堯購入,供本案林子堯、顏偉弘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2 4-6① 毒品沖泡包98包(紅底、標示Aape opening soon)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重512.03公克【包裝總重約144.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67.53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此98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70公克),且其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3 4-6② 混合工具1組(含夾鏈袋1包【殘渣毛重1.9公克】、湯匙1支) 左列混合工具中所含淡黃色粉末1包,經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重2.11公克【包裝重約1.2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0.83公克;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1公克),且其第三級毒品成分,加計林子堯、顏偉弘前揭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4 4-7 葡萄果汁粉18包 為林子堯購入,供本案林子堯、顏偉弘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5 4-8 包裝袋1箱(紫底、標示EVA Racing Aape,及紅底、標示Aape opening soon) 為林子堯購入,供本案林子堯、顏偉弘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6 4-9 電子磅秤1臺 顏偉弘、林子堯所執供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7 4-10 夾鏈袋1批 顏偉弘、林子堯所執供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8 4-11 濾網1個 顏偉弘、林子堯所執供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9 3-1 愷他命1包(毛重0.7公克) 李昆霖所有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30 3-2 愷盤1組(含刮刀) 李昆霖所有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以下空白)    
==========強制換頁==========
附表二(在被告顏偉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品項 備註 1 一 褐色粉末1包(毛重4.94公克) 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毛重4.92公克【包裝總重約0.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60公克;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4公克、甲基-N,N--4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6公克),且其第三級毒品成分,加計林子堯、顏偉弘前揭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以下空白)    
附表三(在被告顏偉弘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0住
處扣得物品):
編號 品項 備註 1 毒咖啡包2包 顏偉弘所有之物,顏偉弘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係很久以前取得,與本案無涉(見原審卷二第18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 包裝袋1批 顏偉弘、林子堯所執供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以下空白)   
附表四(在被告林子堯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及打通相
連之建物處扣得物品):
編號 品項 備註 1 iPhone7黑色手機1支 林子堯所有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 iPhone11黃底手機1支 林子堯所有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3 愷他命1包 林子堯所有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4 K盤1個 林子堯所有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以下空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7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