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瑞陽
- 選任辯護人
- 林帥孝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吳揚
- 選任辯護人
- 吳祝春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楊嵩壽
- 選任辯護人
- 彭彥儒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陳韋豪
- 選任辯護人
- 廖年盛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胡榮升
- 選任辯護人
- 余宗鳴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林豐富
- 選任辯護人
- 黃千芸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周一錡
- 選任辯護人
- 陳昱龍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吳啟明
- 選任辯護人
- 李珮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739、16740、16741、20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瑞陽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宣告刑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吳揚犯如附表貳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楊嵩壽犯如附表叁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叁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陳韋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胡榮升犯如附表肆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肆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林豐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周一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含門號○九二五二三九○一九號SIM卡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吳啟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扣案含門號○○○○○○○○○○號SIM卡之粉紅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
一、吳瑞陽、吳揚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5月18日晚上10時29分後之同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額,將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揚某成年男性友人。
㈡於104年5月19日下午2時30分後之同日某時,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處,以1,500元之價額,將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揚某成年男性友人。
二、吳瑞陽於104年6月19日下午4時許,接獲陳文熙來電表示欲購買毒品,吳瑞陽、陳韋豪、楊嵩壽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楊嵩壽、陳韋豪與不知情之阮莉庭(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車前往吳瑞陽與陳文熙所約定之宜蘭縣員山鄉永同路1段173號附近,並於同日傍晚5時59分至7時10分間之某時,以16,000元之價額,將約35公克(約1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陳文熙。(起訴書就甲基安非他命均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三、吳瑞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4年6月28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以各8,000元之價額,將約1.875公克(約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約17公克(約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陳文熙。
四、吳瑞陽於104年7月6日下午3時52分許,接獲陳文熙之來電表示欲購買毒品,竟與楊嵩壽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楊嵩壽與不知情之阮莉庭(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車前往吳瑞陽與陳文熙所約定之新北市石碇區石碇休息站,並於同日晚間6時44分至8時41分間之某時,以8,000元之價額,將約17公克(約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陳文熙。
五、胡榮升於104年7月8日下午1時28分許,接獲陳文熙撥打予吳瑞陽欲購買毒品之電話,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與吳瑞陽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胡榮升與陳文熙約定,於當日稍晚時由胡榮升前往其與陳文熙所約定之交易地點即新北市石碇區石碇休息站交易,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以8,000元之價額,將約17公克(約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陳文熙。
六、吳瑞陽、吳揚、林豐富、周一錡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因林豐富獲悉友人吳清輝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於104年7月14日下午5時42分起陸續撥打吳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方式與吳揚、吳瑞陽討論交易價格與交易地點,談妥後,林豐富、吳揚、吳瑞陽、周一錡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推由周一錡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200巷口,而於同日晚間8時36分後稍晚之某時,以7,000元之價額,將約17克(約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吳清輝。
七、吳瑞陽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14日晚間11時17分後稍晚之某時,在其桃園市桃園區民富11街住處,以13,000元之價額,販賣約35公克(約1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鴻裕。
八、吳瑞陽、吳揚、胡榮升、吳啟明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因張秀慧以電話與吳瑞陽聯繫購買毒品之事,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29日上午10時38分至同日中午12時20分間之某時,由吳瑞陽指示吳啟明、吳揚、胡榮升同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旁某處與張秀慧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吳啟明、吳揚、胡榮升在上址以9,000元之價額,將約1.8公克(含袋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張秀慧。
九、經警依檢察官指揮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年8月4日前往吳瑞陽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住處、楊嵩壽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住處、周一錡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後述貳、三、㈢沒收段⒈至⒖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十、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被告吳瑞陽、吳揚及證人張秀慧於審判外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而審酌證言之憑信性,而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除具必要性及信用性之情況外,原則上不認其具有容許性,自無證據能力;至所謂具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然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僅能據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須就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述之證據資格。倘法院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無非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該證人先前證詞,當事人反對詰問權亦受到保障之情況下,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透過交互詰問之程序檢驗,取得證據資格,亦即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構成具可信性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則可作為檢視審判中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應無不許之理。甚者,倘不符部分,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所作之供述,執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積極證據,亦僅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該等審判外之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及功能等情況,認先前供述較可信,即可取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告吳瑞陽、吳揚及證人張秀慧均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由法院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賦予被告交互詰問等程序保障,故證人吳瑞陽、吳揚、張秀慧警詢中、本院審理中所述互核相符之部分,得為補強於警詢中證述之可信度;另審酌證人吳瑞陽、吳揚、張秀慧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本於其等所述,並無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證;證人吳瑞陽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更明確證稱:伊於104年9月22日在刑警大隊做的筆錄,當時都是按照自己的意思而為陳述,都是按照事實陳述,警察沒有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法取供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3頁反面),亦足徵證人吳瑞陽之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並無違背其自由意識之情形,證人吳瑞陽於接受警詢時亦無虛偽陳述之情。揆諸上揭說明,上開警詢中之陳述應具特別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於警詢中與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之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參照)。證人即被告吳瑞陽、吳揚及證人張秀慧既均業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同上段所述法理,證人吳瑞陽、吳揚、張秀慧於偵訊中、本院審理中所述互核相符之部分,得為補強於偵訊中證述之可信度;且審酌證人吳瑞陽、吳揚、張秀慧偵訊筆錄之製作過程,係本於其等所述,並無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證;證人吳瑞陽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更明確證稱:伊於104年8月6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是按照自己的意思所為,檢察官並無威脅、利誘或不正訊問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3頁反面),亦足徵證人吳瑞陽之偵訊筆錄之製作過程並無違背其自由意識而陳述之情形;且證人吳瑞陽、吳揚、張秀慧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就本案相關案情之陳述亦大致相符,可認其等偵訊中之陳述具特別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於偵訊中與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之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文熙於審判外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同上述法理,證人陳文熙業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由法院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賦予被告交互詰問等程序保障,故證人陳文熙警詢中、偵訊中、本院審理中所述互核相符之部分,得為補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則可作為檢視審判中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倘不符部分,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所作之供述,執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積極證據,亦僅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該等審判外之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及功能等情況,認先前供述較可信,即可取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證人陳文熙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雖證稱:伊於警詢及偵訊當日精神狀況真的很不好,在提藥,急著要交保,有些陳述不是很真實云云(見本院卷㈢第94頁反面)。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陳文熙警詢時之錄影,證人陳文熙全程坐在負責詢問、繕打筆錄之員警旁,聆聽員警詢問及回答問題時均顯得有精神、專心,且均有正常之肢體動作(例如表示肯定之點頭、表示否定之搖頭、雙眼看向天花板之思索貌、接受警方提供之飲料並打開來飲用等),亦有許多時間盯著顯示筆錄之電腦螢幕,員警提示監聽譯文時也正常檢視,對於員警之問題也有否認之回答,而非一律附和員警所述,並時有補充陳述,其接受警詢時神情、動作均正常,警詢過程中亦係由員警以開放式問題並提示監聽譯文內容詢問證人陳文熙,顯非由員警誘導或由員警自己編出上開警詢證述內容等情,有本院106年11月9日、同年月2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220頁反面至第233頁、本院卷㈤第10頁反面至第19頁)。縱證人陳文熙於製作警詢筆錄約55分鐘後,偶於等待員警繕打筆錄時有類似想睡覺而眼皮垂下或短暫闔上之情形,惟一般人在長時間處於靜態活動時,本即可能會開始感到睏倦,而證人陳文熙是於已接受警詢約55分鐘後方開始有上開疑似睏倦之情形,且其每次出現此狀態均是在等待員警繕打筆錄時,此與一般正常生理狀態相符,是顯不能僅以證人陳文熙於警詢過程中曾有幾次類似想睡覺而眼皮垂下或短暫闔上之情形,即認其警詢之證述有因精神不濟或「提藥」而影響真實性。又證人陳文熙同日之偵訊錄影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陳文熙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神情及說話語氣均正常,並無精神不濟或身體不適之情形,檢察官亦係以開放式問題並提示監聽譯文內容訊問證人陳文熙等情,有本院106年12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㈤第22頁反面至第26頁),是證人陳文熙於偵訊時之證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據上,證人陳文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警詢及偵訊當日精神狀況真的很不好,在提藥云云,顯非事實。而證人陳文熙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而當時未及與被告直接接觸,於警詢、偵訊供述當時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且其於警詢、偵訊中就本案重要案情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審酌證人陳文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攸關被告等是否成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綜上,證人陳文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吳清輝於審判外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同上法理,證人吳清輝業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由法院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賦予被告交互詰問等程序保障,故證人吳清輝警詢中、偵訊中、本院審理中所述互核相符之部分,得為補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則可作為檢視審判中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倘不符部分,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所作之供述,執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積極證據,亦僅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該等審判外之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及功能等情況,認先前供述較可信,即可取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審酌證人吳清輝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製作過程,係本於其所述,並無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證;證人吳清輝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更明確證稱:其在警察局及檢察官面前做筆錄時都有據實陳述,是出於自己的自由意識所陳述,沒有遭受威脅、利誘或不法取供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亦足徵證人吳清輝之警詢、偵訊筆錄之製作過程並無違背其自由意識之情形,亦無虛偽陳述之情。揆諸上揭說明,證人吳清輝警詢中之陳述應具特別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其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其於警詢、偵訊中與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之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吳啟明於偵訊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同上述法理,證人即被告吳啟明業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由法院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賦予被告交互詰問等程序保障,故證人吳啟明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互核相符之部分,得為補強於偵訊中證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則可作為檢視審判中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倘不符部分,係於檢察官面前所作未經具結之供述,執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積極證據,亦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該等審判外之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及功能等情況,認先前供述較可信,即可取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證人吳啟明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雖證稱:伊於偵訊時在提藥,而且時間很晚,當時說的不是事實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30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吳啟明偵訊時之錄影,證人吳啟明於檢察官訊問之過程中幾乎均以稍息姿勢站立,全程並無打哈欠或其他精神不濟、精神異常之情況,講話語氣亦正常,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時也正常檢視,對於檢察官之問題也有否認之回答,而非一律附和檢察官所述,偵訊過程中亦係由檢察官以開放式問題並提示監聽譯文內容詢問證人吳啟明,顯非由檢察官誘導或由檢察官自己編出上開偵訊證述內容等情,有本院106年5月23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71頁反面至第276頁)。是證人吳啟明於偵訊時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據上,證人吳啟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偵訊時在提藥云云,顯非事實。而證人吳啟明於偵訊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當時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較低,較有可能據實陳述,並審酌證人吳啟明於偵訊時之證述,攸關被告等是否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從而,證人吳啟明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而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不得未經勘驗即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胡榮升及其辯護人原不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2所示被告胡榮升與證人陳文熙104年7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7頁),嗣於本院107年1月23日審判程序中,被告胡榮升之辯護人方改稱:「該監察譯文之光碟經勘驗並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並無法辨識為被告胡榮升之聲音,故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惟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經本院於105年7月4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亦予被告胡榮升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而上開通訊對話之聲音並無顯非被告胡榮升聲音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前揭勘驗筆錄亦經本院依法調查,本院自得以直接審理所得之勘驗筆錄作為證據。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辯護人等除爭執上開證人吳瑞陽、吳揚、張秀慧、陳文熙、吳清輝、吳啟明審判外證述之證據能力外,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其餘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並經依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瑞陽等8人分別坦承下列事實並為下列辯解:
㈠被告吳瑞陽:除起訴書一㈢所載犯罪事實(亦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二)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應為2兩,以及一㈣所載犯罪事實(亦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三)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1兩外,其餘起訴書所載各犯罪事實之參與行為人、行為時間、毒品種類、價格、交付對象等事實均正確。然伊僅是轉讓,並無販賣營利。
㈡被告吳揚: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六、八所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承認。(見本院卷㈡第5頁反面)
㈢被告楊嵩壽:伊有為犯罪事實二所載之駕車交付毒品予證人陳文熙之行為,然犯罪事實二所交付之毒品重量應為2兩;就犯罪事實四之部分,伊有駕車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陳文熙,然證人陳文熙說不是要這個東西,伊就把該毒品原封不動拿回去給被告吳瑞陽;且伊於上開2行為時均不知所交付之物為毒品,是事後才知道,伊並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本院卷㈡第4頁反面、本院卷㈣第168頁)
㈣被告陳韋豪:伊於104年6月19日有受被告吳瑞陽交代要到石碇休息站向證人陳文熙收取16,000元,之後伊即駕車搭載阮莉庭及被告楊嵩壽一同至石碇休息站;證人陳文熙於同日傍晚時有將16,000元交給被告楊嵩壽,被告楊嵩壽旋即將此16,000元交給伊,伊之後將此16,000元中的1,000元抽出用來加油,其餘15,000元交給被告吳瑞陽。被告吳瑞陽曾說這筆16,000元是「小安」的賭債,伊當日沒有看到誰交東西給證人陳文熙,伊並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本院卷㈡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
㈤被告胡榮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㈨(亦即本判決犯罪事實八)之時間、地點及當時在場的人均沒錯,然伊當時在車上睡覺,不知道當時有交付毒品及收錢之情形;伊於104年7月8日並未接證人陳文熙撥打之電話,亦未前往新北市石碇區石碇休息站,因此並無犯罪事實五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㈡第4頁反面、第6頁)
㈥被告林豐富:伊承認有幫證人吳清輝以電話聯絡被告吳揚,並向被告吳揚說證人吳清輝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半兩7,000元,但被告吳揚在電話中向伊稱不能接受半兩7,000元的價格,伊即打電話向證人吳清輝說被告吳揚不會給半兩7,000元的價格,並把被告吳揚的電話留給證人吳清輝等情,然伊並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見本院卷㈡第4頁反面、第6頁)
㈦被告周一錡:承認上開犯罪事實六所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本院卷㈤第225頁)
㈧被告吳啟明: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㈨(亦即本判決犯罪事實八)之時間、地點及當時在場的人均沒錯,然伊當天純粹是開車去修理,並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見本院卷㈡第5頁、第6頁)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
⒈被告吳揚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如附表A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的通話,是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與其接洽,要其幫忙向被告吳瑞陽購買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並由其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上先行接洽該名友人是否有3,000元之金額,後經其致電被告吳瑞陽確認交易金額及毒品項目,再由該名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直接向被告吳瑞陽拿取海洛因1包及交付購毒款項給被告吳瑞陽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6741號卷㈠〈下稱偵16741卷㈠〉第91頁、第306頁反面至第307頁);被告吳瑞陽於偵訊中亦坦承如附表A所示之通訊內容是被告吳揚幫友人以3,0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海洛因(見偵16741卷㈠第317頁反面)。而被告吳揚、吳瑞陽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以3,000元之價格與被告吳揚上開友人交易海洛因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5頁反面),並有如附表A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16741卷㈠第9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吳瑞陽固辯稱:伊僅是轉讓,並非販賣云云,惟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吳瑞陽雖辯稱係原價轉讓,而否認有營利之意,然被告吳瑞陽是否確以原價轉讓,僅有被告吳瑞陽之供詞,並無其他佐證可資補強,且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販賣毒品者嚴加查緝,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被查獲之危險,況被告吳瑞陽於偵查中亦自陳:被告胡榮升、吳揚伊不太信任,所以要被告吳啟明一起去(按指送毒品),一般伊都是這種心態(見偵16741卷㈠第317頁反面),而被告吳瑞陽本案被起訴之犯行亦確有數次係由2至3個其他共同被告一起前往位在宜蘭、臺北或新北市之約定地點交付毒品與收受款項,若被告吳瑞陽交付毒品予他人並無獲得任何利潤,豈會甘冒被查獲販毒重罪之風險且以指派2至3人一起運送毒品至外縣市之高成本方式,將毒品交給購毒者?再被告吳瑞陽於偵查中僅辯稱:伊均是原價轉讓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卻突然以經營賭場為由,辯稱:伊利用利益輸送之行為,以轉讓毒品之方式從事賭博,亦即以提供客人毒品之方式來吸引客人至其經營之賭場賭博,證人陳文熙於104年6月19日所交付之16,000元款項為賭債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5頁、本院卷㈢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本院卷㈤第226頁反面),可見被告吳瑞陽之供述前後不一,且其所辯16,000元係賭債乙節也與證人陳文熙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詳下述),難為憑採。綜據上情,被告吳瑞陽辯稱伊僅是轉讓云云,並非可採。
㈡犯罪事實一㈡:
⒈被告吳揚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如附表B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的通話,是其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所,先由該名友人與其接洽,要其幫忙以1,500元向被告吳瑞陽購買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並經其致電被告吳瑞陽確認交易金額及毒品項目,由被告吳瑞陽送至該名友人位於桃園市某處之處所,由被告吳瑞陽與該名友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見偵16741卷㈠第91頁、第307頁)。被告吳瑞陽於警詢中則陳稱:如果被告吳揚的朋友要毒品,其就以購買的價格轉讓給他等語(見偵20438卷㈠第12頁正反面)。而被告吳揚、吳瑞陽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以1,500元之價格與被告吳揚上開友人交易海洛因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5頁反面),並有如附表B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16741卷㈠第96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吳瑞陽雖辯稱伊是原價轉讓,惟如上已敘明者,此部分僅有被告吳瑞陽之供詞,而被告吳瑞陽之供詞前後不一,其送毒給購毒者之行為模式亦不支持其「原價轉讓」之主張,是被告吳瑞陽此節所辯不足為採。
㈢犯罪事實二:
⒈證人陳文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被告吳瑞陽購買,其是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吳瑞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以聯繫購毒事宜;如附表C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的那些通話,是其於104年6月19日與被告吳瑞陽聯繫要買毒品,約在其住處即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的附近交易,當時被告吳瑞陽是請被告楊嵩壽、陳韋豪同車前往約定地點交易,其在約定地點當場交付16,000元,並收到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等語,此有證人陳文熙104年9月16日之警詢筆錄、同日之偵訊筆錄及本院勘驗前揭警詢、偵訊錄影光碟之106年11月9日、同年月29日、同年12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偵16741卷㈠第323頁反面、第345頁正反面;本院卷㈣第220頁反面至第233頁、本院卷㈤第10頁反面至第19頁、第22頁反面至第26頁)。證人陳文熙前開證述內容與如附表C所示之通訊內容互核相符,應可採信。且被告吳瑞陽於警詢中陳稱:證人陳文熙於104年6月19日與伊聯繫要購買毒品,伊指示被告楊嵩壽、陳韋豪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送毒品給證人陳文熙,證人陳文熙是以16,000元向其購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陳文熙事後有向伊說伊拿錯了,因為證人陳文熙原本是要購買海洛因,但伊聽錯毒品種類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0438號卷㈠〈下稱偵20438卷㈠〉第33頁);被告吳瑞陽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於上揭時、地確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文熙並收受證人陳文熙所交付之16,000元等事實,參與的人(亦即被告吳瑞陽、楊嵩壽、陳韋豪)也都沒錯(見本院卷㈡第3頁反面至第4頁)。再被告楊嵩壽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伊於上揭時、地有駕車交付毒品予證人陳文熙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頁);被告陳韋豪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伊於104年6月19日有受被告吳瑞陽交代要向證人陳文熙收取16,000元,之後伊即駕車搭載阮莉庭及被告楊嵩壽一同前往,證人陳文熙於同日傍晚時有將16,000元交給被告楊嵩壽,被告楊嵩壽旋即將此16,000元交給伊,伊之後將此16,000元中的1,000元抽出用來加油,其餘15,000元交給被告吳瑞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綜據上開證人陳文熙之證述、被告吳瑞陽、楊嵩壽、陳韋豪之供述,並佐以如附表C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6741卷㈠第326頁、第239頁),足認證人陳文熙於104年6月19日確有向被告吳瑞陽以16,000元之價格購買約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楊嵩壽、陳韋豪同車前往約定地點即證人陳文熙住處附近交貨取款。
⒉被告吳瑞陽、楊嵩壽雖辯稱104年6月19日交付給證人陳文熙之甲基安非他命應為2兩云云,然證人陳文熙於警詢中明確證稱該次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35公克即1兩,由該次購毒之通話內容亦無任何可認交易數量為2兩之情形,況被告吳瑞陽於104年9月22日警詢中已坦承有上述與證人陳文熙以16,000元交易1兩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偵24038卷㈠第33頁),則被告吳瑞陽、楊嵩壽於本院審理中空言辯稱該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2兩云云,難為採信。
⒊被告楊嵩壽辯稱:伊送東西去給證人陳文熙時不知那是毒品云云;被告陳韋豪辯稱:伊只是去收賭債16,000元,沒有看到有誰交付東西給證人陳文熙云云。惟被告吳瑞陽於偵訊中明確證稱:伊賣毒品給證人陳文熙很多次,電話來就送,伊是叫被告陳韋豪或被告楊嵩壽送,被告楊嵩壽、陳韋豪應該知道送去的是毒品,上開104年6月19日那次,可能是被告楊嵩壽、陳韋豪及被告楊嵩壽之女友阮莉庭3個共同去,因為伊都讓被告楊嵩壽、陳韋豪免費用毒品,所以偶爾拜託他們送一下毒品等語(見偵16741卷㈠第319頁反面至第320頁反面),則由被告吳瑞陽上開證述,可認被告楊嵩壽、陳韋豪均明知被告吳瑞陽要送給證人陳文熙之物品為毒品,仍照被告吳瑞陽之指示送去給證人陳文熙。再被告楊嵩壽於本院105年7月5日、8月9日準備程序中已分別明確陳稱:「我原本是因為吳瑞陽那邊有弄賭場,我只是去幫忙而已,那天我是去宜蘭找朋友,吳瑞陽拜託我去送的,我現在講的是我做這件事情的動機,我當初送的時候知道那是毒品,本件我承認犯罪」、「(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之前於地檢時就有說明,我是因為吳瑞陽拜託我,我才會去送,我欠吳瑞陽錢,我本來就要去宜蘭找朋友,所以就順便幫吳瑞陽送過去,本件我承認犯罪,因為我知道那是毒品,我送2兩的安非他命,市價不可能只有16000元,所以那次幫忙送過去是轉讓,並不是販賣。還有第二次8000元部分,我承認我有幫忙送過去,但我不懂法律,我不知道這到底是轉讓還是販賣,我送過去收了錢,回來就把錢給吳瑞陽」等語(見本院卷㈠254頁反面、本院卷㈡第4頁),顯見被告楊嵩壽於案發當時確實知悉其與被告陳韋豪同車前往宜蘭要交付予證人陳文熙之物品為毒品,則被告楊嵩壽嗣於本院106年10月12日審判程序中突然改稱:伊當初不知道送去的東西是毒品,被抓時才知道云云,顯難採信;況被告楊嵩壽於本院106年3月9日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證稱:104年6月19日那次是證人陳文熙在拿到東西後,要求伊等一下,證人陳文熙將那包東西打開,伊才知道那包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因為那次之後伊就知道是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陳文熙還一直打電話給被告吳瑞陽要拿東西,伊為了保護自己,所以想了一套說詞讓被告吳瑞陽不再與證人陳文熙交易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第168頁),觀上開被告楊嵩壽106年10月12日之供述與106年3月9日之證述,可見被告楊嵩壽對於自己是何時才知道送去給證人陳文熙之物為毒品一節,前後所述亦明顯不一,則被告楊嵩壽翻異前詞,辯稱:伊於送東西時不知道是送毒品云云,顯非實情。
⒋至被告吳瑞陽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固證稱:因為被告楊嵩壽、陳韋豪剛好要去宜蘭,伊才拜託被告陳韋豪到宜蘭去幫伊收一條賭博的帳16,000元,並順便帶1包2兩的安非他命給證人陳文熙,伊沒有跟被告陳韋豪講那包東西是什麼,那包東西沒有收錢云云(見本院卷㈢第47頁正反面),惟被告吳瑞陽上開證詞不但與其先前供述完全不符,亦與證人陳文熙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更與如附表C所示之通聯紀錄不符,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吳瑞陽上開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符合事實,是其此部分證詞顯不可採。又證人陳文熙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16,000元都是賭債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95頁),與其先前所述不符,亦與如附表C所示之通聯紀錄不符,且無其他證據可認證人陳文熙前揭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符合事實,是其此部分證詞亦非可採。
⒌又被告吳瑞陽辯稱只是轉讓,沒有賺錢云云,其此部分所辯不足採,前已敘明;而證人陳文熙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吳瑞陽給其的安非他命應該都是用原價轉讓云云(見本院卷㈢第95頁反面),然其於同一審判程序中復證稱:其怎麼可能知道被告吳瑞陽當初買毒品的實際價格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7頁),則證人陳文熙並非以被告吳瑞陽實際購入毒品之成本來判斷被告吳瑞陽是否為原價轉讓,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證詞之真實性,自不能以證人陳文熙一面之詞逕認被告吳瑞陽確實僅有轉讓毒品之行為。
㈣犯罪事實三:
⒈證人陳文熙於警詢中證稱:如附表D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的那些通話,是其於104年6月28日與被告吳瑞陽聯繫要買毒品,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交易,當時被告吳瑞陽乘坐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往該處與其交易,其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其在上開約定地點當場交付16,000元予被告吳瑞陽,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及半錢之海洛因等語,此有證人陳文熙104年9月16日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勘驗前揭警詢錄影光碟之106年11月9日、同年月2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偵16741卷㈠第324頁正反面;本院卷㈣第232頁反面至第233頁、本院卷㈤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證人陳文熙前開證述內容與如附表D所示之通訊內容及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互核相符(見偵16741卷㈠第326頁正反面、第329頁至第331頁),足為憑採。且被告吳瑞陽於104年8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如附表D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的那些通話,是伊本人去的,送一半海洛因一半甲基安非他命,有收錢,這次伊記得,因為他們都沒空等語(見偵16741卷㈠第320頁);嗣於104年9月22日警詢時,亦坦承有上揭與證人陳文熙交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偵20438卷㈠第33頁正反面);而於本院審理中也坦承有上揭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文熙並收受16,0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3頁反面至第4頁),綜合上開證人陳文熙之證述、被告吳瑞陽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與監視錄影畫面,足認上揭被告吳瑞陽與證人陳文熙交易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確為事實。
⒉被告吳瑞陽雖辯稱:伊僅是原價轉讓,且伊於上述時、地交付給證人陳文熙之甲基安非他命是1兩,而非半兩云云。惟吳瑞陽上開辯稱不但與證人陳文熙上開警詢證述不符,亦與其自己之警詢、偵訊中所述不符,又如附表D所示之通話亦無任何可認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為1兩之內容,則被告吳瑞陽於本院審理中突然翻異前詞,空言辯稱該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為1兩而非半兩云云,自無足採。再被告吳瑞陽所辯關於本案毒品均為轉讓而非販賣乙節,前已敘明不足為採之理由,於此不再重複論述。
⒊至證人陳文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如附表D所示之那幾通電話應該是叫被告吳瑞陽送錢,其之前警詢時身體狀況不是很好,在提藥,急著要交保,有些筆錄是警方誘導的;其只記得被告吳瑞陽有叫人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沒有交易成功,因為被告吳瑞陽說他沒有做那個云云(見本院卷㈢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然證人陳文熙此部分證述不但與其在警詢、偵訊中所述完全不符,更與被告吳瑞陽歷次之供述均不符,也與如附表D所示之通訊內容不同,且證人陳文熙上開關於警詢時陳述不真實之說法並不可採,前已敘明,是證人陳文熙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非可採。
㈤犯罪事實四:
⒈證人陳文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如附表E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的那些通話,是其於104年7月6日與被告吳瑞陽聯繫要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在新北市石碇區的石碇休息站,當時是被告楊嵩壽和其女友同車前往約定地點,那次其是以8,000元購得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有證人陳文熙104年9月16日之警詢筆錄、同日之偵訊筆錄及本院勘驗前揭警詢、偵訊錄影光碟之106年11月9日、同年月29日、同年12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偵16741卷㈠第324頁反面至第325頁、第346頁;本院卷㈣第220頁反面至第233頁、本院卷㈤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第17頁反面、第24頁反面)。證人陳文熙前開證述內容與如附表E所示之通訊內容互核相符,應可採信。且被告吳瑞陽於警詢中亦坦承有上開情事,並陳稱:那次是被告楊嵩壽和阮莉庭一起去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等語(見偵20438卷㈠第33頁反面),被告吳瑞陽於本院審理中也承認有上開由被告楊嵩壽及阮莉庭同車前往石碇休息站交給證人陳文熙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8,0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5頁反面),則上揭毒品交易應確有其事。
⒉被告楊嵩壽雖辯稱: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前去交付毒品予證人陳文熙,然證人陳文熙說不是要這個東西,伊就把該毒品原封不動拿回去給被告吳瑞陽;且伊於上開行為時不知所交付之物為毒品,是事後才知道,伊並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然被告楊嵩壽上開所辯非惟與證人陳文熙、被告吳瑞陽上開所述不符,也與其自己於本院105年8月9日準備程序中所述:「(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之前於地檢時就有說明,我是因為吳瑞陽拜託我,我才會去送,我欠吳瑞陽錢,我本來就要去宜蘭找朋友,所以就順便幫吳瑞陽送過去,本件我承認犯罪,因為我知道那是毒品,我送2兩的安非他命,市價不可能只有16000元,所以那次幫忙送過去是轉讓,並不是販賣。還有第二次8000元部分,我承認我有幫忙送過去,但我不懂法律,我不知道這到底是轉讓還是販賣,我送過去收了錢,回來就把錢給吳瑞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頁)完全相悖,且被告楊嵩壽對於自己是何時才知道送去給證人陳文熙之物為毒品一節,前後所述明顯不一,前已論及,是被告楊嵩壽此節所辯均不足為採。
⒊至被告吳瑞陽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稱:104年7月6日伊交代被告楊嵩壽拿1包東西給證人陳文熙,伊沒有告訴被告楊嵩壽那包東西是什麼,那天沒有要求被告楊嵩壽要收錢,那包東西沒有成功交給證人陳文熙,因為證人陳文熙要求的是海洛因,所以沒有完成交易,最後那包東西又拿回來云云(見本院卷㈢第48頁),然被告吳瑞陽上開證詞與其先前所述不符,亦與證人陳文熙偵查中之證述不符,更與如附表E所示之通聯紀錄不符,自不可採。另被告吳瑞陽所辯關於本案毒品均為轉讓而非販賣乙節,前已敘明不足為採之理由,不再贅述。
㈥犯罪事實五:
⒈證人陳文熙於警詢中證稱:如附表F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的通話,是被告胡榮升於104年7月8日撥打電話給其,約在新北市石碇區的石碇休息站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這次其是向被告吳瑞陽購買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吳瑞陽指示被告胡榮升送甲基安非他命到石碇休息站,通話時間是當日下午1點半,大約是當日下午3點半在石碇休息站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次其付了8,000元,只有被告胡榮升到現場,沒有其他人送,他同樣是駕駛車號00-0000號那輛車前往等語,此有證人陳文熙104年9月16日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勘驗前揭警詢錄影光碟之106年月2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偵16741卷㈠第325頁;本院卷㈤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證人陳文熙前開證述內容與如附表F所示之通訊內容互核相符,應可採信。且被告吳瑞陽於警詢中坦承有上開其指示被告胡榮升與證人陳文熙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並由其指示被告胡榮升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到石碇休息站交給證人陳文熙之事(見偵20438卷㈠第33頁反面);被告吳瑞陽於偵訊中亦稱:「(問:你怎麼交代胡榮升他們去?〈按指送毒品〉)有時候交代吳揚,有時候交代胡榮升」、「(問:吳揚去做什麼?)陪他過去,因為胡榮升幫我開車沒多久,但還不是很相信,拜託吳揚一起去」等語(見偵16741卷㈠第317頁正反面);其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起訴書所載此部分參與之行為人、行為時間、毒品種類、價格、交付對象均正確(見本院卷㈡第5頁反面),可見被告吳瑞陽確實有指示被告胡榮升送毒品之情形,且被告吳瑞陽所述亦與證人陳文熙所述相符。勾稽以上證人陳文熙、被告吳瑞陽一致之陳述及卷附如附表F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由被告吳瑞陽指示被告胡榮升前往石碇休息站與證人陳文熙交易8,000元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堪為認定。
⒉被告胡榮升雖辯稱:伊於104年7月8日並未接證人陳文熙撥打之電話,亦未前往新北市石碇區石碇休息站云云,然被告胡榮升此節所辯與上開證人陳文熙及被告吳瑞陽所述均不相符,難為採信。而如附表F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經本院當庭勘驗,尚無通話之聲音與被告胡榮升之聲音顯然不同之情形,且該通訊監察錄音經送聲紋鑑定,鑑定結果為「無法研判與胡榮升本人聲音音質是否相似」,此有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本院106年7月4日勘驗筆錄及法務部調查局106年9月6日調科參字第10603320430號聲紋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11頁之證物袋、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本院卷㈣第66頁至第69頁)。觀上開聲紋鑑定結果,並未排除該通話聲音為被告胡榮升本人之聲音,自不能僅以上開聲紋鑑定未能有明確之判別結果,即認該通話之人並非被告胡榮升,仍應綜合各項證據判斷。而證人陳文熙及被告吳瑞陽於偵查中均已明確證稱上揭由被告吳瑞陽指示被告胡榮升與證人陳文熙聯繫並當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有如附表F所示之通聯可為佐證,是被告胡榮升確有與證人陳文熙為如附表F所示之通話,嗣前往石碇休息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文熙,並收受證人陳文熙所交付之8,000元等情,足為認定。
⒊至證人陳文熙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稱:其不認識在庭之被告胡榮升,被告胡榮升不曾拿過任何東西給其云云(見本院卷㈢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然此與其於警詢中所述不符,亦與被告吳瑞陽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所述均不符,顯非可採。又被告吳瑞陽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沒有叫被告胡榮升去石碇找證人陳文熙過云云(見本院卷㈢第50頁),然此與其先前數次陳述均不符,亦與證人陳文熙警詢之證述不符,顯難採信。再被告吳瑞陽所辯關於本案毒品均為轉讓而非販賣乙節,前已敘明不足為採之理由,不再贅述。
㈦犯罪事實六:
⒈證人吳清輝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如附表G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的通話,是其經綽號「肉脯」之男子(按即被告林豐富)媒介向被告吳揚購買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經討價還價後,「肉脯」向其說成交價為7,000元,賣方與其約在桃園區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本來是約在桃園龜山區大同路,後來改在桃園市民富街11街海山中國城,最後交易地點是在桃園市復興路200巷口完成交易,拿給其毒品的人是被告周一錡等語(見偵20438卷㈠第234頁至第236頁、偵16741卷㈠第349頁至第350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為了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主動去找被告林豐富,最後成交價是7, 000元,是對方一個叫做「阿揚」的人決定以7,000元賣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63頁反面至第163頁、第165頁反面)。證人吳清輝上開證述內容與如附表G所示之通訊內容互核相符,應可採信。且被告吳瑞陽於警詢中亦坦承有上開交易情事,並坦承:其毒品是由被告吳揚在負責出貨,所以被告林豐富聯繫被告吳揚購買毒品,價格原本是新臺幣1萬元購買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但因為被告林豐富介紹藥腳向其購買毒品,購過被告林豐富購買毒品價格可以壓低,壓到7,000元,所以被告吳揚經其同意以價格7,000元販賣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清輝等情(見偵20438卷㈠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也坦承起訴書所載此部分參與之行為人、行為時間、毒品種類、價格、交付對象均正確(見本院卷㈡第5頁反面)。而被告吳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被告林豐富之友人即證人吳清輝欲向被告吳瑞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林豐富遂於104年7月14日下午5時42分起陸續撥打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聯繫交易細節,當時是因為被告吳瑞陽換手機號碼,被告林豐富聯絡不到被告吳瑞陽,就打其的電話,但因販賣價格的決定權在被告吳瑞陽手上,其仍然要問被告吳瑞陽,其就直接把電話給被告吳瑞陽,後面是被告吳瑞陽與被告林豐富的對話,價格是他們2人談的,確定後,由被告周一錡拿去給證人吳清輝等情(見偵16741卷㈠第91頁正反面、第307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5頁反面)。被告周一錡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伊有幫被告吳揚拿17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200巷口給證人吳清輝,證人吳清輝有拿錢給伊,毒品是被告吳揚向被告吳瑞陽拿的,伊承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第163頁、本院卷㈤第225頁)。被告林豐富於警詢中也陳稱:如附表G所示之通話,是證人吳清輝要甲基安非他命,他知道伊的朋友即被告吳瑞陽那邊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證人吳清輝先問伊能不能向被告吳瑞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吳瑞陽的毒品是由被告吳揚在負責出貨,所以伊聯繫被告吳揚購買毒品,價格原本是1萬元購買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但因為伊常介紹藥腳向被告吳瑞陽購買毒品,購過伊購買毒品價格可以壓低,壓到7,000元,所以被告吳揚經被告吳瑞陽同意以價格7,000元販賣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清輝,當日最後完成交易的價格是7,000元沒錯;伊都會幫被告吳瑞陽介紹藥腳向被告吳瑞陽購買毒品,所以被告吳瑞陽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伊大概介紹過證人吳清輝、綽號「彭仔」、「小青」等人向被告吳瑞陽購買,且透過伊向被告吳瑞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會比較便宜,被告吳揚都幫被告吳瑞陽處理出貨及收錢等語(見偵20438卷㈠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由上開證人吳清輝之證述及被告吳瑞陽、吳揚、周一錡、林豐富之供述,並佐以卷附如附表G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上開被告吳瑞陽、吳揚、周一錡、林豐富共同與證人吳清輝交易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足可認定。
⒉被告林豐富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被告吳揚在電話中向伊稱不能接受半兩7,000元的價格,伊即打電話向證人吳清輝說被告吳揚不會給半兩7,000元的價格,並把被告吳揚的電話留給證人吳清輝,伊並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云云。然觀如附表G所示之通聯內容,明顯可見被告林豐富與被告吳揚、吳瑞陽在電話中討論販賣予證人吳清輝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並約好交易地點,之後被告林豐富並繼續以行動電話告知被告吳揚證人吳清輝所駕車輛及所在地點、證人吳清輝之行動電話號碼,嗣又繼續與被告吳揚聯繫更改之交易地點,且告知被告吳揚證人吳清輝已經抵達交易地點,被告吳揚於交易完成後並傳簡訊給被告林豐富告知「已完成」等情,則被告林豐富不但居中介紹證人吳清輝向被告吳瑞陽購買毒品,並有參與毒品交易價格之訂定、交易地點之約定與聯絡、向被告吳揚告知證人吳清輝之動向等行為,被告吳瑞陽並向被告林豐富稱:「你欠錢你賺啊」,被告林豐富亦回稱:「我也知道賺,不賺怎行,我這邊有2至3個買家」等語,凡此均顯示被告林豐富與被告吳揚、吳瑞陽、周一錡係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是被告林豐富此節所辯,顯不可採。
⒊至證人吳清輝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林豐富拿一個電話給其,要其自己打電話給一個姓楊的人,叫「阿楊」,被告林豐富幫其的內容是拿電話給其去打給一個「阿楊」,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方式,其是直接跟「阿楊」通電話,毒品的成交價7,000元是其定的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64頁、第165頁反面),然證人吳清輝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經討價還價,被告林豐富向其說成交價為7,000元等語,前已敘明,其於本院審理中突然改稱被告林豐富僅有拿一個電話號碼給其云云,非但與其先前所述不符,也與被告吳瑞陽、吳揚偵查中所述不同,亦明顯與如附表G所示之通聯紀錄不符,是證人吳清輝上開本院中之證詞顯不可採。
⒋被告吳瑞陽所辯關於本案毒品均為轉讓而非販賣乙節,前已敘明不足為採之理由,不再贅述。
㈧犯罪事實七:
⒈證人吳鴻裕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4年5、6月間開始向被告吳瑞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都是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吳瑞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有時也會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H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的通話,是其向被告吳瑞陽購買1兩1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於104年7月14日,地點在桃園市桃園區民富十一街被告吳瑞陽的住處裡,有交易完成,錢有給被告吳瑞陽,毒品也有拿到,但後來6兩重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沒有購買等語(見偵20438卷㈠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反面、第232頁反面)。證人吳鴻裕上開證述內容與如附表H所示之通訊內容互核相符,應可採信。且被告吳瑞陽於偵訊中亦坦承如附表H所示通訊內容就是上開證人吳鴻裕以13,000元向其交易1兩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見偵16741卷㈠第318頁反面至第319頁),而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起訴書所載此部分參與之行為人、行為時間、毒品種類、價格、交付對象均正確(見本院卷㈡第5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至於被告吳瑞陽所辯關於本案毒品均為轉讓而非販賣乙節,前已敘明不足為採之理由,不再重複論述。
㈨犯罪事實八:
⒈證人張秀慧於警詢中證稱:其施用的毒品是向被告吳瑞陽購買的,是於104年5月初透過別人介紹認識,實際開始向被告吳瑞陽購買是於104年6、7月間,大約向被告吳瑞陽購買過2、3次海洛因,其記得最後一次向被告吳瑞陽購買的時間是7月29日,其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吳瑞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海洛因交易,交易地點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環河南路2段175巷口的機車加油站等處,其大約都以9,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價格向被告吳瑞陽購買1.8公克(含袋重)之海洛因;其於104年7月29日12時30分左右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173號的全家便利超商旁以9,000元向被告吳瑞陽購買1.8公克(含袋重)的海洛因,當時交付毒品給其的人是駕駛一輛黑色的自小客車,當時車上有3人,指認表中編號3的男子(按即被告胡榮升)是開車的人,編號5的男子(按即被告吳揚)是坐在副駕駛座,是此人拿毒品給其並收取其交付的錢,另一個坐在後座的人其不認得等語(見偵20438卷㈠第206頁正反面、第208頁正反面);於偵訊中證稱:其於104年7月29日是以9,000元向被告吳瑞陽購買半錢之海洛因,有3個人送過來,其在警局有指認,其只有指認2個,最後一個在後座,其沒有看清楚,這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16741卷㈠第321之1頁反面)。證人張秀慧上開證述內容與如附表I所示之通訊內容互核相符,應可採信。且被告吳瑞陽於警詢中亦坦承證人張秀慧上開警詢中所述之毒品交易確有此事(見偵20438卷㈠第14頁反面):於偵訊中亦陳稱:104年7月29日小其(按即證人張秀慧)有向伊買9,000元海洛因,伊印象中應該是交代被告吳揚、胡榮升去,伊有跟被告胡榮升說要跟證人張秀慧收多少錢,後來被告胡榮升有拿9,000元給伊,當時因為被告胡榮升幫伊開車沒多久,還不是很相信,伊就拜託被告吳揚一起去,被告吳啟明也是陪他們去,因為伊不太信任被告胡榮升、吳揚,所以要被告吳啟明一起去,一般伊都是這種心態等語(見偵16741卷㈠第317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也坦承起訴書所載此部分參與之行為人、行為時間、毒品種類、價格、交付對象均正確(見本院卷㈡第5頁反面)。被告吳揚於偵訊中亦稱:其於104年7月29日有跟被告胡榮升、吳啟明一起開車到環河南路加油站對面的全家,送了9,000元的海洛因給證人張秀慧,當時被告吳瑞陽是把東西交代給被告胡榮升,到了約定地點看到證人張秀慧後,就把被告胡榮升叫起來,由被告胡榮升直接交給證人張秀慧,證人張秀慧付的錢是交給其,其再拿給被告胡榮升,然後其等3人就回去了等語(見偵16741卷㈠第307頁反面至第308頁)。被告吳啟明於偵訊中亦陳稱:被告吳瑞陽有叫伊與被告吳揚、胡榮升3人送毒品海洛因去環河南路加油站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給「小其」即證人張秀慧,毒品是被告胡榮升拿給證人張秀慧,錢也是被告胡榮升收的,伊當時有以手機聯絡「小其」;之前都是被告吳揚與被告胡榮升一起去的,伊很少去等語(見偵16741卷㈠第312頁反面至第313頁),有被告吳啟明104年8月6日偵訊筆錄及本院106年5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偵16741卷㈠第312頁反面至第313頁、本院卷㈡第271頁至第276頁)。被告胡榮升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及當時在場的人均沒錯(見本院卷㈡第6頁)。綜據上開證人張秀慧之證述、被告吳瑞陽、吳揚、吳啟明、胡榮升之供述及如附表I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張秀慧於104年7月29日確實有以電話聯繫被告吳瑞陽購買9,000元之海洛因,嗣由被告吳揚、吳啟明、胡榮升同車前往約定之地點即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173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1.8公克(含袋重)之海洛因予證人張秀慧,並向證人張秀慧收取9,000元等情,足可認定。
⒉被告吳啟明雖辯稱:其當天純粹是開車去修理,並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云云,然被告吳啟明於偵訊中已明確陳稱當時是被告吳瑞陽叫其與被告吳揚、胡榮升3人送毒品海洛因去給證人張秀慧,並指稱毒品與交易價金是由被告胡榮升經手,之前都是被告吳揚與被告胡榮升一起去的,其很少去等節,前已敘明,則被告吳啟明於本院審理時突翻異前詞,改稱其純粹只是開車去修理云云,實難採信。
⒊被告胡榮升固辯稱:伊當時在車上睡覺,不知道有交付毒品及收錢之情形云云,惟被告胡榮升於偵訊中供稱:「(問:剛吳瑞陽稱,7月29日那天,他有請你送東西去給小其,你也從小其那邊拿9千塊給他,有何意見?)我有把9千塊給吳瑞陽,但好像不是29日。(問:你那一天是不是有拿東西給小其?)有。(問:那一天你是不是坐後座,吳揚跟你跟你說東西要給人家,吳揚回頭跟你說,你從吳揚身後把東西給小其,再從小其那邊拿錢回來?)是。(問:吳瑞陽是否有提供毒品給你吃?)桌子上有我自己拿去用,我不會問。(問:你知道拿給小其的東西是海洛因嗎?)我不知道。(問:不然那是什麼?)他用一個包裝紙封死。(問:你認為那是什麼?)我沒有多問,有可能是毒品。」等語(見偵16741卷㈠第320頁反面至第321頁)。則被告胡榮升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與其先前之供述相悖,且也與被告吳揚、吳啟明上開偵查中所述不符,更與附表I所示之通聯內容有所扞格,是被告胡榮升所辯無足為採。再被告胡榮升於偵查中自陳伊所施用之毒品均是在被告吳瑞陽住處內看到有就拿來吸食,且伊都沒問被告吳瑞陽可否吸食就自己取用(見偵16741卷㈠第11頁、第13頁),顯然被告胡榮升知悉被告吳瑞陽平日即常備有數量非微的毒品,又被告吳瑞陽與他人交易1小包物品就要求3個人專程從桃園送到臺北,且該1小包物品即可賣得9,000元,以被告胡榮升之年齡、智識及其所接觸被告吳瑞陽之生活環境等,衡情顯可判斷被告吳瑞陽欲送去給證人張秀慧之1小包物品為毒品,且亦可從該物品之重量與售價判斷有極高之可能屬第一級毒品,此由被告胡榮升上開偵訊中所述「有可能是毒品」一語亦明,是被告胡榮升知悉被告吳瑞陽交代其與被告吳揚、吳啟明送去與證人張秀慧交易之物為第一級毒品,亦足可認定。
⒋至證人張秀慧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一改前詞而證稱:上開時地交易海洛因之金額為3,000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9頁反面),非惟與其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均不符,亦與被告吳瑞陽、吳揚所述均相違,復無任何證據可認證人張秀慧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方為事實,其於本院審理中始變更之說法顯不可採。
⒌被告吳瑞陽所辯關於本案毒品均為轉讓而非販賣乙節,前已敘明不足為採之理由,不再贅述。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吳瑞陽、吳揚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行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吳瑞陽、楊嵩壽、陳韋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3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瑞陽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瑞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瑞陽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㈣被告吳瑞陽、楊嵩壽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吳瑞陽、胡榮升就犯罪事實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吳瑞陽、林豐富、吳揚、周一錡就犯罪事實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4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吳瑞陽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瑞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㈧被告吳瑞陽、吳揚、胡榮升、吳啟明就犯罪事實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4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㈨被告吳瑞陽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二、三、四、五、六、
七、八之行為時間均不同,行為態樣與參與之共犯亦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吳揚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六、八之行為時間均不同,行為態樣與參與之共犯亦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楊嵩壽就犯罪事實二、四之行為時間不同,參與之共犯亦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胡榮升就犯罪事實五、八之行為時間不同,參與之共犯亦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吳瑞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47號、101年度審簡字第7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前揭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甫於103年4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均加重其刑。被告吳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甫於103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均加重其刑。被告陳韋豪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前揭罪刑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甫於103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均加重其刑。被告胡榮升前:①因犯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3086號、100年度易字第3780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年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②再因犯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③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①②③所示之刑接續執行,甫於103年9月2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均加重其刑。被告吳啟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6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8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3年4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惟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本案被告吳揚、周一錡於偵、審中均自白確有為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如前述,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減輕其刑。至被告吳瑞陽除就本判決犯罪事實二、三所載之毒品重量有爭執外,對其餘犯罪事實所載之參與行為人、行為時間、毒品種類、價格、交付對象固不爭執,然被告吳瑞陽就本案被起訴之犯行全部否認有販賣營利之犯意與事實,則被告吳瑞陽顯未承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全部構成要件,且被告吳瑞陽爭執其本案所為是否構成販賣毒品並聲請傳喚多位證人(見本院卷㈡第8頁),顯然並無悛悔之意,亦未使本院易於發現真實,不符上開立法意旨,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楊嵩壽於本院105年8月9日準備程序中對本判決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毒品數量有爭執,且就其所為亦辯稱僅為轉讓,對於本案所為是否屬販賣毒品亦有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頁、第6頁),並聲請傳喚多位證人(見本院卷㈡第8頁),且被告楊嵩壽嗣於本院106年10月12日審判程序中復又對本判決犯罪事實四所載之毒品是否有交給證人陳文熙收受有爭執,辯稱:證人陳文熙說不是要這個東西,伊就把東西原封不動的拿回去了;伊否認犯罪,因為伊當初不知道送去的東西是毒品,伊於先前準備程序中只是承認伊有去,但伊是在本案被抓到及開庭時才知道送去的是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68頁正反面),則被告楊嵩壽於本院審理中顯然並無自白被訴犯行之意思及事實,當亦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被告楊嵩壽、陳韋豪、胡榮升、林豐富、周一錡、吳啟明於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而言,法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斟酌被告吳揚、楊嵩壽、陳韋豪、胡榮升、林豐富、周一錡、吳啟明均係與被告吳瑞陽共同販賣毒品,就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9次犯行中,其等參與共同販賣毒品之次數分別為4次、2次、1次、2次、1次、1次、1次,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均係由被告吳瑞陽取得,此經被告吳瑞陽、陳韋豪、吳揚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㈤第232頁正反面),可見被告吳揚、楊嵩壽、陳韋豪、胡榮升、林豐富、周一錡、吳啟明等人尚非常態共同販毒並有從中獲取高額利潤,其等與中大盤毒梟者之犯罪情節有別,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認被告楊嵩壽、陳韋豪、胡榮升、林豐富、吳啟明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使判處該等罪名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過重之情形,而被告吳揚、周一錡所為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是堪認其等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吳揚、周一錡均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至被告吳瑞陽本案被起訴之販賣毒品犯行次數高達9次,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微,且販賣所得均由其獲取,其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均係立於掌權決策者之地位,並可指派其他共同被告為其運送毒品予買家,是其犯罪情節實已非僅止於謀取蠅頭小利之情形,其所為不但助長毒品氾濫,亦邀集他人共同犯此販毒重罪,所造成之社會危害甚鉅,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被告吳揚、陳韋豪、胡榮升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審酌被告8人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私利而販賣之,其行為足以助長施用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甚鉅,並衡以被告吳揚、周一錡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吳瑞陽、楊嵩壽、陳韋豪、胡榮升、林豐富、吳啟明則飾詞卸責,態度不佳,再兼衡被告各人參與犯罪之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利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吳瑞陽處無期徒刑部分,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就被告吳瑞陽、吳揚、楊嵩壽、胡榮升被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沒收:
⒈扣案之被告楊嵩壽所持有大麻4包、大麻煙斗1個(如本院105年度刑保字第1010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甲基安非他命9包(如本院105年度刑保字第1011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均為被告楊嵩壽另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之物,業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21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確定,前揭物品既與本案無關且業經另案宣告沒收(銷燬),於本案即不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被告楊嵩壽所持有電子磅秤1台(如本院105年度刑保字第1082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係被告楊嵩壽購買毒品供己施用時,用來測量賣方是否給足,此經被告楊嵩壽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㈤第212頁),是難認此物與被告楊嵩壽本案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被告吳瑞陽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共4包(如本院105年度刑保字第1014號扣押物品清單〈更正版〉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16頁),驗前淨重共207.45公克,經取樣0.29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共207.16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⒊扣案之被告吳瑞陽所持有海洛因1包(如本院105年度刑保字第1019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驗前淨重0.6800公克,取樣0.0005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6795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⒋扣案之被告吳瑞陽所持有電子磅秤1台、海洛因純度檢測器1台、各式分裝袋共8包、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如本院105年度刑保字第107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編號2、編號10所示),均屬被告吳瑞陽所有且供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⒌扣案之被告吳瑞陽所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注射針筒、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藍色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之金黑色行動電話1支(如本院105年度刑保字第107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編號4、編號8、編號9、編號11所示),被告吳瑞陽均否認係供犯本案販毒犯行所用(見本院卷㈤第212頁),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⒍扣案之被告吳瑞陽所持有現金264,500元(如本院105年度刑保字第107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所示),經被告吳瑞陽陳稱:這些是伊要購買毒品的費用,是伊向朋友借的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12頁),復無證據可認前揭現金確係本案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⒎扣案之被告吳揚所持有海洛因2包(如本院105年度刑保字第1018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均為被告吳揚另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之物,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8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確定,前揭物品既與本案無關且業經另案宣告沒收銷燬,於本案即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⒏扣案之被告吳揚所持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如本院105年度刑保字第57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編號2所示)均屬被告吳揚所有且供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⒐扣案之被告吳揚所持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綠色行動電話1支(如本院105年度刑保字第57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尚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⒑扣案之被告胡榮升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俗稱搖頭丸)1粒(如本院105年度刑保字第1015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據被告胡榮升陳稱:這是伊自己要吃的,伊另案有被裁定戒治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12頁反面)。查被告胡榮升確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尚無證據可認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與本案犯行有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⒒扣案之被告胡榮升所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各式分裝袋1包、無SIM卡之橘色行動電話1支(如本院105年度刑保字第107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編號3所示),據被告胡榮升陳稱:安非他命吸食器是伊自己施用毒品要用的,分裝袋是買來裝的,橘色行動電話是接網路上網玩遊戲,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12頁反面),復無證據可認前揭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⒓扣案之被告胡榮升所持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如本院105年度刑保字第107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屬被告胡榮升所有,且供犯本案販毒犯行聯繫之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⒔扣案之被告周一錡所持有注射針筒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如本院105年度刑保字第108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編號3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如本院105年度刑保字第1020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據被告周一錡陳稱:白色行動電話是伊玩星辰遊戲用的,注射針筒是伊拿來抽酒精用的,海洛因是自己吸食之用,這部分已經判刑了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12頁反面)。而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於被告周一錡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52號宣告沒收銷燬確定,前揭注射針筒、黑色行動電話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⒕扣案之被告周一錡所持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如本院105年度刑保字第108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屬被告周一錡所有,且供犯本案販毒犯行聯繫之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⒖扣案之被告吳啟明所持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如本院105年度刑保字第1079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屬被告吳啟明所有,且供犯本案販毒犯行聯繫之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⒗扣案之本院105年度刑保字第1012、1013、1016、1081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⒘本案9次販毒所得均係由被告吳瑞陽獲得(其中犯罪事實二所獲之16,000元雖經被告陳韋豪先抽出1,000元用來加油,然此1,000元既係用來為被告吳瑞陽運送毒品之交通工具加油,實際上仍屬被告吳瑞陽獲得),前已敘明,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吳揚、楊嵩壽、陳韋豪、胡榮升、林豐富、周一錡、吳啟明確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從而,未經扣案之被告吳瑞陽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九「沒收」欄所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65條、第66條、第70條、第71條、第51條第3款、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黃嘉妮、王珮儒、葉芳秀、陳韻如、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被告吳瑞陽部分) ┌──┬─────┬──────────┬────────┐ │編號│對應之犯罪│宣告刑 │沒收 │ │ │事實 │ │ │ ├──┼─────┼──────────┼────────┤ │一 │犯罪事實一│吳瑞陽共同販賣第一級│扣案之電子磅秤壹│ │ │㈠ │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台、海洛因純度檢│ │ │ │刑,褫奪公權終身。 │測器壹台、各式分│ │ │ │ │裝袋共捌包均沒收│ │ │ │ │。 │ │ │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 │ │ │海洛因壹包(驗餘│ │ │ │ │淨重零點陸柒玖伍│ │ │ │ │公克)沒收銷燬。│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二 │犯罪事實一│吳瑞陽共同販賣第一級│扣案之電子磅秤壹│ │ │㈡ │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台、海洛因純度檢│ │ │ │刑,褫奪公權終身。 │測器壹台、各式分│ │ │ │ │裝袋共捌包均沒收│ │ │ │ │。 │ │ │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 │ │ │海洛因壹包(驗餘│ │ │ │ │淨重零點陸柒玖伍│ │ │ │ │公克)沒收銷燬。│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三 │犯罪事實二│吳瑞陽共同販賣第二級│扣案之電子磅秤壹│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台、各式分裝袋共│ │ │ │刑柒年陸月。 │捌包均沒收。 │ │ │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肆包│ │ │ │ │(驗餘淨重共貳零│ │ │ │ │柒點壹陸公克)沒│ │ │ │ │收銷燬。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四 │犯罪事實三│吳瑞陽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之電子磅秤壹│ │ │ │,累犯,處無期徒刑,│台、海洛因純度檢│ │ │ │褫奪公權終身。 │測器壹台、各式分│ │ │ │ │裝袋共捌包均沒收│ │ │ │ │。 │ │ │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 │ │ │海洛因壹包(驗餘│ │ │ │ │淨重零點陸柒玖伍│ │ │ │ │公克)沒收銷燬。│ │ │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肆包│ │ │ │ │(驗餘淨重共貳零│ │ │ │ │柒點壹陸公克)沒│ │ │ │ │收銷燬。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五 │犯罪事實四│吳瑞陽共同販賣第二級│扣案之電子磅秤壹│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台、各式分裝袋共│ │ │ │刑柒年肆月。 │捌包均沒收。 │ │ │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肆包│ │ │ │ │(驗餘淨重共貳零│ │ │ │ │柒點壹陸公克)沒│ │ │ │ │收銷燬。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六 │犯罪事實五│吳瑞陽共同販賣第二級│扣案之電子磅秤壹│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台、各式分裝袋共│ │ │ │刑柒年肆月。 │捌包均沒收。 │ │ │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肆包│ │ │ │ │(驗餘淨重共貳零│ │ │ │ │柒點壹陸公克)沒│ │ │ │ │收銷燬。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七 │犯罪事實六│吳瑞陽共同販賣第二級│扣案之電子磅秤壹│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台、各式分裝袋共│ │ │ │刑柒年肆月。 │捌包均沒收。 │ │ │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肆包│ │ │ │ │(驗餘淨重共貳零│ │ │ │ │柒點壹陸公克)沒│ │ │ │ │收銷燬。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八 │犯罪事實七│吳瑞陽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電子磅秤壹│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台、各式分裝袋共│ │ │ │年陸月。 │捌包、含門號○九│ │ │ │ │八一二七六八三五│ │ │ │ │號SIM卡之黑色行 │ │ │ │ │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 │ │ │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肆包│ │ │ │ │(驗餘淨重共貳零│ │ │ │ │柒點壹陸公克)沒│ │ │ │ │收銷燬。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萬叁仟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九 │犯罪事實八│吳瑞陽共同販賣第一級│扣案之電子磅秤壹│ │ │ │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台、海洛因純度檢│ │ │ │刑,褫奪公權終身。 │測器壹台、各式分│ │ │ │ │裝袋共捌包、含門│ │ │ │ │號○九八一二七六│ │ │ │ │八三五號SIM卡之 │ │ │ │ │黑色行動電話壹支│ │ │ │ │均沒收。 │ │ │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 │ │ │海洛因壹包(驗餘│ │ │ │ │淨重零點陸柒玖伍│ │ │ │ │公克)沒收銷燬。│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附表貳(被告吳揚部分) ┌──┬─────┬──────────┬────────┐ │編號│對應之犯罪│宣告刑 │沒收 │ │ │事實 │ │ │ ├──┼─────┼──────────┼────────┤ │一 │犯罪事實一│吳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扣案含門號○九八│ │ │㈠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三三一九四八六號│ │ │ │柒年玖月。 │SIM卡之黑色行動 │ │ │ │ │電話壹支沒收。 │ ├──┼─────┼──────────┼────────┤ │二 │犯罪事實一│吳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扣案含門號○九八│ │ │㈡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三三一九四八六號│ │ │ │柒年玖月。 │SIM卡之黑色行動 │ │ │ │ │電話壹支沒收。 │ ├──┼─────┼──────────┼────────┤ │三 │犯罪事實六│吳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扣案含門號○九七│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六○七四八五○號│ │ │ │貳年壹月。 │SIM卡之黑色行動 │ │ │ │ │電話壹支沒收。 │ ├──┼─────┼──────────┼────────┤ │四 │犯罪事實八│吳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無)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柒年拾月。 │ │ │ │ │ │ │ └──┴─────┴──────────┴────────┘ 附表叁(被告楊嵩壽部分) ┌──┬─────┬──────────┐ │編號│對應之犯罪│宣告刑 │ │ │事實 │ │ ├──┼─────┼──────────┤ │一 │犯罪事實二│楊嵩壽共同販賣第二級│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拾月。 │ ├──┼─────┼──────────┤ │二 │犯罪事實四│楊嵩壽共同販賣第二級│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捌月。 │ └──┴─────┴──────────┘ 附表肆(被告胡榮升部分) ┌──┬─────┬──────────┬────────┐ │編號│對應之犯罪│宣告刑 │沒收 │ │ │事實 │ │ │ ├──┼─────┼──────────┼────────┤ │一 │犯罪事實五│胡榮升共同販賣第二級│(無)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叁年拾月。 │ │ │ │ │ │ │ │ │ │ │ │ │ │ │ │ │ ├──┼─────┼──────────┼────────┤ │二 │犯罪事實八│胡榮升共同販賣第一級│扣案含門號○九七│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六五二六○五六號│ │ │ │刑拾伍年伍月。 │SIM卡之黑色行動 │ │ │ │ │電話壹支沒收。 │ └──┴─────┴──────────┴────────┘ 附表A ┌────┬────────┬──────────────┐ │通話時間│通話者 │通話內容 │ │ │(電話門號) │ │ ├────┼────────┼──────────────┤ │104年5月│0000000000〈吳瑞│B:大哥,我朋友剛好來找我, │ │18日 │陽持用〉(A) │ 我需要小姐,你先幫我準備 │ │22時29分│0000000000〈吳揚│ 一下,我朋友錢在我這邊。 │ │38秒 │持用〉(B) │A:多少錢? │ │ │ │B:30。 │ │ │ │A:好。 │ └────┴────────┴──────────────┘ 附表B ┌────┬────────┬──────────────┐ │通話時間│通話者 │通話內容 │ │ │(電話門號) │ │ ├────┼────────┼──────────────┤ │104年5月│0000000000〈吳瑞│B:大仔,我朋友剛打電話給我 │ │19日 │陽持用〉(A) │ 說要那個一半。 │ │13時58分│0000000000〈吳揚│A:同樣跟昨天一樣那一半。 │ │00秒 │持用〉(B) │B:不是跟我一樣的,另一種的 │ │ │ │ 。 │ │ │ │A:我瞭解。 │ ├────┼────────┼──────────────┤ │104年5月│0000000000(A) │A:樓下。 │ │19日 │0000000000(B) │B:好,我下去。 │ │14時30分│ │ │ │11秒 │ │ │ └────┴────────┴──────────────┘ 附表C ┌────┬────────┬──────────────┐ │通話時間│通話者 │通話內容 │ │ │(電話門號) │ │ ├────┼────────┼──────────────┤ │104年6月│0000000000〈吳瑞│B:王哥,上次那個拿半個來。 │ │19日 │陽持用〉(A) │A:半個,好。 │ │16時0分 │0000000000〈陳文│B:錢如不足,2天內就還你。 │ │56秒 │熙持用〉(B) │A:好。 │ ├────┼────────┼──────────────┤ │104年6月│0000000000(A) │B:你有交代他們說我交代你們 │ │19日 │0000000000(B) │ 的事? │ │17時59分│ │A:有,但盡量不要在太遠地方 │ │57秒 │ │ 。 │ │ │ │B:我知道。 │ │ │ │A:好,他們出發了。 │ ├────┼────────┼──────────────┤ │104年6月│0000000000(A) │C:哥哥,他們剛打電話給我說 │ │19日 │0000000000〈楊嵩│ 他們處理好了,他們拿到16 │ │19時10分│壽女友阮莉庭〉(│ 給他們,他們拿1張加油,他│ │23秒 │C) │ 們要你打電話給小安,他們 │ │ │ │ 要我把電話拿給你聽,我說 │ │ │ │ 我人在廁所。 │ │ │ │A:好。 │ └────┴────────┴──────────────┘ 附表D ┌────┬────────┬──────────────┐ │通話時間│通話者 │通話內容 │ │ │(電話門號) │ │ ├────┼────────┼──────────────┤ │104年6月│0000000000〈吳瑞│B:你打另一支電話給我,09893│ │28日 │陽持用〉(A) │ 36772號。 │ │18時2分 │0000000000〈陳文│A:好。 │ │34秒 │熙持用〉(B) │ │ ├────┼────────┼──────────────┤ │104年6月│0000000000(A) │B:你可以用上次那個叫人先送 │ │28日 │0000000000〈陳文│ 半個至石碇來。 │ │18時3分 │熙持用〉(B) │A:現在沒人在,之前住處出點 │ │49秒 │ │ 事現搬到山下來住。 │ │ │ │B:什事? │ │ │ │A:吵架的事。 │ │ │ │B:你可叫肉鬆送貨過來。 │ │ │ │A:他沒空。你說要一半,你那 │ │ │ │ 種? │ │ │ │B:不是。 │ │ │ │A:年輕人用那種。 │ │ │ │B:對。 │ │ │ │A:我等肉鬆忙完回來再叫他過 │ │ │ │ 去。 │ ├────┼────────┼──────────────┤ │104年6月│0000000000(A) │A:他人沒空。你那次跟他約哪 │ │28日 │0000000000(B) │ 裡?我叫其他人送。 │ │20時41分│ │B:約在石碇。 │ │1秒 │ │A:瞭解,出發打給你。 │ │ │ │B:好。 │ ├────┼────────┼──────────────┤ │104年6月│0000000000(A) │B:我過去找你好了。 │ │28日 │0000000000(B) │A:我現在換地方了,在大周路 │ │21時2分 │ │ 356巷,到了打給我。 │ │25秒 │ │B:那我改天再去好了。 │ │ │ │A:我小弟快回來了,那先約9點│ │ │ │ 30分出發送去。 │ │ │ │B:2項一半一半。 │ ├────┼────────┼──────────────┤ │104年6月│0000000000(A) │A:現在要出發了。 │ │28日 │0000000000(B) │B:多久會到? │ │21時37分│ │A:約半個小時內到達。 │ │52秒 │ │B:好。 │ ├────┼────────┼──────────────┤ │104年6月│0000000000(A) │B:塞車,你們到了嗎? │ │28日 │0000000000(B) │A:我們到了,多久會到? │ │22時32分│ │B:20分左右。 │ │4秒 │ │A:好。 │ └────┴────────┴──────────────┘ 附表E ┌────┬────────┬──────────────┐ │通話時間│通話者 │通話內容 │ │ │(電話門號) │ │ ├────┼────────┼──────────────┤ │104年7月│0000000000〈吳瑞│B:我阿喜,等一下你叫小弟送 │ │6日 │陽持用〉(A) │ 一下,1,一樣這裡。 │ │15時52分│0000000000〈陳文│A:現在目前都沒人。 │ │26秒 │熙持用〉(B) │B:晚一點沒關係,我先去把錢 │ │ │ │ 拿一拿,連同上次差你的一 │ │ │ │ 起給你。我要1。 │ │ │ │A:好。 │ ├────┼────────┼──────────────┤ │104年7月│0000000000(A) │B:我先到羅東把錢收一收再去 │ │6日 │0000000000(B) │ 。 │ │16時1分 │ │A:多久0K? │ │16秒 │ │B:約20分鐘出發。 │ │ │ │A:20分鐘太晚了,那5點出發,│ │ │ │ 我先聯絡他們。 │ │ │ │B:你等一下打另一支電話給我 │ │ │ │ 。 │ │ │ │A:預計5點出發。 │ │ │ │B:好。 │ ├────┼────────┼──────────────┤ │104年7月│0000000000(A) │B:我好了。 │ │6日 │0000000000(B) │A:他跟我講從臺北過來,約5點│ │16時33分│ │ 半到。 │ │09秒 │ │B:好,打電話聯絡。 │ │ │ │A:打這支嗎? │ │ │ │B:對。 │ ├────┼────────┼──────────────┤ │104年7月│0000000000(A) │B:快6點還沒到嗎? │ │6日 │0000000000(B) │A:還沒到。 │ │17時58分│ │B:還要到你那邊嗎? │ │50秒 │ │A:對,要先拿貨,才能出發。 │ │ │ │B:催一下。 │ │ │ │A:好。 │ ├────┼────────┼──────────────┤ │104年7月│0000000000(A) │B:還沒出發?快7點了。 │ │6日 │0000000000(B) │A:(女子接聽)哥哥我們現在 │ │18時44分│ │ 要出發了。 │ │4秒 │ │B:好。 │ ├────┼────────┼──────────────┤ │104年7月│0000000000(A) │B:這有跟上次的貨一樣嗎? │ │6日 │0000000000〈陳文│A:一樣的。 │ │20時41分│熙持用〉(B) │B:好。 │ │26秒 │ │ │ └────┴────────┴──────────────┘ 附表F ┌────┬────────┬──────────────┐ │通話時間│通話者 │通話內容 │ │ │(電話門號) │(此處係引用本院勘驗之對話內│ │ │ │容) │ ├────┼────────┼──────────────┤ │104年7月│0000000000〈吳瑞│A:(被告胡榮升接聽)喂。 │ │8日 │陽持用〉(A) │B:喂。 │ │13時28分│0000000000〈陳文│A:喂,阿喜哥唷。 │ │45秒 │熙持用〉(B) │B:嗯,對。 │ │ │ │A:我跟你說喔,嗯,我現在, │ │ │ │ 我們現在跟你約一個時間,.│ │ │ │ ..我們再跟你拿錢啦。 │ │ │ │B:啊? │ │ │ │A:我再為你跑一趟,要在哪裡 │ │ │ │ ? │ │ │ │B:一樣啦。 │ │ │ │A:喔,一樣喔? │ │ │ │B:嗯嗯。 │ │ │ │A:...差不多。 │ │ │ │B:不要太...。 │ │ │ │A:差不多在3、4點左右,好嗎 │ │ │ │ ? │ │ │ │B:好好好。 │ │ │ │A:好嗎?喔? │ │ │ │B:好好好。 │ │ │ │A:3點多、4點以前,這樣啦喔 │ │ │ │ ? │ │ │ │B:好啦,好好。 │ │ │ │A:喔,這樣我要出來時候,我 │ │ │ │ 再跟你說? │ │ │ │B:好好好。 │ │ │ │A:這樣,好嗎? │ │ │ │B:我等你,好。 │ │ │ │A:地方呢?地方一樣嗎? │ │ │ │B:一樣。 │ │ │ │A:你說在哪裡?那個? │ │ │ │B:一樣那邊啦。 │ │ │ │A:那個石碇那邊? │ │ │ │B:對啦,對啦,喔。 │ │ │ │A:好好好。 │ └────┴────────┴──────────────┘ 附表G ┌────┬────────┬──────────────┐ │通話時間│通話者 │通話內容 │ │ │(電話門號) │ │ ├────┼────────┼──────────────┤ │104年7月│0000000000〈吳揚│B:那天我叫我兄弟來找我那一 │ │14日 │持用〉(A) │ 種,我要一半,你叫那天那 │ │17時42分│0000000000〈林豐│ 個年輕人拿來給我。 │ │51秒 │富持用〉(B) │A:他不在他在搬家。等一下。 │ │ │ │B:叫他拿到全家這給我。 │ │ │ │A:等下回你消息。 │ ├────┼────────┼──────────────┤ │104年7月│0000000000(A) │B:你在哪裡? │ │14日 │0000000000(B) │A:山下,大同路。 │ │17時45分│ │B:我們約個時間,我叫他過去 │ │1秒 │ │ 拿。 │ │ │ │A:好。你叫他直接來找我,大 │ │ │ │ 同路365巷。 │ │ │ │B:你要跟他收多少錢? │ │ │ │A:看你。 │ │ │ │B:你跟他1萬元。 │ │ │ │A:好,一半喔。 │ ├────┼────────┼──────────────┤ │104年7月│0000000000(A) │A:大仔說可算便宜一點。 │ │14日 │0000000000(B) │B:我不在臺北期間,他如果要 │ │17時47分│ │ ,我打電話給你你再叫小弟 │ │20秒 │ │ 送過去,你叫大仔聽。 │ │ │ │A:(被告吳瑞陽接聽)喂,你 │ │ │ │ 欠錢你賺啊?你看對方如何 │ │ │ │ ? │ │ │ │B:我也知道賺,不賺怎行,我 │ │ │ │ 這邊有2至3個買家,我如下 │ │ │ │ 高雄時,我會打電話給你, │ │ │ │ 你再叫人送過去。 │ │ │ │A:對方1萬價格不要,那他要多│ │ │ │ 少價格?9千元可以嗎? │ │ │ │B:就你給我之價格,他們知道 │ │ │ │ 你給我之價格為7千元。 │ │ │ │A:7千就接好了。 │ │ │ │B:約哪裡? │ │ │ │A:大同路。 │ │ │ │B:好。 │ ├────┼────────┼──────────────┤ │104年7月│0000000000(A) │B:阿揚,他到了巷口他開一部 │ │14日 │0000000000(B) │ 紅色BMW汽車。 │ │20時0分 │ │A:我們現剛搬走,你叫他到海 │ │42秒 │ │ 山中國城。 │ │ │ │B:我電話傳簡訊給你,你自己 │ │ │ │ 跟他說,他意思是說價格是 │ │ │ │ 7千元。 │ │ │ │A:好。 │ ├────┼────────┼──────────────┤ │104年7月│0000000000(A) │0000000000叫阿輝,BMW318紅色│ │14日 │0000000000(B) │的 │ │20時3分 │(B->A簡訊) │ │ │6秒 │ │ │ ├────┼────────┼──────────────┤ │104年7月│0000000000(A) │民富十一街一巷海山中國城 │ │14日 │0000000000(B) │ │ │20時8分 │(A->B簡訊) │ │ │9秒 │ │ │ ├────┼────────┼──────────────┤ │104年7月│0000000000(A) │A:民富11街。 │ │14日 │0000000000(B) │B:靠近哪裡? │ │20時9分 │ │ │ │35秒 │ │ │ ├────┼────────┼──────────────┤ │104年7月│0000000000(A) │寶山街 │ │14日 │0000000000(B) │ │ │20時11分│(A->B簡訊) │ │ │24秒 │ │ │ ├────┼────────┼──────────────┤ │104年7月│0000000000(A) │民富十一街一巷海山中國城 │ │14日 │0000000000(B) │ │ │20時14分│(A->B簡訊) │ │ │12秒 │ │ │ ├────┼────────┼──────────────┤ │104年7月│0000000000(A) │人到了 │ │14日 │0000000000(B) │ │ │20時34分│(B->A簡訊) │ │ │59秒 │ │ │ ├────┼────────┼──────────────┤ │104年7月│0000000000(A) │我有聯絡到了 │ │14日 │0000000000(B) │ │ │20時36分│(A->B簡訊) │ │ │24秒 │ │ │ ├────┼────────┼──────────────┤ │104年7月│0000000000(A) │A:處理好了嗎? │ │14日 │0000000000〈周一│B:處理好了,他拿去了。 │ │21時40分│錡持用〉(B) │A:好。 │ │56秒 │ │ │ ├────┼────────┼──────────────┤ │104年7月│0000000000(A) │已完成 │ │14日 │0000000000〈林豐│ │ │21時43分│富持用〉(B) │ │ │11秒 │(A-> B簡訊) │ │ └────┴────────┴──────────────┘ 附表H ┌────┬────────┬──────────────┐ │通話時間│通話者 │通話內容 │ │ │(電話門號) │ │ ├────┼────────┼──────────────┤ │104年7月│0000000000〈吳瑞│B:大哥,他說錢後天才會下來 │ │14日 │陽持用〉(A) │ 。 │ │20時29分│0000000000〈吳鴻│A:他到底要不要? │ │51秒 │裕持用〉(B) │B:他說很肯定後天,還有我要 │ │ │ │ 七阿。 │ │ │ │A:你過來再說。 │ ├────┼────────┼──────────────┤ │104年7月│0000000000(A) │B:大哥你說在哪?我現在找他 │ │14日 │0000000000(B) │ 過去,他身上現在還不夠, │ │22時25分│ │ 先跟你拿1兩,後天拿到錢再│ │49秒 │ │ 跟你拿6兩,1兩算1塊3。 │ │ │ │A:那要怎麼算,我說我們在開 │ │ │ │ 玩笑的。 │ │ │ │B:你在哪裡? │ │ │ │A:民富11街。 │ ├────┼────────┼──────────────┤ │104年7月│0000000000(A) │B:大哥,民富11街在哪裡? │ │14日 │0000000000(B) │A:寶三街進來。 │ │23時17分│ │ │ │28秒 │ │ │ └────┴────────┴──────────────┘ 附表I ┌────┬────────┬──────────────┐ │通話時間│通話者 │通話內容 │ │ │(電話門號) │ │ ├────┼────────┼──────────────┤ │104年7月│0000000000〈吳瑞│B:我打給你你不接,你看能不 │ │29日 │陽持用〉(A) │ 能過來,我這邊都沒有了。 │ │10時38分│0000000000〈張秀│A:好阿。 │ │20秒 │慧持用〉(B) │B:何時過來? │ │ │ │A:吃飽飯就出發。 │ │ │ │B:你最近的跟以前差很多。 │ │ │ │A:今天的一定讚,包君滿意。 │ │ │ │B:下午就要過來喔。 │ │ │ │A:好。 │ ├────┼────────┼──────────────┤ │104年7月│0000000000(A) │A:你上來一下。 │ │29日 │0000000000〈胡榮│B:好。 │ │11時28分│升持用〉(B) │ │ │41秒 │ │ │ ├────┼────────┼──────────────┤ │104年7月│0000000000〈張秀│B:姐阿,我王哥弟弟,我現在 │ │29日 │慧持用〉(A) │ 要過華江橋了,要約哪裡? │ │12時15分│0000000000〈吳啟│A:加油站 │ │47秒 │明持用〉(B) │B:好,我人馬上到。 │ ├────┼────────┼──────────────┤ │104年7月│0000000000〈張秀│B:我們到加油站這邊。 │ │29日 │慧持用〉(A) │A:這麼快喔,有沒有看到1家 │ │12時19分│0000000000〈吳啟│ 全家? │ │36秒 │明持用〉(B) │B:我現在從全家過去。 │ ├────┼────────┼──────────────┤ │104年7月│0000000000〈吳瑞│B:董ㄟ怎麼了? │ │29日 │陽持用〉(A) │A:現在在哪裡? │ │12時20分│0000000000〈胡榮│B:我們到全家了,加油站這個 │ │46秒 │升持用〉(B) │ 全家。 │ │ │ │A:對方怎麼樣? │ │ │ │B:還沒到。 │ │ │ │A:阿元在阿榮他家等了。 │ │ │ │B:(換吳啟明接聽)我們還在 │ │ │ │ 等這個姐阿,我們盡快。 │ ├────┼────────┼──────────────┤ │104年7月│0000000000(A) │B:車子玻璃沒辦法搖上來 │ │29日 │0000000000〈吳啟│A:幹您娘,我不是交代不能打 │ │13時7分 │明持用〉(B) │ 開車窗。 │ │37秒 │ │B:本來要去阿榮家交給阿元, │ │ │ │ 阿元說他女朋有在,不讓我 │ │ │ │ 們上去阿,所以就跟阿元車 │ │ │ │ 窗靠車窗把東西給他了。 │ │ │ │A:不會下車交嗎? │ │ │ │B:現在車窗搖不上去,我請師 │ │ │ │ 傅幫我看一下。 │ └────┴────────┴──────────────┘