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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7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翁芳靜宋富美劉長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7號

上訴人
紀子楨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訴人
周日勝
訴訟代理人
張瑛育
上訴人
王恒毅
上訴人
張春貞
上訴人
蘇雪蓁
上訴人
楊忠義
上訴人
蔡文馨(即林和成之承當訴訟人)
上訴人
楊維祥
上訴人
陳炎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張蓮只
上訴人
李雯蒨(即吳東儒之承當訴訟人)
上訴人
陳克勤
上訴人
吳玟靜
上訴人
張學芝
王雅婷(即李簡秀美、簡秀華、簡秀惠、簡文育之上 十一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 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施驊陞律師上 訴 人 陳書苑(即陳培詩之承受訴訟人)陳書悌(即陳培詩之承受訴訟人)陳書愷(即陳培詩之承受訴訟人)陳李芙美(即陳培詩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書麟(即陳培詩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 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施驊陞律師被 上訴人 楊順隆(即楊秋澤、楊秀鶯之承受訴訟人)楊順開(即楊秋澤之承受訴訟人)楊順宏(即楊秋澤、楊秀鶯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朱美蓮被 上訴人 楊玲惠(即楊秋澤之承受訴訟人)楊芸惠(即楊秋澤之承受訴訟人)楊登惠(即楊秋澤之承受訴訟人)王楊媛惠(即楊秋澤之承受訴訟人)楊順宇(即楊秋澤之承受訴訟人)楊順旭(即楊秋澤之承受訴訟人)楊順兆(即楊秋澤之承受訴訟人)楊富惠(即楊秋澤、楊秀鶯之承受訴訟人)楊雅惠(即楊秋澤之承受訴訟人)楊易渝楊和惠(即楊秋澤、楊秀鶯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黃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以99年度重上字第138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廢棄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就本院前審漏未判決之上訴人張春貞部分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分別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除後開上訴人以外部分)、105年1月19日(上訴人陳書苑、陳書悌、陳書愷、陳李芙美、王恒毅、吳玟靜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雅婷(即簡秀惠之承當訴訟人)遷讓如附表肆所示房屋部分,併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關於命遷讓如附表肆所示房屋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由上訴人各按如附表伍所示比例負擔;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由上訴人張春貞以外之其餘上訴人按附表陸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上訴人提起本事件後先後為訴之變更追加,及至原審判決時本聲明請求:㈠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將後揭系爭土地上,如該附表「附圖」欄所示主建物符號及面積之房屋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㈡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將坐落後揭系爭土地上如該附表「附圖」欄所示梯間符號及面積之樓梯間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㈢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被告,應自坐落後揭系爭土地上如該附表「附圖」欄所示主建物符號及面積之房屋遷出;㈣如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被告,應自民國8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年計算,每年給付被上訴人如該附表「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經原審審理結果,就前開第㈠至㈢項聲明部分,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就前開第㈣項聲明部分,判准如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受不利判決之被告,其中判命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四編號1至9、14、16、18、19、21、22、25、26、28至34、36、38、39、41至43、48、50至57、59、60所示被告(含附表二相對應樓梯間之被告),以及判命遷讓房屋之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3、11、14、15所示被告,各自提起上訴;其餘被告則未提起上訴,就未提起上訴部分,均已告確定。嗣經本院以更審前之99年度重上字第138號事件(下稱本院前審)審理(原審判決附表一、四編號57之徐純於99年11月10日死亡,由繼承人徐周娥承受訴訟;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4之陳文中於99年12月11日死亡,由繼承人張春貞、陳朝棟、陳朝樑、陳朝玉承受訴訟;原審判決附表一、四所示編號6、7、22、38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訴訟繫屬中分別移轉予林洪金青、蔡文馨、李雯蒨、王雅婷,由其等分別承當訴訟)後,除就原審判決附表一、四編號54(含附表二相對應樓梯間)之上訴人張春貞拆除房屋及樓梯間、返還土地暨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漏未判決外,就其餘上訴人之上訴,則將原審判決全部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對於本院前審判決則聲明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除就原審判決附表一、四編號56、59(含附表二相對應樓梯間)之蔡貞麗、楊明璋拆除房屋及樓梯間、返還土地暨給付不當得利部分;附表三編號2、3之李淑貞、林財吉、附表三編號14之張春貞、陳朝棟、陳朝樑、陳朝玉等遷讓房屋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外,就其餘上訴,則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復本院更審審理期間,原審判決附表一、四編號6、9、21、25、28、29、30、31、32、36、39、41、42、48、50、55、57、60(含附表二相對應樓梯間)之當事人,因已與被上訴人訂立和解契約並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二145-160頁、卷三59-62頁、72-77頁;編號25之吳李阿吻於103年9月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吳晉杰、吳聰杰、吳昭南承受訴訟後撤回《見本院卷㈢127-133頁、137頁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承受訴訟狀、撤回上訴狀》);原審判決附表一、四編號33、43(含附表二相對應樓梯間)之林麟、紀又華,附表三編號15之陳蔡貴花,則因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拒絕辯論,視為撤回上訴。是本院僅應就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且未撤回上訴尚未確定部分,以及本院前審漏未判決部分,亦即如附表壹、貳、參所示當事人之拆除房屋、樓梯間及返還不當得利,暨如附表肆所示上訴人王雅婷遷讓房屋等部分,有無理由,予以論究,就業已確定部分,則無庸贅敘。

貳、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培詩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之103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陳李芙美、陳書苑、陳書悌、陳書愷、陳書麟5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2月12日新北院清家科春潔字第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㈡141-144頁、231頁)可稽,被上訴人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140頁),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參、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本院前審判決就原審判決附表一、四編號54(含附表二相對應樓梯間)之上訴人張春貞拆除房屋、樓梯間、返還土地暨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漏未判決,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聲請補充判決(見本院卷㈡139頁),應屬有據。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號土地)原為上訴人紀子楨及訴外人紀政潭共有,69年間,上開土地因實施市地重劃,改編為同區○○段000地號等數筆土地,其中000地號土地(下稱原000號土地)重劃分配予紀政潭。紀政潭因積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秋澤債務,楊秋澤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以73年度執十二字第33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3300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000號土地,該土地於73年4月24日經第四次公開拍賣無人應買,由楊秋澤以新臺幣(下同)719萬6800元承受,原審於同年5月2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楊秋澤,楊秋澤於同年6月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楊秋澤於76年間將原000號土地分割出同段000之0至000之00地號等11筆土地,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面積剩餘189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楊秋澤於90年10月8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及楊秀鶯繼承,楊秀鶯復於92年5月31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楊順隆、楊順宏、楊和惠、楊富惠(下稱楊順隆等4人)繼承。紀政潭前雖曾與偉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祺公司)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土地契約,並出具使用同意書,由偉祺公司於其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荔枝園公寓」(包含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房屋及樓梯間,下稱系爭房屋),但未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債之關係楊秋澤並不知情,楊秋澤亦非惡意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人,自不能據以對抗楊秋澤或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分別直接或輾轉向偉祺公司購買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壹所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含附表貳所示樓梯間之應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各如附圖所示;另系爭房屋雖經上訴人紀子楨聲請法院查封,但查封並無絕對效力,應不影響上訴人各自取得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權,需以房屋、土地同屬一人為前提,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楊秋澤亦未默示同意系爭房屋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復被上訴人雖曾與訴外人謝清忠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但因謝清忠未依約付款,業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且上訴人紀子楨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系爭土地、房屋亦非原為同一人分離出售,上訴人紀子楨自不能主張有優先承買權。是偉祺公司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將如附表壹、貳所示房屋及樓梯間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並請求占有使用如附表肆所示房屋之上訴人王雅婷遷出該房屋;且楊秋澤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承受系爭土地後,提起本件訴訟,應無權利濫用,亦未違反誠信原則。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此與上訴人是否有居住在屋內無涉;另系爭土地雖曾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陳步雲,但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亦無重複獲利可言,為此爰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8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各給付按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2萬5235元,並依年息10%計算,合計如附表參「被上訴人主張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要旨:

(一)上訴人紀子楨方面:系爭房屋屬未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之建物,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即偉祺公司所有,向該公司購買房屋之購買戶,非經辦理移轉登記,不能以行政上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取得房屋之所有權;系爭房屋之訂購戶,依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購買土地契約書之約定,需付清房屋及基地之全部價金、相關稅費後,始得請求偉祺公司交付及移轉房屋,但系爭房屋承購戶尚未付清價金及稅費,自尚不得請求交付及移轉,亦不可能取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偉祺公司積欠伊債務,伊於6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偉祺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當時尚無人居住屬空屋結構體之系爭房屋,並由原審於69年7月8日以69年度執辰字第37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3748號執行事件)實施查封並交付保管迄未撤銷,查封後偉祺公司縱將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承購戶,伊得主張不生效力;另偉祺公司已喪失占有並業於69年6月13日倒閉解散,亦無法再點交移轉占有予承購戶使渠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故除伊以外之承購戶,就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其等縱於查封後自行占有房屋亦屬無權占有,仍不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更不能拆除房屋;伊經強制執行程序承受如附表壹編號1、9、16號房屋,乃系爭房屋集合住宅之「第一層」,在事實上亦無從拆除之。系爭土地原屬伊及紀政潭共有,伊及紀政潭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偉祺公司,由偉祺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公寓式住宅(含系爭房屋)對外銷售,已具公示性,伊則於3748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標得如附表壹編號1、9、16至18號房屋,楊秋澤明知上情,猶以遠低於市價之719萬6800元承受原000號土地,應認楊秋澤默示同意系爭房屋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依誠信原則,楊秋澤亦應受前地主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伊拍定取得之房屋,均坐落在原為伊及紀政潭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且係經原共有人紀政潭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興建,應有合法之基地利用權(使用權),並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425條或第425條之1規定,認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99年8月9日,將系爭土地以每坪9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謝清忠,伊已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等規定,於100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並以本院前審100年6月8日陳報一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之「上訴人所有6戶房屋各坐落基地部分之應有部分」行使法定優先承買權,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伊並已接受被上訴人之簡易交付,伊就系爭土地自有權占有使用收益。楊秋澤承受原000號土地時,明知該土地上有戶數達60戶之系爭房屋存在,卻仍以遠低於市價之金額取得系爭土地,嗣並分割出售其中一部分空地,早已回本並獲利,被上訴人更於99年間,再以5000餘萬元之高價,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謝清忠,卻未通知伊優先承買,以使房地合一解決糾紛,被上訴人訴請法院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將使眾多善意承購戶血本無歸、流離失所、頓失所依,社會經濟蒙受重大損失,其權利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衡量各當事人之利益,亦以伊較被上訴人應受保護,亦即以不拆屋但應給付相當地租之不當得利,以資兼顧雙方利益。伊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伊拍定取得之如附表壹編號1、9所示房屋,自84年以後均係空屋,無實際得利可資返還。楊秋澤將系爭土地設定存續期間自81年8月10日至96年8月9日之地上權予陳步雲,獲有此15年地租之利益或租金債權存在,應不得再請求不當得利;楊秋澤曾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訴請偉祺公司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訴訟(下稱前案拆屋還地事件),經法院判命偉祺公司應自73年6月8日起按年給付楊秋澤56萬5669元確定;楊秋澤將原000號土地中面臨臺中市○區○○路0段及○○○○街部分之空地(共1080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以外之前述其餘11筆土地)分割出售予他人,單就此出售土地之獲利已超過其承受取得原000號土地成本,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屬重複求償,有雙重不當得利之嫌。被上訴人未以申報地價反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顯屬不當,且逕以法定最高標準10%計算損害額,亦屬過高,其如何計算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亦有可疑。被上訴人係於99年2月5日始追加伊為被告,超過5年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二)其餘上訴人方面:偉祺公司與紀政潭、上訴人紀子楨所訂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但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狀態之公示作用,楊秋澤明知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偉祺公司興建房屋,仍願承受系爭土地,自應受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並默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始符誠實信用原則。偉祺公司之董事長魏錦水於67年5月2日向紀政潭及上訴人紀子楨買受系爭土地,並將該土地交付偉祺公司建屋銷售,偉祺公司與魏錦水再依序與買受人訂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購買土地契約書,且約定其中一契約違約時,視為全部違約,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情形類似,應類推適用該法條規定,伊等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楊秋澤明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猶以低價承受購買之,且楊秋澤於76年間將承受之原000號土地分割出11筆而為處分時,其承受之金額早已回收,若再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可獲得利益高達8580萬餘元,被上訴人要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且系爭房屋涉及眾多家庭,若命拆屋還地,諸多無可歸責情事之承購戶,一生積蓄將化為烏有,自屬違反公共利益。伊等之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非可採;楊秋澤於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就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再向伊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不應准許;縱認得主張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的金額亦屬過高。除上訴人周日勝、王恒毅以外之其餘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紀子楨前於69年7月8日,就偉祺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為查封後,偉祺公司即已喪失處分權,在查封撤銷前,偉祺公司之處分行為無效,伊等未取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

貳、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請求駁回上訴。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紀政潭與上訴人紀子禎就其等原共有0○0、0○0號土地之一部分,於67年5月2日與偉祺公司董事長魏錦水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契約書見本院前審卷㈡471-480頁),將該部分土地出售與魏錦水,因魏錦水未依約給付全部價款,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紀政潭、上訴人紀子禎除與魏錦水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外,另就該買賣土地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附於後開建造執照卷內),供偉祺公司以該公司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於67年6月9日核發67中工建字第0000號建造執照核准建造(建造執照見本院前審卷㈡481- 483頁)。偉祺公司乃自67年6月起,陸續預售其尚未興建完成之系爭房屋,該公司並與承購戶分別訂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另就買賣房屋之基地持分,由魏錦水與客戶簽訂購買土地契約書。

(三)偉祺公司與承購戶簽訂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本約之一切規定對甲、乙雙方權利義務之受讓人及承買人具有同等拘束力;其第18條約定:本合約之附件及甲乙雙方另訂之購買土地契約書均視為本約之一部份與本約具同等效力,本約任一部份不履行時,視同全部違約。魏錦水與承購戶簽訂之購買土地契約書第8條約定:甲乙雙方簽訂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與本件購買土地契約具有連帶關係兩件契約相互關連,任一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契約書見原審卷㈩62-79頁)。

(四)偉祺公司於建造系爭房屋期間,因財務狀況不佳,無力繼續施工,經與承購戶協調,於68年4月14日訂立補充協議書,約定承購戶繼續付款支持偉祺公司復工,由偉祺公司擬定工程進度表,繼續完成施工,並於67年10月30日、68年3月2日、68年8月4日先後變更起造人名義為房屋承購戶或其指定人(變更後之起造人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起造人」欄所載),惟系爭房屋迄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均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見前案拆屋還地事件第一審卷61-69頁之建造執照、該事件本院更五審判決18 -19頁)。

(五)0○0、0○0號土地,於69年間因市地重劃,改編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數筆土地,其中原000號土地分配為紀政潭所有。嗣因紀政潭積欠楊秋澤債務,經楊秋澤聲請原審民事執行處以3300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對原000號土地實施查封拍賣,至73年4月24日第4次拍賣均無人應買,遂由楊秋澤以719萬6800元承受該土地,經原審民事執行處於73年5月2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73年6月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楊秋澤於76年間,將原000號土地之一部分割出000之0至000之00地號等11筆土地,出售予他人,分割後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殘餘面積為1891平方公尺(見前案拆屋還地事件第一審卷14-20頁所附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簿)。楊秋澤於90年10月8日死亡,系爭土地即由其繼承人即楊秀鶯及被上訴人繼承而共有(見原審卷㈣34、61、68-85頁之死亡證明書、查詢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楊秀鶯復於92年5月31日亦死亡,楊秀鶯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則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楊順隆、楊順宏、楊和惠、楊富惠繼承而共有(見原審卷㈧11、136- 145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原審卷45-49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六)系爭房屋係鋼筋混凝土造集合式公寓式住宅房屋,共計12棟,每棟5層樓,合計60戶。依偉祺公司與系爭房屋承購戶簽訂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後附平面圖印載棟別為A7至A12者,起造人名義編號依序為甲2-1至甲2-6,房屋門牌地址依房屋稅籍資料所載,現依序改編為臺中市○區○○○○街00○0○0○0○0○0號;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後附平面圖印載棟別B1至B4者,起造人名義編號依序為甲1-3至甲1-6,房屋門牌地址現依序改編為臺中市○區○○○○街0○0○0○0號;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後附平面圖印載棟別B5至B6者,起造人名義編號依序為甲1- 1至甲1- 2,房屋門牌地址現依序改編為臺中市○區○○○○街○○巷0號、0號(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載;見前案拆屋還地事件歷審卷所附之買賣契約書、起造人名義變更名冊及勘驗筆錄,及原審卷㈩78、134-253頁之買賣契約書後附平面圖、建物登記謄本)。

(七)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占用位置及面積,經原審法官於95年9月4日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並為測量(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㈥123-125頁),結果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八)紀政潭及上訴人紀子楨於69年間,對債務人偉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以3748號執行事件,於69年7月8日查封系爭房屋並交付保管,現仍查封中迄未撤銷(見3748號執行事件卷宗、原審卷㈠31-90頁之建物登記謄本)。

(九)如附表壹編號1、9所示房屋(含附表貳相對應樓梯間),係上訴人紀子楨以自己名義在原審71年度執戌字第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49號執行事件)中,於72年1月20日拍定標得,並於72年2月8日由原審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如附表壹編號16-18所示房屋,係上訴人紀子楨以自己名義或借用訴外人何成文(即附表壹編號17),在前開執行事件中,於72年5月26日拍定標得,並於72年6月20日由原審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見49號執行事件卷㈡151-158、182、183頁、卷㈢76-83、111、112頁)。

(十)上訴人陳李芙美、陳書苑、陳書悌、陳書愷、陳書麟之被繼承人陳培詩就附表壹編號3所示房屋,上訴人陳克勤、張學芝就附表壹編號10、14所示房屋,均係直接向偉祺公司購買房屋之原始承購戶;上訴人蘇雪蓁就附表壹編號2所示房屋,則係於前揭變更起造人前向原始承購戶范純斌購買,並於上揭時間變更成為起造人;其餘上訴人則係輾轉受讓或其被繼承人係輾轉受讓取得各該編號所示房屋(見本院卷㈡134-136頁準備書狀、170-174頁之陳報狀、和解情況一覽表、185-212頁之上訴理由㈡狀、契約書;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影印外放卷宗之契約書等資料、第一審卷61 -69頁之建造執照;原審卷㈥171-225頁、卷㈦219-221、229- 246頁、卷㈩124-131頁之房屋稅籍資料、卷㈥144-147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現況確認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前審卷㈡691、693頁之陳報狀、卷㈢69-70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楊秋澤承受原000號土地後,曾於76年6月25日對偉祺公司提起前案拆屋還地事件,經原審以76年度訴字第2750號審理後,判命偉祺公司自73年6月8日起按年給付楊秋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萬5669元,並駁回其拆屋還地及其餘不當得利之請求。楊秋澤及偉祺公司均不服原審該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77年度上字第165號審理後(後楊秋澤撤回不當得利之上訴),認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楊秋澤不服本院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78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廢棄本院該判決,第一次發回更審,偉祺公司就本院該判決不當得利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部分,以78年度上更㈠字第81號審理後,仍認楊秋澤之上訴無理由,而其駁回上訴;楊秋澤不服本院更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廢棄本院更一審判決,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再以79年度上更㈡字第78號審理後,改判命偉祺公司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所坐落之基地,另駁回返還非屬房屋基地之其餘土地請求;偉祺公司不服本院更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廢棄本院更二審該部分判決,第三次發回更審,楊秋澤就本院更二審判決駁回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部分,再以81年度上更㈢字第32號審理後,除就上訴人紀子楨於49號執行事件中,拍賣取得之房屋部分駁回楊秋澤之上訴外,就其餘房屋部分則仍判准拆除並返還土地;偉祺公司不服本院更三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廢棄本院更三審該部分判決,第四次發回更審,楊秋澤就本院更三審判決駁回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部分,再以83年度上更㈣字第130號審理後,結果仍與本院更三審判決相同,判命偉祺公司拆除更三審判決所示之房屋並返還土地;偉祺公司不服本院更四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判決廢棄本院更四審判決,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部分,再以85年度上更㈤字第60號審理後,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讓與各承購戶,查封僅有相對效力,縱偉祺公司於上訴人紀子楨查封後,始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承購戶,亦僅上訴人紀子楨等人得主張此行為對其不生效力,仍無礙於承購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為由,判決駁回楊秋澤該部分之上訴;楊秋澤雖不服本院更五審判決,提起上訴,但經最高法院於89年3月31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始告確定(見前案拆屋還地事件歷審卷宗)。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開證物為證,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主要爭點之所在:

(一)系爭房屋是否因上訴人紀子楨聲請查封,致其餘上訴人無法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二)楊秋澤是否應受系爭土地前地主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債之關係之拘束?

(三)楊秋澤是否有默許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認兩造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四)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

(五)上訴人紀子楨就伊拍賣取得房屋所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主張有優先承買權,是否有理?

(六)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為肯定,數額為何?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王雅婷遷讓如附表肆所示房屋,是否有理?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拆屋還地部分:

(一)系爭房屋於上訴人紀子楨查封前,業由偉祺公司變更起造人名義為房屋承購戶或其指定人,並由變更後之起造人取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於繼續建築完成後成為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如附表壹、貳所示房屋及樓梯間,上訴人均各已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⑴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0號判例參照)。而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上訴人紀子楨於49號執行事件中拍定取得並獲發權利移轉證書之如附表壹編號1、9、16-18所示房屋(含附表貳相對應樓梯間),上訴人紀子楨業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為上訴人紀子楨及被上訴人於本院104年8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所互不爭執(見本院卷㈢14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本院自應認上開視同自認之事實,亦即上訴人紀子楨有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本院應不得為與該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壹編號17所示房屋,雖係上訴人紀子楨借用何成文名義拍定取得,但在本院及兩造同應受上開自認事實之拘束,不得為相反認定之情況下,自無庸再行探究上訴人紀子楨如何或何時自何成文處,取得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問題(何成文於原審審理期間,曾於99年4月14日提出答辯狀,陳稱:如附表壹編號17所示房屋,係上訴人紀子楨借用伊之名義投標買受,該房屋所有權利義務,均歸上訴人紀子楨所有,與伊無涉等語《見原審卷296頁》,亦可資參酌)。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早於上訴人紀子楨以3748號執行事件查封前,業因偉祺公司變更起造人名義,由房屋承購戶或其指定人取得之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后,但上訴人紀子楨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而拍定取得前開房屋,應可類推適用民法善意取得之規定,而取得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亦與本院之上開認定不相衝突。

⑵建築物原始所有權,屬於原始建築人;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通常並係原始建築人;且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保存登記)原則上亦係登記為起造人所有(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參照)。以此,非不得推定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即為原始建築人,亦即原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尚未完全竣工之房屋,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買受此種房屋之人,乃係基於法律行為,自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尚不能以行政上變更起造人建築之事實,遽認該買受人為原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70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相對而言,建造尚未達土地上定著物(不動產)程度之建物,如變更起造人並由其繼續完成建物時,該變更後之起造人,於建築完成後為建築物之原始所有權人,應無問題;縱建築已達不動產程度後始變更起造人,將之解為原始起造人(原始所有權人)已將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變更後之起造人,由其繼續完成建築,當亦無不合。系爭房屋本雖係偉祺公司以該公司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且系爭房屋之承購戶,依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11條、購買土地契約書第5條等約定,本亦需付清房屋及基地之全部價金、相關稅費後,始得請求偉祺公司交付及移轉房屋(見原審卷㈩64-65頁、73頁之契約書);另系爭房屋固亦經上訴人紀子楨聲請原審以3748號執行事件,於69年7月8日查封並交付保管,現仍查封中迄未撤銷。惟系爭房屋建造期間,因偉祺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無力繼續施工,經與承購戶協調,於68年4月14日訂立補充協議書,約定承購戶繼續付款支持偉祺公司復工,由偉祺公司擬定工程進度表,繼續完成施工,並於前開查封前之67年10月30日、68年3月2日、68年8月4日先後變更起造人名義為房屋承購戶或其指定人;另前案拆屋還地事件第一審審理期間,承辦法官於76年8月17日勘驗現場時,偉祺公司法定代理人魏瑚員陳稱:「當時土地是向地主買斷,然後邊蓋邊分期付款,蓋到二樓結構完成時,因公司財務發生問題,無法繼續建蓋,經會同承買之客戶以及地主三方面協調,徵得客戶推出之七位代表同意,雙方立具協議書、同意書,決議日後之財務收支交由客戶自己收受…」;承購戶代表柴昌良於該勘驗期日亦陳稱:「公司財務發生問題時經會同地主、客戶、公司三方面之協調,客戶代表七人同意公司之財務收支由客戶受理,地價餘款亦由客戶支付,工程方能繼續完成…」等語(見該事件卷102-103頁);系爭房屋(A121樓)住戶成湘南於前案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更五審87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擔任證人時,亦證稱:「…(系爭房屋)因偉祺公司倒閉,自救會蓋起來的,蓋好後我就搬進去,並不須偉祺公司之同意,搬進後才知道被查封…現住戶並無偉祺公司占有,現在每戶都有人住…」等語(見該事件本院更五審卷45頁反面- 46頁正面);偉祺公司於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期間,亦迭次答辯陳稱:系爭房屋於67(8)年間已全數出售完畢,住戶之土地及房屋款均已繳清,起造人名義亦於變更為承購戶後,將房屋交付買受人占有使用,而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現住戶,後由自救會蓋房子,偉祺公司於69年間就解散,無事實上處分權,也無占有等語(見該事件一審卷132、157頁、本院上訴卷85、92頁、本院更一審卷77頁背面、78頁、本院更二審卷41頁背面、42、62頁、本院更三審卷㈠24頁背面、本院更五審卷43頁);原審被告林娜克、殷金儉於原審91年7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亦一致陳稱:偉祺公司倒閉後,伊等成立自救會,將房屋款交自救會,系爭房屋係伊等所組自救會繼續完成建築等語(見原審卷㈣159-160頁)。綜參上情,系爭房屋既於上訴人紀子楨查封前,即變更起造人名義為房屋承購戶或其指定人,並由承購戶組成之自救會自行負責財務收支,繼續完成建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視系爭房屋之建築程度,由變更後之起造人取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變更時已建造達不動產程度者),或於繼續建築完成後成為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變更時建造尚未達不動產程度者),尚不能因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購買土地契約書之上開約定,或嗣後系爭房屋遭查封,即謂渠等不可能取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⑶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但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亦不能謂於債務人及其相對人間亦屬無效而不存在(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判例及判決意旨,查封之效力係採相對無效說,債務人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非自始無效,僅於債權人聲請執行時,債權人得對有礙執行效果之債務人行為聲請法院排除,恢復為查封之狀態予以執行,如不動產於查封後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債權人得訴請法院塗銷登記而已,債權人不得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買賣行為不存在。查:系爭房屋於上訴人紀子楨查封前,業由偉祺公司變更起造人名義為房屋承購戶或其指定人,並由變更後之起造人取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於繼續建築完成後成為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自不因上訴人紀子楨查封系爭房屋,或原審執行處將房屋交付上訴人紀子楨保管而受影響,亦與偉祺公司嗣後是否倒閉解散,能否點交移轉占有予承購戶無涉。又系爭房屋雖於3748號執行事件中,遭上訴人紀子楨於69年7月8日聲請查封迄未撤銷,向偉祺公司購買房屋之原始購買戶,固亦不乏於查封後始轉讓房屋之權利者,但對該嗣後受讓房屋之人,上訴人紀子楨僅得於3748號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時,對該有礙執行效果之債務人行為聲請法院排除,恢復為查封之狀態予以執行而已,非謂上訴人紀子楨得於本事件主張該讓與行為無效,其餘上訴人更不得以此理由對抗被上訴人。前案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更五審判決,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讓與各承購戶,查封僅有相對效力,無礙承購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等事實認定及法律上見解,亦與本院為相同之看法,並獲最高法院支持,亦可資參酌。

(二)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不受系爭土地前地主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拘束,上訴人亦不得執渠等與前手、偉祺公司間之房地買賣契約,或偉祺公司與系爭土地原地主間之土地買賣關係,據以對抗被上訴人。

⑴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為主張,原則上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有債之效力,存在於出具者與被證明者之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之重複買賣,以先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受法律之保護;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30號、72年台上字第938號、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重劃分配及分割前之0○0、0○0號土地之一部分,原共有人紀政潭及上訴人紀子楨,固曾於67年間共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偉祺公司取得建造執照,並於67年5月2日與偉祺公司董事長魏錦水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該部分土地出售與魏錦水,偉祺公司因而得以在系爭土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在其上興建系爭房屋,但因魏錦水未依約給付全部價款,致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偉祺公司則自67年6月起,陸續預售其尚未興建完成之系爭房屋,並由該公司與承購戶分別訂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另就買賣房屋之基地持分,由魏錦水與客戶簽訂購買土地契約書,上訴人因此分別直接或輾轉向偉祺公司購買取得房屋。惟紀政潭及上訴人紀子楨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僅係其等與偉祺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有其他情事,可資認為楊秋澤或被上訴人應繼受該債之關係外,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不得以該法律關係據以對抗嗣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楊秋澤或被上訴人。而楊秋澤或被上訴人既非原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人或其繼承人,亦未因任何原因而繼受紀政潭及上訴人紀子楨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則上自毋庸受原地主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亦不因楊秋澤承受系爭土地前,是否已知悉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存在而有所差異。復系爭土地原本雖由原所有人紀政潭先出賣予魏錦水,並交由偉祺公司占有興建系爭房屋,偉祺公司再依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出售予承購戶,且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時點均在楊秋澤取得系爭土地之前,但迄未能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而後,反而係楊秋澤在原審3300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於73年6月8日承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無論係直接或輾轉取得如附表壹、貳所示房屋及樓梯間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均不能持與偉祺公司間之房地買賣契約或偉祺公司與系爭土地原地主間之土地買賣關係,據以對抗楊秋澤或被上訴人,亦即原則上無從以上開債之法律關係,作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⑵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於該契約成立後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及民法第148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固可認為該受讓人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土地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楊秋澤乃因紀政潭積欠其債務,故聲請原審民事執行處以3300號執行事件,對原000號土地實施查封拍賣,至73年4月24日第四次拍賣均無人應買,楊秋澤不得已始以719萬6800元承受該筆土地,經原審執行處於73年5月2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73年6月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楊秋澤係經由正當法律程序,承受取得系爭土地,顯非惡意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無藉用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情事,楊秋澤或被上訴人自亦無依誠信原則,應受前揭債權契約拘束之問題。

(三)楊秋澤承受系爭土地時,並無默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自無從就系爭土地成立法定租賃關係。

⑴偉祺公司取得建造執照,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係基於魏錦水與紀政潭、上訴人紀子禎間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以及渠等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其等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土地租賃契約,自無民法第425條規定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亦無法律漏洞得予類推適用可言,應屬明確。

⑵89年5月5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上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在89年5月5日前讓與之情形,自無該條文之適用。楊秋澤係透過拍賣程序承受系爭土地,並於73年5月2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取得所有權,其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尚未增訂施行,自無法溯及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遑論得援用其時尚未增訂之法律予以類推適用。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增訂施行前,最高法院曾著有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揭櫫:「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進一步就該法律關係之性質,指明當屬租賃關係。惟上開判例及決議乃以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可參)。而0○0、0○0號土地本雖係紀政潭及上訴人紀子禎共有,但於69年間市地重劃改編地號後,原000號土地係分配由紀政潭取得,故上訴人紀子禎於72年2月8日、72年6月20日拍賣取得如附表壹編號1、9、16-1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時,已非原000號土地(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另系爭土地前係魏錦水向紀政潭及上訴人紀子禎購買,但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或其前手向偉祺公司、魏錦水依序購買系爭房屋、各房屋坐落土地之持分時,魏錦水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且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亦未曾同屬一人所有,本事件具體個案情形均與前開判例、決議不同,自無法逕予援用。

⑷本事件具體個案情形雖與前開判例、決議不同,無法逕予援用,但是否可參酌前開判例、決議之精神,推斷楊秋澤承受系爭土地時,有默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並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仍應進一步探究。經查:拍賣之性質雖為買賣之一種,但其程序與普通買賣不同,係由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為允為出賣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債權人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20%;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如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20%;經2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應命強制管理;在管理中,得依債權人或債務人聲請,再減價或另估價拍賣,強制執行法第80條、85年10月11日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1、92、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拍賣價額或債權人承受之價額均係由法院所核定。而楊秋澤係因聲請原審以3300號執行事件,對紀政潭所有之原000號土地執行查封拍賣,至73年4月24日第4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始由楊秋澤以719萬6800元承受該筆土地。縱使楊秋澤承受之價額與系爭土地之市價有所差距,惟法院拍賣之拍定價格,往往低於市價,乃眾所周知之事理,此亦係強制執行程序設計減價拍賣制度之必然結果,並非楊秋澤與原地主合意約定遠低於市價之價額。且法院於不動產拍賣公告上雖記載土地上第三人建有房屋,拍定後不點交等情,但此非表示第三人所建房屋即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只是提醒投標者本件拍賣之標的物有地上物或第三人占有問題需自己另行處理而已。又債權人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承受有第三人所建房屋之被拍賣土地,原因非一,或有可能已考量拍賣標的之土地日後因不能索還所減少之價值,但亦可能係經估算另行訴請第三人拆屋還地之勞力、時間、費用等成本後,承受之價格尚認合算,抑或基於承受後至少受償部分債權,仍優於全然未受償等等因素之考量,不能一蓋而論。而楊秋澤於前案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更三審82年6月21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問:你明知地上有房屋,為何要買土地?)我為了解決債務,不得已承受系爭土地,該地上建物建造執照已被撤銷,為不合法房屋,該房屋又在紀政潭查封中」等語(見該事件卷㈠51頁反面);於同事件本院更五審87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拍賣好幾次都賣不出去,執行拍賣法官叫我承受,他好結案,我才買下來的」等語(見該事件卷㈡45頁);佐以紀政潭及上訴人紀子楨確於69年間,聲請原審以3748號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實施查封,足證楊秋澤上開所陳,確有所據,非不可信。準此,楊秋澤聲請原審以3300號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原000號土地,乃在確保本身之債權,雖其於承受取得原000號土地之初,即已知悉系爭房屋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亦知土地拍定後不點交,然此至多只能說明楊秋澤知悉承買土地後,須自行處理土地與地上物之關係,尚不能徒憑上情,即謂楊秋澤係因考量系爭土地日後因不能索還所減少之價值,乃以遠低於市價之價額承受之,進而推斷楊秋澤有默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況且,楊秋澤承受土地後,隨即於76年6月25日對偉祺公司提起前案拆屋還地事件,訴請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在歷經近13年之纏訟,終經最高法院於89年3月31日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讓與承購戶為由,判決楊秋澤敗訴確定;楊秋澤隨即又於89年6月17日改對系爭房屋之承購戶等人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2頁之原審收發室收狀章),則依楊秋澤之訴訟歷程,顯然亦均是明白表示反對系爭房屋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灼然甚明。執此,楊秋澤承受系爭土地時,既未默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渠等自無從就系爭土地成立法定租賃關係,應可認定。

(四)上訴人紀子楨就系爭土地並無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未曾同屬一人所有,上訴人紀子楨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無從主張法定優先承買權。

⑴「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98年7月23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799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條文增訂之立法理由為:「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對應之共有部分應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爰增訂第5項,規定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其他負擔」。然為解決上開條文增訂前,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已經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情形,乃於增訂上開條文同時,增訂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2項規定:「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之限制」。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為:「本法第799條增訂第5項明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但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已為處分』而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者,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其他負擔,不受該項之限制,爰增訂第2項」。是參諸上開立法理由,該條項既係規定建築物與基地權利原同屬於一人所有,但於民法第799條第5項增訂前,業經所有人處分而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乃不受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其他負擔之限制。則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依前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並優先於其他共有人」。該條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所有權人之優先承買權,自亦以建築物與基地權利原同屬於一人所有,但在民法第799條第5項增訂前,業經所有人處分而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之情形為限,要屬當然。又,無正當權源在他人土地上建造房屋,土地所有權人無容忍義務,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排除。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優先承買權之目的,當在於促成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與其共有部分、基地權利處分之一體化原則,以增進不動產經濟效用,應無擴及使本無占用基地正當權源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因基地權利人讓與權利,即可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取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之意圖,否則豈非法律以限制所有權人轉讓自由之方式,保護非法占用土地之人,此舉不但對交易安全造成妨害,且因該優先承買權僅係就基地一定比例之應有部分範圍內行使,更勢必導致土地所有權(權利)法律關係之複雜化,顯與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增訂之立法本旨不符。

⑵被上訴人曾於99年8月9日,將系爭土地以每坪9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謝清忠之事實,有上訴人紀子楨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㈡571-577頁),固屬真正。而被上訴人就其所陳:因謝清忠未依約付款,業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一節,姑不論是否屬實(按:主張借用謝清忠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訴外人黃俊騰,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履行契約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事件判決駁回後,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尚未確定)。惟上訴人紀子楨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上訴人紀子楨自無從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主張就房屋之基地有優先購買權。又系爭土地本雖由原所有人紀政潭先出賣予魏錦水,並交由偉祺公司占有興建系爭房屋,偉祺公司復依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再出售予承購戶,但未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楊秋澤則係透過法院拍賣程序承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紀子楨亦係依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如附表壹編號1、9、16-18所示房屋(含附表貳相對應樓梯間)之事實上處分權,足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從未曾同屬一人所有,亦非因所有人處分而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況上訴人紀子楨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紀子楨援引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之規定,主張行使法定優先承買權,應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俾使系爭土地能重建開發,充分發揮土地效用,非但有利社會經濟,亦不違反公共利益,應認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⑴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誠信原則,民法第148條第2項參照),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0號判決參照)。而誠信原則之法理,自羅馬法以還,再經各國立法、學說及判例擴大機能領域後(如我國民法於總則編第148條第2項增訂誠信原則條款,並將原列於債編之第219條規定刪除,使原適用範圍僅侷限於債之關係內之誠信原則,擴大成為民法各編之基本原則),實際上已有濫用此一法理之虞,法院在運用上自應審慎,僅於權利行使之結果顯然於正義公平有所違背之情形下,始能以誠信原則介入審查,不宜僅因權利人行使權利稍有不妥,即率認有違誠信,使其權利受限或失效,以免法之安定性遭嚴重侵害,致使原本為民事法最高指導原理之精靈,反而轉成法規及契約濫加解釋適用之藉口。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項所定範圍之內;至於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系爭房屋雖係鋼筋混凝土造集合式公寓式住宅房屋,共計12棟,每棟5層樓,合計60戶,若全數拆除,對於上訴人之權益勢必有所減損。尤以如附表壹編號3、10、14之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當初係直接與偉祺公司簽立買賣契約購買土地、房屋,並給付全部或部分價金,為善意之承購戶(如附表壹編號2之上訴人蘇雪蓁,係於變更起造人前即向原始承購戶購買,並於前揭時間變更成為起造人,其情形應與原始購買戶相同),但因紀政潭與偉祺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未能如約履行,紀政潭又未出具適當之印章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事宜,致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房屋現淪為建造執照遭撤銷,且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見前案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更四審卷42-43頁之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函),所受損失非小。惟進一步探究楊秋澤取得系爭土地並提起本件訴訟之緣由,可知楊秋澤係聲請查封拍賣原000號土地,但至第4次拍賣均無人應買,不得已始予承受,由於法院未點交土地,故於76年間即對偉祺公司訴請拆屋還地,歷經10餘年之訟累,終因法院認定偉祺公司已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敗訴確定,楊秋澤始改列系爭房屋之承購戶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準此,楊秋澤提起本件訴訟,應僅係在行使其所有權人之正當權利,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

⑶又除向偉祺公司直接購買房屋之承購戶及其繼承人暨上訴人蘇雪蓁外,其餘上訴人均係因輾轉受讓或其被繼承人係輾轉受讓取得各該編號所示房屋,渠等輾轉受讓取得各該編號所示房屋時,對於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存有糾紛,亦即系爭房屋因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法移轉房屋所有權僅有事實上處分權,亦無法取得房屋所坐落基地之土地持分一事,自難諉稱不知,對於房屋有可能遭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風險,亦難謂毫無所悉,竟均仍願意受讓或承買,原因固然非一,但因有糾紛未決,故得以較低之價格取得,顯然亦係誘因之一。此由如附表壹編號11之上訴人吳玟靜,與其前手即訴外人陳志昂於93年12月19日就該編號房屋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及附表壹編號12所示上訴人李雯倩之前手吳東儒,與其前手丁周雪英於93年11月13日就該編號房屋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分別為30萬元、31萬元,且上開2契約均載明: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產權有糾紛,故土地部分不在買賣標的範圍內;就臺中市○區○○里○○○○街0號0樓之房屋引用水之管線是接自於丁周雪英之管線等情(見原審卷㈥144、146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現況確認書),即可證之。尤以上訴人紀子楨本係0○0、0○0號土地之共有人,並與紀政潭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偉祺公司,據以興建系爭房屋,對於偉祺公司何以得占有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為何不能順利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均知之甚詳並居於關鍵地位,卻仍參與拍賣程序,並以僅約原承購戶向偉祺公司購買半價之12萬800元至21萬元(見49號執行事件卷㈡152、158頁、卷㈢77、80、83頁),標得如附表壹編號1、9、16-18等房屋(含附表貳相對應樓梯間)。則將兩造之利益相衡結果,若謂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利益,應全部歸由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得已承受系爭土地之楊秋澤或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承擔,難認合於事理之平。

⑷另參以67年5月2日紀政潭出賣原000號土地予偉祺公司時,每坪土地售價已達1萬3000元,近40年來地價大幅度上漲,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此由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或公告現值均係呈愈來愈高之紀錄(見原審卷㈠23頁之地價謄本、卷㈩133頁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亦益證之。而系爭土地面積共1891平方公尺,於100年間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3925元(見本院卷㈡77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不論近5年來之上漲幅度為何,僅依100年度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已達6415萬2175元(計算式:3萬3925元/每平方公尺×1891平方公尺=6415萬2175元);且系爭土地係位於臺中市○○路附近之市區繁榮地段(詳參後述),依房市實務之行情,土地交易市價多較依土地公告現值之計算總值為高。復上訴人蘇雪蓁於原審98年12月25日審理時亦陳稱:系爭土地很值錢,前面是○○國中及國小,如果可以好好利用相當有價值等語(見原審卷㈩45頁背面)。準此,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更難謂所得之利益極少。反觀系爭房屋之價值,原始承購戶向偉祺公司買賣房屋及土地持分之價金相差非鉅,且金額均僅數十萬元(見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影印外放卷宗之契約書),但系爭房屋自興建後,迄今已近40年,長期處於無法正常接引用水、用電之情狀(見前案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更三審卷㈡22頁背面之住戶代表張連榮之陳述),加以系爭房屋迄未能辦理保存登記,為違章建築,本有隨時遭建築主管機關拆除之可能,再考慮房屋折舊因素,系爭房屋整體價值上漲空間不大,甚至跌價,此由上訴人紀子楨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標買如附表壹編號1、9、16-18等房屋,拍定價格僅12萬800元至21萬元;如附表壹編號11之上訴人吳玟靜、附表壹編號12之上訴人李雯倩前手吳東儒,於93年間購得各該編號房屋之價金亦分別只有30萬元、31萬元,兩相比較,在在均顯示系爭土地現今之價值,應遠較系爭房屋之價值為高。

⑸再者,建築執照遭撤銷成為違章建築之系爭房屋,自67年間開始興建迄今將近40年,楊秋澤於73年間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承受系爭土地亦已超逾30年,自其76年間提起前案拆屋還地事件纏訟至今亦近30年,被上訴人為解決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長年之糾葛,已積極與住戶洽商和解,並自100年間起陸續與系爭房屋60戶中之37戶達成和解(含已判決確定之住戶,其中直接向偉祺公司購買房屋之原始承購戶有33戶),渠等和解之方式及條件主要為: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朱美蓮;被上訴人提出1500萬元和解基金供系爭房屋60戶住戶按一定比例分配;和解之拆遷補償費俟本事件勝訴確定或法院強制拆除建物完成時,由被上訴人電匯至和解戶指定之帳戶內;被上訴人同意補償和解戶至拆遷補償為止一定金額之租金;住戶未收到和解金前被上訴人不得處分土地或撤銷信託登記,以保障住戶和解後權益;被上訴人放棄對和解戶主張不當得利、拆除費及訴訟費用之求償;和解戶同意遷出,將房屋交由朱美蓮管理(見本事件發回前最高法院卷102-177頁之和解情形表、和解書、本院卷㈡58-65頁之上訴補充理由狀、和解書、提存書、66-97頁之陳報狀、和解金分配表、土地登記謄本、和解書、97-98頁之陳報狀、170-174頁之陳報狀、和解情況一覽表、卷㈢31-36頁之陳報狀、138頁之和解書)。又就尚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始承購戶,被上訴人則承諾縱使本事件判決確定,仍得以原和解條件和解(附表壹編號3部分,因原所有權人陳培詩曾擔任自救會代表,應先釐清土地款之流向,始能和解);非原始購買戶部分,於本事件判決確定前,亦得以相同條件和解(見本院卷㈢31-36頁之陳報狀、70頁背面- 71頁之104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執此,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所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糾葛,在纏訟多年後,終因被上訴人與多數住戶(尤其是絕大多數之善意原始承購戶)達成和解,而露出一片曙光,系爭土地如能基於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俾能重建開發,充分發揮土地效用,非但有利社會經濟,亦不違反公共利益,系爭房屋之權利人,並能獲一定之補償,以減少損失,被上訴人所為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更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狀。反係現仍訴訟中之如附表壹所示19戶房屋之權利人(即上訴人),其中僅如附表壹編號2、3、10、14等4戶房屋,係直接或視同向偉祺公購買房屋之善意承購戶,其餘15戶均係明知房屋存有糾紛仍願低價承購之人,本事件若未能盡速妥適解決,勢將延滯甚或嚴重影響已和解住戶取得拆遷補償費之時程及權益,在被上訴人復已承諾於一定條件下,仍得與其等和解補償之情況下,其等權益亦可獲得一定之保障,兩相權衡之下,益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

⑹被上訴人雖曾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謝清忠,不論該買賣契約是否已解除,但上訴人紀子楨並無優先承買權,已如前述,系爭土地之出賣,充其量僅係將來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人,應受本事件確定判決之拘束,而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問題,顯與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無涉。

(六)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壹、貳所示房屋及樓梯間分別為上訴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就其所辯有占有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事實,以及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均無可採,已如前述。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法律上正當權源之特別要件事實,復不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將如附表壹、貳所示房屋及樓梯間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他人之物,係侵害他人權利之歸屬內容,自受有物之使用本身之利益,此項利益,依其性質,無從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就一般交易而言,應係使用該物通常所須支付之對價。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⑴上訴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且無合法權源,而占有土地即係對土地之使用,自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此與房屋如何使用收益無涉,亦不因上訴人之房屋是否為空屋而有不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⑵系爭土地在前設定地上權予陳步雲之存續期間屆滿,地上權消滅之日即96年8月10日(見原審卷㈠24-2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起,已再度恢復原所有權能,被上訴人自得再就系爭土地主張使用收益之權利,亦即應以96年8月10日起,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始日(被上訴人在該日期前之不當得利主張,經原審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就之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紀子楨關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陳步雲期間,不得再請求不當得利;以及超過5年期間之時效抗辯,均無庸再予判斷)。

⑶楊秋澤對偉祺公司提起之前案拆屋還地事件,雖判命偉祺公司自73年6月8日起按年給付楊秋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萬5669元確定。惟偉祺公司早於69年6月13日即已倒閉解散(見本院卷㈢8頁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楊秋澤或被上訴人,有自偉祺公司受領該判決所命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遑論有受領本事件前揭起算點(即96年8月10日)後之不當得利。又楊秋澤雖於76年間,將原000號土地之一部分割出000之0至000之00地號等11筆土地,出售予他人,然被上訴人在本事件,係就尚未出售之系爭土地(面積1891平方公尺),遭上訴人無權占有,訴請渠等返還不當得利,顯然係就不同地號之土地行使所有權人之正當權利,被上訴人自無重複求償,或雙重不當得利之情形。

(二)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應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關於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就損害賠償事件,亦採此見解)。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據為計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既應以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告現值計算,於法不合。而自前揭計算不當得利始日(96年8月10日)之當年度起至99年止,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047.2元(見原審卷㈩133頁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之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縱已調高,但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高於上開基準之不當得利敗訴後,並未提起上訴,本院自無庸就嗣後調高之申報地價予以審酌判斷)。

⑵系爭土地北臨臺中市○區○○路0段,南接○○路,東臨○○○○街,再向東過○○街口,即可通臺中市主要道路○○路,○臨○○○○街,屬臺中市○區繁榮地帶,北面過○○路有○○國中、○○國小,南邊過○○路有○○○○,由○○○○再往東接到○○路,有○○○○○及○○○○○○,生活機能便利等情,有台灣電子地圖服務網之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卷304-305頁);又系爭房屋屬鋼筋混凝土造集合式公寓式住宅房屋,共計12棟,每棟5層樓,合計60戶,均供住宅使用,但因未能辦理保存登記,原本無法接水、電,需接自附近鄰居之水、電(參系爭房屋承購戶代表榮昌良於前案拆屋還地事件,一審法官前往現場履勘時之陳述《見該事件一審卷103頁),迨至前案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更一審審理期間,承辦法官於78年9月20日前往現場履勘時,系爭房屋仍使用臨時電,但電力公司業已在如附表壹編號1所示房屋樓下裝設1個電錶,自來水公司有以公共給水(屋外供水)方式給水(參偉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魏瑚員於當日之陳述《見該事件本院更一審卷26頁》),而後於82年8月4日前案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更三審承審法官再次前往現場履勘,系爭房屋之住戶代表張連榮表示仍無水、電,需向鄰居接引水、電使用(見該事件本院更三審卷22頁背面),另再參以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已被撤銷,係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可得利用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事,認上訴人每年應返還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為適當,被上訴人主張按年息10%計算,尚嫌過高。

⑶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不同,屬於同一棟別之0樓與2至0樓所占有之面積亦各異(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附圖」欄所載)。易言之,同一棟別之2至0樓占有之範圍,除0樓占有之面積外,均另有凸出0樓占有範圍以外之部分,經審酌就同一棟別之0樓占用範圍,同一棟別之2至0樓亦在相同範圍無權占有;另就同一棟別2至0樓均有占有凸出0樓占有範圍以外之部分,該2至0樓亦係共同無權占有各該凸出部分之土地,則就共同無權占有部分,被上訴人若得分別向各樓層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收取以該占用面積計算之不當得利,較之其將相同面積出租予他人使用之情形,顯然就「0樓占有範圍」及「2-0樓共同占有凸出0樓占有範圍」部分各溢收4份及3份相當於租金之收益,自非合理。故就同一棟別之0樓所占有面積,經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後,應按共同占用戶數即5戶除之,所得金額方屬各樓層當事人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同理,同一棟別之2至0樓就共同占有凸出1樓占有範圍以外之部分,亦係就0樓所占有凸出0樓占用範圍以外之面積,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後,再按共同占有之戶數即4戶除之,所得金額方屬2至0樓各樓層當事人另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公式如下):【0 樓住戶】一樓主建物所占用土地面積(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利率(8﹪)÷占用戶數(5)=按年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至0樓住戶】一樓住戶的不當得利金額+【2至0樓超出0樓住戶所占用的土地面積(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利率(8﹪)÷占用戶數(4)】=按年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上開方式計算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各自96年8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每年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數額,詳如附表參「每年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被上訴人在此範內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遷讓房屋部分:

(一)土地所有人訴請地上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於獲得勝訴之判決時,應許其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占有房屋之第三人一併請求其自房屋遷出,以便地上房屋所有人拆除房屋,而遂土地所有人收回土地之目的(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遷讓乃拆屋交地之階段行為,拆屋交地之聲明當然包括遷讓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請求房屋之所有人拆除房屋交還土地,既已包括遷讓行為在內,自無再聲明請求該房屋所有人遷讓房屋之必要。

(二)上訴人王雅婷係如附表壹編號15所示房屋(即如附表肆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王雅婷拆除該房屋並交還土地,既應予准許,該拆屋交地之聲明已包括遷讓行為在內,自無再聲明請求上訴人王雅婷遷讓該房屋之必要,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將如附表壹、貳所示房屋及樓梯間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96年8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每年各返還如附表參「每年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王雅婷遷讓如附表肆所示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該部分係上訴人王雅婷承當原審被告簡秀惠之訴訟),容有未洽,上訴人王雅婷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附表壹:上訴人所有房屋占用位置、面積 ││【棟別】:房屋買賣契約書後附平面圖印載棟別/房屋起造人名義編││ 號 ││【附圖】: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6年3月3日函覆原審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 │├──┬───┬───────┬─────┬────┬────┤│編號│棟別 │房屋門牌地址 │上 訴 人 │附 圖│原審判決││ │ │(依房屋稅籍資│(房屋所有 │ │附表一編││ │ │料為準) │權人或事實│主建物符│號 ││ │ │ │上處分人權│號及面積│ ││ │ │ │) │(平方公│ ││ │ │ │ │尺) │ │├──┼───┼───────┼─────┼────┼────┤│1 │A7/ │臺中市○區○○│紀子楨 │A1 │1 ││ │甲2-1 │○○街00號0 樓│ │92.66 │ │├──┼───┼───────┼─────┼────┼────┤│2 │A7/ │臺中市○區○○│蘇雪蓁 │B1 │2 ││ │甲2-1 │○○街00號0 樓│ │105.19 │ │├──┼───┼───────┼─────┼────┼────┤│3 │A7/ │臺中市○區○○│陳書苑、陳│C1 │3 ││ │甲2-1 │○○街00號0 樓│書悌、陳書│105.19 │ ││ │ │ │愷、陳李芙│ │ ││ │ │ │美、陳書麟│ │ ││ │ │ │ │ │ │├──┼───┼───────┼─────┼────┼────┤│4 │A7/ │臺中市○區○○│王恒毅 │D1 │4 ││ │甲2-1 │○○街00號0 樓│ │105.19 │ │├──┼───┼───────┼─────┼────┼────┤│5 │A7/ │臺中市○區○○│楊忠義 │E1 │5 ││ │甲2-1 │○○街00號0 樓│ │105.19 │ │├──┼───┼───────┼─────┼────┼────┤│6 │A8/ │臺中市○區○○│蔡文馨 │B2 │7 ││ │甲2-2 │○○街0 號0 樓│ │73.43 │ │├──┼───┼───────┼─────┼────┼────┤│7 │A8/ │臺中市○區○○│楊維祥 │C2 │8 ││ │甲2-2 │○○街0 號0 樓│ │73.43 │ │├──┼───┼───────┼─────┼────┼────┤│8 │A9/ │臺中市○區○○│陳炎暉 │D3 │14 ││ │甲2-3 │○○街0 號0 樓│ │73.86 │ │├──┼───┼───────┼─────┼────┼────┤│9 │A10/ │臺中市○區○○│紀子楨 │A4 │16 ││ │甲2-4 │○○街0 號0 樓│ │66.82 │ │├──┼───┼───────┼─────┼────┼────┤│10 │A10/ │臺中市○區○○│陳克勤 │C4 │18 ││ │甲2-4 │○○街0 號0 樓│ │74.75 │ │├──┼───┼───────┼─────┼────┼────┤│11 │A10/ │臺中市○區○○│吳玟靜 │D4 │19 ││ │甲2-4 │○○街0 號0 樓│ │74.75 │ │├──┼───┼───────┼─────┼────┼────┤│12 │A11/ │臺中市○區○○│李雯倩 │B5 │22 ││ │甲2-5 │○○街0 號0 樓│ │59.01 │ │├──┼───┼───────┼─────┼────┼────┤│13 │A12/ │臺中市○區○○│周日勝 │A6 │26 ││ │甲2-6 │○○街0 號0 樓│ │85.51 │ │├──┼───┼───────┼─────┼────┼────┤│14 │B1/ │臺中市○區○○│張學芝 │D7 │34 ││ │甲1-3 │○○街0 號0 樓│ │105.19 │ │├──┼───┼───────┼─────┼────┼────┤│15 │B2/ │臺中市○區○○│王雅婷 │C8 │38 ││ │甲1-4 │○○街0 號0 樓│ │78.81 │ │├──┼───┼───────┼─────┼────┼────┤│16 │B5/ │臺中市○區○○│紀子楨 │A11 │51 ││ │甲1-1 │○○街00巷0 號│ │92.66 │ ││ │ │0樓 │ │ │ │├──┼───┼───────┼─────┼────┼────┤│17 │B5/ │臺中市○區○○│紀子楨 │B11 │52 ││ │甲1-1 │○○街00巷0 號│ │105.19 │ ││ │ │0樓 │ │ │ │├──┼───┼───────┼─────┼────┼────┤│18 │B5/ │臺中市○區○○│紀子楨 │C11 │53 ││ │甲1-1 │○○街00巷0 號│ │105.19 │ ││ │ │0樓 │ │ │ │├──┼───┼───────┼─────┼────┼────┤│19 │B5/ │臺中市○區○○│張春貞 │D11 │54 ││ │甲1-1 │○○街00巷0 號│ │105.19 │ ││ │ │0樓 │ │ │ │└──┴───┴───────┴─────┴────┴────┘┌─────────────────────────────────────┐│ 附表貳:上訴人共有樓梯間之位置和面積 ││【棟別】:房屋買賣契約書後附平面圖印載棟別/房屋起造人名義編號 ││【附圖】: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6年3 月3日函覆原審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 備註:其餘共有樓梯間之人,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 │├──┬─────┬───────────────┬────────────┤│編號│棟別 │上訴人(共有樓梯間之人) │ 附 圖 ││ │ │<圓圈編號同附表壹> │ 樓梯間符號及面積 ││ │ │ │ (平方公尺) │├──┼─────┼───────────────┼────────────┤│ 1 │A7/甲2-1與│①紀子楨 │A13 、B13 、C13 、D13 、││ │A8/甲2-2 │②蘇雪蓁 │E13 五層梯間加F2梯間,面││ │ │③陳書苑、陳書悌、陳書愷、陳李│積均為10.87 平方公尺,合││ │ │ 芙美、陳書麟 │計65.22 平方公尺(計算式││ │ │④王恒毅 │:10.87 ×6 =65.22) ││ │ │⑤楊忠義 │ ││ │ │⑥蔡文馨 │ ││ │ │⑦楊維祥 │ │├──┼─────┼───────────────┼────────────┤│ 2 │A9/甲2-3與│⑧陳炎暉 │A14 、B14 、C14 、D14 、││ │A10/甲2-4 │⑨紀子楨 │E14 五層梯間加F3梯間,面││ │ │⑩陳克勤 │積均為10.87 平方公尺,合││ │ │⑪吳玟靜 │計65.22 平方公尺(計算式││ │ │ │:10.87 ×6 =65.22 ) │├──┼─────┼───────────────┼────────────┤│ 3 │A11/甲2-5 │⑫李雯倩 │A15 、B15 、C15 、D15 、││ │與 │⑬周日勝 │E15 五層梯間加F4梯間,面││ │A12/甲2-6 │ │積均為10.87 平方公尺,合││ │ │ │計65.22 平方公尺(計算式││ │ │ │:10.87 ×6 =65.22 ) │├──┼─────┼───────────────┼────────────┤│ 4 │B1/甲1-3與│⑭張學芝 │A16 、B16 、C16 、D16 、││ │B2/甲1-4 │⑮王雅婷 │E16 五層梯間加F5梯間,面││ │ │ │積均為10.87 平方公尺,合││ │ │ │計65.22 平方公尺(計算式││ │ │ │:10.87 ×6 =65.22 ) │├──┼─────┼───────────────┼────────────┤│ 6 │B5/甲1-1與│⑯⑰⑱紀子楨 │A18 、B18 、C18 、D18 、││ │B6/甲1-2 │⑲張春貞 │E18 五層梯間加F7梯間, ││ │ │ │65.22 平方公尺(計算式:││ │ │ │10.87 ×6 =65.22 ) │└──┴─────┴───────────────┴────────────┘┌──────────────────────────────────────────────────────┐│ 附表參:不當得利計算式及上訴人應返還金額 ││ 【棟別】:房屋買賣契約書後附平面圖印載棟別/房屋起造人名義編號 ││ 【附圖】: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6年3 月3 日函覆原審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棟別 │房屋門牌地址│上 訴 人│附 圖 │被上訴人主張按│不當得利計算式 │每年不當得利││ │ │(以房屋稅籍│(編號同附│ │年給付之不當得│ │金額(新臺幣││ │ │資料為準) │表壹) │主建物符號 │利金額(新臺幣│▲一樓住戶部分: │) ││ │ │ │ │及面積 │) │一樓主建物占用土地面積(│ ││ │ │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 ││ │ │ │ │ │ │利率(8﹪)÷占用戶數( │ ││ │ │ │ │ │ │5)=按年給付不當得利之 │ ││ │ │ │ │ │ │數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二到五樓住戶部分: │ ││ │ │ │ │ │ │一樓住戶的不當得利金額+│ ││ │ │ │ │ │ │【二到五樓超出一樓住戶所│ ││ │ │ │ │ │ │占用的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申報地價×年利率(8 │ ││ │ │ │ │ │ │﹪)÷占用戶數(4 )】=│ ││ │ │ │ │ │ │按年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 ││ │ │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1 │A7/ │臺中市○區○│紀子楨 │A1 │8萬7903元 │92.66 ×5047.2×8 ﹪÷5 │7,483元 ││ │甲2-1 │○○○街00號│ │92.66 │ │=7483 │ ││ │ │0樓 │ │ │ │ │ │├──┼───┼──────┼─────┼──────┼───────┼────────────┼──────┤│2 │A7/ │臺中市○區○│蘇雪蓁 │B1 │10萬2392元 │7483+【(105.19-92.66 ) │8,748元 ││ │甲2-1 │○○○街00號│ │105.19 │ │×5047.2×8﹪÷4】=8748│ ││ │ │0樓 │ │ │ │ │ │├──┼───┼──────┼─────┼──────┼───────┼────────────┼──────┤│3 │A7/ │臺中市○區○│陳李芙美、│C1 │10萬2392元 │同上 │8,748元 ││ │甲2-1 │○○○街00號│書苑、陳書│105.19 │ │ │ ││ │ │0樓 │、陳書愷、│ │ │ │ ││ │ │ │陳書麟 │ │ │ │ │├──┼───┼──────┼─────┼──────┼───────┼────────────┼──────┤│4 │A7/ │臺中市○區○│王恒毅 │D1 │10萬2392元 │同上 │8,748元 ││ │甲2-1 │○○○街00號│ │105.19 │ │ │ ││ │ │0樓 │ │ │ │ │ │├──┼───┼──────┼─────┼──────┼───────┼────────────┼──────┤│5 │A7/ │臺中市○區○│楊忠義 │E1 │10萬2392元 │同上 │8,748元 ││ │甲2-1 │○○○街00號│ │105.19 │ │ │ ││ │ │0樓 │ │ │ │ │ │├──┼───┼──────┼─────┼──────┼───────┼────────────┼──────┤│6 │A8/ │臺中市○區○│蔡文馨 │B2 │7萬3524元 │【66.82×5047.2×8﹪÷ │6,063元 ││ │甲2-2 │○○○街0 號│ │73.43 │ │ 5】+ 【(73.43-66.82) │ ││ │ │0樓 │ │ │ │×5047.2×8﹪÷4】=6063│ │├──┼───┼──────┼─────┼──────┼───────┼────────────┼──────┤│7 │A8/ │臺中市○區○│楊維祥 │C2 │7萬3524元 │同上 │6,063元 ││ │甲2-2 │○○○街0 號│ │73.43 │ │ │ ││ │ │0樓 │ │ │ │ │ │├──┼───┼──────┼─────┼──────┼───────┼────────────┼──────┤│8 │A9/ │臺中市○區○│陳炎暉 │D3 │7萬2844元 │【66.82×5047.2×8﹪÷ │6,107元 ││ │甲2-3 │○○○街0 號│ │73.86 │ │5】+【(73.86-66.82)× │ ││ │ │0樓 │ │ │ │5047.2×8﹪÷4】=6107 │ │├──┼───┼──────┼─────┼──────┼───────┼────────────┼──────┤│9 │A10/ │臺中市○區○│紀子楨 │A4 │6萬2399元 │66.82×5047.2×8﹪÷5 │5,396元 ││ │甲2-4 │○○○街0 號│ │66.82 │ │=5396 │ ││ │ │0樓 │ │ │ │ │ │├──┼───┼──────┼─────┼──────┼───────┼────────────┼──────┤│10 │A10/ │臺中市○區○│陳克勤 │C4 │7萬4013元 │【66.82×5047.2×8﹪÷ │6,196元 ││ │甲2-4 │○○○街0 號│ │74.75 │ │5】+【(74.75-66.82)× │ ││ │ │0 樓 │ │ │ │5047.2×8﹪÷4】=6196 │ │├──┼───┼──────┼─────┼──────┼───────┼────────────┼──────┤│11 │A10/ │臺中市○區○│吳玟靜 │D4 │7萬4013元 │同上 │6,196元 ││ │甲2-4 │○○○街0 號│ │74.75 │ │ │ ││ │ │0 樓 │ │ │ │ │ │├──┼───┼──────┼─────┼──────┼───────┼────────────┼──────┤│12 │A11/ │臺中市○區○│李雯倩 │B5 │6萬2435元 │【55.44×5047.2×8﹪÷5 │4,837元 ││ │甲2-5 │○○○街0 號│ │59.01 │ │ 】+【(59.01-55.44)×│ ││ │ │0樓 │ │ │ │5047.2×8﹪÷4】=4837 │ │├──┼───┼──────┼─────┼──────┼───────┼────────────┼──────┤│13 │A12/ │臺中市○區○│周日勝 │A6 │7萬8066元 │85.51×5047.2×8﹪÷5 │6,905元 ││ │甲2-6 │○○○街0 號│ │85.51 │ │=6905 │ ││ │ │0樓 │ │ │ │ │ │├──┼───┼──────┼─────┼──────┼───────┼────────────┼──────┤│14 │B1/ │臺中市○區○│張學芝 │D7 │10萬2012元 │【92.66×5047.2×8﹪÷ │8,748元 ││ │甲1-3 │○○○街0 號│ │105.19 │ │ 5】+【(105.19-92.66 )│ ││ │ │0樓 │ │ │ │×5047.2×8﹪÷4】=8748│ │├──┼───┼──────┼─────┼──────┼───────┼────────────┼──────┤│15 │B2/ │臺中市○區○│王雅婷 │C8 │7萬7459元 │【72.20×5047.2×8﹪÷5 │6,498元 ││ │甲1-4 │○○○街0 號│ │78.81 │ │ 】+【(78.81-72.20)× │ ││ │ │0樓 │ │ │ │5047.2×8﹪÷4】=6498 │ │├──┼───┼──────┼─────┼──────┼───────┼────────────┼──────┤│16 │B5/ │臺中市○區○│紀子楨 │A11 │8萬7732元 │92.66×5047.2×8﹪÷5 │7,483元 ││ │甲1-1 │○○○街00巷│ │92.66 │ │=7483 │ ││ │ │0號0樓 │ │ │ │ │ │├──┼───┼──────┼─────┼──────┼───────┼────────────┼──────┤│17 │B5/ │臺中市○區○│紀子楨 │B11 │10萬2275元 │7483+【(105.19-92.66 ) │8,748元 ││ │甲1-1 │○○○街00巷│ │105.19 │ │×5047.2×8﹪÷4】=8748│ ││ │ │0號0樓 │ │ │ │ │ │├──┼───┼──────┼─────┼──────┼───────┼────────────┼──────┤│18 │B5/ │臺中市○區○│紀子楨 │C11 │10萬2275元 │同上 │8,748元 ││ │甲1-1 │○○○街00巷│ │105.19 │ │ │ ││ │ │0號0樓 │ │ │ │ │ │├──┼───┼──────┼─────┼──────┼───────┼────────────┼──────┤│19 │B5/ │臺中市○區○│張春貞 │D11 │10萬2275元 │同上 │8,748元 ││ │甲1-1 │○○○街00巷│ │105.19 │ │ │ ││ │ │0號0樓 │ │ │ │ │ │└──┴───┴──────┴─────┴──────┴───────┴────────────┴──────┘┌────────────────────────────────────────┐│ 附表肆:房屋現住使用人所占用房屋之位置、面積 ││ 【棟別】:房屋買賣契約書後附平面圖印載棟別/房屋起造人名 ││ 義編號 │├──┬─────┬─────────────────┬──────┬──────┤│編號│棟 別 │房 屋 門 牌 地 址 │上訴人 │附 圖││ │ │(以房屋稅籍資料為準) │ │ ││ │ │ │ │主建物符號及││ │ │ │ │面積(平方公││ │ │ │ │尺) │├──┼─────┼─────────────────┼──────┼──────┤│11 │B2/甲1-4 │臺中市○區○○○○街0 號0樓 │王雅婷(簡秀│C8 ││ │ │ │惠之承當訴訟│78.81 ││ │ │ │人) │ │└──┴─────┴─────────────────┴──────┴──────┘┌────────────────────────────┐│附表伍: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兩 造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 │紀子楨 │5/19 │├──┼────────────────┼────────┤│2 │蘇雪蓁 │1/19 │├──┼────────────────┼────────┤│3 │陳李芙美、書苑、陳書、陳書愷、陳│1/19 ││ │書麟 │ │├──┼────────────────┼────────┤│4 │王恒毅 │1/19 │├──┼────────────────┼────────┤│5 │楊忠義 │1/19 │├──┼────────────────┼────────┤│6 │蔡文馨 │1/19 │├──┼────────────────┼────────┤│7 │楊維祥 │1/19 │├──┼────────────────┼────────┤│8 │陳炎暉 │1/19 │├──┼────────────────┼────────┤│9 │陳克勤 │1/19 │├──┼────────────────┼────────┤│10 │吳玟靜 │1/19 │├──┼────────────────┼────────┤│11 │李雯倩 │1/19 │├──┼────────────────┼────────┤│12 │周日勝 │1/19 │├──┼────────────────┼────────┤│13 │張學芝 │1/19 │├──┼────────────────┼────────┤│14 │王雅婷 │1/19 │├──┼────────────────┼────────┤│15 │張春貞 │1/19 │└──┴────────────────┴────────┘┌────────────────────────────┐│附表陸: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兩 造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 │紀子楨 │5/18 │├──┼────────────────┼────────┤│2 │蘇雪蓁 │1/18 │├──┼────────────────┼────────┤│3 │陳李芙美、書苑、陳書、陳書愷、陳│1/18 ││ │書麟 │ │├──┼────────────────┼────────┤│4 │王恒毅 │1/18 │├──┼────────────────┼────────┤│5 │楊忠義 │1/18 │├──┼────────────────┼────────┤│6 │蔡文馨 │1/18 │├──┼────────────────┼────────┤│7 │楊維祥 │1/18 │├──┼────────────────┼────────┤│8 │陳炎暉 │1/18 │├──┼────────────────┼────────┤│9 │陳克勤 │1/18 │├──┼────────────────┼────────┤│10 │吳玟靜 │1/18 │├──┼────────────────┼────────┤│11 │李雯倩 │1/18 │├──┼────────────────┼────────┤│12 │周日勝 │1/18 │├──┼────────────────┼────────┤│13 │張學芝 │1/18 │├──┼────────────────┼────────┤│14 │王雅婷 │1/18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劉長宜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7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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