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4 分鐘讀完全文 32,10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6號

組織犯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包梅真陳淑勤廖建瑋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振浩
被告
吳峻豪
被告
向奕宗
被告
葉一忠
被告
田偉志
被告
黃景祥
被告
施育豪
共同選任辯護人
宮琬婷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被告
陳秀華
選任辯護人
王佩心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
被告
陳光甫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被告
黃振輝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598號、107年度偵字第6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振浩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以及保安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人民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光甫犯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吳峻豪犯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向奕宗犯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刑以及保安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葉ㄧ忠犯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偉志犯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景祥犯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育豪犯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振輝犯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秀華犯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謝振浩、陳光甫、黃振輝、陳秀華、吳峻豪、向奕宗、施育豪、葉一忠、田偉志、黃景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謝振浩於民國106年8月間某日起由其負責提供電腦、手機、網路設備與負責三餐,邀被告陳光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即在世紀佳緣、百合等交友網站註冊,對不特定公眾散布假冒之照片及職業身分登錄交友資料,利用網站的搜尋功能尋找並結識大陸地區女子後,進一步運用交友網站所提供之各種功能表達關心,嗣後雙方並互留QQ或微信通訊軟體之聯繫方式,以經常噓寒問暖之方式取得信任,若大陸地區女子願意交友,則向大陸地區女子佯稱是臺灣知名公司高級主管,因為在臺灣感情不順,想要找內地的女生談感情,並提供網路上所擷取之「高富帥」男子照片及工作證明等資料以取信對方,致大陸地區女子誤信後與其交往,嗣再編造不實理由誆稱需要金錢,並提供大陸地區金融帳戶給受騙之大陸地區女子指示匯入,以此方式(下稱愛情詐騙)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分別詐騙附表一編號1、2之大陸地區女子而得手(無證據可認為三人以上所犯之)。

二、謝振浩另於106年10月起決定擴大愛情詐騙之規模,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愛情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採取上開愛情詐騙方式,由謝振浩出資承租民宅作為機房(下稱本案機房),並提供電腦、手機,架設網路設備與三餐。又為避免遭到查緝,本案機房採取封閉式管理,機房內的人員不得使用自有的電子通訊設備,亦不得自由進出。謝振浩先邀集陳光甫、黃振輝、陳秀華、吳峻豪、向奕宗、施育豪,於106年10月間即加入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機房(下稱善化機房)而參與犯罪組織。嗣因善化機房遭人檢舉,謝振浩遂於106年11月2日起將機房搬移至臺南市○市區○○路00號(下稱新市機房),且除上開成員外,謝振浩再邀集葉一忠、田偉志、蔡炫辰(通緝中,另案審結)、黃景祥加入而參與犯罪組織,以相同的方式進行詐騙。謝振浩、陳光甫、黃振輝、吳峻豪、向奕宗、施育豪、葉一忠、田偉志、蔡炫辰、黃景祥等10人均擔任機手之工作,負責與被害人假意交往後伺機誘騙匯款,陳秀華則同住在善化以及新市機房內,負責打掃環境以及準備三餐,以此分工方式參與本案機房之運作。於本案機房之運作期間,分別對附表一編號3、4之大陸地區女子實施詐騙,但未能得手任何財物。

三、嗣警方於106年11月30日上午持搜索票前往新市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陳光甫107年6月6日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⒈被告陳光甫主張:107年6月6日在地檢署接受警察詢問時,有2、3個警察一直催促我趕快認一認,不然你朋友都認了,到時候再幫你減輕刑責,所以我就配合,警察沒有逐一提示被害人的資料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4頁至第205頁)。其辯護人則以:該次警詢未錄音錄影,警詢時有4位警察圍繞著被告陳光甫,連被告陳光甫上廁所都跟隨,沒有提示數位鑑識證據給被告陳光甫辨識,也沒有簽名之紀錄。因此,該次被告陳光甫的警詢筆錄因為欠缺任意性而無證據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6頁至第317頁)。

⒉被告謝振浩、吳峻豪、向奕宗、葉一忠、田偉志、黃景祥、施育豪之辯護人亦爭執被告陳光甫107年6月6日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14頁)。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以及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光甫107年6月6日之警詢筆錄雖與其於109年1月3日於本院具結後之證述存有重大歧異,然因該次警詢筆錄欠缺錄音錄影,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2月1日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90046423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85頁),檢察官亦就該次警詢筆錄何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未為舉證,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被告謝振浩、吳峻豪、向奕宗、葉一忠、田偉志、黃景祥、施育豪而言,被告陳光甫107年6月6日警詢筆錄應認無證據能力。

⒋又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2項、第100條之2定有明文。87年1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明確提及因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詢問筆錄,在訴訟程序中,時有被告或辯解非其真意,或辯解遭受刑求,屢遭質疑,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以擔保程序之合法,所以詢問過程應全程連續錄音並錄影,並應於一定期間內妥為保存,偵審機關如認為有必要時即可調取勘驗,以期發現真實,並確保自白之任意性。簡言之,當被告爭執筆錄之正確性時,經勘驗若有筆錄與錄音不符時,應以機械力錄音而得之被告供述作為證據,倘若詢(訊)問人未有急迫情況卻未於筆錄製作之過程中錄音,導致無法透過勘驗錄音確認筆錄記載之正確性時,此不利益自應歸由國家即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承擔,認為無錄音可憑據之被告筆錄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使用。如前所述,被告陳光甫107年6月6日警詢筆錄欠缺錄音錄影,且查無司法警察於該次詢問時有何正當之急迫情況導致不能遵守法律規定,是被告陳光甫既爭執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2項、第100條之2規定之意旨,當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陳光甫之證據使用。

㈡被告陳光甫107年6月6日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陳光甫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陳光甫107年6月6日接受警詢時,因為訊問過程並未連續錄音錄影,而且依被告陳光甫之記憶,當時有4位警察圍在被告陳光甫身邊,連被告陳光甫去上洗手間時警察也跟著去,被告陳光甫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應該認為被告陳光甫警詢時受到脅迫利誘之不正方法取供。被告陳光甫接受警詢完畢後,就直接從地檢署樓上的偵查庭帶到地下室的偵查庭,因為有經過拘留室,被告陳光甫擔心不配合的話會被聲請羈押,加上檢察官開頭就問被告陳光甫警詢是否實在,被告陳光甫回答實在後就只能繼續配合,所以被告陳光甫自白的非任意性從警詢中繼續延伸,該次筆錄應該也沒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7頁)。

⒉惟查:

刑事訴訟法第98條結合同法第156條第1項,建構成完整之自白證據排除規定,旨在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權。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設若被告第一次自白是出於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嗣後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為訊問並未使用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第二次之自白,則其第二次自白是否加以排除,此即學理上所稱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上開問題,須視第二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亦即以第一次自白之不正方法為因,第二次自白為果,倘兩者具有因果關係,則第二次自白應予排除,否則,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延續效力是否發生,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其偵訊之主體與環境、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有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精神上之壓迫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應認已遮斷第一次自白不正方法之延續效力,即其第二次之自白因與前一階段之不正方法因果關係中斷而具有證據能力。

②首先,根據被告陳光甫107年6月6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第19偵查庭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記載,詢問時間為11時7分至13時12分,時間長逾2小時,且被告陳光甫能夠明確回答警察其於詐欺被害人時所使用之化名以及照片,又當警方逐一而非總包性提示自扣押電腦內經數位採證所得之被害人資料時,被告陳光甫亦能明確回答哪些被害人是其所為,以及向警方解釋何以未從部分被害人得手金錢等情況。據此,可認被告陳光甫上開主張當次警詢時警察催促其認罪、沒有逐一提示證據等節,明顯昧於事實。倘若警方確有對被告陳光甫施加不法之壓力,導致被告陳光甫的陳述失去任意性,則被告陳光甫實應對於警方所提示之被害人資料一律承認,不可能再為辯解。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陳光甫該次接受警詢時,有多位警察在旁,且於被告陳光甫上廁所時亦跟隨在後等情,此核屬對於刑事被告之正常戒護行為,難認有何不法。況且,被告陳光甫於108年5月29日準備程序時,其與選任辯護人對於107年6月6日該次警詢筆錄以及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迄至109年1月3日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後,因審理中之證詞與107年6月6日警詢以及偵訊筆錄有諸多不符之處,經詰問後方主張警詢時遭到警察不正訊問,該陳述欠缺任意性之狀態嗣亦延續至檢察官訊問時。倘若被告陳光甫107年6月6日警詢時確有受到不正訊問,衡情實應於準備程序中即主張,殊無遲至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面對供述前後不一之質疑時方主張之理。因此,被告陳光甫以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陳光甫於107年6月6日警詢時受到不正訊問一節,實無相當事證足以證明,自難憑採。

③再者,被告陳光甫因本案於106年11月30日為警方逮捕後,檢察官於106年12月1日對其訊問後,雖然被告陳光甫並未就全部犯行坦承,然檢察官仍諭令其交保,並未如同本案其他被告向法院聲請羈押,因此被告陳光甫於當時顯然已知悉檢察官之訊問以及強制處分適用均會遵守法律規定,並不會因為其未就全部問題坦認,人身自由即會受到剝奪、限制。嗣檢察官於107年6月6日再以被告身分傳喚被告陳光甫到庭接受偵訊時,與同日先前接受警詢時相較,雖偵訊處所同在臺南地檢,但時間已相隔近3小時,被告陳光甫顯然有經過相當時間之休息,偵查人員以及環境亦均有改變,參以被告陳光甫先前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經驗,實難認被告陳光甫於本次偵訊過程中精神上受有何壓迫,導致其該次陳述喪失任意性。

④末者,被告陳光甫自承107年6月6日偵訊時,檢察官並未使用任何不正訊問方法(見本院卷三第189頁至第190頁),且細觀該次偵訊筆錄是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而成,檢察官就個別被害人訊問被告陳光甫時均逐一提示證據,被告陳光甫亦未就全部被害人坦認,明確交代哪幾位被害人是由其下手實施詐騙,並對於是否確實得手記憶清楚。

⒊因此,根據以上的事證,衡以論理以及經驗法則,可認被告陳光甫107年6月6日偵訊中之供述,實無何違反任意性的情形,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害人公務電話訪談紀錄及所附之被害經歷陳述資料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詢問方式以及筆錄之製作,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以及第196條之1亦分別定有詳細之程序規定。簡言之,若不符合法定程序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因陳述之任意性以及真實性無法達到最低程度的確保,在證據能力存有爭執的情況下即應予排除。

⒉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害人耿月、楊萍、王敏、彭井、彭兆青以及高艷君之公務電話訪談紀錄以及所附之被害經歷陳述資料,被告及辯護人均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查警方是以電話訪談的方式而成,顯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司法警察詢問證人的程序,亦非透過司法互助程序所取得,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傳聞例外法則而取得證據能力之餘地。

㈣至於本院以下所引之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㈤末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而適用。因此,本案就所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共同被告未依證人身分於檢察官或法官前,按照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方面之辯解

⒈被告謝振浩、吳峻豪、向奕宗、施育豪、葉一忠、田偉志、黃景祥部分:

①均僅承認對於附表一編號3、4之被害人犯加重詐欺未遂罪,對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否認為其等所為,亦否認有何組織犯罪之犯行。

②其等共同辯護人則以:被告們並沒有在善化機房前就從事愛情詐騙,因此,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與被告們無關。因為被告所使用的電腦以及手機都是買來的二手品,所以裡面的資料可能是前手所遺留。對附表一編號3的被害人,檢察官主張被告們已構成加重詐欺既遂,但是根據被告陳光甫107年6月6日警詢、偵訊筆錄,被害人許婷婷是假匯款,實際上被告們未得手任何財物。本案的機房並沒有管制進出或手機的使用,工作也不需要打卡,也沒規定工作的時間,吃住的生活費、房租及水電費都是大家共同分擔的,被告間沒有上下階級屬從關係,內部也沒有懲處或是管理的制度,應該是被告數人間相約做特定的犯罪的共犯結構,所以並沒有組織犯罪條例的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5頁至第356頁)置辯。

⒉被告黃振輝:我承認我有加重詐欺未遂,其餘部分都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04頁)等語。

⒊被告陳光甫部分

①我只承認對附表一編號3、4的被害人犯了加重詐欺未遂罪,其他部分我都否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本院卷三第356頁)。

②其辯護人則以:本案證據只能證明被告陳光甫對附表一編號3、4的被害人犯了加重詐欺未遂罪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7頁)置辯。

⒋被告陳秀華部分

①我否認犯罪,因為我沒有幫助,我從頭到尾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

②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陳秀華只有在警方搜索新市機房前5天左右住於其內,被告向奕宗是被告陳秀華的男友,只有告訴被告陳秀華自己是在做線上博奕,被告陳秀華不知道實際上其他被告是在做愛情詐騙。被告陳秀華沒有參與愛情詐騙的行為,也沒有為本案機房打掃或煮飯,因此,被告陳秀華不構成任何犯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8頁至第359頁)置辯。

㈡本案機房採取嚴密管理,實施愛情詐騙的電腦、手機、網路設備,以及成員三餐與住宿均為被告謝振浩所無償提供:

⒈被告謝振浩於106年11月30日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供稱:我是本案機房的現場負責人,是我租房子的,是我同意其他被告進來住的,扣案的行動電話、門號、筆電、網路都是由我負責採購架設等語(見警二卷第320頁以及第328頁至第330頁);於106年12月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106年12月2日接受法官訊問時均供稱:機手的電腦、電話、網路都是我提供的,是我自己投資的。我把機手的手機都收走,因為不想讓機手工作時分心等語(見偵一卷第82頁至第87頁;聲羈卷第11頁正面至第13頁反面)。此節核與被告吳峻豪106年12月1日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供稱:是被告謝振浩提供我住宿的,他沒有向我收取住宿的費用等語(見警二卷第24頁至第25頁)、107年1月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天被扣押的電腦跟手機都是被告謝振浩所提供,有規定機手自己不能帶手機等語(見偵二卷第194頁至第198頁);被告向奕宗106年11月30日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供稱:相關電子通訊設備、租屋處都是被告謝振浩所提供等語(見警二卷第47頁)、106年12月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私人手機沒有帶去,因為那邊禁用手機,被告謝振浩說上班要專心等語(見偵一卷第127頁)、106年12月2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被扣押的筆電跟手機都是被告謝振浩提供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82頁);被告田偉志106年12月1日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供稱:機房是被告謝振浩承租以及管理等語(見警二卷第117頁)、106年12月2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被扣押的筆電跟手機都是被告謝振浩提供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87頁至第188頁);被告施育豪107年1月3日、同年月17日分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扣押的手機跟筆電都是被告謝振浩提供的等語(見偵二卷第201頁);被告黃振輝於107年1月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扣押的筆電跟手機都是被告謝振浩提供的,之前偵訊中我曾說手機是自己買的是錯的等語(見偵二卷第203頁);被告陳光甫106年12月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被告謝振浩是本案機房負責人,扣案的手機跟電腦都是被告謝振浩提供的,被告謝振浩會把我們機手的手機收走,只能使用他提供的,進入本案機房後就不能隨便出來等語(見偵一卷第42頁至第52頁)相符,足認本案機房為避免遭到查緝,採取嚴密的管理,成員不得使用自身的電子設備對外聯繫。復參以警方的蒐證照片顯示本案機房成員外出購買食物時,數量均達近10份(此節可見被告警詢筆錄中警方所提示者),可認本案機房對於生活基本需求之三餐採取共同提供之方式處理。

⒉因此,辯護人辯稱本案機房為自由進出,成員三餐均自理等節,核與客觀事證不符,洵無足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3、4之被害人確實為所有被告參與期間所為:

⒈被告陳光甫於106年6月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以「楊佳勳」、「胡育銘」之化名,對附表一編號3、4之被害人實施詐欺,但並未實際得手任何財物等語(見偵四卷第144頁至第147頁),復參以附表一編號3、4被害人之對話紀錄(見警七卷第794至796頁、第840頁;第636至637頁、第791至793頁),其等確實與「楊佳勳」、「胡育銘」者交往,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的對話紀錄起迄時間為106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11日間,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的對話紀錄時間為106年9月28日至106年11月17日,均與本案機房運作之時間重疊。

⒉又稽諸被告吳峻豪107年1月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扣案的手機裡有一個群組,是為了要聊向大陸女子做愛情詐騙的工作內容,如果卡到問題,我們機手就會透過群組互相討論等語(見偵二卷第195頁至第197頁);被告向奕宗106年12月2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大家工作上有問題時會一起討論等語(見偵二卷第184頁);被告田偉志107年1月1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QQ群組裡大家都在談怎麼詐騙,會有人回應下一步要怎麼做,要怎麼跟對方說等語(見偵二卷第286頁);被告施育豪107年1月3日、同年月1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我有以「承平」之名稱參與工作群組等語(見偵二卷第201頁以及第287頁);被告黃振輝107年1月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以「文浩」之名稱參與工作群組等語(見偵二卷第203頁);證人即被告陳光甫106年12月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QQ工作群組裡暱稱「吳誠天」者是被告向奕宗,我有跟他在裡面請教騙人的話術,這個群組是被告謝振浩所設立的,被告吳峻豪以「BEN」之名稱參與其內,被告謝振浩在群組裡的大頭貼是財神爺的照片等語(見偵二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據此,足認被告謝振浩、吳峻豪、向奕宗、施育豪、葉一忠、田偉志、黃景祥、黃振輝、陳光甫以及蔡炫辰,對於附表一編號3、4被害人的受騙,具有犯意上的聯絡以及行為的分擔,彼此間形成一緊密的共同犯罪關係。此外,另有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可憑。

⒊綜上,被告謝振浩、吳峻豪、向奕宗、施育豪、葉一忠、田偉志、黃景祥、黃振輝、陳光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無足夠證據可認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受騙後已交付財物:

⒈檢察官雖主張就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部分應已詐騙既遂,被告們得手人民幣(下同)7萬2,000元等情,惟查:

①被告陳光甫於107年6月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對許婷婷實施詐騙,但沒有得手。因為她原本要以支付寶匯款72,000元到被告謝振浩所提供的中國農業銀行帳戶,但她當時有發現我們對她實施詐騙,所以她假匯款並翻拍照片取信於我們,當時被告謝振浩向我提及我們並未收到該筆金額等語(見偵四卷第145頁)。

②復參以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與由被告陳光甫所假冒之「胡育銘」,在106年11月17日有如下的對話紀錄:胡育銘:妳真的沒有騙我胡育銘:因為這關係到我的生命許婷婷:3萬許婷婷:你微信還有一個人是誰?胡育銘:老婆你轉帳的銀行是哪一間許婷婷:工行胡育銘:你是手機銀行轉帳還是支付寶?許婷婷:支付寶胡育銘:那個是資料傳輸的許婷婷:你們是不是都很喜歡用楊佳榮的照片在網上進行欺騙據此,可知被告陳光甫雖提供金融帳戶供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匯款,然而,在被告陳光甫向該被害人確認有無匯入時,該被害人已對被告陳光甫所假冒之「胡育銘」身分的真實性產生懷疑。

⒉此外,卷內又無其他足資證明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確已匯款之證據,因此,既然客觀上對於該被害人受騙後是否已匯款存有合理懷疑,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謝振浩、吳峻豪、向奕宗、施育豪、葉一忠、田偉志、黃景祥、黃振輝以及陳光甫以及其等辯護人上揭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㈣被告陳秀華確實為本案機房打掃以及準備成員之三餐:

⒈被告向奕宗於106年12月28日、107年1月1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被告陳秀華是我女友,她在機房掃地、煮飯,是跟我一起去的,從本案機房在善化時就去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84頁;第283頁至第284頁);被告陳光甫於106年12月1日以及同年月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證稱:被告陳秀華是被告向奕宗的女友,她在裡面打掃、切菜,她跟被告向奕宗會煮飯給我們吃;被告陳秀華大部分時間都在房間,三餐的時候會煮給我們吃等語(見偵一卷第45頁;偵二卷第103頁);被告謝振浩於106年12月2日接受法官訊問時供稱:被告陳秀華在本案機房內是負責打掃機房和處理三餐,幾乎都是她打掃,她從善化時就進入本案機房,她沒有參與裡面的詐騙行為等語(見聲羈卷第12頁正面至第12頁反面)。被告向奕宗是被告陳秀華之男友,彼此間並無任何嫌隙與仇恨,實無刻意誣陷被告陳秀華之理,其所供稱被告陳秀華於本案機房之工作內容,經核後亦與本案機房發起人被告謝振浩以及甚早參與本案機房運作者被告陳光甫所供述之內容吻合。復根據前揭所述,本案機房為避免遭檢警查緝,採取封閉運作,不容許成員自由進出,因此,在機手成日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工作的情況下,自應有成員專責日常環境整理與三餐準備,否則本案機房勢將難以順利運作。又被告陳秀華為被告向奕宗所邀請加入,並經發起人被告謝振浩所同意,倘若被告陳秀華非為本案機房工作,實無容任被告陳秀華無端居住於其內的可能性。

⒉證人即被告向奕宗雖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本案機房在善化時,被告陳秀華沒有住在那裡,只是偶爾會去找我,直到本案機房搬到新市後,106年11月月底被警方搜索的前幾天,被告陳秀華才搬進來住。被告陳秀華不用付租金,也沒有被分派任何工作,她只有待在我們在二樓的房間內看手機、電腦、影片。被告陳秀華只有打掃和我同住的二樓部分,ㄧ樓的廚房因為我們煮東西時有用到,所以她也會打掃,至於其他被告住的地方的打掃以及三餐跟被告陳秀華沒關係。我沒有跟被告陳秀華說我在本案機房做愛情詐騙,只有跟她說做博奕,她也不會問我工作的詳細狀況,也不會看我的手機。我跟被告陳秀華說我會負責生活費,快過年了請她過來陪我,她就辭職後從家裡搬進本案機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至第266頁)。然而,證人向奕宗於審理中之證詞顯悖於其前揭於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被告向奕宗回答檢察官訊問被告陳秀華於本案機房內從事何種工作時,均明確表示是打掃以及煮飯,且從善化時就已經進入,根本未強調被告陳秀華僅是為與其共同居住的房間以及所使用的廚房打掃而已,被告向奕宗為有ㄧ般智識程度者,對於檢察官的訊問並無認知錯誤之可能。再者,被告陳秀華為與被告向奕宗朝夕緊密相處之人,願意放棄原有的生活跟工作搬入本案機房同住,衡情不可能對於被告向奕宗於本案機房的工作內容不了解,完全不清楚是否將會有經濟上的收入,本案機房為躲避查緝亦不可能允許毫無貢獻之不相干人無償同住於其內。因此,證人向奕宗於審理中之證詞顯然是為迴護被告陳秀華所生之飾詞,並不可採信。

⒊證人即被告謝振浩於審理中具結後雖證稱:被告陳秀華不是我們機房的人,我只知道被告陳秀華從本案機房在善化時就偶爾會來找被告向奕宗,有時候會過夜,但被告陳秀華真的要搬進來住的時候,我沒有注意,也沒有人跟我講。被告陳秀華沒有到機房的4樓過,也沒有負責打掃,偶爾被告向奕宗會叫我下去吃被告陳秀華煮的飯,但其他被告沒有吃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頁至第292頁)。被告謝振浩身為本案機房的發起人,所有的機手均由其所招募,竟對被告陳秀華何時進入本案機房ㄧ事未予注意,不符事理至極,其審理中之證詞亦與偵查中之供述明顯矛盾,且未能提出合理說明,自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陳秀華自善化時起即加入本案機房的運作,其雖未擔任機手之工作,未直接實施詐欺被害人之構成要件行為,但以打掃機房以及為機房成員準備三餐協助本案機房之運作,又因其與被告向奕宗為關係緊密之男女朋友,放棄原有的工作以及生活,主觀上對於本案機房之犯罪行為衡情當應知情。是被告陳秀華以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㈤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確為被告謝振浩、陳光甫二人所為:

⒈被告陳光甫於多次接受司法警察詢問以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證稱是由被告謝振浩介紹始參與對於大陸地區被害人進行愛情詐欺之犯行(見警二卷第187頁、第216頁;偵一卷第43頁;偵二卷第103頁),此節核與被告謝振浩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坦認本案的所有被告均是由其所招募,機手使用的電腦以及手機亦均為其提供(見偵一卷第83頁)等情相符。基此,可認被告謝振浩應為被告陳光甫於本案機房所為的愛情詐騙犯行,負起共同責任。

⒉被告陳光甫於107年6月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於106年8月至9月間加入被告謝振浩所管理的機房,我曾經在通訊軟體微信上使用過「呂耀成」、「楊佳勳」,在通訊軟體QQ上使用「胡育銘」(英文名為KEN)等三個化名,我有騙過丁欣跟李欣,有讓她們匯款。李欣跟丁欣分別匯了25,000元以及50,000元到被告謝振浩提供給我的帳戶中,錢都已經拿走了,帳戶裡詐欺得手的金額都是由被告謝振浩所處理。之前檢察官訊問我時我只有說有與被害人談感情,尚未叫被害人匯款,這是因為當時我會怕,怕承認有詐欺既遂的話會被判比較重,我今天願意認罪等語(見偵四卷第141頁至第148頁)。復參以被害人李欣與「呂耀成」的微信對話紀錄,可知其等最早於106年9月21日開始對話,被害人李欣於106年9月22日對「呂耀成」表示:「我怎麼對你,一次面都沒見為你打了25000,你還想怎」、「已經給了25000了還想怎麼樣」、「可憐你幫你才給你打過去25000,怎麼了還嫌少?」,此有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七卷第784頁至第786頁)在卷可查。又稽以被害人丁欣與「呂耀成」的微信對話紀錄,最早可追溯至106年9月12日,被害人丁欣於106年9月15日向「呂耀成」表示:「最高我只能給你貸五萬」、「那我明天去辦理,應該當天可以到帳」;106年9月16日向「呂耀成」表示:「錢已經到位」、「你需要什麼時候轉」,「呂耀成」則謊稱:「我現在要去找經理」,被害人丁欣緊接者回稱:「那是錢先要打到帳戶裡之後再去找」、「還是找完了之後再存」,「呂耀成」則表示:「老婆妳那邊先存好」等情,此有對話紀錄1份(見警七卷第788頁至第790頁)在卷可憑。據此,被告陳光甫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所顯現之情形相符,自堪採信。

⒊證人即被告陳光甫雖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們是在106年10月開始實施詐騙,我沒有對被害人李欣跟丁欣實施詐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5頁至第214頁),然而該等證詞核與上揭對話紀錄不符,且若非被告陳光甫假冒「呂耀成」對被害人李欣以及丁欣實施,衡情其不可能會於前揭偵訊中就檢察官其餘所提示之被害人資料否認的情況下,卻對此部分坦承,因此,證人陳光甫於審理中之證述,顯然是事後卸責所生之詞,當無從採信。

⒋綜上,被告陳光甫以及謝振浩就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部分之加重詐欺既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⒈本案機房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犯罪組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刪除舊法「以犯罪為宗旨」、「上下從屬關係」等要件。查本案機房是由被告謝振浩於106年9月初所發起,附表三所示之眾多電腦、手機等電子設備均為被告謝振浩所提供,其餘被告等人或依指示分別假冒不實身分之男子,以「假交友真詐財」方式詐騙,或擔任打掃機房、準備三餐之工作,運作期間更曾改變地點,機手內部更有討論詐術之對話群組,可見本案機房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被告謝振浩發起成立之愛情詐騙集團,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⒉本案所有被告均屬共同正犯

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查被告謝振浩擔任本案機房之發起、管理者;被告吳峻豪、向奕宗、葉ㄧ忠、田偉志、黃景祥、施育豪、黃振輝以及陳光甫則均擔任實施詐欺取財之機手(雖各自進入本案機房的時間並非一致,然就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均參與其中),顯屬共同正犯。至被告陳秀華雖未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因其於參與本案機房運作時,其男友即被告向奕宗已擔任機手工作,被告陳秀華對於犯罪之手段已有明確認知,且知道自己所從事之打掃以及準備三餐工作,是為了讓本案機房可以順利運作,避免其他被告於進行愛情詐騙時,還要煩惱生理上的基本需求,影響工作成效,而參與本案機房之犯罪,顯見其主觀上有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對於為避免遭查緝之封閉式管理機房而言,被告陳秀華所被分配的工作,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就本案犯罪的實現顯然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的重要性者,被告陳秀華更居住於本案機房內,與其他被告密不可分,因此,自應認為與其餘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的被告,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⒊加重詐欺與組織犯罪之競合關係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是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論罪

⒈罪名

①核被告謝振浩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②核被告陳光甫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③核被告吳峻豪、向奕宗、葉一忠、田偉志、黃景祥、施育豪、黃振輝、陳秀華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謝振浩就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發起後主持、操縱、指揮該犯罪組織,及招募其餘成員加入,其主持、操縱、指揮、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屬於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起訴書漏未論及所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態樣,被告陳秀華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諭知後命辯論(見本院卷三第315頁),已保障所有被告之防禦權益。

⒋被告謝振浩、陳光甫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被告謝振浩、陳光甫、吳峻豪、向奕宗、葉一忠、田偉志、黃景祥、施育豪、黃振輝、陳秀華、蔡炫辰就附表一編號3、4所犯,有犯意上的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業經敘明如前,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秀華僅構成幫助犯,容有誤會,此部分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諭知後命辯論(見本院卷三第315頁),無礙於被告陳秀華之防禦權。

⒌被告謝振浩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與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⒍被告陳光甫、吳峻豪、向奕宗、葉一忠、田偉志、黃景祥、施育豪、黃振輝、陳秀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對附表一編號 3 被害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俱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及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⒎被告謝振浩、陳光甫所犯各4罪,被告吳峻豪、向奕宗、葉一忠、田偉志、黃景祥、施育豪、黃振輝、陳秀華所犯各2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均應分論併罰之。

㈢刑之加重、減輕情形

⒈成立累犯然不予加重之理由被告施育豪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施育豪於106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施育豪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3、4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而,根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施育豪所犯前案,其侵害之法益與本案其所犯之罪欲保護之法益,性質迥然有別,犯罪動機亦不同,被告施育豪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因此,從憲法所要求之罪刑相當原則審視,認本案均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⒉未遂犯減輕部分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所有被告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均得減輕其刑。

㈣量刑

⒈本院考量電信詐騙集團為攫取暴利,利用人與人之間的基本信賴關係設局騙財,尤其本案所使用的愛情詐騙手段,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可能)的損害外,更因無端耽誤真心覓伴者寶貴年華,導致被害人情感上蒙受重大痛苦,恐在未來對於幸福卻步。再者,本案機房採取跨境詐騙,明顯是為利用兩岸現實上分治,於司法追訴上存在相當障礙,犯罪手段極其可惡,更造成我國在國際上被譏為「詐騙王國」,重創我國之國際形象。因此,原則上當應從重量刑。

⒉在上揭基礎上,本院再考量:

①被告謝振浩身為本案機房的發起人,招募十餘位成員參與,無論是犯罪動機、手段均屬最為嚴重者,然其於犯後並無真誠的悔改之意,於警詢中對於重要事實多辯稱不知道,審理終結前對於附表三所示的扣案物品來源,尚聲稱是與其他被告合資購買,顯悖於客觀事實(見本院卷三第342頁),對於本案犯行的嚴重性呈現漠然的態度,並對於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始終否認,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當應從重量刑,讓其產生足夠警惕之心。

②被告向奕宗前於104年間即因參與電信機房,擔任機手對於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共59罪)確定,並於105年9月5日遭發布通緝,迄至107年1月17日始入監服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以及被告向奕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由此節可認被告向奕宗再犯本案,顯屬重蹈覆轍,目無法紀,當應相較於其他未有此種刑事經歷之被告,給予較為嚴厲之刑罰。

③被告陳光甫於警詢以及偵查中,相較於其他被告,明顯願坦然面對犯行,本應從輕量刑,甚或給予自新的機會。然而,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甚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後,仍為顯然不實的證述,整體而言,已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無悔悟之心。又參以其本案所犯的情節是除被告謝振浩外較重者,認應給予較為嚴厲之刑罰。

④被告陳秀華雖參與本案機房的運作,然其所負責之工作並非擔任機手,僅是整理環境以及提供三餐,情節相較之下較屬輕微,惟其犯後否認犯行,審理終結前未有絲毫悔意,因此,亦不宜給予過輕之刑罰。

⑤被告黃振輝自承於本案前曾有因涉入詐騙集團案件,在菲律賓經歷4年餘之監禁後被遣返回臺灣之經驗(見本院卷三第350頁至第351頁),仍未思警惕再犯本案,自應給予較重之懲罰。

⒊最後,參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長短、被害情形,以及兼衡各被告之素行(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情形)、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於考量各罪之時空關聯性、整體刑罰之嚴厲程度後,在法律內外部界限之間,決定應執行之刑。

㈤強制工作宣告部分

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認:

①法律係理性、客觀、公正且合乎目的性之規定,因此,法律之解釋,除須顧及法律之安定性外,更應考慮解釋之妥當性、現在性、創造性及社會性,始能與社會脈動同步,以符合民眾之期待。而法官闡釋法律時,在文義射程範圍內,如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應依論理解釋方法,在法律規定文義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意,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

③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④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

⑤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⒉基於以上之標準,本院綜合審酌各情後認為:

①被告謝振浩自承先前已有在菲律賓因涉犯機房詐欺案件而經遣返之刑事經歷(見聲羈卷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正面),無論實情是否如被告謝振浩所稱是無端遭受波及,然而,毫無疑問的是被告謝振浩經過該次事件返台後,行止不但未臻謹慎,反而變本加厲自己發起本案機房,招募十餘人參與其中。再者,被告謝振浩從警詢、偵查以及審理中對於基本事實的說法反覆,雖然就部分加重詐欺未遂的犯行坦認,然就重罪之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既遂罪名均否認,迄至審理終結前亦未對於被害人表示絲毫歉意,整體而言,被告謝振浩並無真誠面對己錯之心,主觀上對於自己本案嚴重犯行呈現漠然的態度,未來極可能再因缺錢花用鋌而走險,策劃集團性犯罪,對於社會存在相當高的危險性,確有透過強制工作此類型的保安處分導正其觀念,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性,爰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

②被告向奕宗前已有參與電信機房,擔任機手對於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之刑事紀錄,業如前述。因此,被告向奕宗顯然未因自身先前之刑事案件產生足夠警惕之心,於通緝期間再犯本案,犯罪手法相似,侵害法益性質相同,足認其嚴重缺乏從事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之觀念,對於詐騙他人此嚴重犯行流露不在乎之情,確有相當事證可預期被告向奕宗未來有再度從事財產犯罪的高度可能性,對於社會存在相當危險性,亦有透過強制工作此類型的保安處分導正其觀念,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性,爰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

③至於其他被告,其行為僅止於參與犯罪組織,且參與之時間均屬短暫,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均較低,亦查無從事相同財產犯罪之紀錄,是認經由較為嚴厲之自由刑宣告應已足生警惕之效,並無透過強制工作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④公訴人雖認為被告黃振輝、陳光甫有詐欺前科,因此亦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然查被告黃振輝、陳光甫先前之詐欺前科,均屬因提供金融帳戶給陌生人,嗣遭詐騙者作為取得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員簡字第42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56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以及被告黃振輝、陳光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可認其等犯罪情節與參與機房擔任詐騙機手之情況程度上有相當差異。因此,尚難認被告黃振輝、陳光甫對於社會存在相當危險性,有必須透過強制工作導正其觀念以及預防再犯詐欺類財產犯罪之必要性,特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總計遭詐騙7萬5,000元(計算式:50,000+25,000=75,000),此屬被告謝振浩以及陳光甫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陳光甫辯稱犯罪所得均由被告謝振浩所處理,其尚未分配到任何報酬(見偵四卷第144頁第147頁),且被告陳光甫是在未離開本案機房前即遭查獲,是其所辯核屬可採。因此,應認犯罪所得7萬5,000元為本案機房發起人被告謝振浩管領之中,自應對其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被告謝振浩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以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是自己所有,核其性質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自均應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逐一敘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為:

㈠被告吳峻豪、向奕宗、葉一忠、田偉志、黃景祥、施育豪、陳秀華、黃振輝對於附表一編號1、2之加重詐欺既遂犯行亦參與其中,應與被告謝振浩以及陳光甫共負責任。

㈡所有被告對於被害人耿月、楊萍、王敏、彭井、彭兆青、高艷君、呂三三以及姜曉穎亦分別犯(幫助)加重詐欺既、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訴人對於被告有罪之舉證門檻,應達到綜合審判程序中已合法調查之證據後,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已無合理的懷疑,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是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如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不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然而,若被告或辯護人如對於公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爭執,因證據能力為證明力之前提,如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欠缺證據能力,即當然禁止作為本案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使用,故縱法院認為應判決被告無罪,仍應就爭議證據之證據能力先為判斷,此為邏輯上所必然。

三、公訴人認為所有被告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加重詐欺既、未遂犯嫌,所提出之證據為:㈠被告之自白以及供、證述。㈡被害人耿月、楊萍、王敏、彭井、彭兆青、高艷君的公務訪談紀錄及所附之被害經歷陳述資料。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以及機房位置圖。㈣被告等QQ群組對話內容。㈤記憶卡內之教戰守則影印資料。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勘察報告。

四、訊據所有被告均否認有對於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其中被告謝振浩、吳峻豪、向奕宗、施育豪、葉一忠、田偉志、黃景祥、陳光甫之辯護人均以:該等犯行均與本案無關,都早於被告謝振浩發起本案機房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43頁;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27頁)置辯;被告陳秀華之辯護人之辯詞則如同前述之無罪答辯。

五、經查:

㈠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害人耿月、楊萍、王敏、彭井、彭兆青、高艷君的公務訪談紀錄及所附之被害經歷陳述資料,業經本院詳敘如前並無證據能力(即壹、有罪部分一、證據能力㈢),因此,此部分證遽自應予排除。

㈡公訴意旨認為該等被害人受詐騙之時間最早為106年6月起(被害人楊萍、王敏、彭井),最晚為106年9月間(即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另外被害人呂三三、姜曉穎更無可資特定的被害時間。然而,本案機房設於善化時為106年10月1日起,改設於新市時則為106年11月10日起,此有房屋租賃契約2份(見警七卷第851頁至第858頁)在卷可憑,被告吳峻豪、向奕宗、葉ㄧ忠、田偉志、黃景祥、施育豪、黃振輝、陳秀華於歷次警詢、偵訊以及審理中均供稱其最早或參與善化機房,或參與新市機房,均否認有更早的參與時間、地點,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該等被告更早的參與時間,或者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害人為其進行詐欺,因此,客觀上顯難僅因該等被害人之資料存於本案機房的電腦、手機內,即認必與其等有關。

㈢另被害人耿月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其被詐騙之經過,然其證稱被騙之時間為106年5月底至同年7月28日,詐騙者自稱為「余定豪」(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至第118頁),且其所提供詐騙者的語音檔案,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後獲覆因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頻譜特徵模糊,不符聲紋鑑定條件,歉難進行聲紋鑑定一節,此有該局109年1月3日調科參字第10803435220號函1份(見本院卷三第221頁至第224頁)在卷可憑,因此,客觀上實難認對被害人耿月詐騙者為被告吳峻豪、向奕宗、葉ㄧ忠、田偉志、黃景祥、施育豪、黃振輝、陳秀華。

㈣又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害人(除姜曉穎外)資料,固然主要均是從被告陳光甫於本案機房內使用的手機內查得,被害人姜曉穎之資料則是自被告黃振輝於本案機房內使用的手機內查得。然而,被害人姜曉穎與詐騙者的對話時間為106年7月1日至同年8月29日(見警七卷第801頁至第803頁),被告黃振輝堅稱其於本案機房設於善化時進入(見偵二卷第202頁),因此,二者間顯有時間上之落差。被告陳光甫於107年6月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檢察官提示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被害人的數位採證資料時,表示雖資料存放於其所使用之電腦以及手機內,但其均不知情,可能是上一個使用者的詐騙資料等語(見偵四卷第147頁)。復參以被告吳峻豪107年1月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本案機房內使用的電腦不是全新的,裡面的資料有可能是以前人所使用等語(見偵二卷第197頁)。因此,客觀上顯然不能排除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害人,實為被告陳光甫、黃振輝參與本案機房前由他人所實施詐騙而來的可能性存在。

㈤至於被告謝振浩雖為本案機房之發起人,並提供機手所使用的電腦以及手機,然卷內缺乏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謝振浩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106年6月間即發起本案機房,故與公訴意旨所指該等被害人之被騙時間顯有相當差距。再者,被告謝振浩於警詢、偵查以及審理中對於扣案之手機、電腦來源多度變異其詞,該等設備依常情而言所費不貲,被告謝振浩亦未能具體說明其資金來源,甚至辯稱是與除被告陳秀華外其他被告共同出資所購得(見本院卷三第342頁至第343頁),明顯與卷內事證不符,業經論敘如前。因此,在目前卷內經合法調查而得之證據情況下,客觀上難以排除被告謝振浩實際上並未參與前期機房成員詐騙取財的行為,僅是被動承接設備後再招募本案其他被告的可能性,換言之,公訴意旨所指之該等被害人可能為前一期機房成員所為,而與被告謝振浩無涉。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換言之,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謝振浩、陳光甫、吳峻豪、向奕宗、葉ㄧ忠、田偉志、黃景祥、施育豪、黃振輝、陳秀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自應為無罪之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廖建瑋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為人使用之假冒名義  被騙時間 被騙金額(人民幣)        參與之被告 1 丁  欣 陳光甫於微信化名為「呂耀成」 106年9月12日起至同年月17日 5萬元 謝振浩、陳光甫 2 李  欣 陳光甫於微信化名為「呂耀成」 106年9月21日起至同年月22日 2萬5,000元 謝振浩、陳光甫 3 丁  上 陳光甫於微信化名為「胡育銘」 106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11日 未遂 謝振浩、陳光甫、吳峻豪、向奕宗、葉ㄧ忠、田偉志、黃景祥、施育豪、黃振輝、陳秀華、蔡炫辰(通緝中) 4 許婷婷 陳光甫於微信化名為「楊佳勳」、「胡育銘」 106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 未遂 謝振浩、陳光甫、吳峻豪、向奕宗、葉ㄧ忠、田偉志、黃景祥、施育豪、黃振輝、陳秀華、蔡炫辰(通緝中) 
附表二
編號 被  告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謝振浩 即附表一編號1至4 謝振浩共同犯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陳光甫 即附表一編號1至4 陳光甫共同犯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吳峻豪 即附表一編號3至4 吳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向奕宗 即附表一編號3至4 向奕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葉ㄧ忠 即附表一編號3至4 葉一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6 田偉志 即附表一編號3至4 田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7 黃景祥 即附表一編號3至4 黃景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8 施育豪 即附表一編號3至4 施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9 黃振輝 即附表一編號3至4 黃振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陳秀華 即附表一編號3至4 陳秀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三(109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02號)
編號 保存字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1 107年度保管字第982號 電腦設備(手提電腦) 1台  1-2  電子產品(耳機) 1個  1-3  電子產品(蘋果手機) 1支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1 107年度保管字第983號 電腦設備(電腦) 1台  2-2  SIM卡 3張  2-3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2-4  電子產品(記憶卡) 2張  2-5  SIM卡 1張  3-1 107年度保管字第984號 電腦設備(電腦) 1台 序號:MPNXB0000000 3-2  耳機 1個  3-3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4-1 107年度保管字第985號 電子產品(蘋果手機) 1支  4-2  電腦設備(LENOVO電腦) 1台  5-1 107年度保管字第986號 電腦設備(LENOVO電腦) 1台  5-2  電子產品(蘋果手機) 1支  6-1 107年度保管字第987號 電腦設備(LENOVO電腦) 1台  6-2  電子產品(蘋果手機) 1支  6-3  電子產品(蘋果手機) 1支  7-1 107年度保管字第988號 電腦設備(電腦) 1台 序號:MPNXB5B120C1 7-2  電子產品(蘋果手機) 1支  8-1 107年度保管字第989號 電腦設備(電腦) 1台  8-2  電子產品(蘋果手機) 1支 0000000000號;開機碼0310;IMEI:000000000000000 號 9-1 107年度保管字第990號 電腦設備(LENOVO) 1台 含無線鍵盤 10-1 107年度保管字第991號 電腦設備(LENOVO筆記型電腦) 1台  10-2  電子產品(蘋果手機) 1台  11-1 107年度保管字第994號 電子產品(耳機) 1個  11-2  電腦設備(手提電腦) 1台 SIN:MP12ATRR 11-3  電子產品(蘋果手機 1支  11-4  電子產品(隨身碟) 1支  11-8  電子產品(ELIY手機) 1支 含2張SIM卡 11-9  電子產品(監視器螢幕) 1台 4樓桌上監視器螢幕 11-10  電子產品(WIFI分享器) 3台 4F、3F、2F各1台 11-11  電子產品(監視器鏡頭) 1支 1F門口 11-12  電子產品(監視器鏡頭) 1支 1F房間 11-13  電腦設備(LENOVO筆電) 1台 序號:MPNXB0000000;1F房間 11-14  電腦設備(LENOVO筆電) 1台 序號:MPNXB5B120C1;4F前面房間 11-15  新臺幣紙鈔 6張 6350元 11-16  電腦設備(LENOVO筆電) 1台 序號:MPNXB0000000;4F前面房間門口位置 11-17  電子產品(蘋果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4F前面房間門口位置 11-18  電子產品(蘋果手機) 1支  11-19  電子產品(蘋果手機) 1支  11-20  電子產品(蘋果手機) 1支  11-21  電子產品(蘋果手機) 1支  11-22  電子產品(蘋果手機) 1支  11-23  電子產品(蘋果手機) 1支  11-24  電子產品(NOKIA手機) 1支  11-25  電子產品(INO手機) 1支  11-26  電子產品(YAVI手機) 1支  11-27  電子產品(NOKIA手機) 1支  11-28  電子產品(NOKIA手機) 1支  11-29  電子產品(YAVI手機) 1支  11-30  電子產品(NOKIA手機) 1支  11-31  電子產品(記憶卡) 1張 1F後方陽台 11-32  電子產品(隨身碟) 1個 1F後方陽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6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