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宜鉦
- 選任辯護人
-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連振凱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34、4492、5263、5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乙○○、甲○○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販賣、轉讓毒品及幫助販賣毒品之行為:
㈠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9日晚間10時47分、11時6分許,持用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林良進聯絡後某時,在林良進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3樓之10居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重量約0.6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給林良進,並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起訴事實】
㈡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5月31日上午10時31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許錦清聯絡後某時,在雲林縣○○鄉○○宮○○○廟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許錦清,並得款3,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起訴事實】
㈢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按:乙○○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而甲○○則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31日,先將其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借給乙○○使用,由乙○○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10時33分持用該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林琮涵聯絡後某時,由甲○○陪同身體不適之乙○○至雲林縣○○鄉○○宮○○○廟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琮涵,並得款500元,由乙○○取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之起訴事實】
㈣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6月8日上午某時,在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之雲林○○○○醫院某病房內,將重量約0.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林雅芬施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之起訴事實;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㈤之事實】
㈤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6月29日中午1時許,在林琮涵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將重量約0.4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給許旭哲,並得款3,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之起訴事實;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㈦之事實】
㈥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7月5日下午1、2時許,在林良進上址居處,將重量約0.4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給許旭哲,並得款3,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之起訴事實;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㈧之事實】嗣經警對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及於105年7月25日下午3時20分許,前往林琮涵上址住處,搜索扣得林琮涵所有之白色蘋果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等物,因而查悉上開販賣及幫助販賣毒品之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提起上訴,已具體表明針對原判決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6、7)提起上訴,至於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及過失傷害)經原審法院為有罪科刑或公訴不受理判決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見卷附檢察官上訴書);另被告乙○○未提起上訴,是原判決關於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有罪部分及過失傷害公訴不受理部分業已確定,本院就被告連勝凱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4-1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雲警西偵字第1050012622號卷第2至4頁;105偵4134卷第57、58頁;105他291卷第192頁;原審卷第123、172、277、278頁;本院卷第143頁),經核與證人林良進、許錦清、林琮涵、林雅芬、許旭哲之證述內容相符(見雲警刑偵二字第1041900398號卷第19、34、42、67、68、74、75頁;雲警西偵字第10500126 22號卷第6至10頁;105他291卷第56、57、83、104、105、140、141、150、159頁;原審卷第190-192頁)【「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故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惟目前國內發現的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此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分別於93年2月9日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93年12月22日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示在案(詳參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292、293頁),故證人林琮涵雖證稱是向被告乙○○取得「安非他命」,惟依上開函示,證人所證稱之「安非他命」,實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應可認定】,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雲警西偵字第1050012622號卷第11-14、17、20-23頁;105他291卷第77、78頁;原審卷第363-373頁),且有扣得林琮涵所有之白色蘋果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可資為佐,堪以認定。
㈡衡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量微價高之物,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從而被告乙○○與本案購毒對象既非至親舊故關係,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係單純以同一價量轉售毒品予本案之購毒對象,是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乙○○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易毒品,故被告乙○○於本案應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至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甲○○既知被告乙○○係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琮涵,仍幫助販賣,自亦知悉被告乙○○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足認被告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乙○○、甲○○分別有事實欄所述之販賣毒品、幫助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㈡、㈤、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二人各次販賣或轉讓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上開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轉讓之淨重有達5公克以上,則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被告乙○○、甲○○各別所犯之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4年5月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該院判處徒刑確定,嗣經該院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年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乙○○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本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㈢所述犯行部分,其幫助被告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甲○○於偵審中均已自白不諱,各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是就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甲○○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乙○○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減輕之),被告甲○○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此觀刑法第60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乙○○販賣之數量非鉅,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掌控毒品上游來源之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乙○○之犯案情節觀之,倘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以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均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主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遞減之)。至於被告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均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二人上揭各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均未能正視販賣及轉讓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而恣意販賣、幫助販賣及轉讓毒品予他人,所為均應予以非難,惟衡以被告二人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乙○○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水泥工之工作,已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審判決諭知之罪名、主刑及沒收」欄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敘明:扣案之白色蘋果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過程中聯絡使用,故應於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下,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又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㈢借給被告乙○○作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所用而未扣案之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不詳廠牌手機,屬渠等該次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乙○○未經扣案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各次販賣毒品之罪刑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沒收部分,均無違誤,量刑部分尚稱允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就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上訴,以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有4次,每次得款3,000元,情節尚非輕微,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科刑,實屬不當。惟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倘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始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及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已詳為論述,難謂有輕重失衡或理由不備之處,其個案裁判之妥當性無違,對原審職權上適法之裁量,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以上揭情詞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乙○○之刑顯有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甲○○上訴意旨稱:原審判決量刑輕重失衡,且未考量其為舌癌末期等病症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且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查原判決就被告甲○○主要影響量刑輕重之事項,已論敘其審酌之事項,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所量定之宣告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違法、不當。綜上,被告甲○○提起上訴,以其患有舌癌等病症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情節均較輕微,且其患有舌癌末期等病症,若驟然入監服刑,對病症之治療顯然有不利之影響,本院認其經此訴訟程序之教訓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甲○○現有正當工作(幫忙太太擺攤賣床具)等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甲○○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督促其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被告甲○○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附表一(原審判決就乙○○宣告之罪名、主刑及沒收)┌──┬──┬────┬──────────────────┐│本判│原審│犯罪事實│原審判決諭知之罪名、主刑及沒收 ││決編│判決│ │ ││號 │編號│ │ │├──┼──┼────┼──────────────────┤│ 1 │ 1 │本判決事│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實欄一㈠│刑柒年拾月。扣案之白色蘋果牌智慧型手││ │ │即起訴書│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 │ │犯罪事實│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欄一、㈠│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之起訴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實;原審│ ││ │ │判決事實│ ││ │ │一、㈠ │ │├──┼──┼────┼──────────────────┤│ 2 │ 2 │本判決事│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實欄一㈡│刑柒年拾月。扣案之白色蘋果牌智慧型手││ │ │即起訴書│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 │ │犯罪事實│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欄一、㈡│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之起訴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實;原審│ ││ │ │判決事實│ ││ │ │一、㈡ │ │├──┼──┼────┼──────────────────┤│ 3 │ 3 │事實欄一│(乙○○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 │、㈢ │ │├──┼──┼────┼──────────────────┤│ 4 │ 6 │事實欄一│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㈤即起訴│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書犯罪事│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實欄一、│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㈤之起訴│ ││ │ │事實;原│ ││ │ │審判決事│ ││ │ │實一、㈦│ │├──┼──┼────┼──────────────────┤│ 5 │ 7 │事實欄一│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㈥即起訴│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書犯罪事│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實欄一、│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㈥之起訴│ ││ │ │事實;原│ ││ │ │審判決事│ ││ │ │實一、㈧│ │└──┴──┴────┴──────────────────┘附表二(原審判決就甲○○宣告之罪名、主刑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原審判決諭知之罪名、主刑及沒收 │├──┼────┼──────────────────┤│ 1 │事實欄一│甲○○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㈢即起訴│壹年拾月。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SI││ │書犯罪事│M 卡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 │實欄一、│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㈧之起訴│其價額。 ││ │事實;原│ ││ │審判決事│ ││ │實一、㈢│ │├──┼────┼──────────────────┤│ 2 │事實欄一│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㈣即起訴│。 ││ │書犯罪事│ ││ │實欄一、│ ││ │㈦之起訴│ ││ │事實;原│ ││ │審判決事│ ││ │實一、㈤│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1 │105 年5 月9 日│A :0000000000(乙○○) │①佐事實欄一、㈠之事│ │ │晚間10時47分47│B :0000000000(林良進) │ 實。 │ │ │秒 ├────────────────┤②通訊監察譯文卷內出│ │ │ │B :喂!我回來啦! │ 處:原審卷第327頁 │ │ │ │A :我回來馬上過去。 │ 。 │ │ │ │B :好。 │ │ │ ├───────┼────────────────┤ │ │ │105 年5 月9 日│A :0000000000(乙○○) │ │ │ │晚間11時06分01│B :0000000000(林良進) │ │ │ │秒 ├────────────────┤ │ │ │ │A :你多打的,我在樓下。 │ │ ├──┼───────┼────────────────┼──────────┤ │ 2 │105 年5 月31日│A :0000000000(乙○○) │①佐事實欄一、㈡之事│ │ │上午10時31分00│B :0000000000(許錦清) │ 實。 │ │ │秒 ├────────────────┤②通訊監察譯文卷內出│ │ │ │B :你們來了嗎? │ 處:原審卷第343頁 │ │ │ │A :我們要到了。 │ 。 │ │ │ │B :好。 │ │ ├──┼───────┼────────────────┼──────────┤ │ 3 │105 年5 月31日│A :0000000000(林琮涵) │①佐事實欄一、㈢之事│ │ │上午10時29分59│B :0000000000(乙○○) │ 實。 │ │ │秒 ├────────────────┤②通訊監察譯文卷內出│ │ │ │B :來了! │ 處:原審卷第343頁 │ │ │ │A :好。 │ 。 │ │ ├───────┼────────────────┤ │ │ │105 年5 月31日│A :0000000000(林琮涵) │ │ │ │上午10時33分18│B :0000000000(乙○○) │ │ │ │秒 ├────────────────┤ │ │ │ │B :你是在那一條? │ │ │ │ │A :什麼? │ │ │ │ │B :那一條? │ │ │ │ │A :什麼那一條? │ │ │ │ │B :你不是要來孫悟空這。 │ │ │ │ │A :對! │ │ │ │ │B :你開那一條? │ │ │ │ │A :○○路。 │ │ │ │ │B :那裡○○路? │ │ │ │ │A :我快到了。 │ │ │ │ │B :我在這裡等你,在紅綠燈這裡。│ │ │ │ │A :好。 │ │ ├──┼───────┼────────────────┼──────────┤ │ ⒋ │105 年6 月15日│A :0000000000(林琮涵) │①佐事實欄一、㈥之事│ │ │凌晨01時43分30│B :0000000000(林湘娜) │ 實。 │ │ │秒 ├────────────────┤②通訊監察譯文卷內出│ │ │ │B :喂!他(阿凱)有在你那裡嗎?│ 處:原審卷第353、 │ │ │ │A :你打給他就好。 │ 354頁。 │ │ │ │B :他未開機。 │ │ │ │ │A :我打給他看看。 │ │ │ │ │B :你跟他講朋友找,我等一下打給│ │ │ │ │ 你。 │ │ │ ├───────┼────────────────┤ │ │ │105 年6 月15日│A :0000000000(林琮涵) │ │ │ │凌晨01時48分24│B :0000000000(林湘娜) │ │ │ │秒 ├────────────────┤ │ │ │ │A :他問你要做什麼? │ │ │ │ │B :一樣啊!朋友找,跟他昨天一樣│ │ │ │ │ 的人。 │ │ │ │ │A :你在你家嗎? │ │ │ │ │B :沒有,在外面,看要在那裡,我│ │ │ │ │ 馬上過去。你跟他說跟昨天一樣│ │ │ │ │ ,他就知道了。 │ │ │ │ │A :好啦! │ │ │ │ │B :你家嗎? │ │ │ │ │A :對! │ │ │ │ │B :好,我馬上過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