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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1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原告
政忠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郭金守(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李榮達(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9日台財訴字第09300482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 89年3月29日委由昇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泰國進口泰國產製床單乙批(報單號碼:第AW/89/1665/0701號),並於89年3月30日繳稅放行。嗣據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以下簡稱海調處)89年11月24日(89)航肅字第600741號函告原告涉有偽造泰方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之違法情事,經被告依據行為時(以下同)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2倍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752,32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3年3月4日台財訴字第092004284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著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另為處分。案經被告重行審查結果,仍予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被告因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繳驗偽造發票,逃避管制之行為,而科處原告貨價2倍罰鍰,有無違誤?

一、原告陳述:

㈠、訴外人陳進財於海調處製作之調查筆錄移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證據法則確認,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原告無「走私大陸物品」、「私運管制物品」,被告自應尊重檢察官之偵查及法院審判之結果。蓋原處分裁罰理由為:「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訴願答辯理由為:「有關刑事私運管制物品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並判決有罪在案」。基此,被告係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並判決有罪為裁罰之基礎,則臺灣高等法院既經審理並判決無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被告自應據以撤銷原處分。

㈡、訴外人陳進財於海調處89年10月19日之調查筆錄:「問:(提示:進口報單影本計34份)由你代理報關之昌路達公司、崇煜公司、台昇公司、台銘公司、德煜興公司、偉貿(政忠)公司均證實係由你以偽造之泰國發票自中國大陸走私進口管制物品。…」答:「正確,我沒有意見」等語,被告乃反面解釋原告股東兼進口經理卜鴻章自中國大陸進口管制物品。查卜鴻章並無於海調處供述證實係由陳進財以偽造之泰國發票自中國大陸進口管制物品。海調處以此欺罔之方法使訴外人陳進財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另依92年2月6日公布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此為傳聞證據,且係以詐欺不正方法取得,有「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無證據能力。是訴願決定理由謂:「又本案案外關係人陳進財已承認本案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作有正式筆錄在案」云云,核與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有悖。 況且該筆錄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以所指原告股東兼進口經理卜鴻章自中國大陸進口管制物品與事實不符,經認定非真,被告遽採為事實認定之證據,顯非適法。再者,訴外人陳進財等因92年上更1字第688號懲治走私條例等一案,於92年12月24日在該院行準備程序,筆錄載有:「法官問:對您自己之前歷次之陳述是否基於自己意思任意陳述?是否實在?被告陳進財答:是。我調查局筆錄有意見,因為問的時間很長,調查局筆錄記載不實在。」訴外人陳進財既於臺灣高等法院更審準備程序指陳調查局筆錄記載不實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證明「不為真」,自不具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至被告所舉改制前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303、1443號判決意旨, 該判決除筆錄外尚有獲案單位、並有扣案貨物可證,與本案以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筆錄又無「證物」者,尚屬有間。

㈢、依財政部93年3月4日台財訴字第0920042840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意旨:「…查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訴願人涉有虛報產地之情事,並未認定實際產地為何?原處分機關僅根據海調處之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及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卻未實地查驗,或檢樣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即逕行認定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是否符合上開判例(指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402號判例)之意旨?自非無再行審酌之餘地。…」惟訴願決定卻謂:「惟查行政罰與刑罰構成要件不同,原處分機關仍得就訴願人是否涉及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有所判斷。又本案貨物查驗放行時,並未取樣留存,無法送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現已更名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產地。…」云云,按犯罪事實之有無及何種事實是否存在,其確認須依證據法則,不屬行政裁量(判斷)之範圍,本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經合法調查,判決原告股東兼進口經理卜鴻章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而被告依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既無「扣案貨物現貨樣品」直接證據,即逕行認定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卻能導出「認定原告涉有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情事」之結論,違反改制前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判例、行政院台62法字第5916號函及財政部84年9月4日台財關第840494764號函釋。 又財政部原訴願決定指明原處分違反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 402號判例之法律見解,有拘束重為處分機關之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之效力。準此,訴願決定機關所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368號解釋,並牴觸訴願法第96條及行政院93年7月23日院台規字第0930087696號函釋,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歸無效。

㈣、海調處89年11月24日(89)航肅字第600741號函送被告辦理之調查筆錄其案由已明確指明係「涉嫌走私罪」,係由海調處依刑事訴訟法偵查程序實施者,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 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被告依海調處函送原告及訴外人陳進財於海調處製作筆錄之供述,既未依財政部90年6月12日台財關第0900025935號函釋,在作成處分書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與行政程序法第161條、第1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復未依同法第1章第6節(調查事實及證據)規定之調查程序進行合法的事實確認程序,而逕予採用,違反行政程序法「正當行政程序」,顯然違法。惟訴願決定卻謂:「本案該處於調查及製作筆錄時已依法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機關據以作成處分,依上開法務部函釋,自無庸再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況訴願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於提起訴願前,依該條例規定須先經原處分機關復查程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規定,縱未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該行政處分亦非違法」云云,然事後之救濟絕非完全之救濟,訴願先行程序中縱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係在行政處分作成之後,已難以預防行政處分之錯誤。所稱「縱未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該行政處分亦非違法」云云, 核與財政部90年6月12日台財關第0900025935號函不合,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1條、第1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復與同法第34條、第36條、第2條、第11條、第20條第2款有悖。

㈤、本件被告處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 係根據海調處之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裁罰之基礎。按檢察官起訴書案由:「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之案由:「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被告一概認定「刑事被告(含本件原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即認定因私運管制物品而起訴、判刑,視而不見「等」字之意涵,足證被告辦案之粗略。又本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提起公訴並審理判決原告股東兼進口經理卜鴻章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被告卻能導出「認定原告涉有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情事」之結論,乃被告一向認定:「因而雖本案檢察官偵查結果有關訴願人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論及進口大陸物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惟查其乃係檢察官之裁量職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於原始起訴內容就訴願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進口大陸物品部分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法院依法自不能作訴外裁判」之見解,均屬對刑事訴訟法「起訴法定主義」、「公訴不可分原則」、「審判不可分原則」之誤解所致。

㈥、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判決認原告事涉偽造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該等文書等罪,其理由係:「查本件進口報單所附開具發票、裝箱單之泰國公司,係屬不存在或已停業之公司。而香港暢旺有限公司營業狀況經查暢旺公司現狀,顯無正常營業。」、「被告卜鴻章係稱向暢旺公司進口貨物,卻始終無法提出各該公司與暢旺公司間貿易往來之訂單、信用狀、匯款單及發票等相關交易文件。」、「被告等既無法提出與暢旺公司交易之往來文件,復由暢旺公司直接將不實之出口商發票寄交被告陳進財,並由陳進財在發票上代簽『出口商負責人姓名』,顯均與國際貿易常規不合,殊難採信。」、「證人凌國海證稱:貨櫃託運廠商為偉貿公司,亦見被告卜鴻章所屬之偉貿公司進口貨物,均係自行於香港租用貨櫃、裝貨、裝船,再運送至基隆入境,被告卜鴻章辯稱向暢旺公司進口,暢旺公司再向泰國購買,均非屬實。」云云為據。上述臺灣高等法院直接及言詞方式審理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並未涉及「走私大陸物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事實、證據,倘涉及「走私大陸物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違法事證,依「公訴不可分原則」、「審判不可分原則」,法院對未起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因與已起訴罪名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法院審判可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而得變更起訴法條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

㈦、香港暢旺有限公司營業狀況,經臺灣高等法院函據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91年12月10日港經發字第 0021042號函復略以:「未遇負責人陳錦鴻,該地址設有多間公司,據其他公司員工告稱,暢旺公司目前無員工上班,負責人經常前往大陸,很少停留香港。另查暢旺公司於香港公司註冊處尚有登記營業,惟未註明有關營業項目」查詢情形一函,推定「香港暢旺有限公司營業狀況經查暢旺公司現狀,顯無正常營業」,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6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並無證據能力,且以91年12月10日查詢時之現狀推論原告於89年 3月29日向香港暢旺有限公司進口系爭貨物時亦「顯無正常營業」,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又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995號刑事判決:「…(二)茲被告李瑞梅以本件進口貨物係依貨樣向香港暢旺公司訂購泰國製男用內褲,並香港暢旺公司訂購本件泰國製男用內褲十萬八千件之訂購單、匯款憑證(匯款人:李瑞梅,匯款國:香港)、暢旺公司出具之商業發票(INVOICE)及暢旺公司委託裝運本件貨品之裝貨明細(PACK-ING LIST)影本各乙紙在卷為證,堪認被告李瑞梅所述委由被告孫德孚經營之鑠寶公司向香港暢旺公司訂購十萬八千件泰國製男用內褲等語,應屬事實…,而依卷附該億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貨櫃靠港動態紀錄(PORT CALL )所示,本件貨櫃係於89年10月2日自香港裝船起運, 而於同年月4日運抵基隆港。」 足認鑠寶公司委由昇泰報關行於89年10月 5日向被告所屬五堵分局申報向香港暢旺公司訂購泰國製男用棉質短褲報運進口時,該香港暢旺公司仍為一「具有正常營業」之公司。是本案原告向香港暢旺公司所訂購之泰國產製床單,於89年 3月29日委由昇泰報關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時,要難謂香港暢旺公司為一「未具有正常營業」之公司。被告引據該案刑事判決片段理由:「『經暢旺公司函覆稱倉管出貨人因為出貨數量不足,為了填滿一整個櫃子,所以誤裝一部分品質類似,但為中國大陸製造的商品』等語,亦足以證明該暢旺公司確實有不正常營業情形」,推定香港暢旺公司「為一不正常營業公司」,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訴願決定謂:「然訴願人於報單所申報泰國賣方公司係一歇業公司,另所辯稱向香港暢旺公司採購,經查證該公司亦無正常營業」云云,核與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不符。

㈧、本件原告所涉之進口報單上起運港欄記載不實,經查所涉所有進口報單所附之該貨物發票,裝箱單上均記載「泰國曼谷」,該發票及裝箱單確係出口商香港暢旺公司所提出並寄交原告,上述各項證據均經臺灣高等法院更審證實,原告自無從獲悉該發票是否冒用泰國公司負責人名義擅自開立發票、裝箱單等情節,要難謂原告有偽造泰國公司、發票及裝箱單犯行。原告所取之泰國 N.N.N.、HUALI GROUP公司之發票及裝箱單,係由香港暢旺公司提供,並非卜鴻章或陳進財擅自製作。按國際貿易實務中,出口公司有提供發票及裝箱單與進口公司之必要,卜鴻章為進口商,香港暢旺公司則為貿易商,進口商又不可能自製造商取得發票、裝箱單,只能自貿易商即香港暢旺公司取得,縱卜鴻章或陳進財報關進口之貨品均係大陸貨,而非在泰國產製乙節不虛者,然此亦僅為發票、裝箱單之內容不實,而香港暢旺公司至今猶在,陳進財係為應付關稅局要求,在票上簽署自己的英文姓氏「CHEN」,並未簽署泰國 HUALI GROUP、UPPER INDUSTRIAL及N.N.N.等三家公司負責人之姓名,與冒用他人姓名簽署之情形委有不同,且僅憑發票、裝箱單,尚且不能證明卜鴻章委陳進財報關進口之貨品均係大陸貨,又何得證明該等發票、裝箱單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惟訴願決定昧於事實,僅以「陳進財於調查局供稱,昌路達等 8家公司進口報單後附之發票簽名情形中,原告所使用發票為其所簽名;而陳進財係因昌路達公司及亨昌公司表示進口欠缺泰國公司發票,始由其負責找取泰國發票供報關之用,陳進財並於昌路達等公司使用之泰國發票上自行簽名」,遽認系爭泰國公司發票係陳進財自行取得偽造云云,並採為對原告不利決定之依據,是訴願決定認定事實顯與卷內資料不符,顯有違誤。另被告亦無證據足證香港暢旺公司並未提供本件泰國公司之發票、裝箱單與原告,自不得遽認該泰國公司、裝箱單均係原告冒用泰國公司名義製作。惟訴願決定謂:「然本案訴願人以偽造泰國廠商發票,虛報進口產地,足生損害海關審驗之正確性」云云,核與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不合。又系爭貨物通關方式既非「C1」(免審免驗),亦非「C2」(應審免驗),而係C3(應審應驗),而系爭貨物均未經查扣,且經勘驗檢查通關放行,足證非所稱之「管制」物品。至被告推測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其他理由,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判決認定原告事涉偽造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該等文書等罪,惟該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並未涉及「走私大陸物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事實、證據。原告股東兼進口經理卜鴻章所涉偽造進口之泰國公司之發票、裝箱單等文書,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就係何人所偽造、如何偽造等?於判決理由均無詳敘或所憑係依何積極證據而得證,此足認更審判決除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外,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顯然,案經原告之股東兼進口經理卜鴻章上訴最高法院中。

㈨、在國際貿易實務中,買方透過貿易商洽購所需商品,貿易商再向製造商訂購,在此三角貿易關係,貿易商不會輕易對買方透露商品向何人購買及其價格,以維護其在市場上之優勢,而從中賺取價差,因此,買方或製造商所應交付對方之表件,勢必透過貿易商轉交,以防買方與製造商有所接觸。本件香港暢旺公司為貿易商,卜鴻章、陳進財顯無從知悉香港暢旺公司購買之貨品產地為何,該公司既僅告知係泰國廠商生產,若蓄意隱瞞真相,卜鴻章、陳進財更無從知悉泰國H-UALI GROUP、UPPER INDUSTRIAL及N.N.N.等三家公司是否存在及營業,惟訴願決定僅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期間調查上開三家泰國公司或不存在或未營業之資料,即據此逕予推論卜鴻章委陳進財報關進口之貨品係大陸貨,而未就前開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加以審酌,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訴願決定自有決定不備理由之違誤。

㈩、訴願決定謂:「訴願人自始未能提供足資證明進口貨物實際產地及其他有關交易往來等文件,顯有違一般貿易行為」云云,按香港為自由貿易地區,其出口貨物貨源可能來自澳門、日本、韓國、東南亞地區以及香港地區廠商自己所產製,縱暢旺公司出口予原告之貨非所訂購之泰國產製貨物,而被告逕行推定為「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其邏輯推論顯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是被告既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本於職權,調查積極證據之義務,就負擔處分之合乎法定構成要件,先行舉證,率然推測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與行政程序法、行政訴訟法採職權調查主義不合,構成違法之原因,得為撤銷之理由。

、本件財政部原訴願決定撤銷理由以無「扣案貨物現貨樣品」直接證據,送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產地,即逕行認定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指明其違反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 而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股東兼進口經理行使偽造私文書,既已證明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進口大陸管制物品,援引行政院台62法字第5916號函釋應依改制前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而檢察官起訴書起訴犯罪事實依「無罪推定原則」,在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之前,推定其為無罪;且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訴願決定卻認「本案根據現有證據綜合研判,其實際產地應為中國大陸」,其邏輯矛盾。

、系爭貨物均未經查扣,且經勘驗檢查通關放行,倘有積極證據足以判定係進口大陸物品,自應依關稅法規定沒入,或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扣押,或發覺有疑似大陸物品,應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二、(六)規定,檢送現貨樣品(即積極證據或直接證據),及進口報單、產地證明書、發票、提單等資料,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審議出產地;該會如仍無法鑑定,貨櫃動態表為實務上有關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類型中倍受重視之證據方法(即間接證據),以證明大陸港口裝載起運。本件重為復查決定謂:「本案根據現有證據綜合研判,其實際產地應為中國大陸」云云,惟本件既無「扣案貨物現貨樣品」直接證據,復無「貨櫃動態表」間接證據,何來「現有證據」?所稱「綜合研判」,其違法事實之認定,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罰之基礎,違反「禁止恣意原則」、「禁止不當結合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及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

、職是,系爭貨物既無所指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事實,縱暢旺公司出具之發票或憑證涉嫌偽造、變造或不實,依本院91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要旨,原告應負民法上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責任,司法院釋字第495號解釋: 「其責任條件,未排除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不予適用。 然依財政部82年10月20日台財關第821556309號函解釋, 亦僅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規範之範圍, 被告引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為裁罰基礎,適用法律錯誤。

、法務部84年8月17日法(84)律決19662號函釋: 「(2)至原函所引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93號、56年判字第29號、161號、58年判字第120號判例, 因其所適用之法律係23年所公布之舊法,當時對於何謂私運貨物進、出口,並無定義規定,而現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已明定私運貨物之定義, 且對於私運貨物之處罰,並未限於『應稅或列管之貨物』為要件,從而本案有無原函所引行政法院判例之適用,似值斟酌。」準此,被告引據改制前行政法院依23年 6月19日公布海關緝私條例所著42年判字第21號及51年判字第92號判例資為辯解,顯違現行法律,應不予適用。從而,被告拒絕適用行政院台62法字第5916號函釋,就具體事項之認定所為政策方針之指示,其行政處分明顯違法。

、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提出之書狀,陳述如下: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案原告繳驗偽、變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進口未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至臻明確,被告因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㈡、依改制前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21號及51年判字第92號判例意旨,刑罰與行政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有別,且各有其適用之領域,故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不能適用刑法科刑者,仍可援引海關緝私條例處罰。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判決係對涉案人個人使用偽造文書之行為,為無罪判決,且核其性質為個人之刑事案件,與本案公司虛報之行政案件不同,並不影響原有之行政處分。系爭貨物進口時雖經查驗放行,惟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之規定,系爭貨物於放行後未逾 5年,既經查得違法事證,自應據以處罰。

㈢、本案係由海調處查得原告有繳驗偽、變造發票、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違法事證,該處為具司法警察調查權之司法機關,其於案件調查中已依法作有多項調查並製作詳細筆錄在卷,根據法務部90年 3月23日法90律決字第004859號函之釋示:「…警察人員於調查證據時,針對該違法(規)構成要件之重要事項已予以調查,並於調查證據時,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載明調查筆錄中者,該法規之主管機關據該調查筆錄作成負擔性行政處分時,…無庸於作成處分前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本案該處於調查及製作筆錄時已依法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並據以作成處分,依上開法務部函釋,自無庸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另查一般筆錄之製作均經被訊問人親自閱覽無訛後,始簽名壓指印,以證其內容之確為真實。本案原告雖一再指稱,該份由實際辦理貨物進口之訴外人陳進財於司法調查機關承認來貨為大陸物品之正式調查筆錄不可用,原告卻無其他足資證明該筆錄不為真之證明,空言狡辯,自難遽翻前供,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303及144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㈣、按行政罰與刑事罰之構成要件有異,違章漏稅事件之認定,並非當然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故刑事上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然並不能解免其所應負之行政罰責,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172號判決可稽。另參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995號刑事判決理由三(二)略稱:「…是本件進口之泰國製男用內褲中夾藏之大陸製男用內褲應非疏忽所致,則本件就此所應審究者,係被告李瑞梅是否原即明知該批進口貨品中夾藏有部分中國大陸產製品,抑或係出賣人即暢旺公司擅自以中國大陸產製品混充其內,…而經暢旺公司函覆稱倉管出貨人因為出貨數量不足,為了填滿一整個櫃子,所以誤裝一部分品質類似,但為中國大陸製造的商品等語。…」乙節,足證暢旺公司確實有不正常營業情形。本案報單原申報之泰國賣方經查證結果係為一歇業公司,原告另辯稱向香港採購之暢旺有限公司,經查證亦為一不正常營業之公司。而香港緊鄰中國大陸,亦為大陸物品重要轉運地,系爭貨物(床單)依進口時輸入規定,僅大陸產製為管制物品,其餘地區均未有限制,如非意圖逃避管制,斷無必要甘冒偽造發票之風險,向海關報運進口。本案雖辯稱自香港進口,但自始至終未能提供足資證明進口貨物實際產地及其他有關交易往來等文件,顯有違一般貿易行為。且訴外人陳進財亦已承認本案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作有正式筆錄在案。被告根據現有證據綜合研判,系爭貨物實際產地應為中國大陸。原告偽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已至臻明確。從而,被告依據首揭法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核屬允洽,應予維持。

㈤、綜上所陳,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三、本件原告於89年 3月29日委由昇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泰國進口泰國產製床單乙批(報單號碼:第AW/89/1665/0701號),並於89年3月30日繳稅放行。嗣據海調處89年11月24日(89)航肅字第600741號函告原告涉有偽造泰方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之違法情事,經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2倍罰鍰計752,32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3年3月4日台財訴字第092004284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著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本案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涉有虛報產地情事,並未認定產地為何,被告僅根據海調處之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未實地查驗或檢樣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即逕行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是否符合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意旨, 自非無再審酌餘地,及訴外人陳進財等 8人前就臺灣高等法院有罪判決訴經最高法院92年10月 9日92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刑事判決以「…其實際產地欄並記載:『根據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89年11月24日(89)航肅字第600741號函,更正本案產地為中國大陸』,或載:『根據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89年11月24日(89)航肅字第600741號函,俟該處告知後再行認定』…。則本件進口貨物之實際產地,似有一部分先後經不同之認定,究竟其先前認定為何?何以再『更正本案產地為中國大陸』?所憑依據為何?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釐清,尚不足為裁判之基礎。」等由,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則本案產地尚有究明必要,囑被告查明另為處分。案經被告重行審查結果,以被告經遵照訴願決定囑查事項,有關調查局前函復臺灣高等法院有關各相關公司進口貨物實際產地,「俟該處告知後再行認定」部分,僅係益欣股份有限公司及特欣股份有限公司進口農藥案件,惟系爭貨物產地業經被告認定為中國大陸,並於92年 8月分別核發處分書送達原告在案,巳無先後經不同認定情事。另本案貨物雖經查驗放行,惟並未留貨樣,無法送進口貨品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產地,惟查行政罰與刑罰構成要件不同,本案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雖僅認定原告涉有虛報產地情事,並未認定產地為何,然本案原告以偽造泰國廠商發票,虛報進口產地,足生損害海關審驗之正確性,又報單所申報泰國賣方公司,係為一歇業公司,所辯稱向香港暢旺公司採購,經查證該公司亦無正常營業。按香港緊鄰中國大陸,亦為大陸物品重要轉運地,本案貨物(床單)依進口時輸入規定,僅大陸產製為管制物品,其餘地區均未有限制,如非意圖逃避管制,斷無必要甘冒偽造發票之風險,向海關報運進口。原告自始未能提供足資證明進口貨物實際產地及其他有關交易往來等文件,顯有違一般貿易行為,又本案訴外人陳進財已承認本案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作有正式筆錄在案。本案根據現有證據綜合研判,其實際產地應為中國大陸,原告因有偽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告依法論處,核屬允洽,遂仍予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就具體事項之認定言,法院、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不一致時,依法治國家先例,應尊重法院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直接及言詞方式審理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並未涉及走私大陸物品、私運管制物品之事實。訴願決定機關所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違背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意旨, 牴觸訴願法第96條及上級機關行政院發布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應歸無效。卜鴻章並無於海調處供述證實係由陳進財以偽造之泰國發票自中國大陸進口管制物品。海調處以此欺罔之方法使訴外人陳進財自白,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且訴外人陳進財於臺灣高等法院更審準備程序指陳調查局筆錄記載不實在。又訴外人陳進財於海調處之調查筆錄為傳聞證據,有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均無證據能力。本事件原處分既因法律見解有誤而被撤銷;無「扣案貨物現貨樣品」之直接證據送請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違反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402號判例之法律見解。 貨物如經進口地關稅局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時,該關稅局在作成處分書前自得斟酌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既為行政程序法排除適用事項,被告依海調處函送原告及訴外人陳進財於海調處製作筆錄之供述,已違反行政程序法正當法律程序,顯然違法。況且以91年12月10日查詢時現狀推論原告於89年 3月29日向香港暢旺有限公司進口系爭貨物當時亦顯無正常營業,違反理論法則、經驗法則。原告向香港暢旺有限公司所訂購的泰國產製床單,申報進口時,要難謂香港暢旺公司為一未具正常營業之公司。該發票及裝箱單確實係出口商香港暢旺公司所提出並寄交原告,原告無從獲悉該發票是否冒用泰國公司負責人名義擅自開立云云。惟查:

㈠、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機關為處分及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43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揭櫫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原則,故刑事法院判決所認事實及刑事訴訟法關於共同被告自白證據力等相關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固得參據,惟非意指受其拘束。

㈡、依改制前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21號及51年判字第92號判例意旨,刑罰與行政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有別,且各有其適用之領域,故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不能適用刑法科刑者,仍可援引海關緝私條例處罰。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判決係對涉案人個人使用偽造文書之行為,為無罪判決,且核其性質為個人之刑事案件,與本案公司虛報之行政案件不同,並不影響原有之行政處分。另原告之股東兼進口經理卜鴻章,依據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有偽造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該等文書等罪,惟查行政罰與刑罰構成要件不同,被告仍得就原告是否涉及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有所判斷。系爭貨物進口時雖經查驗放行,惟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之規定,系爭貨物於放行後未逾5年, 既經查得違法事證,自應據以處罰。

㈢、本案係由海調處查得原告有繳驗偽、變造發票、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違法事證,該處為具司法警察調查權之司法機關,其於案件調查中已依法作有多項調查並製作詳細筆錄在卷,根據法務部90年 3月23日法90律決字第004859號函之釋示:「…警察人員於調查證據時,針對該違法(規)構成要件之重要事項已予以調查,並於調查證據時,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載明調查筆錄中者,該法規之主管機關據該調查筆錄作成負擔性行政處分時,…無庸於作成處分前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本案該處於調查及製作筆錄時已依法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並據以作成處分,依上開法務部函釋,自無庸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另查一般筆錄之製作均經被訊問人親自閱覽無訛後,始簽名壓指印,以證其內容之確為真實。本案原告雖一再指稱,該份由實際辦理貨物進口之訴外人陳進財於司法調查機關承認來貨為大陸物品之正式調查筆錄不可用,原告卻無其他足資證明該筆錄不為真之證明,空言主張,自難遽翻前供,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303及144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㈣、按行政罰與刑事罰之構成要件有異,違章漏稅事件之認定,並非當然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故刑事上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然並不能解免其所應負之行政罰責,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172號判決可稽。本案系爭貨物查驗放行時,並未取樣留存,無法送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現已更名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產地。然本案報單原申報之泰國賣方經查證結果係為一歇業公司,原告另辯稱向香港暢旺有限公司採購,而參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995號刑事判決理由三(二)略稱:「…是本件進口之泰國製男用內褲中夾藏之大陸製男用內褲應非疏忽所致,則本件就此所應審究者,係被告李瑞梅是否原即明知該批進口貨品中夾藏有部分中國大陸產製品,抑或係出賣人即暢旺公司擅自以中國大陸產製品混充其內,…而經暢旺公司函覆稱倉管出貨人因為出貨數量不足,為了填滿一整個櫃子,所以誤裝一部分品質類似,但為中國大陸製造的商品等語。…」乙節,足證暢旺公司確實有不正常營業情形。又本案來貨經確認係於香港裝櫃(貨櫃編號:KMTU0000000), 而香港緊鄰中國大陸,亦為大陸物品重要轉運地,系爭貨物(床單)依進口時輸入規定,僅大陸產製者列為管制物品,其餘地區均未有限制,如非意圖逃避管制,斷無必要甘冒繳驗偽造發票之風險,且於報單填載不實產地、出口日期,向海關報運進口。本案雖辯稱自香港進口,但自始至終未能提供足資證明進口貨物實際產地及其他有關交易往來等文件,顯有違一般貿易行為。且訴外人陳進財亦已承認本案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作有正式筆錄在案。被告根據現有證據綜合研判,系爭貨物實際產地應為中國大陸,並無違誤。

㈤、依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另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行辦理。故報關行繕打進口報單僅係憑原告所提供之賣方發票、裝箱單等文件為之,原告既為貨物進口人,依法負有誠實申報義務,惟原告原申報泰國賣方廠商查係一歇業公司,其後主張之香港商暢旺公司,亦經查明並無正常營業,且所持發票經司法機關調查確為偽造,則本案違章事件自應就報運貨物進口人(即原告)依法論處。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因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繳驗偽造發票,逃避管制之行為,而科處原告貨價2倍罰鍰計752,320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1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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