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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0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0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明翰
- 選任辯護人
- 黃俊諺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芳羽
- 選任辯護人
- 黃信豪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競龍
- 選任辯護人
-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79 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818號、107 年度偵字第713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⒉至⒍⒏⒒⒓⒙至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⒉至⒍⒏⒒⒓⒙至所示之刑。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⒏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⒏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⒊至⒚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袋壹拾捌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附表三編號⒈至⒊所示之手機參支(均含SIM 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甲○○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甲○○及乙○○共同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乙○○及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且甲○○、乙○○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共同或單獨持用插置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作為犯罪工具,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⒈⒎⒐⒑⒕⒖⒗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⒈⒎⒐⒑⒕⒖⒗所示之販賣過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啟源、黃智勇、曾鴻喬及吳岱安,總計販賣7 次。
㈡甲○○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⒔⒘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⒔⒘所示之轉讓過程,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鴻喬及吳岱安施用,總計轉讓2 次。
㈢甲○○及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⒉⒊⒌⒍⒒⒓⒙⒚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⒉⒊⒌⒍⒒⒓⒙⒚⒛所示之販賣過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啟源、黃智勇、曾鴻喬、吳岱安、吳耀庭及丙○○,總計販賣13次。
㈣甲○○及乙○○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⒋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⒋所示之轉讓過程,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啟源施用,總計轉讓1 次。
㈤甲○○、乙○○及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⒏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⒏所示之販賣過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智勇,總計販賣1 次。
二、嗣經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甲○○、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7年3月21日13時5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甲○○及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A35 室之居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夾鏈袋1 包、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 台、玻璃球2 包、削尖吸管1 支、殘渣袋3 包、附表二編號⒈至⒚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及附表三所示之手機4 支等物。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許啟源、黃智勇於警詢中之陳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丙○○及其等之辯護人,分別爭執證人許啟源、黃智勇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證人許啟源、黃智勇於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㈡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因此,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審理中經調查後,尤其是與該共同被告審理中之證詞比較後,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具有特信性以及必要性時,依法仍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證人甲○○、乙○○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所證稱之內容,經核與其等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內容迥異,且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被告甲○○及乙○○對於此等證詞之歧異並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根據一般經驗,足認證人甲○○、乙○○可能因審理中面對被告丙○○在場而感壓力,或因距離事發時間已久,記憶出現模糊、混淆,而其等於警詢及偵訊中則因距案發時點較近,且被告丙○○未於其等製作筆錄時在旁,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於詢(訊)問時,亦有提示監聽譯文予證人甲○○及乙○○確認。因此,綜合此等情事,證人甲○○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確實具有特別可信性,且現為證明被告丙○○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根據以上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應認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丙○○之辯護人上揭主張並不可採。
㈢按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仍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共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及證人之權,且一方面此等被訊問人以證人身分應訊時,須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又檢察官偵查之實務運作,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可信性極高,因而修正法條例外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始喪失證據資格;此項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原則,而以不具有證據能力為例外之規定,本乎當事人主導調查證據原則,從舉證責任角度而言,主張此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於對造舉證證明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前,自然取得證據能力,毋庸舉證,反之,應由主張此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在場,此由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僅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即得印證。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黃智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證人黃智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黃智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均於原審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作證,依前揭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外,檢察官、被告甲○○、乙○○、丙○○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5-214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 頁、第292 頁至第293 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及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本案被告、證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述之「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乙○○部分:
㈠被告甲○○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或受讓毒品之許啟源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卷第45-54 頁、第37-39 頁)、黃智勇於偵訊時(見偵卷第85-88 頁)、曾鴻喬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卷第141-152 頁、第133-135 頁)、吳岱安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卷第193-203 頁、第185-186 頁)、吳耀庭於偵訊時(見偵卷第253-255 頁)、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卷第290-291 頁、第279-280 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四編號⒈至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在之頁次詳如附表二編號⒈至所示)、原審核發之106 年聲監字第984 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1181號、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1306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95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225 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360 號【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見併三卷第222-224 頁、第230-232 頁、第233-235 頁、第236-238 頁、第239-240 頁、第246-247 頁)、107 年聲監字第95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226 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361 號【監聽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見併三卷第225-226 頁、第241-242 頁、第248-249 頁)、107 年聲監字第121 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227 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362 號【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見併三卷第227-229 頁、第243-245 頁、第250-252 頁)、106 年聲監字第985 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1182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1307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96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228 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363 號【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見併三卷第253-255 頁、第259-261 頁、第262-264 頁、第265-267 頁、第268-270 頁、第274-276 頁)、107 年聲監字第146 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229 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365號【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見併三卷第256-258 頁、第271-273 頁、第277-279 頁)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原審107 年聲搜278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8-49 頁;併三卷第207-214 頁)、被告甲○○之扣押物品照片(見併三卷第199-206 頁)等資料在卷及夾鏈袋1 包、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 台、玻璃球2 包、削尖吸管1 支、殘渣袋3 包、附表二編號⒈至⒚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及附表三所示之手機4 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⒚所示之白色晶體,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結果、重量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6 月12日南檢文良107 偵5818字第1079019779號函檢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5 月22日高雄凱醫旋字第5355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7-205 頁)。足認被告甲○○、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衡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量微價高之物,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被告甲○○、乙○○與本案購毒對象既非至親舊故關係,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人係單純以同一價量轉售毒品予本案之購毒對象,且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承自己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利約300 元至400 元,而被告乙○○就此復不爭執等情(見原審卷二第第286-288 頁),是被告甲○○單獨、或與乙○○共同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從中營利,主觀上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所涉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受甲○○委託交付七星菸盒給黃智勇,惟矢口否認有何與甲○○、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⒏部分),辯稱:伊不知道菸盒裡面裝的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丙○○於偵訊時曾自白犯罪:
⑴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107 年2 月22日21時30分許我有跟被告甲○○去永康區證人黃智勇住處,我強迫被告甲○○跟我去。被告甲○○叫我過去的,他原本說要休息,但是我強迫他跟我一起去,去哪裡好像是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我有看到被告甲○○交菸盒給證人黃智勇等語;後經檢察官對被告丙○○告以證人黃智勇指證當日是由其交付毒品後,被告丙○○改稱:是我本人交給他的,我心裡也知道交給他的菸盒裡面是甲基安非他命,我剛稱是被告甲○○交給他的,是因為我要閃避罪名,以為沒有收到錢就不算交易,我認罪,我知道錯了等語(見偵卷第280-281 頁)。
⑵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丙○○上揭認罪之意思為錯誤自白,然而經原審勘驗被告丙○○上揭偵訊之錄影錄音光碟結果為:「①檢察官在被告否認之前已未達咆哮之程度曉喻被告本案之證據及法律之規定,勸諭被告認罪。
②審判長命就當日筆錄最後三個問答(含檢察官曉喻過程,) 製作逐字稿作為該日筆錄之附件。
③被告供陳知悉交付煙盒內之物品之過程詳逐字稿,被告雖非主動供述但確實經過檢察官加以確定。
④檢察官並未以聲請羈押之事由勸諭被告認罪。」等情,有原審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75 、379-386頁)。可見檢察官並未對被告丙○○恫稱若不自白將向法院聲請羈押,僅有告知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規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才有減刑的機會,以及說明客觀上有幫販毒者交付毒品給購毒者,主觀上亦知悉所交付之物品為毒品,即屬販賣毒品之共犯等情。被告丙○○進而供稱是因為以為若被告甲○○當日有前往,而且自己沒有拿到錢這樣就不構成犯罪,對於所交付之菸盒,「腦袋想也知道裡面是有東西啊」、「因為我們自己心裡知道啦,那菸盒一定是奇怪,不然……」、「我沒有親眼看到,可是應該用猜的也知道」、「(可是我心裡有知道交給他的菸盒裡面是安非他命,是嗎?)是」、「認罪」等情甚明。是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其勸諭方式屬法律所允許之正當訊問技巧,是被告丙○○偵訊中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並無錯誤可言,且與事實相符(如後所述),自得採為證據。則辯護人上開所辯,核屬無據,自不足採信。
⑶從而,被告丙○○對於其交付予黃智勇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明確的認識。
⒉證人黃智勇之指證、乙○○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經與監聽譯文互核後相符:
⑴證人黃智勇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被告甲○○及乙○○共同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自107 年2 月22日20時5 分56秒起,分別為以下之通聯:「
①107年2月22日20時5分56秒起證人黃智勇:翰仔今天怎麼沒打給我被告乙○○:他剛下班,在洗澡證人黃智勇:那天我有跟他說那天拿4 、1 仔我同學的,今天要給他,要來順便帶給我被告乙○○:他在洗澡,他出來叫他打給你證人黃智勇:好
②107年2 月22日20時8 分18秒起被告甲○○:勇哥怎樣證人黃智勇:那天我同學要的,叫你來拿錢被告甲○○:多少證人黃智勇:4 、1 仔我哪知道你賣多少被告甲○○:2 、5 ,現在帳都算你那證人黃智勇:我知道,4 、1 仔拿給你,如果有順便帶來被告甲○○:你知道我們的帳多少證人黃智勇:你來順便跟我說被告甲○○:我朋友過去,我要休息了證人黃智勇:好,你叫來,跟我說被告甲○○:好
③107年2月22日21時21分13秒起被告乙○○:勇哥,他到了,他開車證人黃智勇:恩被告乙○○:他到了證人黃智勇:恩
④107 年2 月22日21時26分49秒起被告乙○○:翰啊睡死叫不醒,他醒我再叫他跟你聯絡。抱歉內(傳簡訊給證人黃智勇)」,此有該等監訊監察聽譯文附卷可按(見警卷第31頁)。
⑵證人黃智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107 年2 月22日那天是要跟被告甲○○拿四分之一錢的毒品,因為我有欠被告甲○○錢,我怕他不拿給我,我就騙他說是我同學要的,我跟被告甲○○說來的時候順便跟我講我欠他多少錢,不是順便算帳。後來是被告丙○○開車過來找我的,我們約在○○街000巷的巷口,是被告乙○○打電話跟我說被告丙○○到了,我再走出去,被告丙○○沒有下車,他打開駕駛座旁的車窗,降到底,沒有打開車門。我跟被告丙○○沒有講話,被告丙○○就直接拿給我菸盒,然後我就直接離開。我有看到副駕駛座有一個女生,但我沒有注意看後座。我都是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但是被告甲○○和被告丙○○一起來拿給我有一次,被告丙○○和他女朋友來過三、四次,我在警詢中除指認這次被告丙○○有過來外,其他次沒講到被告丙○○是因為和他不熟識。因為我有跟被告甲○○交易很多次,有時候沒有收錢,有時我會搞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39 頁)。而觀諸證人黃智勇前揭證述經核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可認被告甲○○與證人黃智勇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之協議後,被告甲○○有跟證人黃智勇表示要休息,要請朋友過去,代其交易第二級毒品以及說清楚證人黃智勇積欠多少錢,之後即由被告乙○○通知被告黃智勇,表示被告丙○○已抵達約定之處所,證人黃智勇並未見到被告甲○○,但其與被告丙○○對於交付之物品為何不需要任何言說即了然於心,雙方並於交付後即迅速各自離開。
⑶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丙○○有在幫被告甲○○送毒品,有時被告甲○○會叫被告丙○○幫他去送東西,但107 年2 月22日那天是誰送毒品去給證人黃智勇的我已經忘記了,我不記得被告甲○○有沒有出門,我也不記得確切之交易金額,錢方面都是被告甲○○在處理。被告甲○○沒有叫被告丙○○幫他送過第二級毒品以外的東西。我在偵查中沒有隨便回答,但現在問我太細節的東西,我真的忘記了,因為也經過一段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6-374 頁)。而被告乙○○於偵訊中對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有於107 年2 月22日21時26分通話後,跟被告甲○○叫被告丙○○在證人黃智勇永康區租屋處交付第二級毒品,明確供稱「是」(見偵卷第340 頁)。
⑷又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當日我沒有跟被告丙○○去交付第二級毒品,錢是證人黃智勇交給我,我還欠被告丙○○的錢等語(見偵卷第32頁);於警詢中供稱:當日我指示被告丙○○駕駛自小客車前往交易,我有指示被告丙○○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半錢用夾鏈袋裝1 小包給他等語(見警卷第13頁正反面)。
⑸因此,綜合證人乙○○於偵訊中之供述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與證人黃智勇上揭證述及監聽譯文相核,可以確認被告丙○○確有於107 年2 月22日受被告甲○○之指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智勇。至於證人黃智勇究竟欠被告甲○○多少錢,其實並非被告丙○○與證人黃智勇碰面之重要目的,所以縱使被告甲○○當日未見到證人黃智勇亦無關緊要。
⒊被告丙○○本身有施用海洛因毒品之行為,也知道甲○○、乙○○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8、289 頁),且被告甲○○、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判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被告丙○○對於毒品當有一定之認識。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為重罪嚴刑,一旦遭緝獲,將面臨嚴苛之刑責,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甲○○、乙○○、丙○○既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對此自難諉稱不知,而從事此非法行為之危險性極高,如未掌握販賣毒品過程中之每一個環節,並由彼此信任之人處理,極有可能因洩漏訊息或被出賣而遭查緝逮捕入監,是以共犯間若非已就販賣毒品之事達成共識,當不致貿然委託不相關之人為之。衡情被告甲○○委託被告丙○○出面與黃智勇交易毒品,當無不對被告丙○○告知其所交付予黃智勇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提醒被告丙○○謹慎為之,以免暴露犯行而遭警逮捕,是認被告丙○○就甲○○、乙○○有在販賣毒品,且對甲○○委託其交付予黃智勇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知之甚詳。
⒋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就本件附表一編號⒏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負責實際交付毒品,而實施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
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雖證稱:107 年2 月22日這天證人黃智勇打電話給我跟被告乙○○時,被告丙○○有在我家,但他不知道我們在談什麼事情。雖然我跟證人黃智勇說我要叫朋友過去,我要休息,但是我想說要對帳,我就跟被告丙○○一起過去。我帶著放著第二級毒品的菸盒上被告丙○○的車,我坐在後座,菸盒就放在我旁邊,我有跟被告丙○○說要去找「勇仔」對帳,順便幫他買一包菸,但我不想讓被告丙○○知道我是送第二級毒品給證人黃智勇。上車後我就睡著了,躺在後座,頭朝向駕駛座,菸盒就放在我的頭跟椅背間,我睡得很沉,不太知道之後發生什麼事情,也沒有跟證人黃智勇對到帳。後來被告丙○○載我到家後叫我,我才醒來,我有問被告丙○○有沒有拿菸給證人黃智勇,他說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60 頁)。然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與其前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均不一致,被告甲○○原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107 年2 月22日當日曾與被告丙○○共同乘車前往與證人黃智勇交易毒品,又另有的重要目的其實是對帳,並且還有順便買菸給證人黃智勇,並特別裝於菸盒內等節。證人甲○○無法合理解釋被告丙○○於其與被告乙○○和證人黃智勇通電話時既然亦在其住所,何以對證人甲○○要求其開車載送前往之目的未有詢問?若果真僅是要與證人黃智勇對帳,究竟是何種帳目需要特別出門,而不能在電話中處理?為何被告甲○○電話中已明確告知證人黃智勇會叫其朋友代其前去,當日又累到一上被告丙○○的車就躺在後座睡著的程度,卻仍要出門跟證人黃智勇對帳?且若對帳是如此重要,何以未交代同行之被告丙○○見到證人黃智勇後叫醒他?當日對帳既未成功,何以被告丙○○仍會而且可以找到放於並不便於駕駛座者拿取的菸盒交給證人黃智勇?凡此種種不合常理之情事,比對上揭被告甲○○、乙○○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黃智勇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詞以及監聽譯文後,本院認為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並不可採,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⒍又辯護人辯稱證人黃智勇可能為了脫免積欠被告甲○○之債務,因而又在警詢時見被告丙○○在旁,進而誣陷被告甲○○及丙○○云云。惟衡諸常情,若證人黃智勇欲否認與被告甲○○之債務關係,實應根本性的拒絕承認有與被告甲○○交易第二級毒品,也沒有必要在審理中仍承認有積欠被告甲○○金錢(見原審卷二第39頁)。再者,證人黃智勇與被告甲○○於本案交易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總計達6 次(即附表一編號⒌至⒑),證人黃智勇如欲誣陷被告丙○○,則應均指證被告丙○○都有與被告甲○○或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何以僅擇附表一編號8 此次?因此,證人黃智勇於審理中經具結後之證述,經與監聽譯文以及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互為比對後相符,確屬可信。是認辯護人上揭主張顯屬無據而不足憑採。
㈢被告甲○○業已坦認販賣本案之第二級毒品可從中獲取相當利益如上,而被告丙○○為被告甲○○之友人,且曾向被告甲○○及乙○○購買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部分),理應知悉被告甲○○及乙○○藉由販售毒品牟利,其竟仍參與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丙○○與甲○○、乙○○主觀上確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法定本刑提高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經查,被告甲○○、乙○○上開轉讓予許啟源、曾鴻喬、吳岱安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固不詳,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且證人許啟源、曾鴻喬、吳岱安並非未成年人,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並無法定加重事由,依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所犯罪名:
⒈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⒈⒉⒊⒌⒍⒎⒏⒐⒑⒒⒓⒕⒖⒗⒙⒚⒛所為;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⒉⒊⒌⒍⒏⒒⒓⒙⒚⒛所為;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⒏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⒋⒔⒘所為;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⒊公訴人認被告甲○○及乙○○就附表一編號⒋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容有誤會(理由詳如五、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惟本院業已告知被告等所犯上開法條以供防禦辯論(見本院卷第259 頁),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甲○○及乙○○就附表一編號⒉⒊⒌⒍⒒⒓⒙⒚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附表一編號⒋轉讓禁藥罪之犯行;被告甲○○、乙○○及丙○○就附表一編號⒏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不另論罪部分:
⒈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⒈⒎⒐⒑⒕⒖⒗,被告甲○○及乙○○就附表一編號⒉⒊⒌⒍⒒⒓⒙⒚⒛,被告甲○○、乙○○及丙○○就附表一編號⒏,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⒔⒘、被告甲○○及乙○○就附表一編號⒋,轉讓前持有禁藥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同此看法)。
㈤被告甲○○、乙○○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8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0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被告甲○○於104 年7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 年2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此,被告甲○○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⒎⒏⒐⒑⒙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遠離毒品,竟除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外,進而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仍然不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除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甲○○單獨或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經該二人個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要件,均得減輕其刑。
⒊被告甲○○、乙○○所犯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雖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266、3413號、104 年度台上第3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丙○○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
①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與其他罪名之刑罰相比,刑責可認相當嚴厲。因此,法院在個案中,自得充分審酌犯罪情節、被告個人情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後,適用刑法第59條適度緩和本罪之嚴厲刑責,以符合從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推演而出,而於刑罰領域具體化後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9號解釋意旨可參)。
③本院認為被告丙○○雖犯附表一編號⒏之犯行,然販賣對象僅有1 人,次數亦僅1 次,而且被告丙○○僅擔任交付毒品之角色,行動受居於主導販賣過程的被告甲○○及乙○○所指示,責任上較為邊緣。因此,可認被告丙○○之行為對於第二級毒品氾濫的影響尚屬有限,損害相對輕微。基此,本院認為在被告丙○○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的情況下,縱對其論處最低有期徒刑7 年,與被告甲○○及乙○○經本院宣告之刑責相較後,實有情輕法重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丙○○部分,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難認有理由,而不足憑採。
⒌至於被告甲○○、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辯護人雖為被告甲○○、乙○○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然就被告甲○○、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應認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⒍另被告甲○○及乙○○之辯護人雖各主張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輕事由,惟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函覆稱:「…二、本案無因甲○○、乙○○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手,說明臚列如下:㈠甲○○指述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向丙○○購買部分,因無其他證據佐證,且經分析扣案行動電話網路通訊軟體,亦無發現販毒相關對話,無法究查。㈡甲○○指述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傑仔』男子購買部分,因未提供完整資料,無法究查。本分局另案偵辦之蔡濟傑(綽號『傑仔』、『小傑』)販毒案係由通訊監察中擴線偵辦,亦非吳嫌供述查獲。㈢甲○○指述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向綽號『楠仔』男子購買部分,經調取該男子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信紀錄,截悉該門號通話對象無刑案資料、無直接以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毒之譯文且通話量略少,亦無該嫌真實年籍資料,僅有單一指證,無法究查。㈣乙○○並無供述其他毒品上手供本分局員警查辦,並此敘明。」等情,有該局108 年5 月1 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213862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9-191 頁),足認檢警對另案被告蔡濟傑偵查之發動,並非因被告甲○○及乙○○之供述而起,彼此間並無因果關係。因此,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能採納。
⒎本案被告甲○○附表一編號⒎⒏⒐⒑⒙所示之罪(即構成累犯部分),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應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僅減輕之)。
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9132號)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
㈠原審認被告甲○○、乙○○、丙○○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故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即不得易科罰金;且於數罪併罰之情形僅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始得於定應執行刑逾6 月時,仍宣告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甲○○所犯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係不可易科罰金之罪,原審於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依前說明亦不可易科罰金,原審誤為宣告得易科罰金,容有不當;⑵本件原審所宣告之刑,並無得易科罰金之刑,則原審於主文欄就被告甲○○、乙○○部分諭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實有違誤;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係供被告甲○○、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仍應諭知沒收及追徵,然原審漏未諭知沒收及追徵,另扣案之夾鏈袋1 包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亦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聲羈卷第26頁),原審亦未諭知沒收,均有不當;⑷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取得犯罪所得(容後述),原審認被告丙○○就該次販賣所得5,000 元,應與被告甲○○、乙○○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亦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亦指摘上開⑴⑵部分,其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就被告丙○○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為不當,雖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情形,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甲○○就本案之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扮演最重要之關鍵角色,且被告甲○○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判刑8 年後仍未思悔改,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再為本案犯行,行為實屬不該,應從重處罰,方能有效嚇阻,避免其將來再度鋌而走險。被告乙○○部分則考量其雖與被告甲○○共同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然此實因被告甲○○而起(見原審卷二第287 頁),其責任相對輕微。被告丙○○部分則考量其前已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科刑紀錄,猶於該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復考量其於警詢及偵查前階段均否認犯行,且就關鍵之構成要件事實為不實之陳述,審理中再變異原認罪之意思,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甲○○、乙○○及丙○○之智識程度(被告甲○○國中畢業、被告乙○○國中肄業、被告丙○○國中畢業)、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甲○○受僱從事工地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4 萬元,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目前無業,未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丙○○受僱擔任水泥工,月薪約4 萬6 千元,未婚、沒有小孩、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甲○○、乙○○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類型相近,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責任非難重複性高,社會對於毒品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分別就被告甲○○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就被告甲○○、乙○○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乙○○附表一編號⒋之犯行,應是涉犯刑法第2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甲○○、乙○○附表一編號⒋之犯行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⑶證人許啟源於偵查中之證述;⑷被告甲○○、乙○○與許啟源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均辯稱:那次是證人許啟源叫我們請他吃的,我們沒有收到錢,我們也沒有要賣他的意思等語。
㈣經查:
⒈按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犯罪與轉讓毒品或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所在,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的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施用毒品與販賣毒品之人,係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施用毒品之人,其指證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況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明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免犯罪人為獲減免寬典而攀誣指述,擔保其指述內容之真實性,須有補強證據,且達足使一般人對其指述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為真實者,方足採為販賣毒品之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檢察官就本次犯嫌所提出之監聽譯文內容(見警卷第27頁反面):┌──┬─────────────────────┐│時間│107年1月22日15時2分26秒起 │├──┼─────────────────────┤│通話│證人許啟源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對象│告甲○○及乙○○共同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門號 │├──┼─────────────────────┤│通訊│證人許啟源:翰仔嗎 ││內容│被告乙○○:你誰 ││ │證人許啟源:我雞哥 ││ │被告乙○○:你一下 ││ │證人許啟源:翰仔 ││ │被告甲○○:嘿 ││ │證人許啟源:我現在要去嘉義,看一台車,30萬││ │被告甲○○:恩 ││ │證人許啟源:你先用1-2泡給我,回來看怎樣 ││ │被告甲○○:喔 ││ │證人許啟源:我現在在小北,要去哪裡,在永和││ │ 豆漿 ││ │被告乙○○:喂 ││ │證人許啟源:永和豆漿 ││ │被告乙○○:永和豆漿,我們這條這嗎 ││ │證人許啟源:西門路跟北安路這,知道嗎 ││ │被告乙○○:我知道 ││ │證人許啟源:我現在人在這 ││ │被告乙○○:好 │└──┴─────────────────────┘⒊證人許啟源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107 年1 月22日15時2 分許起,我打給被告甲○○,我說「你先用1-2 泡給我,回來看怎樣」是指我現在要去嘉義,現在精神很差,先用1 、2泡讓我擋眠,安非他命是在擋眠的。我是要向他買,最後也都是一起算,如果我有去向被告甲○○拿東西,這2 泡就順便扣掉。當天通話完是被告乙○○出來跟我交易,我有跟被告乙○○說改日一起算,後來當天我從嘉義回來,又馬上用電話跟被告甲○○持用的同個門號聯絡,拿3,000 元的東西,就有扣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0-252 頁)。然而,參以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許啟源與被告甲○○電話聯絡的過程中,並沒有提及該「1 、2 泡」的毒品,將來有要再從其他毒品交易中合併計算的情形。再者,證人許啟源證稱當日取得「1 、2 泡」毒品後,有再向被告甲○○購買3,000 元的毒品,而且同樣是以電話聯絡,然遍查卷內並無證人許啟源指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本案發生時被告甲○○及乙○○處於檢警監聽之狀態,若證人許啟源真有於同日再購買毒品,實應會有通訊監察的紀錄。因此,證人許啟源上揭證述是否可信,已令人產生合理的懷疑。
⒋證人即被告甲○○於本案發生後,最初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均供稱附表一編號⒋之行為,是因證人許啟源索討而由其無償提供(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32頁)。其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證人許啟源認識4、5 年,我們之間有買賣安非他命的關係,證人許啟源打來跟我買時會說要買多少,沒有說的時候是叫我請他,我沒有收錢。107 年1 月22日15時2 分起的監聽譯文中,證人許啟源說「你先用1 、2 泡給我,回來看怎樣」,意思是要我先用吃1 、2 次量的安非他命給他,他要去嘉義看一台車30萬,這算是借他,他如果有去拿到安非他命,他再還我。這次他沒有錢,所以他叫我先拿給他。因為認識很久了,正常我是不會跟他拿「1 、2 泡」的錢,因為偶爾1 、2 次我可以接受。我先借給他「1 、2 泡」,屆時他如果要補毒品給我,就拿相同數量的毒品給我,如果他要補錢,就要給我1,000 元,這樣我就有賺錢等語。後來證人許啟源沒有補毒品也沒有補錢給我。在附表一編號⒈至⒋的行為後,我跟證人許啟源有因為毒品的事情發生過糾紛,有吵架也有打架,後來就再也沒有往來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2-266 頁)。就證人甲○○證稱附表一編號⒋之行為沒有向證人許啟源收取任何金錢,為其請他施用乙情,經核與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稱一致(見併3 卷第52-53 頁;偵卷第340 頁;原審卷一第127 頁)。基此,可認被告甲○○自始主觀上可能並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交付第二級毒品給證人許啟源,其所抱持之心態為基於熟識關係而出借少量毒品,證人許啟源事後有無補回、以何種方式補回均非其所關心之事。因而,被告甲○○雖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原審接押時及準備程序中均對附表一編號⒋之行為,承認檢察官所主張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然此自白因與其上揭供稱及證述內容明顯存有出入,因此客觀上已令人對其真實性產生合理懷疑,不能排除被告甲○○是因為擔心遭受羈押,或是在已就附表一絕大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認罪後,為求司法程序迅速進行,故在考量定執行刑後整體刑度並不會有過大差異的情況下,選擇做出錯誤自白的可能性。
⒌再者,經與附表四編號⒈至⒊之監聽譯文比較(見警卷第25頁反面- 第27頁反面),該3 次被告甲○○單獨或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許啟源,其見面交易前之通訊中均有明確提及交易金額此販賣之核心事項,然而如上所呈之附表四編號⒋所示之監聽譯文中,證人許啟源僅要求被告甲○○「你先用1 、2 泡給我,回來看怎樣」,並未有交易之金額、數量,且從語意上分析而言,證人許啟源對於是否將支付被告甲○○該「1 、2 泡」的對價,亦處於不確定的狀態。再就證人許啟源主動提出的毒品要求,被告甲○○僅簡單回應「喔」,顯然處於未置可否的消極狀態,而未有積極向證人許啟源開出價碼、要求其何時補回毒品或給付價金的對話。因此,檢察官所提出的通訊監察譯文,客觀上確實存在著有利於被告甲○○及乙○○為有利解釋的可能性,而不能使一般人相信證人許啟源上揭證述確屬真實。
⒍綜上所述,檢察官僅憑據證人許啟源存有瑕疵之證詞,以及無法有效補強證人許啟源證述之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使一般人產生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㈤綜合上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乙○○就附表一編號⒋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故此部分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28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共同轉讓禁藥罪,起訴法條自應予變更。
六、沒收之諭知: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編號⒈⒊至⒚所示之扣案第二級毒品18包(附表二編號⒉之毒品已於檢驗後用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該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8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毒品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附表三編號⒈至⒊所示行動電話3 支(均含SIM 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屬被告甲○○、乙○○所有供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若干等,係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祇須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被告甲○○附表一編號⒈⒎⒐⒑⒕⒖⒗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共24,000元(6,000+5,000+4,000+4,000+1,000+1, 000+3,000=24,000 ),依法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甲○○及乙○○附表一編號⒉⒊⒌⒍⒏⒒⒓⒙⒚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共40,000元(3,000+3,000+2,000+2,000+5,000 +2,000+1,000+2,500+3,500+3,500+3,500+3,500+3,500+2,000=40,000),因其於行為時其2 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基於共同經濟需求而販賣,根據一般經驗,其彼此間共享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利益,依法應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共同追徵之。
⒊至附表一編號⒏之犯行為被告甲○○、乙○○及丙○○共同所為,然根據證人黃智勇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被告丙○○以及甲○○於警詢、偵查以及審理中之供述,本院認為該次犯罪所得之利益究由何人所實際取得,處於不明之狀態,然被告丙○○僅係受甲○○委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智勇,並未向證人黃智勇取得價金,且依卷證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丙○○有因此而取得不法所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丙○○有因本案而獲得不法所得,自無從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㈣末按刑法關於沒收章已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申言之,沒收,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可參)。
㈤至於其他扣案物則因與本案無關,自不宣告沒收,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佳蒨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販賣或轉│販賣或轉讓│販賣或轉讓時 │交易金額 │ 販賣或轉讓過程 │所犯罪名及宣告│ │ │讓者 │對象 │間、地點 │(新臺幣)│ │刑 │ ├───┼────┼─────┼───────┼─────┼───────────┼───────┤ │ ⒈ │甲○○ │許啟源 │106年11月21日 │6,000元 │許啟源以行動電話000000│甲○○犯販賣第│ │ │ │ │21時許 │ │0000門號與被告甲○○所│二級毒品罪,處│ │ │ │ ├───────┤ │持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有期徒刑肆年。│ │ │ │ │臺南市安南區海│ │門號(106年11月21日19 │ │ │ │ │ │佃路一段附近之│ │時49分及50分、20時30分│ │ │ │ │ │全聯商店 │ │及41分)聯繫後,由被告│ │ │ │ │ │ │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 │ │予許啟源,許啟源再交付│ │ │ │ │ │ │ │6,000元之價金予被告吳 │ │ │ │ │ │ │ │明翰。 │ │ ├───┼────┼─────┼───────┼─────┼───────────┼───────┤ │ ⒉ │甲○○ │許啟源 │106年11月27日 │3,000元 │許啟源於106年11月27日 │甲○○共同犯販│ │ │乙○○ │ │22時22分許 │ │16時46分以行動電話0000│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 │000000門號與被告甲○○│,處有期徒刑參│ │ │ │ │臺南市安南區海│ │所持之行動電話00000000│年捌月。 │ │ │ │ │佃路一段統一加│ │00門號聯繫後,再由被告│ │ │ │ │ │油站附近 │ │乙○○於同日22時17分以│乙○○共同犯販│ │ │ │ │ │ │0000000000門號撥打許啟│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 │ │源上開門號,約定交易地│,處有期徒刑參│ │ │ │ │ │ │點後,由被告乙○○在左│年柒月。 │ │ │ │ │ │ │列時間、地點,販賣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予許啟源,許啟│ │ │ │ │ │ │ │源再交付價金3,000元予 │ │ │ │ │ │ │ │被告乙○○。 │ │ ├───┼────┼─────┼───────┼─────┼───────────┼───────┤ │ ⒊ │甲○○ │許啟源 │107年 1月15日 │3,000元 │許啟源於107年1月15日18│甲○○共同犯販│ │ │乙○○ │ │19時45分許 │ │時47分、19時34分以行動│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 │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被│,處有期徒刑參│ │ │ │ │臺南市安南區海│ │告甲○○所持之行動電話│年捌月。 │ │ │ │ │佃路一段附近全│ │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 │ │ │ │ │聯商店 │ │再由被告乙○○於同日19│乙○○共同犯販│ │ │ │ │ │ │時43分以上揭門號撥打許│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 │ │啟源前開門號,約定交易│,處有期徒刑參│ │ │ │ │ │ │地點後,由被告乙○○在│年柒月。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許啟源,許│ │ │ │ │ │ │ │啟源再交付價金3,000元 │ │ │ │ │ │ │ │予被告乙○○。 │ │ ├───┼────┼─────┼───────┼─────┼───────────┼───────┤ │ ⒋ │甲○○ │許啟源 │107年 1月22日 │無償轉讓 │許啟源於107年1月22日15│甲○○共同犯藥│ │ │乙○○ │ │15時10分許 │ │時2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事法第八十三條│ │ │ │ ├───────┤ │000門號與被告甲○○所 │第一項之轉讓禁│ │ │ │ │臺南市北區西門│ │持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藥罪,處有期徒│ │ │ │ │路與北安路口 │ │門號聯繫後,再由被告林│刑肆月。 │ │ │ │ │ │ │芳羽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無償提供「1、2泡」數量│乙○○共同犯藥│ │ │ │ │ │ │之安非他命予許啟源(無│事法第八十三條│ │ │ │ │ │ │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已逾│第一項之轉讓禁│ │ │ │ │ │ │淨重10公克)。 │藥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參月。 │ ├───┼────┼─────┼───────┼─────┼───────────┼───────┤ │ ⒌ │甲○○ │黃智勇 │106年11月16日 │2,000元 │黃智勇於106年11月16日 │甲○○共同犯販│ │ │乙○○ │ │19時16分後不詳│ │16時6分以行動電話00000│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時間 │ │00000門號與被告甲○○ │,處有期徒刑參│ │ │ │ ├───────┤ │所持之行動電話00000000│年柒月。 │ │ │ │ │臺南市北區海安│ │00門號聯繫後,再由被告│ │ │ │ │ │路某間學校旁 │ │乙○○於同日18時54分以│乙○○共同犯販│ │ │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 │ │與黃智勇前揭門號約定交│,處有期徒刑參│ │ │ │ │ │ │易地點後,由被告乙○○│年陸月。 │ │ │ │ │ │ │在左列時間、地點,販賣│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智勇,│ │ │ │ │ │ │ │黃智勇再交付價金2,000 │ │ │ │ │ │ │ │元予被告乙○○。 │ │ │ │ │ │ │ │ │ │ ├───┼────┼─────┼───────┼─────┼───────────┼───────┤ │ ⒍ │甲○○ │黃智勇 │106年12月5日21│2,000元 │黃智勇於106年12月5日20│甲○○共同犯販│ │ │乙○○ │ │時30分許 │ │時58分以行動電話000000│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 │0000門號與被告甲○○所│,處有期徒刑參│ │ │ │ │臺南市○區○○│ │持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年柒月。 │ │ │ │ │路000 號(吳明│ │門號聯繫後,雙方約定交│ │ │ │ │ │翰租屋處)附近│ │易地點後,由被告乙○○│乙○○共同犯販│ │ │ │ │ │ │在左列時間、地點,販賣│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智勇,│,處有期徒刑參│ │ │ │ │ │ │黃智勇再交付價金2,000 │年陸月。 │ │ │ │ │ │ │元予被告乙○○。 │ │ │ │ │ │ │ │ │ │ ├───┼────┼─────┼───────┼─────┼───────────┼───────┤ │ ⒎ │甲○○ │黃智勇 │107年2月20日19│5,000元 │被告甲○○於107年2月20│甲○○犯販賣第│ │ │ │ │時20分許 │ │日12時26分、28分及18時│二級毒品罪,累│ │ │ │ ├───────┤ │52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 │ │ │ │臺南市○區○○│ │00門號與黃智勇使用之行│參年拾壹月。 │ │ │ │ │路000 號(吳明│ │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 │ │ │ │ │翰租屋處)附近│ │繫後,雙方約定交易地點│ │ │ │ │ │ │ │後,由被告甲○○在左列│ │ │ │ │ │ │ │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予黃智勇,黃智勇│ │ │ │ │ │ │ │再交付價金5,000元予被 │ │ │ │ │ │ │ │告甲○○。 │ │ ├───┼────┼─────┼───────┼─────┼───────────┼───────┤ │ ⒏ │甲○○ │黃智勇 │107年2月22日 │5,000元 │被告乙○○及甲○○分別│甲○○共同犯販│ │ │乙○○ │ │21時30分許 │ │於107年2月22日20時5分 │賣第二級毒品罪│ │ │丙○○ │ ├───────┤ │、20時8分以行動電話000│,累犯,處有期│ │ │ │ │臺南市永康區永│ │0000000門號與黃智勇使 │徒刑參年拾壹月│ │ │ │ │勝街(黃智勇租│ │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 │ │ │ │ │屋處)附近 │ │,雙方約定交易地點後,│ │ │ │ │ │ │ │由被告甲○○及乙○○找│乙○○共同犯販│ │ │ │ │ │ │被告丙○○駕車前往黃智│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 │ │勇左列租屋處,被告林芳│,處有期徒刑參│ │ │ │ │ │ │羽並於同日21時21分以00│年玖月。 │ │ │ │ │ │ │00000000門號撥打黃智勇│ │ │ │ │ │ │ │上揭門號,通知被告黃競│丙○○共同犯販│ │ │ │ │ │ │龍到達約定地點後,販賣│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智勇,│,處有期徒刑伍│ │ │ │ │ │ │再由被告甲○○於同年2 │年。 │ │ │ │ │ │ │月23日前往黃智勇租屋處│ │ │ │ │ │ │ │收取價金5,000元。 │ │ ├───┼────┼─────┼───────┼─────┼───────────┼───────┤ │ ⒐ │甲○○ │黃智勇 │107年3月9 日23│4,000元 │黃智勇於107年3月9日18 │甲○○犯販賣第│ │ │ │ │時40分許 │ │時57分、19時2分、6分、│二級毒品罪,累│ │ │ │ ├───────┤ │7分、9分以行動電話0000│犯,處有期徒刑│ │ │ │ │臺南市○○區○│ │000000門號與被告甲○○│參年拾月。 │ │ │ │ │○街(黃智勇租│ │所持之行動電話00000000│ │ │ │ │ │屋處)附近 │ │00門號聯繫後,雙方約定│ │ │ │ │ │ │ │交易時間、地點後,由被│ │ │ │ │ │ │ │告甲○○在左列時間、地│ │ │ │ │ │ │ │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 │黃智勇,黃智勇再交付價│ │ │ │ │ │ │ │金4,000元予被告甲○○ │ │ │ │ │ │ │ │。 │ │ ├───┼────┼─────┼───────┼─────┼───────────┼───────┤ │ ⒑ │甲○○ │黃智勇 │107年3月15日19│4,000元 │黃智勇於107年3月15日18│甲○○犯販賣第│ │ │ │ │時35分許 │ │時33分以行動電話000000│二級毒品罪,累│ │ │ │ ├───────┤ │0000門號與被告甲○○所│犯,處有期徒刑│ │ │ │ │臺南市○○區○│ │持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參年拾月。 │ │ │ │ │○街(黃智勇租│ │門號聯繫後,雙方約定交│ │ │ │ │ │屋處)附近 │ │易數量、地點後,由被告│ │ │ │ │ │ │ │甲○○在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 │ │ │ │ │ │ │智勇,黃智勇再交付價金│ │ │ │ │ │ │ │4,000元予被告甲○○。 │ │ ├───┼────┼─────┼───────┼─────┼───────────┼───────┤ │ ⒒ │甲○○ │曾鴻喬 │106年11月7日23│2,000元 │被告乙○○於106年11月7│甲○○共同犯販│ │ │乙○○ │ │時15分許 │ │日19時49分、22時45分以│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處有期徒刑參│ │ │ │ │臺南市○區○○│ │與曾鴻喬使用之00000000│年柒月。 │ │ │ │ │路000 號(吳明│ │00門號聯繫後,曾鴻喬前│ │ │ │ │ │翰租屋處) │ │往被告乙○○及甲○○左│乙○○共同犯販│ │ │ │ │ │ │列地點,由被告乙○○帶│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 │ │同曾鴻喬上樓,並販賣甲│,處有期徒刑參│ │ │ │ │ │ │基安非他命予曾鴻喬,曾│年陸月。 │ │ │ │ │ │ │鴻喬交付價金2,000元予 │ │ │ │ │ │ │ │被告甲○○及乙○○。 │ │ ├───┼────┼─────┼───────┼─────┼───────────┼───────┤ │ ⒓ │甲○○ │曾鴻喬 │106年11月24日 │1,000元 │曾鴻喬於106年11月24日 │甲○○共同犯販│ │ │乙○○ │ │23時45分許 │ │22時38分、23時22分以行│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 │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處有期徒刑參│ │ │ │ │臺南市○區○○│ │被告乙○○使用之行動電│年柒月。 │ │ │ │ │路000 號(吳明│ │話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 │ │ │ │ │翰租屋處) │ │,曾鴻喬前往被告乙○○│乙○○共同犯販│ │ │ │ │ │ │及甲○○左列地點,由被│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 │ │告乙○○帶同曾鴻喬上樓│,處有期徒刑參│ │ │ │ │ │ │,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年陸月。 │ │ │ │ │ │ │曾鴻喬,曾鴻喬交付價金│ │ │ │ │ │ │ │1,000元予被告甲○○及 │ │ │ │ │ │ │ │乙○○。 │ │ ├───┼────┼─────┼───────┼─────┼───────────┼───────┤ │ ⒔ │甲○○ │曾鴻喬 │106年11月25日 │無償轉讓 │曾鴻喬於106年11月25日 │甲○○犯藥事法│ │ │ │ │15時55分許 │ │凌晨0時48分、12時47分 │第83條第1項之 │ │ │ │ ├───────┤ │、15時31分以行動電話00│轉讓禁藥罪,處│ │ │ │ │臺南市○區○○│ │00000000門號撥打被告吳│有期徒刑肆月。│ │ │ │ │路000 號(吳明│ │明翰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 │ │ │ │ │翰租屋處) │ │000000門號聯繫,曾鴻喬│ │ │ │ │ │ │ │前往左列地點,由被告吳│ │ │ │ │ │ │ │明翰無償提供約1,000元 │ │ │ │ │ │ │ │價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交予曾鴻喬施用(無證據│ │ │ │ │ │ │ │證明轉讓之數量已逾淨重│ │ │ │ │ │ │ │10公克)。 │ │ ├───┼────┼─────┼───────┼─────┼───────────┼───────┤ │ ⒕ │甲○○ │曾鴻喬 │106年12月8日15│1,000元 │曾鴻喬於106年12月8日14│甲○○犯販賣第│ │ │ │ │時35分後不詳時│ │時、15時35分以行動電話│二級毒品罪,處│ │ │ │ │間 │ │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告│有期徒刑參年柒│ │ │ │ ├───────┤ │甲○○使用之行動電話00│月。 │ │ │ │ │臺南市○區○○│ │00000000門號聯繫後, │ │ │ │ │ │路000 號(吳明│ │由被告甲○○在左列時間│ │ │ │ │ │翰租屋處) │ │、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予曾鴻喬,曾鴻喬交付│ │ │ │ │ │ │ │價金1,000元予被告吳明 │ │ │ │ │ │ │ │翰。 │ │ ├───┼────┼─────┼───────┼─────┼───────────┼───────┤ │ ⒖ │甲○○ │曾鴻喬 │106年12月22日 │1,000元 │曾鴻喬於106年12月22日 │甲○○犯販賣第│ │ │ │ │23時40分許 │ │16時13分、23時12分、23│二級毒品罪,處│ │ │ │ ├───────┤ │時36分以行動電話000000│有期徒刑參年柒│ │ │ │ │臺南市○區○○│ │0000門號撥打被告甲○○│月。 │ │ │ │ │路000 號(吳明│ │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 │ │ │ │ │翰租屋處) │ │00門號聯繫後,由被告吳│ │ │ │ │ │ │ │明翰在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鴻│ │ │ │ │ │ │ │喬,曾鴻喬則交付價金1,│ │ │ │ │ │ │ │000元予被告甲○○。 │ │ ├───┼────┼─────┼───────┼─────┼───────────┼───────┤ │ ⒗ │甲○○ │吳岱安 │106年11月5日0 │3,000元 │吳岱安於106年11月4日22│甲○○犯販賣第│ │ │ │ │時許 │ │時48分、53分、58分以行│二級毒品罪,處│ │ │ │ ├───────┤ │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撥│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臺南市○○區○│ │打被告甲○○使用之行動│月。 │ │ │ │ │○街0 號 │ │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 │ │ │ │ │ │ │後,雙方約定交易地點及│ │ │ │ │ │ │ │數量後,由被告甲○○在│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交予吳岱安。│ │ │ │ │ │ │ │之後,吳岱安依被告吳明│ │ │ │ │ │ │ │翰指示將3,000元交予不 │ │ │ │ │ │ │ │詳姓名綽號「小明」之男│ │ │ │ │ │ │ │子。 │ │ │ │ │ │ │ │ │ │ ├───┼────┼─────┼───────┼─────┼───────────┼───────┤ │ ⒘ │甲○○ │吳岱安 │106年12月24日 │無償轉讓 │吳岱安於106年12月24日 │甲○○犯藥事法│ │ │ │ │18時許 │ │13時38分以行動電話0000│第83條第1項之 │ │ │ │ ├───────┤ │000000門號撥打被告吳明│轉讓禁藥罪,處│ │ │ │ │臺南市○○區○│ │翰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有期徒刑肆月。│ │ │ │ │○街0 號 │ │0000門號聯繫後,被告吳│ │ │ │ │ │ │ │明翰在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 │吳岱安(無證據證明轉讓│ │ │ │ │ │ │ │之數量已逾淨重10公克)│ │ │ │ │ │ │ │。 │ │ ├───┼────┼─────┼───────┼─────┼───────────┼───────┤ │ ⒙ │甲○○ │吳岱安 │107年2 月23日 │2,500元 │吳岱安於107年2月23日0 │甲○○共同犯販│ │ │乙○○ │ │0 時58分許 │ │時57分以行動電話000000│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 │0000門號撥打被告甲○○│,累犯,處有期│ │ │ │ │臺南市○區○○│ │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徒刑參年捌月。│ │ │ │ │路000 號(吳明│ │00門號與被告乙○○聯繫│ │ │ │ │ │翰租屋處) │ │後,由被告乙○○於左列│乙○○共同犯販│ │ │ │ │ │ │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 │ │非他命予吳岱安,吳岱安│,處有期徒刑參│ │ │ │ │ │ │則先給予被告乙○○價 │年柒月。 │ │ │ │ │ │ │金500元,再於同年3月17│ │ │ │ │ │ │ │日交付2,000元予被告林 │ │ │ │ │ │ │ │芳羽。 │ │ ├───┼────┼─────┼───────┼─────┼───────────┼───────┤ │ ⒚ │甲○○ │吳耀庭 │106年11月23日 │3,500元 │吳耀庭及其妻陳雅玲於10│甲○○共同犯販│ │ │乙○○ │ │21時40分許 │ │6年11月23日20時35分、2│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 │1時32分、38分以行動電 │,處有期徒刑參│ │ │ │ │臺南市西門路附│ │話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年玖月。 │ │ │ │ │近7-11超商 │ │告甲○○使用之00000000│ │ │ │ │ │ │ │00門號與被告乙○○聯繫│乙○○共同犯販│ │ │ │ │ │ │,雙方約定交易地點及數│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 │ │量後,由被告乙○○在左│,處有期徒刑參│ │ │ │ │ │ │列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年捌月。 │ │ │ │ │ │ │安非他命予吳耀庭,吳耀│ │ │ │ │ │ │ │庭於約2週後再將價金 │ │ │ │ │ │ │ │3,500交予被告乙○○。 │ │ ├───┼────┼─────┼───────┼─────┼───────────┼───────┤ │ ⒛ │甲○○ │吳耀庭 │106年11月30日 │3,500元 │吳耀庭及其妻陳雅玲於10│甲○○共同犯販│ │ │乙○○ │ │23時51分後不詳│ │6年11月30日23時25分、5│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時間 │ │1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 │ │ │ ├───────┤ │0門號撥打被告甲○○使 │年玖月。 │ │ │ │ │臺南市西門路附│ │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 │ │ │ │ │近7-11超商 │ │告乙○○聯繫,雙方約定│乙○○共同犯販│ │ │ │ │ │ │交易地點及數量後,由被│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 │ │告乙○○在左列時間、地│,處有期徒刑參│ │ │ │ │ │ │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年捌月。 │ │ │ │ │ │ │吳耀庭,吳耀庭先交付 │ │ │ │ │ │ │ │1,500元給被告乙○○, │ │ │ │ │ │ │ │再於同年12月1日指示其 │ │ │ │ │ │ │ │妻匯款2,000元至被告林 │ │ │ │ │ │ │ │芳羽提供之帳戶中。 │ │ ├───┼────┼─────┼───────┼─────┼───────────┼───────┤ │ │甲○○ │吳耀庭 │106年12月18日 │3,500元 │吳耀庭於106年12月18日 │甲○○共同犯販│ │ │乙○○ │ │23時12分後不詳│ │23時12分以行動電話0000│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時間 │ │000000門號撥打被告吳明│,處有期徒刑參│ │ │ │ ├───────┤ │翰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年玖月。 │ │ │ │ │臺南市永康區某│ │與被告乙○○聯繫,雙方│ │ │ │ │ │處萊爾富超商 │ │約定交易地點及數量後,│乙○○共同犯販│ │ │ │ │ │ │由被告乙○○在左列時間│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 │ │、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參│ │ │ │ │ │ │命予吳耀庭,吳耀庭於同│年捌月。 │ │ │ │ │ │ │年12月21日再將價金3,50│ │ │ │ │ │ │ │0元匯予被告乙○○指示 │ │ │ │ │ │ │ │帳戶。 │ │ ├───┼────┼─────┼───────┼─────┼───────────┼───────┤ │ │甲○○ │吳耀庭 │107年2月19日22│3,500元 │吳耀庭與其妻陳雅玲於10│甲○○共同犯販│ │ │乙○○ │ │時59分後不詳時│ │7年2月19日21時8分、22 │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間 │ │時33分、22時48分、59分│,累犯,處有期│ │ │ │ ├───────┤ │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徒刑參年拾月。│ │ │ │ │臺南市永康區某│ │號與被告甲○○使用之00│ │ │ │ │ │處萊爾富超商 │ │00000000門號與被告林芳│乙○○共同犯販│ │ │ │ │ │ │羽聯繫,雙方約定交易地│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 │ │點及數量後,由被告吳明│,處有期徒刑參│ │ │ │ │ │ │翰在左列時間、地點,販│年捌月。 │ │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耀庭│ │ │ │ │ │ │ │,吳耀庭交付價金3,500 │ │ │ │ │ │ │ │元予被告甲○○。 │ │ ├───┼────┼─────┼───────┼─────┼───────────┼───────┤ │ │甲○○ │吳耀庭 │107年3月 9日20│3,500元 │吳耀庭與其妻陳雅玲於10│甲○○共同犯販│ │ │乙○○ │ │時46分後不詳時│ │7年3月9日19時2分、20時│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間 │ │、20時14分、37分、46分│,累犯,處有期│ │ │ │ ├───────┤ │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徒刑參年拾月。│ │ │ │ │臺南市永康區某│ │號與被告甲○○使用之00│ │ │ │ │ │處萊爾富超商 │ │00000000門號與被告吳明│乙○○共同犯販│ │ │ │ │ │ │翰及乙○○聯繫,雙方約│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 │ │定交易地點及數量後,由│,處有期徒刑參│ │ │ │ │ │ │被告乙○○在左列時間、│年捌月。 │ │ │ │ │ │ │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予吳耀庭,吳耀庭交付價│ │ │ │ │ │ │ │金3,500元予被告乙○○ │ │ │ │ │ │ │ │。 │ │ ├───┼────┼─────┼───────┼─────┼───────────┼───────┤ │ │甲○○ │丙○○ │107年1月18日6 │2,000元 │被告甲○○、乙○○與黃│甲○○共同犯販│ │ │乙○○ │ │時15分許 │ │競龍約定好交易條件後,│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 │ │由被告乙○○於左列時間│,處有期徒刑參│ │ │ │ ├───────┤ │、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年柒月。 │ │ │ │ │臺南市○○區○│ │命予丙○○,丙○○則交│ │ │ │ │ │○路000 號(吳│ │付價金2,000 元予被告林│乙○○共同犯販│ │ │ │ │明翰租屋處)附│ │芳羽 │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近 │ │ │,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年陸月。 │ └───┴────┴─────┴───────┴─────┴───────────┴───────┘ 附表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 ┌─┬───────┬──────┬───────────┐ │編│ 鑑別條碼 │外觀/ 檢出項│ 送驗說明 │ │號│ │目 │ │ ├─┼───────┼──────┼───────────┤ │⒈│107安保292-01 │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0.027公克、 │ │ │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016公克 │ │ │ │(第二級毒品)│ │ ├─┼───────┼──────┼───────────┤ │⒉│107安保292-02 │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0.003公克、 │ │ │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檢體用罄 │ │ │ │(第二級毒品)│ │ ├─┼───────┼──────┼───────────┤ │⒊│107安保292-03 │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1.544公克、 │ │ │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1.530公克 │ │ │ │(第二級毒品)│ │ ├─┼───────┼──────┼───────────┤ │⒋│107安保292-04 │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0.642公克、 │ │ │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632公克 │ │ │ │(第二級毒品)│ │ ├─┼───────┼──────┼───────────┤ │⒌│107安保292-05 │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1.575公克、 │ │ │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1.564公克 │ │ │ │(第二級毒品)│ │ ├─┼───────┼──────┼───────────┤ │⒍│107安保292-06 │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3.086公克、 │ │ │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3.073公克 │ │ │ │(第二級毒品)│ │ ├─┼───────┼──────┼───────────┤ │⒎│107安保291-07 │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0.401公克、 │ │ │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391公克 │ │ │ │(第二級毒品)│ │ ├─┼───────┼──────┼───────────┤ │⒏│107安保292-08 │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1.425公克、 │ │ │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1.414公克 │ │ │ │(第二級毒品)│ │ ├─┼───────┼──────┼───────────┤ │⒐│107安保292-09 │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1.552公克、 │ │ │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1.538公克 │ │ │ │(第二級毒品)│ │ ├─┼───────┼──────┼───────────┤ │⒑│107安保292-10 │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0.784公克、 │ │ │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774公克 │ │ │ │(第二級毒品)│ │ ├─┼───────┼──────┼───────────┤ │⒒│107安保292-11 │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0.643公克、 │ │ │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620公克 │ │ │ │(第二級毒品)│ │ ├─┼───────┼──────┼───────────┤ │⒓│107安保292-12 │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0.659公克、 │ │ │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645公克 │ │ │ │(第二級毒品)│ │ ├─┼───────┼──────┼───────────┤ │⒔│107安保292-13 │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0.648公克、 │ │ │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636公克 │ │ │ │(第二級毒品)│ │ ├─┼───────┼──────┼───────────┤ │⒕│107安保292-14 │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0.393公克、 │ │ │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382公克 │ │ │ │(第二級毒品)│ │ ├─┼───────┼──────┼───────────┤ │⒖│107安保292-15 │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0.977公克、 │ │ │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963公克 │ │ │ │(第二級毒品)│ │ ├─┼───────┼──────┼───────────┤ │⒗│107安保292-16 │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0.569公克、 │ │ │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553公克 │ │ │ │(第二級毒品)│ │ ├─┼───────┼──────┼───────────┤ │⒘│107安保292-17 │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0.798公克、 │ │ │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786公克 │ │ │ │(第二級毒品)│ │ ├─┼───────┼──────┼───────────┤ │⒙│107安保292-18 │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3.409公克、 │ │ │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3.396公克 │ │ │ │(第二級毒品)│ │ ├─┼───────┼──────┼───────────┤ │⒚│107安保292-19 │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0.466公克、 │ │ │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454公克 │ │ │ │(第二級毒品)│ │ └─┴───────┴──────┴───────────┘ 附表三:(扣案物) ┌─┬────┬──────────┬────────┐ │編│手機廠牌│ IMEI碼 │插置行動電話門號│ │號│ │ │SIM卡 │ ├─┼────┼──────────┼────────┤ │⒈│SAMSUNG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 ├─┼────┼──────────┼────────┤ │⒉│INFOUS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 ├─┼────┼──────────┼────────┤ │⒊│SAMSUNG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⒋│ASUS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 └─┴────┴──────────┴────────┘ 附表四:與本案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對應之犯│通聯時間 │通話人│聯絡方│通話人│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 │ │罪事實 │ │ │向 │ │ │ │ ├──┼────┼───────┼───┼───┼───┼─────────────────┼──────┤ │ ⒈ │附表編│①106 年11月21│乙○○│← │許啟源│A(乙○○) :喂。 │見警卷第25頁│ │ │號⒈部分│日19時49分02秒│甲○○│ │0000- │B :簡訊有收到嗎 │反面-第26頁 │ │ │ │ │0000- │ │000000│A (乙○○):啥,你等一下 │ │ │ │ │ │000000│ │(B) │B :我簡訊有收到嗎 │ │ │ │ │ │(A) │ │ │A (甲○○):有 │ │ │ │ │ │ │ │ │B :我剛還有打呢 │ │ │ │ │ │ │ │ │A (甲○○):我沒看到 │ │ │ │ │ │ │ │ │B :你看一下 │ │ │ │ ├───────┼───┼───┼───┼─────────────────┤ │ │ │ │②106 年11月21│甲○○│← │許啟源│B :這樣知道嗎 │ │ │ │ │日19時50分58秒│0000- │ │0000- │A :看不懂 │ │ │ │ │ │000000│ │000000│B :茶米一小包,一小包就是10分之一│ │ │ │ │ │(A) │ │(B) │A :沒啦,現在很貴,漲嘎 │ │ │ │ │ │ │ │ │B :怎麼漲,茶米怎麼漲 │ │ │ │ │ │ │ │ │A :現在6千,之前7、8千 │ │ │ │ │ │ │ │ │B :嚇死,現在哪有辦法 │ │ │ │ │ │ │ │ │A :我之前不是跟你說會漲 │ │ │ │ │ │ │ │ │B :那是要怎辦… │ │ │ │ │ │ │ │ │A :還是你要想一下 │ │ │ │ │ │ │ │ │B :我在家在油漆,油漆,沒喝茶米,│ │ │ │ │ │ │ │ │ 精神不太好,油漆油不下,現在要│ │ │ │ │ │ │ │ │ 趕過年 │ │ │ │ │ │ │ │ │A :要幫你油嗎 │ │ │ │ │ │ │ │ │B :不用 │ │ │ │ │ │ │ │ │A :現在要怎樣 │ │ │ │ │ │ │ │ │B :…我身上3、4千而已 │ │ │ │ │ │ │ │ │A :還是處理3、4千就好 │ │ │ │ │ │ │ │ │B :有差不多嗎 │ │ │ │ │ │ │ │ │A :差不多是?不錯啦 │ │ │ │ │ │ │ │ │B :不然剩3千,不然怎辦 │ │ │ │ │ │ │ │ │A :好啦,我打給人 │ │ │ │ ├───────┼───┼───┼───┼─────────────────┤ │ │ │ │③106 年11月21│甲○○│← │許啟源│B :怎樣 │ │ │ │ │日20時30分55秒│0000- │ │0000- │A :有了,人家起來了 │ │ │ │ │ │000000│ │000000│B :恩 │ │ │ │ │ │(A) │ │(B) │A :過去華國那嗎 │ │ │ │ │ │ │ │ │B :恩 │ │ │ │ ├───────┼───┼───┼───┼─────────────────┤ │ │ │ │④106 年11月21│甲○○│← │許啟源│B :一台要多少 │ │ │ │ │日20時41分8秒 │0000- │ │0000- │A :一台我不知道,要問 │ │ │ │ │ │000000│ │000000│B :你現在都沒拿整台的嗎 │ │ │ │ │ │(A) │ │(B) │A :哪有錢,跟你說剛搬家沒錢 │ │ │ │ │ │ │ │ │B :人都沒找你拿嗎 │ │ │ │ │ │ │ │ │A :有,小弄弄而已 │ │ │ │ │ │ │ │ │B :沒人買? │ │ │ │ │ │ │ │ │A :我沒在問那個 │ │ │ │ │ │ │ │ │B :你茶米一小包不就要整萬的 │ │ │ │ │ │ │ │ │A :沒啦,沒那麼貴 │ │ │ │ │ │ │ │ │B :不然怎麼弄 │ │ │ │ │ │ │ │ │A :我沒跟你說7-8千 │ │ │ │ │ │ │ │ │B :你不是說茶米商要6千 │ │ │ │ │ │ │ │ │A :那是我幫你,我沒賺 │ │ │ │ │ │ │ │ │B :喔 │ │ │ │ │ │ │ │ │A :我說外面要7-8千 │ │ │ │ │ │ │ │ │B :茶米商就要7-8 千了,你跟茶米商│ │ │ │ │ │ │ │ │ 拿6千就對了 │ │ │ │ │ │ │ │ │A :對 │ │ │ │ │ │ │ │ │B :我是最近要趕過年油漆沒喝茶米精│ │ │ │ │ │ │ │ │ 神不好了 │ │ │ │ │ │ │ │ │A :你問山頂的就知道了 │ │ │ │ │ │ │ │ │B :出國了 │ │ │ │ │ │ │ │ │A :好啦,人來了,我要過去了 │ │ │ │ │ │ │ │ │B :好 │ │ ├──┼────┼───────┼───┼───┼───┼─────────────────┼──────┤ │ ⒉ │附表編│①106 年11月27│甲○○│← │許啟源│A :平兄 │見警卷第26頁│ │ │號⒉部分│日16時46分32秒│0000- │ │0000- │B :你回來家了嗎 │反面 │ │ │ │ │000000│ │000000│A :回來了 │ │ │ │ │ │(A) │ │(B) │B :你幫我拿3千的茶葉 │ │ │ │ │ │ │ │ │A :好啦 │ │ │ │ │ │ │ │ │B :那天茶米太少 │ │ │ │ │ │ │ │ │A :哪有可能,那就,你知道的整格的│ │ │ │ │ │ │ │ │ ,寸尺整格的,哪有可能,不會給│ │ │ │ │ │ │ │ │ 你 │ │ │ │ │ │ │ │ │B :我拿那個3千的茶米 │ │ │ │ │ │ │ │ │A :你油漆油完了嗎 │ │ │ │ │ │ │ │ │B :還沒 │ │ │ │ │ │ │ │ │A :油那麼久,整棟的嗎 │ │ │ │ │ │ │ │ │B :對,1樓到4樓 │ │ │ │ │ │ │ │ │A :我幫你油你就不要 │ │ │ │ │ │ │ │ │B :不用,我慢慢油就好,你看怎樣打│ │ │ │ │ │ │ │ │ 給我 │ │ │ │ │ │ │ │ │A :我知道 │ │ │ │ ├───────┼───┼───┼───┼─────────────────┤ │ │ │ │②106 年11月27│乙○○│→ │許啟源│A :我在加油站這 │ │ │ │ │日22時17分04秒│0000- │ │0000- │B :加油站嗎 │ │ │ │ │ │000000│ │000000│A :對 │ │ │ │ │ │(A) │ │(B) │B :好 │ │ ├──┼────┼───────┼───┼───┼───┼─────────────────┼──────┤ │ ⒊ │附表編│①107 年 1月15│甲○○│← │許啟源│A :泉兄 │見警卷第27頁│ │ │號⒊部分│日13時31分15秒│0000- │ │0000- │B :我剛打給飛龍,飛龍說要一台機車│正反面 │ │ │ │ │000000│ │000000│ 要怎麼算,叫我找給你 │ │ │ │ │ │(A) │ │(B) │A :我在上班 │ │ │ │ │ │ │ │ │B :你不是沒在上班 │ │ │ │ │ │ │ │ │A :有,哪沒有上班 │ │ │ │ │ │ │ │ │B :你在上班唷 │ │ │ │ │ │ │ │ │A :恩,沒關係 │ │ │ │ │ │ │ │ │B :你叫肥仔拿一包茶米給我,我在成│ │ │ │ │ │ │ │ │ 大醫院看病 │ │ │ │ │ │ │ │ │A :好,我再打給你 │ │ │ │ │ │ │ │ │B :你叫他來成大,我在成大醫院看病│ │ │ │ │ │ │ │ │ ,我等一下在外面等 │ │ │ │ │ │ │ │ │A :恩 │ │ │ │ ├───────┼───┼───┼───┼─────────────────┤ │ │ │ │②107 年1 月15│甲○○│→ │許啟源│肥沒機車…現在我那有可是四元 │ │ │ │ │日13時38分28秒│0000- │(簡訊│0000- │ │ │ │ │ │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 ├───────┼───┼───┼───┼─────────────────┤ │ │ │ │③107 年1 月15│甲○○│→ │許啟源│車禍等,回你 │ │ │ │ │日18時16分43秒│0000- │(簡訊│0000- │ │ │ │ │ │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 ├───────┼───┼───┼───┼─────────────────┤ │ │ │ │④107 年1 月15│甲○○│← │許啟源│A :剛到家,撞到人 │ │ │ │ │日18時47分0秒 │0000- │ │0000- │B :怎樣 │ │ │ │ │ │000000│ │000000│A :沒關係 │ │ │ │ │ │(A) │ │(B) │B :那3千五再補多少給我,補一補 │ │ │ │ │ │ │ │ │A :好呀 │ │ │ │ │ │ │ │ │B :補便宜一點 │ │ │ │ │ │ │ │ │A :好啦 │ │ │ │ │ │ │ │ │B :何時 │ │ │ │ │ │ │ │ │A :你在家嗎 │ │ │ │ │ │ │ │ │B :嘿 │ │ │ │ │ │ │ │ │A :好,我等一下款一款過去 │ │ │ │ │ │ │ │ │B :款一款過來這嗎 │ │ │ │ │ │ │ │ │A :對,過去你家 │ │ │ │ │ │ │ │ │B :好 │ │ │ │ ├───────┼───┼───┼───┼─────────────────┤ │ │ │ │⑤107 年1 月15│乙○○│← │許啟源│A :我要出門了 │ │ │ │ │日19時34分04 │0000- │ │0000- │B :好,我一樣要出來了 │ │ │ │ │秒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 ├───────┼───┼───┼───┼─────────────────┤ │ │ │ │⑥107 年1 月15│乙○○│→ │許啟源│B :喂 │ │ │ │ │日19時43分59秒│0000- │ │0000- │A :到了 │ │ │ │ │ │000000│ │000000│B :我在全聯,7-11對面這間全聯在買│ │ │ │ │ │(A) │ │(B) │ 東西 │ │ │ │ │ │ │ │ │A :好啦 │ │ ├──┼────┼───────┼───┼───┼───┼─────────────────┼──────┤ │ ⒋ │附表編│①107 年 1月22│乙○○│← │許啟源│B :翰仔嗎 │見警卷第27頁│ │ │號⒋部分│日15時 2分26秒│甲○○│ │0000- │A (乙○○):你誰 │反面 │ │ │ │ │0000- │ │000000│B :我雞哥 │ │ │ │ │ │000000│ │(B) │A (乙○○):你一下 │ │ │ │ │ │(A) │ │ │B :翰仔 │ │ │ │ │ │ │ │ │A (甲○○):嘿 │ │ │ │ │ │ │ │ │B :我現在要去嘉義,看一台車,30萬│ │ │ │ │ │ │ │ │A (甲○○):恩 │ │ │ │ │ │ │ │ │B :你先用1-2泡給我,回來看怎樣 │ │ │ │ │ │ │ │ │A (甲○○):喔 │ │ │ │ │ │ │ │ │B :我現在在小北,要去哪裡,在永和│ │ │ │ │ │ │ │ │ 豆漿 │ │ │ │ │ │ │ │ │A (乙○○):喂 │ │ │ │ │ │ │ │ │B :永和豆漿 │ │ │ │ │ │ │ │ │A (乙○○):永和豆漿,我們這條這│ │ │ │ │ │ │ │ │ 嗎 │ │ │ │ │ │ │ │ │B :西門路跟北安路這,知道嗎 │ │ │ │ │ │ │ │ │A(乙○○):我知道 │ │ │ │ │ │ │ │ │B :我現在人在這 │ │ │ │ │ │ │ │ │A (乙○○):好 │ │ ├──┼────┼───────┼───┼───┼───┼─────────────────┼──────┤ │ ⒌ │附表編│①106 年11月16│甲○○│← │黃智勇│B :晚上有空嗎 │見警卷第29頁│ │ │號⒌部分│日16時 6分17秒│0000- │ │0000- │A :我等一下要去擺夜市 │反面 │ │ │ │ │000000│ │000000│B :你現在擺夜市…你在忙嗎 │ │ │ │ │ │(A) │ │(B) │A :你過來,我七辣有在 │ │ │ │ │ │ │ │ │B :你某有在唷? │ │ │ │ │ │ │ │ │A :你打另外一支 │ │ │ │ │ │ │ │ │B :另外一支0000??? │ │ │ │ │ │ │ │ │A :我有叫他傳訊息給你 │ │ │ │ │ │ │ │ │B :好 │ │ │ │ ├───────┼───┼───┼───┼─────────────────┤ │ │ │ │②106 年11月16│某女 │→ │黃智勇│B :我過去吼? │ │ │ │ │日18時54分15秒│0000- │ │0000- │A :你快到7-11跟我說一下 │ │ │ │ │ │000000│ │000000│B :你用2好了 │ │ │ │ │ │(A) │ │(B) │A :啥米 │ │ │ │ │ │ │ │ │B :2啦 │ │ │ │ │ │ │ │ │A :好 │ │ │ │ ├───────┼───┼───┼───┼─────────────────┤ │ │ │ │③106 年11月16│甲○○│← │黃智勇│B :你七辣打的電話怎麼沒人接 │ │ │ │ │日18時58分58秒│0000- │ │0000- │A :我在夜市,不然你現在過去 │ │ │ │ │ │000000│ │000000│B :過去沒人 │ │ │ │ │ │(A) │ │(B) │A :有,我打看看 │ │ │ │ ├───────┼───┼───┼───┼─────────────────┤ │ │ │ │④106 年11月16│甲○○│← │乙○○│B :2什麼意思 │ │ │ │ │日18時55分39秒│0000- │ │0000- │A :2張啦,厚唷,你拿去給他 │ │ │ │ │ │000000│ │000000│B :什麼沒接,我抱妹妹,哪有聽到 │ │ │ │ │ │(A) │ │(B) │A :好啦 │ │ │ │ ├───────┼───┼───┼───┼─────────────────┤ │ │ │ │⑤106 年11月16│甲○○│← │黃智勇│B :你跟他說我到了 │ │ │ │ │日19時16分16秒│0000- │ │0000- │A :好 │ │ │ │ │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 ├───────┼───┼───┼───┼─────────────────┤ │ │ │ │⑥106 年11月16│甲○○│→ │乙○○│A :他說他到了,蛋蛋唷 │ │ │ │ │日19時16分43秒│0000- │ │0000- │B :啥 │ │ │ │ │ │000000│ │000000│A :他說他到了 │ │ │ │ │ │(A) │ │(B) │B :好 │ │ ├──┼────┼───────┼───┼───┼───┼─────────────────┼──────┤ │ ⒍ │附表編│①106 年12月 5│甲○○│← │黃智勇│B :你在睡覺嗎 │見警卷第30頁│ │ │號⒍部分│日17時45分56秒│0000- │ │0000- │A :沒呀,我要過去找你了,在半路了│ │ │ │ │ │000000│ │000000│B :喔,恩 │ │ │ │ │ │(A) │ │(B) │ │ │ │ │ ├───────┼───┼───┼───┼─────────────────┤ │ │ │ │②106 年12月 5│甲○○│→ │黃智勇│(簡訊) │ │ │ │ │日19時50分16秒│0000- │ │0000- │身上有嗎 │ │ │ │ │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 ├───────┼───┼───┼───┼─────────────────┤ │ │ │ │③106 年12月 5│甲○○│→ │黃智勇│(簡訊) │ │ │ │ │日19時59分13秒│0000- │ │0000- │都乾了…不然你剛說昨天那是你朋友的│ │ │ │ │ │000000│ │000000│我有就請你 │ │ │ │ │ │(A) │ │(B) │ │ │ │ │ │ │ │ │ │ │ │ │ │ ├───────┼───┼───┼───┼─────────────────┤ │ │ │ │④106 年12月 5│甲○○│← │黃智勇│(簡訊) │ │ │ │ │日20時2 分30秒│0000- │ │0000- │我朋友錢明天會?給我 │ │ │ │ │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 ├───────┼───┼───┼───┼─────────────────┤ │ │ │ │⑤106 年12月 5│甲○○│→ │黃智勇│(簡訊) │ │ │ │ │日20時10分23秒│0000- │ │0000- │勇哥打給我 │ │ │ │ │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 ├───────┼───┼───┼───┼─────────────────┤ │ │ │ │⑥106 年12月 5│甲○○│← │黃智勇│A :我這裡都乾了,我朋友是都沒接電│ │ │ │ │日20時11分41秒│0000- │ │0000- │ 話,我過去那拿是有,我這裡都乾│ │ │ │ │ │000000│ │000000│ 了,不然你剛跟我說,就請了 │ │ │ │ │ │(A) │ │(B) │B :沒關係,你明天再打給我 │ │ │ │ │ │ │ │ │A :我朋友沒接電話,不知道怎樣 │ │ │ │ ├───────┼───┼───┼───┼─────────────────┤ │ │ │ │⑦106 年12月 5│甲○○│← │黃智勇│A :有了,我朋友接了,同款嗎 │ │ │ │ │日20時58分48秒│0976- │ │0936- │B :我明天可能有辦法四千還你 │ │ │ │ │ │412439│ │737864│A :你要同款嗎 │ │ │ │ │ │(A) │ │(B) │B :不用那麼多,2就好了 │ │ │ │ │ │ │ │ │A :好 │ │ │ │ ├───────┼───┼───┼───┼─────────────────┤ │ │ │ │⑧106 年12月 5│甲○○│→ │黃智勇│(未接通) │ │ │ │ │日21時28分56秒│0976- │ │0936- │ │ │ │ │ │ │412439│ │737864│ │ │ │ │ │ │(A) │ │(B) │ │ │ ├──┼────┼───────┼───┼───┼───┼─────────────────┼──────┤ │ ⒎ │附表編│①107 年 2月20│甲○○│→ │黃智勇│A :勇哥怎樣 │見警卷第30頁│ │ │號⒎部分│日12時26分15秒│0000- │ │0000- │B :我同學說用2 千,4 、1 仔,他禮│反面 │ │ │ │ │000000│ │000000│ 拜四給你,再兩天 │ │ │ │ │ │(A) │ │(B) │A :你下一期11了 │ │ │ │ │ │ │ │ │B :2、5 │ │ │ │ │ │ │ │ │A :你朋友拿4 、1 仔,我就乾脆拿半│ │ │ │ │ │ │ │ │ 給你了 │ │ │ │ │ │ │ │ │B :他兩天就給你了 │ │ │ │ │ │ │ │ │A :你不要嗎 │ │ │ │ │ │ │ │ │B :把他分開嗎 │ │ │ │ │ │ │ │ │A :不是啦,我不是要怕你欠,我也有│ │ │ │ │ │ │ │ │ 我抱歉的地方,不然你我敢說有不│ │ │ │ │ │ │ │ │ 給你嗎 │ │ │ │ │ │ │ │ │B :嘿 │ │ │ │ │ │ │ │ │A :好啦,我等一下過去 │ │ │ │ ├───────┼───┼───┼───┼─────────────────┤ │ │ │ │②107 年 2月20│甲○○│→ │黃智勇│A :勇哥,你有辦法過來嗎 │ │ │ │ │日12時28分35秒│0000- │ │0000- │B :我唷,沒辦法,車被借走 │ │ │ │ │ │000000│ │000000│A :好啦 │ │ │ │ │ │(A) │ │(B) │ │ │ │ │ ├───────┼───┼───┼───┼─────────────────┤ │ │ │ │③107 年 2月20│甲○○│→ │黃智勇│A :勇哥,那就5了 │ │ │ │ │日18時52分50秒│0000- │ │0000- │B :好 │ │ │ │ │ │000000│ │000000│A :你知道嗎 │ │ │ │ │ │(A) │ │(B) │B :你現在說我就知道 │ │ │ │ │ │ │ │ │A :那不是4 、1 仔,當作4 、1 仔我│ │ │ │ │ │ │ │ │ 就暈倒了 │ │ │ │ │ │ │ │ │B :你現在說我就知道 │ │ ├──┼────┼───────┼───┼───┼───┼─────────────────┼──────┤ │ ⒏ │附表編│①107 年 2月22│乙○○│→ │黃智勇│B :翰仔今天怎麼沒打給我 │見警卷第31頁│ │ │號⒏部分│日20時 5分56秒│0000- │ │0000- │A :他剛下班,在洗澡 │ │ │ │ │ │000000│ │000000│B :那天我有跟他說那天拿4 、1 仔我│ │ │ │ │ │(A) │ │(B) │ 同學的,今天要給他,要來順便帶│ │ │ │ │ │ │ │ │ 給我 │ │ │ │ │ │ │ │ │A :他在洗澡,他出來叫他打給你 │ │ │ │ │ │ │ │ │B :好 │ │ │ │ ├───────┼───┼───┼───┼─────────────────┤ │ │ │ │②107 年 2月22│甲○○│→ │黃智勇│A :勇哥怎樣 │ │ │ │ │日20時 8分18秒│0000- │ │0000- │B :那天我同學要的,叫你來拿錢 │ │ │ │ │ │000000│ │000000│A :多少 │ │ │ │ │ │(A) │ │(B) │B :4、1仔我哪知道你賣多少 │ │ │ │ │ │ │ │ │A :2、5,現在帳都算你那 │ │ │ │ │ │ │ │ │B :我知道,4 、1 仔拿給你,如果有│ │ │ │ │ │ │ │ │ 順便帶來 │ │ │ │ │ │ │ │ │A :你知道我們的帳多少 │ │ │ │ │ │ │ │ │B :你來順便跟我說 │ │ │ │ │ │ │ │ │A :我朋友過去,我要休息了 │ │ │ │ │ │ │ │ │B :好,你叫來,跟我說 │ │ │ │ │ │ │ │ │A :好 │ │ │ │ ├───────┼───┼───┼───┼─────────────────┤ │ │ │ │③107 年 2月22│乙○○│→ │黃智勇│A :勇哥,他到了,他開車 │ │ │ │ │日21時21分13秒│0000- │ │0000- │B :恩 │ │ │ │ │ │000000│ │000000│A :他到了 │ │ │ │ │ │(A) │ │(B) │B :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④107 年 2月22│乙○○│→ │黃智勇│(簡訊) │ │ │ │ │日21時26分49秒│0000- │ │0000- │翰啊睡死叫不醒,他醒我在叫他跟你聯│ │ │ │ │ │000000│ │000000│絡,抱歉內 │ │ │ │ │ │(A) │ │(B) │ │ │ ├──┼────┼───────┼───┼───┼───┼─────────────────┼──────┤ │ ⒐ │附表編│①107 年 3月 9│甲○○│← │黃智勇│(簡訊) │見警卷第31頁│ │ │號⒐部分│日18時57分46秒│0000- │ │0000- │我要11 號…我會多拿給你 │反面-第32頁 │ │ │ │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 ├───────┼───┼───┼───┼─────────────────┤ │ │ │ │②107 年3 月9 │甲○○│← │黃智勇│(簡訊) │ │ │ │ │日19時2分45秒 │0000- │ │0000- │貞好命 │ │ │ │ │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 │ │ │ │ │ │ │ │ │ ├───────┼───┼───┼───┼─────────────────┤ │ │ │ │③107 年3 月9 │甲○○│→ │黃智勇│(簡訊) │ │ │ │ │日19時6分51秒 │0000- │ │0000- │好,但是要晚點喔 │ │ │ │ │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 │ │ │ │ │ │ │ │ │ ├───────┼───┼───┼───┼─────────────────┤ │ │ │ │④107 年3 月9 │甲○○│← │黃智勇│(簡訊) │ │ │ │ │日19時7分20秒 │0000- │ │0000- │喔 │ │ │ │ │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 │ │ │ │ │ │ │ │ │ ├───────┼───┼───┼───┼─────────────────┤ │ │ │ │⑤107 年3 月9 │甲○○│→ │黃智勇│(簡訊) │ │ │ │ │日19時9分36秒 │0000- │ │0000- │11點左右 │ │ │ │ │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 │ │ │ │ │ │ │ │ │ ├───────┼───┼───┼───┼─────────────────┤ │ │ │ │⑥107 年3 月9 │乙○○│→ │黃智勇│A :勇哥你現在有在睡覺嗎 │ │ │ │ │日23時26分14秒│0000- │ │0000- │B :有 │ │ │ │ │ │000000│ │000000│A :我現在要過去 │ │ │ │ │ │(A) │ │(B) │B :喔 │ │ │ │ │ │ │ │ │A :好 │ │ ├──┼────┼───────┼───┼───┼───┼─────────────────┼──────┤ │ ⒑ │附表編│①107 年 3月15│甲○○│→ │黃智勇│(簡訊) │見警卷第32頁│ │ │號⒑部分│日12時 9分52秒│0000- │ │0000- │勇哥要順便嗎我等等要出去就沒要回家│正反面 │ │ │ │ │000000│ │000000│了下午都在外面 │ │ │ │ │ │(A) │ │(B) │ │ │ │ │ ├───────┼───┼───┼───┼─────────────────┤ │ │ │ │②107 年3 月15│甲○○│← │黃智勇│(簡訊) │ │ │ │ │日12時32分37秒│0000- │ │0000- │我在工作下班來拿錢 │ │ │ │ │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 │ │ │ │ │ │ │ │ │ ├───────┼───┼───┼───┼─────────────────┤ │ │ │ │③107 年3 月15│甲○○│← │黃智勇│(簡訊) │ │ │ │ │日18時 2分59秒│0000- │ │0000- │我下班了 │ │ │ │ │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 │ │ │ │ │ │ │ │ │ ├───────┼───┼───┼───┼─────────────────┤ │ │ │ │④107 年3 月15│甲○○│→ │黃智勇│A :我原本要轉你那了,剛好澆濕,我│ │ │ │ │日18時 8分40秒│0000- │ │0000- │ 等一下叫人開車載我 │ │ │ │ │ │000000│ │000000│B :好 │ │ │ │ │ │(A) │ │(B) │A :你要順便,還是不用 │ │ │ │ │ │ │ │ │B :我馬上打電話給你 │ │ │ │ │ │ │ │ │A :好,我洗澡 │ │ │ │ │ │ │ │ │ │ │ │ │ ├───────┼───┼───┼───┼─────────────────┤ │ │ │ │⑤107 年3 月15│甲○○│← │黃智勇│(簡訊) │ │ │ │ │日18時15分31秒│0000- │ │0000- │一、新的嗎 │ │ │ │ │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 │ │ │ │ │ │ │ │ │ ├───────┼───┼───┼───┼─────────────────┤ │ │ │ │⑥107 年3 月15│甲○○│← │黃智勇│A :勇哥 │ │ │ │ │日18時33分11秒│0000- │ │0000- │B :跟上次同批? │ │ │ │ │ │000000│ │000000│A :對,跟上次的同款,你要不同的嗎│ │ │ │ │ │(A) │ │(B) │B :嘿,你那有嗎? │ │ │ │ │ │ │ │ │A :沒有,可能要下一批,我有跟人說│ │ │ │ │ │ │ │ │ 了,那還要嗎 │ │ │ │ │ │ │ │ │B :加減拿一些好了 │ │ │ │ │ │ │ │ │A :加減嗎 │ │ │ │ │ │ │ │ │B :一半好了 │ │ │ │ │ │ │ │ │A :好 │ │ │ │ ├───────┼───┼───┼───┼─────────────────┤ │ │ │ │⑦107 年3 月15│甲○○│→ │黃智勇│B :喂 │ │ │ │ │日19時33分59秒│0000- │ │0000- │(背景聲:A :這怎麼開,林郁珮:窗│ │ │ │ │ │000000│ │000000│戶呀!) │ │ │ │ │ │(A) │ │(B) │ │ │ │ │ │ │ │ │ │ │ │ ├──┼────┼───────┼───┼───┼───┼─────────────────┼──────┤ │ ⒒ │附表編│①106 年11月 7│乙○○│→ │曾鴻喬│A :我電話沒錢了,打給我 │見警卷第23頁│ │ │號⒒部分│日19時49分19秒│0000- │ │0000- │B :好 │反面 │ │ │ │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 ├───────┼───┼───┼───┼─────────────────┤ │ │ │ │②106 年11月 7│乙○○│→ │曾鴻喬│B :我晚上要做 │ │ │ │ │日19時49分49秒│0000- │ │0000- │A :要? │ │ │ │ │ │000000│ │000000│B :半個 │ │ │ │ │ │(A) │ │(B) │A :幾點 │ │ │ │ │ │ │ │ │B :我現在在善化,可能要12點了 │ │ │ │ │ │ │ │ │A :你戰果怎樣 │ │ │ │ │ │ │ │ │B :還好… │ │ │ │ │ │ │ │ │A :…你來再說 │ │ │ │ ├───────┼───┼───┼───┼─────────────────┤ │ │ │ │③106 年11月 7│乙○○│← │曾鴻喬│B :現在過來唷 │ │ │ │ │日22時45分35秒│0000- │ │0000- │A :好 │ │ │ │ │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 ⒓ │附表編│①106 年11月24│乙○○│← │曾鴻喬│B :我晚上要去那 │見警卷第23頁│ │ │號⒓部分│日22時38分11秒│0000- │ │0000- │A :要? │反面-第24頁 │ │ │ │ │000000│ │000000│B :我少少的就好了,1就好了 │ │ │ │ │ │(A) │ │(B) │A :了解,掰掰 │ │ │ │ │ │ │ │ │ │ │ │ │ ├───────┼───┼───┼───┼─────────────────┤ │ │ │ │②106 年11月24│乙○○│→ │曾鴻喬│A :你幾點會到 │ │ │ │ │日23時22分31秒│0000- │ │0000- │B :差不多15分,因為我收攤收好了 │ │ │ │ │ │000000│ │000000│A :ok,掰掰 │ │ │ │ │ │(A) │ │(B) │ │ │ │ │ ├───────┼───┼───┼───┼─────────────────┤ │ │ │ │③106 年11月25│乙○○│← │曾鴻喬│B :叫翰仔聽一下 │ │ │ │ │日 0時47分40秒│0000- │ │0000- │A :他不在,你要不要他的電話,你打│ │ │ │ │ │000000│ │000000│ 賴給他 │ │ │ │ │ │(A) │ │(B) │B :你叫他回來打給我,有件事情跟他│ │ │ │ │ │ │ │ │ 說,東西打 │ │ │ │ │ │ │ │ │A :你打給他 │ │ │ │ ├───────┼───┼───┼───┼─────────────────┤ │ │ │ │④106 年11月25│甲○○│← │曾鴻喬│B :我剛那包東西丟了 │ │ │ │ │日 0時48分55秒│0000- │ │0000- │A :怎麼這樣 │ │ │ │ │ │000000│ │000000│B :丟了就丟了,跟你說一下… │ │ │ │ │ │(A) │ │(B) │A :不然,看你明天來,我請你 │ │ │ │ │ │ │ │ │B :好啦,看怎樣 │ │ ├──┼────┼───────┼───┼───┼───┼─────────────────┼──────┤ │ ⒔ │附表編│①106 年11月25│甲○○│← │曾鴻喬│B :翰仔,我等一下去市內拿牛肉,我│見警卷第24頁│ │ │號⒔部分│日12時47分21秒│0000- │ │0000- │ 順便過去你那 │正反面 │ │ │ │ │000000│ │000000│A :好 │ │ │ │ │ │(A) │ │(B) │B :我真的找不到 │ │ │ │ │ │ │ │ │A :好啦 │ │ │ │ ├───────┼───┼───┼───┼─────────────────┤ │ │ │ │②106 年11月25│甲○○│→ │曾鴻喬│A :睡著了,抱歉 │ │ │ │ │日15時31分29秒│0000- │ │0000- │B :我撞門 │ │ │ │ │ │000000│ │000000│A :你有撞門嗎 │ │ │ │ │ │(A) │ │(B) │B :我撞小小的 │ │ │ │ │ │ │ │ │A :你在哪裡 │ │ │ │ │ │ │ │ │B :我拿牛肉了,我等一下過去 │ │ │ │ │ │ │ │ │A :你撞,我沒聽到 │ │ │ │ ├───────┼───┼───┼───┼─────────────────┤ │ │ │ │③106 年11月25│乙○○│← │曾鴻喬│B :門鎖住 │ │ │ │ │日15時54分12秒│0000- │ │0000- │A :好 │ │ │ │ │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 ⒕ │附表編│①106 年12月 8│甲○○│← │曾鴻喬│B :在家嗎 │見警卷第24頁│ │ │號⒕部分│日14時 0分 1秒│0000- │ │0000- │A :嘿 │反面 │ │ │ │ │000000│ │000000│B :你有去那個了嗎 │ │ │ │ │ │(A) │ │(B) │A :有 │ │ │ │ │ │ │ │ │B :那我現在過去有要緊嗎 │ │ │ │ │ │ │ │ │A :好 │ │ │ │ │ │ │ │ │B :我半小時至40分那 │ │ │ │ │ │ │ │ │A :好 │ │ │ │ │ │ │ │ │ │ │ │ │ ├───────┼───┼───┼───┼─────────────────┤ │ │ │ │②106 年12月 8│乙○○│← │曾鴻喬│B :你外面門鎖住 │ │ │ │ │日14時45分38秒│0000- │ │0000- │A :好 │ │ │ │ │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 │ │ │ │ │ │ │ │ │ ├───────┼───┼───┼───┼─────────────────┤ │ │ │ │③106 年12月 8│甲○○│← │曾鴻喬│B :好了 │ │ │ │ │日15時35分 5秒│0000- │ │0000- │A :好,謝謝 │ │ │ │ │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 ⒖ │附表編│①106 年12月22│甲○○│← │曾鴻喬│B :你有去補貨了嗎 │見警卷第24頁│ │ │號⒖部分│日12時55分21秒│0000- │ │0000- │A :還沒,怎樣 │反面-第25頁 │ │ │ │ │000000│ │000000│B :晚上的嗎 │ │ │ │ │ │(A) │ │(B) │A :對 │ │ │ │ │ │ │ │ │B :我晚上打給你 │ │ │ │ │ │ │ │ │A :怎樣,睡不著嗎 │ │ │ │ │ │ │ │ │B :沒力了 │ │ │ │ │ │ │ │ │A :今天禮拜幾 │ │ │ │ │ │ │ │ │B :禮拜五 │ │ │ │ │ │ │ │ │A :你今天有上班嗎 │ │ │ │ │ │ │ │ │B :今天有 │ │ │ │ │ │ │ │ │A :也要等人5-6點下班也要7點去了 │ │ │ │ │ │ │ │ │B :這麼晚,好,我下班打給你 │ │ │ │ ├───────┼───┼───┼───┼─────────────────┤ │ │ │ │②106 年12月22│甲○○│← │曾鴻喬│B :有了嗎?還是要等晚點 │ │ │ │ │日16時13分51秒│0000- │ │0000- │A :我不是說要晚點,你跑去哪 │ │ │ │ │ │000000│ │000000│B :我今天善化 │ │ │ │ │ │(A) │ │(B) │A :你回去了? │ │ │ │ │ │ │ │ │B :我在家,不然我晚上打給你 │ │ │ │ ├───────┼───┼───┼───┼─────────────────┤ │ │ │ │③106 年12月22│甲○○│← │曾鴻喬│B :我現在過去 │ │ │ │ │日23時12分 3秒│0000- │ │0000- │A :恩 │ │ │ │ │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 ├───────┼───┼───┼───┼─────────────────┤ │ │ │ │④106 年12月22│甲○○│← │曾鴻喬│B :外面的門 │ │ │ │ │日23時36分27秒│0000- │ │0000- │A :好 │ │ │ │ │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 ⒗ │附表編│①106 年11月 4│甲○○│← │吳岱安│A :安這,怎樣 │見警卷第28頁│ │ │號⒗部分│日22時48分20秒│0000- │ │0000- │B :你在外面 │正反面 │ │ │ │ │000000│ │000000│A :對,我在外面怎樣 │ │ │ │ │ │(A) │ │(B) │B :現在多少 │ │ │ │ │ │ │ │ │A :45 │ │ │ │ │ │ │ │ │B :8嗎 │ │ │ │ │ │ │ │ │A :45 │ │ │ │ │ │ │ │ │B :我了解 │ │ │ │ │ │ │ │ │A :阿,怎樣,等下跟我說嗎 │ │ │ │ │ │ │ │ │B :對,等一下跟你說 │ │ │ │ ├───────┼───┼───┼───┼─────────────────┤ │ │ │ │②106 年11月 4│甲○○│← │吳岱安│B :你要順便彎過來嗎 │ │ │ │ │日22時53分33秒│0000- │ │0000- │A :你要過來找我嗎 │ │ │ │ │ │000000│ │000000│B :你有要彎過來這,還是你要回去了│ │ │ │ │ │(A) │ │(B) │A :好呀,你在店裡嗎 │ │ │ │ │ │ │ │ │B :我在店 │ │ │ │ │ │ │ │ │A :好 │ │ │ │ │ │ │ │ │B :你要過來店嗎 │ │ │ │ │ │ │ │ │A :好 │ │ │ │ │ │ │ │ │ │ │ │ │ ├───────┼───┼───┼───┼─────────────────┤ │ │ │ │③106 年11月 4│甲○○│→ │吳岱安│A :安貞,不太夠,我再補給你好嗎 │ │ │ │ │日22時58分26秒│0000- │ │0000- │B :好,沒關係 │ │ │ │ │ │000000│ │000000│A :我先跟你說一下 │ │ │ │ │ │(A) │ │(B) │B :好 │ │ ├──┼────┼───────┼───┼───┼───┼─────────────────┼──────┤ │ ⒘ │附表編│①106 年12月24│甲○○│→ │吳岱安│A :你們店吃蝦子,怎麼樣 │見警卷第28頁│ │ │號⒘部分│日13時38分 5秒│0000- │ │0000- │B :1 斤12兩,除了烤了1 斤,差不多│反面 │ │ │ │ │000000│ │000000│ 4 擺那邊 │ │ │ │ │ │(A) │ │(B) │A :那種,3千你拿給小明就好了 │ │ │ │ │ │ │ │ │B :了解 │ │ │ │ │ │ │ │ │A :我拿一些過去請你 │ │ │ │ │ │ │ │ │B :ok │ │ ├──┼────┼───────┼───┼───┼───┼─────────────────┼──────┤ │ ⒙ │附表編│①107 年 2月23│甲○○│→ │吳岱安│A :你起來好嗎 │見警卷第28頁│ │ │號⒙部分│日 0時57分35秒│0000- │ │0000- │B :幾樓 │反面 │ │ │ │ │000000│ │000000│A :3樓 │ │ │ │ │ │(A) │ │(B) │B :好 │ │ │ │ │ │ │ │ │ │ │ ├──┼────┼───────┼───┼───┼───┼─────────────────┼──────┤ │ ⒚ │附表編│①106 年11月23│乙○○│← │吳耀庭│B :我劍仔朋友,我佳里的,我之前有│見警卷第20頁│ │ │號⒚部分│日20時35分40秒│0000- │ │0000- │ 加訊息,你沒看 │正反面 │ │ │ │ │000000│ │000000│A :有嗎,你有傳嗎 │ │ │ │ │ │(A) │ │(B) │B :沒差,過去式了,現在重新開始,│ │ │ │ │ │ │ │ │ 一半 │ │ │ │ │ │ │ │ │A :啥米 │ │ │ │ │ │ │ │ │B :一半,我何時過去剛好 │ │ │ │ │ │ │ │ │A :你現在在哪裡 │ │ │ │ │ │ │ │ │B :我佳里,我今天沒賺 │ │ │ │ │ │ │ │ │A :那你現在可以來了 │ │ │ │ │ │ │ │ │B :多少,別開玩笑 │ │ │ │ │ │ │ │ │A :3、5,現在一個了 │ │ │ │ │ │ │ │ │B :35還30,確定要拿35 │ │ │ │ │ │ │ │ │(背景聲某女:能卡軟ㄟ嗎) │ │ │ │ │ │ │ │ │A :確定 │ │ │ │ │ │ │ │ │B :好,35,我馬上到,到哪裡相等?│ │ │ │ │ │ │ │ │ 稍等,好不好 │ │ │ │ │ │ │ │ │A :如果不好的話給你巴頭 │ │ │ │ │ │ │ │ │B :聽這句話就爽,到哪裡,7-11? │ │ │ │ │ │ │ │ │A :好 │ │ │ │ │ │ │ │ │B :我到,打給你 │ │ │ │ ├───────┼───┼───┼───┼─────────────────┤ │ │ │ │②106 年11月23│乙○○│← │陳雅玲│B :(陳雅玲)我們再五分就到了 │ │ │ │ │日21時32分49秒│0000- │ │吳耀庭│A :你問他知道我現在住的這嗎 │ │ │ │ │ │000000│ │0000- │B :(陳雅玲)你知道他們現在住的這│ │ │ │ │ │(A) │ │000000│ 裏? │ │ │ │ │ │ │ │(B) │(背景聲B(某男):不知道) │ │ │ │ │ │ │ │ │B :(吳耀庭)喂 │ │ │ │ │ │ │ │ │A :就是往市區方向,有間萬香海產店│ │ │ │ │ │ │ │ │B :(吳耀庭)一直開就是嗎 │ │ │ │ │ │ │ │ │A :往市區方向 │ │ │ │ │ │ │ │ │B :(吳耀庭)…就是我們初次見面,│ │ │ │ │ │ │ │ │ 往市區嗎 │ │ │ │ │ │ │ │ │A :第一次見面停的,你要往回 │ │ │ │ │ │ │ │ │B :(吳耀庭)要往回嗎,鹹酥雞直直│ │ │ │ │ │ │ │ │ 去?你們前面鹹酥雞嗎 │ │ │ │ │ │ │ │ │A :對,我們前面剛好有一間鹹酥雞,│ │ │ │ │ │ │ │ │ 就是往小北夜市,有個叉路這嗎 │ │ │ │ │ │ │ │ │B :(吳耀庭)對 │ │ │ │ │ │ │ │ │A :我剛好在叉路這的萬香海產店的對│ │ │ │ │ │ │ │ │ 面 │ │ │ │ │ │ │ │ │B :(吳耀庭)叉路萬香海產店的對面│ │ │ │ │ │ │ │ │ 嗎 │ │ │ │ │ │ │ │ │A :對 │ │ │ │ │ │ │ │ │B :我在小北這 │ │ │ │ │ │ │ │ │A :在7-11後面這 │ │ │ │ │ │ │ │ │B :(吳耀庭)我在小北夜市這 │ │ │ │ │ │ │ │ │A :你到7-11時,你們的左手邊還是7-│ │ │ │ │ │ │ │ │ 11的話,就一直開開一點點就會看│ │ │ │ │ │ │ │ │ 到萬香海產店,不是萬香羊肉爐 │ │ │ │ │ │ │ │ │B :… │ │ │ │ │ │ │ │ │ │ │ │ │ ├───────┼───┼───┼───┼─────────────────┤ │ │ │ │③106 年11月23│乙○○│← │陳雅玲│B :萬什麼? │ │ │ │ │日21時38分32秒│0000- │ │0000- │A :萬香…你們到7-11了嗎 │ │ │ │ │ │000000│ │000000│B :過很久了,我們在文雄眼鏡這 │ │ │ │ │ │(A) │ │(B) │B :那你們要回頭… │ │ │ │ │ │ │ │ │A :我ㄤ叫你來7-11 │ │ │ │ │ │ │ │ │B :…好,我走過去 │ │ ├──┼────┼───────┼───┼───┼───┼─────────────────┼──────┤ │ ⒛ │附表編│①106 年11月30│乙○○│← │吳耀庭│B :我剛打沒人接 │見警卷第21頁│ │ │號⒛部分│日23時25分26秒│0000- │ │0000- │A :我剛在弄東西 │反面-第22頁 │ │ │ │ │000000│ │000000│B :我現在過去 │ │ │ │ │ │(A) │ │(B) │A :同款嗎 │ │ │ │ │ │ │ │ │B :對,不過是,一半,一半拿給你,│ │ │ │ │ │ │ │ │ 明天 │ │ │ │ │ │ │ │ │A :要先差就對了,你說啥? │ │ │ │ │ │ │ │ │B :先一半給你,剩下的一半 │ │ │ │ │ │ │ │ │A :好,我知道逆 │ │ │ │ ├───────┼───┼───┼───┼─────────────────┤ │ │ │ │②106 年11月30│乙○○│← │陳雅玲│B :我們到了 │ │ │ │ │日23時51分36秒│0000- │ │0000- │A :好 │ │ │ │ │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 ├───────┼───┼───┼───┼─────────────────┤ │ │ │ │③106 年12月 1│乙○○│→ │吳耀庭│A :我小喬他朋友 │ │ │ │ │日23時53分36秒│0000- │ │0000- │B :(陳雅玲)他小喬的朋友 │ │ │ │ │ │000000│ │000000│A :我有傳去你的line,你在看一下帳│ │ │ │ │ │(A) │ │(B) │ 號 │ │ │ │ │ │ │ │ │B :你等一下再傳,我換手機,line還│ │ │ │ │ │ │ │ │ 沒複製過去 │ │ │ │ │ │ │ │ │A :還是我訊息過去 │ │ │ │ │ │ │ │ │B :你訊息傳0000000000 │ │ │ │ │ │ │ │ │A :ok │ │ │ │ ├───────┼───┼───┼───┼─────────────────┤ │ │ │ │④106 年12月 1│甲○○│→ │吳耀庭│(簡訊) │ │ │ │ │日23時56分17秒│0000- │ │0000- │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 │000000│郵局,謝謝 │ │ │ │ │ │(A) │ │(B) │ │ │ │ │ ├───────┼───┼───┼───┼─────────────────┤ │ │ │ │⑤106 年12月 2│甲○○│← │吳耀庭│(簡訊) │ │ │ │ │日 0時26分57秒│0000- │ │0000- │已轉帳過去嘍! │ │ │ │ │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 │附表編│①106 年12月18│乙○○│← │吳耀庭│B :到了 │見警卷第22頁│ │ │號部分│日23時12分12秒│0000- │ │0000- │A :知道啦,靠邀,冷得要死 │ │ │ │ │ │000000│ │000000│B :你來唷 │ │ │ │ │ │(A) │ │(B) │A :對,我10分鐘內馬上到 │ │ │ │ │ │ │ │ │B :好,你騎慢點 │ │ │ │ │ │ │ │ │ │ │ ├──┼────┼───────┼───┼───┼───┼─────────────────┼──────┤ │ │附表編│①107 年 2月19│甲○○│← │陳雅玲│B :你翰仔還是他老婆 │見警卷第22頁│ │ │號部分│日21時 8分26秒│0000- │ │0000- │A :我是 │反面 │ │ │ │ │000000│ │000000│B :我們在夜市 │ │ │ │ │ │(A) │ │(B) │A :幾點收 │ │ │ │ │ │ │ │ │B :不知道,不一定 │ │ │ │ │ │ │ │ │A :因為我這剩一半,還在等東西 │ │ │ │ │ │ │ │ │B :因為我今天先付你3 千6 好嗎,因│ │ │ │ │ │ │ │ │ 為我今天要去桃園,我明天就回來│ │ │ │ │ │ │ │ │ 了 │ │ │ │ │ │ │ │ │A :沒關係,你說何時就何時,我給你│ │ │ │ │ │ │ │ │ 欠沒關係,你別跟我何時,何時沒│ │ │ │ │ │ │ │ │ 給我我就沒辦法了 │ │ │ │ │ │ │ │ │B :我那天有跟他說,一定要禮拜六做│ │ │ │ │ │ │ │ │ 生意做完 │ │ │ │ │ │ │ │ │A :儘量是自動給我,別經過叫 │ │ │ │ │ │ │ │ │B :… │ │ │ │ │ │ │ │ │A :好,我等一下過去 │ │ │ │ │ │ │ │ │B :你過來跟我說一下,因為朋友在這│ │ │ │ │ │ │ │ │A :好 │ │ │ │ ├───────┼───┼───┼───┼─────────────────┤ │ │ │ │②107 年 2月19│乙○○│← │吳耀庭│A :他要過去了,他等一下就過去 │ │ │ │ │日22時33分1秒 │0000- │ │0000- │B :我要休息了,你了解吼 │ │ │ │ │ │000000│ │000000│A :好,我跟他 │ │ │ │ │ │(A) │ │(B)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107 年 2月19│乙○○│← │吳耀庭│B :出門了嗎 │ │ │ │ │日22時48分34秒│0000- │ │0000- │A :出門了 │ │ │ │ │ │000000│ │000000│B :廟埕 │ │ │ │ │ │(A) │ │(B) │A :還是萊爾富,因為他開車 │ │ │ │ │ │ │ │ │B :不然你打一下,叫他萊爾富等我 │ │ │ │ │ │ │ │ │A :他差不多5分鐘就到了 │ │ │ │ │ │ │ │ │B :我收差不多10分鐘 │ │ │ │ │ │ │ │ │A :你擺在哪 │ │ │ │ │ │ │ │ │B :我擺那裡,同款那,你跟他講一下│ │ │ │ │ │ │ │ │A :好 │ │ │ │ ├───────┼───┼───┼───┼─────────────────┤ │ │ │ │④107 年 2月19│乙○○│→ │吳耀庭│A :你跟他說,他們在萊爾富,車牌96│ │ │ │ │日22時59分14秒│0000- │ │0000- │ 53,灰色的 │ │ │ │ │ │000000│ │000000│B :灰色的嗎 │ │ │ │ │ │(A) │ │(B) │A :灰色,新型的喜美裡面 │ │ │ │ │ │ │ │ │B :9653嗎 │ │ │ │ │ │ │ │ │A :對 │ │ ├──┼────┼───────┼───┼───┼───┼─────────────────┼──────┤ │ │附表編│①107 年 3月 9│甲○○│← │陳雅玲│B :有空嗎 │見警卷第23頁│ │ │號部分│日19時 2分15秒│0000- │ │0000- │A :有,怎樣,有 │ │ │ │ │ │000000│ │000000│B :現在多少 │ │ │ │ │ │(A) │ │(B) │A :6 │ │ │ │ │ │ │ │ │B :沒比較軟嗎 │ │ │ │ │ │ │ │ │A :是有,比較歹的,比較軟,歹稍微│ │ │ │ │ │ │ │ │ ,好的,我沒辦法 │ │ │ │ │ │ │ │ │B :我ㄤ說我們這5 張,他有去問,所│ │ │ │ │ │ │ │ │ 以他希望,你下500 ,他添500 ,│ │ │ │ │ │ │ │ │ 他說好嗎 │ │ │ │ │ │ │ │ │A :好呀,一句話 │ │ │ │ │ │ │ │ │(背景聲B :他說好呀,一句話) │ │ │ │ │ │ │ │ │B :等一下過去 │ │ │ │ │ │ │ │ │A :好 │ │ │ │ │ │ │ │ │B :等一下要過去打給好嗎 │ │ │ │ │ │ │ │ │A :好 │ │ │ │ ├───────┼───┼───┼───┼─────────────────┤ │ │ │ │②107 年 3月 9│乙○○│→ │吳耀庭│A :差不多多久會到 │ │ │ │ │日20時 0分42秒│0000- │ │0000- │B :我現在要過去 │ │ │ │ │ │000000│ │000000│A :好 │ │ │ │ │ │(A) │ │(B) │ │ │ │ │ ├───────┼───┼───┼───┼─────────────────┤ │ │ │ │③107 年 3月 9│乙○○│← │吳耀庭│B :我現在在路上,可以幫我準備圓的│ │ │ │ │日20時14分27秒│0000- │ │0000- │ 東西嗎 │ │ │ │ │ │000000│ │000000│A :好,你要幾個 │ │ │ │ │ │(A) │ │(B) │B :2個好了 │ │ │ │ │ │ │ │ │A :好 │ │ │ │ ├───────┼───┼───┼───┼─────────────────┤ │ │ │ │④107 年 3月 9│乙○○│← │吳耀庭│B :你現在移去哪裡,我不知道 │ │ │ │ │日20時37分 0秒│0000- │ │0000- │A :加油站這 │ │ │ │ │ │000000│ │000000│B :在仔們舊的左手邊一直直嗎? │ │ │ │ │ │(A) │ │(B) │A :對,那間加油站 │ │ │ │ │ │ │ │ │B :我到加油站打給你 │ │ │ │ │ │ │ │ │A :好 │ │ │ │ ├───────┼───┼───┼───┼─────────────────┤ │ │ │ │⑤107 年 3月 9│乙○○│← │吳耀庭│B :我們舊的那的轉左手還是右手 │ │ │ │ │日20時46分47秒│0000- │ │0000- │A :你在哪裡 │ │ │ │ │ │000000│ │000000│B :我在舊的那 │ │ │ │ │ │(A) │ │(B) │A :你在舊的那7-11等我,我現在過去│ │ │ │ │ │ │ │ │B :好 │ │ │ │ │ │ │ │ │A :好 │ │ └──┴────┴───────┴───┴───┴───┴─────────────────┴──────┘ 【卷宗代號對照表】 ┌──┬───────────────────┬──────┐ │編號│卷宗名稱 │代 號 │ ├──┼───────────────────┼──────┤ │⒈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警卷 │ │ │0000000000號卷 │ │ ├──┼───────────────────┼──────┤ │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併3 卷 │ │ │0000000000號卷 │ │ ├──┼───────────────────┼──────┤ │⒊ │107 年度偵字第5818號卷(原審附表以「偵│偵卷 │ │ │一卷」稱呼) │ │ ├──┼───────────────────┼──────┤ │⒋ │107年度偵字第7138號卷 │ │ ├──┼───────────────────┼──────┤ │⒌ │107年度偵字第9132號卷 │ │ ├──┼───────────────────┼──────┤ │⒍ │107年度查扣字第265號卷 │ │ ├──┼───────────────────┼──────┤ │⒎ │107年度查扣字第322號卷 │ │ ├──┼───────────────────┼──────┤ │⒏ │107年度查扣字第405號卷 │ │ ├──┼───────────────────┼──────┤ │⒐ │107年度聲羈字第101號卷 │聲羈卷 │ ├──┼───────────────────┼──────┤ │⒑ │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79號卷一 │原審卷一 │ ├──┼───────────────────┼──────┤ │⒒ │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79號卷二 │原審卷二 │ ├──┼───────────────────┼──────┤ │⒓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5號卷 │本院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