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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22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224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英華
- 選任辯護人
- 王正明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珮諭
- 選任辯護人
- 陳文彬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明諺
- 選任辯護人
- 黃裕中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淑玲
- 選任辯護人
- 劉炯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賄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29、65、66、98、1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李英華、呂珮諭、李明諺及陳淑玲部分均撤銷。
二、李英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柒年。
三、呂珮諭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四、李明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暨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褫奪公權伍年。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五、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3至6、16、20至22所示之用以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未扣案用以預備行求之賄賂合計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陳淑玲無罪。
事實
一、李英華係臺灣○○○○○○○嘉義區管理處(下稱○○○○會嘉義處)主任;呂珮諭係該處○○○技工;李明諺、蘇詣昌、李瑞發分別係該處○○工作站站長、○○工作站站長、○○工作站站長;陳宗詮係該處○○工作站管理員;蔡慧珍係該處○○工作站技工,陳彬晃、陳曾彩雲則係陳宗詮之父、母;范綱仁則因務農,與包含李英華在內之○○○○會嘉義處人員偶有往來。李英華因林承勳長期擔任○○○○會會務委員及顧問,因而與林承勳熟識;呂珮諭則因其夫曾任林承勳司機,亦因林承勳之引介得以進入○○○○會嘉義處工作,因而對林承勳感念在心。李英華、呂珮諭因上開原因而與林承勳、林承勳之配偶陳姿妏、陳家平等人熟識,嗣陳家平、陳姿妏分別競選民國000年00月00日舉行之嘉義市第00屆○○選舉(下稱市○○選舉)第0選區(○區)市○○、第0選區(○區)市○○,李英華、呂珮諭均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使他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使陳姿妏、陳家平順利當選,竟尋思藉自己及○○○○會嘉義處員工之人際關係,共同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或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絡、或期約賄賂、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人賄選,而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由李英華於000年0、0月間,趁附表一所示○○○○會嘉義處員工李明諺、蘇詣昌、李瑞發、蔡慧珍、王移旬、黃彙詠(王移旬、黃彙詠分別係該處○○工作站二等助理管理師、○○工作站臨時人員,二人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蘇詣昌、李瑞發、蔡慧珍均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前往○○○○會嘉義處洽公之機會,交付其等上印有姓名、地址、電話欄位之空白名冊(A4紙張);另透過不知情之○○○○會○○工作站站長洪禹榮轉交同上之空白名冊予附表一所示陳宗詮(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並告知李明諺、蘇詣昌、李瑞發、蔡慧珍、王移旬、黃彙詠、陳宗詮等人,將按名冊票數,以每票1000元賄選,請名冊內人員按各自設籍之選舉區支持前揭候選人陳家平、陳姿妏。李明諺、蘇詣昌、李瑞發、陳宗詮、蔡慧珍、王移旬、黃彙詠均允諾支持,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同家戶有投票權人名冊予李英華。李明諺、陳宗詮另交付附表二所示名冊予李英華。不知上情之蔡佩諭,於收受王移旬轉交註記「西區」字樣、上已有填寫王移旬及家人資料之名單,亦同樣抄錄自己及同戶有投票權人姓名及地址(如附表一編號8),交付予李英華。李英華於收到上述名冊後,即依名冊所載人數指示並交付內有附表一編號1-7所示賄款之牛皮紙信封予呂珮諭,李明諺、蘇詣昌、李瑞發、陳宗詮、蔡慧珍、王移旬、黃彙詠經呂珮諭通知,均各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分別於000年0月00日或翌(18)日至○○○○會嘉義處,各自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賄款牛皮紙信封(李明諺、陳宗詮所領取賄款金額,分別加計附表二、三所示之買票賄款,李明諺合計收受15000元,陳宗詮合計收受11000元),且均允諾自己及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同戶有投票權人於投票日投票支持陳家平或陳姿妏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李明諺、蘇詣昌、李瑞發、陳宗詮、蔡慧珍、王移旬、黃彙詠等人,除陳宗詮尚未轉交,但已轉知其母陳曾彩雲,並獲應允,該部分應止於期約賄賂階段、及黃彙詠轉知其夫王彥覃遭拒,此部分止於行求賄賂階段外,其餘均尚未轉知或轉交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同戶親屬,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另附表一編號8之蔡佩諭經呂珮諭通知,於同年9月中旬前往○○○○會嘉義處2樓走廊廁所門口見面,呂珮諭依李英華指示,當面交付蔡佩諭內有賄款3000元之牛皮紙信封,請其支持陳姿妏,經蔡佩諭拒絕收受賄賂及轉告其家屬,此部分止於行求賄賂階段。
㈡李明諺、陳宗詮與其父陳彬晃均知李英華、呂珮諭請其等提供其他有投票權之親友名冊係為買票,均仍分別與承前犯意之李英華、呂珮諭,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行求賄賂、期約賄賂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1.由李明諺向附表二所示「行賄對象即收賄者」,表明賄選之意後,蒐集附表二所示受賄人同戶有投票權人名冊,連同前述附表一編號1所示名冊,一同交予李英華,李英華即依該名冊人數及李明諺附表一編號1所示戶內人數,透過知情之呂珮諭,於上述時、地將裝有賄款15000元之牛皮紙袋交予李明諺,李明諺取出自己戶內之3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後,將其餘12000元,依附表二所示之各戶投票權數,分別交付3000元、4000元及5000元予有投票權之李佳玲、李米娜及無投票權之鐘子緯(李佳玲、李米娜、鐘子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為其等自己及如附表二所示戶內有投票權人支持陳家平或陳姿妏之對價,李佳玲、李米娜及鐘子緯明知上情仍收受並應允之,惟其等收受後,均未將轉知或將賄款轉交附表二所示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李英華、呂珮諭、李明諺等人就此部分犯行,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鐘子緯部分除外,因其不具投票權,李英華、呂珮諭及李明諺等人,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詳如後述)。
2.陳宗詮、陳彬晃一同蒐集填寫如附表三所示陳沛琳、陳宛瑩、曾月雲及同戶有投票權親屬共8人(陳沛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宛瑩、曾月雲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名冊後,透過不知情之○○站站長洪禹榮,將該名冊併同公文送交李英華。陳宗詮、陳彬晃另於107年9月上旬,分別告知陳宛瑩、曾月雲將以每票1000元對其等與戶內有投票權人賄選,請其等投票支持陳姿妏乙事,陳宛瑩、曾月雲均允諾之。嗣李英華將併同陳宗詮附表一編號4戶內人數之賄款11000元裝入牛皮紙袋,透過呂珮諭,通知嗣陳宗詮於上開時、地領取。惟陳宗詮於遭查獲前尚未將賄款轉交陳宛瑩、曾月雲及陳沛琳,李英華、呂珮諭、陳宗銓、陳彬晃等人就對陳宛瑩、曾月雲賄選部分,僅止於期約賄賂階段;就尚未轉知轉交陳沛琳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㈢李英華另承前犯意,於107年8月間,在嘉義縣「○○餐廳」辦理○○○○會嘉義處○○工作站員工及相關人員聚餐時,向范綱仁提出蒐集有投票權人名冊用以賄選等要求獲允後,李英華、呂珮諭與范綱仁、蔡慧珍即共同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行求賄賂、或期約賄賂、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范綱仁蒐集分別設籍嘉義市○區之如附表四所示阮繼緯等12人及設籍嘉義市○區之呂奇美等6人之投票權人名冊,告知蔡慧珍確定掌握票數為15票後,將附表四所示18人名冊交由蔡慧珍轉交李英華。李英華再透過呂珮諭,於107年9月17日,在○○○○會嘉義處,將上載「范綱仁」字樣,裝有賄款15000元之牛皮紙信封1個交予蔡慧珍,蔡慧珍於翌(18)日中午,在范綱仁上址住處,轉交予范綱仁。嗣范綱仁即將該15000元連同自己貼補之3000元,共計18000元賄款,委請無投票權之阮振明(阮振明另經原審以108年度選易字第2號判決無罪確定)代為轉交賄款予其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投票權之家屬阮繼緯等5人;另交付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賄款予羅文秀、江文榮、柯素筠、呂奇美、古秋容等人,請其等與戶內之人按所屬選舉區分別投票支持陳家平、陳姿妏。其中阮振明收受賄款後,並未告知或將賄款轉交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之家屬,此部分李英華、呂珮諭、范綱仁、蔡慧珍等人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其餘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羅文秀、江文榮、柯素筠、呂奇美、古秋容等人對范綱仁所交付上開款項之目的係用以賄選之情均有所認識,仍當場收受並允諾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此部分李英華、呂珮諭、范綱仁、蔡慧珍等人僅已達交付賄賂階段;至羅文秀等人均未將賄款轉知或轉交如附表四編號2-6所示戶內有投票權人,此部分李英華、呂珮諭、范綱仁、蔡慧珍等人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明諺認法務部調查局108年6月21日函附檢舉人檢舉筆錄認屬證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388頁),惟該項證據係有關李明諺主張自首存在與否之彈劾證據,並不以具證據能力為必要。其餘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李英華、呂珮諭及李明諺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367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英華、呂珮諭、李明諺等人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宗詮、陳彬晃、范綱仁、蔡慧珍、蘇詣昌、李瑞發、陳曾彩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范綱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賄人江文榮、李佳玲、李米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呂珮諭與陳宗詮、王移旬107年9月17日LINE對話截圖,黃彙詠、陳宗詮、王移旬、蔡慧珍、李明諺、鐘子緯、蘇詣昌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李英華、呂珮諭辦公處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陳沛琳與陳宗詮107年8月5日LINE對話截圖,檢察事務官勘驗呂珮諭之行動電話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另附表一編號1-8、附表二至四所示賄選買票對象,除附表二編號3之鐘子緯、徐千惠不具投票權外,其餘均具有投票權,有嘉義市選舉委員會108年4月25日函覆之107年嘉義市第00屆○○選舉第0、0選區之選舉人名冊查調結果、嘉義市選舉委員會108年6月4日函覆之000年嘉義市第00屆○○選舉第0、0選區之選舉人名冊查調結果可證。此外,復有范綱仁之○、○區選舉名冊2張、選民字條5張、受賄人江文榮、李佳玲、李米娜、鐘子緯、李瑞發、蘇詣昌、黃彙詠、蔡慧珍、王移旬、李明諺、陳宗詮所繳交之賄款、呂珮諭之資料光碟片1片、陳宗詮LINE對話截圖2張、王移旬LINE對話截圖3張、黃彙詠LINE對話截圖3張、裝有賄款3000元之牛皮紙信封1個(向蔡佩諭賄選遭拒絕)扣案足資佐證,足見李英華、呂珮諭、李明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係刑法第144 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論處。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投票行賄行為,最高度者為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可吸收較低度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賄選者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有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只要有一次達到交付之階段,即應論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投票交付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俗稱買票)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基於買票之犯意,按造具之特定選舉權人名冊,自行或請託相關人員對於已知之特定選舉權人逐一交付賄賂者,固然屬之。若行為人考量該選舉性質、選區大小、選舉權人多寡、當選門檻及對選區內各戶熟悉程度等項,以家戶概估得票率並為買票單位者,既非針對個別選舉權人買票,且無意精算查對各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次之正確性,則行賄人與受賄之家戶代表如就「交付特定賄賂或不正利益係此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已有認知並約允之,其間對價關係即非未確定,行賄人因而交付賄賂,自符合投票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縱家戶代表索取賄款時所陳戶內投票權數量與實際投票權人次略異,亦不論事後其實際投票情形如何,於雙方前述投票行、受賄之合意及交付賄賂之認定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附表二編號3所示李英華、呂珮諭及李明諺交付之賄賂,雖與鐘子緯戶內有選舉權人數不符,惟李英華、呂珮諭及李明諺既以家戶為單位向其等買票賄選,無意精算查對戶內有投票權人數之正確性,並非針對個別投票權人,李明諺交付賄賂予鐘子緯時,其買票行為之對價關係已確定,縱家戶代表索取賄款時所陳戶內投票權數量與實際投票權人次略異,亦不論事後其實際投票情形如何,於雙方前述投票行、受賄之合意及交付賄賂之認定均無影響。
3.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查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3之鐘子緯雖代收,但其不具投票權)及附表
三、附表四所示之人均單純代同戶籍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就其等前揭家屬部分,參諸上開說明,尚難認為其等收受此部分賄賂時,與李英華、呂珮諭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犯行、與李英華、呂珮諭及李明諺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與李英華、呂珮諭及陳宗詮、陳彬晃就附表三所示犯行、與李英華、呂珮諭及蔡慧珍、范綱仁就附表四所示犯行,彼此間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
4.按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原既存有或僅由部分人從事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相互利用彼此行為,遂行整體犯罪計畫之意,則各該參與者,自均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李英華、呂珮諭基於共同行賄、交付賄賂等犯意聯絡,推由呂珮諭交付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人賄絡;李明諺與李英華、呂珮諭基於共同行賄、交付賄賂等犯意聯絡,推由李明諺交付附表二所示之人賄賂;陳宗詮、陳彬晃與李英華、呂珮諭基於共同行賄、交付賄賂等犯意聯絡,推由陳宗詮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期約及預備交付賄賂部分;蔡慧珍、范綱仁與李英華、呂珮諭基於共同行賄、交付賄賂等犯意聯絡,推由范綱仁交付附表四所示之人賄賂,李英華、呂珮諭自應就上述李明諺、陳宗詮及范綱仁之犯行負同一罪責。
5.核被告李英華、呂珮諭及李明諺所為,
⑴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部分:
①被告李英華、呂珮諭就交付賄賂予附表一編號1-7所示李明諺、蘇詣昌、李瑞發、陳宗詮、蔡慧珍、王移旬及黃彙詠各如該附表所示賄賂,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被告對該7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之前階段行為,均應為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李英華、呂珮諭委由呂珮諭出面向蔡佩諭行賄買票遭拒,此部分該二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賄賂罪。又李英華、呂珮諭二人就其等委由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人分別轉知轉交戶內之人部分,除附表一編號5之陳宗詮曾轉知其母親陳曾彩雲,並獲應允,此部分應犯同條項之投票期約交付賄賂罪,及附表一編號7黃彙詠轉知其夫王彥覃部分遭拒部分,係犯同條項之投票行求賄賂罪外,其餘附表編號1-7所示之人均未轉知轉交其戶內家屬,均係犯同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
②被告李明諺就犯罪事實一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
⑵犯罪事實一㈡1即附表二部分李英華、呂珮諭、李明諺就交付賄賂予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有投票權之李佳玲、李米娜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交付予附表二編號3鐘子緯及其配偶徐千惠部分,因其等無投票權,故不構成該罪)。被告對該二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之前階段行為,均應為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李英華、呂珮諭、李明諺三人就其等委由附表二編號1-3所示李佳玲、李米娜及鐘子緯分別轉知轉交戶內之人部分,因其等均未轉知轉交其等戶內家屬,均係犯同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
⑶犯罪事實一㈡2即附表三部分李英華、呂珮諭與同案共犯陳宗詮、陳彬晃,就由陳宗詮出面交付買票賄賂予附表三所示之人,因陳宗詮均尚未交付,,其僅告知其中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陳宛瑩、曾月雲,並獲應允,此部分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期約賄賂罪;其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陳沛琳則尚未告知及交付,應僅成立同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
⑷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四部分被告李英華、呂珮諭與同案共犯蔡慧珍、范綱仁就交付賄賂予附表四編號1-6 所示阮振明、羅文秀、江文榮、柯素筠、呂奇美及古秋容,並請其等轉交戶內如附表四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其中交付賄賂予附表四編號2-6所示有投票權之羅文秀、江文榮、柯素筠、呂奇美及古秋容等人部分,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至李英華等人向附表四編號1所示阮振明之戶內家屬行賄部分,因阮振明並無投票權,故李英華等人行賄之對象即針對阮振明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而委請阮振明轉交賄賂予其有投票權之家屬5人,依阮振明所述,其收錢後將錢交給太太買飼料,未說明來源(選他140卷103-104頁),阮振明雖收取並使用賄款,但顯未將賄選之意轉知有投票權之家屬,應仍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故李英華、呂珮諭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及編號2-6所示委由羅文秀、江文榮、柯素筠、呂奇美及古秋容等人轉交其戶內有投票權家屬部分,均僅成立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
6.李英華與呂珮諭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李英華、呂珮諭及李明諺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李英華、呂珮諭與共犯陳宗詮、陳彬晃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及李英華、呂珮諭與同案被告蔡慧珍、范綱仁就附表四所示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意旨雖載被告李英華、呂珮諭「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賄款資金,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人賄選」,似認與李英華、呂珮諭共犯上述犯罪者,尚有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然此部分為呂珮諭所否認,並就其郵局帳戶之金流來源提出說明及證據,有刑事辯護意旨狀及所附存款單、繳款書、交易紀錄、繳納名義、存摺影本等資料(證物1至8)可證(原審卷一330至345頁)。且本案賄款係置於牛皮紙信封內,由李英華交付予呂珮諭,而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存在及其如何提供金錢、如何與其等共同謀議之參與本件賄選犯行之證據,故本院自無從認定尚有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共犯存在,併此說明。
7.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且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李英華、呂珮諭所犯上述之投票交付賄賂罪、投票行求賄賂罪、投票期約賄賂罪及投票預備行求賄賂罪;李明諺所犯上述之投票交付賄賂罪、投票預備行求賄賂罪;均係就上述市○○選舉,在相近之時、地,以相同之模式向特定選舉區上開附表一至四所示有投票權人交付、行求、期約或預備行求賄賂,要求支持特定選區之特定候選人,而侵害同一次公職人員選舉法益,依上開說明,應依接續犯各論以投票行賄罪包括一罪。
8.李明諺就其所犯之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與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9.李英華、呂珮諭二人共犯附表一編號8所示對蔡佩諭投票行求賄賂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該犯行與其等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其他投票交付賄賂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㈡科刑
1.自白減輕其刑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99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亦規定,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李英華、呂珮諭、於偵查中就其等上述投票交付、行求、期約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等犯行均自白犯罪;李明諺於偵查中就其所犯上述投票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及投票收受賄賂等犯行,亦均自白犯罪,爰就李英華、呂珮諭所犯上述投票交付、行求、期約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等犯行,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李明諺上述投票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及投票受賄等犯行,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2.李明諺不符合自首要件
⑴李明諺雖以其犯後對與李英華、呂珮諭共犯向附表二所示對象交付賄賂犯行,於107 年10月17日至調查站製作筆錄時主動坦承犯行,斯時李英華、呂珮諭尚未就李明諺所涉犯事實為供述;且依法務部調查局情資提報表之案情事實欄所載,偵查機關依民眾檢舉內容,僅知李英華要求員工填寫名冊,由呂珮瑜在○○○○會嘉義管理處發放現金給李明諺等人,亦即偵查機關僅知買票者為李英華、呂珮諭,其餘李明諺等人均為受賄者,僅知悉李明諺所犯之投票受賄罪,並不知李明諺與李英華、呂珮諭共犯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投票行賄罪之犯行,況附表二所示李佳玲、李米娜及鐘子緯等人均係經李明諺供述後,調查局人員方為傳喚,可見當時偵查機關尚不知李明諺與李英華、呂珮諭等人共犯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投票行賄之犯行,至該調查站108年6月21日函文內容稱「本案依據檢舉人指稱李英華於107年8月底前後,陸續指示員工李明諺等人抄寫000年度嘉義市○○選舉第○選區候選人陳家平、第○選區候選人陳姿妏賄選名冊...」,係依據無證據能力之檢舉人筆錄內容回覆,且該函文內容逾越前述「妨害選舉情資提報表」資料所載,其內容欠缺確切之根據,原判決肯認國內普通選舉以家戶為單位,亦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而交付賄款,調查站人員當時僅知李明諺提供自己親友及要求員工抄寫名冊,因不知實際抄寫者,則親友可能是同一家戶,應僅知悉李明諺投票受賄犯行,故李明諺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
⑵按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484 號、97年度台上第596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李明諺固於107 年10月17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供承本案犯行,然經原審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經該站覆以:「本案於107年9月19日接獲檢舉(編號000000000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並提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立案偵辦,再依據檢舉內容於10月17日持檢察官開立傳票約談涉嫌人李英華、呂珮諭、李明諺、黃進榮、蘇詣昌、陳淑玲、李瑞發、陳冠良、張榮宗、王移旬、黃彙詠及蔡慧珍等人。」、「本案依據檢舉人指稱李英華於000年0月底前後陸續指示員工李明諺等人抄寫000年度嘉義市○○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陳家平、第○選區候選人陳姿妏賄選名冊,並於同年9月17日透過員工呂珮諭將裝有賄款之牛皮紙信封發送給前揭提供賄選名冊之人;又本案於000年10月17日執行時已掌握李明諺等人有抄寫前揭賄選名冊並收到對價賄款,針對李明諺部分,本站當時僅知悉李員有提供自己親友及要求員工抄寫名冊,不知實際抄寫者何人」,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108年5月22日函覆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影本及108年6月21日函文可佐(原審卷一478-481頁、卷二193-196頁)。且依上述108年6月21日函文所附之檢舉人筆錄,屬彈劾證據,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已如前述,檢舉人於該筆錄確已敘明李明諺填寫名冊及向呂珮諭領取賄款,上述嘉義市調查站函文內容確有所據。
②是以,依上述嘉義市調查站函文內容,本案偵查之開啟,應係源於調查機關接獲具名檢舉(惟筆錄以化名為之),獲悉李英華、呂珮諭、李瑞發、李明諺、蘇詣昌、蔡慧珍、陳淑玲等人有提供名單供進行行賄買票及受賄之犯罪嫌疑,而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07年10月17日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執行人員同步傳喚李英華、呂珮諭、蔡慧珍、陳淑玲、李瑞發、陳宗詮、黃彙詠、王移旬等人亦於同日至嘉義市調查站接受詢問,當時匿名檢舉人已於檢舉筆錄中具體指明包含李明諺在內參與抄寫名單進行買票者之姓名、工作職稱、行為模式、對象,此亦與查獲陳宗詮、李明諺有提供名冊與李英華、呂珮諭共同買票之結果相符,足見偵查機關依匿名檢舉情資,應已有確切根據對李明諺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有合理懷疑,即發覺李明諺有抄寫親友名冊並代領取親友賄款之犯罪事實,僅無法確認所行賄之親友姓名而已,應非如李明諺所稱:調查局人員僅知悉李英華、呂珮諭對其投票行賄之行為,而對李明諺抄寫並提供其他親屬名冊供賄選乙節,毫無所知。因此,李明諺雖於調查站詢問時即坦承本案對附表二所示親屬共同行賄之犯行,此應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難認符合自首要件。李明諺辯稱:調查站人員僅知李英華對其買票,而不知其另對附表二所示之親屬投票行賄之犯行為,就其投票行賄犯行,仍屬自首,應不可採。
3.李明諺是否有刑法59條之適用李明諺雖又以其初任基層工作站主管,不敢違背直屬長官要求,且係家中獨子,父母均罹多重疾病,無工作能力,配偶甫於其因本案至調查站應訊前一日產女,家庭均賴李明諺照護,其在陪產後翌日,即配合調查站詢問,陳述全部事實歷程,繳回現金賄款,犯後態度良好,應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查: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⑵李明諺如要回報人情,尚有諸多合法管道可以採取,諸如以合法手段拉票、助選、對該候選人小額捐款等,其竟採取違法亂紀之賄選買票犯罪手段以達其目的,此等犯罪動機在客觀上難認有何顯可憫恕可言。又賄選本即為法律所明文禁止及政府嚴加查緝之行為,嚴重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利用其個人人際關係及地緣關係,以現金小惠利誘有投票權之人,破壞選風且對於選舉活動之公平、公正自有相當不利影響,杜絕賄選並經政府廣為宣導,李明諺於此情形下仍為求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與李英華、呂珮諭等人共同參與買票賄選,已嚴重敗壞選舉風氣。其犯罪當時情節及所生危害,較之其他案件,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至李明諺以其尚有父母、配偶及幼女待照顧,其因本案可能因褫奪公權失去工作,懲罰不可謂不重為由,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審酌被告投票行賄犯行,因其於偵查中自白,已可減輕其刑,其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與其上開所述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李明諺請求就其投票受賄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李英華、呂珮諭為使陳家平、陳姿妏順利當選,共同基於對於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賄款2000元予陳淑玲,並請其轉交予其戶內有投票權配偶王清鎮,請其等投票支持陳家平,而約期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因認李英華、呂珮諭此部分所為,係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㈡李英華、呂珮諭為使陳家平、陳姿妏順利當選,與李明諺共同基於對於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賄款予鐘子緯及其配偶徐千惠,而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予陳家平等語(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㈡⑴,即附表二編號3所載鐘子緯與其配偶徐千惠部分)。因認李英華、呂珮諭、李明諺此部分所為,係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㈢李英華、呂珮諭、與同案共犯蔡慧珍、范綱仁(未據上訴)為求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范綱仁提供載「何宜情」之投票人名冊,交由蔡慧珍轉交予李英華,呂珮諭再於000年9月17日在○○○○會嘉義處發放賄選款項時,將上載「范綱仁」字樣裝有匯款15000元之牛皮紙信封1個,交予蔡慧珍,再由蔡慧珍前往范綱仁位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居所交付該裝有賄款之牛皮紙信封,范綱仁再將賄款交付「何宜情」,並與之約定按戶籍地所屬選舉區分別投票支持陳家平、陳姿妏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⑶部分)。因認李英華、呂珮諭此部分所為亦係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故不論何階段之賄選行為態樣,均須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同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亦同。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英華、呂珮諭涉犯上述共同對陳淑玲及其配偶王清鎮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李英華、呂珮諭之供述為依據。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英華、呂珮諭彼此雖就如何交付投票賄賂予陳淑玲乙節,供述一致,然其等所為證述性質屬任意共犯之自白,仍應有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李英華、呂珮諭上述犯行之對向共犯陳淑玲,始終否認有何提供戶內有選舉權人名冊給李英華,及自呂珮諭處取得裝有賄款之牛皮紙袋,有陳淑玲於偵查、審理之供述在卷可查,其陳述無法補強李英華、呂珮諭不利自白之佐證。至原審查詢之陳淑玲戶內選舉人名冊(原審卷一205頁),僅足以證明陳淑玲戶內之選舉人人數,尚無法補強李英華、呂珮諭自白為真實。另李英華、呂珮諭陳述同為陳淑玲○○○○會同事有收受賄款者,其中王移旬、黃彙詠、李瑞發、蘇詣昌等人均坦承李英華交付之賄款,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原審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案,並經其等交回收受之賄款,有107年度選偵字第98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各1份可參(原審卷二103-105、123-143、157-178頁);其餘同案共犯李明諺、陳宗詮、蔡慧珍亦均供承確有收受李英華交付之賄款,有其等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可佐。然上述各情均係李英華透過呂珮諭交付賄款予王移旬等人,與李英華、呂珮諭是否交付賄款給陳淑玲無涉,自難以此作為李英華、呂珮諭所為上述自白之補強。因此,李英華、呂珮諭有關其等雖就如何交付投票賄賂予陳淑玲,自白之內容一致,然其等陳述欠缺補強證據,依前述說明,自不能無從論以投票交付賄賂罪。
四、公訴人認被告李英華、呂珮諭、李明諺等人涉犯上開對鐘子緯及其配偶徐千惠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李英華3人之供述、證人鐘子緯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鐘子緯與其配偶徐千惠並未設籍在嘉義市選舉區內,有嘉義市選舉委員會108年4月25日函覆之000年嘉義市第00屆○○選舉第0、0選區之選舉人查調結果可佐,則鐘子緯及其配偶於本件選舉時,均非為有投票權之人,縱李英華、呂珮諭及李明諺主觀上誤認鐘子緯、徐千惠係有投票權之人,並已由李明諺交付賄款予鐘子緯,依上說明,此部分因鐘子緯、徐千惠並非有選舉權人,自無從論以投票交付賄賂罪。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英華、呂珮諭與同案共犯范綱仁、蔡慧珍等人就涉犯上開共同行賄何宜情罪嫌,無非係以李英華、呂珮諭、范綱仁及蔡慧珍等人之供述、扣案○區選民名冊及選民字條各1張為其主要論據。經查,李英華係由呂珮諭及蔡慧珍轉交賄款給范綱仁,再由范綱仁出面買票,因此,有無向「何宜情」買票,自以范綱仁知之最詳。而證人即同案共犯范綱仁固曾於偵查中提及向「何宜情」買票,但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實際上無「何宜情」這個人,其只有找到羅文秀母子二人,並未透過羅文秀轉交賄款向「何宜情」買票等語。另扣案○區選民名冊及選民字條雖載有「何宜情」住址「信興街96巷12號」,但此係范綱仁自行書寫之買票對象,並非正確之有投票權人名單。而經原審以「何宜情」上址向嘉義市選舉委員會查詢戶內是否有「何宜情」此人,結果顯示該地址內人名不符結果,亦即該址無「何宜情」之人,有嘉義市選舉委員會108年4月25日函覆之107年嘉義市第00屆○○選舉第0、0選區之選舉人查調結果可參(原審卷一193頁),且偵查機關亦未曾傳喚「何宜情」到案接受調查。依卷內證據觀之,范綱仁手寫名單雖有「何宜情」及其住址,但依上述選舉委員會選舉查調結果,實際上該址並無「何宜情」之人,且偵查機關亦未曾傳喚「何宜情」到庭接受調查,范綱仁偵查中所述曾向「何宜情」買票,應與事實不符,自以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未向「何宜情」買票等語為可採。因此,公訴意旨認李英華、呂珮諭與蔡慧珍、范綱仁共同向「何宜情」買票之犯行,應無法證明,自無從對李英華、呂珮諭論以投票交付賄賂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李英華、呂珮諭對陳淑玲及其配偶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李英華、呂珮諭與李明諺共同對鐘子緯及其配偶投票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及李英華、呂珮諭與范綱仁、蔡慧珍共同對於何宜情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或因欠缺補強證據、或係對無選舉權之人買票,或因依址查無買票對象「何宜情」,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該些部分如構成犯罪,與李英華、呂珮諭、李明諺經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李英華於000年8、9月間,趁○○○○○○○○○管理站管理師陳淑玲前往○○○○會嘉義處洽公機會,交付其上印有姓名、地址、電話欄位之空白名冊(A4紙張),並告知陳淑玲將按名冊票數,以每票1000元賄選,請其與戶內有投票權家屬支持前揭候選人陳家平、陳姿妏。陳淑玲允諾支持,並提供其同家戶有投票權人名冊(含陳淑玲與其配偶王清鎮)予李英華。李英華於收到上述名冊後,即並交付內有2000元賄款之牛皮紙信封予呂珮諭,並指示其交予陳淑玲。陳淑玲經呂珮諭通知,即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000年9月17日或翌(18)日至○○○○會嘉義處,領取裝有上述賄款之牛皮紙信封,因認陳淑玲涉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投票行、受賄罪,係屬對立共犯(或稱對向共犯)之一種,共犯之不利陳述(或被告之自白),其不利陳述本身之存在,與夫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要屬兩事,在證據法上,前者可由「累積證據」,即分別由該陳述人自己反覆多次陳述同一事實,或由其他證人證實該已提出之證詞本身為真,加以佐實,後者則應依獨立之「補強證據」予以證實,亦即以別一證據,用以支持或確認已呈案之證據,旨在增強原已提出於法院不同之證據之證明力,兩者判然有別。而投票受賄者指證某人為行賄者之對向性正犯證人,雖非屬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證人之類型,但因自白受賄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參照),其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範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其仍屬陳述本身之累積證據,自不與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投票行賄者指證某人為受賄者之對向性正犯證人,其自白行賄情節,雖可能讓其受有罪認定,但其亦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不無配合偵查機關情資而虛偽為相同陳述已獲邀減輕其刑寬典之可能,其證言應亦具有損人利己之特性,依前述說明,亦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淑玲涉有投票行賄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李英華、呂珮諭之證述為依據。訊據被告陳淑玲堅決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犯行,並辯稱:其未抄寫名冊予李英華,亦未自呂珮諭處取得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等語。經查:
一、證人李英華、呂珮諭固於偵查、審理中均結證稱:李英華有請陳淑玲填寫就本次市○○選舉有投票權之親友名冊,陳淑玲有收取裝有2000元現金之牛皮紙袋等語,惟此均核屬共犯投票受賄罪之李英華、呂珮諭之自白,縱其等所述互核一致,且所述賄選金額、票數,與陳淑玲戶內有投票權人數相符,但依前述說明,此部分仍無法互為補強,尚應有其他獨立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
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敘明除對向共犯李英華、呂珮諭之自白外,有何其他證據可資補強。雖如前所述,李英華、呂珮諭所證稱同為○○○○會同事有收受賄款者,其中王移旬、黃彙詠、李瑞發、蘇詣昌等人均坦承李英華交付之賄款,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原審另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經其等交回收受之賄款;同案共犯李明諺、陳宗詮、蔡慧珍亦均供承確有收受李英華交付之賄款,陳宗詮、蔡慧珍亦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然上述各情均係李英華透過呂珮諭交付賄款予王移旬等人,與李英華、呂珮諭是否交付賄款給陳淑玲無涉,自難以此作為對向共犯李英華、呂珮諭不利陳淑玲證述之補強。
三、李英華雖於107年10月17日第一次在嘉義市調查站接受調查,即坦承請陳淑玲填寫名冊,且所述陳淑玲戶內有投票權人數,與其嗣後對陳淑玲賄選票數、交付之賄款,均與嘉義市選舉委員會之戶內之選舉人名冊一致。惟填寫名冊交付李英華者,亦有如前述蔡佩諭者,嗣後拒絕收受李英華等人交付之買票賄賂者,李英華未必均未曾遭拒絕。因此,縱李英華偵查之初陳述之陳淑玲戶內人數、交付賄款金額,均與嗣後嘉義市選舉委員會選舉人名冊所列之人數相同,仍無法排除有陳淑玲拒絕填寫,或李英華未曾要求陳淑玲填寫之情況,故此仍不足為李英華、呂珮諭不利陳淑玲證述之補強。
四、綜上所述,李英華、呂珮諭就如何交付投票賄賂予陳淑玲乙節,固供述一致,然其等所為證述性質屬對向共犯之自白,應有補強證據以實其說,惟公訴人就此為提出補強證據,其餘投票受賄者之陳述均僅提及各自受賄情形,無法以資為補強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應對陳淑玲投票受賄罪部分,為無罪判決諭知。
丁、撤銷改判:
壹、撤銷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李英華、呂珮諭、李明諺、陳淑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公訴人所指李英華、呂珮諭對有投票權之陳淑玲投票行賄,及陳淑玲收受李英華、呂珮諭賄賂之投票受賄犯行,均因除共犯李英華、呂珮諭之自白外,無補強證據可資補強,李英華、呂珮諭投票行賄及陳淑玲投票受賄犯行,均屬犯罪無法證明,業經論述如前,原審未察,予以論罪科刑,應有不當。⑵賄選罪不限於行賄人直接為之,其委由他人代為轉達亦無妨,於投票權人收受賄賂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罪;如投票權人拒絕收受,則僅構成投票行求賄賂罪;若已轉知而就行賄者期望有明示或默示之約定合致,而未收受賄款,則該當投票期約賄賂罪;倘迄未轉達,則行賄者僅成立預備投票行賄罪。又有罪判決書內,對於賄賂對象之有投票權人究為何人,彼此已否達成意思之合致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明確記載,始為適法。原判決並未認定李英華、呂珮諭就附表一所示之李明諺、蘇詣昌、李瑞發、陳宗詮、蔡慧珍、王移旬、黃彙詠等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李佳玲、李米娜等人、附表四所示羅文秀、江文榮、柯素筠、呂奇美、古秋容等人如何轉知或有無轉交賄款予其戶內家屬之情,卻援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引申行賄者既以家戶為單位,如已交付賄賂,不因收受者有無再將訊息轉知或交付而影響,而未明白認定,顯有誤解。⑶李明諺就其所犯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判決漏未依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⑷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件李英華、呂珮諭雖均坦認犯行,惟其等利用○○○○會之組織,為特定候選人,針對李英華轄下有投票權之職員與其等家屬賄選,其等濫用職位影響力,且對選舉公平合理進行影響甚鉅,況李英華復有燒毀名冊之湮滅證據行為,故原審量處李英華有期徒刑2年、呂珮諭有期徒刑1年10月,稍嫌過輕,亦有未洽。
貳、上訴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李英華、呂珮諭無視選舉制度規定,利用其等擔任嘉南區水利會嘉義處要職機會,以組織型犯罪對轄下職員、小隊長及其等親友賄選,且在檢察官偵查之初否認犯行,嗣於證據明確後,始坦承犯行認原審量刑過輕乙節,應有理由,已如前述。至檢察官認李英華、呂珮諭所述係自主性為市○○候選人陳家平、陳姿妏賄選,並無其他上手,與常情不符,難認有悔意,顯然犯後態度不佳而認原審量刑過輕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其等所述自主為上述候選人賄選,並無其他上手,與常情不符,並援作斟酌量刑妥適與否之依據,不無臆測之嫌,此部分上訴應無理由。
㈡李英華、呂珮瑜部分
1.李英華上訴以其係東窗事發後,慌亂間方燒毀選舉名冊,並非有計畫銷毀,且其買票行為曾遭蔡佩諭及民雄工作站拒絕,可見並非計畫性買票;又其雖賄選選票數有60餘票,但相對嘉義市○○選舉之選民人數合計達20餘萬人而言,規模不大,對選舉之影響程度不高,認原審量刑應屬過重。另又其犯本案並非為自己利益,且因褫奪公權之故,將喪失在水利會任職之機會,懲罰不可謂不大,又其尚有年邁母親待扶養,原審以其行為造成選風敗壞為由,未給予其緩刑諭知,亦有不當。
2.呂珮諭上訴則以其係因長官李英華指示,將已裝賄款之牛皮紙袋通知李明諺等人前來領取,並非各階段均參與,且其所為之行為,李英華亦可自行為之,故其應非本次買票行為之重要角色,原審量刑過重。且其並非本案主導者,亦係依上司李英華指示行事,經此偵、審程序,業已知所警惕,且因褫奪公權宣告之結果,其水利會工作亦不保,另其配偶擔任保全,無法兼顧家庭,尚有就讀國中與國小之未成年子女待照顧,如入監服刑,子女將失所依,原審未審酌此情形,未諭知緩刑,應有不當。
3.查本件李英華、呂珮諭雖均坦認犯行,惟其等利用○○○○會之組織,為特定候選人,針對李英華轄下有投票權之職員與其等家屬賄選,其等濫用職位影響力,對選舉公平合理進行影響甚鉅,且李英華又尚有燒燬名冊之行為,原審對該二人之量刑已稍嫌過輕,業經論述如前。且李英華利用其在○○○○會之職位,要求下屬填寫名單造冊進行買票,票數已達60餘票,此相對於一般對鄉里間熟識者進行零星買票之行為而言,已屬組織性、計畫性犯罪;另正因呂珮諭所為交付賄款牛皮紙信封之行為,李英華本可自己為之,但其仍委由呂珮諭出面,呂珮諭於本案應非僅屬聽命於李英華之角色,故其二人以前述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至於其等指摘原審未予其等緩刑宣告為不當,本院亦認該二人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理由詳述如後,故其等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
㈢李明諺上訴以其於偵查中自白投票受賄犯行,原審未依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應有不當,此部分上訴應有理由,已述之如前。另其以前述辯解,指摘原審認定其對附表二所示親屬投票行賄犯行不構成自首,及未對其投票行賄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然就李明諺有關應構成自首之辯解何以不可採,及何以無刑法酌減其刑適用,均經論述如前,李明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應無理由。
㈣陳淑玲上訴否認其投票受賄犯行,本院認其犯行除對向共犯李英華、呂珮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應無法證明,原審為有罪認定,應有不當,亦經論述如前,陳淑玲上訴應有理由。
㈤綜上,本件李英華、呂珮諭上訴無理由,惟李明諺上訴部分有理由,檢察官之上訴有理由,且尚有上述其餘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李英華、呂珮諭、李明諺及陳淑玲部分撤銷改判。
參、量刑
一、爰以各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最直接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達到選賢與能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李英華擔任○○○○會嘉義區管理處主任,呂珮諭係該處○○○技工,為使○區市○○候選人陳家平、○區候選人陳姿妏得以順利當選市○○,竟利用○○○○會之組織、上下長官部屬關係及機關資源,要求李英華下轄之員工李明諺、蘇詣昌、李瑞發,陳宗詮、蔡慧珍、王移旬、黃彙詠、及與○○○○會人員熟識之范綱仁等人抄寫有投票權人名冊並交付賄賂,李明諺不僅貪圖小利,收受李英華交付之賄賂,更無視於政府杜絕賄選之禁令,聽從李英華指示,抄寫有投票權人親友名冊,並交付或期約賄賂,此等系統性、機關體制內之賄選行為,嚴重斲傷機關形象,敗壞社會選風,破壞民主制度之完善及公正性,所為殊值責難,並念及李英華、呂珮諭、李明諺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見悔意,另除呂珮諭曾有詐欺前科外,其餘被告均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佳。並斟酌本院認定李英華、呂珮諭行賄有投票權人之金額共計6萬3千元(扣除原審認定有罪之陳淑玲及其配偶,共2千元,如加計實際無投票權之鐘子緯及其配偶收受賄賂部分共計6萬5千元)、行賄有投票權人數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受賄對象共計63人(如加計無投票權之鐘子緯及其配偶收受賄賂部分共計65人)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李英華負責出面接觸轄下工作站同仁蒐集有投票權人名冊以統計票數,並出資賄選,以牛皮紙信封分配賄賂款項,並指示呂珮諭通知各受賄對象、親自發放全部賄款,2人實居於本次賄選之主要角色,及李明諺收賄金額,且已將賄款全數轉交親友等犯罪情狀,併審酌:
㈠李英華自述碩士畢業、○○○○會嘉義處主任,月薪約8萬4千元左右,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與母親同住,並提出之里長開立之實際居住證明書及106年2月22日、107年3月19日、108年1月1日母親居家服務個案服務契約影本各1份為證(原審卷一308-321頁);
㈡呂珮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會嘉義處○○○技工,月薪約3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中、國小,現與配偶、子女同住,有其提出之配偶值勤表及戶政名簿影本各1份為證(原審卷一346-352頁);
㈢李明諺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會嘉義處○○工作站,月薪約5萬元,去年才剛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8個月大,與父母、配偶、子女同住,幼女剛出生,父母均罹病無工作能力,仰賴被告一人照顧,有其提出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父母診斷證明書、里長證明書、子女出生證明書各1份為證(原審卷二第81至95頁);等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李英華、呂珮諭量刑時並參酌原審對其等二人量處之刑度雖稍嫌過輕,但因其等對陳淑玲行賄部分,經撤銷改判,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犯罪範圍已縮減,故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之刑度),並就被告李明諺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緩刑之宣告與否:
㈠李明諺部分李明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件係屬初犯,於本案賄選事件尚非居於主導者,且因與李英華有上、下隸屬關係,對上級主管要求較難以斷然拒絕之人性,於犯後偵查中即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可見悔意,因本案歷經調查、偵查及審理程序,切已深受教訓,本院認被告李明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李明諺所犯交付賄賂罪部分,併諭知緩刑5年;另就李明諺所犯收受賄賂罪犯行,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斟酌李明諺所為交付賄賂等行為敗壞選風,並影響選舉之公平性,為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敦促其等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引以為戒,進而慎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之規定,審酌被告李明諺於本案中之角色及犯案情節,命李明諺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接受6場次之法治教育,以期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李明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李明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為說明。另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因此,上述緩刑宣告不及於對李明諺褫奪公權及沒收宣告部分,均同指明。
㈡李英華及呂珮諭部分李英華及呂珮諭雖均主張其等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況其等因本案已工作不保,懲罰不可謂不重,另其等家中分別有年邁母親、未成年子女待照顧,希望可以求取緩刑,不能僅以其等行為敗壞選風,即不予宣告緩刑等語。惟查:1.按緩刑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為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觀諸李英華、呂珮諭之前案紀錄,李英華、呂珮諭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院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呂珮諭有期徒刑1年10月,形式上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但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仍應考量是否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此應由法院就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再依司法院訂定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其中第6點規定「被告受逾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第7點規定「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
①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②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上揭要點在性質上屬行政規則,而非對外亦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法規命令,法院審判案件縱不受拘束,然司法院訂定上揭要點之目的,無非在於對一般經驗法則進行歸納,避免裁量恣意,就法院在自由裁量之事項上,仍屬足資參考之因素。質言之,在判斷是否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時,行為人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是否為1年以上,與該罪保護法益受侵害之輕重程度,以及宣告緩刑與否對大眾之影響程度,法院對此等事項皆應謹慎斟酌。
2.本院審酌李英華身為○○○○會嘉義區○○○主任,竟利用其職位,主導本案以進行有計畫性、組織性、系統性、規模性之賄選行為,事後並將選舉人名冊銷燬,其犯意及顯露之惡性非輕,呂珮諭得被告李英華信賴,並授意擔任發放賄款予各行賄對象此一重要環節,且對於發放賄款之過程、買票之對象均充分掌握、自由調度,於上班期間利用公務資源公然進行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舉,行為可議。又本案賄選規模不小,經本院認定確定有買票行賄者(含預備行求、行求賄賂、期約賄賂及交付賄賂),已達20戶,有投票權人票數亦有63票之多,行賄有投票權人金額達6萬3千元(如加計實際無投票權之鐘子緯及其配偶收受賄賂部分共計65票、6萬5千元),此與自發性對鄰近鄰居或親友進行局部零星買票截然有別,犯罪情節實非輕微,且選舉乃民主法治之重要基石,投票係民主法治重要之表徵,國家民主法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李英華、呂珮諭二人棄國家民主法治之正常發展於不顧,倘予該二人緩刑宣告,不啻鼓勵以金錢收買選票,如未獲查緝,則坐享不公平選舉之利益,倘遭查獲,仍可以給付公庫款項之方式獲得刑之替代,對於選舉風氣、社會價值之導正,非但無所助益,反而開啟投機僥倖心理,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重典罪刑,形同具文,故宜令其等二人服刑,以策其等反省改過,俾徹底端正選風。是本院認李英華、呂珮諭二人所為,已足使選風敗壞,犯罪情節重大,其等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應給予緩刑。
三、褫奪公權: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2 項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應優先適用,惟仍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英華、呂珮諭、李明諺等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均經本院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及被告李明諺所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均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揆之前開規定及意旨,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綜合審酌被告李英華、呂珮諭、李明諺等人於本案犯行中之犯罪情節、重要程度、原先職業身分等因素,就被告等人所犯之罪主刑項下,各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肆、沒收部分:
一、交付之賄賂: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於犯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者,因該條於10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後,已刪除原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故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即收受之賄賂性質上為犯罪所得,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處理)。因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屬刑法沒收專章增訂後之後法,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該項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否、是否另扣案於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除因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就其收受之賄賂,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規定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另依同法第259條之1第1項規定,就收受賄賂者所收受之賄賂,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獲准外,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投票行賄者之本案中宣告沒收,且如未經扣案,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李英華交由呂珮諭轉交予附表一所示李明諺、蘇詣昌、李瑞發、陳宗詮、蔡慧珍、王移旬、黃彙詠、蔡佩諭等受賄對象,其中:
1.蘇詣昌、李瑞發業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所繳回之賄款2000元、2000元【附表五編號18、19】並經諭知沒收在案,本院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2.蔡慧珍、李明諺、陳宗詮所取得之7000元、3000元、3000元、7000元【附表五編號3、5、及6之其中3000元】均已經其等繳回扣案;另王移旬、黃彙詠二人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賄款2000元、5000元【附表五編號5、1】業經繳回扣於本案,上述扣案現金迄未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3.交付蔡佩諭遭拒絕收受之賄款3000元【附表五編號16】,已扣案,為李英華所有用以供呂珮諭行求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李英華與呂珮諭、李明諺共同行賄附表二所示李佳玲、李米娜、鐘子緯等受賄對象,因扣案之現金賄款3000元、4000元、5000元【附表五編號20、21、22】係李英華所有供被告呂珮諭轉交被告李明諺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受賄對象,而附表二所示之受賄對象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賄款業經繳回扣於本案,迄未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李英華與呂珮諭、與共犯陳宗詮擬共同行賄附表三所示陳沛琳、陳宛瑩、曾月雲等受賄對象,因扣案之現金賄款2000元、1000元、5000元【合計即附表五編號6之其中8000元】係李英華所有供呂珮諭轉交共犯陳宗詮預備交付予附表三所示之受賄對象,而附表三所示受賄對象除陳沛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外,其餘2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賄款業經繳回扣於本案,迄未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李英華、呂珮諭與共犯范綱仁、蔡慧珍共同行賄附表四所示受賄對象,其中:
1.江文榮、柯素筠、羅文秀、呂奇美、古秋容等人均經原審以108年度選簡字第8號簡易判決處刑,並諭知將其等繳回之賄款部分宣告沒收【含附表五編號25、26】,或就未繳回部分追徵其價額,本院自毋庸就此再予宣告沒收。
2.阮振明未繳回之5000元,因未扣案,且係李英華所有供呂珮諭透過共犯蔡慧珍轉交共犯范綱仁委由阮振明交付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有投票權家屬,屬預備交付之賄賂,於本案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其餘扣案物:
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牛皮紙信封1個,係李英華、呂珮諭共犯交付賄賂予附表一編號8所示黃彙詠所用之物;扣案之附表五編號23、24所示選舉名冊2張、選民字條5張,係李英華、呂珮諭與范綱仁、蔡慧珍共犯交付賄賂予附表四所示阮振明、羅文秀、柯素筠、呂奇美、古秋容等人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附表五編號9至11所示呂珮諭與陳宗詮、王移旬、黃彙詠之LINE對話截圖,係本案證據,本身非犯罪工具,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3、14、15、17所示○○○○○○○通訊錄1本、候選人陳姿妏文宣50張、李英華公發筆記型電腦1台、牛皮紙信封(嚴委員給主任)1個等物,李英華否認與本案有關(原審卷二356頁);另扣案之附表編號7、8、12所示之資料光碟片、APPLE6+行動電話1支、宣傳文宣3張,經呂珮諭否認與本案有關(原審卷二354頁),該行動電話經勘驗後尚未發現有賄選名冊照片或其他賄選事證,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可參(交查2425卷7-1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件賄選案件之關連性,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被告李英華、呂珮諭共同向李明諺、蘇詣昌、李瑞發、陳淑玲、陳宗詮、蔡慧珍行賄部分┌─┬─────┬─────┬──────┬────────────────┬─────┐│編│行賄對象 │ 選舉區/ │行賄之投票數│ 賄買選票對象(關係) │ 行為階段 ││號│(除蔡佩諭│ 候選人 │/賄款金額 │ 【戶籍地址】 │ ││ │外,均已收│ │ │ │ ││ │受) │ │ │ │ │├─┼─────┼─────┼──────┼────────────────┼─────┤│1 │李明諺 │第0選舉區 │3票/3千元 │李明諺(本人) │ 交付賄賂 ││ │〈偵29卷一│(○區)/ │ │【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0 │(已收受)││ │P112、P127│陳家平 │ │號】 │ ││ │-128〉 │ │ ├────────────────┼─────┤│ │ │ │ │李春成(父) │ 預備行賄 ││ │ │ │ │〈無筆錄〉 │(未轉知、││ │ │ │ │【嘉義市○區○○○村000號】 │轉交) ││ │ │ │ ├────────────────┼─────┤│ │ │ │ │陳彩鳳(母) │ 預備行賄 ││ │ │ │ │〈無筆錄〉 │(未轉知、││ │ │ │ │【嘉義市○區○○街000號】 │轉交) │├─┼─────┼─────┼──────┼────────────────┼─────┤│2 │蘇詣昌 │第0選舉區 │2票/2千元 │蘇詣昌(本人) │ 交付賄賂 ││ │〈偵29卷二│(○區)/ │ │【嘉義市○區○○○村00號】 │(已收受)││ │P180-181、│陳姿妏 │ ├────────────────┼─────┤│ │225〉 │ │ │李宜鎂(妻) │ 預備行賄 ││ │ │ │ │〈無筆錄〉 │(未轉知、││ │ │ │ │【嘉義市○區○○○村00號】 │轉交) │├─┼─────┼─────┼──────┼────────────────┼─────┤│3 │李瑞發 │第0選舉區 │2票/2千元 │李瑞發(本人) │ 交付賄賂 ││ │〈偵29卷二│(○區)/ │ │【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 │(已收受)││ │P231、233 │陳家平 │ ├────────────────┼─────┤│ │〉 │ │ │陳貞英(妻) │ 預備行賄 ││ │ │ │ │〈無筆錄〉 │(未轉知、││ │ │ │ │【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 │轉交) │├─┼─────┼─────┼──────┼────────────────┼─────┤│4 │陳宗詮 │第0選舉區 │3票/3千元 │陳宗詮(本人) │ 交付賄賂 ││ │〈偵29卷一│(○區)/ │ │【嘉義市○區○○○街00號】 │(已收受)││ │P243-244、│陳姿妏 │ ├────────────────┼─────┤│ │256、卷二P│ │ │陳曾彩雲(母) │ 期約賄賂 ││ │75-77〉 │ │ │〈偵29卷一P440、卷二P28〉 │(有轉知、││ │ │ │ │【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 │未轉交) ││ │ │ │ ├────────────────┼─────┤│ │ │ │ │施云涵(友人) │ 預備行賄 ││ │ │ │ │ │(未轉知、││ │ │ │ │【嘉義市○區○○○街00號】 │未轉交) │├─┼─────┼─────┼──────┼────────────────┼─────┤│5 │蔡慧珍 │第1選舉區 │7票/7千元 │蔡慧珍(本人) │ 交付賄賂 ││ │〈偵29卷一│(○區)/ │ │【嘉義市○區○○○街00號4樓3】 │(已收受)││ │P170、185-│陳家平 │ ├────────────────┼─────┤│ │186、卷二P│第2選舉區 │ │蔡青源(父) │ 預備行賄 ││ │323〉 │(○區)/ │ │ │(未轉知、││ │ │陳姿妏 │ │【嘉義市○區○○街000號】 │轉交) ││ │ │ │ ├────────────────┼─────┤│ │ │ │ │張阿扁(母) │ 預備行賄 ││ │ │ │ │ │(未轉知、││ │ │ │ │【嘉義市○區○○街000號】 │轉交) ││ │ │ │ ├────────────────┼─────┤│ │ │ │ │蔡耀堂(弟) │ 預備行賄 ││ │ │ │ │ │(未轉知、││ │ │ │ │【嘉義市○區○○街000號】 │轉交) ││ │ │ │ ├────────────────┼─────┤│ │ │ │ │林念謙(子) │ 預備行賄 ││ │ │ │ │ │(未轉知、││ │ │ │ │【嘉義市○區○○○街00號4樓3】 │轉交) ││ │ │ │ ├────────────────┼─────┤│ │ │ │ │林儀婷(女) │ 預備行賄 ││ │ │ │ │ │(未轉知、││ │ │ │ │【嘉義市○區○○○街00號4樓3】 │轉交) ││ │ │ │ ├────────────────┼─────┤│ │ │ │ │陳瓊珍(蔡青源之同居人、經蔡慧珍│ 預備行賄 ││ │ │ │ │口頭告知後,由李英華將之計入) │(未轉知、││ │ │ │ │ │轉交) ││ │ │ │ │【嘉義市○區○○街000號】 │ │├─┼─────┼─────┼──────┼────────────────┼─────┤│6 │王移旬 │第0選舉區 │2票/2千元 │王移旬(本人) │ 交付賄賂 ││ │〈偵29卷一│(○區)/ │ │【嘉義市○區○○○街00號】 │(已收受)││ │P151、161-│陳姿妏 │ ├────────────────┼─────┤│ │162〉 │ │ │陳政興(夫) │ 預備行賄 ││ │ │ │ │ │(未轉知、││ │ │ │ │【嘉義市○區○○○街00號】 │轉交) │├─┼─────┼─────┼──────┼────────────────┼─────┤│7 │黃彙詠 │第0選舉區 │5票/5千元 │黃彙詠(本人) │ 交付賄賂 ││ │〈偵29卷一│(○區)/ │ │【嘉義市○區市○街00巷0號】 │(已收受)││ │P135-136、│陳家平 │ ├────────────────┼─────┤│ │141-142〉 │ │ │王彥覃(夫) │ 預備行賄 ││ │ │ │ │ │(未轉知、││ │ │ │ │【嘉義市○區市○街00巷0號】 │轉交) ││ │ │ │ ├────────────────┼─────┤│ │ │ │ │王柏翔(小叔) │ 預備行賄 ││ │ │ │ │ │(未轉知、││ │ │ │ │【嘉義市○區市○街00巷0號】 │轉交) ││ │ │ │ ├────────────────┼─────┤│ │ │ │ │黃瀅蓁(妹) │ 預備行賄 ││ │ │ │ │ │(未轉知、││ │ │ │ │【嘉義市○區○○路000號】 │轉交) ││ │ │ │ ├────────────────┼─────┤│ │ │ │ │張家銘(妹婿) │ 預備行賄 ││ │ │ │ │ │(未轉知、││ │ │ │ │【嘉義市○區○○路000號】 │未轉交) │├─┼─────┼─────┼──────┼────────────────┼─────┤│8 │蔡佩諭 │第0選舉區 │3票/3千元 │蔡佩諭(本人) │ 行求賄賂 ││ │〈偵29卷一│(○區)/ │ │【嘉義市○區○○街000號】 │(未收受)││ │P670-671、│陳姿妏 │ ├────────────────┼─────┤│ │676-677〉 │ │ │蕭翔豪(配偶) │ ││ │*(拒收賄│ │ │〈無筆錄〉 │ ││ │賂) │ │ │【嘉義市○區○○街000號】 │ ││ │ │ │ ├────────────────┤ ││ │ │ │ │蕭貴月(大姑) │ ││ │ │ │ │〈無筆錄〉 │ ││ │ │ │ │【嘉義市○區○○街000號】 │ │├─┼─────┼─────┼──────┼────────────────┼─────┤│ │ │ │共27票/ │ │ ││ │ │ │共2萬7千元 │ │ │└─┴─────┴─────┴──────┴────────────────┴─────┘附表二:被告李英華、呂珮諭與李明諺共同向李佳玲、李米娜、鐘子緯賄選部分┌─┬─────┬─────┬──────┬────────────────┬─────┐│編│行賄對象即│ 選舉區/ │行賄之投票數│ 賄買選票對象(關係) │ 行為階段 ││號│收賄者 │ 候選人 │/賄款金額 │ 【戶籍地址】 │ │├─┼─────┼─────┼──────┼────────────────┼─────┤│1 │李佳玲 │第0選舉區 │3票/3千元 │李佳玲(本人) │ 交付賄賂 ││ │〈偵29卷一│(○區)/ │ │【嘉義市○區○○○街00號5樓2】 │(已收受)││ │P639、645 │陳家平 │ ├────────────────┼─────┤│ │〉 │第0選舉區 │ │陳韻如(女) │ 預備行賄 ││ │ │(○區)/ │ │ │(未轉知、││ │ │陳姿妏 │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00○樓 │轉交) ││ │ │(起訴書僅│ │0】 │ ││ │ │記載「第0 │ ├────────────────┼─────┤│ │ │選舉區/陳 │ │陳芊鈺(女) │ 預備行賄 ││ │ │家平」,應│ │ │(未轉知、││ │ │予更正) │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00○樓 │轉交) ││ │ │ │ │2】 │ │├─┼─────┼─────┼──────┼────────────────┼─────┤│2 │李米娜 │第0選舉區 │4票/4千元 │李米娜(本人) │ 交付賄賂 ││ │〈偵29卷一│(○區)/ │ │【嘉義市○區○○○路000號】 │(已收受)││ │P654、659 │陳家平 │ ├────────────────┼─────┤│ │〉 │ │ │鄭焜周(夫) │ 預備行賄 ││ │ │ │ │ │(未轉知、││ │ │ │ │【嘉義市○區○○○路000號】 │轉交) ││ │ │ │ ├────────────────┼─────┤│ │ │ │ │鄭詠升(子) │ 預備行賄 ││ │ │ │ │ │(未轉知、││ │ │ │ │【嘉義市○區○○○路000號】 │轉交) ││ │ │ │ ├────────────────┼─────┤│ │ │ │ │蔡依靜(媳) │ 預備行賄 ││ │ │ │ │ │(未轉知、││ │ │ │ │【嘉義市○區○○路○段00○0號0樓│轉交) ││ │ │ │ │之3】 │ │├─┼─────┼─────┼──────┼────────────────┼─────┤│3 │鐘子緯 │第0選舉區 │5票/5千元 │鐘子緯(本人) │不另為無罪││ │〈偵29卷一│(○區)/ │ │【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諭知(無投││ │P434-435、│陳姿妏 │ │】 │票權) ││ │689〉 │(起訴書記│ ├────────────────┼─────┤│ │ │載係「第○│ │徐千惠(妻) │不另為無罪││ │ │選舉區」,│ │ │諭知(無投││ │ │應予更正)│ │【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票權) ││ │ │ │ │】 │ ││ │ │ │ ├────────────────┼─────┤│ │ │ │ │徐進昇(徐千惠之二哥) │ 預備行賄 ││ │ │ │ │ │(未轉知、││ │ │ │ │【嘉義市○區○○○街00號】 │轉交) ││ │ │ │ ├────────────────┼─────┤│ │ │ │ │莊梅伶(徐千惠之二嫂) │ 預備行賄 ││ │ │ │ │ │(未轉知、││ │ │ │ │【嘉義市○區○○○街00號】 │轉交) ││ │ │ │ ├────────────────┼─────┤│ │ │ │ │吳悅英(徐千惠之母親) │ 預備行賄 ││ │ │ │ │ │(未轉知、││ │ │ │ │【嘉義市○區○○○街00巷0弄0號】│轉交) │├─┼─────┼─────┼──────┼────────────────┼─────┤│ │ │ │共12票/ │ │ ││ │ │ │共1萬2千元 │ │ │└─┴─────┴─────┴──────┴────────────────┴─────┘附表三:被告李英華、呂珮諭與陳宗詮、陳彬晃共同向陳沛琳、陳宛瑩、曾月雲賄選部分┌─┬─────┬─────┬──────┬────────────────┬─────┐│編│行賄對象 │ 選舉區/ │行賄之投票數│ 賄買選票對象(關係) │ 行為階段 ││號│(均尚未收│ 候選人 │/賄款金額 │ 【戶籍地址】 │ ││ │受) │ │ │ │ │├─┼─────┼─────┼──────┼────────────────┼─────┤│1 │陳沛琳 │第0選舉區 │2票/2千元 │陳沛琳(本人) │ 預備行賄 ││ │〈偵29卷一│(○區)/ │ │【嘉義市○區○○○街000號】 │(尚未經陳││ │P448-449、│陳姿妏 │ │ │宗詮轉知、││ │ │ │ │ │轉交) ││ │卷二P175〉│ │ ├────────────────┼─────┤│ │ │ │ │邵永瑞(夫) │ 預備行賄 ││ │ │ │ │ │(未轉知、││ │ │ │ │【嘉義市○區○○○街000號】 │未轉交) │├─┼─────┼─────┼──────┼────────────────┼─────┤│2 │陳宛瑩 │第0選舉區 │1票/1千元 │陳宛瑩(本人) │ 期約賄賂 ││ │〈偵29卷一│(○區)/ │ │【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 │(已經陳宗││ │P454-455、│陳姿妏 │ │ │詮轉知、未││ │卷二P40〉 │ │ │ │轉交) │├─┼─────┼─────┼──────┼────────────────┼─────┤│3 │曾月雲 │第0選舉區 │5票/5千元 │曾月雲(本人) │ 期約賄賂 ││ │〈偵29卷一│(○區)/ │ │【嘉義市○區○○○街0號○樓0】 │(已經陳宗││ │P444、卷二│陳姿妏 │ │ │詮轉知、未││ │ │ │ │ │轉交) ││ │P50〉 │ │ ├────────────────┼─────┤│ │ │ │ │高翰文(夫) │ 預備行賄 ││ │ │ │ │ │(未轉知、││ │ │ │ │【嘉義市○區○○○街0號○樓0】 │未轉交) ││ │ │ │ ├────────────────┼─────┤│ │ │ │ │高豐正(子) │ 預備行賄 ││ │ │ │ │ │(未轉知、││ │ │ │ │【嘉義市○區○○○街0號○樓0】 │未轉交) ││ │ │ │ ├────────────────┼─────┤│ │ │ │ │高豐隆(子) │ 預備行賄 ││ │ │ │ │ │(未轉知、││ │ │ │ │【嘉義市○區○○○街0號○樓0】 │未轉交) ││ │ │ │ ├────────────────┼─────┤│ │ │ │ │高宜蓁(女) │ 預備行賄 ││ │ │ │ │ │(未轉知、││ │ │ │ │【嘉義市○區○○○街0號○樓0】 │未轉交) │├─┼─────┼─────┼──────┼────────────────┼─────┤│ │ │ │共8票/ │ │ ││ │ │ │共8千元 │ │ │└─┴─────┴─────┴──────┴────────────────┴─────┘附表四:被告李英華、呂珮諭、蔡慧珍與范綱仁共同向阮振明、羅文秀、江文榮、柯素筠、呂奇美、古秋容行賄部分┌─┬─────┬─────┬──────┬────────────────┬─────┐│編│行賄對象即│ 選舉區/ │行賄之投票數│ 賄買選票對象(關係) │ 行為階段 ││號│受賄者 │ 候選人 │/賄款金額 │ 【戶籍地址】 │ │├─┼─────┼─────┼──────┼────────────────┼─────┤│1 │阮振明 │第0選舉區 │5票/5千元 │阮繼緯(長子) │ 預備行賄 ││ │〈選他140 │(○區)/ │ │ │(未轉知、││ │卷P104、11│陳家平 │ │【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未轉交) ││ │2〉 │ │ ├────────────────┼─────┤│ │(無投票權│ │ │阮清凱(次子) │ 預備行賄 ││ │) │ │ │ │(未轉知、││ │ │ │ │【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轉交) ││ │ │ │ ├────────────────┼─────┤│ │ │ │ │阮馨慧(長女) │ 預備行賄 ││ │ │ │ │ │(未轉知、││ │ │ │ │【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轉交) ││ │ │ │ ├────────────────┼─────┤│ │ │ │ │王葦婷(媳) │ 預備行賄 ││ │ │ │ │ │(未轉知、││ │ │ │ │【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轉交) ││ │ │ │ ├────────────────┼─────┤│ │ │ │ │顏淑梅(妻) │ 預備行賄 ││ │ │ │ │ │(未轉知、││ │ │ │ │【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轉交) │├─┼─────┼─────┼──────┼────────────────┼─────┤│2 │羅文秀 │第0選舉區 │2票/2千元 │羅文秀(本人) │ 交付賄賂 ││ │〈選他140 │(○區)/ │ │【嘉義市○區○○○路000巷000弄00│(已收受)││ │卷P35、41 │陳家平 │ │號】 │ ││ │〉 │ │ ├────────────────┼─────┤│ │ │ │ │唐信德(子) │ 預備行賄 ││ │ │ │ │ │(未轉知、││ │ │ │ │【嘉義市○區吳鳳南路365巷765弄51│轉交) ││ │ │ │ │號】 │ │├─┼─────┼─────┼──────┼────────────────┼─────┤│3 │江文榮 │第0選舉區 │3票/3千元 │江文榮(本人) │ 交付賄賂 ││ │〈選他140 │(○區)/ │ │【嘉義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已收受)││ │卷P45、56 │陳家平 │ │】 │ ││ │〉 │ │ ├────────────────┼─────┤│ │ │ │ │張瑛珍(妻) │ 預備行賄 ││ │ │ │ │ │(未轉知、││ │ │ │ │【嘉義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轉交) ││ │ │ │ │】 │ ││ │ │ │ ├────────────────┼─────┤│ │ │ │ │江姿葶(女) │ 預備行賄 ││ │ │ │ │ │(未轉知、││ │ │ │ │【嘉義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未轉交) ││ │ │ │ │】 │ │├─┼─────┼─────┼──────┼────────────────┼─────┤│4 │柯素筠 │第0選舉區 │2票/2千元 │柯素筠(本人) │ 交付賄賂 ││ │〈選他140 │(○區)/ │ │【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樓1│(已收受)││ │卷P7-8〉 │陳家平 │ │】 │ ││ │ │ │ ├────────────────┼─────┤│ │ │ │ │凃尚伶(女兒) │ 預備行賄 ││ │ │ │ │ │(未轉知、││ │ │ │ │【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樓 │轉交) ││ │ │ │ │1】 │ │├─┼─────┼─────┼──────┼────────────────┼─────┤│5 │呂奇美 │第0選舉區 │2票/2千元 │呂奇美(本人) │ 交付賄賂 ││ │〈選他140 │(○區)/ │ │【嘉義市○區○○街000號】 │(已收受)││ │卷P25、30-│陳姿妏 │ ├────────────────┼─────┤│ │31〉 │ │ │姜翔喡(子) │ 預備行賄 ││ │ │ │ │ │(未轉知、││ │ │ │ │【嘉義市○區○○街000號】 │轉交) │├─┼─────┼─────┼──────┼────────────────┼─────┤│6 │古秋容 │第0選舉區 │4票/4千元 │古秋容(本人) │ 交付賄賂 ││ │〈選他140 │(○區)/ │ │【嘉義市○區○○○路000號】 │(已收受)││ │卷P14、19-│陳姿妏 │ ├────────────────┼─────┤│ │20〉 │ │ │蔡永源(夫) │ 預備行賄 ││ │ │ │ │ │(未轉知、││ │ │ │ │【嘉義市○區○○○路000號】 │轉交) ││ │ │ │ ├────────────────┼─────┤│ │ │ │ │邱玉英(婆婆) │ 預備行賄 ││ │ │ │ │ │(未轉知、││ │ │ │ │【嘉義市○區○○○街00號】 │轉交) ││ │ │ │ ├────────────────┼─────┤│ │ │ │ │蔡昇達(子) │ 預備行賄 ││ │ │ │ │ │(未轉知、││ │ │ │ │【嘉義市○區○○街000號】 │轉交) │├─┼─────┼─────┼──────┼────────────────┼─────┤│ │ │ │共18票/ │ │ ││ │ │ │共1萬8千元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五:扣案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提出人 │扣押物品清單 │沒收與否 │ │ │ │ │ │ │ │ ├──┼───────┼───┼─────┼────────┼──────┤ │1 │新臺幣千元鈔 │5張 │黃彙詠 │嘉義地檢107 年度│沒收 │ │ │ │ │ │保管字第1396號(│ │ │ │ │ │ │108 年度保管檢字│ │ │ │ │ │ │第217 號,見本院│ │ │ │ │ │ │卷一第27至29頁)│ │ ├──┼───────┼───┼─────┼────────┼──────┤ │2 │牛皮紙信封 │1個 │黃彙詠 │同上 │沒收 │ ├──┼───────┼───┼─────┼────────┼──────┤ │3 │新臺幣千元鈔 │7張 │蔡慧珍 │同上 │沒收 │ ├──┼───────┼───┼─────┼────────┼──────┤ │4 │新臺幣千元鈔 │2張 │王移旬 │同上 │沒收 │ ├──┼───────┼───┼─────┼────────┼──────┤ │5 │新臺幣千元鈔 │3 張 │李明諺 │同上 │沒收 │ ├──┼───────┼───┼─────┼────────┼──────┤ │6 │新臺幣千元鈔 │11張 │陳宗詮 │同上 │沒收 │ ├──┼───────┼───┼─────┼────────┼──────┤ │7 │資料光碟片 │1片 │呂珮諭 │同上 │不予沒收 │ ├──┼───────┼───┼─────┼────────┼──────┤ │8 │行動電話 │1支 │呂珮諭 │同上 │不予沒收 │ │ │APPLE6+ │ │ │ │ │ ├──┼───────┼───┼─────┼────────┼──────┤ │9 │LINE對話截圖 │2張 │呂珮諭 │同上 │不予沒收 │ │ │(陳宗銓) │ │ │ │ │ ├──┼───────┼───┼─────┼────────┼──────┤ │10 │LINE對話截圖 │3張 │呂珮諭 │同上 │不予沒收 │ │ │(王移旬) │ │ │ │ │ ├──┼───────┼───┼─────┼────────┼──────┤ │11 │LINE對話截圖 │3張 │呂珮諭 │同上 │不予沒收 │ │ │(永永黃彙詠)│ │ │ │ │ ├──┼───────┼───┼─────┼────────┼──────┤ │12 │宣傳文宣 │3張 │呂珮諭 │同上 │不予沒收 │ ├──┼───────┼───┼─────┼────────┼──────┤ │13 │○○○○○○○│1本 │李英華 │嘉義地檢107 年度│不予沒收 │ │ │通訊錄 │ │ │保管字第1488號,│ │ │ │ │ │ │見選偵29卷一第62│ │ │ │ │ │ │2 頁(108 年度保│ │ │ │ │ │ │管檢字第217 號,│ │ │ │ │ │ │見本院卷一第27至│ │ │ │ │ │ │29頁) │ │ ├──┼───────┼───┼─────┼────────┼──────┤ │14 │000 年市○○候│50個 │李英華 │同上 │不予沒收 │ │ │選人陳姿妏文宣│ │ │ │ │ ├──┼───────┼───┼─────┼────────┼──────┤ │15 │李英華公發筆記│1台 │李英華 │同上 │不予沒收 │ │ │型電腦 │ │ │ │ │ ├──┼───────┼───┼─────┼────────┼──────┤ │16 │裝有賄款之牛皮│1 個 │李英華 │同上 │沒收 │ │ │紙信封(蓋「過│ │ │ │ │ │ │溝工作站」戳章│ │ │ │ │ │ │及寫「移」後塗│ │ │ │ │ │ │改痕跡,經本院│ │ │ │ │ │ │當庭檢視內有千│ │ │ │ │ │ │元鈔3張,即蔡 │ │ │ │ │ │ │佩諭遭拒收之賄│ │ │ │ │ │ │賂3000元) │ │ │ │ │ ├──┼───────┼───┼─────┼────────┼──────┤ │17 │牛皮紙信封( │1個 │李英華 │同上 │不予沒收 │ │ │嚴員給主任) │ │ │ │ │ ├──┼───────┼───┼─────┼────────┼──────┤ │18 │新臺幣千元鈔 │2 張 │李瑞發 │嘉義地檢108 年度│毋庸重複諭知│ │ │ │ │ │保管字第95號,見│沒收 │ │ │ │ │ │選偵98卷第125 頁│ │ ├──┼───────┼───┼─────┼────────┼──────┤ │19 │新臺幣千元鈔 │2張 │蘇詣昌 │嘉義地檢108 年度│毋庸重複諭知│ │ │ │ │ │保管字第90號,見│沒收 │ │ │ │ │ │本院卷一第477 之│ │ │ │ │ │ │5 頁 │ │ ├──┼───────┼───┼─────┼────────┼──────┤ │20 │新臺幣千元鈔 │3張 │李佳玲 │嘉義地檢107 年度│沒收 │ │ │ │ │ │保管字第1482號,│ │ │ │ │ │ │見選偵65卷第17頁│ │ ├──┼───────┼───┼─────┼────────┼──────┤ │21 │新臺幣千元鈔 │4張 │李米娜 │嘉義地檢107 年度│沒收 │ │ │ │ │ │保管字第1483號,│ │ │ │ │ │ │見選偵66卷第25頁│ │ ├──┼───────┼───┼─────┼────────┼──────┤ │22 │新臺幣千元鈔 │5張 │鐘子緯 │嘉義地檢107 年度│沒收 │ │ │ │ │ │保管字第1562號,│ │ │ │ │ │ │見選偵95卷第111 │ │ │ │ │ │ │頁 │ │ ├──┼───────┼───┼─────┼────────┼──────┤ │23 │選舉名冊 │2張 │范綱仁 │嘉義地檢107 年度│沒收 │ │ │(○區名冊、○│ │ │保管字第1426號,│ │ │ │區名冊各1張) │ │ │見選偵42卷第4 頁│ │ ├──┼───────┼───┼─────┼────────┼──────┤ │24 │選民字條 │5張 │范綱仁 │同上 │沒收 │ ├──┼───────┼───┼─────┼────────┼──────┤ │25 │新臺幣千元鈔 │4張 │江文榮 │同上 │毋庸重複諭知│ │ │(壹千元鈔及伍│ │ │ │沒收 │ │ │佰元鈔各2 張)│ │ │ │ │ ├──┼───────┼───┼─────┼────────┼──────┤ │26 │新臺幣千元鈔 │2張 │柯素筠 │同上 │毋庸重複諭知│ │ │ │ │ │ │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