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9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9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余璨詠即余昆陸
- 選任辯護人
- 葉張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周進田律師
- 被告
- 林宏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916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897號、第122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余璨詠共同連續犯偽造私文書罪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余璨詠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D所示偽造之章及印文均沒收。
其他上訴均駁回。
余璨詠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D所示偽造之章及印文均沒收;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實
一、緣余璨詠(原名余昆陸)、鄭世英係奕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奕通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南市○○區○○路二段583號,奕通公司自92年1月3日起至93年6月3日止,由不知情之林宏達擔任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係以製作奕通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為其附隨義務。
㈠余璨詠明知奕通公司自92年1月間起至93年4月間止之期間,與如附表A所示公司、商號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與鄭世英共同基於逃漏奕通公司營業稅之意思,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余璨詠、鄭世英向李永裕或化名「蔡素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以發票面額之3%至3.5%或6%至10%之價格,購買或透過沈國欽交付而取得如附表A「營利事業名稱」欄所示公司、行號之不實統一發票,以之充當奕通公司進項憑證而列為進貨成本後,指示不知情會計黃雅琴依據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憑證,每2月為1期,於業務上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填報虛偽之進項金額,虛增進項款項,先後於如附表A所示各該申報時間(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與奕通公司銷貨對象之銷項金額進行抵銷,分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申報各該期之「營業稅」,而以此等扣抵銷項金額之不正當方法,前後共8次(所屬月份分別為92年2月、4月、6月、8月、10月、12月、93年2月、4月),逃漏奕通公司之營業稅各詳如附表A「不實進項稅額」欄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㈡余璨詠為逃避稅捐機關之查緝,順利逃漏奕通公司之營業稅,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自93年3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期間內,指示不知情黃雅琴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如附表B「偽造之背書」欄所示各該公司、行號之印章,未經各該公司、行號同意,在其所開立如附表B所示發票人均為奕通公司之支票背面,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連續偽造如附表B「偽造之背書」欄所示各該公司、行號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B所示各該公司、行號為背書人之私文書,隨即遵期連續向如附表B所示提兌銀行不知情承辦人員提出而行使之,使各該支票存入余璨詠所持有如附表B「提兌銀行之帳戶」欄所示不知情之王仁農、徐春榮、謝富琦、陳文慶、陳進基等人帳戶內,向付款人高雄銀行臺南分行交換兌現,使高雄銀行臺南分行之奕通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金錢,流入余璨詠所持有上開王仁農、徐春榮、謝富琦、陳文慶、陳進基等人各該帳戶,旋提領現金轉入不知情之林素敏設於高雄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再從林素敏上開帳戶中提領款項回流至高雄銀行臺南分行之奕通公司上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此等資金往來紀錄,營造奕通公司與如附表B所示各該公司、行號間存有真實交易之假象,用以因應稅捐機關查核,逃漏奕通公司上開稅捐,足以生損害於附表B所示各該公司、行號及金融機構對於票據管理之正確性(鄭世英係原審同案被告,於98年12月5日因病死亡,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在案)。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臺南市分局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與本案相關連之證人分別於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調查局南機組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調查站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另本案所引用之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余璨詠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余璨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於95年4月27日之第1次偵訊筆錄、調查筆錄、於95年4月21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於95年4月27日之第2次偵訊筆錄供稱:其是奕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購買虛設行號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來給扣抵營業稅,黃雅琴作帳都是依照其或鄭世英之指示而為,其並偽造支票背書,製造金錢流通之假象等語相合(見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897號卷一第198至222頁),並有:
⑴證人黃雅琴、證人徐春榮、證人王仁農、證人杜家成分別於95年4月17日南機組之調查、檢察官之偵訊、證人林素敏於95年4月27日於偵查中之訊問、證人陳進基、證人謝富琦、證人陳文慶分別於96年11月2日偵查中之詢問筆錄、偵訊筆錄,各證述其等應被告余璨詠要求而提供上開各該帳戶給奕通公司使用等情相符(見上開偵字第6897號卷一第24至39、41至49、83至94、162至184、223至234頁、95年度偵字第12233號卷第129至1至140頁),復有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其附件資料、奕通公司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查核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其附件資料(見臺南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172號卷一第1至196頁、95年度偵字第12233號卷第1至18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1月12日經中三字第09530865440號函文之奕通公司登記資料(見上開他字第172號卷三第2至21、58至104頁)、證人黃雅琴提供之奕通公司虛偽進項發票明細及虛偽進項發票之第三聯(見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897號卷二第11至52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96年1月17日、96年3月12日函文資料亦即奕通公司自89年11月起至93年4月間之進項來源及銷項來源去路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上開偵字第6897號卷二,即附件資料,第1至417頁)、扣押物編號七即進銷資料、扣押物編號八即付款簽收簿、扣押之奕通公司電腦資料、扣押物編號十八即鄭世英等人取得及開立之發票明細(見上開偵字第6897號卷二第65至67頁)、奕通公司偽造回流資金統計圖;奕通公司取得異常進項憑證分析表;證人王仁農、徐春榮、謝富琦、林素敏、奕通公司於高雄銀行帳戶之交易查詢清單;證人王仁農、徐春榮、謝富琦、林素敏、奕通公司之高雄銀行存款存入憑條;開立如附表「具名支票面額總計」欄位金額之具名支票影本可稽(見臺南地檢署95聲搜45號卷第4、5至10、11至118頁);又有
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98年3月19日高銀臺南密字第0980000038號函暨所附如附表B所示支票正、背面影本共64張、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2月23日經中三字第09934718650號函暨所附潤豐營造有限公司、長鎰工程有限公司、桃芝工程有限公司、永豐禾營造有限公司、李全晟營造有限公司、琮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含設立登記表)及解散之股東同意書影本、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1472500號函暨所附翰東工程有限公司、廣揚企業有限公司、力圖工程有限公司、海穎工程有限公司、育曳實業有限公司、頌叟企業有限公司、俊明交通有限公司、再生緣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資料、高雄市政府99年3月8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900446050號函暨所附大三魁營造廠有限公司、鼎運通運有限公司、宏一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表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1紙(新瑩逸企業社)、臺北市商業處99年3月22日北市商一字第09900892500號函暨所附新瑩逸企業社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99年4月30日一赤崁字第00065號函、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98年5月3日高銀臺南密字第0980000054號函暨所附奕通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相關支票及轉帳資料、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98年5月4日高銀臺南密字第0980000056號函可查(見原審卷1第104至108、114至138背面、154、162至193、196至274、277至288、291至293頁、原審卷2第5、8、9及11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證人黃雅琴、證人杜家成於95年4月17日之偵訊筆錄及調查筆錄中證稱:被告余璨詠、同案被告鄭世都是奕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上開偵字第6897號卷一第24至39、162至184頁),證人林素敏於95年4月27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訊筆錄亦證稱:奕通公司與「宏一營造有限公司、潤豐營造有限公司、俊明交通有限公司、鼎運通運有限公司、大三魁營造廠有限公司、永豐禾營造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資金流向,是被告余璨詠指示伊和黃雅琴做的,資金流向是在申報上開公司的進項發票後再去補的等語(見上開偵字第6897號卷一第223至234頁),且被告余璨詠於95年4月21日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中亦承認伊是奕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上開偵字第6897號卷一第198至204頁),復參諸被告余璨詠於審理中供承:如附表A所示俊明交通有限公司、宏一營造有限公司、鼎運通運有限公司、永豐禾營造有限公司及大三魁營造廠有限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都是我買來的,如附表A所示其他不實統一發票是鄭世英買的,但如附表A所示不實統一發票都是彙總混同一起於每2月1期,指示黃雅琴申報營業稅等語在卷(見原審卷2第74至79頁),又被告余璨詠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其所偽造之支票背書,除用以製造奕通公司與「俊明交通有限公司、宏一營造有限公司、鼎運通運有限公司、永豐禾營造有限公司及大三魁營造廠有限公司」等公司間之金錢流通之假象,亦製造奕通公司與如附表B所示遭偽造背書之其他公司、行號(例如育曳實業有限公司、頌叟企業有限公司、新瑩逸企業社、海穎工程有限公司、再生緣有限公司、力圖工程有限公司)間之金錢流通之假象等情形,顯見被告余璨詠對於如附表A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使奕通公司不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皆係知悉且參與其中,其上開所辯對於上開之一部分不實統一發票不必負責云云,乃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故被告余璨詠既為奕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參與該公司業務之執行,負責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奕通公司業務、財務及稅務等事宜,則奕通公司自92年1月間起至93年6月止之名義登記負責人即被告林宏達自非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代罰對象,應由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被告余璨詠負該代罰罪責。
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余璨詠之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但上開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是此所指之「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與本案法律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論處。
㈡關於罰金刑及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被告余璨詠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原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上開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為新臺幣30元),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即認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但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故本案被告之犯行,關於共同實施犯罪之正犯論以共同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全部情節判斷應適用何法律。
㈣關於牽連犯部分:被告余璨詠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詳後)後,因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數行為,如符舊法牽連犯之規定,僅從重論以一罪;如依新法則為數罪併罰,是應以適用舊法論以牽連犯對被告余璨詠較有利。
㈤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新法既刪除連續犯,則被告余璨詠所為偽造文書犯行須依同法第50條規定,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惟被告余璨詠之偽造文書犯行,依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則僅論以一罪,惟加重其刑,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余璨詠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以連續犯論處。
㈥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3百元即新幣9百元折算1日,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被告余璨詠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㈦定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修正後提高為30年,故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余璨詠,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被告余璨詠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㈧綜上,舊刑法關於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余璨詠,衡諸整體統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余璨詠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㈨另本案奕通公司為上開逃漏稅捐之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業於98年5月27日修正,並於98年5月29日施行,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即係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此次修正係於該條另增列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而此新增規定因屬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且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尚無有利、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三、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量,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且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80號、96年度臺上字第7696號及96年度臺非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自與其另外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
四、論罪部分:
㈠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2588號、70年度臺上第2162號判例參照)。核被告余璨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余璨詠係奕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因納稅義務人奕通公司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關於此部分,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代罰規定,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被告偽造如附表B所示公司、行號印章、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背書)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偽造私文書(背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背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余璨詠利用不知情之黃雅琴偽造上開背書及上開稅額申報書,為間接正犯。被告余璨詠與同案被告鄭世英間,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余璨詠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行為,皆時間密接、手法類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倘遇有競合時,如行為人之數行為所犯數罪,具有連續關係,又有想像競合或牽連關係之重疊法律現象,則連續犯罪之一部,既與他罪競合或牽連,自應包括的先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再按想像競合或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151號、93年度臺上字第1691號裁判參照)。被告余璨詠購買不實統一發票,填報不實稅額申報書,持以申報,使公司不法逃漏營業稅,並偽造上開支票背書,提兌支票,製造金錢流通之假象,業見前述,故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背書)及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納稅義務人奕通公司先後分別於如附表A所示之申報營業稅時間,以不正當方法申報逃漏各該次之營業稅,其1次逃漏營業稅行為,即足成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1次犯罪,其共計逃漏稅捐8次之行為,合計8罪,均應轉嫁於被告余璨詠,並分論併罰之;檢察官認此等部分存有牽連關係,容有誤會;亦即被告余璨詠基於代罰性質代替奕通公司受罰,奕通公司多次逃漏稅捐之行為,均係違反同一法律條文之規定,仍不能論以連續犯,而應分論併罰,並以申報次數計算論罪次數。從而被告余璨詠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上開代罰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另本件起訴事實業已述及被告余璨詠明知為不實之進項金額事項,仍填載於業務上作成之上開稅額申報書,並持之申報,雖檢察官漏未載明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列,法院自得併為審究;又檢察官雖未就本件關於偽造背書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提起公訴,惟此等部分與被告余璨詠經起訴成罪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亦得審判,且原審於審理中業已將之告知被告余璨詠,自無礙被告余璨詠行使妨禦權。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於附表B之所為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余璨詠此部分之犯行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如附表B所示公司、行號之印章、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背書)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偽造私文書(背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背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為原判決詳予敘明(見原判決第16頁第15至18行),但原判決於主文欄載被告係共同連續犯偽造私文書罪,漏載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有判決主文與理由予盾之違法。又刑法第28條經修正,本案被告余璨詠與同案被告鄭世英共犯此部分之罪,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但原判決於據上論斷欄仍引用修正後之新法,亦非允洽。被告上訴理由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余璨詠為逃避稅捐機關之查緝,偽造支票之背書,進而提兌,製造公司交易往來頻繁、金錢流通之假象,惟念被告前無類似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復已補繳公司逃漏之部分稅捐(參見原審卷2第108至112頁之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非無悔意,兼衡奕通公司逃漏稅捐之手段、金額,暨被告余璨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與原判決相同之有期徒刑11月;又被告余璨詠此部分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減其宣告刑2分之1,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又如附表B所示公司、行號之偽造之印章及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㈡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余璨詠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9年11月起至93年4月間,另被告余璨詠為逃避稅捐機關之查緝,由被告余璨詠虛偽開立給如附表C「公司行號」欄位所示之公司或行號,如附表C「具名支票面額總計」欄位所示之具名支票金額。因認被告余璨詠關於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如附表C「具名支票面額總計」欄位所示之具名支票金額,嗣經檢察官於審理中為部分之更正,參見原審卷1第101、104至108頁)。
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③訊據被告余璨詠矢口否認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辯稱本件並無任何有價證券遭偽造及會計憑證遭虛偽填製之證據等語。經查,本件
會計憑證遭不實填製,揆諸上開說明,不得為被告余璨詠不利之認定。此外,檢察官並未就所指被告余璨詠違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事實,提出其他明確之證據為證,自應認被告余璨詠關於此等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檢察官當認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被告余璨詠所犯經起訴成罪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事實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等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余璨詠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並審酌被告余璨詠以上開不正當方法為公司逃漏稅捐,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申報營業稅,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之公平性,惟念被告前無類似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復已補繳公司逃漏之部分稅捐(參見原審卷2第108至112頁之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非無悔意,兼衡奕通公司逃漏稅捐之手段、金額,暨被告余璨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判決附表A所示8罪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原判決附表A所示8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3月、2月、3月、3月、2月),及敘明被告余璨詠所為此部分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並無不應減刑之情事,應分別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及各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為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維持原審對余璨詠所為如附表A所示之罪及減刑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壹日,如附表D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另查被告余璨詠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其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品行尚佳,現有國外工作之機會,但必須申請取得良民證,本案原審判刑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但未宣告緩刑,所以會影響到良民證之申請,提出聘書影本為證,且其在原審已經將該補繳的稅補繳完畢,共補繳535萬餘元,請准其繳納相當於易科罰金之金額予公庫,併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經當庭徵詢公訴檢察官意見後,被告同意繳交40萬元予公庫,請本院予以宣告緩刑,俾利被告申請良民證等情(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50至152頁),為上訴理由之一。本院查,被告所犯之數罪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判刑、減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得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已如前述;而被告因犯本案之罪所逃漏之稅額,已經被告在原審將該補繳的11萬5487元、23萬900元、251萬1920元、11萬6591元、40萬1753元、197萬5828元,合計535萬餘元如數繳足,有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8至112頁),且參以被告定執行刑1年,如易科罰金之總金額為32萬4千元,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陳明願支付40萬元予公庫,請求本院准予宣告緩刑,俾利申請良民證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諭知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萬元;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叁、被告林宏達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宏達自92年1月3日起至93年6月3日止之期間內,以月薪2萬5千元代價受鄭世英僱請而擔任奕通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與余璨詠、鄭世英基於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不法之所有,於該期間內,奕通公司向如附表E「公司行號」欄位所示之虛設行號公司購買發票共計1億4223萬3402元,逃漏營業稅金額共711萬1670 元;因認被告林宏達就此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不法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林宏達涉犯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不法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係以如附表G所示(原判決誤載為H所示,應予更正)之14項證據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林宏達固承認其自92年1月3日起至93年6月3日止之期間內,以月薪2萬5千元代價,受鄭世英僱請而擔任奕通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之情無訛,惟堅詞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罪嫌,並辯稱:我只是受鄭世英僱請擔任人頭負責人,並未參與奕通公司業務之執行,亦不清楚奕通公司之情形等語。
三、經查: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固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固屬「代罰」性質。但茲所謂「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之規定,係指「符合公司法法第8條規定之負責人」而言,復參酌犯罪之處罰,除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侵害性,亦即行為要素)、行為之違法性(違法性)外,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性(即責任要素,亦即有責性、歸責可能性)之刑事法理。因此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否則,如偏狹的認係「登記之負責人」,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
㈡查檢察官所提出如附表G編號a.至i所示之「被告鄭世英於96年12月28日、95年4月19偵訊筆錄、被告余璨詠於95年4月27日第1次偵訊筆錄、調查筆錄、被告余璨詠於95年4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證人李永裕於96年11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訊筆錄、證人杜家成於95年4月17日訊問筆錄、調查筆錄、證人黃雅琴於95年4月17日偵訊筆錄、調查筆錄、證人林素敏於95年4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訊筆錄、被告林宏達於95年1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內容詳見如附表G編號a.至i),僅足以證明被告林宏達係奕通公司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但均無法證明其確係實際參與奕通公司業務執行之人;又如附表G編號j.至m所示之證據亦無法證明此事實,堪信被告林宏達並未實際參與奕通公司業務之執行,僅係名義登記之負責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宏達有何接洽、處理奕通公司會計、稅務等事宜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林宏達有何違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不法逃漏稅捐罪嫌。綜上,被告林宏達既僅係奕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非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奕通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於應處徒刑範圍內,應轉嫁於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宏達僅為登記負責人,應無刑事責任可言。
㈢此外,檢察官並未就所指被林宏達違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不法逃漏稅捐罪嫌之事實,提出其他明確之證據為證,自應認被告林宏達之此等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爰對被告林宏達為無罪之判決。
㈣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陳詞為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被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A:
┌──┬──────┬──────┬─────────────────────┬──────┐
│編號│逃漏營業稅之│進項發票之營│進項發票之內容 │所宣告之刑及│
│ │期間(民國)│利事業名稱 ├───┬──────┬─────┬────┤減得之刑 │
│ │及申報期間 │ │年、月│發票字軌號碼│不實進項金│不實進項│ │
│ │ │ │ │ │額(新臺幣│稅額(新│ │
│ │ │ │ │ │)元 │臺幣)元│ │
├──┼──────┼──────┼───┼──────┼─────┼────┼──────┤
│ 1 │92年1月、2月│翰東工程有限│92/1 │RW00000000 │650,000 │32,500 │處有期徒刑參│
│ │份營業稅(92│公司00000000│ │RW00000000 │850,000 │42,500 │月,減為有期│
│ │年3月15日前 │ │ │RW00000000 │700,000 │35,000 │徒刑壹月又拾│
│ │申報) │ │ │RW00000000 │850,000 │42,500 │伍日,如易科│
│ │ │ │ │RW00000000 │875,000 │43,750 │罰金,以銀元│
│ │ │ ├───┼──────┼─────┼────┤參佰元即新臺│
│ │ │ │92/2 │RW00000000 │607,211 │30,361 │幣玖佰元折算│
│ │ │ │ │RW00000000 │879,500 │43,975 │壹日。 │
│ │ │ │ │RW00000000 │570,525 │28,526 │ │
│ │ │ │ │RW00000000 │795,500 │39,775 │ │
│ │ │ │ │RW00000000 │650,000 │32,500 │ │
│ │ │ │ │RW00000000 │867,000 │43,350 │ │
│ │ │ │ │RW00000000 │400,000 │20,000 │ │
│ │ │ │ │RW00000000 │735,000 │36,750 │ │
│ │ ├──────┼───┼──────┼─────┼────┤ │
│ │ │宏一營造有限│92/1 │RY00000000 │745,000 │37,250 │ │
│ │ │公司00000000├───┼──────┼─────┼────┤ │
│ │ │ │92/2 │RY00000000 │800,531 │40,027 │ │
│ │ ├──────┼───┼──────┼─────┼────┤ │
│ │ │鼎運通運有限│92/1 │RY00000000 │897,500 │44,875 │ │
│ │ │公司00000000│ │RY00000000 │886,500 │44,325 │ │
│ │ │ │ │RY00000000 │946,600 │47,330 │ │
│ │ │ ├───┼──────┼─────┼────┤ │
│ │ │ │92/2 │RY00000000 │855,000 │42,750 │ │
│ │ │ │ │RY00000000 │897,500 │44,875 │ │
│ │ │ │ │RY00000000 │917,380 │45,869 │ │
├──┼──────┼──────┼───┼──────┼─────┼────┼──────┤
│ 2 │92年3月、4月│翰東工程有限│92/3 │SW00000000 │471,903 │23,595 │處有期徒刑貳│
│ │份營業稅(92│公司00000000│ │SW00000000 │650,200 │32,510 │月,減為有期│
│ │年5月15日前 │ ├───┼──────┼─────┼────┤徒刑壹月,如│
│ │申報) │ │92/4 │SW00000000 │938,100 │46,905 │易科罰金,以│
│ │ │ │ │SW00000000 │925,400 │46,270 │銀元參佰元即│
│ │ │ │ │SW00000000 │338,339 │16,917 │新臺幣玖佰元│
│ │ │ │ │SW00000000 │531,476 │26,574 │折算壹日。 │
│ │ │ │ │SW00000000 │531,475 │26,574 │ │
│ │ │ │ │SW00000000 │700,000 │35,000 │ │
│ │ │ │ │SW00000000 │698,721 │34,936 │ │
│ │ ├──────┼───┼──────┼─────┼────┤ │
│ │ │宏一營造有限│92/3 │SY00000000 │3,845,600 │192,280 │ │
│ │ │公司00000000├───┼──────┼─────┼────┤ │
│ │ │ │92/4 │SY00000000 │329,898 │16,495 │ │
├──┼──────┼──────┼───┼──────┼─────┼────┼──────┤
│ 3 │92年5月、6月│翰東工程有限│92/5 │TW00000000 │825,000 │41,250 │處有期徒刑參│
│ │份營業稅(92│公司00000000│ │TW00000000 │828,000 │41,400 │月,減為有期│
│ │年7月15日前 │ │ │TW00000000 │792,000 │39,600 │徒刑壹月又拾│
│ │申報) │ │ │TW00000000 │881,000 │44,050 │伍日,如易科│
│ │ │ │ │TW00000000 │770,000 │38,500 │罰金,以銀元│
│ │ │ │ │TW00000000 │900,000 │45,000 │參佰元即新臺│
│ │ │ │ │TW00000000 │824,000 │41,200 │幣玖佰元折算│
│ │ │ │ │TW00000000 │900,000 │45,000 │壹日。 │
│ │ │ │ │TW00000000 │736,000 │36,800 │ │
│ │ │ │ │TW00000000 │853,700 │42,685 │ │
│ │ │ │ │TW00000000 │742,000 │37,100 │ │
│ │ │ ├───┼──────┼─────┼────┤ │
│ │ │ │92/6 │TW00000000 │818,357 │40,918 │ │
│ │ │ │ │TW00000000 │355,000 │17,750 │ │
│ │ │ │ │TW00000000 │768,000 │38,400 │ │
│ │ │ │ │TW00000000 │464,000 │23,200 │ │
│ │ │ │ │TW00000000 │832,992 │41,650 │ │
│ │ ├──────┼───┼──────┼─────┼────┤ │
│ │ │永豐禾營造有│92/5 │TU00000000 │650,000 │32,500 │ │
│ │ │限公司 │ │TU00000000 │650,000 │32,500 │ │
│ │ │00000000 │ │TU00000000 │650,000 │32,500 │ │
│ │ │ │ │TU00000000 │650,000 │32,500 │ │
│ │ │ ├───┼──────┼─────┼────┤ │
│ │ │ │92/6 │TU00000000 │650,000 │32,500 │ │
│ │ │ │ │TU00000000 │390,000 │19,500 │ │
├──┼──────┼──────┼───┼──────┼─────┼────┼──────┤
│ 4 │92年7月、8月│廣揚實業有限│92/7 │UW00000000 │692,265 │34,613 │處有期徒刑參│
│ │份營業稅(92│公司00000000│ │UW00000000 │576,250 │28,813 │月,減為有期│
│ │年9月15日前 │ │ │UW00000000 │665,000 │33,250 │徒刑壹月又拾│
│ │申報) │ │ │UW00000000 │665,000 │32,750 │伍日,如易科│
│ │ │ │ │UW00000000 │950,000 │47,500 │罰金,以銀元│
│ │ │ ├───┼──────┼─────┼────┤參佰元即新臺│
│ │ │ │92/8 │UW00000000 │576,250 │28,813 │幣玖佰元折算│
│ │ │ │ │UW00000000 │655,000 │32,750 │壹日。 │
│ │ │ │ │UW00000000 │665,000 │33,250 │ │
│ │ │ │ │UW00000000 │820,000 │41,000 │ │
│ │ ├──────┼───┼──────┼─────┼────┤ │
│ │ │翰東工程有限│92/7 │UW00000000 │380,669 │19,033 │ │
│ │ │公司00000000│ │UW00000000 │303,469 │15,173 │ │
│ │ │ │ │UW00000000 │900,000 │45,000 │ │
│ │ │ │ │UW00000000 │825,000 │41,250 │ │
│ │ │ │ │UW00000000 │875,000 │43,750 │ │
│ │ │ │ │UW00000000 │600,000 │30,000 │ │
│ │ │ │ │UW00000000 │665,000 │33,250 │ │
│ │ │ ├───┼──────┼─────┼────┤ │
│ │ │ │92/8 │UW00000000 │720,000 │36,000 │ │
│ │ │ │ │UW00000000 │700,000 │35,000 │ │
│ │ │ │ │UW00000000 │752,500 │37,625 │ │
│ │ │ │ │UW00000000 │810,000 │40,500 │ │
│ │ │ │ │UW00000000 │813,500 │40,675 │ │
│ │ │ │ │UW00000000 │952,000 │47,600 │ │
│ │ │ │ │UW00000000 │952,350 │47,618 │ │
│ │ │ │ │UW00000000 │800,000 │40,000 │ │
│ │ │ │ │UW00000000 │750,000 │37,500 │ │
│ │ │ │ │UW00000000 │777,500 │38,875 │ │
│ │ │ │ │UW00000000 │500,000 │25,000 │ │
│ │ │ │ │UW00000000 │700,000 │35,000 │ │
│ │ │ │ │UW00000000 │717,500 │35,875 │ │
│ │ ├──────┼───┼──────┼─────┼────┤ │
│ │ │潤豐營造有限│92/7 │UU00000000 │183,953 │9,198 │ │
│ │ │公司00000000│ │UU00000000 │341,967 │17,098 │ │
│ │ │ ├───┼──────┼─────┼────┤ │
│ │ │ │92/8 │UU00000000 │1,954,637 │97,732 │ │
├──┼──────┼──────┼───┼──────┼─────┼────┼──────┤
│5 │92年9月、10 │廣揚實業有限│92/9 │VW00000000 │1,369,550 │68,478 │處有期徒刑貳│
│ │月份營業稅(│公司00000000│ │VW00000000 │641,900 │32,095 │月,減為有期│
│ │92年11月15 │ │ │ │ │ │徒刑壹月,如│
│ │日前申報) ├──────┼───┼──────┼─────┼────┤易科罰金,以│
│ │ │翰東工程有限│92/9 │VW00000000 │842,800 │42,140 │銀元參佰元即│
│ │ │公司00000000│ │VW00000000 │813,400 │40,670 │新臺幣玖佰元│
│ │ │ │ │VW00000000 │1,739,500 │86,975 │折算壹日。 │
│ │ │ │ │VW00000000 │1,425,900 │71,295 │ │
│ │ │ │ │VW00000000 │1,852,200 │92,610 │ │
│ │ │ │ │VW00000000 │1,635,865 │81,793 │ │
│ │ │ │ │VW00000000 │1,450,400 │72,520 │ │
│ │ ├──────┼───┼──────┼─────┼────┤ │
│ │ │潤豐營造有限│92/10 │VU00000000 │729,786 │36,489 │ │
│ │ │公司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6 │92年11月、12│廣揚實業有限│92/11 │WW00000000 │311,497 │15,575 │處有期徒刑參│
│ │月份營業稅(│公司1310 │ │WW00000000 │575,000 │28,750 │月,減為有期│
│ │93年1 月15日│6603 │ │WW00000000 │845,500 │42,275 │徒刑壹月又拾│
│ │前申報) │ ├───┼──────┼─────┼────┤伍日,如易科│
│ │ │ │92/12 │WW00000000 │568,000 │28,400 │罰金,以銀元│
│ │ │ │ │WW00000000 │603,000 │30,150 │參佰元即新臺│
│ │ │ │ │WW00000000 │837,500 │41,875 │幣玖佰元折算│
│ │ ├──────┼───┼──────┼─────┼────┤壹日。 │
│ │ │翰東工程有限│92/11 │WW00000000 │825,000 │41,250 │ │
│ │ │公司00000000│ │WW00000000 │700,000 │35,000 │ │
│ │ │ │ │WW00000000 │921,250 │46,063 │ │
│ │ │ │ │WW00000000 │618,000 │30,900 │ │
│ │ │ │ │WW00000000 │570,000 │28,500 │ │
│ │ │ │ │WW00000000 │838,000 │41,900 │ │
│ │ │ │ │WW00000000 │585,000 │29,250 │ │
│ │ │ │ │WW00000000 │630,000 │31,500 │ │
│ │ │ │ │WW00000000 │926,500 │46,325 │ │
│ │ │ │ │WW00000000 │721,000 │36,050 │ │
│ │ │ │ │WW00000000 │760,000 │38,000 │ │
│ │ │ │ │WW00000000 │823,500 │41,175 │ │
│ │ │ ├───┼──────┼─────┼────┤ │
│ │ │ │92/12 │WW00000000 │495,000 │24,750 │ │
│ │ │ │ │WW00000000 │756,000 │37,800 │ │
│ │ │ │ │WW00000000 │1,012,000 │50,600 │ │
│ │ │ │ │WW00000000 │678,000 │33,900 │ │
│ │ │ │ │WW00000000 │579,000 │28,950 │ │
│ │ │ │ │WW00000000 │851,500 │42,575 │ │
│ │ │ │ │WW00000000 │735,000 │36,750 │ │
│ │ │ │ │WW00000000 │642,000 │32,100 │ │
│ │ │ │ │WW00000000 │944,000 │47,200 │ │
│ │ │ │ │WW00000000 │785,000 │39,250 │ │
│ │ │ │ │WW00000000 │550,000 │27,500 │ │
│ │ │ │ │WW00000000 │807,500 │40,375 │ │
│ │ ├──────┼───┼──────┼─────┼────┤ │
│ │ │李全晟營造有│92/11 │WU00000000 │729,786 │36,489 │ │
│ │ │限公司 │ │WU00000000 │546,357 │27,318 │ │
│ │ │00000000 │ │WU00000000 │506,149 │25,307 │ │
│ │ ├──────┼───┼──────┼─────┼────┤ │
│ │ │俊明交通有限│92/11 │WW00000000 │582,890 │29,145 │ │
│ │ │公司00000000│ │WW00000000 │591,690 │29,585 │ │
│ │ │ ├───┼──────┼─────┼────┤ │
│ │ │ │92/12 │WW00000000 │571,560 │28,578 │ │
│ │ │ │ │WW00000000 │585,662 │29,283 │ │
├──┼──────┼──────┼───┼──────┼─────┼────┼──────┤
│ 7 │93年1月、2月│潤豐營造有限│93/1 │XU00000000 │1,361,000 │68,050 │處有期徒刑參│
│ │份營業稅(93│公司00000000│ │XU00000000 │1,245,200 │62,260 │月,減為有期│
│ │年3月15日前 │ │ │XU00000000 │1,437,680 │71,884 │徒刑壹月又拾│
│ │申報) │ │ │XU00000000 │1,394,700 │69,735 │伍日,如易科│
│ │ │ │ │XU00000000 │1,378,560 │68,928 │罰金,以銀元│
│ │ │ │ │XU00000000 │1,531,980 │76,599 │參佰元即新臺│
│ │ │ ├───┼──────┼─────┼────┤幣玖佰元折算│
│ │ │ │93/2 │XU00000000 │1,485,000 │74,250 │壹日。 │
│ │ │ │ │XU00000000 │1,276,180 │63,809 │ │
│ │ │ │ │XU00000000 │1,467,200 │73,360 │ │
│ │ │ │ │XU00000000 │1,495,600 │74,780 │ │
│ │ │ │ │XU00000000 │1,574,300 │78,715 │ │
│ │ ├──────┼───┼──────┼─────┼────┤ │
│ │ │桃芝工程有限│93/1 │XU00000000 │930,000 │46,500 │ │
│ │ │公司00000000├───┼──────┼─────┼────┤ │
│ │ │ │93/2 │XU00000000 │920,000 │46,000 │ │
│ │ │ │ │XU00000000 │930,000 │46,500 │ │
│ │ │ │ │XU00000000 │930,000 │46,500 │ │
│ │ │ │ │XU00000000 │920,000 │46,000 │ │
│ │ │ │ │XU00000000 │950,000 │47,500 │ │
│ │ │ │ │XU00000000 │940,000 │47,000 │ │
│ │ │ │ │XU00000000 │930,000 │46,500 │ │
│ │ │ │ │XU00000000 │955,000 │47,750 │ │
│ │ ├──────┼───┼──────┼─────┼────┤ │
│ │ │大三魁營造廠│93/1 │XU00000000 │1,432,000 │71,600 │ │
│ │ │有限公司 │ │XU00000000 │1,327,800 │66,390 │ │
│ │ │00000000 ├───┼──────┼─────┼────┤ │
│ │ │ │93/2 │XU00000000 │1,168,000 │58,400 │ │
│ │ │ │ │XU00000000 │1,447,200 │72,360 │ │
├──┼──────┼──────┼───┼──────┼─────┼────┼──────┤
│ 8 │93年3月、4月│長鎰工程有限│93/3 │YU00000000 │764,400 │38,220 │處有期徒刑貳│
│ │份營業稅(93│公司00000000│ │YU00000000 │784,000 │39,200 │月,減為有期│
│ │年5月15日前 │ │ │YU00000000 │924,000 │46,200 │徒刑壹月,如│
│ │申報) │ │ │YU00000000 │504,000 │25,200 │易科罰金,以│
│ │ │ │ │YU00000000 │854,000 │42,700 │銀元參佰元即│
│ │ │ ├───┼──────┼─────┼────┤新臺幣玖佰元│
│ │ │ │93/4 │YU00000000 │868,000 │43,400 │折算壹日。 │
│ │ │ │ │YU00000000 │728,000 │36,400 │ │
│ │ │ │ │YU00000000 │800,800 │40,040 │ │
│ │ │ │ │YU00000000 │948,800 │47,040 │ │
│ │ │ │ │YU00000000 │616,000 │30,800 │ │
│ │ ├──────┼───┼──────┼─────┼────┤ │
│ │ │桃芝工程有限│93/3 │YU00000000 │950,000 │47,500 │ │
│ │ │公司00000000│ │YU00000000 │950,000 │47,500 │ │
│ │ │ ├───┼──────┼─────┼────┤ │
│ │ │ │93/4 │YU00000000 │950,000 │47,500 │ │
│ │ │ │ │YU00000000 │301,142 │15,057 │ │
│ │ ├──────┼───┼──────┼─────┼────┤ │
│ │ │大三魁營造廠│93/3 │YU00000000 │3,108,000 │155,400 │ │
│ │ │有限公司 │ │YU00000000 │2,511,000 │125,550 │ │
│ │ │00000000 ├───┼──────┼─────┼────┤ │
│ │ │ │93/4 │YU00000000 │2,488,050 │124,403 │ │
│ │ │ │ │YU00000000 │2,506,950 │125,348 │ │
│ │ │ │ │YU00000000 │315,000 │15,750 │ │
└──┴──────┴──────┴───┴──────┴─────┴────┴──────┘
附表B:(支票附表)
1.下列支票之發票人均為:奕通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宏達)
2.下列支票之付款人均為:高雄銀行臺南分行
3.下列支票之帳號均為:000-00000000-0號
┌──┬──────┬──────┬──────────┬─────────┬───────┐
│編號│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元 │提兌銀行之帳戶(帳號│受款人(參見支票影│偽造之背書 │
│ │ │(新臺幣) │) │本處) │ │
│ │ │票載發票日 │ │ │ │
├──┼──────┼──────┼──────────┼─────────┼───────┤
│一 │BNP0000000 │1,653,015元 │高雄銀行臺南分行之王│潤豐營造有限公司(│偽造之「潤豐營│
│1 │ │93.06.22 │仁農帳戶、帳號225210│本院卷1第116頁) │造有限公司」印│
│ │ │ │318714號 │ │文1枚 │
├──┼──────┼──────┼──────────┼─────────┼───────┤
│2 │BNP0000000 │1,570,380元 │同編號1之王仁農帳戶 │同上 │同上 │
│ │ │93.06.22 │ │ │ │
├──┼──────┼──────┼──────────┼─────────┼───────┤
│3 │BNP0000000 │766,275元 │同編號1之王仁農帳戶 │同上(本院卷1第117│同上 │
│ │ │93.5.1 │ │頁) │ │
├──┼──────┼──────┼──────────┼─────────┼───────┤
│4 │BNP0000000 │1,540,560元 │同編號1之王仁農帳戶 │同上 │同上 │
│ │ │93.06.01 │ │ │ │
├──┼──────┼──────┼──────────┼─────────┼───────┤
│5 │BNP0000000 │1,339,989元 │同編號1之王仁農帳戶 │同上 │ │
│ │ │93.06.01 │ │ │ │
├──┼──────┼──────┼──────────┼─────────┼───────┤
│6 │BNP0000000 │1,559,250元 │同編號1之王仁農帳戶 │同上(本院卷1第118│同上 │
│ │ │93.06.01 │ │頁) │ │
├──┼──────┼──────┼──────────┼─────────┼───────┤
│7 │BNP0000000 │1,464,435元 │同編號1之王仁農帳戶 │同上 │偽造之「潤豐營│
│ │ │93.05.31 │ │ │造有限公司」印│
│ │ │ │ │ │文2枚 │
├──┼──────┼──────┼──────────┼─────────┼───────┤
│8 │BNP0000000 │1,608,579元 │同編號1之王仁農帳戶 │同上 │偽造之「潤豐營│
│ │ │93.05.31 │ │ │造有限公司」印│
│ │ │ │ │ │文1枚 │
├──┼──────┼──────┼──────────┼─────────┼───────┤
│9 │BNP0000000 │1,447,488元 │同編號1之王仁農帳戶 │同上(本院卷1第119│同上 │
│ │ │93.05.31 │ │頁) │ │
├──┼──────┼──────┼──────────┼─────────┼───────┤
│10 │BNP0000000 │1,509,564元 │同編號1之王仁農帳戶 │同上 │同上 │
│ │ │93.5.1 │ │ │ │
├──┼──────┼──────┼──────────┼─────────┼───────┤
│11 │BNP0000000 │1,307,460元 │同編號1之王仁農帳戶 │同上 │同上 │
│ │ │93.5.1 │ │ │ │
├──┼──────┼──────┼──────────┼─────────┼───────┤
│12 │BNP0000000 │1,429,050元 │同編號1之王仁農帳戶 │同上(本院卷1第120│同上 │
│ │ │93.5.1 │ │頁) │ │
├──┼──────┼──────┼──────────┼─────────┼───────┤
│二 │BNP0000000 │1,839,075元 │同編號1之王仁農帳戶 │翰東工程有限公司(│偽造之「翰東工│
│13 │ │93.06.30 │ │本院卷1第130頁) │程有限公司」印│
│ │ │ │ │ │文1枚 │
├──┼──────┼──────┼──────────┼─────────┼───────┤
│14 │BNP0000000 │1,522,920元 │同編號1之王仁農帳戶 │同上(本院卷1第131│偽造之「翰東工│
│ │ │93.05.20 │ │頁) │程有限公司」印│
│ │ │ │ │ │文2枚 │
├──┼──────┼──────┼──────────┼─────────┼───────┤
│15 │BNP0000000 │1,739,010元 │同編號1之王仁農帳戶 │同上 │偽造之「翰東工│
│ │ │93.05.01 │ │ │程有限公司」印│
│ │ │ │ │ │文1枚 │
├──┼──────┼──────┼──────────┼─────────┼───────┤
│16 │BNP0000000 │1,975,670元 │同編號1之王仁農帳戶 │同上 │同上 │
│ │ │93.04.20 │ │ │ │
├──┼──────┼──────┼──────────┼─────────┼───────┤
│17 │BNP0000000 │879,900元 │同編號1之王仁農帳戶 │同上(本院卷1第132│同上 │
│ │ │93.06.01 │ │頁) │ │
├──┼──────┼──────┼──────────┼─────────┼───────┤
│18 │BNP0000000 │3,662,468元 │同編號1之王仁農帳戶 │同上 │同上 │
│ │ │93.04.01 │ │ │ │
├──┼──────┼──────┼──────────┼─────────┼───────┤
│三 │BNP0000000 │2,108,295元 │同編號1之王仁農帳戶 │廣揚企業有限公司(│偽造之「廣揚企│
│19 │ │93.05.01 │ │本院卷1第132頁) │業有限公司」印│
│ │ │ │ │ │文1枚 │
├──┼──────┼──────┼──────────┼─────────┼───────┤
│20 │BNP0000000 │2,112,023元 │同編號1之王仁農帳戶 │同上(本院卷1第133│同上 │
│ │ │93.04.20 │ │頁) │ │
├──┼──────┼──────┼──────────┼─────────┼───────┤
│21 │BNP0000000 │1,818,597元 │同編號1之王仁農帳戶 │同上 │同上 │
│ │ │93.04.01 │ │ │ │
├──┼──────┼──────┼──────────┼─────────┼───────┤
│四 │BNP0000000 │4,021,920元 │同編號1之王仁農帳戶 │長鎰工程有限公司(│偽造之「長鎰工│
│22 │ │93.06.01 │ │本院卷1第124頁) │程有限公司」印│
│ │ │ │ │ │文1枚 │
├──┼──────┼──────┼──────────┼─────────┼───────┤
│23 │BNP0000000 │4,151,280元 │同編號1之王仁農帳戶 │同上(本院卷1第126│同上 │
│ │ │93.06.30 │ │頁) │ │
├──┼──────┼──────┼──────────┼─────────┼───────┤
│五 │BNP0000000 │6,940,000元 │高雄銀行臺南分行之徐│力圖工程有限公司(│偽造之「力圖工│
│24 │ │93.06.10 │春榮帳戶、帳號225210│本院卷1第125頁) │程有限公司」印│
│ │ │ │318846號 │ │文1枚 │
├──┼──────┼──────┼──────────┼─────────┼───────┤
│25 │BNP0000000 │8,630,000元 │同編號24之徐春榮帳戶│同上 │同上 │
│ │ │93.06.01 │ │ │ │
├──┼──────┼──────┼──────────┼─────────┼───────┤
│26 │BNP0000000 │4,100,000元 │同編號24之徐春榮帳戶│同上(本院卷1第126│同上 │
│ │ │93.06.20 │ │頁) │ │
├──┼──────┼──────┼──────────┼─────────┼───────┤
│27 │BNP0000000 │4,190,714元 │同編號24之徐春榮帳戶│同上 │同上 │
│ │ │93.06.15 │ │ │ │
├──┼──────┼──────┼──────────┼─────────┼───────┤
│六 │BNP0000000 │4,000,000元 │同編號24之徐春榮帳戶│再生緣有限公司(本│偽造之「再生緣│
│28 │ │93.07.06 │ │院卷1第125頁) │有限公司」印文│
│ │ │ │ │ │1枚 │
├──┼──────┼──────┼──────────┼─────────┼───────┤
│七 │BNP0000000 │4,936,450元 │同編號24之徐春榮帳戶│海穎工程有限公司(│偽造之「海穎工│
│29 │ │93.06.01 │ │本院卷1第124頁) │程有限公司」印│
│ │ │ │ │ │文1枚 │
├──┼──────┼──────┼──────────┼─────────┼───────┤
│30 │BNP0000000 │4,000,000元 │同編號24之徐春榮帳戶│同上 │同上 │
│ │ │93.06.20 │ │ │ │
├──┼──────┼──────┼──────────┼─────────┼───────┤
│八 │BNP0000000 │1,313,699元 │高雄銀行臺南分行之謝│桃芝工程有限公司(│偽造之「桃芝工│
│31 │ │93.06.30 │富琦帳戶、帳號225210│本院卷1第127頁) │程有限公司」印│
│ │ │ │316665號 │ │文1枚 │
├──┼──────┼──────┼──────────┼─────────┼───────┤
│32 │BNP0000000 │1,995,000元 │同編號31之謝富琦帳戶│同上 │同上 │
│ │ │93.06.10 │ │ │ │
├──┼──────┼──────┼──────────┼─────────┼───────┤
│33 │BNP0000000 │3,963,750元 │同編號31之謝富琦帳戶│同上 │同上 │
│ │ │93.05.01 │ │ │ │
├──┼──────┼──────┼──────────┼─────────┼───────┤
│34 │BNP0000000 │3,885,000元 │同編號31之謝富琦帳戶│同上(本院卷1第128│偽造之「桃芝工│
│ │ │93.04.20 │ │頁) │程有限公司」印│
│ │ │ │ │ │文2枚 │
│ │ │ │ │ │ │
├──┼──────┼──────┼──────────┼─────────┼───────┤
│35 │BNP0000000 │976,500元 │同編號31之謝富琦帳戶│同上 │同上 │
│ │ │93.04.01 │ │ │ │
├──┼──────┼──────┼──────────┼─────────┼───────┤
│九 │BNP0000000 │1,519,560元 │同編號31之謝富琦帳戶│大三魁營造廠有限公│偽造之「大三魁│
│36 │ │93.05.15 │ │司(本院卷1第120頁│營造廠有限公司│
│ │ │ │ │) │」印文1枚 │
├──┼──────┼──────┼──────────┼─────────┼───────┤
│37 │BNP0000000 │1,226,400元 │同編號31之謝富琦帳戶│同上 │同上 │
│ │ │93.05.15 │ │ │ │
├──┼──────┼──────┼──────────┼─────────┼───────┤
│38 │BNP0000000 │1,394,190元 │同編號31之謝富琦帳戶│同上(本院卷1第121│同上 │
│ │ │93.05.01 │ │頁) │ │
├──┼──────┼──────┼──────────┼─────────┼───────┤
│39 │BNP0000000 │1,503,600元 │同編號31之謝富琦帳戶│同上 │同上 │
│ │ │93.05.01 │ │ │ │
├──┼──────┼──────┼──────────┼─────────┼───────┤
│40 │BNP0000000 │330,750元 │同編號31之謝富琦帳戶│同上 │同上 │
│ │ │93.06.15 │ │ │ │
├──┼──────┼──────┼──────────┼─────────┼───────┤
│41 │BNP0000000 │2,632,298元 │同編號31之謝富琦帳戶│同上(本院卷1第122│同上 │
│ │ │93.06.15 │ │頁) │ │
├──┼──────┼──────┼──────────┼─────────┼───────┤
│42 │BNP0000000 │2,612,453元 │同編號31之謝富琦帳戶│同上 │同上 │
│ │ │93.06.15 │ │ │ │
├──┼──────┼──────┼──────────┼─────────┼───────┤
│43 │BNP0000000 │2,636,550元 │同編號31之謝富琦帳戶│同上(本院卷1第123│同上 │
│ │ │93.06.01 │ │頁) │ │
├──┼──────┼──────┼──────────┼─────────┼───────┤
│44 │BNP0000000 │3,263,400元 │同編號31之謝富琦帳戶│同上 │同上 │
│ │ │93.06.01 │ │ │ │
├──┼──────┼──────┼──────────┼─────────┼───────┤
│十 │BNP0000000 │3,089,951元 │同編號31之謝富琦帳戶│育曳實業有限公司(│偽造之「育曳實│
│45 │ │93.06.01 │ │本院卷1第129頁) │業有限公司」印│
│ │ │ │ │ │文1枚 │
├──┼──────┼──────┼──────────┼─────────┼───────┤
│46 │BNP0000000 │3,100,000元 │同編號31之謝富琦帳戶│同上 │同上 │
│ │ │93.06.25 │ │ │ │
├──┼──────┼──────┼──────────┼─────────┼───────┤
│十一│BNP0000000 │4,100,000元 │同編號31之謝富琦帳戶│頌叟企業有限公司(│偽造之「頌叟企│
│47 │ │93.07.05 │ │本院卷1第128頁) │業有限公司」印│
│ │ │ │ │ │文1枚 │
├──┼──────┼──────┼──────────┼─────────┼───────┤
│48 │BNP0000000 │3,531,564元 │同編號31之謝富琦帳戶│同上(本院卷1第129│同上 │
│ │ │93.06.25 │ │頁) │ │
├──┼──────┼──────┼──────────┼─────────┼───────┤
│十二│BNP0000000 │4,531,075元 │同編號31之謝富琦帳戶│新瑩逸企業社(本院│偽造之「新瑩逸│
│49 │ │ │ │卷1第130頁) │企業社」印文1 │
│ │ │ │ │ │枚 │
├──┼──────┼──────┼──────────┼─────────┼───────┤
│50 │BNP0000000 │3,500,000元 │同編號31之謝富琦帳戶│同上 │同上 │
│ │ │93.06.22 │ │ │ │
├──┼──────┼──────┼──────────┼─────────┼───────┤
│十三│BNP0000000 │897,750元 │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鼎通通運有限公司(│偽造之「鼎通通│
│51 │ │93.04.20 │之陳文慶帳戶、帳號60│本院卷1第135頁) │運有限公司」印│
│ │ │ │000000000號 │ │文1枚 │
├──┼──────┼──────┼──────────┼─────────┼───────┤
│十四│BNP0000000 │682,5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永豐禾營造有限公司│偽造之「永豐禾│
│52 │ │93.04.20 │之謝富琦帳戶、帳號60│(本院卷1第134頁)│營造有限公司」│
│ │ │ │000000000號 │ │印文1枚 │
├──┼──────┼──────┼──────────┼─────────┼───────┤
│53 │BNP0000000 │682,500元 │同編號52之一銀謝富琦│同上 │同上 │
│ │ │93.04.20 │帳戶 │ │ │
├──┼──────┼──────┼──────────┼─────────┼───────┤
│十五│BNP0000000 │614,945元 │同編號24之徐春榮帳戶│俊明交通有限公司(│偽造之「俊明交│
│54 │ │93.06.25 │ │本院卷1第115頁) │通有限公司」印│
│ │ │ │ │ │文1枚 │
├──┼──────┼──────┼──────────┼─────────┼───────┤
│55 │BNP0000000 │600,138元 │同編號24之徐春榮帳戶│同上 │同上 │
│ │ │93.06.25 │ │ │ │
├──┼──────┼──────┼──────────┼─────────┼───────┤
│56 │BNP0000000 │621,275元 │同編號24之徐春榮帳戶│同上 │同上 │
│ │ │93.06.15 │ │ │ │
├──┼──────┼──────┼──────────┼─────────┼───────┤
│57 │BNP0000000 │612,035元 │同編號24之徐春榮帳戶│同上(本院卷1第116│同上 │
│ │ │93.06.15 │ │頁) │ │
├──┼──────┼──────┼──────────┼─────────┼───────┤
│十六│BNP0000000 │782,250元 │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宏一營造有限公司(│偽造之「宏一營│
│58 │ │93.04.20 │之陳進基帳戶、帳號60│本院卷1第134頁) │造有限公司」印│
│ │ │ │000000000號 │ │文1枚 │
├──┼──────┼──────┼──────────┼─────────┼───────┤
│59 │BNP0000000 │840,550元 │同編號58之一銀陳進基│同上(本院卷1第135│同上 │
│ │ │93.04.20 │帳戶 │頁) │ │
├──┼──────┼──────┼──────────┼─────────┼───────┤
│60 │BNP0000000 │4,037,000元 │同編號52之一銀謝富琦│同上(本院卷1第138│偽造之「宏一營│
│ │ │93.04.05 │帳戶 │頁) │造有限公司」印│
│ │ │ │ │ │文2枚 │
├──┼──────┼──────┼──────────┼─────────┼───────┤
│十七│BNP0000000 │531,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李全晟營造有限公司│偽造之「李全晟│
│61 │ │93.05.10 │之帳號00000000000號 │(本院卷1第136頁)│營造有限公司」│
│ │ │ │帳戶 │ │印文2枚 │
├──┼──────┼──────┼──────────┼─────────┼───────┤
│62 │BNP0000000 │573,000元 │同編號61之一銀赤崁分│同上 │同上 │
│ │ │93.05.10 │行帳戶 │ │ │
├──┼──────┼──────┼──────────┼─────────┼───────┤
│63 │BNP0000000 │766,000元 │同編號61之一銀赤崁分│同上 │同上 │
│ │ │93.05.10 │行帳戶 │ │ │
├──┼──────┼──────┼──────────┼─────────┼───────┤
│十八│BNP0000000 │856,738元 │大眾銀行灣裡簡易型分│無 │偽造之「琮致實│
│64 │ │93.03.27 │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本院卷1第137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帳戶 │ │」印文1枚 │
└──┴──────┴──────┴──────────┴─────────┴───────┘
附表C:被告余璨詠指示虛偽開立之具名支票(新臺幣)
(即本件起訴書附表四及檢察官補充表格所示-參見原
審卷1第130、101、04至108頁)
┌──┬────────┬──────────────┬────┬─────────────┐
│編號│公司行號 │具名支票面額總計-參臺南地檢 │資金流向│備 註 │
│ │ │署95年度聲搜字第45號卷第5至 │ │ │
│ │ │10頁(經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之│ │ │
│ │ │面額總計)(參本院卷1第101、│ │ │
│ │ │104 至108頁) │ │ │
├──┼────────┼──────────────┼────┼─────────────┤
│一 │潤豐營造有限公司│1980萬630元(1719萬6045元) │王仁農 │即指如附表B編號1至12所示 │
│ │ │(見本院卷1第104頁) │ │之支票(見本院卷1第104頁)│
├──┼────────┼──────────────┼────┼─────────────┤
│二 │翰東工程有限公司│2888萬8981元(1161萬9043元)│王仁農 │即指如附表B編號13至18所示│
│ │ │(見本院卷1第104頁) │ │之支票(見本院卷1第104頁)│
├──┼────────┼──────────────┼────┼─────────────┤
│三 │廣揚企業有限公司│1260萬7049元(603萬8915元) │王仁農 │即指如附表B編號19至21所示│
│ │ │(見本院卷1第105頁) │ │之支票(見本院卷1第105頁)│
├──┼────────┼──────────────┼────┼─────────────┤
│四 │長鎰工程有限公司│817萬3200元(未更正) │王仁農 │即指如附表B編號22、23所示│
│ │ │(見本院卷1第105頁) │ │之支票(見本院卷1第105頁)│
├──┼────────┼──────────────┼────┼─────────────┤
│五 │力圖工程有限公司│4716萬8806元(2386萬0714元)│徐春榮 │即指如附表B編號24至27所示│
│ │ │(見本院卷1第105頁) │ │之支票(見本院卷1第105頁)│
├──┼────────┼──────────────┼────┼─────────────┤
│六 │再生緣有限公司 │400萬0500元(400萬0000元) │徐春榮 │即指如附表B編號28所示之支│
│ │ │(見本院卷1第106頁) │ │票(見本院卷1第106頁) │
├──┼────────┼──────────────┼────┼─────────────┤
│七 │海穎工程有限公司│1275萬5201元(893萬6450元) │徐春榮 │即指如附表B編號29、30所示│
│ │ │(見本院卷1第106頁) │ │之支票(見本院卷1第106頁)│
├──┼────────┼──────────────┼────┼─────────────┤
│八 │桃芝工程有限公司│1213萬3949元(未更正) │謝富琦 │即指如附表B編號31至35所示│
│ │ │(見本院卷1第106頁) │ │之支票(見本院卷1第106頁)│
├──┼────────┼──────────────┼────┼─────────────┤
│九 │大三魁營造廠有限│1711萬9201元(未更正) │謝富琦 │即指如附表B編號36至44所示│
│ │公司 │(見本院卷1第107頁) │ │之支票(見本院卷1第107頁)│
├──┼────────┼──────────────┼────┼─────────────┤
│十 │育曳實業有限公司│619萬2951元(618萬2951元) │謝富琦 │即指如附表B編號45、46所示│
│ │ │(見本院卷1第107頁) │ │之支票(見本院卷1第107頁)│
├──┼────────┼──────────────┼────┼─────────────┤
│十一│頌叟企業有限公司│1998萬9600元(763萬1564元) │謝富琦 │即指如附表B編號47、48所示│
│ │ │(見本院卷1第107頁) │ │之支票(見本院卷1第107頁)│
├──┼────────┼──────────────┼────┼─────────────┤
│十二│新瑩逸企業社 │803萬1075元(未更正) │謝富琦 │即指如附表B編號49、50所示│
│ │ │(見本院卷1第108頁) │ │之支票(見本院卷1第108頁)│
├──┼────────┼──────────────┼────┼─────────────┤
│十三│鼎運通運有限公司│567萬504元(89萬7750元) │陳文慶 │即指如附表B編號51所示之支│
│ │ │(見本院卷1第108頁) │ │票(見本院卷1第108頁) │
├──┼────────┼──────────────┼────┼─────────────┤
│十四│永豐禾營造有限公│382萬2000元(136萬5000元) │謝富琦 │即指如附表B編號52、53所示│
│ │司 │(見本院卷1第108頁) │ │之支票(見本院卷1第108頁)│
└──┴────────┴──────────────┴────┴─────────────┘
附表D:
┌─────────────────────────────────────────────┐
│1.如附表B「偽造之背書」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
│2.如附表B「偽造之背書」欄所示偽造印文之偽造之印章各1枚均沒收。 │
└─────────────────────────────────────────────┘
附表E:
┌──┬──────┬───┬─────┬──────────────────────┬──┐
│編號│公司行號 │發票購│涉案期間(│奕通營造有限公司購買進項發票金額/逃漏營業稅 │備註│
│ │ │買人 │起迄民國年│金額(元-新臺幣) │ │
│ │ │ │月) │ │ │
├──┼──────┼───┼─────┼──────────────────────┼──┤
│1 │頌叟企業有限│鄭世英│0000-0000 │1956萬7715元,逃漏營業稅金額97萬8391元。 │p86 │
│ │公司(實際負│ │ │ │-87 │
│ │責人李永裕)│ │ │ │ │
├──┼──────┼───┼─────┼──────────────────────┼──┤
│2 │育曳實業有限│鄭世英│0000-0000 │598萬6316元,逃漏營業稅金額29萬9316元。 │p97 │
│ │公司(實際負│ │ │ │ │
│ │責人李永裕)│ │ │ │ │
├──┼──────┼───┼─────┼──────────────────────┼──┤
│3 │新瑩逸企業社│鄭世英│8911~9001 │841萬548元,逃漏營業稅金額42萬527元。 │p100│
│ │(實際負責人│ │ │ │-1 │
│ │李永裕) │ │ │ │ │
├──┼──────┼───┼─────┼──────────────────────┼──┤
│4 │海穎工程有限│鄭世英│0000-0000 │1214萬7810元,逃漏營業稅金額60萬7391元。 │p101│
│ │公司(實際負│ │ │ │李永│
│ │責人李永裕)│ │ │ │裕 │
├──┼──────┼───┼─────┼──────────────────────┼──┤
│5 │再生緣有限公│鄭世英│0000-0000 │381萬元,逃漏營業稅金額19萬500元。 │p99 │
│ │司 │ │ │ │-10 │
├──┼──────┼───┼─────┼──────────────────────┼──┤
│6 │力圖工程有限│鄭世英│0000-0000 │4492萬2672元,逃漏營業稅金額224萬6134元。 │p87 │
│ │公司(實際負│ │ │ │-89 │
│ │責人李永裕)│ │ │ │ │
├──┼──────┼───┼─────┼──────────────────────┼──┤
│7 │廣揚企業有限│鄭世英│0000-0000 │年月、統一發票字軌、銷售額、逃漏營業稅金額 │p95 │
│ │公司(實際負│ │ ├──────────────────────┤ │
│ │責人李永裕)│ │ │91.09、PY00000000、1,566,137元、78,307元 │ │
│ │ │ │ │91.09、PY00000000、 850,000元、42,500元 │ │
│ │ │ │ │91.09、PY00000000、 845,000元、42,250元 │ │
│ │ │ │ │91.09、PY00000000、 853,000元、42,650元 │ │
│ │ │ │ │91.09、PY00000000、 836,000元、41,800元 │ │
│ │ │ │ │91.10、PY00000000、 840,000元、42,000元 │ │
│ │ │ │ │91.10、PY00000000、 835,000元、41,750元 │ │
│ │ │ │ │91.10、PY00000000、 939,023元、46,951元 │ │
├──┼──────┼───┼─────┼──────────────────────┼──┤
│8 │翰東工程有限│鄭世英│0000-0000 │年月、統一發票字軌、銷售額、逃漏營業稅金額 │p89 │
│ │公司(實際負│ │ ├──────────────────────┤-91 │
│ │責人李永裕)│ │ │91.03、MB00000000、 719,335元、35,967元 │ │
│ │ │ │ │91.03、MB00000000、 856,500元、42,825元 │ │
│ │ │ │ │91.03、MB00000000、 979,110元、48,956元 │ │
│ │ │ │ │91.03、MB00000000、 942,500元、47,125元 │ │
│ │ │ │ │91.04、MB00000000、 719,335元、35,967元 │ │
│ │ │ │ │91.04、MB00000000、 979,110元、48,956元 │ │
│ │ │ │ │91.04、MB00000000、 461,300元、23,065元 │ │
│ │ │ │ │91.05、NA00000000、 450,000元、22,500元 │ │
│ │ │ │ │91.05、NA00000000、 500,000元、25,000元 │ │
│ │ │ │ │91.05、NA00000000、 600,000元、30,000元 │ │
│ │ │ │ │91.05、NA00000000、 850,000元、42,500元 │ │
│ │ │ │ │91.05、NA00000000、 700,000元、35,000元 │ │
│ │ │ │ │91.05、NA00000000、 559,784元、27,989元 │ │
│ │ │ │ │91.06、NA00000000、 550,000元、27,500元 │ │
│ │ │ │ │91.06、NA00000000、 850,000元、42,500元 │ │
│ │ │ │ │91.06、NA00000000、 450,000元、22,500元 │ │
│ │ │ │ │91.06、NA00000000、 870,686元、43,534元 │ │
│ │ │ │ │91.06、NA00000000、 550,000元、27,500元 │ │
│ │ │ │ │91.06、NA00000000、 700,000元、35,000元 │ │
│ │ │ │ │91.06、NA00000000、 831,547元、41,577元 │ │
│ │ │ │ │91.06、NA00000000、 920,000元、46,000元 │ │
│ │ │ │ │91.06、NA00000000、 930,000元、46,500元 │ │
│ │ │ │ │91.06、NA00000000、 845,000元、42,250元 │ │
│ │ │ │ │91.06、NA00000000、 845,000元、42,250元 │ │
│ │ │ │ │91.07、NZ00000000、 749,360元、37,468元 │ │
│ │ │ │ │91.07、NZ00000000、 650,000元、32,500元 │ │
│ │ │ │ │91.07、NZ00000000、 420,000元、21,000元 │ │
│ │ │ │ │91.07、NZ00000000、 420,000元、21,000元 │ │
│ │ │ │ │91.07、NZ00000000、 656,000元、32,800元 │ │
│ │ │ │ │91.07、NZ00000000、 676,000元、33,800元 │ │
│ │ │ │ │91.08、NX00000000、 275,702元、13,785元 │ │
│ │ │ │ │91.08、NZ00000000、 749,360元、37,468元 │ │
│ │ │ │ │91.08、NZ00000000、 675,700元、33,785元 │ │
│ │ │ │ │91.08、NZ00000000、 275,702元、13,785元 │ │
│ │ │ │ │91.08、NZ00000000、 656,000元、32,800元 │ │
│ │ │ │ │91.08、NZ00000000、 750,000元、37,500元 │ │
│ │ │ │ │91.08、NZ00000000、 611,000元、30,550元 │ │
│ │ │ │ │91.09、PY00000000、 360,000元、18,000元 │ │
│ │ │ │ │91.09、PY00000000、1,766,300元、88,315元 │ │
│ │ │ │ │91.09、PY00000000、 720,000元、36,000元 │ │
│ │ │ │ │91.09、PY00000000、 760,000元、38,000元 │ │
│ │ │ │ │91.10、PY00000000、 160,000元、 8,000元 │ │
│ │ │ │ │91.10、PY00000000、1,365,531元、68,277元 │ │
│ │ │ │ │91.10、PY00000000、 600,000元、30,000元 │ │
│ │ │ │ │91.10、PY00000000、 650,000元、32,500元 │ │
│ │ │ │ │91.10、PY00000000、1,000,000元、50,000元 │ │
│ │ │ │ │91.10、PY00000000、 650,000元、32,500元 │ │
│ │ │ │ │91.10、PY00000000、1,100,000元、55,000元 │ │
│ │ │ │ │91.10、PY00000000、 560,000元、28,000元 │ │
│ │ │ │ │91.10、PY00000000、1,000,000元、50,000元 │ │
│ │ │ │ │91.10、PY00000000、1,000,000元、50,000元 │ │
│ │ │ │ │91.10、PY00000000、 300,000元、15,000元 │ │
│ │ │ │ │91.10、PY00000000、1,200,000元、60,000元 │ │
│ │ │ │ │91.11、QX00000000、 667,000元、33,350元 │ │
│ │ │ │ │91.11、QX00000000、 633,188元、31,659元 │ │
│ │ │ │ │91.11、QX00000000、 858,305元、42,915元 │ │
│ │ │ │ │91.12、QX00000000、 866,027元、43,301元 │ │
│ │ │ │ │91.12、QX00000000、 898,027元、44,901元 │ │
│ │ │ │ │91.12、QX00000000、 581,360元、29,068元 │ │
└──┴──────┴───┴─────┴──────────────────────┴──┘
附表F:被告林宏達擔任負責人期間(92年1月3日至93年6月3日
)奕通公司虛進一覽表
┌──┬─────┬────┬──────┬──────────────────┬─────┐
│編號│公司行號 │發票購買│涉案期間(起│奕通營造有限公司購買進項發票金額 │備 註 │
│ │ │人 │迄民國年月)│/逃漏營業稅金額 │ │
├──┼─────┼────┼──────┼──────────────────┼─────┤
│1 │長鎰工程有│鄭世英 │0000-0000 │778萬4000元,逃漏營業稅金額38萬9200 │p238 │
│ │限公司 │ │ │元。 │ │
├──┼─────┼────┼──────┼──────────────────┼─────┤
│2 │潤豐營造有│鄭世英 │0000-0000 │1885萬7743元,逃漏營業稅金額94萬2887│p412 │
│ │限公司 │ │ │元。 │ │
├──┼─────┼────┼──────┼──────────────────┼─────┤
│3 │廣揚企業有│鄭世英 │0000-0000 │1200萬6712元,逃漏營業稅金額60萬336 │p95-96 │
│ │限公司 │ │ │元。 │ │
├──┼─────┼────┼──────┼──────────────────┼─────┤
│4 │翰東工程有│鄭世英 │0000-0000 │6951萬3202元,逃漏營業稅金額347萬566│p91-95 │
│ │限公司 │ │ │0元。 │ │
├──┼─────┼────┼──────┼──────────────────┼─────┤
│5 │桃芝工程有│鄭世英 │0000-0000 │1155萬6142元,逃漏營業稅金額57萬7807│p220 │
│ │限公司 │ │ │元。 │ │
├──┼─────┼────┼──────┼──────────────────┼─────┤
│6 │李全晟營造│鄭世英 │9211 │178萬2292元,逃漏營業稅金額8萬9114元│p252 │
│ │有限公司 │ │ │。 │ │
├──┼─────┼────┼──────┼──────────────────┼─────┤
│7 │俊明交通有│余璨詠 │0000-0000 │233萬1802元,逃漏營業稅金額11萬6591 │p100 │
│ │限公司 │ │ │元。 │ │
├──┼─────┼────┼──────┼──────────────────┼─────┤
│8 │宏一營造有│余璨詠 │0000-0000 │572萬1029元,逃漏營業稅金額28萬6052 │p119 │
│ │限公司 │ │ │元。 │ │
├──┼─────┼────┼──────┼──────────────────┼─────┤
│9 │鼎運通運有│余璨詠 │0000-0000 │540萬480元,逃漏營業稅金額27萬24元。│p127 │
│ │限公司 │ │ │ │ │
├──┼─────┼────┼──────┼──────────────────┼─────┤
│10 │永豐禾營造│余璨詠 │0000-0000 │364萬元,逃漏營業稅金額18萬2000元。 │p235 │
│ │有限公司 │ │ │ │ │
├──┼─────┼────┼──────┼──────────────────┼─────┤
│11 │大三魁營造│余璨詠 │0000-0000 │1630萬4000元,逃漏營業稅金額81萬5201│p105-106 │
│ │廠有限公司│ │ │元。 │ │
├──┼─────┼────┼──────┼──────────────────┼─────┤
│ │小計(新臺│ │ │共1億4223萬3402元,逃漏營業稅金額共 │ │
│ │幣) │ │ │711萬1670元。 │ │
└──┴─────┴────┴──────┴──────────────────┴─────┘
附表G(即本件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欄㈢被告林宏達部分):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備考│
├──┼───────────┼───────────────────────────┼─────┤
│a. │被告鄭世英於96年12月28│一、伊坦承透過另案被告李永裕購買「廣揚企業有限公司、翰│95偵6897號│
│36 │日偵訊筆錄。 │ 東工程有限公司」發票之事實。 │卷二, │
│ │ │二、伊以月薪2萬5000元之代價請林宏達擔任奕通公司負責人 │p121-128 │
│ │ │ 之事實。 │ │
├──┼───────────┼───────────────────────────┼─────┤
│b. │被告鄭世英於95年4月19 │一、伊對取得潤豐營造有限公司等虛設行號公司之發票並不清│95偵6897號│
│37 │日偵訊筆錄。 │ 楚,但都是伊的下包李永裕與沈國欽交付的。 │卷一, │
│ │ │ │p236-245 │
│ │ │ │ │
├──┼───────────┼───────────────────────────┼─────┤
│c. │被告余璨詠於95年4月27 │具結證稱、供述: │95偵6897號│
│38 │日第1次偵訊筆錄、調查 │一、「潤豐營造有限公司、翰東工程有限公司、廣揚企業有限│卷一, │
│ │筆錄。 │ 公司、長鎰工程有限公司、李全晟營造有限公司、桃芝工│p205-220 │
│ │ │ 程有限公司」等公司是被告鄭世英所提供的發票,取得上│ │
│ │ │ 開虛設行號發票之時間為被告林宏達擔任負責人期間,併│ │
│ │ │ 此敘明。 │ │
│ │ │二、同案被告黃雅琴作帳都是依照伊或被告鄭世英之指示。 │ │
├──┼───────────┼───────────────────────────┼─────┤
│d. │被告余璨詠於95年4月21 │供述: │95偵6897號│
│3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一、坦承伊是奕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鄭世英亦有實際參│卷一, │
│ │ │ 與經營。 │p198-204 │
├──┼───────────┼───────────────────────────┼─────┤
│e. │證人李永裕於96年11月2 │具結證稱: │95偵12233 │
│40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一、廣揚、翰東等公司,是伊找劉朝宏擔任人頭負責人,代價│號, │
│ │偵訊筆錄。 │ 是開出發票面額的0.5%。奕通公司取得上開虛設行號發票│p158-165 │
│ │ │ 之時間為被告林宏達擔任負責人期間,併此敘明。 │ │
│ │ │二、指認被告鄭世英即是向伊購買發票之人,購買發票金額是│ │
│ │ │ 發票面額之3% 至3.5%。 │ │
├──┼───────────┼───────────────────────────┼─────┤
│f. │證人杜家成於95年4月17 │證稱: │95偵6897號│
│41 │日訊問筆錄、調查筆錄。│一、被告余璨詠、鄭世英實際負責奕通公司之經營。 │卷一, │
│ │ │二、奕通公司找人頭負責人目的是擔心公司如果有事情的話,│p24-33, │
│ │ │ 就由人頭去負擔,人頭不是余昆陸就是鄭世英找來的。 │p33-39 │
├──┼───────────┼───────────────────────────┼─────┤
│g. │證人黃雅琴於95年4月17 │具結證稱: │95偵6897號│
│42 │日偵訊筆錄、調查筆錄。│一、鄭世英、余璨詠都是奕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卷一, │
│ │ │二、被告林宏達係被告鄭世英所找來之人頭負責人。 │p162-184 │
│ │ │三、「潤豐營造有限公司、翰東工程有限公司、廣揚企業有限│ │
│ │ │ 公司、長鎰工程有限公司、李全晟營造有限公司、俊明交│ │
│ │ │ 通有限公司、桃芝工程有限公司、大三魁營造廠有限公司│ │
│ │ │ 」等公司之發票都是被告鄭世英或沈先生(經查證為被告│ │
│ │ │ 沈國欽)拿回來讓伊申報,伊並不知道他們是人頭公司。│ │
│ │ │ 奕通公司取得上開虛設行號發票之時間為被告林宏達擔任│ │
│ │ │ 負責人期間,併此敘明。 │ │
├──┼───────────┼───────────────────────────┼─────┤
│h. │證人林素敏於95年4月27 │具結證稱: │95偵6897號│
│43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一、「奕通公司」與「宏一營造有限公司、潤豐營造有限公司│卷一, │
│ │偵訊筆錄。 │ 、俊明交通有限公司、鼎運通運有限公司、大三魁營造廠│p223-234 │
│ │ │ 有限公司、永豐禾營造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資金流向,是│ │
│ │ │ 被告余璨詠指示伊和被告黃雅琴做的,奕通公司當時之登│ │
│ │ │ 記負責人為被告林宏達,併此敘明。 │ │
│ │ │二、資金流向是在申報上開公司的進項發票後再去補的。 │ │
├──┼───────────┼───────────────────────────┼─────┤
│i. │被告林宏達於95年1月6日│坦承受雇於同案被告鄭世英,以月薪2萬5 千元之代價,擔任│94他172號 │
│44 │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奕通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卷一, │
│ │ │ │p365-367 │
│ │ │ │ │
├──┼───────────┼───────────────────────────┼─────┤
│j. │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局│證明奕通公司於被告林宏達擔任負責人期間,無實際交易卻向│94他172號 │
│45 │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其附件│「長鎰工程有限公司、潤豐營造有限公司、廣揚企業有限公司│卷一, │
│ │資料、奕通公司取得非實│、翰東工程有限公司、桃芝工程有限公司、李全晟營造有限公│p1-196 95│
│ │際交易對象發票查核報告│司、俊明交通有限公司、宏一營造有限公司、鼎運通運有限公│偵12233 號│
│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司、永豐禾營造有限公司、大三魁營造廠有限公司」等公司購│,p1-18 │
│ │機動工作組刑事案件移送│買發票之事實。 │ │
│ │書及其附件資料。 │ │ │
├──┼───────────┼───────────────────────────┼─────┤
│k.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1 │證明奕通公司於92年1月3日至93年6月3日期間由林宏達擔任負│94他172號 │
│46 │月12日經中三字第095308│責人,93年6月3日迄今由杜家成擔任負責人之事實,余燦詠登│卷三, │
│ │65440號函文(奕通營造 │記為股東、鄭世英曾登記為股東之事實。 │p2-21, │
│ │有限公司登記資料)。 │ │p58-104 │
├──┼───────────┼───────────────────────────┼─────┤
│l. │證人黃雅琴提供之奕通公│證明被告林宏達擔任負責人期間,奕通公司取得「翰東工程有│95偵6897號│
│47 │司虛偽進項發票明細及虛│限公司、廣揚企業有限公司、鼎運通運有限公司、宏一營造有│卷二, │
│ │偽進項發票之第三聯。 │限公司、潤豐營造有限公司、李全晟營造有限公司、永豐禾營│p11-52 │
│ │ │造有限公司、俊明交通有限公司」等虛設行號之發票之事實。│ │
├──┼───────────┼───────────────────────────┼─────┤
│m. │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96│證明被告林宏達擔任負責人期間,奕通公司取得「翰東工程有│95偵6897號│
│48 │年1月17日、96年3月12日│限公司、廣揚企業有限公司、鼎運通運有限公司、宏一營造有│卷二,附件│
│ │函文資料(即奕通公司自│限公司、潤豐營造有限公司、李全晟營造有限公司、永豐禾營│資料, │
│ │89年11月起至93年4月間 │造有限公司、俊明交通有限公司」等虛設行號發票,合計共1 │p1-417 │
│ │之進項來源及銷項來源去│億4223萬3402元,逃漏營業稅金額共711 萬1670元。 │ │
│ │路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 │ │
│ │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 │ │
│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
│n. │扣押物編號七:進銷資料│奕通公司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事實。 │95偵6897號│
│49 │、扣押物編號八:付款簽│ │卷二, │
│ │收簿、扣押物編號八:奕│ │p65-67 │
│ │通公司電腦資料、扣押物│ │ │
│ │編號十八:鄭世英等人取│ │ │
│ │得及開立之發票明細。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