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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01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陳珍如陳弘能黃裕堯

第802號

第80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4號、第107號、第11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75號、第9582號、第9698號、第9880號、第10071號、109年度偵字第22號、第587號、第615號、第616號、第617號、第618號、第619號、第681號、第718號、第728號、第731號、第762號、第815號、第1190號、第1191號、第1841號、第1856號、第2136號、第2172號、第2272號、第2603號、第3907號、第4463號、第4669號、第4832號、第5392號、第5431號、108年度偵字第9916號、109年度偵字第694號、第733號、第1126號、第1697號、第3020號、第3100號、第4506號、第4507號、第4629號、第4630號、第4631號、第4875號、第4876號、第4877號、第4878號、第4968號、第5818號、第5925號、第5997號、第5998號、第6045號、第6046號、第6583號、第680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99號、第5034號、第5943號、第6170號、第6385號、第6442號、第6443號、第6480號、第6625號、第6629號、第7072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48號、第8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犯附表三編號1罪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編號42、43、49、附表三編號2、3、4〈2罪〉、5、6、7〈2罪〉8、10、11、12、13〈2罪〉罪刑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12月間加入由安麒瑋、乙○○、身分不詳綽號「奔馳」之成年人於民國108年8月間共同籌設以對我國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並約定由「奔馳」負責大陸地區之電信詐騙機房,安麒瑋主要負責處理詐欺贓款匯至大陸地區之事宜,乙○○則主要負責招募、指揮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之「收簿手」、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由安麒瑋、乙○○互相支援該集團在臺灣地區之所有事宜(安麒瑋、乙○○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罪刑後撤回上訴確定,至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部分,已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6號、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有罪確定)。謀議既定,安麒瑋、乙○○則陸續招募丙○○及戴瑋廷、鄧芳廸、曾宥豪、許嘉豪、柯忠憲、周麟(上6人業經原審判決罪刑)、黃昱銘(黃昱銘現經原審通緝中)、廖仁豪(改名前為廖俊諺)、熊心微、羅家訓、安家欣、蔡雨潼、羅建軒(廖仁豪等6人原審另行審結)加入該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加入方式、分工方式、報酬比例,均詳附表一所示,其餘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二、丙○○隨於108年12月17日、12月19日起(附表二編號42、43、49所示時間)、及108年12月6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附表三編號1、2、3、4〈2罪〉、5、6、7〈2罪〉8、10、11、12、13〈2罪〉所示時間),與「奔馳」、安麒瑋、乙○○、戴瑋廷、曾宥豪等人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附表二編號42、43、49、附表三編號1、2、3、4〈2罪〉、5、6、7〈2罪〉、8、10、11、12、13〈2罪〉(下稱丙○○所涉附表二、三各編號)「共犯」欄所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上述丙○○所涉附表二、三所示各編號之「詐騙帳戶」之金融卡持有人取得金融卡後,再由不詳成員以上述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法,對上述丙○○所涉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上述丙○○所涉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錢分別匯入各金融帳戶內(詳細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手法,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2、43、49、附表三編號1、2、3、4〈2罪〉、5、6、7〈2罪〉8、10、11、12、13〈2罪〉所示)。迨該等被害人將錢匯入指定金融帳戶後,安麒瑋或乙○○便會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車手」前往提款(有時則自行前往領款),之後「車手」再將贓款交給乙○○或安麒瑋,由安麒瑋利用地下匯兌方式將贓款匯往大陸地區,由「奔馳」收受;另在丙○○參與之期間,則由「車手」將贓款交給丙○○,再由丙○○依「奔馳」之指示,在臺中市某處,將贓款交給「奔馳」指定之人(匯出或交出贓款前,均已先扣除各參與人所應得之報酬),以此隱匿贓款之手法,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各次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附表二編號42徐淑梅、編號43邱瑞娟、附表三編號1張本厚、編號2賴冠廷、編號3王春和、編號4李方妤、楊佳儒2人、編號5陳孟琳、編號6葉順興、編號7林正義、楊俊濱2人、編號8張健華、編號10張凱翔、編號11林佩瑾、編號12魯珈珊、編號13鍾蕙璘、吳明珊2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附表二編號49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金上訴801卷三第65至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至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金訴84卷四第103至104頁、卷六第160頁、本院金上訴801卷三第145頁),並有同案被告安麒瑋(原審金訴84卷四第210至212、卷六第160頁)、乙○○(原審金訴84卷四第182至184頁、卷六第160頁)、戴瑋廷(原審金訴84卷四第38至39頁、卷七第37至39頁)、曾宥豪(原審金訴84卷五第151至152頁、卷六第160頁)、許嘉豪(原審金訴84卷四第71至72頁、卷六第160頁)、黃昱銘(原審金訴84卷四第102至103頁)等相關共同犯罪之供述及證述在卷,復有附表二編號42、43、49、附表三編號編號1、2、3、4〈2罪〉、5、6、7〈2罪〉8、10、11、12、13〈2罪〉「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以佐證。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丙○○加入本件同案被告安麒瑋、乙○○及「奔馳」所屬詐欺集團,由該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再由同案被告黃昱銘、曾宥豪、許嘉豪分別擔任如附表二編號42、43、49、附表三編號1、2、3、4〈2罪〉、5、6、7〈2罪〉8、10、11、12、13〈2罪〉所示之車手提領款項,及由被告丙○○擔任「收水」工作將車手所提領款項轉交該詐騙集團,此業據被告丙○○所自承,則縱使該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丙○○雖各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渠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件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又被告丙○○所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再者,被告丙○○與上述其所涉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人及本件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就其參與之犯行,與相關共犯彼此協力,藉由部分同案共犯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再透過層轉上繳,由被告丙○○向「車手」取得贓款後,交給不認識之人,自已發生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去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丙○○就其參與之附表二編號42、43、49、附表三編號1、2、3、4〈2罪〉、5、6、7〈2罪〉8、10、11、12、13〈2罪〉各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丙○○與安麒瑋、乙○○、「奔馳」、戴瑋廷、曾宥豪、許嘉豪、黃昱銘及不詳成員間就各次有參與之犯行(詳附表二編號42、43、49、附表三編號1、2、3、4〈2罪〉、5、6、7〈2罪〉8、10、11、12、13〈2罪〉「共犯」欄所示),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丙○○所屬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詐後,倘有同一被害人分次匯款,此種情形均係詐欺集團基於同一決意,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及空間上有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丙○○就所參與之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罪數)。

㈥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被告丙○○所犯附表二編號42、43、附表三編號2、8「匯款金額」、「提款金額」欄記載「(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起訴書原均未論及,然依同附表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被告丙○○、安麒瑋、乙○○、戴瑋廷於前述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應認均係被告丙○○與參與之共犯(詳同附表編號「共犯」欄所示)各次所共同詐騙之金額,且此部分與原先起訴之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在本院審判的範圍內。

㈦刑之減輕: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規定。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丙○○就本案各次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均已坦白承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其在本案各次犯行應均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衡酌其生活、經濟狀況相較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認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判決理由三、㈤、⒊: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論述,未參酌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部分犯行已先繫屬其他法院並經判決確定在案,原審並非被告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法院,而仍論究被告丙○○有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有法則適用不當之瑕疵,尚有未恰(本院之說明詳後述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⒉被告原審時已與附表三編號6之被害人蔡順興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任何約定分期給付款項,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履行支付5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2紙在卷可查(本院金上訴801卷三第247頁)超過該被害人匯入與被告丙○○該次犯行相關帳戶金額100,000元之2%計算被告所取得犯罪所得2,000元,則此部分即應自被告附表三所示犯行犯罪所得中扣除後方為實際犯罪所得之沒收計算(即27,416元,計算式詳附表四),原審就此部分亦未及審酌。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1部分之論罪及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罪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亦日趨集團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經常造成廣大民眾甚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而被告丙○○正值青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貪圖加入詐欺集團可分得之報酬,被告丙○○輾轉與「奔馳」有所聯繫,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主要收取被告黃昱銘擔任車手所提領之贓款,再持以該贓款交付與「奔馳」指定之成年人,可責性雖次於同案被告安麒瑋、乙○○,然高於一般車手,在本案使相關被害人受有損害,考量被害人遭騙金額,受損程度;另審酌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相符,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附表三編號1部分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三編號1「宣告刑」欄本院改判所示)之刑。

㈢不另為免訴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依現有卷證所示,被告丙○○因參與上開同一詐騙集團,而犯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其中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應於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就該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惟其此部分最先繫屬於法院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963號於109年4月16日偵結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9年9月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42號判處罪刑,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57號後,經撤回上訴確定(下稱被告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丙○○於上開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應屬同一,本案則係於109年7月1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一節,亦有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原審金訴84卷一第5頁)。是本案顯非最先繫屬之法院,本案被告丙○○被訴加重詐欺案件,最早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前案之彰化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42號案件,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不論實施幾次詐欺取財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僅能被評價一次,並與前案之首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被告丙○○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已先經彰化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確定,應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不應受雙重訴追處罰,依上揭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2、43、49、附表三編號2、3、4〈2罪〉、5、6、7〈2罪〉8、10、11、12、13〈2罪〉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丙○○附表二編號42、43、49、附表三編號2、3、4〈2罪〉、5、6、7〈2罪〉8、10、11、12、13〈2罪〉等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亦日趨集團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經常造成廣大民眾甚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而被告丙○○正值青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貪圖加入詐欺集團可分得之報酬,被告丙○○輾轉與「奔馳」有所聯繫,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主要收取被告黃昱銘擔任車手所提領之贓款,再持以該贓款交付與「奔馳」指定之成年人,可責性雖次於同案被告安麒瑋、乙○○,然高於一般車手,在本案使約10餘位被害人受有損害,金額非低,考量各該被害人遭騙金額,受損程度;另審酌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相符,並已與附表三編號4(楊佳儒部分)、6(告訴人葉順興)、8(告訴人張健華)、11(告訴人林佩瑾)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原審金訴112卷三第209至211頁),兼衡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審附表二編號42、43、49、附表三編號2、3、4〈2罪〉、5、6、7〈2罪〉8、10、11、12、13〈2罪〉「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本院審核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附表二編號42、43、49、附表三編號2、3、4〈2罪〉、5、6、7〈2罪〉8、10、11、12、13〈2罪〉部分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㈢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上述附表二編號42、43、49、附表三編號2、3、4〈2罪〉、5、6、7〈2罪〉8、10、11、12、13〈2罪〉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各罪量刑均過重希冀輕判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量處更輕之刑等節,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執行刑之說明: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被告前述撤銷改判(附表三編號1)部分與上訴駁回(附表二編號42、43、49、附表三編號2、3、4〈2罪〉、5、6、7〈2罪〉8、10、11、12、13〈2罪〉)部分,衡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丙○○所犯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每次犯罪手法類似,期間接近,且被害人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本院既係就被告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重定其應執行刑,則原審就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其效力,併此指明。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丙○○本案各次犯行中所獲得之報酬則為收取贓款之2%,此經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原審金訴84卷六第335頁),則被告丙○○所犯各罪之提領贓款、收取包裹金額,及收取贓款之金額與被害人所遭騙所匯入之款項,以較有利於被告丙○○方式按上開比例計算(即該次提領總額若低於被害人被害總額,以提領總額計算;若高於被害人被害總額,則以被害總額計算(詳附表四),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4、8、11部分,業已分別賠償被害人楊佳儒1萬元、張健華2萬元、林佩瑾7,500元(原審金訴112卷五第195至199、205頁之公務電話記錄查詢表),已高出被告丙○○就此3次犯行所得報酬(分別為579元〈計算式:28,970元×2%=5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680元〈計算式:84,000元×2%=1,680元〉、3,000元〈計算式:150,000元×2%=3,000元〉),及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6與被害人葉順興調解成立部分(以8萬元和解,每月分期給付1萬元,原審金訴112卷三第209至211頁),業已賠償5萬元予被害人葉順興,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2紙傳真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金上訴801卷三第247至249頁),亦高出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所得報酬2,000元(計算式:被害人匯入與被告丙○○本次犯行相關帳戶金額100,000元×2%=2,000元),堪認被告丙○○已返還此部分(附表三編號4、6、8、11)之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在其報酬中予以扣除,不予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部分,或屬其他共同被告所持用之犯罪工具,或與本案無關,尚均與被告丙○○並無關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裕堯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同案被告之分工方式及報酬比例
編號 被告及同案共犯 加入、分工方式 報酬比例 1 安麒瑋 安麒瑋、乙○○、「奔馳」共同籌設,安麒瑋負責處理詐欺贓款匯至大陸地區之事宜,並與乙○○互相支援該集團在臺灣之所有事宜。 總提領贓款之3% 2 乙○○ 安麒瑋、乙○○、「奔馳」共同籌設,乙○○則主要負責招募、指揮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之「收簿手」、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與安麒瑋互相支援該集團在臺灣之所有事宜。 總提領贓款之3% 3 丙○○ 於108年12月初某日,透過網路上認識綽號「小黑」之介紹加入,並承「奔馳」之指示,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再轉交給「奔馳」指定之人(俗稱「收水」)。 收取贓款之2% 4 戴瑋廷 於108年10月間,透過安麒瑋而加入,主要負責測試人頭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的更改,以及操作電腦確認詐騙贓款是否已匯入及通知乙○○可派「車手」提款等事宜。偶而由自己出面擔任「車手」領款。 總提領贓款之2%(未出面提領時) 提領贓款之3%(出面提領時) 5 鄧芳廸 經由乙○○之招募而加入,依乙○○之指示前往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俗稱「取簿手」)。 每件新臺幣(下同)1,000元 6 曾宥豪 透過羅建軒(編號16)輾轉認識乙○○而加入,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 提領贓款之3% 7 許嘉豪 經由乙○○之招募而加入,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 提領贓款之3% 8 柯忠憲 經由乙○○之招募而加入,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 提領贓款之3% 9 周麟 經由乙○○之招募而加入,主要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 提領贓款之3%(車手)  10 黃昱銘 經由乙○○之招募而加入,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或偶而前往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提領贓款之3%(車手) 每件1,000元(取簿手) 11 廖仁豪 經由乙○○之招募而加入,主要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或偶而擔任向上層轉贓款之行為。 提領贓款之3%(車手) 1,000-2,000元(收水) 12 熊心微 經由乙○○之招募而加入,向蔡雨潼(編號15)收取金融帳戶,並向蔡雨潼收取提領之贓款後,將款項向上層轉。 個案約定報酬 13 羅家訓 經由曾宥豪(編號6)之介紹而加入,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 提領贓款之3% 14 安家欣 經由黃昱銘(編號10)之介紹而加入,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 提領贓款之3% 15 蔡雨潼 經由熊心微(編號12)之介紹而加入,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 個案約定報酬 16 羅建軒 介紹曾宥豪(編號6)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並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 個案約定報酬 
附表二
(僅節錄原判決附表二被告丙○○參與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42、43、49)
編號 詐騙帳戶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提款時間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提款  金額  新臺幣 提款 ATM  機台分行/ 地點  共犯  (另有其他不詳共犯不予贅載) 證據名稱及出處 原審宣告刑(丙○○部分) 42 000-00000000000000臺南東門郵局  吳豪样 徐淑梅 接獲詐騙電話,佯稱係被害人親友,誆稱手頭不便急需用錢欲借錢等語。 108/12/17 12:20:00  230,000   乙○○(車手)、安麒瑋、丙○○、黃昱銘(車手)  1.詐騙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649 號卷五p933)  2.黃昱銘提領畫面(警字第752號卷p38) 3.乙○○提領畫面(警字第752號卷p40) 4.徐淑梅警詢筆錄(警字第649號卷三p508-510)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8/12/17 13:23:01  60,000 黃昱銘 中華郵政 005153 嘉義保安郵局 嘉義市○區○○○路000號        108/12/17 13:23:54  10,000 黃昱銘 同上        108/12/17 13:29:55  60,000 黃昱銘 同上        108/12/17 14:16:24  20,000 乙○○ (起訴效力所及) 嘉義縣市不詳地點    43 000-00000000000000臺中 漢口路郵局  董懷中 邱瑞娟  接獲詐騙電話,佯稱係被害人 親友,誆稱手頭不便急需用錢 欲借錢等語。 108/12/17 12:00:00 80,000   乙○○、安麒瑋、丙○○、黃昱銘(車手) 1.詐騙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649 號卷六p935)  2.告訴人邱瑞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簡訊及通聯紀錄截圖 2張(警字第649號卷七p1312)  3.黃昱銘提領畫面(警字第752號卷p45)  4.邱瑞娟警詢筆錄(警字第649號卷三p512-51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12/17 12:43:19   20,000 (起訴效力所及) 嘉義縣市不詳地點        108/12/17 13:01:07  60,000 中華郵政005120 嘉義埤仔頭郵局    49 000-00000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 甲○○ 丁○○ 接獲詐騙電話,佯稱理財專員辦理借貸服務需先匯款等語。  108/12/19 11:46:00 100,000   乙○○、安麒瑋、丙○○、黃昱銘(車手) 1.詐騙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115 號卷p57-58)  2.華南商業銀行108年12月19日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1紙(警字第115號卷p29)  3.黃昱銘提領畫面(警字第505號卷p74-75)  4.丁○○警詢筆錄(警字第115號卷p23-2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12/19 13:10:02   20,000 國泰世華0VBSL全家梅山公園店嘉義縣 ○○鄉○ ○路000號        108/12/19 13:11:01  20,000 同上        108/12/19 13:12:00   20,000 同上        108/12/19 13:41:15   20,000 國泰世華0VD6C  萊爾富嘉  梅店嘉義縣○○鄉 ○○路000號        108/12/19 13:42:29   20,000 同上    
附表三
(僅節錄原判決附表三被告丙○○參與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1、2、3、4、5、6、7、8、10、11、12、13)
編號 詐騙帳戶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提款時間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提款  金額  新臺幣 提款 ATM  機台分行/ 地點  共犯  (另有其他不詳共犯不予贅載) 證據名稱及出處 原審宣告刑(丙○○部分) 1 000-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 楊志鴻 張本厚 接獲詐騙電話,佯稱係被害人朋友,誆稱手頭不便急需用錢欲借錢等語。 108/12/06  12:15:58 150,000   乙○○、安麒瑋、丙○○、戴瑋廷、黃昱銘(車手)、曾宥豪(車手)  1.張本厚於108年12月7日1時警詢筆錄、108年12月8日10時42分警詢筆錄(警1261卷17至18頁、19至21頁) 2.楊志鴻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1261卷72頁) 3.偵辦詐欺車手黃昱銘提領照片(編號 1、3)(警1261卷66頁) 4.偵辦乙○○等人共組詐欺集團ATM提領照片(偵1126卷141頁)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1261卷84頁) 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5日數作字第1090031417  號函(本院金訴112卷二115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11月5日儲字第1090290682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金訴112卷○000-000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79220號函(本院金訴112卷二145頁) 1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3日儲字第1090906279號函(本院金訴112卷三39頁) 原審諭知: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院改判: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8/12/06 12:48:21  20,000 黃昱銘 中國信託00000000 統一博門市○○市○區○○路○段000 號        108/12/06  12:49:30   20,000 黃昱銘 同上        108/12/06  13:10:09   30,000 黃昱銘 華南銀行 601ATM01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嘉義市○區○○街 000號         108/12/06  13:24:00   20,000 黃昱銘 嘉義縣市不詳地點        108/12/07  00:34:30   30,000 曾宥豪 起訴書誤載此筆為黃昱銘所領,應予更正) 中華郵政 U0050FDD嘉義康樂郵局舊局址 嘉義市○區○○街000號        108/12/07  00:41:21  20,000 曾宥豪 中華郵政 U00500DB、U00500DC 嘉義文化路郵局嘉義市○區○○路 000號         108/12/07  00:42:31   9,000 曾宥豪         108/12/07  00:45:39   900 曾宥豪     2 000-0000000000000 新光銀行蘆洲分行 楊志鴻 賴冠廷  接獲詐騙電話,假冒網拍人員,因操作疏失導致訂購多雙球鞋等語。 108/12/06 22:23:02 29,989   乙○○、安麒瑋、丙○○、載 瑋廷、黃昱銘 (車手) 1.賴冠廷於108年12月7日1時警詢筆錄(警 1261卷19至 21頁)  2.楊志鴻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 1261卷73頁)  3.偵辦詐欺車手黃昱銘提領照片(編號 5)(警1261卷66 頁)  4.偵辦乙○○等人共組詐欺集團ATM提領照片(偵1126卷141頁)  5.ATM交易明細表3紙(警 1261卷88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5日儲字第1090290682 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金訴 112卷○000-000頁)  7.永豐商業銀行回函 (本院金訴112卷二139頁) 8.第一商業銀行  興嘉分行  2020/11/10   一興嘉字第   00115號函(本  院金訴112卷  二161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12/06 22:34:06 29,985, 20,000 (起訴效力所及)         108/12/06 23:19:57 29,989 (起訴效力所及)          108/12/06 22:36:09  20,000 第一銀行007503R1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嘉義市○區○○○路000號         108/12/06 22:36:57  20,000 同上        108/12/06 22:38:11  19,000 第一銀行 00000000 第一銀行興 嘉分行嘉義市○區○○○路000號         108/12/06 23:48:00  20,000 (起訴效力所及) 中華郵政U0050BDD嘉義玉山郵局嘉義縣○○○路00號        108/12/06 23:48:48  10,000 (起訴效力所及) 同上    3 000-0000000000000合庫商銀蘆洲分行  楊志鴻 王春和 接獲詐騙電話,佯稱係被害人親友,誆稱手頭不便急需用錢欲借錢等語。  108/12/09 14:14:43 150,000   乙○○、安麒瑋、丙○○、戴瑋廷、黃昱銘(車手)、曾宥豪(車手)  1.王春和於108年12月12日12時23分詢筆錄(警1261卷22至24頁)  2.楊志鴻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 1261卷74頁)  3.偵辦詐欺車手黃昱銘提領照片 (編號 7、8)(警1261卷67頁)  4.偵辦張○澔等人共組詐欺集團ATM 提領照片(偵1126卷143頁)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1261卷 92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 11月11日合金總電字第1090023686 號函(本院金訴112卷二151頁)  7.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 (本院金訴112卷二17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12/09 14:35:54   30,000  黃昱銘 合作金庫 T5849I02 嘉義魚市○○○市○區 ○○路00號        108/12/09 14:36:50  30,000  黃昱銘 同上        108/12/09 14:44:49   20,000  黃昱銘 國泰世華銀 行(起訴書 誤載為台新 銀行,應予 更正)0VC5U  全家嘉義北 港店嘉義市○區○○路 0000號        108/12/09 14:45:53   20,000  黃昱銘 同上        108/12/09 14:53:49   30,000  黃昱銘 合作金庫 T0280M02 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嘉義市○區○○路0000號        108/12/09 15:27:44  19,000  曾宥豪 台新銀行02153全家嘉義玉山門市○○市○區○○路○段000號     4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蔡雨倞 李方妤 接獲詐騙電話,假冒往來之店家人員,佯稱因簽收疏失導致下訂一年份之貨物等語。  108/12/09 19:12:38  29,985    1.李方妤於108年12月10日8時28分警詢筆錄(警1261卷25至27頁)  2.蔡雨倞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警1261卷75頁)  3.偵辦詐欺車手黃昱銘提領照片(編號 9)(警1261卷 67頁)  4.偵辦乙○○等人共組詐欺集團ATM提領照片(偵1126卷143頁)  5.ATM交易明細表1紙(警 1261卷96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79220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本院金訴112卷○000-000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12/09 19:37:55   3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 (起訴書誤 載為00000000,應予更正) 統一嘉榮門 市○○市○區○○街00號  乙○○、安麒瑋、丙○○、戴瑋廷、黃昱銘(車手)      楊佳儒 接獲詐騙電話,假冒網拍人員,因操作疏失導致重複訂購 等語。  108/12/09 21:21:00 19,985    1.楊佳儒於108年12月10日0時41警詢筆錄(警1261卷 28至30頁)  2.蔡雨倞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警1261卷75頁)  3.偵辦詐欺車手黃昱銘提領照片(編號10(警1261卷 67頁)  4.偵辦乙○○等人共組詐欺集團ATM 提領照片(偵1126卷143頁)  5.ATM交易明細表1紙(警1261卷100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79220號函(本院金訴112卷二 14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8/12/09 21:25:33 8,985          108/12/09 21:46:36  29,000 (其中楊佳儒所匯金額為28,970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統一北社尾門市○○市○區○○○路000號附1 乙○○、安麒瑋、丙○○、戴瑋廷、黃昱銘(車手)   5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蔡百亮 陳孟琳 接獲詐騙電話,假冒檢警監管金錢。 108/12/16 12:26:23 50,000    1.陳孟琳於108年12月16日15時6分警詢筆錄(警1261卷41至44頁)  2.蔡百亮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警1261卷77頁)  3.偵辦詐欺車手黃昱銘提領照片(編號 14)(警1261卷68頁)  4.偵辦乙○○等人共組詐欺集團ATM 提領照片(偵1126卷145頁)  5.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警1261卷116至117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 11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68358 號函(本院金訴112卷二143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12/16 12:28:41 50,000          108/12/16 12:56:02  100,000 國泰世華0VPLJ全聯嘉義竹圍店嘉義市○區 ○○路000 號  乙○○、安麒瑋、丙○○、黃昱銘(車手)    6 000- 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  余佳蓉 葉順興 接獲詐騙電話,佯稱係被害人親友,並誆稱買法拍屋資金不足,急需用錢欲借錢等語。 108/12/16 14:10:53 200,000    1.葉順興於108年12月16日16 時35分警詢筆錄(警1261卷45至46頁) 2.余佳蓉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警1261卷78頁)  3.偵辦詐欺車手黃昱銘提領照片(編號15至19)(警1261卷68至69頁)  4.偵辦乙○○等人共組詐欺集團ATM提領照片(偵1126卷145至146頁)  5.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警1261卷121頁)  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5日數作字第1090031417 號函(本院金訴112卷二115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5日儲字第1090290682 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金訴 112卷○000-000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79220號函(本院金訴112卷二 145頁)  9.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 109年11月12日北富銀嘉義字第1090000113 號函(本院金訴112卷二169頁)  1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 11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4320號函(本院金訴112卷二171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8/12/16 15:27:29   20,000 台新銀行 02191全家嘉義新榮店嘉義市○區 ○○路000 號 乙○○、安麒瑋、丙○○、黃昱銘(車手)       108/12/16 15:36:10  20,000 中華郵政 U00504DA  嘉義站前郵 局嘉義市○區○○路 000號        108/12/16 15:42:35  2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 統一嘉華門 市○○市○區○○路000號        108/12/16 15:45:46   20,000 台北富邦 0000000  台北富邦銀 行嘉義分行嘉義市○區 ○○路 000 號        108/12/16 15:50:25   20,000 華南銀行 FC601I05  華南銀行嘉 南分行嘉義市○區○○街000號    7 000-00000000000  臺灣中小企銀  善化分行  蘇永銓 林正義 網路辦理貸款遭騙取金錢及帳戶。 108/12/16 14:43:00 50,100    1.林正義於108年12月23日15時39分警詢筆錄(警1261卷47至52頁)  2.蘇永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警 1261卷79頁)  3.偵辦詐欺車手黃昱銘提領照片(編號20至21)(警1261卷69至70頁)  4.偵辦乙○○等人共組詐欺集團ATM 提領照片(偵1126卷147頁)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1紙(警1261卷125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3日儲字第1090906279號函(本院金訴112卷三3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俊濱 接獲詐騙電話,佯稱係被害人親友,並誆稱欠債急需用錢欲借錢等語。 108/12/16 14:53:00 50,000    1.楊俊濱於108年12月17日14時10分警詢筆錄(警1261卷53至55頁)  2.蘇永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警 1261卷79頁)  3.偵辦詐欺車手黃昱銘提領照片(編號20至21)(警1261卷69至70頁)  4.偵辦乙○○等人共組詐欺集團ATM 提領照片(偵1126卷147頁)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1261卷12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12/16 17:08:00  30,000 臺灣企銀 IC430686(起訴書誤 載為00000000,應予更正)臺灣企銀南嘉義分行  嘉義市○區 ○○路000 號 乙○○、安麒瑋、丙○○、黃昱銘(車手)        108/12/16 17:09:00  30,000 同上        108/12/16 17:23:00   20,000 中華郵政U0050FDE 嘉義大學新 民校區嘉義市○區○○路000號        108/12/16 17:24:00  20,000 同上    8 000-0000000000000新光銀行  藓永銓 張建華 接獲詐騙電話,佯稱係被害人親友,並誆稱欠債急需用錢欲借錢等語。 108/12/16 13:09:47 85,000    1.張健華於108年12月20日12時17分警詢筆錄(警1261卷56至58頁)  2.蘇永銓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警1261卷80頁)  3.偵辦詐欺車手黃昱銘提領照片(編號 22)(警1261卷70頁)  4.偵辦乙○○等人共組詐欺集團ATM提領照片(偵1126卷147頁)  5.臺灣企銀企業網路銀行列印資料1紙(警 1261卷133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5日儲字第1090290682 號函暨所附資料 (本院金訴 112卷○000-000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8/12/16 13:47:49  20,000 中華郵政 U00511DA  水上回歸郵 局嘉義縣○○鄉○○○ 0○0號 乙○○、安麒瑋、丙○○、黃昱銘(車手)       108/12/16 13:48:49   20,000 同上        108/12/16 14:29:52  20,000 (起訴效力所及) ATM機台 72188        108/12/16 14:30:40  20,000 (起訴效力所及) 同上        108/12/16 14:31:24   4,000 (起訴效力所及) 同上    10 000-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五股分行  楊志鴻 張凱翔 接獲詐騙電話,佯稱係被害人朋友,誆稱急需用錢欲借錢等語。 108/12/06 13:48:39 150,000    1.張凱翔108年12月6日15時45分警詢筆錄(警1115卷7至8頁)  2.楊志鴻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 1115卷10頁)  3.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警1115卷23頁)  4.LINE 對話紀錄截圖 5 張(警1115卷24至26頁)  5.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警1115卷18至22頁)  6.偵辦乙○○等人共組詐欺集團ATM提領照片(偵1126卷149頁)  7.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1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33901 號函(本院金訴112卷二153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12/06 14:48:44  50,000 玉山銀行 L0071O37 嘉義榮民醫 院嘉義市○區○○路○段000號 乙○○、安麒瑋、丙○○、戴瑋廷、曾宥豪(車手)        108/12/06 14:49:50  50,000 同上        108/12/06 14:50:51   50,000 同上    11 000-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張家華 林佩瑾 接獲詐騙電話,佯稱被害人個資遭盜用,需匯款作為擔保金等語。 108/12/20 15:03:43 150,000    1.林佩瑾於108年12月25日22時48分警詢筆錄(警1872卷56至90頁)  2.張家華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警1872卷111至112 頁)  3.偵辦乙○○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之車手款影像(編號1)(警1872卷94頁)  4.偵辦乙○○等人共組詐欺集團ATM提領照片(偵1126卷149頁)  5.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 1872卷133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79220號函 (本院金訴112卷二14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8/12/20 17:02:08  8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 統一大埔美 門市嘉義縣○○鎮○○里○○0號  乙○○、安麒瑋、丙○○、黃昱銘(車手)       108/12/20 17:24:41  1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 統一慈苑門 市嘉義縣○○鎮○○里 0鄰○○○ 00○0號        108/12/21 01:52:10  20,000 國泰世華 0VDM6萊爾富超商嘉縣嘉路店嘉義縣○○鄉○○村○○00號        108/12/21 01:53:10  20,000 同上        108/12/21 01:54:00  20,000 同上    12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陳識凱 魯珈珊 接獲詐騙電話,佯稱係被害人朋友,誆稱手頭不便急需用錢欲借錢等語。 108/12/20 13:27:07 320,000    1.魯珈珊 109 年7月2日 19 時39分警詢筆錄(警1872 卷65至66頁)  2.陳識凱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 (警1872卷115   至116頁)  3.偵辦乙○○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之車手 款影像(編號 3、5)(警1872卷94 頁)  4.中埔分局偵辦詐騙案提領車手照片 4 張(警5763卷 102至103頁)  5.偵辦乙○○等人共組詐欺集團ATM提領照片(偵1126卷151頁)  6.存摺內頁影本 (警1872卷145  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5日儲字第1090290682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金訴 112卷○000-000頁)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9年11月11日嘉營字第1091800555號函暨所附之電子序時帳影本(本院金訴 112卷○000-000頁)  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4320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 (本院金訴112卷○000-000頁)  10.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本院金訴112卷二17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8/12/20 13:57:21  20,000  黃昱銘 中國信託 00000000 統一中正大 學門市嘉義縣○○鄉○○路○段000號 乙○○(兼當車手)、安麒瑋、丙○○(乙○ ○提領之款項,未擔任收水,雖不影響共犯之成立,但影響報酬計算)、黃昱銘(車手)       108/12/20 13:58:34  20,000  黃昱銘 同上        108/12/20 13:59:20  20,000  黃昱銘 同上        108/12/20 14:00:13  20,000  黃昱銘 同上        108/12/20 14:01:24  20,000  黃昱銘 同上        108/12/20 14:17:28  50,000  黃昱銘 台新銀行 02150全家民雄神農門市嘉義縣○○鄉○○路 000號        108/12/21 02:13:09  148,000乙○○ 台新銀行 02173全家超商中埔明珠店嘉義縣○○鄉○○○0000 號        108/12/21 02:36:12  1,900  黃昱銘 中華郵政 111中埔後庄郵局嘉義縣○○鄉○○路000號    13 000- 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  李明同 鍾蕙璘  接獲詐騙電話,佯稱係被害人朋友,誆稱手頭不便急需用錢欲借錢等語。 108/12/20 14:25:06  50,000    1.鍾蕙璘於108年12月25日12時4分警詢筆錄(警4189卷3至4頁) 2.李明同台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4189卷103頁)  3.ATM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警4189卷111頁、114頁、117頁、119頁)  4.偵辦乙○○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之車手款影像(編號 4)(警1872卷94 頁)  5.偵辦乙○○等人共組詐欺集團ATM提領照片(偵1126卷151至153頁)  6.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4189卷101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79220號函 (本院金訴112卷二145頁)  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4320號函(本院金訴112卷二171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明珊 被害人欲辦理貸款,遭歹徒誆稱須先匯款以進行資料修改等語。 108/12/20 14:25:51 70,000   乙○○、安麒瑋、丙○○、黃昱銘(車手) 1.吳明珊於108年12月23日8時16分警詢筆錄(警1872卷71至73頁)  2.李明同台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4189卷103頁)  3.ATM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警4189卷111頁、114頁、117 頁、119頁)  4.偵辦乙○○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之車手款影像(編號4)(警1872卷94 頁)  5.偵辦乙○○等人共組詐欺集團ATM提領照片(偵1126卷 151至153頁)  6.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警1872卷157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5日儲字第1090290682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金訴112卷○000-000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79220號函 (本院金訴112卷二145頁)  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 10924320號函(本院金訴112卷二171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12/20 14:57:12   2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 統一民城門 市嘉義縣○○鄉○○路 0路000 號        108/12/20 14:58:06  20,000 同上        108/12/20 14:59:20  20,000 同上        108/12/20 15:09:28  2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 統一民雄門 市 嘉義縣○○鄉○○路00○ 0 號        108/12/20 15:10:21  20,000 同上        108/12/20 15:29:36  20,000 台新銀行 02196全家民雄興平門市嘉義縣○○鄉○○路00號        108/12/20 15:30:48  20,000 同上        108/12/20 15:31:58  9,000 同上        108/12/21 02:32:52   900 中華郵政 U00523DA 中埔後庄郵 局嘉義縣○○鄉○○路 000號     
附表四
(僅節錄原判決附表四被告丙○○部分)  
被告 由詐騙金額抽取之比例 附表二經手之詐騙金額(新臺幣) 附表三經手之詐騙金額(新臺幣) 其他物品 沒收宣告刑  丙○○ 2% 330,000元 1,040,785元 (已扣除編號4、8、11及6) 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犯罪所得計算式:附表二金額+附表三金額後按比例2%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01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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