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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劉慧芬陳勇松江俊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柏丞
選任辯護人
蔡瑞芳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曹正雄律師
被告
梁柱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被告
陳効亮
選任辯護人
廖世昌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姿君律師
被告
馮一塵
選任辯護人
陳彥嘉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選任辯護人
盧美慈律師(於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告
陳靖如
選任辯護人
唐瑞挺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岳瑜律師
被告
劉人鳳
選任辯護人
馬涵蕙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佩君律師
被告
林夢珍
選任辯護人
詹璧如律師
被告
陳卿宇
選任辯護人
王俊翔律師
被告
杜嘉珊
選任辯護人
吳柏興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
被告
蘇雅玲
選任辯護人
蘇子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本件起訴及移送併辦之案號,詳見附件一所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柏丞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梁柱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玖月。

陳効亮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馮一塵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陳靖如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陳靖如部分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劉人鳳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林夢珍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陳卿宇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陳卿宇部分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杜嘉珊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蘇雅玲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陳効亮前於民國93至95年間即因以佑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寧公司)等公司名義行銷「佑寧會員」等投資單位之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7年3 月28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4 月21日以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5 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 年」,未經上訴而確定;復於95年2 月間起至97年7 月間,因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金公司)以興建有機廢棄物處理廠名義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0月31日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4 月21日以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現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於本案未構成累犯)。馮一塵則另於92年至93年間因「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名義之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0月23日以100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雖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發回更審,尚未確定,但最高法院發回之理由均無涉被告馮一塵犯罪事實之認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又馮一塵於101 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0日以101 年審簡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 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姚柏丞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部分)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林夢珍(化名「林嫚玲」)、蘇雅玲於100 年8 月間之後,先後任職於以「曾昭榮」、「姚柏丞」、「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雙盈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業務組織(所謂「圈購股票」,詳見附件二;又姚柏丞等人任職期間及職稱等詳見附表一所示;該等業務組織之先後架構詳見附表二所示;而自102 年3 月間起,「姚柏丞」及「雙盈公司」兩體系同時併存),其等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分別另與游麗珠(於101年9 月6 日前,未經起訴)、鄒春香、鄒官羽(此2 人係於102 年4 月12日前,未經起訴)、曾昭榮(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其等具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期間及共同正犯之範圍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就雙盈公司部分,陳効亮、林夢珍、蘇雅玲等雖不具雙盈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但就雙盈公司體系部分與具有該身分之梁柱,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共同先後在寶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2 的營業處所、宅吉便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宅吉便公司;本案相關公司之登記資料詳如附表三所示)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5 的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之2 (即「中南」,亦為行政辦公處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1 (即「長安」,亦為行政辦公處所),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0樓之3、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行政辦公處所),以及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等業務據點(詳見附表二所示),先由鄒春香、鄒官羽擔任本件非法吸金業務組織之實際負責人,其後自102 年4 月12日之後,即由曾昭榮擔任「姚柏丞」、「雙盈公司」兩體系之實際負責人,並分別由曾昭榮、姚柏丞、梁柱分別以「曾昭榮」、「姚柏丞」或「雙盈公司」名義或簽立「協議書」、「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合購確認」、「約定條款」(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提供其個人及雙盈公司、宅吉便公司之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詳如附表二及附表四所示),以取信不特定投資人。姚柏丞、梁柱復有配合向銀行提現、匯款,以及與銀行間之照會;姚柏丞並亦實際參與「姚柏丞」業務體系之管理;曾昭榮另會透過梁柱將所謂詢價圈購之資料交付予負責管理之陳効亮。並由林夢珍、蘇雅玲擔任業務組長(就「曾昭榮」、「姚柏丞」或「雙盈公司」名義之體系均有為招攬及引介投資),負責由其個人或引介其他業務人員或單位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馮一塵則擔任「姚柏丞」體系之管理業務人員,陳効亮擔任「雙盈公司」體系之管理業務人員,由馮一塵、陳効亮分別負責管理業務、將股票圈購資訊(含每檔名稱、內容、時間、回金金額、獎金金額等)提供予業務及客戶、核對業務人員對帳單內容、發放業務獎金等。而上揭「協議書」則約定待標的股票上市(櫃)交易,並加上約定之閉鎖期(35日至66日不等),到期後方能出售股票取回本利,至於獲利分配可從如下方式擇一,包括:1 、不論日後股票市價為何,均依出資金額加計7%至22% 之利潤歸還本利(即保障本金及保障固定%數獲利);2 、股票出售時,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獲利部分由投資人與曾昭榮等按約定成數分配(即獲利對拆);至102 年4 月12日後,以「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合購確認」、「約定條款」約定及給付之報酬則均為投資約三個月後給付8%至10% 不等報酬並歸還本金(依投資人入金及出金之時間、金額計算,其實際報酬比例及換算年利率約在40% 至60% 之間,最高可達368.69% (詳見附表五之計算),總計自99年起至103 年1月6 日查獲,共同以上揭約定並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向不特定之投資人總計收受投資資金達新臺幣(下同)121 億6405萬2451元(其中以「曾昭榮」名義收受投資資金達19億4236萬2674元;以「姚柏丞」名義收受投資資金達43億9112萬7944元;以「雙盈公司」名義收受投資資金達58億3056萬1833元。各投資人時間、金額等內容,各詳如附表四、四之一、四之二、四之三所示)。姚柏丞所共同參與吸金金額為43億9087萬2944元;梁柱所共同參與吸金金額為58億3056萬1833元;陳効亮所共同參與吸金金額為58億3056萬1833元;馮一塵所共同參與吸金金額為38億6012萬4176元;林夢珍所共同參與吸金金額為6 億3569萬4075元;蘇雅玲所共同參與吸金金額為11億3338萬6160元,均已達1 億元(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上揭所得款項先後由鄒春香、鄒官羽、曾昭榮主導使用(相關款項之大致流向,另可見附表四之六所示)。

三、(杜嘉珊、陳靖如、陳卿宇、劉人鳳幫助違反銀行法部分)杜嘉珊、陳靖如、陳卿宇(綽號「鴨鴨」)、劉人鳳於101年2 月25日之後,先後任職於上述以「曾昭榮」、「姚柏丞」、「雙盈公司」名義之業務組織(其等任職期間及職稱均詳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皆知悉曾昭榮等人所經營之上揭業務組織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係以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方式為之,竟基於幫助上揭曾昭榮等人違反前揭銀行法規定之接續幫助犯意(其等幫助正犯之期間、範圍亦詳見附表一所示;就雙盈公司部分,劉人鳳雖不具雙盈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但就雙盈公司體系部分係幫助具有該身分之梁柱),在上述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2 (「曾昭榮」名義部分)、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之2 (即「中南」,「姚柏丞」名義部分)、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0樓之3 、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姚柏丞」名義部分)、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樓之1 (即「長安」,「雙盈公司」名義部分)等辦公處所,由杜嘉珊先後擔任「曾昭榮」、「姚柏丞」名義體系之行政助理,負責曾昭榮等人指示至銀行提領現金、匯款,及將業務人員當日所給記載有客戶名稱、所買股票張數及匯款金額之紙條整理成表格、核對「姚柏丞」名下銀行存摺內客戶匯款金額、分裝發放薪資獎金、告知曾昭榮銀行帳戶餘額及其他行政庶務;陳靖如、陳卿宇則均擔任「姚柏丞」名義體系之行政助理,負責就投資人匯款金額對帳、聯繫業務人員、至銀行提款、匯款、登記業務人員業績、整理資料及其他行政庶務;劉人鳳則基於同一接續犯意先後任職於「姚柏丞」及「雙盈公司」體系,亦負責就投資人匯款金額對帳、聯繫業務人員、至銀行提款、匯款、收受投資人現金、整理資料及其他行政庶務,杜嘉珊、陳靖如、陳卿宇、劉人鳳即分別幫助曾昭榮等人對投資人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行為,杜嘉珊所幫助吸金金額為101 億9235萬7242元;陳靖如所幫助吸金金額為28億6252萬3290元;陳卿宇所幫助吸金金額為27億1280萬7327元;劉人鳳所幫助吸金金額為70億3468萬3878元(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均已達1 億元以上。

四、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先後於101 年9 月6 日、102 年3 月26日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但曾昭榮等人仍持續為上揭犯行,嗣於103 年1 月6 日經搜索後(本件歷次搜索之時間、地點、在場人及扣得之物品,均詳見附表六所示),並另扣得雙盈公司設在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8537萬2717元、設在新光銀行帳戶內之存款2 億130 萬982 元、姚柏丞設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存款4929萬1928元、設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存款6714萬4420元(起訴書誤載為67144 萬4420元)、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3063萬4743元、曾昭榮設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28萬8129元等款項,另在曾昭榮住處扣得現金60萬元,陳効亮住處扣得現金1158萬元,共計扣得曾昭榮等人收受之投資款項高達4 億4621萬2919元,曾昭榮等人因款項已遭凍結始無法續行犯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蔣禮帆等人告訴偵查起訴,復經劉克遜等人告訴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檢察官移送併辦(本件相關告訴人及移送併辦之檢察署檢察官,詳見附件一所示)。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被告姚柏丞及其辯護人: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昭榮、馮一塵、陳靖如、杜嘉珊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之供述係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踐行受被告詰問程序,故無證據能力;另證人呂瑞宏、洪傳譜、邱季柔、劉克遜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係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踐行受被告詰問程序,故無證據能力;各告訴人以書狀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另亦稱各告訴人以書狀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故無證據能力(見本院甲11卷第188 、195-198 頁、甲14卷第242 頁)。

㈡被告梁柱及其辯護人: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効亮、馮一塵、劉人鳳、蘇雅玲、林夢珍於調查及偵查中之陳述,係為審判外之陳述,另未踐行受被告詰問程序,故無證據能力,其餘則均不爭執(見本院甲3 卷第83-85頁)。

㈢被告陳効亮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甲9卷第73頁反面)。

㈣被告馮一塵及其辯護人:指證人即同案被告姚柏丞於調查局時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證人姚柏丞於偵查中之供述,則未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其他均不爭執(見本院甲3 卷第124-127 頁)。

㈤被告陳靖如及其辯護人:指證人即同案被告姚柏丞、馮一塵於調查局時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證人姚柏丞、馮一塵於偵查中之供述,則未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其他均不爭執(見本院甲3 卷第158-159 頁、甲4 卷第104 頁)。

㈥被告劉人鳳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甲11卷第9 頁)。

㈦被告林夢珍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甲4 卷第104 頁)。

㈧被告陳卿宇及其辯護人: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靖如、杜嘉珊於調查局時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證人陳靖如、杜嘉珊於偵查中之供述,則未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其他均不爭執(見本院甲3 卷第72頁、甲4 卷第104 頁)。

㈨被告杜嘉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甲4 卷第0000-000頁、甲9卷第72-73、195頁)。

㈩被告蘇雅玲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甲4 卷第104 頁)。

二、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被告姚柏丞否認非本案被告之其他證人審判外陳述的證據能力部分:

1.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呂瑞宏、洪傳譜、邱季柔、劉克遜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對此等證人,既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當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均應認為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3.又證人詹東宏、鄒阿玉、張䕒文、李冠漢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本院有引用之部分,均業於本院審理時由證人具結後證述是否屬實(詳見下列引述),而已屬於審判中之證述。至於其餘部分,因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因此不再論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姚柏丞、梁柱、馮一塵、陳靖如、陳卿宇否認證人即除曾昭榮以外其他本案同案被告證述的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姚柏丞、陳効亮、馮一塵、陳靖如、劉人鳳、林夢珍、杜嘉珊、蘇雅玲均於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且由其他同案被告為反對詰問,以保障其餘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此等證人即同案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此等證人即同案被告在本案檢察官訊問、法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以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並應認已經合法調查。

3.又上揭證人即同案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本院有引用之部分,均業於本院審理時由證人具結後證述是否屬實(詳見下列引述),而已屬於審判中之證述。至於其餘部分,因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因此不再論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姚柏丞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昭榮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1.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客觀上不能受詰問」,應係指死亡、因生理或心理之疾病致記憶喪失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傳拘無著或合法行使拒絕證言權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昭榮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無著,依法加以通緝,客觀上均已無從使同案被告姚柏丞行使反對詰問。故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昭榮,在本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均亦有證據能力,並應認已經合法調查。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昭榮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就其與其他事證互核相符,且所述不利於己等部分(詳見下列引述),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且分別為證明同案被告姚柏丞是否涉有本案犯行,以及犯罪情節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昭榮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供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㈣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下列證據,部分雖屬審判外陳述(詳見下列引述),惟檢察官、本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㈤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其他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未用以認定事實之相關證據,爰不贅述討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効亮坦承上揭共同非法吸金之犯行;被告杜嘉珊坦承上述幫助非法吸金之犯行;被告林夢珍、蘇雅玲則雖坦承上揭共同非法吸金之犯行,但辯稱其等應負刑責之吸金金額並未達1 億元;被告姚柏丞、馮一塵否認共同非法吸金之犯行,僅供承其應為幫助犯;被告梁柱、陳靖如、劉人鳳、陳卿宇則分別否認上揭共同非法吸金或幫助非法吸金之犯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姚柏丞部分:

㈠被告姚柏丞供稱係同案被告曾昭榮找其參與做人頭,其於101 年把帳戶跟印章交給同案被告曾昭榮圈購未上市上櫃的股票,但是金流跟業務其都不清楚,提供帳戶及在協定書上簽字的部分其願意承認,但是其並沒有參與金錢的流向,印鑑跟存摺都是曾昭榮在保管的。從頭到尾其只是幫忙朋友,,若知道刑度會這麼重,其不會答應幫忙。(分見甲3 第204 頁反面、甲14卷第243 頁)

㈡被告姚柏丞選任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姚柏丞自101 年11月開始有將金融帳戶借給同案被告曾昭榮作為人頭帳戶,並依照同案被告曾昭榮指示簽署大量空白協議書、合作確認書,應僅屬非法吸金罪之幫助犯,被告姚柏丞未實際從事招攬收受存款,發放本利等核心業務等語。(分見甲14卷第245 頁反面、甲15卷第6-12頁反面)

二、被告梁柱部分:

㈠被告梁柱辯稱其只是被曾昭榮利用,當初其要從事越南貿易,才當公司負責人,其知道公司是做股票的,但是對於「圈購」的意思其並不瞭解,而且承諾保證獲利是事情發生之後看資料才知道的,對股票其不是很清楚,曾昭榮一直保證是合法的,其只是領薪水,根本沒有分到任何紅利。(見甲14卷第243 頁)

㈡被告梁柱選任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梁柱僅自102 年3 月間雙盈公司設立並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至於102 年3 月以前有關「寶德公司」、「宅吉便公司」之股票圈購業務,被告梁柱從未參與,亦不清楚;且被告梁柱於雙盈公司之「約定條款」、「合購確認書」簽名,均為預先在股數、回金時間、回金數字等欄位均為空白時所簽署,無法得知與投資人約定之獲利比率,故尚難形成共犯違犯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1 之主觀犯意等語。(見甲15卷第13-22 頁反面)

三、被告陳効亮部分:

㈠被告陳効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曾昭榮請其在雙盈公司擔任行政管理工作,也有兼任部分業務,觸犯銀行法部分,其願意認共同正犯的罪,也願意負起法律責任。另說明當初雙盈公司圈購的事業都有按時履約,把錢匯給投資人,所以其相信這個機制,也投資了650 萬,現在尚未拿回,其也是受害人。其目前差不多已跟80%以上自己的客戶達成和解,其個人願意保證,這次不小心觸犯銀行法,以後絕對不再犯,如果再犯其願意接受法律最嚴厲的制裁。(見甲14卷第243 、245 頁)

㈡被告陳効亮選任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曾昭榮於102 年3 月間成立雙盈公司後,才邀約被告陳効亮至雙盈公司協助處理行政事務及文書處理;被告陳効亮因信任被告曾昭榮確實有進行股票之圈購,自己亦投資約650 萬元,被告陳効亮在雙盈公司並非該法人之負責人,故請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其刑;又被告陳効亮坦認係共同正犯,且犯後態度良好,也與招攬的被害人達成和解,故亦請求綜合考量上述的情形,從輕量刑等語。(分見甲3 卷第170-171 頁、甲11 卷第146 -150頁反面)

四、被告馮一塵部分:

㈠被告馮一塵表示其係於102 年初進公司,並幫同案被告曾昭榮做訊息的傳達,願意承認幫助犯(見甲14卷第243 頁)

㈡被告馮一塵選任辯護人另辯稱:關於被告馮一塵自民國102年初進入姚柏丞體系,其工作內容受同案被告曾昭榮指示,傳遞宣告之訊息,並不負責業務人員的管理,也無任何決策權限,被告的行為亦無獲利或收受存款之違反銀行法的構成要件行為,因此不構成共同正犯。但考量行為可能對正犯有所助益,因此對幫助的行為予以認罪,但涉及犯罪所得應自102 年年初後起算等語。(見甲15卷第24-32 頁)

五、被告陳靖如部分:

㈠被告陳靖如表示其當初去面試的時候只是要應徵行政助理而已,因為其之前對股票完全沒有接觸,當時想說行政助理只是基本的環境還有基本文書處理,覺得公司不像詐騙集團,只是普通投資理財的公司等語。(見甲14卷第243 頁反面)

㈡被告陳靖如選任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陳靖如係自102 年5 月始進入姚柏丞之體系下工作,實際上並未與投資人實際進行招攬投資、收受投資款項、約定給付紅利報酬的構成要件行為,陳靖如亦非決定投資方案內容之決策者,亦未曾參與曾昭榮召開的行政人員與業務人員間的協調會,其每月僅領取2 萬元左右之薪水,被告陳靖如應無可能為此微薄利益甘願冒重罪之風險,並非共同正犯,且亦不知悉公司實際上係從事非法吸金之犯罪行為,並無「幫助故意」可言。(分見甲14卷第246 頁、甲15卷第33-43 頁)

六、被告劉人鳳部分:

㈠被告劉人鳳辯稱:其只知道公司在做圈購、投資股票,其上網查過圈購是合法的,其沒有參與曾昭榮實際的運作,如果今天其知道公司是騙人的話,其跟其家人也不會投資等語。(見甲14卷第243 頁反面)

㈡被告劉人鳳選任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劉人鳳任職宅吉便、雙盈公司時,僅係單純聽從同案被告曾昭榮等人之指示,辦理提款、匯款、協助點收轉交由業務交付之現金,並未實際參與曾昭榮等人之違反銀行法之決策等事宜,故被告劉人鳳之行為並無與曾昭榮等人有犯意聯絡,亦無從成立公訴人指訴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另就被告劉人鳳本身亦將自己積蓄投資其中,並不知悉被告等人所為之行為已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因此被告劉人鳳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應阻卻其罪責不成立犯罪等語。(見甲15卷第45-50 頁反面)

七、被告林夢珍部分:

㈠被告林夢珍坦承其從事業務之行為,惟表示係相信同案被告曾昭榮從事圈購,並稱有一些外圍的業務,有高雄、臺中的業務,無法跟行政對帳,所以其幫忙對帳,其都有將獎金匯到他們的戶頭,他們的客人其都不認識,因為其是這些外圍的組長,所以其才會幫忙,其自己的身家財產都投入下去了,其亦是被曾昭榮利用等語。(分見甲14卷第243 頁反面-第244 頁、第248 頁反面)

㈡被告林夢珍選任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林夢珍所認識收取之投資金額係在1 億元以下,且被告林夢珍對於本件行為負責人與其他共犯間收取資金之投資者收受款項及招募之過程皆無所悉,就此部分吸收之資金所計算之犯罪所得,與被告林夢珍參與之行為應認未有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非能令其負擔違反銀行法共同正犯罪責,希望法院可以考量被告有違法性認識欠缺之狀況,依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給予刑度減輕之考量,另審酌得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甲15卷第53-60 頁)。

八、被告陳卿宇部分:

㈠被告陳卿宇辯稱其只知道公司在做股票買賣,實際營運及業務內容其不清楚,其只是依照老闆指示做一些行政事務(見甲14卷第244 頁)。

㈡被告陳卿宇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卿宇擔任職務為一般行政助理,工作內容單純係依同案被告曾昭榮指示處理領款、匯款、對帳的行政事務,並無權計算與過問金額及時間,也未參與本案任何投資圈購有關之討論決策與執行,且被告陳卿宇確實對本件股票圈購業務的情形及投資人的獲利情形不瞭解;並無違犯銀行法之主觀犯意等語(見甲15卷第63 -67頁反面)。

九、被告杜嘉珊部分:

㈠被告杜嘉珊供稱願意就幫助犯的部分認罪,其的工作內容都是曾昭榮指示,其只是為了一份薪水而已,其知道錯了等語(分見甲14卷第244 頁、第248 頁反面- 第249 頁)。

㈡被告杜嘉珊選任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杜嘉珊自101 年2 月25日任職寶德公司起至103 年1 月6 日本件查獲時止,於102年5 月間之前係倒茶水、整理辦公室環境、依同案被告指示至銀行提領現金,及將業務人員當日所給記載有客戶名稱、所買股票張數及匯款金額之紙條整理成表格,於102 年5 月之後則係核對同案被告姚柏丞名下4 本銀行存摺內客戶匯款金額,至銀行提、匯款,及分裝發放薪資獎金等行為,非屬共同參與決策或執行招攬投資之核心業務,而僅為一般性之行政庶務,應論以幫助犯等語(見甲15卷第68-75 頁)。

十、被告蘇雅玲部分:

㈠被告蘇雅玲供稱其自己係於101 年3 月間投資圈購,陸續有獲利,所以在101 年11月間才會分享,其有承認其有做業務的行為,事後也極力幫助投資人整理債務追償行為等語。(見甲14卷第244 頁及反面)

㈡被告蘇雅玲選任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蘇雅玲自101 年11月左右始招攬他人參與投資圈購股票,故101 年11月之前,不應令被告蘇雅玲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罪責,被告蘇雅玲未在姚柏丞或雙盈公司體系擔任主管或幹部,參與程度甚淺,期間招攬的金額未達1 億元,自己也有投資,故請求依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違法性認識、參與程度等酌量,依刑法第16條但書、第31條第1 項後段、第57、59條等從輕酌量等語(見甲15卷第4-5 頁)。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等參與本案時間及身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有下列事證可資認定: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昭榮:

1.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杜嘉珊是我於101 年間寶德公司在南京東路上租用商務中心辦公室時認識的,她是該商務中心行政人員,……林夢珍是我在證券公司認識的,她於101 年初開始擔任我的業務……蘇雅玲是林夢珍的朋友,是林夢珍介紹她來擔任我的業務,我看到有好的投資標的,會請林夢珍和蘇雅玲幫我推銷販售……」(見A4卷第3 頁)。

2.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蘇雅玲有跟我一起做圈購股票的工作,蘇雅玲是業務,蘇雅玲會去招攬」;「(問:有哪些人幫你招攬投資人?)蘇雅玲、林曼玲(按即被告林夢珍)、季宣、一心、威亮、coco,差不多是這樣」(見A4卷第41頁);「姚柏丞原本是做房地產的,……就用宅吉便公司名義去申請帳戶」;(見A4卷第111 頁反面)「我就找了姚柏丞來參與,簽製協議書、帳戶都用姚柏丞的名義……我在102 年4 月12日接手,所以有一個姚柏丞的帳戶可以使用,我另外申請了一個雙盈公司,由梁柱擔任負責人,分成兩個帳戶來接受投資者的匯款」;「梁柱參與的部分,簽字、擔任負責人」;「陳効亮參與管理雙盈公司。有些業務會有客戶匯款進來,但是不知道收到了沒有,所以要對一下帳,陳効亮會跟劉人鳳對帳,劉人鳳是公司的小妹,負責匯款、提錢、將業務收來對帳的單子交給陳効亮來對」;「在102 年4 月12日後,我無暇做跟業務溝通的事情,所以我就請馮一塵來管理,做跟陳効亮一樣的工作,領薪水」(見A4卷第112 頁);「劉人鳳在公司內擔任行政助理,有時候收業務拿回來公司的投資款、繕打文件整理業務員及其客戶投資明細、跑跑銀行、幫忙買東西之類的事情」;「陳卿宇在公司內負責助理小妹的工作,接待客人、倒茶跟買東西與跑銀行存提款」(見B7卷第31頁);「陳靖如負責做一些行政的工作,他是公司聘請的小妹,如有需要打字的、做電腦的資料、客戶匯進來的錢對帳等」(見A5卷第124 頁反面)。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姚柏丞:

1.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劉人鳳是我以前宅吉便公司的會計,現在我還有聘她幫我處理我私人的財務」(見A2卷第50頁);「101 年底曾昭榮找我當人頭,叫我提供帳戶及存摺等資料給他,作為投資圈購股票民眾匯款之用,每月給我5 、6 萬元不等之人頭費用……由曾昭榮負責招攬民眾投資圈購股票,我就繼續當人頭……陳効亮是曾昭榮介紹我認識的,他本來也是鄒春香的業務組長,負責帶領業務團隊,但我加入該團隊後,沒多久他就離開了,改由馮一塵來接替他的工作……杜嘉珊從鄒春香時代起就是櫃檯的小妹,陳卿宇……負責跑銀行……101 年我將宅吉便公司提供給鄒春香招攬民眾投資圈購股票時,劉人鳳是負責會計及業務等……林夢珍及蘇雅玲都是業務」(見A4卷第125 頁)。

2.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馮一塵在鄒春香那裡,他是在102年年初加入的」(見A4卷第146 頁反面);「曾昭榮是目前老闆」;「……杜嘉珊是從鄒春香時就是櫃臺小妹,……,陳卿宇是102 年年中約7 、8 月來的,……我不清楚他負責何事,我會接到他電話說要去領錢,叫我照會銀行。劉人鳳是鄒春香時的行政,負責會計兼業務,後來跟亮哥一起離職了,……因為杜嘉珊在102 年3 、4 月份……不想做了,就應徵陳靖如進來,要接他的小妹位置,鄒春香跑掉後,南京東路辦公室要搬走,不知道曾昭榮怎麼跟杜嘉珊說,所以杜嘉珊又留下來,我叫陳靖如小如,負責公司行政、接電話、登記業績,公司業務我沒在管,所以不清楚。林夢珍是業務,本身應該也有投資,我以前在南京東路時叫他曼玲,因為大家都這樣叫他」(見A4卷第147 頁及反面);「我共提供曾昭榮合作金庫、中國信託、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這個共同投資合作書,他說要圈購股票,曾昭榮拿給我要我簽」;「陸續簽了一年多,是101 年10月份到102 年12月底」(見H1卷第33頁反面);「曾昭榮跟券商或未上市櫃公司接洽情況,他會跟馮一塵講,不會跟我講」;「曾昭榮負責接洽股票跟掌控金流,他是老闆」(見H1卷第34頁);「馮一塵負責業務,我負責簽字」等語(見F6卷第14頁)。

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復興南路的中南大樓的辦公室工作……陳靖如是中午的時候會幫忙買便當,如果我要繳貸款,會拜託她幫我去繳,這是曾昭榮交代她,如果我在辦公室她就幫我買便當,繳貸款也請她幫忙,我並沒有付薪水給陳靖如」;「請她幫我跑銀行繳我自己私人的汽車貸款及信用貸款」(見甲13卷第9 頁);「陳靖如在公司是櫃檯小妹」(見甲13卷第9 頁反面);「陳靖如、馮一塵,是在復興南路中南大樓上班」;「我們都是聽曾昭榮指示」;「101 年10月以後,由曾昭榮介紹我到公司,一開始的老闆是鄒春香,後來於102 年5 月份鄒春香捲款潛逃,由曾昭榮出來接,於101 年10月間,是曾昭榮請我在合約書上簽字,他說一個月給我4 到6 萬元,看業績的好壞領薪水,所以我簽的都是合約書」;「簽的合約書是與圈購股票相關的合約書」;「基本上應該都是曾昭榮指示陳卿宇領錢的,因為她是曾昭榮的行政,她只有聽曾昭榮的話」(見甲13卷第10頁);圈購股票相關的合約書,曾昭榮派人送來公司,放在櫃檯,陳靖如會跟我說有文件送過來,我再簽。之後曾昭榮會打電話問我簽好了沒,再派人來拿」(見甲13卷第11頁);「陳靖如進來辦公室跟我工作,應該是102 年之後,因為101 年只有杜嘉珊」(見甲13卷第11頁反面);「我確定我是101 年10月份進公司的,馮一塵應該是比我晚一、二個月進公司」(見甲13卷第12頁);「我去的時候杜嘉珊已經在公司了」(見甲13卷第12頁反面)等語明確。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柱:

1.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承:「雙盈公司……我只是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曾昭榮才是雙盈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他的業務是圈購股票」(見A5卷第17頁反面);「曾昭榮、陳効亮,他們兩人分別是雙盈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和行政人員」;「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雙盈公司帳戶,應該也是曾昭榮在保管」(見A5卷第18頁);「日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曾昭榮帶我去開戶,但是我從未使用該帳戶,印章、存摺都由曾昭榮保管和使用。」(見A5卷第18頁反面);「我在102 年3 月雙盈公司成立之後,曾經依照曾昭榮指示從雙盈公司的新光、華泰等銀行帳戶領取現金,等曾昭榮來公司的時候交給他,有時候放在雙盈公司曾昭榮的座位,等曾昭榮來的時候自己去拿,每次均是數百萬,次數有好多次,大約1 、2 週就有1 次」(見A5卷第19頁)2.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劉人鳳是做一些影印、打電話等的業務,如影印圈購投資股票的協議書等文件,打電話跟銀行聯絡。我知道劉人鳳大都在打電話聯絡銀行匯款的事宜」;「有跟劉人鳳一起到銀行提領公司帳戶內的款項,我去一定會有劉人鳳,不然還要有別人。錢領回來有時候都是劉人鳳帶上去,是曾昭榮叫我去領的」(見B22 卷第168 頁);「我每次去公司要簽名的時候,都看到林夢珍在公司進出,做什麼我不曉得,公司有7 、8 個業務,業務都在打電話,我不知道名字、綽號。劉人鳳負責行政。陳効亮負責整理文件,有時候要做什麼曾昭榮會透過陳効亮交代我,陳効亮會交代事情給業務」(見F8卷第110 頁)

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3 月成立雙盈公司才由我當負責人……以前每次去銀行領錢,都是曾昭榮請陳効亮交代劉人鳳一起去的,從銀行領回來我到門口就請劉人鳳帶回去公司」(見甲4 卷第102 頁反面)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効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人鳳對完帳收到錢交給我,我之後再交給曾昭榮」(見甲4 卷第102 頁反面);「梁柱把合約書簽名好後,把合約書放桌上,行政對帳對完沒問題後,由業務把合約書交給投資人簽,客人簽完再把合約書交給我,我把合約書整理好交給曾昭榮,等合約期滿,款項匯回給客人之後,就把合約書銷燬」(見甲12卷第186 頁反面至第187 頁);「雙盈公司102 年3 月成立,公司成立開始曾昭榮有找我來做行政方面的事務」(見甲13卷第13頁);「我的工作是行政管理,就是幫忙轉達曾昭榮要圈購的股票檔次給業務……還有幫忙曾昭榮整理文書資料,還有幫忙整理股票觀測站的股票資料及興櫃的資料。至於合約書或是檔次條件、給業務的紅包都是曾昭榮事先設計好,就交給我去轉達」;「梁柱是公司負責人,合約書上的簽章都是他負責的」;「曾昭榮交代的內容,就是開始推案子的時間,及合約到期要履約的時間,還有給投資人的利潤空間」;「關於合約履約的時間及利潤空間,都是曾昭榮決定的。」(見甲13卷第13頁反面)「梁柱在雙盈公司都是負責簽字,他簽的就是雙盈公司的約定條款及合購確認書」;「這些約定條款、合購確認書是由曾昭榮交代梁柱簽署」(見甲13卷第14頁);「梁柱在簽前開約定條款、合購確認書時,上面的欄位包含股票股數、回金的數字、投資人姓名及簽章欄,是空白的」;「梁柱是一次簽很多張空白的,多的就銷燬」;「曾昭榮需要用到錢的時候會請梁柱去銀行領款」;「梁柱手上的雙盈公司存摺、印鑑,平常都放在曾昭榮那邊,曾昭榮需要提款的時候會交給梁柱,梁柱領完錢之後再還給曾昭榮」(見甲13卷第14頁反面);「劉人鳳在雙盈公司應該是行政助理,採買清潔用品、文具及訂便當等雜事」;「劉人鳳的工作地點是在雙盈公司的長安東路辦公室」;「劉人鳳收到錢之後先跟我核對完,當天把現金交給曾昭榮,曾昭榮要我們先對一下比較不會錯,我這邊會有今日匯款的款項,及買什麼股票幾張,我幫她再核對一次看有沒有錯」;「合約到期要匯款回去的時候,前一天晚上曾昭榮會把要匯款的帳戶及金額存在隨身碟內交給劉人鳳……請劉人鳳去匯款」(見甲13卷第15頁);「劉人鳳透過網路銀行做匯款的權限是曾昭榮叫她匯,她才能匯」(見甲13卷第15頁及反面);「劉人鳳陪梁柱去領現金後,領回的現金交給曾昭榮」;「公司登記的印鑑大小章及帳戶的存摺及大小章都是曾昭榮保管的」;「業務獎金計算是由曾昭榮算好,看誰要發多少錢,曾昭榮把金額給我,再由我發出去」(見甲13卷第15頁反面)(見甲13卷第16頁及反面);「我自己投資的部分是用匯款或直接交給劉人鳳」(見甲13卷第17頁);「有時候是梁柱領了錢交回公司,再由曾昭榮確認之後,才由曾昭榮把錢交給我,指示我要如何使用」;「劉人鳳每天將收到的現金會整理好明細表,連同現金再與我核對,再交給曾昭榮」;「我自己也有做一部分業務,正是開始做是在雙盈公司的時期,約102 年2 、3 月時開始。我之前也有在曾昭榮那邊做一小段時間,後來就辭職了,那是在南京東路辦公室的時候,時間大約在101 年間,那段時間很短」(見甲13卷第19頁);「業務人員主要管理的是我,梁柱沒有在管業務人員,他只有負責簽章及領錢」;「正式到雙盈公司,才開始做管理兼任業務。當時應該是準備成立公司,曾昭榮在找梁柱做董事長,這是另一個體系,之後是歸在雙盈下面,是曾昭榮決定的」(見甲13卷第19頁反面)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馮一塵:

1.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負責……把股票圈購的資訊給他(指姚柏丞)的客戶」(見A4卷第77頁反面);「……我則是負責將圈購股票訊息傳達給公司客戶……林夢珍又叫林曼玲,我不曉得哪個是本名,她跟蘇雅玲都是公司業務員之一,陳効亮、梁柱也是在從事圈購股票,但是是另一個體系,跟我們的做法不同,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做,至於杜嘉珊是曾昭榮的會計,陳卿宇我不知道,劉人鳳應該是陳効亮那邊的人員」;「曾昭榮會先把圈購股票名稱、張數及價格告訴我……,由我至各個辦公室向業務員、共同投資人及客戶傳達前揭訊息……客戶就完成認購程序,到達約定時間就結算發錢,結算發錢就是由曾昭榮的會計杜嘉珊處理,如果有問題,杜嘉珊通常都是跟我聯繫看問題要怎麼處理,結算發錢的事宜」(見A4卷第79頁)「……但我的薪水都是曾昭榮撥付給我的,每個月就是5 、6 萬元,有時會加計一點小紅包」(見A4卷第80頁)。

2.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這家公司是做圈購的,姚柏丞在這家公司等於是負責人一樣,因為帳戶的名字都是姚柏丞的、簽字也都是姚柏丞簽的」;「負責人是姚柏丞;姚柏丞的上手是曾昭榮;公司現在跟我剛進去的架構不同,我剛進去的時候是這樣,有資料下來,就是圈購股票的資料下來後,我對大家做宣布、傳達,傳達股票的資料。陳靖如是櫃臺,每天整理環境跟記載文書資料,例如股票的進出,投資人的投資記錄。財務是杜嘉珊,杜嘉珊沒有跟我們在同一個辦公室,杜嘉珊跟曾昭榮一起在那個辦公室我不知道。杜嘉珊負責匯款跟獎金發放的提領。其他的都是業務人員,有林曼玲、蘇雅玲、阿嬌姐等」;「圈購股票的資料都是曾昭榮交給我的」;「我將資料宣布下去後,業務就會在外面招攬,願意的話就會將資金匯到姚柏丞的帳戶,姚柏丞跟客戶會簽一份共同的投資契約書」(見A4卷第102 頁反面);「陳効亮是曾昭榮下面的,但是是另外一邊的,陳効亮自己對曾昭榮」;「梁柱是雙盈公司負責人,也是在做股票圈購的,我跟他們不同系統,所以不清楚他們的作業情況。我進來的時候他們已經在做了,就作文書跟訊息的傳達」;「陳卿宇就是ㄚㄚ,他是跟著杜嘉珊的,負責會計這部分」;「劉人鳳是陳効亮那邊的,應該是陳効亮那邊的會計」;「林夢珍就是林曼玲,林曼玲是作業務的」;「所收到的投資款項,錢進了姚柏丞的帳戶」(見A4卷第103 頁);「我上面是姚柏丞、姚柏丞上面是曾昭榮」(見A4卷第104 頁);「我幫姚柏丞負責據點是復興南路l 段253 巷8 號2 樓之2 中南、安和路110 號3 樓安和、長安東路、南京東路3 段應該是5 樓」(見F6卷第9 頁反面);「姚柏丞除了雇用我,還有一個叫陳靖如」(見F6卷第10頁);「我跟陳靖如同辦公室,她負責整理環境、資料、買便當。我進去公司時陳靖如已經進入公司,我認定姚柏丞是老闆」(見F6卷第14頁反面)

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負責業務,就是曾昭榮給我每個檔期的商品時,我到業務單位去宣布商品內容及時間、金額,還有要發業務獎金時,曾昭榮把錢包好之後,他有空會自己發,沒空會交給我代發」;「合約裡面的履約時間、股票票數、相關款項等細節,是由曾昭榮決定」(見甲13卷第20頁反面);「轉交業務獎金的部分,有關獎金的計算發放我跟姚柏丞都不清楚,因為曾昭榮都把錢用紅包袋包好了,也計算好了……上面有業務的姓名叫我轉交,曾昭榮如果有空他會自己發」(見甲13卷第21頁);「我101 年底或102 年初時去公司的時候,杜嘉珊已經在公司了。我真正開始上班應該是102 年初」;「我們有一檔股票做了之後,杜嘉珊會跟我確認匯款的金額及張數而跟我聯絡,其他她做什麼事情我不清楚」(見甲13卷第21頁反面);「當初進公司是答應曾昭榮所以進公司,但簽字的人是姚柏丞,所以我才會說姚柏丞,但姚柏丞只有負責簽字,其他都是曾昭榮給我的資訊,從頭到尾姚柏丞都沒有給我任何圈購的資訊,都是曾昭榮給我的」(見甲13卷第22頁反面)。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靖如:

1.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現職姚柏丞的公司」;「102 年5月起開始工作」;「工作內容行政的內容,就是開門、環境整理、姚柏丞有來的話要買便當、文具訂購、管理費、電費我要去繳」;「幫姚柏丞存錢,他有時候會叫我去幫他存錢,大約存10萬元到他兒子戶頭」;「姚柏丞是我老闆、杜嘉珊應該是我上司」(見A3卷第14頁反面);「公司負責人是姚柏丞。因為姚柏丞是我的老闆,我去面試的時候姚柏丞有在,說他是我的老闆。姚柏丞說我要做環境打婦、幫忙接電話跟買便當。公司是做跟股票買賣有關的,我也不是很清楚。公司的負責人就是姚柏丞,姚柏丞不會每天進來,來了就會在辦公裡面做事情,我的位置在外面,我不知道姚柏丞在辦公室做什麼;姚柏丞下面是馮一塵,馮一塵會管理業務人員;再來就是一些業務,業務有梁兄、梁嫂、佩萱等;公司沒有會計。當初面試的時候姚柏丞就說他是我老闆,平常沒有人會管我,我早上去就是開門、一些管理費跟水電費我會去繳,幫忙姚柏丞買便當、接聽電話等」;「會有別的地方說要送來給姚柏丞簽名的契約,會有一個司機將文件以一整包的方式送過來,叫我要拿給姚柏丞」(見A5卷第120 頁反面);「不用參與招攬投資人圈購的事情。基本上我不會碰到這些事情,業務會拿客人名字、買了什麼,寫了一張紙給我,我要將業務給我的紙條整理好成一張表格,傳真會計那邊,因為要核對」;「我進去的時候是一個杜嘉珊教我的,後來杜嘉珊去別的辦公室,我跟杜嘉珊的聯絡方式就改以傳真或電話」(見A5卷第121 頁)

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應徵就是行政助理的職位,我平常工作內容是環境清潔及幫忙買便當等,我做的工作是很基本的行政助理,他們內部處理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我只有做上面叫我做的事情,是有關於一些文書處理」(見甲13卷第205 頁);「大概是102 年5 月1 日進公司,我進公司的時候杜嘉珊已經在公司了」;「我負責的工作內容為辦公室的清潔整理、幫姚柏丞買便當,還有一些基本的文書處理,文書處理的內容是每天業務會寫單子給我,說他的客人有誰,還有寫股票名稱及張數,當天我大概在下午4 、5 點要整理好明細,傳真給杜嘉珊跟陳卿宇那邊」;「我當時到公司的時候,杜嘉珊就說我的工作內容是這些,本來我的工作內容是她在做,之後她就沒有跟我在同一個地方上班,我們之後都是用電話聯絡」(見甲13卷第25頁反面)

㈦證人即被告劉人鳳:

1.於102 年4 月9 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101 年5 月間開始擔任宅吉便公司姚柏丞助理,……我於102 年3 月間離職」;「我主要依姚柏丞的指示前往銀行匯款、提款、存款等,此外並無其他工作內容,工作時間不穩定,都是姚柏丞有需要前述存匯款時才會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去辦理,我所提出來的款項都交給他」(見A2卷第60頁)。嗣於103 年1 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101 年5 月間開始擔任宅吉便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宅吉便公司)姚柏丞助理……我於102年3 月間離職,102 年4 、5 月至雙盈公司擔任行政助理」;「雙盈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業務內容包括整理環境、辦理匯款及至銀行協助老闆曾昭榮提領現金等業務」(見A4卷第155 頁反面);「業務會將客戶資料給我後,由我去查詢客戶投資款項有無匯至雙盈公司帳戶情形,再將資料回報給陳効亮,由陳効亮轉達曾昭榮」(見A4卷第156 頁反面);「嫚玲(全名我不清楚)她是雙盈公司業務,她會拿客戶投資的現金來給我點收,我點收無誤後,會請陳効亮將款項交給曾昭榮」(見A4卷第157 頁);「我僅是曾昭榮的行政助理,必須依曾昭榮的指示辦理各項行政業務,雖然我知道公司的營業項目,但我僅是支領薪水25000 元的行政人員,從未支領雙盈公司之紅利或客戶獎金」(見A4卷第158 頁)。

2.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雙盈公司……公司成立沒有多久我就進去了……在雙盈公司之前我在宅吉便公司任職,任職期間我沒有印象」;「在雙盈公司擔任行政助理,要跑腿買便當,做公司的雜務,幫老闆去領現金,老闆叫我去銀行匯款我就去匯款還有打掃環境」;「姚柏丞介紹我去雙盈公司」(見B22 卷第123 頁);「負責人是梁柱,梁柱實際有在公司上班;陳効亮負責管理公司投資股票業務;公司業務都以代號稱,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曾昭榮是公司的老闆;姚柏丞也是公司的人,但跟我們不同辦公室;馮一塵也跟我們不同辦公室,我不知馮一塵做什麼的。但姚柏丞跟馮一塵有時候會來我們辦公室跟曾昭榮見面。曼玲有時候會來公司繳現金,現金曾昭榮會叫我收,收了以後就交給陳効亮,請陳効亮交給曾昭榮。我要將金額記帳在單子上面,要離開公司的時候就將單子跟錢交給陳効亮」(見B22 卷第124 頁);「有收取投資人圈購股票的現金,由我將現金點好,數目對了以後才拿去給陳効亮,梁柱是領錢的時候一定會去」;「發放合購書是陳効亮那邊在處理,陳効亮負責業務比較清楚」(見F8卷第118 頁反面)。

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是一個領薪水的行政助理,聽從指示匯款及點收現金」(見甲3 卷第205 頁);「我每個月領固定薪水,我只是聽從上面命令辦事,我只是擔任行政,……我平常做的是匯款及點收由業務交給我的現金,業務會有客戶的明細,如果我點收現金金額無誤,我會在金額後面簽名,之後再把現金交上去給陳効亮,我也會從網路上面列印今日匯款明細出來,交給業務對帳。另外我也會跟梁柱去銀行領現金,領回來就把錢交給陳効亮,我陪梁柱去是幫忙寫提款單」(見甲4 卷第102 頁及反面);「我是從102 年4 月底在雙盈公司開始任職到103 年1 月調查局來搜索的時候,我的職稱是行政助理,工作內容是一般環境打掃、點收現金、跟梁柱去銀行領現金、幫忙網路匯款」;「我這邊都是接到陳効亮把印章跟存摺交給我,跟我說曾昭榮要我跟梁柱去領多少現金」;「我這邊都是從陳効亮跟我說要領多少錢」;「匯款的部分也是我工作範圍」(見甲13卷第70頁);「通常我都是從陳効亮那邊知道要匯款給誰及匯款多少錢,陳効亮會告訴我,通常我網路匯款都是匯款給投資人……。曾昭榮在前幾天會把要匯款回去的客戶資料、金額、姓名給我,要我建檔在網路上,等到要匯款的當天,他會叫我跟陳効亮拿放行的USB 隨身碟,要有這個東西我才能匯出去」;「會由陳効亮那邊去跟業務開會,告訴他們哪一檔、什麼時候會匯款等等,我這邊就會開始點收投資人的現金,每天下班前會把我收到的現金做成的報表交給陳効亮。合作決定書等文件不會經過我這邊」(見甲13卷第70頁反面);「我在雙盈公司任職的時候知道杜嘉珊這個人,她應該是在宅吉便那邊的」(見甲13卷第72頁反面);「我及梁柱領完現金大多都是交給陳効亮,有時候曾昭榮來公司,我們就會直接給曾昭榮」(見甲13卷第73頁)等語。

㈧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夢珍:

1.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曾昭榮係從事圈購業務……嗣後曾昭榮將圈購相關業務轉交給姚柏承處理」(見A4卷第163 頁反面);「……相關款項亦係匯入雙盈公司設於新光銀行的公司帳戶內;杜嘉珊係原本南京東路曾昭榮辦公室櫃檯小妹;劉人鳳係經由陳効亮介紹才認識,我曾將相關投資款交由劉人鳳轉交陳効亮,但她實際職務為何,我並不清楚;蘇雅玲係我的朋友,原本僅係邀她參與投資,但後來她亦介紹其他人參與投資」(見A4卷第164 頁反面)。

2.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客人要投資,客人告訴我要買幾張,我就寫一張單子交給劉人鳳,劉人鳳會統計」;「我上面是陳効亮,陳効亮告訴我現在有什麼檔次、條件如何;陳効亮的部分應該是曾昭榮告訴他的。因為陳効亮上面有雙盈公司的負責人梁柱、梁柱上面是曾昭榮。我不知道梁柱負責什麼。姚柏丞的體系是馮一塵會告訴我們有什麼檔次、條件如何,馮一塵上面是姚柏丞,姚柏丞上面是曾昭榮。公司的會計叫杜嘉珊,有人匯款進來杜嘉珊會去幫忙對帳」(見A5卷第119 頁);「雙盈公司陳効亮、曾昭榮,梁柱偶爾要拿合約書才會碰到。小額圈購股票的部分會將錢交給劉人鳳,劉人鳳不在會交給陳効亮」(見F8卷第117 頁反面);「我是AMY 介紹100 年8 月底開始投資,匯款入曾昭榮戶頭,我也有做直銷,之後101 年年初l 、2 月左右又合租小辦公室南京東路4 段180 號9 樓之2 ,才認識曾昭榮、陳効亮」(見F6卷第7 頁);「102 年2 、3 月就搬到長安東路2 段181 號4 樓之l 是亮哥(陳効亮)的地方,我去跟他拿合約書,他會告訴我下一檔標的,我交錢給仁鳳。後來102 年8月底、9 月初……去長安東路2 段189 號2 樓,……雅玲、美金還有一個地方在仁愛路」;「主要負責說明檔期、內容是亮哥(陳効亮)」(見F6卷第7 頁反面)。

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的業務員自己都有先參與,之後覺得不錯才有推薦給自己的親友,我下面大概有十幾個業務員」;「曾昭榮是請我擔任業務組長的工作,如果陳効亮、馮一塵告訴我檔次,我會用簡訊傳達下去」(見甲13卷第76頁);「我承接的圈購股票業務,來源及架構梁柱及姚柏丞兩邊的系統都有,因為他們圈購的股票不同,時間、條件也不同。雙盈公司陳効亮會告訴我標的,另外一邊是姚柏丞的系統,但是是馮一塵會告訴我圈購股票的標的內容及時間、回金……」;「杜嘉珊應該是姚柏丞那邊的會計」;「(問:雙盈公司的會計是誰?)我把現金交給劉人鳳,陳効亮跟我說可以把錢交給劉人鳳」;「我不知道杜嘉珊是不是會計,我那邊接的話都是接馮一塵,馮一塵會告訴我,如果有現金也是跟馮一塵說,他會找人來收,杜嘉珊是有時候叫組長開會的時候,杜嘉珊會來。我沒有直接交給給杜嘉珊過,我都是叫馮一塵來收錢,我只有交現金給馮一塵。但是杜嘉珊會跟我對姚柏丞系統那邊的帳,對帳之後再給我們合約書」(見甲13卷第76頁反面);「我會跟劉人鳳講,因為我都是讓她收現金,單子上面會寫哪個投資人購買的張數,我會拿合約書核對。合約書以前單量較少時是跟陳効亮拿,之後單量多,我會跟陳効亮說幾份,他會放在桌上讓我自己拿」;「那些股票的檔次是曾昭榮跟陳効亮交代」(見甲13卷第77頁);「雙盈公司合約書上面有梁柱,他負責簽合約書」;「杜嘉珊有核對過投資人有幾張,我們再去拿合約書。因為我叫馮一塵拿現金,馮一塵交上去,馮一塵沒有在對帳,我知道是杜嘉珊在對帳,因為杜嘉珊是行政,所以我認為是她對帳之後給我合約書,就是這樣的架構。合約書也是送到南京東路三段我的辦公室」(見甲13卷第77頁反面);「『中南』是吳依馨的據點,是姚柏丞體系;『安和』是阿嬌姐的業務據點,也是屬於姚柏丞體系;『長安』這邊本來是要叫蘇雅玲去,但是她一直不去,所以算我的;『南京』也是我的辦公室,『仁愛』算是雙盈公司的據點,這裡很小,是要讓業務去拿合約書」(見甲13卷第79頁);「劉人鳳、陳効亮都是在『長安』上班」(見甲13卷第79頁反面)等語。

㈨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卿宇:

1.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曾昭榮是我的老闆,我都叫他曾哥,陳効亮是曾昭榮的朋友,馮一塵、杜嘉珊都是公司同事,劉人鳳則是陳效亮同一個公司的同事,陳靖如是杜嘉珊的朋友」(見A4卷第165 頁反面);「我只知道曾昭榮在買賣股票,但我只負責打雜,有時候曾昭榮會要我拿姚柏丞的印章及存摺到銀行去辦理提、匯款,曾昭榮會把客戶的匯款帳號和金額記載在單子上給我,我再依照該單子上的帳戶匯款」;「曾昭榮是老闆,馮一塵是負責管理業務人員,但是業務人員上班的地方和我們不一樣,姚柏丞是帳戶的所有者,所以若銀行有大額的提款和匯款都會和他連絡,所以銀行的辦事員都會請我打電話給他,讓銀行人員跟他確認,杜嘉珊和我都是負責公司的雜事」(見A4卷第166 頁);「我會依曾昭榮的指示,將給業務人員薪水和獎金放在信封裡」(見A4卷第168 頁);「柏丞負責在合約上簽名」(見A4卷第168頁反面)

2.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從102 年6 月開始擔任姚柏丞助理;需要跑銀行匯款跟領錢、打掃建國北路的辦公室、買便當。建國北路的辦公室只有我跟杜嘉珊在,建國北路是上班的地方,沒有公司名稱,公司老闆在賣很多檔股票。我沒有很清楚怎麼賣,會有人跟我說今天賣了幾張,我要統計後再告訴曾昭榮跟姚柏丞」;「杜嘉珊在公司負責跟我差不多,寫匯款單、整理每天來的股票買賣資料」;「姚柏丞是老闆之一、曾昭榮也是老闆、馮一塵是業務主管」;「業務會將客戶投資的款項現金交給姚柏丞或曾昭榮,大部分給姚柏丞跟馮一塵,他們會轉給我跟杜嘉珊,然後我們整理好再轉給曾昭榮」(見B2卷第10頁反面)。

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要領錢的話,曾昭榮會給我姚柏丞的合作金庫及臺北富邦、彰化銀行、中國信託存摺及印章,這四個戶頭都是姚柏丞的名字」(見甲13卷第80頁及反面);「我會跟杜嘉珊一起寫匯款單,還有包紅包,曾昭榮會給我們姓名及金額的單子,讓我們包紅包,這應該是業務的薪水」(見甲13卷第80頁反面);「曾昭榮會請司機去辦公室收客戶圈購股票的款項,收完之後到我們的辦公室給我及杜嘉珊,我們會確認裡面的金額,看跟袋子上紀錄的金額是否一樣,再交給曾昭榮,曾昭榮就把現金拿走了」;「業務會把現金送到馮一塵、姚柏丞的辦公室,曾昭榮的司機會去收現金」;「我跟杜嘉珊會跟行政人員陳靖如、娜娜對帳,對客戶匯進來的錢」;「對帳出現問題時,就會先告知行政人員有無收到這筆款項,他們會再跟業務講說有沒有進來,由業務去跟客戶處理」(見甲13卷第81頁);「我跟陳靖如接觸就只有對帳,每天會回報有沒有匯款」(見甲13卷第81頁反面)。

㈩證人即同案被告杜嘉珊:

1.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馮一塵我都叫他馮哥,他是負責跟寶德公司業務聯絡買賣股票的事,應該是寶德公司的員工,他也可以交代我去做一些事情,另外我必須每天回報曾昭榮轉知公司當天買賣股票的新單、轉單等資料給馮一塵,同時也要傳一份備份給曾昭榮;梁柱我聽過這個名字,但是我不太熟……陳靖如她是我寶德公司的同事,她也是行政人員,如果我匯款的帳號或戶名有問題,就會請她跟公司的業務人員聯絡更正解決」(見A4卷第178 頁反面至第179 頁);「曾昭榮會傳給我一些計算的方式,該檔股票每推銷一張,業務人員可領取多少獎金,並依張數加倍,然後我再幫忙算好各個業務人員的獎金後就通知馮一塵,獎金的錢是曾昭榮會帶我去銀行領姚柏丞個人帳戶內的錢,我們再依每位業務人員應領取的金額各自分裝,並於每個紅包寫上業務人員的姓名,再將這些現金拿給馮一塵去發送」(見A4卷第179頁);「因為客戶要向公司買股票的錢都是匯到姚柏丞的帳戶內……曾昭榮給我姚柏丞名下的4 本帳戶裡面的金額,我必須把它加總後回報曾昭榮總數;『出金』是指就是公司賣的那檔股票到期時要匯給客戶的錢。這些資料都是曾昭榮給我的,我整理後必須回傳給曾昭榮,之後則依曾昭榮指示在刪除簡訊有關的金額數據後傳一份給馮一塵」(見A4卷第179 頁反面);「我之前到公司時是擔任行政工作,主要負責公司的雜務……,一直到102 年4 月底曾昭榮回公司,才開始指示我做前述寫匯款單、跑銀行提領匯款及傳簡訊等工作」(見A4卷第180 頁);「(我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0樓之3 辦公室……上班,負責寫匯款單及聽曾昭榮指示做一些公司的事情,而曾昭榮偶而會過來」(見A4卷第181 頁)。

2.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班內容是去銀行刷本子、行政對帳」;「刷本子是姚柏丞名字的四本帳戶,存摺印章是曾昭榮交給我的,印章是出金的時候才會給我,用完會交給曾昭榮」(見甲13卷第82頁);「曾昭榮僱用我及付我薪水」;「所有有關刷本子的事情,都是我跟曾昭榮報告」(見甲13卷第82頁反面);「陳靖如進公司之後是受僱於曾昭榮」;「我轉交寶德資訊公司的工作給陳靖如,工作內容是業務會給客戶今日匯入的張數及金額,還有客戶的名稱,也要做統計」;「跟行政人員對帳的工作,就是陳靖如的工作」;「我們用打電話跟傳真聯絡,業務會給行政人員客戶的名稱、張數及金額,行政人員再統整一張全部收到的明細,跟我們核對」(見甲13卷第83頁);「陳卿宇是受僱於曾昭榮」;「陳卿宇我記得是102 年6 月開始跟我一起上班」(見甲13卷第83頁反面);「如果有用該等姚柏丞帳戶匯款的時候,匯款金額及時間曾昭榮會告訴我們,他會給我們單子列在上面」(見甲13卷第84頁);「陳靖如4 、5 點的時候會傳真她整理好的明細進來,明細上面會列客戶姓名、業務是誰及股票名稱、張數、匯款的金額,我們刷好本子之後,會逐一核對,如果有的話會打勾,沒有對到帳的會打叉,再傳真回去給陳靖如,如果沒有對到帳的話,陳靖如會請業務再跟客戶確認,確認之後再打電話或傳真跟我們說」(見甲13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見甲13卷第85頁);「投資人所繳的款項匯款會比較多。現金的部分我跟陳卿宇也會負責對帳,也是跟行政人員對帳,行政人員也會寫在單子上」(見甲13卷第85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雅玲:

1.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就會告訴曾昭榮我要購買的股票名稱及張數,從101 年3 月至同年8 、9 月間我都是直接匯曾昭榮指定合作金庫的帳戶,戶名即曾昭榮本人,向曾昭榮員工杜嘉珊確認匯款後,即簽訂『合作決定書』……。101 年8 、9 月後,……,要我將之後的股票圈購款項分別匯至以姚柏丞名義開設的銀行帳戶,計有合作金庫、台北富邦、中國信託(姚柏丞名下之宅急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急便公司)及彰化銀行等4 家銀行以及102 年4 月間,開始梁柱名下雙盈公司新光銀行帳戶」(見A5卷第1 頁反面);「杜嘉珊是曾昭榮的行政助理兼對帳、打雜等工作,協助曾昭榮與我對帳及交付給我書有姚柏丞及曾昭榮已事先簽妥的『合作決定書』以作為我投資憑證」(見A5卷第2 頁反面);「『二馬』應該是馮一塵」;「我與曾昭榮確有共同從事即將上市《櫃》公司股票圈購業務,我知道最上層是曾昭榮……,我的同事計有杜嘉珊、馮一塵、陳效亮、林夢珍、劉人鳳,但我大部分都是與杜嘉珊聯繫,其他人都有自己的業務,我也未聯繫,至於我都是直接聽馮一塵及陳效亮的指示從事股票圈購業務」(見A5卷第3 頁);「馮一塵及陳効亮會告訴我們公司現在推行每檔股票的名稱及每檔股票圈購的數量,如遇到張數不夠賣,即會要求我們業務員告訴客戶不要再匯款購買,同時也會轉達曾昭榮每檔股票的佣金若干」(見A5卷第3 頁反面);「林夢珍和我都是為曾昭榮從事股票圈購業務」(見A5卷第4 頁)

2.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們詢價圈購後,合約書要梁柱簽名蓋章,梁柱常常出國,其我不清楚。還有我們服務的人員,這是雙盈的部分。還有一個劉人鳳會幫我們對帳,如果錢匯到帳戶,劉人鳳會去核對。另外姚柏丞體系的,我媽媽婆婆有買,他們會匯款去姚柏丞帳戶,我知道有一個叫杜嘉珊的,一樣是幫忙對帳,姚柏丞做不動產的,我們會將錢匯到姚柏丞的帳戶」(見A5卷第122 頁反面);「在雙盈公司任職,從102 年4 月開始,我原本是投資人,我認識曾昭榮」;「雙盈公司員工曾昭榮、梁柱、會計劉人鳳、林夢珍」;「雙盈公司會給我們訊息,每檔股票的檔期,我們會提供給客戶。合作決定書、合購確認書……是劉人鳳在管制的。交給我的時候梁柱、姚柏丞都已經簽好名了」(見B20 卷第47頁)又被告林夢珍雖辯稱其係自101 年11月開始涉及本案之業務行為,被告蘇雅玲辯稱其係自101 年11月左右招攬他人參與投資圈購股票。然參照被告林夢珍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是AMY 介紹100 年8 月底開始投資,匯款入曾昭榮戶頭,我也有做直銷,之後101 年年初l 、2 月左右又合租小辦公室……」(見F6卷第7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昭榮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林夢珍是我在證券公司認識的,她於101 年初開始擔任我的業務……」等語(見A4卷第3 頁)。另被告蘇雅玲於101 年9 月27日調查局詢問時供承:「我是去(100) 年6 月開始向友人梁以平(我平常稱呼他「梁兄」)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2 辦公室承租一個辦公桌後才認識曾昭榮的,後來我有跟曾昭榮共同圈購股票」;「……至於我的親朋好友部分,他們圈購的股票有獲利,我才會拿到紅包,他們只是拿圈購股票的獲利部份」等語(見A1卷第39-40 頁)。當可知被告林夢珍、蘇雅玲擔任本案業務之行為,均早於所謂101 年11月間,而參照卷內未出金統計表、銀行明細表所載,以被告林夢珍、蘇雅玲為「業務人員」之投資人,最早分別係於100 年9 月2 日、100 年8 月1 日匯入投資款(詳見附表四之四、四之五所載),故應當認定被告林夢珍、蘇雅玲分別係自100 年9 月間、100 年8 月間分別擔任本案業務組織之業務人員。另有卷附之「協議書」、「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合購確認」、「約定條款」等可證,以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C9卷等;其中部分節錄內容詳見附表七)。綜合上揭事證,可見自102 年3 月間起「姚柏丞」及「雙盈公司」兩體系係同時併存。而被告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陳靖如、劉人鳳、林夢珍、陳卿宇、杜嘉珊、蘇雅玲等參與本案時間及任職身分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當均可認定。

二、本院認為本案約定及給付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理由: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立法目的與刑法重利罪尚不相同;又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有異,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謂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則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且是否「顯不相當」,本院認為應從「投資人」以及「募資者」之角度予以綜合觀察:

1.若從投資人之角度觀察,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

2.應從「募資者」的角度一併予以觀察,其關鍵在於:在計算募資者約定或給付予投資人報酬之利率時,亦應將募資者給付予「業務人員」、「代銷公司」之佣金、業績獎金、服務費等列入考量,亦即應將這些佣金、業績獎金、服務費扣除後來計算募資者所獲得之「本金」,再用以計算募資者實際上支付報酬之利率。如此方可正確評量募資者所承諾之報酬,是否已鉅幅加重其資金成本,而使該投資案件失敗的風險陡增。

3.並且,募資者在募集資金之前或募資過程中,若有以後來參加投資者的本金,用來支付先前參加者應付之本息的事實,或有如此之計劃者(亦即「以後金付前金」、「以後債養前債」),原則上即應認為該報酬係「顯不相當」。蓋募資者不計算其資金成本或實際營收獲利情形,而僅以追求「募集資金」為目的之行為,已充分展現其增加風險之可非難性。

㈡認定本案中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其約定及給付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理由:

1.查89年間(即西元2000年)發生的網路泡沫破滅,造成全球經濟衰退,當時美國聯邦準備理事會(即美國聯準會)為了挽救美國經濟降溫的衝擊,遂採取低利率的貨幣政策。美國聯準會於92年6 月底,做出自網路泡沫時代以來第13次的降息決定。在美國聯準會的引領下,自89年間起,全球央行(包括我國央行)相繼把利率降到歷史新低,釋出了一波波「便宜」資金,全球資金流動性大增,不到3 年,短期利率從6.5%節節下降到1 % ,此情形在後續發生「次級債危機」、「金融海嘯」下,並一直延續至今日,此即公眾周知之「低利率」時代。

2.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昭榮於檢察官訊問時分別供稱:「一開始……到102 年4 月間在鄒春香的主持下是有照比例分或固定比例的兩種選擇。102 年4 月12日以後就只有單一方式及固定比例9 %到l0%的獲利」等語(見B4卷第99頁);「(問:你接手後,跟投資人約定的獲利方式為何?)平均約定投資後在兩個半月的期間,會給付9%到10% 的投報率」等語(見K9卷第28頁)。然則,縱使係於「照比例分或固定比例的兩種選擇」時,絕大多數投資人仍係選擇「固定比例獲利」的方式投資,此有卷附之「協議書」在卷可稽(參見C8卷),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雅玲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可佐(見A1卷第40頁)。而所謂「固定比例獲利」,依投資人入金及出金之時間、金額計算,其實際報酬比例及換算年利率約在40% 至60% 之間,最高可達368.69%(詳見附表五之計算)。而在上揭「低利率」時代的經濟及社會狀況下,相較於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等之利率僅約1%至2%,被告姚柏丞等人以所謂「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名義招攬投資人投資人,顯有明顯之超額。

三、認定被告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林夢珍、蘇雅玲共同以上揭名義招攬投資人投資,為共同正犯之理由:

㈠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最高法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又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所謂「其行為負責人」,在此應僅指「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亦即指實際為非法吸收資金、辦理存款業務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而此所謂「公司負責人」係指公司法第8 條第1 、2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姚柏丞、梁柱雖均辯稱其等僅有分別「姚柏丞」或「雙盈公司」名義或簽立「協議書」、「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合購確認」、「約定條款」,並未參與「招攬收受存款之核心業務」,並非共同正犯云云,惟查:1.被告姚柏丞、梁柱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其等有分別以「姚柏丞」或「雙盈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立「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合購確認」、「約定條款」,並提供其個人及雙盈公司、宅吉便公司之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相關事實、證據並詳如附表二以及附表四之帳戶總表所示),被告姚柏丞、梁柱並有配合向銀行提現、匯款,以及與銀行間之照會等事實,並有上揭相關證據可佐,而可認定。而於本案中,係以「姚柏丞」、「雙盈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姚柏丞」、「雙盈公司」即係投資人所認定之交易對象,亦係投資人交付款項之對象。就如同一般人至合法之銀行存款,其存款、交付款項之對象就是該「銀行」,「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主體亦係「銀行」,至於實際點收現金之「行員」,而僅係受「銀行」支配、協助之角色而已。相同的道理,「姚柏丞」、「雙盈公司」在本案中也才是「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主體,而被告姚柏丞、梁柱於本案中更非「人頭」,其等以其個人「姚柏丞」,或以「雙盈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立「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合購確認」、「約定條款」,並提供其個人及雙盈公司、宅吉便公司之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更配合向銀行提現、匯款,以及與銀行間之照會等,其等之行為就是本案「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更為不可或缺之部分,而屬共同正犯。而被告梁柱為「雙盈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詳見附表三所示),並實際以公司負責人為上揭吸收資金、辦理準存款業務之行為,也就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所稱之「行為負責人」。

2.再者,被告姚柏丞並有指示被告馮一塵,而實際參與「姚柏丞」業務體系之管理,此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如參見附表七編號18所示)。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馮一塵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之前在調查局陳述你受雇於姚柏丞?且陳靖如也是受雇於姚柏丞?)是。是,我們都在同一辦公室」;「(問:你為何說你受雇於姚柏丞?)因為我都是對他,曾昭榮會透過姚柏丞跟我講,有時候曾昭榮也是直接跟我講。我進來之後就是在姚柏丞體系內,曾昭榮跟我說我是對姚柏丞」;「(問:你是跟誰面試受雇?)我欠曾昭榮錢,曾昭榮叫我去姚柏丞體系內做事,曾昭榮不在時,我會跟姚柏丞報告多少股票,多少錢,實際合約簽多少我也不知道」等語,被告姚柏丞於檢察官訊問時,對上開馮一塵陳述亦表明並無意見(見F6卷第14頁反面),故亦可認定。

㈢被告梁柱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梁柱係被同案被告曾昭榮利用,當初其要從事越南貿易,才當公司負責人,被告梁柱於雙盈公司之「約定條款」、「合購確認」簽名,均為預先在股數、回金時間、回金數字等欄位均為空白時所簽署,無法得知與投資人約定之「獲利比率」,故不知悉雙盈公司有以顯不相當之報酬吸金云云,並提出被告梁柱之入出境資料、營業執照、貿易契約等為證。惟查:

1.被告梁柱於調查局詢問時即已供承:「(問:你前述負責越南、俄羅斯、臺灣等地之尿素買賣,該貨款如何支付、收取?係匯入雙盈公司何帳戶?)我到現在尚未完成任何一件交易,所以還未使用任何雙盈公司的帳戶,但我打算在未來尿素貨品成交後,將款項匯入雙盈公司的新光銀行帳戶」等語(見A5卷第18頁)。是以雙盈公司自102 年3 月間設立後,根本並未完成任何一件交易甚明。再者,縱使同案被告曾昭榮與被告梁柱有約定從事越南貿易獲利,此亦僅為被告梁柱同意以「雙盈公司」負責人身分為上揭吸收資金、辦理準存款業務之犯行,除了約定薪資外,另一項可以獲得利益的「報酬」、「對價」而已,根本並不足以作以卸免刑責的理由。

2.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効亮於103 年1 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01 年底梁財介紹我認識梁柱,因為梁柱要做圈購,梁柱知道我以前在證券業待過,所以梁柱找梁財來問我是否有興趣,當時梁柱說他有圈購的門路,問我是否有興趣,就跟他一起集資去圈購,因為梁柱一個人吃不下這麼多額度」;「……梁柱會跟上手要一個空間,有一個閉鎖期,上手會把利潤交給梁柱,梁柱再來做分配,一般閉鎖期鎖單期間約會有4 個月左右,投資利潤約9%,就是我投資金額的9%」等語(見A3卷第34頁)。而證人陳効亮於本院審理時,就此等供述雖證稱:「當時我所謂的上手是曾昭榮,因為曾昭榮不是公司的負責人,所以我不想提到曾昭榮,我就提了梁柱。因為今日作證我不能說謊,所以實際上是曾昭榮在主導,梁柱只是他請來當公司負責人而已,關於梁柱所做的事情,是以我今日所述為主。我偵訊時所稱『上手會把利潤交給梁柱,梁柱再來做分配』這句話不對,應該就是上手把利潤交給曾昭榮,由曾昭榮來分配,曾昭榮上面還有一個上手,我不知道那個上手是誰,曾昭榮每次去找上手都很神秘,不知道他去找誰」等語(見本院甲13卷第16頁反面)。然則證人陳効亮於103 年3 月18日另次檢察官訊問時即另證稱:「是梁柱跟曾昭榮找我幫忙的,我不是雙盈公司的員工,他們找我去幫忙做行政事務跟文書處理。曾昭榮會親自或請梁柱拿一些證券公司的案件,就是所謂的詢圈的資料,我會幫忙整理,找重點、濃縮整理,公司的基本面、未來上市櫃的時間等資訊,之後就發給他的業務看,業務有問題就會問。業務會去找看有無人要一起圈購。圈購的價格是由曾昭榮決定跟我說的」等語及其他相關供述(見A5卷第121-122 頁)。依證人陳効亮此等證述,已經明顯述及同案被告曾昭榮參與之內容,且亦明顯區隔被告梁柱及同案被告曾昭榮之行為,則當可認定其中「曾昭榮會親自或請梁柱拿一些證券公司的案件,就是所謂的詢圈的資料」之供述,並已不再有特別迴護同案被告曾昭榮之情形,而可認定被告梁柱應確有此等轉送「詢價圈購」資料之行為。更何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夢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梁柱是雙盈行銷實業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他也是針對曾昭榮」等語明確(見F13 卷第72頁)。

3.雖然,證人陳効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梁柱在簽前開約定條款、合購確認書時,上面的欄位包含股票股數、回金的數字、投資人姓名及簽章欄,是否是空白的?)是」;「(問:梁柱是一次簽很多張空白的,還是需要時才一張一張簽?)是一次簽很多張空白的……」等語(見本院甲13卷第14頁)。證人劉人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就你看到的部分,梁柱在簽合購確認書、約定條款的時候,上面的欄位,包含股數、回金的數額,是否都是空白的?)是」等語(見甲13卷第71頁)。

4.但是,依卷附所謂「約定條款」、「合購約定書」,其中分別有謂:「甲方提供以新台幣為計算單位之金額(即購買價金)與乙方(按即雙盈公司)共同購買股份(購買股份),

甲、乙雙方訂立本約定條款……」或「乙方(按即雙盈公司)於(某)日將甲方提供以新台幣為計算單位之金額與乙方共同購買(某)公司)之股份(某)股(即「購買股份」)之相關款項共計(某)元整匯至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等字句。則被告梁柱當已明確知悉所謂「圈購」,係指投資人提供資金後,共同購買股份,再由雙盈公司匯回款項。而被告梁柱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承:「我在102 年3 月雙盈公司成立之後,曾經依照曾昭榮指示從雙盈公司的新光、華泰等銀行帳戶領取現金,等曾昭榮來公司的時候交給他,有時候放在雙盈公司曾昭榮的座位,等曾昭榮來的時候自己去拿,每次均是數百萬,次數有好多次,大約1 、2 週就有1 次」(見A5卷第19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公司有7 、8個業務,業務都在打電話……」,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効亮、劉人鳳證述(見上述理由欄貳、一所示),當可見被告梁柱知悉雙盈公司係由業務人員以電話方式向外招攬投資人提供款項,並且其性質上就是「投資」,且被告梁柱亦會協助提領動輒「數百萬」之現金,而以附表四之三所示以「雙盈公司」吸收款項之次數來看(相關證據參見附表四之三),被告梁柱每次簽署之「空白」約定條款、合購約定書應均在數十或數百張以上的數量。

5.而必須強調的是,在招攬他人投資的情形,投資人在決定是否參與、投入金額多寡時,所考量之主要因素,甚至僅有之因素就在於「風險」及「報酬」,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雙盈公司僅為於102 年3 月設立之公司,也無任何實際貿易經商之實績,對外也僅靠業務人員以電話等方式招攬投資,公司本身及相關從業人員更無任何證券主管機關之許可、監理或任何專業證照,投資人將款項投入之「風險極高」,更為被告梁柱所明知,其本身更為運作如此數千萬、數百萬元資金公司之負責人。則何以投資人還會如此「蜂擁」地參與?使被告梁柱每次簽署之「空白」約定條款、合購確認書在數十或數百張以上?投資人為何會將高額之資金匯入?並動輒由被告梁柱配合提領數百萬元?除了本案係以極高額之報酬來招攬投資人「共同購買股份」,還有其他可能的理由嗎?則被告梁柱依上揭事證,當然明確知悉「雙盈公司」係以顯不相當之報酬招攬投資、吸收資金。縱或被告梁柱並不知悉投資人入金及出金之明確金額,以及實際獲得報酬之明確比例,但這都不影響其犯行之認定。這就如同行為人故意夾帶毒品入境,縱或其並不明確知悉毒品之種類、數量,也不曾實際打開檢視,但都無礙於其運輸毒品犯行之認定。

㈣被告陳効亮坦承其共同吸金之犯行,被告馮一塵則辯稱其僅傳遞宣告之訊息,並不負責業務人員的管理,故僅為幫助犯云云。惟查:

1.依附表七編號28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杜嘉珊、曾昭榮均表示杜嘉珊尚須向「馮哥」(即被告馮一塵)報告。且同案被告杜嘉珊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出金』是指就是公司賣的那檔股票到期時要匯給客戶的錢。這些資料都是曾昭榮給我的,我整理後必須回傳給曾昭榮,之後則依曾昭榮指示在刪除簡訊有關的金額數據後傳一份給馮一塵」(見A4卷第179 頁),另就出金傳送簡訊部分,亦有附表七編號36至38的簡訊可佐。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雅玲於調查局詢問時復證述:「……至於我都是直接聽馮一塵及陳效亮的指示從事股票圈購業務」等語明確(見A5卷第3頁)。

2.此外,證人賴貞蓁於檢察官訊問復證述:「高野變凱薩是因為要做債權憑證問題,馮哥(按即被告馮一塵)說因為高野被檢調搜了,只能換凱薩。這是公司馮一塵的說法,杏國變維格也是公司內部問題,我們那個據點是馮一塵在管的」等語(見L14 第27頁)。另被告馮一塵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問:你幫姚柏丞負責哪幾個據點?)復興南路l 段253 巷8 號2 樓之2 中南、安和路110 號3 樓安和、長安東路、南京東路3 段應該是5 樓;我只是把曾昭榮給我資料到這幾個點,宣布多少張、什麼價錢,宣布給現場在的人,這些人不確定,就是在場的人」等語明確(見F6卷第9 頁反面)。更何況,被告馮一塵就相關業績更可抽取獎金,此並有附表七編號32之短訊可稽。

3.依上揭事證,被告馮一塵確係擔任「姚柏丞」體系之管理業務人員,被告陳効亮擔任「雙盈公司」體系之管理業務人員,並由被告馮一塵、陳効亮分別負責管理業務、將股票圈購資訊(含每檔名稱、內容、時間、回金金額、獎金金額等)提供予業務及客戶、核對業務人員對帳單內容、發放業務獎金等,當可認定,且確有相當之管理權限。其等之行為即為「姚柏丞」、「雙盈公司」兩業務體系,運作、遂行本案「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所不可或缺之部分。是被告馮一塵上揭所辯並不足採,而當可認定被告陳効亮、馮一塵確有上揭共同吸金之犯行。

㈤被告林夢珍、蘇雅玲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坦承有擔任本案之業務,以及本案之共同吸金犯行。並另有下列事證:

1.證人謝月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一開始王坤在102 年5月告訴我,說可以用圈購股票方式理財,林夢珍是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的業務,請林夢珍到臺中開說明會,招了臺中很多王坤認識的人來聽,我也有去,是在102 年5 月,林夢珍強調圈購股票是合法的而且利潤很高……」等語(見F13卷第34頁及反面)。

2.證人王坤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是透過曾永峰認識臺北的林曼玲(按即被告林夢珍,見F13 卷第84頁),……102年5 月母親節我就透過曾永峰與林曼玲聯絡,我才知道詢價圈購股票,我回來後告訴謝月娥、謝孆嬋,他們就要我邀請林曼玲下來臺中跟她們講解,隔一個星期林曼玲就來臺中,我們在謝孆嬋的住處會議間談, 但要不要投資是個人意願,之後她們覺得很好,就跟林曼玲投資……我再將合約集合起來寄回給林曼玲,假設有股票出來可以買時林曼玲會簡訊通知我,我再轉給我的朋友」等語(見F13 卷第39頁及反面)。

3.證人林亞嫻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介紹買未上市的股票,我在雙盈行銷公司工作,朋友林夢珍介紹我去投資未上市的股票,我覺得不錯,也介紹鄭達藤去買」(見J27 卷第55-56頁);「(問:介紹他人投資股票,獲得多少佣金?)他人每投資一張股票我可以獲得50到200 元不等」;「(問:雙盈公司如何將佣金給你?)包紅包;林夢珍在公司裡面,都是由林夢珍交錢給我的……」(見J27 卷第56頁);「(問:你跟林夢珍如何認識?)朋友介紹。因為林夢珍有投資、也有給我們看存摺的投資紀錄,獲利不錯,匯款回來的名義有曾昭榮、雙盈公司」;「(問:林夢珍在雙盈公司擔任何職務?)應該有吧,因為他投資很多,因為我們會去雙盈公司那邊找林夢珍」;「(問:你是否在雙盈公司工作?)算是外圍,不是正式的員工,我自己投資的不錯,可以介紹給朋友,會有車馬費給我,合購股價低的就2 萬元,金額高的8 到10萬元,介紹一張林夢珍會給每股50元到200 元的車馬費」;「(問:你之前庭訊說雙盈公司會包紅包給你,金額為何?)就是林夢珍給我的,說是叫亮哥的拿給他的,他就拿給我們」(見F8卷第109 頁)。

4.證人張嘉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如何開始投資?)102 年5 、6 月間我問我的朋友林曼玲,因為林曼玲都有在投資,所以有消息,林曼玲就跟我說圈購的投資訊息,林曼玲覺得不錯有賺到錢,我就聽林曼玲的一起做投資圈購,陸續確實有賺到錢……」;「(問:你介紹他人投資能否獲取佣金?)沒有,我沒有拿到佣金,偶爾林曼玲會給我車馬費,我不知道怎麼算……」(見F8卷第88頁)。

5.證人陳應君於檢察官訊問證稱:「我是林夢珍介紹我的。林夢珍介紹我雙盈公司,林夢珍跟我說雙盈公司投資不錯,我就開始投資」;「(問:每介紹他人投資一張圈購股票,可以獲利多少?)不一定,公司會給我們車馬費,100 到1 千元之間不等」;「(問:合購確認是書是誰交給你的?)林夢珍」(見K7卷第59頁)。

6.證人高怡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誰向你介紹圈購股票投資?)……陳應君跟我說他們公司在做圈購股票,……陳應君另外有請林夢珍出面跟我先生蔡金澄說明」等語(見K7卷第60頁)。

7.證人程文卿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黃翠蓮是透過你投資圈購股票?)是。我自己有投資,覺得不錯跟黃翠蓮分享,然後就跟黃翠蓮約去公司,我引見黃翠蓮過來,然後由林夢珍跟他分享,……我請林夢珍跟他說明……黃翠蓮決定要投資是跟我說,我再去跟公司的林夢珍講的,然後就寫合約書、匯款,合約書不知道是誰寫的,是林夢珍交給我寄的」(見L2卷第176 頁);「(問:你自己為何會知道圈購股票管道?)因為認識嫚玲(林夢珍),她分享給我的」;「(問:你自己如何購買雙盈公司圈購股票?)嫚玲分享,我覺得不錯就經由她購買」;「(問:經由林夢珍購買?)是」(見L1第31頁反面)。

8.證人方孝儒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林夢珍《林嫚玲》在本案扮演的角色為何?)103 年2 月26日發生事情之後,我急著與張嘉芳聯繫,並且擔心張嘉芳個人無法還錢,所以就要求張嘉芳找主管出面解決,於是張嘉芳就約我在台北市○○○路0 段00號5 樓之4 的辦公處所與他和一名主管名為林夢珍(但是同辦公室的人也有人稱呼他為林嫚玲)的女士一起商談解決方式,但是一直都沒有定案,對方就是推諉我明年再告」等語(見J22 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

9.證人李燦同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介紹黃吉仁圈購股票,獲得什麼好處?)紅包是林夢珍會給我車馬費,每次不一定,每張股票可以領到幾百元,依照股價有高有低,大約圈購股票金額的2%左右」(見L9第79頁);「(問:你何時開始擔任雙盈公司業務?)102 年年初,一直到103 年年初,我就是跟林夢珍一直保持聯絡,有什麼消息林夢珍會跟我說,有資料會請我去SOGO後面那邊拿」等語(見L9第79頁反面)。

10.證人楊寶琴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與林夢珍約在忠孝復興SOGO捷運站接洽,她給我資料,我也不曉得公司在哪邊,我平常也有工作,我也是投資人,我投資800 多萬。因為林夢珍跟我說要簡化作業流程,50萬以上直接匯給雙盈,50萬以下找幾個投資人一起匯給雙盈」;「我們本來就沒佣金,我不是業務,林夢珍意思一下給我們幾百,我自己也投資很多,拿了又再投資下去,也忘了拿了多少紅包,紅包是看大家做多少林夢珍再決定給多少」等語(見L18 卷第99頁)。

11.證人陳逸芸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嫚玲(本名林夢珍)介紹我去的,她跟我說還不錯介紹我去;(問:你介紹這些人來買有何好處?)就分我們一點紅包,幾百塊吧,最多1000多元,裡面的人亮哥(本名陳効亮)拿給我們,一般是嫚玲跟我講有紅包,她問我要不要買,只是說跟別人分享就意思意思這樣子」等語(見L36 卷第15頁反面)。

12.證人吳麗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2 年8 、9 月林夢珍跟蘇雅玲兩人把詢價圈購不實資料拿給我看,兩人宣稱他們公司是券商下之小包商,很多券商配合,他們是特定人士可取得詢價圈購,高獲利平均每月3%」等語(見K1卷第56頁)。

13.證人曹筱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102 年3 、4 月間,蘇雅玲透過我的朋友曾啟華介紹圈購未上市股票,有很多家公司,我朋友說蘇雅玲有很多管道,可以買未上市股票,蘇雅玲是業務,我們是間接拿錢投資蘇雅玲他們那批人買股票,每次都給我們不同的戶頭,我的最後一筆匯款是匯到蘇雅玲的帳戶,也有匯到姚柏丞帳戶」等語(見J8卷第2 頁)。

14.證人即賴坤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與其他34名投資人組成自救會,委託我做代表提告」「……有些投資款項是先匯給他們的業務蘇雅玲,再由蘇雅玲轉匯到雙盈行銷公司」(見I8卷第26頁),並有「自救會所有投資人債權清單」、「全權委託書」等(見I8卷第33-67 頁)在卷可稽,並均指訴是由業務即被告蘇雅玲所介紹投資。

15.再者,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見被告林夢珍、蘇雅玲與同案被告曾昭榮直接聯繫、商討之內容。其中如附表七編號26,被告蘇雅玲即對同案被告曾昭榮稱:「……我中南部有一個單位他們本來是做保險的,那我都是請他們都做『姚柏丞』這邊帳戶嘛,那因為是個人帳戶,那其實他是比較喜歡做『雙盈』啦……」;而依附表七編號29、編號31,則更可見被告林夢珍可以參與業務據點之決定,以及面試行政人員。

16.綜上,當可認定林夢珍、蘇雅玲均係擔任業務組長,負責由其個人或引介其他業務人員或單位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且於102 年3 月間之後,對於「姚柏丞」、「雙盈公司」兩體系均為招攬及引介投資。

㈥依上揭事證,被告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林夢珍、蘇雅玲具有共同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當甚為明確,應可認定。

四、認定被告杜嘉珊、陳靖如、陳卿宇、劉人鳳為幫助犯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杜嘉珊、陳靖如、陳卿宇、劉人鳳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期間,先後任職於上述以「曾昭榮」、「姚柏丞」、「雙盈公司」名義之業務組織,由被告杜嘉珊先後擔任「曾昭榮」、「姚柏丞」名義體系之行政助理,負責曾昭榮等人指示至銀行提領現金、匯款,及將業務人員當日所給記載有客戶名稱、所買股票張數及匯款金額之紙條整理成表格、核對「姚柏丞」名下銀行存摺內客戶匯款金額、分裝發放薪資獎金、告知曾昭榮銀行帳戶餘額及其他行政庶務;被告陳靖如、陳卿宇則均擔任「姚柏丞」名義體系之行政助理,負責就投資人匯款金額對帳、聯繫業務人員、至銀行提款、匯款、登記業務人員業績、整理資料及其他行政庶務;被告劉人鳳則基於同一接續犯意先後任職於「姚柏丞」及「雙盈公司」體系,亦負責就投資人匯款金額對帳、聯繫業務人員、至銀行提款、匯款、收受投資人現金、整理資料及其他行政庶務等,有上揭事證可稽,而可認定。

㈢至於被告陳靖如、陳卿宇雖然分別辯稱:「認為是普通投資理財的公司」、「對本件股票圈購業務的情形及投資人的獲利情形不瞭解」云云,然查:

1.依附表七編號21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馮一塵與被告陳卿宇對話內容,即已明確提到何時「轉單」,何時結案,「回金的日期」等內容。證人即被告陳卿宇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回金是指要匯款給客戶,至於『營邦』是指股票的名字,『轉單』是指客戶不要求把投資金額匯還,而要留下來買其他公司的股票,至於『開始日期要往後拉,因為這樣結案日期就可以往後拉』是因為投資的期間從開始到結案都是一段的固定的時間,所以開始的日期往後延的話,結案日期也可以延後」等語(見A4卷第168頁);另證稱:「……我和杜嘉珊是依照曾昭榮的指示去銀行辦理提款和匯款、打雜等,至於馮一塵是公司負責管理業務人員的幹部,姚柏丞是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供公司使用,若我要去銀行提款超過50萬元時,要打電話告訴他,銀行人員也會向他電話確認……「嫚玲」是業務組長,負責招攬民眾進場投資,但是其他業務人員我都不知道名字,然後我知道還有三個接電話的行政人員『阿如』(按即被告陳靖如,見A4卷第5頁、A3卷第1頁)、『那那』、『嘉玲』,他們也負責保管文件及合約」等語(見A4卷第169頁);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客戶的獲利如何交付?)去銀行匯款,曾昭榮有一張單子,上面會有客戶名稱、帳戶跟要匯款的款項,我們就去寫單子匯款」等語(見B2卷第10頁)。

2.再者,被告陳靖如自102 年5 月間即至「中南」復興南路一段253 巷8 號2 樓之2 的辦公室上班,此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所供承,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馮一塵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負責業務,就是曾昭榮給我每個檔期的商品時,我到業務單位去宣布商品內容及時間、金額……」;「(問:你宣布的對象是何人?)……中南大樓吳依馨的辦公室……」等語(見甲13卷第20頁),則被告陳靖如在場當可知悉所謂「圈購」之時間、金額等內容。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姚柏丞於檢察官訊問時並證稱:「(問:曾昭榮在哪裡拿給你簽名?)不一定,有時候在南京東路,有時在復興南路。他會交給小妹,大部分交給陳靖如,叫陳靖如拿給我」;「(問:一次簽多少協議書?)一大疊」;「……中南那裡有誰我不熟,我知道有陳靖如綽號阿如,他將東西教我簽一簽就走,那裡有10幾個人,也是作業務,打電話跟寫東西」等語(見A4卷第148 頁)。

3.依上揭證據,即可認定擔任被告陳靖如、陳卿宇擔任行政助理,對於本案股票圈購之流程、內容亦知之甚詳,被告陳靖如並有負責保管合約資料,並將圈購合約書交予同案被告姚柏丞。並且被告陳靖如、陳卿宇在上揭工作過程中,除現場見聞外,從其等既然實際從事核對投資人匯款金額、至銀行提款、匯款、登記業務人員等行為,對於本案投資人所約定報酬甚高,亦應可知悉。更何況,其等就「姚柏丞」體系之投資人會如此「蜂擁」地參與,並且動輒提款、匯款高額之資金,當然亦可明確知悉「姚柏丞」係以顯不相當之報酬招攬投資、吸收資金,而對於同案被告曾昭榮等人所為之上揭非法吸金之構成要件行為均知悉。是以被告陳靖如、陳卿宇上揭所辯,並不足採。

㈣核被告杜嘉珊、陳靖如、陳卿宇、劉人鳳上揭行為,即已屬對於同案被告曾昭榮等人以上揭投資名義,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且依本件卷證,其等均非業務部門之主管,且就上揭職務領取固定月薪,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應認其等係以幫助同案被告曾昭榮等人等人為前揭犯行之意思,而為上揭行為,又其等縱有「點收現金」等行為,但仍僅係受支配、協助之角色而已,而應為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杜嘉珊、陳靖如、陳卿宇、劉人鳳為共同正犯,當有誤會,在此敘明。

五、至於被告劉人鳳、林夢珍、蘇雅玲等辯稱渠等並不知悉上揭銀行法之刑責,欠缺違法性認識,而為無罪抗辯,或請求減輕其刑云云。但本院認為:

㈠按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豈為情法之平,苟許不知法律者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故「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自鴻源投資公司案件以來,社會上假借投資等相關名義吸收資金之案件層出不窮,對於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新聞媒體之報導,亦未曾中斷。當可知以顯不相當之報酬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被告劉人鳳、林夢珍、蘇雅玲關於欠缺違法性認識之答辯,既無正當理由,亦不能謂無法避免,此等答辯即不足採。

㈡被告劉人鳳及其辯護人雖謂「被告劉人鳳本身亦將自己積蓄投資其中,並不知悉被告等人所為之行為已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因此被告劉人鳳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應阻卻其罪責不成立」云云,惟查:

1.證人匡秀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一開始參加的時候,是101 年5 月左右,劉人鳳知道我有在做股票,劉人鳳跟我談到圈購股票的事情,說可以去他們公司看,後來就介紹他乾爹,應該就是陳効亮給我認識……後來劉人鳳跟我說公司要擴大,要用宅吉便公司的名義經營,這是暫時性的,負責人會暫時掛姚柏丞的名字,但公司維持的模式都一樣,曾昭榮是老闆,由陳効亮負責現場,我想說應該很安全。本來宅吉便公司在基隆路,後來遷到長安東路二段,我想說我就跟著劉人鳳這個業務,後來公司又改為雙盈行銷,我問為何又要改,雙盈公司負責人是梁柱,我問這樣會否有問題,劉人鳳跟我說公司這樣是擴大經營……」等語(見F8卷第53-54頁),即可知被告劉人鳳雖係自101 年10月間開始為上揭本院認定之幫助行為,但實則其於101 年5 月間左右即開始陸續為介紹他人投資本案之圈購。而本案於101 年5 月間之後歷經101 年9 月6 日檢調之搜索、102 年4 月鄒春香(二姑)未按約出金等事件,並且一再遷移辦公處所,變更名稱等等,被告劉人鳳都經歷其間,豈能諉為不知?

2.被告劉人鳳本身更於102 年4 月9 日即已經調查局以「犯罪嫌疑人」身分通知詢問,告知涉嫌違反銀行法之罪嫌,此有該次筆錄在卷可稽(見A2卷第59頁)。則被告劉人鳳在歷經檢調機關搜索、調查、約談後,被告劉人鳳竟仍對投資人宣稱係「擴大經營」?又何能諉稱其「欠缺違法性之認識」?

3.再者,「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㈢參照)。被告劉人鳳所謂其本身亦將自己積蓄投資其中,僅係其本身為追求本案暴利所為,並更只是彰顯了其明知本案係以「顯不相當報酬」之方式以投資名義吸收資金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並不足以作為認定「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之理由。

㈢又被告林夢珍依其與同被告曾昭榮間之如附表七編號15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可知被告林夢珍亦知被告曾昭榮在「出金」時亦係要靠大量投資人之轉單才能週轉;而依附表七編號26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被告曾昭榮對被告蘇雅玲稱:「……我們錢沒有給上手,所以變成利息我們要自己吃下來,他的10%是我們自己來給的捏,你以為是誰在給的?」,被告蘇雅玲回稱:「嗯嗯」。則被告林夢珍、蘇雅玲當均明知本案之招攬投資,實際上投資人都承受極大的風險。並且,被告林夢珍於本案先後於101 年9 月24日即已以犯罪嫌疑人被約談,於102 年2 月5 日時又因調查銀行法案件而被約談(分見A1卷第33頁、A2卷第66頁);被告蘇雅玲亦於101 年9 月27日亦已以犯罪嫌疑人被約談,於102 年6 月18日時又因調查銀行法案件而被約談(分見A1卷第39頁、A2卷第74頁)。則被告林夢珍、蘇雅玲在歷經檢調機關搜索、調查、約談後,當明確認知本案行為之違法性,卻仍持續為本案犯行,當不能謂欠缺違法性認識而請求減輕其刑。

㈣並且,而在未經金融、證券等主管機關許可之情況下,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吸募資金,由於所承諾的利息、紅利太高,故不論吸募資金者最初之意思為何,其最終形成以後來者的本金支付前人的利息,以後金養前金之「龐氏計謀」(Ponzi scheme)的可能性極高,此等行為在各國都有規範之必要性,我國則主要是以銀行法第29條之1 作為規範手段。尤其以顯不相當的報酬來非法募集資金,更確實增加了投資人盲從參與未經許可之投資案件的風險,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更容易發生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具有刑事之可非難性及可罰性,亦當為一般人所認識。而吸募資金者不計算其資金成本或實際營收獲利情形,而僅以追求「募集資金」為目的之行為,已充分展現其增加風險之可非難性。是以,被告劉人鳳、林夢珍、蘇雅玲等辯稱其等欠缺違法性認識云云並不可採,更屬明確。

六、認定鄒春香、鄒官羽、游麗珠為共同正犯之理由:

㈠同案被告曾昭榮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從102 年4 月12日開始,我才有在主導整個事情,在102 年4 月12日之前完全是上手小周在主導整個事情。102 年4 月12日開始當天要出金的時候,小周就沒有出錢了,出金就是給投資人的錢,業務就找我,我們整個就開會,要打給小周,開會當時在場的有季宣、吳月嬌、COCO、陳素貞、陳景貞(同音)、蘇雅玲、林曼玲(即林夢珍)等這些業務,當場小周的姑姑鄒春香有打電話來,我們都叫她二姑,鄒春香年約50多歲,我跟鄒春香說因為沒有出金,所以所有的業務希望你出面來處理這件事情,鄒春香跟我說明天再說,在這種情況下,業務逼著我,因為業務也很無辜,沒有出金的話,客戶會找業務、業務找我、我找小周,我找不到小周,但是事情必須要繼續下去,因為這段時間我對於事情的熟悉,所以就開始接手,讓這件本來要爆出來的事情沒有爆出來。跟我聯繫最密切的是鄒春香,小周是鄒春香的姪子,小周是老闆,小周跟我碰面的次數不是那麼多……小周的全名應該是鄒官羽」等語(見A4卷第111 頁);另稱:「……之後由鄒春香跟我聯繫,當時是賣TDA 的股票,當時我只是簽合約書的人,鄒春香帶了一位叫游麗珠的過來,說是負責業務的人,游麗珠就負責業務的工作。游麗珠負責所有業務,我只是負責簽合約書的人,過了一段時間後,基隆路的地點只能容納約7 、8 人,後來人數夠多,就將公司遷移到南京東路,公司就跟著更名為寶德公司……」(見A4卷第230 頁);「一開始100 年7 月間到102 年4 月間在鄒春香的主持下是有照比例分或固定比例的兩種選擇。102 年4 月12日以後就只有單一方式及固定比例9 %到l0%的獲利」(見B4卷第99頁)。

㈡被告陳効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問:曾昭榮於偵查中所提及之「游麗珠」,是否係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與你同案被告之游麗珠?《提示A4卷第230 頁並告以要旨》)是的,她現在在桃園服刑中」;「(問:為何你跟之前的同案被告游麗珠又會再涉及本案?)因為游麗珠找我說這是一個合法的圈購業務,她帶我跟曾昭榮接觸,看我有沒有興趣做圈購的事情,後來我有一陣子離開,後來曾昭榮又來找我。在寶德公司的階段,游麗珠有參與管理,後來在101年中旬南京東路辦公室被搜索,寶德結束之前她就離開了」(見本院甲3 卷第209 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姚柏丞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上面的人是誰?)鄒春香,她做圈購股票的,她要我轉給梁柱」;「(問:你調詢稱是馮一塵介紹,為何現在說是鄒春香?)馮一塵介紹的,他介紹我到鄒春香那裡當人頭,要我提供帳戶跟簽股票圈購協議書,並將公司賣給梁柱」;「馮一塵是我朋友,他的綽號叫二馬,梁柱我跟他見過一次面,當時鄒春香是圈購的老闆,我稱她二姑,因為大家都這樣叫」;「(問:承上。這是何時的事情?)101 年年底」(見A4卷第146 頁);另具結證稱:「101 年10月份老闆還不是曾昭榮,是鄒春香,是鄒(春香)給我薪水,到102 年4 月鄒(捲款逃跑,曾昭榮才出來接,那之後是曾昭榮付我薪水,是拿現金給我,他們兩人都是拿現金……,始作俑者是他」等語明確(見H1卷第3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101 年10月以後,由曾昭榮介紹我到公司,一開始的老闆是鄒春香,後來於102 年5 月份鄒春香捲款潛逃,由曾昭榮出來接,於101 年10月間,是曾昭榮請我在合約書上簽字,他說一個月給我四到六萬元,看業績的好壞領薪水,所以我簽的都是合約書」(見本院甲13卷第10頁)。

㈣被告杜嘉珊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當初公司的錢是因為被綽號『二姑』的鄒春香騙走,所以曾昭榮願意繼續雇用我,我便繼續擔任他的助理」;「她(即鄒春香)沒有來公司上班,只是每個月會親自或請司機「小潘」(本名潘俊安)來公司拿錢給曾昭榮發薪水,後來鄒春香沒有拿資金來公司,所以公司沒有辦法正常出金給客戶」(見A4卷第177-178頁)

㈤被告林夢珍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因為曾昭榮跟鄒官羽那邊有發生事情,該出金但鄒春香將錢都拿走了……」(見F8卷第118 頁)。

㈥另依附表七編號15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曾昭榮對被告林夢珍稱:「……現在是7 月底啦,我不想做到『二姑』一樣,時間到了才在緊張,我不要這樣子……」;「然後把舊的拿來補那個洞,不然那個洞要怎麼補啊?」等語,亦可見上揭供述應屬可採,爰應認定鄒春香、鄒官羽、游麗珠為本案之共同正犯。

七、認定各被告共同或幫助之「不法所得金額」之理由:

㈠本院按:

1.「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103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就「犯罪所得是否應扣除共同正犯支出之費用(如管銷費用等)?亦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是否以事後損益計算之利得為限?」之疑義,就此本院認為:「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且觀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違法吸收資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罪所得,不應扣除嗣後所發之車馬費、紅利或辦理退股支出。依照刑法理論,自應以犯罪行為既遂為時點而為計算之,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及理由)。

3.至於「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是否計入犯罪所得?」之疑義,就此「……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㈢決議)。

4.又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因此,其他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之後,就嗣後違法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已違法吸收之資金,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5.再者,就「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乃針對各個被告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因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故應解釋認為除行為人本身投入之金額,以及其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判斷該行為人「個人參與」收受、吸收之「犯罪所得」(相同見解可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664號判決)。

㈡是依上揭意旨,以及依卷內由同案被告曾昭榮、被告姚柏丞、梁柱分別以「曾昭榮」、「姚柏丞」或「雙盈公司」名義或簽立「協議書」、「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合購確認」、「約定條款」等書證,以及由元亨法律事務所提供本院同案被告曾昭榮於通緝前,為辦理「補償金」發放相關紙本資料共14箱(見甲10卷第3-4 頁,含匯款單、權利讓渡書、確認書、承諾書、協議書、補償金同意書、業務擲回資料等,本院勘驗筆錄見甲10卷第158-174 頁)及電子檔光碟資料(見甲5 卷第26-28 頁,其中本院勘驗部分內容,見甲14卷第1-160 頁),另依同案被告曾昭榮、被告姚柏丞、梁柱所供述其等提供由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之個人及雙盈公司、宅吉便公司帳戶(詳如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明細資料,認定本案以「曾昭榮」、「姚柏丞」或「雙盈公司」名義所吸收之資金分別詳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四之三所示(詳細之證據出處亦見各該附表)。

㈢本院並分別就被告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陳靖如、劉人鳳、林夢珍、陳卿宇、杜嘉珊、蘇雅玲上述,其等分別共同或幫助非法吸金之犯行,依其等分別加入「曾昭榮」、「姚柏丞」或「雙盈公司」體系組織之期間、職稱、層級等,分別認定其等就共同或幫助非法吸金犯行,應負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罪責之資金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而均達1 億元以上。

㈣至於被告林夢珍、蘇雅玲雖辯稱其等作為業務招募之資金並未達1 億元,並分別提出其本身及招募資金之明細表(分見本院甲3 卷第195-197 頁、甲11卷第14頁)。然依上揭「業務擲回資料」中「雙盈」、「姚柏丞」等未出金統計表等資料,其中已有分別敘明係由被告林夢珍、蘇雅玲為「承辦業務員」(見本院甲14卷第84-113、154-156 頁,第114-133、134-153 頁;未出金統計表出處明細詳見附表四之四、四之五)。雖然被告林夢珍、蘇雅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等僅為幫忙整理云云(見本院甲14卷第244 頁),但「曾昭榮」、「姚柏丞」或「雙盈公司」體系在吸收資金時,各業務人員對於自己承辦、招攬之業務,仍有明確之區分,此觀卷附「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合購確認」、「約定條款」等書證,其上多有業務人員之「編號」即明,並有業務代號明細表可佐(見甲14卷第47頁,當然就「編號」之「號碼」可能會隨著時間先後、人員進出而調整)。並且就各業務人員所承辦、招攬之業務明細、多寡,更影響到業務獎金、紅包之分配,豈有不仔細區分之可能?被告林夢珍、蘇雅玲所謂「幫忙整理」云云,並不可採,甚為顯然。更何況,依上揭事證,被告林夢珍、蘇雅玲係擔任業務組長,有由其「個人」或「引介其他業務人員或單位」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本院以「未出金統計表」等資料,其中各投資人已「明確」敘明係由被告林夢珍、蘇雅玲為「承辦業務員」之部分,認定該等投資人「歷來」所投資應為被告林夢珍、蘇雅玲所吸收、招募之資金金額(即不以「未出金統計表」之部分為限;相關事證及明細詳見附表四之四、四之五所示),已屬在罪疑惟輕原則下,最有利被告林夢珍、蘇雅玲之認定方式。是故被告林夢珍、蘇雅玲雖辯稱其等作為業務招募之資金並未達1 億元云云,並不可採。

八、綜上,被告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陳靖如、劉人鳳、林夢珍、陳卿宇、杜嘉珊、蘇雅玲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曾昭榮、姚柏丞、雙盈公司等體系、組織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就「雙盈公司」部分既係法人,依該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即被告梁柱,被告陳効亮、林夢珍、蘇雅玲等雖不具雙盈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但就雙盈公司體系部分與具有該身分之梁柱在上揭期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仍亦應論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而被告姚柏丞、馮一塵、林夢珍、蘇雅玲就未以法人名義犯罪部分,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被告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林夢珍、蘇雅玲共同參與吸金之金額已均達1 億元,應依第1 項後段論處;其等之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詳如附表一所示),則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法條就「雙盈公司」部分漏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應予補充。

三、核被告杜嘉珊、陳靖如、陳卿宇、劉人鳳(就「姚柏丞」體系任職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幫助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罪;被告劉人鳳就「雙盈公司」部分,其雖不具雙盈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但就雙盈公司體系部分係幫助具有該身分之同案被告梁柱,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項之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罪。其等幫助與吸金之金額已均達1 億元,應依第1 項後段論處。公訴意旨認此等被告係非法經營銀行業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合,已如前述。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林夢珍、蘇雅玲上揭共同多次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以及被告杜嘉珊、陳靖如、陳卿宇、劉人鳳上揭幫助犯行,應認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林夢珍、蘇雅玲雖共同以「法人」及「非法人」名義犯上列之罪,仍僅論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一罪」;被告劉人鳳雖先後有幫助以「法人」及「非法人」名義犯上列之罪,仍僅論以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一罪」。

五、公訴意旨就被告姚柏丞等人違反銀行法部分提起公訴,因其等上開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行為,為實質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起訴書雖僅有敘明「投資人次至少為3000人次以上,累加收受投資總額,至少高達64億2715萬7134元」(其計算依據詳見附表八所示)之部分被告招攬投資、收受款項之情形,本院依卷內事證所認定之其他收受款項之情形,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但該等部分與已經敘明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馮一塵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杜嘉珊、陳靖如、陳卿宇、劉人鳳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乃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陳靖如、陳卿宇犯此罪之幫助犯,雖經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參酌其等係支領固定約2 萬元月薪,其薪資亦不因「姚柏丞」體系所吸收資金多寡而增加,僅最多偶而收領1 千元左右之「紅包」,且其等係分別於102 年5 、6 月間之後始為本案之幫助犯行,在本案中犯罪情節亦僅為最末層受管理、支配之角色,故被告陳靖如、陳卿宇若量處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度3 年6 月,仍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故認其等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不減輕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31條第1 項部分:

1.上揭認被告陳効亮、林夢珍、蘇雅玲雖不具「雙盈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但就雙盈公司體系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論以共同正犯,乃係基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條文所為之解釋。但是非法吸金之案件,本質上並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蓋若行為人並非以法人名義為共同吸金之犯行,依法亦可直接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在觀本案中依「曾昭榮」、「姚柏丞」名義吸金之部分,即甚為明顯。是以,若當行為人係以法人名義共同吸金者,其中部分行為人因非「法人行為負責人」即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其刑;但若行為人並非以法人名義共同吸金者,所有的行為人則均不得減刑,如此當不符合平等原則。

2.再者,刑法第31條第1 項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其修正理由中即表明:「……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並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等語。而在本案中,被告陳効亮、林夢珍、蘇雅玲以「雙盈公司」名義吸金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並不亞於被告梁柱,依上所述事證,甚至猶有過之,故被告陳効亮、林夢珍、蘇雅玲就「雙盈公司」法人名義吸金部分,雖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然均不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3.復按,身分犯係因一定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無特定身分之人與之共犯時(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始有其適用,新法以身分犯,其無身分者可罰性應較有身分者為輕,不宜同罰,再衡以同條第2 項對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時,對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輕刑之規定觀之,始增設對無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故其得減輕其刑者,係因其不具特定關係所致;又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係因幫助犯之不法內涵較正犯、教唆犯為輕,乃在處罰效果上設「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二者在刑罰效果上之目的不同,自得同時適用。故因幫助行為成立之身分犯,除適用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其刑外,得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 號研討果)。就雙盈公司部分,被告劉人鳳雖不具雙盈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但就雙盈公司體系部分係幫助具有該身分之同案被告梁柱,已如前述。惟在本案中,若就「雙盈公司」部分被告劉人鳳得依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其刑;以自然人「姚柏丞」名義之幫助犯被告杜嘉珊等人部分,則不得依此減刑,顯不合理。且在本案中,被告劉人鳳幫助以「雙盈公司」名義吸金,主要在於其「幫助犯」之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而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而不是因其不具「法定負責人」之身分,而具有較低之「惡性」,故被告劉人鳳就幫助「雙盈公司」法人名義吸金部分,雖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然不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白犯行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 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引據該條規定,寬減被告應負之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林夢珍、蘇雅玲等人,在本案中參與之期間均甚長,並且分別係共同為上揭吸金犯行,犯罪情節重大,而被告杜嘉珊、劉人鳳雖然係為「幫助」犯行,但其2 人分別自101 年2 月間、10月即為本案犯行,期間亦甚長,更經歷檢調機關搜索、調查、約談後仍持續為本案之犯行(被告劉人鳳部分詳見上述;被告杜嘉珊於102 年4 月3 日即已經調查局以違反銀行法之犯罪嫌疑人身分約談,見A2卷第55頁),其等行為對於本案犯行之遂行並有相當大之助益。故認為此等被告犯罪之情狀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顯」可憫恕之情形。倘以情輕法重之法理,而遽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恐與國民感情有違,自無適用酌減其刑之餘地。

八、量刑及宣告緩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因其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794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另被告受無罪推定之保護,毋庸自證無罪、亦無坦承犯行之義務,於法可保持沈默,甚可推諉一切以待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使法院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第95條第2 款、第96條、第289 條第1 項參照)。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然被告雖受無罪推定之上揭保護,毋庸自證無罪、亦無坦承犯行之義務,然此係在還原真實之訴訟程序過程中對於人民權益之保障。但若確有犯行之人,一者懇切反省,深表悔悟,並利於事實之發現;他者匿飾己非,毫不檢討。如不予區別,仍給予同等之矯治。何能落實罰其應罰、宥其應宥之罪刑相當性原則?是以「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加以審酌。而行為人是否坦承犯行,事涉其犯罪後是否知所悔悟之判斷,應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範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分別審酌:

1.被告陳効亮前於民國93至95年間即因以佑寧公司等公司名義行銷「佑寧會員」等投資單位之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7年3 月28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4 月21日以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5 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 年」,未經上訴而確定;復於95年2 月間起至97年7 月間,因藍金公司以興建有機廢棄物處理工廠名義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0月31日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4 月21日仍以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現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另被告馮一塵則另於92年至93年間因「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名義之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0月23日以100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雖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發回更審,尚未確定,但最高法院發回之理由均無涉被告馮一塵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等又共同為本案犯行,極不可取。

2.被告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林夢珍、蘇雅玲共同以上揭共同投資「圈購」股票之名義,而以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等方式,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並以上揭高額報酬誘使投資人出資,吸收之金額龐大,導致眾多投資人畢生積蓄化為灰燼,或致負債累累,諸多投資人之家庭破裂,此業據諸多投資人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明,被告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林夢珍、蘇雅玲造成彼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危害,影響廣大投資人之權益。被告杜嘉珊、陳靖如、陳卿宇、劉人鳳協助上揭吸金業務組織之行政、財務事宜,使吸金業務順利續行而擴大金融秩序之危害及投資人之損失,而其中又以被告杜嘉珊參與之情節最長、最深(並可參見附表七之相關通譯監察譯文)。

3.又被告林夢珍、蘇雅玲擔任之業務組長,負責由其個人或引介其他業務人員或單位對外招攬投資人,而就其承辦、招攬之部分「每一張」股票即可獲得數百元至三、四千元不等之「紅包」(見附表七編號19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馮一塵A4卷第80頁之供述),並有扣案之「客戶買賣紀錄」可佐(本院勘驗內容見甲16卷),更可見被告林夢珍、蘇雅玲本案獲得之獎金、紅包極為豐碩。

4.又參酌被告陳効亮坦承上揭共同非法吸金之犯行;被告杜嘉珊坦承上述幫助非法吸金之犯行;被告林夢珍、蘇雅玲則雖坦承上揭共同非法吸金之犯行,但辯稱其等應負刑責之吸金金額並未達1 億元;被告姚柏丞、馮一塵否認共同非法吸金之犯行,僅供承其應為幫助犯;被告梁柱、陳靖如、劉人鳳、陳卿宇則分別否認上揭共同非法吸金或幫助非法吸金之犯行,其中被告姚柏丞、梁柱、馮一塵、陳靖如、劉人鳳、林夢珍、陳卿宇、蘇雅玲或是推諉卸責,或是避重就輕,並無懇切反省、深表悔悟之具體作為、表現可供本院審酌。又被告陳効亮、林夢珍等雖提出其等對於少數投資人之賠償和解書,但該等金額、人數均極為有限,不能認係善後之有效作為。

5.復考量上揭被告共同參與或幫助之時間長短,以及其共同或幫助招攬吸收之投資人數、金額外,另斟酌其等所屬之層級、有無管理權限等情形,以及其等是否歷檢調機關搜索、調查、約談後仍持續為本案之犯行(詳見上述,以及附表六所示),暨其他有關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之刑。

㈢被告陳靖如、陳卿宇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為被告陳靖如、陳卿宇雖幫助招攬吸收資金之金額甚為龐大,但其等主要仍支領固定月薪,並係聽從主管之要求行事,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均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就其等所為上述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實督促此等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參酌前揭其等犯罪情節,犯罪所得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分別併諭知緩刑期間及應向公庫支付之金額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如主文所示應向公庫支付之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九、不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此乃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倘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93年度臺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及未扣案之款項乃本案被告所共同或幫助吸收之資金,然既應發還相關投資人等,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因本案屬同案被告曾昭榮之相關案情最屬複雜,然其尚未到案審結,在同案被告曾昭榮部分判決確定之前,縱其餘被告之部分判決確定,相關之扣案物品亦不宜逕予依法沒收、處分,故就該等扣案物均尚不予宣告沒收。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件一(本件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及告訴人等):┌────┬──────────┬──────────────────┬────────────┐│起訴或移│移送審理或移送併辦之│偵查案號 │告訴人 ││送併辦 │函文字號 │ │ │├────┼──────────┼──────────────────┼────────────┤│起訴(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劉克遜、許妤霈、林于師、││院甲卷)│署103 年8 月8 日北檢│500 號;103 年度偵字第2398號、第 │葉欽渙、張耿雯、張正芳、││ │治列102 偵500 字第 │12728 號、第10573 號、第14023 號、第│洪金鳳、殷姿、張煥銘、 ││ │7745 號 │14024 號、第14025 號、第14026 號、第│張莉莉、俞語君、楊勝閎、││ │ │14028 號、第14029 號、第14030 號、第│張秀品、馮明莉、洪玉芬、││ │ │14032 號、第14033 號 │鄭富益( 朱妍蓉) 、陳怡彤││ │ │ │、符護耀、溫千惠、吳章華││ │ │ │、蔡明如、林峰榮、黃偉峻││ │ │ │、賴碧蓮、莊耀明、陳俞秀││ │ │ │、鄭季珍、蔡逸寧、邱郁蓉││ │ │ │、梁育華、蔡佩儒、吳心如││ │ │ │、廖雅芳、謝玲瑩、蔣禮帆││ │ │ │、蘇正芳、匡秀雯、張俊堯││ │ │ │、林福進、游美雲、歐陽可││ │ │ │嘉、李佩玲等人 │├────┼──────────┼──────────────────┼────────────┤│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劉克遜、許妤霈、林于師、││(本院乙│署103 年9 月1 日北檢│15100 號、第15498 號、第16806 號、第│葉欽渙、張耿雯、張正芳、││卷) │治列103 偵15100字第 │16807 號、第16991 號、第16992 號 │洪金鳳、殷姿、張煥銘、張││ │63541 號 │ │莉莉、俞語君、楊勝閎等人│├────┼──────────┼──────────────────┼────────────┤│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黃坤聰、劉憲旻、胡素珍、││(本院丙│署103 年12月9 日北檢│18371 號、第18372 號、第21902 號、第│胡永發、胡李清秀、胡素媛││卷) │治列103 偵18371 字第│22461 號 │、劉恩睿、李承受、陳春秀││ │83848 號 │ │、尹如蘭、土田理恩、張紅││ │ │ │、江岱珍、林亭汝、李綿綿││ │ │ │、謝月娥、謝孆嬋、楊勝閎││ │ │ │、莊鳳娥、杜勇賜、魏香瑜││ │ │ │、王宏源、王冠珊、歐陽志││ │ │ │欣、許金泰、余鈺群、傅貴││ │ │ │香、傅桂珍、傅愛珈、湯蕾│├────┼──────────┼──────────────────┼────────────┤│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林宗平、余遠宏、徐志傑 ││(本院丁│署103 年12月12日北檢│8301號、第22831 號、第22839 號 │ ││卷) │治列103 偵18371 字第│ │ ││ │85056 號 │ │ │├────┼──────────┼──────────────────┼────────────┤│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王秀雪 ││(本院戊│署103 年12月19日新北│26960 號 │ ││卷) │檢榮書103 偵26960 字│ │ ││ │第4779 號 │ │ │├────┼──────────┼──────────────────┼────────────┤│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賴坤奇、鄭欽元之指訴、告││(本院己│署103 年12月25日北檢│24240號、第24241號 │訴人黃偉勝、戴馬新、潘美││卷) │治列103 偵24240 字第│ │芬、廖憶萍、賴坤奇、彭皇││ │88078 號 │ │彰、賴慈葦、楊智維、郭育││ │ │ │瑋、余姵瑄、許晉嘉、黃隆││ │ │ │郁、蔡麗淑、蕭安利、陳冠││ │ │ │秀、蕭秋月、陳民慶、張崗││ │ │ │德、莊繡綾、張敬昕、陳育││ │ │ │靖、廖郁鈞、江若茵、楊濤││ │ │ │、劉子維、曾瑞斌、顏進銘││ │ │ │、鄭培玲、呂學強、陳沅明││ │ │ │、蔡靜薈、吳秋香、蔡南昌││ │ │ │、曾泉清、陳柏良、張蘇寧││ │ │ │、陳嘉娸、吳國泰、曾俊雄││ │ │ │、鄭欽元、呂憲超、林秋霞││ │ │ │、洪敏菁、鍾芷蘭、陳忠旺│├────┼──────────┼──────────────────┼────────────┤│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林大龍、張乃元、潘建宏、││(本院庚│署104 年1 月8 日北檢│24436號、第24439號、第25106號 │黃譯慧、陳樹英、羅仁堂、││卷) │治列103 偵24436字第 │ │鍾淑美、曹筱莊、黃佳慧、││ │01407 號 │ │羅純英、李采蓮、方孝儒、││ │ │ │鄭達藤等人 │├────┼──────────┼──────────────────┼────────────┤│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吳載瞻、盧淑芬、吳麗貞、││(本院辛│署104 年3 月3 日北檢│9968號、第14027 號、第14031 號、第 │吳宜燁、蔡唐淑惠、陳秋蘭││卷) │治列103 偵9968字第 │14035 號、第14141 號、第20191 號、 │、古秀惠、高怡君、蘇文閔││ │13337號 │第22833 號、第24437 號、第24438 號、│、朱志平、陳彥萍、段書麗││ │ │第25246 號;104 年度偵字第1087號、第│、詹昆達、楊勝閎、蔣美雪││ │ │第1088號、第1090號、第1092號、第1093│、張育滕、張博翔、洪金菊││ │ │號、第2890號、第2891號、第2892號 │、江寶蓮、陳王寶月、顏秀││ │ │ │玲、戴馬新、林霈蒪、段書││ │ │ │麗、林昆鋒、郭曉鳴、黃昌││ │ │ │釜、吳宗典、郭怡君、施旭││ │ │ │穗、施斐瓊、趙祖望、賴政││ │ │ │雄、巫穎琪、楊美珍、張麗││ │ │ │華、簡丞志、林勳彥、唐保││ │ │ │國、簡振昌、馬正宇、周威││ │ │ │良、林阿爽、謝彩琳、田雯││ │ │ │、吳志雲、張嘉芳、賴坤煌││ │ │ │、吳正星、張秋雄、張邱阿││ │ │ │喜、葉金波、章沛玲、洪珮││ │ │ │瑩、詹春銀、林鳳嬌、林素││ │ │ │梅、張辰卿、李明宗、陳泰││ │ │ │貞、黃暐智、游銘德、賴宜││ │ │ │敏、鐘雅菁、王雷軍、盧佳││ │ │ │鈴、莊月綺 │├────┼──────────┼──────────────────┼────────────┤│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官麗淑、黃翠蓮、吳淑真、││(本院壬│署104 年3 月5 日北檢│14034 號、第14139 號、第14140 號、第│洪千雅、張洛菱、沈瑞菊、││卷) │治列103 偵14034字第 │22473號、第22832號、第22838號、第 │許妤霈、姚成泉、蘇裕超、││ │14246 號 │24435號、第24440號;104年度偵字第 │韋先平、王建仁、李佩玲、││ │ │409 號、第1085號、第1086號、第1089號│歐陽可嘉、呂超進、游美雲││ │ │、第1091號、第1094號、第3582號、第 │、林福進、洪青如、簡秀英││ │ │3583號、第3584號、第4450號、第4452號│、黃吉仁、蘇明照、施俞帆││ │ │ │、施澤明、陳俞秀、鄭季珍││ │ │ │、蔡逸寧、邱郁蓉、賴碧蓮││ │ │ │、莊耀明、梁育華、蔡佩儒││ │ │ │、吳心如、廖雅芳、王祥先││ │ │ │、王邱錦、蔣禮帆、謝玲瑩││ │ │ │、唐國明、王捷生、林咏漢││ │ │ │、鄭淙毅、張丹千、李俊昌││ │ │ │、王秀雪、李學倫、李惠昌││ │ │ │、余賢桄、謝美慧、謝明周││ │ │ │、陳亦潔、陳亦湘、程毓純││ │ │ │、梁滌康、黃姿蓉、謝明英││ │ │ │、羅楷雄、管湘儀、林淑芬││ │ │ │、林興旺、張維庭、吳思蘭││ │ │ │、游秋美、張錦鈴、洪于玟││ │ │ │、許瓊文、章文彥、程雪英││ │ │ │、林靜婷、吳國漳、吳炳輝││ │ │ │、王玉欣、陳玫孜、林君儀││ │ │ │、黃碧娥、黃碧足、黃麗淩││ │ │ │、陳瓊茹、林裕峰、陳淑芬││ │ │ │、楊秀鳳、張淑媛、魏秀娟││ │ │ │、施春鳳、劉瓊玲、許凌媛││ │ │ │、黃惠如、高凱音、陳志成││ │ │ │、何碧霞、章馨元、陳姲心││ │ │ │、張家妤、張嘉燕、李義仁││ │ │ │、林峻舟、林子澄、黃采笛││ │ │ │、游怡雲、史偉龍、陳湘涵││ │ │ │、史長志、陳嘉伶、黃秋蓉││ │ │ │、陳雅亭、黃筑君、紀文富││ │ │ │、郭明賢、廖惠鈴、胡素珍││ │ │ │、劉憲旻、胡永發、胡李清││ │ │ │秀、胡素媛、劉恩睿、李毓││ │ │ │仁、林君儀、王北辰、陳進││ │ │ │富、陳國城、林錦光、盧世││ │ │ │茂、余世川、洪振裕、邱莉││ │ │ │娜、謝宏育、沈宗漢、游永││ │ │ │宏、林金駐、吳佩怡、簡舶││ │ │ │宇、羅伊珍、邱張遙、吳玉││ │ │ │氣、陳文鈞、管培先、陳靖││ │ │ │滕、高存雄、郭玉英、吳碧││ │ │ │蓮、邱勝明、游子賢、張志││ │ │ │郎、劉美玲、林秉鴻 │├────┼──────────┼──────────────────┼────────────┤│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陳明宏 ││(本院癸│署104 年5 月14日士檢│5485號 │ ││卷) │朝堅104 偵5485字第 │ │ ││ │15683號 │ │ │├────┼──────────┼──────────────────┼────────────┤│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 │魏麗真、趙玲、林如錦、唐││ │署104 年8 月4 日北檢│第8315號、第8074號、第11357號、第 │國明、李毓仁、黃華昌等 ││ │玉列104 偵8315字第 │11405號、第12123號、第12195號、第 │ ││ │52819 號(於本院一審│13080號、第13352號 │ ││ │辯論終結後始移送)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俊彥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
關於「詢價圈購」,依現行「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
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21條規定:「以已發行股
票或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股票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
如未採競價拍賣辦理承銷者,應同時以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
方式辦理承銷,並應依第21條之1 之規定辦理」。另證券商業同
業公會並訂有「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承銷商詢價圈購
配售辦法」作為規範。
附件三(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㈠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起訴部分;本院甲卷)
┌──┬─────────────────────┐
│代號│案號                                      │
├──┼─────────────────────┤
│A1  │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00號(卷一)      │
├──┼─────────────────────┤
│A2  │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00號(卷二)      │
├──┼─────────────────────┤
│A3  │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00號(卷三)      │
├──┼─────────────────────┤
│A4  │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00號(卷四)      │
├──┼─────────────────────┤
│A5  │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00號(卷五)      │
├──┼─────────────────────┤
│A6  │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00號(卷六)      │
├──┼─────────────────────┤
│B1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398號             │
├──┼─────────────────────┤
│B2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728號            │
├──┼─────────────────────┤
│B3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573號            │
├──┼─────────────────────┤
│B4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504號            │
├──┼─────────────────────┤
│B5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649號              │
├──┼─────────────────────┤
│B6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023號            │
├──┼─────────────────────┤
│B7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064號             │
├──┼─────────────────────┤
│B8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發查字第1484號           │
├──┼─────────────────────┤
│B9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024號            │
├──┼─────────────────────┤
│B10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314號             │
├──┼─────────────────────┤
│B11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025號            │
├──┼─────────────────────┤
│B12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578號             │
├──┼─────────────────────┤
│B13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026號            │
├──┼─────────────────────┤
│B14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711號             │
├──┼─────────────────────┤
│B15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028號            │
├──┼─────────────────────┤
│B16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887號             │
├──┼─────────────────────┤
│B17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029號            │
├──┼─────────────────────┤
│B18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241號             │
├──┼─────────────────────┤
│B19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030號            │
├──┼─────────────────────┤
│B20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979號             │
├──┼─────────────────────┤
│B21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032號            │
├──┼─────────────────────┤
│B22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23號             │
├──┼─────────────────────┤
│B23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033號            │
├──┼─────────────────────┤
│B24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3190號             │
├──┼─────────────────────┤
│C1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警聲搜字第1517號         │
├──┼─────────────────────┤
│C2  │台北地檢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680號          │
├──┼─────────────────────┤
│C3  │台北地檢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2068號         │
├──┼─────────────────────┤
│C4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警聲搜字第15號           │
├──┼─────────────────────┤
│C5  │台北調查處-台北地檢署103年度警聲搜字第15號│
│    │附件                                      │
├──┼─────────────────────┤
│C6  │台北調查處-曾昭榮不法案附件一~五          │
├──┼─────────────────────┤
│C7  │台北調查處-曾昭榮不法案附件六~九          │
├──┼─────────────────────┤
│C8  │台北調查處-協議書                         │
├──┼─────────────────────┤
│C9  │案關通訊監察譯文                          │
├──┼─────────────────────┤
│D1  │台北地院103年度聲羈字第5號                │
├──┼─────────────────────┤
│D2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保全字第10號             │
├──┼─────────────────────┤
│D3  │台北地院103年度偵聲字第14號               │
├──┼─────────────────────┤
│D4  │台北地院103年度偵聲字第24號               │
├──┼─────────────────────┤
│D5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查扣字第227號            │
└──┴─────────────────────┘
㈡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5100號等移送併辦部分
  (本院乙卷)
┌──┬─────────────────────┐
│E1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5100號            │
├──┼─────────────────────┤
│E2  │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7937號            │
├──┼─────────────────────┤
│E3  │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590號            │
├──┼─────────────────────┤
│E4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5498號            │
├──┼─────────────────────┤
│E5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6539號             │
├──┼─────────────────────┤
│E6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發查字第2317號           │
├──┼─────────────────────┤
│E7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991號            │
├──┼─────────────────────┤
│E8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7124號             │
├──┼─────────────────────┤
│E9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806號            │
├──┼─────────────────────┤
│E10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7369號             │
├──┼─────────────────────┤
│E11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發查字第2637號           │
├──┼─────────────────────┤
│E12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807號            │
├──┼─────────────────────┤
│E13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7496號             │
├──┼─────────────────────┤
│E14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992號            │
├──┼─────────────────────┤
│E15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7276號             │
├──┼─────────────────────┤
│E16 │士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76號(同F16)    │
└──┴─────────────────────┘
㈢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8371號等移送併辦部分
  (本院丙卷)
┌──┬─────────────────────┐
│F1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8371號            │
├──┼─────────────────────┤
│F2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7882號             │
├──┼─────────────────────┤
│F3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8371號前科資料卷  │
├──┼─────────────────────┤
│F4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8372號            │
├──┼─────────────────────┤
│F5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7833號             │
├──┼─────────────────────┤
│F6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1902號            │
├──┼─────────────────────┤
│F7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1902號前科資料卷  │
├──┼─────────────────────┤
│F8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537號             │
├──┼─────────────────────┤
│F9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461號            │
├──┼─────────────────────┤
│F10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461號前科資料卷  │
├──┼─────────────────────┤
│F11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481號             │
├──┼─────────────────────┤
│F12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489號             │
├──┼─────────────────────┤
│F13 │台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928號             │
├──┼─────────────────────┤
│F14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510號             │
├──┼─────────────────────┤
│F15 │士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459號             │
├──┼─────────────────────┤
│F16 │士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76號(同E16)    │
├──┼─────────────────────┤
│F17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551號             │
├──┼─────────────────────┤
│F18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708號             │
├──┼─────────────────────┤
│F19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722號             │
├──┼─────────────────────┤
│F20 │彰化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749號             │
├──┼─────────────────────┤
│F21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9346號             │
├──┼─────────────────────┤
│F22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9558號             │
├──┼─────────────────────┤
│F23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9859號             │
├──┼─────────────────────┤
│F24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9902號             │
├──┼─────────────────────┤
│F25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9903號             │
├──┼─────────────────────┤
│F26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9904號             │
├──┼─────────────────────┤
│F27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489號前科資料卷   │
├──┼─────────────────────┤
│F28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708號前科資料卷   │
├──┼─────────────────────┤
│F29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722號前科資料卷   │
├──┼─────────────────────┤
│F30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9346號前科資料卷   │
├──┼─────────────────────┤
│F31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9859號前科資料卷   │
├──┼─────────────────────┤
│F32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9903號前科資料卷   │
├──┼─────────────────────┤
│F33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9904號前科資料卷   │
└──┴─────────────────────┘
㈣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301號等移送併辦部分
  (本院丁卷)
┌──┬─────────────────────┐
│G1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301號             │
├──┼─────────────────────┤
│G2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831號            │
├──┼─────────────────────┤
│G3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839號            │
├──┼─────────────────────┤
│G4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發查字第1819號           │
├──┼─────────────────────┤
│G5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037號             │
├──┼─────────────────────┤
│G6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310號            │
└──┴─────────────────────┘
㈤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8371號等移送併辦部分
  (本院戊卷)
┌──┬─────────────────────┐
│H1  │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6960號            │
├──┼─────────────────────┤
│H2  │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3314號            │
└──┴─────────────────────┘
㈥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240號等移送併辦部分
  (本院己卷)
┌──┬─────────────────────┐
│I1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240號            │
├──┼─────────────────────┤
│I2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005號            │
├──┼─────────────────────┤
│I3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089號            │
├──┼─────────────────────┤
│I4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091號            │
├──┼─────────────────────┤
│I5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092號            │
├──┼─────────────────────┤
│I6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241號            │
├──┼─────────────────────┤
│I7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573號            │
├──┼─────────────────────┤
│I8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6394號             │
├──┼─────────────────────┤
│I9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612號            │
├──┼─────────────────────┤
│I10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7495號             │
├──┼─────────────────────┤
│I11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733號            │
├──┼─────────────────────┤
│I12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185號            │
├──┼─────────────────────┤
│I13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240號前科資料卷  │
├──┼─────────────────────┤
│I14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005號前科資料卷  │
├──┼─────────────────────┤
│I15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089號前科資料卷  │
├──┼─────────────────────┤
│I16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091號前科資料卷  │
├──┼─────────────────────┤
│I17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092號前科資料卷  │
├──┼─────────────────────┤
│I18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241號前科資料卷  │
├──┼─────────────────────┤
│I19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573號前科資料卷  │
├──┼─────────────────────┤
│I20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612號前科資料卷  │
├──┼─────────────────────┤
│I21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185號前科資料卷  │
└──┴─────────────────────┘
㈦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436號等移送併辦部分
  (本院庚卷)
┌──┬─────────────────────┐
│J1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436號            │
├──┼─────────────────────┤
│J2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250號            │
├──┼─────────────────────┤
│J3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251號            │
├──┼─────────────────────┤
│J4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252號            │
├──┼─────────────────────┤
│J5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253號            │
├──┼─────────────────────┤
│J6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334號            │
├──┼─────────────────────┤
│J7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335號            │
├──┼─────────────────────┤
│J8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338號            │
├──┼─────────────────────┤
│J9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447號            │
├──┼─────────────────────┤
│J10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449號            │
├──┼─────────────────────┤
│J11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503號            │
├──┼─────────────────────┤
│J12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436號前科資料卷  │
├──┼─────────────────────┤
│J13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250號前科資料卷  │
├──┼─────────────────────┤
│J14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251號前科資料卷  │
├──┼─────────────────────┤
│J15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252號前科資料卷  │
├──┼─────────────────────┤
│J16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253號前科資料卷  │
├──┼─────────────────────┤
│J17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338號前科資料卷  │
├──┼─────────────────────┤
│J18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447號前科資料卷  │
├──┼─────────────────────┤
│J19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449號前科資料卷  │
├──┼─────────────────────┤
│J20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503號前科資料卷  │
├──┼─────────────────────┤
│J21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439號            │
├──┼─────────────────────┤
│J22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037號            │
├──┼─────────────────────┤
│J23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941號             │
├──┼─────────────────────┤
│J24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發查字第2156號           │
├──┼─────────────────────┤
│J25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439號前科資料卷  │
├──┼─────────────────────┤
│J26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5106號            │
├──┼─────────────────────┤
│J27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955號             │
├──┼─────────────────────┤
│J28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756號             │
├──┼─────────────────────┤
│J29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5106號前科資料卷  │
└──┴─────────────────────┘
㈧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968號等移送併辦部分
  (本院辛卷)
┌──┬────────────────────┐
│K1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968號           │
├──┼────────────────────┤
│K2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核退字第188號          │
├──┼────────────────────┤
│K3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027號          │
├──┼────────────────────┤
│K4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664號           │
├──┼────────────────────┤
│K5  │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497號           │
├──┼────────────────────┤
│K6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031號          │
├──┼────────────────────┤
│K7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425號           │
├──┼────────────────────┤
│K8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035號          │
├──┼────────────────────┤
│K9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198號           │
├──┼────────────────────┤
│K10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141號          │
├──┼────────────────────┤
│K11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176號           │
├──┼────────────────────┤
│K12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0191號          │
├──┼────────────────────┤
│K13 │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971號           │
├──┼────────────────────┤
│K14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833號          │
├──┼────────────────────┤
│K15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9604號           │
├──┼────────────────────┤
│K16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446號          │
├──┼────────────────────┤
│K17 │士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998號           │
├──┼────────────────────┤
│K18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437號          │
├──┼────────────────────┤
│K19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515號           │
├──┼────────────────────┤
│K20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437號(前科卷)│
├──┼────────────────────┤
│K21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438號          │
├──┼────────────────────┤
│K22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9113號           │
├──┼────────────────────┤
│K23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438號(前科卷)│
├──┼────────────────────┤
│K24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892號           │
├──┼────────────────────┤
│K25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5246號          │
├──┼────────────────────┤
│K26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647號          │
├──┼────────────────────┤
│K27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723號          │
├──┼────────────────────┤
│K28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87號           │
├──┼────────────────────┤
│K29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2266號          │
├──┼────────────────────┤
│K30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955號           │
├──┼────────────────────┤
│K31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87號(前科卷) │
├──┼────────────────────┤
│K32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2266號(前科卷)│
├──┼────────────────────┤
│K33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88號           │
├──┼────────────────────┤
│K34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463號          │
├──┼────────────────────┤
│K35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535號          │
├──┼────────────────────┤
│K36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657號          │
├──┼────────────────────┤
│K37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683號          │
├──┼────────────────────┤
│K38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933號          │
├──┼────────────────────┤
│K39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2043號          │
├──┼────────────────────┤
│K40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2056號          │
├──┼────────────────────┤
│K41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2194號          │
├──┼────────────────────┤
│K42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2239號          │
├──┼────────────────────┤
│K43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2251號          │
├──┼────────────────────┤
│K44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2263號          │
├──┼────────────────────┤
│K45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535號(前科卷)│
├──┼────────────────────┤
│K46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194號(前科卷)│
├──┼────────────────────┤
│K47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2251號(前科卷)│
├──┼────────────────────┤
│K48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2263號(前科卷)│
├──┼────────────────────┤
│K49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90號           │
├──┼────────────────────┤
│K50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818號          │
├──┼────────────────────┤
│K51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92號           │
├──┼────────────────────┤
│K52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499號          │
├──┼────────────────────┤
│K53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896號          │
├──┼────────────────────┤
│K54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499號(前科卷)│
├──┼────────────────────┤
│K55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93號           │
├──┼────────────────────┤
│K56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418號          │
├──┼────────────────────┤
│K57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發查字第3827號         │
├──┼────────────────────┤
│K58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890號           │
├──┼────────────────────┤
│K59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890號(前科卷) │
├──┼────────────────────┤
│K60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2100號          │
├──┼────────────────────┤
│K61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891號           │
├──┼────────────────────┤
│K62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846號          │
├──┼────────────────────┤
│K63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891號(前科卷) │
├──┼────────────────────┤
│K64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846號(前科卷)│
├──┼────────────────────┤
│K65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036號          │
├──┼────────────────────┤
│K66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305號           │
└──┴────────────────────┘
㈨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4034號等移送併辦部分
  (本院壬卷)
┌──┬────────────────────┐
│L1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034號          │
├──┼────────────────────┤
│L2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760號           │
├──┼────────────────────┤
│L3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139號          │
├──┼────────────────────┤
│L4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583號           │
├──┼────────────────────┤
│L5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729號           │
├──┼────────────────────┤
│L6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140號          │
├──┼────────────────────┤
│L7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174號           │
├──┼────────────────────┤
│L8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473號          │
├──┼────────────────────┤
│L9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923號           │
├──┼────────────────────┤
│L10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733號           │
├──┼────────────────────┤
│L11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882號           │
├──┼────────────────────┤
│L12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778號           │
├──┼────────────────────┤
│L13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181號          │
├──┼────────────────────┤
│L14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832號          │
├──┼────────────────────┤
│L15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779號           │
├──┼────────────────────┤
│L16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838號          │
├──┼────────────────────┤
│L17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6081號           │
├──┼────────────────────┤
│L18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6599號           │
├──┼────────────────────┤
│L19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7004號           │
├──┼────────────────────┤
│L20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9837號           │
├──┼────────────────────┤
│L21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435號          │
├──┼────────────────────┤
│L22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498號          │
├──┼────────────────────┤
│L23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440號          │
├──┼────────────────────┤
│L24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783號          │
├──┼────────────────────┤
│L25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09號            │
├──┼────────────────────┤
│L26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9896號           │
├──┼────────────────────┤
│L27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85號           │
├──┼────────────────────┤
│L28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9386號           │
├──┼────────────────────┤
│L29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86號           │
├──┼────────────────────┤
│L30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480號           │
├──┼────────────────────┤
│L31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485號           │
├──┼────────────────────┤
│L32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9385號           │
├──┼────────────────────┤
│L33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89號           │
├──┼────────────────────┤
│L34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125號(卷一)   │
├──┼────────────────────┤
│L35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125號(卷二)   │
├──┼────────────────────┤
│L36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125號(卷三)   │
├──┼────────────────────┤
│L37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91號           │
├──┼────────────────────┤
│L38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2183號          │
├──┼────────────────────┤
│L39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94號           │
├──┼────────────────────┤
│L40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777號           │
├──┼────────────────────┤
│L41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582號           │
├──┼────────────────────┤
│L42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966號            │
├──┼────────────────────┤
│L43 │台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598號           │
├──┼────────────────────┤
│L44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584號           │
├──┼────────────────────┤
│L45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7號             │
├──┼────────────────────┤
│L46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92號             │
├──┼────────────────────┤
│L47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52號            │
├──┼────────────────────┤
│L48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455號            │
├──┼────────────────────┤
│L49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584號(前科卷) │
├──┼────────────────────┤
│L50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7號(前科卷)   │
├──┼────────────────────┤
│L51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92號(前科卷)   │
├──┼────────────────────┤
│L52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455號(前科卷)  │
├──┼────────────────────┤
│L53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450號           │
├──┼────────────────────┤
│L54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654號           │
├──┼────────────────────┤
│L55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655號           │
├──┼────────────────────┤
│L56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770號           │
├──┼────────────────────┤
│L57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771號           │
├──┼────────────────────┤
│L58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839號           │
├──┼────────────────────┤
│L59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057號           │
├──┼────────────────────┤
│L60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450號(前科卷) │
├──┼────────────────────┤
│L61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770號(前科卷) │
├──┼────────────────────┤
│L62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771號(前科卷) │
├──┼────────────────────┤
│L63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057號(前科卷) │
├──┼────────────────────┤
│L64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452號           │
├──┼────────────────────┤
│L65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773號           │
├──┼────────────────────┤
│L66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5099號          │
├──┼────────────────────┤
│L67 │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590號          │
├──┼────────────────────┤
│L68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024號           │
├──┼────────────────────┤
│L69 │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0341號          │
└──┴────────────────────┘
㈩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5485號等移送併辦部分
  (本院癸卷)
┌───┬───────────────────┐
│M1    │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5485號         │
├───┼───────────────────┤
│M2    │士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90號          │
└───┴───────────────────┘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卷(本院子卷)
┌───┬───────────────────┬──────────┐
│子1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55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2   │台北地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77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3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66號          │黃欣慧、洪伃嫻、洪菁│
│      │                                      │霞部分駁回;其餘裁定│
│      │                                      │移送民事庭          │
├───┼───────────────────┼──────────┤
│子4   │台北地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80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5   │台北地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82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6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82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7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86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8   │台北地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86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9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93號          │僅列曾昭榮為被告,因│
│      │                                      │刑案被告通緝,亦報結│
├───┼───────────────────┼──────────┤
│子10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95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1  │台北地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93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2  │台北地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00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3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09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4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24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5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25號          │闕均宇、柯青枝部分,│
│      │                                      │判決駁回;餘移民庭  │
├───┼───────────────────┼──────────┤
│子16  │台北地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01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7  │台北地院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102 號      │業已具狀撤回        │
├───┼───────────────────┼──────────┤
│子18  │台北地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03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9  │台北地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06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20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59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21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63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22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74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23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75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24  │台北地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11號        │業已具狀撤回        │
├───┼───────────────────┼──────────┤
│子25  │台北地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12號        │業已具狀撤回        │
├───┼───────────────────┼──────────┤
│子26  │台北地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14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27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84號          │僅列曾昭榮為被告,因│
│      │                                      │刑案被告通緝,亦報結│
├───┼───────────────────┼──────────┤
│子28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86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29  │台北地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17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30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88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31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91號          │僅列曾昭榮為被告,因│
│      │                                      │刑案被告通緝,亦報結│
├───┼───────────────────┼──────────┤
│子32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92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33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21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34  │台北地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19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35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22號          │李宜潔部分,判決駁回│
│      │                                      │;餘移民庭          │
├───┼───────────────────┼──────────┤
│子36  │台北地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20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37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25號          │陳應君部分,判決駁回│
│      │                                      │;餘移民庭          │
├───┼───────────────────┼──────────┤
│子38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26號          │陳應君部分,判決駁回│
│      │                                      │;餘移民庭          │
├───┼───────────────────┼──────────┤
│子39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27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40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28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41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29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42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30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43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31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44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32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45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33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46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34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47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35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48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36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49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37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50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38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51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39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52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40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53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41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54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56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55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57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56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58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57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59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58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60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59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61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60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62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61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63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62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64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63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65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64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66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65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67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66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68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67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69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68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70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69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71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70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72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71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73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72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74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73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75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74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76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75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77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76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78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77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79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78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80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79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84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80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87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81  │台北地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27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82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88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83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89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84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90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85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91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86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92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87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93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88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94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89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95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90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96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91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97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92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98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93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99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94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00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95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01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96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02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97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03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98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04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99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09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00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10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01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11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02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15號          │僅列曾昭榮為被告,因│
│      │                                      │刑案被告通緝,亦報結│
├───┼───────────────────┼──────────┤
│子103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16號          │僅列曾昭榮為被告,因│
│      │                                      │刑案被告通緝,亦報結│
├───┼───────────────────┼──────────┤
│子104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18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05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19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06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20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07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21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08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22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09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23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10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24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11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25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12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26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13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27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14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28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15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29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16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30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17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31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18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32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19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33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20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34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21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35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22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36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23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38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24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39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25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40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26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41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27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42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28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43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29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44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30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45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31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46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32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47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33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48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34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49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35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50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36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51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37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52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38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53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39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54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40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55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41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56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42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57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43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58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44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59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45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60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46 │台北地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29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47 │台北地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30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48 │台北地院104年度附民字第3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49 │台北地院104年度附民字第4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50 │台北地院104年度附民字第5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51 │台北地院104年度附民字第7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52 │台北地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2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53 │台北地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54 │台北地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4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55 │台北地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5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56 │台北地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6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57 │台北地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7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58 │台北地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8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59 │台北地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2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60 │台北地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3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61 │台北地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4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62 │台北地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63 │台北地院104年度附民字第31號           │高秀香部分,判決駁回│
│      │                                      │;餘移民庭          │
├───┼───────────────────┼──────────┤
│子164 │台北地院104年度附民字第32號           │雙盈公司部分,判決駁│
│      │                                      │回;餘移民庭        │
├───┼───────────────────┼──────────┤
│子165 │台北地院104年度附民字第33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66 │台北地院104年度附民字第34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67 │台北地院104年度附民字第46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68 │台北地院104年度附民字第58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69 │台北地院104年度附民字第59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70 │台北地院104年度附民字第60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71 │台北地院104年度附民字第61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72 │台北地院104年度附民字第62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73 │台北地院104年度附民字第63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74 │台北地院104年度附民字第64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75 │台北地院104年度附民字第65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76 │台北地院104年度附民字第81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77 │台北地院104年度附民字第89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78 │台北地院104年度附民字第90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79 │台北地院104年度附民字第91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80 │台北地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02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81 │台北地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03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82 │台北地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04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83 │台北地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05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84 │台北地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06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85 │台北地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11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86 │台北地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19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87 │台北地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24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88 │台北地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27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89 │台北地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31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90 │台北地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32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91 │台北地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33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92 │台北地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34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93 │台北地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46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94 │台北地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52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95 │台北地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96 │台北地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57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97 │台北地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62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98 │台北地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63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199 │台北地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79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200 │台北地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80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201 │台北地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82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202 │台北地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04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203 │台北地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05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204 │台北地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06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205 │台北地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09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206 │台北地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10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207 │台北地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15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208 │台北地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18號          │楊聰仁部分,判決駁回│
│      │                                      │;餘移民庭          │
├───┼───────────────────┼──────────┤
│子209 │台北地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210 │台北地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26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211 │台北地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212 │台北地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36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213 │台北地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37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214 │台北地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97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子215 │台北地院104年度附民字第339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      │
│      │(本件與104 年度附民字第18號一併遞狀,│                    │
│      │於104 年1 月9 日收文,但漏未送分案)  │                    │
├───┼───────────────────┼──────────┤
│子216 │台北地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         │業已具狀撤回        │
│      │(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於│                    │
│      │104 年7 月15日收文)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