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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建堂
- 被告
- 阮馬麗花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成介之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彥宏律師
- 被告
- 阮吉雄
- 選任辯護人
- 吳俊昇律師
- 被告
- 蔡成德
- 被告
- 陳春櫻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侯水深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簡映庭律師
- 被告
- 陳秀全
- 選任辯護人
- 林天麟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殷廷律師
- 被告
- 潘國義
- 選任辯護人
- 姚盈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黃自強
- 選任辯護人
- 范翔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徐進明
- 被告
- 徐進良
- 被告
- 張小龍
- 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26號、104年度選偵字第31號、104年度選偵字第32號、104年度選偵字第33號、104年度選偵字第34號、104年度選偵字第35號、104年度選偵字第36號、104年度選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建堂、阮馬麗花、阮吉雄、蔡成德、潘國義、黃自強、徐進明、徐進良、張小龍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陳秀全、陳春櫻均無罪。
事實
一、張建堂與蔡成德同為民國103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山地原住民新北市烏來區第四選區區民代表選舉(下稱新北市烏來區第四選區區民代表選舉)候選人(蔡成德現已當選),阮吉雄為103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新北市烏來區福山里里長選舉(下稱福山里里長選舉)候選人,阮馬麗花為阮吉雄之妻,潘國義、黃自強、張小龍、徐進良則均為對前揭2種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
二、張建堂明知潘國義、黃自強係新北市烏來區第四選區區民代表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新北市烏來區第四選區區民代表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10月20日前之中旬某日晚間6時許,與潘國義及其家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鳳凰土雞城」用餐,俟聚餐結束,張建堂趁機將潘國義拉至該店門口,交付賄賂即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潘國義,並要求潘國義就新北市烏來區第四選區區民代表選舉投票予張建堂。潘國義知悉張建堂交付現金有作為請託其投票予張建堂對價之意,仍基於就新北市烏來區第四選區區民代表選舉收受賄賂而許以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張建堂所交付之賄賂即現金1萬元,並允諾就新北市烏來區第四選區區民代表選舉投票予張建堂。
(二)張建堂於前次聚餐後2日即10月20日前之中旬某日,再與對其投票行賄犯行不知情之阮馬麗花同往「鳳凰土雞城」與潘國義、黃自強聚餐,席間張建堂趁機與黃自強一同前往廁所,要求黃自強就新北市烏來區第四選區區民代表選舉投票支持其當選,並於返回座位時,在餐桌下將賄賂即現金1萬元交與黃自強。黃自強知悉張建堂交付現金有作為請託其投票予張建堂對價之意,亦基於就新北市烏來區第四選區區民代表選舉收受賄賂而許以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張建堂所交付之賄賂即現金1萬元,並允諾就新北市烏來區第四選區區民代表選舉投票予張建堂。
三、阮馬麗花於上開聚餐席間得知潘國義、黃自強係福山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認機不可失,即主動為不知情之候選人阮吉雄向潘國義、黃自強拜票尋求支持,後為使其夫阮吉雄能順利當選福山里里長,竟基於對福山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俟用餐完畢,在「鳳凰土雞城」停車場,接續交付賄賂即現金各1萬元與潘國義及黃自強,並要求潘國義及黃自強均就福山里里長選舉投票予阮吉雄。潘國義、黃自強均知悉阮馬麗花交付現金有作為請託其等投票予阮吉雄對價之意,仍基於就福山里里長選舉收受賄賂而許以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各自收受阮馬麗花所交付之賄賂即現金1萬元,並均允諾就福山里里長選舉投票予阮吉雄。
四、阮吉雄明知徐進良係福山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福山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年9月5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前之某日,在其住處,交付賄賂即現金5000元與徐進良,並要求徐進良就福山里里長選舉投票支持其當選里長。徐進良知悉阮吉雄交付現金有作為請託其投票予阮吉雄對價之意,仍基於就福山里里長選舉收受賄賂而許以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阮吉雄所交付之賄賂即現金5000元,並允諾就福山里里長選舉投票予阮吉雄。
五、蔡成德明知張小龍、潘國義均為新北市烏來區第四選區區民代表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新北市烏來區第四選區區民代表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9月1日至9月5日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區○○○00號之雜貨店內,藉詞「給小孩尿布錢」,交付賄賂即現金4000元與張小龍,默示要求張小龍就新北市烏來區第四選區區民代表選舉投票支持其當選,張小龍知悉蔡成德交付現金有作為請託其投票予蔡成德對價之意,仍基於就新北市烏來區第四選區區民代表選舉收受賄賂而許以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蔡成德所交付之上揭賄賂款項,以此默示方式,應允其就新北市烏來區第四選區區民代表選舉投票予蔡成德。
(二)於同年11月1日至11月16日其競選總部設立前某日,前往潘國義前揭居所拜票尋求支持,並交付賄賂即現金1萬元與潘國義,要求潘國義投票支持其當選。潘國義知悉蔡成德交付現金有作為請託其投票予蔡成德對價之意,仍承前就新北市烏來區第四選區區民代表選舉收受賄賂而許以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收受蔡成德所交付之賄賂即現金1萬元,並允諾就新北市烏來區第四選區區民代表選舉投票予蔡成德。
六、徐進明明知潘國義、黃自強係福山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竟基於對福山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年11月初某日,與不知情之福山里里長選舉候選人陳春櫻(現已當選,無罪理由詳如後述)一同前往潘國義前揭居處拜訪尋求支持,潘國義預期可能收得賄款,即上樓聯繫黃自強於徐進明、陳春櫻到訪時同至其居處,並與黃自強承前對福山里里長選舉收受賄賂而許以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黃自強與陳春櫻在潘國義居處客廳交談,潘國義則與徐進明同至寢室內,徐進明隨即假藉「貼補電費及家用」之名義,交付賄賂即現金1萬5000元予潘國義,默示要求潘國義、黃自強就福山里里長選舉投票予陳春櫻。潘國義知悉徐進明交付現金有作為請託其與黃自強投票予陳春櫻對價之意,仍收受徐進良所交付之賄賂即現金1萬5000元,並於徐進明、陳春櫻離去後將其中5000元交給黃自強,而黃自強亦知悉該筆現金係徐進明請託其投票支持陳春櫻之對價仍予收受,潘國義、黃自強均以此默示方式,應允其等就福山里里長選舉投票予陳春櫻。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被告張建堂、阮馬麗花、阮吉雄、徐進明、潘國義、黃自強、徐進良、張小龍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張建堂、阮馬麗花、阮吉雄、徐進明、潘國義、黃自強、徐進良、張小龍及其等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另被告蔡成德及其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被告徐進良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且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小龍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自偵訊筆錄製作之過程、內容及其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綜合觀察,並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信用性已得獲確保。被告蔡成德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小龍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反面),然並未釋明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小龍在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理時已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小龍到庭,使被告蔡成德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蔡成德詰問權之情形,堪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小龍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再按,證人陳葦茹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陳葦茹未曾表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有何遭受不正詢問之情事,且證人陳葦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6至23頁),就被告蔡成德與被告張小龍交談之過程、被告張小龍是否曾交付4000元供其購買嬰兒用品等與被告蔡成德有無投票行賄被告張小龍犯行之重要事項,與其於調查局詢時之證述內容多所不符(詳如後述),本院審酌證人陳葦茹係於103年11月25日接受調查局詢問,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近,依常情判斷,當時之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證人陳葦茹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製作筆錄時,係與他人隔離接受詢問,較不易受到外界干擾,是證人陳葦茹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亦有證據能力。被告蔡成德及其辯護人雖稱:證人陳葦茹係接到被告張小龍的電話,暗示必須依照被告張小龍筆錄幫忙作證,調查官並提示被告張小龍之筆錄誘導詢問,復以被告身分詢問證人陳葦茹,不當施加證人陳葦茹心理壓力云云,主張證人陳葦茹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證人陳葦茹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問:當時在新店分局,調查官有無告訴你如果你指述蔡成德有交付選舉的款項給張小龍,會獲得什麼好處?)沒有。」、「(問:當時在新店分局做筆錄時,除了你自己偷看張小龍的筆錄內容做陳述外,是否調查官有對你施加任何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其它不正方法?)沒有。(問:當時你的調查筆錄上面有你的簽名,你是否有看過筆錄內容才簽名?)是的,我看過內容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足見證人陳葦茹並無遭受調查官不正詢問之情事,是被告蔡成德及其辯護人所辯,顯有誤會,要無可採。
四、末以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據檢察官、被告張建堂、阮吉雄、阮馬麗花、蔡成德、徐進明、潘國義、黃自強、徐進良、張小龍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得憑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三、六部分
1.查此部分投票行賄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建堂、阮馬麗花、徐進明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選他字第8號卷第173至178頁、184至192頁,選偵字第26號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第37頁,本院卷一第62至65頁),而上揭犯罪事實二、三、六部分投票受賄之事實,亦經被告潘國義、黃自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選他字第8號卷第33至37頁、第41至46頁、第57至60頁、第158至159頁、第163頁反面,選偵字第26號卷第30頁、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107至110頁),核與被告張建堂、徐進明、潘國義、黃自強各以證人身分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於具結後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6頁、228頁反面至234頁反面、第249頁至257頁反面、第262頁反面至269頁反面);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陳秀全曾兩度與被告張建堂、潘國義在「鳳凰土雞城」聚餐,第二次聚餐時,被告阮馬麗花、黃自強亦在場,被告張建堂於用餐途中曾將被告黃自強單獨叫到餐廳外談話約5至10分鐘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秀全於偵訊時證述無訛(見選他字第8號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而被告潘國義全家曾與被告張建堂一同在「鳳凰土雞城」用餐,聚餐結束後被告潘國義曾告知證人即被告潘國義之妻陳思汝其有收受被告張建堂交付之選舉賄款1萬元之事,且被告黃自強收受被告張建堂、阮馬麗花之賄款共2萬元後,曾告知證人即被告黃自強之同居人游淑珍此事等情,亦經證人陳思汝、游淑珍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選他字第8號卷第146頁、第149至150頁),並有103年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候選人登記冊影本、103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選他自字第8至11頁),足徵被告張建堂、阮馬麗花、徐進明、潘國義、黃自強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徐進良就上揭犯罪事實四投票受賄罪部分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阮吉雄固坦認知悉被告徐進良係對於福山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被告徐進良犯行,辯稱:被告徐進良是對手陣營的人,伊不可能拿錢給他云云,經查:
1.被告阮吉雄係福山里里長選舉候選人,而被告徐進良則係對於福山里里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且被告阮吉雄亦知悉此事等情,業經被告阮吉雄、徐進良供承在卷(見選他字第8號卷第5頁、第37頁反面,選偵字第26號卷第27頁反面),並有103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選他字卷第8至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共同被告徐進良迭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稱:103年9月5日被告阮吉雄登記參選後某日,伊在被告陳春櫻哥哥住處聊天時,被告阮吉雄剛好路過,便叫伊過去他那邊聊天,之後把伊拉到一旁並塞5張1000元現金給伊,請伊幫忙投票支持他,伊收下後也跟被告阮吉雄表示答應,被告阮吉雄大概怕票不夠,所以才向伊買票等語(見選偵字第26號卷第30頁、第34頁正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整理爭點先行訊問被訴事實時再次供稱:伊是喝酒後去被告阮吉雄住處聊天,被告阮吉雄要伊投票支持他,講完後被告阮吉雄就給伊5000元,伊收錢之後有答應要投票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39頁),核與被告阮吉雄於準備程序中供承:當時忙於公事,經過部落時看到徐進良,伊請徐進良飲酒,喝到一半時確實有拿5000元給徐進良,請徐進良支持幫忙,伊的意思就是請徐進良投票支持伊,徐進良亦允諾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徐進良於偵訊時已具結擔保證詞之憑信性,且其就與被告阮吉雄相遇之經過、被告阮吉雄交付賄款之金額、是否允諾投票予被告阮吉雄等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瑕疵,更與被告阮吉雄前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情節相符,堪信證人即共同被告徐進良前揭關於被告阮吉雄投票行賄及其收受賄款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3.被告阮吉雄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徐進良係被告陳春櫻之助選員,被告阮吉雄沒有道理拿5000元給競選對手之工作人員,然後期待競爭對手之助選員會投票支持,故被告徐進良之證述內容不足採信云云,然被告阮吉雄個人在銀行存款僅個位數,且因生意失敗積欠銀行貸款,所以遭銀行查封等情,業經被告阮吉雄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選他字第8號卷第110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阮馬麗花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阮吉雄除擔任里長外,沒有其他工作,伊亦無其他工作,家中每月僅有被告阮吉雄的里長薪水4萬5000元等語(見選他字第8號卷第110頁正反面),可見被告阮吉雄於競選時確實經濟狀況不佳而有勝選之壓力,又福山里里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約僅520人等情,業經被告阮吉雄、陳春櫻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承在卷(見選他字第8號卷第110頁、第179至182頁),另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徐進良於偵訊時亦曾具結證稱:「(問:阮吉雄不知道你是他們競選總部的人?)他應該知道。(問:那他為何還要和你買票?)大概怕票不夠。」等語(見選偵字第26號卷第34頁),可見福山里里長選舉投票權人人數甚少,選舉區域非大,在選舉結果未揭曉前,任何一票對於候選人之選情均極為關鍵,衡之常情,候選人賄選之動機所在多有,在小型選舉區投票權人與各候選人均相互認識,未必壁壘分明,且該選舉區票數甚少,候選人為求勝選,自不惜向所有可能之投票權人買票,實難認有何與常情相悖之處。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徐進良係於103年12月11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主動詢問:「張建堂、蔡成德、陳春櫻或阮吉雄等人有無在本屆烏來區區民代表及福山里里長選舉期間以現金或其他不正利益方式要求你支持,並在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當天投票給前開4人?」時,始供稱「我只有收到阮吉雄的錢」等語(見選偵字第26號卷第30頁),顯非刻意設詞攀誣,足見被告阮吉雄及其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
4.從而,被告阮吉雄所辯,不僅供述前後不一,更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徐進良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投票行賄犯行,堪可認定。
三、犯罪事實五部分訊據被告張小龍、潘國義就上揭犯罪事實五部分投票受賄罪之事實均供承在卷,而被告蔡成德固坦認知悉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小龍、潘國義均為就新北市烏來區第四選區區民代表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其於103年9月5日登記參選新北市烏來區第四選區區民代表,之後曾於103年11月16日競選總部成立前某日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國義住處拜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辯稱:伊在競選期間根本未曾在新北市○○區○○○00號雜貨店內見過被告張小龍,更未曾碰過被告徐進良。又伊雖曾於競選總部成立前至潘國義住處,但僅有拿競選服務處成立邀請函給潘國義而已,伊並無以現金4000元、1萬元行賄被告張小龍、潘國義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蔡成德係新北市烏來區第四選區區民代表選舉候選人,被告張小龍、潘國義均為就新北市烏來區第四選區區民代表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其於103年9月5日登記參選新北市烏來區第四選區區民代表,之後曾於103年11月16日競選總部成立前某日至被告潘國義住處拜票等情,業經被告蔡成德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誤(見選他字卷第8號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一第121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小龍、潘國義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選他字第8號卷第60頁正反面、第163頁反面,本院卷一),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自強之妻游淑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58頁反面至259頁),亦有103年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候選人登記冊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選他自卷第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蔡成德投票行賄張小龍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小龍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都稱呼被告蔡成德為「叔叔」,但兩人並無血緣關係,被告蔡成德於103年9月初尚未登記為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候選人前,曾至上揭雜貨店,當時伊與證人陳葦茹、被告徐進良在聊天,被告蔡成德有拿4000元給伊,表示要讓伊給孩子買尿布,因為被告蔡成德無緣無故拿錢給伊,伊本來是不收,後來是被告蔡成德說沒有關係,伊才收下,當時被告蔡成德有跟伊說「幫忙一下」,意思就是指投他1票,也有要伊「看自己心意」,當天回家伊就將錢拿給證人陳葦茹,伊與被告蔡成德並無任何仇怨,在此之前,被告蔡成德未曾拿過類似的款項給伊購買奶粉尿布,亦未曾關心過伊家庭經濟來源、收入狀況,被告蔡成德拿錢給伊時,伊認為蔡成德的目的就是要伊投他1票等語綦詳(見選他字第8號卷第60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至29頁反面),且證人陳葦茹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蔡成德在103年9月初某日將近中午,有前往上揭雜貨店找被告張小龍,當時伊與被告張小龍、徐進良在店內喝酒,被告蔡成德就拉著被告張小龍到店門口,伊隱約聽到蔡成德跟被告張小龍表示「看自己的心意」,但是因為伊在店內,所以沒有看到被告蔡成德拿4000元給被告張小龍的動作,之後伊因為不想介入選舉政治的事,故以「回家拿尿布」為由離開雜貨店,當伊經過店門口時,被告蔡成德與被告張小龍正在談話,伊在店門口轉彎的地方停留了一下,聽到被告張小龍不願收取4000元,並問蔡成德給4000元的原因,被告蔡成德就向張小龍表示「你就把4000元當做叔叔給你的零用錢」,離開前又說「以後就看你自己的心意」,之後因為剛好要買小孩尿布,所以被告張小龍將4000元交給伊,拿去買嬰兒用品等語(見選他字第8號卷第96至97頁),另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徐進良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伊於103年9月初某日,在上揭雜貨店喝酒時,碰到被告張小龍與證人陳葦茹,當時伊與被告張小龍及證人陳葦茹不同桌,後來被告蔡成德出現在雜貨店跟我們拜票,被告蔡成德有至被告張小龍、證人陳葦茹那桌拜票,請他們支持,當被告蔡成德到被告張小龍那桌拜票時,證人陳葦茹有抱著小孩離開到雜貨店外,伊有聽到被告蔡成德問被告張小龍有沒有心意投票支持他,而張小龍也表示說「好」等語(見選偵字第26號卷第27頁反面至29頁反面),均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小龍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證被告蔡成德確曾有於103年9月1日至9月5日間之某日中午前往上揭雜貨店,以「給小孩尿布錢」之名義,交付4000元予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小龍,並默示要求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小龍就本次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投票予被告蔡成德,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小龍亦知悉被告蔡成德交付現金有作為請託其投票對價之意,卻仍收受該筆款項之事實。
2.證人陳葦茹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伊是到被傳喚去做筆錄才知道被告蔡成德要選舉,伊曾與被告張小龍在上揭雜貨店內飲酒,被告蔡成德也有來打招呼,但因為當時喝了酒,所以不清楚被告蔡成德打招呼的內容,伊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是到了警察局,看到被告張小龍的口供內容,才應和被告張小龍的說詞,被告張小龍沒有拿4000元給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至22頁),惟查:
⑴證人陳葦茹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是否屬實乙節,明確證稱:「(問:〈提示104年選偵字第37號卷P29反倒數第8行以下並告以要旨〉當時你回答『我記得蔡成德在本年9月初,詳細日期我忘了,將近中午時段有前往何素華開設的雜貨店找張小龍,當時張小龍、我....看張小龍自己的心意』等語,這是否為你所述?)是。(問:你上開所述是否屬實?)我不清楚。(問:既然是你所述,為何是否屬實你不清楚?)我有看到上開過程,好像有這件事。」、「(問:張小龍是否有跟你表示他在看到蔡成德的當天,蔡成德有給他4000元的事情?)好像有。」、「(問:〈提示104年選偵字第37號卷第30頁第9行並告以要旨〉)是否為你所述?〈按:即證人陳葦茹證述張小龍取得4000元後有交付證人陳葦茹購買嬰兒用品之證詞〉)是,有這件事。(問:你為何會特別記住張小龍有拿這4仟元給你?)因為張小龍沒有常常帶錢回家,而且他很少在上班,常常用我跟小孩的名字借錢。」、「(問:你當時離開時,有無跟張小龍使眼色,要他跟你一起回家而他沒有看到你在使眼色的事情?)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第22頁反面),是證人陳葦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反覆,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小龍前揭證述內容不符,已難遽信。
⑵關於證人陳葦茹如何看到被告張小龍之供述內容而應和被告張小龍說詞乙節,證人陳葦茹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問:當時調查官是讓你看到張小龍的筆錄,還是調查官有讓你跟張小龍對質?)沒有互相對質,我只是單純看到張小龍的筆錄,調查官不是要讓我看,是我自己看到的。(問:你怎麼有機會看到調查官所記載張小龍的筆錄?)因為調查官坐在我旁邊,所以我看得到張小龍的筆錄。(問:你是否有跟調查官要求要看張小龍的筆錄?)沒有。」、「(問:你當天在何素華的雜貨店裡面碰到蔡成德後,你有無先用要拿尿布的理由走到店外面去?)沒有。(問:〈提示104年選偵字第31號卷第29頁背面並告以要旨〉你剛剛說筆錄你看過也自己簽名,可是在筆錄29頁你跟警察說當時你不想介入選舉的事情,所以用拿尿布的理由離開雜貨店,與你剛才所述不符?)這是我在看過張小龍的筆錄後才這麼說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頁、第22頁),然觀之卷附證人證人陳葦茹於103年11月25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製作之詢問筆錄之記載(見選他字卷第96至97頁),該次證人陳葦茹於接受詢問時,調查官係提示被告張小龍之詢問筆錄與證人陳葦茹確認被告張小龍所述是否實在,此顯然已與證人陳葦茹所稱係「偷看」到被告張小龍筆錄內容之證述不符。又細繹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小龍103年11月25日調查局詢問筆錄之內容(見選他字卷第57至5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小龍之筆錄中,未見任何關於證人陳葦茹假藉拿尿布之理由離開雜貨店之記載,證人陳葦茹又豈有可能依憑被告張小龍筆錄內容,而回答調查官之詢問?是證人陳葦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僅前後不一,多所矛盾,亦與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及被告張小龍調查局詢問筆錄之記載相左,對於被告蔡成德與被告張小龍交談之過程及被告張小龍是否曾給與其4000元購買尿布等與被告蔡成德有無投票行賄被告張小龍犯行之重要事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然有所保留,兩相比較,自以其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3.證人即共同被告徐進良雖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蔡成德拿錢給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小龍,伊就是在喝酒云云(見選偵字第26號卷第29頁、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上開雜貨店內有3張桌子可以喝酒,3張桌子是分開擺放,伊跟叔叔、阿姨一起喝酒,沒有跟被告張小龍、證人陳葦茹同一桌,伊一個早上大約喝6瓶米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徐進良當日在上揭雜貨店內並非與被告張小龍及證人陳葦茹同坐一桌,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徐進良忙與他人飲酒,顯然無法全程目睹被告蔡成德與被告張小龍之對話、互動過程,是其前揭證述內容已難憑採。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徐進良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是支持被告蔡成德,如果有鄰居到被告蔡成德競選總部拜訪,就幫忙泡茶聊天,也會跟著被告蔡成德、陳春櫻的宣傳隊伍一起遊行繞行烏來區助選,並幫忙拉票,被告蔡成德有跟伊說如果選上會讓伊至烏來區公所擔任正式清潔隊員,月薪大約2萬多元,之後還可以調薪等語(見選偵字第26號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第30頁,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第35頁),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徐進良與被告蔡成德關係匪淺,利益相關,其前揭關於未看見被告蔡成德拿錢給被告張小龍之證詞實有刻意坦護被告蔡成德之高度可能性,自亦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被告蔡成德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張小龍在審理時承認是主動檢舉被告蔡成德賄選,並均表示希望當秘密證人,可以領取檢舉獎金,且被告張小龍在新店分局作筆錄時,還打電話給證人陳葦茹,提醒證人陳葦茹記得被告蔡成德有給4000元,暗示證人陳葦茹依照其筆錄陳述,被告張小龍之證詞顯然不可採信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小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蔡成德並無仇怨或不滿,103年11月25日伊係被帶至新店分局製作筆錄,當時並不知道原因,是到分局以後,才知道是要調查跟賄選有關之事,調查官並未指明是何人賄選,是後來調查官一直詢問被告張建堂、阮吉雄的事情,並拿候選人的照片供伊指認認識哪些候選人時,伊表示認識被告蔡成德,調查官詢問伊被告蔡成德有無給錢,伊才講出被告蔡成德曾交付4000元賄款之事,當時調查官雖曾告知檢舉賄選可獲得檢舉獎金,但伊並沒有拿到檢舉獎金,亦非因為調查官如此說,才供出被告蔡成德對伊賄選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至29頁)。
⑵證人陳葦茹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當時在新店分局,調查官並未告訴伊如果指證被告蔡成德有交付賄款給證人張小龍,會獲得什麼好處,證人張小龍係請伊幫忙作證有說實話,伊在新店分局作筆錄前,並未跟張小龍面對面交談過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1頁正反面),經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小龍上揭證詞相互對照,並參酌調查官係提供複數人像,且未包含被告蔡成德影像之方式供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小龍指認,此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小龍指認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選他字第8號卷59頁),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小龍係於接受詢問時,經調查官提示複數人像資料供其辨認,並進一步追問後,始供出被告蔡成德對其賄選之事,其並非因檢舉獎金而主動向調查官檢舉被告蔡成德賄選,亦無暗示證人陳葦茹應和其筆錄而為陳述之行為,更未見調查官有何以檢舉獎金利誘證人陳葦茹為不利被告蔡成德證述內容之事甚明。
⑶另細繹證人陳葦茹調查局詢問筆錄之記載(見選他字第8號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證人陳葦茹於接受詢問時係證稱「並未目睹被告蔡成德交付賄款之過程」,對於調查官詢問被告張小龍拒絕蔡成德給他4000元是否與賄選有關時,更是證稱:「這點我不知道,事後張小龍沒有跟我講,我也不清楚」等語,益見證人陳葦茹警詢筆錄之證詞並未受被告張小龍供述之影響,亦未見有何刻意附和被告張小龍供詞之處,是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顯為主觀上臆測之詞,實無可採。
(三)被告蔡成德投票行賄證人潘國義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國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蔡成德於103年11月1日至103年11月16日間之某日晚間7時許,突然造訪伊居處,拿現金1萬元給伊,以原住民語跟伊表示「叔叔要出來選,希望支持他的心不要變」,就是要伊投票支持他,之後被告蔡成德問伊被告黃自強是否在家,伊回以「不知道」,被告蔡成德就上樓敲被告黃自強住處大門,好像是要還被告黃自強身分證,當時被告黃自強不在家,被告蔡成德就離去,事後伊聽被告黃自強說,當時證人游淑珍在家,但是因為身體不舒服,所以沒有開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至202頁),核與證人游淑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蔡成德確有到伊居處敲門,叫被告黃自強原住民名字,當時伊身體不舒服,故無法起床開門,因為被告蔡成德要幫伊申請家中用電,故被告黃自強有將身分證交給被告蔡成德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58至259頁)。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國義就被告蔡成德如何交付現金1萬元賄款,並要求其投票支持等過程之證述內容,與其於偵訊時之供述內容一致(見選他字卷第8號卷163頁正反面),並無明顯瑕疵,倘非親身經歷,實無可得,且其證述內容更與證人游淑珍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是其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信被告蔡成德確有於103年11月1日至16日間之某日,前往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國義居處,交付1萬元賄款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國義,並要求其就新北市烏來區第四選區區民代表選舉投票予被告蔡成德,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國義知悉被告蔡成德交付現金有作為請託其投票對價之意,卻仍收受該筆款項之事實。
2.被告蔡成德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潘國義認為是遭被告蔡成德檢舉陷害,又為賺取檢舉獎金,故被告潘國義證述不能排除挾怨報復之可能性云云,然本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潘國義曾有領取檢舉獎金之事,是辯護人所指實無憑據。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國義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調查官有告知秘密證人有獎金,但因為本件已被查獲,故無法符合秘密證人的條件,伊主要是希望調查官讓伊當秘密證人,但遭調查官以不符合秘密證人要件為由拒絕,伊並非為報復被告蔡成德而為不利被告蔡成德之證述,伊所述均為事實,103年11月25日伊在新店分局製作筆錄時,調查官僅有詢問伊關於被告張建堂及阮吉雄之事,在詢問過程中,調查官並未跟伊說可以指證被告蔡成德賄選,既然伊兩邊都有收錢,就乾脆全部講出來比較公平,這樣才對得起自己的良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至201頁),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國義於103年11月25日製作詢問筆錄時,調查官均係針對被告張建堂、阮吉雄有無投票行賄之事加以查證,而調查官雖曾提及秘密證人可獲得檢舉獎金之事,但並未要求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國義指證被告蔡成德,且嗣後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國義於103年12月2日再次前往調查局指證被告蔡成德有投票行賄犯行時,已知無從適用秘密證人制度領取檢舉獎金,其又有何必要冒遭追訴偽證、誣告、投票受賄罪之風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執意指證被告蔡成德?是若非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國義確有親自見聞被告蔡成德投票行賄犯行,實無可能一再明確指證此事,上揭辯護意旨,不僅缺乏事證以佐其說,更與常情相悖,顯為主觀臆測之詞,自無可採。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受賄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行為人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2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4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是否為對價關係,除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外,並應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阮吉雄知悉被告徐進良係福山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竟於上揭犯罪事實四所示時、地,交付現金5000元與徐進良,並要求徐進良就福山里里長選舉投票支持其當選里長,被告蔡成德知悉張小龍、潘國義均為新北市烏來區第四選區區民代表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竟於上揭犯罪事實五所示時、地交付現金4000元及1萬元與被告張小龍、潘國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徐進良、張小龍、潘國義前揭供述及證述內容,其等顯然知悉被告阮吉雄、蔡成德交付金錢之目的,係藉此賄賂其等就福山里里長選舉、新北市烏來區第四選區區民代表選舉投票予被告阮吉雄、蔡成德,被告徐進良、張小龍、潘國義卻仍本於此等認知而收受被告阮吉雄、蔡成德所交付之金錢,堪認被告阮吉雄、蔡成德所交付被告徐進良、張小龍、潘國義金錢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而被告徐進良、張小龍、潘國義與被告阮吉雄、蔡成德間,確已就「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甚明。
(二)被告張建堂、阮馬麗花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整理爭點先行就被訴事實訊問時一致供承「之前沒有臨時給別人錢過」、「平日不會隨便發錢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64頁反面),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國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告陳春櫻、徐進明到伊居處拜訪前,未曾拿過錢給伊貼補家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自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案之前,被告徐進明並未給過伊任何錢,也未曾借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核與證人游淑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收到黃自強交付之5000元之前,被告徐進明或陳春櫻未曾拿過任何金錢給我們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62頁),足證被告張建堂、阮馬麗花、徐進明平日並無主動以金錢資助被告潘國義、黃自強金錢之習慣,被告張建堂、阮馬麗花、徐進明卻於選舉期間刻意交付金錢與被告潘國義、黃自強,顯然甚違常理,而被告張建堂、阮馬麗花、徐進明交付之金額非低,並非小額、零星物資資助,更非一般人情禮尚往來之舉,被告張建堂、阮馬麗花、徐進明於選舉期間交付現金之舉顯係特別施惠予被告潘國義、黃自強無疑。再者,被告張建堂、阮馬麗花、徐進明如有意幫助被告潘國義、黃自強改善生活,大可為被告潘國義、黃自強請領相關社會補助或其他長期穩定收入,卻在選舉期間臨時交付單筆大額金錢,益見被告張建堂、阮馬麗花、徐進明此舉意在要求被告潘國義、黃自強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甚明,被告張建堂、阮馬麗花、徐進明係假借資助之名,行賄選之實無誤,堪認被告張建堂、阮馬麗花、徐進明於犯罪事實二、三、六所示時、地交付被告潘國義、黃自強之金錢,確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國義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稱:被告張建堂給伊1票1萬元之對價,因為伊手頭比較緊,所以有答應被告張建堂,之後被告阮馬麗花也有給伊1萬元,當時被告阮馬麗花講「支持一下」,伊瞭解阮馬麗花的意思,也有承諾會投票支持被告阮吉雄等語(見選他字第8號卷第33至34頁、第36至3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與被告陳春櫻、徐進明從小玩到大,平常她們不會拿錢給伊貼補家用或電費,伊的理解是為了選舉才拿錢給伊,被告徐進明、陳春櫻來之前伊有上樓通知被告黃自強,被告黃自強大概知道來的目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被告黃自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張建堂、阮馬麗花各有拿1萬元給伊,請伊多「幫忙」,伊的理解就是就是要投票給被告張建堂、阮吉雄,伊也有答應投票給被告張建堂、阮吉雄,另被告陳春櫻到被告潘國義家拜訪時,被告陳春櫻有拜託伊投票給她,伊也有答應,待被告徐進明、陳春櫻離去後,伊有拿到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張建堂、阮馬麗花吃飯時,他們有請伊「幫忙」,伊的認知「幫忙」就是要投票給他們,而被告陳春櫻、徐進明來被告潘國義住處時,也有請伊「幫忙」,伊的認知,也是要投票給她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7頁),是被告潘國義、黃自強亦顯然知悉被告張建堂、阮馬麗花、徐進明交付金錢之目的,係藉此賄賂其等就新北市烏來區第四選區區民代表選舉、福山里里長選舉投票予被告張建堂、阮吉雄及陳春櫻,而被告潘國義、黃自強不為拒絕,反本於此等認知收受被告張建堂、阮馬麗花、徐進明所交付之金錢,堪認被告潘國義、黃自強確已與被告張建堂、阮馬麗花、徐進明達成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合意無誤。
四、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張建堂、阮馬麗花、阮吉雄、蔡成德、徐進明於上揭時、地有投票行賄犯行,被告潘國義、黃自強、徐進良、張小龍於上揭時、地則有投票受賄之犯行,至為灼然,被告蔡成德及其辯護人、被告阮吉雄及其辯護人就上揭犯罪事實四、五部分之辯解,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建堂、阮馬麗花、阮吉雄、蔡成德、徐進明、潘國義、黃自強、徐進良、張小龍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核被告張建堂、阮馬麗花、阮吉雄、蔡成德、徐進明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潘國義、黃自強、徐進良、張小龍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張建堂、阮馬麗花、阮吉雄、蔡成德、徐進明之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潘國義、黃自強就其上揭犯罪事實六部分投票受賄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4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受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被告張建堂、蔡成德、阮馬麗花、徐進明分別係於新北市烏來區第四選區區民代表選舉、福山里里長選舉中為前揭投票行賄犯行,考之被告張建堂、蔡成德投票行賄之目的無非冀求於新北市烏來區第四選區區民代表選舉中勝選,被告阮馬麗花、徐進明投票行賄之目的無非為使其等配偶在福山里里長選舉中勝選,其等主觀上均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且其等在前開所示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交付賄款予多數有投票權人之買票行為,性質上各僅侵害同一之國家辦理新北市烏來區第四選區區民代表選舉、福山里里長選舉之公正性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包括之交付賄賂一罪。
2.被告潘國義就新北市烏來區第四選區區民代表選舉所為前揭2次投票受賄犯行及就福山里里長選舉所為前揭2次投票受賄犯行間;被告黃自強就福山里里長選舉所為前揭2次投票受賄犯行間,雖係自多數對象收受賄賂,且分屬不同陣營,惟刑法之所以處罰妨害投票者,在於防止金錢暴力介入,確保選舉公平、純正、賢能者得以當選,以使國家政治清明,富強康樂,是投票受賄罪係在保護國家辦理公職人員選舉之公正性法益,則被告潘國義就新北市烏來區第四選區區民代表選舉所為2次投票受賄犯行,均係對於單一國家辦理新北市烏來區第四選區區民代表選舉公正性法益之侵害,而被告潘國義、黃自強就福山里里長所各為之2次投票受賄犯行則各係對於單一國家辦理福山里里長選舉公正性法益之侵害,另參以被告潘國義、黃自強投票受賄犯行時間緊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同一公職選舉之投票受賄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被告潘國義就新北市烏來區第四選區區民代表選舉所為之2次投票受賄犯行、被告潘國義、黃自強就福山里里長選舉所各為之2次投票受賄犯行,自亦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包括之投票受賄一罪。至公訴人及被告潘國義、黃自強之辯護人雖認被告潘國義之4次投票受賄犯行、被告黃自強之3次投票受賄犯行各應僅論以一接續犯云云,惟新北市烏來區第四選區區民代表選舉與福山里里長選舉間,係為不同公職,性質不同,選舉區域亦有區隔,兩者顯非同一法益,是公訴人及被告潘國義、黃自強之辯護人容有誤會,自無可採。
(三)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39 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潘國義、黃自強就新北市烏來區第四選區區民代表選舉及福山里里長選舉投票受賄之犯行間,各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投票受賄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情節較重之共同投票受賄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黃自強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建堂、阮馬麗花、徐進明於偵查中均已坦承其等投票行賄之金額、對象、時間等犯罪事實,應就其等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部分,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潘國義、黃自強、徐進良、張小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投票受賄犯行,爰依該條之規定,就被告潘國義、黃自強、徐進良、張小龍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均減輕其刑。另被告黃自強有累犯加重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偵審均自白減輕之情形,應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4.至被告張小龍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張小龍係於犯罪後3個月內自首收受被告蔡成德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前段之規定予以免刑云云,惟按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得謂已發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8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448號判決、101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匿名檢舉人(詳卷)於103年11月12日即已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檢舉被告張小龍就新北市烏來區第四選區區民代表選舉、福山里里長選舉有投票受賄之情事,此有調查局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選他字第87號卷3至4頁),且被告張小龍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103年11月25日,伊是被帶至新店分局製作筆錄,伊是到分局時,才知道跟賄選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復觀之被告張小龍103年11月25日調查局詢問筆錄所記載內容,調查官於詢問時,確是以犯罪嫌疑人身分,經權利告知後,對被告張小龍加以詢問,有被告張小龍103年11月25日調查局詢問筆錄1份卷存卷可參(見選他字第8號卷第57至58頁),可見調查官於103年11月25日通知被告張小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製作詢問筆錄前,即對被告張小龍就新北市烏來區第四選區區民代表選舉有投票受賄犯行已產生犯罪嫌疑,並將之列為偵查對象,依前揭說明意旨,自屬已發覺其犯罪,實難認被告張小龍有何自首情事,是被告張小龍之辯護人此部分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六)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張建堂、阮馬麗花、阮吉雄、蔡成德、徐進明不知遵守法令,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且政府歷年來一再大力宣導端正選風之必要,竟無視法紀,為求勝選,未循正常方式,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為賄選之行為;被告潘國義、黃自強、徐進良、張小龍僅因一時貪念而收受賄賂,其等所為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妨害真正民主政治之運作非輕;復考量被告張建堂、阮馬麗花、阮吉雄、蔡成德、徐進明行賄之對象及金額,被告潘國義、黃自強、徐進良、張小龍收賄之金額,另參酌被告張建堂、蔡成德均自述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阮吉雄、徐進明均自述為高中肄業,被告阮馬麗花則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潘國義、黃自強均自述為國小畢業,被告徐進明、張小龍均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及被告等人於本件賄選案件所擔任之角色及受賄情節,與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素行,暨被告張建堂、阮馬麗花、徐進明、潘國義、黃自強、徐進良、張小龍於犯罪後已坦然面對,直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潘國義、黃自強、徐進良、張小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宣告部分
1.查被告徐進良、張小龍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潘國義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潘國義、徐進良、張小龍僅因貪圖小利而致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於犯罪後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均顯有悔意,足認被告潘國義、徐進良、張小龍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使被告潘國義、徐進良、張小龍能回歸社會,開創正向人生,本院認對被告潘國義、徐進良、張小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潘國義、徐進良、張小龍於本案之投票受選犯行嚴重破壞民主機制,為期被告潘國義、徐進良、張小龍於緩刑期間內,深自反省,知所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5款規定,併予宣告其等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120小時、60小時、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被告潘國義、徐進良、張小龍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其等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被告潘國義、徐進良、張小龍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2.另被告張建堂、阮馬麗花、徐進明、黃自強之辯護人等雖為其等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黃自強於本件投票受賄犯行構成累犯之加重事由已如前述,是被告黃自強所為,顯然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對被告黃自強為緩刑宣告。至於被告張建堂、阮馬麗花、徐進明雖已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素無前科,但被告張建堂、阮馬麗花、徐進明實均為投票行賄犯行之主導者,況其3人投票行賄之金額非低,對於選舉公正性之危害甚大,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爰均不予以宣告緩刑。
(八)褫奪公權部分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褫奪公權宣告,屬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被告張建堂、阮馬麗花、阮吉雄、蔡成德、徐進明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被告潘國義、黃自強、徐進良、張小龍因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既均經本院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並宣告褫奪公權,復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張建堂、阮馬麗花、阮吉雄、蔡成德、徐進明、潘國義、黃自強、徐進良、張小龍之犯罪情節,各宣告被告張建堂、阮馬麗花、阮吉雄、蔡成德、徐進明、潘國義、黃自強、徐進良、張小龍如附表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九)沒收部分
1.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2407號、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潘國義、黃自強就上揭犯罪事實六部分雖係共同犯投票受賄罪,然被告潘國義、黃自強於六部分實際分得之賄款分別為1萬元及5000元,故被告潘國義、黃自強、徐進良、張小龍於本案中所收受之賄款應分別為4萬元、2萬5000元、5000元、4000元(以上賄款均未扣案),自應分別於被告潘國義、黃自強、徐進良、張小龍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之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2.末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上開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前開未扣案之賄款,徵諸前揭決議意旨,針對未扣案之金錢,並無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且因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並未制定有「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餘地;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亦未規定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故對於未扣案之現金或現金以外之物品,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無於主文中併予宣告「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建堂於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接續邀請被告潘國義、黃自強至「鳳凰土雞城」用餐,並支付餐費,以免費用餐之不正利益行賄被告潘國義及黃自強,被告潘國義、黃自強亦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收受免費用餐之不正利益;另被告阮吉雄有與被告阮馬麗花於前揭犯罪事實三所示時間一同前往「鳳凰土雞城」用餐,並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阮馬麗花將取自被告阮吉雄薪資之賄賂各1萬元交付被告潘國義、黃自強,因認被告張建堂招待被告潘國義、黃自強免費用餐部分亦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被告潘國義、黃自強接受招待用餐部分亦涉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被告阮吉雄則就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涉有刑法第28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共同投票行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張建堂招待被告潘國義、黃自強免費用餐部分按投票行賄罪之成立,應以被告等人主觀上是否基於賄選之犯意而提供不正利益予選民,且選民對該不正利益係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亦有所認知,即該不正利益與投票權行使或不行使間必須存有「對價關係」為據,已如前述。查:
1.被告陳秀全係被告潘國義姑丈,其與被告張建堂、潘國義、黃自強均為福山里部落族人,被告張建堂係看著被告潘國義長大,且平日在福山里內遇見被告潘國義、黃自強時,彼此亦會打招呼等情,業經被告陳秀全、張建堂、潘國義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明確,(見選他字卷第8號卷第33頁反面、第54頁、第185頁正面),可見被告張建堂、陳秀全、潘國義及黃自強均為福山里部落族人,於被告張建堂參選新北市烏來區第四選區區民代表選舉前,彼此即已認識。
2.就被告張建堂第一次與被告潘國義至「鳳凰土雞城」用餐之起因,被告張建堂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問:是何人提議要去鳳凰土雞城?)當時我跟陳秀全到潘國義家去時,那時潘國義剛下班,看他家裡還有孩子,我就好意請他們去鳳凰土雞城吃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國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張建堂有無說到為何要約吃這頓飯?)好像就是說吃個飯聚會聊天,第一次只有約我,第二次就像我上次述說有邀黃自強那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反面),可見被告張建堂邀約被告潘國義前往「鳳凰土雞城」聚餐時,並未提及任何跟選舉有關之事,亦未有何暗示將以該次用餐消費換取被告潘國義投票支持之舉止,是被告張建堂主觀上是否係基於賄選之犯意而招待被告潘國義用餐已有疑義。
3.就被告張建堂、潘國義第一次前往「鳳凰土雞城」聚餐時,有何人在場乙節,被告張建堂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第一次前往「鳳凰土雞城」時,除被告潘國義外,尚有宴請被告陳秀全夫婦、被告阮馬麗花大姊馬阿春、被告潘國義之4名子女等人等語(見選他字第8號卷第18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秀全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伊有帶太太及兒子前往「鳳凰土雞城」與被告潘國義、張建堂聚餐,當場尚有被告阮馬麗花的大姊、被告潘國義妻子與孩子、被告張建堂妻子在場等語相符(見選他字第8號卷第54頁反面),可見被告張建堂第一次前往「鳳凰土雞城」聚餐時,非僅單獨招待被告潘國義,尚有邀請被告潘國義家人、被告陳秀全家人一同用餐,自客觀上觀察,該次聚餐成員多為被告潘國義親戚,實與一般朋友、親戚、家人間之聚餐無異,則被告張建堂邀約聚餐時既未提及任何與選舉有關之事,亦未有何暗示將以該次用餐消費換取被告潘國義投票支持之舉止,實難認被告潘國義於第一次前往「鳳凰土雞城」聚餐時已認知被告張建堂欲以支付餐費作為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
4.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國義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第一次聚餐時閒聊有提到黃自強,有人要伊詢問被告黃自強可否出來聚餐,伊就說可以約黃自強出來,因為閒聊時有講到要約被告黃自強,所以伊就先約好被告黃自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反面至264頁正面),足證被告潘國義主觀上認知第二次聚餐之目的係為邀宴被告黃自強,並未認知第二次在鳳凰土雞城之聚餐,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甚明。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自強迭於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潘國義邀請伊至「鳳凰土雞城」用餐,去的時候並不知道聚餐原因為何,伊不知道該次聚餐費用係由何人支付等語(見選他字卷第4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4 9頁反面),亦可證被告黃自強確係由被告潘國義邀約前往「鳳凰土雞城」聚餐,其主觀上對於該次聚餐之目的並無認知,且亦不知該次聚餐費用由何人支付,則被告黃自強既然對於邀約聚餐之人、聚餐目的及支付餐費之人均無所知,自亦難認被告張建堂支付第二次「鳳凰土雞城」之聚餐費用與被告黃自強投票權之行使間有何對價關係存在。
5.況且,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已一再陳稱:本案犯罪事實所記載用餐的部分,只是營造賄選之機會,並非行賄或受賄之手段,用餐的不正利益,並不足以變成賄選的代價,因為無法打動這些原住民支持特定候選人的目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第224頁反面),益見被告張建堂招待被告潘國義、黃自強用餐,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或影響被告潘國義、黃自強之投票意向。從而,此部分既乏證據可證被告張建堂主觀上係基於賄選之犯意而招待被告潘國義、黃自強用餐,而被告潘國義、黃自強亦未認知被告張建堂所提供之餐飲係為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且客觀上被告張建堂所提供之餐飲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被告潘國義、黃自強之投票意向,自難認有何對價關係存在,是被告張建堂、潘國義、黃自強此部分所為,即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
(四)被告阮吉雄就上揭犯罪事實三涉有共同投票行賄罪嫌部分1.就被告阮馬麗花與被告潘國義、黃自強在「鳳凰土雞城」聚餐時,被告阮吉雄是否在場乙節,被告阮吉雄固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曾與被告阮馬麗花一同前往鳳凰土雞城與被告潘國義、黃自強聚餐等情,然其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已明確供稱:「我是去那邊碰頭,跟里民拜票,我待一下就走了,我還有別的行程」、「我抵達新店區廣興里鳳凰土雞城時看到10多人在現場……在簡單用餐後,大約停留10、20分鐘便離開」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10頁、第195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建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第二次在鳳凰土雞城聚餐現場有哪些人?)黃自強、潘國義,他們都有帶孩子,黃自強的老婆沒有在場,我也不認識,潘國義的老婆好像有來,當時還有4、5個小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國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第二次吃飯時,你有無印象有哪些人在場?)黃自強、我、黃自強的孩子、我的孩子,後面我姑丈陳秀全才到,還有阮馬麗花、張建堂」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64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自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鳳凰土雞城當天有多少人在那裡一起吃飯?)有張建堂、阮馬麗花,我有帶小孩去,潘國義帶小孩去,潘國義的太太沒來,陳秀全後面有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反面),足見被告張建堂、阮馬麗花、陳秀全、潘國義、黃自強一同在「鳳凰土雞城」用餐時,被告阮吉雄至多僅短暫停留,且於聚餐結束前即已先行離去。又被告阮馬麗花係於聚餐結束後,在「鳳凰土雞城」停車場,始接續交付賄賂即現金各1萬元與被告潘國義、黃自強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潘國義、黃自強迭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選他字第8號卷第33至37頁、第41至46頁、第57至60頁,本院卷第107至110頁),益證被告阮馬麗花行賄被告潘國義、黃自強時,被告阮吉雄並不在場,則被告阮吉雄是否有授意被告阮馬麗花行賄被告潘國義、黃自強,已非無疑。
2.證人即共同被告阮馬麗花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問:妳拿2萬元幫阮吉雄賄選的事情,他是否知情?)他不知道,我事後也沒告訴他」等語(見選偵字第26號卷第37頁反面),核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整理爭點先行訊問被訴事實時所供稱:「(問:在你給錢之前,有無跟阮吉雄討論過你要去給錢?)沒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5頁),顯見被告阮吉雄對於被告阮馬麗花行賄被告潘國義、黃自強乙事確不知情,是本件除被告阮吉雄單一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阮吉雄有何於事前與被告阮馬麗花共謀以各1萬元之對價,對有投票權之被告潘國義、黃自強行賄之事實,而公訴人亦未再提出何證據以佐其說,自難僅憑被告阮吉雄、阮馬麗花係夫妻,且被告阮吉雄曾短暫至餐會現場,即遽指被告阮吉雄有何共同投票行賄犯行。
(五)從而,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張建堂、阮吉雄、潘國義、黃自強上述部分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建堂、阮吉雄、潘國義、黃自強此部分投票行賄及投票受賄之行為,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張建堂、阮吉雄、潘國義、黃自強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陳秀全係被告潘國義之姑丈,其與被告張建堂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晚間6時許,開車搭載被告張建堂前往被告潘國義住處拜票尋求支持,並邀約被告潘國義帶同家人至「鳳凰土雞城」用餐,使被告張建堂得以免費招待被告潘國義用餐及交付賄賂即現金1萬元與被告潘國義。又承前與被告張建堂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於前次聚餐2日後,聯繫被告潘國義,邀約被告黃自強帶同其家人至「鳳凰土雞城」用餐,使被告張建堂得以免費招待被告潘國義、黃自強用餐,並於用餐期間交付被告黃自強賄賂即現金1萬元。(二)被告陳春櫻為求順利當選新北市烏來區福山里里長,竟與被告徐進明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上揭犯罪事實六所示時、地由被告徐進明交付被告潘國義賄賂即現金1萬5000元,並經被告潘國義將其中5000元轉交被告黃自強,要求被告潘國義、黃自強就新北市烏來區福山里里長選舉投票予被告陳春櫻,因認被告陳秀全,陳春櫻均係涉犯刑法第28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共同投票行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準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之規定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32年上字第67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秀全、陳春櫻亦涉犯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秀全、陳春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建堂、潘國義、黃自強、徐進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張建堂友人李詩黃、證人游淑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陳秀全固坦認於103年10月間曾開車載被告張建堂前往被告潘國義居處拜票,於拜票之後與被告張建堂、潘國義一同前往「鳳凰土雞城」用餐,並於2日後再次前往「鳳凰土雞城」與被告張建堂、潘國義、黃自強用餐之事實,被告陳春櫻則承認與被告徐進明係夫妻,曾於103年11月初某日一同前往被告潘國義住處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被告陳秀全辯稱:因為伊是被告潘國義姑丈,被告張建堂才提議請伊找被告潘國義吃飯,被告張建堂沒有講為何要找被告潘國義吃飯,第二次是伊在補貨時,被告潘國義打電話給伊表示人在鳳凰土雞城,邀請伊一同前往用餐,伊才前往該處,該次並非伊邀約,伊並不知道被告張建堂有各拿1萬元行賄被告潘國義、黃自強,伊的認知只是要吃飯,並不知被告張建堂要做什麼等語;被告陳春櫻則以:伊僅係與被告徐進明前往被告潘國義、黃自強住處拜票,對於被告徐進明有以「補貼電費、生活費」之名義交付1萬5000元與被告潘國義,並請被告潘國義將其中5000元轉交被告黃自強之事並不知情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陳秀全被訴投票行賄罪部分
1.被告陳秀全係被告潘國義係姑丈,被告陳秀全於103年10月間曾與被告潘國義一同前往「鳳凰土雞城」用餐,復於2日後再次前往「鳳凰土雞城」與被告張建堂、潘國義、黃自強聚餐等情,業經被告陳秀全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供承在卷(見選他字第8號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第137頁反面至第1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建堂、潘國義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選他字第8號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正面、第36頁反面至37頁、第185頁反面至第188頁反面,選偵字第26號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足認被告陳秀全此部分供述屬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國義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雖曾證稱:大約103年10月底某日晚上6、7點左右,被告陳秀全與張建堂至伊居處拜票,並約伊及家人至「鳳凰土雞城」用餐,大概在被告張建堂至伊住處拜票及買票過後兩天傍晚6、7點左右,被告張建堂要被告陳秀全打電話給伊,要伊約被告黃自強聚餐云云(見選他字第8號卷第29至34頁、第26頁反面至37頁),然被告陳秀全、潘國義既為親戚,被告陳秀全因此陪同被告張建堂前往被告潘國義住處拜票,本即為我國一般選舉活動之常態,已難憑此即認被告陳秀全有何與被告張建堂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國義於本院審理時於具結後證述:是第一次聚餐時聊到被告黃自強,伊說可以約被告黃自強出來,因此才約好隔幾天要約被告黃自強,到底是何人說要約被告黃自強,伊想不起來,因為聚餐閒聊時有講到要約被告黃自強,所以伊就先約好被告黃自強,之後伊才打電話給被告陳秀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64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國義對於被告陳秀全究竟有無為被告張建堂居間聯繫請其出面邀約被告黃自強前往「鳳凰土雞城」聚餐乙事,前後證述不一,已有可疑。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建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第一次去找被告潘國義時,有跟被告潘國義說如果被告黃自強回來,要跟伊講一下,也是要請被告黃自強吃飯,但那時並沒有決定時間,伊不清楚第二次與被告潘國義、黃自強在鳳凰土雞城的聚餐是何人邀約,去的時候被告潘國義、黃自強就已經在餐廳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至233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自強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當時與被告潘國義一起下班,約下午5時許騎機車往回家路途中,被一名朋友叫住,表示晚上要請伊及被告潘國義一起吃飯,是被告潘國義邀約伊前往鳳凰土雞城用餐,被告潘國義有說被告張建堂、阮馬麗花要請吃飯,被告陳秀全並未邀約伊前往「鳳凰土雞城」用餐等語(見選他字第8號卷第41頁反面至43頁、第4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53頁),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國義就第二次在鳳凰土雞城聚餐之邀約經過,前後證述雖有反覆,但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建堂、黃自強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兩相比較,自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國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信,堪信被告張建堂與被告潘國義、黃自強在「鳳凰土雞城」之聚餐,並非被告陳秀全所邀約,被告陳秀全亦未透過被告潘國義邀請被告黃自強前往鳳凰土雞城用餐,自難僅憑被告潘國義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曾為不利被告陳秀全之證述,即遽認被告陳秀全有何參與被告張建堂投票行賄犯行之情事。
3.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國義、黃自強雖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分別證稱至「鳳凰土雞城」用餐時,曾分別收受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建堂所交付之賄賂即現金1萬元等情,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國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問:張建堂給你1萬元時,陳秀全有無在旁邊?)沒有,陳秀全都沒有看到,當時我和張建堂要離場在櫃檯那裡,陳秀全人在餐桌那邊,我判斷陳秀全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頁反面),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自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剛才你說去鳳凰土雞城吃飯是潘國義約你去的?)是。(問:陳秀全有無約你去鳳凰土雞城吃飯?)沒有。(問:在吃飯期間,陳秀全有無拜託你支持張建堂?)沒有。」、「(問:所以從頭到尾你到底有無跟陳秀全講到話?)沒有。(問:當時在要上車時,阮馬麗花拿1萬元給你,陳秀全有無在旁邊?)應該沒有。(問:在餐廳時,張建堂拿1萬元給你,陳秀全是否在旁邊有看到?)好像沒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53頁、第256頁),是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國義、黃自強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張建堂先後交付賄賂即現金各1萬元與被告潘國義、黃自強時,被告陳秀全確實均未在場,由此可見,被告陳秀全確有可能不知被告張建堂於聚餐時有行賄被告潘國義、黃自強之事。
4.再者,證人即共被告張建堂於本院審理時亦於具結後證稱:伊是在第一次用餐結束時才決定要拿錢給被告潘國義,並於結帳準備回去時,在餐廳外面拿現金1萬元給被告潘國義。第二次吃飯時,伊是跟被告黃自強一起去廁所時,才有請被告黃自強幫忙選舉之事,並決定拿錢給被告黃自強,伊回到座位後,因為被告黃自強就坐隔壁,伊就將現金1萬元塞在被告黃自強口袋。伊拿錢給被告潘國義、黃自強時,被告陳秀全看不到,伊事前也沒有先跟被告陳秀全說要拿錢給被告潘國義、黃自強,被告陳秀全並不知道伊有拿錢給潘國義、黃自強,前往被告潘國義居處前,被告陳秀全只知道是要去拜訪被告潘國義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反面至234頁),益見被告陳秀全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建堂投票行賄犯行確不知情。
5.公訴意旨雖指證人李詩黃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被告陳秀全曾表示「哪一個候選人把他口袋裝滿滿,他就支持誰」云云,並以此作為被告陳秀全有投票行賄犯行之佐證,然證人李詩黃於調查局該次詢問時即已供稱:伊以為被告陳秀全是開玩笑的,當天回家伊有跟太太提及中午去被告陳秀全經營之小吃店買東西時,被告陳秀全曾開玩笑表示「哪一個候選人把他的口袋裝滿滿,他就支持誰」,伊太太聽了也覺得被告陳秀全是開玩笑等語明確(見選他字第8號卷第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當時伊經過被告陳秀全所經營的小雜貨店,因原住民都喜歡開玩笑,就說選舉快到了,到底要選給誰?我們就開玩笑說哪個人把我們的口袋塞滿,我們就投給他,這句話其實是伊說的,被告陳秀全並未拜託伊投票給誰,被告陳秀全當時還未決定支持何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是證人李詩黃對於被告陳秀全是否曾有表示「哪一個候選人把他口袋裝滿滿,他就支持誰」之言語乙節,證詞前後反覆,其證詞可信度已有疑義。又縱認被告陳秀全確有向證人李詩黃表示「哪一個候選人把他口袋裝滿滿,他就支持誰」之事,然該等言詞實係戲笑之用語,業經證人李詩黃證述明確如前,已難憑此即認被告陳秀有何與被告張建堂共同投票行賄之意。況且,細繹該等言詞之文義,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秀全或有收取他人賄賂之意,並無從證明被告陳秀全對於被告張建堂決意實行之投票行賄犯行有所認識,或有何欲與被告張建堂共謀投票行賄之事實,自難僅以被告陳秀全曾有此等言語,即遽入被告於罪。
6.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又陳稱被告陳秀全並未取得金錢利益,僅為施以助力出面邀約被告潘國義、黃自強用餐,使被告張建堂得以行賄被告潘國義、黃自強,應更正為不確定故意之幫助犯云云,然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建堂招待被告潘國義、黃自強至鳳凰土雞城用餐之部分,難認有對價關係存在,而與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並無證據可證被告陳秀全對於被告張建堂決意實行之投票行賄犯行有所認識,既已詳述如前,自無從認定被告陳秀全有何與被告張建堂共同犯投票行賄罪或幫助被告張建堂犯投票行賄行為之意思及行為,殊難以共同投票行賄罪或幫助投票行賄罪之罪責相繩,公訴意旨顯有誤會,自無可採。
(二)被告陳春櫻被訴投票行賄罪部分
1.被告陳春櫻與被告徐進明係夫妻,其2人於103年11月初某日曾一同前往被告潘國義、黃自強住處拜票等情,業經被告陳春櫻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選他字第8號卷第179頁反面至180頁、第183頁,本院卷一第122頁反面至12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國義、黃自強、徐進明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選他字第8號卷第158頁反面、第163頁反面、第173頁反面、第177頁正反面),足認被告陳春櫻此部分供述屬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證人即共同被告徐進明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伊與被告潘國義是同學,當日伊是帶著王俊傑、石龍山及被告陳春櫻等人前往被告潘國義家中拜票,伊知道被告潘國義、黃自強經濟有困難,且被告黃自強妻子住院,便將被告潘國義拉至寢室內,塞了1萬5000元給被告潘國義,並請被告潘國義將其中5000元轉交給被告黃自強,伊並未與被告陳春櫻商量過要拿錢給被告潘國義、黃自強,都是伊自作主張。伊平時是做臨時工,薪水不是固定每月領取,有做幾天就領幾天薪資,當天剛好發放薪資,所以伊沒有交給被告陳春櫻,就拿給被告潘國義,伊是到被調查局約談時,才跟被告陳春櫻講伊有拿錢給被告潘國義、黃自強之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1頁),核與其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供稱:伊考量到被告潘國義家裡經濟狀況不好,被告黃自強太太身體狀況不佳,剛好被告陳春櫻出來競選里長,伊就利用這個機會,提供被告潘國義、黃自強金錢,也順便請他們支持被告陳春櫻競選里長,伊是在被告潘國義家中,將被告潘國義寢室內,當場塞了1萬5000元給被告潘國義,並向被告潘國義表示其中1萬元給被告潘國義帶小孩看病、貼補貼家用,另外5000元則請被告潘國義交給黃自強,並拜託被告潘國義支持被告陳春櫻,被告陳春櫻不知道伊身上有錢,伊也沒有讓被告陳春櫻知道此事,被告陳春櫻對此事並不知情等語相符(見選他字第8號卷第175至176頁、第178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國義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已供述及證稱:被告陳春櫻、徐進明來伊家中拜訪那次,被告陳春櫻是在客廳,後來因為客廳還有2名被告徐進明、陳春櫻從山上帶下來的人,所以被告徐進明將伊拉到房間內,拿1萬5000元給伊,並要伊轉交其中5000元給被告黃自強,當時被告陳春櫻與黃自強仍在客廳,伊是等被告陳春櫻、徐進明離去後,才在家中將5000元拿給被告黃自強,並跟被告黃自強說「是我同學徐進明要給你的」,伊不清楚被告陳春櫻是否知道被告徐進明拿1萬5000元之事等語明確(見選他字第8號卷第16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09頁、第265頁至267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自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在被告潘國義住處與被告徐進明見面聊天,她們是講請伊幫忙,伊大概知道幫忙的意思就是要伊幫忙選舉,當時被告潘國義也在場,後來伊與被告陳春櫻、徐進明、潘國義她們去吃飯,吃完飯被告陳春櫻、徐進良離去後,回到被告潘國義家中,被告潘國義就拿5000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反面至251頁正面),是依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徐進明、潘國義及黃自強前揭證述內容勾稽以觀,證人即共同被告徐進明交付1萬5000元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國義,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國義將其中5000元賄款交給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自強時,被告陳春櫻確實均不在場,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徐進明交付1萬5000元賄款時,亦未曾提及向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國義、黃自強行賄乙事係經由被告陳春櫻授意,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徐進明前揭證述內容,應屬信而有徵,是被告陳春櫻所辯對於被告徐進明投票行賄被告潘國義、黃自強之事並不知情乙節,並非全無可採,自無從僅憑被告徐進明與被告陳春櫻係夫妻,即率爾推認被告陳春櫻、徐進明必有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證人游淑珍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潘國義住伊樓下,有上來跟被告黃自強說被告陳春櫻馬上到,之後被告黃自強下樓,伊則在家中,被告黃自強回家時給伊5000元,伊問錢從何來,被告黃自強說被告陳春櫻給的云云(見選他字第8號卷第14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58頁正反面),然證人游淑珍於被告徐進明、陳春櫻前往被告潘國義家中拜訪時,既然不在現場,應未目睹交付賄款之經過,是其前揭關於被告黃自強所交付之5000元係由被告陳春櫻所交付之證述內容,顯然係聽聞被告黃自強傳述而來,並非其親自見聞、經歷之事實,是此部分證詞之正確性,已有疑義。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自強於偵訊時亦已證稱:「(問:有無看到陳春櫻拿錢給潘國義?)我沒有看到。(問:潘國義有沒有說這是誰的錢?)陳春櫻、徐進明(按:筆錄誤載為「徐俊明」)他們來就是他們的」、「(問:你有無看到潘國義將5000元拿給你時手上還有錢?)沒有。是陳春櫻他們走了之後,潘國義才拿給我的」等語(見選他字卷第8號卷第158至15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問:你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這5000元是陳春櫻給的,為何如此說?)因為陳春櫻跟徐進明是夫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反面至110正面),由此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自強僅係因被告陳春櫻、徐進明一同前來拜票,兩人又為夫妻,才主觀上臆測其所取得之5000元賄款係由被告陳春櫻所給與,自難僅憑被告黃自強、游淑珍此等推測及聽聞之詞率爾執為認定被告陳春櫻有投票行賄犯行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秀全、陳春櫻投票行賄犯行部分,依據公訴意旨所引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與被告陳秀全、陳春櫻有關而證明其等涉有投票行賄犯行,且公訴人亦未再提出任何足認被告陳秀全、陳春櫻對於本案被告張建堂、徐進明發送賄款之事知悉、參與之確證,則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陳秀全、陳春櫻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秀全、陳春櫻有何投票行賄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陳秀全、陳春櫻犯罪,依上說明,自應為被告陳秀全、陳春櫻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附表 ┌──┬────┬───────────────────┐ │編號│被告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 ├──┼────┼───────────────────┤ │ 一 │張建堂 │張建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 │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 │ │ │褫奪公權肆年。 │ ├──┼────┼───────────────────┤ │ 二 │阮馬麗花│阮馬麗花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 │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 │ │ │,褫奪公權肆年。 │ ├──┼────┼───────────────────┤ │ 三 │阮吉雄 │阮吉雄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 │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貳│ │ │ │月,褫奪公權肆年。 │ ├──┼────┼───────────────────┤ │ 四 │蔡成德 │蔡成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 │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陸│ │ │ │月,褫奪公權肆年。 │ ├──┼────┼───────────────────┤ │ 五 │潘國義 │潘國義共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 │ │ │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 │ │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 │ │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 │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 │ │ │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收受│ │ │ │之賄賂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 ├──┼────┼───────────────────┤ │ 六 │黃自強 │黃自強共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 │ │ │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 │ │ │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 ├──┼────┼───────────────────┤ │ 七 │徐進明 │徐進明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 │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 │ │ │褫奪公權肆年。 │ ├──┼────┼───────────────────┤ │ 八 │徐進良 │徐進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 │ │ │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 │ │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 │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 │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 │,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 │ │ │伍仟元沒收。 │ ├──┼────┼───────────────────┤ │ 九 │張小龍 │張小龍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 │ │ │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 │ │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 │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 │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 │,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 │ │ │肆仟元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