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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1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張瑛宗林逸梅李秋瑩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佑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1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佑誠於民國109年1月10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帳戶名稱為「老頭」之成年人(以下稱「老頭」)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老頭」、李宥澄、鐘堃睿、微信帳戶名稱為「奈忒」(以下稱「奈忒」)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李宥澄、鐘堃睿、「奈忒」等人共同擔任向遭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被害人,收取渠等交付之詐騙款項即俗稱「車手」工作,與其他組織成員依不等比例朋分贓款。陳佑誠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與李宥澄、鐘堃睿、「奈忒」、「老頭」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09年2月16日上午10時許起,假冒健保局人員,向蘇淑美佯稱因其健保卡遭人冒用領取健保費,會幫忙轉給警方云云,又有假冒是「板橋分局員警林志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隊長陳國龍」,各向蘇淑美誆稱其身分被他人盜用辦理健保卡,及其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涉嫌洗錢犯罪,須接受調查云云,並將電話轉接假冒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廷之成員,該人向蘇淑美訛稱須凍結其名下之存款及配合調查,否則會連累家人云云,並指示蘇淑美於109年2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以傳真機收取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傳真之偽造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2張(詳附表二編號1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張(詳附表二編號2所示),致蘇淑美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款項。其後陳佑誠於109年2月24日下午4時13分許,依「奈忒」指示陸續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該集團成員於微信建立之群組「同心」上發送訊息,邀集成員向蘇淑美取款,陳佑誠、李宥澄、鐘堃睿、「奈忒」隨後於109年2月25日下午5、6時許,在臺中市○○路○段000號○○○○○○見面,商議向蘇淑美取款事宜,並於109年2月26日上午6、7時許,依約在○○○○○○會合後,「奈忒」即指示鐘堃睿駕駛其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奈忒」、李宥澄、陳佑誠一同南下等候指示取款,惟蘇淑美嗣後已經由警方告知,察覺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並同意配合警方偵辦,假意應陳佑誠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以牛皮紙袋包裹假鈔再置於茶葉手提袋內,攜往雲林縣○○鎮○○路000號「○○宮」前等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通知「奈忒」前往上址向蘇淑美取款,「奈忒」轉而指示鐘堃睿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於109年2月26日下午2時35分許,抵達「○○宮」後停車場,「奈忒」隨即將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之工作機交付李宥澄,命李宥澄依工作機內不詳集團成員指示下車向蘇淑美收取款項,其餘三人則將車駛往○○宮附近汽車修配廠暫停,坐在車上等待接應,李宥澄依指示前往○○宮確認在該處等候之人為蘇淑美後,將工作機交由蘇淑美接聽,冒名林俊廷檢察官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於電話中指示蘇淑美將上開裝有假鈔之茶葉手提袋交付李宥澄收受,李宥澄取得蘇美淑交付之假鈔後,行至「○○宮」內金爐旁,即為埋伏該處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嗣經警逮捕乘坐停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自小客車上等候之鐘堃睿與陳佑誠,「奈忒」則趁亂逃逸,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淑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佑誠於本院110年9月8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因被告於5月26日起因案遭通緝,目前所在不明,應行送達之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期日通知書,無從送達,本院遂於110年7月12日裁定依法為公示送達,並於110年7月14日公告,是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0年8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79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告訴人蘇淑美、共犯李宥澄、鐘堃睿於警詢即偵訊時及告訴人蘇淑美、共犯鐘堃睿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就被告陳佑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依上開說明,均不具證據能力,然於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既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適用之餘地,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範以定其有無。

㈡、除上述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233至234頁、第447至448頁;本院卷第153至156頁、第210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被告加入「老頭」、「奈忒」、李宥澄、鐘堃睿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具結構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詐欺取財車手詐騙告訴人蘇淑美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頁、第49至59頁;偵卷第42至44頁、第72至73頁;原審卷第231頁、第234至235頁、第242頁、第245頁、第447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09年2月26日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蘇淑美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分行帳戶明細、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共犯李宥澄持用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ID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共犯鐘堃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建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建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及「奈忒」使用之通訊軟體FACETIME首頁翻拍照片、被告與共犯案發時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17至125頁、第127至135頁、第137至145頁、第147至149頁、第151頁、第153至157頁、第159至163頁、第177頁;偵卷第97頁、第101頁)附卷可參,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此外,被告及李宥澄、鐘堃睿、「老頭」、「奈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蘇淑美後,由被告、李宥澄、鐘堃睿、「奈忒」等人前往雲林縣○○鎮○○宮前向蘇淑美取款,惟因蘇淑美於交付款項前已發覺受騙,而會同員警查緝,並未將款項交付被告等人,被告因而僅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並據蘇淑美於警詢指訴在卷(見警卷第63至69頁、第89至91頁),及共犯李宥澄、鐘堃睿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9頁、第11至21頁、第23至27頁、第29至41頁;偵卷第41至44頁、第49至50頁、第71至73頁;原審卷第112至114頁、第120頁、第180頁、第183頁、第190頁、第390頁)。被告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使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本案實施詐騙蘇淑美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詐欺蘇淑美,具侵及司法公信力之危險而侵害國家法益,自該當「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再者,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永久機關所使用)、關防(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關所使用),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吾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或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指公印或公印文,而屬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章或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第1676號、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另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中某不詳成員將如附表二所示其上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林俊廷」、「書記官潘文賢」等印文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傳真予蘇淑美收執而行使之,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乃用以表示公署所用之印信,因現行司法機關中,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編制,揆諸上揭說明,要屬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文無訛,故附表二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均應論以偽造之公文書。至於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另有檢察官「林俊廷」、書記官「潘文賢」之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之職章或簽名章作成之印文,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應評價為普通印文。

㈢、故被告參與由「老頭」、「奈忒」、李宥澄、鐘堃睿及其他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騙之首次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罪,本案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既屬被告參與「老頭」、「奈忒」、李宥澄、鐘堃睿及其他成員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下手實施詐騙蘇淑美之犯行,然因蘇淑美收取偽造公文書後,經警告知而發覺受騙,並未實際交付款項,僅交予出面取款之李宥澄事先準備之假鈔,是此次詐欺取財犯行因蘇淑美未實際交付款項予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未能得逞,因而本次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核被告於本案首次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附表二所示公印文及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此等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現今電腦繕印技術發達,可輕易直接在文件上描摹套印印文圖樣,復無證據顯示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林俊廷」、「書記官潘文賢」印文,係以偽刻實印之手法壓蓋印文,無從認定被告有共犯偽造公印文、印文之犯行,附此敘明。另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未就被告本案犯行亦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起訴及於所犯法條未敘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加入「奈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事實,應認檢察官就此事實已經起訴,僅係漏載被告所犯法條包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原審已於審理時諭知被告上開2部分罪名,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被告與所屬上開集團內其他成員所為本案犯行,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然刑法既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以之為詐欺犯罪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從而,應認被告就本案各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李宥澄、鐘堃睿、「老頭」、「奈忒」以及上開集團內其他對蘇淑美訛騙之不詳成員,均為本件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其等經由內部分工所從事之行為,皆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間縱有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者,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所分擔之工作或詐騙蘇淑美之詳細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可認被告就詐騙告訴人蘇淑美之犯行,與李宥澄、鐘堃睿、「老頭」、「奈忒」及其他訛騙蘇淑美之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老頭」、「奈忒」、李宥澄、鐘堃睿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準此,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本案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分工,係擔任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被告在本案犯行之角色及分工均居於重要地位,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然「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行為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既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㈧、按法規範上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與法理上之法規競合應擇一適用,本質上均在防免評價過剩;但就量刑而言,在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評價不足,造成重罪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基於衡平原則,此一輕罪之最低法定刑,在就重罪而為量刑時,即具有「封鎖作用」;亦即重罪之宣告刑,不得低於輕罪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德國刑法第52條第2項關於想像競合犯即設有此一限制規定。我國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既亦仿採德國刑法第52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從一重處斷之重罪,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又輕罪或被排斥適用之法規,如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在重罪或優先適用之法規於量刑時,自亦應予以考慮,此乃當然之解釋,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齡甚輕,智慮淺薄,在犯罪集團成員利誘下,難以自持,輕率同意參與犯罪組織,並從事詐騙車手,雖有不該,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再衡酌其本件犯行僅止於未遂,蘇淑美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實際損害,參以蘇淑美曾表示:因為他們還年輕,我也沒有什麼損失,只是花時間配合警方而已,希望給他們一個機會,看能不能判輕一點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77頁),而被告本案犯行,就所犯較重罪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適用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應判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則本案被告所犯較輕罪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示之「輕罪封鎖效用」,被告本不得科以輕罪即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定最輕本刑1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然考量上情,本院認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已屬過度評價,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已減輕,則本案受輕罪之封鎖作用,最低刑度即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人頭帳戶,而受騙之人之財產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集團犯案之新聞,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集團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然慮及被告在本案詐欺組織中,係從事出面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實屬集團中最下層之角色,參與程度與所獲利益尚無法與集團之上層等同視之,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酌以蘇淑美已有所警覺,被告乃無法取得詐欺款項而未遂,並未對蘇淑美造成更進一步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前案被收押前是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及前述蘇淑美所稱,因為被告還年輕,我也沒有什麼損失,希望可以給他一個機會,看能不能判輕一點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說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後,係負責出面領取蘇淑美受騙後所交付之詐欺款項,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具體行為,尚非居於本案詐欺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核心支配地位,另依被告之說法,其先前有正當之工作,堪認其應有以工作正常謀生之能力,尚非遊蕩、懶惰成習之犯罪者;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及情節,雖係因缺乏正確法治觀念而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尚難認其有犯罪長期慣習,而改正其等行為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就業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若逕宣告其等應接受機構性保安處分,未必有助於其等再社會化。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本案犯行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復歸社會之期待性等情,認為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其犯行之處罰相當,對於其未來行為之矯正改善應屬可期,難認有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併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及敘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有前揭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與「奈忒」通話之FACETIME翻拍照片可證,被告也坦承有持該支行動電話與「奈忒」聯絡(見原審卷第2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公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共2枚、偽造之印文「書記官潘文賢」共2枚、印文「檢察官林俊廷」共2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偽造之公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之印文「書記官潘文賢」、「檢察官林俊廷」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已交給告訴人收執,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蓋用偽造印章之方式所產生,即難認確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故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物,係共犯李宥澄、鐘堃睿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自不能對被告宣告沒收;另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且車輛價值貴重,又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僅偶然在本案中被使用作為被告及共犯鐘堃睿、李宥澄、「奈忒」前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倘宣告沒收,不無有過苛之虞,故亦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相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不予沒收,均無違誤。

㈡、被告以其本案詐欺犯行為未遂,並自白犯行,且無累犯之情事,蘇淑美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原判決未對被告諭知緩刑不當;又被告並非施用實際詐術之人,亦非指示車手下車取款之人,僅單純陪同並全程待在車上,參與情節顯然輕微,原判決未審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免除被告之刑,而有量刑過重之不當,請求對被告為緩刑諭知並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而原判決之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且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前所述受輕罪封鎖作用之故,本應判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原判決衡量被告犯罪情節及蘇淑美之意見,認量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情輕法重之憾,已特別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僅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要無任何量刑過重之情形可言。又依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亦無免除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此外,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假釋中再犯本案,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共犯李宥澄  2 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共犯鐘堃睿  3 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陳佑誠  4 現金新臺幣1,000元 共犯李宥澄  5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支) 第三人林先鋯 
附表二:偽造公文書之名稱、偽造之(公)印文及數量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公)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2張 「書記官潘文賢」印文共2 枚、「檢察官林俊廷」印文共2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2 枚 見警卷第137頁、第139頁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張 「書記官潘文賢」印文1枚、「檢察官林俊廷」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見警卷第145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18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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