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5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52號
- 上訴人
- 劉昌典
- 訴訟代理人
- 廖志堯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 被上訴人
- 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朱燦燃
- 被上訴人
- 蕭愛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乃民律師
曾仰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4月25日所為如附件一所示董事會議事錄之決議均無效。
確認被上訴人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7月3日所為如附件二所示10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之決議均不成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劉昌典(以下僅略稱劉昌典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僅略稱晉燁公司或被上訴人)於民國74年設立,迄於102年4、5月間時,已發行股份總數原為850萬股,每股面額新臺幣(下同)10元,共計8500萬元,分由董事長即被上訴人朱燦燃(以下僅略稱朱燦燃或被上訴人)之家族人士及原任總經理之劉昌典之家族人士各佔百分之50,雙方各為425萬股及4250萬元。而由晉燁公司99年度99年7月15日股東常會議事錄所選舉之董事3席及監察人1席,即朱燦燃擔任董事長及其配偶即被上訴人蕭愛玉(以下僅略稱蕭愛玉或被上訴人)擔任董事,劉昌典擔任董事,劉昌典之配偶即訴外人蕭麗花擔任監察人等情,可見晉燁公司自設立以來,原本維持兩造股權比例各半之對等及共同經營狀態。詎朱燦燃竟於102年4月14日召開董事會時,藉著晉燁公司董事會3席董事中朱燦燃、蕭愛玉佔3分之2多數之情形下,未經任何實質討論,即強行通過決議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50,000個單位及發行新股50,000股。惟此次會議係由董事長即朱燦燃在蕭愛玉未親自到場且晉燁公司章程未有規定下,逕自違法代理行使蕭愛玉之表決權,決議依法顯屬無效。朱燦燃發現此項重大程序謬誤後,隨即又通知於102年4月25日再次召開完全相同案由內容(即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50,000個單位及發行新股50,000股普通股)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並決議照案通過。嗣於系爭董事會之翌日(即102年4月26日),由朱燦燃、蕭愛玉二人之子即訴外人朱豐隆、子媳即訴外人劉嘉惠(朱豐隆之妻)等原有股東及外甥即訴外人林剛弘(即蕭愛玉姐妹之子)等三人,迅即均以現金方式各辦理繳納100萬元員工認股權憑證之認股款項,並於102年5月8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中部辦公室辦理員工認股權憑證轉換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完畢在案。其結果使朱燦燃方面股東所占晉燁公司股權因此增加為4,287,500股,即較劉昌典方面股東所占4,250,000股多出37,500股。晉燁公司嗣於102年7月3日召開之102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包括董事、監察人選舉案與承認及討論事項等,全部均為贊成4,287,500股、反對4,250,000股之情形,差額適與員工認股權憑證所轉換發行新股之股數「37,500股」相同。惟朱燦燃、蕭愛玉二人是為不法奪取晉燁公司之經營權始召開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會決議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已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78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並致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因之求為判決確認晉燁公司於102年4月25日所為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確認晉燁公司於102年7月3日所為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系爭董事會決議應為無效,理由如下:
㈠由上開員工認股權憑證及轉換發行新股之歷程經過,可知認股人其中朱燦燃、蕭愛玉二人之子、媳本即為晉燁公司之股東,顯無從達到系爭董事會所述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係為增加員工向心力,激勵員工與公司政策相結合之效果。且朱燦燃家族於任晉燁公司管理階層取得晉燁公司之絕對控制權後,卻使公司盈餘嚴重衰退,已嚴重侵害劉昌典之權利。由上足認朱燦燃係為增加其家族於晉燁公司所佔股權之比例,藉以圖利自己,並損害劉昌典為其主要及真正目的而召開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權利之濫用,且違反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而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148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㈡從朱燦燃、蕭愛玉二人強行主導通過系爭董事會之決議後不過數日內,即由其子、媳、外甥等三人繳納現金共300萬元辦理員工認股權憑證及轉換發行新股;以及朱燦燃、蕭愛玉二人於參與系爭董事會過程中,未就朱燦燃與上開辦理認股之三人已於102年3月間另行設立晉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嚮公司),卻未就其所牽涉之利害關係情形盡說明報告義務等情觀之,朱燦燃、蕭愛玉二人明知辦理員工認股權憑證顯屬虛偽,係由顯然具有利害關係之人同為辦理,已改變晉燁公司之原有股權比例,實為奪取被晉燁公司之經營權,且無法達到增加員工向心力之目的,已有害於晉燁公司利益之虞,仍加入董事會表決,即已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78條董事行使表決權利益迴避規定之限制,系爭董事會決議因決議方法違法,應屬無效。
㈢朱燦燃、蕭愛玉二人之子、媳及外甥等三人所繳納之300萬元現金款項,恐非由其等自有資金所提出,而有共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適用。蓋上開三人竟於系爭董事會通過當日即與晉燁公司完成簽訂員工認股權契約,並於翌日即辦理繳納行使認股權之100萬元,顯違反一般常情。且原審通知朱豐隆作證說明渠等三人繳納認股權資金來源經過後,其餘二人卻均表示拒絕作證;況朱豐隆本身即有重大利害關係,其證詞顯不可採。另由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函覆資料,可知訴外人林剛弘於102年4月間匯付之100萬元員工認股金額是由朱燦燃所提供,且迄未見林剛弘返還,亦徵上開認股之真意有疑。又縱認上開三人與晉燁公司間成立認股權契約意思表示之真意為何,與通過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效力無關,然此部分若屬通謀虛偽之情形,仍會影響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
㈣員工認股權憑證有執行期間及認股權憑證轉讓之限制,以使員工激勵制度與公司未來績效相連結,此乃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精髓所在。而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53條第3項規定應涵蓋未上市公司;又同準則第54條規定員工認股選擇權自發行之日「兩年後」方得行使。此二項規定於晉燁公司所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應同有適用,則上訴人併得據此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所辦理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及轉換發行新股,亦有違反上述法律規定及嚴重違悖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本旨,仍為無效。
㈤歷年來朱、劉兩家均依照股權各半之比例分配晉燁公司每年營業獲利,然於劉昌典遭朱燦燃以系爭董事會決議,藉用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取得些微過半股權比例以後,晉燁公司董監事全部均由朱家控制迄今,短短二年內,企業總價值竟減損了2億2400萬元【8,937,500總股權×(80元-54.89元)】,朱燦燃顯有涉嫌淘空晉燁公司之情形。且朱燦燃即未再按共同經營期間辦理給付二分之一比例之盈餘及獲利,致劉昌典方面受有鉅額之損害。系爭董事會所通過之決議,既有如上所述諸多無效之法律上理由,則晉燁公司基此據以辦理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及轉換發行新股之行為,均屬失其附麗而無效或不發生法律效力。系爭股東會由朱燦燃、蕭愛玉二人之子、媳及外甥等三人所認購之「37,500股」表決權數,應予剔除不列入計算,則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結果應均為贊成4,250,000股、反對4,250,000股之相同情形,尚未達於超過半數之多數決情形,自屬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另晉燁公司前於99年7月15日召開99年度股東常會,繼於翌日99年7月16日下午4時召開董事會,推舉朱燦燃為董事長。惟詳觀其簽到簿所示,董事蕭愛玉部分是由朱燦燃代理,但當時晉燁公司章程並未訂有得由其他董事代理之條款,顯見此次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顯有違反公司法第204條1項規定,當然無效,故朱燦燃是否經合法推選為晉燁公司之董事長(該次任期為99年7月16日至102年7月15日),顯有疑義。又晉燁公司前曾於99年9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改章程變更資本總額,採授權資本制,但在程序上並未經董事長在此之前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之法定程序,且通知股東時也是以董事長個人名義,而非董事會名義,應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依法亦應為無效。而99年9月9日臨時股東會之效力一旦無效,則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應違反章程而無效。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所謂99年8月26日董事會會議記錄及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等資料,證明99年9月9日股東臨時會前董事長曾通知董事召開董事會,並由董事會進一步作成決議召開該次股東臨時會。然劉昌典就系爭99年8月26日董事會部分,主張未有實際召開及未依法定期間(即7日以前)通知等事由而爭執其效力,故晉燁公司若無法提出召開該次99年8月26日董事會之開會通知及簽到等資料,則其法律效力不能無疑,無法排除係臨訟偽做之可能性,此部分應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可認系爭99年8月26日董事會及99年9月9日股東臨時會均為無效。依公司法第174條、第175條規定,有關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法定比例之決議,應屬決議不成立,非屬股東會決議方法違法得訴請法院撤銷之範疇,此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肯認,故99年9月9日股東臨時會之出席決議比例究竟有無超過公司法第277條所定2/3以上比例之股東出席部分,應有調查之可能及必要。
貳、被上訴人抗辯:劉昌典對朱燦燃、蕭愛玉提起本件訴訟,均未具備確認利益。蓋劉昌典與朱燦燃、蕭愛玉間並無私法上之法律關係,遑論因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劉昌典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更況,晉燁公司之董事會決議、股東會決議若有無效或不成立原因,應以晉燁公司為被告,董事個人就董事會決議及股東會決議並無處分權能,自無應訴權能。且公司之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自決議作成時起發生效力,並非以對某董事或某股東起訴即得加以否認,故劉昌典以朱燦燃、蕭愛玉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法除去其法律上不安狀態,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與法有違,應予駁回。晉燁公司是由朱燦燃創立,劉昌典中途加入晉燁公司成為股東,劉昌典所陳「自設立後即維持股權比例各半之對等及共同經營狀態」,與事實不符。又99年7月16日晉燁公司董事會推選朱燦燃為董事長,董事蕭愛玉雖未親自出席,而委託朱燦燃代理,但當時劉昌典亦親自與會,並未提出任何異議,事過4年之後,如今始提出董事出席代理無效之爭議,難謂無違禁反言原則。況縱認當時蕭愛玉委託其他董事出席,對晉燁公司不生效力,然該次董事會董事3席,仍有董事即朱燦燃與劉昌典實際出席,達3分之2,出席董事一致同意推選朱燦燃為董事長,並無不同意見,於法並無不合。爾後晉燁公司據而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登記,並以朱燦燃為董事長經營公司,多年以來並無爭議。是以系爭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並無瑕疵,並無上訴人所稱董事會未實際召開或程序上有瑕疵、股東臨時會係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及出席、決議未達法定比例之情形。再者,董事會決議有瑕疵據而召集之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之召集不同,其股東會決議為「召集程序有瑕疵」,股東得於法定期間內訴請法院撤銷之,並非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存在。晉燁公司99年9月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縱有劉昌典所述之瑕疵,並未經股東訴請法院撤銷,且已逾除斥期間,自屬有效。晉燁公司董事會於102年4月25日以特別決議通過制訂「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據上開公司內部規章第4條規定,由董事長決定員工認股資格及數量。而系爭董事會由董事3人全部出席,其中2人同意,1人反對,決議照案通過,決議方法合於公司法第167條之2及公司法第202條之規定,並無違法之處。而員工認股權之設,乃為結合公司利益與員工利益,有助公司留住優秀人才,凝聚員工向心力,屬公司法所鼓勵之制度。況系爭董事會所通過事項,並無損害他人,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亦無使朱燦燃、蕭愛玉取得利益極小,而使劉昌典所受損害極大之情形,即未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系爭董事會決議並未賦予董事認股選擇權,且「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是公司制訂之客觀標準規範,與朱燦燃、蕭愛玉二人對於會議事項並無直接具體利害關係,亦未使該二人自身立即直接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且系爭董事會決議議案與晉嚮公司並無關聯性。故朱燦燃縱使兼為晉嚮公司之董監事,亦不涉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議案有自身利害關係」。再者,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用意在於充作獎勵員工之用,令員工致力於提昇公司績效,並可吸引優秀員工長期留任,乃公司法明訂且為主管機關鼓勵公司採用,無「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故朱燦燃、蕭愛玉於系爭董事會進行表決時依法不須迴避,上訴人指稱系爭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3項準用同法第178條規定,並不可採。「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53條第3項及第54條之規定,僅適用於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亦即公開發行公司),而晉燁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應無適用。況依經濟部函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亦不應限制員工認股權憑證之內容,足徵上訴人辯稱員工認股選擇權自發行之日兩年後才能行使,並無可採。朱豐隆、劉嘉惠、林剛弘三人認購晉燁公司之股權,係與晉燁公司成立認股權契約,無論其等與晉燁公司間就成立認股權契約意思表示之真意為何,均與通過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效力無關,上訴人以此爭執系爭董事會決議效力等語,難認可採。況員工行使認股權之資金是自有或貸款,本無限制;再者,上開三人繳納至晉燁公司之現金股款,均有認股權憑證、員工認股權契約、匯款證明、證人朱豐隆證述、經聯捷會計師事務查核股款確已繳足、經濟部核准轉換新股發行登記在案為憑,難認有何股款繳納不足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事。系爭股東會是由董事會依法召集,且依議事錄以觀,主席是因出席股東及股東代表所持有股份已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00%,故宣佈開會,且股東會議進行方式、表決程序亦未有違反法律之情事。劉昌典對上開股權數之認定雖有爭執,然其主張者充其量亦僅屬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屬於得否撤銷之問題,劉昌典執此主張該決議不成立,洵無理由。晉燁公司依據系爭董事會決議辦理發行新股,其中因部分員工放棄認股,實際發行新股37,500股,業於102年5月8日奉主管機關核准辦理變更登記,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之停止過戶日,已發行股份總數8,537,500股,晉燁公司據此辦理股東會相關事宜,並無違誤。劉昌典主張朱豐隆、劉嘉惠、林剛弘三人所認37,500股不得加入表決,於法不合。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訴請確認晉燁公司於102年4月25日所為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確認晉燁公司於102年7月3日所為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均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晉燁公司於102年4月25日所為如附件一所示董事會議事錄之決議均無效;3.確認晉燁公司於102年7月3日所為如附件二所示10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之決議均不成立(或不存在);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參見本院卷第29、30、61、111、112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晉燁公司於102年4月25日舉行系爭董事會,出席人員為劉昌典、朱燦燃、蕭愛玉等三人,列席人員為監察人蕭麗花。該董事會討論議案有二:1.依公司法第167條之2規定訂定「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與「員工認股權契約」,並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2.因應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辨理發行新股50,000股普通股。上開二議案經主席(即朱燦燃)裁示交付表決,均為董事朱燦燃、蕭愛玉表示同意,董事劉昌典表示反對,因而照案通過。
㈡上開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第四條規定:「認股權人以本公司在職正式員工為限。本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不論是否兼為員工,均無認股權。認股資格及所得認股之數量,將參酌年資、職級、整體貢獻或特殊功績,由董事長決定。」第六條規定:「一、認股價格:每股訂為新台幣80元整。二、認購股份之種類:本公司普通股。…」第七條規定:「一、認股權人得憑認股權憑證,於規定期間內向本公司董事長室提出認股申請。二、本公司董事長室審核完成後,以書面或電子郵件(email)通知認股權人繳納股款。二、繳款方式:1.員工收到繳款通知後,應於二天內將認購股款匯入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並將匯款單影本交付予董事長室。逾期未繳視同棄權。2.本公司確認股款已繳交後,將登載其認購股數於股東名簿。」第八條規定:「本公司所交付之新發之普通股,其權利義務與本公司普通股相同。」
㈢晉燁公司董事長即朱燦燃依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第四條規定決定朱豐隆(朱燦燃、蕭愛玉之子,擔任晉燁公司之協理)、劉嘉惠(朱燦燃、蕭愛玉之媳婦,擔任晉燁公司之管理部經理)、林剛弘(蕭愛玉之外甥,擔任晉燁公司之副廠長)、蕭國榮(劉昌典配偶之兄,擔任晉燁公司之廠長)等四人為有認股權之員工。
㈣上開有認股權之員工,其中朱豐隆、劉嘉惠、林剛弘三人各認購12,500股,每股80元,每人認股金額為100萬元,均於102年4月26日匯入晉燁公司之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蕭國榮於102年12月31日前未繳費認股。
㈤晉燁公司於102年5月3日向經濟部申請員工認股權憑證股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晉燁公司發行股數由8,500,000股增為8,537,500股。
㈥晉燁公司於102年7月3日舉行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8,537,500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00%。系爭股東會之選舉事項為董事、監察人選舉案,選舉結果:由朱燦燃、朱豐隆、蕭麗花當選為董事;朱寶如當選為監察人。承認及討論事項有三:1.全面改選公司董監事案,新任董監事之任期自102年7月3日起至105年7月2日止;2.修改公司章程;3.承認公司101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上開三議案經交付表決,均為贊成權數:4,287,500權,反對權數:4,250,000權,因而均照案通過。
㈦系爭股東會係由102年6月11日董事會決議舉行。
㈧晉燁公司於99年7月15日之股東常會選舉董事三人、監察人一人,分別由劉昌典、朱燦燃、蕭愛玉擔任董事,劉昌典之配偶蕭麗花擔任監察人,任期自99年7月16日至102年7月15日;另於99年7月16日董事會選舉朱燦燃為董事長。
㈨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晉燁公司99年8月26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該董事會於該日下午4時在董事長會議室召開,討論案由㈠主旨:修改章程。說明:本公司為提高資本額,爰將章程相關規定一併修正。決議:經主席徵詢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案由㈡主旨:擬訂99年9月9日(星期四)下午16:00,假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會議室(南投市○○路0號)召開本公司99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
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晉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記載,開會時間:民國99年9月9日下午4時,地點:本公司會議室,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出席股東計14人,代表股數計7,437,500股(發行股份總數計捌佰伍拾萬股)。…討論事項:1.本公司修正章程案。本公司擬提高額定資本215,000,000元,提高後額定資本總額計300,000,000元,修正章程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上訴人有參加晉燁公司99年9月9日之股東臨時會。朱豐隆、劉嘉惠、林剛弘曾於102年4月16日經由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各轉帳100萬元至晉燁公司之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晉燁公司於102年4月17日由上開帳戶轉帳各100萬元至朱豐隆、劉嘉惠、林剛弘之帳戶。依晉嚮公司網路查詢資料所示,該公司於102年3月29日經核准設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均為300萬元,朱豐隆為代表人(董事長)、朱燦然、朱豐滄為董事,劉嘉惠為監察人。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朱燦燃、蕭愛玉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均無效,有無理由?
1.晉燁公司99年8月26日董事會及99年9月9日股東臨時會是否有效?
2.朱燦燃召集系爭董事會,是否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情形?
3.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
4.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78條之規定?
5.系爭董事會決議訂定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是否違反「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均不成立(或不存在),有無理由?
1.朱豐隆、劉嘉惠、林剛弘三人各以100萬元認購12,500股,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
2.朱豐隆、劉嘉惠、林剛弘三人所認購之股數(合計37,500股),於系爭股東會是否得加入表決?、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朱燦燃、蕭愛玉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說明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確認晉燁公司於102年4月25日所為如附件一所示董事會議事錄之決議均無效,及於102年7月3日所為如附件二所示10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之決議均不成立(或不存在),而晉燁公司之系爭董事會決議及股東會決議若有無效或不成立(或不存在)原因,即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固無待法院之裁判,然當事人對於該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立(或不存在)發生爭執時,則其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應解為得依上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被上訴人朱燦燃、蕭愛玉既然亦主張系爭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決議均有效,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朱燦燃、蕭愛玉間就系爭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即有所爭執,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朱燦燃、蕭愛玉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均無效,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關於晉燁公司99年8月26日董事會及99年9月9日股東臨時會是否有效部分:
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晉燁公司99年8月26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該董事會於該日下午4時在董事長會議室召開,討論案由㈠主旨:修改章程。說明:本公司為提高資本額,爰將章程相關規定一併修正。決議:經主席徵詢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案由㈡主旨:擬訂99年9月9日(星期四)下午16:00,假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會議室(南投市○○路0號)召開本公司99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不爭執事項㈨參照)。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晉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記載,開會時間:民國99年9月9日下午4時,地點:本公司會議室,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出席股東計14人,代表股數計7,437,500股(發行股份總數計捌佰伍拾萬股)。…討論事項:1.本公司修正章程案。本公司擬提高額定資本215,000,000元,提高後額定資本總額計300,000,000元,修正章程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不爭執事項㈩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晉燁公司僅提出上開99年8月26日董事會之議事錄,未提出該次董事會之開會通知及簽到簿等資料,因此質疑該次董事會及99年9月9日股東臨時會之法律效力。惟查,公司法第183條第5項規定:「出席股東之簽名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一年。但經股東依189條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該規定於董事會之議事錄準用之,同法第207條第2項亦有明定。晉燁公司依上開規定,主張其並未保存99年8月26日董事會之開會通知及簽到簿等資料,因而未能於本件訴訟提出,難謂無據。故尚難以晉燁公司未提出該次董事會之開會通知及簽到簿等資料,即認該次董事會並未召開或其召集程序係有瑕疵。況且上訴人有參加晉燁公司99年9月9日之股東臨時會(不爭執事項參照),晉燁公司若未通知董事召開董事會即逕行召開股東會,上訴人身為晉燁公司之董事,於參加該次股東會時,何以未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表示任何異議?由此足見上訴人所稱99年8月26日董事會並未召開云云,實非可採。
⒊依晉燁公司提出之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所示,其上記載「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敬啟」,並蓋有晉燁公司之大章(參見原審卷二第173頁),可知99年9月9日之股東會是由晉燁公司之董事會所召集,故其召集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公司法第171條參照)。從而晉燁公司於99年9月9日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採授權資本制,資本總額定為3億元(參見原審卷二第171、172頁),於法核無違誤。
㈡關於朱燦燃召集系爭董事會,是否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情形部分:
⒈晉燁公司於99年7月15日之股東常會選舉董事三人、監察人一人,分別由劉昌典、朱燦燃、蕭愛玉擔任董事,劉昌典之配偶蕭麗花擔任監察人,任期自99年7月16日至102年7月15日;另於99年7月16日董事會選舉朱燦燃為董事長(不爭執事項㈧參照)。
⒉按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第203條第1項本文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茲查,朱燦燃於99年7月15日股東常會經選舉為董事,於翌日經董事會選舉為董事長,已如前述。依99年7月16日董事會開會簽到簿所示,董事蕭愛玉雖是由朱燦燃代理(參見原審卷二第28頁),且晉燁公司章程當時並無關於董事得互相代理之規定(參見原審卷一第18頁修正前、後條文第15條),然上訴人身為出席之董事之一,未當場表示異議,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二第27頁背面),參酌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理,應不容上訴人於事後再為翻異而爭執99年董事會之效力,故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決議無效。況章程未訂有董事出席董事會之代理者,應只生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對公司不生效力之效果。晉燁公司有3名董事,99年7月16日董事會中已有劉昌典與朱燦燃2名董事出席,且劉昌典與朱燦燃均無異議同意由朱燦燃擔任晉燁公司之董事長,乃合於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之規定,故堪認朱燦燃應為晉燁公司99年7月16日至102年7月15日之董事長無訛。而朱燦燃既然為晉燁公司經合法推選之董事長,其於102年4月25日召開系爭董事會,即不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情形,並無違反召集程序之瑕疵。
㈢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部分:
⒈晉燁公司於102年4月25日舉行系爭董事會,出席人員為劉昌典、朱燦燃、蕭愛玉等三人,列席人員為監察人蕭麗花。該董事會討論議案有二:1.依公司法第167條之2規定訂定「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與「員工認股權契約」,並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2.因應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辨理發行新股50,000股普通股。上開二議案經主席(即朱燦燃)裁示交付表決,均為董事朱燦燃、蕭愛玉表示同意,董事劉昌典表示反對,因而照案通過(不爭執事項㈠參照)。基此可知,晉燁公司於102年4月25日舉行系爭董事會,其唯一目的即為訂定該公司之「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及「員工認股權契約」,用以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
⒉公司法為激勵員工士氣,消弭勞資對立,並使公司負起照料員工之社會責任,關於員工政策,設有諸多規定:如員工分紅(公司法第235條,已於104年5月20日刪除)、員工分紅入股(公司法第240條第四項,已於104年5月20日刪除),員工新股承購權(公司法第267條第1、2項)等。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時,更將企業界行之有年之「員工認股選擇權」明文納入,提供公司採行員工政策之際更多一層之選擇。而所謂員工認股選擇權,是指公司與員工約定,員工於服務滿一定期間後,得依約定價格及數量等條件,向公司買入其股票;公司於員工依上開約定買進股票時,有依約定條件發給股票之義務。員工認股選擇權之目的與公司法中其他員工政策相同,旨在結合員工與公司之利益,激勵員工,提升員工工作績效。
⒊90年11月12日增訂之公司法第167條之2規定:「公司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約定於一定期間內,員工得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公司股份,訂約後由公司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員工取得認股權憑證,不得轉讓。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為:參考國外公司針對員工發行員工認股權相關規定,明定第一項;由於員工認股權憑證是基於該員工對公司之貢獻,明定第二項)。茲查,系爭董事會由董事3人全部出席,其中2人同意,1人反對,決議照按通過,已如前述,堪認其決議方法符合上開公司法關於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規定,並無違法之處。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乃公司法規範之制度,系爭董事會通過之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員工認股權契約、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新股50,000股等事項,自形式上觀察,固然無損害他人,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惟查,晉燁公司董事長即朱燦燃嗣後依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第四條規定決定朱豐隆、劉嘉惠、林剛弘、蕭國榮等四人為有認股權之員工(不爭執事項㈢參照),而上開有認股權之員工,其中朱豐隆、劉嘉惠、林剛弘三人各認購12,500股,每股80元,每人認股金額為100萬元,均於102年4月26日匯入晉燁公司之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爭執事項㈣參照)。然朱豐隆、劉嘉惠、林剛弘曾於系爭董事會召開前之102年4月16日,即經由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各轉帳100萬元至晉燁公司之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晉燁公司於102年4月17日由上開帳戶轉帳各100萬元至朱豐隆、劉嘉惠、林剛弘之帳戶(不爭執事項參照),朱豐隆、劉嘉惠、林剛弘帳戶內之上開各100萬元,再於102年4月26日分別匯入晉燁公司之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認股資金。而劉嘉惠、林剛弘於102年4月16日轉帳至晉燁公司帳戶之各100萬元,其中130萬元是由朱燦燃之帳戶領出,70萬元是由劉嘉惠之帳戶領出(參見本院卷第100頁),由此可合理推認林剛弘之認股款100萬元及劉嘉惠之認股款其中之30萬元是來自朱燦燃。基此,堪認朱燦燃於102年4月25日召開系爭董事會前(其曾於102年4月14日召開討論議案完全相同之董事會,但因慮及董事代理出席恐有違法問題,因此再召開系爭董事會),即已事先安排朱豐隆、劉嘉惠、林剛弘三人為有認股權之員工,且林剛弘之認股款100萬元及劉嘉惠認股款其中之30萬元是由朱燦燃提供資金;再參以朱豐隆為朱燦燃、蕭愛玉之子,劉嘉惠為朱燦燃、蕭愛玉之媳婦,林剛弘為蕭愛玉之外甥,渠等就晉燁公司之經營方向,衡諸常情,應與朱燦燃、蕭愛玉採取同一立場。故朱燦燃、蕭愛玉於系爭董事會就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等議題行使董事表決權,顯然並非基於為激勵員工士氣,使員工對晉燁公司更具向心力等之純正目的,而是藉由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以增加渠等可控制之股份權數,用以取得或鞏固對晉燁公司之經營權,而此不正舉措,自會損及與朱燦燃、蕭愛玉持不同經營理念或立場之其他股東。
⒋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朱燦燃、蕭愛玉於系爭董事會就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等議案之表決,其主要目的既然在於增加渠等可控制之股份權數,用以取得或鞏固對晉燁公司之經營權,並因此損及與朱燦燃、蕭愛玉持不同經營理念或立場之其他股東,則系爭董事會之決議即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應屬無效。
㈣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既然因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無效,則該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78條之規定,及所訂定之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是否違反「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部分,即無再為論述判斷之必要。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均不成立(或不存在),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系爭董事會所通過之決議既然因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無效,則晉燁公司憑此辦理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及轉換發行新股,即因失所依據而無效。基此,朱豐隆、劉嘉惠、林剛弘三人各認購之12,500股(合計共37,500股),即不得計入為晉燁公司已發行之股數,故晉燁公司發行股數應仍為8,500,000股。
㈡晉燁公司於102年7月3日舉行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8,537,500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00%。系爭股東會之選舉事項為董事、監察人選舉案,選舉結果:由朱燦燃、朱豐隆、蕭麗花當選為董事;朱寶如當選為監察人。承認及討論事項有三:1.全面改選公司董監事案,新任董監事之任期自102年7月3日起至105年7月2日止;2.修改公司章程;3.承認公司101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上開三議案經交付表決,均為贊成權數:4,287,500權,反對權數:4,250,000權,因而均照案通過(不爭執事項㈥參照)。惟查,朱豐隆、劉嘉惠、林剛弘三人各認購之12,500股(合計共37,500股),不得計入為晉燁公司已發行之股數,故晉燁公司發行股數應仍為8,500,000股,已如前述。觀諸系爭股東會各議案之表決,均為贊成權數4,287,500權,反對權數4,250,000權,相差權數適為朱豐隆、劉嘉惠、林剛弘三人各認購之12,500股(合計共37,500股)。而朱豐隆、劉嘉惠、林剛弘三人各認購之12,500股,既然為朱燦燃所得控制之股權數,則渠等投票意向(贊成或反對)應均與朱燦燃相同。系爭股東會之董事選舉案,既然由朱燦燃、朱豐隆當選董事,自可合理推論與朱燦然立場相同者為贊成議案之一方。準此以論,朱豐隆、劉嘉惠、林剛弘三人各認購之12,500股(合計共37,500股),應均為議案表決之贊成方。然渠等之表決權數應予剔除不列入計算,則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結果應均為贊成4,250,000股、反對4,250,000股之相同情形,尚未達於超過半數之多數決(公司法第174條、第277條第1、2項參照)。而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二)之決議參照)。同理,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出席股東表決權一定成數之同意,此一定成數之同意,亦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亦應認屬不成立。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未獲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其決議均不成立,於法核屬有據。
㈢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既然因未達於超過半數之多數決而不成立,則朱豐隆、劉嘉惠、林剛弘三人各以100萬元認購12,500股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部分,即無再為論述判斷之必要。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晉燁公司於102年4月25日所為如附件一所示董事會議事錄之決議均無效;於102年7月3日所為如附件二所示10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之決議均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