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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13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高明發吳志誠林逸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永寧
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小津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全能
即被告
蔡燕林
即被告
上二人共同 陳廷瑋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37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蔡燕林部分撤銷。

蔡燕林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蔡全能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清泉於民國98年5月19日21時20分許,偕同吳永寧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號「黑白切小吃店」(下稱小吃店),與蔡全能協調土方合約糾紛,蔡全能則偕同其子蔡燕林、蔡燕章赴約。席間蔡燕章指責楊清泉不守信用,忿而出手掌摑楊清泉,雙方遂發生扭打,隨後楊清泉與吳永寧先暫行離開,蔡燕章亦先離去。未久,楊清泉即偕同手持利刃之吳永寧返回小吃店外,渠二人見蔡全能及蔡燕林走到店外正要離開,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楊清泉口出三字經並稱「給他死」(台語)等語,吳永寧聞言則以所持利刃衝向蔡燕林,並以該利刃猛力刺戳蔡燕林之背部2刀、胸部、腹部各1刀,致蔡燕林受有左側胸壁穿刺傷(2x8cm)併大量血胸及肺撕裂傷、腹壁穿刺傷(2x5cm)、右側胸壁穿刺傷(3x1cm)合併氣胸之外傷重症。幸經蔡全能及友人賴明志將蔡燕林緊急送醫手術急救,始倖免於難。

二、嗣蔡燕林對楊清泉、吳永寧二人提出告訴,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後,以楊清泉、吳永寧二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楊清泉、吳永寧、蔡全能及蔡燕林均明知係吳永寧持利刃殺傷蔡燕林,其四人於徵詢不知情之立委服務處選民服務承辦人蔡泓州(所涉教唆偽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後,得知該案若雙方達成和解,可能會以傷害罪處理,便於98年8月4日在蔡燕林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0住處達成和解,並合意將事實經過變更為「係楊清泉持利刃衝向蔡燕林,並以該利刃刺戳蔡燕林之背部、胸部、腹部;吳永寧並未拿取凶器傷害蔡燕林,且無其他傷害行為」,其後楊清泉即意圖使吳永寧隱避,先後於98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18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793號案件檢察官偵訊中(下稱他案偵查中)向檢察官謊稱係其持利刃刺傷蔡燕林,以此頂替吳永寧所涉殺人未遂犯行(楊清泉所犯頂替罪,業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而蔡全能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11月26日9時25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1偵查庭他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蔡燕林遭利刃刺傷之經過,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伊看到楊清泉衝過去把蔡燕林壓倒在地上,楊清泉拿一把刀子形狀的東西刺蔡燕林,伊真的是看到楊清泉拿刀刺蔡燕林,那時吳永寧站在旁邊云云,足以影響檢察官判斷吳永寧是否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之結果,致吳永寧於該案獲得不起訴之處分。

三、楊清泉所涉殺人未遂部分,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1月4日98年度偵字第1179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6號案件(下稱他案一審)審理,詎蔡全能、蔡燕林等人為配合上開協議變更之事實,蔡燕林基於偽證之犯意,蔡全能則基於上開偽證之同一犯意,於99年5月19日15時許,在原審法院刑事第23法庭他案一審審理中,經法院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蔡燕林遭利刃刺傷之經過,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蔡全能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伊看到楊清泉右手拿1支類似刀子的東西往蔡燕林背部刺了4下云云;蔡燕林亦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當時其等從小吃部的騎樓走到柏油路上,楊清泉與吳永寧在小吃部的騎樓那裡,吳永寧先衝出來將其撲倒在地上,後來其看到楊清泉也跟著衝過來,過一會兒其站起來就發現全身都是血,當時其有看到楊清泉手上有拿著1把東西,約15至20公分長云云,上揭證述均足以影響法院判斷是否係楊清泉持利刃刺傷蔡燕林之判決結果。

四、楊清泉所犯殺人未遂罪嫌,經原審法院以99年12月16日99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楊清泉不服提起上訴,並在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3號案件(下稱他案二審)審理中翻異前供,經他案二審審理後認係吳永寧持利刃殺傷蔡燕林,楊清泉則與吳永寧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與之成立共同殺人未遂罪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276號判決駁回楊清泉之上訴確定,而偵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被告吳永寧再行起訴部分: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云者,並不侷限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之一端。因之,其嗣因傳訊證人而發見新證據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該管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果該證人為與其先前之證言為相異之證述,而於通常情形下,此項證言之信憑蓋然性,又高於先前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該條款所稱之發見新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固於99年1月4日對被告吳永寧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793號),然於不起訴處分後,被告楊清泉既於他案二審審理中已翻異前供,改稱其並未拿刀殺人,係被告吳永寧持利刃殺傷蔡燕林等語(見他案二審卷㈠第45頁反面),另於本案偵查中並具結證稱上情(見102年度偵字第4261號卷《下稱偵卷》第50至51頁);被告蔡全能於他案二審審理中亦證稱:拿刀殺人的是吳永寧,之前稱楊清泉是因楊清泉來和解時,要其這樣說,與一審所說不符係楊清泉當時要其等說不實在的話等語(見他案二審卷㈠第153頁反面、154頁);再被告蔡全能、蔡燕林於本案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偵卷第48頁反面、49至50頁)。檢察官因渠等所為上開供述及證詞,認被告吳永寧涉有犯罪嫌疑而再行起訴,核無不合,被告吳永寧主張其同一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再行提起公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前段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為不受理判決云云,尚無足採。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測謊鑑定乃由測謊人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而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測謊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燕林、吳永寧於他案二審審理中經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實施人員周潤德在法務部調查局修畢測謊技術課程,取得結業證書,從事測謊工作多年,具有相當之專業訓練及經驗;實施測謊前,有對蔡燕林、吳永寧就測謊問卷內容及儀器為明確說明,告知權利,經渠等自願接受測謊;關於測謊儀器、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測謊環境,均無不當之情事,此有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內附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檢測方法》、生理記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測謊程序說明書《含測謊儀器運作與施測環境評估等》、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見他案二審卷㈠第75至85頁、第109至117頁)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蔡燕林之法務部調查局100年6月13日調科叁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見他案二審卷㈠第75頁)、被告吳永寧之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0月6日調科叁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見他案二審卷㈠第109頁),在程式與形式上,均符合測謊之程式要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又被告吳永寧、蔡全能於他案二審審理時已明示願意接受測謊,於測謊當日復均書立測謊同意書(見他案二審卷㈠第59、95、77、111頁),且測謊係法院囑託專業人員以科學儀器測試受測人對特定事實有無不實反應,旨在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法院非得以測謊鑑定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接受測謊之人亦非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或法官關於犯罪事實之訊問,縱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所定得拒絕證言之利害關係,並無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得拒絕證言之告知義務,被告吳永寧上訴意旨以其在他案審理楊清泉殺人未遂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同意接受測謊,法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告知義務,僅以「證人身分」詢問是否願意測謊,否認上開測謊報告書之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符合傳聞例外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同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等規定於行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之法理,即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陳述之證明力。從而當事人等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自得使用彈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其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蔡全能、蔡燕林於他案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吳永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永寧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列之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吳永寧犯罪事實之證據,惟仍非不得援引作為彈劾證據,以之彈劾證人蔡全能、蔡燕林於審判中證言之證明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除證人蔡全能、蔡燕林於他案警詢之陳述,業經被告吳永寧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對被告吳永寧無證據能力外(惟被告蔡全能、蔡燕林既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仍得作為認定蔡燕林、蔡全能犯罪事實之證據),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並據檢察官、被告吳永寧、蔡全能、蔡燕林及其辯護人明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第133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四、至以下所引用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基礎。

乙、實體事項

壹、被告吳永寧被訴共同殺人未遂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永寧固供承其於前揭時地,偕同被告楊清泉前往小吃店,與蔡全能協調土方合約糾紛,蔡全能則帶其子蔡燕林、蔡燕章赴約,席間因雙方意見不合,蔡燕章有出手掌摑楊清泉,雙方因而發生扭打,蔡燕林當日受有前揭身體傷害經送醫急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與楊清泉一起離開,伊都在店內或店外,刀子是楊清泉從小吃店裡面拿的,是楊清泉殺蔡燕林的,和解當日雙方沒有說要變更事實,蔡全能、蔡燕林在偵查及原審講的是事實,沒有作偽證云云,辯護人則以:㈠楊清泉辯稱簽立和解書之用意,係要求蔡全能、蔡燕林不要指控被告吳永寧刺殺蔡燕林,由其為吳永寧頂罪,但成立和解時間在98年8月4日,楊清泉在簽立和解書後,於他案一審理時仍一再否認犯行,且歷經他案一、二審,皆未如其所稱「因和解條件而為被告吳永寧頂罪」,反係一再否認,顯見其稱因和解為被告吳永寧頂罪,實係為自己脫罪之辯。蔡全能於他案二審101年1月3日審理時雖證稱受和解條件脅迫而為虛偽證述,改稱係被告吳永寧刺殺蔡燕林,惟蔡燕林同日並未為相同之證述,且蔡全能於本案101年12月6日改稱沒有看到誰拿刀,顯見其稱受和解條件脅迫,屬推諉之詞。㈡蔡全能證述前後不符,原審判決並未論述何以距案發近5年之原審審理之陳述最為可採,僅以蔡全能、蔡燕林於原審審理之證詞認定渠二人「一致證述」被告吳永寧確有砍殺蔡燕林,未論述渠等其餘有利被告吳永寧之證詞不予採信之理由,有違證據法則。且蔡全能於本案原審103年2月11日審理時證述其有見聞楊清泉手中持有不明利器,則究竟下手之人為何人不無疑問。㈢測謊報告不具再現性,施測效果因人而異,測謊報告縱呈說謊反應,只能證明受測者「外在口語回答與內在記憶不一致而引起情緒波動」,惟不必然可證明蔡燕林是被告吳永寧所殺傷。又蔡燕林多次證述其未見到是誰刺殺,皆由其父蔡全能告知,則其就測謊報告問題「你是被楊清泉殺傷的嗎?」、「你是被吳永寧殺傷的嗎?」,是否有回答能力,亦屬有疑等語為被告吳永寧辯護。

二、查被告楊清泉於前揭時間,偕同被告吳永寧前往小吃店與蔡全能協調土方合約糾紛,蔡全能偕同其子蔡燕林、蔡燕章赴約,席間蔡燕章指責楊清泉不守信用,忿而出手掌摑楊清泉,雙方遂發生扭打,隨後被告吳永寧與楊清泉暫先離開,蔡燕章亦先離去,未久,被告吳永寧即手持利刃與楊清泉共同返回小吃店門外,見蔡全能、蔡燕林正要離開,楊清泉口出三字經並說「給他死(台語)」之際,被告吳永寧隨即持利刃衝向蔡燕林,猛力刺戳蔡燕林背部二刀、胸部、腹部各一刀,致蔡燕林受有腹壁穿刺傷、左側胸壁穿刺傷併大量血胸及肺撕裂傷、右側胸壁穿刺傷合併氣胸等傷害,經蔡全能及友人賴明志合力將蔡燕林緊急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燕林先後於他案一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你何處先遭刺傷?)最先是背部,之後是左側胸壁,再來是右側肚子,被刺第一刀的時候,我只覺得後面好像有人打我,有感覺會痛,我爬起來轉身看的時候發現前面也有,正面被刺的當時沒有感覺,等我爬起來的時候才發現我全身都是傷,傷口一直在流血,血沒有停住(見他案一審卷第52頁);於他案二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有無聽到楊清泉說什麼話?)說三字經,然後給他死這類的話。當時在店外旁邊,吳永寧撲倒我後,我頭斜向馬路(見他案二審卷㈠第150頁反面、第151頁反面);於本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實際情形如同我警詢中所述。(究竟當時是何人持刀殺你?)是吳永寧先撲向我,並將我壓倒在地,我起來時身上都是血,也看到吳永寧手上有拿東西,但我不確定是否就是刀。(當時楊清泉人在何處?有說何話,作何事?)我知道當時楊清泉是站在一旁,有出聲說「給他死」,還有無作何事,我不清楚。(楊清泉有無碰觸你的身體?)在吳永寧壓倒我之前是沒有,在我倒地之後,我就不清楚。(警詢中為何能夠指認是吳永寧持刀殺你?)因為我父親有跟我說當時他在旁邊有看到是吳永寧持刀刺我的。在簽立和解書之前某日晚上,吳永寧跟楊清泉來我們家,楊清泉說這件他要擔下來,要我們配合陳述,當時楊清泉及吳永寧都有說,的確是吳永寧持刀刺我的,但希望我們能夠幫吳永寧脫罪。因此在偵查中及一審審理中,改證稱是楊清泉持刀,因為我們怕遭報復,且我父親說如不配合的話,賠償金拿不到(見偵卷第48頁反面);於本案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98年5月19日晚上是被刀子砍殺,有看到刀子,刀子從後面先二下,然後我轉過來就看到吳永寧拿刀子。有看到是吳永寧過來從前面推倒我,我整個人側身倒下去,楊清泉有在場,他在吳永寧旁邊喊給我死,楊清泉沒有拿刀,他們二人都站在我前面,吳永寧用手把我推倒,(是否可以用動作比一下?)沒辦法,有點忘記了,太細節了。我當時在場的時候是面對店面,然後吳永寧從旁邊過來,所以我轉身要看時,吳永寧就過來把我推倒了,(你沒有閃開?)沒有,來不及反應。我側身躺下,剛躺下那刻臉是朝地下,感到背後刺痛,背後那兩下我一定看不到誰刺我,但爬起來時我看到吳永寧,吳永寧又刺我2下。我沒注意我父親站在那,但我聽到他聲音在旁邊。前次102年8月20日地檢署證述時,有提到在警詢時指認吳永寧是因為我父親說是他,是指後面那2下是我父親跟我說的,當時問題沒有問的這麼詳細。談事情之後楊清泉跟蔡燕章口角,然後我沒看到誰翻桌,吳永寧就跑出去穿越大馬路,然後就沒看到人,我們還在小吃店門口跟楊清泉又講了3至5分鐘,吳永寧就被一個年輕人騎乘機車載過來,然後吳永寧就喊說我們好膽不要走,吳永寧就正面衝過來,我轉身要看時,吳永寧就過來把我推倒了,在推倒前楊清泉有甩頭跟使眼色給吳永寧看,就是吳永寧被年輕人騎機車載到那邊的時候。簽和解書的時候我有在,和解的過程中,有談到實際上是吳永寧殺的,但是楊清泉願意擔下來,而且要我們配合說是楊清泉殺的,楊清泉跟吳永寧都有講(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至114頁反面)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燕林之父蔡全能先後於他案一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吳永寧衝向蔡燕林,楊清泉使眼色給吳永寧把蔡燕林撲倒在地上,楊清泉有罵三字經,並說讓他死。蔡燕章當時已經先離開小吃店不在場(見他案一審卷第58頁正反面);於他案二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在小吃店談判時,有我、我兒子蔡燕林、蔡燕章三人,另一人賴明志在車上,後來蔡燕章騎機車走了,對方只有楊清泉、吳永寧、另一名男子我不認識。在小吃店談判後,楊清泉他們有先離開然後再來,這裡剩下我、蔡燕林,對方他們再來,有幾人天色暗暗看不清楚,但有看到吳永寧、楊清泉,我看到吳永寧拿如我所繪製的刀子,楊清泉在後面喊說給他死給他死,他們來的時候,我叫我兒子要離開,楊清泉說不要走不要走,吳永寧刀子拿著衝過來刺向我兒子,楊清泉在旁邊喊說給他死給他死,吳永寧刺我兒子時,我抱住吳永寧,喊說把刀子搶走,楊清泉都沒有理我(見他案二審卷㈠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第153頁反面至第155頁);於本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是吳永寧持刀殺蔡燕林,當時吳永寧及楊清泉都有將我兒子壓倒在地,我就將吳永寧抱起來,有看到吳永寧手上有持刀。楊清泉有出聲說「給他死」、「給他死」(台語),手還上下揮舞,還有罵三字經,當時現場的光線還是可以看出是吳永寧拿刀的。當時蔡燕林已被刺傷了,事後我還趕緊將蔡燕林送醫(見偵卷第50頁);於本案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人是吳永寧殺的,…吳永寧拿刀子從後面把蔡燕林刺4刀,前面也有,後面也有。蔡燕林被推倒就蹲像這樣(往前彎下腰),就快要倒下了,膝蓋已經跪在地上了,那時吳永寧站在蔡燕林的後面,楊清泉他也是這樣站在後面,吳永寧從後面這樣殺蔡燕林(從後面刺),也有這樣(從前面刺),我有把他(指吳永寧)抱住,要跟他搶刀子,我看到蔡燕林被殺到流血了,我就過去從吳永寧的後面把他抱住,刀子吳永寧拿走了,那把刀我有繪製,我繪製的那把刀就是了。警察來找我做筆錄時,我說是吳永寧殺蔡燕林的,那時說的是實在。案發時有看到楊清泉手裡有拿東西,但看不清楚那是什麼東西,他拿東西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我只知道他靠近而已。楊清泉在那裡說「給他死、給他死」,我有呼喊說「把刀子搶過來、把刀子搶過來」,楊清泉也不理我。楊清泉有對吳永寧使眼色,他像這種動作(甩頭使眼色)。在警察局的時候,有指認相片中叫吳永寧之人就是殺我兒子的人,而且還有簽名及蓋指印,警察問說有無確定吳永寧是刺殺蔡燕林的人,因為第一次吳永寧跟楊清泉進來○○路○段00號小吃店時,光線很清楚,吳永寧坐在對面,發生衝突之後,吳永寧離開回來,有看到吳永寧把刀拿起來,對蔡燕林身上刺,而且有抱住他要搶他的刀子,記憶很深刻,所以確定吳永寧就是殺蔡燕林的人。案發98年到現在已經4年多了,一些案發時的細節經過忘記了,是在第三分局作的筆錄較清楚,現在有些忘記了,有些都沒印象了。重點就是說,確實那天就是吳永寧拿刀殺蔡燕林的沒錯,楊清泉叫吳永寧殺的(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至99頁、100頁反面、102頁正反面)等語相符。復有記載蔡燕林受有腹壁穿刺傷、左側胸壁穿刺傷併大量血胸及肺撕裂傷、右側胸壁穿刺傷合併氣胸等傷害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他案警卷第38頁)。綜合證人蔡燕林、蔡全能上開證言,關於渠等與楊清泉、吳永寧在小吃店發生糾紛,楊清泉遭蔡燕章掌摑後,有與吳永寧離去,未久二人又再返回,吳永寧返回時手上持刀,蔡燕章在小吃店外遭吳永寧推倒,刺傷背部2刀,胸、腹部各1刀,楊清泉在吳永寧刺殺蔡燕章之際,有口出三字經,並說「給他死」等情節,互核一致,所述蔡燕林之身體傷害,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堪可採信。

三、雖被告楊清泉於他案偵查中曾供稱:我跟蔡燕章有扭打,我走出店外再次吵架扭打,我才去傷到蔡燕林。我隨手在切檯砧板邊拿了一支不知刀子還是什麼東西傷了他。我承認是我傷他的等語(見他案偵卷第28頁、他案一審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證人蔡燕林於他案偵查中曾證稱:楊清泉那天和蔡燕章有言語不合,2人就拉扯,起先在店內拉扯,我們二邊的人後來就到店外,吳永寧先離開,我們與楊清泉在店外協商,後來我有看到吳永寧與一個人騎機車過來,我們和楊清泉還談了一會兒,快談完時,楊清泉說不要走,吳永寧就衝過來把我壓倒在地,楊清泉也跟著衝過來,就說給他死。我被刺傷之後總共縫了三十幾針,我的傷在左側胸、右下腹部、後背部(見他案偵卷第23至24、27、47至49頁),另於他案一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站在店門口的柏油路上,吳永寧先衝過來,把我撲倒在地,我隨後看到楊清泉就從騎樓下往柏油路的方向朝我衝過來,我看到他手上拿約15至20公分長的東西,過了一會兒我爬起來就發現我全身是血(見他案一審卷第51頁反面)等語;證人蔡全能於他案偵查中曾證述:案發日晚上,蔡燕章打楊清泉一巴掌,蔡燕章就先離開去找朋友,我們人已走到店外要離開,還在店外說話,說完之後要離開,有人說不要走,楊清泉就衝過去把蔡燕林壓倒在地上,我有看到楊清泉拿一把刀子形狀的東西刺蔡燕林。(你於警詢為何說是吳永寧拿刀刺你兒子?)看到兒子被殺,我會害怕,我頭昏昏的。現在想起來是楊清泉刺我兒子的。吳永寧沒有打我兒子(見他案偵卷第24至25頁),另於他案一審審理中證稱:楊清泉當時站在小吃店的騎樓下,然後從騎樓朝我們衝過來,用右手拿著利器舉高往蔡燕林的背部刺下去,前後共刺了4下。我只有看到類似刀子形狀,約有15公分長(見他案一審卷第55頁)等語,均供述或指證係被告楊清泉持刀刺殺蔡燕林云云。惟查:

㈠楊清泉就本案被訴頂替罪部分,於原審103年1月3日審理時為認罪之供述,並稱:當時和解的情況是我跟吳永寧及吳永寧的兩個朋友到蔡全能、蔡燕林家,拿新台幣(下同)40萬元很誠意去和解,當天就把40萬元現金給他們父子點收,但是因為立法委員服務處蔡泓州跟我說本案如果和解的話,可能會以傷害罪處理,所以我才跟他們父子說這樣我要承擔下來(見原審卷第31頁)。於本院103年7月22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這件案子我從頭到尾都替吳永寧擔罪,我擔罪是吳永寧帶我去立委的服務處找蔡泓洲,我不知道事情會演變成這樣,我當時有說我擔下來。我沒有想到會被判這麼重,實際上人就不是我殺的(見本院卷第159頁正反面、第16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蔡全能於本案102年8月20日偵查中結證稱:是吳永寧跟楊清泉來我們家,楊清泉說這件他要擔下來,要我們配合陳述,不然和解金不要給我們(見偵卷第49頁),於原審103年2月11日審理時證述:40萬元的和解金給我,他們就叫我這樣說,我怕沒照這樣說,他們錢不給我,我醫藥費去跟人家借的,我若沒照這樣說,我一個兒子被人刺成這樣,我沒錢去繳醫藥費(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及證人蔡燕林於本案102年8月20日偵查中證述:是吳永寧跟楊清泉來我們家,楊清泉說這件他要擔下來,要我們配合陳述,當時楊清泉及吳永寧都有說,的確是吳永寧持刀刺我的,但希望我們能夠幫吳永寧脫罪。我們怕遭報復,且我父親說如不配合的話,賠償金拿不到(見偵卷第48頁),於原審103年2月27日審理時證述:(和解的過程中,有沒有談到實際上是吳永寧殺你的,但是楊清泉願意擔下來,而且要你們父子也配合說是楊清泉殺的?)有,楊清泉跟吳永寧都有講(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至114頁)等語,互核一致。

㈡又楊清泉、吳永寧、蔡燕林、蔡燕章及蔡全能確於案發後之98年8月4日簽立和解書,約定略以:茲就過失傷害事件,立書人願和解息訟,特訂立條款如后:⑴98年5月19日晚間9時許,蔡燕林、蔡燕章及蔡全能因細故在臺南市○○路○段00號黑白切小吃店先出手毆打楊清泉,雙方發生圍毆過程中,楊清泉不慎造成蔡燕林受傷,雙方同意無條件達成和解。⑵蔡燕林、蔡燕章、蔡全能確認吳永寧並未拿取兇器傷害蔡燕林,且無其他傷害行為,有關指證吳永寧對蔡燕林造成傷害部分,純因場面混亂出於誤會所致……等語,有楊清泉、吳永寧、蔡燕林、蔡燕章及蔡全能分別簽名、蓋章及按指印之和解書在卷足憑(見他案偵卷第34至36頁)。

㈢證人蔡全能於98年5月20日(案發翌日)、同年5月23日及同年7月10日警詢時均一致陳述係被告吳永寧持刀刺殺蔡燕林,並於吳永寧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口卡片上簽名指認被告吳永寧,再手繪所見吳永寧所持刀子之形狀(見他案警卷第21頁正反面、第22至25頁、第26至28頁、第36至37頁、第39頁),證人蔡燕林於98年6月15日及同年7月1日警詢時亦指稱持刀之人為年約三十多歲男子,並非楊清泉,嗣再依警方提出之口卡片指認持刀之人為被告吳永寧(見他案警卷第12至16頁、第17至20頁、第34頁),然渠二人在簽立上開和解書後,蔡全能於他案98年11月26日偵查中及他案99年5月19日一審審理時,即改稱係楊清泉持刀刺殺蔡燕林(見他案偵卷第24頁,他案一審卷第55頁正反面),蔡燕林於他案98年11月26日偵查中雖未陳述遭何人持刀刺殺,但陳述:楊清泉已承認他有錯了,他不是故意的(見他案偵卷第28頁),另於他案99年5月19日一審審理改稱看到楊清泉手上拿約15至20公分長的東西等語(見他案一審卷第51至52、54頁),其等於和解後所證述之事實與和解前警詢陳述迥然有異,對照楊清泉、吳永寧均稱和解時有支付40萬元給蔡全能父子,其中30萬元由楊清泉支付,另10萬元為其分攤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不爭執事項3、第160頁反面),則蔡全能、蔡燕林前開證述是因與楊清泉、吳永寧和解,為取得40萬元賠償金始附和楊清泉、吳永寧之要求,而為與先前警詢不同之陳述等情,尚非無據。而楊清泉所稱:我想道義上幫忙付30萬元,因為事情因我而起,是我邀吳永寧去的,我道義上要負責等語,亦符合常情。

㈣證人楊清泉於他案98年6月10日警詢時完全否認有看到蔡燕林遭傷害,嗣於簽立和解書後,於他案98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18日偵查中改稱:隨手在切檯砧板邊拿了一支不知是刀子還是什麼東西傷了他。我就隨手在店的砧板切菜處,隨手拿起一個東西亂揮,才去傷到蔡燕林,我也不知道會傷成如此嚴重(見他案偵卷第28、49頁),已依據和解書內容而為陳述,雖經檢察官就他案偵查終結,以被告吳永寧所涉持刀殺人未遂部分罪證不足,所涉與蔡燕林等扭打並無殺人犯意,傷害部分因和解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並以楊清泉涉犯殺人未遂罪於99年1月4日提起公訴,而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楊清泉認知會成立傷害罪不符,楊清泉即在他案99年3月11日一審準備程序時對被訴殺人未遂之事實即翻異前詞改稱:人不是我殺的,其辯護人更辯稱:本案其實是吳永寧持刀刺傷蔡燕林(見他案一審卷第28頁反面),雖楊清泉於他案99年5月19日一審審理時仍有供稱有隨手從砧板上面拿起一把利器來防衛(見他案一審卷第51頁),但他案一審99年11月25日起至該案三審判決確定,均一再否認有持刀刺傷蔡燕林之事實,其經他案一審以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後,提起上訴,並於他案二審審理時供述:我在原審說在小吃店砧板上拿一個東西傷了蔡燕林,是因為和解後,我才擔起來的,我應該是替吳永寧頂罪。我當時在議員服務處詢問蔡泓州後,說會以傷害結案,我才承認有拿刀傷害。是吳永寧出去拿刀子進來的,刀子樣子我沒有看很清楚,但我有看到他拿白白的刀子。(見他案二審卷㈠第45頁反面、第193頁正反面),他案二審法院調查後認定蔡燕林係遭被告吳永寧持刀刺傷,改判楊清泉共同殺人未遂,量處有期徒刑6年,嗣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2月6日駁回楊清泉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他案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蔡全能、蔡燕林在他案二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再為前揭蔡燕林係遭被告吳永寧持刀刺傷等情之證言,與其等簽立和解書前警詢陳述情節相符,嗣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仍為相同之證言,此與楊清泉在本案被訴頂替罪認罪供述之事實亦無不合,已見前述,蔡全能、蔡燕林與楊清泉在他案與本案偵查審理過程中迭經分別訊問,所證述或供述此部分情節大致相符,且楊清泉所犯他案殺人未遂罪業經判決確定,蔡全能、蔡燕林自無為迴護楊清泉而設詞誣陷被告吳永寧之必要,是楊清泉、蔡全能、蔡燕林於本案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具有高度憑信性。又他案二審法院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害人蔡燕林及被告吳永寧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蔡燕林對於「其是被楊清泉殺傷的」、「其不是被吳永寧殺傷的」2個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吳永寧對於「蔡燕林不是伊殺傷的」、「刀子不是伊帶去的」2個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被告蔡燕林之法務部調查局100年6月13日調科叁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見他案二審卷㈠第75頁)、被告吳永寧之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0月6日調科叁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見他案二審卷㈠第109頁)各1紙在卷可參,益足認蔡全能、蔡燕林於本案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確屬真實而堪可採信。

四、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行為時,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始克當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態度表示之外,另可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判,而非以單一之事證為判斷標準。又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加害人所持兇器及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要害及其傷痕之多寡、輕重情形,均得為審究其有無殺意參考資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蔡燕林於他案一審審理中證稱:「我起來的時候發現傷口一直在流血,血沒有停住。我父親開車送我去醫院。送醫過程當中有一直在流血。就拿車上的衛生紙先壓住傷口,但是血還是一直流。到醫院時,醫生說我的傷口很嚴重,內部有大量血胸,在急診室就有先止血並插管做引流讓血先流出來。後來醫生說要觀察,隔天醫生就安排開刀,開刀縫合肺臟的傷口,因為醫生說肺部有被刺破,診斷書上面有寫傷口探視清洗。醫院有發病危通知單給母親吳美玉。我在醫院住院過程中,剛開始都要依靠氧氣罩,當時好像吸不到氣感覺很難過。」等語(見他案一審卷第52正反面至53頁),核與蔡全能於他案一審審理中證稱:「蔡燕林上車的時候,有流血。他到醫院時還是一直在流血。醫生說他的情況很嚴重,說要急救,說血留在肺臟裡面無法呼吸會有生命危險。蔡燕林在加護病房,醫生叫我簽動手術的同意書,說因為肺部破掉要縫起來。蔡燕林有四處傷口,在背部及肚子側邊,傷口很大且很深。傷口如果不深不可能會把肺部刺破。手術過程有6小時。我知道醫院有發蔡燕林的病危通知單,醫生有講過,醫生說蔡燕林傷勢很嚴重,說蔡燕林如果狀況危險家屬要馬上到。蔡燕林那時候都掛著氧氣罩,他說吸不到氣很難過。」等語相符(見他案一審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反面),且有記載蔡燕林受有腹壁穿刺傷、左側胸壁穿刺傷併大量血胸及肺撕裂傷、右側胸壁穿刺傷合併氣胸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他案警卷第38頁),足見吳永寧持利刃朝蔡燕林身體重要臟器之胸、腹、背等部位深刺戳入,刀刀穿刺其腹壁、胸壁,造成其血流不止,下手甚重,應堪認定。

㈡參酌證人即對蔡燕林急救之醫師楊博任於他案一審審理中證稱:「98年5月19日晚間9點46分病患蔡燕林至急診室時,如病歷所示,胸部、腹部、背部都有一個開放性傷口,根據病歷描述,左側胸部有開放性傷口8公分,背部有兩處,一處在左側背部有3公分的傷口,一處在背部正中間偏右的地方也有3公分的傷口,右腹部還有一道傷口,也是在右側。當日生命跡象收縮壓159、舒張壓92、心跳128下、呼吸次數24,主要明顯的傷口是在左側胸部,傷口部分有滲血,可見脂肪組織,他的檢傷結果是一級,根據急診的醫療需要立即處理,護士臨場判斷是外傷,是胸部及軀幹的外傷,預期傷口深度較深,且有在滲血的情形,所以需要及時處置。當天根據病患的主述及我們的理學檢查,判斷傷患左側有個開放性的左側氣胸,須立即置放胸管,及傷口的包紮及消毒。另外,還有做緊急的輸血及電腦斷層掃瞄,胸部電腦斷層的結果,顯示有雙側的氣胸及左側的血胸,最後我們必須放置雙側的胸管。傷口處置的部分,有做破傷風類毒素的注射、傷口的消毒,及左側胸部傷口比較大,必須做初步的縫合。我們對開放性傷口的認定主要是根據病患的主述及我們客觀上理學的檢查,因患者描述是一個穿刺性的傷口,及我們所見的傷口表面平整,所以我們可以同意及接受這個傷口是一個穿透性的傷口。第一個是胸部開放性的傷口,胸部及背部有個穿刺傷。第二個是腹部的穿刺傷。第三個是肺部的撕裂傷口。患者只有主述穿刺傷。傷口型態我從電腦斷層片子上面看到是有一條通道從身體外側延續到肋膜腔。患者為外傷重症,有開放性氣胸及檢查出來還有血胸,在外傷醫學上屬於胸部外傷的急症之一,且放置雙側的胸管,外傷的病患不可預測性較高,就是可能會有延遲性的出血或持續性的出血,所以是屬於重症要住加護病房,所以才發病歷第6頁這張病危通知單。病危通知單之病危定義為危及生命。如果大量出血或者是肺部的擴張不好,甚至是肺臟受傷影響他的換氣呼吸功能,是有可能危及生命。從蔡燕林的狀況就外傷的嚴重性是有風險,心臟及大血管的受傷是會造成立即的死亡。如果患者沒有就醫的話,死亡風險是高。」等語(見他案一審卷第92至94頁),佐以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8年11月26日(98)奇醫字第6078號函檢送蔡燕林之相關病歷資料影本(見他案偵卷第44頁〈病歷資料外放〉),堪認被害人蔡燕林被剌傷時,血流不止,有大量出血之情形,而其所受左側胸壁穿刺傷(2×8cm)併大量血胸及肺撕裂傷、腹壁穿刺傷(2×5cm)、右側胸壁穿刺傷(3×1cm)合併氣胸之傷害,穿刺傷口大且深,造成其換氣呼吸功能無法正常運作,具有危及生命之高度可能,且其因受上開傷勢而住院,住院期間需靠氧氣罩呼吸,醫院亦曾發出病危通知,當時經專業醫師之判斷,其左側有個開放性的左側氣胸,須立即置放胸管,並進行傷口之包紮、消毒,以及做緊急的輸血、電腦斷層掃瞄,而依當時胸部電腦斷層之結果,顯示有雙側的氣胸及左側的血胸,故必須放置雙側之胸管,以維繫其賴以維生之肺臟功能,顯見蔡燕林當時所受傷勢確實會危及生命,必須依賴適當之醫療處置以挽救其生命。又就吳永寧使用利刃造成蔡燕林之傷口深度頗長,亦可徵吳永寧當時用力程度之猛,如未及時進行緊急輸血及手術縫合等急救,將有喪失生命之危險性,可見吳永寧下手之際,當已預見被害人蔡燕林死亡之可能性而仍決意反覆攻擊,其主觀上殺意甚堅,已然透過其客觀行為清楚呈現,是其係具有明知並有意使發生死亡結果之殺人之確定故意甚明。

五、本案肇因於楊清泉與蔡全能之土方買賣糾紛,雙方相約在小吃店談判,楊清泉偕同吳永寧前往,談判中發生衝突,楊清泉遭蔡燕章出手掌摑,並發生扭打,楊清泉不甘受辱,被告吳永寧因而相挺,要非無因,但以當時雙方人數而言,楊清泉與被告吳永寧應係屈居於劣勢,二人乃暫先離開小吃店,蔡燕章亦先騎機車離去,惟過不久,楊清泉旋與手持利刃之被告吳永寧共同返回現場時,引爆肢體衝突之蔡燕章已先離開而不在現場,僅留蔡全能及蔡燕林在場正要離開,則楊清泉與被告吳永寧見狀,乃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吳永寧持刀刺殺尚留在現場之蔡燕林,實有其前因後果。且被告楊清泉因見蔡全能、蔡燕林走到店外正要離開,即口出三字經並說「給他死(台語)」之際,被告吳永寧即持刀衝撞蔡燕林並以之刺殺蔡燕林背部2刀、胸部1刀、腹部1刀,致蔡燕林受有上開危及生命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再蔡全能在吳永寧持刀殺害蔡燕林時,自後抱住吳永寧,大喊把刀搶走,但楊清泉並無任何阻止或搶奪吳永寧持刀之動作,據此可認被告吳永寧與楊清泉間確有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六、按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證人之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參照)。其次,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詞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26號、97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參照)。又證人係事後向檢察官、法官陳述所親身經歷之事實,而人陳述受限於記憶及表達能力,本難期待能為鉅細無遺完整之陳述,尤其在先後多次陳述時,更無從期徒每次均能就各項細節為絕對一致之陳述。因此,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證明力之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不一致或不完整之處,即全盤否認其證言之真實性。經查:

㈠證人蔡燕林於他案101年1月3日二審審理時雖未如證人蔡全能同日證述先前是因受和解條件影響始改稱楊清泉刺殺蔡燕林及楊清泉是因和解始為吳永寧頂罪等情,然參照蔡燕林該次審理期日經辯護人詢問何以偵訊所述與警詢不符時,其證述:是因為吳永寧他先撲過來,事後楊清泉自己承認,所以第一直覺會認為是吳永寧,沒有看到何人拿刀子,有看到金屬反光的東西,當時沒有看得很清楚等語(見他案二審卷㈠第149頁正反面至150頁),除對吳永寧持刀殺人部分語帶保留外,難認為所述與蔡全能當日證言有何明顯違誤之處,且蔡燕林當日係以證人身分先為具結,其有面臨一旦陳述真實將受偽證罪處罰之兩難,亦難期待其立即改口為真實之陳述。又證人蔡全能在本案101年12月6日偵查中證稱:我們在立委服務處談和解時,楊清泉說人是他殺的,要與我們和解,當時現場光線昏暗,看不太清楚是何人拿刀(見本案他卷第30頁反面),所稱「看不太清楚是何人拿刀」,或係延續前段所稱和解談論的內容,或有面臨可能觸犯偽證罪之兩難困境,均不無可能,然其經檢察官再為訊問後,隨即明確證述上開雙方和解約定內容、持刀殺人者為被告吳永寧、楊清泉願為吳永寧承擔及其警詢所述乃親眼目睹之事實等語(見本案他卷第30頁反面至32頁反面),則辯護意旨以蔡全能上開證言與蔡燕林所述不符,認屬推諉之詞云云,尚無可採。

㈡蔡全能於98年5月20日、同年5月23日及7月10日三次警詢均一致證述並指認持刀殺傷蔡燕林之人為被告吳永寧,蔡燕林於98年6月15日及同年7月1日警詢時亦明確證述持刀之人非楊清泉,並指認被告吳永寧,均如前述,嗣雙方於98年8月4日簽立和解書後,蔡全能隨即在他案98年11月26日偵查與99年5月19日一審審理時改稱係楊清泉持刀殺傷蔡燕林,蔡燕林於他案99年5月19日一審審理時亦改口為同一陳述,嗣他案一審以殺人未遂罪判處楊清泉罪刑後,楊清泉上訴,於他案二審100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改稱是替吳永寧頂罪後,蔡全能始於他案二審101年1月3日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時改稱是吳永寧持刀殺人,楊清泉有說給他死等語,蔡全能、蔡燕林嗣後在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為相同之證言,與渠等警詢所述相符,並有前引和解書可稽。可見渠等所指是因楊清泉、吳永寧前來要求和解,因有金錢需求,希冀取得和解賠償金40萬元,始配合楊清泉於他案偵查及一審審理時謊稱是楊清泉持刀殺傷蔡燕林等情,確有所據,堪可採信,準此,證人蔡全能於他案98年11月26日偵查、99年5月19日一審審理及蔡燕林於他案98年11月26日偵查中均證述楊清泉持刀殺人云云,顯非真實而不足採信,故其等此部分證言即不足為有利被告吳永寧之認定。

㈢綜觀證人蔡全能、蔡燕林上開證言(即本院捨棄不採之蔡全能於他案98年11月26日偵查、99年5月19日一審審理及蔡燕林於他案99年5月19日一審審理以外之證言),均已明確證述案發當時被告吳永寧返回現場後有將蔡燕林推倒,楊清泉於案發時有在場,口出三字經並說「給他死」(台語),被告吳永寧隨即持刀砍殺蔡燕林身體前後共4刀,蔡全能見狀有抱住吳永寧欲奪其刀等重要事實,互核一致,且衡諸案發時,事出突然,蔡燕林被砍殺,身心受創,蔡全能則親眼目睹兒子遭砍殺急於阻止吳永寧行兇,飽受驚嚇之餘,於事後回憶案發經過細節,實難期待能鉅細無遺的完整供述全部過程態樣,因此縱於細節處有所出入,並無妨礙被告吳永寧於案發時持刀砍殺蔡燕林基本事實之認定,且蔡全能、蔡燕林亦均明確證述楊清泉於案發時有口出三字經並稱「給他死」等語,他案亦據以認定楊清泉有共同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並經判決確定,辯護意旨以蔡全能、蔡燕林證述仍有不一致之處,全盤否認其等不利吳永寧之證言,尚無足採。

㈣又本院係綜合證人即共犯楊清泉、證人即在場目擊證人蔡全能及被害人蔡燕林之證言、98年8月4日和解書、前引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蔡全能繪製所見刀子形狀圖及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吳永寧、蔡燕林所為之測謊鑑定報告,據以認定被告吳永寧之犯罪事實,並非僅憑被告吳永寧及證人蔡燕林之測謊鑑定作為唯一證據,且吳永寧、蔡燕林施測日期分別為100年5月31日及同年9月27日,距案發時間僅一年多,測謊鑑定結果,與上開本院採酌之證人楊清泉、蔡全能、蔡燕林之陳述並無不符,難謂其證明力有何瑕疵,辯護意旨否認上開測謊鑑定之證明力,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吳永寧與楊清泉共同基於殺害蔡燕林之犯意,由吳永寧持刀殺傷被害人蔡燕林,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貳、被告蔡全能、蔡燕林被訴偽證部分:

一、訊之被告蔡全能、蔡燕林對於被訴偽證罪之事實,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清泉此部分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告蔡全能於他案98年11月26日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見他案偵卷第24至25、32頁)、被告蔡全能、蔡燕林於他案99年5月19日一審審理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見他案一審卷第51至52、54、55頁、第56頁反面、第64、65頁)各1份附卷可稽,及被告蔡燕林之法務部調查局100年6月13日調科叁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見他案二審卷㈠第75頁)、被告吳永寧之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0月6日調科叁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見他案二審卷㈠第109頁)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且本件實係由吳永寧持利刃刺戳蔡燕林,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蔡燕林、蔡全能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蔡全能、蔡燕林上訴主張被告二人是因遭受到楊清泉及吳永寧及其友人之恐嚇,惟恐有生命危險,始答應配合而為虛偽證言云云,然均經楊清泉、吳永寧否認,被告蔡全能、蔡燕林復無證據以為證明,所辯尚難採信。從而,被告蔡全能、蔡燕林偽證罪犯行,堪予認定,亦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吳永寧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吳永寧與楊清泉間就該殺人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全能、蔡燕林所為,係犯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行為人於同一民事訴訟事件之一、二審程序中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6367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蔡全能先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793號案件98年11月26日偵訊期日及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號案件99年5月19日審理期日,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不實證述,參照前開說明,被告蔡全能係在同一刑事訴訟案件中,先後二次為虛偽證言,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

㈠被告吳永寧所為殺人之行為,雖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達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依刑法第172條規定,犯刑法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凡虛偽陳述之人,須於其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始與該法條所定應予減免其刑之要件相符。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者,因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49年台上字第1207號判例意旨、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查被告蔡全能於他案二審審理中之101年1月3日審理期日即已自白本件偽證犯行,而被告楊清泉被訴殺人未遂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276號判決駁回楊清泉之上訴而於101年12月6日確定(楊清泉目前執行該案中),堪認被告蔡全能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應減輕其刑。至被告蔡燕林雖於本案偵查中之101年12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本件偽證犯行,然非在其所虛偽陳述之楊清泉被訴殺人未遂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參諸前揭說明,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有間,即無該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蔡燕林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蔡燕林犯偽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蔡燕林並非在所虛偽陳述之他案裁判確定前自白偽證之犯罪事實,原審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於法未合,被告蔡燕林上訴辯稱因遭恐嚇威脅始為虛偽證言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㈡爰審酌被告蔡燕林因遭吳永寧持刀刺殺,傷勢極為嚴重,曾瀕臨死亡,一度發出病危通知,幸及時送醫治療始倖免於難,醫療費用尚須其父蔡全能借貸,因而與楊清泉、吳永寧達成和解,以獲取40萬元賠償金,始依和解條件附和楊清泉、吳永寧之說詞而於他案為虛偽陳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有妨礙司法權正確行使之危險,而終究未因此影響司法裁判之終局結果,並審酌其在本案偵查中已自白偽證之事實,認罪坦承犯行,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砂石車駕駛職業及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吳永寧犯殺人未遂罪,被告蔡全能犯偽證罪,均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168條、第172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吳永寧犯罪之動機、目的,因受楊清泉之邀同行至小吃店與蔡全能、蔡燕林、蔡燕章協調土方合約糾紛,期間發生爭執,因而衍生出本案之殺人未遂行為;被告蔡全能犯偽證罪之動機係因與楊清泉、吳永寧和解,受領賠償金40萬元,因而掩飾吳永寧之犯行,並參酌被告蔡全能違反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偵審中虛偽證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影響司法威信,而蔡全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法院終未採用渠等不實證述而為判決;兼衡被告吳永寧、蔡全能之智識、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永寧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蔡全能有期徒刑4月,併敘明被告吳永寧殺傷被害人蔡燕林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刀子1把,並未扣案,且因被告吳永寧否認犯罪,亦無證據足認該刀為被告吳永寧或共犯楊清泉所有或現仍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足見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亦稱允當。被告吳永寧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被告蔡全能上訴辯稱因遭恐嚇威脅始為虛偽證言云云,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蔡全能、蔡燕林在本案之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與楊清泉、吳永寧達成和解,受領賠償金,因而同意配合楊清泉而為虛偽證言,顯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渠等於他案審理及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可見已知所悔悟,信其等經此偵、審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自我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於被告蔡全能、蔡燕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逸梅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13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