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9 分鐘讀完全文 60,8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許泰誠葉詩佳張少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龎証濃(原名龎俊吉)
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
被告
劉崇凱(原名廖宏培)
選任辯護人
陳君瑋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律師
被告
龍冠尹
輔佐人
龍功博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被告
馬宗愈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若純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告
陳睿雄
選任辯護人
王景暘律師
被告
黃子桓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蘇夏曦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龎証濃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轉讓偽藥罪,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陳睿雄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劉崇凱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馬宗愈犯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六「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又共同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子桓犯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七「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龍冠尹無罪。

事實

一、龎証濃(原名龎俊吉,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更名)、劉崇凱(原名廖宏培,於102 年10月18日更名)及陳睿雄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其餘顆粒狀愷他命係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劉崇凱及馬宗愈亦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俗稱搖頭丸,下稱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龎証濃、劉崇凱、陳睿雄及馬宗愈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轉讓偽藥愷他命之個別犯意,而為以下之犯行:

(一)龎証濃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分別以無償提供可供1 次施用之愷他命香菸,或提供價值相當之愷他命以折抵債務之方式,而轉讓愷他命與呂鴻維及陳睿雄各1 次(各次轉讓時間、地點、數量及模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二)陳睿雄明知龎証濃係提供愷他命抵債,竟仍基於營利之意圖,利用其所使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HTC牌行動電話1 具(未扣案),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與龎証濃聯繫後,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地點,以對龎証濃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4,000元抵償價值相當之愷他命,而向龎証濃販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及交易模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欲將上開愷他命賣出藉此賺取差價牟利,惟均因未及賣出而未遂。

(三)劉崇凱利用其所使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行動電話1 具(未扣案)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聯絡工具(各交易對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繫交易細節,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5 所示高於所販入金額之價格賣出與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交易對象(各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及交易模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藉此賺取差價牟利,劉崇凱依此分別收取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所得財物400 元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財物合計3,000元(均未扣案)。

(四)馬宗愈利用其所使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行動電話1 具(未扣案),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聯絡工具(交易對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繫交易細節,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高於所販入金額之價格賣出與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及交易模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藉此賺取差價牟利,馬宗愈依此已收取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所得財物5,000 元(未扣案)。

二、黃子桓及秦輝宇(未據起訴)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秦輝宇利用其所使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行動電話1 具(未扣案),作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聯絡工具,負責洽談販賣毒品事宜,黃子桓則依秦輝宇之指示,負責交付毒品及代為暫時保管販毒所得款項等事項之分工模式,由秦輝宇與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交易對象聯繫交易細節,再由秦輝宇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子桓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行動電話(未扣案)委請渠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價格賣出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交易對象(交易對象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及交易模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藉此賺取差價牟利,黃子桓則從已收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財物1,600元中,收取600元作為自己之利益報酬(未扣案)。

三、馬宗愈與秦輝宇(此部分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確定),均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共同基於非法寄藏改造槍枝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2、3月間,在不詳地點,由馬宗愈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傑少」之成年男子之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三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後(下稱系爭槍枝),即放置在秦輝宇承租之臺北市○○區○○街000號7 樓705室住處,而共同受寄藏放之。嗣經警於100年10月4日,因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秦輝宇上開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嗣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對龎証濃、劉崇凱、馬宗愈、陳睿雄及秦輝宇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掌握上開交易情形,循線通知各該交易對象到案說明,並經陳睿雄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須出於任意性(即出於自由意志),亦即必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作為證據,否則即屬非任意性之自白,而不具有證據能力。又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黃子桓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02年7月31日準備程序中;被告龎証濃、劉崇凱、馬宗愈及其等辯護人則於本院105年6月1日、同年8月10日審理程序中,分別陳稱:被告龎証濃因於查獲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此於接受員警詢問時精神狀態不佳,其腦中所想與所回答之內容兩者並不相符,再於101年8月1日、同年月2日接受員警訊問之前,在尚未進行錄音、錄影時,遭員警恫嚇倘若不承認或指認他人,就不能離開,使其心生畏懼,因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30頁、第171頁正反面);被告劉崇凱於101年8 月1日接受員警訊問之前,在尚未進行錄音、錄影時,遭員警恫嚇須為有罪答辯始能離去,並對其態度惡劣,使其心生畏懼,因而為不利於己並反於真實之陳述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30頁、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頁);被告馬宗愈101年8 月1日於接受員警訊問之前,在尚未進行錄音、錄影時,遭員警恫嚇並拍桌,要求須為有罪答辯始能離去,並對其態度惡劣,使其心生畏懼,因而為不利於己並反於真實之陳述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30 頁反面、第175頁反面);被告黃子桓於101年8月1日之警詢及偵查中承認與秦輝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係不實在,並稱係因於當日製作筆錄及錄音、錄影前遭員警陳育奇恫嚇倘若不說出幾條,必遭收押,而方於警詢為上開陳述,復因同日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於警詢陳述後,且時間相近,似受上開員警恫嚇之影響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3頁),故主張其等之警詢筆錄,係受強暴、脅迫,另被告黃子桓於同日偵查中所述,易受上開影響,而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⒈被告龎証濃部分: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陳育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1年8月1日、同年月2日係伊對被告龎証濃進行詢問,並製作警詢筆錄,為被告製作筆錄時,伊自己未曾對被告龎証濃表示,須為有罪答辯,否則不能離去之言語,亦未曾聽聞其他同仁有對被告龎証濃為上開陳述,而在伊為被告製作筆錄時,被告龎証濃也從未向伊表示有遭受其他員警威脅,再於接受詢問過程中,倘若有要求如廁、抽煙,伊亦會同意被告龎証濃之要求等語(見本卷院五第243頁至第244頁反面)。又本院勘驗被告龎証濃於101年8月2 日之警詢錄影光碟,內容顯示:筆錄製作過程均採一問一答形式,錄音連續,背景聲響清晰,員警就被告龎証濃所涉犯本件案情具體情節逐項詢問,詢問態度平和,被告龎証濃之答詢過程咬字清晰表達能力完整,語氣平順自然,未有焦慮、害怕、恐懼等語氣產生,並在問題後即刻回答,再由員警朗讀複誦確認被告龎証濃之回答內容,被告龎証濃在聽聞員警朗讀複誦之內容後,均得立即以「對」、「嘿」等語回應,或立即糾正員警筆錄紀載所使用之字眼,並伴隨員警敲打鍵盤之聲音;筆錄雖非逐字紀載,然而員警詢問內容與複誦被告龎証濃回答內容俱與筆錄紀載相符,亦未曲解其真意,由此問答過程可知被告龎証濃於員警詢問時雖略感到疲憊,但神智清楚,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式進行詢問,被告龎証濃顯無不能依其自由意志任意陳述之情形,並就逐字製作譯文(見本院卷五第83頁至第85頁反面),足認被告龎証濃於101年8月1日、同年月2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清楚之自由意志所為,並非出於不正之方法,自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劉崇凱部分: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吳松茂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日係伊對被告劉崇凱進行詢問,並製作警詢筆錄,伊在幫被告劉崇凱製作筆錄前或過程中,均未看到或聽到,有任何員警對被告劉崇凱拍桌,被告劉崇凱也從未對伊表示有遭任何人威脅,伊也僅是依照該案件主辦人陳育奇所提供之問題來詢問被告劉崇凱,自己也並未要求被告劉崇凱須依照特定答案進行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5頁至第247頁)。證人吳松茂前揭證詞係其執行公務之親身見聞,且其與被告劉崇凱並無仇怨,此亦為被告劉崇凱所不否認,是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劉崇凱之動機或必要,再依被告劉崇凱所述遭員警為強暴、脅迫之時間,係在錄音、錄影之前,故自無法透過勘驗警詢光碟之方式,以達證明被告劉崇凱上開陳述之真實性,而被告劉崇凱亦未能提出確有遭強暴、脅迫之相關事證,是被告劉崇凱於101年8 月1日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出於清楚之自由意志所為,並非出於不正之方法,自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馬宗愈部分: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彭振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日係伊對被告馬宗愈進行詢問,並製作警詢筆錄,伊在幫被告馬宗愈製作筆錄前或過程中,均未看到或聽到,有任何員警對被告馬宗愈拍桌,被告馬宗愈也從未對伊表示有遭任何人威脅,過程中被告馬宗愈精神狀態也正常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7頁至第259頁反面)。證人彭振杰前揭證詞係其執行公務之親身見聞,且其與被告馬宗愈並無仇怨,此亦為被告馬宗愈所不否認,是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馬宗愈之動機或必要,再依被告馬宗愈所述遭員警為強暴、脅迫之時間,係在錄音、錄影之前,故自無法透過勘驗警詢光碟之方式,以達證明被告馬宗愈上開陳述之真實性,而被告馬宗愈亦未能提出確有遭強暴、脅迫之相關事證,是被告馬宗愈於101年8月1日、同年月2日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清楚之自由意志所為,並非出於不正之方法,自有證據能力。

⒋被告黃子桓部分:證人即承辦員警陳育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日被告黃子桓製作筆錄之地點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伊並非負責詢問或製作被告黃子桓筆錄之人,且製作筆錄時伊亦未在場,而在被告黃子桓經偵七隊拘提到案時,伊有對被告黃子桓表示希望其能據實陳述,然伊本人從未對被告黃子桓表示倘若不說實話,即將被收押,且亦未聽到其他員警有為上開陳述,甚至更未聽聞被告黃子桓本人有表示受任何員警以上開言語恫嚇等情,再被告黃子桓當日之所以製作2 次警詢筆錄,係因偵七隊之同仁先製作完第1 次筆錄並經伊看過後,伊認為與事實有違,故提出本案相關事證供被告黃子桓閱覽後,被告黃子桓始製作第2 次筆錄等語(見偵五卷第4至6頁)。再被告黃子桓當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請回,直至102年4月25日再以被告身分傳訊,並就敘及其他共同被告之事實部分,經告知其權利後同意具結而為證述,被告黃子桓於該次之陳述,亦與101年8 月1日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相符。是被告黃子桓於無可被羈押之壓力下,仍與其前次之陳述相同,足徵其上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故被告黃子桓陳稱101年8月1日所為之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係受員警恫嚇云云,殊無可採,是被告黃子桓於101年8 月1日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清楚之自由意志所為,並非出於不正之方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⒈證人陳睿雄、秦輝宇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龎証濃、黃子桓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既爭執證人陳睿雄、秦輝宇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第233頁),本院認證人陳睿雄、秦輝宇警詢中之證述,性質屬傳聞證據,且無法律規定例外得採為證據之情形,此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陳睿雄、秦輝宇、周芳丞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關於證人陳睿雄、秦輝宇、周芳丞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

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監察通訊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除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該製作之公務員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參照)外,茍當事人或辯護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項之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之聲音及其內容,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該通訊者等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始得據為判斷之依據。倘其蒐證程序合法,且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識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準此,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該監聽錄音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23號、第2225號、98年度臺上字第3954、642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龎証濃、劉崇凱、龍冠尹、馬宗愈、陳睿雄及黃子桓均係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 項第1款列舉得實施通訊監察之情形,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警察機關就被告龎証濃、劉崇凱、龍冠尹、馬宗愈、陳睿雄、黃子桓及秦輝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執行之通訊監察,均係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為由,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先後經本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之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辦理,此有卷附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1312號【下稱警搜卷】第199至23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對於被告龎証濃等人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自屬合法。又卷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8 月18日、100年12月30日起至101年4月24日、101年5月23日起至101年8月18日、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3月26日止受通訊監察之譯文表,均係執行通訊監察機關對被告龎証濃等人上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依據通訊監察機器設備錄音、複製而成之錄音帶或光碟片就被告或他人在上開電話中之通訊內容予以轉譯製作,性質上屬儲放資料之錄音帶或光碟片所衍生之證據,咸在證明被告與他人通話事實及內容之存在,並未存在因「知覺」、「記憶」、「表達」及「真誠」等供述要素所可能產生錯誤或扭曲之情形,非屬供述證據,而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該監聽譯文均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員警負責製作(見本院通訊監察譯文卷【下稱本院通訊監察卷】第2 頁),復查卷內現存事證均無積極證據足以懷疑或證明該監聽譯文有經偽造、記載不實或違法取得之情形,且均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再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等均並不否認其等間對話內容之真實性,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及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片,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欄一販賣毒品及轉讓偽藥部分

(一)被告龎証濃就附表二所示轉讓偽藥部分均坦承不諱;被告劉崇凱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時、地,分別與林胤均、周芳丞通話,並於通話後分別交予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胤均、周芳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提供MDMA、愷他命予林胤均、周芳丞均為無償云云;被告劉崇凱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劉崇凱係分別無償提供MDMA、愷他命予林胤均、周芳丞,故應屬幫助施用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云云;被告馬宗愈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與趙惠雯通話,並要伊幫她拿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馬宗愈之選任辯護人則以:當日被告馬宗愈乃受趙惠雯之託而幫忙代為購買毒品,且趙惠雯告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以簡訊告知被告馬宗愈應前往之地點「林口文化三路2段123號」,並無該門牌地址,顯見當日雙方並未交易云云。經查:

(二)龎証濃轉讓偽藥愷他命部分:上揭事實欄一(一)部分,業據被告龎証濃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62頁),核與證人呂鴻維於偵查中、證人陳睿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382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64至165頁、本院卷四第104 頁),足認被告龎証濃上開具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能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陳睿雄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上揭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被告陳睿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8至65頁、本院卷二第232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龎証濃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26頁、第182 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382號卷三【下稱偵三卷】第88頁、第97頁),被告陳睿雄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四)被告劉崇凱販賣毒品部分:

⒈被告劉崇凱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 號與林胤均、周芳丞其2人所持用之門號聯繫,並於通話後分別交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核與證人周芳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詳見附表一編號2至5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詳見附表一編號2至5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劉崇凱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依如附表一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分別觀之,林胤均先與被告劉崇凱詢問第二級毒品MDMA之價格,經被告劉崇凱告知「4」後,林胤均即回覆「400元一顆,我了解了,我等一下打給你」,其後,林胤均再次與被告劉崇凱聯繫,雙方分別為「林胤均:麵包,400 元是成本嗎,你賺我多少錢;被告劉崇凱:50而已阿,林胤均:我等一下叫弟弟過去拿,就是剛剛那個。」之對話,顯見被告劉崇凱與林胤均係就第二級毒品MDMA之買賣進行價格磋商後並達成買賣之合意,且被告劉崇凱亦不否認確有交付第二級毒品MDMA與林胤均之事實,參以被告劉崇凱就此於警詢中亦自白當日係林胤均向伊購買1顆MDMA等語(見偵一卷第13至14頁),自可認雙方確有進行第二級毒品MDMA之交易。

⑵至被告劉崇凱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意義,於偵查中稱:係林胤均要伊幫她去酒店拿MDMA一顆,當時伊沒錢找她;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林胤均請伊從酒店拿MDMA給她,伊有交付給她,然伊並未向她收取款項,因為她是我1 個哥哥的女友云云(見偵四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是被告劉崇凱當日與林胤均究竟為何事聯繫,前後供述不一,殊難採信。再者,依如附表一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被告劉崇凱與林胤均確實有就第二級毒品MDMA之金額進行確認,且被告劉崇凱亦清楚表示1 顆MDMA僅賺取林胤均50元等語,足見被告劉崇凱並非代為購買,是被告劉崇凱所辯,亦與客觀事實不符,實難認其所述為真實。

⑶是林胤均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與被告劉崇凱係為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而進行聯繫,嗣於事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地點與被告劉崇凱,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購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參以被告劉崇凱在該次對話中,亦表明從中可賺取50元之利潤,是其有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⒊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

⑴證人周芳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具結證稱: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時、地,均以1,000至1,300元之價格向被告劉崇凱購得3、4公克之愷他命,而伊於附表一編號3 該則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我朋友想跟你借錢」等語,即係向被告劉崇凱表示欲購買愷他命,並非真欲借錢,而被告劉崇凱於通話中則要伊前往他住處3 樓進行交易等語(見偵一卷第141 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2頁);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與被告劉崇凱之對話內容,亦均係與被告劉崇凱聯繫購買愷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43 頁、本院卷五第13頁反面)。復依上開證人周芳丞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稽之證人周芳丞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而被告劉崇凱於偵查乃至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曾表示與證人周芳丞之間有何怨隙,是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劉崇凱之動機或必要。更何況證人周芳丞所陳述購買愷他命乙節,又有相關交易之譯文可佐,而被告劉崇凱又自承確有前來交付愷他命與證人周芳丞之行為,以被告劉崇凱與證人周芳丞並無特殊情誼,若非有利可圖,豈會甘冒被訴追毒品犯罪風險,先後3 次無償提供愷他命與證人周芳丞。基上,應認證人周芳丞上開證述情節為可採,即證人周芳丞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5 所示之時間與被告劉崇凱係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進行聯繫,而證人周芳丞亦於事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交易地點與被告劉崇凱,以如附表一編號3 至5所示之金額購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亦臻明確。

⑵至被告劉崇凱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意義,於警詢中先陳稱:係周芳丞欲向伊借錢;於偵查中則改稱:係周芳丞欲透過伊取得愷他命,伊並未拿錢;再於本院審理中則再改稱:伊係無償轉讓愷他命予周芳丞云云(見偵一卷第11頁、第153 頁、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其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意義,於偵查中先稱:係周芳丞欲透過伊取得愷他命,伊並未拿錢;再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伊係無償轉讓愷他命予周芳丞云云(見偵一卷第153頁、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是被告劉崇凱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與周芳丞究竟為何事聯繫,前後已供述不一,是其所辯,殊難採信。

⑶另證人周芳丞雖於偵查中證稱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均係以1,000至1,300元購得3、4公克之愷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41 頁反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詢問證人周芳丞該次實際購買價格,證人周芳丞亦證稱僅記得係以1,000至1,3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頁),而遍查本件相關卷證,亦未有證人周芳丞就該次購買愷他命之實際價格之相關事證,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被告劉崇凱販賣愷他命之重量及價格分別3公克、1,000元之事實,亦足認定。

(五)被告馬宗愈販賣毒品部分:

⒈證人趙惠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日伊與客人在HOTEL 開搖頭趴,客人欲購買液態搖頭丸,故伊方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馬宗愈欲購買液態搖頭丸,而當天伊最終有取得10瓶液態搖頭丸,並交付5,000 元予前來交付毒品之人,然前來交付毒品者為何人、旅館之名稱與地址伊已不復記憶,不過附表一編號6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實係伊與被告馬宗愈之對話內容,即係與被告馬宗愈聯繫購買液態搖頭丸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至21頁)。是依證人趙惠雯上開證述以觀,足認其即為附表一編號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之「趙薇」之事實,堪以認定。此外,復參酌附表一編號6 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被告馬宗愈係與證人趙惠雯為一問一答之內容,且對話中被告馬宗愈從未向證人趙惠雯表示需透過其他人方得確認是否可為證人趙惠雯購得第二級毒品MDMA,甚至當證人趙惠雯就第二級毒品MDMA進行詢價時,被告馬宗愈先表示「6 」,並同時詢問趙惠雯「你自己要的嗎」,而當趙惠雯回覆「我自己要的」後,被告馬宗愈則立即回答「那就5 吧,計程車錢你幫我出」等語,顯見被告馬宗愈對於第二級毒品MDMA之賣價有決定之能力,且其在此磋商過程中,甚至就載運之計程車費已經計入,可見其已經過計算獲利情況,認為有利可圖,才願意前來交易,故被告馬宗愈辯稱其僅為證人趙惠雯代購第二級毒品MDMA云云,殊無可採。再稽之證人趙惠雯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而被告馬宗愈於偵查乃至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曾表示與證人趙惠雯之間有何怨隙,是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馬宗愈之動機或必要,基上,應認實際出售第二級毒品MDMA予證人趙惠雯,即為被告馬宗愈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至被告馬宗愈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就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意義,於偵查中先稱:當日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趙薇」之成年女子欲透過伊購買「礦泉水」,即為液態搖頭丸,而伊經詢問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友人後,伊即陪同「小龍」先前往市民大道,由「小龍」購買液態搖頭丸,伊等再搭乘計程車前往林口文化三路2段123 號,由「趙薇」交付5,000元予「小龍」,而液態搖頭丸1瓶500元,「趙薇」共買10瓶;復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當日係「趙薇」要伊幫她找毒品即神仙水,惟伊並未前往林口汽車旅館,亦未與「趙薇」進行交易云云(見偵一卷第17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1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37頁),是被告馬宗愈當日與趙惠雯究竟為何事聯繫,有無交付毒品,前後已供述不一,是其就前揭譯文對話緣由,顯然無法合理解釋,更何況其所辯代為購買云云,亦明顯與譯文所示其可逕自決定毒品價格之情況不符,故其此部分否認犯罪之辯解,殊難採信。

⒊又被告馬宗愈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顯見係趙惠雯委請被告馬宗愈代為購買,並非由被告馬宗愈售予趙惠雯,及該則譯文中趙惠雯所陳述之「林口文化三路2段123號」,事實上並無此一門牌號碼,故應認雙方當日並未交易云云。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林口區戶政事務所該區是否有上開地址之門牌,經該所回函結果為林口區並無此一門牌等情,有新北市林口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10月30日新北林戶字第102341559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固可認趙惠雯於如附表一編號6 通訊監察譯文中所陳述之上開門牌地址並不存在,惟當日被告馬宗愈確有與趙惠雯就第二級毒品MDMA完成交易,已據證人趙惠雯明確證述如前,且依卷附本件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見其後被告馬宗愈有再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交易地址再與趙惠雯進行確認,顯見雙方之後確實有完成交易,則縱「林口文化三路2段123號」之門牌並不存在,亦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馬宗愈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是被告馬宗愈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三、事實欄二販賣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子桓固坦承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秦輝宇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並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地,將價值1,600元之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佑哥」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雖有將愷他命交予「佑哥」,然因「佑哥」表示買毒品的錢會直接給付予秦輝宇,故伊未向「佑哥」收取價金云云;被告黃子桓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黃子桓未收取價金,故應認定為無償轉讓云云。經查:

(二)被告黃子桓有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秦輝宇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並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地,將4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佑哥」之成年男子,而該名「佑哥」之成年男子即為陳昱佑之事實,業據證人秦輝宇、陳昱佑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翔實,復有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黃子桓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秦輝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具結證稱:伊與被告黃子桓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談論之內容,係伊要請被告黃子桓幫伊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昱佑,惟該則譯文中之「4瓶啤酒」係指5公克4包,抑或為4公克之愷他命,伊不太確定,因為我們每次用語會不太一樣,啤酒1瓶沒有特定是指1公克或是1 包,但我們都瞭解用語之意思,且被告黃子桓亦知悉幫伊所送之物品為毒品等語(見偵四卷第115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6至8頁反面),是證人秦輝宇上開證述內容雖就該則通訊監察譯文中之「4 瓶啤酒」之意思為何,與被告黃子桓於先前之陳述有所出入,惟仍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黃子桓確有受秦輝宇之託而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買家之事實。再證人陳昱佑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伊因為當時有嚴重失眠,故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與秦輝宇聯繫要拿一粒眠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 頁),是證人陳昱佑雖證述其當日所取得者應為一粒眠,惟被告黃子桓與證人秦輝宇均陳稱當日交付予陳昱佑者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如前,且證人陳昱佑於證述過程中,對於被告黃子桓與秦輝宇間,為何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何提及自己,表示時間太久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頁反面至第9頁),是自應以被告黃子桓之陳述與證人秦輝宇之上開證述較為真實可信,併此敘明。

⒉復就如附表一編號7 之三則通訊監察譯文分別觀之,陳昱佑係先與秦輝宇聯繫欲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後,秦輝宇即與被告黃子桓聯繫,並討論應出售之愷他命價格為400 元,隨後陳昱佑再與秦輝宇聯繫,雙方並分別為「陳昱佑:我不是還差你900 ,等一下是直接給你朋友;秦輝宇:給他就可以了。」之對話,顯見陳昱佑確有立刻給付愷他命價金之意思,復經詢問後得秦輝宇之同意。此等內容,顯與被告黃子桓上開所辯有違。又依常情,被告黃子桓係受秦輝宇之託而交付愷他命予陳昱佑,且依被告黃子桓與秦輝宇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被告黃子桓就販賣愷他命之價金尚須徵詢秦輝宇之意見,倘若真如被告黃子桓所述,僅因陳昱佑表示會直接給付價金予秦輝宇,被告黃子桓豈有不當場詢問,抑或事後告知秦輝宇之理,然遍查秦輝宇於同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通訊監察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反面),均未再有被告黃子桓及陳昱佑就該次愷他命交易之後續聯繫,自可認陳昱佑確已給付價金1,600 元予被告黃子桓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黃子桓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⒊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秦輝宇與陳昱佑間既就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成買賣意思表示之合致,並由被告黃子桓分擔送交愷他命予陳昱佑並收取價金而既遂,而被告黃子桓既知悉所受秦輝宇之託而送交予陳昱佑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收受陳昱佑所交付之價金,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所為即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更何況被告黃子桓於該次所取得之利益,依其於偵查中自承:伊幫秦輝宇送交愷他命,倘若1 包4公克之愷他命價格1,500元,伊只需拿l,000元予秦輝宇,剩餘款項由伊賺得等語以觀(見偵一卷第135 頁),可見其可從中獲取報酬利益,自應與秦輝宇間成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又本院認定被告黃子桓及秦輝宇就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愷他命之價格係1,600 元,以及雙方於本案中之角色及地位,參以被告黃子桓上開所述,應認被告黃子桓就該次所獲得之利益為600 元等情,亦堪認定。

四、事實欄三馬宗愈寄藏改造槍枝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馬宗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反面),復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而被告馬宗愈上開為警查獲所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藉由性能檢驗法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槍身、滑套、槍管、撞針、擊錘、扳機等主要零件材質)是否完整與機械性能(進彈、上膛、閉鎖、擊發等運作性能)是否良好,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三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000133565 號鑑定書暨扣案槍枝照片4張(見偵二卷第320至321頁)等件存卷可考。經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國內鑑識槍彈之專業機構,該局認槍彈具殺傷力,要屬專業鑑定機關之鑑驗人員以客觀科學方式,輔以鑑定之特殊專業知識經驗,就該槍彈材質、結構、功能是否完整所為之判斷,非出於推測、擬制之方式,且於鑑定書內詳敘其鑑驗方法、過程及認定依據,並輔以照片為證,其中扣案槍枝雖未經實際裝填適合之子彈試射,而無法測得其實際之發射動能,亦無礙於其是否具殺傷力之認定,是如附表三所示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無訛,足認被告馬宗愈之任意性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龎証濃、陳睿雄、劉崇凱、馬宗愈、黃子桓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龎証濃、劉崇凱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就被告龎証濃、劉崇凱之警詢光碟進行勘驗,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受不正訊問云云(見本院卷六第25頁),然被告2人於本院105年6月1日審理期日中均陳稱渠等於警詢中受不正訊問之時間,係在非錄影錄影時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1頁反面、第173頁反面),故自無從透過勘驗警詢光碟之方式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受不正訊問之情形,爰就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2月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刑自「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並明定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之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雖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惟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經衛生福利部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均為注射液型態,且限由醫師使用,此有該局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可資佐證,然被告龎証濃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所轉讓之愷他命,分別係添加在香菸內以抽菸方式施用,或係以袋裝顆粒狀之物,顯非醫師使用之注射液型態製劑乙節,已如上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經由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是被告龎証濃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轉讓之愷他命,要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再按行為人明知為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惟仍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僅係就各類應予管制之槍砲、彈藥及刀械,列舉其名,以作規範,然所指內容為何,則乏文義解釋規定,據其主管機關內政部函釋(92年1月1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實係參考軍事武器之用語,其中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則指該條例所列已定有特定名稱之槍枝以外,可以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例如工業用槍及土製而不屬該條例所列已定有特定名稱槍砲以外之槍砲,均屬之。經查,如附表三所示槍枝經送鑑定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經送鑑定認具有殺傷力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馬宗愈上開為警查獲所持有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

(三)核被告龎証濃就如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2罪);被告被告陳睿雄就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劉崇凱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罪):被告馬宗愈就如附表一編號6 及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則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黃子桓就如附表一編號7 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上開販賣前各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黃子桓與秦輝宇就如附表一編號7 部分、被告馬宗愈與秦輝宇就如事實欄三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龎証濃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劉崇凱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5所示部分、被告馬宗愈就如附表一編號6及事實欄三部分,渠等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龎証濃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之犯行,係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經查,被告龎証濃有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陳睿雄,用以抵償對陳睿雄債務24,000元之事實,此為被告龎証濃所不否認,復經證人陳睿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57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03至106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是以被告龎証濃係以提供愷他命之方式,抵償其所積欠陳睿雄之債務,就此等行為客觀上觀之,究與販賣毒品收取價款之情況有別。更何況依證人陳睿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具結證稱:伊向被告龎証濃所調取之愷他命,均係50公克,價格12,000至14,000元之間,然愷他命在100年5 月至7月間之市價為何,伊不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157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03至106頁反面)。是證人陳睿雄本身也未能確知被告龎証濃是否有藉此等債務抵償方式從中獲利,再依被告被告龎証濃於偵查中就於100年5月至7月間愷他命之市價表示,係100公克,20,000元至24,000元等語(見偵三卷第88頁)。此與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告龎証濃交付100 公克抵償24,000元之債務相仿。復參以證人陳睿雄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與被告龎証濃相識已久,且被告龎証濃確有積欠其債務之情形,乃至於亦曾向被告龎証濃多次調取愷他命3 至5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4頁反面),是若非雙方無任何特殊情誼,證人陳睿雄豈有可能借款與被告龎証濃,甚至於雙方有毒品相互調貨之行為。故尚不能僅以被告龎証濃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數量之愷他命與證人陳睿雄,用以抵償對證人陳睿雄之債務,即逕認被告龎証濃確有從中營利之意圖。況本件除被告龎証濃先前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證人陳睿雄之證述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龎証濃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龎証濃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犯行,實屬提供價值相當之愷他命以抵償債務,而係無償轉讓,應堪認定。是公訴意旨認其所為應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且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對當事人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六第9 頁),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並變更檢察官此部分所引之起訴法條。另公訴人於補充理由書認定被告龎証濃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係分別交付證人陳睿雄愷他命100公克、500公克,次數為2 次。惟證人陳睿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被告龎証濃交付愷他命之時間均係100年5 月至7月,且均係以折抵對自己之債務方式等語(見偵一卷第157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03至106 頁反面),再參以上開期間相近,而抵償之債務亦屬同一,故且就證人陳睿雄之主觀上認知亦係就同一債務而分次交付愷他命抵償,其也是依此而為一次販入行為評價,故就被告龎証濃而言,亦應評價為一行為較合理。再除被告龎証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龎証濃所轉讓與證人陳睿雄之愷他命為100 公克、500公克,而依證人陳睿雄所述,2次收取之愷他命係50公克,故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龎証濃2次所交付與證人陳睿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抵償之愷他命數量為50公克,總抵償債務為2,4000元,又因為雙方係基於抵償同一債務之意思而為,故應評價為單一轉讓行為,併此敘明。

(五)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睿雄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向被告龎証濃販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著手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然未至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之結果,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陳睿雄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偵一卷第158頁、本院卷二第23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陳睿雄所犯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至被告龎証濃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轉讓愷他命犯行,既因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縱使被告龎証濃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因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若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亦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上揆其立法本意在如據本條例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避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969號、95年度臺上字第5130號、第6934號、10 0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馬宗愈為警查獲後,固於偵審時自白本案寄藏系爭改造槍枝,並供出槍枝來源為其友人「傑少」(王志源【同音】),經本院函詢是否因被告馬宗愈供出來源而查獲,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結果,因被告馬宗愈所陳述「王志源」刑案記錄計10人相片予被被告馬宗愈指認,然被告馬宗愈無法正確指認,且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供查證,難以繼續追查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11月5日北市刑警大二字第1023 3402900號函暨調查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 3頁),故據被告馬宗愈前開供述,僅可認定其業已自白本案持有寄藏系爭改造槍枝犯行,至於槍枝來源既係無從追查,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定「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可言,自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六)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然同為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告劉崇凱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被告馬宗愈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黃子桓販賣第三級毒品,雖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行為雖可議,惟被告劉崇凱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均為1人、被告被告馬宗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為1人、被告黃子桓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僅為1 人,被告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非鉅,此與大量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經審酌上揭情節,縱令各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為免被告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因而自暴自棄,致虛擲青春年華,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劉崇凱、馬宗愈及黃子桓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部分,均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龎証濃、陳睿雄、劉崇凱、馬宗愈及黃子桓均明知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具成癮性,竟為謀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以固定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聯絡工具,渠等各次販毒行為,顯難謂僅係偶發之犯罪,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第二級毒品MDMA可造成施用者呼吸系統會有嚴重鼻出血、鼻灼熱感、呼吸困難等情況,心臟血管方面會有嚴重血管收縮、血壓上升、心悸、心律不整、潮紅、胸痛、多汗、四肢冰冷等症狀,同時也會引起幻覺、妄想、錯覺、焦慮、憂鬱、激動不安、興奮、短期記憶喪失、記憶力不集中、瞳孔放大等神經系統問題,並導致痙攣或抽蓄、牙關緊閉、磨牙等肌肉骨骼系統問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影響施用者之感覺、協調及判斷力,並產生噁心、嘔吐、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甚至可能導致膀胱壁纖維化、增厚,造成頻尿、急尿、尿失禁及類似慢性間質性膀胱炎等,嚴重影響施用者之日常生活),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或偽藥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酌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偽藥、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款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被告馬宗愈明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竟仍無視國家法令,受寄扣案改造槍枝1 支而藏匿之,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然念被告馬宗愈寄藏扣案改造槍枝之時間非久,暨被告等人之犯後態度(龎証濃坦承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陳睿雄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被告劉崇凱、馬宗愈及黃子桓分別否認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及被告馬宗愈坦承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寄藏改造槍枝犯行)、品性素行、生活習性、生活狀況(被告龎証濃、劉崇凱、馬宗愈及黃子桓均未婚,且均與渠等父母同住;被告陳睿雄離婚,尚有父母與4 歲半之女兒待其扶養)、工作狀況(被告龎証濃於執行前在菜市場擺攤,月薪50,000至60,000元;被告陳睿雄擔任業務,月薪40,000元;被告劉崇凱擔任保全,月薪32,000元,被告馬宗愈擔任為文書處理,月薪22,000元)、教育程度(被告龎証濃、陳睿雄均為高職肄業;被告馬宗愈為高中畢業;被告劉崇凱、黃子桓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罪名及宣告刑均詳如附表一、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就被告劉崇凱、馬宗愈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另被告龎証濃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分別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無從定其執行刑,附此敘明。

(八)又被告陳睿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刑法之目的重在教育,被告陳睿雄既已悔悟,若遽令其入監服刑,未必能收規範之效,亦與國家刑事政策之目的不符,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復斟酌被告陳睿雄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並協助其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陳睿雄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0 小時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收矯正之效,倘被告陳睿雄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追徵之宣告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 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105年7 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又修正前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至第3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已刪除有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之犯罪所得財物沒收之規定,參酌該條立法理由所稱「第1 項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刪除之」之意旨,可知關於犯販賣毒品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則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特別規定。

(三)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此次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至第5項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1 項至第2項規定為「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至第3項規定為「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1 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四)又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此亦為我國最高法院最近之一致見解)。且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基上,爰就於本案中要否沒收之物析述如下:

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告陳睿雄、劉崇凱、馬宗愈及黃子桓之行動電話4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4張),均係被告陳睿雄、劉崇凱、馬宗愈及黃子桓所有,業經被告劉崇凱、馬宗愈及黃子桓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8頁、第30頁、本院卷一第82頁反面、本院卷六第26至27頁反面),並有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遠傳行動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又上開行動電話4具與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4張均係被告陳睿雄、劉崇凱、馬宗愈及黃子桓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復均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是應分別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於渠等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秦輝宇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1 張)由秦輝宇所持用,業據證人秦輝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7頁),並有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供被告黃子桓共犯附表一編號7 犯罪所用之物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復均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基於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是依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黃子桓販賣第三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之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再被告劉崇凱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分別為4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被告馬宗愈就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5,000元;被告黃子桓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報酬財物600 元,均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渠等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並因該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槍枝1支(含彈匣1個),要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已如上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馬宗愈此部分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六)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故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沒收,無庸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沒收之數罪併罰方式。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現存事證,均無從認定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有何關聯,且各該物品本質上均無從認定為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崇凱明知愷他命係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凱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四編號編號1 所示高於所販入金額之價格賣出予如附表四編號編號1所示之周芳丞(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及交易模式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藉此賺取差價牟利,因認被告劉崇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龎証濃、劉崇凱、龍冠尹、馬宗愈均明知愷他命係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被告龎証濃夥同劉崇凱、龍冠尹及馬宗愈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凱他命之個別犯意,由被告龎証濃將向上游蔡淑宜取得大量愷他命並交予被告劉崇凱、龍冠尹、馬宗愈、秦輝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芭樂」之成年男子,被告劉崇凱等5 人先後於如附表四編號2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四編號編號2至9所示高於所販入金額之價格賣出予如附表四編號編號2至9所示之人(各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及交易模式均詳如附表四編號2至9所示),藉此賺取差價牟利,因認被告龎証濃、劉崇凱、龍冠尹、馬宗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三)被告陳睿雄、馬宗愈及黃子桓均明知愷他命係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被告陳睿雄、馬宗愈及黃子桓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凱他命之個別犯意,由被告陳睿雄提供愷他命予被告馬宗愈、黃子桓及秦輝宇後,被告馬宗愈等3人先後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高於所販入金額之價格賣出予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人(各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及交易模式均詳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而秦輝宇則將販毒所得利益以每50公克至100 公克,回帳15,000元至25,000元予被告陳睿雄,販賣愷他命每50公克被告陳睿雄賺得1,000 元,100公克賺得2,000元,藉此賺取差價牟利,因認被告陳睿雄、馬宗愈及黃子桓(被告黃子桓就如附表五編號1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見理由欄二以下)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所為不利於正犯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因有獲邀減刑誘因之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03號、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向對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販賣毒品之實行。是以,凡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他人接洽聯繫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或向他人兜售毒品,即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嗣後未能完成買賣,仍應負販賣毒品未遂刑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再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始為適法。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4550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351 號判決參照)。再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 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 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驚人相似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蓋如依僅顯示相約見面、確認所在地點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得謂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實在,設若其係證稱其購買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等,是否亦得以認定其所述非虛,而論處其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刑?其不合事理至明。案關重典,對於渠等間所交易之毒品究否確實係「愷他命」,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佐認,不得全憑購毒者之單一說詞,遽以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劉崇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一)附表四編號1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崇凱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劉崇凱先後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如附表四編號1 「檢察官提出認定可佐證左列犯罪事實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⒉訊據被告劉崇凱固坦承有於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時間與林胤均聯繫,談論內容係愷他命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與林胤均等語。細譯該譯文內容,並未見被告劉崇凱與林胤均間有就毒品之數量、價格有何磋商,客觀上已難認屬於毒品買賣之對話內容。而林胤均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到庭,於本院審理中亦傳拘無著,實無從確知被告劉崇凱與林胤均間就該次的毒品往來真意為何。則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既仍有可疑,自應從有利被告劉崇凱之認定,認為其係基於幫助林胤均施用之目的,代為調貨而交付毒品,而林胤均其後究竟有無施用,不僅無從確知,且施用第三級毒品又非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故此部分自無從為被告劉崇凱有罪之認定。

四、被告龎証濃、劉崇凱、龍冠尹、馬宗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一)附表四編號2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龎証濃、劉崇凱、龍冠尹、馬宗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龎証濃等4 人先後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如附表四編號2 「檢察官提出認定可佐證左列犯罪事實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崇凱、龍冠尹固坦承被告劉崇凱有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雅雅」之人聯繫之目的係欲購買毒品,故要被告龍冠尹與「雅雅」聯繫之事實,惟被告龎証濃、劉崇凱、龍冠尹、馬宗愈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被告劉崇凱辯稱:因伊那陣子休息,無法幫「雅雅」拿毒品,故請被告龍冠尹直接聯繫「雅雅」,至於交易是否有成,伊並不清楚等語;被告龍冠尹辯稱:被告劉崇凱確有要渠與「雅雅」聯繫交易愷他命,但渠當日終未與「雅雅」碰面,故交易並未完成等語。經查:

⑴被告劉崇凱、龍冠尹雖就如附表四編號2 「檢察官提出認定可佐證左列犯罪事實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陳稱當日係「雅雅」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並無二致,而就當日「雅雅」是否確實購得愷他命部分,被告劉崇凱表示不清楚,被告龍冠尹則表示未見到「雅雅」,故交易並未成立等語,而遍查被告劉崇凱、龍冠尹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資料,均未見「雅雅」該次是否已購得愷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而「雅雅」亦未於本案之警詢及偵查中到庭證述,於本院中復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時間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黃馨慧到庭作證,然黃馨慧亦經本院傳、拘而未到,而黃馨慧既未到庭,則無從得知其是否確為該則通訊監察譯文中之「雅雅」,及當日是否確有向被告劉崇凱或龍冠尹處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雅雅」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時間,並未自被告劉崇凱或龍冠尹處,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至被告劉崇凱、龍冠尹就該次與「雅雅」間,是否已達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著手之程度,細譯如附表四編號2 「

內容」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被告劉崇凱與「雅雅」間並未就買賣之價格、數量及交易地點進行討論,而該次被告劉崇凱與龍冠尹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未見被告劉崇凱向被告龍冠尹說明「雅雅」欲購買毒品之價格、數量及交易地點,被告劉崇凱僅要求被告龍冠尹聯繫「雅雅」,是應認被告劉崇凱與「雅雅」就買賣毒品之價格、數量及交易地點等重要內容之意思表示應尚未達成合致。而被告龍冠尹部分,則遍查本案相關卷證及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見被告龍冠尹有與「雅雅」間就買賣毒品之價格、數量及交易地點等重要內容進行討論,自難認被告龍冠尹與「雅雅」間就買賣毒品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

⒉既被告劉崇凱、龍冠尹2 人與「雅雅」就販賣愷他命之意思表示未達合致,逵諸上開意旨,自應認被告劉崇凱與龍冠尹就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尚未達著手之程度,而應為無罪諭知。另遍查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卷證,亦未見被告龎証濃、馬宗愈有參與或與被告劉崇凱、龍冠尹談及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犯行之證據,則被指為共犯之被告龎証濃、馬宗愈,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附表四編號3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龎証濃、劉崇凱、龍冠尹、馬宗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龎証濃等4 人先後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如附表四編號3 「檢察官提出認定可佐證左列犯罪事實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崇凱固坦承有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人聯繫之目的係欲購買毒品,故要被告馬宗愈與「阿志」聯繫之事實,惟被告龎証濃、劉崇凱、龍冠尹、馬宗愈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被告劉崇凱辯稱:當日伊確有要被告馬宗愈與「阿志」聯繫看他要多少的愷他命,至於「阿志」要購買多少數量、有無購得及被告馬宗愈最後有無與「阿志」聯繫,伊並不清楚等語;被告馬宗愈則辯稱:當天係被告劉崇凱向渠說有事要渠過去看看,待渠前往臺北橋後,對方卻跟渠說沒事,渠就離開了,至於被告劉崇凱要渠做什麼,渠並不清楚,因為當時他並未明講等語。經查:

⑴被告劉崇凱雖就如附表四編號3 「檢察官提出認定可佐證左列犯罪事實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陳稱當日係「阿志」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惟就當日「阿志」是否確實購得愷他命部分,被告劉崇凱陳稱不清楚,而被告馬宗愈則稱雖有前往臺北橋,但對方卻說沒事乃離去,甚至與被告劉崇凱對於附表四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不同之解釋。而遍查被告劉崇凱、馬宗愈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資料,均未見「阿志」該次是否已購得愷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而「阿志」亦未於本案之警詢及偵查中到庭證述,又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時間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謝坤志、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謝傳福到庭作證,然證人謝坤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並非譯文中之「阿志」,且對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沒印象,且當時有將該門號借予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0至53頁),而證人謝傳福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雖係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然愷他命來源均由其自民權西路之首都酒店內購得,鮮少透過電話進行毒品交易,且不認識「阿志」或「謝坤志」或被告馬宗愈,亦對於門號0000000000號沒有印象,也不記得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至11頁)。是證人謝坤志既否認其為「阿志」,而證人謝傳福亦證述對於該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復記憶,則無從得知證人謝坤志是否確為該則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之「阿志」,及證人謝傳福當日是否確有透過「阿志」向被告劉崇凱或馬宗愈處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阿志」或謝傳福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時間,並未自被告劉崇凱或馬宗愈處,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至被告劉崇凱、馬宗愈就該次與「阿志」間,是否已達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著手之程度,細譯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檢察官提出認定可佐證左列犯罪事實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劉崇凱與「阿志」間並未就買賣毒品之價格、數量進行討論,而該次被告劉崇凱與馬宗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未見被告劉崇凱向被告馬宗愈說明「阿志」欲購買毒品之價格、數量,被告劉崇凱僅要求被告馬宗愈聯繫「阿志」及前往臺北橋等情,是應認被告劉崇凱與「阿志」就買賣毒品之價格、數量等重要內容之意思表示應尚未達成合致。而被告馬宗愈雖自承有前往臺北橋與「阿志」見面,然遍查本案相關卷證及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見被告馬宗愈有與「阿志」間就買賣毒品之種類、價格、數量等重要內容進行討論,自難認被告馬宗愈與「阿志」間就買賣毒品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既被告劉崇凱、馬宗愈與「阿志」就販賣愷他命之意思表示未達合致,逵諸上開意旨,自應認被告劉崇凱與馬宗愈就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尚未達著手之程度,而應為無罪諭知。另遍查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卷證,亦未見被告龎証濃、龍冠尹有參與或與被告劉崇凱、馬宗愈談及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犯行之證據,則被指為共犯之被告龎証濃、龍冠尹,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附表四編號4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龎証濃、劉崇凱、龍冠尹、馬宗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龎証濃等4 人先後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附表四編號4 「檢察官提出認定可佐證左列犯罪事實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崇凱固坦承有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中」之人聯繫之目的係欲購買毒品,故要被告馬宗愈與「小中」聯繫之事實,惟被告龎証濃、劉崇凱、龍冠尹、馬宗愈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被告劉崇凱辯稱:當日伊確有要被告馬宗愈與「小中」聯繫,看「小中」要多少的愷他命,至於「小中」欲購買多少數量、最後有無購得、被告馬宗愈是否有與「小中」聯繫,伊並不清楚等語;被告馬宗愈則辯稱:該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並非交易毒品,「小中」應僅係詢問職棒簽賭球板之事情等語。經查:

⑴被告劉崇凱雖就如附表四編號4 「檢察官提出認定可佐證左列犯罪事實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而陳稱當日係「小中」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惟就當日「小中」是否確實購得愷他命部分,被告劉崇凱陳稱不清楚,而被告馬宗愈則對於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不同解釋,則該則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確係「小中」欲購買愷他命而進行聯繫,不無疑義。再遍查本件卷證及被告劉崇凱、馬宗愈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均未再有「小中」與被告劉崇凱、馬宗愈進行聯繫之事證,而「小中」亦未於本案之警詢及偵查中到庭證述,以釐清事實。又於本院審理中,本院雖依職權調閱「小中」於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鍾震宇,此有臺灣大哥大門號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按(本院卷三第33頁),並由檢察官聲請傳喚到庭作證,然鍾震宇亦經本院傳、拘而未到,而鍾震宇既未到庭,則無從得知其是否確為該則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小中」,及「小中」是否確係如被告劉崇凱所陳稱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進行聯繫等情。

⑵再如附表四編號4 中被告劉崇凱與「小中」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小中」僅陳述:「聽得到嗎?我小中,我想問一下,現在有嗎?」、「對,就一樣上次那裡,0000000000,現在有需要一點」,該陳述內容不僅全無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數量、金額,更未提及毒品之種類或販賣該種類毒品之暗語,司法警察復未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可認為販賣「愷他命」之跡證,則是否得以作為認定被告劉崇凱、馬宗愈有上前開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更屬有疑。

⒉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劉崇凱、馬宗愈上開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其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確有前述犯行,自難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其犯此部分罪行,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另遍查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卷證,亦未見被告龎証濃、龍冠尹有參與或與被告劉崇凱、馬宗愈談及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犯行之證據,則被指為共犯之被告龎証濃、龍冠尹,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附表四編號5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龎証濃、劉崇凱、龍冠尹、馬宗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龎証濃等4 人先後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如附表四編號5 「檢察官提出認定可佐證左列犯罪事實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崇凱固坦承有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奶精」之人聯繫之目的係欲購買毒品,故要被告馬宗愈與「奶精」聯繫之事實,惟被告龎証濃、劉崇凱、龍冠尹、馬宗愈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被告劉崇凱辯稱:當日伊確有要被告馬宗愈與「奶精」聯繫看他要多少的愷他命等語;被告馬宗愈則辯稱:印象中渠有前往,但該名女子未到場,也未與渠聯繫,故渠不清楚是何事等語。經查:

⑴被告劉崇凱雖就如附表四編號5 「檢察官提出認定可佐證左列犯罪事實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而陳稱當日係「奶精」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惟被告馬宗愈則表示當日有前往,但該名女子未到場,也未與渠聯繫,甚至與被告劉崇凱對於如附表四編號5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不同解釋,而遍查被告劉崇凱、馬宗愈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資料,均未見「奶精」該次是否已購得愷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而「奶精」亦未於本案之警詢及偵查中到庭證述,又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申登人林正昌到庭作證,然林正昌經本院傳、拘而未到,是林正昌既未到庭,則無從得知其是否確為該則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之「奶精」,及「奶精」當日是否確有向被告劉崇凱或馬宗愈處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奶精」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時間,並未自被告劉崇凱或馬宗愈處,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至被告劉崇凱、馬宗愈就該次與「奶精」間,是否已達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著手之程度,細譯如附表四編號5「

內容」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被告劉崇凱與「奶精」間並未就買賣毒品之價格、數量及交易地點進行討論,而該次被告劉崇凱與馬宗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未見被告劉崇凱向被告馬宗愈說明「奶精」欲購買毒品之價格、數量及交易地點,被告劉崇凱僅要求被告馬宗愈聯繫「奶精」等情,是應認被告劉崇凱與「奶精」就買賣毒品之價格、數量及交易地點等重要內容之意思表示應尚未達成合致。而被告馬宗愈雖自承有前往與「奶精」見面,然遍查本案相關卷證及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見被告馬宗愈有與「奶精」間就買賣毒品之種類、價格、數量等重要內容進行討論,自難認被告馬宗愈與「奶精」間就買賣毒品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既被告劉崇凱、馬宗愈與「奶精」就販賣愷他命之意思表示未達合致,逵諸上開意旨,自應認被告劉崇凱與馬宗愈就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尚未達著手之程度,而應為無罪諭知。另遍查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卷證,亦未見被告龎証濃、龍冠尹有參與或與被告劉崇凱、馬宗愈談及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犯行之證據,則被指為共犯之被告龎証濃、龍冠尹,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附表四編號6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龎証濃、劉崇凱、龍冠尹、馬宗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龎証濃等4 人先後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如附表四編號6 「檢察官提出認定可佐證左列犯罪事實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周芳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崇凱固坦承當日周芳丞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惟被告龎証濃、劉崇凱、龍冠尹、馬宗愈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被告劉崇凱辯稱:該次係周芳丞要伊幫她拿毒品,但伊沒有拿到等語;被告龍冠尹則辯稱:100 年12月30日時,渠有帶愷他命至周芳丞住處與她一同吸食,當時渠與周芳丞約定費用須各自負擔750 元,但她當時沒給渠錢,因此渠才要被告劉崇凱向周芳丞拿錢等語。經查:

⑴證人周芳丞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日有可能是被告龍冠尹要跟伊借錢,但亦可能是伊向被告劉崇凱購買愷他命,而請被告龍冠尹將款項轉交被告劉崇凱,而伊不曾向龍冠尹買過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119頁、第143頁);然於同次偵查中則改證稱:伊曾向被告龍冠尹買過1 次愷他命,應該就是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時間,該次係伊向被告劉崇凱表示欲購買愷他命,但是被告龍冠尹到場並交付愷他命予伊,而該次伊並未給被告龍冠尹錢,所以後來被告劉崇凱來找伊時,就對伊表示要拿上次錢等語,而伊不知這算是誰賣給伊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44 頁),是證人周芳丞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詞是否可採,不無疑義。

⑵再被告龍冠尹雖自承確有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前往證人周芳丞處乙節,而與證人周芳丞上開證述一致,然被告龍冠尹始終否認有證人周芳丞於偵查中所指證販賣愷他命犯行,復依附表編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被告劉崇凱對證人周芳丞詳述代被告龍冠尹取款之原因,且其內容亦無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金額、種類或販賣該種類毒品之暗語,而遍查本件卷證及被告劉崇凱與龍冠尹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亦未有被告龍冠尹告知被告劉崇凱為其代取款之目的係因證人周芳丞尚未給付毒品價金,況司法警察復未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可認為販賣愷他命之跡證,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仍屬證人周芳丞單方之陳述本身,既查無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得以證明證人周芳丞上開證述較為可信,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全憑其單一指證及上開僅顯示相約見面、確認所在地點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遽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係證人周芳丞向被告劉崇凱或龍冠尹購買愷他命之通話,而為不利於被告劉崇凱、龍冠尹之認定。

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劉崇凱、龍冠尹上開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其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確有前述犯行,自難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其犯此部分罪行,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另遍查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卷證,亦未見被告龎証濃及馬宗愈有參與或與被告劉崇凱、龍冠尹談及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犯行之證據,則被指為共犯之被告龎証濃及馬宗愈,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附表四編號7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龎証濃、劉崇凱、龍冠尹、馬宗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龎証濃等4 人先後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如附表四編號7 「檢察官提出認定可佐證左列犯罪事實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龍冠尹固坦承當日「子浩」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惟被告龎証濃、劉崇凱、龍冠尹、馬宗愈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被告龍冠尹辯稱:「子浩」係要伊幫他拿1,500 元,約4、5公克之愷他命,但伊最後並未幫他拿,因為他並沒有給伊錢等語。經查:

⑴被告龍冠尹就如附表四編號7之犯罪事實部分,雖曾於偵查中自承當日係「子浩」向伊購買1,500元之愷他命,並確有約在長安東路、天津街附近進行交易等語(見偵一卷第169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則改以前詞置辯,是被告龍冠尹雖前後所述不一,其自白非無瑕疵可指,又遍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與被告龍冠尹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見「子浩」該次是否已購得愷他命之證據,而「子浩」亦未於本案之警詢及偵查中到庭證述,再於本院審理中,雖經

0000000號之申登人陳友進到庭,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陳友進係越南籍,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2月2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40145818號函暨居留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64至65頁),復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友進當庭表示可聽懂一點中文,但口說部分均需透過通譯方能完整陳述(見本院卷四第88頁反面),實與附表四編號7通訊監察譯文中得以流利之中文與被告龍冠尹對談之「子浩」迥異,況該則通訊監察譯文中亦註明「子浩」係外國籍人士,自難認到庭之陳友進即為「子浩」。是細譯該譯文內容,並未見被告龍冠尹與「子浩」間有就毒品之數量、價格有何磋商,客觀上已難認屬於毒品買賣之對話內容,實無從確知被告龍冠尹與「子浩」間就該次的毒品往來真意為何。則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既仍有可疑,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為其係基於幫助「子浩」施用之目的,代為調貨而交付毒品,而「子浩」其後究竟有無施用,卷內資料已無從得知,且施用第三級毒品又非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部分自無從為被告龍冠尹有罪之認定。

⒉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龍冠尹有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程度,自不足以證明被告龍冠尹確有為本件公訴人所指之不法犯行,而應為無罪諭知。另遍查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卷證,亦未見被告龎証濃、劉崇凱及馬宗愈有參與或與被告龍冠尹談及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犯行之證據,則被指為共犯之被告龎証濃、劉崇凱及馬宗愈,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附表四編號8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龎証濃、劉崇凱、龍冠尹、馬宗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龎証濃等4 人先後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如附表四編號8 「檢察官提出認定可佐證左列犯罪事實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龍冠尹固坦承當日「圓圓」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惟被告龎証濃、劉崇凱、龍冠尹、馬宗愈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被告龍冠尹辯稱:當日係「圓圓」請伊幫她拿愷他命,我們先約在林洋港海產店,伊再帶她前往金億酒店,由她直接向藥頭購買,但伊記得該次「圓圓」未拿到愷他命等語。經查:

⑴被告龍冠尹就如附表四編號8 之犯罪事實部分,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當日「圓圓」欲購買愷他命,故伊與她先約在林洋港海產店,再同往金億酒店,並有幫她向藥頭購得1,500 元之愷他命,且因伊有欠她錢,故未向她拿錢等語(見偵一卷第54頁、第170 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則改以前詞置辯,是被告龍冠尹究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或幫助販賣或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之主觀意圖,不無疑義。

⑵再本件公訴人所認定之買毒者「圓圓」亦未於本案之警詢及偵查中到庭證述,復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時間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陳素月到庭作證,然陳素月經本院傳、拘而未到,是陳素月既未到庭,則無從得知陳素月是否確為該則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之「圓圓」,故是否得僅以被告龍冠尹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而逕認被告龍冠尹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尚屬疑義。

⑶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意在便利、助益販賣之意思而為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屬幫助販賣;若意在便利、助益營利販賣之意思而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則為共同販賣。復依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僅得證明「圓圓」主動與被告龍冠尹聯絡,並表示欲購買1,500 元之愷他命之事實,則縱使誠如被告龍冠尹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係伊帶「圓圓」前往金億酒店,並幫她向藥頭購得愷他命等語,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報告龍冠尹確有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之行為,則自不得僅以被告龍冠尹之辯解前後不一,即逕為不利於被告龍冠尹事實之認定。而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龍冠尹有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程度,自不足以證明被告龍冠尹確有為本件公訴人所指之不法犯行,而應為無罪諭知。另遍查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卷證,亦未見被告龎証濃、劉崇凱及馬宗愈有參與或與被告龍冠尹談及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犯行之證據,則被指為共犯之被告龎証濃、劉崇凱及馬宗愈,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附表四編號9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龎証濃、劉崇凱、龍冠尹、馬宗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龎証濃等4 人先後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如附表四編號9 「檢察官提出認定可佐證左列犯罪事實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崇凱固坦承有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時間與「康偉」聯繫,惟被告龎証濃、劉崇凱、龍冠尹、馬宗愈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被告馬宗愈辯稱:伊當日有去找「康偉」,係因伊要拜託「康偉」幫我找人,並非交易毒品等語。經查:

⑴被告馬宗愈雖就如附表四編號9 之犯罪事實,曾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康偉」之前在做工程車,當日係「康偉」請伊幫他購買1,000 元之愷他命,伊當天是先自鑫漾酒店買到愷他命後,再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靠近錦州街口之「LV汽車旅館」交予「康偉」,「康偉」亦給伊1,000元,但伊並沒有賺他錢,因伊拜託他幫忙找欠伊85,000元,名叫「北極」的人等語(見偵一卷第41頁、第179頁、偵四卷第126 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則改以前詞置辯,是被告馬宗愈究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或幫助販賣或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是否得僅以被告馬宗愈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而逕認被告馬宗愈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尚屬有疑。

⑵另針對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證人康恩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當時確實係伊所持用,惟因時間距今太久,故對於該則通訊監察譯文之情節已不復記憶,伊僅記得當時被告馬宗愈曾要伊幫忙找一個住木柵欠他錢的人,應該並非係請被告馬宗愈幫忙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0至102頁),雖就證人康恩維即為綽號「康偉」之男子之事實堪以認定。惟細譯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仍難以依社會通念辨別被告馬宗愈與康恩維間是否確係進行毒品交易,乃至於毒品交易之種類、價格、數量及交易地點,而難以認定證人康恩維上開證述之真偽。

⑶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馬宗愈確有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之行為,則自不得僅以被告馬宗愈之辯解前後不一,即逕為不利於被告馬宗愈事實之認定。而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馬宗愈有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程度,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本件公訴人所指之不法犯行,而應為無罪諭知。另遍查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卷證,亦未見被告龎証濃、劉崇凱及龍冠尹有參與或與被告馬宗愈談及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犯行之證據,則被指為共犯之被告龎証濃、劉崇凱及龍冠尹,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陳睿雄、馬宗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一)附表五編號1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睿雄及馬宗愈(下稱陳睿雄等2 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陳睿雄等2 人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黃子桓及秦輝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如附表五編號1 「檢察官提出認定可佐證左列犯罪事實之相關通訊察譯文內容」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睿雄固坦承於100 年5、6月間有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秦輝宇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與秦輝宇間乃是上下線關係,伊只負責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秦輝宇,秦輝宇無須當場給伊款項,而是待秦輝宇出售愷他命後,再與伊進行結算,至於秦輝宇將愷他命售予何人,伊不會管,也不認識,而黃子桓及馬宗愈則有時會陪同秦輝宇來拿愷他命,但伊不會與被告黃子桓及馬宗愈進行結算等語;被告馬宗愈固坦承認識被告陳睿雄、秦輝宇、黃子桓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從未向被告陳睿雄調過毒品,亦未與被告黃子桓、秦輝宇一同向被告陳睿雄取得毒品進行販賣等語。經查:

⑴本院認定被告黃子桓與秦輝宇確有於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昱佑之事實如前(詳如理由欄壹、二以下),惟被告陳睿雄與馬宗愈就此部分是否與被告黃子桓、秦輝宇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⑵證人秦輝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具結證稱:伊與被告黃子桓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係向被告陳睿雄所取得,因伊並無購買毒品之管道,故伊會與被告陳睿雄合資購買愷他命,這樣價格比較好,而伊倘若有錢,會直接給被告陳睿雄,但缺錢時,被告陳睿雄則會幫伊代墊,待伊有錢或賣出毒品後,伊才會把價金交予被告陳睿雄,伊有時候錢不夠,就沒有回給被告陳睿雄,而會拖到下次或一直拖,至於價格部分,50至100 克之愷他命,伊會回給被告陳睿雄15,000至25,000元,而渠等所購入之毒品會先放在被告陳睿雄那邊,待伊沒毒品了,伊才會向被告陳睿雄拿,且被告陳睿雄亦未曾委託伊販賣毒品,我們是各賣各的等語(見偵一卷第84頁反面、偵四卷第54頁正反面、見本院卷四第4 至10頁);證人黃子桓於警詢、偵查先後具結證稱:秦輝宇毒品上游是被告陳睿雄,由被告陳睿雄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秦輝宇及被告馬宗愈後再進行販賣,而伊亦會向秦輝宇以相同價格購入愷他命進行販賣,待售出後再回帳予秦輝宇,不過伊都是幫秦輝宇賣愷他命比較多,因伊之客人較少,而被告馬宗愈都自己跑自己的,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即100 年8月4日0時30分10秒)被告陳睿雄與秦輝宇所謂的「插」,係秦輝宇告知被告陳睿雄其發生車禍,且其行動電話改由伊持用,以幫其送毒品維持客源,倘若被告陳睿雄要聯繫就找伊,因伊當時與秦輝宇同住,至於秦輝宇須告知被告陳睿雄之理由,伊認為係因秦輝宇向被告陳睿雄拿毒品,所以錢須給付予被告陳睿雄,再伊曾於100年7月間幫秦輝宇前往臺北市新生北路與吉林路口向被告陳睿雄拿愷他命50公克,當時伊沒有付款予被告陳睿雄,而係待秦輝宇將愷他命賣掉後,再將要給被告陳睿雄的價金給他,50公克之愷他命約13,000元左右等語(見偵一卷第74至76頁、第135至137頁、偵四卷第140至141頁)。是證人2 人之上開證述情節相同,並與被告陳睿雄所辯稱與秦輝宇間之就愷他命與價金之交付模式內容大致相符。自可認定秦輝宇係於將自被告陳睿雄處所取得之愷他命售出後,再以愷他命50至100克,回帳15,000至25,000 元予陳睿雄之事實。惟依證人秦輝宇上開所述與被告陳睿雄係各賣各的,則「回帳」非無可能是給付給毒品來源之價款,自難憑此認定被告陳睿雄就此有何共犯關係。

⑶復依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被告陳睿雄分別與秦輝宇、被告黃子桓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亦僅為秦輝宇確有告知被告陳睿雄其出車禍,改由被告黃子桓送毒品、被告陳睿雄向被告黃子桓及秦輝宇告知欲向渠等收取款項、被告陳睿雄詢問被告黃子桓是否需要毒品及被告陳睿雄要求秦輝宇與「阿傑」聯繫之內容,惟尚無從逕認被告陳睿雄與秦輝宇、黃子桓間係屬販賣毒品之共犯關係。又倘若被告陳睿雄與被告黃子桓、秦輝宇間係販賣毒品之共犯關係,且被告黃子桓與秦輝宇應將所賣出愷他命之款項交予被告陳睿雄乙情,依常情,被告陳睿雄理應給付報酬予被告黃子桓與秦輝宇,否則其2 人何以甘冒風險而被告陳睿雄販賣愷他命,然遍查本案證人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見被告陳睿雄有給付被告黃子桓與秦輝宇報酬之事證,是被告陳睿雄上開辯稱與秦輝宇間係毒品上下游關係等語,應屬可採。

⑷再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從證明被告陳睿雄及馬宗愈有談及或參與被告黃子桓與秦輝宇談及於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昱佑之犯行,自難認被告陳睿雄及馬宗愈與被告黃子桓、秦輝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陳睿雄、馬宗愈上開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其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確有前述犯行,自難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其犯此部分罪行,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二)附表五編號2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睿雄、馬宗愈、黃子桓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陳睿雄等3 人先後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如附表五編號2 「檢察官提出認定可佐證左列犯罪事實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睿雄固坦承有於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時間與秦輝宇為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該則通訊監察譯文是伊之客人「阿傑」要到酒店消費,伊幫忙「阿傑」代訂包廂且交代秦輝宇問「阿傑」要什麼酒,並非係交代秦輝宇販毒等語;被告黃子桓、馬宗愈亦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黃子桓辯稱:渠不認識阿傑等語。經查:

⑴被告陳睿雄於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時間與秦輝宇為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通話內容之事實,業經證人秦輝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翔實(見本院卷四第9 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秦輝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記得與被告陳睿雄間就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為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頁),而細譯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亦僅能得知被告陳睿雄通知秦輝宇聯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阿傑」,惟該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僅全無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數量、金額,更未提及毒品之種類或販賣該種類毒品之暗語,司法警察復未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可認為販賣愷他命之跡證,且遍查本件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見秦輝宇有與「阿傑」進行毒品交易或秦輝宇事後回報被告陳睿雄之內容,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得以作為認定被告陳睿雄有上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更屬有疑。

⒉綜上所述,公訴人就上開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確有前述犯行,自難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相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 項、第6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有罪部分得上訴;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

檢察官提出認定可佐證左列犯罪事實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檢察官提出認定可佐證左列犯罪事實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檢察官所聲請傳喚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所持用門號000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張少威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5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