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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
- 上訴人
- 葉顏滿
- 上訴人
- 葉天從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培芬律師
- 被上訴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當傑
- 訴訟代理人
- 王正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雨錚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昆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6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分別以新台幣壹佰萬、貳佰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依序以新台幣參佰萬、陸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行員吳國明向上訴人佯稱為辦理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其上同段2372建號即門牌號碼○○市○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鑑價,而冒用上訴人等簽章之文件辦理貸款,並由被上訴人之行員吳國明將上開文書收回交予訴外人方源楚、黃則中偽填申請貸款金額,持向被上訴人申請核貸新台幣(下同)750萬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4、227、220、179條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上訴人係以11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因將系爭房地交由第三人出售,以買賣價金清償系爭貸款,實際受有1100萬元之損害,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萬元,核上訴人上開追加與起訴時所為主張,均係基於遭人冒貸所生之損失,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葉顏滿前於民國85年5月14日,與正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實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該公司興建完成之「名人世家」房屋13戶其中1戶,即系爭房地。葉顏滿已付清土地及房屋買賣價金分別為540萬元、330萬元,及增建款230萬元,共計1,100萬元,無貸款必要。正實公司負責人方源楚因經濟週轉困難,乃夥同代書黃則中,洽得被上訴人同意,由該行以交易價額70%為貸款原則辦理「整批承貸」,並以銀行將來辦理鑑價等語,通知葉顏滿及其他承買戶於85年10月1日前往名人世家招待所辦理相關事宜。由被上訴人行員吳國明向伊等佯稱:「不是要辦貸款,銀行僅係要辦理鑑價,做資料查估」或「僅係為辦理鑑價之用,嗣後再通知貸款金額」云云,致上訴人等因誤信而依其指示在「消費者貸款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立約人、申請人、連帶保證人及對保處簽名,並繳交銀行開戶手續費1,000元後,由吳國明將上開文書收回交予方源楚、黃則中偽填申請貸款金額,同時偽造提高買賣價金之房地買賣契約,持向被上訴人申請核貸75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放款,致生損害於上訴人等。嗣後,被上訴人將上開750萬元之借款餘額747萬7,385元債權及上開系爭房地抵押設定之抵押權轉讓予訴外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訴外人新豐公司嗣後持上開債權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葉顏滿、葉天從二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所核發747萬7385元本息、違約金之債權憑證。上訴人為避免執行,乃於95年11月15日向第三人鄭南再借貸900萬元,並於95年11月30日向債權人新豐公司清償完畢,系爭房地於債務清償完畢後撤銷查封及塗銷查封登記,上訴人為清償鄭南再900萬元債務已將系爭房地交由鄭南再出售,出售所得約600萬元全部歸鄭南再所有。由於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僅向鄭南再清償600萬元,尚有300萬元差額借款債務未清償,因此上訴人在97年6月間又將名下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葉德圍,出售所得約400萬元,將上開999地號土地出售所得來清償鄭南再剩餘之300萬元債務。因此上訴人在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如以上訴人當初購入系爭房地(包含增建部分)價值計算應高達1100萬元以上。而以上損失均因被上訴人使用人吳國明上開行為提供不安全性服務予上訴人等所造成,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已將借款債權及抵押權讓與新豐公司,其獲有不當利益。爰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並於本院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萬元本息【計算式:1100萬-300萬=800萬】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併為上訴及追加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及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之本息,嗣於本院105年1月5日準備程序時表明不再主張消費者保護法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95頁),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間存有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消費借貸債務乙情,經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231號、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38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所肯認,對於本件有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又上開確定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申貸款項撥入其親自開立之帳戶內,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之契約為貸款契約,而非鑑價查估契約,被上訴人亦依華南銀行房屋貸款核撥放款流程將上訴人申請貸款之金額直接匯入上訴人名下帳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㈢上訴人確實有貸款之意,且知悉「消費者貸款契約」及「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係為辦理貸款之用,其所稱已經付清房地價款乙情,尚乏實據。另上訴人葉天從早於85年8月間,由方源楚擔任連帶保證人,以系爭房地向○○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南五信)設定抵押權貸款,經被上訴人核撥系爭貸款後,方塗銷臺南五信抵押權,改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被上訴人及吳國明並無任何疏失或不法。上訴人遭盜領款項之原因,主要則認在於上訴人使其妥善保管之印鑑章外洩,而遭致他人使用,與吳國明之犯行無關,更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其係向第三人借款900萬元購回系爭房地亦非實在。
㈣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正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實公司)於85年間,在臺南市○○區興建完成「名人世家」房屋13戶;黃則中為代書,負責辦理「名人世家」房地貸款及買賣簽約過戶事宜。
㈡正實公司於85年5日18日由負責人方源楚代理將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其上同段2372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出售予上訴人葉顏滿,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土地及房屋買賣價金分別為540萬元、330萬元,合計870萬元。
㈢根據被上訴人98年9月14日個行商字第0980010815號函文指稱,被上訴人辦理建築案場承購戶整批性房貸作業程序,係依循一般授信作業程序辦理,概分為:1.申請前洽談、2.受理申請、3.徵信調查及擔保品鑑估、4.分析審核、5.核定准駁、6.通知授信戶、7.簽約對保及擔保物權設定、8.撥款轉帳或簽發文件;原則上經被上訴人審查符合各項授信規定(含提供買賣契約書供審核),貸款金額確定後即可辦理對保,惟經雙方同意後,亦可提前對保(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421號卷四第377頁)。至本件核貸過程及貸款金額,據被上訴人在95年2月13日華永康放字第940009號函稱:「一、本件整批性房貸貸款金額係85年10月11日由本分行授信小組決議通過,核貸當時之授信小組成員為經理李博文、授信主管副理李瑞裕、存款襄理何俊儀及放款主辦吳國明。二、買賣契約價格為客戶提供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金額」等語(見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32號卷,下稱刑事更㈢審卷,卷一第285-291頁)。又據被上訴人97年1月25日(97)華永康放字第970026號函說明:「承辦授信人員在無買賣契約書情形下,逕自辦理對保手續,應係分行授信小組已評估並同意承作該整批房貸所為之權宜辦法,其做法雖然有不同於節錄之行員辦理授信核貸作業流程圖所示之流程規範。惟分行仍須俟補齊買賣契約書及相關文件後,才核認並貸予該款項。」(見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421號卷,下稱刑事更㈣審卷,卷一第143頁)。
㈣黃則中與方源楚洽得被上訴人同意,以交易價額70%為貸款原則,辦理「名人世家」整批房地承貸事宜。方源楚、黃則中嗣向房屋承購戶表示銀行將來辦理鑑價等語,分別通知上訴人及其他承購戶於85年10月1日前往「名人世家」招待所辦理相關事宜。當日由被上訴人派職員吳國明負責前往辦理「名人世家」整批性房貸對保手續,黃則中向上訴人表示:「此係為方便過戶及保存登記所用,貸款金額待銀行確定後會通知」等語,上訴人葉顏滿遂在吳國明提出之內容空白之系爭貸款契約及申請表上立約人及申請人欄處、上訴人葉天從則在對保人欄處簽名,葉顏滿並繳交1,000元作為辦理系爭帳戶開戶手續之用。
㈤系爭貸款契約書及申請表其上記載:「申請借款種類:興家綜合貸款;申請金額: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整;借款期間:二十年(原記載四十年,經刪改為二十年,並蓋有上訴人二人之印章);用途:購置自用耐久性消費品」等語。
㈥方源楚、黃則中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421號刑事判決認係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5月、4年,已告確定。又吳國明亦因幫助方源楚、黃則中偽填申請貸款金額及貸款行為,經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㈤字第80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刑事判決均認犯「幫助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㈦另兩造就就系爭貸款所生之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判決認:「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477,385元,及自8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7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月23日起至86年7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86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又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中有闡述如下文字: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葉顏滿邀同上訴人葉天從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購屋貸款750萬元,借期自85年10月22日起至105年10月22日止,每期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因上訴人葉顏滿自第3期起即未再清償,尚欠本金7,477,385元、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及調查表、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帳戶印鑑卡、代辦貸款委託書、活期儲蓄存摺存款等件為證」。
⒉「上訴人亦自認上開消費者貸款契約上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代辦貸款委託書上買主(甲方)處葉顏滿、葉天從之簽名或蓋章為伊二人所為,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前開消費者貸款契約上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代辦貸款委託書上買主葉顏滿、葉天從之簽名或蓋章,既為上訴人二人所為,而應推定為真正,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葉顏滿、葉天從有向被上訴人貸款及為連帶保證人,堪信為真實」。
⒊「另據證人方瑞洋證稱:『辦理貸款是到建商的招待所辦理的,到了現場才知道是要辦借款的對保手續』;葉 顏滿亦不否認當天伊有去建商招待所,去了才知道要辦貸款各語。」
⒋「惟依上訴人與方源楚所簽具之『代辦貸款委託書』記載,上訴人確有委託方源楚『填寫所貸款之金額』及同意方源楚『直接領取本項貸款』,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詹淑惠證稱:『當時他們有問貸款多少錢,我們有跟他講,是房價的7成,實際金額,必須經總行核定』」。
⒌「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將借款金額匯入約定之帳戶,則被上訴人已完成交付借款金額之手續。而該借款金額嗣後由建商方源楚持葉顏滿名義之取款憑條領取後,轉帳入其帳戶,業據證人方源楚供證在卷,復有取款憑條為證,葉顏滿亦自認取款憑條上之印章為伊的沒錯,方源楚亦證稱取款憑條是辦理對保時,當時蓋的印章」。
㈧被上訴人將對上訴人之系爭借貸及連帶保證債權轉讓予新豐資產公司,新豐資產公司於95年12月間將債權以350萬元讓與王春燕。上開各情,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暨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借款申請書暨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傳票暨取款憑條、被上訴人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原審86年度重訴字第231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歷審判決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67、127-130、206-209、224-243頁;卷二24-30、134-137頁)
㈨被上訴人在85年10月22日放款750萬元撥入上訴人葉顏滿之銀行帳戶(原審卷一第108頁)。
㈩系爭房地有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見原審卷一第206-209頁)上訴人葉天從於85年8月6日向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信用貸款五百萬元,並由正實建設公司的負責人方源楚擔任連帶保證人。前開五百萬元借款在85年9月6日由第五信用合作社核撥五百萬元,同日該五百萬元存入正實建設公司申設於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85年10月1日上訴人葉天從與其配偶即上訴人葉顏滿前往名人世家招待所辦理貸款對保相關事宜,之後在85年10月22日,被上訴人華南銀行依照上訴人葉顏滿之貸款申請核准核撥新台幣750萬元,同日該筆750萬元經領出並轉存至第五信用合作社,用以清償包含上訴人葉天從所借貸之上開500萬元在內之債務。(見原審卷一第99-109頁、卷二第39頁)上訴人葉天從於85年10月1日除擔任上訴人葉顏滿之連帶保證人外,亦同時擔任另一購屋戶胡文宗先生的連帶保證人,而胡文宗先生表示其本身有同意貸款之意思。(見原審卷一第97、110-119頁、本院前審卷第64-74頁)與上訴人同為名人世家建案之購買戶且同樣於85年10月1日至名人世家招待所辦理申貸及開戶手續之胡文宗先生,其以與本件上訴人相同之請求理由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業遭臺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及本院101年重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並已確定在案。(見本院前審卷第36-4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臺南地院86年重訴字第231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24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萬元或1100萬元),有無理由?兼論:
⒈上訴人葉顏滿是否在85年5月15日曾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一之代辦貸款委託書(下稱系爭代辦貸款委託書)予方源楚?
⒉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員吳國明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
五、本院判斷:
㈠臺南地院86年重訴字第231號民事確定判決,對於本件尚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
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倘當事人在後訴訟時已就前訴訟所判斷之爭點,提出新訴訟資料且足以推翻原判斷者,即不生所謂之「爭點效」。
⒉被上訴人雖曾以:上訴人葉顏滿邀同上訴人葉天從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購屋貸款750萬元,借期自85年10月22日起至105年10月22日止,每期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因上訴人葉顏滿自第3期起即未再清償,尚欠本金747萬7,385元、利息及違約金等由,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借款,經臺南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231號暨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38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裁定,均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惟本件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與系爭確定判決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為「借貸契約」,並不相同,縱令與系爭確定判決為訴訟標的之借貸契約有關,然並未經系爭確定判決於判決主文中所判斷,則依前開說明,系爭確定判決對於本件訴訟尚無既判力。
⒊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並未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至於上訴人主張伊等於85年10月1日前往辦理系爭貸款相關事宜時,被上訴人行員吳國明向伊等佯稱:「不是要辦貸款,銀行僅係要辦理鑑價,做資料查估」、「僅係為辦理鑑價之用,嗣後再通知貸款金額」云云,致伊等誤信為真而依其指示分別在系爭貸款契約及系爭調查表上簽名之爭點,雖業經系爭民事裁判加以判斷(見原審卷第54-63頁),惟上訴人對其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已於原審提出系爭刑事判決作為證據方法(見原審卷第18-30頁),依系爭刑事判決程序,被上訴人行員吳國明經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㈤字第80號(下稱刑事更㈤審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刑事判決均認犯幫助方源楚、黃則中2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與系爭確定判決終局裁判時,系爭刑事裁判程序尚判決被上訴人行員吳國明無罪之情形不同,而吳國明果有幫助方源楚、黃則中2人共同行使偽造上訴人貸款申請之情事,則上訴人據此主張伊等係誤信吳國明之言,始在該空白之系爭貸款契約及系爭調查表上簽名,因而造成其損害,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同一責任等語(見一審補字卷12-13頁),自非無探求之餘地,依前開說明,乃新證據方法之提出,上訴人主張本件因系爭刑事判決之提出而無爭點效之適用,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依第224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萬元或1100萬元)部分:
⒈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再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乃以債務人就其債之履行,既藉助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張其活動範圍,以獲得利潤或獲取利益,自應就代理人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而致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負同一責任,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及交易安全。因此,債務人對於其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實施行為或於債之履行之際有故意過失,致生債權人之損害時,債務人自應負同一責任。另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或債務人違反債之關係上之附隨義務,屬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之一。而附隨義務係指主給付義務外,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依具體情況所產生之照顧、通知、保護、協力及保守秘密等義務,諸如受僱人應為雇主盡心服務,從事雇主所經營之事業避免使雇主受損(照顧、保護義務)。再者,按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非獨立性「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獨立性之「附隨義務」),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者,債權人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本件由方源楚以洽得被上訴人同意,為葉顏滿辦理系爭房地承貸事宜,被上訴人乃於前述時間派其行員吳國明前往辦理對保手續,黃則中即向上訴人表示:「此係為方便過戶及保存登記所用,貸款金額待銀行確定後會通知」等語,吳國明亦告知:「不是要辦貸款,銀行僅係要辦理鑑價,做資料查估」或「僅係為辦理鑑價之用,嗣後再通知貸款金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確實有貸款之意,且知悉「消費者貸款契約」及「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係為辦理貸款之用,其所稱已經付清房地價款乙情,尚乏實據云云。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主張方源楚係正實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 黃則中則為職業代書,嗣正實公司於85年間在臺南縣新市鄉興建完成「名人世家」建物乙批,委由黃則中負責辦理貸款、買賣簽約及過戶等事宜;後由葉顏滿分別向正實公司購買前揭系爭房地;另上訴人等曾於85年10月1日至「名人世家」招待所,並在華南銀行永康分行之內容為空白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之立約人、申請人、對保人欄等處簽名;至華南銀行永康分行核准貸款並分別將之撥款入上訴人葉顏滿之帳戶後,該貸款金額已於85年10月22日經全數領取之事實,已據上訴人分別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消費者貸款契約書、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與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各共2份在卷可參(見刑事一審卷第111-12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10264號卷第11-23頁);且有證人黃則中、方源楚於刑事案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黃則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吳國明當時向訂購戶講那些話?)一定為了這批房子,否則買方與銀行從來沒有接觸過,那天沒有向訂購戶可以貸款多少,就先簽借據,當天有一些人說不需要貸款,所以就沒有辦理抵押權設定。(吳國明有無將空白借貸契約、調查表等文件交給你去辦理借貸手續?)那是銀行的手續,借據銀行他們要收回去,不會交給我,有可能買方不知道他們在簽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頁),堪信屬實。
⑵又上訴人葉顏滿主張其向正實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土地及房屋買賣價金分別為540萬元、330萬元,就土地價金部分,上訴人分別於85年5月14日交付200萬元,85年7月3日、7月5日分別交付200萬、140萬元,共計交付540萬元;就房屋價金部分,上訴人則分別於85年7月3日、5日及11日,依序交付250萬、60萬及20萬元,共計交付330萬元予方源楚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2紙、活期存款存摺影本2紙、林水量存摺影本4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4-248頁),並經證人方源楚於原審證稱:「(你有無通知原告等承購戶85年10月1日要與被告華南商銀的承辦人被告吳國明在名人世家招待所洽談貸款事宜?)我沒有通知他們,是代書黃則中通知的。但我知道有這件事情。…(當日是準備要辦理何種程序?)當天是要估價,看如果有人要貸款可以貸款多少。…(原告當時是否有表明說因為買賣價金已經付清,不需要辦理貸款?)我當天沒有聽到,但是原告從一開始買的時候,錢就給我了,這都是有經過代書的。…(原告購買名人世家的房屋及土地,在85年10月1日當日之前,是否已經繳清價金?)有,已經付清,什麼時候付清的,可以從相關文件得知,是什麼文件,我不太清楚,但可以問代書,他很清楚,因為所有事情都有透過代書。…(在85年10月1日當日之前,買賣價金已經付清的人有誰?)付清的有原告葉顏滿、胡文宗、方瑞洋、李建輝、還有其他人,但我想不起來。(問:原告如何繳納價金的?)原告是在臺南中小企業銀行當場領現金給我的,還有在新市農會領了二、三次現金拿給我的,分了幾次,我也忘記了。(原告繳了多少金額?)總共繳了七百多萬。(原告每次拿錢給你的時候,是否有簽收據或任何文件?)我有簽一張收據,是代書拿給我的,且我們在交付現金的時候,代書都在現場,不然原告不會把錢給我。印象中,只要原告拿錢給我的時候,我就簽,但我不知道簽了幾張。…(那原告付清款項時,你有無在契約書上簽名確認?)有。…(買賣契約書上的付款明細欄上的簽名是否是你所簽?(提示原審卷第233到243頁並告以要旨))是的。上面『方源楚』三個字是我簽的,232、242頁背面的「付清」二字也是我寫的。(這份買賣契約切結書是否為你所書寫?上面是否為你的簽名?(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上面『方源楚』三個字是我簽的,不過這張切結書不是我寫的,可能是代書黃則中寫的。‧‧‧(請證人確認:房屋價金是否為買賣契約書上所寫的330萬,土地為540萬元,所購買名人世家以總價是否為870萬元而非證人剛剛所述的700多萬?(請求提示買賣契約書並告以要旨)對,應該是870萬元的房,我是要看到契約書才知道。(是否可以請證人再次確認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原告付清款項、簽立切結書、還有名人世家被告吳國明講貸款的事先後順序為何?)如果有簽立書面就依照書面資料上寫的,也就是說資料上面記載是何時間就是何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8頁),亦明確證稱:上訴人葉顏滿已付清系爭房地價金870萬元。再徵諸系爭「名人世家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名人世家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其上之「付款辦法明細表」已詳列被上訴人繳納價金之明細,並有建商方源楚之簽名、蓋章,及有正實公司、方源楚之印文暨載明簽收「付清」字語以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⑶上訴人又主張:黃則中與方源楚明知其所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均已付清,並未表示須向銀行辦理貸款,竟於85年10月01日,由黃則中、方源楚及華南銀行永康分行之職員吳國明在「名人世家」建案之招待所,以辦理承購建物、土地鑑價及申請信用卡為由,誘騙上訴人葉顏滿前往辦理對保;嗣上訴人依期前往後,即依現場由吳國明提供每人消費者貸款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各一份,指示上訴人葉顏滿在前揭文件上之立約人、申請人、連帶保證人及對保處簽名(其餘則為空白),上訴人葉顏滿因所購買系爭房地已付清價款,乃表明無需貸款,黃則中仍對之佯稱:此係為方便過戶及保存登記所用,貸款金額待銀行確定後會再通知等語,致使在場者即被上訴人等人,均因誤信而在空白契約書及申請書上簽名;後黃則中及方源楚即共同偽造上訴人等名義之不實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於85年10月15日持向臺南縣○○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又在上訴人等與華南銀行永康分行間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上偽填貸款之金額,持向華南銀行永康分行申辦貸款;待銀行核准貸款後,復於同年月22日在上訴人等名義之取款憑條上偽填金額,交由華南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所借貸款之轉帳,並在未經通知上訴人等之情況下,即逕將華南銀行永康分行撥付予上訴人等之貸款,全數領走私用之事實,亦據上訴人等於前揭刑事案件偵、審時之指訴明確,核與證人曾振旺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及前揭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其所提出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消費者貸款契約書影本、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影本、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各共2份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各2份、臺南縣○○地政事務所86年08月31日86所一字第7826號函送之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全案卷宗影本一卷、協議書及切結書各一份在卷足參(見臺南地檢署86年偵字第7226號卷第26頁,刑事一審卷第236-237頁,二審卷第137-179頁)。復經本院調閱向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函調貸款之相關資料以觀,其中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為上訴人持向華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契約書,黃則中與方源楚為達不實貸款,竟擅改契約內容,將上訴人等原房地買賣價金由870萬元、890萬元虛構提高為1,100萬元、980萬元。又消費者貸款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訴人等僅於立約人、申請人、對保人欄處簽名,至其餘內容皆為空白,已如前述;而嗣後遭他人填載被上訴人葉顏滿服務於翔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稱組長,葉天從經營運動器材服務於同公司、職稱董事長,及(84年)申報所得收入本人36萬元、配偶82萬元,收入合計118萬元;另葉天從經營運動器材服務於翔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稱股東,及(84年)申報所得收入本人104萬元部分,皆與事實不符,甚至相互不一,且兩份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書寫之筆跡堪認係屬同一人;又消費者貸款契約填寫之日期為85年10月1日,而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填寫之日期則為85年9月17日,卻互相歧異,有華南銀行永康分行99年2月5日(99)華永康放字第990034號函及內附之貸款相關資料等文件在卷可參(見刑事一審卷第188頁)。據此,足徵本件貸款確屬虛偽不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
⑷再查本件華南商業銀行整批性房貸之作業程序,依該行98年9月14日個行商字第0980010815號函:「㈡所詢建築案場承買戶整批性貸款作業規範,係依循本行【一般授信】作業程序辦理。其程序概分為1.申請前洽談。2.受理申請。3.徵信調查及擔保品鑑估。4.分析審核。5.核定准駁。6.通知授信戶。7.簽約對保及擔保物權設定。8.撥款轉帳或簽發文件。㈢原則上經本行審查符合各項授信規定(含提供買賣契約書供本行審核)貸款金額確定後即可辦理對保,惟經雙方同意後,亦可提前對保。」(見刑事更㈣審卷四第377頁),乃一般通常辦理建商整批貸款,須檢附【貸款申請文件、買賣契約書正本】,於該等資料齊備後始送件核貸,審查符合各項授信規定(含提供買賣契約書供本行審核)貸款金額確定後始辦理對保。又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97年1月25日(97)華永康放字第970026號函說明:「承辦授信人員在無買賣契約書情形下,逕自辦理對保手續,應係分行授信小組已評估並同意承作該整批房貸所為之權宜辦法,其做法雖然有不同於節錄之行員辦理授信核貸作業流程圖所示之流程規範。惟分行仍須俟補齊買賣契約書及相關文件後,才核認並貸予該款項。」(見本院系爭刑事更㈣審卷一第143頁)。查依該行95年2月13日(95)華永康放字第940009號函覆所載:「一本件整批性房貸貸款金額係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由本分行授信小組決議通過,核貸當時之授信小組成員為經理李博文、授信主管副理李瑞裕、存款襄理何俊儀及放款主辦吳國明。」(見刑事更㈢審卷一第285-291頁),足見吳國明係本件授信小組成員之一無訛。而本件在審核貸款過程中,方源楚在「事先或事後」究竟有無提出【買賣契約書正本】供該授信小組了解買賣契約價格俾憑以決定貸款金額?經查,吳國明於87年4月16日在原審時已供稱:「我們當時未看到買賣契約書,先對保。」(見原審卷一第127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時卻翻稱:建商有事先拿…及買賣契約書【影本】到我們銀行作初步審核,…云云(見刑事更㈤審卷第181頁),前後所供兩歧;而方源楚因華南銀行永康分行係以交易價額百分之七十為貸款原則,故為滿足其需週轉使用之金額,乃偽造提高買賣價金之房地買賣契約,持以行使,向華南銀行永康分行申請貸款等情,業經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421號判決中認定在案(方源楚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則方源楚應係自始未提出買賣契約書【正本】供授信小組審核,僅係提出偽造買賣價金後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供授信小組審核,否則焉未被授信小組發現其【偽造提高買賣價金】之弊情?至堪認定。
⑸依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整批性房貸之作業程序之函旨:「㈡所詢建築案場承買戶整批性貸款作業規範,係依循本行【一般授信】作業程序辦理。其程序概分為1.申請前洽談。2.受理申請。3.徵信調查及擔保品鑑估。…」,可知在整批性房貸之作業過程中,「擔保品鑑估」(即鑑價)之手續是不可免。如認吳國明於85年10月1日當日是辦理確認貸款及對保手續,何以未與授信戶(即貸款戶)約定繳納利息之方式,究係直接從存款簿按月扣繳轉帳?抑授信戶按月直接至銀行櫃檯繳納現金?何以授信戶連續數月皆未接到繳息之通知而遲至86年3、4月間方源楚未按時繳息,才通知授信戶繳息,授信戶至此才驚知被冒貸之事?是胡文宗證稱:「我只委託他們鑑價,並未委託他們貸款。」(見系爭刑事一審卷一,第112頁);「(問:華銀何時到名人世家辦貸款?)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當日。」、「(何人通知?)印象只是黃則中及建商通知我去,說十月一日要到場所,我本來要辦貸款為三十萬裝潢,銀行人員說今天只是【要辦鑑價】,...他們叫我填好姓名。等我認為只是鑑價,辦好後再通知我去簽名,結果錢被拿走,六月才通知我。」、「(建商有沒有說銀行要辦貸款?)他們說當天只是要求辦鑑價,是建商及代書講的。」(見系爭刑事卷三,第91頁);「八十五年那天是銀行有人告訴我們【要辦鑑價、做資料查估】,是說要先查估才能辦理貸款。」、「沒有告訴我們要辦貸款的事。」、「(為何辦理對保?)當時只是要寫資料要查估。」、「(當時銀行人員如何告訴你?)吳國明說【要鑑價】,說要先查估再辦貸款。」(見本院系爭刑事更㈠審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經具結)。葉天從證稱:「當天銀行說不是對保,銀行只叫我們簽名,金額都是空白。我也不知道是要對保。(見系爭刑事一審卷一第247頁);「(85年10月1日到名人世家何人通知?)有,由代書黃則中通知。」、「(他如何通知你?你如何向銀行人員說?)他說尚未有所有權狀,要過去辦保存登記,我問行員,他們叫我先簽資料,我說我付現,吳國明說【只是鑑價】,要簽名,並說只是鑑價,我只有在十月一日去簽名,竟有九月十幾日的事。」、「我本身已有土地登記,沒有要貸款的意願。」、「他們說只是要鑑價,圖手續方便,並說鑑價出來可以不用借貸。」、「當場只有我在場和銀行人員面對面,我說若要貸款我不簽名,他說只是鑑價,其他客戶也有在場。」(見系爭刑事一審卷三第92頁)。葉顏滿證稱:「八十五年九月間代書黃則中通知我先生要我於十月一日親至方源楚處接待所(座落新市鄉中正路)辦理過戶及保存登記,十月一日當天,黃則中代書,連同華銀永康行員吳國明提供消費者貸款契約及該行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要我及我先生簽名,並表示【先鑑估設定,方便以後貸款】,由於我所購買的房地均已付清現金,無須貸款,惟黃代書表示為方便產權過戶及保存登記,且銀行行員亦表示先申請鑑估,以後要不要借款再說。當時並要求我先辦理對保,並繳交一千元辦理開戶,現場尚有預售屋承購戶方瑞洋、胡文宗等及不知名人士十餘人在場一同辦理,由於我一直為取得房地的所有權狀,加上黃則中說明前述手續係為方便產權過戶,故不疑有他,跟著別人簽名蓋章,現場除了吳國明外尚有華銀永康經理李博文及一不知名女職員會計三人在場。」等語(見臺南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10264號,第3-4頁);「(對保時吳國明如何說?)我有向吳國明說我不需要辦貸款,吳某說簽簽沒關係,還會再估價,估完價後會再通知我們,我們到時決定要貸多少,再跟吳某講。」等語(見臺南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7179號,第147頁);「(當時在何情形要你們辦理貸款,吳國明當時如何說?代書如何告訴你?)代書只有告訴我們人家【要來辦鑑價】而已,當天吳國明並沒有說話。只要我們簽名而已,我們並沒有拿到任何書類。」、「(當時銀行有要你們開戶?)當時有說要我們繳一千元,後來一千元也不見了,是銀行自己偷開戶的。」等語(見刑事更㈠審卷一,第79-80頁,經具結)。方瑞洋證稱:「我之前同意貸款三百多萬,後來他們幫我貸款六百三十萬元,我在85.10.21找方源楚理論,才立協議書,同意將多貸三百三十萬元備用,方源楚十五天後還我。」等語(見刑事86年度偵字第7179號卷,第147頁);「(對保時吳國明如何說?)我當時問吳某,我房子可貸多少錢,吳某說等鑑價後再通知貸款金額,之後就一直沒消息了。」等語(見臺南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7179號,第148頁);「鑑價完要告訴我可以貸多少錢,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27頁);「(是否有同意貸款300萬元,後來總共貸款630萬元,超過部分是否有同意建商使用?)沒有同意,超過的部分同意由建商使用是他逼迫我的,說房子如果不讓他超貸的話,房子沒有辦法蓋起來,否則他就要倒了,所以我不得不同意,我是被迫去接受這個條件的,前面辦的過程我全部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刑事更㈢審卷三,第111頁);「我在85年10月中旬黃則中通知我去他家補填資料,被我發現貸款的資料是寫630萬元,所以我才發生疑問,我就打電話到銀行去問,為何裡面有寫貸款金額630萬元,是吳國明本人接的,建商才主動找我寫協議書。」(見刑事更㈢審卷五,第140頁)。證人呂清枝證稱:「方源楚將前述透天厝房屋過戶給我太太後,即委託代書黃則中辦理房屋貸款,在85年10月1日,我與我太太邱桂美被通知前往名人世家招待所辦理貸款對保手續,我與我太太到現場後,方源楚、代書黃則中及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員吳國明及另一名姓名不詳女行員均已到場,吳國明及該女性行員即將空白之消費者借貸契約書及貸款調查表交給我太太簽名蓋章,並向我們表示現在辦的是對保手續,尚須經過銀行【鑑估調查】事項程序才能核貸金額,並要我們等候銀行通知,我太太即依吳國明等兩人之要求在空白處表格簽章,並繳交一千元及填寫開戶資料作為日後開戶之用。在辦完手續後,我即回家等候通知,但一直到86年4月才接到華南銀行臺南分行催繳房貸利息的通知,華南銀行臺南分行向我表示我前述透天房屋之貸款金額為六百十九萬元,已積欠三個月的利息款十六萬八千元,我始知道方源楚、代書黃則中勾結吳國明等人設計詐騙我的房屋貸款。」等語(見臺南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10264號,第76頁)。證人曾振旺證稱:「前述我向方源楚購買的透天厝,總價為六百萬元,事實上我亦全部支付,實不需要貸款,但方某向我表示其餘購買戶均有辦理貸款,雖然我已支付價款,但亦可先行填好貸款資料,若日後有需要,只需向銀行申請即可,我不疑有他,於去年下半前(詳細日期不清楚)方某通知我至渠事務所,現場並有華南銀行人員及名人世家多位購買戶在辦裡貸款手續,但我僅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連帶保證人由我太太親自簽名,除此之外,我並沒有填寫任何資料,故我實際上並未向華南銀行永康分行貸款。」等語(見臺南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10264號卷,第74頁);「方源楚說銀行的人過來事務所說要先要鑑價,我和太太過去簽名,現場有很多人在,我簽名完就走了。」、「主辦的人說【先鑑價】,是吳國明講的,叫我們先簽那些資料,直到去...。」、「我一去他們就分送個人簽寫,事先有說要鑑價,鑑多少可貸多少再通知。」等語(原刑事一審卷三,第93-94頁);「當時我向方源楚買房子時,我錢已經給方源楚了,他說要貸款,我說不用辦理貸款,方源楚說要鑑價並不是要辦貸款,之後銀行人員來時,方源楚通知我去,當時銀行人員也說【要辦理鑑價】,拿壹張空白的紙給我簽名,當時我有說如果要辦理貸款我不必,銀行人員說要鑑價我才簽名,後來我簽名後也都沒有再辦理貸款了。」、「(你剛才所說此事是方源楚通知的?)是。」等語(見刑事更㈠審卷一,第323-324頁)。證人李建輝證稱:「85年10月1日代書黃則中通知我前往正實公司之接待所辦理對保手續,我則依約前往,方源楚、黃則中陪同華南銀行行員吳國名及另一名女行員(姓名不詳)在現場發予每位購買戶空白之消費者貸款契約及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要我於其上簽名、蓋章,吳國明並表示【這僅係對保,銀行尚須鑑價】,之後才會通知我們貸款的金額,同時並要我們繳交一千元及填寫開戶資料。我不疑有他遂依吳國明之指示簽名蓋章,在場簽名蓋章除我之外,尚有其他購買戶呂清枝、方瑞洋、葉顏滿及曾振旺等人,但其後我一直未接到有關貸款之任何消息,直至八十六年四月底某日我突然接獲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催繳貸款利息通知,才知道方源楚、黃則中等人向華南銀行貸款。」等語(見臺南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10264號,第45頁背-46頁背);「沒有對保,當天也說沒有要對保,只是簽相關資料。」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47頁);「(當時在何情形要你們辦理貸款,吳國明當時如何說?代書如何告訴你?)當時吳國明說要知道一些情形而已,要我們寫住址、簽名、身份證字號,他說【要回銀行鑑價】,他說這【不是用來辦貸款】的事。」、「(你有辦開戶?)只有要我繳一千元給他們而已,但目前為止我並沒有看到簿子。」(見刑事更(一)審卷一,第80-81頁,經具結);「裝潢的部分由我承包的,除了我付200萬元給建商外,其餘的金額就以裝潢的金額來抵付,因為當時裝潢還沒有完成,全部裝潢的價金多少不知道,所以到底應該誰欠誰還不清楚,所以也就沒有說要辦理貸款。」、「我當時有問吳國明,房子還沒建好,還不能裝潢,他說要來填寫一些簡單的資料就好,不是要辦理貸款的。銀行到事務所,是代書黃則中打電話請我過去的,我和太太一起過去,我有問吳國明,我說如果你們今天要辦理貸款的話,我不要貸款,因為我和建商的金額方面還不清楚,而且房子還沒有蓋好還沒有開始裝潢,他說只是填寫一些簡單資料而已,【不是要辦貸款,而且還要鑑價】,我有告訴他說假如要辦理貸款我就不填寫這些資料,他們說不是要辦理貸款。」等語(見刑事更㈢審卷三,第110頁);「(消費者貸款契約書是否你簽名、蓋章?)是我簽名的,但印章不是我蓋的,印章是我的沒錯,但不是我蓋上去的,簽名的時候全部是空白,如果我要貸款的話,金額一定是我寫的,不是建商。」等語(見刑事更㈢審卷三,第111頁)等情,均尚非不可採。申言之,方源楚或黃則中確曾以:銀行要來辦理鑑價等語,分別通知胡文宗、葉顏滿、李建輝、方瑞洋、曾振旺、呂清枝及邱桂美等人,於85年10月1日前往名人世家招待所,而被告吳國明當時要彼等在消費者貸款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簽章,亦曾向彼等告知「不是要辦貸款,銀行僅係要辦理鑑價,做資料查估」或「先鑑價,再通知貸款金額」云云等情,應堪認定。綜上,胡文宗等人無論是否有意願要辦理貸款,應係先為方源楚或黃則中以:銀行要來辦理鑑價等語矇騙,繼之該日又為吳國明所稱「不是要辦貸款,銀行僅係要辦理鑑價,做資料查估」或「僅係為辦理鑑價之用,嗣後再通知貸款金額」云云所誤導,認與方源楚或黃則中所言相合,始在消費者貸款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簽章,而非彼等在當時之認知上,明知係辦理「確認貸款之對保手續」始在上開文件上簽章,堪以認定,否則焉會發生曾振旺僅在上開文件上簽章,嗣後不辦理貸款之事,及發生方瑞洋超額貸款330萬元之事?而胡文宗、葉顏滿買賣價金已付清,如非受訛騙而誤認僅係為辦理鑑價之用,依常情、經驗法則,豈會在消費者貸款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簽章?
⑹再查吳國明既屬被上訴人授信小組成員之一,復為前揭房貸之承辦人,縱其在授信小組中之職務層級最低,仍應就其業務上知悉之事項為詳實之初核,再提交授信小組會議中決定貸款與否及貸放之金額。而證人胡文宗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時陳稱:「我向渠(吳國明)表示我向方源楚購買的房屋款已付清」等語(見系爭刑事偵字第10264號卷第9頁);葉顏滿在告訴狀指稱:「告訴人因已繳清買賣價金,乃向被告三人(即方源楚、黃則中、吳國明)表示毋須貸款」等語(見臺南地檢署86年偵字第7295號卷第1頁反面);方瑞洋在原審具狀指稱:「言明只要貸款四百萬元,已向銀行行員吳國明表明清楚在先」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12頁反面);上訴人等在該刑事一審亦陳稱:「葉顏滿已當場說已繳清價金,不願貸款,方瑞洋亦已聽到,在場銀行、代書及其他客戶均有聽到」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29頁反面);黃則中於刑事一審亦供稱:「當時我有告訴吳國明我的部分不需要貸,另有二戶也有說不要貸」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則吳國明於85年10月1日在「名人世家」招待所辦理前揭貸款之相關業務時,已明知葉顏滿、胡文宗不辦理貸款,及方瑞洋僅申辦貸款四百萬元。嗣後始經方源楚、黃則中填載之葉顏滿、胡文宗、方瑞洋等消費者貸款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之貸款申請、貸款金額,俱與其業務上知悉之前開事項不符,卻仍將此不符部分提出於授信小組審核,且未在會中未就其業務上知悉之前揭事項詳實報告而加以隱瞞,致使方源楚嗣後得以順利取得冒貸或超貸金額,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吳國明顯難辭其責。
⑺復依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整批性房貸之作業程序之函旨:「㈢原則上經本行審查符合各項授信規定(含提供買賣契約書供本行審核)貸款金額確定後即可辦理對保,惟經雙方同意後,亦可提前對保。」,是85年10月1日若係貸款金額確定後之辦理對保手續,則消費者貸款契約(即俗稱借據)上之金額,應係當場由授信戶親自填寫,申言之,被告吳國明所謂該日係辦理「貸款確認之對保」作業,非僅要確認授信戶是否申請貸款,尚包括確定貸款金額,並由授信戶在消費者貸款契約上親自書寫貸款金額及簽章,始為正辦。退步言之,該日若僅係辦理貸款金額確定前之提前對保手續,則事後待貸款金額確定後,亦應通知授信戶至銀行親自填寫消費者貸款契約上之金額,如此才不違背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茲胡文宗等人皆指述未曾在系爭消費者貸款契約上親自填寫金額,吳國明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當時金額欄是空白,…後來是建商填寫的。」等語(見刑事更㈤審卷第181頁背面),足見被告吳國明將收回之胡文宗等人簽章之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交給方源楚、黃則中處理】無訛,否則方源楚焉能在上開消費者貸款契約上填寫核貸之貸款金額?其此舉有違常情,自不待言。而「代辦貸款委託書」係「名人世家」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附件,其內容均為定型化條款,且觀諸卷附被害人葉顏滿與胡文宗部分代辦貸款委託書,其中房屋及基地之貸款總額,恰與方源楚最後向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借貸數額相合,足認該數額係方源楚申請借貸後,始予填寫。而上訴人對於方源楚借貸款項並不知悉,已如前述,殊不因被害人等事先均簽立有該委託書,即認渠等同意方源楚任意貸款。退步言之,縱認該「代辦貸款委託書」有授權建商填寫貸款金額,亦係授權在「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填寫【申請貸款金額】,而非授權在「消費者貸款契約」上填寫【貸款金額】,至為灼然。則吳國明承辦系爭貸款業務,未依上開說明辦理,自有疏失。
⑻依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整批性房貸之作業程序之函旨:「㈡…其程序概分為…6.通知授信戶。…」,足見不論核定之結果是准貸或批駁,該行均須通知授信戶(即貸款戶)以防流弊。吳國明在南機組供稱:「一切手續完備後,再由銀行通知核放該筆貸款」等語(見刑事偵字第10264號卷第67頁),復在第一審供承:「貸款非針對建商,我們針對個別戶使用」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26頁反面)。而貸款之當事人為承購戶,華銀永康分行同意貸款後,依上所述,自應通知各承購戶。惟本件貸款經核准後,依葉顏滿、李建輝、呂清枝之證述,及吳國明於原審之供述:「建商口頭上應有通知,這是整批性的,應由建商去通知他們,我們不是單獨和客戶講貸款金額,我們也告知他們只能貸款買賣價的七成,不會比買賣價金高。」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48頁)、於本院之供述:「我們銀行都會將核定結果通知建商,因為建商是承貸戶的代理人。」等語(見刑事更㈤審卷第132頁背面),顯然僅通知方源楚一人,並未通知各授信戶(貸款申請人)。則吳國明違反作業規定,未將審核房貸結果通知胡文宗、葉顏滿、方瑞洋、李建輝、邱桂美,致使方源楚得以在胡文宗等不知情下,順利取得冒貸或超貸金額,自難辭其責。
⑼綜上,上訴人葉顏滿因所購買房地已付清價款,根本無需、且表明不要貸款,被上訴人之行員吳國明竟配合訴外人黃則中向上訴人葉顏滿、葉天從等人佯稱:「不是要辦貸款,銀行僅係要辦理鑑價,做資料查估」或「僅係為辦理鑑價之用,嗣後再通知貸款金額」云云,致使上訴人葉顏滿、葉天從等人均因誤信而在空白之契約書及申請書簽名,則本件上訴人葉顏滿、葉天從既受吳國明之誤導,始在「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俗稱借據)、「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簽章,讓訴外人方源楚、黃則中得以取得該等上訴人葉顏滿、葉天從已簽章之上開文件,始得再順利接續持該文件向華南銀行永康分行申請貸款,吳國明在授信小組審查貸款事宜會議中復未就其業務上知悉之上訴人葉顏滿不辦理貸款等事項詳實報告,致授信小組誤以文件為真實而准予撥款,且未通知上訴人,而使方源楚自上訴人葉顏滿名義之帳戶內領取被上訴人撥貸之款項,則吳國明於承辦核貸業務過程中顯未盡其誠實報告之義務,嗣因方源楚未按期繳納貸款本息,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未償本金74 7萬7,385元,及自8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7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月23日起至86年7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86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業經臺南地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判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又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已如前述,據此,上訴人主張因吳國明違反核貸過程附隨之誠實報告義務,致上訴人受有負擔清償上開未償貸款之損害等語,即屬有據。而吳國明時受僱於被上訴人承辦系爭貸款業務,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其承辦過程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應負同一責任。準此,上訴人葉顏滿、葉天從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⒊關於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
⑴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15條及第233條第1項已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葉顏滿、葉天從二人主張因吳國明違反核貸過程附隨之誠實報告義務,致上訴人受法院判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47萬7,385元,及自8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7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月23日起至86年7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86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且被上訴人嗣於92年7月1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經新豐公司於93年3月5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葉顏滿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為保全財產乃向訴外人鄭南再借貸900萬元清償新豐公司,新豐公司因此於95年11月2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執行,並於95年11月30日出具聲明書聲明上訴人已經清償及於95年12月6日塗銷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設定等情,業據提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見原審補字卷第33頁)、葉天從向鄭南再借款900萬元之借據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6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6536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一第87-89頁)、鄭世杰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589頁)為證,並有○○市○○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1日所登字第1050107413號函檢送○○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及○○段240、240-9地號等四筆土地及○○段2372建號建物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三第65-127頁)、上訴人提出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35-52頁)、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54-63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民事裁定、判決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65-68頁)附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8611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審核明確,復經證人胡文宗證述:「(民國95年間,你有與葉顏滿、葉天從及鄭南再一起去○○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嗎?)年度與月份我忘記了,但那天不知道是鄭南再或葉天從有叫我載他們去○○地政事務所辦理。(你載他們三人到○○地政事務所時,鄭南再有無拿900萬現款到地政?)有,不然他叫我載幹什麼。(你怎麼知道鄭南再那天有帶900萬元現金?)我到地政才知道,去載他時我不知道,我停車後看鄭南再問地政手續是否可以辦,我聽那些人說可以辦,然後鄭南再從袋子裡面拿一捆裡面有八、九疊的錢給債務公司。(新豐資產管理公司有拿資料交給鄭南再嗎?)有,拿清償證明及一張債權憑證。(上訴代新豐資產管理公司清償證明的相關文件是拿給鄭南再還是葉天從?)清償證明是拿去辦塗銷。(是誰拿去辦塗銷的?)債務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1-312頁),及證人鄭世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南再是我父親。(你與你父親認識葉顏滿、葉天從有多久?)應該有十幾年一定有,搞不好有二十年。(你們與葉顏滿、葉天從是什麼關係?)朋友關係。(葉顏滿、葉天從有無跟你父親借貸新台幣九百萬元的事情?)大約在民國95年左右,葉天從來我家裡,我父親叫我拿家裡的錢現金九百萬元,點算拿給葉天從,我問父親拿那麼多錢幹什麼,他說葉天從要去塗銷房產借貸。(你的意思是要去塗銷抵押設定的登記?)對。(提示本院卷一第68頁借據聲明書,這份借據聲明書是否確實由你父親與葉天從所簽立的?)有無開立這張借據我不知道,可是字體看起來應該是我父親的字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12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⑶雖新豐公司101年1月4日函附系爭債權讓售合約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99頁至第202頁)顯示新豐公司於95年12月6日將系爭債權以350萬元讓與訴外人王春燕,然依上訴人提出之新豐公司於95年11月30日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見原審補字卷第32頁),係載明「茲已取得所借款項」等語,同日出具之「聲明書」(見原審補字卷第33頁),更載明「對於民國92年收件字號新地普字第115700號並由台南縣○○地政事務所民國92年9月26日登記抵押權讓與案件,其債務業已清償,並經本公司(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交付債務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字號:092新地他字第002070號)、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塗銷所需文件並會同當事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本公司特予聲明債務人對於本公司及華南銀行所負債務確已全部清償(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等一切債務)。自具聲明書日前所負債務絕不再有任何主張,無訛。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等語。並參以證人胡文宗證述於陪同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時見證上訴人係清償資產管理公司900萬元,則上訴人為清償系爭債權所受之損害自為塗銷抵押權當日支付之款項900萬元。均足證新豐公司於95年11月30日已受償900萬元,且經詢之證人王春燕證稱:「(原審卷第200頁契約書寫妳以350萬購買新豐資產的債權,妳有無把債權買下來?)有。(妳買下來做何處理?)忘記了,那時候是買下來好像又轉賣掉,我兒子那時候有協助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6-237頁),復經證人即證人王春燕之子彭駿錡證述:「(這份債權讓與合約書是王春燕向新豐資產以350萬購買的,你是否知道?)知道。(這350萬元你們是如何交給新豐資產?)我們有託一個代書,姓陳或姓林,我們跟他合作,我們沒有與新豐有接觸,都是透過他去辦理基本上到後來都有處理掉,因為我母親目前也沒有像這樣子不良資產的商品,那段時間可能有接觸到的東西,現在我們也聯絡不到人,也忘記是誰了。(你們這筆資產賣給誰,有無印象?)沒印象。(這筆不良債權,你們後來以多少價格出售?)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1-242頁),顯見證人王春燕與彭駿錡嗣並未向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則自難認該債權讓與合約書上之金額即為上訴人清償新豐公司之金額。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葉天從早於85年8月間,由方源楚擔任連帶保證人,以系爭房地向○○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南五信)設定抵押權貸款,經被上訴人核撥系爭貸款後,方塗銷臺南五信抵押權,改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被上訴人及吳國明並無任何疏失或不法云云。並舉陽信商業銀行安順分行101年7月24日安順字第1010037號函(見原審卷二第39頁)說明內容:「一、葉天從於民國85年8月6日向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申請信用貸款五佰萬元之借貸契約書、對保書暨連帶保證人之契約書及對保文件,因該案於85年10月22日清償完畢已過保存期限五年該案文件已銷毀。二、葉天從擔任借款人之五佰萬借款於85年9月6日由第五信用合作社核撥後,該伍佰萬元於當日存入同於第五信用合作社開戶之正實建設公司帳戶內。三、葉天從所借貸之伍佰萬元由方源楚於85年10月22日以5074萬1614元予以一併清償。」等語,惟經詢之證人黃則中到場證稱:「(關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葉天從曾向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辦理信貸伍佰萬元,你是否知道?)那件事情與本件無關。(本件五百萬元信用貸款,是否你與方源楚去辦的?)我與方源楚沒有合謀要去害這些人,因為他房子當時已經蓋不出來,我們只是積極讓這批房子蓋起來,本件應該是要找銀行有任何損害的侵權行為。(你知道葉顏滿七百五十萬元的華南銀行貸款後來轉到第五信用合作社清償五百萬元的信貸?)建商是把每戶貸款金額借據都寫最高額,然後寫提領單提領掉,才匯到五信還第一胎,這部分是第三個關卡,應該這裡還要去審核,所以買方真的可能不知情,我所謂的不知情是指什麼時候放款進去、什麼時候該繳利息都可能不知道。我知道向華南銀行借的錢一定要還一胎的錢,但我只是辦理公契及抵押權塗銷等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191頁),則依證人證詞,上開匯入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係為償還正實公司向第五信用合作社借貸之款項,依陽信銀行上開函文顯示,實際上亦係由方源楚直接清償借貸之款項,足認該帳戶係供正實公司使用,難認因被上訴人核撥之款項最後匯入該帳戶,遽認上訴人葉天從因此受有何利益。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⑷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為清償向鄭南再借款之900萬元,乃將系爭房屋交付鄭南再出售得款僅600萬元,因此又於97年6月間將名下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葉德圍,將出售所得約400萬元,清償鄭南再剩餘之300萬元債務,因此上訴人本件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應以上訴人葉顏滿購入系爭房地之價額即1100萬元計云云。惟本件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行員吳國明之承辦疏失而遭方源楚冒貸,則上訴人因冒貸所受之損害額自應以因此需負擔或實際負擔之貸款金額本息、違約金為限,上訴人主張以其購入系爭房地之價值即1100萬元計算本件損害額云云,係其與鄭南再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其主張委由鄭南再代售房地為其選擇清償方法之一,自難認與其本件應負擔之債務間有何因果關係,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㈢又上訴人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達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同一目的,請求本院就該訴訟標的擇一判決其勝訴,性質上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其另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使用人吳國明於承辦本件貸款過程中未盡誠實報告義務,致上訴人負擔系爭債務,且為清償系爭債務而向訴外人鄭南再借款900萬元,致受有900萬元之損害,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22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0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遑詳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部分,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部分訴之追加,並無所據。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即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兩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