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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3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葉居正張桂美趙文淵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37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再興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被告
姚嘉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被告
徐偉豐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8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66、5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陳再興曾經營網路職棒簽賭,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賭客積欠其賭債新臺幣(下同)5萬元,欲以槍枝抵債。詎陳再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予同意,於民國99年2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北港鎮中山路旁,基於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收受「黑仔」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雙管霰彈槍製造而成之改造霰彈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110215853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2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陳再興所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判刑後,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32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駁回上訴後而確定)。惟陳再興為躲避查緝,於99年5月初某日,將霰彈槍拆解,其中槍管與霰彈部分以黑色手提袋盛裝,寄放在不知情之姚嘉欣位在雲林縣北港鎮扶朝里之住處;槍身部分以黑色手提袋盛裝,藏放在不知情之徐偉豐(綽號「阿嘉」、「黑嘉」)位在雲林縣北港鎮文化路之住處。

二、嗣於99年7月15日19時8分許,陳再興之友人陳威任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再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調借槍彈,陳再興乃應允之,並囑咐陳威任致電姚嘉欣、徐偉豐,要姚嘉欣、徐偉豐將其寄放在渠等處之黑色手提袋交還,陳威任隨即致電姚嘉宏(姚嘉欣之哥哥)、徐偉豐,要求姚嘉欣、徐偉豐將上述黑色手提袋交還陳再興。陳再興自姚嘉欣與徐偉豐處取回上開槍、彈後,經陳威任當面告知因與前女友之哥哥發生糾紛,欲向其借槍教訓前女友之哥哥後,於同年7月15日晚間至7月16日凌晨間之某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街0號(該處另一面門牌為○○路51號)住處兼營業處(下稱新興街住處),明知改造霰彈槍之槍管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出借他人,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幫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2顆出借予陳威任,供陳威任向前女友羅敏瑄及其家人恐嚇時使用。陳威任取得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2顆後,即於同年7月16日20時許,邀同李明達駕車至羅敏瑄位在嘉義縣民雄鄉○○村○○○村000號住處外,適羅敏瑄、羅婧瑜(即羅敏瑄之姐)、杜兆軒(羅敏瑄之哥)、林毅承(羅婧瑜之男友)在場,陳威任即在車內恫稱:「給他們開啦!」,同時由李明達將上半身伸出車頂天窗,手持上開霰彈槍槍管及霰彈作持槍姿勢比向羅敏瑄等四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及舉動恐嚇羅敏瑄等四人,致生危害於安全(陳威任、李明達所涉恐嚇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882號判決判刑確定在案)。之後陳再興再自陳威任處取回上開霰彈槍槍管及霰彈1顆(另1顆霰彈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或遭擊發)。

三、適因警方偵辦陳威任販賣毒品案件,對陳威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由陳威任與陳再興之通話內容得知陳再興持有槍枝之跡象,又因羅敏瑄等四人對陳威任持槍恐嚇行為提出告訴,員警旋即於99年11月4日14時15分許,持雲林地院核發之99年聲搜字第610號搜索票,至陳再興新興街住處進行搜索,陳再興見東窗事發,遂請丈母娘與徐偉豐分別將藏放之槍彈帶往其住處,再將霰彈槍組裝完成後,連同霰彈1顆(經送鑑試射後,僅存彈殼)交警方查扣(扣案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906號案件中),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或書面證據,業經公訴人、被告陳再興、姚嘉欣、徐偉豐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89、90、140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公訴人、被告陳再興、姚嘉欣、徐偉豐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該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不論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增訂之前、後,悉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據以製作之錄音光碟,係司法警察依本院核發之99年聲監字第358號通訊監察書(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0號偵查影印卷第26至27頁),對證人陳威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合法監聽,因而於監聽期間偶然監聽得知被告陳再興、姚嘉欣、徐偉豐涉犯本案犯行,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因另案監聽偶然善意得知之證據,並非為了規避法律故意違法監聽取得,本院亦查無其他不法監聽之情事,而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係關於被告陳再興涉犯持有槍枝、出借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被告姚嘉欣涉犯寄藏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被告徐偉豐涉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有關通話,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8款規定,均屬得受監察之犯罪,又被告陳再興、姚嘉欣、徐偉豐及其等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無爭執,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再興固坦承於99年7月15日晚間至7月16日凌晨間之某時許,在新興街住處,有交付前揭改造霰彈槍之槍管、霰彈2顆予證人陳威任等事實(見原審卷第64、68、69、233、236頁),惟辯稱陳威任跟伊說跟他女朋友哥哥吵架要借槍時,伊就罵他,叫陳威任回去,我有拿一半(指槍管及子彈)交給陳威任,是因槍彈放在店裡危險,才會拿1袋請陳威任藏好,且只交槍管、子彈給陳威任,陳威任也不能怎樣,如果要去犯法,拿槍管倒不如拿西瓜刀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陳再興是要求陳威任把他的槍管跟子彈藏好,並非出借槍管、子彈;且依陳威任之證述,其借槍時,曾遭被告陳再興責罵,被告陳再興並非出借甚明;又倘被告陳再興要出借槍管及子彈,則其大可叫陳威任直接打電話去跟姚嘉欣、徐偉豐拿就好了,不需要陳威任自己聯絡,並先拿回來,被告陳再興持有槍枝及子彈,事實上也沒有拿去犯罪,情理上應不可能會借給別人犯罪,被告陳再興17日要找陳威任拿回槍管、子彈,可看出應只是單純的寄放,縱使認定係出借,亦非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陳威任於於99年7月15日19時8分許,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再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調借槍彈,被告陳再興隨即同意等情,業據被告陳再興於原審審理及另案(原審99年度訴字第906號案件)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8頁正面至第69頁正面、第159頁反面、第160頁反面、第169頁正面、第232頁正面、第233頁正面、第236頁反面;原審99年度訴字第906號審理影印卷《下稱99訴906號影卷》第25頁正面、第27頁正面、反面、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正面),核與證人陳威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附表一編號1之⑴電話內容是我要跟陳再興借槍,譯文中「那個」是指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7頁正面、反面、第210頁反面至第211頁反面、第218頁正面、第220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99年聲監字第358號通訊監察書可佐,復稽之附表一編號1之①至1之④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影卷第7頁),被告陳再興接聽電話後,對於證人陳威任以暗語表示「有沒三(什麼)辦法先幫我借一下『那個』」後,並未詢問證人陳威任「那個」所指為何,立刻瞭解證人陳威任要借什麼東西,而回答「你就來拿阿,我們這邊就有了啊」,並囑證人陳威任直接聯繫被告姚嘉欣、徐偉豐,要被告姚嘉欣、徐偉豐將被告陳再興先前寄放內有「槍管、子彈」、「槍身」之手提袋交還給陳再興,足認被告陳再興已知悉證人陳威任於99年7月15日19時8分來電係欲借槍彈,其非但未向證人陳威任表示不願出借槍彈或有推託之意,反而表示「你就來拿阿,我們這邊就有了啊」,並積極透過聯繫取回裝有「槍管、子彈」、「槍身」之手提袋,堪認被告陳再興在此通通話時,即已應允出借槍彈給證人陳威任。

㈡、被告陳再興於交付槍管、子彈予證人陳威任時,即已明知陳威任係為供恐嚇之用等情,業據證人陳威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9年我跟女友的哥哥發生糾紛後,有打電話給陳再興,後來有直接去陳再興店裡,跟陳再興借槍,借槍目的就是要去恐嚇我女友羅敏瑄他們」、「(你去陳再興的店裡後,怎麼跟陳再興借槍?)我跟陳再興說我跟我女友哥哥他們發生事情,我要跟他借」等語明確。參以如附表一編號1之⑤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陳再興於99年7月15日晚間至7月16日凌晨間交付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2顆予證人陳威任後,隨即於99年7月16日16時41分致電證人陳威任,詢問證人陳威任「昨天結果怎樣?」,證人陳威任並向被告陳再興表示「今天要去」,意即詢問陳威任借得槍管、子彈後,陳威任與其女友哥哥之事處理結果怎樣;繼而於99年7月17日6時20分許,2人於附表一編號1之⑥所示之通話過程中,被告陳再興復撥打電話予證人陳威任,向證人陳威任表示「『那個』拿過來啊?」,證人陳威任即回稱「我寄在我朋友那裡」,被告陳再興隨即又詢問證人陳威任「有用到嗎?」,即詢問陳威任是否有用到槍管與霰彈2顆等語,被告顯然於出借霰彈槍槍管、霰彈時,即有供陳威任犯罪之意圖甚明。

㈢、證人陳威任借得槍管、霰彈後,於99年7月16日20時許,邀同李明達駕車至羅敏瑄位在嘉義縣民雄鄉○○村○○○村000號之住處外,適被害人羅敏瑄、羅婧瑜(即羅敏瑄之姐)、杜兆軒(羅敏瑄之哥)、林毅承(羅婧瑜之男友)在場,證人陳威任即在車內恫稱:「給他們開啦!」,同時由李明達將上半身伸出車頂天窗,手持『黑色長條狀不明物品』作持槍姿勢比向被害人羅敏瑄等四人之事實,亦據:

1、證人羅敏瑄於偵查中結證:「‥‥陳威任是我前男友,他開車載另外一名不詳男子,我現在確認就是庭上的被告李明達,有一個男子從車頂天窗站起來,手裏拿著一個黑色長條類似手槍的東西對著我,我有聽到車裏有用台語說『開下去』,我當時很害怕‥‥」等語。

2、證人羅婧瑜於偵查結證:「‥‥我確認開車是陳威任,當時從車頂天窗站起來的是庭上被告李明達,當時李明達有拿長條黑色類似手槍的東西對著我‥‥當時我有聽到車裏傳出說『開下去』的聲音‥‥」等語。

3、證人杜兆軒結證「‥‥我有聽到『開下去』聲音,我確認是陳威任講的‥‥我確認從車頂站起來的是庭上的被告李明達‥‥」等語。

4、證人林毅承結證「我確認從車頂站起來的是庭上的被告李明達,當時我確認喊『開下去』的人是陳威任‥‥」等語。

5、即與陳威任共犯之李明達亦於偵查自白「當天我有從車子天窗站起來‥‥陳威任有喊『開下去』要嚇唬羅敏瑄等人」等語;足認上揭羅敏瑄等4人所為證詞已非憑空虛撰。

6、證人陳威任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與李明達前去恐嚇羅敏瑄等人沒有帶槍管、子彈去,李明達是拿小隻防身棒球棍,伊沒有講「開下去」云云,證人李明達於本院亦結證當天係帶球棒云云;惟該案之犯罪時間為「99年7月16日」,證人陳威任向被告陳再興調借槍枝、要被告徐偉豐交還被告陳再興之黑色手提袋、要證人姚嘉宏通知被告姚嘉欣之通話時間係在「99年7月15日」,有附表一編號1之①至④、附表二、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警影卷第7至8頁、第19至20頁;99訴906號影卷第53頁正面),若證人陳威任未持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2顆犯案,何需多次致電被告陳再興、徐偉豐及姚嘉宏調借槍枝?至於李明達雖否認有持槍管,惟其於偵查中供稱「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於原審則結證拿「球棒」,前後所供顯然不符;況本案霰彈槍之槍管確係「黑色長條狀」無誤,此觀卷附槍枝照片即得明瞭(見警影卷第36至42頁),而證人羅敏瑄等人事前跟本不知陳威任有向被告陳再興借用槍管、子彈,而渠所證當時李明達手中所持長條黑色類似手槍的東西,適與陳威任向被告陳再興借用之槍管外觀相符;再參以陳威任向被告借用槍管、子彈之目的即在於對羅敏瑄之哥哥等人施以恐嚇,且與李明達開車前去羅敏瑄住處前,陳威任當時有喊「開下去」,而李明達亦有從車子天窗站起來之舉,顯然係配合陳威任所說「開下去」之語,若李明達當時未持有槍管,李明達跟本無自天窗站起來持「黑色長條狀之物」朝羅敏瑄等人比之必要,陳威任亦不至於會在車內喊說「開下去」,是證人羅敏瑄、羅婧瑜等所證李明達持長條黑色長條類似手槍的東西對著伊等,應屬實情。本院審酌陳威任確有向被告借得槍管、子彈,其目的亦在於對羅敏瑄等人施加恐嚇,且李明達當時亦確有持「一個黑色長條類似手槍的東西」對著羅敏瑄、羅婧瑜等情,認定當時李明達所持即為被告陳再興所借予陳威任之槍管無疑。證人陳威任上揭證稱未帶槍管、子彈,及李明達證稱伊未持槍管,所持為球棒云云,均不足採信。又雖證人陳威任於附表一編號1之⑹中所示,被告陳再興詢及「有用到嗎」時,答稱「沒有」,惟此陳威任與李明達至羅敏瑄家中恐嚇時,警方有到現場,陳威任與李明達見警方到達後,始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羅敏瑄等於偵查中結證明確,陳威任無非係因知悉警方已知悉恐嚇犯行,倘如實說出可能遭被告陳再興責罵,而故意偽稱「沒有」,並緊接說明「我就寄在他那裡啊」等語,從而不能陳威任答稱「沒有」,即認陳威任、李明達未帶槍管、霰彈去恐嚇羅敏瑄等人。

7、陳威任、李明達恐嚇犯行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1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判決書及證人陳威任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99訴906號影卷第44頁正面至第48頁反面)。至於該案判決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均僅認定證人陳威任等人係持有「黑色長條狀不明物品」作持槍姿勢而為恐嚇行為,並非認定渠等確實持有本案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犯案,惟此無非因當時檢察官偵查、法官審理時並不知悉有本案之卷證資料所致,本院認定事實自無庸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㈣、至於被告陳再興雖以上詞為辯,惟查:

1、被告陳再興既已明知證人陳威任有意向其借槍去為恐嚇犯行,倘無出借證人陳威任之意,衡情一般人應會自行保管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或交由證人陳威任以外之人保管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豈有自姚嘉欣、徐偉豐處取回裝有槍管、霰彈、槍身之手提袋後,隨即將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交予證人陳威任,不懼證人陳威任持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去為恐嚇犯行之理,所辯已與常情有違。況被告陳再興於出借後,隨後2次撥打電話詢問證人陳威任「昨天結果怎麼樣?」、「有無用到?」等語,已如前述,倘被告陳再興並無將上開霰彈槍槍管、霰彈2顆出借予證人陳威任,供證人陳威任恐嚇前女友及其家人使用,僅係將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2顆委託證人陳威任保管,豈有詢問證人陳威任「有無用到?」之理,其所辯將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2顆交予證人陳威任,係交陳威任保管云云,洵無足取。

2、被告陳再興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之⑸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前一天陳威任去嘉義搖頭,我怕陳威任沒有回來,我有打電話給他,問他在哪裡云云(見原審卷第232頁反面),然觀諸附表一編號1之⑸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再興詢問「在哪裡?」,證人陳威任答以「北港」後,被告陳再興又繼續詢問「昨天結果怎樣?」,若如被告陳再興上開所辯係欲關心證人陳威任去嘉義搖頭後,有無返家,證人陳威任已告知現人在北港,被告陳再興電聯之目的已達,然被告陳再興卻又再詢問證人陳威任「昨天結果怎樣?」,衡情去參加搖頭活動,只有好玩與否,並不會發生什麼結果,被告陳再興豈會詢問「昨天結果怎樣」?而陳威任亦不至答稱「昨天太晚沒去」、「今天要去」等語。

3、又被告陳再興另又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之⑹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會說「那個不就拿過來」,是因我那個東西拿回來少了1顆子彈,我在7月16日約10點多時,我開車去陳威任家,就把槍管、子彈拿回來,才會向陳威任要子彈云云(見原審卷第232頁反面至第233頁反面)。然被告陳再興已於99年11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係供稱:「(陳威任何時將槍枝還你?)約在7月底某日的下午,當時我到陳威任家中跟他拿回來,陳威任還我時,也是用同一個黑包包還給我,我沒有當面點收,但是回家查看時,發現子彈少1顆」等語(見99偵5552號影卷第8頁),於原審100年1月7日另案(99年度訴字第906號案件)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何時拿一半的槍回來?)隔天我想說不對,我就一直打電話給陳威任‥‥7月底才拿回來」等語(見99訴906號影卷第27頁);已明確供稱至7月底始拿回槍管、霰彈1顆等情明確,其於100年11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雖改稱:「(陳威任何時將袋子還給你?)我交給他袋子的隔天晚上,在我店裡還給我的」云云(見100偵2566號卷第44頁),其後復稱係在7月16日10點多取回云云,其臨訟編串之情已甚明顯,況如於99年7月16日10時許即取回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1顆,當不至於7月16日16時41分於電話中仍詢問陳威任「昨天結果怎樣」?及於7月17日6時20分詢問陳威任「有用到嗎?」等情,是被告陳再興所辯於99年7月16日10時許即取回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1顆,顯與通訊譯文所呈現之情境不符,自不足採信。

4、又被告陳再興另辯稱:附表一編號1之⑹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我問陳威任「有用到嗎?」,應該是16日陳威任去搖頭後,有叫一些女生,我問陳威任有沒有睡到女生云云,惟被告陳再興於99年11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99年7月17日6時20分通聯譯文(指附表一編號1之⑹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指我跟陳威任討回槍枝的內容等語(見99偵5552號影卷第8頁),並未向檢察官表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詢問證人陳威任有無睡到女生,且觀諸附表一編號1之⑹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陳再興詢問證人陳威任「有用到嗎?」後,證人陳威任係回答「我就寄在他那裡啊」,倘被告陳再興係問有無睡到女生,證人陳威任無回覆「我就寄在他那裡啊」之理,是被告陳再興此部分所辯,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自無足採。

㈤、至於證人陳威任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因陳再興當初有寄放在我這裡,故我知道陳再興那邊有槍,而我跟羅敏瑄她哥發生口角,我才去跟陳再興借槍,我跟陳再興講完電話後,後來有去陳再興住處找他,但是陳再興沒有借我,反而罵我,說吵架幹麻要拿東西去,有什麼事情就跟我女友他們講一講就好,幹麻帶那個去,陳再興沒有把槍管、子彈借我,我要跟陳再興借時,他罵我,我就沒有借了;99年07月16日案發(指證人陳威任所犯恐嚇案)前後,陳再興沒有借放什麼東西在我這裡云云(見原審卷第205、206、207、210、211頁),惟觀諸證人陳威任於100年10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即證稱:「(如何跟陳再興借槍,請詳述過程?)……後來我又有再跟他拿一次,這一次他也是將黑色袋子拿給我,是還沒有組裝的槍(應係槍管)」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566號卷第29頁),證人陳威任於檢察官訊問時除隻字未提及向被告陳再興借槍時,有遭被告陳再興罵伊,而未出借之一事外,已明確供稱被告確有將槍管借伊等語,且其證述借得槍管一節亦與被告陳再興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有將槍管、霰彈交予陳威任、及通訊譯文所呈現之情境相符(見原審卷第64、168、236頁),再觀諸證人陳威任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訊問其談話內容及就被告陳再興有無交付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時,不斷表示「忘記了」、「不知道」等話語或未答(見原審卷第211、213、215、218-221頁),但其對被告陳再興於當時有罵他,未借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之事項,卻無不復記憶情狀,反能清楚確定被告陳再興未將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出借(見原審卷第206頁),益徵證人陳威任上開證述,應屬迴護被告陳再興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陳再興之認定。

㈥、又會出借槍枝、子彈給他人之人,並不必然自身必定會持該槍枝、子彈犯罪,且並非僅有持完整之槍枝,方能始人心生畏懼,持子彈、槍管作出持槍之姿勢,亦能令人心生畏懼,是被告陳再興之辯護人辯稱:如果陳再興要借給陳威任,讓他去犯恐嚇罪的話,應該會把整隻槍借給他,不可能只借槍管及子彈,因為槍管、子彈並不能發射;且被告自身均無持槍枝及子彈犯罪,借給他人犯罪之可能性不大云云,自非可採。

㈦、又上開霰彈槍槍管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上開霰彈2顆為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等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0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00年01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影本、內政部101年01月18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86年11月24日(86)臺內警字第0000000號「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公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影本、原審99年度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影卷第6至9頁、第19至20頁、第26至27頁;99訴906號影卷第53頁正面、第60頁正面至第62頁正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52號偵查影印卷《下稱99偵5552號影卷》第16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本院卷第23頁正面至第30頁正面、第50頁正面至第51頁正面)。又未扣案之霰彈1顆,被告陳再興於另案(原審99年度訴字第906號案件)審理時供稱:就是跟扣案的子彈長得一樣(見99訴906號影卷第101頁正面),輔以扣案之霰彈1顆,經送鑑後,認有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1份可考(見99偵5552號影卷第16頁正、反面),足認該未扣案之霰彈1顆,亦具有殺傷力。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陳再興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再興意圖供他人犯罪而出借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2顆,幫助證人陳威任遂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部分:

㈠、按被告非法出借槍枝前之非法持有槍枝,倘其係先非法持有,之後再另行起意出借,其先前之非法持有槍枝及之後之出借槍枝行為,自應分論併罰,如其係基於出借而非法持有槍枝,則其出借前之持有槍枝行為當然為出借槍枝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出借槍枝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再興於99年2月間即已取得前揭霰彈槍與霰彈2顆,於99年7月15日,證人陳威任向被告陳再興借用時,被告陳再興方將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出借予證人陳威任,足認被告陳再興係先非法持有上開霰彈槍與霰彈後,另行起意出借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核被告陳再興意圖供他人犯罪出借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子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犯罪而出借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3項之意圖犯罪而出借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刑法第30條、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陳再興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以一出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3項之意圖犯罪而出借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斷。另起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陳再興幫助證人陳威任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至被告陳再興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反面)。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鑑於出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亦可能對他人生命安全造成威脅,故以高度刑罰來遏止,被告陳再興已成年,有相當程度之社會歷練,對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出借予他人,供他人犯罪,乃係法律所禁止之違法行為,當知之甚明,被告陳再興在知悉證人陳威任欲持槍恐嚇被害人羅敏瑄等人後,無視於所為恐將造成社會治安、人民身家安全所生之危害,猶將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出借予證人陳威任,證人陳威任亦持以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陳再興所為應予非難,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尚難認其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陳再興之辯護人上開請求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㈢、沒收之部分:

1、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違禁物,除已滅失者外,應予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改造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管,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又扣案之改造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雖於另案(即被告陳再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10月17日以100年度執從字第496號處分命令執行沒收完畢,有該署檢察官100年10月19日雲檢文自字第29007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至第30頁反面、第181頁),惟扣案之改造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管是否已不存在並不明,且此種沒收之諭知,對於被告陳再興本案犯行,仍不失為從刑,揆諸前開說明,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

2、另未扣案之霰彈1顆,具有殺傷力,業經認定如上,亦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或遭擊發,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原具有殺傷力之霰彈1顆,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失其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㈣、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3項、第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陳再興前有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並非良好,其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意圖供證人陳威任犯恐嚇危害安全犯罪,而出借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顯然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證人陳威任並持以恐嚇被害人羅敏瑄等四人,造成被害人羅敏瑄等四人心生畏懼,對被害人羅敏瑄等四人之心理均造成不小傷害,犯罪情節不輕,對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兼衡被告陳再興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持有上開霰彈槍與霰彈之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參以被告陳再興犯後復飾詞狡卸,供詞反覆,未見悔悟,暨自陳家中有父母親、妻子、3個小孩,開麻油工廠之生活狀況,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年核屬過重,故量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扣案之改造霰彈槍之槍管及未扣案之制式霰彈壹顆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再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因「黑仔」積欠賭債5萬元未還,即同意「黑仔」交付槍枝抵債,並於99年2月中旬某日,相約在雲林縣北港鎮中山路旁見面。被告陳再興乃基於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於上述時地,由「黑仔」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雙管霰彈槍製造而成之改造霰彈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2顆,供「黑仔」抵償債務,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惟被告陳再興為躲避查緝,於99年5月初某日,將上述霰彈槍拆解後之槍管及霰彈部分以黑色手提袋盛裝,寄放在被告姚嘉欣位在雲林縣北港鎮扶朝里之住處內,另將前開霰彈槍槍身部分,以黑色手提袋盛裝,藏放在被告徐偉豐位在雲林縣○○鎮○○路之住處內。因而認被告姚嘉欣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零件罪嫌;被告徐偉豐涉犯同條例第13條第4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2條第4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零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姚嘉欣涉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嫌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零件罪嫌、被告徐偉豐涉犯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零件罪嫌,無非係以:㈠雲林地院99年聲搜字第610號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㈡本院99年聲監字第35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1份、㈢刑案照片、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03日刑鑑字第0990156372號鑑定書影本1份、㈤被告陳威任持用門號098555218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即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㈥雲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1份、㈦內政部101年01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10870111號函1份、㈧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01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㈨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臺內警字第8670683號「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公告1份、㈩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再興於警詢、偵訊、另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906號)審理時之供證述、證人陳威任於偵訊時之供證述、被告姚嘉欣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徐偉豐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等證據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姚嘉欣、徐偉豐,2人固坦承有收受被告陳再興所交付裝有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2顆、槍身之黑色手提袋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非法寄藏子彈、槍砲主要零件犯行,均辯稱:陳再興亦未對伊等說手提袋內所裝何物,伊等拿回去,並未打開,伊等不知手提袋內所裝為何物,嗣後伊等接到通知,即將手提袋交還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再興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供證述:姚嘉欣、徐偉豐不知道黑色包包內就是裝有槍械,我是先用毛巾包起來,外面用麻布袋裝起來,麻布袋有用針線車縫住,再裝入黑色手提袋內,如果姚嘉欣、徐偉豐要知道裡面是什麼一定要拆開來看,姚嘉欣、徐偉豐什麼都不知道是無辜的,我確定姚嘉欣、徐偉豐均不知情等語(見警影卷第3頁;100偵2566號卷第23至24頁、第3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因為我當過兵會拆槍,我把霰彈槍拆開,分成2個部分,我用浴巾很緊密的捲一捲包起來後,就放進我家現有的麻布袋內,再用針車車(按:縫)起來,從外表來摸不可能知道是什麼東西,縫好後就放在2個黑色手提袋;那天縫好後要從工廠回北港時,我朋友剛好打電話給我,故我就打給徐偉豐,拿一袋寄給他;我跟徐偉豐說有一包東西麻煩你拿回去放,我要去找我朋友,我就把一袋拿給他,沒有跟徐偉豐說是什麼東西,徐偉豐沒有問那是什麼東西,另一袋本來是要寄女友哥哥那,但她哥哥不在,後來想說就先寄姚嘉欣,故我就打電話給姚嘉欣,叫他拿回去放,交給姚嘉欣、徐偉豐的東西都沒辦法用摸的方式知道是什麼東西,姚嘉欣、徐偉豐均沒有問我說寄的是什麼東西,我沒有跟姚嘉欣、徐偉豐說袋子要放好,不要拿給別人隨便看,我只跟他們說,東西你先拿回去放好,過兩天我再去跟你們拿回來;我把霰彈槍拆成二個部分後,要用東西包起來是為了不要讓姚嘉欣、徐偉豐看到裡面的東西,知道那是什麼,因為我知道那是違法的;東西我拿回來之後,我有檢查,都沒有拆過的痕跡,麻布袋沒有被打開,我有打開來檢查一下,打開之後,因為店裡沒有針車,我只用浴巾包起來,就沒有再用麻布袋縫縫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59-165頁、第173-177頁),是依被告陳再興之上開供證述,無從認定被告姚嘉欣知悉其所交付之黑色手提袋內裝有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2顆、被告徐偉豐知悉其所交付之黑色手提袋內裝有上開霰彈槍槍身。

㈡、細繹證人陳威任與被告姚嘉欣之哥哥姚嘉宏通話內容(即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於99年7月15日19時15分之通話,證人陳威任僅係向證人姚嘉宏表示「『叔仔』叫『嘉欣』打給他」,譯文內容中均無提及槍或槍之相關暗語;復證人姚嘉宏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述:我不知道陳威任是來要槍的,我只是幫陳威任轉達說陳再興要找姚嘉欣給姚嘉欣知道,我當時是跟姚嘉欣說:「陳威任打給我,說陳再興在找你」等語(見100偵2566號卷第44頁),可見證人姚嘉宏亦僅知悉被告陳再興在找被告姚嘉欣,並不知悉證人陳威任要借槍;又證人陳威任僅係要證人姚嘉宏向被告姚嘉欣轉達被告陳再興在找他,被告陳再興之黑色手提袋係交予被告姚嘉欣,又非證人姚嘉宏,衡情證人陳威任當無向證人姚嘉宏直接表明是要交付何物之必要,尚難以證人陳威任未表明要何物即認證人姚嘉宏知悉證人陳威任係要借槍,進而認定被告姚嘉欣知悉;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姚嘉欣知悉被告陳再興所交付之黑色手提袋內裝有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2顆,參諸前開二說明,是尚難單憑證人陳威任與證人姚嘉宏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遽認被告姚嘉欣知悉被告陳再興所交付之黑色手提袋內裝有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2顆。

㈢、公訴人固以被告徐偉豐與證人陳威任通話內容很隱晦,被告徐偉豐卻能知悉證人陳威任要拿什麼東西,而推認被告徐偉豐知悉被告陳再興寄放之東西為何云云(見原審卷第236頁)。惟觀諸證人陳威任與被告徐偉豐於99年7月15日19時36分之第1通通話內容(即如附表三編號1之⑴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威任詢問被告徐偉豐:「你打給『叔仔』(指被告陳再興)一下?」,被告徐偉豐即答以:「我剛才有打了」,可見被告徐偉豐在接聽證人陳威任此通電話前,已與被告陳再興通話,不能排除被告徐偉豐因此已知悉證人陳威任來電之目的,知悉證人陳威任係要索取被告陳再興寄放之黑色手提袋,實難以證人陳威任未直接表明係要交付何物,被告徐偉豐便能知悉證人陳威任要索取何物,即推認被告徐偉豐知悉被告陳再興所交付之黑色手提袋內裝有上開霰彈槍槍身;又稽之證人陳威任與被告徐偉豐之通話內容(即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雖均未直接指明是要交付何物,均以「先拿過去店裡」、「你拿過去」、「東西有拿過來」等簡略之用語對話,然承上所述,被告徐偉豐已知悉證人陳威任要索取之物品為被告陳再興所交付之黑色手提袋,故在與證人陳威任對話時,使用較為簡略用語交談,而未在對話中指明要交付被告陳再興所交付之黑色手提袋,並無違常情,且該些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均無提及槍,無法確切得知被告徐偉豐知悉被告陳再興所交付之黑色手提袋內裝有上開霰彈槍槍身,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姚嘉欣知悉被告陳再興所交付之黑色手提袋內裝有上開霰彈槍槍身,參諸前開說明,是尚難單憑證人陳威任與被告徐偉豐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遽認被告徐偉豐知悉被告陳再興所交付之黑色手提袋內裝有上開霰彈槍槍身。

㈣、另證人陳威任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述:陳再興給我袋子是二層,我拉開可以看到槍管等語(見100偵2566號卷第41頁),惟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再興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見原審卷第173頁反面),可知在被告姚嘉欣將被告陳再興所寄放之黑色手提袋交還被告陳再興後,被告陳再興有將原包裝之麻布袋拆開,故實無法依證人陳威任打開袋子即能看到上開霰彈槍槍管,認定被告姚嘉欣知悉被告陳再興所交付之黑色手提袋內裝有上開霰彈槍槍管。再觀諸證人陳威任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述內容,均未證述被告姚嘉欣、徐偉豐知悉被告陳再興所交付之黑色手提袋內裝有違禁物,是證人陳威任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述尚難據為對被告姚嘉欣、徐偉豐不利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本院99年聲搜字第610號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刑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03日刑鑑字第0990156372號鑑定書影本、內政部101年01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10870111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01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臺內警字第8670683號「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公告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在被告陳再興處扣得上開霰彈槍與霰彈1顆,上開霰彈槍槍管、槍身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扣案之霰彈具有殺傷力,並不能據此證明被告姚嘉欣知悉被告陳再興所交付之黑色手提袋內裝有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2顆、被告徐偉豐知悉被告陳再興所交付之黑色手提袋內裝有上開霰彈槍槍身。

㈤、至被告徐偉豐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有開拉鍊,但是裡面還有麻布袋包著,用東西縫過等語(見100偵2566號卷第3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供稱:我沒有打開黑色手提袋的拉鍊云云(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就是否有拉開被告陳再興交付之黑色手提袋乙節,雖有公訴人所指供述前後不一之情況(見原審卷第236頁正面),然被告徐偉豐縱有打開手提袋,惟因其內之物仍有以麻布袋包裝,且有縫過,仍不能因之即認其知悉所裝何物,是尚難以此即對被告徐偉豐為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姚嘉欣、徐偉豐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無法據以證明被告姚嘉欣知悉被告陳再興所交付之黑色手提袋內裝有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2顆、被告徐偉豐知悉被告陳再興所交付之黑色手提袋內裝有上開霰彈槍槍身,公訴人就被告姚嘉欣、徐偉豐被訴部分所為之證明並未達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參照前開二說明,即屬不能證明犯罪,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姚嘉欣、徐偉豐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被告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表一:被告陳再興與證人陳威任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1 │⑴ │A:0000000000號(陳威任)【發話】│①佐證事實欄二。(即起││ │99年07月15日│B:0000000000號(陳再興)【受話】│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 │19時08分許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 │ │A:「叔仔」。 │ 影卷第7 至9 頁。 ││ │ │B:嗯。 │ ││ │ │A:你有沒三辦法先幫我借一下那個?│ ││ │ │B:你就來拿啊,我們這邊就有了啊。│ ││ │ │A:好,我過去。 │ ││ │ │B:你打電話給「阿嘉」,跟阿嘉講。│ ││ │ │A:嗯。 │ ││ │ │B:再叫他打電話給「嘉欣」。 │ ││ │ │A:好。 │ ││ │ │B:跟他說我放在他那邊的東西,看「│ ││ │ │ 嘉欣」怎樣,再打過來給我。 │ ││ │ │A:好,還是我直接先打給「嘉欣」?│ ││ │ │B:啊你打給「嘉欣」好了,有那個放│ ││ │ │ 在「阿嘉」那裡咧。 │ ││ │ │A:好。 │ ││ ├──────┼─────────────────┤ ││ │⑵ │A:0000000000號(陳威任)【發話】│ ││ │99年07月15日│B:0000000000號(陳再興)【受話】│ ││ │19時35分許 ├─────────────────┤ ││ │ │A:「叔仔」,「嘉欣」有打給你嗎?│ ││ │ │B:沒有,「嘉欣」沒打給我。 │ ││ │ │A:我有打給「嘉宏」,叫「嘉宏」叫│ ││ │ │ 「嘉欣」打給你。 │ ││ │ │B:他沒有打給我。 │ ││ │ │A:沒關係,等一下再聯絡看看。 │ ││ │ │B:好。 │ ││ │ │A:他打你,你要跟他講餒? │ ││ │ │B:你跟他講,叫他拿來店裡就好了。│ ││ │ │A:好啦。 │ ││ ├──────┼─────────────────┤ ││ │⑶ │A:0000000000號(陳威任)【發話】│ ││ │99年07月15日│B:0000000000號(陳再興)【受話】│ ││ │19時37分許 ├─────────────────┤ ││ │ │A:我叫他直接把東西拿過去店裡嗎?│ ││ │ │B:我現在人不在。 │ ││ │ │A:有啦。 │ ││ │ │B:我現在人才剛要回去而已。 │ ││ │ │A:他應該是等一下才會拿過去。 │ ││ │ │B:好啦,沒關係。 │ ││ ├──────┼─────────────────┤ ││ │⑷ │A:0000000000號(陳威任)【受話】│ ││ │99年07月15日│B:0000000000號(陳再興)【發話】│ ││ │20時36分許 ├─────────────────┤ ││ │ │A:「叔仔」我等一下過去喔。 │ ││ │ │B: 好啦。 │ ││ ├──────┼─────────────────┤ ││ │⑸ │A:0000000000號(陳威任)【受話】│ ││ │99年07月16日│B:0000000000號(陳再興)【發話】│ ││ │16時41分許 ├─────────────────┤ ││ │ │B:在那裡? │ ││ │ │A:北港。 │ ││ │ │B:昨天結果怎樣? │ ││ │ │A:昨天太晚沒去。 │ ││ │ │B:喔。 │ ││ │ │A:今天要去。 │ ││ │ │B:今天要去喔? │ ││ │ │A:對。 │ ││ │ │B:我想不然拿來晚上弄一弄。 │ ││ │ │閒聊。 │ ││ ├──────┼─────────────────┤ ││ │⑹ │A:0000000000號(陳威任)【受話】│ ││ │99年07月17日│B:0000000000號(陳再興)【發話】│ ││ │06時20分許 ├─────────────────┤ ││ │ │B:你還沒有睡喔? │ ││ │ │A:還沒。 │ ││ │ │B:那個不就拿過來。 │ ││ │ │A:什麼。 │ ││ │ │B:那個拿過來啊? │ ││ │ │A:我寄我在我朋友那裡,我們莊裡。│ ││ │ │B:喔。 │ ││ │ │A:他是完全沒有在跟我們聯絡,他很│ ││ │ │ 乖都在作工作。 │ ││ │ │B:有用到嗎? │ ││ │ │A:沒有,我就寄在他那裡啊。 │ ││ │ │B:拿回來。 │ ││ │ │A:要拿回來嗎? │ ││ │ │B:對,拿回來。 │ ││ │ │A:我放的那裡真的是安全,你問阿達│ ││ │ │ 。 │ ││ │ │B:這就不是那個問題,你怎麼─ │ ││ │ │A:好。 │ │└──┴──────┴─────────────────┴───────────┘【附表二:證人陳威任與證人姚嘉宏之通訊監察譯文】┌──┬──────┬─────────────────┬───────────┐│ 1 │99年07月15日│A:0000000000號(陳威任)【發話】│①佐證事實欄二。(即起││ │19時15分許 │B:0000000000號(姚嘉宏)【受話】│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99││ │ │A:你打給「黑嘉」一下。 │ 訴906 號影卷第53頁正││ │ │B:怎樣? │ 面。 ││ │ │A:啊你弟弟咧? │ ││ │ │B:他在旁邊。 │ ││ │ │A:你叫他聽一下。 │ ││ │ │B:我老爸的旁邊。 │ ││ │ │A:「叔仔」叫「嘉欣」打給他,你聽│ ││ │ │ 懂嗎? │ ││ │ │B:嗯。 │ ││ │ │A:嗯,有事情。 │ ││ │ │B:你再說一遍。 │ ││ │ │A:「叔仔」叫「嘉欣」打給他,這樣│ ││ │ │ 聽懂嗎? │ ││ │ │B:喔,啊你在那裡? │ ││ │ │A:順便叫「黑嘉」也打給「叔仔」。│ ││ │ │B:好啦,啊你在那裡? │ ││ │ │A:我在我家。 │ ││ │ │B:好啦。 │ │└──┴──────┴─────────────────┴───────────┘【附表三:被告徐偉豐與證人陳威任之通訊監察譯文】┌──┬──────┬─────────────────┬───────────┐│ 1 │⑴ │A:0000000000號(陳威任)【發話】│①佐證事實欄二。(即起││ │99年07月15日│B:0000000000號(徐偉豐)【受話】│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 │19時36分許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 │ │A:你打給「叔仔」一下。 │ 影卷第19至20頁。 ││ │ │B:我剛才有打了。 │ ││ │ │A:你有打了? │ ││ │ │B:有啊,「嘉欣」剛才有打給我,我│ ││ │ │ 剛好在洗澡。 │ ││ │ │A:他說先拿過去店裡。 │ ││ │ │B:拿過去店裡? │ ││ │ │A:對。 │ ││ │ │B:什麼時候?現在喔? │ ││ │ │A:對,啊你打給「嘉欣」跟他講一下│ ││ │ │ 。 │ ││ │ │B:好。 │ ││ ├──────┼─────────────────┤ ││ │⑵ │A:0000000000號(陳威任)【發話】│ ││ │99年07月15日│B:0000000000號(徐偉豐)【受話】│ ││ │20時35分許 ├─────────────────┤ ││ │ │A:你有拿過去了嗎? │ ││ │ │B:還沒。 │ ││ │ │A:是喔? │ ││ │ │B:對啊,怎樣? │ ││ │ │A:「叔仔」好像沒有在店裡喔? │ ││ │ │B:有啊,他剛才打電話跟我講他在店│ ││ │ │ 了。 │ ││ │ │A:喔,就是那個要去你拿過去。 │ ││ │ │B:好啊,你在那裡? │ ││ │ │A:我在我家啊,我等人開車來載我。│ ││ │ │B:好。 │ ││ │ │A:你要打給「嘉欣」跟「嘉欣」講喔│ ││ │ │ 。 │ ││ │ │B:有,「嘉欣」知道。 │ ││ │ │A:好。 │ ││ ├──────┼─────────────────┤ ││ │⑶ │A:0000000000號(陳威任)【發話】│ ││ │99年07月15日│B:0000000000號(徐偉豐)【受話】│ ││ │22時06分許 ├─────────────────┤ ││ │ │A:你在「叔仔」那邊了嗎? │ ││ │ │B:對,我在「叔仔」這邊,啊「嘉欣│ ││ │ │ 」在家裡打麻將。 │ ││ │ │A:啊「叔仔」不是叫他拿過來。 │ ││ │ │B:我怎麼知道,「嘉欣」說晚一點,│ ││ │ │ 說他還在他家打麻將。 │ ││ │ │A:不然我們去他家拿。 │ ││ │ │B:好啊,看你,你打給「嘉欣」啊。│ ││ │ │A:我現在出門好了。 │ ││ │ │B:啊你─ │ ││ │ │A:重點是要用到。 │ ││ │ │B:有啊我東西有拿過來,看「嘉欣」│ ││ │ │ 那邊是放在他那邊還是「湘如」那│ ││ │ │ 邊,你打給「嘉欣」啦。 │ ││ │ │A:好。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趙文淵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37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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