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4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恆誌
- 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鈞倫
- 指定辯護人
- 李智陽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偉哲
- 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律師
陳柏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63號、第4381號、第5527號、第5528號、第5795號、第5796號、第6225號、第6228號、第7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蕭鈞倫附表二編號5、許偉哲附表三編號2部分之罪刑,及蕭鈞倫、許偉哲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蕭鈞倫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刑。
許偉哲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許恆誌部分、蕭鈞倫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許偉哲附表三編號1部分,及蕭鈞倫附表二編號5、許偉哲附表三編號2之沒收部分)。
蕭鈞倫撤銷改判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許偉哲撤銷改判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許恆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呂詩吟3次、吳宗祐1次、蘇紹倫1次。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呂詩吟未遂。經警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0樓之0住處拘提許恆誌到案,並取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另經警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491號搜索票,於109年8月19日,前往雲林縣○○鎮○○路00000號○○○○旅館000號房執行拘提並附帶搜索,及經同意後搜索雲林縣○○○○○里○○0000號,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蕭鈞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 thinone、Mephedrone、4-MMC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Butylone)為第三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稱之偽藥,硝西泮(Nitrazepam)為第四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稱之偽藥,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呂詩吟1次、許恆誌3次。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以營利,轉讓禁藥與偽藥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與許恆誌,並同時轉讓含禁藥、偽藥成分之毒梅片與許恆誌。經警於109年6月18日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0樓之0住處拘提許恆誌到案,並取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於同日前往雲林縣○○鎮○○00○0號拘提蕭鈞倫,經蕭鈞倫同意後,搜索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許偉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許恆誌1次。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許恆誌未遂。另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3、6至8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後持有之。經警於109年8月20日前往雲林縣○○鎮○○里○○00○0號拘提時,當場查獲許偉哲販賣毒品與許恆誌,並因附帶搜索而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起訴範圍之確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關於被告蕭鈞倫部分,記載略以:「①被告蕭鈞倫於109年5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仁德區仁德交流道附近某處,向「阿義」,以17萬代價購得1兩(約37.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②109年6月初某日,在臺南市○道○號新營休息站停車場,向「明忠」以63,000元代價購得3兩(約11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③109年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道○號新營休息站停車場,向「宇翔」以60,000元代價購得3兩(約11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④109年6月15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虱目魚湯餐廳外,向「大少爺」以16,000元代價購得愷他命及卡西酮(俗稱梅片)若干;⑤109年4月至5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歌神KTV之停車場,向「阿弟仔」以每包200元代價,購得50包共10,000元之毒品咖啡包(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以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然其後,乃將持有之上開毒品,於109年5月中旬,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之○○○汽車旅館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3萬2500元之代價,販賣予呂詩吟施用(即附表二編號1)」等語,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呂詩吟部分,業已就構成要件事實記載明確並足以特定(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至於其餘前開①至⑤取得毒品部分之記載,核其內容應屬關於被告蕭鈞倫持有毒品之構成要件,然起訴書於論罪欄並未論及該部分所犯法條,亦未敘明前開持有行為,與業經起訴之販賣毒品犯行,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之關係時,或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之關係,然法院審理結果,認應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②、③關於被告蕭鈞倫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記載構成要件於犯罪事實欄,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後,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屬被告蕭鈞倫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④之持有卡西酮即毒梅片、⑤之持有毒品咖啡包部分,則為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毒品咖啡包、轉讓禁藥、偽藥之前行為,其中持有毒品咖啡包部分,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持有毒梅片部分,則因適用藥事法,不另論以持有之罪。至於上開④關於持有愷他命部分,因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依修正前(被告蕭鈞倫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詳下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應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始構成刑事犯罪,否則僅屬行政罰範疇,起訴書就此部分關於純質淨重之構成要件事實並未記載,且就被告蕭鈞倫附表五編號部分所示扣案愷他命之鑑定結果,亦未超過上開刑罰規定之法定要件,此部分起訴書之記載,應認並非就被告持有愷他命部分,提起公訴,且被告蕭鈞倫本件並未經起訴販賣或轉讓愷他命,亦無何就持有愷他命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情況可言。末以,上開①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如成立犯罪,屬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關於被告蕭鈞倫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持有前行為,然此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因而非本院審理範圍(詳下二所述),併予敘明。
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本件被告許恆誌於110年6月18日向原審提起上訴,本院於同年8月11日繫屬,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規定)。又參以立法理由說明:本項(指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是以,本件被告蕭鈞倫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原判決就起訴意旨認被告蕭鈞倫於附表二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依上開規定,並非上訴效力所及,非本院審理範圍,應予敘明。
三、被告蕭鈞倫上訴後辯稱:109年6月18日警察是駕駛已被逮捕之共犯許恆誌的車輛前來,直接用許恆誌的鑰匙開門進入屋內,進入屋內後並未出示拘票,一直用威脅與交換條件方式要求交出毒品,之後就開始問停在門口的車輛是誰的,在沒有任合理由的情況下,直接取走車鑰匙,被告蕭鈞倫因擔心警察破壞車輛,導致不能與租車行交代之下,才承認是自己租用,但警方沒有依照程序辦案,如強盜似的方式來到家中,在僵持許久之後,有一位警察打電話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久就帶來拘票,警察欺騙被告這張拘票是有附帶搜索的,被告蕭鈞倫才會在被欺騙的情況下,讓警方搜索車輛(本院卷第307-309頁)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許恆誌於109年6月18日6時48分至7時57分之警詢中,明確供稱被告蕭鈞倫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其警詢筆錄可參(警218卷第3-13頁),並有當天許恆誌扣案毒品可以佐證(警218卷第41-49頁),被告蕭鈞倫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第4款規定核發拘票交由司法警察執行,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被告蕭鈞倫拘票在卷可稽(偵4381卷第81頁),是被告蕭鈞倫符合逕行拘提之要件,即屬明確。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本件警員於執行拘提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停放於許恆誌雲林縣○○鎮○○0000號住處前,並因搜索該車而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此除有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可憑(偵4381卷第87-97頁),並為被告蕭鈞倫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拘提我後,經我自願同意後在我駕駛的車號000-0000車上查扣我藏在後車廂之…毒品咖啡包43包(格紋3包、彩色樣式40包;總毛重387.6公克)、IPH0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卡西酮4包(總毛重20.16公克)、安非他命13包(總毛重192.51公克)、愷他命K盤1個(香菸盒)、毒品刮盤及刮刀個1個、電子磅秤1台、新臺幣50000元(贓款)、愷他命1包(毛重9.68公克)、海洛因5包(總毛重27.65公克)等相關物品」等語明確(偵4381卷第17頁),復有搜索現場照片足供參照(同卷第101-111頁),是被告蕭鈞倫於受拘提時,本得由執行之司法警察附帶搜索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而無再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之必要,況本件除符合附帶搜索要件,另於執行搜索前,亦取得被告蕭鈞倫之同意,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考(同卷第85頁),依同法第101條之1規定,亦得不依搜索票為之,是本件對被告蕭鈞倫上開車輛執行搜索,並無合法性之瑕疵。
㈢、至於被告蕭鈞倫另辯稱,當天係警員帶同許恆誌前往雲林縣○○鎮○○00○0號,以許恆誌鑰匙直接開門進入,且警員並未出示拘票部分,因雲林縣○○鎮○○00○0號為許恆誌租屋處,此為供述明確卷(警218卷第13頁),是警員以許恆誌之鑰匙開啟該處大門,本無何違法之可言,而警員執行拘提時,有出示拘票並為被告蕭鈞倫簽名,則有拘票第一聯(繳回原簽發機關附卷)在卷可查(偵4381卷第81頁),被告蕭鈞倫所辯顯與卷證不符。
㈣、是以,本件警員於109年6月18日10時至11時許,在雲林縣○○鎮○○00○0號拘提被告蕭鈞倫時,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附帶搜索,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之程序規定,其因此搜索扣押之物,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蕭鈞倫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其雖又聲請勘驗警方執行搜索之錄音錄影,然搜索扣押之執行,並無如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於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錄音、錄影之規定,且本案執行拘提、搜索之過程,均有上開相關證據足以認定其合法性,本屬明確,而本院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提供搜索過程錄影檔案,經以110年9月23日雲警虎偵字第1100014150號函覆本院略以:本案影像存檔電腦因損壞維修後影響檔資料已毀損,且當時錄影機內錄影檔案業已刪除,無法提供影像資料,且被告蕭鈞倫於警詢中,對於拘提、逮捕過程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71頁),亦無從依其聲請進行勘驗調查,併予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許恆誌、許偉哲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蕭鈞倫於原審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曾聲明異議(原審卷第214頁、367-409頁),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聲明異議,被告蕭鈞倫之辯護人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04頁),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事項
一、被告許恆誌、蕭鈞倫、許偉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許恆誌部分:偵4363卷第122-123頁、158-159頁,偵5527卷第122-123頁,偵7134卷第47頁,原審卷第214-215頁、487頁;蕭鈞倫部分:偵4381卷第22-23頁、150-151頁,聲羈83卷第22-24頁,原審卷第340-341頁;許偉哲部分:偵5528卷第137頁,原審卷第202頁、215-216頁、487頁),此外:
㈠、被告許恆誌部分,並有證人呂詩吟(警218卷第23-25、33頁、偵4381卷第259頁、偵4363卷第72頁)、吳宗祐(偵5527卷第92頁、93頁、101頁、102頁)、蘇紹倫(警195卷第13頁、14頁,偵7134卷第61頁、62頁)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218卷第41頁)、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109年6月18日搜索「雲林縣○○鎮○○路00號0樓之0」(受執行人:被告許恆誌)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18卷第43-49頁)、現場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警218卷第6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218卷第6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218卷第7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218卷第73頁)、被告許恆誌與吳宗祐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5527卷第97頁)、被告許恆誌使用通訊軟體iMessenger(暱稱「王乔安」)與購毒者蘇紹倫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195卷第21-23頁)、被告許恆誌與購毒者呂詩吟之FACETIME通聯譯文(偵4363卷第35-39頁)、被告許恆誌與購毒者呂詩吟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4363卷第41-49頁)、吳宗祐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5527卷第4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雲林縣○○鎮○○里○○000號」(受執行人:購毒者吳宗祐)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527卷第49-53頁)、現場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偵5527卷第57-77頁)、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搜索「雲林縣○○鎮○○路00號0樓之0」(受執行人:購毒者呂詩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363卷第269-277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7、9所示之物、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而被告許恆誌附表四、七所示扣案毒品,及吳宗祐另案扣押如附表八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分別經鑑定毒品成分及重量在卷,有如附表四、七、八所示鑑定報告可參。
㈡、被告蕭鈞倫部分,並有證人呂詩吟(警218卷第21頁、23頁、25頁、33頁,偵4363卷第71頁)、許恆誌(警218卷第8頁、9頁、偵4363卷第55-58、159頁)之證述、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雲林縣○○鎮○○路00號0樓之0」(受執行人:購毒者呂詩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363卷第269-27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偵4381卷第81頁)、被告蕭鈞倫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4381卷第85頁)、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搜索「雲林縣○○鎮○○0000號之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受執行人:被告蕭鈞倫)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381卷第87-99頁)、現場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偵4381卷第101-111頁)、被告蕭鈞倫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6月18日之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偵4381卷第117頁)、同案被告許恆誌位雲林縣○○鎮○○00○0號租屋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381卷第129-131頁)、被告蕭鈞倫與綽號「埔里德」之通訊軟體i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偵4381卷第133-137頁)、同案被告許恆誌手機內存有被告蕭鈞倫之Facetime聯絡人資料翻拍照片(偵4381卷第139頁)、被告蕭鈞倫與同案被告許恆誌之通訊軟體i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偵4381卷第139-145頁)、被告蕭鈞倫持用之手機擷取畫面(偵4381卷第213-31頁)、被告蕭鈞倫之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4381卷第379頁、381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至所示之物,而被告蕭鈞倫販賣、轉讓與許恆誌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毒品,分別經鑑定毒品成分及重量在卷,有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鑑定報告可參。
㈢、被告許偉哲部分,並有證人許恆誌(警651卷第15-18頁,偵5527卷第123頁、124頁)之證述、被告許偉哲與同案被告許恆誌之通話內容(警651卷第25-2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恆誌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警651卷第31-33頁)、被告許偉哲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警656卷第51-5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651卷第49頁)、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第491號搜索票(警651卷第5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雲林縣○○鎮○○路00000號(○○○○旅館000號房)」(受執行人:同案被告許恆誌)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651卷第55-61頁)、扣押物品照片(警651卷第63-7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雲林縣○○鎮○○里○○00○0號」(受執行人:同案被告許恆誌)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651卷第77-87頁)、現場搜索照片(警651卷第89-119頁)、扣押物品照片(警651卷第121至169頁)、同案被告許恆誌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651卷第175頁)、被告許恆誌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警651卷第17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雲林縣○○鎮○○里○○00○0號」(受執行人:被告許偉哲)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656卷第57-6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雲林縣○○鎮○○里○○00○0號斜對面空地」(受執行人:被告許偉哲)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656卷第63-67頁)、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偵查員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職務報告(偵5528卷第23-25頁)、被告許偉哲之同意搜索證明書(警656卷第69頁)、現場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警656卷第71-107頁)、被告許偉哲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20日之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656卷第113頁)、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而被告許偉哲如附表六所示扣案毒品,分別經鑑定毒品成分及重量在卷,有如附表六所示鑑定報告可參。
二、起訴意旨就被告蕭鈞倫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二編號5),關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粉紅色錠劑(俗稱卡西酮、毒梅片)部分,認為亦係出於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同時販賣與許恆誌,然被告蕭鈞倫則堅詞否認,辯稱:我有給許恆誌毒梅片,是當時我跟朋友買了之後,回去有跟許恆誌講,他問我說可以給他嗎,我就給他等語(原審卷第342頁 、343 頁),經查:
㈠、證人許恆誌於偵查中證稱:警方扣得之卡西酮1 包,是綽號「黑輪」的蕭鈞倫拿給我的,因為我有跟他要,他沒跟我拿錢,是送給我的(偵4363卷第55、58頁)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蕭鈞倫是同時將毒咖啡包、甲基安非他命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毒梅片一起交給我,其中就毒梅片的部分,蕭鈞倫是送我的,沒有跟我收錢等語(原審卷第353頁、354頁 、362-364 頁),均證稱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毒梅片為被告蕭鈞倫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時,另外無償贈送,此與被告蕭鈞倫於偵查中歷次供稱:毒梅片是我給許恆誌施用的,沒有金錢交易(偵4381卷第23頁)、我有拿毒梅片給許恆誌,這沒有收錢,是我自己給許恆誌吃的(偵4381卷第150 頁)等語,亦屬相符。至於證人許恆誌於偵查中雖一度證稱:「(你被警察查獲的毒品,包含安非他命等,都是你跟蕭鈞倫買的?)是。時間是6 月16日下午在我虎尾鎮興南里25之2 號租屋處,我拿7 萬元給蕭鈞倫,蕭鈞倫就拿毒品咖啡包(卡西酮)至少200 包、梅片(卡西酮)20片,半兩安非他命及4 錢海洛因給我,這些毒品超過7 萬元,但蕭鈞倫沒有跟我說我還欠他多少」等語(偵4363卷第159頁),然上開提問僅泛稱「你被警察查獲的毒品,包含安非他命」等語,而許恆誌為警查扣之毒品種類、數量繁多,其上開偵查中之回覆,實有未必精確之瑕疵,且其該次供稱自被告蕭鈞倫處取得之毒品咖啡包為200包、毒梅片為20片,與實際搜索扣得之數量差異甚大(詳如表四編號1、2所示),於欠缺補強證據足以核實之情況下,亦難完全憑採。相較於證人許恆誌上開未見精確且與客觀證據不符之證述,其於109年6月18日之偵訊中則明確證稱:「(卡西酮如何來的?)也是黑輪拿給我的,黑輪也沒跟我拿錢,是送給我的。(黑輪為何要送你卡西酮?)是我跟他要的。(你的安非他命全部都是跟黑輪拿的?)對,黑輪1兩安非他命算我3萬初元。(你毒品咖啡包是跟誰買的?這47包是何時買的?)也是跟黑輪買的。上禮拜我跟黑輪買了50包,是上禮拜一、二傍晚的時候在我租屋處跟黑輪買了50包。(你跟黑輪買了幾次毒品咖啡包?)就50包這一次,一包算我180元,我是隔了幾天才給他錢,我好像拿8、9千或1萬元左右給他」等語(偵4363卷第55頁、56頁、57頁),不僅就扣案毒品之數量與價錢證述明確,且其證述毒品咖啡包購買之數量為50包,亦與附表四編號2之扣案數量較為相符,而足以採信。
㈡、硝甲西泮為第二級管制藥品、硝西泮(耐妥眠)為第四級管制藥品,為行政院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核定公告在案,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藥事法第11條所稱之管制藥品。又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為偽藥。經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販賣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禁藥,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毒梅片,依其劑型、型態、包裝、用途及取得管道,均非經核准輸入、製造,或經醫師處方開立之藥品,是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禁藥,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則為偽藥,應堪認定。
㈢、是以,被告蕭鈞倫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二編號5),關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粉紅色錠劑,係出於轉讓禁藥及偽藥之犯意,無償轉讓與許恆誌,堪以認定,起訴意旨認為,該部分係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所為,容有誤解。
三、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許偉哲附表三編號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然就被告許偉哲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編號1至3、6至8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取得原因、方式,經查:
㈠、被告許偉哲於偵查中之109年9月23日,為求減刑而於當日警詢中供稱:我是於109年8月19日晚間,正確時間我忘記了,在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一段的中油千越華北加油站,向綽號「12」所購買,我先跟他拿數量大四(250公克)之安非他命毒品,沒有給他錢。我當時是在臺南市安平區「萬象」舞廳認識他的,是朋友介紹才認識他的,當天在現場就有人施用愷他命了。聊天中有提到他有在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但我因為都只是施用安非他命所以我都跟他購買安非他命(偵5528卷第104頁)等語,並於審理中據以主張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減刑,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分別函覆原審法院及本院之函文可參(原審卷第279-281頁,本院卷第261-263頁、273-275頁),被告許偉哲前開於109年9月23日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因屬有利於己之供述,衡情應無虛偽陳述而導致影響其減刑條件之可能,是其於偵查中之108年8月20日、21日警詢時一度供稱,扣案淨重約25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8年7月底左右,在臺南市○○區○○道○○○○○○○○○○○號叫阿胖的男子,以5萬7仟元所購買等情(警565卷第13頁、19頁,偵5528卷第39頁),應非實在。
㈡、再參以被告許偉哲於109年8月19日19時42分至0時44分間,與許恆誌之通話內容(警5656卷第41-45頁,詳附表八編號3),許恆誌對被告許偉哲稱:「幫我調一下半粒好嗎?」被告許偉哲陸續回稱:「我現在前可以留的只有學生」、「你這個時候半顆嘛,我再問問看,如果有我幫你處理看看」、「他現在屏東剛上來啦」、「拿到手要出門了」、「之前跟你說,我們產品,之前不是有一組稍微黃色那種,類似這樣,失味啦」等語,上開所稱「半粒」指5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學生則為2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許偉哲、許恆誌分別供述在卷(偵5527卷第123頁,警656卷第15頁),則被告許偉哲係於109年8月20日1時許,與許恆誌約定交易前,方向不詳上游毒販購入而取得附表六編號4所示淨重為246.8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即屬明確,而被告許偉哲前往與許恆誌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計5包,除上開向「12」所購得之淨重246.8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有淨重合計僅2.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及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鑑定報告可參,是被告許偉哲供稱:扣案的5包甲基安非他命是109年8月20日凌晨我販賣未遂時帶在身上的,是原本預計要賣給許恆誌的毒品等語(原審卷第541頁),與上開卷證並無不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許偉哲另於109年8月20日1時許,為警扣得附表六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物,然依證人許恆誌上開供述及其與被告許偉哲之通話內容,並未曾談論及購買第三級毒品之內容,被告許偉哲當日係前往與許恆誌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是附表六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物,並非被告許偉哲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即屬明確。再者,被告許恆誌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12」,並於109年8月19日向「12」購得扣案之淨重246.8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亦如前所認定,則扣案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物,並非向「12」於同一時間所購得,再參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分別函覆原審法院及本院關於依被告許偉哲供述查詢毒品上游之相關函文(原審卷第279-281頁,本院卷第261-263頁、273-275頁),被告許偉哲於偵查中所供稱之毒品上游「12(即阿胖)」、「東區翔宇」等人,均為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上游,並非第三級毒品毒品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毒品來源,是被告許偉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及扣案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毒品,顯屬不同來源,取得目的亦不相同,此由其坦承,另其有施用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習慣等情(警656卷第12頁),亦可見得。
㈣、是以,被告許偉哲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為其於109年8月20日1時為警查獲前,基於販賣之目的陸續取得後持有,並攜帶前往與許恆誌交易,然因遭查獲而販賣未遂。扣案附表六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毒品,則係其於109年8月20日1時前之某時,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向不詳之上游毒販取得後持有而隨身攜帶,於109年8月20日1時許,為警一併查獲,均可認定,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為屬於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解。
四、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恆誌、蕭鈞倫、許偉哲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均約定有相當之代價,並非無償提供,且其等販賣毒品並非均在自家住處所為,為完成毒品交易,另需負擔外出送貨之交通往來費用,而其等均有施用毒品之需求,本件販賣之毒品,另須以一定之價格向上游取得,如非有利可圖,實無出於義務性、服務性之動機而為本件犯行之可能,佐以被告許恆誌供稱:販賣毒品可以賺一些自己施用及金錢(原審卷第550頁)、被告蕭鈞倫供稱:我販賣毒品可以賺取差價(原審卷第343頁)、被告許偉哲供稱:販賣毒品可以賺錢(原審卷第550頁)等情,兼衡客觀社會環境等一切因素,足認被告許恆誌、蕭鈞倫、許偉哲主觀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許恆誌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蕭鈞倫附表二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提高罰金刑,第4條第2項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構成要件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修正為純質淨重5克以上,擴大持有第三級毒品刑事處罰之範圍;增定第9條第3項,犯前5條(含第4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含混合同級別毒品之情況,見修法理由說明)加重其刑之規定;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應就被告許恆誌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蕭鈞倫附表二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許恆誌部分:
⒈核被告許恆誌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4所為,係犯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編號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許恆誌附表一編號1至3、5、6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許恆誌附表一編號4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前,持有附表四編號3所示持有海洛因、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許恆誌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論處。被告許恆誌所為附表一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許恆誌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8年4月1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審酌被告許恆誌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即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且各次交易金額不低,已難謂小額販賣,顯有相當之不法獲利,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雖分屬財產犯罪與毒品犯罪,然目的均在於賺取不法利益,顯見被告許恆誌縱使經過刑之執行,亦未能矯正其透過非法手段獲利之惡性,犯罪情節日益加重,刑罰反應力不足,綜合其前科紀錄及本案犯罪情節,縱使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爰就被告許恆誌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以客觀上被告自白之事實為斷,至主觀上自白之動機為何,無庸論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許恆誌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編號5、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偵4363卷第122-123頁、158-159頁,偵5527卷第122-123頁,偵7134卷第47頁,原審卷第214-215頁、487頁,本院卷第432頁),是應分別依修正前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之。
⒋供出上手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許恆誌於偵查中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同案被告蕭鈞倫(警218卷第9頁、偵4363卷第53至63、157至161頁),因此查獲後,經檢察官就蕭鈞倫本案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110年3月17日雲警虎偵字第1100003819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11日雲檢原玄109偵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283-298頁、257-273頁)可參,且被告許恆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蕭鈞倫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有所重疊,於時序上符合被告許恆誌供稱,各該次販賣第二次毒品,均係先向蕭鈞倫購買後販賣等情,是被告許恆誌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遞減之。至於被告許恆誌雖另供稱,附表一編號4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犯行,海洛因來源亦為同案被告蕭鈞倫,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記載:「許恆誌將其向綽號「黑輪」之蕭鈞倫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以及自不詳處所取得之海洛因2包,攜帶至雲林縣○○鎮○○路00號0樓之0…販賣與呂詩吟」等語,是檢察官雖因被告許恆誌之供述而查獲蕭鈞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就被告許恆誌附表一編號4販賣海洛因未遂部分,起訴意旨並未認定來源為蕭鈞倫,尚無從遽以認定同案被告蕭鈞倫該部分被訴犯行,與被告許恆誌本次犯行有何先後之因果關係。況且,同案被告蕭鈞倫前開被訴於109年6月16日販賣海洛因與被告許恆誌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無證據足認被告許恆誌有供出此部分海洛因來源因而查獲之情況,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⑵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許恆誌於109年8月19日11時32分為警執行拘提到案後,即向警方表示其毒品上手為其所持用手機內之「偉哲」,因而查獲前來交易之同案被告許偉哲,並由檢察官據以提以公訴(即許偉哲附表三編號2部分),有許恆誌指認上手之現場錄音譯文檔案(警651卷第2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同卷第49頁)、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職務報告(偵5528卷第23-25頁,原審卷第283-29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11日雲檢原玄109偵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257-273頁),且被告許恆誌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許偉哲於109年8月12日販賣187,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明確(偵5527卷第123頁),而該次許偉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未經通訊監察,許偉哲復於被告許恆誌指證前,均否認犯行,是檢察官就許偉哲該部分犯行提起公訴,自堪認為因被告許恆誌之供述而查獲,且被告許恆誌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宗祐之時間,時序上晚於許偉哲附表三編號1之時間,有前後之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許恆誌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遞減之。至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09年8月6日,早於許偉哲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許恆誌之時間,自不可能為該次販賣之毒品來源,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⒌附表一編號4部分,屬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重(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遞減輕之。
㈡、被告蕭鈞倫部分
⒈核被告蕭鈞倫就①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②編號5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偽藥罪。被告蕭鈞倫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蕭鈞倫就販賣前持有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部分,未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應適用修正前第11條第5項規定),不成立刑事犯罪。又被告蕭鈞倫轉讓附表四編號1所示毒梅片與許恆誌,經鑑定結果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另包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3者合計淨重13.1031公克,惟因屬錠劑型態,無法分離鑑定各自淨重,且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僅為1%,有附表四編號1所示鑑定報告可憑,則扣除其中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後,亦無從認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於10公克以上,而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罪,則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而藥事法既無持有禁藥、偽藥之刑罰規定,即無持有行為為轉讓行為所吸收之可言。被告蕭鈞倫以單一之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並轉讓禁藥、偽藥,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意旨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毒梅片部分,認為被告蕭鈞倫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經告知被告蕭鈞倫所犯法條及罪名後,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蕭鈞倫所為附表二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以客觀上被告自白之事實為斷,至主觀上自白之動機為何,無庸論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蕭鈞倫就附表二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偵4381卷第22-23頁、150-151頁,聲羈83卷第22-24頁,原審卷第340-341頁),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蕭鈞倫就附表二編號5關於轉讓禁藥、偽藥罪,亦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許偉哲部分
⒈核被告許偉哲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許偉哲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許偉哲販賣未遂前持有附表六編號4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偉哲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行為,犯罪時間、販賣數量均有差異,應分別論罪,編號2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取得毒品之種類、目的、來源、時間均不相同,已如上參、三部分所述,為單獨之持有行為,與販賣未遂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非法律意義上之一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為獨立之犯罪,是以,被告許偉哲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認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其中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且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縱自白後又否認(新法於最後審理時則必須承認),均得稱為自白,且未規定自白之形式,即法律上並不排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可「委託他人代為自白」,惟因上開條例之自白規定攸關被告可否減輕刑事責任寬典,認定固可從寬,但形式必須嚴謹,故所謂「委託自白」必須符合:⑴無論自白動機為何(如誠摯悔悟、已無辯解空間或單純為獲減刑恩典),應出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真意,不能係未獲同意之代為自白;⑵「委託自白」之內容應對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如無從區別對何項犯罪事實為自白即不包括在內;⑶「委託自白」之意思表示必須正確並完整傳達予相關偵、審機關,以便核實印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偉哲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然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之109年10月12日,由辯護人以被告許偉哲名義擬具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提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並將繕本送達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由承辦檢察官附卷存查(偵5528卷第137-139頁),其內容已經載明:「被告願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語,被告許偉哲因此經檢察官於羈押期滿前釋放(同卷第133頁),嗣檢察官未再傳訊而於109年12月28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被告許偉哲於原審準備程序即表示就被訴犯罪事實認罪等語(原審卷第202頁),又於嗣後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均自白犯罪(原審卷第215-216頁、487頁,本院卷第286頁、446-447頁),是被告許偉哲於偵查中委由辯護人提出書狀表示全部認罪,並於後續之審理程序均自白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條之規定,應就附表三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法減輕其刑。
⒊附表三編號2部分,屬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蕭鈞倫附表二編號5、許偉哲附表三編號2部分之罪刑,及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被告蕭鈞倫就附表二編號5轉讓禁藥、偽藥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判決未及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被告許偉哲附表三編號2部分,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分屬獨立之犯行,應分論併罰,已如上述,原判決論以想像競合之一行為,亦有違誤。
㈡、被告蕭鈞倫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蕭鈞倫此部分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衡以其附表四編號1、2所示販賣、轉讓與許恆誌之毒品數量,及第二級毒品部分,交易價格達15,000元,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部分,交易價格達10,000元,犯罪情節並不輕微,實無何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況,是被告蕭鈞倫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尚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轉讓禁藥、偽藥部分漏未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致其量刑過重,被告蕭鈞倫就此部分之上訴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適用法則不當之瑕疵,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㈢、被告許偉哲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本件並未因被告許偉哲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詳下所述),且被告許偉哲附表三編號2部分之罪刑,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未遂犯及偵審自白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而被許偉哲販賣與許恆誌未遂之附表六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其中淨重246.8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達96%,純質淨重為236.94公克,重量與純度均非零星買賣所可比擬,犯罪情節本屬嚴重,如將之稀釋、混摻販賣或轉讓他人,社會危害性甚高,且被告許偉哲更持有為數甚多之毒品咖啡包,亦可見其毒品來源充足,並非僅止於施用者間之互通有無,量刑亦不宜過輕,而原判決就被告許偉哲此部分犯行,誤將應數罪併罰之2罪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其適用法條尚有未合,自應予以撤銷改判,且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蕭鈞倫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與許恆誌,數量甚多,價錢亦不低,犯罪情節並不輕微,且被告蕭鈞倫並轉讓禁藥、偽藥,其同時散播多種毒品、禁藥、偽藥,與毒品犯罪牽扯甚深。被告許偉哲單次交易第二級毒品數量達純質淨重236.94公克,已非小量販賣之犯罪模式,且同時掌握多種毒品來源,並非毒品犯罪鏈之末端角色,如非經警及時查獲,恐生更嚴重之危害結果。另斟酌被告許偉哲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於本案前無刑事犯罪科行紀錄之素行。被告蕭鈞倫未婚、無子女,與母親等家人同住;現為廚師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素行。暨考量其等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蕭鈞倫如附表二編號5、被告許偉哲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許恆誌部分、蕭鈞倫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許偉哲附表三編號1部分,及蕭鈞倫附表二編號5、許偉哲附表三編號2之沒收部分)
㈠、被告許恆誌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許恆誌就被訴犯罪自始坦承不諱,犯後態度猶佳,被告許恆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次數僅有一次,純質淨重僅7.84公克,販賣對象只有呂詩吟1人,僅屬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法定刑卻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被告許恆誌所販賣之對象,同為施用毒品人口,法益侵害程度與大盤毒梟有別,被告許恆誌於犯罪後已經深切反省,審酌被告許恆誌犯罪動機、情節,實有情可憫恕之處,縱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⒉被告許恆誌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屬累犯,然被告許恆誌雖有詐欺前科,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罪質並不相當,難認被告許恆誌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且如加重罪低本刑,將致生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是本件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⒊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然被告許恆誌所犯各罪罪質相同,次數非多,危害性不高,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原判決定刑過重等語。
㈡、被告蕭鈞倫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鈞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固屬不該,然僅於109年5月、6月間販賣5次毒品,不法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17,500元,販賣毒品時間尚短且規模有限,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且被告蕭鈞倫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配合調查、審理,可見悔意,本件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量處法定罪低刑度,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㈢、被告許偉哲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許偉哲已經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12」之男子,並詳細交代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不無查獲之可能,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⒉被告許偉哲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原判決並未審酌此情,且被告許偉哲供出毒品來源,非無查獲之可能,可見被告許偉哲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之量刑不當等語。
㈣、原判決就被告許恆誌部分,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比較新舊法後,分別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1至3部分),及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編號4部分),就編號5、6部分,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說明:⒈被告許恆誌本件犯行構成累犯,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⒉被告許恆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分別依修正前(編號1至4部分)及現行(編號5、6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⒊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4僅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部分,因被告許恆誌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分別依修正前(編號1至4部分)及現行(編號5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許恆誌本案販賣毒品既遂之行為,使取得毒品者陷於毒品之危害,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至於被告許恆誌販賣毒品未遂之行為,雖然毒品未及散播進入毒品市場前,即為警查獲,但其兜售毒品之行為仍造成毒品流通之危險,所為固值嚴正非難,然考量被告許恆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劣,自得依此一情狀,對被告許恆誌之刑度為有利認定,並考量被告許恆誌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及數量,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與前妻育有分別就讀小一、小二之子女,並由其擔任子女之親權人,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約3萬、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許恆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對社會整體秩序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⒍沒收部分:⑴被告許恆誌附表一編號1至3之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編號5、6部分,因其未實際自購毒者處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⑵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編號4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許恆誌附表一編號4販賣與呂詩吟未遂之毒品(原審卷第538頁 、539頁),於被告許恆誌此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併沒收銷燬之。附表四編號7、9所示之物,為被告許恆誌用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物(原審卷第538頁、539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⑶附表七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許恆誌附表一編號5所販賣與吳宗祐所剩餘(原審卷第542頁),於此部分犯行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併沒收銷燬之。附表七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許恆誌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所用(編號)或預備供犯罪所用(編號)之物(原審卷第54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規定(附表七編號所示之物,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此部分應予更正),於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⑷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許恆誌本案犯行無涉(原審卷第538頁、539頁、542 頁),不予宣告沒收。
㈤、原判決就被告蕭鈞倫附表二編號1至4及編號5沒收部分,認被告蕭鈞倫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比較新舊法後,均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說明:⒈被告蕭鈞倫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蕭鈞倫本案販賣毒品行為,使取得毒品者陷於毒品之危害,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固值嚴正非難,然考量被告蕭鈞倫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劣,仍得依此一情狀,對被告蕭鈞倫之刑度為有利認定,並考量被告蕭鈞倫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及數量,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家庭成員尚有祖母、母親,以流水席廚師為業,每月收入約3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再酌以被告蕭鈞倫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對社會整體秩序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⒊沒收部分:⑴附表五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編號、之毒品咖啡包、編號之毒梅片即卡西酮,為被告蕭鈞倫附表二編號5販賣、轉讓與許恆誌所剩餘,附表四編號1之毒梅片,為被告蕭鈞倫轉讓與許恆誌,編號2之咖啡包則為被告蕭鈞倫販賣與許恆誌(原審卷第404頁),應於該次主文項下,就甲基安非他命(連同包裝袋)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就毒梅片、毒品咖啡包部分(連同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⑵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蕭鈞倫用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用,附表五編號5則為被告蕭鈞倫用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原審卷第404頁),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⑶被告蕭鈞倫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犯行,販賣毒品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⑷其餘扣案物,與被告蕭鈞倫本案犯行無涉(原審卷第404頁),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㈥、原判決就許偉哲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2之沒收部分,認被告許偉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說明:⒈被告許偉哲就附表三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⒉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許偉哲本案販賣毒品既遂之行為,使取得毒品者陷於毒品之危害,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然考量被告許偉哲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劣,自得依此一情狀,對被告許偉哲之刑度為有利認定,並考量被告許偉哲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及數量,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塑膠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提出戶口名簿、被告許偉哲之母王秀縝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233頁 、235頁、237 頁)等資料以為憑據,再酌以被告許偉哲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對社會整體秩序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⒊沒收部分:⑴附表六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無法分離之第四級毒品等合成物(含包裝袋),屬違禁物,為被告許偉哲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部分,宣告沒收之。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為被告許偉哲販賣許恆誌未遂之毒品(原審卷第54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此部分罪刑雖經本院撤銷改判,然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關於應沒收物部分,以合併宣告方式記載,尚與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之意旨無違,因結果並無不同,乃就沒收部分予以上訴駁回)。⑵被告許偉哲附表三編號1之販賣毒品犯行,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許偉哲用於附表三編號1、2犯行之工具(編號9、)或預備供犯罪所用(編號)之物(原審卷第54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附表六編號所示之物,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此部分應予更正),於被告許偉哲附表三編號1、2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⑷其餘扣案物與被告許偉哲本件犯行無涉(原審卷第541 頁),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㈦、原判決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宣告亦屬妥適,被告許恆誌、蕭鈞倫、許偉哲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然查:
⒈被告許恆誌部分:
⑴被告許恆誌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同時亦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雖附表四編號3所示扣案海洛因,純質淨重為7.84公克,然驗前淨重亦達15.09公克,並非微量,且被告許恆誌同時亦販賣附表四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5包未遂,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鑑定結果純度甚高,數量亦非少,以被告許恆誌同時掌握兩種毒品之來源,並有餘欲販賣與呂詩吟,單次交易價格達35,000元,其犯罪規模與零星提供單次抵癮之交易模式並不相同,且被告許恆誌此部分之犯行,已可依偵審自白、未遂犯規定,遞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定罪低刑度,已無何情輕法重須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況,上訴意旨單以附表四編號3所示扣案海洛因,純質淨重為7.84公克乙節,認為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實刻意忽略被告許恆誌仍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交易金額甚高等犯罪情節,難認為有理由。
⑵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恆誌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雖屬詐欺犯罪,然以其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刑度非輕,入監執行後,因縮短刑期出監,本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仍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6罪,犯罪情節非輕,且均屬透過非法行為賺取不法利益之犯罪,難認被告許恆誌已因前案之執行獲得矯正,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
⑶被告許恆誌所犯附表一所示6罪,其中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刑已達有期徒刑8年,其餘各罪宣告刑亦達2年以上,而編號6所示之罪,因適用現行法規定,法定刑度已經提高,則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形同各罪僅酌加約2月有期徒刑,對照以各罪之宣告刑而言,顯已考量被告許恆誌附表一所示各罪犯罪之同質性、犯罪時間之密集性,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評價禁止之瑕疵。
⑷綜上,被告許恆誌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蕭鈞倫部分:被告蕭鈞倫於本件109年5月至6月中旬,短短約一個半月時間完成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既遂犯行,且各次交易金額達30,000元以上(其中1次為賒帳販賣),數量及金額甚高,且頻率不低,可見其販賣毒品已有反覆性、常態性,並非偶然為之,其於短時間內得以取得並散播如此數量之毒品,其犯罪規模自不可小覷,量刑上當不能過度從輕,而犯後態度僅為量刑因素之一,縱使被告蕭鈞倫犯後坦承犯行,而得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然亦不能無視被告蕭鈞倫之犯罪規模、情節等重要量刑因素,否則即有違平等原則,本件被告蕭鈞倫犯行,均已因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減輕後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其上開各項量刑因素綜合考量,並無何量處最低刑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況存在,上訴意旨認為,本件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又原判決已於減刑後,依被告蕭鈞倫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其量刑理由與卷存證據俱無不合,並無何量刑畸重之裁量瑕疵,併予敘明。至於被告蕭鈞倫上訴後,另以答辯狀辯稱本件搜索違法部分,並非可採,已如上所述。綜上,被告蕭鈞倫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許偉哲部分:被告許偉哲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12」之男子部分,並未因此而查獲,業經原審函詢後回覆明確在卷,業如上述,而本院就此再函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結果亦無不同,有各該110年8月19日偵彰化字第1102200875號函(本院卷第371-384頁)、110年8月26日雲警虎偵字第1100012132號函(本院卷第273-275頁)在卷可參,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核無違誤。又被告許偉哲附表三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原判決依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年,固屬非輕,然被告許偉哲該次係以187,500元之代價販賣25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情節自屬嚴重,原判決考量卷內各項量刑資料後,量處上開有期徒刑,並無何裁量違法之瑕疵,至於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雖未敘及被告許偉哲無任何前科素行等語,然經本院審理後,依被告許偉哲上開犯罪情節及各項量刑因素,縱使考量被告許偉哲於本件犯行前無前科紀錄,亦難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有何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過重瑕疵。綜上,被告許偉哲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就被告蕭鈞倫、許偉哲所定應執行刑,因附表二編號5及附表三編號2罪刑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定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一併撤銷。爰就被告蕭鈞倫、許偉哲撤銷改判有罪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考量各罪犯罪之時間、情節及犯罪之同質性,兼衡定刑之限制加重與衡平原則,及刑罰矯正之目的,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伍、被告蕭鈞倫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陸、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第371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許恆誌犯罪事實及宣告刑 編號 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金額 交易對象及過程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1 ①109年5月1日至9日間之某日; ②雲林縣虎尾鎮之「○○汽車旅館」內; ③甲基安非他命半 兩; ④17,000元。 許恆誌持用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手機內之FACETIME通訊軟體與呂詩吟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販賣左列毒品與呂詩吟,並收取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 許恆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9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①109年5月10日至16日間之某日; ②雲林縣斗南鎮之「○○○汽車旅館」內; ③甲基安非他命半 兩; ④17,000元。 許恆誌持用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手機內之FACETIME通訊軟體與呂詩吟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販賣左列毒品與呂詩吟,並收取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 許恆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9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①109年5月17日至23日間之某日; ②雲林縣斗南鎮之「○○○汽車旅館」內; ③甲基安非他命半 兩; ④17,000元。 許恆誌持用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手機內之FACETIME通訊軟體與呂詩吟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販賣左列毒品與呂詩吟,並收取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 許恆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①109年6月18日凌晨1時55分許; ②雲林縣○○鎮○○路00號0樓之0; ③甲基安非他命5包、海洛因2包(即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 ④3,5000元(因遭查獲而未完成交易)。 許恆誌持用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手機內之FACETIME通訊軟體與呂詩吟聯繫後,約定交易3,5000元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許恆誌嗣於左列時間,攜帶左列毒品前往左列地點與呂詩吟交易,然為警當場拘提,因而販賣未遂。 許恆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9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上訴駁回。 5 ①109年8月16日凌晨1時許; ②雲林縣○○鎮○○00○0號之租屋處; ③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兩; ④賒欠。 許恆誌與吳宗祐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許恆誌以32,000元為代價,販賣左列毒品與吳宗祐,然吳宗祐尚未交付購買毒品之價金。 許恆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上訴駁回。 6 ①109年8月6日凌晨某時許; ②雲林縣○○鎮○○里○○00○0號租屋處; ③甲基安非他命若干; ④賒欠。 許恆誌與吳宗祐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許恆誌以3,000元為代價,販賣左列毒品與蘇紹倫,然蘇紹倫尚未交付購買毒品之價金。 許恆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上訴駁回。 附表二、蕭鈞倫犯罪事實及宣告刑 編號 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金額 交易對象及過程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1 ①109年5月中旬之某日; ②嘉義市西區世賢路「○○○汽車旅館」內; ③甲基安非他命若干; ④32,500元。 蕭鈞倫持用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手機內之FACETIME通訊軟體與呂詩吟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販賣左列毒品與呂詩吟,並收取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 蕭鈞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①109年5月至6月15日間之某日; ②雲林縣○○鎮○○00○0號; ③甲基安非他命至少1兩; ④30,000元。 蕭鈞倫與許恆誌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後,蕭鈞倫販賣左列毒品與許恆誌,並收取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 蕭鈞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①109年5月至6月15日間之某日(晚於編號2之日期); ②雲林縣○○鎮○○00○0號; ③甲基安非他命至少1兩; ④30,000元。 蕭鈞倫與許恆誌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後,蕭鈞倫販賣左列毒品與許恆誌,並收取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 蕭鈞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①109年5月至6月15日間之某日(晚於編號3之日期); ②雲林縣○○鎮○○00○0號; ③甲基安非他命至少1兩; ④賒欠。 蕭鈞倫與許恆誌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後,蕭鈞倫以30,000元之代價,販賣左列毒品與許恆誌,然許恆誌尚未交付價金。 蕭鈞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上訴駁回。 5 ①109年6月16日凌晨1時許; ②雲林縣○○鎮○○00○0號; ③甲基安非他命半兩;成分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50包(起訴書誤載為200包,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 ④附表四編號1所示毒梅片; ⑤25,000元。 蕭鈞倫、許恆誌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後,以左列⑤所示代價(其中15,000元為甲基安非他命、10,000元為毒品咖啡包),販賣左列③所示毒品與許恆誌,並同時無償轉讓左列④所示之禁藥、偽藥與許恆誌。 蕭鈞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罪刑部分撤銷,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蕭鈞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附表三、許偉哲犯罪事實及宣告刑 編號 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金額 交易對象及過程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1 ①109年8月12日凌晨1時許; ②雲林縣虎尾○○○00之0號; ③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 ④187,500元。 許偉哲以附表六編號所示行動電話與許恆誌聯繫後,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許偉哲販賣左列毒品與許恆誌,並收取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 許偉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①109年8月20日凌晨1時10分許; ②雲林縣虎尾○○○00之0號; ③附表六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④200,000元(因遭查獲而未完成交易)。 許偉哲與許恆誌於109年8月19日19時至翌日凌晨1時許,以附表六編號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後,約定以左列④所示代價交易左列③所示毒品,許偉哲因而在左列①所示時間前往左列②地點與許恆誌見面,然因警方已經掌握許偉哲與許恆誌聯繫毒品之事,乃於許偉哲抵達後當場查獲,而販賣未遂。 許偉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罪刑部分撤銷,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許偉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①不詳時間起至109年8月20日凌晨1時許為警查獲止; ②不詳地點取得後,即隨身攜帶或藏放於住處; ③附表六編號1、至3、6至8毒品 許偉哲於左列時間、地點,取得左列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後持有之,迄109年8月20日凌晨1時許為警查獲。 (罪刑部分撤銷,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許偉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四、【被告許恆誌於109 年6 月18日,在雲林縣○○鎮○○ 路00號9 樓之0 為警扣案之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所有人 內容 備註 1 粉紅色錠劑(俗稱卡西酮、梅片) 1 包 許恆誌 鑑驗結果: ①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粉紅色錠劑 送驗數量:15.1615 公克 (淨重) 驗餘數量:13.1031 公克 (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三級毒 品硝甲西泮、四 級毒品硝西泮。 ②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粉紅色錠劑、碎 錠 送驗數量:15.1615公克 (淨重) 驗餘數量:13.1031公克 (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三級毒 品硝甲西泮、四 級毒品硝西泮。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 驗前淨重15.161 5公克,純度1% 。 硝甲西泮檢驗前 淨重15.1615公克 ,純度<1%。 硝西泮檢驗前淨 重15.1615公克, 純度<1%。 出處: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403號鑑驗書1份(偵4363卷第233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8 月4 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404號鑑驗書1 份(偵4363卷第235 頁) 2 咖啡包 (起訴書未聲請沒收) 47包 許恆誌 鑑定結果: 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喵喵) 47包,本局分別 予以編號1至47。 編號1至41:經檢視均為彩色 包裝,外觀型態 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374.92公克(包裝總重約33.2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41.71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18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 ⒈淨重8.39公克,取1.86公克鑑定用罄,餘6.53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備考一)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4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25公克。(備考二) 編號42至47: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㈠驗前總毛重36.92公克(包 裝總重約5.40公克),驗 前總淨重約31.52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47鑑定:經檢視内含黃色粉末。 ⒈淨重5.27公克,取1.91 公克鑑定用罄,餘3.36 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⒊測得純度約4%。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42至4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6公克。(備考二) 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85936號鑑定書1 份(偵4363卷第255 至256 頁) 3 海洛因 2 包 許恆誌 鑑定結果: 送驗碎塊狀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5.09公克(驗餘淨重15.09公克,空包裝總重5.75公克),純度51.97%,純質淨重7.84公克。 備考: 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毒品數 量2 包、毛重21.49公克, 拆封檢視實際數量3 包,實 際稱得毛重20.84公克。 出處: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8 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3790 號鑑定書1 紙(偵4363卷第223 頁) 4 甲基安非他命 5 包 許恆誌 鑑驗結果: ① ⑴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 5、許○○) 檢品外觀:淡褐色結晶 送驗數量:17.3589公克 (淨重) 驗餘數量:17.3499 公克 (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 ⑵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 6、許○○) 檢品外觀:透明潮解狀結晶 送驗數量:32.2285公克 (淨重) 驗餘數量:32.0156公克 (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 ⑶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 7、許○○)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送驗數量:17.4565公克 (淨重) 驗餘數量:17.4521 公克 (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 ⑷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 8、許○○)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送驗數量:2.6730公克 (淨重) 驗餘數量:2.6651 公克 (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 ⑸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 9、許○○)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送驗數量:2.3888公克 (淨重) 驗餘數量:2.3809公克 (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 ② ⑴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 自檢品編號B090 7837) 檢品外觀:淡褐色結晶 送驗數量:17.3589公克 (淨重) 驗餘數量:16.5681公克 (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 驗前淨重17.3589 公克,純度95.2% ,純質淨重16.5 257公克 ⑵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 自檢品編號B090 7838) 檢品外觀:透明潮解狀結晶 送驗數量:32.2285公克 (淨重) 驗餘數量:31.0747公克 (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 驗前淨重32.2285 公克,純度97.1% ,純質淨重31.2939公克 ⑶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 自檢品編號B090 7839)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送驗數量:17.4565公克 (淨重) 驗餘數量:17.2972公克 (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 驗前淨重17.4565 公克,純度97.3% ,純質淨重16.9852公克 ⑷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 自檢品編號B090 7840-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送驗數量:5.0618公克 (淨重) 驗餘數量:4.9349公克 (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 驗前淨重5.0618 公克,純度87.6% ,純質淨重4.4341 公克 出處: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7 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401號鑑驗書1 份(偵4363卷第229至231 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8 月5 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402號鑑驗書1 份(偵4363卷第225 至227 頁) 5 點鈔機 1 臺 許恆誌 6 現金新臺幣 300,000 元 許恆誌 7 電子磅秤 1 臺 許恆誌 8 IPHONE 7PLUS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許恆誌 9 IPHONE 7PLUS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許恆誌 IPHONE 6S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許恆誌 附表五、【被告蕭鈞倫於109 年6 月18日,停放在雲林縣○○鎮 ○○里○○00○0 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為警扣案之 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所有人 內容 備註 1 音箱 1 組 蕭鈞倫 2 毒品刮盤及刮刀 2 組 蕭鈞倫 3 電子磅秤 2 個 蕭鈞倫 4 吸食器 1 組 蕭鈞倫 5 IPHONE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 支 蕭鈞倫 6 毒品分裝袋 1 包 蕭鈞倫 7 毒品咖啡包分裝袋 1 包 蕭鈞倫 8 愷他命K 盤 1 個 9 現金新臺幣50,000元 蕭鈞倫 甲基安非他命 13包 蕭鈞倫 鑑定結果: 送驗證物: ㈠安非他命,13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6至28,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編號16至28: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⒈驗前總毛重193.08公克 (包裝總重約14.3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8.69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18鑑定: ⑴淨重37.17公克,取 0.15公克鑑定用罄,餘37.02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⑶純度約91%。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6至28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2.60公克。 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9 月7 日刑鑑字第1090085963號鑑定書1 份(偵4381卷第393 至394 頁) 毒品咖啡包(格紋樣式、 「喵喵」) 3 包 蕭鈞倫 鑑定結果: 送驗證物: 毒品咖啡包43包,本局分別予以編號A1至A43。 編號A1至A40: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363.25公克(包裝總重約33.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30.05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4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 ⒈淨重9.07公克,取0.70公克鑑定用罄,餘8.37公克。 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4-Methylethcathinone、4-MEC)、”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編號A41至A43:經檢視均為米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33.36公克(包裝總重約2.6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0.69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41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 ⒈淨重10.34公克,取0.72公克鑑定用磬,餘9.62公克。 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等成分。 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9 月7 日刑鑑字第1090085963號鑑定書1 份(偵4381卷第393 至394 頁) 毒品咖啡包(彩色樣式、「喵喵」) 40包 蕭鈞倫 卡西酮 4 包 蕭鈞倫 鑑驗結果: ① ⑴檢品編號:B0000000(編 號13、蕭○○) 檢品外觀:粉紅色錠劑 送驗數量:8.096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6.104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 ⑵檢品編號:B0000000(編 號12、蕭○○) 檢品外觀:粉紅色錠劑 送驗數量:3.9720公克 (淨重) 驗餘數量:1.9865公克 (淨重) ▲檢出結果: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 ⑶檢品編號:B0000000(編 號14、蕭○○) 檢品外觀:橘色錠劑 送驗數量:3.3617公克 (淨重) 驗餘數量:3.0080公克 (淨重) ▲檢出結果: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氯氮平(Clozapine) ⑷檢品編號:B0000000(編 號15、蕭○○) 檢品外觀:淡紫色錠劑 送驗數量:1.6346公克 (淨重) 驗餘數量:0.5246公克 (淨重) ▲檢出結果: 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4-bromo-2,5-dimethoxypheny1)-N-[(2-methoxyphen1)methyl]ethanamine、25B-NBOMe)、硝甲西泮(Nimetazepam)、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咖啡因(Caffeine)。 ② ⑴檢品編號:B0000000(取 樣自檢品編號B 0000000-B0907 849) 檢品外觀:粉紅色錠劑 送驗數量:12.0682公克 (淨重) 驗餘數量:8.0911公克 (淨重) ▲檢出結果: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 ▲純質淨重: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2.0682公克,純度<1%。硝甲西泮檢驗前淨重12.0682公克,純度<1%。硝西泮檢驗前淨重12.0682公克,純度<1%。 ⑵檢品編號:B0000000(取 樣自檢品編號B 0000000) 檢品外觀:橘色錠劑 送驗數量:3.3617公克 (淨重) 驗餘數量:3.0080公克 (淨重) ▲檢出結果: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氯氮平(Clozapine)純質淨重:硝甲西泮檢驗前淨重3.3617公克,純度<1%。硝西泮檢驗前淨重3.3617公克,純度3.2%,純質淨重0.1076公克。 ⑶檢品編號:B0000000(取 樣自檢品編號B 0000000) 檢品外觀:淡紫色錠劑 送驗數量:1.6346公克 (淨重) 驗餘數量:0.5246公克 (淨重) ▲檢出結果: 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4-bromo-2,5-dimethoxypheny1)-N-[(2-methoxyphen1)methyl]ethanamine、25B-NBOMe)、硝甲西泮(Nimetazepam)、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咖啡因(Caffeine)。 ▲純質淨重: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6346公克,純度<1%。2-(4-溴_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4-bromo-2,5-dimethoxypheny1)-N-[(2-methoxypheny1)methyl]ethanamine、25B-NB0Me)檢驗前淨重1.6346公克,純度<1%。硝甲西泮檢驗前淨重1.6346公克,純度<1%。硝西泮檢驗前淨重1.6346公克,純度<1%。 出處: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405號鑑驗書1份(偵4381卷第385至387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8 月4 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406號鑑驗書1 份(偵4381卷第389 至391 頁) 海洛因 (僅有其中3 包為海洛因) 5 包 蕭鈞倫 鑑定結果: 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31)經檢驗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0.25公克(驗餘淨重0.21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 送驗碎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32)經檢驗含第三級第51項毒品Dibutylone成分,淨重0.30公克(驗餘淨重0.28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 送驗碎塊狀檢品3包(原編號33至35)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2.94公克(驗餘淨重22.93公克,空包裝總重1.28公克),純度46.54%,純質淨重10.68公克。 出處: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8 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3910 號鑑定書1 份(偵6225卷第55至57頁) K 他命 (僅記載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381卷第93頁】,未入庫) 1 罐 蕭鈞倫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編 號3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 (内含白色結 晶) 送驗數量:3.2497公克 (淨重) 驗餘數量:3.2409公克 (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 命(Ketamine ) 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7 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052號鑑驗書1 紙(偵4381卷第377 頁) 附表六、【被告許偉哲於109 年8 月20日,在雲林縣○○鎮○○ 里○○0000號及該處斜對面空地為警扣案之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所有人 內容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螃蟹樣式) 1 包 許偉哲 鑑定結果: 送驗證物: ㈠毒品咖啡包(喵喵)88包,經檢視有兩種型態,本局分別予以編號A1至A85及B1至B3。 編號A1至A85:經檢視均為藍/褐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515.23公克(包裝總重約100.6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14.55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64鑑定:經檢視内含淡褐色粉末。 ⒈淨重4.34公克,取1.53公克鑑定用罄,餘2.81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8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01公克。 編號B1至B3: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29.00公克(包裝總重約3.6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31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B1鑑定:經檢視内含黃色粉末。 ⒈淨重8.37公克,取1.19公克鑑定用罄,餘7.18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5公克。 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098003425號鑑定書1 份(偵5528卷第149 至151 頁) 2 毒品咖啡包 (彩色樣式) 3 包 許偉哲 3 毒品咖啡包 (螃蟹樣式) 84包 許偉 4 甲基安非他命 5 包 許偉哲 鑑定結果: 送驗證物: ㈡安非他命5包,其上已分別編號6、8、9、10及13,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編號6、8、9及10: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⒈驗前總毛重3.52公克(包裝總重約1.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20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6鑑定: ⑴淨重1.04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0.96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⑶純度約99%。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6、8、9及10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7公克。 編號13:經檢視為褐色晶體。 ㈠驗前毛重252.12公克(包裝重5.30公克),驗前淨重246.82公克。 ㈡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246.74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㈣純度約96%,驗前純質淨重約236.94公克 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098003425號鑑定書1 份(偵5528卷第149 至151 頁) 5 硝西泮 1 包 許偉哲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 11) 檢品外觀:鋁箔排裝橙色錠 劑 送驗數量:2.3538公克(淨 重) 驗餘數量:2.1974公克(淨 重) 檢出結果:四級毒品硝西泮 (Nitrazepam) 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9 月3 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421號鑑驗書1 份(偵5796卷第51至52頁) 6 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 2 瓶 許偉哲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棕色玻璃瓶罐 (內含淡黃色液 體) 送驗數量:2.0548公克(淨 重) 驗餘數量:0.9882公克(淨 重) ▲檢出結果: 三級毒品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5-Methoxy-N-methyl-N-isopropyltryptamine、5-MeO-MIPT)、四級毒品5-甲氧基-N,N-二異丙基色胺(5-methoxy-N,N-diisopropyltryptamine)、硝西泮(Nitrazepam)、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5-MeO-DMT、5-MeO-EiPT。 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9 月3 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421號鑑驗書1 份(偵5796卷第57至58頁) 7 愷他命 1 包 許偉哲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 12)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送驗數量:0.5202公克(淨 重) 驗餘數量:0.5141公克(淨 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 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9 月3 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421號鑑驗書1 份(偵5796卷第57至58頁) 8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1 包 許偉哲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已開封標示「AA PE」紫色包裝 (內含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5.5220公克(淨 重) 驗餘數量:3.4728公克(淨 重) ▲檢出結果: 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N-meth,N-ethylButy1one(1-benzol[d][1,3]dioxol-5-yl)-2-(ethyl(methyl)amino)butan-l-one) 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9 月3 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421號鑑驗書1 份(偵5796卷第57至58頁) 9 電子磅秤 2 臺 許偉哲 點鈔機 1 臺 許偉哲 疑似帳冊 1 本 許偉哲 分裝袋 1 包 許偉哲 刮勺 1 個 許偉哲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 個 許偉哲 現金新臺幣43,000元 許偉哲 IPHONE 7 粉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許偉哲 IPHONE XR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1 支 許偉哲 附表七、【被告許恆誌於109 年8 月19日,在雲林縣○○鎮○○ 路00000 號「○○○○旅館000 號房」及雲林縣○○鎮○○里○ ○0000號為警扣案之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所有人 內容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6 包 許恆誌 鑑驗結果: ① ⑴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 1、許○○) 檢品外觀:淡黃色結晶 送驗數量:17.3569公克 (淨重) 驗餘數量:17.3498公克 (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Methamp hetamine) ⑵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 2 、許○○) 檢品外觀:淡黃色結晶 送驗數量:17.2991公克 (淨重) 驗餘數量:17.2901公克 (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Methamp hetamine) ⑶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 3 、許○○) 檢品外觀:淡黃色結晶 送驗數量:17.3229公克 (淨重) 驗餘數量:17.3173公克 (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曱基安 非他命(Methamp hetamine) ⑷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 4 、許○○) 檢品外觀:淡黃色結晶 送驗數量:3.9681公克 (淨重) 驗餘數量:3.9585公克 (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Methamp hetamine) ⑸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 5 、許○○)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送驗數量:1.8544公克 (淨重) 驗餘數量:1.8471公克 (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Methamp hetamine) ⑹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 6 、許○○)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送驗數量:0.7299公克 (淨重) 驗餘數量:0.7230公克 (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Methamp hetamine) ② ⑴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 自檢品編號B090 9880-B0000000) 檢品外觀:淡黃色結晶 送驗數量:55.9470公克 (淨重) 驗餘數量:55.2858公克 (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Methamp hetamine)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 驗前淨重55.947 0 公克,純度9 1.8%,純質淨重 51.3593公克 ⑵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 自檢品編號B090 9884-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送驗數量:2.5843公克(淨 重) 驗餘數量:2.3505公克(淨 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Methamp hetamine)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 驗前淨重2.5843 公克,純度86.0 %,純質淨重2.2 225公克 出處: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182號鑑驗書1份(偵5527卷第263至265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9 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183號鑑驗書1 份(偵5527卷第267 頁) 2 氟硝西泮 (FM2 2 顆) 1 包 許恆誌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 ) 檢品外觀:白色錠劑 送驗數量:0.4053公克(淨 重) 驗餘數量:0.2406公克(淨 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氟硝西 泮(Flunitraze pam) 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9 月3 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420號鑑驗書1 份(偵5795卷第87至89頁) 3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1 包 許恆誌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 9 ) 檢品外觀:紅色錠劑 送驗數量:0.5388公克(淨 重) 驗餘數量:0.2735公克(淨 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 基胺戊酮(N-Et hylpentylone) 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9 月3 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420號鑑驗書1 份(偵5795卷第87至89頁) 4 愷他命 1 包 許恆誌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 8 ) 檢品外觀:淡褐色錠劑 送驗數量:1.2243公克(淨 重) 驗餘數量:0.9463公克(淨 重) ▲檢出結果: 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MDDMA、普卡因(Procaine)、咖啡因(Caffeine)。 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9 月3 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420號鑑驗書1 份(偵5795卷第87至89頁) 5 硝西泮 (一粒眠6 顆) 1 包 許恆誌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 6 ) 檢品外觀:鋁箔排裝橙色錠 劑 送驗數量:1.1868公克(淨 重) 驗餘數量:0.9634公克(淨 重) 檢出結果:四級毒品硝西泮 (Nitrazepam) 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9 月3 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420號鑑驗書1 份(偵5795卷第95至97頁) 6 愷他命 2 包 許恆誌 鑑驗結果: ① ⑴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 1、許○○)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送驗數量:28.6658公克 (淨重) 驗餘數量:28.2075公克 (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 ⑵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 2、許○○) 檢品外觀:白色細結晶 送驗數量:2.3168公克 (淨重) 驗餘數量:2.3113公克 (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 ② ⑴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 自檢品編號B0000 000)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送驗數量:28.6658公克 (淨重) 驗餘數量:27.1751公克 (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28.6658公克,純度<1%。 ⑵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 自檢品編號B0909 889 ) 檢品外觀:白色細結晶 送驗數量:2.3168公克 (淨重) 驗餘數量:2.0717公克 (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2.3168公克,純度76.8%,純質淨重1.7793公克。 出處: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184號鑑驗書1份(偵5527卷第269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185號鑑驗書1份(偵5527卷第271頁) 7 黑色毒品咖啡包(喵喵) 1244包 許恆誌 鑑定結果: 送驗證物: ㈠黑色毒品咖啡(喵喵)等物,經拆封檢視共計1451包,本局分別予以編號A1至A1244、B1至B187及C1至C20。 編號A1至A1244: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6535.72公克(包裝總重約1579.8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955.84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154鑑定:經檢視内含白色粉末。 ⒈淨重3.11公克,取1.28公克鑑定用罄,餘1.83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成分。 ⒊另檢出非毒品成分:MDDMA。 ⒋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⒌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 % 。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244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9.11公克。 編號B1至B187 :經檢視均為棕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194.38公克 (包裝總重約332.86公克 克),驗前總淨重約861. 52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B80鑑定:經檢視内含白色粉末。 ⒈淨重4.28公克,取1.37公克鑑定用罄,餘2.91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成分。 ⒊另檢出非毒品成分:MDDMA。 ⒋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 ⒌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 % 。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187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61公克 。 編號C1至C20 :經檢視均為 紫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 ㈠驗前總毛重47.81公克(包 裝總重約20.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81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C2鑑定:經檢視内含白及褐色塊狀物。 ⒈淨重0.84公克,取0.80公克鑑定用罄,餘0.04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 MDMA)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成分。 ⒊另檢出非毒品成分:MDDMA。 ⒋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 分。 ⒌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 % 。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20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4公克 。 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098003479號鑑定書1 份(偵5527卷第275 至277 頁) 8 褐色毒品咖啡包(喵喵) 187 包 許恆誌 9 彩色毒品咖啡包(喵喵) 20包 許恆誌 毒品咖啡包原料(10000公克) 1 包 許恆誌 鑑定結果: 送驗證物: 毒品咖啡包原料等物,經拆 封檢視共計5 包,本局分別 予以編號D1及E1至E4。 編號D1:經檢視為白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10136.20公克 (包裝重135.12公克) ,驗前淨重10001.08公 克。 ㈡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餘10000.94公克。 ㈢未檢出常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me)等成分。 編號El至E4:經檢視均為褐色晶體。 ㈠驗前總毛重399.09公克(包裝總重約18.4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80.61公克。 ㈡共取0.2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約380.33公克。 ㈢均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成分。 ㈣另均檢出非毒品成分:MDDMA。 ㈤隨機抽取編號E1鑑定: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4%。 ㈥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E1至E4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3.59公克。 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098003479號鑑定書1 份(偵5527卷第275 至277 頁) 毒品咖啡原料 (409.61公克) 1 包 許恆誌 海洛因 1 包 許恆誌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 12)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0.9562公克(淨 重) 驗餘數量:0.4796公克(淨 重) 檢出結果:一級毒品微量海 洛因(Heroin)、 非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列管 成分咖啡因(Ca ffeine) 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9 月3 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420號鑑驗書1 份(偵5795卷第87至89頁) 電子磅秤 2 臺 許恆誌 夾鏈袋 1 包 許恆誌 咖啡包分裝袋 1 包 許恆誌 分裝袋 1 包 許恆誌 塑膠及紙碗 2 個 許恆誌 塑膠湯匙 1 支 許恆誌 現金新臺幣48,000元 許恆誌 附表八、相關譯文 編號 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 考 1 ①① 109年6月17日22 時50分 【B撥打給A】 A:OOO00.0000000oud.com(呂詩吟 ) B:ZZZ000000000oud.com(許恆誌) 1.佐證本判決附表一犯罪 事實4 2.譯文出處: 偵4363卷第35至39頁 │ │ A:怎樣? B:你在幹嘛? A:在等弟弟呀。 B:是喔,你有要過來找我一下嗎? A:安那? B:我要叫你幫我捧場一下啊? A:要晚一點,我等弟弟來。 B:我跟人家處理太多,變成我現金? │ 夠。 A:黑輪喔,他人跑去哪裡? B:嘿阿,我啊知道,在睡覺吧。 A:沒有回去你那邊喔。 B:沒阿,找不到人。 A:哭邀咧。 B:我小姐那麼多,我根本沒用。 A:這樣我看怎樣,我先等弟弟過來。 ② 109年6月17日 23時15分 【A撥打給B】 A:OOO00.0000000oud.com(呂詩吟 ) B:ZZZ000000000oud.com(許恆誌) A:你剛剛說怎樣? B:我剛剛說我這邊有頂級的。 A:你那邊有很多嗎? B:我這邊還有四個小的。 A:阿男生有沒有? B:男生喔,要等一下就有了。 A:大概要多久? B:嗯…我等等馬上回你。 ③ 109年6月17日 23時18分 【B撥打給A】 A:OOO00.0000000oud.com(呂詩吟 ) B:ZZZ000000000oud.com(許恆誌) B:阿你男生要多少? A:1兩阿。 B:有拉,你等一下,1兩等等就有了 A:要很久嗎? B:不用。 A:好啦 ,這樣有馬上打給我。 B:好,阿女生你要不要給我處理幾? │ 過去,讚的喔。 A:你那邊幾個? B:我這邊有4個小的,我給你3個。 A:好啦。 B:反正那個你看了就知道。 A:對阿,也是要看了才知道。 B:嘿阿,看完再講。 ④ 109年6月18日 0時16分 【A撥打給B】 A:OOO00.0000000oud.com(呂詩吟 ) B:ZZZ000000000oud.com(許恆誌) A:怎樣? B:已經好了喔,你可以過來拿了。 A:是 喔 ,你拿過來好了。 B:那你等我一下。 A:好 ,你過來再打一下。 ⑤ 109年6月18日 1時1分 【A撥打給B】 A:OOO00.0000000oud.com(呂詩吟 ) B:ZZZ000000000oud.com(許恆誌) B:喂。 A:你到了沒? B:還沒,我洗個澡20分鐘後到。 A:好。 ⑥ 109年6月18日 1時52分 【B撥打給A】 A:OOO00.0000000oud.com(呂詩吟 ) B:ZZZ000000000oud.com(許恆誌) B:到了。 A:好。 2 ①① 109年8月15日 2時27分 (星期六) wechat通訊軟體 A:昱璋(吳宗祐) B:許恆誌 1.佐證本判決附表一犯罪 事實5 2.譯文出處: 偵5527卷第97頁 A:快到虎尾了。 ②① 109年8月16日 6時52分 (星期日) wechat通訊軟體 A:昱璋(吳宗祐) B:許恆誌 A:(笑臉圖案) B:(笑臉圖案) A:等一下過去找你。 ③ 109年8月16日 8時50分 (星期日) wechat通訊軟體 A:昱璋(吳宗祐) B:許恆誌 A:睡了嗎? 3 ① 109年8月19日 19時42分 A:ZZZ_000000000oud.com(許恆誌) B:a00000000000oud.com(許偉哲) 1.佐證本判決附表三犯罪 事實2 2.譯文出處: 警656卷第41至55頁 A:喂 ,你在哪? B:台南阿。 A:是喔,幫我調一下半粒好嗎? B:我現在目前可以留的只有學生,然 後再來..再來就是,我剛剛有問了 一下那個隨機松那邊也沒有,然後 高雄的朋友那邊也沒有,我現在看 的到就只有剩101顆學生目前留給我 的。 A:那你給我拿起來。 B:我先跟你說我放在房間,因為他剛 來說我有沒有要,他跟我報價,我想 說她會報給芭樂,我先假裝跟她報一 下,不然先打電話一下。 A:這樣喔。 B:然後然後你這個時候半顆嘛,我再 問看看,如果有我幫你處理看看, 若沒有的就剩下一個學生而已。 A:好啊,如果沒有你就先幫我處理一 個大學起來。 B:對啦對啦,最倒楣有一個學生啦。 A:阿幾點會到? B:我先大個便 A:大完便就要上來了,不然5 點前啦 B:好 ,0K ② 109年8月19日 20時19分 A:ZZZ_000000000oud.com(許恆誌) B:a00000000000oud.com(許偉哲) A:喂。 B:喂。 A:喂。 B:嚇死了啦。 A:多少? B:兩本了啦。 A:啊還是要阿。 B:那我叫他提出來喔。 A:阿只有一個大學而已嗎? B:我沒辦法了啦,因為我有電話打到 沒電話了啦。 A:好啊,還是要提阿。 B:那..那我先叫他幫我提出來,不然 等又被人家拿走,真的會跑到懶教 臉。 A:那那你幾點會到我這裡。 B:我叫他馬上提過來。 A:好。 B:好。 ③ 109年8月19日 20時21分 A:ZZZ_000000000oud.com(許恆誌) B:a00000000000oud.com(許偉哲) A:喂。 B:喂喂。 A:怎樣? B:他現在在屏東剛上來啦。 A:嘿。 B:差不多九點,應該九點左右會到這 裡。 A:好,那你快到時…,你要出發前打 給我。 B:差不多,他大概九點左右會到我這 ,我這去你那邊大概兩點初頭。 A::好,是一點初頭還是回去家裏。 B:十點十點。 A:十點好。 B:好。 ④ 109年8月19日 21時46分 A:ZZZ_000000000oud.com(許恆誌) B:a00000000000oud.com(許偉哲) A:喂,要到了沒。 B:天壽勒,我跟你講,很刺激的,少 年家還沒到。 A:恩,那這樣勒。 B:我在打,不然我這邊也塞車了。 A:你打一打趕快跟我說。 B:你學生的我還是有幫你留。 A:不然你先幫我拿上來阿。 B:我知道啦,東西還沒到阿,靠北阿 。我也在等東西,我手頭上只有半 顆而已,我留學生給你,不然剩下 的哥哥的線都死了。 A:你看要多久? B:我另外的學生如果他不要的話,我 整個搬過來,看你要不要。 A:要拉,要拉。 B:好啦。 A:好啦,快一點。 B:好 ⑤ 109年8月19日 21時52分 A:ZZZ_000000000oud.com(許恆誌) B:a00000000000oud.com(許偉哲) A:怎樣。 B:我按到。 A:你有問他要多久嗎? B:如果快一點的話,你晚上趕下來比 較快,因為他現在應該從屏東要回 來,時間不知道在拖殺小到現在還 沒回來,另一個要從佳里回來,等 一下兩邊加起來應該沒有我的一半 。 A:這樣我在家等你就好了喔。 B:我現在還在處理另外一趴就是在處 理雲林。 A:是喔,好喔。 B:你還有嗎? A:我還有阿。 B:你 拿多少了? A:我拿28。 B:哇草,好好好,可以再給你?200 A:你幫我趕一下。 B:靠北,我催到他們快翻臉了。 A:好,我接電話。 ⑥ 109年8月19日 22時36分 A:ZZZ_000000000oud.com(許恆誌) B:a00000000000oud.com(許偉哲) B:你娘機掰,我想說你被抓走了。 A:怎樣,你到哪了? B:沒有,基掰,我要跟你說東西產品 的時候,你都不接,我都不知道要 走還不走。 A:我睡著了阿。 B:沒關係好險還打得起來,我跟你說 之前跟你說,我們產品,之前不是 有一組稍微微黃色那種,類似這樣 ,失味(音同)拉。 A:好啦 ,你現在在哪? B:可以阿,林北就等你接電話阿,哥 仔,不然我不知道我要走還是不走 ,因為他有點微黃,不知道你要不 要,所以我才一直打給你,你又不 接,我是擔心現在是睡著了還是摔 到馬桶裡了。 A:睡著了。 B:OK ,我馬上過去。 A:多久會到。 B:抓大概40分,要過去了。 A:好 ,快一點。 ⑦ 109年8月20日 00時44分 A:ZZZ_000000000oud.com(許恆誌) B:a00000000000oud.com(許偉哲) A:到哪。 B:15分鐘。 A:好。 ⑧ 109年8月20日 1時0分 A:ZZZ_000000000oud.com(許恆誌) B:a00000000000oud.com(許偉哲) B:芝麻開門。 A: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